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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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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1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上诉人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上诉人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加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学友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学友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是否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国推行“三同时”制度,是为防止建设中出现新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提供保证的有效措施。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后又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故不应处罚。因法律没有规定此为免责条件,因而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被上诉人据之作出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有存栏猪处理完毕;并处罚款5万元”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处罚过重了。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发现显失公正,故上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支持。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2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完善制度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并且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确保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状态下的,避免出现污染防治设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闲置的状态,从而有效的加工处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类污染物。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工业污染源设立的,同时其也是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过渡和延伸,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1)排污单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并且在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7号所的第十三号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正常使用”也是有着明确的说明的。

(2)严禁排污单位擅自拆除并且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四十条中,对排污单位都有着这样的要求,排污单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3)当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象进行定期的检查工作时,排污单位必须真实的反映情况,并且向环保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

2 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有效的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各类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当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行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额度时,那么排污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者四大类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着明确的说明。

(1)不同法律规定的受处罚行为是有所差异的。对于“不正常使用”这个概念,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并未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那么怎样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围呢?以水污染防治设施为例,所谓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继续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处理设施。而以下几种情况,同样也属于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状态:①将全部的处理设施或是部分的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②在不经过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环境中;③使用处理设施时,并未遵照相应的规范流程使用、检查和维修;④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时,从中间的某一工序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

(2)不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有所区别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应为“5万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为“10万元以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也是“5万元以下”,在我国不同区域对环境噪声污染处罚幅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同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还是不够合理的,广东省对于环境噪音的处罚的上限显然太低,应尽快修改并适当提高。

(3)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罚款”这一项,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和“警告”两类,也就是说处罚时在这两者之中可以任选其一。另外,在这四项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改正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为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是责令恢复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项法律则为责令改正,由于其范围太广,具体的改正方法还应由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酌情而定。

3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1)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排污单位存在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那么环境保护部门就有调查取证、立案并且制定出发决定的法定职权。具体来说,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

(2)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具有现场检查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3)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向排污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规范中的与污染防治设施有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定期的提供给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时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进行跟踪和反馈,在此过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并勒令排污单位进行及时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 完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对策

4.1 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尤其是要加强对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工作的督导检查力度,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将贯彻落实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活动的考评范围,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要落实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4.2 转化消防监督管理模式

深入推进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改变消防部门大包大揽的局面。对消防设施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 管理水平较高的单位,应当鼓励其对火灾隐患进行自主管理;对消防硬件设施欠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水平低下的单位要重点管理。要创新消防监督管理手段,引入市场化管理手段,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促进经营者改善自身消防安全条件的积极性;扶持、发展专业的消防中介机构,由单位自主选择专业中介机构来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解决单位缺乏专门技术人才的不足。

综上所述,我们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专门为工业污染源而设立的,在其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应明确的掌握上述三大项内容,确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护资源和能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好环境保护的工作,维持生态平衡,从而也保证了人体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第3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治理方法

(1)源头治理。采用BME综合抑尘技术,主要主要包括生物纳膜抑尘技术、云雾抑尘技术及湿式收尘技术等关键技术。源头治理粉尘,提高的除尘效率,适用于适用于散料生 产、加工、运 输、装卸等环 节,如矿山、 建筑、采石场、 堆场、港口、 火电厂、钢铁 厂、垃圾回收 处理等场所。

(2).工业合理布局,以方便于污染物的扩散和工厂之间互相利用废气,减少废气排放量。

(3).实行区域集中供热,以高效率的锅炉代替分散的低矮烟囱群,以高效率的锅炉代替分散的低矮烟囱排放方式。这是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力措施。

第4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渔政机构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执法人员要积极、大胆、主动地开展工作,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努力把部门职能转换成政府行为。因为预防水污染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加强同环境、水警、法院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争取水质检测机构的支持,引导渔民控制内源性污染,养殖低投饲、效益好、污染少的特种水产品,综合治理水污染,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5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乡镇;农村;保护区划分研究

Abstract: township and rural centralized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is related to the safety of drinking water of the masses, delimit the drinking water sources conservation is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ollution, protect the important link of people's physical health. But at present, the water crisis and drinking water safety is the focus of world attention. General decline lead to serious water quality "water quality" type water shortage, thus gradually began to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and research, and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in drinking water sources reserve, is targeted to make drinking water source protection work, make the water quality good, suitable for people to live the best way to drink.

Key words: centralized drinking water sources; The villages and towns; The countryside; Reserve classification research

中图分类号: [TU991.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前言

水是生命之源,饮用水水源更是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近年来,由于工业化进程加快,国内很多饮用水水源地周围环境遭到污染,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工作已迫在眉睫,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面积一方面要够大,至少满足保护水质的要求,另一方面要尽量小,以便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当地生产带来的消极影响,因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通常要限制生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问题是一项集自然因素,社会经济因素和技术因素于一体的复杂工作。

1.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特点

1.1 管辖权行政级别较低,无流域综合管理权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的管辖权按照属地原则确定,即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区政府承担饮用水水源的管理职责,因此,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一般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这一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如所在地政府对于水源附近区域信息掌握全面且具有管辖权,能够确保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周围地区的生产活动在不威胁水源水质安全的范围内进行。但是,由于乡镇一级政府管辖区域较小、行政级别较低,无权管理水源上游地区的各类行为,导致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常常得不到保证。

