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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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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第1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流通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愈发重要。但是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借贷难度增大,这样就促使了灵活、快速、简便的民间借贷在资本市场方兴未艾。但由于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操作不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存在较高风险,极易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也成为法院案件来源的重要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利益,如果处理不妥会给社会带来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笔者以近年来__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就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几点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一、__法院__年以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__年__法院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1件,审结107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80件,审结74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1件,审结128件。可以看出,自__年以来__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呈平稳上升趋势。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实如何审查判断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否则仅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直接交付借款现金、金融机构转账、交付转账支票等票据、银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认定是否交付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时即认定已经交付;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应当以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认定交付成功;转账支票等票据的方式,以借款人凭该票据成功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银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

2、贷款人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关系都较为密切,多产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之间,加之中国人情观念的影响,借贷形式十分简单随意,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贷款人要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贷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够反映明确的借款的主体和数额的借条或借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方面,贷款人能够提交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3、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抗辩举证:一、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借款人已清偿借款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胁迫等情行存在。

4、举证责任的转换。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是随着双当事人的举证互相转换。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成立,则举证责任就转换到该当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够对方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因为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贷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虑利益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很随意模糊,加之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完善,导致对利息难以认定。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可以分为约定有利息和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中约定有利息又有约定利息过高的情况等等,笔者在此对这几种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讨:

1、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后又主张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形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2、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合法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自愿支付贷款人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借款人以约定利率过高违反规定,请求贷款人返还部分利息,对该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

a、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经履行完毕,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持这样观点的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平等自愿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遵守,法院无权干涉。 b、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约定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借款人已经将借贷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贷款人,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贷款人返还。理由如下:

①、约定高额利息的借贷属性已经超出了低息甚至无息借贷的扶助属性,其属性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融资行为,而这种借贷在现在的经济条件下十分兴旺,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国金融制度的不完善与民间需要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之间的矛盾。高息借贷也从客观上缓解了这种矛盾,只要在正确的引导下这种行为也未尝不可。

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并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图是限制贷款人滥用主张利息的权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过四倍部分利息的行为。

3、逾期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在约定利息之上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其本质属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约定利息则没有惩罚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而逾期利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a、实践中存在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时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就应当对依照该利率计算之后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确的预见,贷款方可以主张继续依照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内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说明逾期利息并不属于借款合同内容,贷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是法律对违约者的惩罚,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一个借贷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此该合同并未终止,债权债务亦未发生变更,而附随于债权债务的利息部分也同样未发生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约定利率变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

b、违约金是否可以与逾期利息同时主张?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张,但两者相加数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贷双方自愿约定两种条款,属于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支持,只是对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者择其一主张。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属性。二者不能重叠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都具有惩罚属性,而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称谓。如果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属于重复惩罚,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择其一主张。

c、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经营活动以及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如果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在确定了如何认定后,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承担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等事实的举证;债务人应当承担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或未举证,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倒置为债务权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人的夫妻一方则要承担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举证不利,则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对于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该种借款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以及《民法通则》里均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时还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第2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4-0069-07

从学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应返还同等数量的现金或同质的实物的协议[1](P141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增值和流转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财产流转领域中的微观显现。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行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民间借贷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规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并未采纳,这就使得其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国立法对高利贷的性质也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作用,我国大批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加之中小企业经济基础薄弱,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所需之担保,使得中小企业被迫求助于民间资本,进而加剧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财产流转与增值制度发挥应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决企业间的融资问题,如何保护民事主体基本的融资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畴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抑或集资诈骗罪所侵蚀等,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分析

“吴英案”使民间借贷在学界的讨论骤然升温。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简单性,导致权利救济上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流动规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监管性,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力不从心;由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性,导致中小企业获取贷款出现瓶颈。在探寻民间借贷稳健运行的良策之前,应首先对民间借贷运行中风险频发的原因予以检视。

(一)理论研究桎梏

理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指导实践的良性运行。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间借贷理论研究的正确与否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否则将成为制度运行的先天屏障。从目前实践对理论的反馈来看,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疏漏,对此,笔者拟掘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两个片断以作例证。

1.民间借贷概念构成之逻辑缺陷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学界虽有论述并存在广狭之别,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我国法律文献中始终没有出现过①,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没有被正式采用。“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学术界和实务界之所以称之为“民间借贷”,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以前先是国营、后是国有或国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从而产生了与之相对的“民间借贷”概念。单就目前对民间借贷制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也是借用“借贷合同”之内容,对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逻辑概念体系。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因为规范的法律概念需历经学术洗练之后方能出现[2]。所以,“民间借贷”要成为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必须经过学术洗练,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这也意味着关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制度内在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也都要经过学术洗练、经过充分论证,是表征特别法律意义、应具有明确的性质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这样仅作为一种模糊的言辞表述。

