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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证券化现有模式分析
资产证券化有多种分类方式,标准不同,分类也不同。从作为证券化标的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是否真实销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是否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来看,可以分为表内模式和表外模式。其中,从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特殊目的机构的不同组织形式来看,表外模式资产证券化又可以进一步被分为信托型、公司型和合伙型证券化模式。通常,我们认为美国的典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为表外模式,欧洲的是表内模式。
(1)美国表外模式
当前,放眼全球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有影响的应属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美国模式的资产支持证劵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劵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MBS)是表外模式的代表。其主要做法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分类组合成资产池,并将其真实出售给被破产隔离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由特殊目的载体(SPV)以基础资产为担保向投资者发行证券。
以美国为代表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实现了融资方式从传统的借款人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资产信用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而资产信用也是通过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环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来实现的。真实出售是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所有权移转给SPV,不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从而将基础资产与受托发行人的其他资产以及发起人的信用、经营风险或治理风险分割开来,即破产隔离,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只承受证券化资产本身的单纯风险。
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得证券化资产不再是诸如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物客体的融资担保资产,而是变身为发行资产证券的融资主体。如果资产在发起人和SPV 之间的转移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不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资产仍会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在发起人破产时,抵押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只能以受担保的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清算,投资者的利益会受到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
(2)欧洲表内模式
与美国的表外证券化不同,欧洲资产证券化模式具有表内特征。其资产池中用于发行债券的担保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不真实出售,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并不因建立资产池而转移出去,仍由发起人承担,且发起人通常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为作为证券化担保的资产保留一定的资本金。这样,投资者的利益虽可能会受到发起人等的破产影响,但发起人仍然有较强的动力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和信用风险控制,投资者就债券本息享有对基础资产和发起人的双重追索权,这种方式发行的债券也称为表内双担保债券。
美欧两种模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都必须以特定的资产池的资产为担保,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皆为有资产担保的证券。所不同的是,美国表外模式下,拟证券化的担保资产已经被发起人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与发起人实现了破产隔离,而在欧洲表内模式下,拟证券化的资产池里的担保资产仍然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没有真实出售,也就没有和发起人破产隔离。传统上,是否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是欧美表内与表外两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分野。
2.有关模式的争论及引出的问题
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一旦某种现象达到普遍存在且有极大影响力,其必然会影响人们思考问题的方式。同样,因为美国模式具有世界普遍存在性和极大影响力,我们在讨论资产证券化问题时必然会不自觉地以其为参照。虽然这很正常,但是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我们可能会以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为唯一标准来判断衡量我们所进行的某种金融活动是不是资产证券化,当某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美国模式有差异时我们可能就认为此种金融活动不是资产证券化或者说这种法律不健全。比如,学者张悦的论述也持这种观点:投资者对基础资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应该具备风险隔离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发行人可以突破融资规模限制甚至可能以高于主体的评级获得更低的融资成本。严格意义上讲,资产支持票据(ABN)不等于资产证券化。由此,本文将要解决的问题有: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究竟有没有对拟证券化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表外模式、表内模式抑或其它,我国未来可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路径是什么?
二、我国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中的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情况分析
1.我国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
首先,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究竟有没有对拟证券化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分别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管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又叫信贷资产证券化,简称信贷ABS)、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简称ABN)和证监会主管的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管审批机构、基础资产和风险隔离程度不同。从最终作用来看,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主要帮助银行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表的期限错配。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则给非金融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便利,两者的基础资产的内容与种类也差不多。
鉴于2012年8月3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仅要求ABN的交易结构中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实现现金流的隔离,并没有具体要求必须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从而进行严格的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相反却规定,资产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融资方应以自身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所以说,资产支持票据(ABN)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在运作过程中,并不进行美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而信托型和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问题相对比较复杂,以下着重探讨这两种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问题。
2.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中的资产池资产能够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1)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基石
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中,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是发展最早的,在我国目前也是最普遍、最有影响力和发展最成熟的模式。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就是特殊目的载体为信托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交易结构上,一般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信托(SPT),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关系,受托人依靠信托资产发行信托受益权证,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持有受益权证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信托制度设计的独特之处包括: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信托管理连续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责任有限性,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信托财产不属于SPV的固有财产。SPV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之列。一旦SPV不幸倒闭,其债权人无权追及信托财产。这与美国资产证券化典型模式ABS要求风险隔离、资产独立性完全相吻合,很多国家都采用信托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
(2)否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的观点
对于我国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能够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当中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争议最大的应属对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根据该条规定,吕鹏博、杨健、钱柏睿等学者认为我国的信托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并得出了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下无法实现真正的表外资产证券化的结论。这些学者认为原因如下:首先,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的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的,这与美国模式的资产证券化(ABS)要求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不同,财产权转移包括了所有权的转移,而委托,可以说并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其次,该规定使得信托与委托难以区分,在我国的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也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置信托财产,而英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置信托财产,因此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同的。
(3)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
笔者并不赞成上述学者否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的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一词并非民法制度中的委托。但笔者认为这里用委托一词的确能引人产生上述误解。但如果直接用信托,则犯了直接用信托这个词去定义信托这个概念的逻辑学上的循环定义的错误。在此,为了不使理解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这里既不用信托也不用委托,其实用托付较好;另外, 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也并非民法中意义上委托人的意思,在这里的委托意思并非指受托人完全听任委托人的所有指令,这里的意思应该只理解成设立信托的最终目的,至于受托人通过何种手段达到这个目的,并不包含在此种意思之内。并且这种意思一旦达到了,信托设立完毕,这种意思即告终止,这与制度中委托人可以在委托整个过程中持续表达其意思不同。
其次,探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能否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要从我国整个信托法律体系去考察,而不能对我国信托法进行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解读。
在我国,支撑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银监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制度使得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具备很强的财产隔离功能,能够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与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原因如下:第一,《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设立以后,当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且不作为共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即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经营风险不会殃及信托财产,即使破产,其信托财产也不被列为清算财产。该条将原始权益人的信托财产与其自有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隔离开来。第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SPV)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16条从法律上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资产证券化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为确保第16条的实施,《信托法》第29条又进一步从会计上要求将两者分别管理分开记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也要求将受托财产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并且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以上条款说明,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或其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得对该信托财产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主张强制执行。
最后,并不是假借了信托法上的信托名义就可以设立信托,在实际操作中,要做到真实出售,还必须在交易双方有公允对价。这是因为,首先,现代的商事信托是自益信托,是融资中介和大众参与投资的工具,是一种不同于他益信托的全新信托模式。自益信托之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非像他益信托那样无偿赠予,而是同时作为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凭证(如信托计划份额、基金份额等)作为一种对价。另外,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债务人假借信托方式欺诈性转移资产而致清偿不能,破产清算人可以依法撤销特定的转移行为,除非这种转移获得合理的对价。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下,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基本可以实现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我国也有其他学者持相同观点。当然,在实际运作中,基础资产的转移必须伴随着资产公允对价的存在才能真正实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2.我国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不能且没有完全要求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1)专项计划(SPV)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法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如上所述,在国外,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形式采用有限合伙、公司、信托等形式以确保特殊目的机构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由于受我国当前法律的限制,我国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尚不能采用有限合伙和公司的形式,如果特殊目的机构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受分业经营限制,特殊目的机构也不可能获得信托法上的效力。鉴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以下简称新规)法律效力的低下,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专项计划是附属于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的,即作为其一部分,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能作为基础资产受让人的。实践中采用了变通的做法:由券商代专项计划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那里购买基础资产,并将基础资产记在券商名下。既然专项计划并无独立性,那么真实出售就存在疑问了。
既然专项计划并无独立性,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还从事股票、债券、基金等业务,存在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在计划存续期内,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完全有可能因为其它业务导致破产清算,一旦券商破产,专项计划作为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的一部分,在管理人被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就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破产法主张的权利。此外,如上文所述,因专项计划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难以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同样也会影响SPV 的破产隔离。
(2)新规没有要求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必须真实出售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真实出售。
首先,新规第3条第1款仅强调了现金流的独立性,但并未强调基础资产池的独立性。从新规全文来看,没有追求基础资产彻底的真实销售和会计处理上的资产出表。其次,新规第6条第1款在给原始权益人下定义时,描述资产权属变化的措辞是移交。移交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转让、信托、委托、抵押、质押等真实出售或非真实出售的任何法律认可的完成权属变更的方式,这或许也缘于我国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比如,对于未来形成债权,我国现行法律尚不存在对是否可以买卖以及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导致合同未来产生权益的转让,在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之前,真实出售还不具备明确的法律基础。另外,第6条第1款中的获得融资为原始权益人参与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并不在于处置资产,这样会增加负债总额并提高债务杠杆,也就是没有要求基础资产非出表不可。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专项计划和原始权益人之间就基础资产转让产生的关系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基础资产并未实现真实出售。
其次,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影响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我国已有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型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大多由大型商业银行对专项计划管理的基础资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外部信用增级的效果。而要银行对基础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始权益人一般都会向银行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既然原始权益人为转移出去了的拟证券化资产提供了反担保,便意味着这种基础资产相关风险的转移不彻底,真实出售也就无从实现。
最后,在现实的案例交易中,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通常由认购人(投资人)通过与专项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的方式,将认购资金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如企业等)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募集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自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之日起,原始权益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租金请求权、附属担保权益和其他权利。资产服务机构则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租金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依照资产服务机构的指令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由托管银行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当计划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向托管银行发出分配指令时,托管银行根据分配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按照新规和现实惯用的合同的规定,计划管理人与认购人为委托关系,计划管理人接受认购人的委托,使用认购资金购买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方式,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因此现实的运行中,基础资产也没有实现真实出售。
(3)新规没有完全要求专项计划具有独立地位,也无法避免管理人破产的影响。
破产隔离制度是资产证券化表外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指SPV资产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破产隔离,即以上主体出现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SPV资产不被列入破产资产。但作为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一部分的专项计划(SPV)没有完全要求其具有独立地位,也无法避免管理人破产的影响。
首先,新规无法对抗破产法的效力。新规第5条规定了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强调了专项计划在资产、收支以及在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清算等事项上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第7条的规定旨在禁止针对基础资产主张抵销权,避免基础资产因债务人主张抵销权而遭受价值减损。可见,证监会新规试图从各个方面确立SPV 资产的独立性,试图确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制度,从而使基础资产可以从原始权益人的整体风险中完全脱离出来,进而在制度上保障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但新规在法律位阶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充其量只是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对抗《合同法》第83条(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和第99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权)两条法律关于抵销权问题的规定。在现实中,根据标准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在专项计划存续且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前,租赁物件所有权仍归原始权益人所有。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事件,按照《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租赁物件将被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财产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原始权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成为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
其次,新规也没有要求资产专项计划必须实现破产隔离。新规第11条所谓特定原始权益人可能在两种情形下存在:第一,在主动管理资产的情况下,即基础资产不具备自动变现能力时,需要特定原始权益人主动经营、积极管理才能产生偿付现金流;第二种是在被动持有资产的情况下,即因基础资产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会计处理上不能实现出表处理时,需要其保持合法存续状态,避免因其债务违约给基础资产带来查封、冻结或破产清算风险。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既然新规第11条用到了特定原始权益人这个词,说明新规认可了基础资产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不具备自动变现能力的情况,[17]即新规也没有要求资产专项计划必须实现破产隔离。
(4)新规意欲追求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但因分业经营等制度上的限制又无法实现。
