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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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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

第1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 突发事件; 应急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2 — 0033 — 02

近年来,大连频繁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是典型的突发环境事件,它极大地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引发了公众恐慌,威胁了社会稳定。这些海洋污染事件拷问和检验了现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目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法规为大连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大连针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设严重缺位。由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应以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为首要价值,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建立包括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四个方面的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体系。

一、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基本理论

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对某一特定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1〕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比其他环境突发事件更具有其特点,海水的运动性使海洋污染物质随着海流、河流和气流等媒介物质迅速扩散,造成污染事件发展态势的不确定性。同时海洋区域难以准确地划定边界,海洋污染极易危害到不特定区域的不特定人群,加剧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难度。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这些特点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指在相应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指导下,所建立的一整套完整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预案、预警、预防和快速反应的制度及运行机制,它平时处于静止状态,只有在面临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才得以启动,并遵循相应的程序。

二、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制度重构

(一) 价值转向

1.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由整体主义思路向适当的个体主义思路转变

2010年7月16日,在著名海滨旅游城市大连发生了一起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其中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对当地海产品养殖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大连市政府立刻作出反映,组织各方力量进行了全面的海上清污行动,共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数万人、各类船只千余艘,以及数十台装运机械投入到清污行动中。由此可见,目前大连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实施的思路和预期表现在:针对不确定性、非常规性和难以预见性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采取非常规、超程序和应急式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预期有效地控制和处理危机、恢复社会正常秩序,避免社会恐慌和损失扩大化。这正是整体主义思路的表现形式,是从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的。

陆续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对这一整体主义的思路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一年后,2011年7月16日,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再次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同年8月8日,大连福佳PX项目所在海岸堤坝由于强热带风暴受到破坏,使剧毒物质面临泄露的危险。这一事件引起了大连市民的恐慌,情绪激动的市民在人民广场聚集并围堵市政府。事件发生后,大连市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但机制的思路是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首要目标不在于实现公民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只采取了亡羊补牢的治污措施和行政手段关停了事件企业,因此事故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般。可见,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对保障公民健康的价值追求缺位。从法学的环境权角度来看,保障公民的健康是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之一,在大连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应当明确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度目标,并在整个预案体系中规定具体的措施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框架下,引入突发健康损害事件,即直接以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为由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以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保障与救济的状况作为评估机制实施的标准。

2.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

新公共管理理论发源于美国、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 是现代公共行政历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变革运动。“企业型政府”、“政府新模式”、“市场化政府”是这一理论的不同称谓。它是理念和制度上对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的一种革新,具体指:重新认识与界定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张引入市场手段改进服务,主张政府采取广泛的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推崇管理上的自由化,通过重视战略管理的途径将结果与资源分配尤其是与项目预算的结合,促进资源的更好利用。〔2〕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改造政府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即将企业经营重视成本、品质、顾客满意度的理念引入政府运作之中, 将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定位于市场中企业与顾客的关系,并用市场机制和企业家精神改造政府。这一理论摒弃了传统行政的官僚体系,构建企业型政府。将新公共管理理论引入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立,就是要强调政府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服务者,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封闭的官僚机构,并以是否妥善处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作为考核政府绩效的标准之一。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疏漏与补足

虽然,政府在应对突发性环境事件时具有许多即时性和便利性的权力,但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整个环境应急机制,特别是当政府在行使涉及到应急资源的配置和征用、对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奖惩等强制性权力时,更应当有行为法上的依据。目前国务院已经《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3〕

在大连发生的多起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处理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具体的危机处置过程适用的制度仍是常规化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并以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群体性纠纷、治理污染为主要目标。要真正杜绝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并且建立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长效机制,就必须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补足既有制度的疏漏,实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法律依据的体系化、立体化。

笔者认为,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可行性措施是完善现行环境标准体系,以此确立保障人体健康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第一,大连市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各种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判定标准,确立科学完善的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破坏标准来保障人体健康。第二,制定符合大连地区情况的环境健康标准体系,特别是在儿童、老人等敏感人群方面确立专门的健康标准。第三,加强相互关系的环境媒介,如大气、水、土壤之间的环境质量标准协调。第四,改进排污许可证制度,强化环境监测制度。

(二)制度重构

1.建立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目前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事后型的处置模式。这种模式割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展周期,忽视海洋污染事件的长期性、潜伏性和致害不可逆转性的特征,强调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权力的配置,忽视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和预警阶段的应急权力的配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预防比救援更重要,重视预防阶段的工作,就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对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对和处理必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的需要。预警型应急机制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生。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是实施主动性应急管理最好的途径。

2.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目前,没有专门机构来统一指挥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管理工作,现行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均由既有的常规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由多个部门共同进行,往往是突发事件发生后各个部门参与处置事件。这种机制容易延误了处置事件的最佳时机,且多个部门参与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因此,建议大连市政府整合现有的职能部门,建立一个综合性常设机构,专司协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为人民服务,它是以公民为导向,重视公民的参与,并且便利于公民参与。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极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仅靠政府单方力量难以有效处置。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到事件的应急处置中,可以克服和矫正政府决策主体存在的一些信息偏差与认识缺陷。只有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更好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化解公共危机。

4.完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包括:(1)环境信息公开系统。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能够及时化解群众的抵触情绪,有助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2)强大的财政保障系统。建议将减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体系,探索设立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基金,来解决目前大连市减灾资金不足的严重问题。(3)完善的应急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突发环境应急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大连市政府法治部门探讨环境管理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环境权益,追究违法者环境责任,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纳入环境法制框架之内。

〔参 考 文 献〕

〔1〕徐毅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0.

第2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1.立法思想存在偏差从我国刑法立法方面可看出,只有在公民财产、身体等受到严重侵害时才适用刑法,即只有当侵害发生后,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而我国刑法对人类未来权益的保护,比如说环境遭受的持续害或者对未来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调整。立法只注重对已知结果的惩罚,忽略了行为对未来的影响,对未来造成的不可预知的后果无法调整。只有将环境法益的损害作为评判的起点,才能体现对公民在环境中所享有的权益保护。相关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现存法律中关于犯罪行为程度的界定较为模糊,配套法规长期得不到补充完善,比如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字眼经常在有关环境污染案例中出现,而在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中“重大事故”、“重大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呢?当污染物排放到海洋中,可能现阶段所能看到的灾害只是冰山一角,对应目前状况所作出的处罚是否对未来损失缺乏评价,这种模糊的、主观的、难以量化的处罚标准难以真正保护海洋环境。

3.法律体系不完整首先是处罚力度过轻,在各类海洋污染犯罪中,无论罪行大小,所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均用行政法或者民法来调整,但是以罚金为主显然力度不够。现行刑法中,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法定刑最高也不过7年,这样的处罚配置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很难起到震慑作用。其次,刑罚种类太过单一,仅依照《环境保护法》第91调第三款,以及刑法338、339条对污染后果进行量刑法律依据太过单薄,既使确定污染后果适用刑罚,也只能靠自由刑和财产刑来调整,这样的法律体系面对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日渐乏力,缺乏像俄罗斯、英国、日本、新加坡等海洋大国刑法种类多样的特点。

二、国外海洋污染刑法建设分析

设立污染海洋罪。作为海洋大国,俄罗斯向来注重海洋环境的保护,从前苏联时期就对海洋污染行为作出了较为有针对性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对海洋污染的相关立法愈加严厉,例如197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了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的通令,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而后时代变迁,《俄罗斯民法典》第252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处罚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设立污染海洋罪,刑罚种类多样且有针对性。设立专门资格刑。《俄罗斯民法典》中将污染海洋单独定罪,在多种多样的处罚方式中,包括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在全世界刑法中是少有的,这一刑罚能更深一层的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起到了良好的二次预防作用,将刑法的特殊功能展现出来。英美法系以新加坡为例立法有针对性。之所以用新加坡作为案例,是因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特殊的地理位置迫使新加坡加重对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其中,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特别详细地列举了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对不同的污染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不同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在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等新加坡相关立法的具体法条来看,新加坡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只要是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对海洋环境安全造成威胁即构成犯罪,且处罚力度连年加重,特别是排污方面的量刑。

三、从刑法视角看我国海洋污染法制体系完善

1.突破传统刑法立法观念反观从前,人们对犯罪的普遍观念是造成他人或社会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有明确性和即时性,大多数为已经发生的行为。而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的污染具有特殊性,单纯的污染行为可能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危害是巨大且有隐蔽性的,其危害在现阶段所适用处罚也仅仅限制在已造成的破坏。但是,污染行为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后续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因此,海洋污染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人们在处理海洋污染犯罪时,不能仅考虑明确即时的损害后果,应认识到对人类共同利益带来的后续损害,所以,应摆脱传统的刑法立法观念,对后续损害后果有一个科学的预测,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施行持续性的惩罚措施,直至灾害完全消除,从源头上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防范。

2.调整刑罚结构从刑罚结构这一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刑罚结构的变迁生动地体现了海洋刑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从以前的只有自由刑,到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再到以财产刑为中心,资格刑等多种其他刑罚措施相互配合。立足现实,很好地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仍然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并没有得到重视,资格刑等其他刑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海洋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样落后的法制建设使我国海洋发展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因此,调整我国海洋环境的刑罚结构,是完善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一步。首先,以自由刑为主,虽然海洋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较大,但笔者认为仍不适用死刑,因为死刑会使从事海洋经济活动的风险成倍扩大,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发展。其次,将财产刑大规模引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刑罚中,提高惩罚力度,扩大财产刑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对主观过失的量刑。最后,建立多种刑罚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学习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辨证的将资格刑等刑罚引入我国海洋环境刑罚体系。

3.对海洋污染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虽然说严格责任原则是一项规则原则,只存在于大陆法系中的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刑法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却有现实意义。严格责任原则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因违反维护某种案例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或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tfault)”;《牛津法律指南》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外,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不过己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

4.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在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大多数所造成的后果对公众有很大影响。但是如果要证明责任人是否处于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如果以犯罪意图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能使责任人受到应得的法律惩罚,许多虚假的辩护也会因此成立。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责任人对行为后果有过失的确有很大困难,我国追究刑事责任有适用的过错原则,法律实际产生效果达不到立法期待效果,导致很多污染行为逃脱法律制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我国法学界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争议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另一种则是侧重行为后果。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无论行为人主观心理是否处于故意,其后果已经造成,刑法侧重的是结果的危害性,所以,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过失还是故意,都不影响海洋已遭受污染事实的形成。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考虑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出于目的论,符合刑法目的,可以对海洋环境安全起到保护和预防作用。二是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说难以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就不追究刑事责任,那就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使公众利益难以保障。三是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引用,使处理污染犯罪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因素方面有了处理依据。四是有利于提高涉海企业或个人的责任心,使其从保护自身、避免刑罚出发减少海洋污染行为的实施。