正是此种概念的非规范性,导致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极易与刑事公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经过查阅刑法相关资料后认为,两者只能在宏观的角度上作出两点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对国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打击,旨在维护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民间借贷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和归属关系。两者调整的内容属性上是存在公与私的不同的。二是两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权力为基点,旨在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而民间借贷则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旨在维护市民主体的权利,以实现主体的人格的存在。

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无从区分。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架构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概念实质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区别仅在各自使用的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行为,都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都是出具凭证的,都承诺还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构罪要件之“公众”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吸收存款为构罪要件,但对“公众”概念本身却并未明确界定。公众是指大多数人[3](P455),对此刑法界无争议。但对公众具体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却存在诸多说法。如有学者对其从“相对范围”意义上来界定[3](P455),也有学者以“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4](P686-687)。但这种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举债的情形无法区分。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此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此罪客观方面本身描述的内容也具有模糊性,这是有违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价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案标准则倾向于户数、向社会大众吸收的数额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本身已经成为潜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民事主体面临着两难境地:一边是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边是公权力以“扰乱金融秩序”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这种概念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了这种两难的选择,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从产生到运行的全过程都处于一种模糊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最终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条款规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法律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打击高利贷。但由于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并不能为正规金融机构有效监管。加之我国对利率性质的片面认识与定位,导致此条法律规范在我国封闭的市民社会环境下,也不过成为“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5]利率条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点。

第一,利率性质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市民主体间天然的财产占有不平等是借贷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这一财产流转过程中,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财产的安全与增值成为其首要之考量,作为对出借人成本风险之补偿的利息也就应运而生了。进一步讲,利息是财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基本展现,即此时利息只是市民社会下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逻辑延伸。但随着近代民法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立法成为民法的逻辑起点,强调民法对社会公众福祉予以关注。所以,民法社会本位就为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并保护市民社会安全提供了正当性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领域,则以“法律父爱主义”的利率立法模式对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矫正。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质上经历了两次嬗变――由纯粹的市民主体基本权利逻辑之展开,到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也是政治国家调控经济的工具之转变。然而,在我国当下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中,仅仅片面地认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护,仅看到了利率所肩负的政治国家之职能,却未能认识到利率同时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

第二,利率机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经过上述分析可见,利率的双重职能实质转变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这种干预存在的方式是微观的。我国目前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双线”、“则”制度,意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资金流通情况制定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相应百分点。所谓“则”,即在利率的适用上进行二元化区分,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否则属于高利贷;但对于民间借贷则允许利率适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达到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四倍时才属于高利贷[6]。

相比我国静态的利率管制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利率机制模式:一是与我国基本相同,实行固定利率机制的美国;二是适用浮动利率机制,由法官结合社会实践以自由裁量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三是可谓对前述两种折中处理的立法模式[7]。美国对于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处理模式是从民事制裁最终过渡到刑事打击,而我国法律仅规定超过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护;德国、英国的浮动利率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实际。可见,我国对利率的作用只简单地定位于四倍标准,并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多元性,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将高额利息部分写成另外的借款、作为居间费、担保费的一部分的做法。这样,利率规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状态。

第三,对超过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质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对利率的显性规定见于《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超过最高限额利息的性质并未言明其效力状态,使得学界对此争论不断:如邱兴隆认为,我国法律仅表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超过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定性,而按契约自由之理论,利息是当事人意思之体现,理应受到尊重,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6];也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现阶段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设置一个利率上限,作为政治国家介入的标志[8]。因为无论是古代苏美尔法律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利率以年为准,最低15%,最高33%[9](P26-27),还是当代世界各国及一些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定[8],抑或是在我国历史上,都曾对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不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条款之性质,这就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无形中更进一步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二)实践运行困境