证监会曾在2013年2月26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提出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其目的是欲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法律框架之下。但后由于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分业经营的上位法规定有冲突以及与银监会的协调不成,在3月15日的最终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却将本表述删除了。但为追求专项计划的独立性,《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则规定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定财产,即专项计划与这些机构互相不受对方破产的影响,进一步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可见得,证监会的思路是既然无法追求信托那样的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那就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本规定层级的独立性。在2014年11月颁布的新规中这种独立性意图体现的更为明显,即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为本新规的上位法,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本来就将《信托法》规定为未尽事项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这样一来,新规似乎就有点信托法特别法的特别法的意思了。另外,新规第3条第3款明确将信托受益权列入潜在的基础资产范畴,为将来构建专项计划持有财产信托受益权的双SPV结构埋下伏笔。很显然,这再一次证明证监会存在一种追求特殊目的机构在法律上独立性地位的意图。
(5)新规意欲扩大基础资产的广泛性、资产转移方式和特殊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为发展真实出售打下基础。
相对于2009年证监会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中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仅限制在企业资产的狭小范围,新规第3条第3款将基础资产的范围拓展到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对于具体的资产类别,预留下证监会认可的开口。
新规将管理人的范围由证券公司拓展到包括基金子公司且统一规定业务主体以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开展业务的同时,通过规定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为主体的进一步放宽预留空间,为以信托公司、保险资管、期货资管以及私募基金结构运作的证券化项目进行跨市场发行保留了制度上的灵活性。而管理人的多样性与特殊目的机构的多样性对应的必然是基础资产以及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的独立性,这也可以从上文已述及的新规第6条第1款的措辞移交所包含的转让、信托、委托、抵押、质押等真实出售或非真实出售等诸多方式可以看出。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制度模式选择
从上文分析结果来看,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要求且能够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而资产支持票据(ABN)不要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这些都很清晰。而我国证监会的新规下的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似乎意欲追求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但却又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完全要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当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从对表内与表外资产证券化的典型模式分析的结果来看,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似乎面临着一组不可回避的矛盾:要么使证券投资者能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原所有者)行使追索权,从而保证其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要么倡导证券化资产符合法定的真实销售要求,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从而主要将其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开来。但这对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这两种典型模式正是资产证券化效率与安全价值的代表,表内模式代表着安全价值,表外模式代表着效率价值。但是追求效率的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并不意味这只能追求效率而不能追求安全。表外模式可以在其典型模式之外视其需要并根据其现实可能性增加一些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的措施,从而在其原有的效率价值之外兼顾安全价值。而表内模式也可能会在确保自己安全性价值之外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实现有限破产隔离等来实现其效率价值。
在上述两方面,现实情况是表外模式似乎显得更加开放与包容并走得更远;表外模式通过在其典型模式之外添加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来达到相同品牌不同配置的目的,满足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表外模式更加效率,并在追求安全手段的尝试上小有成就(如各种内部与外部信用增级措施),但其在朝向更高效率追求的征程中安全价值没有跟上而发生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摔了一跤。而表内模式虽然略显保守,但似乎也并没有落后太多,2010年之后德国的Pfandbrief债券、西班牙的Spanish cdulas债券以及源于英国的整体业务证券化WBS发行时都设立特设目的机构SPV,都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破产隔离,从而朝着资产证券化的效率价值追求的征程上迈出了一大步。
一、资产证券化之胜出
当代经济空前的社会化潮流和迅猛异常的生产力高涨趋势,不仅把直接融资推到了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且因为投资者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更因为各种基金、保险机构参与投资,伴随其直接融资空间、社会基础不断的扩张,投资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已成为时代的显著特征。与此同时,金融安全无疑具有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价值,资产证券化正是回应时代的产物。
如同萌生于18-19世纪的公司制度一样,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问世于上世纪末期的美国,而美国却以其世界经济的领先地位,预示了资产证券化世纪风云的来临,继后迅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被经济学家称为当代的创新投资工具.勿庸置疑的是,经济现象一旦从偶发变成常规,必然以法律制度的创新为其支撑,并以此构成人们可预期利益的稳定保障和行为遵循规则。
资产证券化之胜出,并不取代其他投融资制度,却也以自己之优胜品质成为一枝触目新秀。她的先躯当属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公司制度,正是公司制度这种“发明”,创造了一日千里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千万倍的社会财富规模化增长。以公司制度为基础的传统股票、债券融资,是以公司的一般资产为担保,以公司资产及其经营作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信用条件。因而理性的投资者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企业经营与管理状况,而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股票、债券市场。然而投资者往往由于时间、精力及相关知识的欠缺,无法或者也不愿时刻追随企业的经营变化,达到恰如适当地选择“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以致错失良机受挫于瞬间的频率不低。甚至,公司制度框架本身就注定,其信息公开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投资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其获取信息和控制力的滞后性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极其不利,即便是拥有投资专业人力资源的机构投资者,也难以幸免失误,面对深不可测的公司高层恶意运作,更是令人望而却步。于是,社会期待着一种既能满足投资更大的规模化、社会化需求,同时又相对省力、省时、透明度充分、风险小而回报稳定的方式。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投资模式的出现,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
所谓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是以区别于公司信用的特定化资产为信用保证所发行的投资证券。其“资产”信用保证也不同于特定物的抵押或一般特定债权质押,而是指现实的或未来必将发生的合同之金钱债权,为经济学家称为预期现金流。这种资产因产生于合同关系,其金钱债权为特定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行为有权获取的权益,虽然“现金流”或“金钱权益”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定性(即称一般等价物),却因合同基础关系而使其债的权益特定化,从而“资产”乃为特定化资产。同时又因为投资人企求的投资回报并非特定化的物质属性的财产使用价值,为了满足投资人对物的交换价值增值的欲望,该“资产”也只能是预期的金钱债权。
资产证券化之投资安全性缘自法律制度的创新,其结构设计处处体现了对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保障的价值理念追求和人文关怀。其中,核心制度是“特设目的机构”的创新。我们知道,融资人自然是拥有或即将拥有金钱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而资产证券制度的巧妙设计,是在原始权益人之外设立一个专属性的特设目的机构,由该特设机构依据预设融资项目方案持有原始权益人之金钱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融资债券,形成由特设机构为居中层面的、阻隔融资人与投资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三方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不仅以特定资产作为直接融资的信用保证,投资人只须对资产质量作出判断,即获得可靠投资预测,同时,为了实现“资产”的保证性,还必须有赖法律制度的创新。特设机构这种标志资产证券的独特制度,决不是孤立的、简单的一种载体改变,此项制度的创新要求对相应的一系列传统融资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借鉴,并演绎成又决不相同于任何传统融资法律制度的、独具特色的崭新制度。
二、资产证券安全价值的制度保证
(一)资产证券发起人破产隔离制度
防范发起人即融资人提供的资产保证信用风险,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对融资保证资产进行破产隔离的制度。
破产隔离,就是使发起人用以保证融资的特定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从法律上进行分离,确保融资保证资产不受发起人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影响,并且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产财产。于是,这就提出了发起人须从法律上将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自身其他资产进行剥离和如何剥离的问题。在美国,剥离资产的法律形式是“真实出售”,也就是发起人把拟用于证券化的保证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而特设机构则用其资产作为保证发行证券,并将融资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购置资产的对价,从而使发起人的预期原始权益获得提前的现实受偿。我们注意到,之所以被称为“真实出售”,是因为美国法律将债权性资产转让界定为销售的性质,并使用了“真实出售”法律词语,同时在判例中对资产让与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买回资产的义务,对在某种情形下资产的转让不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等等,都同时作了法律上的界定。“真实出售”应满足会计上的账外处理,一旦发起人发生破产程序,证券化资产可依法认定为已出售资产不被列入债权人清算受偿财产,以保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使投资人的保证资产专属性确定不变。美国采取“真实出售”方式达到转移证券化保证资产所有权,也是与其破产制度中赋予破产执行人享有充分权利的规定相关联的,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证考查,“真实出售”方式并非唯一。
美国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所揭示的不只是一种业务性操作经验,而在于它确立了资产证券化具有普遍意义的破产隔离理论和制度创新。正是破产隔离导致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这一独特融资主体得以成立,而且成为任何国家、地区资产证券立法的刚性通例。也就是说,尽管除美国以外,我们尚未发现其国家、地区一概沿用“真实出售”,但不可改变的是:发起人用以证券化的资产必须依符合本土法律规范的法定形式,满足其原始权益转移至特设机构独立享有,达到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保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承担起对投资人清偿到期本息的不可动摇的资产信用。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不仅对投资回报可以有确定的预期,同时也有稳定的安全保证。资产证券通常采取资产债券形式,其流通性得以实现投资人的市场进入与退出;回报利率、周期明确,投机性相对缩小,安全性显著,特别适宜于机构投资。
(二)债权转移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
特设机构受让的、借以发行证券的资产,往往是一种单项债权的同类资产,甚至可能是分别的多个发起人的原始权益资产,这些资产群组称为资产池。前已述及,资产池也就是依必要法定形式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的特设机构专属资产,其资产之独立性特征是勿可置疑的。
我们注意到,以美国为例,“真实出售”与通常的商品出售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任何通过合法交易出售的商品,理所当然地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出售的资产自然不被追诉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问题在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的资产客体,仅仅是发起人现实的或未来的合同债权,而且必须是金钱之债权,特设机构作为其债权受让主体,虽然以取得之资产为保证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融资资金向发起人作了“对价支付”,但特设机构最终不是向发起人取回融资资金以保证投资人的到期权益,而是依据发起人的原始权益即其债务人的给付,兑现投资人回报。这就既不同于间接的金融机构金钱借贷融资,也区别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直接融资。而另一翻特别的资产证券,其资产之独立性除了依存于特设机构这一主体,还必得依赖发起人债权资产之有效转移。
历史已经证明,后起于物权的债权制度,在本来意义上是为了满足物权的流转,又正是物权流转在空间、时间上的扩张,使其与生俱有的债权制度的活力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发展,最终产生了债权独立的交易价值,并且日趋强化。为了保证债权的多次流转必要的安全性,当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可以脱离仅仅当作取得货物凭证而直接充当流通权证的情形下,债权即获得其无因性、独立性的支撑,进而产生了脱离财产物质形态的证券市场,即一个仍与实际经济关系有联系而又遵循别种路径的虚拟资本市场。如果说本论以及近期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文献,能够被解释为新世纪前夜所展现的新型融资制度的话,我们完全应该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只能出现在当代。它是债权制度走过漫长历史路程,为当代高度社会化、全球化经济发展迎来的一缕曙光。
不难看出,自从产生证券交易市场以后,债权制度便形成了具有特定物质经济利益的合同之债、与单纯的有价证券之债。前者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特定标的物的履行约定为合法要件,为有约因之债;后者限于交易形式与交易程序符合法定,有价证券即财产,证券之转移即为财产转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向特设机构进行债权转移当属后者,不适用《合同法》债权转移的规定。首先,除了金钱借贷之债权,任何合同债权都与相应的债务为一体,属特定主体之间互为债权债务的关系,当我们论及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受让债权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改变原始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因为特设机构仅仅是一个受让债权,用以发行资产证券的专属机构,称为“空壳”的机构,不具有为发起人代履行债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后兑现投资人回报的保证性资产,却是依赖发起人全面履行债务而得以实现的预期债权。在发起人方面,通过转移债权经由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已经提前实现债的权益,其融资利益即成为支持其履行债务的投资追加,发起人理所当然地必须不变地承担原始权益人约定的相应原始债务。
以上说明,发起人所转移的资产-现实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已经脱离了传统的金钱借贷出借人享有的债权或合同履约之后的应收欠款债权之藩蓠。后者是合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应收款,其单纯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其债权实现是债务履行后的对价;前者之转移债权,不仅发生在原始权益人对债的履行之前,而且是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资产证券提前受偿的期待债权。这自然决定了原始权益人与原始债务人基础关系不可改变,债的抗辩权也一并不可改变。参照除美国“真实出售”之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一般为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规定的必要公示程序予以确认,目的是预告原始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给付之债之受让主体。其告知并不构成对债务人债务之加重负担,只起到约束或排除原始权益人重复受偿的作用,保证已经用于发行资产证券的资产归于投资人的预期回报。
于是,我们认为资产证券化资产(即特定的预期金钱债权)的转移,依符合转移之特别法定程序而成立,其不可撤销之效力来源于债的独立性、无因性,它们原始的基础合同关系与预期金钱债权支撑性证券之债是相互分离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瑕疵及其履约失败与证券关系无关联性,而证券关系却为证券市场独立的权益关系,受到相关证券法律和市场规则调整
(三)信用增级制度
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必须有资产的信用增级制度为保证。
资产证券化凸显其投资安全性,在着重保障投资安全的同时,更为社会财产形式空前发展之容量、内涵所推出。当代经济不仅债权趋于显重,而且产生债权的创造性劳动价值被赋予无限的广度,大量的非物体智力成果越来越具有可转让的特殊使用价值,成为债权的客体。它们与传统的物质性商品使用价值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与智力成果、服务有不可分离的人身性和载体形式的抽象性。例如当利用一位知名艺术家现实的或未来可预期的表演合同之债权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证券,投资人由于对其资产的抽象性难以把握,对其人身安全性亦不可预测,为了保证投资安全,增强投资信心,就需要有相应的信用增强手段。当然,包括对于传统的或具备物质属性履约基础条件的预期金钱债权,例如电力、公路可预期的建设项目收费或某种朝阳型新产品开发等等,也因为其预期给付权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会给投资者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为了满足空前高涨的经济发展和同样空前广泛、巨大的投资者双向的需求,使无垠的“资产”外延达到进行可融资的极至,必须借助于资产信用增级制度,使任何融资保证资产一旦出现投资回报风险,均可直接获得资产信用增级的自动救济。
资产信用增级与资产自身信用是两种相互关联的独立信用,并成反比例关系。资产信用优良,所需信用增收加强性保证相对较小,反之则大。资产的优质性与非优质性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的优质资产为发行证券至清偿投资本息期间可明显判断的市场回报可信资产,其价值评估共识程度高,无可置疑;相对的优质资产包括一般具备稳定市场回报和欠佳市场回报的资产。资产的优质程度即资产信用程度,须与其相当的信用增级相匹配,以防范一旦发生预期金钱债权实现上的障碍或缺失,由增级的信用资产给以补足,确保投资人到期证券权益不受损失,或不误期迟延。绝对的非优质资产如银行呆坏账资产,或无市场前景的萎缩性资源资产即是,它们自身已无资产信用或资产信用极低,采取信用增级显然无济于事,应认为是不宜作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支撑证券之“资产”保证特征提示我们:发起人的原始权益作为一项特定的现实的或未来应发生的金钱债权,均属附条件的请求权和期待权益,存在基础关系的变数与不确定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基础关系风险的关联影响,我们已经述及破产隔离制度和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目的是从制度架构上确保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法律地位,保证其证券担保的确定性。但是,难道又不是本属于安全性设置的这些制度仍然使投资人有可能掉进安全陷阱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破产隔离同时也就免除了发起人的法人责任,把“资产”的唯一判断价值发展到了极至。资产支撑证券与公司证券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的法人人格,既不受公司资产和资产经营状况影响,也排除投资人与公司财产及其责任的牵连;后者相反,公司证券是公司资产信用担保,与发行人法人人格相联系的;同时,资产证券在方便投资人直接判断证券资产独立信用即其安全价值之际,无疑也已经告知投资人其资产信用之特定性和债权固有的相对性,如果发生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人既无权追及发起人,也与发起人原始权益的债务人没有关系。因此,前述资产确定与独立性的价值定位,仅属安全性制度保证,而非为资产信用所代替。资产信用本身的价值判断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是投资人应倍加关注的重中之重。
当我们论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的时候,我们同样应以极大的关注,充分理解被剥离或被转移的证券资产之依附载体-特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无资产或无关联资产的信托人机构(以下将详细论述)。可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其持有并借以发行证券的主体人格并无实质性的财产利害关系,特设机构在严格意义上是工具性的,它的任务是托负起证券资产的保证信用,而不具有机构自身的信用。这就再一次提示我们资产证券之保证资产信用的极端重要性。判断证券资产的信用标准,应包括物质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所谓物质的,指用以证券化债权的物质属性,其债权的对价产品信誉及市场空间即是;所谓社会的,因为债权不同于特定的物质产品权益,而属特定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前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制度之设定,只解决资产即债权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保证责任的特定性与确定性问题,并不能改变债的基础关系。于是,我们评价“资产”信用的时候,一方面要对其作客观的物质性的安全评估,另一方面仍需以原始权益人的整体资产经营信用及其用以发行证券债权的信用记录为基础参数,从源头上找到资产信用的支撑。
有资产信用,才能谈到资产信用增级。资产信用是基础,信用增级或称信用增强制度是必要的补充信用制度,用以提高发行证券资产的信用水平,并保证弥补可能出现的资产信用不足及不能追及发起人责任的缺陷,实现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风险,为证券投资人提供更加充分可靠的信用保护,增强投资的安全性。应该强调的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是投资安全制度设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须的刚性制度,即使是资产信用为优质的,同样需要有信用增级的保证制度。例如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集集团)在2000年的一宗离港货运应收款进行证券化融资,项目总金额8000万美元,由发起人公司提供一个优质的应收账款组合,“真实出售”给荷兰银行的资产购买公司,并要求所有客户在预定日期将其应付款项付至荷兰银行指定账户,而由资产购买公司以购入债权(资产池)为保证在商业票据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并将其投资资金支付给中集集团,同时中集集团作为协议约定的服务人,继续承担履行运输业务的合同义务,其“真实出售”的应收款债权收益归资产购买公司,通过约定的信托人银行支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其中,中集集团按约定在出售资产之外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应收款作为无追索尾款,即在投资人全额兑现到期本息之前的担保资金。此例作为实证,说明正因为是优质证券资产信用加有相当保证的信用增强措施,得到了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最佳信用级别支持,保证了整个资产支撑证券发行的成功。
资产信用增强制度可采用内部信用增强和外部信用增强两种类型的不同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强主要是设置分级证券,一般的优先证券兑付周期相对优先,风险极小或无风险,收益稍低;次级证券兑付在优先证券之后或周期加长,风险可能增大,但收益略高,二者除风险与利益实行公平分配外,次级证券还允许第三方保证人购买或发起人承诺回购。此外,在资产信用评级基础上,由发起人用一定额度的超量债权作为无追索尾款,保证投资人兑现到期投资回报,也不失为信用自证和加强的手段。外部信用增强是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由于资产证券的发行具有一定规模,涉及投资的公众性安全,要求担保人资格较严,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专业机构,其担保的资产在质量、数量上应该相当的可靠,并相当的宽裕,要求担保机构不仅作为资产证券化资产信用的增级条件,而且须在投资回报风险发生的情形下,履行保证的给付义务。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由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担保发行“过手证券”,该协会提供的担保代表了美国政府的信用,而担任特设机构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均属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则通过购买按揭贷款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资产证券。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早已突破政府担保信用的局限,但说明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担保非同于一般合同担保。自然,就第三人保证须与被保证人债务有相应或高于其给付能力的信用程度,并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代为履行保证责任而言,二者在本质上应无二致。
(四)投资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保护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性是勿可置疑的,但前述破产隔离制度,证券资产特定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和资产信用增级制度分解开来并无特殊的意义,只有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独立体系,才被称之谓具有资产证券特征的法律制度。其中作为组织体架构的特设目的机构,应该是完成资产证券法律制度创新的核心支撑点,没有特设机构的存在,也就无以存在资产证券法律制度,而特设机构的本身应该归属于什么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呢?
