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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洋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1 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及主要内容
随着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且已经对人类的发展和生存构成威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被融入到海洋经济发展中。它强调的是海洋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做到海洋环境的友好不污染,海洋资源的节约不浪费。其理念是强调海洋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不会破坏海洋生态平衡,以及不会对后人的生存发展环境造成危害。其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如下:
1.1海洋经济与环境保护统筹发展。传统的海洋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一味的粗放式超高速发展,会造成海洋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环境的严重污染。而海洋资源的枯竭与环境的污染会阻碍海洋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环境没有污染之前,就要做好海洋经济和环境保护统筹发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与其他发展不同的是,只有在环境和资源做到了有效的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够有效的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改变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传统的海洋经济发展由于科技的不发达而严重依赖于海洋资源的高消耗以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种发展模式造成资源大量浪费且污染环境,已经不符合时展的绿色要求。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一流的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来优化生产作业,从而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当前发展的新趋势。只有做到低消耗高产出才能够减轻环境与海洋资源的负担。
2 实施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实施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目的就是要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要注意节约海洋资源与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保护要基于海洋经济发展能够持续进行为前提,不能因为一味的强调海洋环境保护而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同样经济的发展也要以环境所能承受的净化范围之内为原则,最大化的减少环境污染。做到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机的统一而不是对立。两者在发展的过程中相辅相成。以经济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同样,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又服务于经济的发展。只有做到统筹兼顾海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权衡好短期和长期的利益,才能解决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环境的矛盾。这对于促进我国成为海洋资源利用和经济发展大国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解决我国人口众多带来的海洋食品供需矛盾的重要举措。
3 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紧迫性
海洋环境随着国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日益恶化,海洋环境污染对人类的发展和生存都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参照《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的数据,我国2005年的海水未达标面积为13.9万平方公里左右。这些区域包括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以及锦州湾等,其中部分靠近大中小城市的水域也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这些环境污染不仅导致了海产品数量减少而且深受污染。这种受污染的海产品又被运到厨房上了餐桌,给人类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此外,污染水域的海滩遭到废弃,相应的旅游业发展也受到了阻碍。面对日益污染的海洋环境所带来的一系列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传统的靠牺牲环境还来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不现实,依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优秀人才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二选择。因此,实施海洋环境与海洋经济协调发展成为当前全球各国迫在眉睫的任务。
4 行政干预等海洋环境管理手段对企业的好处
4.1 消除企业在海洋贸易中的壁垒。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球性各个国家敏感和高度重视的问题。各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也从以往的内部管理向外部管理发展。很多国家为了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制定了相关限制进口的措施。因此,未来的国际贸易发展趋势从过去的非关税壁垒发展为绿色壁垒。因此,只有强化海洋环境管理,才可以让企业在海洋经济贸易中争夺话语权,消除相应的绿色壁垒。
4.2 促进企业实施绿色清洁生产。通过行政干预等海洋环境管理手段能够有效促进企业实施绿色清洁生产,企业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改变以往的末端治理污染模式,从整体的角度考虑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绿色清洁生产已经成为海洋环境管理的另一个重要的手段,能够有效的解决涉海工程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
4.3 促进涉海工程企业治理环境污染水平的提高。治理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涉海工程企业自身管理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企业在环境管理时,要自觉的通过方案设计、工艺流程检查以及评审等管理手段将海洋环境保护当作企业内部的一个管理目标。企业应从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进行自我约束,通过管理评审等企业内部管理办法来提高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能力。
5运用法律等海洋环境管理手段来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5.1 优化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功能的划分。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经济发展,统筹并协调好各个方面的主导功能,从功能上对海洋区域进行划分。从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去可持续的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综合考虑勘探海洋资源的分布量以及海洋当前的环境状况和今后的发展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对海洋区域进行功能上的划分,有效并恰当的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5.2 减少企业排污量,对违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相关的行政管理单位要对污染源直接排入海洋中的企业进行全面和系统的调查。研究控制近海区域的环境净化能力以及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量,使得污染物的排放在海洋环境承受的能力范围之内。坚决抵制“先污染后治理”的想法,做到排污负责制,谁污染谁就要负责治理等。督促企业研发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海上作业,引进一流技术专家及知名管理人才对生产线进行优化,做到资源循环再利用,最大化的减少的污染物的排放,对那些偷偷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物治理不达标的企业坚决查封,做到一旦触碰底线和违反规定的要零容忍,从而在源头上控制污染源,实现海洋环境的保护。
5.3 全方位检测海洋环境,建立相应的海洋自净区。我国海洋面积大,孕育着大量的生命,其在自然变化中,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的作用对海洋中的废弃物可以进行稀释、氧化还原以及降解等自净活动,这是海洋自我保护的一种形式。因此,可以建立相应的海洋自净区域用于控制污染物的乱排放和总排放量,实现定点监测。此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力度,全方位多角度的跟踪,对污染区域要及时发现并快速处理。做到在海洋自净能力范围内,有效的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5.4 倡导科学海上作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发海洋资源。传统的海洋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海洋资源的粗放式利用,一方面导致了大量的海洋资源被浪费从而污染了海洋环境。另一方面导致了海洋资源的过渡消耗从而出现资源枯竭活减少不能支撑海洋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因此,要改变传统的资源开发利用意识,积极倡导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做到海洋资源循环再利用,最大化的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的发展。
5.5 建立健全相应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细化各个现有法律中的执法内容。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让行政执法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中做到有法可依以及执法必严等。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健全和细化,才可以有效的进一步规范涉海企业作业管理,减轻海洋生态负担,确保海洋的生态环境处于平衡状态。
6 结论
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既有联系,又不等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海洋环境保护的同时不能以牺牲经济发展为代价,同样,海洋经济的发展也不能以环境污染为前提。要统筹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经济发展,从整体规划海洋长远发展的战略制高点,协调规划好环境保护和海洋经济的统一发展。让海洋环境在得到保护和有效的改善后,能够有力的支撑起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样,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又可以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从传统的对立状态转变为互相促进互相发展的局面,促进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成为海洋大国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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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J].水资源保护,2001,1:7-10
[论文关键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海洋环境现行法律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运输及储备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黄、渤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建设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过程中,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利用必不可少。溢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渤海海域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特别是对渤海海域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黄海海域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逐步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在进一步加大。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炼油发展尤为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定的炼油产业群。在石油的海上运输和储备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很容易造成石油泄露以致造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的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要想成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临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并加强自身的港口建设,提升港口的吞吐能力。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一座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也在建设有较大吞吐能力的港口,其中正在建设的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尤为突出。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快速发展过程中,港湾、港口的建设显得特别重要。作为发展海洋经济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对渤、黄海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有“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 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建设海上新城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将一定面积的海域变为陆地,加之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采、旅游业及配套设施建设等等都会对周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例如海砂的开采,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在黄、渤海海域的储藏量较为丰富。