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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会;民间借贷;民间集资;法律法规;案例;严重缺位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12]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EB/OL]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区分 效力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的标准及行为封闭性判断要素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值得借鉴。
(三)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借款数额。借款的数额是判断是否具有封闭性的基础,任何民间借贷活动都是以资金为基础,没有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就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在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借贷的初衷都是为了在银行借不出钱的情况下可以快速便捷的获得资金,满足自身持续运营的需求。因此借贷资金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借款人自身的需求为限。资金满足了借款人的需求后,就要考察借款人的后续行为,如果借款人不再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那么就符合封闭性的要求;相反,如果后续仍然在继续筹集资金,即筹集资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封闭性。
2.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指借款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一定群体对其筹资行为进行宣传以获得资金。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此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借款人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并且基于公开宣传吸收了资金,如果借款人的行为符合了该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从而以一种显示于外部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出了要约邀请,从行为方式上来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相类似,吸收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3.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借款的活动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那么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其核心表现是对提供款项的人数不进行限制,并且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资金,“来者不拒”。这体现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存款。
上述三个判断标准是层层递进的。首先,对于一个借贷行为最直观的判断来自于借贷的资金,所以将借款的数额作为首要判断条件。如果筹资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借款人本身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可认定借款行为破坏了封闭性。其次,即使借款人筹集的资金没有明显超过其实际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但是如果借款是通过一种公开宣传,以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就应当认定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最后,虽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具有方式定型化和即时吸收资金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其借款行为并不具有封闭性。
4.关于“口口相传”认定。在实践中,“口口相传”也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在借款人完成了合同中相应的承诺,出借人得到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会产生 “口碑”,出借人有可能会向其他人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更多的人提供借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口口相传的现象进行区分。“口口相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完成了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信任,形成了一定的“口碑”;二是“不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人为制造一定的现象,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变相进行公开宣传,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开宣传行为,已经破坏了封闭性。“真正”的“口口相传”,借款人对“口口相传”现象而形成的资金来源在数额、范围、借款形式以及营业性上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了必要限制,虚假的“口口相传”借款人没有对前述相关因素进行限制,这体现了借款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不同情形下以民间借贷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如果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不构成犯罪,出借方与吸收存款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解决其纠纷。如果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非法金融业务,则应按照借贷合同处理。原则上应确认其为有效的合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三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是否合法,理论中虽有争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普遍把企业之间的贷款活动认为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认定其行为无效。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关键词:民间借贷;困境;法律规范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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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融资渠道 规范化 中小企业
一、 引言
1. 研究背景与目的。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巨大,以中小企业为主要融资主体,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问题,大量的中小企业融资都依赖于民间融资渠道。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发放贷款具有严格的审查要求,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资本出于趋利性,为获取资本增值,大量民间资本流入民间金融市场,导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空前。
但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活动一直处于半公开化的状态,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存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诸多民间融资活动仍处于灰色地带,法律上对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十分模糊,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制度性风险;放款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民间融资不受国家监控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高利贷现象的产生,加剧企业经营风险。只有将民间融资引向规范化、合法化,才有有效地改善民间借贷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因此,规范化我国民间融资渠道是促进我国金融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2.文献综述。国内学者研究的主要方面如下:
(1)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的界定:我国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给出了不同的界定。陈蓉(2006)以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基础,提出民间借贷的内涵具有三点,包括产权的民间性,参与主体的民间性以及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庞永(2009)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十分宽泛,必须区别开民间金融与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与官办金融民营金融以及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张思康、陈婷(2012)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
本文将以体制外的民间融资为主要研究对象,作为需要规范化的主体。
(2)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我国学者对我国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提出多项建议。王燕霞(2011)认为,应制定单行法规,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构风险检测盒监管制度,来引导民间融资规范有序地发展;戴瑞姣、李细满(2012)认为,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应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为补充的三级监管机制;骆劲桉认为,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需通过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行为标准、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组织等多种途径来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提出要加快民间融资的立法进程,重点完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等建议。
二、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渠道及其问题
1.主要融资渠道。我国民间融资渠道较为多元化,除个人和中小企业的直接借贷等无组织性的方式外,还出现了组织化程度较高的专业机构或中介,主要分类如下:
(1)私人借贷。私人借贷的历史悠久,它建立在个人道德信用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在各种借贷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而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的扩大,私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资金需求和供给都在增加,私人借贷发展迅速,大量的需求和供给难以及时匹配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因此也就诞生了专业的贷款经纪人,来充当匹配供求双方的中间人。
(2)企业间借贷。除了私人借贷外,企业之间的密切往来也导致企业间借贷现象日趋普遍。一些企业由于日常的业务往来等彼此建立了诚信关系,继而进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活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由于受到规模等限制,往往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严苛的各项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问题。其借贷成本并不直接受到银行利率的影响,往往高出银行利率2-3倍,风险可控性弱。一旦发生信用违约,贷款的一方在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资金链断裂,继而产生连带效应,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此前的中小企业“倒闭潮”也正是因此产生。
(3)企业集资。当企业资金出现短缺时,企业可以通过内部集资的手段来筹集资金,主要是面向企业的内部职工,遵循自愿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集资并不限于企业内部,集资对象从亲戚、朋友、乡邻等辐射到陌生人都有可能。对此企业集资,法律上的界定也较为模糊,易涉及到非法集资问题。
(4)合会。合会在国际上称为“ROSCA”,是指“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一种协会内部成员之间资金互助的活动,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在中国,合会主要在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较为流行,通常每个合会都由会首牵头发起该组织,以相互之间的无担保信用关系为基础,有一套自定的规则进行运行。合会通常又分为呈会、标会和抬会。呈会往往是建立在地缘关系上的民间金融形式;标会是通过利率竞标的方式来判断得会的呈会;而抬会是具有欺骗性和危害性的合会,具有金字塔结构。
(5)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是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运作最类似公司和正规金融机构的,但其本身是非法的金融组织。地下钱庄不受到金融监管,往往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转移、洗钱等非法业务。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
(6)典当行。典当行是一个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的机构,在我国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但属于合法金融机构。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一般作为短期融资的方式之一,借钱的一方通过典当个人财产来换取资金。
(7)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历史比较短,相对而言是比较新的民间借贷组织。担保公司的主要职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联接中小企业和银行,其业务以抵押担保、工商担保、短期小额担保为主。
(8)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由于私募并不面向一般大众进行集资,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很容易造成“非法集资”,因此私募在中国仍然受到严格限制。但在民间金融市场,私募基金相当活跃,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组织形式。
2.存在的问题。(1)民间融资利率不受管制。我国对于利率方面的管制较为模糊,如拟向地方人大提交审议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借贷资金年利率不得超过48%,否则将按照高利贷予以行政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当前一年期商业贷款利息6%为标准测算,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年利率应控制在24%以内,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年利率不得超过48%”的行政监管红线,也就是说,政府干预红线的设定本身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而民间融资目前又游离在我国金融管制之外,由于民间资本的趋利性,高利贷现象异常严重。