对于特设机构的法律定位,因为没有继承渊源,学界有诸多见解,而资产证券作为引进的西方舶来品,鉴于对其立法例和实务的考证,有关特设目的机构的经济性质与功能定位大致趋同,本论的探索性观点也正是以趋于一致的共识为基础的。
我们的立论基础是以“资产”为出发点。由“资产”而且是经过重组的“资产地”信用直接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区别于物权抵押和债权质押种种间接融资法律体系,也区别于公司制度依托法人财产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基本创新标志。如果说没有资产不可证券化的立论成立(有资产信用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因资产外延的无穷性、个性、证券化资产具体需求的多样性等等,必然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广泛的适应性,因此,对特设目的机构的设置,应当是不拘一格,以保持资产证券应市的无限活力为要旨。但无论以何种名义或方式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都只能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人,应受信托法调整。
首先,特设目的机构之目的,必须被预定该机构没有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而专属原始权益人作为发起人为之发行融资证券。其专属性,排除了特设目的机构具备从事具体经济活动,进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资产证券的运行规律要求特设机构受让来自原始权益人的未来金钱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基础关系并不改变的情形下尚属虚拟的权益,与此相关联的是,特设目的机构借以用自己名义发行证券所享有的资产所有权标的也属于虚拟的财产权,行使其虚拟权利只须具有信托人主体资格就足够了。根据信托法原则,受托人为受托事宜进行管理,其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即便是资产证券发起人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为特设机构,也同样适用信托法原理。鉴于我们对“资产”概念所阐述的理由,我们不认为特设机构即信托公司,它可以是其他适宜的多种便捷方式,但都应该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特设目的机构是一个名实相符的资产证券独有机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个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固定人员和没有固定场所的“三无公司”,或称“空壳公司”。特设机构如依公司而称,似与《公司法》抵触,也有悖于公司制度原理。当然,作为承载社会公众性融资的法律主体应不宜于自然人,它可以是一个由资产证券特别法规定的专属性法人机构,其组成要件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符合法律要件的任何与特定资产证券项目相适应的机构,不拘其特定形式,须作都不予排斥为好。
其次,特设目的机构依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法律定位,使其受让原始权益人转移之债权,并保证受让债权独立性,防范其资产转移后新的破产风险成为可能。专设的目的机构因不存在受让债权之“资产池”与自身资产混同的物质条件,也不存在特设机构发生破产的可能性,所以,用以保证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性、确定性,在法律上将处于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状态。如果由信托公司作特设机构,依投资信托法规定,同样可以保证证券资产独立于信托公司资产和其他信托资产,免受其债务困扰和破产风险。
最后,特设目的机构所具有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属性,须以证券发行得以成立。由资产证券特设机构为纽带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委托协议达成即成立。因为在此情形下发起人提出融资方案,经法定主管机构批准或特许,虽然已经具备委托信托事项的条件,经委托协议签订并进入资产转移程序,但“资产池”所含虚拟权利只有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售出后,才能产生以投资人为主体的受益人。可见主导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律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存在明显的程序上和实施阶段性的差异。自然,这些差异并不改变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受到信托法的保护。
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应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并借此一并得以行使投资主体的相关权利。投资人除享有信托受益人对特设机构在履行受托人职责上的知情权、监督权、信托管理人选择权和诉权以外,还可以设立投资人行使决策参与权的机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设立“受益人会议”并选举“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投资人将以“会议”集团组织形式全面行使相关权利。这种有组织的法定形式,应该是有益于提升投资人地位,强化其对投资权益保护的透明度和法律效力。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架构突出体现的投资安全价值,代表了当代经济发展和经济竞争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理念。它不仅是力量,也是艺术,使我们不能不为它吸收历史、社会养份之充足,肢体、技能匹配之美妙而赞叹!
结束语:
诞生在新世纪前夜的资产证券化,其经济和社会意义不限于增加了一项直接融资的金融新品种,而堪称是继公司制度盛行之后,在后公司化时代的新制度胜出,它以其更加鲜明的包容性、广延性特征,象一股悦人的清风,向日新月异的财富创造无垠世界迎面扑来。今天,我们似乎只看见它是工具,明天,它一定会向世界展示出更多的精彩-它所蕴含、代表的新思想!
注释:
关键词:分布式光伏 资产证券化 融资
一、引言
为促进光伏产业发展,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将重点放在了分布式光伏的发展上,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电网和税务总局等部委密集出台了多项政策。然而,在高速增长的装机规模背后,国内的光伏发电,尤其是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依然受到融资难的困扰,相比之下,大型地面电站相对成熟,电站土地的物权、贷款、项目审批都比较清晰,而分布式电站则复杂得多,分布式发电项目所用建筑的业主、开发商、设备供应商、电力消费方都不同,而且还会变化,给管理和风险评估带来很多不便,所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融资相对较难,在不解决融资问题的情况下,分布式光伏装机很难达到国家预定的目标。因此,较高的融资成本成为限制分布式光伏市场发展的主要障碍,需要创新投融资工具来推动分布式光伏的发展。
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产品,即将电站的未来收益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获取融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资产证券化,缺乏流动性的金融资产被转换为可交易的投资产品,分布式光伏项目资产证券化可以扩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这将有助于分布式光伏的发展( Miller,2012)。虽然在其他领域可以成功地运用资产证券化工具,但是光伏电站的资产证券化还存在诸多困难,比如,由于对电站质量的疑虑,国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出售环节还不成熟,同时,分布式光伏电站在资产证券化方面还面临着诸多风险.因此,在国内分布式光伏,甚至是整个光伏领域资产证券化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启动。
二、分布式光伏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开辟了一条低成本的融资新途径,同时,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类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拓宽了投资领域,提高了投资收益率并分散了投资风险。分布式光伏具有固定收益,主要成本是设备投资,这一特征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产品,在政策和市场运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一)政策法规的可行性
2013年3月证监会正式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提出“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均可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这一规定以法律形式承认了资产证券化,也意味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始。在此之前,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被证监会视作谨慎对待的对象。受到这一政策的鼓励,目前多家券商正在研发将能效服务、风电场和太阳能电站等资产的收益权做成证券化产品。2013年8月,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及相关细则,管理办法、补贴电价、补贴年限、中介机构、产品交易场所等的确立,使得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推出不再具有根本性的障碍。随着分布式光伏20年补贴期限和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的确定,使得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政策和市场都已经具备,为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推出提供了法律和政策基础。
(二)产品要素的可行性
首先,光伏电站初期投资大,投资回收期长,但收益相对稳定,具有相对确定的预期收益,运行期间的成本也较为固定,这些特点非常适合作为证券化的标的资产。这也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类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拓宽投资领域,提高投资收益率并分散了投资风险。其次,电站证券化操作简便而且期限灵活。电站证券化的操作从项目设计、申报材料制作、审批、发行直到运行,相比企业债和短期融资券简便的多;同时,融资期限根据证券化资产及其收益状况,融资方意愿等因素而定。此外,我国光伏电站建设已初具规模,到2013年底中国已建成光伏电站15GW,当年发电量达到87亿千瓦时,如果按照每千瓦时电价1元计,意味着现金收入为87亿元,如果将这部分优质资产做成资产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销售,则可获得同样的融资规模。未来光伏电站的金融属性会越来越强,依托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和收益明确的特点,电站类似于高收益的固定收益产品,具备证券化的基础,将会激发各种商业模式和融资模式的创新。
(三)实践运作的可行性
光伏电站特有的自身现金流长期稳定,以及成熟的金融环境,政府对于光伏市场发展的政策支持,共同促成了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市场上的成功推广,国外光伏电站的资产证券化已经是比较成熟的商业模式,这对光伏电站的良性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进作用(任江,2013)。海外资本市场充分认可光伏电站的价值。2013年底,SolarCity将这一方式进行推广,收购CommonAsset,推出了在线平台,实现了有史以来第一单以光伏电站为基础资产的5,400万美元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Sola rCity的市值已经达到62亿美元,成为全球光伏市场最大的股票,意味着投资者对于其资产证券化模式的认可。国内相关案例已经成功试运行,2005年至2006年试点期间共发行了“华能水电”、“浦东建设”、“远东租赁”等9只资产证券化产品,试点至今已经发行了304.85亿元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这使得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产品已经具有一定运行经验,特别是同样以固定电价收益为标的物的“华能水电”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成功运行,为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化推出提供了重要支持。
三、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的模式
目前比较适合中国市场机制的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电费受益权转让模式
这是最基础的模式,由于缺乏SPV的法律定义,所以目前国内主要以建设运营公司为融资主体,并负责后期运维。证券公司建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融资平台公司签订受益权转让合同,并发行受益权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这一模式对融资主体的信用要求较高。实际测算现值的现金流是电费减去运维费用后的净现金流。
(二)融资平台公司增信模式
融资平台公司作为融资主体,证券公司建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融资平台公司签订受益权转让合同,并发行受益权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询价并认购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取得标的资产未来受益权。
(三)BOT模式
该模式主要考虑到涉及政府项目的需求,基本与分期付款模式相类似。项目本身融资主体信用与地方政府财政信用相关联,已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但是因为牵涉到政府项目监管政策的变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审核周期较长。证券公司建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融资平台公司签订受益权转让合同,发行受益权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模式中融资主体是租赁公司,这样融资主体风险与项目风险分开,可以优势互补,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从而提高融资总额。建设运营工作作为融资主体,融资租赁公司以电站设备作为融资租赁资产,与建设运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风险。证券公司建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融资平台公司签订受益权转让合同,发行受益权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询价并认购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取得标的资产未来受权益。
四、分布式光伏资产证券化面临的困难
分布式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推广缓慢的原因,主要在于商业模式不成熟和项目运营收益率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国内国际的成熟经验,光伏电站建设过程中采用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基本没有风险,目前而言唯一的风险就是政策风险,这种政策风险主要指电价风险,毕竟从目前来看,光伏电站的利润主要依靠政策扶持,具体来看,分布式光伏实现资产证券化主要面临以下困难:
(一)融资条件相对较高
首先,基础资产的合规问题。《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要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负债,而资金需求最强的民营企业,或者已经将光伏电站资产多种形式的抵押出去,或者由于采用与资金雄厚机构合建方式使得基础资产已经形成实际负债。其次,融资规模问题。虽然《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没有对融资规模作出限制,但是中介机构希望协助发行规模较大的项目。以电价1元,年日照时间2,000小时,未来5年电价收益计,如果要实现单一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10亿元人民币,则合乎标准的电站规模应当在100MW以上,但是,目前很少有民营企业能达到这一规模。第三,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征税问题。为了增信,证券化资产产品的对应资产应当移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根据现行税法,原始权益人出售和回购资产的任何收益都应当征收所得税,同时资产销售还会产生印花税和营业税,我国现行的营业税为5%,无疑增加了发行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融资成本。
(二)缺乏成熟的系统运维市场
分布式光伏系统需要持续的监管和周期性的维护,才能达到最佳的发电效果。运维商对光伏系统的正常运营负责,根据监管设备控制实时发电数据,但光伏系统的发电量低于临界值时,就需要运维商排除问题,从而为光伏系统的正常运作提供保障。由此可见,具备统一的标准和专业的运维市场,是分布式光伏资产证券化成功运作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信用评级的关键要素,信用评级将影响到发起人的资金成本。但是,目前还没有推出国家标准,也没有运维商能为多个分布式光伏系统提供服务。缺乏成熟的运维市场将在多个方面影响到分布式光伏资产证券化,比如,如果找到替代的运维商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那么光伏系统在这一期间将得不到运维,发电量将会下降;同时,如果新的运维商价格比原来的高,费用的上升造成收益的减少,那么证券化的绩效也将受到影响。
(三)缺少优质的屋顶资源
分布式光伏发电目前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优质屋顶资源问题,我国屋顶资源虽然多,但满足“载荷充分”、“电量自发自用90%以上”、“25年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以及“电价合理”等条件的企业却非常有限。首先,由于光伏电站不是屋顶业主的主要业务,在服从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屋顶业主将根据自身的发展要求来规划工厂的厂房布置,从而将出现厂房建筑拆除的可能性。其次,由于政府规划和土地性质的变化,企业有可能将整体搬迁,这在我国城镇化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的概率将非常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光伏电站终止的情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保护其损失能够得到完整的赔偿。第三,高效屋顶资源紧缺也是一直存在的问题,高效屋顶资源是指实际屋顶发电占业主总用电量的比值较高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只有建在电价较高、工业较集中的地方才有意义,但这种屋顶资源非常紧缺。
五、光伏电站项目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结构方案设计
(一)交易主体
1.发起人。光伏电站业主单位通常是证券化资产发起人。光伏电站业主单位将电站的所有权利移交给特殊目的机构。转让的方式必须是真实的出售,转让的价格必须是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初始价格,最终价格在证券发售的过程中由市场决定。
2.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是证券化资产过程中由发起人设立的实际管理用于证券化的资产的实体,在法律上,特殊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公司、合伙和信托等方式,具体到电站建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就是由电站建设单位将电站资产从自己的财务报表中剥离出来之后新设立的法律上的电站所有权人。需要注意的是,但电站资产证券化采用公司和合伙形式时,特殊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就是公司或者合伙,这个时候的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比较明确,电站的所有权必须清晰地移交给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存在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但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信托时,特殊目的机构只是一个资产池,这个时候就需要寻找另外的受托人来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而这个受托人可以由发起人来担任,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其表现形式上看就只是一个财务处理的过程。
3.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主要是接受发起人的委托,对用于证券化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评估、确定资产的价格、制定证券化方案等。
4.承销商。承销商是接受发起人和特殊目的机构共同委托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中介机构,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
5.投资者。投资者就是电站支持证券的购买人,当特殊目的机构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时,投资者就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股东,当特殊目的机构为信托财产时,投资者为信托凭证的受益权人,当电站支持证券为债券时,投资者即为债权投资者,投资者可以自由转让其受益权。
6.电站管理人(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服务商)。特殊目的机构的成立只是出于法律上对产权转移的需要,从电站运营的角度而言,仍然需要由特定的人来管理,这里的电站管理人在电站资产证券化发起时,可以由发起人即电站建设单位继续承担,但当资产证券化完成后,则要由投资者予以确定,这种关系类似于不动产管理中的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发起人如果想要继续充当电站管理人同样需要征得投资者的同意。电站管理人按照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协议管理电站,收取管理报酬,当然,这里的委托协议一般由发起人起草,普通投资者的选择只能是接受或者拒绝。
