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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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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本质

第1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信用度提高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创新,它以完善的创新设计安排突破了法律、会计、税务的监管障碍,促进了金融市场向非中介化方向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尚处于试点阶段。本文拟从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要求出发,来探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提高问题。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顺利发展的关键在于信用提高,而在试点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用提高需要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融资的过程。资产证券化与传统证券化(即股票、企业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是以整个企业的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而前者仅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使这部分资产与企业的其他资产隔离开来,使投资者的收益完全来自于这部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而不受到企业整体信用状况和风险的影响。这就需要通过设计一定的交易结构来实现,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构融资。

    资产证券化与一般的融资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破产隔离。特设交易实体购买资产组合是一种真实销售,在法律上不再与发起人的信用相联系,是一种有限或无追索权的销售活动。实现了破产隔离,即证券化资产组合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作为清算资产,从而有效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规避风险。证券化汇集了大量的、权益分散于不同债务人的资产,从而降低了资产组合中的系统风险;通过资产的真实销售,证券化将集中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转移和分散到资本市场;通过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将不同信用等级的证券分配给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

    信用提高。信用提高使得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状况与发起人、特设交易实体的信用状况分离开来,从而使本身信用等级不高的组织通过信用提高,也有可能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用提高的重要性

    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本质决定了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所在。从资产证券化的理论流程来看,其实质就是发起人把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即归根到底是一种发债行为。投资者所购证券的质地、价格、收益等就成为这一行为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于是风险因素便是制约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关键因素。

    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证券化的资产价值和实际价值的差异。万一借款人还不了款,将把资产进行拍卖还给债权人,但资产拍卖时很可能会缩水,这就可能会使投资人遭受巨大的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实施信用提高,通过信用提高既使得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摆脱发起人的资信,以低成本发行,同时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在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阶段客观上尤其要注重做好信用提高。这是因为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资金需求者而言,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较为严格,大多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一旦其经济状况下降,或者缺乏有效的抵押物而无法从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就会被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融资体系之外。资产证券化为他们提供了新型的低成本的融资渠道。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健全和完善,缺乏多种多样的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不同偏好的投资需求。面对不确定的市场环境,即使在存款利率很低的情况下,居民也不得不将其大部分金融资产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保存。投资者急需一种风险明确、收益稳定、能满足不同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相当于一般证券风险小,相对于银行存款和国债又有收益高的性质,正好满足了这种需求。

    对于国内商业银行而言,随着房地产贷款的迅速增加,银行的长期贷款迅速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快速下降,同时,货币市场基金的迅速增长以及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会加快分流国内商业银行的存款,这些潜在的危机使得国内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尤为渴求。

    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提高的风险分析

    结合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关注的风险来说,投资者关注的风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打包的资产

    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分类标准,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其中,无论是住房抵押贷款,还是信贷资产中的优良资产,都承担了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可以是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首选目标,投资者也是乐于持有这些证券化产品的。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商业银行实际上是不情愿将这些优良的资产证券化的,而是希望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将手中大量的不良资产分散转移给众多的投资者。从对资产证券化多年来的讨论看,更被看作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就我国国情而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既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也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而且评估难度大,即使是经过专业机构公正评判,也很难准确预测将来数年产生的稳定现金流。可以想象,要投资者对这些拟证券化的不良资产进行研判和做出最终的投资决策,其困难无疑是巨大的,而这也正是证券化所具有的特定的风险与收益重组与分担机制的本质。进一步说,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要具有很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需要具备相当高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成为商业银行风险转移之后的最后接棒者。而事实上我国的投资者还不够成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无法理性面对,而对政府造成压力。

    (二)打包资产的评级与定价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原理,无论是相对优质的住房贷款,还是劣质的不良资产,要想实现真实出售、资产隔离或破产隔离,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这些资产进行打包定价,然后出售转移给SPV。有些情况下,还需引入信用提高,借以提高证券化后资产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而无论是打包资产的定价,还是信用提高,都需要有一个相对完善有效的市场环境和足够多的具有权威公信力的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产品,信用评级报告是该产品信息披露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现阶段这些市场中介机构的发育还很不成熟。就信用评级而言,存在制度不完善、运作不规范、透明度不高、标准不统一、市场秩序混乱、公正独立性不够、投资者认可程度不高等缺陷。

    培育一个成熟的评估、评级市场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强大游说能力和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银行是否会利用市场环境不成熟、信息不对称等有利条件谋求不当得利,使投资者置于价格博弈中的不利地位,确实值得投资者关注。否则,投资者自身利益很难得到保证。

    (三)投资者能否及时取得现金流

第2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法律制度 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 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 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目前阶段构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对比较适宜的。为了更好实现破产隔离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内。其次,要从业务范围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规定受托人除非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负债;对受托人对于基础资产的处置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30条规定“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对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针对 《信托法》第17条所列的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在发起资产证券

化时就对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了解清楚,为此必须强化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并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为防止受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更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对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应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spt运作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具备的业务能力、资信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等。