四、增设海洋污染罪

1.增设海洋污染罪的意义。首先,法律存在空白性,特别是我国海洋立法在各个环节都有待完善,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填补此方面的空白,为后续法律的完善提供前提条件。其次,国际上对于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已有相关规定,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合法的海洋权益。最后,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的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实行准确的刑法惩罚。海洋污染罪主体。我国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造成的后果与承担的责任严重不符,因此污染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很多学者对于海洋污染罪的定义特别是污染主体的限定极为狭隘,该罪犯罪主体只限于涉海企业或团体,而并没有具体到个人。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只针对团体或涉海企业,那么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则会逃脱法律处罚,这种大网捉小鱼的形式对保护海洋环境极为不利。因此,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定义海洋污染罪的犯罪主体应突破局限性,将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海洋环境,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

2.污染海洋罪的刑罚。目前我国学者对海洋污染罪的处罚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该罪应该根据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分别量刑,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环境污染事故来量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定刑与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符,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法院会根据综合情况实施处罚,但是处罚结果也仅限于法律框架之内,因为对于该罪的法定刑罚较低,即使法院认定是重罪,那么在此框架中,也很难作出与之行为后果相适应的处罚。按照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在处理该问题时设立必要且科学的刑罚幅度,同时加重罚金,对海洋污染罪的刑罚力度应大幅度提高:对违反《海洋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海洋中排放污染物,直接或间接的引起海洋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污染后积极采取行动挽回损失的,并且处理结果经有关部门认定,未造成后续污染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3.设置资格刑资格刑就是对犯罪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进行剥夺,也就是从未来的角度对其进行约束,对未来的犯罪行为有很好的防范和杜绝作用,笔者认为对于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资格刑也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将资格刑引入刑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另一种是对企业、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前者主要是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个专业领域的活动的资格,同时应包括负有监察责任的公务人员等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后者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单位,首先对其污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酌情适用,可分为一段时间内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和永久性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强化刑法功能,弥补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还可以从现实角度对海洋环境进行持续的保护,达到最佳的预防、保护作用。

五、结语

第3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1.广东海洋大学海洋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2.广东海洋大学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广东 湛江 524025)

摘要:海洋生态安全对于海洋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使海洋生态系统不断遭到破坏,制约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海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海洋生态安全总体形势严峻,本文在分析影响海洋生态安全因素的基础上,从加强海洋生态道德建设、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国际协作等七个方面提出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稳定发展的对策。

关键词 :海洋生态安全;影响因素;对策

1海洋生态安全的内涵及特征

海洋生态安全对于一国国家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环保局就在报告中指出,“不管从每年的开支情况来看,还是从海上力量,至少在70年代,美国的海洋规划基本上一直与本国国家利益联系在一起”,“国家安全利益在制定国家海洋政策和规划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1]。

1.1海洋生态安全的定义

关于海洋生态安全的研究,我国学者对海洋生态安全的概念给予了不同的表达与理解,但是多集中在狭义概念上。

丁德文从安全角度认为海洋生态安全是与人类的生活及生产活动相关的海洋生态环境及海洋资源处于良好的状况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破坏[2]。

张素君认为,海洋生态安全是指海洋环境及其海洋生物所组成的海洋生命系统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一种状态,海洋生态系统内部及人类与海洋整个生态系统之间保持正常的功能与结构。海洋生态安全包括海洋生物安全、海洋环境安全及海洋生态系统的安全[3]。

张珞平认为,海洋生态安全即“海洋环境安全”,它要求人类更多地关注海洋生态系统将来的健康和风险,在对海洋环境产生负效应之前就制定政策、采取行动,而不是海洋污染或被动的海洋环境保护,它是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观[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洋生态安全是由海洋生物及海洋环境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结构稳定、功能正常的一种健康状态。

1.2海洋生态安全的特征

一个地区海域的整体安全要由海洋经济安全、海洋社会安全、海洋文化安全、海洋政治安全、海洋军事安全、海洋科技安全、海洋生态安全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海洋政治安全、海洋军事安全、海洋科技安全和海洋经济安全、海洋社会安全等是致力于海洋生态安全的良好环境,海洋生态安全是其他方面安全的载体。海洋生态安全与其他方面的安全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第一,全球性。全球海洋总面积为3.6亿平方km2,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1%。地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水球。因此,海洋生态安全是全球性的问题。第二,长期性。海洋生态安全的维护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必须给予长期的关注和重视。第三,代际性。海洋生态安全的“效益”和海洋生态危机或治理海洋生态危机成本会在“代际”间转移[5]。第四,滞后性。海洋灾害不可预测,带来损失巨大,影响了海洋生态安全的及时维护。第五,不可逆性。在生态方面,一个生态系统最大供应能力等于其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超过生态系统承载能力可能导致不利的结果,打破生态平衡[6]。一旦海洋生态系统的有序性和稳定性被打破,往往造成不可预料且不可逆的后果。

2海洋生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因素分析

2.1我国海洋生态安全总体形势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代海洋科学开发技术及海洋资源利用技术不断进步,海洋活动迅速壮大,但海洋经济在展现蓬勃发展势头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资源与环境问题。就海区而言,渤海沿岸污染较严重,东海和黄海次之,南海污染较轻[7]。总之,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不容乐观。海洋生态安全存在的问题有:

2.1.1近海生态系统退化海洋生态系统多种多样,典型的海洋生态系统有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等,其生态作用巨大,维系着我国海洋经济发展所需的多项资源。我国的滨海湿地和河口面积大约为500万hm2,是极其重要的两大海洋生态系统。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滨海湿地每年正在以2万多hm2的速度锐减,潮间带湿地累计丧失57%。目前,黄海南部、东海沿岸湿地生态服务功能已下降30%~90%,主要的河口生态系统大多处于亚健康甚至不健康的状态。

2.1.2海洋沙漠化目前,世界石油消费量的60%是通过海上运输到达消费地的。由于运输不当或油船失事及海上开采石油泄漏等原因,每年流入海洋的石油重达100万吨。此外,还有大量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排入海洋。一些科学家估计,每年倾注到海洋的废油达200万~1 000万吨,这些石油和废油在海面上形成一种油膜,产生“海洋沙漠化效应”。

2.1.3海洋生物多样性锐减在海洋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我国海洋生物群落的结构趋于简单,海洋生物多样性指数及海洋生物均一性指数均处于较低水平。近20多年来,渤海潮间带生物、鱼类种类多样性、底栖贝类等明显降低。海洋鱼类种类减少、鱼类产量下降,渔民捕获物正在朝小型化、低值化、低龄化方向发展。中华白海豚、文昌鱼等珍稀濒危生物的数量也急剧下降。

2.1.4海平面上升科学家研究发现,1993年以来,全球海平面平均每年上升3 mm,而且这一趋势还在不断加剧[8]。据《2013年中国海平面公报》显示,近30多年来,我国沿海海平面呈波动上升趋势,年均上升速率为2.9 mm,高于全球平均水平[9]。伴随着海平面的持续上升,海水入侵、风暴潮等海洋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10]。

2.2影响海洋生态安全体系的主要因素分析

2.2.1自然因素

2.2.1.1海洋灾害频繁自然灾害具有突发性、不可抗拒性、关联性的特点,目前人类还无法阻止自然灾害的发生。海洋生态环境复杂,给自然灾害的治理更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我国沿海地区风暴潮、海啸、地震、台风等的发生频繁,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占各类自然灾害总经济损失约10%,可以说海洋灾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洋生态安全。据国家海洋局的《2013年中国海洋灾害公报》报导,2013年,各类海洋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48亿元,死亡(含失踪)121人。从历年的海洋灾害公报和海洋统计年鉴等资料来看,我国主要海洋灾害的主要特征,如下表1所示[11]。

2.2.1.2气候变化全球性海平面升降,主要与气候变化有关。气候变冷,冰盖扩展,液态水较多变为固态水,海水也因受冷而体积缩小,导致海平面下降;气候变暖,冰盖消融,固态水较多变为液态水,海水也因热而体积膨胀,引起海平面上升[12]。

2.2.2人为因素

2.2.2.1海洋环境污染严重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调查:海洋环境污染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十大环境祸患之一。海洋环境污染包括固体垃圾污染、有机物污染、石油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物质污染等。海洋环境污染造成海洋环境恶化,威胁海洋生物生存,造成海洋生态系统极不稳定。其中,大面积的石油泄漏严重威胁着海洋生物多样性[13]。

2.2.2.2过度捕捞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人类对海洋科学技术的大量使用,使得渔民捕鱼的速度大大超过海洋的天然补给能力,造成鱼类种群、鱼类数量大量减少,甚至面临灭绝的威胁。目前,我国每年鱼类总量减少1%。

2.2.2.3外来水生生物入侵外来水生生物入侵与土著生物争夺有限的生存繁育空间,不仅影响土著生物的生存,还威胁着海洋环境安全。外来入侵的水生生物往往孤立于新驻地生物链之外,没有竞争天敌,可以迅速发展成为新驻地的优势种群,造成新驻地生态系统不同程度的破坏,如福寿螺、凤眼莲等。同时,外来水生生物入侵还可能造成转基因生物风险,严重影响海洋生物多样性[14]。20世纪90年代年起,我国不慎从台湾等虾病流行海域引进了带病毒的苗种,导致对虾病害大规模流行,造成土著物种遗传污染[15]。

2.2.2.4人口趋海移动人口趋海移动造成海洋环境压力,威胁海洋生态安全。沿海地区优越的自然条件,更适合人类居住生存及发展经济。调查表明:离海岸100公里的沿海区域挤着全球60%的人口。在人口过千万的16个大城市中,有13个是沿海城市,每天大约有3 600人在向沿海地区移动。由此可见,人口趋海移动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大量人口趋海移动必然造成沿海地区生存空间不足、沿海地区海洋环境污染加重及其他海洋生态环境问题[16]。

2.2.3制度因素

2.2.3.1法律制度保障我国海洋生态安全最主要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是严峻的海洋生态状况表明:《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如在防治海洋渔业污染方面迟迟未出台具体规定;在法律主体规定方面欠缺科研机构的设置规定,对行政管理协调规定不力;在法律制度方面未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循环利用制度、生态恢复制度、许可证制度等共有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未健全责任体系[17]。

2.2.3.2组织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实行分散型海洋生态管理体制。各部门间职责分散,相互之间难以协调,这给我国海洋生态保护政策执行及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障碍[18]。

2.2.3.3财政支持当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治理财政支持不足,缺乏相关资金投入,造成相关海洋生态科技治理技术滞后,严重影响我国海洋环境质量[19]。

2.2.4技术因素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基础性研究,取得了初步的科技进步,这对我国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海洋水域生态环境是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命脉,但是由于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性科学研究长期投入不足,使得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压力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许多问题已严重制约我国海洋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技术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海洋环境保护基础性研究薄弱;第二,许多严重制约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关键性环境保护技术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3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对策建议

针对近年来不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导致的种种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洋资源进行管理,对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系统退化加以维护及治理,以实现海洋产业结构优化,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3.1加强海洋生态道德建设

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协调人与海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只重视海洋渔业、海洋油气、海洋交通运输业、滨海旅游业等的发展,不顾海洋天然补给力,将人类与海洋对立起来,严重阻碍了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鉴于此,人类必须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淡化人类主体意识,变征服海洋为人与海洋协调共存发展,自觉按照海洋生态规律调整人类开发行为,加强海洋生态道德建设,让人们在尊重海洋、保护海洋的前提下发展海洋经济。

