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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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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案例

第1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第2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案例分析人】张式罕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中华环保敢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制造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按日计罚;惩罚性赔偿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氛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华环保敢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中环敢诉德州晶华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案例启示】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原旨中环联要求被告德州晶华赔偿损失、赔礼道救的诉讼请求于法百据,但我国对环境损害尚无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可以更有效地达到预防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同时,通过运营成本法核算大气污染类案件的环境损害费用,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也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执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径。

近年来,雾霾天气持续不断、水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土壤污染超标严重,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严环保法”出台。新《环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以刚性的法律力量向环境污染宣战。针对环境行政执法不严、环境违法成本不高的问题,此次新《环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结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企业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司法追责相结合的强大合力,通过加重污染违法成本,从制度层面扭转“违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对德州晶华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包括: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赔偿因超标排污所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780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涉案企业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共有3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氮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环联通过污染投诉网接到德州当地居民的举报,经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发现情况属实,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次日,德州政府市长、副市长及主要领导约谈了德城区政府以及德州晶华的主要负责人,在约谈中提出四个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尽快对企业进行搬迁改造,争取2016年7月投产。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决定受理中环联诉德州晶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并于当天下午向中环联委托律师送达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作为新《环保法》面世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案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案中,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除了三项基本诉讼请求,还包括一项惩罚性赔偿诉讼诉求,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下面就后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进行分析。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配合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项司法解释。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为该案“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日计罚”条款能否成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

为明确按日处罚的具体实施细则,环保部随后制定颁发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处罚程序、计罚方式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解决环境保护领域“违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计罚”条款可谓一剂猛药,可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常见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中环联提出创新性的诉讼请求,即尝试比照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对德州晶华罔顾环保部门数次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拒不改正超标排污、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求780万元。

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其具有惩罚与遏制的功能而表现出较强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领域中以补偿为主的传统思想。正因如此,国内不少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存有顾虑,但也有很多学者对其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郭明瑞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同时惩罚性赔偿也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抑制侵权行为发生方面的独特作用弥补了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广泛应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从立法实践看,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领域,已借鉴、吸收或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近些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与损害频发,在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研究与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我国现阶段立法尚未规定对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按日计罚”本质上是行政处罚,其实质是体现环境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所处罚金最终上缴“国库”,而非用于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弥补或救济。因此,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按日计罚”条款不能成为中环联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直接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

中环联基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提出民事惩罚性赔偿诉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恶意排污行为的遏制与打击力度,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又一次有益尝试,同时也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建议在环境诉讼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可能实现对环境损害的全面赔偿。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然而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损害范围广、实际损害难以确定等特点,特别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赔偿范围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实际的环境损害,进而导致环境损害难以得到充分救济。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地补充补偿性赔偿适用的不足,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观恶性的环境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侧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或赔偿数额,从而达到惩罚与遏制的功能。由于企业持续性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针对此类行为实施的行政罚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罚款的本质与目的是实现有序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对环境损害的弥补;从现实执法角度考虑,行政执法不严、执法手段有限与处罚数额偏低等诸多因素造成的“违法成本低”现象,制约了环境行政罚款责任方式的实现。本案中的德州晶华在多次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罚款后,仍继续长期超标排污。如不对长期、恶意违法超标排污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不仅不能达到惩戒侵权人、使其充分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目的,亦无法威慑潜在的环境违法者。因此,无论从行政罚款自身的性质、功能,还是从现实执法的角度考虑,环境行政罚款均无法从功能上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

再次,预防功能为惩罚性赔偿所特有,也是传统环境规制手段无法比拟的。虽然弥补环境损害、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与功能,但针对潜在侵权人和潜在侵害行为的威慑及预防亦不容忽视。预防、阻却环境与生态损害的发生,不仅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更应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运用。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通过加大侵权责任人违法的成本支出,使违法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意识到抱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法律惩罚的违法排污行为不仅无利可图,反而可能会承担加倍赔偿等更加严重的不利后果,进而达到从经济源头上增加违法成本、抑制侵权人试图逃避污染治理责任等违法冲动的目的。

无论是运用罚款的环境行政处罚手段,还是采取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制度措施,均无法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领域所具备的补偿、制裁与遏制等作用与功能。面对传统机制在环境侵害规制中的功能缺失及严峻的环境现实,引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

根据运营成本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环境损害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是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损害日趋严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备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制度,无法有效、科学、合理地对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生态与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致使环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更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之功效。同时,由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难,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本无法推进。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是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推进环境损害评估与鉴定工作,环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生态恢复和污染修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为开展和推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与鉴定提供指导。同年,环保部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备受关注的江苏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荐方法制定的检验报告。环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对原推荐方法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中环联按照德州晶华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投入及运营成本来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按照1条脱销生产线设备投入成本320万元、每年运营成本50万元计算,被告有2条生产线均未安装脱销设备,并自2000年开始生产,得出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40万元。由于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大气污染物的流动性、迁移转化性等原因,大气污染这类案件很难通过科学的模型确定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司法解释提出的运营成本折算方式为环境损害评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环联首次运用运营成本折算的方式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许可为大气污染类环境公益诉讼闯出一条新路,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以缓期抵捆、环责险等制度创新赔付金额履行方式

环境损害往往造成多种权益受损,除环境要素被污染、生态遭到破坏,往往还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旦发生索赔,许多排污者无力承担,从而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弥补。尽管我国一直在努力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在实践推行中仍面临诸多困难。本案中的德州晶华近几年一直面临企业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等问题时有发生,接近3000万元的索赔额很可能使德州晶华走上破产之路。

