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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公允价值视角的金融危机机理分析
(一)美国准则片面考虑信息有用性使公允价值有放大金融危机的嫌疑从金融危机实质来看,公允价值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相对于历史成本来说公允价值片面强调相关性及有用性而缺乏谨慎性基础,其顺周期效应会导致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巨额波动。这种波动无疑会降低银行的流动性转换功能,在账面资产大幅缩水的情况下,无法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巴塞尔协议以后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更加苛刻,使得使用公允价值计量金融资产更不适合银行业使用。其次,账面价值的巨额下降进一步引起市场的不理性恐慌,瞄准市场的公允价值此时便失去了公允性与客观性。再者公允价值不符合盈余稳健性的要求,容易导致盈余的大幅波动,引起管理层的厌恶甚至成为管理层盈余操纵的工具。金融危机从其根源来说是华尔街银行家以及券商的贪得无厌的金融创新,从其根本来说是美国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分离,是美国社会各阶层过度消费资金断裂带来的灾难。片面强调价值相关性和有用性的公允价值助推了金融危机的爆发,但并不是金融危机的主要矛盾,公允价值成为金融危机后各方推卸责任的替罪羊并不合理。
在央行低息、流动性强的宏观环境下,美国政府为了推行其扩张的资本主义政策,通过吉利美(Ginnie Mac)和房利美(FannieMae)以及美国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reddie Mac)向信用评级比较低的购房者发放贷款。这种激进的房地产政策极大地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需求,走向繁荣的房地产市场同时拉动上下游产业链刺激着整个市场的神经,助长着消费者、投资者的预期。次级抵押贷款公司为了获得更大的流动性,与投资银行一起将次级抵押贷款打包成次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MBS)出售给投资银行,并协议要求抵押贷款公司在个人贷款者拖欠还贷的情况下回购抵押贷款。此时根据FASBl57号准则对于公允价值的计量要求,有美国联邦政府的信用以及较高的市场评价的MBS公允价值不断高升。为了分散风险,获得更大的流动性从而获取更高的利润,投资银行进一步将抵押贷款打包成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出售给保险基金、养老基金或者对冲基金投资者和银行。各方的极力吹捧使得次级资产市场价值脱离现实,有用性主导下会计准则这种非理性的疯狂输入了资产负债表,更是通过持产利得虚增了经营者的业绩,会计计量已经完全偏离了稳健性原则。
当美联储开始紧缩银根,调高基准利率时,市场流动性开始下降。由于90%以上的次级贷款是以浮动利率签订,攀高的利息给次级房贷者带来不可承受的压力,市场开始出现抛售房地产以还贷的情况,强大的供给压力冲击了整个房地市场的价格,房地产开始崩盘。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不足以支付房贷,次级贷款不得不降低评级与价格。MBS公允价值开始出现巨额减值,造成投行、基金公司面对巨大的亏损以及资本充足率压力。投行和基金公司为了补充流动性,选择出售大量金融资产,大量被低估的金融市场如海啸般冲入了金融市场,至此,次贷危机传递向金融市场,公允价值进一步减值。减值后的金融资产价值本身又成为其他金融机构计量金融资产的参考反作用于公允价值减值。在整个经济危机传导过程中,公允价值的确有放大金融危机的效应,从公允价值本身来说,在市场受到巨大冲击波动时不仅失去了稳健性更失去了本身的价值相关性以及有用性。公允价值放大金融危机逻辑如图1所示:
(二)我国限制性使用公允价值体现了稳健性原则2006年11月,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就新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将产生影响的12个环节进行要求,再三强调“谨慎适度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而具体准则中公允价值的使用也都加入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根据统计,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更倾向于将持有的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这样划分的动机是减少盈余的波动。这种内在的稳健处理方式有效遏制了公允价值带来的巨额利润波动。正是对衍生工具创新及公允价值的限制使用为我国建立起了一座有效的物理防火墙,降低了金融危机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冲击。
二、公允价值内在特征稳健性分析
(一)目标一致 稳健性一般指盈余稳健性,稳健性原则又叫做谨慎性原则。Bliss(1924)将早期会计稳健性思想明确表述为“不预计利润,但预计所有损失”。Basu(1997)认为所谓稳健性是指财务报告中会计师要求对好消息的确认比对坏消息有更高的可证实程度倾向。Watts认为稳健性是指对利得和损失要求不同的可证实性,从而导致对净资产的低估。
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开始关注作为会计公允价值的计量问题。1998年6月我国首次在债务重组准则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引用公允价值。我国会计准则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财政部,2006)。IASB目前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交易情况的有意愿的各方交换资产、清偿债务和被授予的权益工具可以被交换的金额。FASBl57号则将其定义为在价值计量日,假设在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有序交易中进行资产销售或者债务转让所能收到或者支付的金额。支晓强和童盼认为公允价值的逻辑起点包括了市场基础和主体基础,价值起点包括了买人价格、脱手价格和在用价值。公允价值是基于资产负债观的一种新式的计量方式,强调的是信息有用性,体现的是动态时态观,反映的是资产或者负债的现时价值。公允价值计量内在逻辑是遵从财务信息内在的质量要求,主动平衡信息有用性和稳健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报表信息更加真实公允。张荣武与伍中信以产权保护为逻辑,考察发现在历史成本会计模式下,公允价值与会计稳健性之间若即若离;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公允价值与会计稳健性之间彻底悖离;而在当前混合会计模式下,公允价值与会计稳健性之间适度耦合。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很大程度的提高了相关性,但客观性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以更合理反映资产负债的价值为目的的
公允价值与稳健性在目的上达到了统一。
(二)有序交易客观要求稳健性 公允价值要求有序交易。所谓有序交易的报价是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交易并非总是报告主体所实际发生的交易,而是最有利市场或主要市场中的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交易。有序市场不会存在贱价急售的情况,也不会存在题材性暴涨时脱离资产负债内在价值的报价。即使是实际交易,报告主体在交易中的身份也是市场参与者中的一员。在运用公允价值计量时,报告主体从市场参与者的角度出发,在上述条件下观察到或计算出的数额才是公允价值。有序交易中,报价具有公允的特点,不仅符合信息有用性,更符合稳健性的要求。公允价值计量从财务信息内在的质量要求看,需要平衡信息有用性和稳健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报表信息真实公允,这样更符合公允价值的定义。要求公允价值参考有序交易从经济实质观来讲也规范了公允价值的信息质量,稳健了公允价值的经济后果。
(三)最有利市场的选择需要兼顾稳健性 假如被计量的资产或负债存在多个市场,报告主体应选择其能够利用的出售资产可以取得最多收入或转移负债支付最少支出的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市场被称为“最有利市场”。但首先要澄清最有利市场并不代表关联交易的内部市场。关联交易的市场虽然可能有更有利的报价。但缺乏公允性且价格的确定缺乏稳健性,在此最有利的市场针对公允价值必须是具有公允客观性的第三方客观报价的市场。经理层对最有利市场的选择与判断往往以牺牲稳健性为代价,获得的参考价格往往是脱手价格,而这种价格对于公司经营必须的资产来说往往缺乏实际意义。
公允价值是与活跃市场密切相关的。活跃市场的报价才是最公允的价格。而活跃市场并不与最有利市场矛盾,二者从公允价值的信息有用性来讲只有活跃市场的报价才能作为信息有利的客观依据。活跃的市场通过多方的高频的报价与竟价博弈使资产的市价回归资产的内在价值,这样的价格才客观公允。由此从综合收益观来看,公允价值波动确定的持产损益才是稳健客观的及真实有效的。最有利市场的选择与稳健性对于公允价值的信息修正和要求在此逻辑耦合。
(四)估值模型的参数以及输入信息必须平衡相关性与稳健性当不存在活跃市场时,应该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在估计时应该考虑所有的市场参数,如无风险利率(可以参考国债利率)、信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价格、股价或股票指数等。其次,还要考虑资产未来的净现金流量。在缺乏适用于我国的估值模型的情况下依靠估值技术本身确定的公允价值,很难使生成的数据完全真实公允。FASB认为依靠估值技术所确定的公允价值被定义为Level-3,markt0 estimation,相当于Level-1,marktomarket,它最缺乏客观可靠性,这样的估计值并不符合稳健的内在逻辑。估值模型的建立是理论进步的标志,只有符合客观实际的估值模型才具有有用性。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公允价值计量稳健性的改进
(一)加强准则建设,暂时保持多种计量方式并存我国准则建设正处在与国际趋同的重要时期,这也是建立我国市场机制的重要环节。建立成熟的市场机制,进一步争取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重中之重就是不断改革我国目前的准则体系。现存准则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准则限制性地引入了公允价值,但依然没有单独的准则来系统规范公允价值的使用。笔者认为在参照FASBl57号准则的同时还应该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做出适当的调整,使公允价值与稳健性更加耦合,从而达到真实、客观、公允。
保持多种属性共同存在的现行准则。我国的现行会计准则保持了多种计量属性共存的方式,既采用公允价值又不放弃历史成本。资产负债观下资产负债反映的是企业未来经济资源流入流出的信息,从信息有用观来讲,经济信息必须承载持产的目的和未来带来经济流入和流出的方式。这种非统一处理的方式在表面上牺牲了内在逻辑一致性,其实从单个资产和负债来看选取不同的计量方式符合持产的经济目的,这样的计量从其层次来讲其实更稳健有用。
(二)谨慎应对市场信息,增强盈余稳健性为走出经济危机,保证我国经济平稳增长。我国政府投资四万亿刺激经济增长,从2009年一季度开始我国经济出现了明显的好转,随之证券市场开始回暖,房地产市场也开始活跃起来,各地的房价甚至出现了一路飙升的态势,中国经济率先走出危机的影响,世界经济进入后经济危机时代。笔者认为后金融危机时代,谨慎使用公允价值是符合市场规律,满足盈余谨慎性要求的。
稳健应对市场好转,谨慎处理市场信息以免再次造成账面和真实情况之间的脱节。现代企业制度股权分置造成了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管理层不仅有向股东披露信息的动力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成为了现代公司制成立的基本要求,信息真实可靠很大程度上依托于管理层对资产负债所选取的会计政策和估计,不同的会计政策选择会带来不同的经济后果,管理层的估计又会直接影响经济后果的大小。提高会计的稳健性也就是提高了信息的稳健性,稳健的信息更有利于缓解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矛盾,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减少管理权和所有权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但对于股东来说,会计信息稳健和会计信息激进同样有缺陷,股东需要的是准确的信息,所以,会计准则有必要从稳健性向公允价值计量适当靠拢(姜国华、张然,2007)。
综合收益观下,公允价值变动本也应该计入综合收益表,但我国现行报表体系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综合收益表,基于稳健性的考虑,一部分公允价值变动依然计入资本公积,不列报在损益表中。这种有差别的处理方式的依据是两类金融资产的持有动机。但依据字面意思很难准确划分两类金融资产,实务中,分别两类金融资产更多的是依据盈余稳健性选择的需要。综合收益是未来会计报表体系改革的方向,包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内的持产利得将全面计人综合收益表,此时盈余的稳健性不仅联系到可靠性更直接影响到信息的相关性及有用性。增强盈余稳健要求对市场信息的处理过程稳健、客观。
(三)改进公允价值披露方式目前公允价值的使用主要是反映在表内披露,当公允价值相对于历史成本或者其他计量方式缺乏相关性以及稳健性的前提下,表外披露公允价值在兼顾了表内资产负债的金额更加稳健可靠的前提下,表外的价值信息补充地提高了报表的有用性。在市场本身波动较大,市场报价起伏不具有规律性,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持有资产的市场价值与为公司带来最大利润并不相符,换言之,市场价格严重偏离了企业经营此项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时,公司应该以稳健性为基础,选择资产的账面价值或者以历史成本为依据,对于其他的信息在表外进行充分披露。当然,表外披露有可能超载了报告的信息,但却提高了稳健性与有用性,这无疑又为公允价值的使用提出了―个平衡性的挑战。