(2)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其资金流向、利率等完全是由市场供需情况所决定的,而不受到国家的控制和管理。民间借贷往往具有趋利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借贷活动,容易与国家政策导向相违背,甚至削弱了国际宏观调控的效果。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其信息不公开,国家也很难估计确切的规模,这将对国家宏观政策包括央行的货币政策等的实施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3)冲击金融体系,成为洗钱的温床。现实中的民间融资活动带有一定的“地下”操作,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难以监管,对我国金融体系造成了冲击。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非透明性,更是成了许多违法分子洗钱的温床。
三、规范化融资渠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规范化融资渠道,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处于合理区间内,以便于监管和风险控制。过高的利率必然会导致民间融资活动的风险的增大,加重中小企业融资的负担,因此必须通过规范融资渠道,对民间融资利率做出限制,既能使得国家及时地掌握民间融资活动的规模等信息,又能保证民间融资合法、合理、有效地运行。同时,规范化融资渠道也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让资金缺乏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拥有更多的合法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建设健全的金融体系。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国家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控,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来引导民间融资活动,避免民间资本流向有违于国家政策导向的行业或领域,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将非制度金融融入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互补,更加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
3.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滋生。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清晰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区别,引导民间资本进行合法的资本运营活动,使得民间融资阳光化,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
四、如何规范化我国融资渠道
1.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融资规范化要把法制建设摆在第一位。要制定公平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将民间融资引入正规发展的道路,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具体界限,使得民间融资主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2.建立民间融资准入与退出制度。我国应建立民间融资准入制度,设置适当的门槛和监管要求,建立民间融资活动登记机关,以保证该活动的合法性。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避免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无限民事责任,促进个人金融风险意识的提高,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跑路”的发生率。
3.建立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民间融资的地方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的民间融资监管机构,以及时掌握民间融资情况,控制民间融资的风险,引导民间资本的正确投资和运用。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以及民间借贷双方的资信评估机制等,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优化民间融资发展环境。
4.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出台面向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放松银行部门对中小企业的严格审查,降低放贷门槛等,逐步放宽中小企业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的条件,拓宽其融资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方向,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金融机构等垄断型行业。
5.行业自律。可以利用现存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建立有效的规范,协助政府进行民间融资渠道的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民间融资的风险程度,同时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保证了民间融资的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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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发展状况;原因探析;相关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融资方式,以方便、快捷、灵活等特点得到众多资金需求者的青睐,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对地区的经济及金融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基本情况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形式及利率水平
民间借贷的主体由原来的单元化向多元化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成为主要借款者。放贷者由传统经商人员为主发展为三大类:一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二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食利人员;三是资金宽松的私营业主;四是典当行。
民间借贷的金额大小、信用程度决定具体的借贷形式。双方是亲友、熟人,相互了解信任程度较深,借贷金额较小时一般只以口头协议完成;双方是经中间人引荐,或是相互了解的企业之间借贷,一般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载明相应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双方签字后予以确认;双方仅是买卖关系,若向食利人员借贷,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若向关系一般的企业融入资金,一般还提供原材料等进行抵押,但一般只是在合同中载明即可,不经法定的公证、登记手续;向典当公司借入资金时,手续较为正规,一般需要提供相应的抵、质押或担保,执行100%质押率。
民间借贷利率灵活,通常受地方经济状况、行业利润程度、借款金额大小、使用时间、信用程度及双方关系等影响。今年以来,国家紧缩措施的不断出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不断走高,通过调查发现,在农牧区发生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在10‰-20‰之间;在市区或城乡结合部发生民间借贷利率在20‰-35‰之间;从典当公司融入资金的最低利率为40‰。
(二)民间借贷分布及发展
近期,民间借贷市场活跃,民间借贷行为蔚然成风,分布范围广泛,遍及城市、乡村及城乡结合部,民间借贷利率受地方经济发展程度及贷款行业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敏感性。下面就某地区民间借贷规模情况举例说明:
1.房地产行业:据调查样本估算,到目前为止,房地产行业民间借贷发生占全部民间借贷额的60%。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房屋价格的一路走高抬高了利润,毛利达到30%-40%。房地产行业的高利润带动了行业兴盛,行业扩张行为显现。随着国家宏观紧缩政策的出台,房地产行业贷款受到限制。但受利益驱动,民间借贷成为该行业发展的支柱,并受市场需求旺盛影响,民间借贷利率不断盘升。截止目前,城市民间借贷最低利率为30‰,普遍利率为35‰,有时高达40‰或更多。从融资情况看,中等规模房地产公司从民间融资占比为20%-30%,实力较小的房地产公司从民间融资占比为40%-50%。
2.商品流通行业:该行业民间借贷发生占全部民间借贷的10%左右。商品流通行业利薄的特性决定了民间融资的规模及利率。该行业资金流动中自有资金占80%,对短期资金需求采用民间借贷融入资金,中长期贷款选择银行贷款。该行业民间借贷利率较低,一般在10‰-20‰之间。借款关系固定,严格遵守“不熟不贷”原则,借款人一般是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安全作为利益的前提,放贷期限较长。
3.种植业:农村金融服务的严重缺位,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市场,种植业民间借贷发生额占全部民间借贷的20%。如某县下设乡年生产加工油菜籽100万公斤,当地大约有70多家油料加工购销点,到购销旺季时每家需要100多万元的周转资金,共需周转资金约7000万元。当地农信社不能满足油料购销的需要,油料生产加工需要的周转资金,资金缺口几乎全靠民间筹集。利率在15‰-25‰之间,民间融资以其灵活方便的特点给当地经济增加活力。
二、民间借贷活跃程度及原因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繁荣、农村经济的发展,个人及企业普遍改变传统的理财意识,为活跃民间借贷的买卖方市场提供了支撑。尤其去年以来,经济的高位运行、紧缩的宏观政策加快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扩张,以下诸因素为民间借贷活跃奠定基础:
一是CPI与存款利率的倒挂是民间借贷卖方市场趋盛主要原因。如: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是4.14%,扣除利息税后名义利率为3.94%,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6以上,实际利率仍为负。银行存款收益的负增长削弱居民的存款意愿,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符合公众增加收益的需求。
二是目前金融机构的授信管理体制、产品等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及个体经济融资和授信需求。金融机构信贷门槛普遍高,贷款手续复杂,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担保人的经济状况等有着严格的限制。个体户、民营企业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大,自身造血功能不足,现有的信用、抵押物等与金融机构放款标准有一定差距,难以得到金融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是法定贷款利率的不断上调,缩小与民间借贷利率差距。近几年,农村信用联社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及民营企业资金的重要补充。去年以来,为抑制流动性过剩,控制信贷规模,央行连续6次加息,以1年期短期贷款为例,基准利率已累计上调了1.08个百分点。信用社为提高自己的利润空间,普遍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浮动档次。以上因素综合导致农信社最高贷款利率达到13‰,与农村民间借贷利率(15‰―20‰)相差无几。
四是金融机构微弱的信贷支持远不能满足买方市场。以农村市场为例:今年以来,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不断走高,农业生产成本加大,由于信用社存量资金少,仅能满足农民资金需求的五成以内。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资金需求呈刚性增长态势,资金的缺口只能靠民间借贷填补。
三、民间借贷的利弊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是对地方经济金融的有利补充
1.民间借贷可以弥补银行信贷支持的不足,为有发展前景的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对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民间借贷行为的存在,增加了在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可以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开发更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头市包商银行为争夺这一市场,2005年起推出的产品――个人微型贷款,因其手续简便、效率较高,获得很快的发展。
3.除少数私人钱庄融资和民营企业的内部集资外、民间借贷行为多以信用形式存在,即贷方主要是以借方的信用做保证实现借贷行为,借款人一般情况下都能恪守信用,按时还本付息,较之正规金融具有更强的信用可靠性。所以,尽管民间融资是一种自发的借贷行为,但实际上违约比率并不高,而且近年来,民间借贷对个人诚信度的考察也在加强,诸如融资方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由中间人做担保、公证合同等情况在增加,这种情况对社会诚信建设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削弱了宏观调控力度,不利于社会稳定
1.大量资金的体外循环,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一是民间借贷的盛行,很大程度上削弱银行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的能力,不能有效支配信贷资金投放,影响国家经济发展。二是民间借贷投放不接受国家政策导向,被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高耗能)得不到有效控制,对国家的宏观经济的调控政策产生一定影响。
2.由于不了解法律和不注重法律程序,造成借贷纠纷案件呈增加趋势。民间借贷中,不少情况下双方基于信赖、碍于情面等,未形成一定的法律凭据,产生纠纷;其次是贷款方由于未能准确了解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借贷利率是否合法、是否为非法集资等,导致资金损失,进而产生纠纷。纠纷案件的增加,对社会的安定及和谐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3.受民间借贷高利的驱使,逐步形成一些食利阶层。由于借贷行为隐蔽,无法律约束,不用承担相应的税收、准备金等义务,因此具有较高的利益驱动,一些人员逐步发展为专门从事资金的借贷,其中一些人员对于逾期借款往往采用暴力或恐吓等手段收回,这种现象的持续发展将会为黑社会、洗钱等犯罪提供滋生的土壤。
四、对策建议
对于民间借贷,一方面我们要承认民间借贷行为市场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立法逐步规范其发展;另一方面,要加大金融体制改革,促使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加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将民间借贷市场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民间融资现已成为社会资金融通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民间融资的发展势头,政府部门不应忽视民间融资的存在,要进一步客观的研究和分析,并及时做出政策调整。面对民间金融的庞大规模的非公经济融资难的现实,国家应及时调整政策取向,通过立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用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区别,加大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监测体系的建设,选取有代表性的行业、适量的借贷企业及个人作为监测点,定期对融资的额度、利率、期限、用途等内容进行分析监测,自觉申报摸清底数,准确反映辖区资金运行情况。其次,在上述监测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逐步通过立法形式,建立自我申报和纳税制度,对于未申报的民间借贷行为给与一定的法律和经济制裁,使得民间借贷纳入正常税收管理渠道,缩小与银行在税负方面差距。
(三)加快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增强金融机构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的能力。同时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的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四)金融机构要改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开发能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个人等合理的资金需求的产品,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五)加快信用社利率定价建设步伐,信用社要充分发挥利率市场化的灵活调剂作用,建立符合市场需求的信贷管理体制,利用利率市场化的机会,建立风险与收益平衡的管理机制,逐步占领民间借贷市场。
(六)加快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业务提供相应的支持,进而增强银行与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业务市场上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周永红.对西部地区民间金融的现实思考.集团经济研究,2007.12.
[2]周红岩,曾立平.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新特点与应对措施.金融纵横,2008.1.