3.2加大海洋环保资金投入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海洋生态系统破坏是一项公益事业,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支持,因此,各个沿海地区政府应该因地制宜,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以政府拨款为主,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同时建立灵活筹集机制,开辟其他筹资渠道。此外,沿海地区政府还可以积极争取海洋油污染防备基金、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或亚洲开发银行的援助。

3.3完善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功能区划

3.3.1加强海洋生态区划为进一步增强沿海地区海洋生态的宏观管理,国家海洋局及各级地方性海洋管理部门应该在主体功能区划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基础上划定海洋功能区,在海洋生态保护方面实施分区和分类的调控措施,确定不同海洋生态区域主导作用、海洋环境质量目标及海洋生态保护措施,实现以生态功能和环境容量为基础构建的海洋生态安全新格局。

3.3.2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区建设根据海洋调查及海洋生态监测结果,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该有目标、有计划、有重点的选择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河口等海洋生态系统,加快构筑管理完善、类型齐全、规模适度的海洋保护区新布局。同时建立总体规划,完善规章制度,做好海洋保护区巡护及执法,规范海洋开发项目,推进海洋保护区的升级。

3.4加强海洋环境监测

各级沿海地区政府应该在提高海洋开发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加强海洋管理基础建设及海洋保护区基础建设,特别是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开展高时空、高频率的海洋生态监测,及时掌控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调整、控制海洋资源开发强度,保证海洋生态系统天然补给力及自然修复功能。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布设站位,适当加密,对入海排污口监测要增加频次,扩大覆盖面;对入海排污口开展普查,对渤海、黄海、东海、南海的入海排污口要有重点监测站,定时定点监测,及早发现海洋灾害,有效做好海洋防灾减灾,积极开展海洋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对主要河流入海口实施实时在线自动监测。

3.5建立海洋防灾减灾体系

我国海洋灾害具有发生频繁、破坏性大、不可预测等特点,因此加强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对保护海洋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国家要加强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必须加大防灾减灾工程的建设,在整个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体系中,观测是基础,预报是手段,减灾是目的,是整个工作的落脚点,健全海洋防灾减灾救灾业务体系尤其重要。构建海洋防灾减灾救灾业务体系,具体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实施灾前工程防御;第二,强化应灾预警响应;第三,推动灾中调查统计;第四,参与救灾体系建设;第五,开展灾后损失评估[20]。

3.6加强法治建设

3.6.1修订有关法律

3.6.1.1修订宪法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等内容加入《宪法》修订中,充实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3.6.1.2修订《刑法》加强海洋生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补充海洋生态安全犯罪的具体内容、量刑标准。

3.6.1.3修订《环境保护基本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海洋生态保护的具体概念、目的、方法、原则、制度等相关内容,对海洋生态保护的方针政策、体制、机制、制度提出统一化、规范性的要求[21]。

3.6.2完善各种单项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第一,通过法律实施细则、法规等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细分《渔业法》、《海洋法》、《矿产资源法》、《税法》中与海洋生态保护相关的规定;第二,加快海岸带管理立法。明确海岸带的定义、范围、海岸带开发利用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尽快出台海岸带管理相关的法律;第三,加快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立法。生物多样性安全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元素的生态安全[22]。我国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应该对建立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制定中国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和保护规范、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立海洋自然保留区等方面加以规范。

3.7加强国际协作

开发和保护海洋需要协调各沿海国家关系、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海洋生态安全应当从全人类共同安全的高度出发,建立国际间有关海洋生态安全与冲突的预防机制;互相交换有益国家海洋生态安全的情报与信息。加强国际间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争取国际资金,防治、监控影响全球海洋生态安全的污染源。在不侵犯国家主权的原则下,协调好各个国家对重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海洋资源利用合理化、有序性及适度性,防止过度开发海洋资源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新的重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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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完成《XX市生态省建设市长目标责任书(20__-20__)》工作目标,根据青政字[20__]66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局的工作职责,制定20__-20__年生态省建设市长责任书工作方案如下:

一、大力推进海洋法制建设。

为了健全海洋法制,推动海洋保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计划20__年底前编制、出台《XX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将在对全市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对XX市沿岸平均大潮线至领海基线之间海域的功能区进行明确的划定,内容包括海域勘界、功能分区及环境标准等诸多方面。新的区划是对《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中不适应我市新形势发展的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区划编制将对合理配置海洋资源,促进海域整体功能,推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市海洋经济蓬勃发展,为了减小经济发展对海洋环境保护带来的压力,有的放矢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容量、污染物总量控制等为主要内容的《XX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将对近岸海域污染的有效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大规模围海造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累计效应、突发性海洋污损隐患等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规划的编制将致力实现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力争实现其为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的作用。

二、加强、完善海域使用管理。

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全面搞好海域使用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程序和海域使用证年审制度,严格按照《XX市海洋功能区划》和《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把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国际化提升到一个新水平,20__年全市海域使用项目登记率达到100%,海域使用办证率达到100%以上,海域使用证年度审验审证率达到100%。

三、全面开展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1、继续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我市特点和需要,制定监测计划,开展全市近岸海域环境趋势性监测、重点海域环境监测、海水浴场暑期海洋环境监测和重点养殖区环境监测,详细掌握我市的海洋环境状况,保证我市沿海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的连续性,准确地为社会提供合法的海洋信息,为政府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2、加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重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我市海域的污染损害,严把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的审核、审批关,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高审核参与率;规范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加强对工程建设期的跟踪监测和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3、加强海洋污染事故的查处。继续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胶州湾和前海一线用海域污染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4、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积极筹集资金,制订实施有针对性的生态保护和建设计划,开展保护区的基础建设、管理工作,推进我市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5、通过建立和完善XX市海洋赤潮监视网及海洋赤潮应急行动体系、开展重点海域的赤潮监测和预报试验、加强赤潮发生期内对渔业水域的监控管理等措施,避免或减少赤潮灾害的发生和影响。

四、积极推进生态渔业建设。

按照《胶州湾及临近海域功能区划》和渔业生产水域环境质量状况,对不符合功能区划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进行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严格实施养殖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伏季休渔制度;科学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内湾及近海的养殖密度,扩大藻类养殖面积,提倡外海养殖,大力提倡鱼、虾、蟹混养、贝藻间养套养等生态养殖,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和养殖新技术;强化渔业生产管理,改进饵料质量及投饵技术,严格控制废水排放,20__年力争使渔业水域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生态养殖面积达到养殖总面积的40%。

四、加大海洋环保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

第5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关键词:避难准入;领海无害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船舶标准;船籍国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1?0108?06

2012年7月14日,德国籍MSC Flaminia在从美国港口查尔斯顿到比利时安特卫普途中发生火灾并引发爆炸,事故发生地点在距离最近的陆地约有1000海里的大西洋中部。英国海岸警卫队收到事故信号后向所有航行于该区域内的船舶进行了通报。多艘过往船只对船舶及遇难船舶船员进行了救助。失事船上总共有25人,除1人失踪1人死亡3人受伤外,其余20人顺利由救生艇救出。在施救过程中,船舶不断向近岸移动,以期进入沿岸水域避难地进行货物驳运并得到维修。但直至8月13日,没有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允许船舶进入其沿岸水域避难,MSC Flaminia仍然在远离海岸240海里的位置等待。直至8月20日,MSC Flaminia在专家进入船舶并确认船舶完全安全之后,才被允许进入德国水域。这一事件再次引起人们对遇难船舶避难问题的关注。国家不允许船舶进入本国沿岸水域避难会导致船舶沉没甚至有意沉没于深水区域。2002年的Prestige就是在遭到法国、葡萄牙和西班牙拒绝后断裂沉入深海并引起了巨大油污污 染。[1](53)

船舶遭遇海难后,如果能够进入沿海国避难地获得及时维修,则会大大降低海洋污染风险,无论对全球还是沿海国海洋环境的保护都是有益的。在早期航运时代,出于对人命救助的人道主义考虑,遇难船有权进入沿海国避难被视为理所当然。在今天可以用直升机等新的高科技单独救助人命的情况下,传统船舶避难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加之当前国际海运中,石油、化工等污染性产品运输逐渐增多,这类船舶一旦遭遇海难,往往会带来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威胁。实践中,沿海国迫于国内安全及环境保护压力,往往倾向于拒绝此类遇险船舶驶入其水域避难。

在当前国际法体系下,遇难船舶在遭遇海难后,是否有权进入沿海国水域避难?对这一问题的梳理及解答,对我国遇难船舶能否进入他国水域避难,及我国面临这种问题时,是否有权拒绝他国船舶进入我国水域避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国际法体系下遇难船舶避难准入之法律规制

遇难船舶要进入的避难地往往设置在一国的内水及领海内。依据原则,国家对其领水享有绝对的权利,除非其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否则国家有权拒绝遇难船舶进入本国领水避难。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主要体现的是航运中船舶对避难地的需求与沿海国环境保护利益的冲突。因此,在避难地问题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不再明朗的情况下,要回答遇难船舶是否仍然具有进入一国避难的权利,有必要考察相关国际公约为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水域避难所规定的权利以及沿海国所具有的拒绝难船进入本国水域避难的相关权利。考察我国所加入的当前有效的国际公约可知,①与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有关的国际公约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沿海国救助遇难人员的义务、船舶的领海无害通过权及沿海国干预海洋环境污染的权利。

(一)沿海国救助海上遇难人员的义务与遇难船舶避难准入权的分离

救助海上遇险人员已经成为一项确定的国际海商法原则。作为专门规范海上搜救的《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即明确规定了公约各缔约国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义务。①除此之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8 条)、《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0 条)以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1条)均要求各缔约国应尽力促使其所属船舶救助海上遇险人员。《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4 年修正案)》则进一步规定了各国在海上遇险人员救助上的合作义务。

上述公约均规定了国家具有救助海上人员的义务,但其关注点在于人命及安全,而非发生海难时对船舶所应采取的处理措施。尽管这些公约没有明确排除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避难的权利,但这些公约本身并没有明确地为船舶规定避难准入权,也没有明确涉及沿海国建立避难地的义务。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对人命的救助逐渐与对船舶本身的救助相分离,沿海国完全可以单独履行其人命救助义务,而拒绝接受遇难船舶。至少,这在技术层面是不存在问题的。

(二)“领海无害通过权”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的法律支持

领海是一国在其沿岸行使的水域。在领海上的一切人和物均受该沿海国管辖。这是现代国际法所公认的。但自领海法律地位确立以来,沿海国一般都允许外国船舶在不损害其安全与良好秩序的原则下自由地通过领海,不征收通行费,不对通过中的船舶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这种优惠待遇,在国际法上称作“无害通过权”。[2](1)领海无害通过权作为对沿海国行使的限制,已经为相关国际公约所肯定。②那么领海无害通过权能否成为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水域避难的法律依据?为此,有必要从以下层次展开论证:

其一,对遇难船舶领海无害通过权的单独解读。

虽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了“领海无害通过权”原则,但对于遇难船舶是否可以进入一国港口或内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具有极大环境污染风险的遇难船舶通过一国领海进入其港口避难,是否属于“领海无害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条及19条分别对“通过”和“无害”做了规定。其中,“无害”一词,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主要是指当船舶通过领海时不会对“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造成损害。同时,该条第2项具体列举了12种有害通过的情形,其中第12项“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是一项兜底性条款。

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遇难船舶通过领海是否属于“无害通过”,有学者认为,“除非污染遇难船处于无拖船前往救助的漂流状态, 否则,就仍属于无害通过的情形。”[3](82)该12项的列举是穷尽的、排他的,在不违反该12项规定的情况下,外国商船通过沿海国领海就应属于无害。美国和苏联1989年签署的《有关无害通过的国际法规则的统一解释》第三项也持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公约已经详尽规定了非无害通过的各种行为,那么,通过一国领海的船舶, 只要没有从事这些行为,就应视为无害通过。”[4](122)也有学者认为,荷兰行政法院在1995年的Long Lin案中表达了与上述观点完全相反的态度,认为“为了将遇难船舶带入港口而通过领海不同于普通的航行目的,不构成无害通过”。④“通过”是一种穿越领海的临时活动,其对领海的限制仅在于领海可以作为船舶航行的中介而非船舶航行的目的地。⑤进入领海内的避难地显然不满足这种“临时”性要求。因此,无害通过权不能成为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水域避难的法律基 础。[5](203)主张具有污染危险的遇难船舶通过领海不属于无害通过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在于遇难船舶通过领海不以“通过”为目的,而是以进入避难地为最终目的。遇难船舶通过领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驶往或停靠沿海国内水或领海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以进行维修,防止海难的发生。如果这种最终的避难地位于领海内,则具有环境污染危险的遇难船舶通过领海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无害通过,但如果这种最终的避难地位于内水,则具有环境污染危险的遇难船舶通过领海应视为无害通过,因为该停留只是以穿越领海为目的。

另外,有学者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沿海国可以以国内法的方式认定污染危险船舶通过领海为有害通过。从语义解释的角度上分析,公约第21条赋予了沿海国为保护本国的环境,以国内法的方式对领海无害通过权的行使方式进行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应解释为按照沿海国所要求的方式进行通过,例如第22条的分道通航制。这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沿海国可以以国内法的方式自行确定“无害”的方式,并对“无害通过”进行自行解释。如果这样理解,则公约第19条从国际法层面关于无害通过权的规定就不再具有实质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当遇难船舶冒着发生污染事故或环境损害的危险航行时,如果其仅为进入内水的避难地而穿越领海,仅就其穿越行为而言,应该属于无害通过,沿海国不可以关闭外国船享有无害通过权的领海。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仍然是无害的,必须无歧视地给予各国船舶。

其二,国家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义务与领海无害通过权的理论碰撞。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同时要求缔约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不能以转移污染的方式来保护本国的海洋环境。

准许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并不一定能够完全避免污染的发生。然而,如果拒绝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遇难船舶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公海环境污染;二是遇难船舶驶往他国水域进行避难。如果缔约国拒绝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而发生上述两种情况,则缔约国明显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要求的“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遇难船为寻求进入内水的港口避难而穿过领海固然属于无害通过,但是领海无害通过权对沿海国的限制仅限于领海内。如果遇难船舶即将驶往的避难地位于领海内,则领海无害通过权可以成为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避难的法律依据;如果避难地位于一国的内水,则遇难船舶能否进入沿海国内水避难仍受到沿海国的支配,单独的无害通过权不能成为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内水避难的法律依据。但是,基于国家所具有的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国际法义务,遇难船舶在无害通过一国领海后,沿海国不能拒绝其进入本国内水进行避难。当然,这里仅指沿海国不能以遇难船舶存在污染风险为由拒绝其避难请求。国家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义务与遇难船舶的领海无害通过权碰撞的理论分析结果是:国家具有允许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以防止污染转移的义务。

(三) 沿海国干预海洋环境污染的权利及其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权的影响

国际公约在要求国家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时,也赋予了沿海国干预海洋环境污染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即明确规定了沿海国为避免海难事故对本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而采取措施干预海难救助的权利。⑥《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进一步赋予了沿海国在公海上的环境污染干预权,⑦并将沿海国这种在领海外的干预权限制在“有理由预计到将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及“严重而紧迫的危险”情况下。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规定沿海国干预权时,则没有再提到这种限制。⑧相对于《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指出这种措施必须与可能发生的损害的风险及性质相称。这种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很显然,公约在这里主要是赋予国家相关权利,而不是为国家设定义务。在公海上对遇难船舶进行干预,最简单的措施是不准其进入管辖海域避难且令其驶离沿海国方向。更适当的反应通常包括拖船援助及救助服务。干预权的主要意义在于允许沿海国越过船主的意愿来提供帮助,使沿海国可以引导受损船舶离开它们的海岸。

在国际公约广泛赋予沿海国在领海外及公海上环境污染干预权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家具有允许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水域避难的义务。

二、现行国际法体系下遇难船舶避难准入之法律困境

关于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现行国际公约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的探讨,只能从现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中进行演绎推理。而通过分析,我们注意到上述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具有的特点:① 制定和生效时间不同,缔约国不一致。② 立法主题不同,均没有直接规定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③ 前后公约之间的规定具体适用于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时,存在冲突。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国家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义务,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则赋予了国家干预海洋环境污染的权利。虽然这两者表面上不存在直接冲突,但具体到遇难船舶准入问题上,很难将两者做同一的解释。④ 同一公约的规定具体适用于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时,存在冲突。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领海无害通过权与国家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义务相结合可以得出,遇难船舶具有进入一国管辖水域避难的权利。而根据同一公约赋予沿岸国的海洋环境污染干预权,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

相关国际公约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规定的不一致,是否属于国际法上的条约冲突?条约冲突是整个国际法规则不成体系的一个具体体现,国际法学者鲍威林将这类冲突分为“固有的规则冲突”与“适用法律中的冲突”。前者是指两项规则中的一项其内在本质上与另一项相冲突,后者是指如果要同时遵循内容矛盾的两项规则或根据它们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适用法律中的冲突。[6](315)在讨论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时所出现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冲突”,表面来看,似乎属于“适用法律中的冲突”。但仔细推敲可知,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并不存在真正的条约冲突,所谓的冲突实质是我们在根据现有国际法规则进行推理分析时,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在国际法规则没有对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对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得到答案。而国际法律体系缺乏明确的规范效力等级,这使得条约解释方法无法像国内法律体系中的解释方法那样,在规范等级明确有序的法律体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7](110)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⑨和第4款(a)⑩确认了条约法中“后法优于先法”这一法谚,但这仅限于条约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中,而上述条约均没有直接规定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

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的法律困境在于:一方面缺乏明确的国际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对现有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解读,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三、国际海事组织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的努力及其前瞻

遇难船舶避难问题涉及沿海国、船旗国、船主、货主、救助者、保险公司、环保主义者等多方利益主体,各利益方均强调危急情况下避难地存在的重要性。国家不希望本国船舶在需要援助时被他国拒绝避难准入,同时也不希望发生诸如Erika、Prestige这样冲击本国海岸的污染事件。在当前国际公约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解决遇难船舶避难准入的路径似乎只能是制定新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特别法规则,这也是国际海事组织一直努力的方向。

鉴于当前国际法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规定的模糊性,意识到为遇难船舶提供避难地的重要性,国际海事组织(IMO)在起草《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时,就曾提出设立避难地的想法,认为沿海国有义务允许遇难船舶进入本国港口避难。尽管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代表的赞同,但其他代表在质疑将这种公法性质的内容加入私法中的可行性的同时,强调在类似条款中,沿海国的利益应当被充分考虑。作为一种最终的妥协结果,公约第11条规定了当事国在海上救助中的合作义务,其中包括在做出是否允许避难船进港的规定或决定时,应考虑各方合作的便宜及保证救助作业的有效实施。尽管公约在起草时考虑了避难地的问题,但从公约的最终文本表述,我们难以得出沿海国负有允许遇难船舶进港避难的义务。加之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了沿海国在“合理预期”海难事故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时,对海难救助进行干预的权利。沿海国具有判断是否属于“合理地预期”的解释权,实质上公约将是否允许遇难船进入本国避难的决定权利最终留给了沿海国。因此,《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1条并没有解决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

1999年的Erika事故促使IMO在2000年成立了海事安全委员会工作小组,并于2003年通过了两项关于遇险船舶避难地的决议案,即《关于需要援助船舶避难地指南决议(第A.949(23)号决议)》和《关于海事救援服务决议(第A.950(23)号决议)》,为各沿海国家建立船舶避难地制度提供指导性建议。指导方针认为,在船舶遇险时,阻止进一步损害和污染发生的最佳方法是过驳掉船上货油和燃油,然后修复船舶损害,这种操作最好在避难地进行。但是指导方针并没有强制沿岸国提供避难地。即使各国依照(《遇难船舶避难地指南》,简称《指南》)设置了避难地,因《指南》明确规定“沿海国不负有接受遇难船舶的义务,国家在决定是否为遇难船舶提供避难地时,需要综合各方利益,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决定。” 所以,在《指南》下,不涉及人命安全的遇难船舶进入沿海国避难仍取决于沿海国对其行使的自愿限制。

2000年“Castor”轮事故发生后,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组,致力于遇险船舶避难地问题的研究,并及时将研究成果向国际海事组织报告。很快,法律委员会以澄清国际公约中有关避难地问题的条款为议题,向各成员国海商法协会分发了第一份问卷调查。随后,法律委员会于2002年底向成员国海商法协会分发了第二份问卷调查,以确定各成员国是否同意在接收或者拒绝遇险船舶的情况下承担特定的责任,以及船东和第三方在特定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随后,法律委员会组织了以“避难地”为议题的多次研讨会,讨论避难地建设问题的同时,讨论了遇难船舶是否有权进入避难地的问题。然而,除了2003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两个决议外,并未形成其他有效的国际法规定。

以为根本属性的国家在对待环境的方式上存在很多与地球生态系统的规律相矛盾的地方。这个矛盾可称为与环境保护要求的矛盾。由于对外是独立的,因而具有屏障外部力量对国家内政干涉的重要作用。这种屏障作用使也可以成为抵制国际环境保护要求的理由和妨碍国际环境保护协调意志形成的障碍。对于国家独立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成为对于人类环境的消极因素。[8](305)允许遇难船舶进入一国水域避难,可以使遇难船舶得到及时救助而避免环境污染及巨额财产损失,其对保护全球海洋环境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但“当今国际社会,国家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石,背后的实质是国家利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会为了‘全球利益’而牺牲本国利益”。[9](155)事实是,出于复杂的政治和环境因素考虑,沿海国几乎倾向于不接受受损船舶进入本国控制的避难地避难。一个典型例证便是,在2001年1月的国际海事组织会议上(Castor海难事件发生后不久,Prestige海难事件发生前几个月),西班牙代表倡议避难港行动,并提议设立避难水域。随后,在面临Prestige轮可能存在的溢油时,为避免潜在环境灾难损害本国的国家利益,西班牙政府拒绝接纳遇难的Prestige轮入港,并将Prestige轮拖至远离西班牙的公海。