1.2一般规模较小,对外界影响较敏感

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比,由于所服务人口规模较小,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规模相对较小,其缓冲区也比较小,导致该类水源地更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确保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有必要对其周围和上游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与控制。

1.3存在较多的跨界水源,易受跨界污染影响

在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中,存在着大量的跨界水源,跨界水源的管理较之一般饮用水水源更加复杂。跨界水源上游地区的行为对水源地安全具有较强烈的作用,但由于当地不从该水源取水饮用,缺乏保护水源水质与水量安全的激励,反而常常在经济发展的利益推动下,做出妨害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水源下游地区的政府与人民虽然有保护水源地的激励,但是,由于无权管理上游地区的行为,这种激励缺乏表达渠道。上游地区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上的污染冲动与跨界水源管理者对上游政府缺乏影响力之间的矛盾,是影响跨界水源水质安全的一大因素。

2.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现状分析

2.1水环境较好,但安全隐患日益突出

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与城镇集中饮用水水源相比,水环境现状较好,但饮用水安全隐患日益突出。以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为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降雨量减少,河流常年断流,水库基本干枯,干旱风多,蒸发量大,水资源短缺,地下水自净能力减弱,农村面源污染严重、典型污染源问题突出、生活污染日益加剧。调查11个水源地中,氨氮超标占调查水源地的总数的45.4%;铁超标占调查水源地的总数的9.1%;锰超标占调查水源地的总数的54.5%。一级保护区总面积495.0000亩,存在民宅建筑246家,占地面积为26761.4;保护区人口0.1426万人;保护区耕地面积50.4亩;垃圾排放量34吨;肉牛存栏94头,猪存栏504头,肉鸡存栏12302只。二级保护总面积39510.0000亩,保护区人口4.0613万人;保护区耕地面积5904.9亩;垃圾排放量52吨;加油站3个;肉牛存栏2780头,猪存栏5186头,肉鸡存栏82550只;有公路和加油站;保护区内无工业企业;水源地未发生污染事故。水源地无净水厂;水质无常规监测;没有污水管道,生活污水及旱厕粪便直接排放;化肥、农药的使用对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土壤造成污染,分散式养殖,也对地下水有影响;存在公路危险品运输的风险源;存在加油站的风险源。水源地共33眼井均有井房,其中7眼井房外有围院,26眼井房外没有围院;水源地无标识、界碑、界桩、警示标志等设施建设。水井有专人看管。

2.2污染防治投入不足

环境保护重视不够,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落后。根据对海南、贵州、广东及广西四省典型乡镇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调查发现,近年来,随着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实施,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饮用水安全问题做了大量工作,但依然存在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重视不够、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落后等问题。目前,几乎所有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都面临着资金不足、污染防治工程建设滞后的问题。

2.3环境管理能力低下,有效监管机制尚未形成。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能力包括水质监测能力,环境执法、监察能力及应急响应能力等。在水质监测能力方面,我国乡镇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依然存在监测设备缺乏、监测手段落后、监测频次不足、监测布点不规范、监测指标偏少等问题。环境执法、监察能力及应急响应能力方面,对涉及饮用水安全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置能力,避免或减少饮用水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和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上还有待加强。

3.乡镇和农村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原则方法

3.1划分原则

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保护和保证饮用水水源卫生安全原则;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为了使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既能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又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污染源分布、社会经济发展规模和环境管理水平等因素。

3.2划分方法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应在收集相关的水文地质勘察、长期动态观测、水源地开采现状、规划及周边污染源等资料的基础上,用综合方法记忆确定。潜水饮用水水源地应分别划定以及、二级和准保护区。地下孔隙潜水中小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可以采用经验值、经验公式方法确定,同时应开展跟踪验证监测。若发现划分结果不合理,应及时予以调整。[11]

3.2.1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分类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地下水按含水介质类型的不同分为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和岩溶水三类;按按照埋藏条件分:潜水和承压水两类。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按开采规模分为中小型水源地(日开采量小于5万m3)和大型水源地(日开采量大于或等于5万m3)。[11]

3.2.2地下水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例如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都是地下水型,按照埋藏条件分:全部是潜水型水源地;按照含水层介质类型分:全部是孔隙水;按照含水层岩土分:全部是中、细砂互层;均属于中小型水源地(日开采量0.71万m3)。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采用《孔隙水潜水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中小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技术方法。

(1)中小型水源保护区半径计算经验公式:

(1)

式中:R―保护区半径,m;

―安全系数,一般取150%(为了安全起见,在理论计算的基础上加上一定量,以防未来用水量的增加以及干旱期影响造成半径的扩大);

K―含水层渗透系数,m/d;

I―水力坡度(为漏斗范围内的水力平均坡度);

T―污染物水平迁移时间,d;

N―有效孔隙度。

一级、二级保护区半径可以按公式(1)计算,但实际应用值不得小于表1中对应范围的下限值。

表1孔隙水潜水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经验值

注:二级保护区半径是以一级保护区边界为起点

当井群内井间距大于一级保护区半径的2倍时,分别对每口井进行一级保护区划分;井群内井间距小于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的2倍时,则以井的外接多边形为边界,向外径向距离为一级保护区半径的多边形区域。当井群内井间距大于二级保护区半径的2倍时,分别对每口井进行二级保护区划分;井群内井间距小于等于二级保护区半径的2倍时,则以井的外接多边形为边界,向外径向距离为二级保护区半径的多边形区域。