诚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设机构有其优势,但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现实金融发展状况和现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机构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过由于《公司法》关系到众多方面,如果仅仅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而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势必将导致《公司法》规定对其他方面的不适用,因此不宜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为实施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给予特殊规定,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入条件、行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对于仅为实现某次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来说似乎有些过于严格,因此可以在 《公司法》、《证券法》对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等专门规定较低的标准;而在 spc的组织结构的设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设置一般的公司都应当具备的治理结构,但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可以在人数上、机制运行上相对简化;不过,对比之下,以资产证券化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因为其设立目的就是要达到破产隔离的要求,因此其在财务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spc除了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资金流动也仅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公司所负债务仅能基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债权等等。

参考文献:

1.费婷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

第3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文章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产品创新的现实需求出发,简要分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基本原理、主要风险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表达了商业银行应积极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关键词:

信贷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风险创新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实质上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经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存量资产中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割、重组,从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对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现金流进行重点分析,着重解决被证券化的资产估价和资产的收益与风险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带来巨大的收益,同时其风险性也相对较大。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包括资产质量风险、欺诈风险以及法律风险和销售风险等。信贷资产证券化必对我国的商业银行产生巨大的影响。一方面,它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依赖传统的利差收益转型为获取财务收益;另一方面,必将改变我国商业银行守旧的融资模式,以吸存为主转型变为从资本市场融资为主。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应大力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

狭义资产证券化即信贷资产证券化,这种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但在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相对稳定。通过对这些资产进行合理的结构安排,重组分割其中的收益要素、风险要素,然后转换为证券,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出售。这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需要建立在具有信用关系基础之上,从本质上讲,这种资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资金投给融资者,而融资者,即证券发行机构,将未来信贷资产的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从而令投资者获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应当是存量资产证券化。在最开始的发展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主要产品,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各类制度的完善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问题、障碍都得以解决,其技术也臻于成熟,金融机构也不在拘泥于住房抵押贷款这一种信贷形式,而是证券化技术应用于更多信贷资产中,令证券化信贷资产更加多元化。金融市场中,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支撑主要来自于证券发行过程中,支撑证券的资产在未来可预见的价值,即现金流。从本质上对其进行分析,证券发行就是分割重组证券化信贷资产的可预见性未来现金流的过程。对于信贷资产而言,并非对其资产本身进行证券化,而是对信贷资产在未来所能够产生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所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须对现金流进行分析。风险隔离、资产重组以及信用增级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步骤。首先需要对信贷资产进行重组,从而令信贷资产形成资产池,继而进行风险隔离,并对证券化所需资产池信用进行增级。

从客观角度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风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证券化风险是指所有参与证券化的客体,在证券化过程中都会面临来自于原始资产以及证券化构架的风险。广义上的证券化的风险包含狭义证券化风险和来自证券化构架之外的一些风险,如利率风险、信贷资产早偿风险。(1)真实销售风险。该种风险主要会在商业银行和SPV环节产生,由于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以及SPV会涉及到销售环节。资产证券化中,商业银行会通过合法买卖的形式对资产进行转移,但是这种资产转移形式必须为真实销售。从投资者角度分析,可以保证在银行破产时,对银行资产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财产中不会包含其出售的按揭贷款。对于发起人而言,可免除因原始债务人因无力还款而产生的不良贷款之连累的风险。(2)资产质量风险。资产质量是确保资产证券化产品质量的核心,其会对证券产品的信用造成影响,形成信用风险。例如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前,会对支撑证券的资产进行考察,全面考虑证券存在的信用风险,即资产质量风险。在资产证券投资中,资产质量风险最为原始直观。(3)欺诈风险。欺诈风险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会涉及诸多中介机构,例如律师、服务商以及会计和承销商等,这些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欺诈行为,造成欺诈风险。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交易复杂程度越高,则欺诈风险发生率就越大,而交易越是简单,则欺诈风险发生率就越低。(4)相关文件重新解释或失效的风险。失效风险是法律风险的一种,需要通过法律意见书予以指明,并通过赔偿证书条款、保证书、陈述书等予以说明。在证券化过程中若相关文件同法律法规相互冲突,那么法院就会对该文件进行处理,通常的处理办法有两种,一种为重新解释,另一种则是宣布失效。若证券具有资产支撑,若其被宣布失效,那么对证券持有人,证券的发行人就不需要再承担支付义务。同理,如果在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宣布无效,则势必影响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加大交易的成本,导致SPV和发起人等相关当事人的风险。(5)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证券条款变化的风险。很多证券化的手续是凭借关键的法律函件来确定的,而这些法律函件在关于实际法规方面与法律意见相比,缺乏确定性。随着法律的发展与健全,新旧法律可能会发生冲突,带来法律风险。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才刚刚起步,更要注意这一风险点。(6)等级下降的风险。资产证券化的级别容易受到等级下降的损害,因为资产证券化交易与构成交易的基础中包含较多的复杂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中的任一因素恶化,则整个发行的等级就会陷入危险的境地。交易越复杂,则该资产证券化中等级下降的潜在因素就会越多。(7)财产或意外事故风险。资产证券化中的实物抵押品常常面临财产损失或意外事故的风险;克服这一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对抵押物进行保险,细化保险单中的赔偿条款。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起的、重要的金融创新,其出现和发展都为经济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特别是作为资产证券化主要发起人的商业银行,其影响更为深远。(1)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使得原本由商业银行单独承担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得以分散和转移,由发起人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证券投资者共同进行了承担,避免了风险过于集中。(2)提高流动性。由于商业银行面临着资产(贷款)的长期化和负债(存款)的短期化的期限错配问题,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能够把流动性较低的信贷资产,转换成现金收入,从而大大提高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3)美化商业银行财务数据。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一旦将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给SPV,该资产则将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中转出。一方面现金收入增加,另一方面资产减少,这将直接改善发起人的资产收益率。同时,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巴塞尔资本协议》中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一方面增加了银行的资本金收入,另一方面又降低了资产数量,从而有助于直接地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4)改善商业银行收入结构。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证券化就是出售自身既有、或即将发起的资产。它使得商业银行在不扩大资产规模(即贷款规模)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赚取发放费。同时,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商业银行还可以发挥自身的多种优势,充当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商和受托人,获取相应的管理费,从而又提高了中间业务收入水平。

