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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次级债危机;中国资产证券化;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8)07-0054-03
一、引言
自2007 年8 月全面爆发的美国次级债危机愈演愈烈, 已成为继1998 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大一场金融风暴。相对于美国,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现在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因此,研究美国次级债市场的运作机制,分析次级贷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并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对于保障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将大有裨益。
二、美国次级债市场的运作机制及其流程
美国次级债市场的兴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次级抵押贷款的产生。由于次级抵押贷款是银行针对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发放的,利率比优质贷款产品普遍高2 %―3 %。因此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2001―2004年,美国新经济泡沫破裂后,美联储为刺激经济,实施低利率政策,并实施了宽松的房贷政策,鼓励人们消费买房,刺激了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繁荣发展。以次级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就是次级债。将次级抵押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成资产池
提供次级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并不愿意长期持有,这一方面是由于贷款本身的风险,另一方面则是这些金融机构需要流动性以发放更多的贷款。那么,这些信贷公司就需要把手头的债权卖出去, 收回现金才能让业务继续滚动下去。信贷公司将这些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进行组合,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次级抵押贷款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抵押贷款公司将抵押贷款出售给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
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担当特设信托机构(SPV)的角色,实现真实出售。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与抵押贷款公司签定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公司将资产池中的次级抵押贷款出售。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
投资银行把从次级贷款发放机构购买的资产按利息收入的高低和违约率大小, 把贷款分为不同级别资产打包出售。投资银行对次级按揭贷款的第一轮证券化设计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 , 分为优先级、中间级和股权级三类。其中优先级证券信用评级达到投资级,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出售。对于风险级别较高、缺乏市场的中间级以上MBS,投资银行对其的第二轮证券化设计为抵押债权凭证(CDO)。为使这些高风险债券有所“保障”,投资银行创造性地利用信用违约互换(CDS) 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这些金融创新方法,投资银行为次级债成功进行了信用增级。
4、信用评级
投资银行从由次级债组成的资产池中选出优质的证券, 找到国际信用评级机构, 使用历史数据、复杂的数学模型对其进行游说。评级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报酬, 都为这样一个用镀金盒子包装的次级债评出了最高信用级别AAA。对于剩下的次级债, 投资银行又使用信用违约互换。做了信用违约互换的证券, 等于有了房子和证券购买者的双重保险, 评级机构又对其评了AAA。通过风险评级机构的精致包装,次级按揭贷款证券成功取得了投资者的信赖。
5、安排次级债券销售,向抵押贷款公司支付购买价格
在信用提高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之后,由投资银行负责向投资者销售次级债。精心包装、身份高贵的次级债券吸引了大批基金投资者和对冲基金来购买。投资银行获取次级债证券发行收入,再按资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抵押贷款公司。
6、次级债证券挂牌上市交易,资产售后管理和服务
次级债券发行完毕后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从而真正实现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流动性的目的。抵押贷款公司要指定一个资产池管理公司或亲自对资产池进行管理,以便到期时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待次级债券到期后,还要向聘用的各类机构支付专业服务费。整个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三、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导致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危机出现并且波及到欧美、日本市场的直接原因是美国住房市场的持续下滑, 但从本质上讲, 造成次级债危机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
1、次级债在设计中存在内在缺陷, 使抵押贷款在发放过程中极易产生道德风险
从次级债的运作机制可以看出,一级市场上的按揭贷款提供者直接将资产打包出售,不承担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因此,主观上抵押贷款公司就有可能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惜降低信贷门槛、放宽贷款的审核,忽视风险管理和贷款人自身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状况。这些机构未必不了解其中的风险,但往往被景气中的房地产市场所吸引,缺乏风险控制的动机。
2、美国信贷机构的自我膨胀以及对未来房地产市场的盲目乐观,使他们在忽略风险的同时放大了收益
事实上,次级按揭客户的偿付保障从一开始就不是建立在客户本身的还款能力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房价不断上涨的假设之中。但是,房屋市场不可能永远上涨,当房价持平或下跌时,就会出现资金缺口而形成坏账。而次级按揭贷款本身就是给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贷款者提供的按揭服务,当宏观环境发生变化,通胀显现、利率上升时,大量违约客户就会出现,危机自然就会产生。
3、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的评级掩盖了次级债的风险, 造成高回馈、低风险的假象, 使投资者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受房地产市场火爆带来的利益驱动影响,美国多家信用增级和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在次级债评定过程中,,肆意评估。其不负责任的评级,使本具有很高违约风险的次级债被披上了一层漂亮的外衣,从而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使最初由次级贷款者的个人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演变成了从购房者、抵押贷款公司、投资银行、机构投资者到个人投资者无一幸免的连锁反应。
4、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
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市场失灵。有关次级房贷的大量真实信息存在于贷款公司和经纪公司,资产证券化以后,风险转移给了市场,但信息并没有很好地传递给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市场并不能对所有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定价。
四、次贷危机对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启示
这次危机尽管造成美国30 多家次级贷款公司停业倒闭,但是并没有导致发放次级贷款的房地产金融机构全面破产, 这不得不归功于次级贷款的证券化。美国的次级贷款通过证券化将风险分散给了全世界的投资者。
1、相对于美国,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现在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住房按揭贷款的证券化程度非常低
按揭贷款一旦出现大量违约,商业银行将承受所有的信贷风险。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系下,商业银行一旦出现经营困境,将可能引发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并非资产证券化本身出了问题。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不可因噎废食,而是应该在机制设计上吸取和总结美国次级贷款证券化的经验教训,选择银行的优质资产证券化。
美国资产证券化本身并没有错,其错误在于这种创新金融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制度缺陷, 即证券化资产是抵押贷款公司向那些风险很高、还款能力比较差的人发放的高利率“次级抵押贷款”。事实上,成功的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待证券化的资产必须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正常抵押贷款的证券化并未出现过大的问题。 我们一定要吸取次级债危机的教训,选择银行的优良资产进行证券化。