最终的巨额索赔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在于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环境诉讼过程,起到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补强与监督作用,对被侵害公众的环境利益进行救济,从根本上唤醒企业和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环保维权意识。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索赔数额中,泰州中院审理的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亿元索赔,是迄今为止赔偿额度最高的。二审中,江苏省高院创造性地设计了促进企业守法与改进的“缓期有条件抵扣”规则,“一方面允许企业申请延期一年缴付40%的赔付资金;另一方面在实地踏勘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引导企业自行实施技术改造,如果技术改造产生实际效果,可以凭借环保部门的守法证明、技改验收意见、技改投入财务审计报告,在40%额度内抵扣赔付金额。”在赔付金额的履行方式上,这样的设计可谓神来之笔,既能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实施环保技术改造,从而有效降低环境风险,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进退有据的实现方式上得以彰显,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义。或许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可以为德州市中院所借鉴。

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推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以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为主,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为辅的模式:一方面,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及领域执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另一方面,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实施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企业自愿决定是否投保,国家通过激励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发展。

以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执法主体主要指环境行政机关。然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认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公权机关。按照法律实施的主体,我国环境执法主体也可分为公力实施与私力实施法律。环境行政机关通过日常的环境监督管理与执法活动,执行和实施环境法,是公力实施的最重要主体。然而由于执法技术与能力、成本、效率、手段等诸方面的限制,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政府“单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已力不从心。作为环境权的重要主体,公众既是良好环境的受益者,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他们最了解、关心其生存的环境状况,也是推动环境法实施的最根本的动力来源。因此,以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为主体的私力实施环境法,可以有效弥补公力实施的不足,并与公力实施结合形成“双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

第3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绿色保险;意义;推行

一、绿色保险制度分析

“绿色保险”在学术上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于其是以倡导绿色环保为主题的保险,因此,习惯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发达工业化国家,由于政府对于绿色环保的关注,使得“绿色保险”应运而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经由最初的起步阶段,向不断成熟的阶段发展,对于绿色环保起到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最初是在2008年,由中国保监会与中国环境保护部共同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要在国内试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年11月10日,环保部、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江苏苏州被确定为国家试点城市,“绿色保险”就开始在中国部分行业部分企业进入试行阶段。以绿色为主题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遍地开花,其中针对有色金属、钢铁企业、化工企业等重污染企业,湖南省推出了相关的保险产品,并选定18家企业进行重点试点。随后江苏省针对船舶业开发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云南省昆明市也确定了25个重污染行业,将其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对于“绿色保险”的推进,辽宁省沈阳市成为全国首地在地方立法上给予支持的地区,其颁布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明白规定: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当前,“绿色保险”在国内各地市正在逐渐推广,越来越多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即可以规避污染引起的财务风险,又可以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

二、推行绿色保险的意义分析

1、在生态污染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群众利益。

在以往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各纠纷案例中,往往诉讼过程漫长,费用高昂,使得受害群众不愿参与诉讼。有时即便诉讼成功,还会出现侵权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却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使得生态污染案件,在于赔时难度大,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严重损害利益。在实施了“绿色保险”机制后,当投保单位侵害了公众利益时,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群众利益。

在“绿色保险”实施过程中,政府也在尽可能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受害人利益为重点审核保险项目,如苏州市在保险条款设计上,突出了保护第三方社会公众的利益,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企业的过失导致延误报案,而拒绝赔付。据专家介绍,在我国当前,这是国内首例最完完备的保险条款。它为其它地市在制定“绿色保险”条款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标杆,是“绿色保险”产品设计的风向标。

2、在企业管理方面,可以降低经营业风险

推行绿色保险促进企业环境管理水平的提高,降低经营业风险。对于企业发展来说,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往往后果非常严重。因为一次环境污染事件很可能造成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与人员伤亡甚至是持续多年,涉及理赔时,往往数额巨大,给企业财务上带来极大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给企业带来严重打击,甚至企业因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破产。若企业投保了“绿色保险”则,企业可以通过定期支出少量定额的保险费用,来规避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使企业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3、在于市场环境方面,有利于企业结构的完善。

对于重污染企业来说,大型企业越多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越重要。在推进“绿色保险”制度后,若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则需要一笔固定资金的投入,这将提高企业的入门标准,使得市场结构更加合理。对于重污染企业而言要提高社会意识,履行企业环保责任,自觉参加“绿色保险”。在这方面政府承担着引导责任,政府要加大力度,宣传“绿色保险”,引导重污染企业参加“绿色保险”。

毋庸置疑,国家建立和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是治理污染环境保护一项重要举措。但企业加入了“绿色保险”,绝不等于将自己锁进了保险柜。对于排污企业来说,不仅不能将参加“绿色保险”作为减少治理污染的责任的托词,反而应更多的怀一份依法排污的责任心,努力把污染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少出污染事故、不出污染事故,这才是上策。如果企业仅仅考虑出了污染事故“反正不需要自己掏腰包”,那无疑会背离“绿色保险”初衷。总而言之,在推行“绿色保险”制度过程中,必须防止和杜绝一些排污企业参加“绿色保险”后,就陷入可以肆无忌惮违法排污,出现了污染事故,再由保险公司来埋单的“怪圈”。