国际海事组织在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并仍在进行各种努力,然而至今仍未得出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的特殊国际法规则。避难地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沿海国允许遇难船舶进入避难,脱离避难准入的单纯的避难地的存在,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然而,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现行国际法体系下,难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强制沿海国接受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请求。以“遇难船舶是否具有避难准入权”为核心创设相关国际法规则存在极大的困难性,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避难准入权”以国家为直接挑战对象。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防止具有极大污染威胁的船舶在遭遇海难事故时造成巨大海洋环境污染。国际海事组织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应继续着眼于提高国际船舶标准及提倡船籍国承担责任原则,而对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权进行保留。对一些类似Erika和Prestige这样独立的事故进行个案处理,而不是强制所有遇难船舶(无论它们所面临的具体境况是什么)进入一个事先指定的避难地,[10]从而避开与国家直接相冲突的“避难准入权”。提高国际船舶标准,能以“预防”的方式防止或减少具有重大污染威胁的海难事故的发生;船籍国承担责任原则,在督促船籍国提高本国籍船舶标准的同时,又能使沿海国在考虑是否接收遇难船舶避难准入时,减少对可能产生的巨大救助费用及污染治理成本无法偿付的担忧,增加接收遇难船舶入港的可能性。

四、结语:我国对遇难船舶准入问题的应对

当前国际法体系下,很难得出国家具有允许遇难船舶进入本国避难的义务。相关国际公约也均未对遇难船舶的避难权做出明确规定。鉴于绝对的遇难船舶的“避难准入权”与国家原则存在直接的冲突,关于遇难船舶避难准入的特殊国际法规则至今仍未确立。

在国际法相关规则不明确的大背景下,是否允许外国遇难船舶进入我国水域避难则应主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作出判断,然而,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依照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外国商船在因遇难等意外没有及时获得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进入我国的内水和港口,但应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做紧急报告,并听从主管机关的指挥。而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的规定,在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我国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而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处置。在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上,两部法律规定看似存在一定矛盾之处。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似乎允许具有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入我国水域避难。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又赋予了主管机关拒绝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进入我国的水域避难的干预权。面对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应如何处理遇难船舶进入我国水域避难的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于1983年,那个时候因海难事故而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没有区分一般遇难船舶与污染威胁遇难船舶是有情可原的。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于1999年,正值国际上几个重大海难污染事故发生,并造成极大海洋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之时,其明确赋予我国主管机关的干预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国际法上对遇难船舶避难准入缺乏统一标准的大背景下,我国在处理遇难船舶避难准入时,应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首先遵循《海洋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规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对具有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进入我国水域进行适度干预,决定其是否可以进入我国水域避难。

其次,适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对《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修订,在避难准入上区分一般遇难船舶与具有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对前者的避难准入可以遵循《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所确定的现有原则加以处理,而对具有污染威胁的遇难船舶的准入,则应确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一致的原则,赋予主管机关一定的干预权,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注释:

① 我国加入的与遇难船舶避难准入问题相关的国际公约有:《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及《国际船舶安全操作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②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附件2. 1. 10.

③ 参照《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4条第1款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的规定。

④ Raad van State Afdeling Bestuursrechtspraak 10 April 1995, Schip & Schade 1995, 95 (Long Lin).

⑤ Welmoed van der Velde, The Position of Coastal States and Casualty Ships in International Law. CMI YEAR BOOK, 2003: 480?482.http:///Uploads/Yearbooks/ YBK_2003.pdf, 2012年9月25日访问。

⑥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9条。

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第1条第1款。

⑧ 参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1条的规定。

⑨ “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59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使用之。”

⑩ “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当事国时,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款)之同一规则。”2003年“遇难船舶避难地指南”第1.7条、第3.12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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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陈致中国际法专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 李天生, 韩立新. 国际法体系下我国对污染遇难船的避难准入问题[J]. 法学杂志, 2009(12):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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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梁, 陈亚芹. 不再涉及人命安全的遇难船舶沿海国避难的法律问题[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8(18): 203.

[6] [比]约斯特・鲍威林. 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M]. 周忠海, 周丽瑛, 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7] 廖诗评. 条约解释方法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运用[J]. 外交评论, 2008(105): 110.

[8] 邵沙平, 余敏友主编. 国际法问题专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第6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关键词:船舶;防污染;措施;海洋环境

1 概述

海洋占地球总面积70%以上,有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生命的摇篮。随着社会经历的发展,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16年中国海洋环境公报情况显现,我国船舶海洋污染形势紧张,船舶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持续增高,海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而由大气输入海洋的污染物流通量仍然呈现上升的态势。防止船舶海洋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已经成为政府和航运企业制定有关措施并强行实施的主要任务,各国都在努力加强海洋环保的力度,务必确保海洋船舶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2 船舶污染特性

(1)污染物质多样性。船舶污染的物质是属于多样化,复杂化。船舶排放的物质主要有油类、有毒物质、船舶垃圾和噪音等。

(2)流动性与无国界性。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与无国界性的特点。海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而船舶具有移动性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从船入海的污染物不会停留在某一范围而静止不动,而是扩散流动的。每发生一次污染事故会波及到几个沿岸国家和地区,给污染的治理形成许多的障碍。

(3)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和海洋生物的栖息地受到严重破坏,使海洋自身的自我调节功能减弱或丧失,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渔业生产等产生严重危害,从而影响了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

3 船舶防污染措施

(1)建立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从原则来讲,应针对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全面系统的审查,然后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内容来讲,要形成由国际公约、基本法律、专门性法规和其他法规等多方面内容组成的体系。从方法来讲,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公约,将国际公约具体化与国内化,做到国内与国际接轨。从体制来讲,我们应该充分调动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的积极性,对船舶防污染做到及时跟踪与反馈,及时了解情况。确保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的有效性。

(2)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在长期的实践研究探索中,安全管理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船舶防污染工作又是安全管理体系的很重要的一方面。为此,我们必须要继续革新安全管理体系,使其符合船舶防污染工作的情况,满足最新生效法规的标准。我国各航运企业早在多年前就建立和实行了安全管理体系,对船舶进行了规范性的安全管理。我国通过对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而公约的更改势必会对船舶运营产生影响。所以我国对于船舶防污染管理的规定也应该尽早与国际接轨,及时作出相应的更正。

(3)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是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而根据ISM规则显示,人为因素中约有80%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加以控制。目前有不少的小公司管理很不规范,漏洞极多,这是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整合小企业,规范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尽量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杜绝不适航船舶开航是船舶管理的重要工作。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具有溢油量大、污染持久、清除困难等特点。

(4)加强船舶设备的管理使用。要解决船舶防污染问题必须加大硬件设施投入。一是严格按照船舶修造规范标准执行。要求船舶企业在对船舶进行建造、改造或修理工作时,严格要求造船规范,要保证船舶在良好船况下运行。二是船舶防污设备安装和使用落实到位。必须根据船舶机器使用说明书来安装和操作,根据一定的安装技术和既定的规范要求作出合理的安全的安装,做到与说明书和相关法规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说明书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操作。在后期的保养中亦是如此,做到安全、规范、定时的保养与维护,同时视情况对其进行检查。总之。要保证船舶在安全良好的船况的航行。

(5)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作出合理、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要在预案中在提出在救援中公司、港口国、相关政府得到一定帮助,做到与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衔接。要确保船舶在任何时候突发事件的措施到位。要规范船舶污染应急计划,能保证在预案实施过程中各种措施、设备、方案能快速有效的实施与进行,只要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我们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作出最快的应急反应,同时应急行动有效力、执行力极强。尽量把损失和风险降到最低。

(6)提高人员素质。严格要求自己是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必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加强公司对船舶污染的防范措施加,船舶企业必须正视并抓好安全防污染管理工作,加强防污染操作的培训,要提高人员素质以及增强防污染意识,进而能给船舶安全防污染工作提供一定的保障。所有的船舶公司都要定期给船员进行船舶防污染的技能培训和安全讲课,完善对船舶防污染体系的预定方案及定期对一套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加强船员的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不断提高船员的防污染技能。

(7)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总体来说,我国船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这就需要国家起到带头作用,要团结各海事部门、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公司、船东、船员等一起组建船舶防污染专业队伍,对船员和船公司进行防污宣传,用实际案例和相关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让其了解最新的船舶防污知识、相关文案和先进设备,掌握最新的船舶防污染动态:结合实际并通过参与实践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船舶防污团队的工作水平:进行船舶防污公开课和一系列相关讲座,让有关的工作人员能系统有效的了解与提高他们的防污知识技能: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8)开发“绿色”船舶。所谓的“绿色”船舶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对海域环境和空气无污染或不产生破坏的船舶。“绿色”船舶开发程序是挪威从1993年3月开始着手研究的,涉及领域广泛,主要从控制海上污染、大气污染和人为故障方面进行研究。此过程中,有许多公司也参与了这个程序的开发与研究,包括船东、设备商、船级社、国家污染控制机构、船东协会等等。

4 结束语

在人类大力依托海洋资源发展经济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循的法则。由于经济发展的快速性,海洋已成为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重要枢纽。当今现状,世界航运货运量越来越大,船舶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对海洋的污染日渐严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船舶大量有害污染物质通过船舶流入海洋,使海洋环境遭到破坏,从而影响生态平衡和水文现象,危害人类健康,所以必须严格控制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为当代人类健康,也为给子孙后代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使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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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恩胜.船舶柴油机的排放污染与SCR技术[J].装备制造技术.

[3]吕凤明,郑仲金.船舶联合防污染系统的能效影响因素[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5(01).