(四)加强我国估值模型的建立,注重引导非活跃市场资产公允价值计量加强估值模型的建立,解决模型的内在问题。理想化的模型往往简化了市场因素,降低了假设条件的约束性,这样公允价值很难真实反映内在价值。目前,适合我国市场特色的估值模型的缺失是公允价值缺乏理论支撑的又一缺陷。加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允价值估值模型是我国学术界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必须加快突破的一项重大的任务,估值模型应该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资产现状、未来经营状况等多项输入因子后输出最客观公允的价值。加强模型的建立对于实务界增强信息有用性和稳健性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可以借鉴动态减值准备理论,在此基础上继续发挥我国长期贷款分类管理的经验。公允价值会计中引入动态减值处理能降低顺周期效应,同时也能提升我国银行业会计制度在资产证券化背景下的信息透明度,增强金融稳定性。
【关键词】会计信息质量 相关性 可靠性 高质量
一、引言
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金融危机爆发后,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哪些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最重要的,是否应有先后顺序,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否需要完善?后金融危机时代,经济环境和会计报告使用者的要求都在发生微妙变化,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也在发生变化,本文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若干思考。
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组成
国内外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大致相同,但在表述方式上略有差异。200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给出了八条要求,可概括为以下几项: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国际上,2010年FASB发表第8号概念公告,IASB也发表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两者都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归纳为基本质量特征和增强性的质量特征。基本质量特征包括相关性(relevance)和如实反映(faithful representation):相关性应具有预测价值和反馈价值,如实反映应具有客观性、无偏性和无误性。增强性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包括可比性(一致性)、可稽核性、及时性、可理解性。
三、对“相关性”和“可靠性”的思考
在构成会计信息有用性的质量特征中,相关性和可靠性(如实反映)是主要的两种,各国会计界对此似乎并无异议。但对比GAS和FASB/IASB给出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表述,笔者发现在表达顺序上我国将可靠性列于首位,而国际会计准则中将相关性列于首位。在实务中,相关性与可靠性总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究竟应优先考虑谁?这就要依据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目标讨论。会计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其反映和监督职能,帮助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提高企业透明度,加强经营管理,考核企业管理层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应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1]这一目标反映了财务报告“决策有用观”,似乎更强调了“相关性”,但这并不能挤压“可靠性”的重要性。因为不同的决策者对于会计信息相关性的要求并非一致,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往往是根据自己所需要的会计信息作出判断。
基于以上矛盾,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梳理。一方面是指导性制度的制定,一方面是制度的执行者和财务报告的使用者。[2]企业在制定指导性、纲领性的会计制度时,应当更重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各个会计信息应包含哪些内容,能为决策者提供什么作用等,这些都体现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3]另一方面,制度的执行者即财务报告的编制者,以及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则应当以相关性为基础更加注重可靠性。
四、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补充思考
上世纪末期,美国SEC主席Levitt首次提出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中应当增加“高质量”和“透明度”,当时在美国会计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认为“高质量”是“凡当年反映的交易或事项,既不提前也不推后,不预提未来风险准备,不平滑收益”,[4]“透明度”是高质量信息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没有明确给出定义,但是他通过对美国证券市场中大量的财务造假案件的指责和反思,认为隐蔽的会计造假手段和晦涩难懂的会计语言给企业高管提供了舞弊的机会。他还曾预言一场由这类财务舞弊和造假行为引发的危机正在酝酿,但在当时并没有得到重视。随后安然事件爆发,人们开始反思会计信息特征,而FASB认为“高质量”难以定义,并没有将其写入准则。[5]
金融危机爆发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更是引起了广泛争议,许多人将危机的爆发归责于会计人员提供了虚假信息,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受到质疑。后金融危机的时代背景已与Levitt时代不同,但我们认为定义“高质量”和“透明度”仍具有现实意义。尤其在我国,还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信息公开度和可信度低、投资者保护机制不完善、会计和审计技术不成熟等问题,资本市场不完善,市场有效程度较低,市场对金融危机的反应也略滞后于西方国家。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更应该注重会计信息的“高质量”和“高透明度”。将这两者纳入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有助于提高目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更有助于将会计这一专业语言“普及化”,让更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看懂会计语言,真正实现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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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允价值参数估计与金融市场的顺周期性:基于金融危机视角 基于金融危机的公允价值问题 基于金融危机的企业公允价值获取研究 基于金融危机的公允价值问题探讨 基于金融危机的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思考 金融危机与公允价值计量 公允价值与金融危机 金融危机下的公允价值 金融危机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分析 金融危机与公允价值会计:美国的启示 公允价值会计与金融危机的关系研究 金融危机中公允价值的运用与思考 金融危机下公允价值的危与机 公允价值与金融危机的辩证思考 金融危机与公允价值会计——对后金融时代公允价值的思考 基于后金融危机时期公允价值会计的分析 基于经济后果观的金融危机与公允价值会计研究 金融危机视角下的公允价值会计及金融稳定性研究 金融危机环境下企业公允价值的分析与完善 金融危机背景下公允价值会计存在问题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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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后金融危机;内部控制;问题;对策一、引言
2008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经济大衰退,时至今日,金融危机带给全球的噩梦仍在持续,我国企业也未能幸免。2011年我国GDP增幅下滑至9.24%,且从今年国内外的形势来看,经济增速放缓已成必然。笔者以为,该现象的发生除了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外,还与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的欠缺有很大关系。在经济动荡的后金融危机时代,如何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免疫危机的能力,是当今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的现状
当前,我国已了新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规范指出“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在财政部的良好引导下,许多企业通过学习培训、强化监督等,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所取得的成绩仍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具体表现为:
(一)缺乏有效的控制环境
良好的控制环境是企业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基础,并对制定战略目标、识别风险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如果控制环境存在重大缺陷,则构建在其基础上的内部控制制度也很难实现目标。作为控制环境的一部分,公司治理机制对现代企业的运行和监控发挥了关键作用,在后金融危机时代更是不可或缺。然而,我国现有的企业公司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我国虽然形式上已形成“三会四权”的分权制衡机制,但在实际中,上市公司的多数董事会仍“不懂事不独立”,监事会由于缺乏独立性和积极性又存在明显不足,导致财产所有者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企业资产大量流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二)缺乏对内控的考核与监督
很多企业认为内部控制只是某一部分员工或是某一个部门的责任,并且认为设立了基本的内部控制活动就完成了“任务”,却忽视了对内部控制的有效考核与监督,这是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普遍存在的一大问题。一方面,有些控制制度尽管理论上设计得很好,但由于没有人去考核或是没有认真地去考核,而只是搞形式、走过场,其执行效果往往很差,难以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整个内部控制的过程必须施以恰当的监督,并通过监督活动在必要时对其加以修正。而有的企业在监督时并没有按照预先设定的目标进行,甚至对发现的内部控制问题不报告、不追究。这样一来,内部控制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实质的作用。
(三)缺乏有效的内控信息披露机制
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很多国家都认识到充分披露会计信息包括内部控制信息的重要性。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企业实现有效内部控制的前提条件。由于内控信息关系到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甚至是发展前景,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越来越得到重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要求企业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并规定企业内控规范体系自2011年1月1日起首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执行。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我国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有六十七家。但在六十七份内控评价报告中,除了一家公司作出了内控无效的结论外,其余公司均认为自身内部控制有效。这一点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甚大,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在评价内控时发现不了自身的问题,或是发现了问题却不愿意暴露。不少公司的自我评价都在详细“展示”其内控要素和成果,而对于内控的缺陷、未来的优化措施等投资者真正关心和希望了解的信息却少之又少,内控评价报告及相关披露传达的信息有效性有待提升。
三、完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议
(一)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针对控制环境弱化的问题,公司应将企业文化建设作为加强内部控制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其次,企业的全体员工都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风险意识。此外,企业可以通过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和优化董事会的人员结构来解决董事会结构单一、成员缺乏独立性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类似地,通过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并相应地增加监事持股比例有助于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从而创造良好的控制环境。
(二)加强控制考核与监督