关键词: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启示
一、国外民间金融发展策略和路径选择
民间借贷发展事关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大局,世界各国和地区政府对民间金融的认识与定位也逐渐从排斥到认可。而各国民间金融发展政策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各国对民间金融、正规金融以及其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认识不同,导致对民间融资采取了消极、中性和较为积极三种不同的评价,由此产生了三种具有差异性的民间金融发展策略。
(一)通过正规金融信贷扩张抑制民间金融发展
部分国家通过增加正规金融机构的数量和贷款规模,挤压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20世纪70年代开始,印度政府积极扩展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的分支机构。截至2005年3月末,印度全国分布在农村的各银行机构网点有15.3万个,平均每万名农村人口就有2个服务网点数,远远高于我国的0.36个。尽管以上政策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一定帮助,但是这种直接干预农村信贷市场的做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负面作用:如果支农贷款的违约损失一律由政府承担,那么就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去促使银行关注贷款申请人的风险;政府缺乏有效手段来识别各个信贷项目的实际资源配置效率,因此由政府主导的农业信贷补贴往往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造成金融资源浪费。
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实行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提高正规金融机构利率定价的自主性来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但实际结果往往是民间金融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仍然是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借款的重要渠道,在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方面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规范并引导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发展
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政府通常针对民间金融采取积极引导和规范措施,并区别对待合理的民间金融活动与非法的民间金融活动。积极推动合理、合法民间金融业务的发展,逐步给予其政策支持,引导其向公开、规范的方向发展。如印度尼西亚于1992年的71号总统令要求农村信贷基金机构在1997年之前须转化为农村银行。在1994-1999年间,全国共有630家农村信贷基金机构转化为农村银行,约占转轨机构的三分之二。
(三)鼓励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进行业务合作
通过挤压民间金融的活动空间来抑制民间金融的政策措施效果并不理想,而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转化,尽管有其合理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金融都能转化为正规金融。因此,一些国家开始考虑鼓励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进行业务合作。1988年斯里兰卡开始实行 PrajaNayaNigamak计划,即由该国两大国有商业银行向农村资信良好的专职放贷者发放年利率为18%的抵押贷款,然后非正规放贷者在30%的利率上限范围内向农村其它农户发放贷款。类似的经验也存在于1989年的印度尼西亚,该国13家银行在12个非政府组织的帮助下,向420个互助组织提供贷款,然后由它们向组织内成员贷款。
二、对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策略的借鉴与启示
世界各国发展民间金融的政策和经验表明,对民间融资采取“堵”的办法难以奏效,宜采取“疏”的办法,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策略和路径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民间金融在很多方面具有比较优势,不必强行抑制
民间金融在处理信息不对称和降低交易成本上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它不可能完全被正规金融所取代。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纠正对民间金融的偏见和歧视态度。对于民间金融应当着眼于其比较优势,因势利导,适当地加以规范以促使其健康地发展。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了《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首次正式承认了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并且将其定位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力量。这表明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认识与定位逐渐从排斥到认可。
(二)在合理的金融体制下,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呈互补关系
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有各自的比较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互补,因此两者存在双赢的合作模式。通过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联接,正规金融可以利用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民间金融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联接是金融体系发展的一个有前途的战略。
(三)民间金融的发展形式灵活多样,往往可能成为金融创新的源泉
民间金融由于形式灵活多样,往往可能成为金融创新的源泉。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界所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如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票据发行便利等等,都是由民间金融交易活动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而发展起来的。这些金融创新工具经过逐步规范,最终成为世界各大知名银行所接受的完善的金融产品。
(四)合理科学引导民间金融,有利于完善融资体系
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表明,对民间金融若政府能加以科学的引导,逐步完善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执行稳定的政策,可以降低民间金融的交易费用,有利于建立完善融资体系。稳定的政策预期与法律环境降低了未来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费用。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范与政府监管能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防患于未然。
三、相关政策建议
应正确认识到民间金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坚持疏堵结合,疏导为主。可以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和完善金融服务逐步管理和规范民间金融市场,将民间资本引入合规发展渠道,积极与正规金融对接,最终实现民间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一) 正确认识民间金融在经济发展中作用,坚持疏堵结合
对于民间金融市场和融资行为要辩证看待、客观分析。当前,应将民间融资行为置于优化全社会融资结构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大视野中通盘考虑,继续发挥民间金融调节资金余缺的积极作用。同时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民间融资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 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法规条文比较粗疏。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的运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借贷双方出现纠纷时也难以借助法律武器保护应有权益。因此,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立法上保障个人和企业利用合法权利是规范民间金融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三) 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新型金融机构,推动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对接
引导民间资本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社区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促进民间金融规范经营,引导民间资金走规范的阳光化发展路径,推动其与正规金融对接。
(四) 引导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开展业务合作
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可以进行信息沟通和业务合作。民间金融在操作简便灵活,并具有信息资源方面的优势。在某些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时,可以合理引导企业通过规范的民间金融市场获取资金。
参考文献:
[1]张晓艳.国际社会规制农村民间金融的经验及启示 [J].中国流通经济,2011(2):119-123
[2]杨畅.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探讨[J].浙江金融,2011(5):26-28
民间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金融是与官方金融相对而言的,官方金融是属于正式金融体制范围内的,即纳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管理的金融活动。根据央行调查统计司对民间融资的调查推算,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约为9 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如此大规模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蕴含着很大的金融风险。
在已有的研究中,通常认为民间金融市场与正规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极大的相关性,正规金融的缺陷对民间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越低,正规金融的缺陷越大,那么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越高,反之可以说是经济越发达,信贷满足度越高,民间金融市场就越萧条。另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无论发展到何种程度,都无法涵盖所有的信贷业务,也无法满足不同资金需求偏好的客户群体,民间金融市场依然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民间金融既不完全是正规金融存在缺陷的产物,也不会随正规金融的发展而逐步消失;民间金融的一部分恐怕会与金融资源的短缺(姜旭朝,2004),也就是与正规金融共存。
二、民间金融的存在对正规金融机构影响分析
根据国内外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正面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就曾为民间金融合法性给予了一定的承认,其在《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称:“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配置功能,其发展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的互补效应。” 由此可见,民间金融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虽然民间金融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我们在鼓励其发展的同时要注意可能会存在的问题,这样才能在风险还未扩散之前采取措施防范。民间金融在与正规金融共存的情况下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增加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调控难度,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民间金融是一种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体系,未纳入国家统计管理范畴。同时,其具有高利率、资金金额小、风险分散、形式多样等特点,从而使央行难以掌握其数量、投资方向、分布和运行情况,使其在货币政策的制定上有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造成货币政策决策的偏差。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民间金融本身的素质和质量不高,其对资金的放贷,项目的选择都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有的甚至违反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企业进行投放资金。这不仅仅造成了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中的存在潜在风险,还会极大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成果,这些都给整个经济发展的带来了很多风险。
其二,严重干扰正规金融市场的发展,从而对正规金融的业务形成冲击。由于民间金融经营的不规范性、盲目性、逐利性这些都导致了其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风险;民间金融资金规模普遍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差;加之民间金融存在的组织结构不健全、管理落后等问题,导致民间金融具有较大风险性。根据《2007年辽宁省民间融资调查报告》显示,2007年12月,央行第6次加息后,5年以上贷款的年利率已达到7.83%,但被调查的民间样本融资年利率最高达到了84%,是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的10倍以上。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极容易造成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地下钱庄”等一系列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其三,加剧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分流。在民间金融存在的情况下,因其具有的高收益会吸引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人们将其本应该在正规金融机构的储蓄投向了民间的投资项目,使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减少。浙江温州从2005年2月开始,全市存款余额每月递减20亿元左右,累计至7月,减少总数超过100亿元。随着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和蔓延,到2007年底,浙江省借贷利率水平创历史新高,达到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以上,四个季度加权平均利率为12.30%、13.69%、14.53%、16.84%,同比分别提高0.76、2.76、3.58、4.76个百分点,可以看出长势非常明显,利率的不断走高必然会促使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从正规金融体系分流,从而进入民间金融市场。在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随着民间借贷的日益频繁,资金流入民间金融的规模越来越大,这对金融机构来说是非常大的冲击,尤其是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存款增长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给当地的信用社组织资金带来很大困难,甚至会影响到实体经济的发展。
三、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有着积极作用的一面的同时也存在着较多负面影响。目前要做的是充分利用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同正规金融的资金优势相结合,笔者认为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外部监管。由于民间金融没有纳入国家监督范畴,才导致人民银行的政策效果没有完全发挥,同时民间金融规范发展,需要强有力的外部金融监管作依托,否则可能发生制度变迁中的更大风险。所以要有相应的措施来调控监管。第一,在建立对民间金融的整体管理和监督机制上,建立和健全有差别化的监管机制和监控模式,从而能更好的分门别类的处理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避免一刀切的现行出现。第二,加强对民间金融的规范管理。明确界定非法与合法民间融资的区别,对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行为要给予严重打击,保证和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渠道的畅通和融资活动的正常开展。引导民间融资公开登记,使其从隐蔽走向公开,使民间金融机构规范经营。
其次,构建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民间金融的存在,打破了国有金融的垄断地位,促进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竞争,它是一个健全和完善的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银监会最新统计,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就已有105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获准开业,其中,村镇银行89家,贷款公司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0家。但与此同时,我国目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而这个特点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说适当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应该是小额贷款机构这样的微型金融机构能够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要构建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对等的良性竞争环境,要求政府必须能够在制度上进一步放开对民间金融的束缚,提供一个两者公平竞争的制度平台。
最后,推动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通过制度手段对民间进行规范,这是解决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的治本之策。对民间金融实施合法化改革能有效解决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是能规范民间金融市场,防止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行为的出现,从而在整体上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长期的计划经济的思维下,国有经济被当做是国家经济的支柱,而国家金融更是当做整个经济发展的稳定器。而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历程来看,民间金融的发展的状态直接关系到整个经济发展的质量。所以给予民间金融与国有金融同样的待遇是必须的。但是这不意味着我们要将所有的民间金融行为都纳入法制轨道,而应该设置一个标准,因为即使将未达标准的民间金融纳入规制范畴,大量的纠纷也不会通过法律解决,这影响了法律的实效并导致立法浪费。我们在论及未达标准之民间金融不应作为民间金融法制化对象时,还需澄清一个误区,即无需纳入专门立法规制不等于不用规制,也不等于无法规制。事实上,没进入专门法律规制的民间金融在撇开民俗习惯的约束后更可能发生纠纷,也可能因此对局部或全局的金融秩序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我们在既定的公私法二元观的制度环境中可以将法律分解为私法、公法两大类,如果其他民间金融发生的问题涉及的是私权性的,就用私法救济,如普通借贷纠纷可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解决问题;如果涉及的是公法性的问题,就可用公法救济,比如构成犯罪了可用刑法解决问题;构成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又未达到对刑法的违反,以行政法对其规律即可。
参考文献:
[1]Kellee S. Tsai, 2004.Imperfect Substitutes: The Local Political Economy of Informal Finance and Microfinance in Rural China and India[J], world development.