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海砂资源较大的利用价值,对于海砂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在不断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利益无节制地开采海砂资源,由于这些人只注重开采而不进行保护,致使黄、渤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填海造陆、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等,对于海洋生物的生长以及近岸的海岸环境的影响较为严重。特别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生态环境相对于其他海域来说比较脆弱,因而更加容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弥河、潍河、胶莱河等大大小小的河流从这里入海,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使大量的污染物排入河流,这些污染物随着河流一起汇入大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沿海地区的企业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垃圾、工业废料等污染物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作为全国经济发展的先锋区域,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在发展半岛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尽可能地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海洋环境具有不可逆性、持续反应性和灾害放大性等特征, 这些特点的存在客观上要求海洋环境立法应广泛运用科学和技术手段, 在立足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上, 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海洋环境的发展趋势, 在海洋立法中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适度的超前性。虽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做了原则性和制度性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难以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可操作性较低。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强而且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以及时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法规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相对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总和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生态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迫切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内容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和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和漏洞,难以满足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较弱,法律责任淡化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中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由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较弱,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企业宁愿被罚款。违法的低成本高收入,使得一些企业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而违法排污。同时,这种单一的处罚方式,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处罚力度无法保证,处罚的实际效果便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自己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大小、造成损失的原因、侵害人或者单位等。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设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机构,因此受害者无法向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寻求鉴定,这样对于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要想举出这些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甚至根本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因而也就不能对相关的损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加纵容了那些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违法排污的企业和个人。
(五)缺乏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康菲渤海漏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救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79-02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对海洋石油开发中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一直没有引起相关部门和国人的重视,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发生,再一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也提醒我们:现阶段海洋石油开发中如何对环境污染进行有效救济的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必须解决的地步。
一、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
渤海湾漏油事故各方在事后的应对表现,与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各方对渤海湾漏油事件的消极应对,根源仍在于我国海上石油污染监管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一)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乏力
监管主体地位不对等,环保部是部级单位,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下属的二级管理局,地方政府更有省、地、县之分,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之后如何协调配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渤海湾漏油事件发生后,只有国家海洋局不断简单、重复地听取报告、通报,缺乏科学、有效、系统的应对措施,凸显了我国重大溢油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存在的巨大漏洞。
(二)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由于海上溢油的巨大环境风险,美国专门制定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建立起精巧、复杂的法律救济体系,其核心机制是财务保证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责任限制制度、石油污染信托基金制度等,对如何有效避免重大溢油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责任方的义务,如何进行有效救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恢复海洋环境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协调、民事赔偿、基金补偿、民事诉讼、公民诉讼等相结合的完善救济体系,为公民、民间团体、政府机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经济权益、环境权益、公共利益提供了便捷、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石油污染法,没有建立起针对海上石油泄漏污染的特殊法律保护机制。发生石油泄漏事故后,只能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般法寻求法律依据,且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而没有建立公益基金制度、公益诉讼制度,保障机制不充分。由于海上漏油事故对沿岸居民经济权益和生态环境侵害的普遍性,大多数国家均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在公益基金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上的空白,导致在发生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时受害人和生态环境受到的巨大损失和伤害往往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三)法律救济力度不够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2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这相对于石油开发企业每年上百亿元的利润实在是九牛一毛,难以起到任何警示作用。同时,这种处罚方式,缺乏与污染程度、违法程度之间的联系,导致行政处罚缺乏力度。对于污染民事赔偿的范围,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了6大类:清污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费用、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失、生活用途 、利润和赢利能力、公共服务。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刑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究竟造成多大数额的损失方构成“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很难准确合理的运用。
二、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法律救济机制的改善建议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开发和利用海上油气资源对于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能源紧张问题意义重大。然而,在致力于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高度警惕海上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风险。这次的渤海漏油事件即是一次灾难,也是我们重新开始重视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起点。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和出台专门的《石油污染法》,全面、系统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污染救济体系。主要措施如下:
(一) 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
首先,应明确环保部在海洋环境保护上的核心职能,建立起以环保部为核心,统筹协调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局以及地方政府的联合监管体制,明确各部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建立国家级的防海洋石油泄漏应急机制。最后,政府机关应依法及时充分披露信息。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有效处理漏油事故,美国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 RestoretheGulf.gov) ,该网站为公众提供全面的漏油事件信息。①反观渤海漏油事故,政府机关反应迟钝,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损害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二)建立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风险预防制度。 国务院2011年10月17日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就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②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排污单位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③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障环境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及时赔偿的同时,合理分担了环境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获得了各国的支持。海上石油开发风险巨大,一旦发生石油泄漏,便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因而,我国应立即开展对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合理防范和分担巨大的海洋环境污染风险。
(三)加强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体系建设
第一,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法律构成标准。对于构成本罪的“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予以明确,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细化,为本罪的司法认定和责任追究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第二,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处罚标准。第三,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法律体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各种损失的评估机构、标准、程序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
(四)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都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对环境公益提讼。对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宽原告诉讼的资格限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应建立起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体系。
注释:
①王慧.中美海上石油泄漏应急机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 ( 3) 85 .