内部控制是一个涵盖企业生产、经营全方位的管理系统,绝不只是个别人员或部门的责任。因此内部控制的有效设计和执行也不只是内控管理部门的工作,而是要充分发挥各相关业务部门的作用。这些部门尽管不一定能从专业的角度来设计并执行控制,但可以从旁观者的角度发现内部控制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漏洞,并及时地反馈给内控管理部门。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内部控制的运行持续有效,定期的考核和适当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企业可以实行问责机制,由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审计委员会作为“问”的主体,负责考核与监督内部控制。如果在考核中发现了内部控制的某些薄弱环节或缺陷,必须要通过监督活动加以修正,从而达到不断改善内部控制的目的。
(三)完善内控信息披露机制虽然内部控制的理论日趋完善,但在内控信息的披露标准方面尤其是如何界定信息披露是否有效这一问题上,各国尚未达成统一。我国需要加快法律法规方面的制定和完善,统一内控信息披露的内容,并尽快出台行业的操作指南和内控缺陷认定的通行做法,从而降低企业的遵循成本和执行难度。另外,企业也应充分利用考核与监督的结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体系,确保内部控制在运行和评价过程中不断完善。(作者单位: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夏宁、王艳霞.后金融危机时代内部控制制度的思考.管理现代化,2010(6)。
【关键词】政府救市 行政私法行为 政府补贴 性质识别
一、引言: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各地政府救市行为引发的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全球金融危机已经席卷了我国房地产、金融、汽车等许多行业。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各地楼市出现了市场低迷不振的情况。面对这种形势,西安、重庆、长沙、南京、杭州、上海等许多城市出台了保持当地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简称“救市”),采取了包括财政补贴、降低交易税费、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等一系列政策和行为。虽然这些措施和行为引起了广大公众的议论,形成了救与不救两大阵营,正反两方都似乎都有充足的理由,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救与不救,而在于救市措施如何出台,救济应该救谁,救市的理由是否充分。[1]如果能深入考察政府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原因,那么我们也许不会轻易地在观点上走向极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几乎各国政府为应对这场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都没有坐以待毙,而是有所作为。目前,我国房地产交易量上升,楼市有反弹回暖的迹象,[2]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之前政府采取的财政补贴等措施已初显成效,尽管这些措施的采用还有待完善。
在各地政府纷纷为实施政府救济措施而作出的行为中,有一类行为特别值得人们关注,即财政补贴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一是财政补贴。比如,西安市政府对客户购房款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分1. 5%、 1%、 0.5%三个等级;成都市政府针对购房者购房实施财政补贴等等。二是公积金贷款。如在上海,政府为应对危机,针对购房者上调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符合条件的家庭最高可贷60万元。从法学的角度看,这些财政补贴(又可称之为亏损性补贴行为)以及公积金贷款(即政府贷款)行为都可以归属到政府补贴之中[3]。而政府补贴,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给私人主体发放财政资助的行为,从实质上说属于行政私法行为。所谓行政私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私法形式以直接实现行政法目的或者任务、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新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私人主体,目的是兼顾实现行政法上的目的或任务和私人利益,形式上是与私法行为相似。笔者认为,行政私法行为一般适用于给付行政领域,在日常行政中较为常见,而如今政府机关已将之用于应对金融危机,说明此类行为在危机时刻同样能够发挥作用。但是,源自德国、扩展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私法行为及其理论,并没有得到我国大陆学者的应有关注。作为一类特殊的法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法律约束等问题也值得讨论,而实践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用此类行为时并没有把握其特殊性,是导致公众误解和非议的深层原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更应该关注探讨此类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问题。
二、研究政府补贴等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重要意义
作为行政私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补贴行为,是以给予补贴受领人一定金钱补助的私法手段直接实现补贴目的的行为。这类行为与传统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都存在明显的界限,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研究行政私法的特殊的法律性质,对于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和行政实践的深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立法机关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我国从法律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划分明显,相应地有关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往往会首先考虑立法条文和规则的部门法属性。然而当今行政法出现了公私合作的理念,构建公私合作行政法也许成为将来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行政私法行为是公私合作理念在行政法的深刻体现和动态表现,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或部门首先树立公私合作的新理念,要从总体上把握行政法,将行政私法行为归于行政法的规制之下,制定行政法规范时尽可能兼顾公法和私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并用公法、私法的调整方法,确定行政法的法律规则时,应综合考虑运用公法和私法。
其次,有利于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这类行为。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并非没有限制,而应该遵循特定的条件约束,目前各地政府的此类行为之所以受到质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机关没有把握这类行为的特殊性质。由于这类行为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这就决定了它必须遵守特定的条件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目的条件和主体条件的限制。目的条件要求政府部门采用的这些行为必须真正出于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而不是为了部门利益或者开发商利益;主体要件要求政府机关在选择补贴的私人主体时应该考虑真正需要购房的中低收入人群,而不是开发商或者受开发商指使的“房托”等。此外,由于财政补贴、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等行为涉及到公共财政的重大问题,需要经过人大的审议,要受到宪法的制约比如公民平等权、社会保障权等的约束。只有真正考虑这些条件和性质,政府部门采用的行政私法行为才能得到广大公众的拥护。
再次,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救济路径。虽然我们国家的法院没有建立行政法院,但是实际上内部存在类似的分工,司法机关在审判有关行为争议时常常涉及到对行为性质的断定。一般而言,如果把行政私法行为界定为私法行为,那么此类行为一般适用私法;如果把行政私法行为定性为公法行为,那么它一般适用公法;如果把它定性为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那么它应同时适用公法和私法。但是实际上行政私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更增加了此类行为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同样,这类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争议发生时当事人选择法律救济的路径,决定了由哪个法庭进行受理和裁判。
最后,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理论甚至行政法学的深入研究。在传统观念中,行政行为只是公权力行为,并没有像台湾学者那样把行政分为高权行政(公权力行政)和国库行政(私经济行政),而又把后者原则上分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行政私法行为。[4]所以,在行政法领域引入行政私法行为这一概念,有助于革新人们对传统行政行为的认识,认识到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权力行为,而且包括诸如行政私法行为等弱权力行为。另外,行政私法行为等行政手段的私法化及其法律性质的公私法融合,预示了行政法私法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重新定位行政法的学科性质,以建构符合实践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学学科体系。
三、性质定位:行政私法行为应兼具行政法、私法的双重性质
行政私法行为到底是一类什么性质的行为呢?行政行为,私法行为,抑或其他行为?当然这些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理论前提: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或者至少承认公私法的存在。而如今,公法和私法之间不断渗透和融合,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新趋势,在此新形势下如何判断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更具有意义。
(一)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私法行为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界定,由于该行为与传统公私法二元论的法观念相冲突,加上该行为本身的难以把握,国内外学者对此探讨之初便陷入众说纷纭之中,主要有3种学说:
1.私法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分别从法律关系(此类行为形成的关系为平等的私法关系[5])、主体(行政机关立于私人相当的法律地位[6])、法律根据(行为适用的是私法[7])等区别标准的角度,论证了行政私法行为的私法性质。国内也有人从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的视角分析了此类行为属于私法,认为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并且认为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基于何种目的作出并不能影响行为的性质。而行政私法虽然以实现公行政为目的,但当事人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行政私法行为应归人私法领域。[8]
2.公法行为
大陆有学者认为,从行政私法的发展而言,它是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行为,就结果而言,是为实现公行政之任务,仅仅是手段上采取了与传统的强调高权力行为不同的私法而已,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公法行为的特征。[9]台湾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私法行为是行政活动的重要一环,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之一。此外,主张公法契约论的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此类行为属公法性质。
3.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
在德国,根据“两阶段理论”,行政私法行为系公法阶段和私法阶段的结合体,具有公私混合法的双重性质。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因为行政私法行为发动系基于行政上的目的和需要,这类行为的实质是借助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的任务,应遵守依法行政原则,遵循行政法的基本规定,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实施私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行政主体的这类行为又不能完全超越私法而直接适用公法,它应当接受私法规则的约束,因此它又具有私法行为的一般特征。因此,从私法的角度看,它是一种私法上的行政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而从公法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法上的私法行为,有别于传统的公法行为。它实际上是界于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之间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同时带有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10]后来有学者也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本身不可否认、传统的行政行为方式趋于多元化、公法与私法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角度论证了行政私法行为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兼具公法、私法双重属性的行为。[11]