(2)一级保护区:方法一:以开采井为中心,表1所列经验值是指以R=50m为半径的圆形区域。方法二:以开采井为中心,按公式(1)计算的结果为半径的圆形区域。公式中,一级保护区T取100d。

(3)二级保护区:方法一:以开采井为中心,表1所列经验值是指以R=500m为半径的圆形区域。方法二:以开采井为中心,按公式(1)计算的结果为半径的圆形区域。公式中,二级保护区T取1000d。

(4)准保护区: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孔隙水潜水型水源准保护区为补给区和径流区。

4.乡镇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发展趋势与法律程序

4.1技术发展趋势

为了使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在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遵循自然环境地形特征,必须获取相关的社会经济数据和实地调查的自然数据。目前利用遥感与GIS技术作为水资源或流域研究的技术手段已经相当普及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未来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将越来越多的依赖遥感与GIS技术,遥感影像能够快速客观地反映地表信息从而得到所需的多种信息最终使GIS技术能够综合利用多种数据源(包括地理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建立分析模型,自动或半自动生成保护区边界。

4.2相关法律问题

在具体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中,人们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认识并不明确,意见尚存在分歧,事实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间相互衔接,联系紧密,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规体系。

4.2.1法律依据充分

我国法律中关于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明确,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都有相关条件,如《水法》第3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4.2.2技术规范科学

依据相关法律,国内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技术依据是《水环境保护区划分技术导则》、国家四部一局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细则》,这些技术规范系统的规定了将饮用水水源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原则和方法。

4.2.3部门分工明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影响因素多样,涉及到环保、水利等各部门的工作,法律对各部门分工也有明确解释:如《水法》第20条明确规定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拟订,而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0条则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5.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后的管理措施

建设净水厂并增加相配套的处理设备;加强水质监测;将民宅建筑迁出一级保护区;修建污水管道;修建防渗、防漏、防冻公共厕所;垃圾粪便集中外运;退耕还林,积极推广农家肥施用;分散式畜禽养殖移出保护区;竖立公路警示标志,加强危险品运输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加油站移出保护区;建立保护区标识、界碑、界桩、警示标志,规范井房,建设围栏和标识。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法律规定明确,体系完整,与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紧密,完全能够给具体划分工作提供相应的依据和指导。近年来,世界人口的持续增长和水污染的日益加剧,促使各国更重视饮用水,而建立保护区则是保护乡镇和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国家环保局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管理手册,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2]《中国生活饮用水地图集》.北京:中国地图出版社,1990.

[3]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见:水污染防治管理手册[S].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4]李建新.德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立与保护[J].地理科学进展,1998,17(4):88~97.

[5]李建新,唐登银.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法―――英国的经验值法与实例[J].地理科学进展,1999,18(2):153~157.

[6]赵华林.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环境保护,2007,(IB).

[7]黄少燕.重要水源地水质问题及保护对策研究[J].亚热带水土保持,2006,18(4):67-68.

[8]李欣.我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现状及立法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6(4):237-238.

[9]彭斌,吕俊.广西农村饮用水水源水污染特征及防治对策[J].中国水利,2006(15):44-48.

第6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type in the process which transforms to the circulation economic type, our country pollution incident frequency sends the reality and the traditional relief way could not meet the realistic need the contradiction, the environment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s establishment and the consummation has also become inevitably the request.

关键词: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key words: Liability insurance Environment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ulsory insurance Voluntary insurance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加重、污染企业迫切需要分散风险、政府需要保持社会稳定的背景下而迅速发展起来的。

一、 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污染事件损害方赔偿的难度。环境污染事件有时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赔偿的金额十分巨大。例如,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环保总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吉林石化)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这已经是环境污染最高限额的行政罚款了,对环保总局来说也是鲜见的,但这个赔偿金额却远远低于损失金额。对污染方而言,单个企业是很难有能力对损失进行完全赔偿的。

(二)立法缺陷。2000年3月20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正是依据这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这个最高限额的罚款实际上再次折射了由于目前我国部分环境法律过软导致的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也凸显了环保部门对违法企业监管的尴尬与无奈。由于法定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许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即使我国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提高处罚上限又会怎样呢?这仍然不能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上限过高企业难以承担,最终会造成企业破产,而损失仍难补偿的问题。我国环境立法也存在着“上限过高企业不能承担,上限过低不能刺激企业环保”的立法尴尬。因而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唯一出路。