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新华文摘,2009(11).
关键词:海洋环境 法律 措施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9-0256-02
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建立和发展过程
1.产生背景及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海洋资源的开采,海洋环境的压力日益增大,海洋污染加重,为了使海洋环境免受污染,这些已是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仅仅靠个别国家的整治远远不够,这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合作,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近数十年来,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以国际与区域协定为主,辅以国际惯例与一般法律原则,最终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整合下,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同时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都进行相关的环保实践:三个国家都有相对统一的海上环保执法机构,能够统一行使海上行动,都有各自的海洋环保法律体系,注重加强在海洋环境的各方面之间的合作。
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海洋环境方面污染十分严重,在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四个海域中,渤海和东海污染程度较重,在我国受污染海域,主要集中在入海口污染程度相对严重,近几年的海洋沉淀物污染的潜在风险较低,但部分近岸海域沉淀物受到比较严重的污染,尤其是一些河口、海湾的污染较重,我国海洋生态所能承受的范围已经达到极限,因此需要我国进行大力整治,以实现我国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
2.发展过程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海洋事业方面制定了一些法规,只是为了加强海事行政管理,却没有颁布一些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总的来说,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为以后制订海洋环保法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七十年代,我国为防止沿海岸海水受石油污染,1974年1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暂行规定》,在对沿海水域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成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史上的重要转折。八十年代,我国国家议事,议程层面已经将海洋环境保护的问题,正式提到议面上来,自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海水水质标准》标志着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有了更加迅速的发展,也进一步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九十年代以后,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更加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更加推动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目前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有关海洋保护的规定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为补充,同时与国际公约相协调的海洋环保法律体系。
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相对滞后性,其原因在于海洋环境本身具有不可逆性,隐显性和灾害放大性,这些特点客观上要求我们须在立法上要有提前预知性,超前性,同时这种立法也告诉我们不能只等到发生了污染环境的时候才想到进行立法,可能在立法过程中会有更多的事情又接连发生,这样只能使海洋环境受到更大的损失,希望立法部门能及时发现,相关政府部门提高警惕。
2.立法空白
我国早在1979年提出要对海岸带进行管理立法,在实施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开端之时就被提出反对意见,结果导致海洋环境保护仍未制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在初步建立阶段总会有很多不足和立法空白,相比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等均制定符合本国实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对海洋环境进行治理。
另外,还有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没有确立,如海洋生态健康标准,生物多样化的标准等等,这些也需要我们进行重视,同时还有法律与法律之间还有很多矛盾和冲突,也需要进一步解决。
3.执法不严
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多个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光仅仅靠一个部门进行处理是不够的,但是问题就来了,尽管我国规定了各海事部门的职权范围,明确分工职责,但仍然存在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交叉问题。“五龙治海”的局面就形成了,环保部门,海洋部门,海事部门,渔政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共同参与海洋环境治理,这样一来,产生办事效率低下的现象,整体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效果。
自从《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对解决海洋环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着重要意义,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健康发展,可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些规定模棱两可,不符合国际要求。当然我国的法律应根据本国国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很多技术规范的内容,我们如果没能及时发现,甚至不管不问,必然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例如《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冲突,《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还有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缴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污,而2008年修订后颁布实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九条就规定:“企业应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如果不及时发现、及时修订,那么就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相关的事故,就容易发生纠纷。
三、针对我国海洋环境问题的应对措施
1.加强立法、有法可依,完善法律存在的不足
针对立法空白的现象,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立法的完善和填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和完善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与时俱进的方针,使之能真正反映出中国现阶段海洋环境保护状况。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特殊对待,总结过去一些法律经验,进行整合完善,切实加强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治理。
除此之外,针对某些条目存在立法空白进行适当补充修改,真正做到依法治海,有法治海,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发挥地方制订法律法规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制订和颁布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同时将地方法律法规同宪法的法律相结合,进一步实现发生纠纷矛盾,通过法律进行制约,减少法律法规的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从而提高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治理和监管工作。
2.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及时查漏补缺避免法律之间冲突
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还有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的地方,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向国际法律看齐,取长补短,建立本国健全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体系的法律法规,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要防止出现个别法律法规之间步调不一致的现象,以避免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的法律质量还达不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很多国家也同样不认可中国的在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对这样的困境,我们更应该加强对立法质量的标准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在世界上关于海洋环境方面治理监管。同时要积极参与世界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活动,努力在维护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活动中提供自己的一份力量。
另外,还应学习借鉴国外其他国家在海洋环境方面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真正实现海洋强国的道路。
3.进一步明确职责,执法必严,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各部门分工明确,有序执法,针对出现“多龙治海”的现象,各海事部门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确定海域管理,确保规范化管理,有序执法,强大执法队伍,加强监督任用专业海事人才,引进专业海事装备,组建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做到执法必严,执法及时,提高我国海事执法能力,壮大执法队伍。
我国目前在海洋方面依然有很多不足,需要我们进行及时改进,如果不及时处理,很多关于海洋法律法规将不会强有力地执行下去。通过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做到分工明确,细致合理,执法严格有序,处理海洋问题合理,从而得到人民认可。不断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实现我国发展海洋强国的目标。
四、海洋环境展望
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也带动了海运业的繁荣,我国海洋资源丰富,在海洋环境事业方面的纠纷法律案件日益见多,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完善属于国家海洋事业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治理海洋,管理海洋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必然会建立一套完整的海洋环境法律体系来维护国家海洋环境,从而更大程度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会针对现在海洋环境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去改进,多方面入手,更好地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法律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海运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相信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呈现出一片洁净、健康、生机勃勃的蔚蓝海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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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2-01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①在公民环境权与生态正义理论的支配下,让污染者承担损失补偿的法律责任成为普遍奉行的规则,而环境责任保险成为了兼具转嫁责任方的环境污染法律风险和保障受损方经济权益的不可替代的机制。②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特定性,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环境治理责任作为其承保标的。第二,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环境侵权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环境侵害的不确定性往往使得保险人无法把握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致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以民事责任为其承保责任的种类,环境责任保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和限期治理责任是民事责任。③第四,政府依赖性强,只有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强大经济实力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大力扶持,作环境责任保险的坚实后盾,环境责任保险才有发展空间。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之初,当时大连的商业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行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险种推出之后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试点。但几年后,该保险业务退出了保险市场。目前,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因此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④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根据保险关系发生的自愿性不同,保险模式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⑤第一,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第二,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第三,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虽然得了一些成果,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足也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比如说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企业投保需求比较低等,这些不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在实际推行过程并没有很好地达最初预期的目标。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做法。我国在选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时,应当根据国家财力和实际需求,在初期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各自适用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联保集团承保进一步分散风险,确定合理可行因企业不同而保险费率各异的浮动行保险费率,迎合市场的需求逐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杠杆作用,化解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注释:
①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87.