2、资产证券化后仍然要关注贷款的资质和信用风险
对银行来说,尽管可以通过证券化将财务风险分散出去,问题贷款的出现仍会导致其社会风险和名誉风险上升。因此,银行不能光想着将贷款证券化以后就一了百了,仍然要树立强烈的危机管理意识,注意金融产品副效应的另一面,持续关注贷款的资质和信用风险。
3、规范信用评级和担保体系
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应的信用评级规则体系在资产证券化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旧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缺乏经验和专业特长,难以保证信用评级的准确性。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透明度不高,没有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因此,当务之急是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具有权威性的、在国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为此,有必要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采用科学的评级方法,同时可以考虑加强国内评级机构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的合作,引进先进的信用评级技术和经验,从而提高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4、加强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 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风险
目前,我国第三方信用评级市场尚不完善,试点的证券化产品也仅有一个评级,信息不对称引致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投资风险。解决这一问题,从长期看,需要加强对信用评级公司的监管,发展并提高我国信用评级公司的业务能力。从短期来看,可借鉴美国的“双评级”制度,以弱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风险。
五、结束语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逐渐成熟、融资效率提高的必经之路。虽然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但中国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市场走得过快或者制度没有跟上就否定市场本身。与美国相比,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刚起步,应该大力发展。我们要充分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因地制宜的推行适合中国国情的资产证券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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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ications of US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on
China's Asset Securitization
Li Yuan
(International Trade School, University of Foreign Trade, Beijing, 266071)
摘 要 资产证券化把传统意义上的信贷体系和证券市场连接起来,通过证券化的形式,使得原本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了流动性,提高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但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因此,加强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对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运作流程 法律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于20世纪60年代末起源于美国,当时是为了解决住房抵押贷款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问题而产生的。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成功运作,资产证券化技术在美国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于80年代初走出美国国门,在欧洲资本市场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资产证券化(ABS)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资产池,并通过一定的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将其转化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证券,以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从法律角度看,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在本质上是一项债券,而资产证券化将原本为特定的资产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风险,通过证券化后转移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因而资产证券化是指由原始权益人(又称“发起人”或“转让人”),将其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重新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又称“受让人”),SPV通过信用增级,提升其受让的资产信用级别,并以此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然后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资产转移对价,并向证券投资者支付证券本息的融资手段。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征
作为金融市场上的创新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产证券化是信用融资。相对于银行贷款等传统融资以融资者的整体信用作为偿付基础,资产证券化凭借独立的资产信用发行证券,其还款来源主要是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信用评级机构也主要以证券化资产的质量和交易机构的安全性为依据评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资产证券化是表外融资。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真实销售给SPV,因而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将证券化的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移除,所以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说,该融资过程并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
第三,资产证券化是结构融资。为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信用和风险独立于发起人,资产证券化通过特殊的结构设计(SPV)来实现风险隔离,从而达到融资目的。
二、资产证券化运作流程及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筛选汇集可证券化的资产,组成资产池
在资产证券化中,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适合实施证券化融资的,所以必须首先筛选可实施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的性质要求来看,拟证券化的资产是那些虽然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并可按资产的利率、期限和类别等标准进行梳理、整合,组成一个资产池。从资产的法律要求来看,资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因为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发起人必须是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如果资产无法进行转让,那么也就不能进行证券化融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一般都可以进行转让,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与特定主体身份有关的债权。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指金融资产,形成的是信贷合同债权,该债权不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主要是指包含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若发起人决定将资产进行证券化,在合同中也必然不会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更多是为了避免与其他法规或以后立法的冲突。可见在我国法律对资产转让无特殊限制。
(二)组建特殊目的载体(SPV),实现风险隔离
为了防范证券化的风险,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专门设立了一个中介机构,即特殊目的载体SPV,其一般由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设立,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结构中的关键主体。通过构建SPV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将资产从发起人处转移至SPV,实现资产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二是使得SPV远离其自身的破产风险,包括自愿性破产和强制破产的可能,保证对投资者的足额偿付。