参考文献

[1]扈企平.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

[2]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

[3]右川令治,张明.资产证券化手册[M].

第4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 证券化

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举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逐年扩大。出于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稳定的考虑,我国直到2005年4月才正式开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商业银行作为我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批试点单位,于2005年12月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作为资金池发行了资产支持证券,开启了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先河。经过几年的发展,信贷资产证券的发行量大幅提高,资产池的范围也逐步扩大到中小企业贷款、不良资产等领域,但在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国放缓了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节奏。直到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发文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此后政策逐步松绑,信贷资产证券化越来越受到投资者关注。201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简化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流程,正式实施资产证券化注册制,资产证券化有望就此进入快车道。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资产证券化有助于优化信贷结构,缓解资金压力,政策的利好使得商业银行面临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大好时机。

一、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增强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分散贷款的非系统风险。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的中长期贷款的增加,信贷资产的流动性越来越低,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流通的证券,可以有效改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

(2)有效提升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透明化和规范化,有效防范风险。在实施现代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以此获得投资者认可,有利于促使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开展过程中合规经营,降低坏账风险。

(3)有利于增加经营利润。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将期限长、利润薄的贷款提前兑现,从而加快信贷资产周转速度,提高资产的收益率。另外,商业银行在出售基础资产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手续费、管理费等收入,也可以为其他银行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赚取收益,提高中间业务收入。

(4)有利于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会导致银行流动性的降低和盈利能力的下降,受宏观经济增速放缓的影响,2015年一季度,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达到1.3%,信贷资产的质量受到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就为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一种十分有效的方法。

二、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困难

(一)缺乏专业规范的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会计处理等要素是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规范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然而,目前,我国缺乏被投资者广泛认可的在国内外金融市场具有影响力的资信评估机构,没有建立起体现政府全面信用支持的有效信用增级机制,现有的评估机构独立性不强,出具的评估结构难以得到广大投资者的认同。这种不规范的评估方式加大了商业银行证券的发行成本。

(二)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弱

资产证券化流通平台的不统一阻碍了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以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由人民银行主管,而证券交易市场由证监会主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有限,再加上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主体不多,商业银行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二级市场上发行极少,资产支持证券真正在证券市场交易的情况很少。

(三)投资主体范围较窄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复杂,运作程序繁琐,参与主体较多,基于安全性考虑,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不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只允许机构投资者加入且其投资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作为债券类产品最大需求者的保险公司也刚刚获得投资的权利,投资主体的培育不足成为阻碍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商业银行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进一步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从政府角度上看,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进一步出台政策规范中介机构的运作。除此之外,作为参与主体,商业银行应从自身着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一)高度重视,积极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背景下,银行转型的方向为从资产持有到资产管理。在当前社会信贷需求旺盛,银行信贷尚不能满足社会融资需求的时候,大规模的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

(二)合理选择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商业银行应遵循资产质量高、单笔额度大、集中度高的原则进行资产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资产质量高的资产池可以保证评级等级,降低持有人的甲醛资产风险,吸引证券投资者;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资产池风险暴露的有效数量会影响加权资产的风险权重,如果有效数量较大,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可以少计提资本,减少持有人和投资者证券化暴露的资本占用;在进行基础资产选择时将集中度过高的信贷资产通过证券化的方式移出表外,有助于分散贷款的集中度风险。

第5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SPV;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指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在未来的某个时期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汇集起来,组成一个资产池,出售或转移给一个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体――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特殊目的载体以这些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收益为基础或担保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的制度安排。

一、SPV的功能

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发起人能否实现融资目的,最需要关注的是基础资产的品质问题。被证券化的资产之所以能吸引投资,是因为基础资产本身的信用,这种信用才是产生投资价值的源泉。这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有效阻隔可能影响基础资产安全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阻隔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应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需要而产生,也是资产证券化创新特征的重要体现。SPV在资产证券化中不仅是特殊目的(将资产证券化)的载体,还是特殊内容(被证券化的资产)的载体。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方面:构建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机制;赋予证券化基础资产独立的法律人格载体;作为资产证券的发行载体。其中最重要和最具有独特性的是其基础资产风险隔离功能。