②③许飞琼.环境污染,损失补偿与责任保险[J].法学研究,2010(10):168;171.
【关键词】 风光柴蓄 混合发电 容量配置
【Abstract】 Shipping industry is one of China’s economic artery and ship pollu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can not be ignor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pollu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uilding a power plant environment-friendly society, the use of solar, wind and other clean energy has been gradually applied to the ship. In this paper, wind power works, solar power works, and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integrated wind power and solar power, and propose Wind-Solar-Diesel-Battery hybrid power system availability on the ship, and focuses on the Wind-Solar-Diesel-Battery hybrid power system storage capacity of the various components configuration issues.
【Keywords】 Wind-Solar-Diesel-Battery Hybrid power Capacity configuration
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早在1983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此条例的实施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舶污染海域的问题,从而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杜绝船舶及有关海上作业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做了进一步修改,更加强调了海洋环境对人类生活的重要性,然而这些条例更多强调的是船员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而有些对海洋环境避免不了的污染,如船舶航行过程中油污、废气的排放,船员只能遵守规章制度,在允许排放的区域内排放。但是,随着国民经济不断增长,船舶运输业日益繁荣,船舶排放的废水、废气已远远超过了海洋的自净化能力,大部分海生物面临濒危。因此,只制定法律法规根本上解决不了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只有从技术上改变船舶的动力装置源,才有可能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日趋减少,生态环境日益见好。
在陆地上,使用清洁能源已成为保护环境主流趋势,如各大城市的公交车和出租车已逐渐被混合动力车代替,这种混合动力车大多数是油气混用,减少了废气排放量;路灯照明使用了太阳能发电;在青藏地区充分利用光照时间长的特点,利用太阳能发电;在沿海城市充分利用风能,建立风电厂,利用风能发电等等。太阳能和风能作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清洁能源,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太阳能和风能发电装置应用在船舶上,这对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很大贡献。
1 风力发电
风力发电是以大气作为工作介质,将风能转换为机械能,是一种没有燃料的能量利用机械,是一种不会产生辐射或空气污染的发电方式。
风力发电机的叶片接受风力并且通过机头转化为电能,转体使机头灵活转动调整尾翼方向,尾翼的作用是调整叶片方向使叶片始终对着来风的方向,从而可以获得最大的风能,风力发电机转子转速相当慢,所以将转子轴心与齿轮箱连接在一起,使其转速提高50倍以上。由于风量受气候条件影响较多,导致风量不稳定,因此输出的是变化的交流电,须使其经整流器变成直流电,对蓄电池充电,然后经过逆变器转换成220V交流电,保证稳定运行。风力发电原理如(图1)所示。
有关数据表明,利用风力发电的最佳风速为7-9m/s,也就是说,距离海岸线50千米之内,非常有利于风力发电,而这区域正是船舶航行较多区域,因此,气候条件为风力发电提供了可靠保障。风力发电安全性能较高,技术也比较成熟。因此在船舶上非常具有实用性。
2 太阳能发电
太阳能电池板、充电控制器、逆变器和蓄电池等构成了太阳能发电系统。太阳能电池发电原理是利用半导体的光生伏特效应,将太阳能直接转换为电能,半导体内部核电荷数和电子数目是一致的,从外部看上去不显电性,而当太阳光照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上,通过光的能量P型硅和N型硅中将电子从化学键中被释放,外部看不出变化,但其内部产生了电子―空穴对。在PN结界面层附近的电子和空穴复合前,空间电荷的电场作用使电子和空穴相互分离,电子向带正电的N区运动,空穴向带负电的P区运动。由于界面层的电荷分离,在P区和N区之间产生一个向外的电压,光照越强,界面层产生的电子―空穴对越多,电流越大。光电池板实质上就是一个大面积的PN结,当光照射到PN结的一个面,光电池板面积越大,吸收的光能越多,在太阳能电池中形成的电流也就越大。例如对于一个P型面,如果P型区光子能量大于半导体材料的禁带宽度,那么P型区每吸收一个光子就产生一对自由电子和空穴,电子―空穴对从表面向内迅速扩散,在结电场的作用下,最后建立一个与光照强度有关的电动势。充电控制器是将太阳能电池板发出的电转换成快速、平稳、高效的充电电流和电压向蓄电池充电,避免蓄电池过充电和过放电现象的发生,延长蓄电池的使用寿命。逆变器是将太阳能电池板和蓄电池的直流电压逆变成220V的交流电。蓄电池组是将太阳能电池板发出的直流电储存起来备用。太阳能发电结构如(图2)所示。
太阳能发电的优点是技术比较成熟,操作简单,安全性能较好;缺点是光照的能量分布密度小,占用空间面积较大,太阳能电池板造价较高,并且产生的电能多少与四季、昼夜及阴晴等气候条件有关。
3 风光柴蓄混合发电
由于风能和太阳能存在各自缺点,不能单独作为清洁能源的发电装置。船舶在航行中,受气候条件等因素的影响,选择合适的发电装置非常重要。晴天时白天光照充足、风较小,光伏发电为主要发电装置,向蓄电池储能;夜晚无光照、风较大,风力发电为主要发电装置,向蓄电池储能;而阴天下雨,既无光照也无风时,同时储存在蓄电池中的电不足以提供所需能量时,为了保障电路安全可靠运行,采用柴油机作为发电装置。通过逆变器将其发出的直流电转换成220V交流电,供交流负载使用,直流负载可直接使用蓄电池组和柴油机发出的电。太阳能发电是用MPPT技术,跟踪控制光照强度,采集最强光照;风力发电是利用遗传算法采集合适的风速,通过控制器改变风速,使其向蓄电池供给稳定的电压和电流,风光柴蓄混合发电系统如(图3)所示。
由于船舶甲板空间有限,光伏发电需要很大面积的太阳能电池板,造价成本较高,因此光伏发电容量不易太大,同时由于沿海风浪较大,风力发电机成本相对较低,因此风力发电机的容量在此装置中占主体地位。在该系统设计中,最关键的是系统各部件的容量配置,其中包括风力发电机、光伏电池板、蓄电池、柴油机容量等,它们之间存在非常复杂的容量配置关系。如果系统容量不匹配,那么系统就不稳定,不能持续供电。
由于船舶在航行时受到气候因素变动较大,对风力机、光伏阵列、蓄电池、柴油发电机组的容量配置要求非常高,为了保证系统的可靠运行,选择船舶多为经常靠港或者停泊的船舶,还可用于不经常移动的钻井平台。
风光柴蓄混合发电系统容量配置步骤如下:(1)考察当地气候条件,如风季和风量、光照时间和光照强度等;(2)估算船舶各个时段用电量;(3)根据气候条件和船舶用电量合理配置风力机、光伏阵列、柴油发电机组的容量;(4)根据发电容量选择蓄电池的容量;(5)根据容量配置数据选择风力机、光伏阵列、蓄电池、柴油发电机组的型号,另外选择逆变器、控制器等型号;(6)根据船舶所在的位置,合理确定太阳能电池板的安装角度,风力发电机的安装位置。
4 结语
要想使船舶对海洋环境污染呈下降趋势,就应该在船舶设计时充分利用清洁能源作为船舶的新能源,而由于单独使用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使系统运行部可靠,因此只有风光柴蓄混合才能提供持续、可靠的电能。目前风光柴蓄混合发电系统在大型船舶上的应用技术尚未成熟,因此如何使该系统配置在大型船舶上,不仅提供日常生活、通信等方面用电,而且能为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提供动力能源成为我们继续研究的课题,新能源、新技术在船舶上的应用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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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生态文明
[中图分类号]DFO-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307(2016)01-0123-05
目前,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引起我国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成为一个全民关心的话题,有时甚至引发了[1]。各种可能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制度政策都引起了大家的关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其中的一种解决方案。但由于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在部分地方试行效果不好,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人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实际作用产生怀疑,正是基于此疑问,本文从国外经验、市场比较优势两个维度来诠释企业实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必然性、合理性。
一、从现实来看,严峻的环境问题需要实施强制性保险
为了找到一条规制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能够及时有效赔付受害人、平息社会纠纷的手段,引起了理论界和环境保护部门的重视。我国在几年前就已经进行了责任保险试行,有的省份成效好一点,但很多成效一般,甚至很多大企业都不愿意参与,出现了管理层看好、宣传乐观、学者极力推崇却在实践中遇阻的尴尬现象。
从试行情况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推广难,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因为企业有自己的认识,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很重视生产安全,不会发生事故,有侥幸心理;有的企业认为已经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没必要再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没去想两种责任保险的不同;有的小企业,盈利有限,处于维持状态,表示要他们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于强迫他们破产;有的企业实力雄厚、财大气粗,轻视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过于自信能解决一切问题,主观认为购买环境保险是多余的。其次,地方保护主义降低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正是有了地方保护,一些企业有环境问题,依靠地方政府协助解决,相应的成本也低些,自然就形成了源于地方政府保护的低投保愿望。很长时间以来,地方政府往往过度重视经济增长,对于能够带来税收的企业,是否造成当地环境破坏很少顾及,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不惜违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环境执法、干涉法院判决来保护本地企业,使企业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