二、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问题

环境侵权存在突发性和渐进性(持续性)两类。对突发性和渐进性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均能作为承保风险而言,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在一般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单中以各种条款形式排除渐进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或使用“以时效为基础的索赔条款”,通过缩短、控制索赔时间来明确承保突发或意外的事故。例如从l989年开始,瑞士的保单就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承保“独立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事故”。其二,确立一种独立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既承保突发、意外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亦承保渐进性的损害事故。如荷兰、意大利、法国、丹麦、西班牙等国的环境责任共保联合体方式。突发性的环境侵权是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做出认定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切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是难以阻却救济的实现。因为上述突发性环境侵权、渐进性环境侵权的不同特点,传统环境责任保险一般仅为突发性环境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而对渐进性环境侵权而言,因其行为发生与损害事实出现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即所谓的“长期潜伏”,保险人很难预见到被保险人的行为将造成的未来的环境损害的责任风险,无法将这种风险事先予以计算、调整从而收取相应的、合理的保险费、无法建立充足的储备金,也无法通过保险条款约束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渐进性的环境侵权,保险人可能因无法预知风险而不愿承保;或因过高的赔付储备金预算而“吓退”被保险人投保。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大多数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采取了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渐进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如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大气污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加以承保;一直到1977年,成立了污染再保险联营后,其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才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考虑到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等原因,分步走的策略应是一个适宜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9一l50

第7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摘要: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渐严重,尤其是水资源的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之一。政府在促进水环境保护中,税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国际水污染治理环境税的实践经验,分析国内已有的研究成果,针对湘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问题和特点,从理论上探讨我国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环境税的重要性与可行性,为设计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环境税收政策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关键词:湘江 水污染防治 环境税

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就是环境保护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流域性水问题特别是水环境污染问题尤为突出。至今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针对流域保护的环境税,缺乏对环境进行系统的调节与控制。而西方发达国家已有较为成熟的环境税制,值得借鉴。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建立合理的环境税制势在必行,现阶段有针对性地对湘江流域污染防治的环境税设计进行个案研究,试点水污染环境税,以获取个案经验得以推广,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一、水污染环境税的税收政策经验与例证

(一)西方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

对于环境保护的研究,早在1972 年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提出了PPP原则(污染者付费)。荷兰、德国、法国等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取得了实现改善环境和降低超额税负的双重功效。

1.早在1969年,荷兰便开征了“地表水污染税”。征税对象为向地表水和水净化厂直接或间接排放的废物和污染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纳税人包括企业、公司以及家庭和个人,以“人口当量”(相当于每年每人排入水域的污染物的数量)为征税标准。排放物质的数量以及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为“地表水污染税”的征税依据,并且水污染税税率在不同地区各异,同时设立专用基金户。

2.从1981年起德国便开始征收水污染税,1994年11月开征《废水税法》,缴纳废水税的纳税人为直接将废水排入水域(包括地表和地下)的单位和个人。其征收基准为废水的“污染单位”(相当于一个居民1年的污染负荷),采用统一税率,普遍征收。此法同时还规定了减免税,排放废水达到了特定的最低标准以及纳税人用于改善废水设施的投资额,分别可以减免与抵免应缴的税款。

3.法国于1968年开征了水污染税,其纳税人为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管理局为征收机关。为了加强征管,将流域委员会和水利管理局设在法国的每一个流域或流域群。按纳税方式水污染税的纳税人分为家庭纳税人和非家庭纳税人。非家庭纳税人以政府权力部门对每个排污口进行测算,按类设计税率级次,根据实际排污量和设计的税率征税;而家庭水污染税以每平方米水费附加的形式计征,由政府权力部门根据每位居民日均排放量、居民人数和城镇污水中的团状物数量计算确定附加额。

各个国家的制度各有优劣,总体来说表现出以下特点:对水污染专门立法,依据“谁污染,谁缴税”原则;计税依据均为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浓度;征税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持和改善水环境,为防治水污染提供资金保障,且专款专用。

(二)我国环境税收政策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着一定关联的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11个税种。对于防治水污染的税收政策包括:对利用废水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减免税;对于废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等。上述税制,对我国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对于水污染治理主要采取的是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如《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此同时,政府也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来治理水污染,比如:财政补贴、经济处罚、排污权交易方法、排污收费方法、财政直接投资等。但如今环境日益恶化,强制行政手段和一些散见于各税法的措施作用十分有限。我国现行税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因而缺乏环境保护整体调控。二是现有各税种自成体系,相对独立,有关环保的规定散见各法,效率各异,未能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并且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三是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税收优惠形式单一,缺乏系统性。

由此可知,要使环境税制真正产生积极的效果,充分体现税收监督经济,调节经济杠杆作用,必须从整体上制定协调统一的环境保护税制。新环境税迟迟不能推出的原因是开征新税种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其中有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也有考虑到企业、个人能否承受新税种负担的问题。前者是税目设置与征收的技术问题,后者是社会经济利益问题。

二、开征水污染税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要性

我们应当意识到,水污染税的设计与实施对解决水污染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税收与行政法律等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其公平性及调节经济杠杆属性在环保实践中的效果明显。国际水污染税的不断完善及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应该根据国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水污染税法律制度。

湘江纵贯湖南省南北,集生活饮用、生产用水、航运、发电等诸多功能于一体。湘江承载了全省60%以上的污染,以重化工为主的流域工业布局及以现代农业为主的面源污染,使得湘江流域的污染呈现出复杂的局面,直接或间接地对湖南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一直以来,流域内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政府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污染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整治任务仍很艰巨。控制湘江流域污染并提升其污染治理能力,建立一整套运行良好的治理长效机制,离不开税收制度的支撑。长株潭城市群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区,有条件先行先试环境“费改税”,取得一些经验后向全国推广。针对湘江流域水污染的实际现状与因素,选择湘江流域试点水污染环境税,进行个案研究,以获取个案经验得以推广,将是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一湖清水”,实现把湘江打造成“东方莱茵河”添砖加瓦。