二、SPV设立的要求

SPV要不易破产,因为一旦破产可能导致资不抵债,中断债权人获得偿付的权利,甚至损害他们的利益,从而无法保障证券化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在实施过程中要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限定SPV的经营范围。SPV是一个新成立的实体,它只能从事证券化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同资产支撑证券发行无关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求偿权都可能导致SPV的破产风险,对SPV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定就可以规避这一风险。

其次,SPV除了履行证券化交易中确立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不应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应为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担保。这样才能保证SPV远离破产风险。

再次,设立独立董事。因为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使SPV不可能提交自愿破产申请,从而为SPV提供了破产保护。

最后,SPV必须真正独立。要建立自己独立的账簿和档案,保留自己独立的账户,隔离自有资产和其他实体资产且不得进行重组和兼并等。

三、我国设立SPV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节约交易成本

一项资产能否证券化,主要取决于证券化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在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最重要的税收目标就是避免双重税收,尽量降低证券化成本。过重的税收必然增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使资产证券化失去相对于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优势。降低赢利额,SPV发行的证券的利率相应就会降低,必然挫伤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积极性。因此,应该尽可能简化SPV的设立过程,降低SPV的设立成本。

(二)应该尽可能避免与当前相关法律的冲突

任何实体的设立都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有关的法律法规将对实体的注册成立、经营活动、会计、破产清算等进行规范,当事人在选择SPV的法律形式时的基本要求是设立手续简便,设立成本较小,因此,应该认真分析我国对于SPV的设立存在那些法律方面的障碍,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形式能够规避当前法律方面的限制,以便于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

(三)尽可能考虑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

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可以充分发挥合资者的作用,提高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级别,为证券的发行提供坚实的金融支持。使证券能够得到较高的评级,这必然会增加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而且,当资产证券化中担保资产带来的现金流入量与支付给投资者的现金流出量出现缺口时,即SPV面临流动性风险时,SPV还可以从金融机构取得临时性资金以缓解这种流动性风险。

四、SPV设立中的组织形式及适合我国的运行模式

基于对SPV的组织形式的考虑,借鉴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经验,SPV可以采用的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

(一)公司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简称SPC)

在这种形式下,资产转移通过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SPC实现,即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完全、真实地转让给SPC,SPC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的资金作为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与信托相比较,公司型SPV可以扩大资产池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费用,而且可以灵活地发行证券,吸引更多投资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易规范性。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将大大增加证券化操作的复杂性和融资成本,有违证券化低成本的初衷,加上其难以摆脱双重征税的境地,以SPC的形式实施资产证券化必然受到限制。而SPC在发行证券时根本无盈利可言,而且SPC的净资产一般只占发行证券额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很难达到《公司法》关于发行证券的要求;它在发行债券时应该遵循《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发债的主体、数量和审查要求十分严格,操作难度非常大,发行上基本行不通。

(二)信托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信托(简称SPT)

在这种形式下,资产转移通过信托实现,即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信托给作为受托人的SPT,成立信托关系,由SPT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凭证。这种信托结构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与SPV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前者的破产风险与后二者被有效隔离开来。这个特征非常重要,恰好满足资产证券化对“破产隔离”的要求,信托组织也因此在资产证券化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相对与公司型SPV而言,信托型SPV具有明显的优势:SPV的构建比较简单,操作成本节约,更主要的这种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是一笔投资人转贷给发起人的抵押贷款,发起人的信托剩余价值实质上起到了超额担保的作用,发起人对其的享有取决于投资人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投资人具有优先求偿权。这样一种结构安排兼顾了发起人与投资人两者的利益,发起人省却了许多吸引投资者的技术操作麻烦和经济成本的损失。但是,信托发行的受益权证是个弱点,除了《信托法》,其他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法规均无法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在筹资时,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只能用私募的形式,这极大地限制了发行渠道,降低了发行成功率。

(三)有限合伙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合伙(简称SPP)

在这种形式下,SPP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有限合伙型SPV的重要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与公司型SPV的重要不同点,后者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有限合伙型SPV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而且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上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环境来看,采用信托方式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

信托方式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上: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隔离;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所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保证,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更能反映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同时,用信托方式实现资产证券化,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典型模式之一,包括美国、日本等国也都大量采用信托模式实现资产证券化。

五、结论

综上所述,SPV的设立从制度上讲,必须考虑其效率性、风险隔离性与法律的可适性。就我国的经济以及法律现状分析,政府设立的SPV通常具有较高的信誉,相对而言能够得到证券市场投资者普遍认可,对于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十分有利。而采用信托方式的资产证券化方案(SPT)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能尽量绕开资产证券化在中国遇到的重重瓶颈,是当前比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参考文献:

1、杨义灿,茅宁.资产证券化设目的载体(SPV)问题的探讨[J].现代管理科学,2006(7).

2、程虎.关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3).

3、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陈裘逸,张保华.资产证券化定义和模式的检讨――以真实出售为中心[J].金融研究,2003.