7.投资者代表。当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用公募方式募集资本时,也就意味着普通投资者人数众多,而当投资者人数众多时,就必然存在一个搭便车的问题,具体到电站资产证券化中,就是一个对电站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问题。在电站支持证券采用信托方式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充当投资者代表对电站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约束。但电站支持证券采用债券或者股份方式时,对电站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投资者的权利及其与电站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以由相应的企业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二)交易程序
第一步,由发起人确定拟证券化的资产,即从发起人资产中剥离出来用于支持证券发行的资产实体,在电站建设融资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拟用于证券化的资产就是特定的电站。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电站将从项目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并移交给特定目的机构,成为特殊目的机构的财产。当然,实际运作中,电站一般仍然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即发起人继续管理,这种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只是一种财务处理手段,但当资产证券化完成后,电站的实际管理人则要由投资者确定。
第二步,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即新设立的作为支持证券发行资产的电站的持有人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在特殊目的机构为信托公司时,则除了资产剥离的会计报表处理之外,还需要委托专门的受托主体,也可以由发起人作为受托人来管理电站。在特殊目的机构为信托时,则除了资产剥离的会计报表处理之外,还需要委托专门的受托主体,也可以由发起人作为受托人来管理电站。特殊目的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设立之时由发起人确定,当资产证券化完成时,应及时移交给投资者或者由投资者大会确定其具体的管理和运行人员。
第三步,资产移交。用于资产支持证券的电站必须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之后还必须将电站的产权移交给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当电站支持证券采用信托方式时,如果受托人是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就可以观测到资产的移交过程,但如果受托人就是发起人本身时,资产的移交只表现为会计处理手段而已,当然,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必须符合信托法中关于宣示信托的要求。
第四步,制定证券化方案。由发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电站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制定证券化方案,确定证券发行价格。
第五步,信用增级。对电站的价值进行评估和信用增级,包括信用评级和担保。
第六步,电站支持证券的发售。发起人委托专业的证券承销机构,通常是证券公司或者信托投资公司,将由特殊目的机构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电站支持证券向特定的投资者或者社会公众销售。以目前的资金需求规模来看,建议分布式电站支持证券的发售可以采用私募的方式,而对大型地面集中电站支持证券的发售则可以采用公募的方式。
第七步,对价的支付,证券承销机构对投资者销售证券后获取的价款,扣除佣金后应全额交付给特殊目的机构或者发起人(具体支付对象由承销协议予以确定),至此,发起人即电站建设单位退出对电站的所有权益。
第八步,证券化资产(即电站)的管理。特殊目的机构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管理电站,并支付管理报酬,也可另行委托电站管理人。
第九步,投资收益支付,电站管理人负责电站的日常管理,并向电网企业或者其他用电企业收取电费,按照与特殊目的公司或者信托投资机构的约定,将电费直接交付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按照电站支持证券的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或者返还投资本金。同时,特殊目的机构作为投资者代表监督和检查电站管理人对电站的经营管理和收益管理。同时,特殊目的机构作为投资者代表监督和检查电站管理人对电站的经营管理和收益管理。
第十步,资产证券化的终止。对于约定期限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期限届满之后,特殊目的机构按照约定在向投资者清偿全部投资收益和本金后,可以将电站交还发起人。
六、政策建议
对于分布式光伏来说,资本市场融资将成为更加可行的方案,并将有助于降低分布式光伏发电成本。随着政策的完善和市场的推动,资产证券化将推动分布式光伏走向成熟的资本化和市场化运作。
(一)推动制定标准化的合约
标准化的合约是分布式光伏运营商和购电商之间的合约,包括租赁协议、运营协议,以及资源评估、项目评估等,标准化的合约可以减少投资者的疑虑。为了制定标准合约,美国国家可再生能源实验室(NREL)已经召集了100多位光伏、金融、法律、咨询方面的专家组建太阳能进入资本工作组(Solar Access to Public Capital,SAPC),将建立数据库以较为准确地评估违约信用风险。工作组(SAPC)已经提出了标准化的合约和能源购买合约,以推动光伏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目前,工作组(SAPC)正在为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维护,以及施工程序起草指导原则。这些都是为了促进光伏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运作,让投资者对系统的绩效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证券有信心。反观之下,目前国内还没有开始制定标准化的合约。
(二)建立数据库并将实行打包证券化
完备的数据是减轻风险的关键,光伏产业需要较为全面的数据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可以辨识风险的数据包括:光伏设备的真实绩效,能源损失的真实情况,净产出的真实情况,运维成本的真实情况,客户违约的真实情况,以及资产有效寿命的真实情况。有效的数据库为评级机构和投资者收集系统的绩效数据和客户的信用数据,将有助于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国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走标准化之路,需要以数据库为基础,完善现有的电站数据库建设。同时,规模对于证券化至关重要,如果需要证券化的应收款的规模较小,考虑到交易成本,则此类证券化不太可行。分布式光伏项目通常不会带来较大规模的应收款,由于证券化需要固定成本,难以达到规模交易的经济性,单个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小规模交易将面临较高的资金成本,因此,有必要将多个分布式光伏项目打包以实现收益的规模化。
(三)用保险工具提高现金流的可靠性
光伏电站资产的标准化过程中,还有一项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就是光伏电站保险。因为光伏发电虽然理论上收益稳定,但是有些风险因素影响其成为标准化证券的基础资产,例如光照水平的异常变化、组件质量的长期稳定性等,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离不开保险。通过引入和推广光伏电站保险制度,甚至将其作为一种强制手段,还可以让保险公司增加新的保险合约品种,扩大业务范围。保险制度还将进一步对光伏电站的上游,即光伏制造业进行有效的激励和约束,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下的产品准入考察,敦促上游制造环节提升技术水平并确保产品质量,从而令光伏产业上下游全产业链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和促进机制。
1.1部分水利资产不符合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要求。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理论上包括: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可以同其他资产所形成的现金流相分离,资产本身可以从持有者的资产负债表中被完全剥离出来,具有低违约率和低损失率,并且违约率和损失率时期长、较稳定,在整个资产的存续期内可以偿还本息。目前,从水利资产的整体情况来看,具有供水、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功能的基础资产,一般都会有稳定的现金流收入,整体上能够做到资金的良性循环,符合证券化的要求。大量以公益为主的水利资产,如防洪除涝、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防汛通信、水文测量等资产,难以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不符合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条件。一方面,这些资产涉及民生,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外部溢出效应,虽然其本身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但是其产生的社会效益融入到各个行业,表现在社会的多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资产不受市场机制调节,其产品难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因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定价,很难向用户征收费用并形成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也就难以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1.2相关政策限制了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选择范围。我国资产证券化分3类,即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近些年来,主管部门对这3类资产证券化均出台了相关的管理文件,对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严格的限定。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也就是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是优良的信贷资产。2012年,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出台《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明确提出“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2014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明确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以上关于基础资产的有关政策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水利基础资产选择范围,不利于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业务的推进。目前,我国有许多水利建设项目是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或者是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开展建设,如果按照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面清单的要求,这类水利建设项目就不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另外,还有部分地区的水利建设项目是通过向银行抵押、质押等途径贷款进行建设,如果按照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出台的文件要求,这类水利建设项目也不能开展资产证券化。相关主管部门出台的基础资产管理文件,大大增加了水利资产证券化的难度,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选范围进一步缩小。1.3部分水利资产较难做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这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也是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技术。在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中,基础资产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没有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一旦该企业经营不好或破产,那么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持有人的收益。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必须将基础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通过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在该基础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该基础资产,实现破产隔离。也就是说,基础资产不作为破产主体的财产用于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在水利资产证券化中,部分水利资产综合性强,很难将其中一部分完全单独剥离出来,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例如,对于以公益性收益为主兼具经营性收益的综合性水利枢纽,要将具有经营性的水力发电、供水等资产完全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来,具有很大难度。1.4水利资产证券化的主体参与意愿相对较弱。目前,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意愿相对较弱,市场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满足。首先,作为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一些有资金需求的水利企业或水利机构,习惯使用传统的融资方式,对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融资方式处于初步认识了解的阶段,还没有了解到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势,不敢也不愿意进行探索尝试。其次,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审查较为严格,监管部门强调选取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金融机构积极性不高。例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均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中风险较低的资产,银行不愿意将这部分优质资产从表内剥离出来,其结果导致部分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不高。第三,水利资产的特殊性导致部分资产证券化主体不愿参与进来。许多水利建设项目工程量大、周期长,建设所形成的资产难以完全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部分参与者认为水利资产证券化过程耗时费力,最终能否发行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不愿参与。第四,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虽然将资产证券化视为“蓝海”业务,但由于证券化业务耗时较长、所获报酬有限,大多数机构参与不多。
2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对策建议
为推进我国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发展,建立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提出如下对策建议。2.1抓紧出台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指导性文件。水利以公益性目的为主,水利资产证券化属于新生事物,要积极鼓励、引导和规范其发展。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台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指导性文件,给予政策性支持。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指导性文件应放宽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水利资产积极开展证券化融资;明确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规则与风险防控。同时,还要建立统一完备的引导和规范体系,对各个参与者进行引导、约束和协调,对相关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推动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健康良性发展。2.2积极培育水利资产证券化市场。水利资产证券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金融交易过程,涉及众多机构及其利益。因此,积极培育水利资产证券化市场有利于水利资产证券化发展。第一,要促进投资者类型多元化,逐步引入私募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及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改善市场投资者结构,一定程度上降低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成本;此外,机构投资者在资金运用上具有明显的结构性,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长期稳定、期限优化,推动证券化市场不断向纵深发展。第二,要扩大发起主体范围,鼓励水利证券化产品创新,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对盘活水利基础资产的作用。第三,要进一步健全水利资产证券化产品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机制,增强水利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2.3加快完善全成本水价形成机制。资产证券化需要以未来稳定持续现金流为基础,对于水利资产证券化来说,未来现金流主要来源之一就是水费。但是,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水价远低于供水成本,需要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包括:积极稳妥全面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节水意识增强的水价机制。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通过改革农业用水管理体制、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建立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完善计量设施等措施,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有利于促进农业节水增效,实现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全面实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拉开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鼓励新建工程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协商定价。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进水资源费改革。2.4积极协调相关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是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重要参与者,应积极与相关的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进行沟通联系,就合作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现途径展开探讨合作。积极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联系,开展水利建设贷款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为水利项目建设提供更多的融资空间。可以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经营性水利资产,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磋商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科学、合理的优惠条件,提高金融机构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积极性,努力推动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工作。2.5适时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试点。目前,在全国大规模推广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但可在一些水利基础资产较好、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积极性较高的地区进行探索性的试点。一是可以选择基础条件较好、具有一定预期收益的经营性水利资产,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二是可以通过银行金融机构选择较好的水利建设贷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探索。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政策,为在全国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
参考文献:
[1]范卓玮.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初探[J].水利发展研究,2014,14(1):49-53.