4.在生态环境方面,可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环保生活方式

推行绿色保险也可以通过保险投资对绿色环保产业进行资金支持。保险资金这样的中长线资金的介入,能有效促进战略新兴产业的发展,为建设绿色经济贡献力量。

绿色保险可以通过保险业务支持节能环保生活方式。随着保险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政策环境的改善,保险企业逐渐有条件提供绿色经济发展和低碳生活方式相关的保险服务。如推出绿色车险,引导低碳出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等。

6.在经济发展方向方面,有效促进中国经济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

绿色保险可以通过保险业务支持节能环保的经济发展方式,同时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平稳转变贡献力量。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民生保障的需要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开展“绿色保险”业务,可以促中国经济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

三、 总结

绿色保险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广泛推进并日驱成熟。当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业务已经逐渐开展,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一定的效果。经过分析,我们已经看到绿色保险在中国特色社会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1]吴学安. “绿色保险”不是保险柜[J].中国信息报,2008(05)

[2]袁建华. 发展“绿色保险”制度的思考[J]. 上海保险. 2012(04)

[3]章金萍. 基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保险[J]. 浙江金融. 2006(03)

第4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误区之一:属自己房屋,我的地盘就得我做主

【案例】因城市改建,连倩所在小区变得毗邻广场,她也很快找到了商机:利用自己房屋在一楼的优势,在朝广场一面开门,并装修成KTV包房,用于经营歌厅。两个月后的2011年3月1日,歌厅开张了,但也招来了指责:由于声音太响,又没有时间节制,严重影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我的地盘我做主,你们能把我怎样?”连倩并没有当回事。

【点评】连倩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相邻环保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来自邻居的有害物质或噪音、振动的干扰,构成环境污染,超过一定限度时,有权要求邻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娱乐场所的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申请程序、处罚措施等做了明确规定,指出:“新建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和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不得设立在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虽然连倩将歌厅开在自己家中,但不仅严重破坏了周围环境,干扰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其他业主的相邻权,也违反了上述意见。

误区之二:属公共用地,大家都可以圈来停车

【案例】薛萌等19人所在的小区住户较多,车辆自然也多。为解决停车这一难题,薛萌等19人想到了把手伸向小区内的道路边沿、空地、绿化带,于是采取划线、安装地锁等方式各自“圈”了一个车位。一些暂时没有购车的住户,为备日后之需,也参与其中。在他们看来,这些地方属大家共有,自然人人有份,谁都可以占,谁先占就应当归谁。

【点评】薛萌等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必须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即小区共有用地,并非谁占归谁,薛萌等未经其他业主许可而圈出的车位,因侵犯其他业主的共有权而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就此。因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误区之三:不乘坐电梯,就可以不付电梯钱

【案例】胡丹是一家小区的业主之一。2011年元月,当其得知物业公司要其交清的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中,包括电梯运营费用后,觉得自己住在一楼,完全可以不用电梯,平时也极少用过电梯,故不应支付电梯运营费用,遂向物业公司提出:“不使用电梯是我的权利,缴不缴费也是我的权利。谁使用谁出钱!”并于此后一直拒缴电梯运营费用。

【点评】胡丹必须支付电梯运营费用。一方面,电梯属全体业主的共有。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通道、楼梯为业主共有的规定,本案电梯自然不能例外。另一方面,胡丹无权拒缴电梯运营费用。《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即不必使用电梯,甚至从未使用过电梯,并不能成为拒交电梯的日常运营费用的理由。

误区之四:行动被监控,隐私曝光就须拆除探头

第5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近日新闻传媒披露的另一具体事例:2000年6月16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记者看到“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尤其今年来势凶猛,使国人深感它的威胁。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5]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个小烟囱冒烟,影响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囱冒烟后果就严重了。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有道理的。如果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是必然的结论了。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借鉴国外经验,世界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英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无过错责任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我国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总之,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明确包括国家

法理上一般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内环境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对此人们均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呢?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6](p.66),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也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但《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则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果某项国际犯罪是由某个国家实施的,那么该国就是此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笔者在此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为例来说明。此案是发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国环境纠纷案。崔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96年起开始冶炼锌和锡,1919年前每月排硫量最高达5000吨。在1925年和1927年,曾两次增设高度122.7米的两根大烟囱来提高生产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统计,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注:美加联合委员会是根据1909年《美加边界水域条约》设立的,是解决两国边界水域纠纷的常设机构。)审理。1932年2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别发出第一和第二裁决书。法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域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这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及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法,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崔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加拿大政府有责任弄清它的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根据国际法所应负的义务相称。”这一有名的裁决,不仅为美加两国,并且逐渐被各国所接受,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显而易见,此案中国家实际上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方面的案例还有1978年1月前苏联“国际宇宙954号”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可以包括国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这自然也包括国际环境犯罪。当然,不同观点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达成共识,并尽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国际刑法典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以什么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共识[7](p.24)。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惯例,目前能够初步确定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重犯、国际赔偿等。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则是:限制、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总之,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只是这一观点还需要时间和一些条件,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

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大洋、南极洲和洋底等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也正是探讨这一犯罪主体问题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Z].

[2]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南开学报,1999,(4).

[3]马松建.环境犯罪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4]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烟台大学学报,1998,(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Z].