民间借贷之所以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究其原因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与诱惑,当然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现。当巨额利益的诱惑使市民主体的理性人成分不断地被侵蚀、从而不断地进入市场投机时,也导致了民间借贷在运行中障碍重重。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的制约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实践性因素主要有两点。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体被迫性选择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目前立法所确定的制度存在诸多疏漏,从宏观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即制度的局限与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现为垄断,即我国目前在金融体制上实行正规金融垄断。在具体的资金运行中,正规金融以维护利益垄断和资金安全为出发点,使资金流动倾向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为了生存,转而求助资金闲置量较大的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此时难免会“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贷,一旦资金链断层就会出现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我国法律又规定,超过最高额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系列因素又进一步催生了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可见,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间借贷的发展步履维艰。

除此种制度疏漏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未能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利益诉求――担保成本较融资成本高,这使得中小企业不能运用担保机制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2.系统外因素的冲击

民间借贷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断受到私法系统外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遭受种种阻碍,这主要表现在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评判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上。如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市场主体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而进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资,最终因无力履行义务而被以公法诉由追究公法责任。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权力对此严格审查。因为这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责任的基本体现――利益与风险并存,不能轻易动用公权力苛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同时公权力的运行不能因为市场主体带有权力的符号而否认平等市民交易关系中私法行为本身的属性。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除了上述消极冲突外,还受到公权力的积极冲击。首先必须明确,公权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私权,是私权的守夜人,公权力能动地进入私法领域将造成私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间借贷的实践运行中,若公权力对民事纠纷法律关系不严格审查,而以维护法的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由对私域进行肆意践踏,这种公权力在为秩序、公平、正义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时,无不是在践踏私法本身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吴英案”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拷问,巨额的利益诱惑之后,不仅仅是对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还应当理性地思索市民社会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不能让市场主体中的一方去为双方的错误“买单”,否则将是对市民社会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大讽刺,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彻底否定。

综上,民间借贷之所以在运行中风险频频,可以将这一原因回归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构的逻辑起点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两者在民间借贷这一财产流转与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为影响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理论研究上的桎梏还是实践运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博弈的表现。

二、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对策建构

自由唤醒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时,秩序却“敲打着”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效率激起民事主体趋利的热情时,正义却拷问着民事主体的良知。民间借贷在自由与秩序、效率与正义的矛盾中彰显其独特的财产融通之魅力,但也显现出非理性的风险与诱惑。在民间借贷问题上,“放”或“不放”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间借贷被“松绑”,意味着银行垄断利益的格局被打破,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能否被放开的决定性因素。对此,马克思的哲学观、国家观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当然成为首要。第二,市民社会是否会对政治国家的安定产生威胁。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权利的目的,在权利实现其目的性的同时盲目性必然开始泛滥,而利益诱惑的几何倍数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越大。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市民社会会对政治国家造成冲击,但这种冲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为政治国家设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后,一旦发现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有逾越此限者,则直接认定其危害政治国家的安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这将产生一个问题、两种态势。所谓一个问题,即对民间借贷国家基本上以压制为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政治国家并不能对其有效监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的关键。所谓两种态势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畴中,相对性设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种法律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架构基本相同,导致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陷入一个“度”的权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个“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证,所以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上也就具有随意性的特征,最终形成了变相压制民间借贷的态势。其二是对于民间借贷本身的规制,我国目前将其分为三段来处理,即对民间借贷本身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于民间借贷衍生的高利贷及变相的高利贷采取不予法律保护的观点,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效力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诱发的洗钱、黑社会活动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击,这就使民间借贷又处于不确定的态势中。

简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是只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还是既要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市民社会的利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两者兼顾,在规制民间借贷时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国家的有限介入相结合为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两者都要有所体现。

(一)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的发挥

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对资本的需求,是目前解决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必须正视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否定其效力来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下的资本融通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正规金融的效用,也应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从而达到规制民间借贷的目的。

1.完善制度设计及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

从现行立法来看,二元化立法导致民间借贷中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矛盾重重――不能为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提供规范化依据[10]。因此,需打破这种二元制立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第3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摘要】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lending)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结合下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网络服务模式。虽然依托互联网搭建平台,但本质上依然属于小额民间借贷。其借贷方式灵活、融资渠道便捷,是对既有银行金融服务的补充,能极大促进我国小微企业的需求发展。本文结合我国P2P网络贷款的现状,着重分析P2P网络借贷债权人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产生的原因,并就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出了相关制度设想和法律规制。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债权人保护 网络监管