[2]高发:《中国民间金融研究》,《金融教学与研究》2005年第4期。
[3]王璐:《民间金融规范发展刍议》,《经济发展导刊》2009年第11期。
[4]姜旭朝、邓蕊:《民间金融合法化:一个制度视角》,《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5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危机;资金链;政府支持;金融规范
所谓民间借贷就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1]。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有关专家指出,民间借贷分为狭义民间借贷和广义民间借贷。狭义的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的民间借贷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一、温州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危机
(一)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概况
温州作为东南沿海浙江省的一个经济中心,以富有活力的民营经济、活跃的民间资本市场、在全国各地房地产市场的疯狂投资以及对各类高利润行业的敏锐嗅觉判断而著称。在全国的GDP总量中,温州只占到其中的1%,但温州却拥有超过40万家企业,其中大部分企业高度依赖民间借贷进行融资。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曾作过统计: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在2001年约为350亿元,2002、2003年规模与2001年基本持平,2004年增长了18%约为420亿元,2005至2009年民间借贷规模逐步增长到750亿元左右,在2010年达到了900亿元。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相当于全市银行贷款总额的20%,温州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见表1)。
数据来源:2011年7月21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
通过对图1的分析可以看出,温州大部分的企业在融资的渠道上倾向于民间借贷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而只有1/5的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融资,还有1/5的企业不依靠借贷融资。这些依靠着民间借贷融资的企业正是代表着温州庞大的中小民营企业群体。
(二)温州民间借贷的类型
温州民间借贷主要存在几种形式,一种是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一次性和分散化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企业集资。还有一种是组织化的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包括合会、地下钱庄、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基金、小额贷款公司。
1.无组织的民间借贷
(1)私人借贷
私人借贷是民间最原始和最普遍的借贷方式,其建立在个人道德信用基础之上,也有从私人借贷演化出来的专门的民间借贷放贷人。私人借贷之间存在目前无息式的友情借贷和经营性的较高利率的投资借贷,由于借贷的双方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往往使借贷行为不规范,如无借据或借据不规范等,从而导致了后期争议的产生。但总体来说其风险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局部性。目前在温州最具代表性的一个私人借贷平台是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挂牌成立,一笔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成为服务中心开业当天的“第一单”。这种民间借贷中介的成立起目的在于民间直接借贷阳光化、规范化,不再通过中介机构,降低投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借贷双方可以见面,可以谈利率、谈条件,然后再到中心登记。让投资人得到利益,需求自己方得到资金。
(2)企业间借贷
企业间借贷也非常普遍,特点是单笔借款金额大、期限短、利率一般也不高,借贷对象主要是业务来往密切的生意伙伴、合作伙伴等。
(3)企业集资
企业集资在中小企业中也是常用的融资方式,但由于其吸收资金,还本付息的行为特点,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存在区别和联系,曾一度被视为非法行为,但最终获得了合法地位。
2.组织化的民间借贷
(1)合会
合会是东南沿海特有的互助金融组织,背后依托的是地缘、亲缘、血缘等的信任,是集轮流储蓄和贷款为一体的团体。我国合会盛行于江浙沿海等发达地区,之后逐步扩展到内地。合会的英文名称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意为“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这也道出了合会的含义。它是协会内部成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按此,这是一种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同时涉及了储蓄服务和信贷服务。
任何一个合会都是遵循一套简单规则: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出于某种目的(比如孩子结婚上学、造房子、购买生产原料等等)组织起有限数量的人员,每人每期(每月、每隔一月、每季、每半年、每年等)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期有一个人能得到集中在一起的全部当期会钱(包括其他成员支付的利息),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谁在哪一期收到会钱,由抽签或者对利息进行投标等方式来确定。合会不是一个永久性组织,在所有成员以轮转方式各获得一次集中在一起的会钱之后,一般即告终结。
①定息合会
本会由各人自愿组成。本会从2010年1月5日开始至2010年10月5日止,共10人。首会人阿姨,会款每人每月交1000元,交款时间定为每月5日,标会时间定为每月5日下午2:00时整准时开标,高者中标,超时自负。
表2表明了收会期越是排在后面,收到的利息越多,但承受的合会可能变故的风险事件也越长。根据调查所知,在温州地区,一般情况下都是合会负责人最急需用钱,他也是合会第一笔钱的使用者,并在其后每期支付固定利息500元给当期的收会成员。
②标会
每次中标后,首会人把中标利息写入会单,由中标者签字表明获得本金数目和在其后每期支付中标利息。中标者中标之前每月只支付1000元会钱本金。
(2)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的历史也由来已久,现在,地下钱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积累或投资、高利贷吸纳的稳定公众存款和通过特殊背景获得的银行贷款。其内部管理完全采用企业化的管理模式,有完备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流程、齐全的业务种类和稳定的利润分配模式。地下钱庄是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运作最类似公司和正规金融机构的。温州最具代表性的温州苍南方兴钱庄的出现,方培林试办钱庄的初衷,是办一个合作性质的公开性的金融服务机构,降低民间金融的经营性风险,补充农信社融资能力的不足,为当地的资金需求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
(3)典当行
典当行有着同样悠久的历史,作为短期融资的方式之一,现在的典当行类似于一种抵押贷款,客户以典物换取资金周转,在小额借贷中深受欢迎。虽然国家已经把典当纳入监管,但根据其性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区别,典当仍旧被视为民间借贷组织。
(4)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是比较新型的民间借贷组织,在银行和企业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担保公司有国有的,也有私人成立的,以抵押担保、工商担保、短期小额担保为主。由于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制度、自身素质等,担保行业参差不齐,也存在很多问题。
(5)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以隐蔽或半公开的形式存在于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包括券商的委托客户理财、公司型的私募基金和会员制的私募基金。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委托理财己经合法化,而会员制的私募基金类似于股使之成为一种高风险的组织形式。其中公司型的私募基金能够吸纳到最多资本,风险较小。其资金来源于战略股东,股东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并且有着良好的机理机制,是民间金融中最具有灵活性的方式。目前在温州已经成立了全国第一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瓯海区信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规模控制在1亿元,通过公司模式运作获得盈利,由当地优质中小企业牵头,把民间资本凑集起来投向实体经济项目,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瓯海区信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盈利模式:一是固定投资入股;二是合伙共同开发一个项目;三是资本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
(6)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公司最大的特点就是只贷款不能存款。目前,包括筹建在内,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已逾30家,资本净额总量达到约80亿元。根据温州金融改革方案,温州将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2012年新增小额贷款公司30家,2013年总数达到100家,实现都市功能区和中心镇全覆盖;2012年银行金融机构市级分行基本设立小企业专营机构,完成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工作;2013年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实现县(市、区)全覆盖。
(三)温州民间借贷利率
根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的数据监测,2003年至2010年,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一直稳定在13%-17%之间;进入2011年之后,受资金供求紧张影响,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开始上升,前六个月的平均利率分别为23.01%、24.14%、24.81%、24.43%、24.67%、24.53%,前九个月的总平均利率为24.52%,折合成月息均超过2分(见图2)[3]。由于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不受监管,靠借贷双方自由协定,因此利率差距也很大。一般个人贷款利率为月息1分至1分5厘(即年利率12%-18%),担保公司短期抵押(一周至三个月不等)贷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至3分(即年利率30%-36%),无抵押贷款利率则高达月息5分至6分(即年利率60%-72%)①。
从图2可以看出变化最大的是2004年的6、7月份的民间借贷利率出现大幅度的波动,其原因在于当时遍布全国各地的所谓“温州财团”的出现,这种抱团投资的出现,使得民间资本的过度集中导致利率的陡然攀升。当然这种抱团的出现是市场的使然,在资金富余与市场投资渠道的狭窄,使得这种财团只能抱团走出去,才能壮大自身的实力。还有就是201年的8、9月份的利率变动也很大,其中原委在于当时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特别是“国十一条”的出台,使得全国十大城市都出现房地产价格的波动且呈下跌的趋势,与此同时,温州的房地产价格也出现0.13%的下跌,对于当时集中投资的房地产市场的温州民间资本来说是个巨大的冲击,使得民间借贷的频率急剧的上升,同时房地产市场换手率的下降,使得部分投资者资金流动出现问题,就不得不进行高利率的民间借贷。
(四)温州民间借贷资金流向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流向企业生产、消费领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的调查统计,宁波地区民间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比例约为85%,温州地区约为93.3%,福建省约为98.2%,河南省约为70%,山西省约为65.5%。近几年,由于加工、制造类企业利润下降,民间借贷资金开始大量流向房地产、煤炭等高利润行业和投机性行业。2011年,温州1100亿规模的民间借贷资金中,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占35%,用于房地产投资或集资炒房的占20%,循环于借贷市场的占40%,其他投机行为或用处不明的占5%。进入实体经济尤其是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大大降低,投机成分明显增加(见表4)。
(五)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
由于受全球经济不景气影响,温州实体经济增速放缓,加之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加强,各类银行贷款持续收紧,温州的一些民营企业渐渐开始无法偿还巨额借贷甚至是每个月的利息。2011年4月开始,一大批的企业老板纷纷出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最大规模的一次危机由此爆发(见表5)。
根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截至2012年2月末,温州涉及老板“跑路”的企业已经达到了234家,仅2月份就新增了36家。整个2011年,温州一共有40多家企业先后倒闭,而因为这次借贷危机影响导致停工的企业远远大于这个数字。民间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温州的民间未偿还贷款总量可能高达8千亿元到1万亿元,由于一些本地企业破产、老板出逃,引发了一定的恐慌情绪,加速了一些企业老板的出逃,估计2011年有10%~15%的未偿还贷款变成坏账。温州民间借贷危机愈演愈烈,就像一个雪球在全国范围内越滚越大,从温州到鄂尔多斯再到珠三角,民间借贷像病毒一样在全国蔓延开来。