再次,没有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环境责任保险试行不佳的制度性根源。从总体上看,目前还没有系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规范,当然《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相关规定的,只是不足以应付目前的社会环境污染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定阙如。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社会经济活动都需要规则,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出需要法律依据。直面环境污染严峻、环境事件不断爆发、环境责任保险试行不佳的问题,通过立法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是目前一个亟待实施的制度选择。
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显示出了很高的兴趣,积极展开了环境责任保险问题的研究并取得了多方面的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分析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类是思考探索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问题,包括基本原理、运行方式、责任原则、救济制度等,第三类是描述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这几个方面都有相当数量的,这些研究成果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很好的理论依托和实践指导。当然,也有不够之处,如对于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欠缺有说服力的论证。
二、从历史经验来看,强制性保险是一项有效的制度安排
实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一些先行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做法,只是在不同类型的国家实施的力度和幅度有所不同。从总体来看,存在不同程度的三种类型第一,基本上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瑞典很早就制定了严格的环境法,规定了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都要依据法律或政策的指引及时购买相应金额的保险;第67规定,如果由企业在规定的缴纳保险费时间过后没有如实缴纳费用,相应的保险公司应该及时汇报给监督机构,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缴纳并收取罚金,企业要如实执行,不得为此拒付或进行申诉。巴西也制定了普遍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1981年在其第一次通过的《环境法》中,第14项条文规定,企业或者其他主体需要为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赔偿,不管是否存在什么原因。1998年颁布的环境犯罪法案,规定了环境污染达到一定数量或者是行为达到相关标准者将会课以高达几千万美金的本币罚款。还有一些州都规定,潜在环境污染的企业或者其他主体,都必须购买保险。严格的环境法还影响到了相关行业,为了控制风险,一些金融机构,包括当地的银行,也有部分外国银行分行,提出贷款的环境保护条件,即客户须提交应付可能出现的污染风险的保险单或者担保。
芬兰也是实行强制性参加保险的,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就有专业性规定环境保险的法律,他们专门性的保险公司受理环境责任险的投保,这样到了污染损害事故出现导致损害时,污染被损害人可以向致害人索赔,也可以索赔于保险人,可以及时使被损害人有个基本的补偿,最大程度的节约了被损害人的时间、精力和求偿费用。第二,部分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在美国,从形式上看,总的来说都是以自愿为基础,依据保险原则对于那些突发性偶然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形成的损害给与赔付,保险赔付金额也是以约定为限,而那些有计划有规律的污染或者是常年排污致使量的逐渐增加形成的损害,是不予赔付的。这并不等于说,环境保险是自愿选择的,因为依法规定海洋石油污染的赔付是需要购买强制性保险的,包括进入美国海域的其他国家船舶。政府环境署的政策还规定,只要是危险物或有毒物在其整个保存、加工、成品、物流及其废弃物料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均需要购买强制性的保险,以备其可能的损害人身和财产形成的赔付。
在德国,也实施了强制性责任保险,但与美国有些不同的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具体的一份名录,上面写着具体的行业和物品类别,都被认定是具有很大的环境损害危险的,只要是涉及这些行业或物品类别生产、物流、加工、销售等环节的企业,均被要求出具证明其有能力处理也许会产生的可能风险。这些被要求出具的证明,包括了环境责任保险,也可以是其他的,如出具州政府担保、金融机构担保等。这个法律规定是出在1991年《环境责任法》,之前并没有这么严格的法律性规定。印度实行部分企业强制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其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美国很类似,但采取了德国列举名录的形式。依据其1991年的法律和1992年的政府环境部门政策,有五个大类的一百八十二种物品被列入名录,涉及了高危害、剧毒、易腐、易爆等因素,企业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但很有意思的是,印度的法律规定,其本国的国家控股企业可以不买保险,因为参加一种环境损害赔付基金。第三,强制性责任保险为辅。在法国、英国,强制性保险只是辅手段,大部分的行业或领域都是由企业去考虑是否需要保险,只有在很少的领域需要购买环境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前,企业如果认为要应付未来的环境不测赔偿,适用传统的一般责任保险,因为没有独立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到了1977年,由英法两国的相关保险企业联合推出了一些环境保险业务,才使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扩大。由于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这样,在海洋油污损害赔付方面,就必须购买强制性的保险,因为英法两国都是主要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有义务遵守之。从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险立法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保险是以私法范畴的自愿责任保险为基础,部分实施公法范畴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三、从市场运行来看,强制性保险具有比较优势
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看,实施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因为工业化带来的环境问题严峻,还因为这项制度契合了市场机制运行,在应对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救济、纠纷消解方面有其独到的作用。
(一)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预防与治理企业污染的制度性比较优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很多种环境污染解决方案或控制措施被实施或探讨,主要有环境税、排污许可、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制度等。这些解决方案或措施的实施,不同程度的发挥了作用,但是并没有有效解决企业污染问题,一些共性的因素是地方政府政策经济导向弱化了环境保护、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高但对制度约束污染认可度和参与度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陷、守法和持法成本高等,也有的是因为执行不力,有的是本身就有缺陷,如环境税在我国还在探索阶段、公益诉讼耗时长成本高、排污许可和排污交易的监管不易,等等。与环境税、公益诉讼等制度相比,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着内在的独特优势(见表一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制度的比较)。
(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平衡受害者与企业双方利益的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是以责任社会化的方式补偿环境污染受到的损害,对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受害者目前主要采取以下三种途径寻求救济:第一,与污染企业协商解决;第二,受害者向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请求处理;第三,直接向法院提讼。由于受害人往往是普通群众,虽然人数众多,但每个个体是鼓励的、势单力薄,与经济力量强大的企业相比,没有协商谈判的优势。由于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受害人向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调解赔偿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诉讼是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途径,但是环境侵权受害人通过侵权诉讼途径获得赔偿非常困难且耗时、耗精力,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实例与受污染损害数量相比极不相称。