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资金运转需求压力和传统银行借贷的局限,导致我国民间借贷十分活跃,从2007年开始以互联网为交易平台的网络借贷日渐兴起。P2P借贷依靠互联网的便利性,能够突破传统银行融资的一些障碍,对个人客户和小额标的资金短缺问题起到重要作用。2012年后,P2P网络借贷更是呈现井喷式发展,当中的各种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其中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网络监管体制的缺失,P2P网络借贷的债权人利益存在巨大风险,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在文中详细探讨。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概况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官方规定,在我国P2P网络借贷称为人人贷。是指点对点的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运用互联网为工具,通过特定网络站点为平台,完成相关材料交接和借贷协商各项事宜,最终完成借贷行为的网络活动。就是将民间借贷行为搬到了互联网上,其本质仍然属于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一种。按照最高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网络借贷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就是合法的,借贷双方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P2P网络借贷作为新型借贷方式,有着以下特征:一是交易简单快捷,用时少。出借方和借款方可以通过互联网快捷信息,迅速达成合意直接签署借贷合同,省减大批繁琐手续缩减放贷期限。二是相对信息公开透明,沟通便利。在网站平台公布的双方身份信息、信用信息、资金用途信息和回报收益信息等相对信息公开透明便于查询。以网络为媒介也使得沟通更为便捷。三是借款对象分散,降低风险。出借人可以根据信用评级和风险好恶选择多个借款人,分散出借,有效减少自身风险。四是贷款门槛低,借贷成本小。网络借贷无贷款额度限制,较少限制借款人,这极大{动了出借人的融资兴趣和满足借款人的各种借款需求。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的运营模式

根据借贷平台的功能,我国P2P网络借贷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信息中介型。网络平台只作为信息交流平台,对后续协议履行并不负责,收入来源是收取少量服务费或信息费。例如我国的拍拍贷。二是复合中介型。除提供信息中介外,还承担合同后续服务,如制定利率、提供担保、追偿欠款等等,收入来源是相关服务费和第三方相关费用。例如我国的人人贷和宜信。三是公益中介型。意在帮助弱势群体和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例如我国已经关闭的齐放网。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一)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

虽然我国P2P网络借贷三种模式各不相同,而且其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但是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关系是借贷双方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P2P网络借贷环境中,借贷活动均是在互联网里完成,一旦借款人信息不准确或者系伪造,就会直接影响交易安全。而且,借款人多开户头,借新还久,债权人风险就会累积加剧。因此,借款人违约是债权人利益最大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信用风险和信息风险。

(二)居间法律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

在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模式中,网络平台和借款人、出借人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网络平台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交流平台,提供资格审核和催款等服务,从中收取一定服务费。但是,有些网络平台竟然控制平台内滞留资金,使资金管理风险加剧。另一些网络平台则非法吸收出借方资金,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

(三)抵押法律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

为了降低出借方的风险,网络平台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物品抵押。并且,假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网络平台会用专门备用的风险资金补偿出借人的本息。然而,这样并不能抵消借款人的偿还义务。只有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才是对出借人切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

三、我国P2P网络借贷债权人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信息不对称及虚假征信信息造成的风险

与传统银行体系相比,P2P网络借贷欠缺一套系统完整的征信体系。网络平台所掌握的借贷双方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都相对较低,不够透明。这样就会大大增加出借人的风险。参与P2P网络借贷的双方一般皆为陌生人,无法当面当场实地勘察,双方亦只能通过互联网等媒介进行个人资料和信用评价的调查。从而得出的证明信息的真实性无法保障,相反,还很容易造假。这就给出借人的债权带来难以估计的风险。

(二)缺乏有效外部监管导致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主要是借贷双方通过借贷平台实现借贷目的。网络平台只是桥梁只是中转站,它不能吸储不能放贷不能挪用客户资金,在法律规范内,其只能赚取手续费和管理费。但是如果长期缺乏外部监管,网络平台就可能非法吸储转贷、挪用客户资金他用,成为非法的“地下钱庄”,导致非法集资等违法风险。

(三)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和安全性引发的风险

传统借贷讲究“白纸黑字,立字为据。”,需要签订纸质合同。但是,P2P网络借贷却不要纸质合同,只需要确认电子合约即可。然后将电子数据储存于网络平台服务器中。虽然便利,但是电子数据的无形性和安全性却引发了巨大风险。如果网络技术疏漏,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不完善,就可能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四、完善我国P2P网络借贷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制定保障平台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法规