(二)可行性

1.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我国从1979年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政府已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保护环境资源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措施。环境保护,特别是水资源的保护始终是近年来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积极推进环境改革。针对湖南,《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正式由国务院批准,成为全国首个由国务院批准的重金属治理试点方案。湖南省委、省政府提出把湘江打造成“东方莱茵河”,作为我省“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战略举措,目前已经将湘江流域污染治理列入“十二五”发展的规划之中。湘江流域的污染整治工作正在进行中。

2.法律制度与法律环境已大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环境包括水资源的保护予以规范。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水的新阶段。1984年修订、1996年及2008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缴纳排污费,同时应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对湘江污染防治,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期就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1979年湖南省便出台了全国首个水污染防治条例。

3.环境税制度设计的理论基本健全。我国推行环境税一直呼声不断,作为一个尚未推行的税种,国内学术界一直进行着大量研究,除了对环境税的价值定位及理论研究之外,在完善环境税的制度设计方面也进行了大量研究,制度设计理论大体健全。

三、湘江流域水污染环境税开征的构想

(一)纳税人与征税范围

遵循“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凡是有直接或间接排放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对水体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行为则应缴纳污染环境税。考虑到征收方式的可操作性以及征收效率和征管控制等因素,目前针对湘江流域段试点的水污染税,应以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对居民个人和行政单位暂缓征收。应在保证产业链不断裂的前提下,整合一批微小企业,规范有色金属产业环境准入,设置生产经营门槛。

(二)征税对象及征管机构

征税对象即征税的依据。对于水污染税来说,其征收对象及范围要合理确定,就湘江流域水污染税来说,其征税对象应为污水,即带有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的废水。行为人只要发生了水污染税法所列举的污染行为,就应该照章缴税。目前,按湘江流域污染源的分布特征,可分为点污染源和面污染源。点污染源包括工矿企业污水废水、城镇区污水。面污染源是指农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等。由于湘江流域工矿重金属污染最为严重,因此,宜先从重点污染源即重金属污染入手,首批开征水污染税。等条件成熟后,再扩展到城市污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选取在株洲清水塘、湘潭竹埠港、衡阳水口山、郴州三十六湾、娄底锡矿山、长沙七宝山、岳阳原桃林铅锌矿七大重点治理行政管辖区域里设独立税务征管所,会同环保、工商等权利机构成立环境治理部,以便于监控与征管工作的开展。

(三)税基与税率

水污染的税率设计是税制设计中的核心要素。在制定税率时要考虑到治理水污染的成本、现时的经济技术条件、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地区的环境差异及水污染的特点等。从理论上讲,水污染税的税率应该至少等于排污活动所造成的边际环境损害或边际污染成本,从而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从湘江的目前状况来说,企事业单位和排放量较大的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带有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污水应根据水污染物的数量、浓度的综合体,即根据量化的污染程度(一般污染物、较严重的污染物和严重污染物)浓度、环境污染程度等制定区域差别定额税率,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趋于最小化、合理化。

(四)税收优惠及配套措施

开征水污染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税收手段来保护和改善湘江的水资源环境。即对有利于湘江水资源保护或减少水污染的经济活动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对排放污水水平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按一定比率给予退税的奖励;鼓励企业进行有关减少污水排放或用水量的新方法、新技术,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给予税前免除),以此降低因利用新技术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并且对有效实施或取得一定效益的给予正面的税收鼓励、财政援助或政策性表扬;对永清环保、凯天环保、麓南环保等一批环保龙头产业企业加大投资,给予政策支持与财政补贴;更多地利用税收加计与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方式,以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另外,税款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治理。

四、结束语

流域水污染治理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环境税的建立已经有了良好的政策基础及理论基础。我们应适时择机出台水污染环境税,运用税收的特有职能与手段,搭好地方政府间区域合作的法律和制度平台,保护生态自然,促进区际跨界间公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共赢。在税制设计中,应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由易到难、体现税收的中性与公平性,循序渐进、逐步深化,来进行水污染的综合防治。

参考文献:

1.王金南,葛察忠.环境税收政策及其实施战略[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2.曾贤刚.从OECD国家经验看我国环境税的建立和完善[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8,(5).

第8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1.发挥宣传教育的引导作用,培养全民的低碳意识。要将“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绿色经济,倡导低碳生活”纳入党校、干校、干部学院和各类学校教学大纲,从少儿到成人都要接受生态文明教育。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学会用绿色经济的观念管理生产、引导生活,摒弃“先开发,后治理”旧理念。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有计划地进行低碳经济、低碳生活的专题宣传,策划实施“节能月”、“无车日”、“植树节”、“关灯一小时”等活动,动员广大市民在参加节能减排、优化环境实践中培育低碳意识。

2.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以倡导低碳生活改善民生。西安是全国生态园林城市,应把创建全国环保城市、低碳城市纳入“十二五”发展规划,制订《西安市创建低碳城市规划纲要》,在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做大做强绿色经济的同时,着力为人民低碳生活提供优质服务。出台鼓励环保,限制建筑耗能、工业耗能、生活耗能的法规政策,重点治理汽车尾气、生活垃圾、以煤取暖三大污染源,健全壮大公交、防疫、集中供暖三大服务体系,为市民创造低碳生活环境。