具体而言,一是受理、证据收集及质证、责任认定等耗时费力;二是刑事责任一般以造成环境事故为前提,事实认定有法定程序;三是司法救济途径耗时长、阻碍多;四是环保部门的执法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相应的取证并不易;五是在重大污染事故中受害者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要求。在一些污染损害事故中,一方面环境事故涉及面广、受害人数多,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事故,侵权企业可能会不给付或者满足不了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甚至因为赔偿而倒闭。而有了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能减轻侵权人的压力,避免环境侵权责任人因支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破产和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的两难处境,有助于简化维权途径、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已经产生污染或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来说,环境污染的公害性和扩散性特征导致企业侵权可能负担巨额赔偿,而巨额赔偿容易增加企业的财务负担,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营,严重时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购买环境责任保险是规避风险、转移经济损失的有效手段,企业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保险公司会代替企业理赔,企业仅仅需要支付一定的投保费。因此,企业就利用该费用将环境风险锁定在一个可承受的范围内,并把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避免侵权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解除企业的偶然性巨额负担,而且有了保险公司的督促和保险费率的升降调节,还会激励企业注重环境污染的预防及其治理,包括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积极预防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风险,建立环境污染风险事故管理制度及其预警机制,加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污染处理措施。这样,自然也就促进了企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的持续发展。从立法价值来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从表面上看加重了一些企业的负担,但实质上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演进历程及其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内容来看,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本应该是统一的,应该共同发展,但在具体企业发展中,就有可能是矛盾的。有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利用法律制度各种可能的空隙,以污染排放、牺牲环境的代价,取得了超额的经济利益。政府通过立法干预,实行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者给予及时有效补偿,体现了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平衡。在产业革命初期,自由平等的商品经济,形成了捍卫私权的民商法律权利制度,大工业的发展导致了垄断、严重污染、格式合同等问题,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一些社会经济问题立法应运而生,从法律形式上看,应属公法范畴,但其作用的领域却又是私法作用的领域,出现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立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其作用方式自然也就是公法作用方式与私法作用方式的结合,宗旨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9]108。虽然立法规范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倾斜重点,但这些立法的宗旨始终在于平衡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有助于转变政府监管职能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治理中主要由政府主导,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也是政府出面协调,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有时还被迫买单。从目前制度规定来看,一旦出现企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的责任,主要有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刑法上的惩罚、拘役、有期徒刑等惩罚,行政法上的罚款、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但是事实上在环境执法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中,很容易受经济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忽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
甚至有些地区因为利益的原因对一些污染企业听之任之,致使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受害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这样的处置过程,又暗示了地方政府是企业环境问题的最后保障和兜底者,加剧了政府对于环境事件处置的难度,一旦不慎反过来会破坏地方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和执政为民的形象。相反,如果实施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有助于减轻政府对环境治理的监管负担和突发事件处置压力,等于把一部分监督职能和处置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在预防企业环境污染和规范企业环境责任的制度中,政府行政性制度不少,如征收环境税、实施排污许可、建立环境污染补偿基金等,由于有政府行政权力执行,自然可以执行到位,但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并不比环境责任保险更有效,更替代不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征税,理论上的税收水平应该正好是该企业污染导致的社会损失。征税和排污许可有同样的作用,如果征税的水平高,让污染企业受不了,甚至破产关门,但究竟征多少税,面对各种各样的企业及其各种形式的隐性显性污染,实在是很难计算其税基和税率。
排污许可,就是一种可以接受的一定量的排污排放许可。排污许可和征税的性质与执行过程相差甚远,但是有一点是一样的,那就是企业都会增加内部的成本,因为这部分钱交给政府机构了。征税、排污许可、责任保险三者都体现了“污染者付费”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意愿,旨在改变企业污染不负责的情况,但向企业征税、行政许可企业排污会形成地方政府一种收费,本身也会有成本,有时还容易产生经济寻租现象,而受害者更是不能直接得到救济。比之于征税或排污许可,环境责任保险是通过企业向保险公司交环境保险费的方式使得污染企业加大成本,而污染被损害人直接得到了赔付,体现了对受害者的及时救济。至于建立全国或各地的环境污染补偿基金,用政府的钱给受害的群众提供赔偿,对众多的纳税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而有人提出可以由企业交钱,那么对于污染较轻或污染处理设施健全的企业不公平。何况,政府主导的公共补偿基金,从既有的基金会来看问题很多,政企不分极易导致有关系的当事人的好处、会闹的当事人的赔偿。相对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是一个对污染受害者和纳税人来讲都是公平、公正的方案,也相应的解决了政府部门不堪重负、行政权力寻租现象。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试行结果不理想,并不意味着要放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反要通过立法实施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来预防和治理企业污染,因为环境责任保险有其独特的比较优势。当然,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反映的是一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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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嘉兴检察机关 制度突破
2012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近年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开展了一系列探索,办理了若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实践和理论价值。笔者结合办理的浙江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及后续若干案件,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若干探讨,以求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一、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浙江嘉兴地处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素有“鱼米之乡”、“丝绸之府”之美誉,轻纺、印染、皮革等行业发达,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也对本地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成为制约嘉兴社会、经济的可持续、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嘉兴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积极探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多年来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层面,早在2009年6月,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就与区环保局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首次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形式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当年,海宁、秀洲等基层检察院也相继与环保部门签署文件。2010年5月,经过与市环保局多次协商,反复论证,并结合嘉兴实际情况,最终会签出台了全市层面的《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该规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级检察院中为首创,成为指导全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实践层面,先由基层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探索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统一指挥,重点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最后由点带面,全面铺开,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深入开展。