以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不同界定,自然有利于我们开阔思路,进一步理解它的性质,但是,如果对此类行为定性不准,或者即使定性正确但学者立论的理由和论证不充分,那么就有可能造成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困惑,因此厘清此类行为的性质便成为当务之急。
(二)行政私法行为应兼具公法、私法的双重性质
1.法律行为判断的标准—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
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最关键的是要找到一个判断行为性质的理论标准。在这方面公私法判断的标准无疑对判断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具有借鉴意义,问题在于学界对于公私法判断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据台湾学者蔡志方统计,区别公私法的学说,包括利益说、目的说、主体说、权力说、意思说、社会说、应用说、统治关系说、法律关系说、生活关系说、性质说、效力说、统治主体说、归属说、行为说、三分说(法源区分说、立法目标区分说及责效方法区分说)、资格说、国家社会关系说、资格关系说等,一共19种。[12]应该说,各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完全划分公法和私法,因而受到学界的广泛批评,即使是其中影响较大的主体说、目的说、意思说等也是如此。主体说认为,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私人的为私法。[13]但是,反对者认为,此说虽可说明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但不足以明确公法与私法全部的划分。目的说又称利益说,该学说认为,凡是以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公法,而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私法。[14]但这种划分可能过于笼统,利益的界定并非易事,甚至根本不可能找出一种单纯的“公共利益”或者单纯的“私人利益”的法律。意思说认为,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意思关系,而私法关系是对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意思关系。但法律关系很难以平等和不平等来简单的划分,公法关系并非全都是服从关系,意思说的缺陷比以上两种似乎更加明显,难以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进行有力的解说。鉴于单一标准的缺陷,学界似乎越来越赞同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如主体说与意思说的结合等。法国学者沃林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且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来调整,它仅调整公共结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15]对于混合说,目前似乎还没有反对的观点。笔者认为,采用何种学说并不是问题的根本,重要的是把握各种学说提出的分析思路,在此基础上或许可以为我们更好地划分公法私法和更深刻地认识具体行为的性质提供知识的支持。
就认识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混合说,当然这里的混合说并不是前面所说的两要素混合说,而是三要素混合说,即兼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所谓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就是指判断具体行为的性质时,要考虑行为的主体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行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行为的内容是行政权利义务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只有同时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才可能较为准确地认识行为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公法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私法主体、私人利益、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私法行为。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只有一项或两项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这个行为仍为私法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在主体上同时具有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身份,在目的上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内容上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应该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采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不仅可以较为清晰地划分公法与私法,而且可以从中看出行政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比如在当前各地政府采取的行政补贴中,其主体同时包括政府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私人主体(即购房者),目的是兼顾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公共利益和实现购房者居有所居的私人利益等,内容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如南京市政府机关按照规定只补贴购房者房价的0.5%-1%,不能随意变动)和民事权利义务(如约定必须遵守等),因此可以说政府补贴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私法行为。
2.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表征
与传统的公法行为、私法行为相比,行政私法行为最大的特点是它结合了行政和民事的双重因素,具有“行政私法性”,是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的复合体。当然,行政私法行为的“行政私法性”(即行政性、私法性的双重性质)在不同种类的行为中,其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可能不尽相同。下面我分别从主体、目的、内容这三个角度具体考察一下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
(1)从主体上说,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同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私法主体的地位。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公务的代表,在法律关系上与私人主体既有平等的一面,又有不平等的一面。在使用行政私法行为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把自己看作优越于私人主体的高高在上的“统治者”,而应把自己视为与私人主体处于对等地位的一般主体地位,遵循民事基本准则和规则,否则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借民事合同和其他私法手段之名,行行政命令之实,则行政私法行为无生存的空间。当然,行政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并不否定两者身份的差别,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私法行为中仍保持行政主体的身份,一旦发现行政私法行为的履行将危及公共利益或有碍行政目的的实现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机关等组织将以公权主体身份出现,及时制止、制裁相应行为,使行为朝着正确的轨道运行。如在此次应对金融危机的政府补贴行为中,受补贴人应该是中低收人的购房人(当然这要根据各地情况进行科学界定),而不是高收人群体,也不是受开发商指使的房托,更不是政府机关本身利益或者开发商的利益,如果发生后者故意制造房市回暖的假象,那么政府机关应该及时惩治行为人,使政府补贴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而这种权力,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公法上的权力,只有法定或授权组织等公权主体才能行使。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行政私法行为的对方主体不是所有的私人主体,只有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符合特定条件的私人主体才能成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2)在目的上说,行政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从目的上说,行政私法行为首先是一种公益行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提供公共服务。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时,公益在行政私法行为中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为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法律法规还赋予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拥有单方面的处置权,可以基于行政职权和行政目的的需要,对是否行使行政特权、如何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裁判力,严然扮演着公共利益主要判断者的角色。如在应对金融危机时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用政府补贴等行为的目的应该不是追求该机关或者组织本身的利益,或者与开发商坑瀣一气共享利润,更不是救高房价,仅仅维护开发商的一己之私,而应当真正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补贴的目的—比如促进增加居民消费,稳定市场交易量,实现中低收入购房人住有所居、住有宜居;平抑房价,使价格平稳回归理性,与广大消费者的收入水平和购买能力相符;实现经济稳定运行,重振人们信心等。因此,这种行政私法行为具有行政公务性或公益性。但与此同时,行政私法行为又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它还是私法行为,具有追求私人利益的目的。当然,私益性是专门针对私人主体一方而言的,并非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从根本上说,后者是不能存在部门利益等与公益不相融的自身利益的。在行政私法行为中,私人主体参与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自身正当的个体利益,实现合理的利益预期,尽管私人主体追求私益的过程中无形之中造成公共利益的增加。比如,受补贴人是满足自己的居住需求或者宜居需求,而不是充当开发商的房托或者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因此,行政私法行为对于私人主体来说,具有私益性。总之,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私人主体共同利用行政私法行为这一载体,实现了各自的公益目的和私益追求,行政私法行为也由此呈现出公益性、私益性的双重属性。
(3)从内容上说,行政私法行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从行政私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看,由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时,需要私人主体的支持、协商或同意,特别是在采用民事合同的场合,更是需要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行政私法行为才能成立,此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把单方的意志强加于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和必备条款签订合同。从这一点上说,行政私法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样,在内容上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事权利义务,需要遵循同样的私法规则和相应的救济渠道。但行政私法行为在内容上毕竟还具有一般民事行为所不具备的地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拥有一般民事行为所没有的“公法内容”。尽管这种内容的行政性质在具体行政私法行为种类中差别较大,甚至呈现弱权力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私法行为都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内容具有法定性,有关法律法规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会要求行为主体必须遵循某些必备事项。在内容的变更、终止问题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单方面进行变更、终止,当然这要基于正当考虑。另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可随意处分其权利(力),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说,行政私法行为既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又具有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力义务的内容,反映了行政私法行为具有民事性、行政性的双重属性。