第7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论文摘要:海洋行政管理究其实质是海洋监察管理。近几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类在开发海洋、利用海洋的经济活动中对海洋造成的污染日趋严重。为保证海洋这个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发展,保证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减小污染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近年来,我国海洋有关监察执法部门在依法管理海洋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方面的问题。为此,笔者在分析我国近年来海洋监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从法制化建设的角度提出了我国海洋监察管理的思路与对策。

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三大问题。而海洋占地球面积70%以上,其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巨大的开发潜力,将是人类未来安置就业的重要场所及工业原料的可靠基地。因此,海洋作为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将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这一点正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解决人类当前面临的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的有效途径就在海洋。然而海洋开发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事业,它不仅涉及国家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就国内也涉及许多行业、学科和部门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协调和处理开发利用者之间的利害冲突,协调开发利用与环境、资源、生态之间的矛盾,达到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正常、有序、健康、稳定的发展,本文拟从法制化的视角谈我国近年来海洋监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思路对策。

一、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的内涵界定

海洋监察管理是适应现代海洋行政管理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执法职能,属于行政监督检查范畴,承担着海洋执法和护法的双重任务。具体而言,海洋监察管理是指由法定的或经授权的国家和地方海洋监察部门,依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手段,是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履行其行政职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现行的各种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制度等的贯彻实施进行的监督管理,并对海上作业的违法性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是指国家海洋监察总队及其监察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管海、护海的一种法制发展趋势。它不仅指那些以强制手段调整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使其符合海洋管理目标的活动,而且还指那些依法保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有效实施的活动;[1](p189)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活动,即国家及地方海洋监察管理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国家及地方海域使用活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在海洋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国家的管理意志得以实现。二是指法制化海洋行政行为,即对海洋行政机关自身行为的管理活动。比如,海洋行政机关的设立活动是否合法,执法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是否高,法制观念是否强等。

我国海洋监察管理部门隶属于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为了有效地履行海洋监察管理职能,建立了中国海洋监察总队,并在北海海区、东海海区、南海海区设立了三个海区总队,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正在建立地方海洋监察总队,以形成一体化的海洋监察执法体系。其主要职能是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我国管辖海域(包括海岸带)实施巡航监视,对侵犯海洋权益、非法使用海域、损害海洋环境与资源、破坏海上设施、扰乱海上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委托或授权进行其它海上执法工作。

海洋监察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区别。由现阶段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规模和性质、海洋科技发展的水平以及国家现行的海洋法律制度与海洋执法管理体制等因素决定了海洋监察管理具有如下特点:

⒈法制性和科技性。海洋监察管理工作是对有关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技术知识的综合运用,具有很强的法制性和科技性。它要求海洋监察管理人员不仅要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与工作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包括海洋水文气象、海洋生物、化学、地质知识及海洋应用技术知识等。

⒉广泛性和综合性。海洋监察管理工作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和多部门的活动,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它涉及权益、资源、环境等多方面的内容,涉及到许多相关行业和部门的海上活动。海洋监察管理具有多部门、多行业性的特点,是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和范围基础上的跨部门、跨行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渔政、港监、海上治安等部门都是我国海上执法部门,各部门的海洋监察也要互相协调、支援,共同维护国家海洋法律法规的尊严。

⒊复杂性和艰巨性。海洋监察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我国管辖的海域除渤海是内海外,其他海区均存在着与邻国之间划分海域疆界和岛屿归属等涉及国家主权权益等问题。我国的海洋法制化建设尚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受现有海洋法律、法规体系和现行海洋管理体制的制约,一些相关海洋的部门法在管辖权限以及涉及本部门利益的一些规定存有不少交叉、甚至矛盾之处,增添了海洋监察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另外,海洋监察管理中的主体性工作是对管理的海域实行监视、监督检查,主要活动区域在海上,由于海上自然环境的恶劣、工作环境的多变,生活环境的艰苦,更加突出了执法的艰巨性。

此外,由于海洋的浩瀚无边的特点决定了海洋执法具有区别于其他区域执法的特殊性,需要拥有飞机、船舶、舰艇等执法装备进行监视、巡航。通过巡航监视、登检倾废船、石油平台和组织专群结合的监视网等,监视海域的开发利用活动,及时发现违规责任者和其他海洋突发性事件,并随时掌握时间的发展动态。

二、海洋监察管理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海洋监察管理所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国际海洋法与我国关于各管辖海域的法律制度和所有调整我国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海洋法律法规层出不穷,但海洋法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散见于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民法乃至宪法中。随着我国海洋开发规模的扩大,调整海洋领域中各种关系的法律法规必然日益增多,日益完善,我国的海洋法必然最终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从海洋监察管理的法律依据上分析,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情况和海洋环境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是今后地方海洋监察管理的重点。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法律、三条例、两规定、一办法”。“两法律”指《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三条例”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两规定”是指《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一办法”是指《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海洋监察管理的内容有:监视海域的开发利用活动,及时发现违规责任者和其他海洋突发事件,并随时掌握事件的发展动态,当发现有侵权和违规事件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执法,制止侵权、违规行为的继续,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对侵权或违规事件包括造成海域污染、资源损害情况等进行全面、客观、详尽的调查取证。具体内容如下:

⒈开展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工作。我国有18000多公里大陆海岸线,内海、领海面积辽阔。在其范围内有20000多平方公里潮间带,有6500多个可依托的海岛,15米等深线以内海域面积约123800平方公里。[2](p100)这些数字表明了我国海域资源丰富,开发选择性大,区位优势显著。目前,我国许多海洋经济活动都是通过使用一定的海域空间实现的,如港口、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养殖和旅游等。对沿海地区海洋产业兴起过程中出现的围、填海造地、工程用海、旅游用海等运用行政手段加以规范和管理,并协调其与传统盐业、养殖用海之间的争海矛盾。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了海域使用权属审批制度、海洋功能区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三项基本制度,对海域使用进行立法和规划,规范了海域使用权属管理,使海洋监察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有了法律依据。

⒉开展以保护海洋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执法工作。海洋环境作为整个自然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海洋水体、海洋底土、海水表面上方的大气和受到海洋直接影响的沿岸区域和河口区域等。[3](p146)海洋环境的好坏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能否得以良性循环的重要保证。海洋生物的多样性取决于海洋的水质和生长的环境,同时又决定了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为保护人类的蓝色国土,保障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海洋经济稳步、有序、健康发展,我国海洋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从海岸工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海上船舶和海洋倾废等五个方面入手,对涉及和可能造成海洋环境受到损害的诸多目标进行监视,严防和禁止一切污染和损害我国海域的行为,以达到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

⒊开展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使命的执法工作。所谓海洋权益,是指国家在海洋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要包括领土主权、司法管辖权、海洋资源开发权、海洋空间利用权、海洋污染管辖权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权等等。我国海洋监察部门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有关法律和我国外交政策,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使命,强化国家对管辖海域的监管,发现和坚决制止侵害我国海洋权益的违法行为。

⒋开展以合法利用海洋资源为目的的监视执法工作。海洋资源是存在于海洋中的多种自然资源的总称,一般可把海洋资源分为海洋矿物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能源、海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海洋旅游资源等,[4](p147)目前,我国海洋监察部门对海洋资源管理的监视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海域有偿使用和经国务院授权的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进行管理、监视,对其他行业管理的资源开况进行监督。通过对我国管辖海域的监视,保证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资源得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资源的永续利用。

⒌承担海上应急任务。应急性体现在海洋执法的应急反应上。所谓海监执法的应急反应是指海上一旦发生或出现违法、违规案件或其他海事事件和异常问题时,不论是在正常海洋实践活动中发生的还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突发或偶发的,海监执法机关和海上执法力量都应该在规定时间或者最短的时间内迅速组织起来,运用适当的装备技术手段赶赴现场,按照应急计划方案、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取证和海上处理。[5](p144)中国海监队伍承担的应急任务主要有应对海上溢油事故和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突发事件。中国海监海上应急指挥中心设在中国海监总队,拥有具备先进信息传输和数据处理功能的硬件平台,能够为远程决策提供可靠技术支撑。中国海监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和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应急机制。调查取证技术支撑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三、我国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法制化管理是现代海洋监察管理的基本方式。[6](p120)其核心就是“依法监察”,即海洋监察部门的一切监察管理工作必须依法而为,受法律约束。其内容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因此,要实现法制化管理,首先必须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管理体制;其次,要有执法中必要的武装、设备;再次,还要有科学技术的支持和高素质人才组成的海监执法队伍。

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现状还不令人乐观,执法管理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正在每况愈下地影响我国的海洋环境的有效保护。下面就以中国海监南海总队第八支队为例(2005年实地调研),浅析我国法制化海洋监察执法管理中现存的主要问题:

⒈执法实践中缺乏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的支持。虽然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污染的控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对海洋环境保护整体工作的推进却没起到应有的作用。因为海洋环境是个大的生态系统,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上,既要考虑法律之间内部关系的层次性,即由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到生态要素的个别保护,如,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同时又要考虑法律之间内部关系的区域性。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各个海域的资源分布不均衡,海域的权属不明确。如果在海域资源保护问题上没有法律依据的话,就会引起地域之间的冲突和争端,如,黄海、渤海海域周边复杂的关系,需要有保护区域的法律出台。尤其是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岸带区域的海洋生态及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更应该引起重视。另外,我国立法上对行政区划海域和自然保护区海域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这也给执法部门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

⒉执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海洋综合管理体制。长期以来,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存在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五龙闹海、职责不清、权限模糊的尴尬局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确定的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当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同时,缺乏海陆约束机制和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也是造成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状况持续恶化的主要原因。由于体制上的综合管理约束,难以将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环境保护综合协调一致,因此,随着海洋资源和环境开发利用的规模的扩大,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和行业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原有以部门为主的分散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需要,必须在分散的行业管理的基础上,建立高层次的海洋综合管理,运用政策、法律、协调等方式,理顺开发部门之间、开发与资源之间、开发与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达到既保证海洋开发利用的发展,又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目的,使海洋能够成为人类持续利用的未来领域。[7](p117)

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完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分离出来,自然过渡和转移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而进行侦查、追诉并最终汇入刑事审判的机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环境犯罪案件的来源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刑事司法部门无权第一时间介入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案件来源必须通过行政执法部门的移送。国务院2001年7月9日公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目前,我国海关、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等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权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都部分涉及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定。如:危害森林、水产资源与野生动植物管理制度的犯罪等。这些涉及犯罪的违法行为,很多已经列入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章节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等也相继提出了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单独或联合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但目前,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还未建立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因此,尽管海洋部门查处了不少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相关的移交程序。

⒋执法管理经费严重不足。由于执法经费的不足,造成执法力度不够的现象。据实地调查,国家海监大队南海分局第8支队反映,现阶段他们由于经费严重不足,每个月只通海路执法一次,时间约为一周。这种长时间的间断监视现状,让违法作业者有机可乘,对我们有效地打击海上违法作业行为很不利。经费不足也造成了海上执法监控设备的陈旧和欠缺。据南海分局第8支队反映,由于执法船龄较长,航速慢,抗风浪能力差,再加上船上的监控设备的落后,阻滞了执法人员打击违法行为。

⒌执法人员较少和综合执法技能不足。由于单位的实际情况的制约,没有金费使执法人员的执法技能没有条件得到提高,这对执法质量有相当大的影响,这对海监执法队伍本身建设也是不利的,一支好的执法队伍,其自身的专业素质也必须是高素质的。

⒍用海作业单位的依法用海意识仍需提高。由于国民用海意识观念陈旧、《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以及某些地方行政单位的地方利益至上观念,使不依法申请许可和有偿使用海域的问题依然突出,所以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力度,提高国民的相关的法律认识。

四、法制化海洋监察管理的思路及对策

针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对此制定的长远目标,笔者对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制化监察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建设思路:

⒈强化法制化管理,在立法上及早构建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化管理,是海洋监察管理的必然趋势。目前,虽然《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相继出台,但是我们的海洋法律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框架中还应增加海洋特殊海域区域和海岸带海域区域的法律保护,同时建立、健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8]

在此基础上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海洋法规体系,加大地方立法进程,逐步构建完善的、符合当地海域使用实际情况的法规体系,为加强海洋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再则,应增加生物多样性和其他海洋生态要素的法律保护规定,在管理体制上把行政区划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区域规划为统一的整体,以便行使统一的管理权限。