[2]欧阳芳,陆庆春,沈菊琴.资产证券化:我国水利工程的融资选择[J].水利经济,2003,21(2):27-29.
银行体系表外融资与直接融资持续发展
内部结构调整将会成为主要特征。2003年社会融资总量出现了超常规增长,但之后两年的社会融资总量徘徊在较低水平。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社会融资总量在2009年再次超常规增长,预计2011年社会融资总量将难有明显增长,内部结构调整将成为主要特征。
银行贷款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受到银行贷款监管趋严、资本市场监管逐步放松的影响,银行贷款在社会融资总量的占比从2002年的95.7%快速下降到2010年的58.5%,占比下降37.2个百分点。如果进一步剔除零售贷款,银行贷款在社会融资总量的占比从2002年的83.2%快速下降到2010年的38.3%,占比下降44.9个百分点。
银行体系表外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提升最明显。银行贷款监管趋严使银行体系表外融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产生了明显的替代效应,银行体系表外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重要性迅速上升。受到银行贷款额度受限、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政策的影响,导致银行贷款始终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商业银行为此大力发展了表外融资。商业银行表外融资占社会融资总量的比重从2002年的-2.6%快速提升到2010年的26.9%,占比上升了29.5个百分点。在今后商业银行贷款额度仍将受限、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下,预计银行体系表外融资占比仍将进一步提升。
直接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持续上升。资本市场监管逐步放松使直接融资(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股票)在过去几年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直接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逐年上升。受益于过去几年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和发行渠道的逐步拓宽,企业债券融资规模在2005年之后取得了跨越式发展。非金融企业股票融资规模受益于股权分置改革在2006年后实现了质的突破。直接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的占比从2002年的4.6%快速上升到2010年的12.5%,占比上升了7.9个百分点。伴随着信用体系的继续完善,预计将有更多的大型企业从贷款融资方式转向债权融资方式,进而持续扩大企业债权融资规模;与此同时,尽管大型企业股权融资高峰已过,但是国家对中小型企业的不断扶植也将导致中小型企业股权融资规模不断扩大。
金融资产扩容
基础金融资产增速将逐步下降。1999~2010年基础金融资产(人民币存款、政府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复合增长率高达20.8%,这主要是受到2006年至2007年股票大幅上涨、2009年人民币存款超常规增长的影响。今后几年,基础金融资产将难以维持20%以上的增长高度。
人民币存款在基础金融资产中的占比将基本保持稳定。过去十几年基础金融资产结构受到股票牛熊转换影响较大,2000~2005年股票走熊导致股票在基础金融资产中的占比快速下降,2006~2007年股票市场迅速走牛导致股票在基础金融资产中的占比快速上升,在今后几年股票不出现大起大落的假设下,人民币存款在基础金融资产中的占比将基本保持稳定。
衍生金融资产和资产证券化是金融资产扩容的最主要来源。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备兑权证是近期最有发展潜力的衍生金融资产。从国际经验看,股指期货和股指期权交易量均呈现出超过股票交易额的复合增长率。目前国内仅有一只股指期货品种,随着国内股指期货品种的不断增加,预计股指期货和股指期权的交易量将保持高速增长。作为国际上重要的衍生金融资产,备兑权证也保持着较高增长速度,受到国内制度限制,目前备兑权证在国内尚未推出,一旦备兑权证制度扫除,预计备兑权证的规模将出现爆发式增长。资产证券化也拥有巨大发展潜力。目前国内仅在前几年小规模试点了银行系统和证券系统的资产证券化,合计规模仅有约1000亿元,这与国内超过5万亿元的按揭贷款资产、超过1000亿元的汽车贷款资产等贷款资产形成了巨大反差(图1,图2)。
理财产品日益成为金融机构竞争重要手段
提高收益率是理财产品成败的关键。由于销售渠道主要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理财产品日益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竞争的重要手段。基金公司以股票理财产品作为核心理财产品,2006~2007年股票市场迅速走牛使基金收益率大幅提升,巨大的财富效应带来了基金产品规模出现爆发式增长。信托公司优势主要在于其灵活性,在不同时候提供给客户不同的理财产品,2006~2010年信托资产规模持续扩大,但信托产品主流已经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转向了实业投资。商业银行以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作为核心理财产品,2008年以来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吸引力不断提升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规模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理财产品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理财产品规模从2006年的3.3万亿元大幅提升至2010年的13.3万亿元,理财产品规模与基础金融资产规模的比例也从2006年的6.5%快速提升至2010年的11.2%。随着理财产品品种不断丰富和投资者理财需求的不断发现,理财产品规模将持续保持快速增长。受到中国证监会集合理财产品监管政策逐步放松和金融衍生品种逐步增加的正面推动,预计集合理财产品、信托资产规模、银行理财产品有望获得更快的增长速度(图3,图4)。
银行业在投融资体系变革中受损程度将较为有限
商业银行在大型企业贷款中的损失绝大多可通过承销债券和购买债券来弥补。尽管大型企业融资渠道将继续从银行贷款转向企业债券,但是目前商业银行在企业债券承销中的市场份额超过65%,这意味着商业银行将赚取多数大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承销费。与此同时,作为债券市场的最主要投资者,商业银行也通过持有大型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获取票息。
商业银行将从客户结构下移中获得银行贷款持续增长机会。目前中小型企业融资渠道仍极为有限,其融资需求仍未得到有效满足,中小型企业巨大的融资需求将给银行贷款带来持续增长机会。
居民杠杆水平的提升将继续推动银行业发展。目前居民的负债水平仍很低,商业银行雄厚的客户基础使其仍能通过发放按揭贷款、汽车贷款等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贷款,以及建立消费金融公司等形式从中受益。
商业银行将凭借销售渠道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获得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在销售渠道方面拥有绝对优势。从理财产品销售渠道来看,商业银行除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之外,还销售了半数以上的基金份额、信托产品,以及寿险产品。如果按此数据简单估算,商业银行销售了65%的理财产品。利用在销售渠道方面的绝对优势,商业银行通过代销基金、信托产品、保单收取代销费用,甚至可以进行收益共享。
保险业将受益于金融资产扩容
目前企业债券在基础金融资产中的占比仍然极低、资产证券化亟待发展,企业债券规模扩容和资产证券化扩容有助于保险公司通过资产配置比例调整提升长期投资收益率,进而提升内含价值和新业务价值。
信托公司依托其无可比拟的牌照优势将获得持续规模增长
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既可以是产品提供者,也可以是通道提供者,这使得信托公司在规模扩张上更灵活。从最早的重点发展股票二级市场信托产品,到之后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阳光私募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依托独一无二的牌照优势,始终可以紧跟投资者需求的变化,使其规模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在短期内信托公司牌照优势仍难以撼动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可以继续通过紧跟投资者需求的变化实现规模持续增长。
证券业是投融资体系变革的最大受益者
证券公司将直接受益于直接融资在融资体系中占比的逐步上升。在企业债券承销方面,尽管证券公司将与商业银行一起分享企业债券承销市场,但证券公司仍将直接受益于企业债券融资规模的增长。在股票承销方面,随着中小板、创业板先后推出,中小型企业在股票融资中占比越来越重要,这一趋势在2008年至今已经非常明显,今后“新三板”的扩容将进一步激发中小型企业股权融资需求。
证券公司将受益于衍生金融资产的发展。作为股指期货、股指期权的交易通道提供方,证券公司将直接从股指期货、股指期权的交易量增长中获益。作为备兑权证的产品提供方和交易通道提供方,证券公司将直接从备兑权证的发行和交易中获益。
监管制度变化对金融机构发展前景产生重大影响
监管制度变化将给证券公司业务带来巨大发展空间
已经开始试点的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目前直接投资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股指期货业务已先后试点,但是仍然受到较多的监管限制,一旦监管制度出现放松,这些业务有望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
一是资产管理业务仍然采取审批制。不同于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证券公司的集理财产品仍然为审批制,这意味着在准入资格、理财品种、产品数量等诸多方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都受到严格的监管。最近中国证监会逐步放宽了证券公司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准入资格、集合理财产品期限等方面的限制,而中国证监会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也有望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二是直接投资业务资金来源仍仅限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尽管直接投资业务早在2007年已经开始试点,但与国际上成熟的直接投资业务采取自有资金加客户资金的运作模式有所不同,目前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仍然只能采取自有资金的运作模式并且受到不能超过净资本15%的硬性限制。
三是融资融券业务转融通环节尚未推出,且对目前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了严格限制。目前融资融券业务仅仅试点一年多,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获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仅有25家。与此同时,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只能使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至少50万元、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仅有90只等严格限制导致融资融券规模试点一年之后还不到300亿元。这与国际上融资融券余额通常达到股票市价总值余额的1%~2%,融资融券交易额达到股票现货交易额的10%~40%的状况有巨大差距。
四是股指期货业务受到严格限制。股指期货业务推出仅仅一年左右,目前仅有沪深300股指期货1只股指期货品种。与融资融券业务类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至少50万元,这在客观上极大限制了股指期货的交易额,即便如此,股指期货交易额仍然达到较高水平。随着股指期货限制的逐步放松和品种的不断增加、预计股指期货交易额将保持高速增长。
尚未开始试点的证券公司创新业务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目前备兑权证业务、场外交易(OTC)、股指期权业务等拥有广阔发展空间的业务仍未推出,这些业务有望给证券公司带来新的收入来源。
一是备兑权证业务一旦推出将给证券公司带来权证交易佣金和权证创设收入。由于权证交易“T+0”的交易制度相对于股票交易“T+1”的交易制度存在明显优势,权证在中国受到投资者极大的关注。在2005年股本权证推出之后,权证交易额占股票交易额的比例最高曾达到15%以上;与此同时,创设权证业务一度使证券公司创设收益超过50%。一旦备兑权证推出,预计证券公司将从权证创设、权证交易两个环节中获得可观的收益。
二是OTC设立有望使证券公司通过经纪业务、做市业务、直接投资业务等方面多重受益。到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OTC股票市场尚未建立,“新三板”扩容如果能够实现,将使中国OTC股票市场真正出现,证券公司将受益于OTC股票市场的发展。
三是股指期权交易量远高于股指期货。作为股指期货的衍生品种,股指期权交易量拥有更大的发展潜力,一旦推出,将给证券公司带来新的收入来源。
资本监管趋严将对商业银行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由于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资本监管始终是商业银行监管的最主要内容之一。鉴于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商业银行暴露出的风险,中国银监会进一步提高了未来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指标,意味着商业银行杠杆率将进一步降低,进而对商业银行盈利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伴随着保险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资本监管也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监管的最主要内容之一。由于中国保监会制订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标准时采用了相对较高的标准,使得短期内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标准发生改变的概率相对较低。
自2007年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收官之后,资本监管成为证券公司监管的最主要内容之一。由于中国证监会在监管上的审慎态度,证券公司净资本率监管采取了严格的标准,例如业务风险极低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照管理资产规模的1%计提风险准备,短期内净资本率监管标准进一步提高的概率极低。
金融子行业增速将逐步趋同
商业银行方面
尽管商业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尤其是大型企业贷款业务将受到金融脱媒的不利影响,但商业银行在企业债券承销、银行体系表外融资方面将有所斩获。与此同时,居民杠杆水平的提升和中小型企业贷款的发展使银行在未来仍能获得增量业务。总体而言,受到金融脱媒深化、资本监管趋严的负面影响,商业银行的总资产增速将从20%以上下降至15%左右,受此影响,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增速也将从20%以上下降至15%左右。
作为金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商业银行在销售渠道拥有的竞争优势难以撼动,因此拥有销售渠道竞争优势的大型商业银行将继续享有销售渠道带来的红利。与此同时,金融脱媒深化将导致存款稀缺性不断上升,存款成本优势将会逐渐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竞争优势之一,大型商业银行在这一领域竞争优势有望逐步提升。综上所述,以农业银行为代表的拥有销售渠道和存款成本优势的大型商业银行竞争优势有望继续提升。
与此同时,金融脱媒深化也将导致商业银行客户结构不断下移,这会使得拥有较强风险定价能力的中型银行获得较好的发展机会,以民生银行为代表的已经在中小型企业方面积累了一定竞争优势的中型商业银行将有望在此过程中逐步胜出。
保险公司方面
尽管投资范围拓宽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率,但是受到长期通货膨胀率很可能高于过去5年、保险人薪酬竞争力面临长期压力的负面影响,预计保险公司总资产增速将从25%以上下降至15%左右,尽管其增速有望略高于商业银行,受到总资产增长率下降的影响,营业收入增速也将从25%以上下降至15%左右。
在目前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策略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如何有效整合产品和渠道已成为保险公司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鉴于目前银保渠道已经占据保险公司销售渠道半壁江山,能够同时拥有个险渠道和银保渠道的保险公司将拥有更大的胜算。目前中国平安已经控股平安银行和参股深发展,且平安银行和深发展的整合正在推进中,加上平安证券和平安信托,中国平安已经具备了成功的金融企业需要的两大要素:渠道和产品。
证券公司方面
尽管证券公司将从金融脱媒深化、衍生金融资产增加中直接受益,但是受到业务模式无法产生杠杆效应、经纪业务净手续费率逐年下滑负面影响,总资产增速将难以达到10%以上。如果不考虑创新业务带来的影响,营业收入增速也难以实现10%以上的持续增长。在目前中国证监会对创新业务态度积极的情况下,预计创新业务推出速度将较快,证券公司营业收入增速有望达到15%~20%。
[英文摘要]:
[关键字]: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法律分析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发端于1970年代的美国,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设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由SPA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的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资产证券化是融资过程,也是融资方式、金融工具和金融发展趋势[1]。
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具有直接融资和表外融资等优势的资产证券化在亚洲资本市场发展迅猛,形式也渐趋多样。日本、韩国、泰国、菲律宾、新加坡、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积极利用这一金融工具为本地经济服务。我国自1990年代起,成功进行了珠海机动车辆收费、中远集团航运收入、中集集团应收款证券化等资产证券化离岸操作,开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2]。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这标志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在中国正式启动。
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国家贴息的、国有银行承办的、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无担保贷款,它集政策、福利、教育、金融为一体,是一种以信用方式提供的个人教育消费信贷。2001年-2004年以来助学贷款余额在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中所占比例为0。4%-0。5%,与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汽车信贷、信用卡消费贷款共同构成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一个大头,三个辅助”的格局[3]。因此,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探索前进的过程中,国家助学贷款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呈现出自身鲜明的特点。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基础及其现实困境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基础
1。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促进身心发展,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规定了“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表明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高等教育方面,《反对教育歧视公约》(1960)第四条要求缔约国“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章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2。政府有责任帮助公民完成高等教育