二、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由于民营经济活跃这一温州经济发展的特殊性,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在2011年,温州民间的借贷利率远远高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某些担保公司或个人的贷款利率甚至高达150%-180%。如此高额的利率下,企业的利润一旦受成本影响抵不过所需偿还的高额利息,民间贷款就将超过企业所能承担的范围。如果民间贷款到期,企业无力偿还贷款,且没有其他途径获得资金周转,放贷人无法收回本息,民间借贷危机就会爆发。造成如此多的民营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推高利率,最终将自身推上绝路的原因本人认为有以下三点:
(一)银行银根紧缩,企业贷款无门
民间借贷产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资金供求失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温州民营经济发展活跃,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庞大。但我国金融体系不完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分配信贷资源时偏向国有企业导致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无法满足。总量占比不足四成的国有企业,获得的贷款资源占金融机构贷款总量的约七成以上,总量占比高达约六成的民营经济只能从主流金融机构获得不足1/3的贷款。作为民营经济主体的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融资,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却是越来越大,资金供需不平衡使两者之间的资金缺口扩大,为民间借贷的兴起创造了市场空间。近年来,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国有商业银行实际上转变为面向大企业、大城市的发展战略,在贷款管理权限上收的同时撤并了大量原有下级机构,客观上导致了对分布在县域的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大量收缩;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因为资金来源以及自身经营能力有限,加之市场定位不明确,将发展战略的重点放在与国有商业银行竞争,争夺城市的大企业上,提高了对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门槛。融资难一直被公认为是阻碍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国内企业要想融资,其正当的渠道主要是通过上市或者贷款两种渠道。上市融资门槛高,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基本无法实现,而到银行申请贷款也同样不容易,中小企业要想运作起来,只能采用其他的融资渠道,这促使中小企业更多的将融资的目光投向民间借贷。
从表6中可以看出规模越小的企业贷款申请遭拒绝的比率高,对大型企业的拒绝率明显地低于对中型和小型企业的拒绝率。
2011年对温州外贸行业是无比困难的一年,劳动力成本上升,给企业带来了压力,人民币升值,让企业本就不高的利润进一步压缩,但这些都还可以调节控制,而让企业老板真正深感吃不消的,是企业融资难。2011年银根紧缩后,外贸企业从银行贷款的难度加大,而且银行的审批严格、贷款手续复杂,从申请贷款到最后成功放贷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上下游企业资金紧张,外贸企业的收款往往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很多外贸企业运作的资金难以维持正常周转。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只能依靠民间借贷,从担保公司或个人手中获得企业运作的资金,虽然民间借贷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但因为其方便、快捷,能够在短期帮助企业度过资金紧缺的阶段,等货款收回后再归还本息。当货币政策平稳时,银行信贷起到了主导作用,为企业发展注入资金支持;当货币政策收紧时,担保公司则会风生水起,合法的或不合法的都加入到资本市场,从而也推高了民间借贷。可以说,银行信贷收紧、企业贷款困难,为民间借贷的活跃提供了直接的动力。
(二)实业精神缺失,投机心理暴涨
曾经的温州人凭借对商机的敏锐嗅觉与敢为人先的大胆精神,艰苦创业、勤劳肯干,缔造出一个个令人惊艳的财富传奇。“走遍千山万水、历经千辛万苦、说尽千言万语、想尽千方百计”的“四千精神”,“白天当老板,晚上睡地板”的创业形象,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温州商人打天下的“发家之宝”。国人听到“温州人”三个字时,都会竖起大拇指称赞温州人的创业精神。然而不知从何时起,温州商人的实业精神正在慢慢淡去,投机追逐暴利使得温州商人偏离了赖于发家的实体经济,转而投向房地产等暴利行业。
温州官方统计数据显示,现在高达1100亿元左右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中,包括高利贷在内的民间借贷资本有70%—80%流向了房地产等领域[7]。温州服装协会会长说:温州的服装企业中,绝大部分都在做多元化投资,有实力的企业自己竞拍土地开发房地产,资金小的企业就靠炒楼创收。温州大部分的企业都在利用流动资金投资房产,以期获得回报最大化,却忽略了潜在的投资风险。因为房产的投资回利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2011年又恰逢政府出台一系列措施调控房地产市场、降低房价,企业手中的房产无法转化为资金,导致实业资金链吃紧,无奈只能借高利贷维持。
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已经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担保公司一般月息为3-6分,有的甚至高达1毛5分,年利率达到180%,而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年利润率不会超过10%,一般在3%-5%之间[6]。在如此高利息的诱惑下,有相当多的企业抽出生产资金,投向民间借贷市场,妄图赚取高额利息,结果在债务人无力再支付利息本金后,这些企业只能吞下血本无归的苦果。民间借贷逐渐发展成为高风险的高利贷模式,是温州投资者(包括民间投资个人和参与投资的企业)贪婪、投机炒作导致的,但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实业生态恶化、投资领域单一等一系列制约因素引发的后果。温州经济模式的本质就是以低成本、大规模生产商品,并以低利润的价格优势占领市场,当这种模式遇上产能过剩以及成本大幅上涨之后,价格优势消失、利润减少,这促使温州企业主将资金转向资产炒作,如房地产、股票、大宗商品等。实业生态恶化、投资领域单一使依靠民间借贷汇集的大量资金未能投放于实业生产,而是成为炒楼、炒煤、炒农作物的游资。正是民间借贷资本脱离实业大量涌入投资领域,为后来危机的爆发种下了苦果。
(三)企业盲目扩张,产业转型失败
有些企业作为行业龙头,自身效益稳定,受经济环境恶化影响较小,也没有盲目涉足房地产等投机行业,可是依然受到了民间借贷危机的拖累。这其中,最突出的一个例子就是温州最大的眼镜企业——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研发、制造、加工以及销售;品牌、零售连锁;能源开发、物业管理以及进出口贸易等。集团座落于瓯海娄桥工业园区,总占地面积120亩,总面积16万平方米,总部拥有员工3000多人。
信泰集团的眼镜制造事业部包括中国信泰光学有限公司和温州兴泰光学有限公司,拥有完整的眼镜生产链,从前期市场信息的收集与调研,到温州和深圳设计中心100多人的专业设计团队进行产品研发,再经温州、深圳的生产基地生产、制造,最后销往世界各地,出口国际市场。信泰集团的眼镜年产量能够达到2000万副②。
然而在2011年,信泰集团同样受到民间借贷危机的拖累、资金链断裂,导致老板胡福林出逃。专家分析,信泰集团资金链断裂的原因是集团扩张速度太快。信泰集团在达到一个瓶颈阶段停滞不前后,胡福林为了寻求突破,盲目扩大企业,建设新厂房、购买新设备、成立涉足光伏产业的新公司——温州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想要让新公司上市融资。他将企业上市想得太简单,结果新公司未能上市,导致资金链吃紧。2008年政府推出4万亿救市计划,银行放贷规模扩大,门槛降低,那时候很多银行主动上门找到胡福林,希望他能从银行贷款,加上当时政府鼓励企业转型,胡福林高估了太阳能产品的市场前景,头脑发热地选择投资太阳能光伏项目。短短的两三年的时间,胡福林就投入了6个亿,不曾想遇到了政府改变宏观调控,银根紧缩,银行大量收贷。为了保持信誉,胡福林只好转借民间高利贷还款给银行,寄希望于银行续贷,然而银行收回贷款后不再续贷,他只得被逼出逃。
温州中小企业协会会长周德文曾经说过,政府不应该一味追求让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转型升级需要资本、技术、人才的支撑,一般的小企业都还在求生存,一没有技术、二没有资本和人才储备,还没有进军太阳能、生物工程和IT等领域的能力。企业应该找准自身定位,在资金、技术允许的条件下稳步提升。
三、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应对之策
这次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无疑给整个金融运作与监管体系敲响了警钟。要想真正的缓解民间借贷过热的不利影响,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三者都需要做出行动,改变目前的状态。
(一)政府加强监管,推动民间借贷规范化
温州地下金融早已泛滥,政府如果一直任其发展,最终会导致不可预测的结果。然而不能否认的是,民间资本乃至高利贷的存在部分地解决了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是有利于温州经济发展的,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意义。因此政府不能将民间借贷一棍子打死,而是要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1.发展建立社区银行,促产业结构调整
发展社区银行缓解温州外贸包括其他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温州应该抓住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发展机遇,解放思想,大胆创新,率先推进社区银行建设。大胆借鉴美国的银行贷款体系,建立符合温州地区经济环境的社区银行。以此通过社区银行给予外贸包括其他中小企业贷款,促进其进行产业结构的升级,实现温州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以美国的社区银行为例:美国的社区银行,规模较小,资产不超过10亿美元,平均不到4万人口中便有一家社区银行。它的目标客户群是中小企业和社区居民中小客户,存款利息高,放贷利率低,迎合了社区住户的心理需求;它熟悉本区域市场,对企业和居民知根知底,在贷款中获得与大银行无可比拟的更大安全赢利空间,方便了企业主融资。
2.拓宽完善投资渠道,促民间理性投资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和体系,引导民间投资的产业结构升级。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制定既有可行性又有前瞻性的地区产业发展规划,谨慎选择重点支持的优势产业集群、培育有增长潜力的新兴产业。同时,应加快构建起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体系,将风险投资本身视为一种产业来大力扶持,给予优惠政策,藉此推动外贸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和出台进一步利用民间资本的财政政策,如加强财政投资和民间投资的融合,为部分民间资本投资项目提供贴息等。根据温州金融改革方案,温州市正在研究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探索建立规范便捷的直接投资渠道。
3.制定完善金融法律,促民间借贷合理
不断的完善富有温州地域特色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约束不合理的地下民间借贷行为。温州可以根据金融改革的方案,出台适合温州地方实际的《放贷人信贷管理条例》等具有地方约束性的金融法规。可以约束民间不合理的借贷行为,防止社会为民间借贷的纠纷而出现的社会恶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
4.加强完善金融监管,促非正规金融规范
加大金融监管力度,扩大金融监督的范围。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趋势,加大对新出现的一些借贷机构进行监管,使得一些地下形式但符合市场需求的借贷中介纳入监管的范围。
不断的完善温州中小企业包括外贸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富有温州地域特色的监督管理制度,才能使得温州的民间借贷向正规化完善。
5.改革规范利率机制,促利率市场化
促进利率市场化,双轨变单轨,或者至少让双轨变宽收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是不合理的利率制度,其根源在于民间高利贷祸起的利率双轨制,即民间利率和政策利率脱节导致体系外融资活动的剧增,特别是融资环境比较差的中小企业(包括外贸中小企业)深受其害。而温州是一个国有企业少,民营企业占绝大数的城市,再加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运作相对良好,民间资本雄厚,正是拆除利率双轨、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有利因素。温州可以借着金融改革试点的契机适时推出贷款利率自有浮动,适当开发存款利率上浮空间。在现行条件下资金比较紧张,对于整个信贷市场的冲击也是比较小。
(二)金融机构提供支持,优化民间借贷效用
1.改善商业银行信贷机制、增强其融资活力
改善商业银行信贷机制、增强其融资活力也是缓解民间借贷泛滥成灾的有利之举。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实体经济的要求,那就应该大力改革金融机构制度,放宽对小型银行和正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鼓励大量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并将民间信贷纳入主流的金融体系。国有商业银行也应当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贷款的限制,同地方性中小银行一样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2.建立外贸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建立外贸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需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的共同参与,并依赖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与信用担保体系等基础结构的建立。单纯地依赖商业银行体系来解决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问题并非一种现实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引导和推进民间金融组织转变为规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同时,对于现有国有商业银行体系中的中小企业信贷服务功能,可以采取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方式将其独立设置成定位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这种做法可以在发挥国有资本对金融市场引导功能的同时,为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中引入有效的供给方竞争,从而提高融资体系的效率。