另外,在法律关系上,行政私法行为具有平等性、不平等性;在救济方式上,它并用公法方式和私法方式。这也可以看出此类行为的民事、行政的双重法律性质。
四、性质辨析:行政私法行为与相邻行为的界限
由于行政私法行为同时涉及到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所以从理论上把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不仅能更清晰地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的关系,也能更好地辨别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
(一)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
一般认为,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6]。民事行为的核心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原则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主体正是以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追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来达到意思自治的。”[17]在民法中,之所以强调私法自治,是因为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是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让当事人能按照自身意志行事,只要这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差异:
第一,从行为目的看,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比较单一,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基于私益;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除了私人主体一方是追求正当的个人利益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订立行为的目的系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的一种手段。
第二,从行为主体看,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私人性。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行为一方是符合条件的私人主体,另一方却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其实施行为时是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但其毕竟是公法主体,而且根据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可能行使公权力。
第三,从行为内容看,民事行为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中的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具有极大的自治性。而行政私法行为的内容则不同,它不仅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和不可选择性,当事人不可随意变动。
第四,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行为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属于私法的性质。而行政私法行为虽然总体上适用民商事法律规则,但为了防止行政“遁入私法”,此类行为还须受公法原则规则的拘束,故私法自治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例如,在政府补贴行为中,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等外,还应该受《预算法》、《政府补贴法》(在制定该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制约。
第五,从行为争议的救济机制看,民事行为的争议在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情形下都通过仲裁或普通的民事诉讼解决;而由于行政私法行为争议的特殊性,各国对此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呈现出复杂多变性,既有将行政私法行为争议完全纳人普通民事诉讼的范畴去解决,又有将争议归人行政机关解决的行政解决机制,还有对此争议实行民事和行政的双重解决机制等。
上述这些差异说明,尽管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在形式上采用了私法手段,但是,由于它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因而行政私法行为制度中注入了诸多具有公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定,从而使行政私法行为具有了公法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二)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差异
从表面上看,行政行为[18]与行政私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实施行为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都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为中具有行政“特权”等等,但是,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又有着诸多的差异,而正是这些差异将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看,虽然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主体一方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它们在两类行为中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在行政私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立于民事主体的地位对私人主体实施行为的,而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且只有拥有行政权能并行使行政权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另外,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主体另一方都分别是符合条件的私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其次,从行为价值和目的看,行政私法行为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它同时又有实现私人利益的目的,具有双重性。而行政行为大多与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相联结,是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组织公务,满足国家或社会公益的活动,实现的一般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从行为内容看,行政私法行为是在内容上被视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一方面,就行为的具体内容(诸如补贴的金钱、发放的贷款、提供的服务等)而言,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没有区别;但另一方面,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民事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权”而言,行政私法行为又具有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而行政行为只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这一点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私法行为最大的区别。
第四,从行为法律适用看,由于行政私法行为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它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并无私法自治的完全空间,否则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能滥用民事权利,将原属公法拘束的事项改为行政私法行为,“遁入私法”,以逃避公法责任。但由于行政私法行为毕竟是以私法手段去完成的,其行为内容与民法上的行为内容亦没有本质区别,因而,在国家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私法行为往往适用民法而不是行政法的规定。这种情形表明行政私法行为从总体上说仍受到私法规则的支配和作用,行政私法行为的主体双方往往不能擅自超越私法规则去采行行政私法行为;而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行政法规范,“对于行政行为来说,最直接的约束规范是行政法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法规)”。[19]只有在公法规则未予规定时,才可能考虑援用民法上的规定,但是,“民法上的规定不是作为民法规则直接适用,而是作为法的一般原则适用,行政法官是否采用有自由裁量权”。[20]
第五,从行为争议的解决机制看,由于行政私法行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因而,其争议的解决往往同时包含了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两种不同的路径,而且,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路径。譬如对于政府补贴行为,德国学者就根据“两阶段理论”将其诉讼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途径,并且各国实践中有将其争议纳入完全民事诉讼的,也有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还有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提起何种诉讼的。而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行为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在建立起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行政行为争议必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也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那种将行政私法行为混同于行政行为的观点显然忽略了行政私法行为的私法属性。
五、结语
可见,在应对这场严重的金融危机时,政府能有所作为,灵活运用政府补贴等行政私法行为,说明此类行为具有巨大的生命力,也说明我国地方政府政府应对危机能力的增强。行政私法行为具有行政性、私法性这一的独特法律性质,决定了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采用时要注意这类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特别是要与更经常使用的行政行为的区别,从而更好地得到广大公众的赞同。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可以用行为的判定标准来识别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而此类行为也可以从主体、目的、内容等方面来表现其特有的双重法律属性。作为一类新型的行为,它们还有很多法律问题有待研究,值得学界共同持续关注。 注释:
[1]参见秋风:《救房市需要理由和程序》,载2008年10月3日《新京报》第3版。See Qiu Feng. It Need Reason and Procedure to save the real estate market[N]. The Beijing News,3 Oct. 2008:3.[2]参见王小乔等:《楼市回暖调查》,载2009年4月9日《南方周末》第C13版。See Wang Xiaoqiao et cetera. Investigation in Housing Market Recovery [N]. Nanfang Weekly,9 Apr. 2009: Cl 3.[3]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政府补贴可分为以下种类:(1)亏损性补贴(财政援助、奖励、补助),即不要求返还的金钱给付,对于国库来说,这种给付是一种"亏损"。另外还包括利息补贴,补贴机关部分或全部免除贷款利息的行为。
(2)贷款,即比私法领域更优惠的条件给受益人发放资金的行为。
(3)担保或者其他担保给付,即针对补贴受领人从第三人,特别是商业银行那里已经得到或者将要得到的贷款进行担保或者给付。(4)事实性上的补贴。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Hartmut Maurer.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 [ M ]. Translated by Gao Jiawei. Beijing: Law Press,424 (2000).