约翰斯通(D。BruceJohnstone)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认为,根据“谁受益,谁付款”的原则,高等教育的各种成本应由学生本人、学生家长、纳税人、政府以及社会慈善机构共同承担[4]。该理论符合高等教育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并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政府面临的高等教育财政危机。我国从1989年开始实行大学收费制,每学年学费由最初的200元涨到如今的4000?10000元。涨幅近10倍于居民收入的增长。此时,只有确立合适的资助制度,才能避免高校收费剥夺来自贫困家庭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1世纪的高等教育:展望和行动世界宣言》指出应积极为一些特殊目标群体的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便利条件”,“特殊的物质帮助和特殊的教育解决办法,可以帮助这些群体克服在接受和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所遇到的障碍”[5],我国政府也提出了“不让任何一个学生因贫困而失学”的政策目标。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我国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于1999年应运而生。
3。国家助学贷款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贷款学生与银行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合同之债。该合同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学校是介绍人,与学生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学生家长、辅导员或班主任等)是见证人。介绍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因此在法律上与贷款之债并无直接联系。
由于政府在该贷款体系中只是提供贴息等优惠政策,而贷款按银行的商业贷款模式运作,学校和银行均未得到授权而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或被委托的组织,因此政府并未与学生形成任何行政法律关系。
2004年,政府对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进行了调整,设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分担银行风险,促进助学贷款。该专项资金在国家助学贷款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面临的困境
1。贷款规模发展缓慢,结构失衡
我国自1999年实行助学贷款政策以来,截至2005年2月,相关部门累计审批国家助学贷款96亿元,涉及学生115万人。虽然在总体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相对于贫困学生的人数和贷款需求来说,其规模还是太小。2004?2005学年,全国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中来自贫困家庭的学生约263万人,其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有122万人。2004年,全国有80万名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实际发放人数为35万人;申请贷款金额为140亿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57亿元。同时,国家助学贷款投入的地区结构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投入情况较好,例如浙江省获贷学生数达到高校经济困难学生数的90。16%,而西部地区在这一指标上远远低于平均水平,青海省仅有30%的经济困难学获得助学贷款[6]。
2。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性要求和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之间的矛盾
国家助学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授信业务,受到市场运作规律的制约。助学贷款的资金来源是银行吸收的存款,银行的营利性和安全性目标要求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循信贷资金运动的基本规律。因此,银行审慎风险管理和给予困难学生足够的信贷支持之间存在冲突。虽然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能够带来好的社会效益、培养优质的潜在客户,但是由于成本高、利润薄,手续烦琐,贷前、贷中、贷后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相对于其他贷款管理成本高,严重影响了银行开展这项业务的积极性。
3。贷款风险大,违约率高
助学贷款市场是信息不对称市场。高校通过核实相关文件资料来确认申请贷款学生信息的真实性,但是不能到生源地实地调查。银行无法了解贷款学生的真实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在选择发放助学贷款的对象时存在逆项选择。另外,由于学生就业的流动性大,银行很难掌握学生毕业后的去向,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又很不完备,这又使助学贷款有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同时,由于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4?6年)较短,大学生就业率走低,收入水平不高,导致目前国家助学贷款违约现象极为普遍,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国家助学贷款的不良贷款率高达20%?40%。面对困境,国家助学贷款如何“突围”成为当前的热点议题。
二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及法律环境
助学贷款是各国高等教育财政中最复杂、最具争议、经常被误解然而又可能是最重要的问题,在高等教育公共政策议程上越来越受关注[7]。美国的高等教育助学贷款体系最为发达,不仅资助主体多元,而且资助形式多样。其中,斯坦福贷款约占美国助学贷款总额75%。该贷款依托于政府的再担保来提高助学贷款的信用等级,进而通过助学贷款资产证券化实现在二级市场的流通来规避不良贷款的风险,因而其运作极其成功,贷款违约率低至5。4%。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同时,探索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相信对解决当前助学贷款市场面临的困难有所裨益。
(一)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
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是将贷款债权销售给私有资本持有者,使之成为在私有资本市场上具有投资价值的资产,为助学贷款体系提供更多的资金并使之具有流动性,从而分散违约风险。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涉及的范围很广,除了高等教育发展状况、个人消费信贷市场发育情况、外部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完备之外,各专业机构分工合作至关重要。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和交易结构模式的设计如图所示。
1。由发起人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AssetPool)
发起人分析自身的融资需求,确定符合条件的助学贷款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在结构上,由于国家助学贷款均以学校为单位在新生入学后统一办理,因此在资产种类、利率、期限、到期日等方面具有同质性,有利于对其资产风险进行重组和配置[8]。在形式上,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对助学贷款均使用语言规范、条款清楚、书面材料完备的合同,便于对资产实行有效的管理。
为了避免地域经济波动或衰退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组成资产池时应尽量选择资产债务人的地区分布相对广泛的资产。一般来说,助学贷款的债务人毕业后工作地点分布较广,更符合对证券化资产来源上的要求。
2。组建具有政府信用的特设载体(简称SPV)
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重要的是要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风险相隔离。当发起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作为清算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按交易契约由SPV拥有,并支付给投资人,从而降低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载体,SPV既可以由发起人建立也可以由第三方组建。
国家助学贷款带有政策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对SPV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要求颇高。设立有政府信用的、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以经营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为其惟一目的的SPV,能够保证其良好的信用,解决由银行、信托公司设立SPV时容易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而且,通过政府组建SPV既能推动银行在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时加强内部管理、实现标准化,又能规范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相关的各中介机构的运作。
3。通过实现真实出售(TrueSale)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
如上所述,破产隔离实现)是SPV的本质要求。否则,发起人破产时,SPV可能会没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给破产者,从而导致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目标落空[9]。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SPV通常可以采用出售和担保融资两种方式。各国法律和会计制度中所要求的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出售给SPV的资产以及由这些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权益必须是有效的,资产池中的资产能够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SPV对证券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控制权不会被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由于真实出售能够改变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因此它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比担保融资更为彻底。所以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中只有实现真实出售,才能实现已经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4。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
SPV对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中的资产采取信用增级手段,使其所发行的证券获得更高的资信评级,这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吸引投资者,是一种为了确保证券顺利发行与募集而设计的附加担保制度[10]。信用增级包括外部信用增级和内部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是指外部第三方提供的信用增级工具。在国外的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实践中,政府往往充当担保的角色。我国可以在现有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政策性机构??国家助学贷款担保基金,为助学贷款提供担保。内部信用增级常见的方式是建立优先/次级结构,即对优先级证券本息支付先于对次级证券的支付,在付清优先级证券本息之前对次级证券仅付利息,在优先级证券本息支付完毕后才支付次级证券的本金。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也可以通过这种结构安排,使优先证券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被次级证券吸收,达到信用增级的目的。
5。对国家助学贷款证券进行发行评级,安排证券销售。
SPV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向投资者公布评级结果,准备法律文件和办理法律手续,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证券。SPV从承销商处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再按国家助学贷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把发行收入的相应部分支付给发起人。至此,发起人达到了通过国家助学贷款进行融资的目的。
6。进行资产管理,偿付证券权益。
SPV收取、记录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并存入托管银行的收款专用帐户,首先用于偿付投资者持有的到期证券权益,不得用于任何红利分配或进入破产,未到期的现金流按资产风险辅助安排处理。偿付了证券权益后,SPV向贷款证券化过程中聘用的各类专业机构支付费用。之后,由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产生的收入若有剩余,则按SPV与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至此,整个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完成。
(二)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资产证券化是一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综合各项法律制度的新型融资工具。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既是经济过程也是法律过程。在支持资产证券化的环境中,法律制度的作用具有根本性意义。
1。与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
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来建立的,因此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在一系列合同上[11]。银行与贷款学生签订的助学贷款合同确立了发起人??银行享有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是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文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发起人如果将来欲将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应当在订立助学贷款合同时做出有利于未来转让的设计。只有明确该债权的转让条件,发起人才有可能将应收款汇集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出售给SPV,进行证券化。目前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此还未作特别设计。
2。与SPV设立、资产转让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设计中,SPV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这是因为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所以我国承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不能作为SPV的控股公司。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政府设立SPV基本具备现实操作性,不存在法律障碍[12]。
要实现资产转让,必须首先确认债权的可让与性。国家助学贷款属于个人信贷,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未允许商业银行转让其信贷资产,只有根据关于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授权性条款,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规章的形式赋予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向SPV转让信贷资产的权利,才能实现资产转让。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的转让采用的是通知转让原则,这大大节约了贷款证券化的支出成本。但是,国家助学贷款的债务人分布地区广泛,流动性大,为了便利操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债权转让公告即视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3。与破产隔离、真实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结构模式设计中采用“真实出售”来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这是因为我国尚无法律对SPV的性质作特别规定,普通企业之间自行借贷是被禁止的,所以担保融资的风险较大[13]。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关于“真实销售”的规定,但在会计准则上有相关处理方法可以参考,例如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为了明确发起人的表外融资的操作标准,有必要在设计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时,对发起人资产转让意图、资产价格、追索权、回赎权、剩余利润抽取等做出规定,规范资产真实销售的操作,避免交易被界定为担保融资。
4。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发行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受《证券法》的调整,《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中,SPV是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载体,不同于股票、公司债券以及政府债券的发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还无法明确该证券的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14]。从利用现有证券监管体系的角度出发,修改《证券法》,把资产支持证券纳入其调整范围,是降低立法成本、切实可行的做法。
另外,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存在《证券法》的适用问题。由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是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如果将《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标准用于该证券,可能会使发行人公开与证券化无关的一些公司资产结构、治理结构、公司决策信息等内容,投资者并不能根据这些信息了解该证券化资产本身的情况。而适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关于银行资产状况和风险的信息披露要求,能够加强对银行的市场约束,有利于投资者了解与证券化有关的信息,增加投资者的购买动力。
5。与信用增级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外部信用增级方式中,政府担保是国外助学贷款证券化中通常采用的方式[15]。但是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不可能直接采用政府担保。在当前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设立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可以在此基础上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基金会这样的政策性机构,专门负责助学贷款的担保,降低违约风险,提高资产信用等级。
在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中,超额担保方式(指SPV向发起人支付的价款小于贷款证券化价值)并不适用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这是因为根据《破产法》,超额部分应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这样就不能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建立优先/次级结构是目前法制环境下较好的选择。
突破国家助学贷款的困境,建立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需要有完善的法律环境。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中除了上述的主要法律问题外,还旁及与之相关的税收处理办法、信用评级的标准、程序等等,在此未能尽述。但从以上分析已可发现,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已存在有利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发展的因素,同时也有一些法律障碍和立法空白,有待于调整和完善。总之,改善法律环境,审慎发展助学贷款证券化“二级市场”,有利于推动银行开展助学贷款业务,增加我国高等教育的非公共基金收入来源,缓解教育资源短缺的状况,从而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受教育机会。