[6]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第6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宗旨理念;实际践行

中图分类号:G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35-03

一、引 言

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农村社会的法治化发展相对于城镇而言,比较薄弱和缓慢,日益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和普法教育的“重点”和“难点”之所在。以普法为宗旨、作为“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的电视法治节目理应重视农村现代法制建设及农村普法问题。于1999年1月2日开播的央视品牌法治栏目《今日说法》,秉持“点滴记录中国法治进程”的理念,以“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为宗旨,全力打造“中国人的法律午餐”。该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保持着很高的收视率,不但在各种评奖活动中屡屡获奖[2],还培养出一大批忠实的观众。

本文试图在法治的视野下,利用传播学、法学和社会学等理论,通过内容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央视《今日说法》2013年涉农节目的数量、题材选择、来源视角、法理体现、贴近程度和功能发挥等进行多维透视,以考察其宗旨理念与实际践行是否一致。

二、研究发现与分析

笔者通过《今日说法》栏目官方网站[3],选取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共338期节目(其余节目未见上网或属重播,故未做考察)。据统计,在这338期的有效样本中,其中涉农节目共有105期。因而在下面的样本分析中,笔者主要以这105期涉农节目为样本来展开研究。

1.涉农节目选题总量有所提升,城乡选题比率差距不大,但针对性严重不足

在《今日说法》2013年338期节目中,城市法治选题有137期,占40.5%,涉农法治选题有105期,占31.1%,其余皆为城乡共性选题或没有城乡标志的选题,占28.4%(如表1所示)。从数据上看,涉农法治选题数量并不太低,城乡选题比率差距并不算大。这与其它专业类型节目或涉农报道等中有关农村、农民选题数量偏少状况相比,有很大不同[4,5,6]。

然而,是否涉农法治节目选题数量逐渐有所攀升,就意味着电视涉农法治节目走向“繁荣”了?进一步的考察,就会发现,《今日说法》栏目相当数量的涉农节目选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村法治选题。如该栏目讲述肇事车辆撞人后逃逸的《逃不了的罪责》,讲述一位农民在给姐姐过生日时酗酒不幸摔倒而意外致残的故事《寿宴上的悲剧》,讲述新婚妻子得了癌症,丈夫却要求离婚的故事《癌变》,讲述一小偷从楼顶掉下身亡却引发农村邻里纠纷升级的故事《小偷死在家门口》等。上述诸如此类的节目选题,虽然内容涉及到农村、农民,但缺乏针对性或“对农性”,往往是人物来自农村,但事件发生在城市,或事件涉及到农村,也交代了农村的背景,但案情离农村法治实际或农民的日常生活较远,尤其是没有反映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群众切实的利益诉求。

2. 题材选择偏窄,内容结构失衡,多偏重于涉农刑事案件报道

如表2所示,是《今日说法》栏目2013年涉农节目题材选择内容的分类分析表。

表2结果显示,2013年《今日说法》栏目所选取的涉农法治题材大多集中于刑事案件或故事性、可视性比较强的民事纠纷案例。其中,有关涉农婚恋矛盾、家庭积怨、遗产继承或财产分割等引发的民事纠纷选题共占15.2%,如《改嫁风波》《我不告公公婆婆》《前妻住在我楼下》等;涉农刑事案件共占75.3%,其中农村儿童伤害案或命案占12.4%,如《母爱有毒》《谁来守护我的童年》等;交通肇事罪选题占3.8%,如《逃不了的罪责》《谁的背影》等;而有关农民或农民工赌博、盗窃、、行骗、敲诈勒索、抢劫杀人、投毒贩毒、拐卖绑架、故意伤害等各类罪案的刑事案件选题就占59.1%,如《午夜的疯狂》《亡命父子》《梅园奇案》《三枪拍案惊奇》《灶台旁的三滴血》等。此类涉农刑事案件报道具有一定的轰动性或戏剧性,在媒介市场化、娱乐化的趋向下,无疑是节目吸引受众的法宝。

然而,这类刑事案件报道太多,不仅会增加人们对农民的反感或歧视,营造有偏差的涉农法治环境,而且还会培养或强化农民“法即刑”的传统法制观念,不利于农民现代权利意识及法治精神的生成。与大量刑事案件选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2013年《今日说法》涉农节目题材选择中,社会矛盾纠纷占4.7%,政府机构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案件约占1%,其它占3.8%。从总体上看,有关农村法律法规出台或修订,以及行政诉讼法、商法、合同法、物权法等领域的选题相对极少。

3.新闻来源存在偏向,多警方、官方和专家立场及视角,农民主体地位体现不够。

新闻来源的选择及对其提供信息的处理,往往奠定了法治节目的基本框架;立场视角则是媒体观察、思考和处理问题或事件的立足点及角度。节目选择了什么样的新闻来源,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什么样的立场视角、话语主体或话语权主导。

纵观《今日说法》2013年105期涉农节目,可以发现,除了少数涉农民事案件报道(15.2%)给予案件双方当事人以较多的陈述事实和表达看法的机会外,在绝大多数以警方打击涉农违法犯罪活动为线索的刑事案件报道(75.3%)中,警方、官方是此类涉农节目主要的或占绝大多数的新闻来源。相应地,节目“举案”与“说法”的立场视角和话语表达,无疑也多是警方、官方及专家视角的述说或点评,很少有“大众”尤其是“农村大众”的参与互动及作为利益主体的话语表达,农民的主体地位明显体现不够或话语权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这与该栏目标榜的“大众参与、专家评说”的节目样式以及“服务百姓”或为百姓办实事等宗旨理念存在不少的差距。