⒉明确海洋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能。海洋环境状况是衡量区域环境与发展的尺度,这决定了沿海地区的发展必须充分考虑海洋环境目标体系的实现程度。海洋环境处于特殊的地理空间而不同于陆地环境系统,海洋功能的复合性使海洋环境管理需要充分考虑多种功能和资源利用间的冲突与权衡。海洋环境与资源处于同一个水体中,海洋环境管理需要考虑特定历史阶段社会经济对环境的要求和对资源的需求,在社会可接受水平下,制定各历史阶段的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体系,形成有利于海洋开发利用、有利于区域环境的总体控制、有利于海洋环境持续发展的综合管理体系。只有在法律地位上明确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全国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能,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⒊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提高管理的科学性。海洋环境保护需实现从原则规定向具体规定转变。中国海监近几年的“海盾”行动,每年都要查处一大批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仅2006年就查处了74起,比上一年增加了200%。但无一例外都只是进行了行政处罚。成倍增长的海洋违法案件,以及海洋环境质量的日渐恶化,与海洋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严惩不无关系。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些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因此要逐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海洋环境保护实现从原则规定和定性到具体规定和定量的转变。尽快研究并制订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之类的法律。在制定地方法规的基础上,各地应建立起一整套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一是完善好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协调各海洋行业在海洋开发中的关系,为海洋综合管理提供可靠依据。二是组织编写好海域使用开发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三是要真正实施重大海域使用项目可行性论证制度,提高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科学性。四是全面实施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海洋工程污染。五是完善海域使用审批程序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制度。六是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的衔接。

⒋加大海洋执法经费投入力度,配备足够的执法人员,提高执法监察硬件方面的实效性。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力度,加强海洋执法设施建设,建造独立的海洋监察船,配备必要的监察车辆;购买急需的海水监测化验设备,以应对海洋环境污染、水质监测的需要;配备摄像机和手提电脑,确保现场取证并建立完整的监察数据和档案。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与公安、边防密切配合,组成联合执法体系,加大海陆联合检查力度,重点查处破坏海洋环境和资源等非法用海行为,维护良好的海洋开发秩序。

⒌提高海监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没有一支高质量的海洋执法队伍,海洋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和实施。海洋监察员是海洋执法监察的一线战士,其素质的高低,决定着海监工作的成败。因此,在海监队伍建设方面,应严格按标准进人,做到宁缺毋滥,选用一些文化层次较高,懂业务的人才,调整海监队伍的知识结构。同时加强培训,通过不断积累执法实践经验和技能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战斗力。坚持监察员持证上岗制度,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不断提高海洋监察员的法律水平、业务能力。

⒍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国土的宣传。国家和社会的海洋意识和海洋观念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海洋保护和管理工作。大力开展海洋宣传教育,使全社会关心、了解和认识海洋,形成爱护海洋、利用海洋、保护海洋、养护海洋的社会氛围,认识到海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是海洋及管理工作得以强化和顺利开展的社会基础。深入宣传法律法规,对大案要案的重点查处,提高违法用海行为的曝光率,予改变用海者的依法用海意识。合理开发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需要形成广泛的公众参与。通过各种教育方式和多种媒介宣传,普及海洋知识,提高劳动者的海洋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沿海地区公众参与海洋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自觉性,使之成为保护海洋的有生力量。[9]

总之,海洋管理工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资源环境管理工作。作为依法管理海洋监察的职能机构和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从事执法活动的主体,我们要准确定位管理职责,明确分工,探索统一、高效的海洋管理运行机制,树立管海的新形象,使海洋监察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鹿守本.海洋管理通论[M].海洋出版社,1998.

[2]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相关法规释义[M].海洋出版社,1998.

[3][4][5][6]郑敬高.海洋行政管理[M].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2.

[7]范志杰,周永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展望[M].海洋出版社,1999.

[8]刘惠荣,高威,杨益松.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探讨[J].法制论丛,2006,21(3).

第8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1.海洋科技创新对海洋产业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海洋科技创新一方面导致了新兴海洋产业的产生与发展;另一方面改造、提升了传统产业并促进了其他产业的发展。所谓海洋新兴产业,是以海洋资源大规模的开发利用和由此带动且服务于其开发利用需要为背景的、产业演化形成期进入成长期的海洋产业。海洋科技创新是海洋新兴产业的产生的基础,尤其是海洋科学研究的积累和关键技术的突破。海洋新兴产业相对传统海洋产业而言,是科学技术进步积累和技术集成开拓了海洋资源利用的内容所形成的参与。

根据国内外海洋开发的实践和海洋高新技术储备的领域和强度,沿海地区的海洋开发在海洋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海洋化工及海水利用、海洋生物制品、海洋环保、海洋石油、海洋能利用以及海洋服务业等领域均出现较大的进步,从而推动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在这一过程中,尽管海洋捕捞、海洋运输和海洋盐业等传统产业在海洋经济中的比重逐步降低,但在海洋科技创新对其改造、提升中,仍保持自身较大的发展。而海洋新兴产业依托于丰富的资源和海洋科技不断的创新,其发展迅猛,具有更大的真正潜力和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2.海洋科技创新对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现代的海洋产业是融多行业、多学科为一体的综合性产业,包括复杂的结构和众多的分支,它的再生产过程同样包括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的过程。有些海洋产业可以形成较长的产业链,具有很高的劳动生产率和投资回报率。有些海洋产业与陆地产业的再生产过程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可以联动陆地经济。海洋产业的纵向发展既为上游产业提供市场,拉动其发展,又为下游产业提品,推动其发展,并促进其产业链的进一步延伸。如发展海洋造船、航运业,可以带动港口建设、以港兴市,带动沿海的工商业和城市发展。这就是说,海洋产业具有增长快、效益高、涵盖面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作用强的特点。一个海洋产业就可以带动几个产业的发展,一个大的工程就可以带动一个区域的发展。因此,由海洋科技创新催生的海洋新兴产业不仅具有很高的科技内涵,更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是科技、经济、社会三重价值的载体。这种可以迅速放大的价值优势对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推动和带动是传统产业无法比拟的。

3.海洋科技创新对海洋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开发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样重要。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处于中心地位,经济效益毫无疑问成为关注的重点。但是在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产业发展中,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衰退问题也是必须关注的焦点,海洋环境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社会问题。海洋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由自然界的活动引起的海洋环境问题,如台风、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二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海洋环境破坏与污染问题。这两种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海洋科技创新。如海洋生态环境应用基础性演进领域的创新、海洋环境污染预防和控制技术的创新、海洋环境污染的生物修复技术的创新、入海污染物处置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创新,对海洋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4.海洋科创新对维护国家战略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在维护国家战略利益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国家战略利益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民族兴旺大计。海洋国土完整与拓展,以及国家安全,都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民族的生产与发展空间的维护与扩展。这是涉及维护国家现有生存空间的完整,以及未来生产空间的拓展的一个战略性问题。而在这其中,海洋科技创新的作用十分巨大。例如,在海洋调查、极地考察与国际海洋法研究方面的海洋科技创新,可以为国家解决与邻国领海、岛屿归属权争端等方面提供科学依据,为国家开发利用公海大洋、南北极资源提供关键的科学知识与技术支持。

二、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业发展

对科技创新的战略需求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业的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科技创新也不断推动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业向前发展。作为新兴海洋产业,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对科技创新的战略需求如下。

1.海水增养殖技术

优质种苗培育技术,选择适宜养殖的优势品种。种苗培育必须大力引进适合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国内外优良品种,用生物工程技术、分子标记辅助育种技术、多倍体技术开展名特优新品种的繁育,培育优质高效、抗病害的养殖品种,提高优良品种普及率。主要养殖品种原种保存、提纯复壮和良种选育研究。建立原种种质库和原种自然繁殖保护区;养殖方式多样化研究,完善筏式养殖、网箱养殖、底播养殖等不同养殖方式的技术和设备研究。间养、混养、轮养等对养殖空间进行生态科学利用技术和理论研究。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海水养殖生态技术研究,包括海水养殖容量的研究和养殖区生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工厂化养殖技术和设备开发研究等;海水养殖病害防治,要加快引进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加强预防研究,从养殖容量、水质控制、药物饲料、苗种繁育等环节入手,控制鱼、虾、贝、藻病原体的发展,建立以防为主的病害防治体系;海水养殖病害快速诊断技术和高效无公害无残留防治技术;加强养殖病害防治药物研究,以研制无公害高效新药物为主。

适合放流苗种选择研究,在稳定并逐步扩大中国对虾、金乌贼、海蜇等现有品种的放流规模,积极探索日本对虾、魁蚶、梭鱼、梭子蟹等放流品种开发试验;苗种放流、底播海区选择研究;苗种移植技术的研究;投放人工鱼礁,建设人工渔场技术研究。

2.水产品精深加工以及海洋生物制品开发利用技术

水产品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高附加值技术开发研究;建立优势养殖水产品精深加工技术体系,开发研制水产品深加工系列化产品和加工设施、设备,配套完善技工生产线,提高水产品加工利用率;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原理和手段,建立水产品产业资源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开发研究具有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出口创汇率特点的产品;对加工机械、包装材料以及调味品等相关配套的研究开发;高档鱼、虾、贝、蟹及海参、鲍鱼等海珍品的保鲜保活技术研究;冷冻调理食品开发技术、鱼糜以及鱼糜制品加工技术研究;即食海参、海参口服液等海珍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开发。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开发技术,海洋药物先导化合物的发现与优化技术、海洋药物研发技术、海洋生物功能基因开发利用技术、海洋生物酶技术、海洋生物材料开发技术、海洋生物表面活性剂开发技术、海洋农用生物制剂开发技术;海洋抗肿瘤化合物研究,海洋活性物质研究,鲨鱼软骨素、胶囊制剂研究,海洋多糖、寡糖的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海洋生物酶应用于医疗方面的研究等。

3.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加大海水增养殖良种推广工作力度;海洋药物开发产业化;海洋寡糖生物农药推广及产业化;海洋微生物农药研制推广及产业化;新型海洋寡糖饲料添加剂推广应用及产业化;利用海参精深加工技术开发出的多种海参制品,进行扩大产业链条,完善推广、流通、贸易等服务环节实现产业化运行;拓展新型海带高附加值产品应用领域,完善流通环节实现产业化运营;应用和开发先进的水产品加工技术,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引导企业和渔民发展水产品精深加工,创造名牌产品。重点推广应用超低温制冷技术、烘烤和软包装技术等,通过保鲜加工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海产品的质量。

三、科技创新有效影响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需求结构

大力开发海洋资源,发展海洋经济,科技创新是关键。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首先从陆地走向浅海,继而逐步走向深海和南北极。从人类最早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方式———渔业和盐业,到海洋油气、深海矿产的勘探与开采、极地考察和深海探索等方面,都是伴随着海洋科技创新而产生的。可以说,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方面的突破与进展都是以相应的海洋科技创新所取得的技术突破密不可分。而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又大大增加了国家的食品自给供应,改善了人们生活水平与营养水平,为国家的食品供给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尤其是在海洋渔业资源日趋枯竭的状况下,随着海水增养殖和水产品精深加工技术的日趋成熟,海洋将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越来越多的食品供应。