注释
程荃(1975?),女,安徽滁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J]。知识产权,2006,(1)
[3]杨大楷,俞艳。中国个人消费信贷状况及风险防范研究[J]。金融论坛,2005,(7)
[4]杨晴,沈红。从法学视角分析国家助学贷款面临的两大难题[J]。科技导报,2004,(3)
[5]赵中建。全球教育发展的研究热点??90年代来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报告(修订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6]高国华。浅析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的运行问题与对策分析[J]。特区经济,2005,(11)
[7]马经。助学贷款国际比较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8]李尚公,沈春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学研究,2000,(4)
[9]朱怀念,唐棣。试论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J]。法学评论,2002,(5)
[10]覃天云,申海恩。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J]。中国法学,2005,(2)
[11]何焰。关于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思考[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12]张志忠。资产证券化从理论到现实的法律思考[J]。西安金融,2001,(5)
[13]周显志,吴晓萍。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对法律的影响及对策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关键词:影子银行 金融体系 金融法规
一、影子银行概述
影子银行,又称为影子金融体系或者影子银行系统(Shadow Banking system),2011年4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对“影子银行”作了严格的界定,“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目前对于影子尚无一个定论,而我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是指:银行表外业务,如理财产品;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如私募基金、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等;民间金融,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我国影子银行主要特征表现为:第一、具有银行贷款功能,但不受限于货币机构的法律监管;第二、货币流动杠杆率高、自主性强、速度快;第三、货币交易的规模和范围不受限制。
二、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现状
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近几年经济也陷入低迷,然而影子银行却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2011 年,影子银行快速膨胀,其规模达到近 31 亿元。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主要在三个领域快速膨胀:理财产品、信托业、民间融资。理财产品 2005 年、2006 年、2007 年起步,2008 年、2009 年达到顶峰,2009年有一个小挫折,之后迅速发展。统计显示,2012 年前 8 个月,银行理财产品余额就增加了2.13 万亿元。2011 年前三季度,我国5社会融资规模的 18%。而作为另一个快速膨胀的信托业,五年之前,整个信托行业管理的资产规模不足 1.5 万亿元。然而过去的三年,信托行业的资产规模几乎以每年3万亿元的规模向上蹿升。截至 2012 年 11 月末,中国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达到 6.94 万亿元。目前,信托业约 6万亿元的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保险业,跻身为中国金融业中第二大金融体。同时,2011 年前三季度,信托全行业实现利润同比增长 22%。民间金融方面,近些年来也一路高歌,由于 2011 年货币政策的收紧,导致民间借贷体系迅速膨胀,2012 年末民间借贷余额在 3.3 万亿元,虽然预计 2013 年的规模将有所萎缩,但余额也在 3 万亿元左右。
影子银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他的安全隐患与结构不稳定性也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了世上超大规模的金融危机爆发,他的不安全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影子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资本/资产的比率高,风险性比较高。二是影子银行在资金流动方面不太安全。影子银行从短期资本市场获得融资,投资于长期资产,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时间错配问题。这次金融经济危机的时候,对冲基金等多家金融机构出现了像商业银行许多人到银行里挤着兑现。从而逐渐的加大了流动性危险性。三是影子银行与普通银行之间的业务界限划得不是很清楚,打通了风险交叉传染的通道。商业银行深度参与了投资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和结构性投资,其资产和运作游离于资产负债表之外,但由于防火墙机制不完善和隐性担保、声誉风险等原因,风险并未实质性剥离。危机爆发时,规模巨大的证券化产品风险从影子银行倒灌回商业银行。四是影子银行风险易发生跨境传递。许多影子银行通过跨境投资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产。它们受到外部冲击后,通过资产负债渠道、信心渠道等将风险传递给了全球主要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由于存在着这几项安全隐患,影子银行降低了整个金融环境的安全性系数,使危机逐渐向全球蔓延。
三、影子银行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影响
(一)增大社会风险
银行理财产品、银信合作等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商业银行腾挪信贷规模,国家的货币紧缩政策实施后,导致商业银行流动资金不是很充足,从而产生了很多金融工具,不过这并不是件好事情,反而产生许多坏影响。另外,由于信息披露有限,风险提示如同摆设,理财产品违规事情屡有发生,而银行理财服务面对的是普通百姓,如果投资者投资失败会引发社会问题。
(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
影子银行游离于银行监管之外,同时其资金流动性的自主性和高杠杆性,大大地增加了我国金融系统风险。原因是影子银行自身资金数量不多,大部分是靠融资得到,而其又不受资本风险资产率和商业银行库存的现金和按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的存款的约束,当他的业务快速发展的时候面对市场的不稳定,肯定会降低我国金融系统的安全性,降低我国银行可用资金的比率,由于影子银行拥有一般银行的功能,在市场上可以通过证券化的工具为一些企业、个人融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依赖银行资金来源的传统模式。2012 年,根据央行社会融资规模数据,正规银行贷款业务占社会融资规模之比已从十年前的 90%降至 58%,有专家称下降比例中相当部分被影子银行所填充。同时,由于影子银行,使我国社会融资总额扩大,货币供应量增加,加大了我国货币流通速度,在宏观上会影响我国利率、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的实施。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金融法规。建立和健全覆盖影子银行体系的法律法规至关重要。完善影子银行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规定影子银行允许经营的范围,对它的产品一一进行审批,同时对他的融资规模及影子银行的资产对其风险的比率进行限制。2、是加快完善银行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品、民间融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法律制度安排和规范性要求。3、是建设相关的监管部门,由于影子银行的特殊性,我国可以成立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日常运作的指导。加强监管部门间的相互协作随着银行、证券、保险等各金融机构业务的多重交叉,行业边际已难界定,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模式应适当调整,以适应当前“大金融”综合发展模式的需要。 一是尝试动态、功能性监管模式,即监管边界按业务性质或功能来界定, 同时加强各监管部门的相互协作。是确保货币政策与监管实施的方向性统一, 并积极通过金融监管把握经济周期及其对影子银行系统的影响。其次、建立风险防火墙,强化自身风险管理为了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向实体银行传导,就要建立实体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资金流通的防火墙,特别是要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监管,严格控制高杠杆率的产品,加强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的监管,严格禁止金融机构参加民间金融拆借,特别加强对私募基金资金流动的监管,防止私募基金流动对银行存款产生重大冲击。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平衡金融机构与影子银行。利率市场化就是把利率交给金融市场,由市场根据供给与需求及市场的发展动向来确定利率水平的高低。同时利率市场化的同时就会把影子银行所经营的货币都纳入市场这个大的范围内,根据市场供给来在金融机构与影子银行间分配资金和业务。这样,也会使影子银行逐渐浮出“水面”,接受市场的指导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借用央行有限的且只满足银行临时流动性需求对影子银行系统劝告和建议,或引进适当的金融保障制度。影子银行与传统的商业银行不一样的地方是,金融保障制度对影子银行进行保护,但同时存款准备金制度对他也管制不了;而且其短期负债匹配长期投资的经营模式存在基础性风险, 一旦金融衍生品源头品种或负债来源出现问题, 就可能导致影子银行体系传导产生连锁的系统性风险。 所以应考虑利用中央银行的贴现窗口进行窗口指导,或是引入相关保险制度,防止出现危机时金融市场的过度恐慌。
(三)严格控制影子银行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资本/资产的比率,影子银行本身的资金数额不是很大,不过借用合约现货外汇交易, 但通过外汇保证金交易,促使他的业务数量与日俱增,不过风险也在逐渐增大,对金融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构成潜在威胁。 所以,监管部门应动态监测影子银行个体杠杆率水平,严格控制金融衍生品杠杆率, 避免过高的财务杠杆化和资产价格过度膨胀。
参考文献:
[1]余建强.我国”影子银行”的金融风险及监管问题探讨[J].商业时代,2010(22)
[2]张远.加强我国影子银行监管,防范系统风险[J].金融教育研究,2012(5)
超常规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是推进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深化的重要推动力量。近几年,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和保险资金运用力度的加强,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市场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保险资金在未来我国证券市场体系建设中如何定位,如何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促进保险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是需要重点思考和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各种工具所筹资金并在金融市场对债权性工具或股权性工具进行投资的专业化机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基金、投资基金、信托基金、捐赠基金及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
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占据主导地位,个人投资者比重趋于下降。从国际发展趋势看,20世纪80年代以后,保险资金运用的资产证券化不断加强,美国保险公司的证券化资产已超过80%。保险公司已成为发达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1.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
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上,保险资金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们为证券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从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证券资产结构来看,保险公司是美国债券市场上最大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是股票市场的重要持有人。
2.保险资金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本市场投资者进行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散户比例大的市场投机倾向较强,而各类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则是一个崇尚长期投资的市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代表的各类外部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比重迅速增大,导致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保持距离”向“控制导向”的转变,极大地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它们凭借控制权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并监督、制约经理阶层的经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由于股权的分散化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投资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机构投资者自身的收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 90年代由于机构投资人行为变动所表现出来的显著变化。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是提高市场效率和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的源动力。保险资金运用强调收益稳定和安全性,必然对股票指数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的需求表现强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追求收益稳定的机构对避险工具的大量需求是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推动金融创新的原动力。金融创新和衍生交易的活跃,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和金融资产的定价效率。
二、保险资金在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现状
1.保险公司是债券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五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和财务公
目前,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资产总额约为1 500亿元,约占全部债券托管量的5%。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上,保险公司通过回购业务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融出资金量占回购交易量的30%-40%,是交易所短期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保险公司作为债券市场的参与主体,通过跨市套利,对于活跃债市交易、缩小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的利差和提高债市的定价效率,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2.保险公司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成为股票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通过对2002年封闭式基金统计发现,保险公司对封闭式基金的投资额已经达到基金份额的21.98%,占整个十大持有人中机构投资者持有总份额的73.40%。其中中国人寿、太平洋、人保、平安保险持有基金的份额均在30亿元以上。截止2002年11月,保险公司的基金投资规模(包括开放式基金)已达312亿元,相当于间接持有约2.5%的股票市场流通市值。
3.保险公司对证券市场的参与程度将不断加深
面对国民保持持续发展及加人世贸组织带来的市场开放与竞争形势,我国保险业将继续呈现快速增长态势。预计在未来5年内,我国保险业将以每年20%-30%的速度增长,幅度将高于金融行业平均速度,2005年全国保费收入将会突破5 000亿元。保费收入的高速增长将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大量的资金来源,加上保险资金运用的证券化趋势,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会不断加大,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证券市场所占的份额会不断提升。
从保险产品的趋势看,投资型产品发展迅猛,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大,发展投资型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方向和大趋势。投资型产品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投资功能,因此,保险产品的升级换代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更大了。从长期的投资回报来看,债券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较高,因而保险资金以证券市场为取向也是保险产品转型的必然选择。
我国保险业的巨大资金规模和高成长性以及对资金运用的迫切要求,说明保险公司有实力也有意愿在未来的资本市场上发挥重要作用,成为资本市场不可缺少、不容忽视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三、强化资金运用管理,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1.改革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国外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是投资管理公司模式。国际上的大型寿险公司大多采取设立全资或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保险资金的专业化运作;——是投资部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在内部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按事业部制进行运作;三是委托管理模式。保险公司以信托或委托的方式将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来管理。
综观以上三种模式,投资部运作模式因不能适应管理专业化和服务多样化的要求,逐渐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放弃。部分保险公司,主要是一些资金量较小的财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小型寿险公司倾向委托投资运作模式,以此减少资产管理中的各项成本支出,同时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和成熟的经验。多数大型保险集团或寿险公司大多采用投资管理公司运作模式,将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严格分开。这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吸引人才,提高资金运用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管理第三方的资产,成为公司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选择第三种模式已成为重要趋势。因为设立单独的资产管理公司,一是有利于吸收和培养优秀人才;二是有利于明确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利,加强对投资管理的考核,促进专业化运作;三是有助于保险公司扩大资产管理范围,为第三方管理资产。我国保险公司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就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