4.侧重故事性、戏剧性,“法理性”及深度开掘不足

如前所述,法理性是电视法治节目的灵魂和本质属性,它要求法治节目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含量和法治文化品位,应将“法理性”放在第一位,注重对节目的法治内涵和精神的深入开掘与传播。但在采编实践中,“法理性”以及崇尚法治的理念追求往往被忽视或淡化,“故事性”常常成为电视法治节目尤其是涉农节目选题的一大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从笔者对《今日说法》2013年节目的考察来看,其涉农节目越来越像是一个个充满曲折离奇故事的涉案剧或侦破剧,情节紧张刺激,观众跟随着警方的破案过程一步步解开谜团,案件中充满悬念和跌宕起伏的情节展示,往往让节目赚足了观众的眼球。如《校园里的黑手》《逃不了的罪责》《三姐弟失踪之谜》《烟锁殡仪馆》《错爱》《雨夜里的罪恶》《一个血手印》《假爱真凶》等。这些节目共同的特点是,侧重故事性、戏剧性或轰动性,在“法理性”及深度开掘方面相对有不足。

5.未反映农村法制实际和农民现实生活,贴近性、实效性不强

根据前述的内容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有关农民赌博、盗窃、、行骗、敲诈勒索、抢劫杀人、交通肇事、投毒贩毒、拐卖绑架、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题材是涉农节目的主角,在整体上明显居强势地位(75.3%)。从贴近民生的角度看,农民违法犯罪行为在农村毕竟是少数,大量的涉农刑事案件报道并不符合农村法制实际,或与农民日常生产生活相距较远。毋庸讳言,《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在内容的贴进性、实效性或民生化方面,着实令人遗憾。如对于一些与农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涉农法律法规及政策信息、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等,包括农村法律修订与新法出台、农村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征地拆迁纠纷、村民自治问题、环境污染、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涉法上访和等皆关注较少,或根本未见报道。由此可见,《今日说法》涉农节目在贴近农村实际和农民现实生活方面同样存在缺失,抑或与该栏目“服务百姓”的理念宗旨有不少距离。

6.多元化的社会功能发挥不够,涉农法治舆论监督严重缺失

如前所述,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以“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为宗旨追求,力求打造“中国人的法律午餐”。然而从笔者对《今日说法》2013年节目的内容分析来看,其涉农节目在“法律午餐”的打造上存在“结构失衡”与“功能单一”等方面的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题材偏窄、多偏重于故事性、轰动性比较强的涉农刑事案件报道,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和法理性,尤其是过于注重涉农节目的娱乐消遣功能,而对涉农法治信息传递、涉农法治宣传教育、涉农法治舆论监督、涉农法律服务等多元化功能的发挥问题重视与体现不够,尤其是涉农法治舆论监督节目相对较为缺乏。如仅有一期涉及当地政府利用国家补助款购买盗版新华字典的节目《伤心的字典》(20130426),约占2013年涉农节目总量(105期)的1%。在为数甚少的涉农法治舆论监督节目中,针对农村基层行政执法、司法或强势集团的批评监督报道可谓少之又少,甚至存在严重“失语”。

三、结论与分析

央视《今日说法》是反映社会法治现状及问题的一面镜子,是“联系和沟通法律和社会、形成与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1]”的一个重要渠道。所以,央视《今日说法》中的涉农节目在对农普法、监督农村基层执法、促进农村立法进步,为农民群众提供切实的法律服务等方面有着特殊而重要的功能作用。然而,当人们将《今日说法》涉农节目的实际践行与其栏目宗旨及应有的职责功能相对照时就会发现,这其中还有不少的落差,甚至有时与法治精神存在一定的背离。

当然这一切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该栏目自身的问题。影响电视涉农法治节目的生产或制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媒介自身方面因素、受众方面因素,也包括政治意志、市场逻辑、媒介常规和传播范式等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以《今日说法》为代表的电视法治节目可以由此来“推卸其应承担的历史使命,更不能由此丧失媒体的主体性地位,完全屈从于市场逻辑,甚至利用犯罪新闻题材与观众潜在心理欲望的天然对接,进行有意迎合和误导。[7]”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国内电视法治节目逐渐兴盛发展,关于涉农法治节目或农村涉法涉诉类报道也在不断增加,但有针对性、实效性及法治深度等的涉农法治节目或报道的缺失与不足问题,尤其是节目的理念宗旨与实际践行之间的落差问题,尚值得关注。此外,随着我国农村社会转型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冲突或利益纠纷等日益凸显,客观上迫切需要在农村拥有最广泛受众的电视媒介能够加强对农法治传播意识和责任感,不仅要在数量上重视涉农法治节目,而且要在涉农法治节目的题材选择、来源视角、法理体现、贴近程度和功能发挥等方面,提升涉农法治节目的质量、品位和传播效能,如深入农村实际、拓展涉农法治选题范围,重组题材结构、适度报道涉农刑事案件,注意消息来源的多元化和均衡度,加强农民的参与互动和主体性表达,注重涉农法治节目的“法理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涉农法治节目的多元化功能等,以真正践行电视法治节目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理念。

参考文献:

[1]胡智锋,尹力等著.电视法制节目特质、创作与开发[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

第7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民营企业;浙江;转型升级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028-03

通常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为实现自身发展目标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需要,通过一定方式,为企业内、外的利益相关者承担或承诺的经济、文化、法律、生态环境、社会公益等方面的责任;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从视其为单纯的贸易壁垒到认为其符合和谐社会主流价值观、有助于促进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巨大转变。20世纪90年代中期,跨国公司的“工厂守则”运动在中国兴起。家乐福、耐克、锐步等跨国公司开始对其供应商进行社会责任审核。在此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更多的是等同于《国际劳工标准》,且在相当程度上被认为是发达国家对中国企业实施的贸易壁垒。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社会责任的履行作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浙江省,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无疑是实现量大面广的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的新动力。