3.发挥机关事业单位的带头作用,形成节能减排的合力。政府应责成各单位制订在工作、生产、生活中落实低碳目标的实施细则,并签订责任书,纳入年终考核奖惩。整顿机关作风,开低碳会,吃低碳餐,驾低排量车,办低碳型活动。各单位争创绿化园林单位,人人投入植树活动,为应对气候变暖献计出力。

4.发挥人大、政协和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杜绝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加强对国家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执法力度和督察力度,依法依规查处相关案件,特别典型者予以曝光。授权职能部门对重点单位用水、电、煤、塑料品进行监控,组织青少年志愿者进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宣传和监督,发生严重污染事件的年终考核“一票否决”。

第9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

摘要 我国黑臭治理形势严峻。国际上对黑臭治理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主要有制定科学的黑臭治理标准体系规制黑臭排放,并建设完善合理的黑臭处理基础设施。我国熙臭治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法律系不完善、治理标准不合理、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等问题,可借鉴黑臭治国际经验改进我国的黑臭治理。

关键词 黑臭;水污染防治;总量控制;治理标准

黑臭是对被污染水体的一种感官性描述,从视觉上来看该类水体的颜色呈黑色或泛黑色,从嗅觉上该类水体通常会散发出刺激人体嗅觉使人产生不悦或恶心的气味。黑臭主要是由于大量污染物排入水体之后导致水体缺氧、富营养化而引起的。近几十年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放量激增造成河流湖泊黑臭现象愈发严重。

我国黑臭现状及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从宏观上看,根据环保部2014年《中国环境公报》显示,我国淡水体系I类水质断面占2.8%,Ⅱ类水占36. 9%,Ⅲ类水占31.5%,Ⅳ类水占15%,V类水占4.8%,劣V类水占9%。从总体数据上看,我国水污染依旧非常严峻。我国有近一半的水体受到污染,尤以海河、淮河、辽河流域污染最为严重。海河流域,干流国控断面水质分别为Ⅳ类水和劣V类水,支流劣V类水体为44%,同比上升2.0%。淮河国控断面Ⅳ类水占20%,支流Ⅳ类水占31. 0%,V类水占11. 9%,劣V类水体为23. 8%,同比上升4.8%。辽河干流国控断面中Ⅳ类水占57. 2%,V类水占21. 4%,无劣V类断面,支流中Ⅳ类水占50%,V类水占11.9%,劣V类水体为16.7%。

从微观上看,据统计,浙江省境内垃圾河长度为6487千米,黑臭河5116千米,共计11604千米,约占全省河道总长的10%;根据广州市政府2013年公布的数据,广州市内50条河涌道中,39条水质属于劣V类;北京市有93条河涉及V类水体,总长度952.5千米,约占北京市河道总长度的44.1%;青岛胶州市全市60%的城市水体监测断面水质为劣V类。

以上数据确切地反映出了我国目前严峻的水环境污染现状,黑臭的存在不仅影响景观,还会引起人们的不悦,甚至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黑臭的存在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因之一,治理黑臭势在必行。

国外治理黑臭的经验

在发达国家发展过程当中,由于发展迅速,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基础设施落后等原因也曾经出现过黑臭现象,如英国泰晤士河、美国洛杉矶河、法国塞纳河、韩国清川溪等,各国在治理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注重治理标准的设立和完善;另一方面采取符合本国黑臭特征的治理措施。

国外黑臭的治理标准

美国从20世纪60、70年代起,对黑臭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其主要治理依据为1972年出台的《清洁水法》,该法对美国的黑臭治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主要是通过确立污水处理和排放标准来改善被污染的水体水质。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在美国的所有点源污染排放都必须有排放许可证,排入自然水体中的排放物都必须达到以技术为基础的排放标准或者预处理标准,颁发许可证机构设置的排放标准或目标必须比国家和地方的标准更加严格。在此基础之上确立了污染控制技术排放标准管理体系和基于环境水质标准的管理体系,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污染控制技术排放管理体系

该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预处理标准和直排标准。每个标准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由EPA(美国环保署)制定国家级排放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所有污染排放的管理;二是由州或者PTOWs(公共废水处理系统)按照《清洁水法》或州法律法规制定排放标准及限值,并列入州法律法规中的地方性标准,地方性标准主要是为了适应地方的污水处理技术状况,能够体现该地区的特征,使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实施性;三是针对每一污染源的实际情况,基于国家级标准和地方级标准基础制定许可证限值。

预处理标准是指经过公共废水处理系统后排放的水体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主要包括禁止标准和行业预处理标准。禁止标准由《清洁水法》直接规定,其目的是为PTOWs提供原则上的保护,适用于所有间接排放点源。禁止标准一般用于规范公共废水处理系统不能处理的工业排放污水,特殊情况下用于禁止不得进入公共废水处理系统的特别污染物。行业预处理标准是指针对有毒有害的工业污水,企业先行处理时需要达到的标准,该标准包括PSES(现有污染源处理标准)和PSNS(新污染源处理标准)。该标准在制定限值时会充分考虑工艺特点、管理水平和工厂规模等方面的因素。