第6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是“将企业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上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包装后卖给一个特设交易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或中介机构,然后SPV或中介机构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以获取资金。” 资产证券化通过各利益参与方的共同参与,使得由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从而实现风险分担、各取所需之目的。资产证券化操作对象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预期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在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常常会获得新的权利,承担新的义务,即衍生工具。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顺应经济形势发展的潮流,针对金融创新技术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提出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两个会计要素,规定了其定义,并把资产重新进行了分类,使金融创新技术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会计要素中有了准确的界定,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披露奠定了基础。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SA No.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按照该准则,在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应该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因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严格区分开来。换而言之,对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因发生转移性的交易所面临的再确认或终止确认的处理取决于转让方的销售意图,也就是说决定一项资产交易能否进行销售处理要看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看其交易形式。在该准则中,委员会正式提出了“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这种方法,对一项资产转让交易是否进行销售的会计处理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的形式。

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已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转让资产与转让人分离,即转让资产已经在转让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包括发生破产或其它被接收的情况。

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转让资产或资产中的获利权进行抵押或再转让。如果受让人是合格的特设交易载体,则该机构的收益人可以无条件拥有抵押或再转让该项资产的权利。实际上,满足这项条件意味着受让人获得了资产的控制权。

转让人不再通过以下途径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签订合约授权并强制转让人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签订合约使得转让人有权回购或赎回在同类市场上不能轻易获得的转让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测试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时,仍需要对证券化的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辨别。即将整个证券化体系分解成若干相互独立的合约组件,再按各组件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判别的过程可归纳为下表。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倾向于将证券化确认为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同时确认和计量新产生的金融工具或金融合约。

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会计报表合并

我国目前只是规定了一般经济实体的合并范围与合并标准,特殊目的实体的概念和针对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标准从未涉及,而实际上我国现实经济生活是存在这种经济实体的。资产证券化结构设机构的出现,迫切需要这种合并标准的指导和规范。

资产证券化带来的合并报表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特设交易机构是否与发起人进行财务报表合并。不论发起人与SPV各自原先的报表是将资产证券化交易确认为销售还是融资,一旦SPV被认为是发起人的子公司,两者间的交易就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内部的交易,就要进行合并。发起人原先期望的降低资产负债率、增加收入等结果在合并报表上就都不会实现了。

现行的合并理论与实务是以母公司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判断合并与否的依据,而不是注重于法定持股比例的多少,凡是对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控制权的都被列为合并范围之列。当认为关系的本质是发起人控制SPV时,就会要求发起人合并SPV的报表。显然,问题的实质在于判断SPV是否属于发起人的一个子公司,通常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SPV为发起人带来的收益与发起人真实的子公司无实质性差异。发起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SPV,并从SPV的净资产中获利。发起人拥有与这些利益相关的风险。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判断SPV为子公司,将其纳入合并更符合会计惯例。

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的税务费用相当庞大,这些税务费用都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在国外,一般为发行资产担保证券这一特定目的而成立的SPV以及资产担保证券购买人都能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减轻证券化的成本。中国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对证券化的制约相对较少。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转让的税收和各个证券化交易主体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

资产支持证券融资收益的所得税问题

对发起人而言,如果资产证券化符合销售的条件,那么任何收益都可能被记入损益表内而必然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如果证券化产生了损失,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认为该资产的出售不在发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以内,因而所产生的损失不能扣税。因此,从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出发,证券化所带来的任何收益或损失都应当作为计税依据。

资产转让的营业税、印花税问题

如果资产证券化融资不被认定为真实销售,这样一种运作就无须缴纳营业税。如果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的转让被认定为真实销售,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需要缴纳营业税。这样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本必然会大大地高于其它融资方式的成本,使得资产证券化在实质上难于推行。

根据税法,买卖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均需缴纳印花税。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涉及金额通常都十分巨大,即使以交易额的很小的比例来征收印花税,也将是一个庞大的数字,从而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

为了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的开展,在其初始阶段,国家可以考虑免征或减征营业税和印花税,以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参考资料:

1. 余坚,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会计确认问题探讨,会计研究,1998年第9期

第7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字:信贷资产 证券化 发展 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金融改革形势下所探索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它与传统的贷款方式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创新的一个新起点,它所带来的优越性是无可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因素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状况

    早在1983年我国就有人开始介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资产证券化探索研究的热潮才开始在中国兴起。1992年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走出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1996年8月,为了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珠海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之后财政部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证券在市场的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信贷产证券化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内信贷资产证券业务正式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一方面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开辟了商业银行批量化、市场化、标准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一直得不到投资者足够的响应:首先,国务院,银监会等国家监管部门希望通过推行证券资产化来改善商业银行负债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比例,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调控手段;其次,不良资产在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中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化的标的大部分都是不良资产,很少有银行愿意拿出优质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信贷资产的二级市场相对狭隘,流动性明显不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投资者对此反应冷淡。这就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温不火。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企业与银行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信贷资产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

    在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中, 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有企业贷款比例较小,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比例大。银行信贷资金投向的特定性,使得国有企业贷款成了银行的最大资产。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性较大, 国有企业贷款占了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9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提高效益,又不利于企业竞争,促成优势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传统的银行存放贷款经营模式,加之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特点,使得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品种单一,结构不合理。