因此,第一应该尽快出台行业性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完善2016年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应该明确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属性。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其创新性金融平台的性质,并结合现在监管的格局,明确由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唯有此,才能够在源头上为平台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行政权力的有效保障。第三应该坚持平台单纯中介的运营模式。坚持做到不吸储,不放贷,不担保。平台不能突破自己居间中介的身份参与到借贷法律关系中。第四应该确定P2P网络借贷的行业准入标准,提高准入标准。第五应该制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机制。当平台出现破产、并购、重组等影响其正常运营的情况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继续承担对已达成借贷交易的管理责任,协助平台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二)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和信用评级系统

前面提到的信息不对称和虚假信息带来的风险,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和信用评级系统来防控。首先,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我国目前构建的是以中央银行为主的征信系统,如果P2P 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加强与央行的征信数据库的共享合作,那么就可以对贷款申请人在银行系统内的信用羁鼋行详细调查并得到初步了解。除此以外,也还需要加强同商业征信机构交流合作,并在P2P借贷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推动下,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己的行业征信联盟。其次,构建完善的信用评级系统。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应加强在信用评级体系上的开发和维持。具体而言,平台在获得借款申请人信用信息后,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开发一套集客户信息整理、分析、预测于一体的信用评级系统,实现借款项目风险与利率的匹配,从而不仅有利于投资人筛选项目、把握风险,而且更有利于平台后续风险管理和违约催收等工作,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劣质借款项目对平台债权人的损害。

(三)明确监管机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职能

首先,建立金融监管和网络监管相互配合,层次分明的P2P网络借贷监管体系。P2P网络借贷的新颖性在于将民间借贷和互联网相融合,因此在监管上,除了要有金融监管,也要有网络监管。金融监管是金融借贷业务上的监管,由银监会和其他各部委牵头监管,地方管理部门协助监督。网络监管是互联网业务上的监管,重点加强网络平台网络运营的监管,防止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重点加强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监管,防止针对互联网的违法活动,例如对无形电子证据安全性的监管等。其次,增强行业协会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鼓励协会成员遵守行业规范,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最后,加强网络平台内部监管。健全平台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风险隔离下的资金托管,建立风险储备金等债权人保障措施。

参考文献:

[1]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 (3) .

[2]刘然.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5, (4) .

第4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自然债务是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故自然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1、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欠条或借贷合同等书面证据;

2、有担保人的,应提供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3、有抵押物的,应提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数额等;

4、提供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和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第6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

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

3、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法律依据】

第7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是界定“公众”的内涵

    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该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透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是以下几种权利:一、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三、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

    我国商业银行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体的不确定性与其所保护的这些客体权利紧密结合在一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研究应当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中行为与客体、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相统一的角度去寻找方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其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特征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它实质上属于空白罪状。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要从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规中去寻找。

    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所确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三大类:第一类,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在数量、户数、给存款人造成损失方面达到起刑点的行为。第二类,以合法金融机构的名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揽储揽存恶意竞争的行为。第三类,公民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数量、户数、给存款人造成损失达到起刑点的行为。

    对上述三大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所涉及的“公众”一词,刑法条文的表述与金融管理法规的表述并不一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表述是概括的“公众存款”,而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解释是:“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由于刑法条文是空白罪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就具有了罪状特征的意义,因此,上述所引就为我们正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法律基础。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商业银行的专营业务除了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业务之外,还有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我们不应当以偏概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一个方面的侵犯扩大为对其整体的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用来放高利贷等其他可能的情节,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论的,不应将其作为本罪的罪状特征之一。如果将放高利贷也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就会扩大该罪的追究范围,这种做法将不利于金融主体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阻碍金融改革的深入发展。

    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吸收他人存款的行为,既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行为,只侵犯商业银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项业务的专营权,清楚了这一点,就为我们划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

    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这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以此来衡量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民间拆借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与上述情况相对照,个人或单位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它与上述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借贷行为的对象不是“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它的借贷对象是特定的,有局限的;它的借贷行为凭借的是个人与个人或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度;其借贷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引起社会不稳定;而民间的借贷行为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所以,对于民间的借贷行为,或者在这种借贷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没必要动用公权进行刑事处罚。

第8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借条欠条最不能忽视的5大问题

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同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或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物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关系。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可能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或者正在把物品、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即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已经存在,打欠条的目的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当事人在借款时有的写欠条,在诉讼中还需向法官解释欠款原因及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二、约定利率的效力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能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还款期限的法律效力

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都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某一个时间点。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际中却有很多出借人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有人主张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使用20年诉讼时效。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借款时应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当事人称谓的书写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比较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习惯将日常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李哥,将借款人写成陈弟、黄二妹之类等等,部分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到法院,都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9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所以,采取适当、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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