[4]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6页。See Chen Xinmin.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M]. Taibei : San Min Book Co. , Ltd. , 26(1997).
[5]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页。See Chen Xinmin.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M]. Taibei: San Min Book Co. , Ltd. ,28(1997).
[6]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See Wu Geng. Theory and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M].Beijing: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 ,l0 (2005).
[7]参见黄异:《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9页。See Huang Yi.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M]. Taibei : San Min Book Co. , Ltd. , 89(1996).
[8]参见尚永听:《行政私法行为研究》,载《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See Shang Yongxin. On the Administrative Private Act[J].4 Journal of Nanjing Higher Finance College,2002.
[9]参见高秦伟:《行政私法及其法律控制》,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See Gao Qinwei. Administration by Private Law and Its Legal Control[J].4 The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onInstitute, 2004.
[10]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 125页。See Wang Kewen. Basic Theory of Economic Administrative Law[ M ].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124-125(2004).
[11]参见刘志刚:《论服务行政条件下的行政私法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See Liu Zhigang. Administrative Private Act under Service Administration[ J]. 1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2007.
[12]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页。See Cai Zhifang. Administrive Remedy and Administrative Law (vol. 2)[M].Taibei : San Min Book Co. , Ltd. ,4(1993).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See Chinese Encyclopedia: Law[M].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 Publishing House,80(1984).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See Chinese Encyclopedia: Law[M]. 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 Publishing House,80(1984).
[15]参见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See Sun Guohua,Yang Sibin. The Division of Pulic and Private Laws and Interior Structure of Law [ J].4 Law and SocialDevelopment, 2004.
[16]目前民法学界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之外的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法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但按照大多数学者观点,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本文论述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主,并参考学界共识。See Wei Zhenying. Civil Law[M] . Beijing :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Higher Education Press, 33 (2000).
[17]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Jiang Ping. Civil Law[M]. Beijing :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Press, 183 (2000).
[18]由于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具体定义有多种,这里所使用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内涵是试图概括目前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的内容,特此说明。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制度创新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065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4-00-02
0 引 言
如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各个领域也在不断加快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步伐,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在国际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均有不小的提升。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依然对多个国家有着不良影响,尤其是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全面爆发,其也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我国作为世界大国必然也会受到影响。如今美国已经积极做出了调整,并在金融监管方面做出了改革,而我国的金融监管方面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为了使我国尽快摆脱此种局面,加强对金融监管制度方面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1 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1 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金融行业在发展中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体系作支撑:一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发展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相应消费者的权益;三是为了规范金融行业的发展。然而纵观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其在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如,目前不具备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存在的法律法规有漏洞,难以在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中发挥作用,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金融行业在发展中规模不断扩大,但其规章制度的应用范围却十分狭小;②相关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发挥作用,尤其是在衍生品方面;③相关监管制度的制定缺乏针对性,更缺乏前瞻性,难以适应我国金融行业今后的发展。
1.2 缺乏完善的宏观审慎性框架
宏观审慎在金融监管方面能够发挥出良好的作用,但我国缺乏此方面的建设,且已存在的审慎监管机构不能在实际应用中发挥作用,如,其在进行市场调查时过于片面,导致金融风险增加;同时其在风险控制方面的能力也不足,尤其是处于分业监管模式下时,此种情况更加明显。另外,在此方面也存在跨时间维度的问题,即其在逆周期监管方面缺乏执行力,而当非传统金融得以发展后,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概率会有所提升,导致整个金融监管工作的质量长期得不到提升。
1.3 分业监管模式下缺乏完善的监管协调机制
金融发展中金融监管体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金融监管体制整体的质量又决定于国家经济政治体制、金融业发展程度两个方面,因此,在判定金融监管体制是否合理时,可以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作出分析,获得金融监管体制是否能够在当代金融发展中发挥作用。事实上我国在此方面已做出了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已经有了明显的规定,其能够在监管机构与银行业之间起到调节作用,无论在金融共享方面,还是在金融监管法律、货币政策方面均能起到良好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此方面依然存在缺陷,很多细致的问题仍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O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2.1 树立宏观审慎的监管理念
不难发现,传统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已难以适应后危机时代下金融发展的现状,对其进行创新和改革已成为势在必行的事情,美国在处理该方面事宜中有较为显著的成果,如,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宏观审慎监管是其主要的工作,具体可以分为:①防范金融危机;②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③调节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使金融发展能够趋于稳定。鉴于我国各方面的发展与美国不尽相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监管理念薄弱且落后的情况,因此,我国应积极树立宏观审慎的监管理念,并对我国金融发展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以其能起到有针对性的作用。
2.2 对金融衍生品实施审慎监管
美国一直奉行自由的理念,在金融发展方面也有体现,而此种理念也促进了美国金融的飞速发展,并在发展中衍生出了许多相关产品,此类产品进入金融市场后,虽然对金融市场产生了短暂影响,但美国将审慎监管贯穿到此方面后,很快解决了一些问题。如今我国金融在发展中也逐渐出现了衍生品,虽然目前在金融发展方面并没有产生过大影响,但鉴于已经有了金融危机的教训,为了避免或减少再次出现金融风险的情况,加强对其的监管十分必要。在此方面,我国应做到科学合理,通过法律监管使其在金融发展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同时,又不会对金融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2.3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美国对金融消费者方面有着高度重视,并为其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便于更大程度地保证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这种情况不仅保证了人们的权益,也对金融机构起到了约束作用。相比而言,我国在此方面的建设并不完善,如,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其自身缺乏维护权益的理念和能力,而这种情况也助长了不法金融机构的滋生。因此,今后我国应积极吸取美国的宝贵经验,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改变。
3 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制度创新的措施
3.1 更新金融监管理念
任何事物的发展均具有一定的理念,金融监管亦然,然而我国的金融金融监管理念已难以适应时展的步伐和要求,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必须要完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创新,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转变监管模式,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一直沿用规则监管,今后可以将其转化为目标监管;②法律监管下我国的金融监管过于重视机构监管,现在可以将其转化为功能监管;③如今金融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局部监管难以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也难以起到良好的监管作用,因此,可以将各个局部监管进行统一,使其实现全面监管。