一、企业社会责任:从义务向战略的转变

1.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应对国际贸易纠纷、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必然选择。浙江是全国外贸依存度最高的省份之一,而民营企业又是外贸进出口的主力军。2010年全省民营企业进出口总额达1 343.6亿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53%,比上年增长42.2%。当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已在国际上成为一个不可阻挡的潮流。浙江民营企业以劳动密集型和外贸出口型居多,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不断对中国供应商施加压力,要求他们在工厂劳动条件、工人权利、健康与安全及商业道德方面能够符合相关行为准则。作为全球供应链中重要一环的浙江民营企业,也不断遭受着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发难”。特别是不少欧美国家开始强制推广SA8000标准认证(ISO26000也于2010年7月通过并实施),并作为订单的必备条件,许多浙江民营企业都接受过跨国公司关于社会责任的审核,为数不少的外贸企业都曾因此遭受“失单”之痛。因此,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来规范浙江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助于浙江经济更好地融入全球经济体系之中,化解国际贸易纠纷,提升开放发展水平,加快外贸发展方式转变。

2.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虽会在短期内增加一定的经营成本,但无疑有利于企业自身良好形象的树立,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而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最终给企业带来长期的、稳定的利益。美国哈佛商学院教授佩尼(Paine)认为,“一套建立在合理的伦理准则基础上的组织价值体系也是一种资产,它可以带来多种收益。这些收益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组织功效、市场关系和社会地位。”

浙江是民营经济大省。根据第二次经济普查结果,至2008年末,浙江私人控股企业达40.8万家,占全部企业数的90.6%,创造了60%的税收和90%以上的新增就业岗位。但产业结构中劳动密集型产业比重过高,缺乏知名品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较弱,产品附加值低等问题也十分突出,粗放增长的特征较为明显。当前浙江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长期以来,过多地追求GDP增长的思维模式使得许多长期积累的问题逐渐显现:环境破坏、资源瓶颈、劳资冲突、贸易壁垒等。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开始认识到,要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因此,引导广大民营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浙江民营经济顺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趋势和现代企业发展方向,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尤其是在资源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约束日益趋紧、国际经济形势日益复杂、国内外竞争日益激烈的后金融危机时代,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将促使民营企业转向对产品、设计、流程、管理和制度等环节进行创新,促进其盈利方式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3.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须选择。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截至2009年底,浙江省外来人口超过1 300万,不少地区如义乌等地外地人口的数量已经超过了本地人口。日益庞大的外来人口在浙江集聚,在给浙江经济带来发展活力的同时,也给浙江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快速发展的工商企业和迅速膨胀的外来人口,使得这一区域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资矛盾日趋突出。譬如义乌,从1997年开始,每年劳动纠纷案件均超万起,呈现出高发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曾出现过职工跳楼、老板被杀、外来务工人员组织地下帮会等案例。面对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义乌曾在全国率先推出工会社会化维权模式,有效地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关系的稳定,优化了义乌就业创业环境。但这种维权模式主要着力于事后救济,而事前规范方面缺乏有效的抓手。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企业与社会相互关系、处理利益相关者诉求的一套成熟方法,企业社会责任在践行科学发展、构筑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因此,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有助于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用工权益,提前化解劳资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发生。同时,职工权益得到维护、生产生活环境得到改善之后,也有助于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和聪明才智,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稳定劳动者队伍,促进企业效益的提高。

二、浙江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

近年来,社会责任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期望和要求,关于社会责任的倡议和活动得到了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的支持和赞同。更令人欣喜的,在这场运动之中,浙江的民营企业又一次发挥了榜样式的先锋作用。2007年2月,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向社会了中国民营企业首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中国民营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理念的重要表现,并作为中国唯一的企业家代表受邀参加第九十六届世界劳工大会。2007年7月,浙江华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制定出了国内首部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体系――《HM300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体系》(以下简称HM3000)。标准的诞生及推出,标志着世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建设领域里有了中国声音。与国外SA8000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不同,HM3000从客户、员工、股东、生态环境、商业秩序、社会事业等六个维度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系统的诠释;不仅阐述了一个企业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规范与要求,同时也阐述了达到该规范与要求的管理步骤与内容、评估社会责任管理成效的办法,使企业能通过系统的社会责任管理逐渐达到社会责任目标要求。2007年10月,浙江华立集团向社会公布了首部由企业自行制定的《HL8000华立集团社会责任标准和评估体系(2007修订版)》,规定了华立集团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要素,建立华立集团社会责任管理的系统模式,既包括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又涵盖社会责任测评指标。

顺应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趋势,2008年,浙江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倡导广大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2008年5月,义乌市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义乌标准”,并选择北苑街道进行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义乌标准”以劳动关系、自然关系、社会关系为重点,涵盖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工时休假、劳动环境、教育文化、制度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守法经营、产品质量、信用诚信、公益事业、奖惩记录、公众投票等15个大项,57个具体条款;其目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到规范化的公共管理轨道,推动社会责任领域从企业“自我约束”到“社会约束”转变。如今杭州、温州等市也已在全市范围内开始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工作。

由于浙江的民营经济总体上尚未摆脱过多依赖低端产业、过多依赖低成本劳动力、过多依赖资源环境消耗的传统增长方式,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尚处于初级阶段。突出表现在:

一是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能力有限。企业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主要的目的是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据调查,民营企业五年的淘汰率将近70%,寿命很短,因而生存问题是每一个民营企业必须首先面临的。另外,民营企业的更新速度快,有很多企业尤其是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小民营企业并不是不想积极的履行社会责任,而是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有限,所以在履行社会责任上缺乏主动性。

二是对企业利益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缺乏深层认识。在许多民营企业家看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所支付的成本与追求企业利益一直是两种对立的行为。履行社会责任就意味着企业利益的减少。显然,这部分经营者是从追求短期利益的视角看待三者的关系,没有从长远的角度来思考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所带来的附加的长远效益。这种浅显的认知使得企业在日常的经营中忽视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导致了一系列的劳资纠纷、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

三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不明确让企业产生误解和疏忽。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对自己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并不清楚,大多是一些概括性的认识,应当履行的细节常常被误解和疏忽;而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各利益相关者对自身权益的认识也不够,所以就形成了企业不清楚自己该履行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在企业未履行社会责任而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后,利益相关者对自己的权益认识不清,没有对企业进行举报,最终使得企业与社会所共存的大环境遭到破坏。

三、促进浙江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对策建议

当前,全省上下正处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阶段。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企业需要对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具有更为深刻的认识,社会责任的强化成为了这一突破的关键出口。但可以预期,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将会成为一种更普遍的、更持续的行为。因此,作为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占主体、外贸依存度高的浙江,必须顺应这一全球性的潮流,以更加主动的姿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和义乌等的实践经验,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引导广大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使其成为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有力突破口。

1.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浙江实际的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标准。当前,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日益成为中国企业的又一个“紧箍咒”。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首个社会责任标准ISO26000已于2010年7月正式通过成为国际标准公布实施,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社会责任的发展格局,在更大的范围内加速推动社会责任的实施。这对外向型经济发达的浙江来说,无疑又将是一个巨大压力和挑战。然而,ISO26000主要是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更多体现了西方国家的意志。考虑到中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我们只能分阶段逐步接受。因此,在现阶段,对于浙江来说,既要以更加主动的姿态去认识、准备和迎接体现企业社会责任所带来的种种要求,应对并制定相应的战略;又要探索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努力和国家标准进行接轨,并争取达到国际互认,为我省民营企业争取发展主动权。

2.建立健全有利于引导民营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约束机制。从当前的浙江民营企业发展阶段来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更多地是要正面引导和激励,而不是强制或惩戒。因此,政府要在财政补助、税费优惠、政府采购、资源配置、融资协调等方面完善配套政策,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完善评估表彰制度,专项奖励优秀企业,激发企业和企业家积极性。充分发挥媒体宣传教育和舆论导向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典型,并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舆论监督,营造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社会氛围。同时,加强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通过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执法部门介入,对那些不履行社会责任,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企业,给予严厉的经济或行政处罚,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扼制这些企业的行为。

3.动员和整合多方力量形成推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整体合力。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并非仅仅是企业和政府的事情,必须最大限度地动员和整合各个方面的力量,体现共建共享原则,构建政府、企业、中介、社会“四位一体”的工作体系,合力推进。一是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形成新型的政企关系。政府对企业的评价指标应有所转变,评价指标需要向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社会捐赠、环境保护以及节约资源等方面倾斜。二是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实现企业的内在需要,提升企业软实力。企业经营者务必要转变经营理念不能仅仅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企业的负担要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看作是企业的一种战略,是企业长期发展的需要,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需要。三是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自律作用,制定公约、行规,规范企业行为。四是发动社会各方广泛参与,营造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氛围,着力构建政府引导、企业自愿、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推进机制。

参考文献:

[1]Sheikh,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Law and Practice[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

[2]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3]谭深,刘开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4]郑若娟.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进展[J].国外社会科学,2006,(2).

第8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一、为民营经济提供知识产权法制保障的重要性

我们知道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的企业很多是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积累到第一桶金的。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家要对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负责,而早期的违法企业也已经开始转型向知识产权的自主开发方向发展了。现如今,我们要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激发企业活力,提升民营经济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一)民营经济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

世界经济发展到今天,已经是依靠技术创新来占领市场、赢得高额利润的时代了。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在技术领域的创新会影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民营企业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同样既是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也是知识产权应用和实施的主体,还是大量的知识产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具备快速实现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和产业化的有利条件,并且在产学研这个创新体系中能够处于一定的主导地位。国家和企业必须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创新技术和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正常部署,并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创新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知识产权必然地成为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现的需要。

(二)为民营经济提供知识产权法制保障也是转变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需要

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已逐渐由高物质投入、高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等方式向技术含量更高、能源消耗少、环保等方式转变。所以提升我国民营经济实体的知识产权能力,将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推动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经营方式,才能带动整个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当前我国民营经济知识产权法制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从社会大环境看,投资主体缺乏利用知识产权创造财富的认识

在中国经济日新月异之时,老百姓通过积累,逐渐拥有了一定的物质财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如此安全的法制环境中,这些民间资本应当去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但在目前的中国,资本还是停留在炒作上,炒股、炒房、炒农产品、炒黄金等。这些不能实际增加社会财富的差价炒作行为,不仅对社会的前进没有什么贡献,而且会造成社会某一领域的泡沫的产生,危害着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一些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缺乏知识产权战略眼光,知识产权保护不力