1.科技创新对海水增养殖需求结构的影响

科技创新对海水增养殖需求结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海水增养殖业发展具有引领支撑作用,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新突破不断支撑海水增养殖健康稳定发展。如,中草药、疫苗、免疫增强剂等养殖新药代替抗生素预防防治鱼病、虾病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无公害系列养殖用药进入了产业化开发;开发研制了新的微波增氧消毒设备,提高了工厂化养殖循环水的利用效率;为建立生态养殖模式提供理论基础等。科技创新已经成为海水增养殖业强有力的推动。二是随着“科技入户工程”的广泛开展和深入实施,海水增养殖业整体科技水平得到提升,整个行业的开发利用率得到提高。例如,近年来山东省大力开展了渔业“科技入户工程”、水产养殖规范用药科普下乡和新型渔民培训等活动,在2009年共举办各类培训班430余期,培训3.3万余人(次),统一编印健康养殖技术资料8000余份,有效推动渔业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普及,提升了海水增养殖行业的科技应用水平,同时随着科技成果的应用,又对科技创新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促进了科技创新的发展。三是通过科技创新,加强了养殖病害预测与防治工作力度。通过技术突破和革新,提升测报精准度,为海水增养殖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例如,山东省2009年组织200多个测报点开展了病害监测报告工作,测报品种涵盖了大菱鲆、对虾、刺参等26个优势养殖品种,测报面积接近1万hm2。设立了50多个省级直报点,对海参、凡纳滨对虾、大菱鲆、日本对虾、梭子蟹和乌鳢等六大养殖品种的病害的发生、传播情况进行了监测快报,监测直报面积2700hm2。

2.科技创新对水产品精深加工需求结构的影响

第9篇: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范文

海岸带开发中的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剖析

笔者认为,产生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除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外,人类对海岸带资源的保护意识单薄、开发和利用海岸带资源的方式粗放、海岸带环境保护机制缺失、管理不到位等都是引发海岸带生态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海岸带开发模式粗放及产业结构不合理我国的海洋产业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海洋第一产业以近海养殖等水产品产业为主,这些产业多为粗加工、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技术设备落后、生产效益不高、国际竞争力不强、用海面积较大、污染严重的产业。同时沿海地区海洋第二、第三产业的布局缺乏特色,存在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产业结构空间配置趋同。较低的产业结构层次严重制约了海洋产业的高级化发展,更加造成海岸带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破坏。近海养殖污染由于局部近海海域在养殖规模、养殖方式和养殖品种等方面缺乏规划和控制,加上养殖技术、水产动物免疫和病源生物研究与疾病防治技术落后,给近海局部海域的生态环境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出现了诸如水域营养指标升高、有害微生物和嗜污生物占优势、海洋环境富营养化程度加重等状况。如浙江省的象山港和漩门湾,目前已属于重富营养化海湾,生态环境已有明显的局部退化[3]。工业建设及生活排污在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物中,陆源入海污染物约占90%,污水排放、垃圾倾倒、农药化肥面源污染等产生的污染物质沿河道或河岸随河水涨落流入邻近海域,或者从近海排污口直接流入海洋。沿海项目也是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沿海一些地方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在海边纷纷建设一些不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等工业生产项目,直接或者间接地向海域排污。《2010年海洋行政执法公报》显示:在检查的29176个用海项目中有违法行为1836起,各级海监机构在倾废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184起,海洋工程环保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321起,海洋生态保护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294起。在一些海岸曲折、水流交换不畅的地区,如我国的渤海湾,大量的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已造成渔场外迁、鱼群死亡、赤潮泛滥等,一些珍贵的近海生物资源正在丧失。城市扩张沿海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城镇建设用地紧张和招商引资发展用地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的评估规划,围填海造地相对旧城拆迁所耗费的成本低廉,因此沿海省份围填海造地活动呈现速度快、面积大、范围广的发展态势。2005年以后全国每年围海的面积都超过1万hm2。目前,围填海每年新增的建设用地约占全国每年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4%,占沿海省份每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13%~15%[4]。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认为,目前沿海各地海岸带的开发无序无度,围填海造地对毗邻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主要表现为海岸线急剧缩短、海岸生态系统退化、重要渔业资源衰退和海岸防灾、减灾能力降低等。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和政策设计滞后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设计和政策工具的供给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我国海岸带环境污染长期处于“没法(律)管”“没人管”“没人能管”的局面,主要表现为海岸带生态环境相关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主管部门缺位、地方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渔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模糊不清,尤其是国土部门、环保部门与海洋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利,导致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效率不佳。此外,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主要是“重末端治理、轻源头防治”的污染控制模式,不适应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在海洋,治理在陆地”的特点,无法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的管理和保护中发挥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和实施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但却难以对沿海开发中存在的各种利益进行统一有效的协调管理,主要原因在于,这些法律大都是一般法、行业法,尚没有单独形成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海域制度,在河流入海污染防治、生活污染、养殖污染等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甚至存在空白,在海洋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也大多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尽管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3种法律责任形式,但在实践中,几乎是以行政处罚作为唯一的手段,原因是海洋法律法规对刑罚的规定比较笼统,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还未建立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因而海洋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大都没有相关的移交程序。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海洋环境执法工作的进行,不利于海岸带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5]。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并存海岸带资源环境具有显著的公共产品属性,由于存在外部性及市场机制不健全性,市场机制常常出现无效率的现象。如在近海养殖中存在过量使用饲料、病害防治药等造成水体污染等方面的负外部性。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排污入海等都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实行近海生态养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环境,有正外部性,但存在着海产品生长周期长或易遭受病害等减产风险。沿海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中使用先进的治污技术具有典型的正外部性,但要面临治污成本增加等问题。环境经济学告诉我们,由于存在外部性,经济活动的价值不能通过市场得以体现,可能造成市场失灵。对于产生负外部性的行为或者产品,由于生产者并没有将外部性内部化,生产者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而生产者按照私人成本和预期收益来安排生产,使得产品数量超出了由社会成本和预期收益决定的最佳数量,造成产品过剩,负外部性增加,导致海岸带资源的过度利用和污染的过度产生,对生态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严重。对于具有正外部性的行为或者产品,由于私人成本高于社会成本,可能带来生产者收入的减少和产量的降低,造成社会收益高于私人收益,如果生产者按照私人成本预算和预期收益来安排生产,产品数量就不足以满足社会成本和预期收益决定的最佳数量,导致良性产品供给不足,不利于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目前我国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不健全也是造成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海岸带资源的稀缺性并没有在开发和利用的过程中显现出来,巨额海岸带开发成本在经济决策中被低估,导致产业和项目进入门槛过低,出现过度重复建设和低水平雷同现象。政府干预被认为是传统的、效果最明显的消除公共产品外部性的主要手段。因此为了维护和扩大正外部性,减少和消除负外部性,适当的政府干预就成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但是政府干预不当也可能适得其反。以近海捕捞为例,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始实行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简称“双控”),但是这种采取捕捞投入要素控制的对策并没有使捕捞投入得到有效缩减[6]。现行的生态环境干预体系难以应对海岸带生态环境问题,相关主管部门责任不明、互相推诿、缺乏协作等现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政府失灵现象,主要表现在海岸带生态资源管理体制不健全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缺乏专门机构、海岸带环境保护投入严重不足等方面。社会机制不健全解决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问题,除了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之外,还有社会机制作为补充,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宣传教育等方法能够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觉醒,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城市环境治理等方面已取得较大进展,然而对于海岸带生态环境的关注还相对较少。目前我国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的社会机制还处于萌芽阶段,由于重视不够、宣传不足,公众对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淡薄,不能自觉地参与到海岸带环境保护行动中来。同时政府营造的公众参与氛围不够、参与渠道不明、形式单一,公众参与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健全,这些都难以影响政府决策。此外,当前政府对非政府组织参与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育不足,不利于保障社会机制有效运行,严重限制了其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中作用的发挥。

我国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创新

结合以上分析,我国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创新的基本思路是:构建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模式,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到海岸带经济发展决策之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激励和约束兼容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决策与管理体系。以期通过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及政策的调整缓解海岸带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实现沿海地区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适时对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进行战略定位发达国家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其共同点可归纳为:重视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将其视为环境管理的重要部分,重视对海岸带生态环境质量的评估。因此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的实践中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重新进行战略定位,重视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将其作为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和核心部分,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海洋经济建设之中。加强对重点海域养殖业污染负荷和重点区域工业、农业、城市生活等污染状况的科学评估,逐步建立完善海岸带生态环境的污染监测、监控体系,将环境检测结果作为制定相关政策的前提和基础,保证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的有效性。转变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模式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是以大量牺牲资源和环境为代价的,围填海造地等海岸带资源开发加剧了海岸带生态环境的恶化程度,因此治本之策在于转变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模式,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解决海岸带生态环境问题。对于近海养殖业来说,可以继续通过改变养殖方式来优化养殖环境,通过增加水处理装置以及混养等方式减少污染,不断拓展海洋无污染养殖新领域。对于沿海工业来说,关键是优化工业结构和空间布局以及提高科技进步水平,通过制度创新走新型的沿海工业经济增长道路。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是近年来解决高能耗工业企业转变生产方式的主要途径。未来沿海工业结构升级的目标是逐步建立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结构,并实现沿海工业的适度集中,实现集聚经济和基础设施共享,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污染产生量和污染治理成本。构建完善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公共政策体系由于海岸带环境污染复杂、来源广泛、分散、污染种类繁多,因此利益相关者众多是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政策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分析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搭建可供协商和交流的公众参与平台,需要构建完整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公共政策体系,并通过综合手段约束污染排放行为,激励公众广泛参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的公共政策体系重点包括海岸带各类资源的产权制度、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税费政策、财政政策,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海岸带环境准入门槛制度等。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政策工具很多,包括海岸带资源市场交易机制、减排补贴机制、生态补偿机制、海岸带资源环境保护教育、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激励机制和行为标准等。经验表明,不能简单地通过某种单一标准判断哪种政策工具对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最有效,政策的选择往往取决于海岸带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的性质、管理机构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以及由谁承担治理成本的社会决策。因此在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中,要因地制宜地综合运用多种政策工具,才能建立起有效的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机制。完善海岸带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制定较为完备的、可执行的海岸带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对沿海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沿海农业农药和化肥的生产、施用,近海养殖业饲料和病害防治药的生产、施用,海岸带用地规划、环境整治、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以及公众参与监督等制度的任务与地位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根据社会经济条件以及自然条件的变化逐步完善和修正。同时还要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及其权力,界定海洋部门、国土部门和环保部门之间的管理边界,明确防治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要实行层层把关,陆海各部门之间要协同配合,重在源头控制。按照生态利益优先、负担与收益一致、“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完善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中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制度等,提高破坏海岸带生态环境的机会成本。同时对各级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主体实施监督,并就监督的主要内容、控制指标、考核办法等进行专门规定,促进海岸带生态环境管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作者:顾湘 单位:上海海洋大学人文学院公共管理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