3.2 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与机制建设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尤其在金融行业的发展中,若没有完善的监管体制势必会对其的发展造成影响,甚至影响到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针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情况而言,若要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与机制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对相关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②在审慎监管框架方面作出改变,使其能充分实现宏观审慎;③金融发展中往往会涉及多个领域,而全新的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涌现,此种情况下必须要做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④强化逆周期资本监管;⑤信用评价方面对金融监管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这方面进行完善也是重要的手段之一;⑥如今影子银行迅速崛起,虽然在此方面国内、外并没有达成共识,但其发展也已在金融发展中起到了作用,因此也应对其实现监管。
3.3 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我国应建立其专门机构,并为之出台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使消费者能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能使金融机构依法发展。另外,我国公民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相对较为薄弱,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利用媒体渠道,或其他渠道来加强相关方面的宣传,使消费者可以对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方面有更多的了解,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迅速找到相关部门进行寻求帮助,而不是默默承受此项损失。
3.4 重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创新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主旋律之一,金融创新可以有效推动金融行业的发展,还可以使金融发展与当代社会发展相融合,但在创新的过程中要考虑到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可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会增加金融风险,对金融监管方面也是一项不小的挑战,为了解决和避免此方面的问题,我国在进行金融创新时应做到以服务实体经济为主,考虑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在衍生品方面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并成立相应的监督部门,指派专人负责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协调工作。
4 结 语
研究关于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制度创新方面的热菥哂惺分重要的意义,其不仅关系到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更与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金融行业在不断的发展中虽然有了很大的突破,但随着社会理念的转变,金融危机的爆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制度已经难以发挥其作用,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应针对金融监管改革方面注入更多心血,不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和规划,也应积极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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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现状 借鉴意义
一、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较易出现个体理性导致集体的非理性。故金融业需要国家干预,而现代国家干预以正当性、合法性为前提,于是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笔者认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为了实现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而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金融市场准入、退出、运行等法律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监督和管理。由于它与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市场失效”和金融体系中的内在不稳定性相联系,旨在克服这些因素,从而为现代经济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创造一种“秩序”。所以,金融监督与管理及相关制度在本质上构成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之一。金融监管制度是直接对商业性金融机构或主体作出某种限制性规定,并加以监督执行,由此决定了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管制行为在本质上构成现代金融制度结构中的独立层次。
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监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然而,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原有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达到相应的监管要求,以至于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主要表现如下:首先,金融监管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其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内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因此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分业实施的,但近年来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以及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我国目前逐步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其次,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不同步。在金融研究与实务工作中,“先发展、后规范、再完善”的指导思想总是占据主要位置,表现为与金融发展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滞后、监管技术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最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与监管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有不少差距,公众应享有的金融信息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有银行领域有不少信息披露的“禁区”。
(二)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全球金融危机
全球金融危机的引发原因众多,如经济周期决定了经济有与低谷;经济缺乏新的增长点导致美国政府不当的房地产金融政策;金融衍生品的“滥用”,拉长了金融交易链条,助长了投机;过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为房地产泡沫破灭埋下伏笔等等,但究其根本原因确是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未能发挥它在人们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过程中应有的作用——维护金融系统安全,防止由个体理性导致的非理性。而美国正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源头与重灾区,由此笔者将分析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用。
1.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由来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监管体系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已经确立。1933年,美国大改自由主义时期放任的作风,对金融业实行全面而严厉的监管其标专通过了银行法。在证券业领域,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8年出台了曼罗尼法、1964年和1965年证券法修正案、196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部交易制裁法、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8年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等等。
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美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业监管。如果说经历了二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之后的金融监管是以安全为其监管的首要价值目标,那么七八十年代起其监管的价值目标转向了效率优先。主要表现如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IDMCA)和1982年高恩·圣杰曼法(吸收存款机构法)。IDMCA的目的在于帮助陷入困境的抵押贷款机构,通过在这些方面给与更多的自由,使他们能够更有效的同商业银行竞争。
2.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近10个机构。上述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然而,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真空”,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
美国监管体系机构太多,权限互有重叠。而另一方面,监管盲点也不鲜见,例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其次,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最后,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未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成为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源。
三、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中国完善金融监管立法之启示
中国金融市场之所以能幸免于这场灾难与中国金融市场并未完全开放有关,但金融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在全球金融市场趋同的今天,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趋同化也将不可避免。中国如何从此次金融危机与美国的监管法律制度中取其精华、吸取教训,并进行监管制度的自我创新新将成为一大难题。对此,笔者有愚见如下:
(一)加强我国监管组织与其它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应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风险全球化
金融监管权是国家主权重要表现之一,明确自身监管权的同时要针对金融全球化主动参与国际间金融监管合作,可以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形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一方面我国要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从事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机构与监管组织也要积极配外国监管机构对我国的金融组织在外国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全球化。如在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上,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二)金融监管理念应从效率优先转变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
忽视了安全的效率是不可长久的效率,甚至摧毁效率本身。监管模式也应由过去不同机构不同监管组织转为以业务分类为标准进行监管,进而统一相同业务的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的真空和盲区。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细小问题抓起,防止小问题演变成系统性风险,让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监管法规的级别应进一步提高,以法律为主,法规为辅,部门规章尽可能减少的方式,先在制度层面上统一。针对内容冲突的法律明确何者被废除,以防止无法可依的现象发生。改变以事立法的现象,应急措施一旦结束就应立即着手制定相关法律,不能以效率来换取监管法律之间的混乱。弥补立法空白,银行法体系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对我们以往的监管措施是否有效、科学,应该进行评估。
(四)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扩充监管内容和范围,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自律机制