    2、信贷资产周转慢、效益差

    银行的不良资产降低了资金正常的周转速度,造成了资金沉淀,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贷款存量大,缺乏流动性,阻碍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产业结构也就难以实现合理调整,信贷资金投资效益自然较差

    3、信贷资产膨胀快、规模大

    目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膨胀速度较快,许多企业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企业本身积累少,负债率高,甚至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铺底资金都靠银行统包。信贷资产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主要资产,占了全部银行资产的绝大多数。每次经济过热都是银行信贷资产膨胀的结果。

    4、信贷资产沉淀严重,流动性差

    我国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率不佳,企业亏损,负债率较高,导致银行的贷款成了死账,不仅贷款本金沉淀、呆滞、呆帐居高不下,而且欠息与日俱增。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由于缺少二级市场可以变现,没有实现流动,使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动性受到很大限制,银行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困难危机,金融风险加大。

    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有很多有好处,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其发展路途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评级问题

    证券的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评级机构的经验有限,评级标准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较低,银行担保导致信用评级形同虚设,没有形成行业评级标准,不能形成对产品设计的指示作用。

    2、法律规范问题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制定。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3、二级市场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一级市场飞速发展,但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却非常冷清,信贷资产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流动,导致银行金融风险加大。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交易的流动性问题已成为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核心的问题。

    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善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订往往滞后,尤其对于金融领域的体制创新和工具创新反映更是如此。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的修法与立法工作,对于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是模棱两可的部分, 必须在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保障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法律还应对证券化的产品标准化,对其发行、审核、承销、上市、托管及交易场所、交易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加快健全完善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制度环境步伐。

    2、健全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级别的构造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由政府或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一批具有一定的实力和信誉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是全国性和权威性的,应是市场投资者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中立、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

    3、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监管重点主要包括:对SPV产权组织形式的监管;对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的监管;对SPV资产管理与权益信托、具体运作和资产负债表的监管。同时,还要加强对参与证券化银行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金和信息披露的管理,以维护公平、稳定、有序和高效的金融体系。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现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未来人才的培养,辅以引进吸收国外专业人才,加快建立高素质的资产证券化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比较复杂的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对经济金融运行影响很大。随着各方面环境的改善、条件的成熟和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这项业务将在我国呈现很大的市场潜力,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小伟.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 财会研究,2010,(06)

    秦扬扬. 中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J].现代商业,2008,(11)

    卢绍兵.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J].天府新论,2007,(06)

    任伟,陈兵兵.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分析[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04)

    潘彩虹.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J].证券时报,2006,(03)

第8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金融 租赁 资产证券化

1我国金融租赁租赁行业发展现状

1.1我国租赁行业发展迅速,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我国的民航、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移动通讯业基本都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飞机、汽车和设备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租赁行业发展情况尚处于较低的水平。在发达国家,企业固定资产特别是设备工具类固定资产的相当比例是通过租赁获得的。融资租赁在某些国家还具有折旧抵税的作用,因此受到了企业的广泛欢迎。以美国为例,其租赁市场渗透率一直维持在30%左右。对于某些发展中国家如韩国和巴西等,租赁市场渗透率也很高,普遍也在15%以上。而我国虽然租赁额呈上升趋势,但截止到2009年末租赁市场渗透率仅为5.02%,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1.2政策法律、法规日益健全

主要体现在四大支柱(法律、监管、会计准则、税收)方面。法律上的典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包含了租赁和融资租赁两个独立的列名合同章节。最高人民法院还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正在起草合同法租赁章节的司法解释;监管方面的政策文件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公司,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主要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系列相关的监管政策文件和正在起草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会计准则的典型政策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税收方面的典型政策是关于技术改造中使用租赁可以将租赁期间缩短不低于三年的规定。但由于目前国内的信用体系不健全,有关租赁行业及其他的涉足行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租赁业务的开展,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对租赁行业的不够重视,支持力度较少也影响国内租赁业务更迅速地发展。

2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其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的资产(如住房按揭贷款、信用卡贷款、企业应收款等)组建成资产池,以资产池所产生之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通过风险隔离、现金流重组和信用升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的结构性融资行为。ABS投资者获得资产池未来产生的现金流,最初拥有资产池的原始权益人通过ABS出售资产从而获得现金。一般而言,证券的购买者是个人投资者、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等。 3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

3.1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金融租赁的主体金融租赁公司集合一系列用途、性能、租期相同或相近,并可以产生大规模稳定的现金流的租赁资产(租赁债权),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3.2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理

3.2.1隔离风险机理。本质上讲,租赁资产证券化是金融租赁公司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金流剥离、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成了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核心。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因此可预期的现金流是进行证券化的先决条件。通过资产的重新组合,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和重组,将符合租赁资产证券化现金流要求的资产从金融租赁公司的全部资产中“剥离”出来,形成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该基础资产的范围可能不仅限于一家企业的资产,而且可以将许多不同地域、不同企业的资产组合为一个证券化资产池。隔离风险机制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必要的技术,它使金融租赁公司或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标的资产的风险不会“传递”给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