3.搭建完善融资平台,促企业融资便利
建立外贸企业产权流转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本地地方性资本市场,放宽金融市场准入,允许组建民营金融机构。借着金融改革试点的春风,搭建和完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同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实际上是一种私募的方式,规模控制在1亿元,通过公司模式运作使投资者获得盈利,由当地优质中小企业牵头,把民间资本凑集起来头像实体经济项目。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主要目的,则是让民间直接借贷规范化、阳光化,不用再通过中介机构,降低投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借贷双方可以减免,可以谈利率、谈条件,然后再到中心登记。然投资人得到利益,需求自己方得到资金。
(三)企业吸取教训,充分利用民间借贷有利因素
1.坚持做实业经济
实业永远是企业的基础,发展实体经济,要立足企业自身、立足本地区,保持自己的优势和特点,通过技术创新、营销模式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努力从附加值低的产品制造、加工服务向产业链高端升级,实现产业的提升发展。
另外,外贸企业要减少在房地产、期货等市场的投机行为。房地产、期货、煤炭等产业虽然在前几年创造出惊人的利润,使部分的企业在这些市场赚得盆满钵满。但是随着政府加强对房地产、煤炭等产业的规范、调控,这些产业的泡沫渐渐被挤压,投机的回报率减少甚至造成亏损。企业可以适当购置房产等进行投资保值,但不能荒废实体经济这个主业,而押宝在房地产等投机行为上。
2.拓宽融资渠道
外贸企业身陷民间借贷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受制于融资困难,在银行贷不到款的情况下只能借民间贷款。因此,外贸企业要想避免遭遇民间借贷危机,就应减少在融资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依赖,拓宽融资渠道。如企业可以学习上市公司通过自然人或机构出资入股的形式筹集资金,定期对出资人进行分红。而对于一些已经陷入民间借贷泥潭的企业,也可以积极开展债权转换,以债换股,对外贸企业资产进行重组,找到新的资金渠道,化解危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与上下游企业进行合作生产、销售,共享企业资源,节约成本。
3.改善管理体制
温州大部分外贸企业缺少先进的公司管理结构,决策实际上还是在靠老板凭经验拍板,这样的管理模式将会增加风险的发生。这次民间借贷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部分外贸企业管理不完善,资金借贷由老板自己决定。这次的危机给了温州企业家们一个很好的经验教训。聘请现代企业管理团队,实行风险评估机制,强化自身约束,增加公司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的透明度,对外贸企业加强管理避免遇到类似危机有很大意义。
对于这次民间借贷危机,温州外贸企业要吸取惨痛的教训,引以为戒,不涉足非法担保公司进行放贷行为,要正确运用民间借贷,利用民间借贷有利的一面,发展自身企业,达到政府鼓励的转型升级的目的。
注释:
①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深度调查报告[R].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②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官方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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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2012年度温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立项课题“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分析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2wsk011)的研究成果。
摘要:中国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严重不足,促进了农村自发金融创新。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就是这种创新的典型案例。基于一定社区或村组的、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资金互助,不同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存在的互助会,是一种重复博弈。在满足成员的小额贷款需求方面的绩效显著,并有财务上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但是,它资金实力有限,并在股权设置等方面需要完善,最重要的是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促进其更加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绩效;制度绩效;小额贷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03-06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快速推进,逐渐构建起了以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轴心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体系。但是,农业银行在商业化目标的推动下,距离农村和农民越来越远;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多样化严重不足,根本不直接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事实上,真正面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开展信贷服务的机构仅剩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但是,农村信用社发展本身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不良贷款过多、资金实力不足、劳动生产率低下等等,其结果是,在中国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真正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供给十分有限,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普遍面临着正规金融渠道融资难的问题,有较多的实证研究结论均表明了这一点(何广文,1999;农业部农研中心课题组,2003;郭晓鸣,2005)。
在巨大的资金需求面前,正规金融供给不足,给民间自主金融创新提供了空间,催生了非正规金融制度安排。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是一种“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安排(Besley,1995),它常常随着市场的缺失而出现,主要发生在现有的各种正规金融机构的功能范围之外的、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主要形式有天使融资市场、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在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以成员为基础的资金互助形式,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并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常见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它存在于全世界五大洲80多个国家和地区(Bouman,1995)。互助组织通过资金在团体内的动员和流转,为居民提供了一个低成本融资渠道,并促进居民的消费和投资。在较多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部门发展滞后,居民缺乏低成本和高效率储蓄和贷款的渠道,以资金互助形式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部门的不足。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互助组织等非正规组织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担保优势、交易成本优势,并能够充分利用本地知识(local knowledge),这也是互助组织之所以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原因(Biggart,2000)。
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且形式多样,并在当今中国南方的浙江、福建、台湾等省的若干地区依然存在,并在局部地区表现活跃,在当地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Besley和Levenson,1996;Tsai,2000;Tsai,2002;刘民权等,2003b;俞建拖等,2005)。2004年7月,在中国吉林梨树县闫家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资金互助组织,即与农村经济合作社共生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并且,这种组织出现以后,不断被复制和推广,在吉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相继出现,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资金互助组织已经不少,如2004年7月成立的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4年10月成立的兰考陈寨资金互助小组、2004年12月成立的兰考南马庄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1月成立的兰考贺村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3月成立的兰考胡寨资金互助小组、2006年3月28日成立的安徽明光潘村镇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3月成立的山东陵县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5月2日成立的梨树县兴开城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5日成立的梨树县夏家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27日成立的河南濮阳贷款互助合作社等等。在已经出现的这些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中,有些已经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在民政部门登记,或者在工商部门注册,成为正式组织。
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以下简称《意见》)后,于2007年1月22日进一步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并在2007年2月4日印发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银监办发[2007]51号),将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界定为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确定首先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试点。3月8日,按照新规则正式注册的吉林梨树闫家村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正式开业。这是中国政府促进农村自发金融创新的产物――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正规化、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昭示了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在中国正规化发展的前景,也预示着在中国现有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之外产生了真正的、正式的合作金融制度安排。标志着一类崭新的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农村地区正式诞生,也标志着中国政府在着力解决农村金融供需矛盾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由此,也可以观察到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演进逻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民间内生自发金融创新,产生资金互助组织,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政府承认、加以总结和规范、以法律或规章等方式固定下来,并加以推广,资金互助合作进而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正规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产生。这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与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农村信用合作制度产生路径的“嵌入式”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完全不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过程最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是从需求出发的,后者往往是从供给角度出发的,因而后者往往出现与需求脱节的问题,这就是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农村信用社合作性的异化,动因就在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存在的缺陷,制度供给不足。
