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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速裁程序适用的经济合理性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比较关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缺乏对审判资源有限性的担忧;在进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时,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极力强调审判活动的程序保障和形式要求;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十分重视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即强调司法程序的作用。然而,正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过分关注遮掩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现实思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不仅要公正权威,也要“斤斤计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也是一种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无限增长的案件纠纷。此时,速裁程序的运用无疑是解决案件增长和审判力量不足这一矛盾的“良方”。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曾经指出:“在经济领域内,任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同的资源只是有限供给的程度不一而已。如何使用和配置各种有限的资源?使用得当,配置得当,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反之,使用不当,配置不当,有限的资源只能发挥较小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负作用。这就是高效率与低效率的区别。”[1]由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效率”一词便走出家门,逐渐“入侵”到其他学科领域,如法学、社会学、学、学、人类学乃至生物学等。比较典型的是法学,目前堪称“显学”的“经济学”[2],就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法律。下面,笔者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谈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速裁程序成本较低,社会资源耗费较少
速裁程序成本低,耗费少主要是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在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议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于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内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间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小额纠纷的原告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纠纷的原告极为不利。
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本文所论述的速裁程序。
(二)速裁程序往往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
速裁程序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不仅是因为其成本较低,还因为其易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的质量较高,所以说,速裁程序不仅“价廉”,而且“物美”。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程序具有选择权,调解又是该程序的主要方式,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使诉讼真正从“握紧拳头的对抗”转化为“张开双手的理解”,能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之间或者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纠纷,若严格按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步步来审理,时间上的等待很容易使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发生变化,双方的矛盾也容易激化,这样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取得较好的收益。
(三)速裁程序可以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构成主要包括:1、人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还需有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司法资源不足的呼声一直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司法资源的不足不是单纯一个数字上的问题,不可能单靠人员的增加就能解决,因为人员的增加总是有限的滞后的,而社会纠纷总量是不确定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对于一审(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来说,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所面对的案件类型大都集中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没有争议,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多。而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只有审判业务的分工,而没有案件审判阶段的分工。案件不做区分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审判人员整天埋头忙碌于那些并不需要很多法律专业技能就足以解决的所谓纠纷之中,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种浪费是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增加人员所能弥补的。反而有些案件投入太多的时间与人力,与所产出的效益相比,极不协调。适用速裁程序后,对那些没有必要正式进入庭审的简易案件,依法在简短的时间内实施速裁,让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专门致力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上,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构建我国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建立适用我国社会需要的速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一)协调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速裁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仅仅单纯是希望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就行,还包含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请求。因此,为保障小额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在设计速裁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权益就获得了保障。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平衡
目前,对速裁程序批评的最多的就是认为速裁程序是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得实体正义的。他们认为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确实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速裁程序并不是随意地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3]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速裁程序,应终止速裁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速裁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这一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三)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4]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5],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四)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是使用国家设立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可能平等地使用请求权。速裁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三、速裁程序运行的保障
(一)立法上规定速裁,使速裁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难以达成一致认识,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司法脱离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法律地位,待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
立法上明确划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可以三种形式进行划分:
1、以案件类型来确定。具体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务、租赁、物业管理纠纷。
2、以一定金额作为划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标准。参照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各个区域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3、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选择权的,但是立法上应对这种选择权进行限制,否则速裁程序就会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镜花水月”。因此,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生命力。对不在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用该程序,这样才将当事人的能动性与法院的职权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商事简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会改变国家的审级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速裁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审理当事人提起的小额争议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审理,这样才真正的实现了“司法为民”。
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用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时,法官应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应仍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超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合意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决定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五)调解为主的结案方式
速裁程序应以调解结案为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力求耐心、细致,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以期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纷争,达到法律效果与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法官就应行使裁判权,以使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仅引一时意气调解未成的案件不致流入正常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六)诉讼文书要简便
速裁法庭使用更为简便、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固定法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内容。法官或书记员只需填写“是”或“否”,以及当事人简单情况后即可完成庭审笔录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婚姻案件,双方若无争议,只要所需证据材料齐全,书记员填写既可用作法庭笔录亦可视为调解协议的登记表格后,法官即从电脑调出相应的调解书模板,几分钟之内便可送达调解书。
(七)设立速裁特殊管辖原则
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快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速裁程序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八)与执行程序对接
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应在执行时予以优先执行。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制度对于小额事件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速裁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对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大有裨益。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速裁程序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
注释
[1]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2]“法律经济学”又被称为“经济法学”或者“法和经济学,是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以门交叉学科。
[3]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1998年第2期。
[4]邱联恭:《司法之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72页。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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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泽林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