3.2.2组合资产机理。是指依据大数定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租赁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虽然并不消除每笔租赁资产的个性特征,但资产池所提供的租赁资产多样性可以抑制单笔租赁资产风险,整合总体收益。组合资产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基础。在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通过汇集大量已经存在的租赁债权,进行结构性重组,以有价证券的形式出售给市场上的投资者。租赁资产证券化具有标准化、流动性强等优点,它的出现改变了设备租赁流动性差、较为固定的借贷特性。由此可以看出,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本质是将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可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组合资产机理在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不仅体现在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组合、分割,而且实质上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包含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各参与方均受益。

3.2.3配置资源机理。是指将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实现多方共赢。配置资源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推动力。在非证券化的情况下,投资者因缺少关于资金需求者的信息,不了解其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只好把投资对象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导致资金闲置。另一方面,拥有稳定现金流量的租赁资产的金融租赁公司却无法解决短期资金长期占用的问题。资金配置的特性客观上要求构建联结资金供给和需求两大主体的途径。配置为资金的供求双方提供了巧妙的联结途径,有利于提高资金的配置和利用效率。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可以通过租赁资产证券化,实现租赁资产的“真实出售”,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自有资本结构,更好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就证券化特设机构SPV而言,可以通过收购租赁资产,发行LBS,从中获利;就投资者而言,可以获得新的投资选择机会和稳定且较高收益。而承销、评级、担保等市场中介机构愿意参与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以扩大业务领域,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3.3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假设案例) 假设某金融租赁公司A就一批生产设备(即租赁物件)与某承租企业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企业B的母公司C提供租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担保。假设该租赁项目要素如下:租金总额人民币8.05亿元;租赁期限3年;租金回收方式等额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利率:7%,当央行调高法定基准利率时出租方有权调高租赁利率。A租赁公司聘请某证券公司D作为计划管理人:

(1)租赁资产证券化各参与机构主要职责:① D设立专项计划,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售收益凭证募集资金。②专项计划设立后,D用募集资金向原始权益人A购买基础资产:A所拥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将租赁物件出租给B而对B所享有的相关权益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对租金、担保款项、违约赔偿金、违约时剩余租赁物的请求权及相关附属权益;A应作为计划服务机构在计划存续期间提供租赁款回收等相关服务。③B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应付租赁款按期划入A的收款账户,当B不能按约定履约时,C将担保款项划入外贸租赁收款账户;A即时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入划入专项计划专用账户;在兑付日,专项计划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④其他各方:监管、托管银行分别为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监管和托管服务;律师、评级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专项计划提供专业服务;担保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

(2)发售方案设计:发行六档不同期限、不同利率的优先级受益凭证和一档次级受益凭证。 优先级受益凭证概况: ①规模:总规模为80,500万元,分为六个品种,各品种规模分别为12,800万元、13,000万元、13,300万元、13,500万元、13,800万元、14,100万元。 ②期限:各品种分别为0.5年、1年、1.5年、2年、2.5年、3年。 ③发行利率:各品种分别为3.30%、3.50%、3.70%、3.90%、4.10%、4.30%。该利率仅供参考,发行时需要根据届时市场情况确定。 ④支付方式:各品种均为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 次级受益凭证概况:

三年期,规模为3200万元,由原始权益人全额认购,且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不得转让。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次级受益凭证持有人不受偿,专项计划存续期满在支付完毕优先级受益凭证预期支付额后,剩余金额将全部支付予次级受益凭证持有人。

参考文献:

[1] 赵静.中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天津财经大学,2007(05).

[2] 戴娟.我国租赁公司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浙江金融.2004(1-2).

[3] 徐飞,陈洁.金融租赁债权证券化研究.上海管理科学.2003(01).

第9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4-0177-03

[作者简介]朱祖友,浙江丽水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管理。(浙江丽水323000)

一、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

1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2 资产证券化的起源。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当时,由于通货膨胀加剧,利率攀升,使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收益率逐渐不能弥补短期负债成本。为了缓解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政府开始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为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复兴开辟一条资金来源的新途径。1968年美国推出了最早的抵押贷款债券。1983年针对投资者对金融工具不同的期限要求,又设计发行了抵押保证债券。到1990年,美国3万多亿美元未偿还的住宅抵押贷款中,50%以上实现了证券化。当前,资产证券化已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遍及应收账款、版权专利费、信用卡、汽车贷款、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金融管制的放松和《巴塞尔协议》的实施,也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3 资产证券化出现的意义。资产证券化在很多国家都是政府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这宣告了一种全新融资技术和金融工具的诞生,它在一定程度上激活和丰富了国际金融市场,并且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能成为未来资本市场融资方式的主力军。

作为一种有效的结构融资方式,它通过对流程进行精妙的设计安排,使融资者和投资者等各利益参与方按照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为发起人和投资者各自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进而达到风险分担、互利共赢的目的。然而,由于收益和风险的伴生性,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给融资者和投资者带来收益的同时,整个证券化业务过程每一业务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

4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即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账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本文探讨的重点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二、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 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银行总体盈利水平。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债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回收资金,扩大金融资金来源渠道。资产证券化本身并不意味着收入的增加,而在于释放资本,以获得更好的投资机会。把释放的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将增加更多的潜在利润。此外,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途径:如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银行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