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农村资金互助合作存在的制度基础是什么?它能得以迅速复制的制度优势在哪里?它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信用合作社的制度安排的区别何在?它有什么样的运作机制?其创新意义何在?农户是否有资金互助合作意愿?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的收益及绩效何在?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在发展中存在哪些问题?等等,均是值得深入思考的。本文试图以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
前农村自发创新而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为样本,结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某些问题给予部分解析。
二、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运作特征
在中国各地不断被复制和推广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其组织的基本形式和原理大同小异,即基于一定社区(村)、一定经济区域的全部或部分村民和小企业,按照一定规则出资,组成仅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信贷基金,满足成员的小额信贷资金需求。
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社员人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人股。而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出资规则是成员自己讨论制定的。
很明显,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世界范围内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普遍存在的互助会的功能类似,都是通过集体合作来缓解资源约束的渠道(Bouman,1995),但又不同于RoSCA。RoSCA通常由若干数量的成员组成,每个成员按规定在互助会存续期间每隔一定的时间捐出一笔资金(或一定数量的实物),从而汇集成一笔数额较大的基金,并在各期将这笔基金轮流交给各个成员使用。一般来讲,每个互助会成员最多只能得到一次基金,在所有的成员都得到该基金后,该互助会就宣告解散(俞建拖等,2005)。
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个以自主组织形式存在的可持续发展的民间金融机构。因此,它与RoSCA的最大区别在于,不是基于一次性博弈(one time game),而是试图建立一种重复博弈(repeated game)的机制。它利用合作社成员零散资金或暂时让渡的生产资金,通过余缺调剂解决成员生产、生活中的临时性资金短缺,或是满足成员发展个体工商业务的资金需求。
在运作机制上,各地自发创新的资金互助社有一定差异,但也有一些明显的共同特征:
1.股金设置上实行多样化,有利于合作社多渠道融资。一般设有四种股金:资格股、投资股、流动股和国家社会公共股。并且,农民身份社员和非农民身份社员入股要求有差异。按照《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资格股、农民股每户社员200元,非农民股500元。并且,资格股3年后可申请退股;投资股2年后可申请退股;流动股按约期支付。为壮大资金互助组织,吸引更多居民加入互助,股金在决算后按照银行利息积数方法计算分红,流动股实行惠顾返还。流动股低于1个月的不计股息,3个月股利0.9%,6个月1.5%,9个月1.8%,12个月2.1%。每股金额为1元,单户投资股不得高于总股本的5%。
国家社会公共股接受国家和社会对合作社扶持资金,股金产生的收入主要用于合作社维持费用和公共积累或用于合作社社员借款贴息。公共股不参与管理,实行国家和社会监督。
这种股金设置办法,虽然不是绝对符合经典的合作制原则的要求,但与国际上普遍存在的现代合作金融制度变迁的趋势是一致的。打破了经典合作社股金不分红的做法,在社员资格股以外设置其他股金(参考何广文,2001)。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对社员股金的设置是:“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X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X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人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实际上是参照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的股权设置办法界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股金设置的制度安排,与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思路是不一致的,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这一点上看,真正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界定组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包含有异化成非合作金融组织的可能。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办法,更有利于保障组织本身的合作性。
2.有利于风险控制与管理、保障资金流动性的借款额度设定。农民社员在其股金额度内借款,实行信用借款;超过股金额度借款,需要3~5户社员联保,且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比如一个社员的股金为1000元,他最多可以借款6000元。单户借款最高不能超过资金互助合作社总股金的10%,最高十户借款总额不能超过总股金的50%,三个月以内借款不得低于总股本额的30%,有利于增强资金的流动性,控制流动性风险,防止支付危机的发生。
本社开展自营业务(农业生产资料与农产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0%。
3.资金只能在社员内部有偿使用,非社员可以有限制性借贷,且实行差别利率。大多规定,10日之内的临时性资金需求免息,充分体现互助精神。超过10天,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利率确定原则是根据当地的民间借贷及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情况,半年内借款低于农村信用社利率,九月左右借款利率略高于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借款与市场利率持平(表1)。一方面,鼓励社员需要较长期限借款时向正规金融机构申请,另一面可以防止社员从互助合作社借款去搞民间借贷。
非农户成员借款不得超过自有股金的80%。
4.建立了一种随农户资金需求扩大而自动充实资本的机制。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由此即确立了社员股金与贷款最高限额之间的比例为1:6。如果农户资金需求提高,则需要增加入股资金。由此,建立起了资本金随农户需求增长而自动增长的机制。
三、资金互助合作的业务绩效与制度绩效
1.资金互助不仅使农户获得了资金服务,满足了零星、小额的资金需求,填补了农村正规金融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农户有了负债意识、正确的金融意识,培育了农村信用文化,改善了农村金融生态。
据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基本要素梨树百信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考察发现(表2),其平均贷款规模占当地县域GDP的比重均较低,符合国际上小额贷款机构普遍具有的小额贷款的典型特征,有利于覆盖和满足更多成员的资金需求。从借款用途而言,既有生产性借款,还有生活性借款、投资性借款。具体用途包括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发展养殖业(猪、鸡、鹅)、学费、种植食用菌、购置农用车和收割机、经营小
百货、家具加工、建房甚至红白喜事等,出现较突出的多样化特征。
2.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基础上的自发创新成果,互助组织内成员间彼此了解,信息对称,具有相互信任的原始制度基础,通过建立资金互助组织,就在共同的价值认同感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定的信任共同体,形成以信任为载体的社会资本,并通过合作理念的教育和培训,使得信任共同体更加巩固。同时,为了防止信任共同体中个别成员的滥用信任资本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还自动启动了一定的惩罚机制,一是借款不还需要支付较高的利息成本,二是会受到来自邻里间的社会压力(peer pressure)。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运转过程中,不良资产一般均较低(表2)。由于其组织运转成本较低,因此,即使在互助资金规模有限的情况下(表2),也可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实现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期间,南马庄资金互助协会,就实现了财务上的可持续,91个成员共分得红利1295.67元。
3.有利于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农村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农民向正规金融部门贷款难,民间融资活跃。为引导民间借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明光市支行,对该市潘村镇农民自发组织的“亲友资金互助会”进行辅导,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日常互助程序。在农户自愿认缴互助金的基础上,成立了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农村普遍存在的“抬会”、私人借贷等民间融资不规范行为是一种示范。农户有了交易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对民间不规范的金融交易行为是一种排挤。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出现,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由地下转为地上,将为民间融资行为提供可行的组织化通道。
4.促进了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供给的多样化和多元化。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种内生性的、农民自己的金融组织,是“弱势群体”在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金融需求情况下的一种需求诱致性的自发制度创新,是一种“自救行为”,因而最贴近需求、最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
它的产生,第一,表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仍无法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农民的资金需求。第二,说明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农村是有土壤的,是从实证角度对“中国没有一种合作制机构真正成功过”(谢平,2001)的历史的改写。第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自发产生,本身也表明了农村金融组织应该是多元化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对现有农村信贷市场的必要补充,是在商业信贷市场之外的一种“微型融资”的途径。第四,还实现了农业与金融的有机结合,实现农业产业资本和农村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第五,日益增长的贷款需求和来自成员内部的储蓄积累,也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为促进农村资金留在农村的最好载体。
5.可以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向中低收入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安徽明光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资金互助,服务人社社员及本村农民;与当地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立合作机制,特定情况下以合作社出面为社员转贷贷款,或为社员贷款进行担保等。同时规定,合作社不以任何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只以其社员交纳的互助保证金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同时,尽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最贴近需求,克服了正规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不良资产严重等问题,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实力有限。这样,就可以建立一种“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农户”的信贷机制(图2),农村信用社或者直接将资金通过资金互助合作社贷给农户,或者贷给资金互助合作社,再由资金互助合作社转贷给农户,或者由资金互助合作社将筹集起来的资金入股农村信用社,再以入股资金对农户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发挥杠杆效应,获得多倍的资金供给。后者也被概称为“股权信贷模式”,发端于吉林梨树。