2009年12月,嘉兴检察机关通过灵活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成功办理了一起废旧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环境案。2011年11月,嘉兴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因2010年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将5000余吨含铬污泥倾倒于平湖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环境污染,嘉兴检察机关在全省首次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并首次指派检察员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参加庭审。该案的成功办理,打破了浙江省环境公益诉讼“纸上谈兵”的局面,开启了全省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对于全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该案被浙江省检察院评为2011年度全省四大检察创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报》、浙江法治在线网站评选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闻事件”。继成功办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后,嘉兴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2012年,嘉兴市所辖桐乡、嘉善、南湖、海宁等基层检察院均向当地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对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反思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与主体定位
1.原告资格问题。修改前《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度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民诉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诉讼领域继续保留这一原告资格限制外,在第55条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资格限制相比已相对宽松。但新《民诉法》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含糊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无明确具体之规定,在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几被告数次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基于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会签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公益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决议等地方性法律依据,显然这些依据程序不规范、效力等级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严重制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2.主体定位问题。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1)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原告问题上存在主体冲突问题。关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亦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问题也存在主体冲突问题。(2)关于“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即将修改,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之间如何协调发挥作用将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与诉讼请求的确定
1.证据收集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需承担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做支撑,特别是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更是遇到司法鉴定的瓶颈难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污染物的性质、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都需要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据才能最终确定。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国内既具备评估能力,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没有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正是由于司法鉴定困难,嘉兴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仅局限在“排除妨碍”层面上,或者由于证据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结案,只有突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难题,环境公益诉讼才能走上正轨。此外,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调卷权、询问权等权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使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诉讼请求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哪几种诉讼请求引起诸多争议,各个地区和不同个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根据嘉兴司法实践,将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分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和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诉讼类型区分的主要标准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以“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污染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重叠的部分,往往实际意义不大,且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赔偿损失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典型的公益诉讼,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鉴定难题导致证明具体污染损失金额的证据缺位,此类诉讼却难以展开或者以调解结案。
(三)环境公益诉讼资金问题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金问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需资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巨大的诉讼成本难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让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特别是目前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费用非常高,仅鉴定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还是一般固废就需要数万元,环境损害评估司法鉴定更是价格不菲,高达几十万元,这些诉讼成本由检察机关或者环保部门承担都不现实。另外,因胜诉而取得的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十分复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环境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以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仅行使诉讼权利而不享有实体权利,损害赔偿金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检察机关,理论上应归属于社会公众,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突破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一项法律授权性规范,新《民诉法》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授权给了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包括很多类型,既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当前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较大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超脱地位,有更大的把握胜诉。同环保部门和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一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化队伍,还享有调查取证等诸多职权,熟悉证据固定和诉讼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强势被告,取得胜诉。