民营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缺少必要的策略、方案和事前防范措施,导致民营企业的商标、专利受到侵权,影响企业的发展。即使发现侵权行为,或息事宁人,或忍气吞声,很少主动到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还有的企业担心影响到正品的销售,竟然也选择了对假冒商品的容忍。如,某日化集团的某一系列产品曾在丹东销售时遇到了假冒产品的冲击,当工商部门建议企业公开打假时,企业为了保全自己的品牌而拒绝公开打假。因为该企业认为在打假的同时,也会影响自己的产品的销售。因为消费者得知该品牌有假冒产品后,在难以分辨真假的情况下,也可能会放弃对正品的选择。

(三)少数企业缺乏诚信,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如,一些企业在承接对外加工业务时,不诚信经营,私自将委托方交付的技术方案作为自己的技术申请专利,从而引发纠纷。再如,2010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院共受理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案18件,仍属多发趋势。像辽宁省凤城市邹吉惠假冒“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汽车涡轮增压器案,也暴露出了民营经济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识方面的欠缺。该案的主要案情是:汽车涡轮增压器是辽宁省丹东市下辖凤城市的支柱性行业,业内私营中小企业集聚,加工能力强但竞争能力弱,“模仿”成为区域经济的主旋律,随之而来的便是行业性、普遍性的商标假冒和侵权事件,其侵权行为发生地集中、侵权产品类型集中、侵权商标集中的特点,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假冒的汽车涡轮增压器非但在国内销售,甚至出口欧美等国际市场,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国内、国际范围内的负面影响。本案被假冒的汽车涡轮增压器是关键的汽车配件,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整部汽车的安全性与稳定性。近几年,由于中国巨大的汽车市场的迅速增长,在能源危机和环境保护压力下,涡轮增压技术的迅猛发展与涡轮增压器制造技术的发展互相作用,促进了涡轮增压器行业的迅速发展。良好品质的涡轮增压器是一种高效、节能、科技含量高的环保型产品。而假冒和侵权产品质量低劣,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会严重的威胁到众多不特定驾驶者的人身安全,同时也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隐患。较为泛滥的假冒伪劣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

三、如何加强对民营经济的知识产权法制保障

综观美、日、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政府对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的支持,能极大地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热情,推动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能力的提升,增强民营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也带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经济的蓬勃发展。“十一五”期间,辽宁累计申请专利133392件,年均增长16.9%,累计授权专利56967件,年均增长22.5%,其中申请发明专利36659件,居全国第七位,年均增长24.8%,授权发明专利8150件,年均增长20.1%。近几年,辽宁省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水平得到提高,但离知识产权强省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对民营经济的知识产权提供法制保障仍需要加强。

(一)依法贯彻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提高民营经济自主知识产权创造能力

要引导和推动民营企业严格执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奖酬金”的规定,同时制定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政策法规。如,太原市2010年出台的《太原市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对实施专利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在专利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奖励。通过这种激励机制,吸引民营企业努力提高创新能力,运用知识产权为自己获取更大的利润。如,2009年丹东市知识产权局充分利用《省发明专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丹东市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共发放补助资金10万元,极大鼓励了企业和个人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的积极性。

(二)认真贯彻相关法律规定,开展知识产权转化和产业化工作

我们应在提高民营经济主体知识产权意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推进产学研一体化。如,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有很多科研成果,民营企业如果有实力有意向将该成果转化为产品,就需要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专利的实施许可。随着企业意识的提高,将会有更多的企业瞄准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将努力取得的科技创新成果及时地知识产权化,再利用知识产权有效保护创新成果,在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在完善专利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同时,我们还需要促进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产业化。如,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导产品包括机械密封、磁力驱动泵、多种形式联轴器、焊接金属波纹管、汽液全流螺杆动力机、精密铸造等6大系列、上千个品种。产品不仅覆盖全国,而且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冶金、矿山、航天、制药、造纸、核电等领域。该企业非常重视专业人员的引进与使用,注重自发研制的科研成果。在重视知识产权的理念下,该企业先后获得国家发明专利17项、实用新型专利39项。我们再来看辽宁省,2010年,在全国发明专利授权量排行榜中,辽宁排第7位。而且是连续几年都排在全国前10位,辽宁正在实现从工业大省到知识产权大省的华丽转型。

(三)培育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重视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创造

知识产权法作为自主创新的法律基础及衡量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是创新型国家战略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得,可以使企业将创新成果从科技优势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市场竞争优势,是企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比如,2005年以前的辽宁,能依靠“卖标准”来生存发展的“一流企业”还几乎没有,许多企业是有“知识”无“产权”、有“制造”无“创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重缺失。再如,1992年12月,安徽万燕公司在吸收美国MPEG解压缩技术基础上研发的世界上第一台家用VCD机在实验室诞生。1993年9月第一代万燕VCD产品面世,1000台试销的VCD被一抢而空,主要被国内外各家电公司买去做了样机,成为解剖对象。由于万燕公司当时未采取诸如申请专利、技术保密等任何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至于万燕VCD面世后被多家企业仿效,整个VCD行业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从短缺到过剩,万燕公司也在VCD市场销声匿迹。这个案例让人警醒:如果知识产权拥有和保护意识薄弱,创新取得的成果也会付诸东流,“为他人做嫁衣裳”。

(四)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企业专利权被侵犯的案件,应依法尽快做出处理,及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一般性专利纠纷案件,尽量协调好各方关系,化解矛盾,客观公正地做出处理。如,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丹东市成立了市知识产权维权领导小组,首次独立开展了专利侵权调处工作。

第9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市场;法律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

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屏.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供求环境分析[J].时代经贸,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