2 增进银行资产的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而且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加强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也为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3 改善信贷结构,优化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和转移信贷风险。同时还能够刺激居民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及耐用消费品贷款,有效地解决消费信贷的资金约束问题。可见,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创新,为货币政策更好地发挥作用拓展了空间,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 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同时也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

三、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分析

可以把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简单地分为优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

1 优良资产证券化不存在风险问题。商业银行的资产可分为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优良资产是指资产按照协议使用,已经及时实现了到期的权益,并有充分的信心和能力保证未来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没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信用的情况出现。

优良资产本身意味着较高的信用和可预见的现金流,通过适当的组合和大量的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通过真实出售,可以获得外界高级别的信用支持,实现信用增级。可以认为,采取适当的营销策略,优良资产的证券化能够顺利进行。

2 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思考。自1999年4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资产证券化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主要方法之一,标志着国家大规模处理不良资产的决心。但我国商业银行2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

按照人民银行2002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贷款中,次级、可疑和损失可以归于不良资产。损失是指义务主体不复存在或完全没

有履行义务的可能。可疑和次级是指存在或明显将存在违约可能的资产,但未来仍有全部或部分收回权益的可能。次级相对可疑来说,流动性要好,保全的可能性大,违约程度轻。

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和优良资产证券化相比较,存在以下目前无法克服的困难:

(1)如何处理损失。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解决资产的流动性问题,实质是对资产的收益、风险、流动性等的重新组合与分配,不会产生额外的收益,不能用来弥补损失或亏损,因此对于损失,资产证券化是无能为力的,损失必须通过核销或其他方法处理。

对于次级和可疑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处理这两类贷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损失。如果通过账面价值处理,谁将承担这种一定存在的损失?商业银行不会承担损失,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真实出售,证券对商业银行没有追索权。特设交易载体SPV作为一个特设机构,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空壳”公司,投有能力承担损失。外部担保机构对于这种损失更加没有动力承担。

另一种考虑是根据次级和可疑贷款的期望收益进行折价处理。但一方面,商业银行根本不愿意折价处理,因为次级和可疑贷款以账面价值挂在账上时,不必确认损失;但如果在他们在位时确认损失,他们就可能会承担部分责任,尽管最终总会追究责任,但只要不发生在他们任上就行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有动力掩盖不良资产的资信状况,通过一些处理减少账面上的不良资产,把损失转嫁出去,从一定意义上说存在道德风险。

(2)不良资产的稳定现金流问题。宜于证券化的资产最关键的条件或者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而银行不良资产能否产生未来现金流或者产生多大的现金流就是一个疑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方法,能够按期付息的贷款都是正常贷款,是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自然不会被列入剥离范围。列入剥离范围的不良贷款中,损失贷款由于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因而不可能证券化,有可能进行证券化的只是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但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因为体制方面的原因造成了长期“沉淀”。根本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可以说,不良资产本身就意味着存在极大的违约风险,现金流是极不稳定的,资产证券化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交易手段而已,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风险而不可能消除风险,更不能挽回实际上已经形成的损失。

(3)信用担保问题。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必须有信用担保才能使该证券为市场投资者接受。由于银行不良贷款已存在有明显风险,因此担保主体的寻找将极为困难,虽然国家财政在特定时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毕竟是有限的。

(4)道德风险问题。不良资产的处理,需要高超的技巧,但SPV没有这种能力,也没有相应的信息;不良资产和商业银行有很大的关联,但真实出售后,变得与它无关,它将不会花精力去处理有关问题,有时甚至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例如商业银行可能要求债务人将用于归还证券化资产的款项转移到非证券化的资产上;商业银行如果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理不良资产,则对放贷质量也更加漠视,反而使不良资产有膨胀的危险;债务人原先可能为了不破坏与银行的信任关系,尽力履行义务,现在权利义务关系转到与之没有关系的SPV上,债务人更有动力赖账;如果投资者预期到这种情况,将不会购买这种证券,存在“逆选择”问题。

(5)商业银行的“旧车市场”效应。再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市场上同时存在两种证券,一种为优良资产证券,一种为不良资产证券,因为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的披露也是有限的,投资者不能充分了解证券所依附的资产的资信状况或者了解的成本很高,更重要的是可能存在虚假信息。在一个劣质品充斥的市场里,根据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劣质产品将把优质产品赶出市场,但根据上面的分析,只制造劣质产品对商业银行的意义不大,优质产品对商业银行更有意义,因此,商业银行为了树立只生产优质产品的声誉,必须放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想法。

四、我国不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控制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AMC)可以综合运用催收、转让与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手段处置接收的不良资产。为了提高回收率,已经开始运作的AMC把接收过来的企业债权大体上分三类处理:一是对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能力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客户),采取破产清算进而核销债权的方式一次性处理;二是对于有能力还款但不愿还款的企业,采取提起法律诉讼的方法,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债权;三是对于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的企业(大多数为这种企业),采取债转股、分拆重组、行业重组、资产置换、债务置换等方法处置,其中国家经贸委推荐的技术先进、制度不存在问题、产品有市场,只是财务成本高的该类企业,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