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监管方式而言,我国金融监管方式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使用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合规性监管和标准化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不利于发挥市场的活力,也容易滋生腐败;合规性监管是一种事后监管,经常会遇到想要“亡羊补牢”却发现为时已晚;标准化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通过评估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及时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但该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对当今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能力。
关键词:国际金融危机;经济增长;时滞效应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0-01
前言
国际金融危机对经济增长影响的时滞效应主要指国际金融危机从爆发的开始,直到对我国经济产生影响的时间。一般对其时滞效应主要从C-D生产函数进行分析,从而推出一定的结论。
一、SVAR模型的基本概述
现阶段,在分析外在冲击下的时间强度与影响大小方面通常采用VAR模型,即向量自回归,但无法对变量之间的关系给予明确的解释。因此,应采用SVAR模型测度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增长的时滞效应,弥补VAR模型中的不足之处。另外,从约束模型参数中分析,与VAR模型框架相比,SVAR模型的构建更具准确性与稳定性[1]。
二、对时滞效应以及结构性转变检验的分析
对经济增长轨迹进行描述往往以C-D生产函数为主要依据,通过GDP、资本投入以及劳动投入等季度数据将国际金融危机为我国资本、劳动、技术等各方面影响进行分析。下文中的劳动投入量将通过就业人数反映,资本投入量以流动资产及固定资产的资本存量为主。
(一)关于经济增长方面的结构构型转变检验
根据数据内部生成角度分析,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增长影响时滞效应主要体现在经济增长率时序轨迹方面,可将其理解为统计意义下结构性转变中的经济增长路径。根据CUSUM校验结果进行分析,经济增长率数据形成过程中出现均值稳定性的特点,可将其理解为经济增长的过程,并没有出现结构转移,若CUSUM平方检测结果所显示的经济增长率数据形成过程中表现出方差不稳定性特点,说明经济增长过程出现结构性突变。从近年来数据分析,2001年的第二季度至2007年第四季度之间我国经济增长曾出现结构性的突变,也正在这个时间内,国际金融危机传向我国。因此我国经济增长率数据形成的轨迹出现结构性突变主要由这次金融危机所导致的,从2007年第四季度经济增长数据分析,可以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影响时滞效应进行测度。
(二)变量的协整检验与平稳性检验分析
国际金融危机在1992年第一季度至2007年第四季度期间为无影响时期,在1992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三季度为影响时期,从二者间的方差分解效应以及脉冲影响进行对比分析。
从Johansen协整检验结果与ADF平稳性检验中不难发现,对LNGDPSA、LNTFPSA以及LNKL三者间的关系通过SVAR模型考察,可以分析其影响的时滞效应。从模型滞后阶数的判定分析通过SVAR模型可得到显著性的检验,因此从结果可以发现,中国在际金融危机前,SVAR模型包括的阶数是1-5阶,而金融危机后阶数为1-5阶与8阶。
(三)脉冲响应函数与方差的分析
对SAVR模型中内生变量为其他变量带来影响采用脉冲响应函数进行描述,而且通过方差分析方式将每个结构对内生变量贡献值进行分析,然后对其不同结构产生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一定的结果,即: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之前,人均资本与全要素生产率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经济增长的驱动主要以资本为主导。而国际危机发生后,对人均产出,人均资本的贡献将大幅下降,安全生产要素的贡献率大幅提高,所以说明资本深化使资本边际报酬无法得到提高,使经济可持续发展得不到有效的支持[2]。
三、相关结论与政策含义
(一)国际金融危机下的经济增长结构性转变
从CUSUM检验与CUSUM平方检验的结果中分析,相比1997年东南亚发生的金融危机,前文中提到的国际金融危机对经济结构稳定性的影响相对较小,经济增长结构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转移。主要原因在于国际金融危机前,资本与国外需求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而国际金融危机后,经济投资方向开始向恢复重建、基础设施以及民生工程建设等方面转移,忽视了节能减排、社会事业与生态工程等工作,导致经济结构调整比较缓慢,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有经济结构受到固化。
(二)技术进步影响以及时滞效应提前
根据SVAR模型将国际金融危机前后全要素生产率为人均产出带来的影响分析,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全要素生产对人均产出贡献率相比国际金融危机前高出很多,因此说明国际金融危机在经济生产要素中的时滞效应非常明显,其中技术的进步加速了经济结构的转变,使技术创新能力与应用能力都成为经济增长的关键力量。
(三)人均资本影响及时滞效应缩短
同样以SVAR模型对国际金融危机前后人均资本对人均产出贡献率分析,国际金融危机前人均资本的贡献度处于递增趋势,而国际金融危机后贡献率呈现倒U型的趋势,所产生的时滞效应相比国际金融危机前缩短很多。因此,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经济增长过程中人均资本的影响效应削弱很多,而且时滞效应也呈现缩短趋势。因此,若仅依靠推动经济的快速增长,将无法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3]。
四、结论
综合本文中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增长影响的时滞效应测度分析,在未来经济发展中,应采用正确的方法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与挑战,能够将全要素以及人均资本为人均产出的贡献率,以及对经济结构的影响认真分析,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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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企业反倾销诉讼中会计支持存在的问题分析
反倾销是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产物,是国际贸易摩擦和贸易纠纷增多的具体表现。目前,倾销与反倾销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的热点问题之一。随着对外出口贸易的不断增加,我国已经成为了国际反倾销滥用的最大受害者,对我国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我国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率较低,因为没有合适的会计信息提供给对方,从而导致了我国反倾销案件的胜诉率更低,这是由于我国财务制度不够健全,需要提供的会计资料和信息不够全面和准确,从而无法为我国企业提供切实的会计支持和保障。具体来说,我国当前企业面对反倾销工作中的主要会计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1.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近些年来,中国一直被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看作为经济转型国家。虽然中国已经顺利加入了世贸组织,但是,中国企业要想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公平参与竞争,就要符合国际相关的会计规定,而我国企业往往是以国内现行的会计准则作为标准,这就导致了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往往不能适应国际要求,尤其是没有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市场评估,这就导致了我国企业容易在国际市场中被否定市场经济地位。
2.没有应诉反倾销的会计支持体系。我国在国际贸易中仍然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一旦发生反倾销案件,我国企业要选取一个合适的替代国,而我国企业对于替代国企业的成本构成和销售价格等都缺乏必要和充分的了解,也对国际上其他竞争对手缺乏必要的财务信息资料,这些都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应诉率和胜诉率,而这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企业还缺乏应诉反倾销的会计信息支持机制。
3.中国企业财务信息不实,管理混乱。当前,我国企业受到国内会计环境的影响,整个内部的财务管理显得较为混乱,会计信息失实现象较为突出,导致了企业的成本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如果在国际贸易中一旦发生随机抽取相关会计信息资料的行为,就会被国际上认为是不合作行为,从而导致被国际社会全面怀疑,非常不利于中国企业的应诉反倾销案件的胜诉率提高。此外,我国企业的会计档案保管制度不够健全,导致了在反倾销诉讼中无法提供安全完整的会计资料,大大影响了我国企业的举证工作。
4.反倾销应诉方面的会计人才较为缺乏。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会计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会计举证工作的难度较大,其工作时间短而信息量大,必须由具有国际国内相关背景知识的专业人才才能完成,而我国的会计人员往往只能适应国内的会计问题解决,而缺乏国际性的贸易知识、外语水平也不够高,对于国际反倾销法也不够精通,这些都使得我国企业在应诉反倾销案件的时候显得力不从心。
二、构建金融危机下中国企业反倾销会计的支持模式
由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诉讼中会计支持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说中外会计准则差异的影响,现有会计资料的通用性差,相关会计资料准备不足,缺少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相关专业人才匮乏等,我们必须尽快针对这种现状,建立起反倾销的会计预防机制和应诉反倾销的会计信息支持机制,充分发挥出会计在反倾销中的关键作用,这已经是我国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中的迫切需要。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金融危机下的中国企业反倾销会计支持模式。
1.我国企业应该研究会计规范与实务,以此来有效应诉国际上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一般来说,无论是防范还是应对反倾销,都不可能离开会计和财务,也不能仅仅依靠会计和财务来解决反倾销问题,而是应该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反倾销的防范机制和应诉支持机制。首先就是要强化反倾销的会计防范工作,使得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提高我国会计信息的公允性和可比性,不断改进我国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尽快做到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会计信息的可信度。为了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需要大量的会计信息的收集,那么,我们就要建立反倾销举证会计信息平台,提高会计信息的有效性、针对性和时效性,从而建立一个整套的反倾销会计预防信息系统。还要针对当前国际会计专业人才匮乏的现状,尽快培养出高素质、高水平的反倾销会计人才,更好地为我国企业反倾销业务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2.我国企业要积极建立应诉国际贸易中反倾销的会计信息支持平台。规范会计行为,严格执行会计制度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和完整的重要前提。那么,我国企业就应该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加强成本费用核算,克服会计在记账中的随意性,杜绝会计造假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此外,我国企业还要加强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这是因为我国许多企业在反倾销诉讼案件中败诉的一个原因就是提供不了应当提供的会计证据。因此,我们要针对这种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切实加强对于会计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可以指定专人进行保管,还可以设立专门的会计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和保存,对于那些在保存期内的会计档案,不得随意销毁或改变。
3.我国企业要建立应诉反倾销的会计预警系统。事实上,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案件最为严重的国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企业还缺乏反倾销的防范意识,尤其是针对一些出口产品还缺乏相应的会计预警系统,一旦有反倾销案件发生,我们就可以通过预警系统迅速获悉相关信息,有可能避免被立案调查,即使被立案调查,也可以从容做出应对。由于我国针对部分进口产品建立了预警系统,因此,我们目前要完善的是出口产品预警系统,这主要是建立出口产品价格预警系统,其基本原则是出口产品价格不能低于其正常价值,建立出口产品数量预警系统,用以跟踪出口产品的数量及其变化,并对境外竞争对手会计资料进行相关分析,可以监测企业国外竞争对手的营销情况,在平时积累境外主要竞争对手的财务信息资料等,对于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案件有所帮助。
4.我国企业要建立以反倾销为导向的产品成本核算管理系统,提供有利于企业抗辩的产品成本和价值指标。改进产品成本核算系统,细化成本核算,严格遵守新会计准则,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计算方法,进一步在会计核算中明确成本分配中的成本动因。加强对期间费用的核算与分摊工作,进行恰当的盈余管理,使可能涉诉的出口产品分配尽量少的资源。改进产品成本管理系统,应该提供与出口商品有关的原材料等信息,提供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等数据,能够提供出口产品销售资料等。并进一步细化会计科目、账簿。此外,我国企业还应该建立应诉反倾销的内部审计系统,发挥其建议作用、测评作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