直排标准是针对可以直接排放到自然水域中的污染物或污染源所制定的排放标准,包括:最佳现行可行技术标准(BPT),最佳常规污染物控制技术标准(BCT),最佳经济可行技术标准(BAT),新源执行标准(NSPS)以及PTOWs执行排放标准。其中BPT和BCT中规定了常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基于BAT的现源和BDT的新源适用于有毒或特定非常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这些技术标准主要用于规范各行业的污染物排放,在制定过程中主要结合了不同行业的加工工艺、污染种类、产量及相关特性。PTOWs=级生物标准主要适用于直接排放的常规污染物,该标准还能反映公共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行状况。

基于环境水质标准管理体系

环境水质标准管理体系主要是通过制定TMDL (最大日负荷总量)计划来实现对污染物质排放的限制,从而达到治理黑臭的效果。最大日负荷总量控制是指根据某城市、某地区、某区域内河流湖泊等水体的污染承载能力,依照水体质量标准,控制污染源的排放,将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水体能够承载的范围之内,并通过这种措施逐渐改善水环境质量的一种水污染治理方法。

TMDL计划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问题 (目标)水体识别,该部分主要是要求各州根据本州水质标准对境内的所有水体进行调查勘验后,确认州境内水体污染的情况。再根据EPA制定的水质规划与管理办法对水体进行识别,确定哪些水体可以列入TMDL计划的范围。二是确定优先治理水体。在确定问题水体后,综合各州水污染防治法规以及治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确定优先治理水体。确定优先治理水体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对人体健康影响程度、公众关注支持度、含有特定的价值(如景观价值)、水体脆弱程度、有关生效裁判、是否为国家政策优先项目。三是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实施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目标治理污染物;估算目标水体容量;估算目标水体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目标水体的污染负荷量;在保证达到治理目标、估算安全临界值的基础上,将排污量分配到各污染源。四是控制措施的实施。确定计划后,先确认或调整水质管理计划,之后开始对排污量进行分配。分配过程需要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点源污染分配决定了点源污染区域的排放许可证发放、污水厂,建设、处理设施安置等方面的实施,只有在协调好以上各方面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控制目标。非点源控制一般由州政府自行制定控制措施,实施控制计划。五是效果评估。在计划完成后,还需要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评估,评估方式主要为水质检测,点源与非点源采取不同的检测方式,根据检测情况,确定本期计划是否完成,并根据完成情况调整水质管理计划。

总之从美国的治理经验可以看出:第一,治理体系的设置科学合理且十分完善。美国的治理标准体系既从技术角度出发又从水体质量考量,以技术为基础,‘通过总量控制的方式发放排污许可,既能使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到实处,又能保障水体消除污染。通过实施污染排放三级标准,既能保障国家在黑臭治理过程中的宏观控制,统一治理的基本标准,又能适应各地方的不同情况,能够结合区域特性和行业特性,按照不同技术实现对污染排放的全方位控制。第二,法律体系完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污染控制和治理作出了基本规定外,还授予各州根据自身情况设立符合该地区法律条例的权力,以对辖区内的黑臭治理进行规范控制。法律还对具体标准实施流程、标准制定流程、监督管理流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黑臭治理提供了根本保障。

国外治理黑臭的措施

在治理措施方面,发达国家在治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污水收集网管系统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普及以及生态恢复措施三个方面进行。

污水收集网管系统建设

黑臭形成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污水的输送排放系统不完善。韩国在发展初期基础设施较差且缺乏规划意识,致使各大城市污水横流,黑臭现象严重。为了治理黑臭,韩国对国内的网管系统进行了设计和改造,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韩国为了控制污水排放设计了合流管道和分流管道系统,并对不同种类的污水进行分类处理。韩国法律将污水来源分为三大类,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和养殖业污水。生活用水根据是否处于污水处理区内而有所不同:处于污水处理区域内时,除了冲厕水需要设置专门的净化槽外,其他生活污水可以合流至排水管道,直接排入污水处理厂;当处于污水处理区域之外时,需设立特殊的净化槽对生活污水和粪便进行合并处理;旱厕则需要将粪便收集到粪便处理厂处理。根据工业污水是否含有有害物质进行区别处理,不含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水经过工厂处理后可以直接排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如果含有有害物质则需先进行预处理,之后按照不含有害物质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养殖业中产生的污染物则根据性状不同进行分别处理,畜牧粪便作为肥料进行处理,废液则进入粪便处理厂或者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韩国污水处理工艺包括生物膜、高速化粪池、渗滤等。其中运用最广泛的是生物膜,该种处理工艺容易结合地域特征,运营方便,管理费用低,对水质水量的变化有较强的抗击能力,能够较好地满足排放标准,剩余污泥量小,扩充方便。韩国污水排放标准为:BOD(生化需氧量)小于10毫克/升;COD(化学需氧量)小于40毫克/升;SS(固体物质)小于10毫克/升;TN(总氮)小于20毫克/升;TP(总磷)小于2毫克/升;大肠杆菌数小于3000个/毫升。