同时,检察机关还能超越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独立地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次,检察机关具有权威的司法震慑力,能产生“外溢”的诉讼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的渎职、滥权等违法犯罪现象,而且能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被告及其他同类违法者,促使他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兴检察机关办理的全省首例环境支持起诉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这起环境污染案件在事发三年后终于得到圆满解决,违法设立且严重扰民的污染企业主动搬离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再次,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故,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程序法方面,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应协调好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间的关系。基于我国环保公益组织正处于发展过程中,还很不成熟,在社会生活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检察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诸多优势,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前期,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要作用,引领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当环保组织日益成熟,环境公益诉讼走上正轨后,有关环保组织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主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发挥好诉讼监督作用。
(二)制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制定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位、证据收集、诉讼费用缴纳、职能设置等规定。具体包括: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对等的法律义务。但同时检察机关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应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如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放弃诉权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以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以形式上的强势达到实质上的对等。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完善鉴定标准、程序及收费标准,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客观、公正的证据。修改新《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需事先预交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从国库或公益诉讼基金拨付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权责,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填补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的漏洞。关于特别程序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则,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三)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跨国污染转移的类型
从即世纪70、80年代开始,伴随着产业结构大调整,国际上出现了发达国家将污染行业和污染物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趋势。根据跨国污染转移的方式可以将跨国污染转移分为直接污染转移和间接污染转移。直接污染转移是指通过运输、丢弃、排放的等方式直接将污染物质转移到本国区域之外。在此次日本核污染事故中,在事先未与相关国家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东京电力公司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厂区内1.15万吨含低浓度放射物质的污水排入海中,以腾出空间容纳部分机组内所积高辐射污水。这一行为是典型的直接跨国污染转移,引起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关注。我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于4月8日表示,希望日方按照有关国际法行事,采取切实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并及时、全面、准确地向中方通报有关信息。直接跨国污染转移是一种较为普遍、直接且简易的转移途径,东京电力公司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环境资源安全,也侵犯了相关地区民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间接污染转移是指通过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方式将落后的重污染设备、技术和行业等方式转移到本国区域之外。「3〕发达国家将污染物和污染行业等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主要包括污染废弃物出口、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跨国转移、重污染行业的转移三种间接转移方式。污染废弃物,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洋垃圾”。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各国的工业化进程中产生了大量工业垃圾。发达国家的环保意识比较强,排除了露天处理的方式,如果采用其国内高标准的环保要求,将要花费大笔的垃圾处理费用。为了降低这一部分成本,发达国家常常打着“资源性”废弃物的旗号,通过垃圾出口的方式转嫁自己的环境危机。由于发展中国家一般缺乏妥善处理垃圾的技术和设备,这些“洋垃圾”不但会破坏生态环境,还给生活在周边的民众带来了巨大的健康隐患。近年来,由于发展中国家对于该问题的重视和环保意识的提升,这种现象已经逐渐不再为发达国家使用。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跨国转移,通常表现为一国或地区将污染严重的,已限制销售、使用,或者限期淘汰的产品和设备出口至其他国家或地区。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的环保标准存在差异,发展中国家的环保标准普遍较低,且监管体系不完善,这为发达国家转移污染产品提供了便利。在核污染事故之后,日本大量向我国出口海产品正是污染产品跨国转移的体现。除外,发达国家还会以国际经贸合作的名义,通过跨国公司的经营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一些缺乏优势的设备和产品,将公司生产过程中污染密集的环节迁入发展中国家。叫如苹果公司,其污染较为严重的产品生产过程均在我国,而产品研发、设计等轻污染环节则留在美国,最终获益的仍是污染输出国。一些发展中国家虽然明知这些产品设备或者生产环节会造成本国环境的污染,但是介于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只能暂时忽略引进产品和设备带来的负面效应,却给该国的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隐患。重污染行业的转移是指发达国家借助发展中国家引进外国技术和资金带动本国经济发展的机会,以国际投资的名义将本国重污染行业的公司设立在发展中国家。这类重污染行业以铸造、化工、医药为代表,如在生产时不配套安装污染治理设备,生产过程中将会产生大量污染物,对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都会产生一定的威胁。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落后,环保标准相对较低,对这类重污染行业的转移不但没有环境保护的限制,反而还有吸引外商的各种优惠政策。发达国家利用这一点,减少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降低了行业的生产成本,提高了产业的竞争力,同时通过投资转移了重污染行业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
跨国污染转移产生的国际环境责任
跨国污染转移的实质是污染后果和污染责任的转移。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一国违反自己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应该承担国家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因跨国污染转移产生的国际环境责任应该不仅限于传统的国际责任,还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的国际损害责任。“特雷尔冶炼仲裁案”是跨国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件,该案中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对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奠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坚实的基础。之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人类探索开发领域的扩大,因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跨界污染案件日益增多,比较著名的案件有1986年的莱茵河污染事件以及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包括生产、生活以及核电站、科学实验、太空探索等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或者不违背国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当损害行为发生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跨国污染转移产生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国家。私人可以成为污染转移的行为主体,但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家承担。根据目前的l清况来看,可能产生跨国环境污染转移的领域大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且私人在跨国环境领域的行为基本都是在国家控制下的。通过国家的严格监督,如果仍发生跨国污染转移,一旦对他国或者地区有环境损害发生,国家作为跨国环境损害的加害方在面对本土行为造成的他国环境损害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有义务满足受害国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