资金互助组织根植于社区和村庄,因此,比农村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更了解农户,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农村信用社通过资金互助组织放贷,实际上是利用了这种信息优势。资金互助组织在向农村信用社推荐客户的过程,也变成一个信用筛选过程(peer selection),那些不讲信用或者信用度较低的农户,自然得不到推荐。逐渐地,资金互助组织还可以由此演化成一个维持信用状况的载体,加入资金互助组织的农户,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信用共同体。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在将民间资本转化成农村金融资本、实现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同时,还通过“股权信贷”方式改变了传统的“农村信用社一农户”的信贷模式,形成“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成员”的新模式,一方面降低了正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贷款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以联保的方式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克服了单户农户申贷能力不足、获得贷款难的问题,扩大了农户资金融通渠道。
6.与以前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也不同。农村合作基金会最初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的产物,而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是为了调剂资金余缺的产物;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独立于政府运作,而基金会受政府的干预较强。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是基于成员之间的资金动员与资金流转,只有那些符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并经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才能够吸收其成员存款,即使不具有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而不得不清算,也不会危害公众利益。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却变相吸收存款。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不会走原来农村合作基金的老路。
7.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壮大,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信用社构成竞争,竞争会让农村信用社感到生存与发展的压力,有利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善服务机制、完善组织结构和强化风险控制等。
8.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大多数均是在社区经济合作组织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资金互助合作与产业合作共生,形成了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雏形。日本的合作金融与生产合作、销售合作就是结合在一起,日本综合性农协的成功,为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综合性合作组织提供了成功的可能性的注释和成功的案例。
四、完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运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1.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发展和运作中的培训需求突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广泛发展,表明农户有合作需求,并且也愿意合作,合作的基础是存在的。但是,合作成功的关键在于健全的合作意识、健全的合作理念和金融意识的存在,以及对合作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把握。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较多资金互助组织的管理者,在合作决策中均表现出一定决策理性的有限性,因而出现决策行为的不规范性,例如金融风险意识较差、贷款发放与回收行为不规范、逾期贷款处理方法不适当、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不规范等。
2.在股金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可能影响农户、非农户和微小企业成为社员的积极性。从部分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
助合作社股金界定上可以明显地发现,资格股三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投资股两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中国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提出:“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在社员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规定了要在一定时期后才能退股。与合作原则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要求是有差距的。而在真正的合作制下,退出不应该是有条件的。
3.股东权利设定上的不平等性。农民社员200元就获得社员资格,且农民社员每增加400元就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而非农民社员要500元才能获得社员资格,且非农民社员要每增加1000元才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表3)。不利于调动非农民(城市居民)人社,也不利于合作社广泛筹集资金,可能有碍于资金实力的扩张。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也界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实际上,对持大股的激励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4.非农民社员和社会组织借款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股金总额的80%,不利于互助社更多地吸收社会股金。
5.注意不要把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办成福利机构、公益机构,公益事业、福利事业,资金互助社要参与。提高互助社成员、所在社区居民的福利水平,改善社区公共产品供给,是互助社义不容辞的职责,但互助社本身不是福利机构。
6.应更好地发挥资金互助与生产合作相结合的优势,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特别是促进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各种合作关系的构建中,生产合作与资金互助一般是并存的。但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不一定完全是资金互助的成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也不一定完全是专业生产合作的成员(图3)。这种社区合作组织的交叉性和社区成员的选择性参与,正好体现了合作的自愿原则。但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所有合作关系中,只有那些加入了经济合作社,同时又是资金互助组织成员和生产合作成员的农户,才能够享受到最大的合作收益。即只有当“农户”=“资金互助成员”=“生产合作成员”=“经济合作社成员”时,农户合作收益才能实现最优化。例如,一个缺乏生产资金,但是已经成为社区经济合作社成员,并同时加入了资金互助与专业生产合作的中低收入农户,就司以利用资金互助小额信贷,在生产性专业协会的指导下引进高产优质的新品种,利用新技术,迅速发展生产,不仅给农户带来收入增长的机遇,带来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也将大大促进农民收入的提高。由此,不仅可以实现对农户进一步参与合作的激励,也可以在合作社的参与下,使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特色逐渐显现出来,向一村一品、专业化、规模化迈进。
依靠资金互助小组,贺村合作社社员王宏伟和其他几个社员借款1000元启动资金,办起了豆腐坊,每天每人平均收入20元左右。2006年春节前,贺村合作社出资2万元(向资金互助小组贷款),四名社员出资3万余元开办了小型饲料加工厂,形成了饲料加工、养殖的纵向一体化,大大降低了养殖成本。
7.资金互助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府部门、村支两委的支持。世界各国合作金融部门发展的历史经验也表明,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在中国,社会各方面对合作社的作用已经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但是,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由于长期没有一部关于资金互助合作的法律、法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发展一直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因此,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必要的、及时的。但是,根据银监会的《意见》及《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一个典型的社区银行,是建立在成员基础上的、为成员服务的互助合作组织,不管是村级范围内还是在乡级范围内组建,均应该遵循《合作金融法》或《合作组织法》来运作,这是最基本的。关键是要有一个法律框架,大家在这个法律框架内运作,这样的法律框架在中国还不存在。为避免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走上农村合作基金会老路的可能性,以及防止正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再度异化,其最好的方式就是尽早出台《合作金融法》,对基于成员之间的金融合作的性质给予界定,并在资金扶持、税收等方面做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和选择。
同时,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社,较多的是依靠血缘、地缘或者是人缘和人脉关系维系的非正式“网络”而存在的,即使是按照银监会新的规范转化成注册的、正式的银行类金融组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类组织也仍然难以摆脱这个“网络”的束缚,也正是这个“网络”的存在,降低了社区内其他非“网络”农户的参与积极性,只能在一定“网络”规模内自循环,这是这类组织难以进一步发展壮大和部分资金互助组织甚至难以维系的根本原因。在中国,政府权威被所有普通民众所认可,因此,有部分民众甚至认为,有村支两委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更加正规化。相比较而言,那些有村支两委积极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网络”的概念相对淡化,能够得到更多农户的接受和参与,也能够享受到政府的隐性担保。
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是很有意思的。一方面,在推进正规金融机构改革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改革、推进金融业的市场化时,强调要克服政府隐性担保,而我们在民间金融发展中却需要进一步发挥这种隐性担保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发展农户自己的组织,应该更多地发挥农户自己的作用,但是,在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村级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不应该完全排斥村支两委的参与,以消除“网络”的束缚和不利影响。
8.农户资金互助社,是中国农村信用社合作性异化以后,在正规金融制度之外出现的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是中国合作金融的希望与未来。但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资金需求巨大,就现有农户资金互助的实力而言,不可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1)需要促进农户资金互助实力的迅速壮大,可以多种形式探讨扩大资金来源渠道的可能性,例如注册成银行类金融机构,吸收社员存款。银监会的《意见》为自发产生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转型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吸收存款提供了可能。(2)需要更多地发挥正规金融部门的作用。一是探求资金互助与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正规金融部门之间的资金互助与合作;二是在正规金融领域探究恢复和发展合作金融机制的可能性,但可能存在较高难度;三是完善正规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的机制,特别是探讨农村信用社和政策性银行通过业务制度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方式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更多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小额贷款需求。(3)探讨新的互助合作方式,如互担保、互保险等。(4)开展资金互助组织之间联合与合作。
9.借鉴农村信用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做法,与农村信用文化和信用环境建设结合起来发展农村资金互助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