污水处理厂的普及

治理黑臭除了科学合理的网管设施,还应当有大量的污水处理厂对污水进行处理。通过安装净化槽,或者预处理设施可以对部分污水进行处理,但是安装这些设施往往费用较高,且为了达到处理效果要不停地进行维护,监管成本也大大提高。在人口相对密集或者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往往不能适应需求。在这种情况下,较为高效便捷的处理方式是通过污水处理厂对污水进行处理:一方面可以降低成本,方便监管;另一方面也能适应污水处理的需求量。发达国家经过大力投资、长期建设后已经形成了较高的污水厂普及率,满足污水处理的需求,有数据显示,发达国家在兴建污水处理厂时期,其投资比例高达国民生产总值的0. 53%~0. 88%,经过长期建设,发达国家实现了极高的污水处理厂覆盖率,美国平均每一万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瑞典和法国每5000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英国和德国每7000~8000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经过污水厂处理的污水在排放到自然水体时,对自然水体的危害极小,能够从根源上解决黑臭水体的污染来源。

生态恢复治理措施

黑臭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水体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后失去自净能力,要彻底根治黑臭还需要恢复水生态系统。恢复水生态系统一般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是对水体本身进行净化,第二就是通过恢复水体的自然环境来实现生态平衡。净化水体一般可以采取水培植物净化法、水生植物和滤材结合法,这些方法都是通过在污染水体中种植可以净化水体的水生生物,或者配合有过滤功能的天然材料进行的,这类方法一般维护成本较低,且容易实现对水体的净化,日本在治理黑臭过程中大量采用这类方法,不仅起到了净化水体的功能,还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该片水域的生态环境。恢复自然环境主要是通过恢复水体本身的自然状态来实现的,如恢复河流湖泊周围被破坏的湿地,恢复被改造的河道等。韩国在治理清川溪的过程中,将原本覆盖在河道上的设施拆除,恢复了河道的自然属性。我国黑臭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黑臭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水污染防治法》 (2008), 《水法》(200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针对特定流域的法规包括《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太湖管理流域条例》;还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制定了规章。这些法规构建了我国水污染防治体系。但我国黑臭治理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存在不足。我国目前的水污染综合防治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三个方面,没有区分直接排放和预处理排放,导致污水排放体系不够完整。其次,该法律体系仅仅规定了有关框架性的内容,并没有制定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从而导致有些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以总量控制为例,虽然我国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对总量控制做出了规定,也出台了相关总量控制计划,但却缺乏具体的配套规范。与总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和基准不完善,缺乏与总量控制相关的技术性规范,例如如何调查污染源、如何进行水域功能区划、如何计算容量、如何确定排放总量等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加以规范。此外,缺乏对总量控制国家财政支持的法律规定,使有关经费不能得到落实,影响总量控制的可持续性。

治理标准不合理

从排污标准来说,目前我国污水处理标准依据主要由环境保护部制定,也即我国排污标准以国家标准为主,但是我国各地区发展并不平衡,资金技术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区污染情况相对复杂,有些地区污染较少,此时如果采用同一标准,难免会造成不合理的现象。我国虽然制定了地方排污标准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制定流程的相关标准,且制定难度较大,很多地区都没有落实标准,这就导致我国排污标准不能因地制宜,不利于黑臭治理。从总量控制来说,总量控制缺乏科学性,我国幅员辽阔,环境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污染情况也不尽相同,但我国总量控制仍然以目标控制为主,导致虽然能够在量上达到目标,但是控制效果却无法达到要求。同时我国现行总量控制多以点源控制为主,忽视了非点源控制,而在我国非点源污染也是造成黑臭问题的根源之一,这就影响了黑臭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

首先,污水收集设施不齐全。我国网管系统覆盖率低,在有些区域甚至存在空白地带,同时网管设施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而导致设置不合理,具体表现为没有分流管道系统,合流管道缺少预处理设施,管道质量较差,错接、漏接、混接现象普遍。其次,污水排放量放大,但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缓慢。近年来,我国城市化、工业化水平大大提高,但是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却相对滞后。虽然,我国已经在大力建设污水处理厂等设施,但是其建设速度远远滞后于需求量。一方面,在城市化过程中人口膨胀过快,致使污染物的数量增长过快,污水处理设施往往不能满足所有的处理需求;另一方面,我国污水处理系统起步晚,城市规划不合理,导致城市污水收集能力有限。

关于我国黑臭治理的建议

完善有关黑臭治理的立法

完善污水排放处理标准,构建以预处理标准和直接排放标准为基础,划分国家、地方及许可证标准的三级排污标准体系,通过这种方式规范排污标准的同时,完善排污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发放标准再与总量排放制度相结合,构成完整的污染排放标准体系。完善有关治理措施的制定,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的治理控制措施,必须在对应部门规章中给出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或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要尽量详细。如果部门规章不能作出具体实施办法或者措施时,可以提供指导性意见,以供地方进行参考。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部委提供的指导性意见,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制定出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

制定科学的治理标准

排污方面来说,除了国家标准之外,应当加强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完善,根据本地区的环保目标、环境容量、产业结构、分布情况、发展趋势,制定切合本省实际的排污标准。从总量控制来说,单纯的目标总量控制已经很难达到治理韵要求,应当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现状逐步过渡到行业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与目标总量控制结合的综合总量控制模式。区分点源污染与非点源污染,在经过充分调查确定非点源污染所占比例后,可以参考TMDL计划经验,实施对点源污染的总量控制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方式,使排放分配机制得以优化,并通过这种机制改变我国点源污染现状,除此之外,结合非点源污染的特性制定相关治理措施,如通过合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非点源性污染。

完善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