2.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狭窄,一方面源于证券市场投资品种的缺乏,如市场缺少资产支持债券、住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等产品;另一方面源于政策上的束缚。这种政策的束缚体现于投资比例限制和投资范围的限制。保险资金的投资品种仅限于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中央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地域范围上只能投资于国内,不能投资于国外。投资限制过严,带来诸多:一是使得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着保费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二是保险资金由于准人限制而无法发挥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有的作用,股票市场缺乏长期资金的供给,不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三是由于投资渠道限制,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较为集中,尤其是利率风险较为突出。
一、在海南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可行性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概念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 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1]。 从本质上,它是一种投资基金,它通过组合投资和专家理财实现了大众化投资, 满足中小投资者将小额投资转化为大额投资的需求。 同时, 它又类似于一个产业公司,通过对现存房地产的收购持有和经营获利,在不改变产权前提下提高了房地产资产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因此它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
(二)REITs 可以拓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
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 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房地产业受到很大的融资压力。 由于缺少其他融资渠道,房地产资金链条日益紧张,正常的投资项目无法保证后续资金需要。 而 REITs 给房地产业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融资途径,增加了可供运作资金的新来源,可以间接地将房地产资产证券化, 为房地产开辟了一条全新而稳定的融资通道, 并且可以降低房地产公司的整体融资成本,节约财务费用,在不提高公司资产负债率的情况下优化资本结构,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2010 年 6 月末, 海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中,国内贷款占 13%,企业自筹资金占 16%,其它资金占71%,其中购房者的定金及预付款占资金来源的61%。 从图 1 走势可以看出, 当年 1、2 月受国务院批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影响, 海南省房地产定金及预付款所占比例迅速上升;而3 月以后,随着房价的高涨,房地产资金渐趋理性,定金及预付款所占比例逐渐回落,同时国内贷款和自筹资金所占比例逐渐上升。这种定金及预付款占比的不稳定性,使得房地产市场不稳定,市场波动过大,大量的金融风险将积聚于商业银行。 因此,引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利于拓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平抑资金和市场的大起大落,促进海南房地产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REITs 可以扩大投资者的投资渠道,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海南省居民的储蓄存款增长迅猛,寻找资金出路的意愿强烈。 虽然我国股市已经运行二十余年,但其投资的风险较大;国债市场近年也有所发展,但目前市场利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个人投资者非常需要更低风险更高收益的投资渠道[2]。 由于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一般个人投资者根本无力问津,而 REITs 的引入正好可以扩大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让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有机会投资房地产行业, 使投资者无须直接拥有房地产就能分享到房地产投资利润,也促使居民储蓄有效分流,提高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预期回报率。 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委托专业的房地产机构或人员进行集中管理, 根据各地行情和各个房地产项目收益率的变化情况,制定合理投资组合,做出投资决策,规避投资风险[3]。
(四)REITs 可以满足商业房地产需求
海南省房地产业经过近20 年的探索发展,已经逐渐走向成熟,特别是在商业地产领域,建省后国内及国际大企业大集团纷纷进入,拓宽了商业地产市场,但因商业地产投入大,资金占用时间长回收变数大,使银行对其一直持以谨慎保守态度。 造成开发商由于资金压力, 往往采用类似于住宅开发的方法, 在项目建筑完工后就开始分割出售, 这就导致了海南的商业地产只重视新建房的销售,而忽视存量市场的经营,这恰好给 REITs 提供了更多的持成熟物业入市的机会。 长远来说, 海南商业地产前景极佳,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大型购物中心、写字楼、酒店越来越多,商业地产的升值潜力巨大。 RE1TS 可以从股权的结构、客户的选择、物业运营、品牌的建立、经营空间等诸多方面考虑,进行商业房产的运作经营,提高物业效率,获取高额利润[4]。此外,REITs因持有物业的时间较长, 能够长期有效地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
(五)国际经验和国内案例为海南发展
REITs 提供了重要参考
1.REITs 在境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展情况
REITs 作为投资信托制度在房地产领域的应用 ,自1960 年美国推出第一只 REITs 产品至今,全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到很大发展。 全球已有 22 个国家推出REITs 产品, 并有 4 个国家正在进行有关 REITs 方面的立法。1990 年全球 REITs 市值仅为 70 亿元,2002 年以后增长尤其迅猛, 截至 2009 年 9 月末,REITs 全球市值巳超过6050 亿美元[5]。美国是全球发展REITs 最早,也是最成熟的市场,至 2005 年底美国已经有将近 200 支上市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总额高达 3216 亿美元,约占美国纽约证券市场市值的4% , 管理的商业地产资产超过4000 亿美元。 在美国 80%以上的商业地产投资资金来自于REITs, 是商业地产投资的主要形式。 其次是澳大利亚, 自 20 世纪 70 年代澳洲引入第一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以来, 目前澳洲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规模已经占到当地证券市场总值的10%。亚洲国家(地区)中最早出台关于 REITs 的立法并推出第一只REITs 的是新加坡(1999 年 5 月),日本是继新加坡之后第二个推出REITs 的亚洲国家 ;2005 年 6 月 ,中国香港地区证监会正式了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守则》修订的相关总结,撤销了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投资海外房地产的限制 ,从而促进了香港 REITs的迅速发展。而中国内地明确的法律法规都尚未出台,还处于早期探索的阶段。目前, 分歧在于是否允许 REITs 涉及房地产开发环节。 从 REITs 的国际发展经验看, 几乎所有 REITs 的经营模式都是收购成熟的商业地产并出租, 靠租金回报投资者,极少有进行开发性投资的 REITs 存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的REITs 对开发环节完全没有限制;加拿大、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则完全限制 REITs 介入开发环节;新加坡、韩国则限制 REITs 入开发环节的比例,如新加坡规定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REITs财产净值的10%[6]。 这可能也与各国或地区房地产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以及REITs 产生的动因有关。 为了保证REITs 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稳定的租金收益, 而不是频繁的房地产投资或投机交易,美国和中国香港地区对REITs持有房地产物业的期限都有明确的限制。 中国香港地区规定不动产投资后至少要持有二年。 美国也特别规定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的不动产期限,若在四年内出售,其出售的收入不得超过不动产投资信托总收入的30%。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或对不动产投资做何种限制,上述各国(地区)REITs 都取得明显收益(如表 1 所示)。
2.国内案例分析:天津滨海新区领锐基金(准 REITs基金)
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以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因此,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创新上有独特优势,领锐基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推出,作为 REITs(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试验品,受到了各界的追捧 。 2006 年 12月28 日 ,在孟晓苏牵头发起下 ,中房中弘 、天津永泰红勘、泰达集团、青鸟集团等 10 余家企业共同成立了天津领锐资产管理公司。 领锐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 8.5 亿元,目前管理资产规模超过 30 亿元。 按照领锐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之初的设想,领锐基金管理公司首先发起了一只工业地产概念的基金,将目标锁定为天津的工业厂房资产。 因为工业地产领域政策相对温和,天津正在开发滨海新区,有大批工业厂房待租等。 而房地产正处于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因此在成立这只基金的时候就力求避开房地产概念。领锐基金现在的重点主要是以工业为主,投资的区域是选择在GDP 在 1000 亿到 3000 亿之间的层次。 有研究认为GDP 在 1000 亿到 3000 亿之间是工业高速发展的城市,是工业化中期的城市,投资工业园区在这样的城市可以获得比较好的增长。 所以领锐基金设立的工业园区投资基金,在国内选择了 25 个这样的城市,首次在6 个城市已经有了投资。 领锐基金也有一些少量的投资在商业地产方面及并购行业里面, 投资开发基金占到整个投资的30%左右,同时领锐基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不同的地方,领锐基金做的工业园区,办公楼、以及商业设施都是为了开发完成之后, 为领锐基金 REITs 的基础资产值,长期持有而不是开发完后卖掉。此外,领锐基金还和监管部门一起,研究在中国推动廉租房的建设基金,廉租房基金也可以通过金融的手段,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解决政府投资廉租房的资金困难。领锐基金是一支公司型基金,由领锐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主要投资工业房地产和廉租房,以持有成熟物业为主,通过物业管理和房租进行营利,今后还将争取择机上市。
二、海南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面临的制约因素
(一)海南省房地产企业经营模式落后,公司治理不健全
海南省的房地产企业自有资本极少,公司治理不规范,管理水平低下,经营模式粗放,对海南发展 REITs 构成一定的障碍。 目前海南省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模式过于简单, 就是利用大量银行贷款或者定金及预付款购买土地建房然后卖掉,企业主要通过开发赚取利润。房地产企业采用了很高的财务杠杆,资金链条非常脆弱,一旦销售或者施工某个环节出了问题, 企业就会出现资金链条断裂甚至面临倒闭的命运。
(二)法律和税收障碍
我国陆续出台的 《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 基本解决了信托公司今后发展的一些根本性问题。 但是,从性质上说,真正的REITs 属于投资于房地产业的产业投资基金。 目前我国缺乏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只涉及证券投资活动。 2004 年末,中国银监会组编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如果能正式出台实施,将对我国 REITs 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我国现行税法在财产信托条件下的产权转移要与真实交易下的产权交易同等纳税, 依照现行税收政策及法律条件就不可避免地重复纳税, 重复征税将使得REITs 丧失其大众投资回报的优势。
(三)管理房地产缺乏投资信托基金的专业人才
REITs 管理会涉及到房地产和资本两个市场, 对管理人才提出了较高要求。 在海南省发展 REITs 就必须具备一批精通房地产、资本市场运作、科学管理的复合型人才。他们的专业素质将对REITs 的发展起着关键作用,而目前海南这样的人才十分稀少, 我国市场上存在的房地产信托或类REITs, 实际投资管理人员多以信托管理人士居多,不利于REITs 基金的长远发展。
三、在海南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想及相关政策建议
(一)在海南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想
中国改革开改及经济发展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只有结合国际、国内REITs 的成功经验和海南省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去设计海南省 REITs 的发展思路与模式, 才能促进 REITs 在海南省的成功实践。 因此,我们通过调研对比,提出在海南发展 REITs 的战略思路是:立足海南现实,加快试点发展,加强风险管理,积极接轨国际。
1.在组织形式上选择契约型作为 REITs 主要组织形态,公司型为有益补充契约型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具有相对独立性,REITs 通过信托契约明确持有人、 管理人和托管人三者之间关系,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独立。 我国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外,缺乏产业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按规定只能是契约型[7]。 契约型不需重复纳税,可提高 REITs 的投资收益。 从实践来看, 我国目前基金主要集中在证券业,且只存在契约型基金,尚无公司型基金,公司型 RE-ITs 实践条件不成熟。 且公司型 REITs 是独立法人,面临双重纳税的问题。 而选择从发展契约型 REITs 入手,这样法律障碍会小一些, 推进的步伐会快一些。 因此海南省试点初期可以选择以契约型REITs 为主,长期看应结合实践进行专门的REITs 立法,以契约型 REITs 为主要调整对象,探索性地试水公司型 REITs。
2.在运作方式上以封闭式 REITs 为主,开放式 REITs为辅从实践看, 封闭式 REITs 是发展的主流选择。 封闭式存续期固定,不可赎回,有利于管理人的管理和风险控制, 适宜于房地产行业的实际状况, 也便于监管人的监管。 考虑到海南省试点 REITs 初期市场不成熟, 需要一定的稳定探索期,在技术层面开放式 REITs 频繁的估值要求很难精确满足,因此海南省发展 REITs 宜采用以封闭式REITs 为主,开放式 REITs 为辅的方式。
3.在募集方式上先通过私募推动公募 ,最后达到公募与私募相结合以公募为主公募REITs 和私募 REITs 各有千秋,私募基金具有发行对象特定、发行费用较低、基金的设计规模较小、投资范围窄等特点,所以,如果不需要筹集巨额资金,发行总额在规定的范围内由特定的投资者认购便可以完成发行计划时,就可以采取私募方式,而不用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 国际上 REITs 募集的主流方式,以公募为主。 但目前房地产市场、股票市场的波动剧烈,使得REITs 直接通过公募面向一般大众投资者,时机尚不成熟;其次,在现实条件下,从专业人才、风险控制等方面考虑,还不具备采取公募形式的一些基本条件。海南REITs 的募集模式,建议首先通过私募推动公募, 最后达到公募与私募相结合以公募为主的模式。
4.在资金运用方式上宜选择抵押型 REITs 为主,权益型REITs 为辅采用权益型REITs 直接收购物业操作简便、周期短、风险相对较低,但是要承担较高的税费;通过收购持有物业的股权可以避免房地产过户问题,降低税费成本,但可能面对信息不对称问题,风险较大,同时原有股东需要承担高额所得税而加大了操作难度。采用抵押型 REITs 购买房地产抵押贷款可以降低商业银行的风险, 此外抵押型REITs 还可以通过购买 MBS (Mortgage-Backed Security,即抵押贷款证券化)取得固定收益并增加 MBS 的流动性[8]。 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尚不规范,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而且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也不尽成熟和完善,如果在海南省大力发展权益型 REITs,可能会助长投机严重和盲目投资行为, 所以建议在海南省以发展低风险的抵押型REITs 为主,权益型 REITs 为辅,然后再逐步引入和发展混合型REITs。
5.具体经营模式可选择 90%以上投资成熟物业,10%以内投资房地产开发海南REITs 的投资方向需要紧密结合海南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业所处的发展阶段, 并且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要相应地调整投资范围的侧重点。这样才能实现以发展REITs 来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 为加强基金的风险控制,REITs 需要以具有稳定现金流收入的购物中心、办公楼等成熟的商业物业为主[9],至少 90%以上投资成熟的商业物业, 也可以专门投资于某种特定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产权清晰并且完整;能获取稳定、持续的现金流收入。 另外,可以允许 10%以内投资房地产开发,以稳定和增加房地产开发的资金投入。
(二)相关政策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或制定专门针对投资基金发展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法规。 其次,在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美国和亚洲国家、地区的经验 ,尽快制订专门的 《REITs管理条例》,使海南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从一开始就以较规范的形式发展。
2.实施必要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竞争力的主要源泉。 目前,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优惠税收政策出台。 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对合格REIT 减免所得税; 对 REITs 合格投资所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予以减免;在物业交易环节仅对相同物业的交易一次征税,避免重复纳税;同时也可以考虑在REITs 发展初期对投资者减免所得税以培育REITs 投资群体。
3.建立严格的监管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在海南发展REITs 要有一个系统性 、跨部门的监管体系,建议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设立专门的证券及投资管理委员会(ASIC)进行严格监管,对从事 REITs 的机构,包括受托人、投资管理人、物业管理人、估计师等均需要取得ASIC 的资格许可,REITs 的受托人还需同时取得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服务执照。 此外,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关机构,在有关信息的采集、处理、等方面为市场提供专门、快捷、有效的公共服务;建立完善高效的房地产行业中介服务体系以及统一而权威的行业标准,并通过向投资者披露信息采确保其运营的透明度;建立房地产信托融资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交易、清算、管理和监控的电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