SPV的组建,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首先,SPV必须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于发起人等资产证券化参与者,有自己的董事、独立的财产,能够自己承担经营费用,使自己不受发起人等实体破产的影响。在实际运作中,为保持SPV的独立性,最好由独立第三方组建,但也有由发起人组建子公司作为SPV。从法律角度来看,母子公司的关系并不能剥夺子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但由发起人控制产权的子公司形式的SPV会让资产转让是否属于“真实销售”被质疑,同时,由于发起人与SPV母子公司的关系,使发起人有机会从利润分成中取得特权,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故法律对该种形式的SPV有严格的限制。其次,SPV的组建主要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三种形式。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这种形式的信托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SPV必须是法定的营业受托人,即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等经核准设立的营业组织。由于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独立性及风险隔离的特性,信托形式的SPV在实践中被普遍使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规定,也使得该形式有法可依。公司形式的SPV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也比较受欢迎,因为公司是一种普遍的组织形式,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能比较容易分析其中的风险,较好的设计风险隔离机制,但是税收问题是该种形式的一大弊端。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必须缴纳所得税,这样一来,证券持有人的税负就比较重。在我国,以公司形式组建SPV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公司设立条件的障碍。在实践中,SPV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是为了满足法律形式上的要求而设立,自身并不需要有场地设施,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有最低限额的要求,这些都给公司形式的SPV设立造成了困难。二是发行主体资格的障碍。《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担任SPV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担任SPV都设定了严格的标准。有限合伙形式的SPV运行机制是由发起人(普通合伙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通过购买该证券而成为有限合伙人。但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法》对有限合伙形式发行证券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一个法律障碍。
(三)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转移给SPV
在确保SPV远离破产风险后,保证资产的所有权从发起人处转移给SPV。为实现信贷资产和发起人破产的风险隔离,理论上资产转移可采取真实出售和担保融资两种方式。真实销售是指当发起人将你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给SPV后,已不再属于发起人的财产,发起人破产的风险自然也就隔离了。担保融资是指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为担保向SPV融资,SPV为担保债权人,无法真正远离破产的风险。在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下,确保资产转移为真实出售的性质而非担保融资交易对于风险隔离相当关键。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担保物权不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不受破产的影响而就担保物权实现其担保债权,但是,担保融资并未实现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剥离”,当SPV无法主张其对破产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投资者也会受到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因此,只有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才能使SPV真正做到风险隔离。
(四)资产信用增级
信用增级主要是用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评价,从而降低融资成本,吸引投资者,提高定价能力。信用增级分为包括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两种形式。内部增级指利用基础资产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实现自我担保。外部增级指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在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两种信用增级的手段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内部增级主要通过内部交易结构的设计来实现,如优先级、次级结构的设定、进行超额抵押、建立利差账户等。在这些信用增级手段中,除了超额抵押方式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其他方式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关于超额抵押方式,我国《破产法》有规定,当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政。因此,如果采取超额抵押方式实现内部资产增级将无法真正实现有效的“破产隔离”。
外部增级主要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或保险,这种增级手段在国外的实践中是相当有效的一种方式。而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的除外。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不允许政府或政府性质的机构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使得外部增级机制的作用在我国难以有效发挥。
(五)进行发行评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之前,SPV会请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客观、公正的立场,根据规范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资产支持证券做综合性的评价。发行评级的好坏直接决定融资成本的高低,这对于吸引投资者,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至关重要。但我国现有的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导致了证券信用评级缺乏明确的指导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六)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维护及偿付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一般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发行的资产证券主要有债券、股票和其他证券。这些发行的证券品种都由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调整,其操作程序也必须按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如SPV作为证券发行人,应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或经核准后,并与承销主体签订承销协议,才能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另外,证券的发行、承销、信息披露、登记、结算等均应按照有关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或法律规定进行。
三、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相关法制环境与建议
法律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具有重要的影响,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都需以其本国的法律制度为依托。对于资产证券化发源地美国而言,其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判例法的传统,因此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有着宽松的法律环境。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化和滞后对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产生了阻碍,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产生了一定的调整作用。为了使资产证券化这一新生事物在我国能更健康长远的发展,我国应在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通过适度的法律制度调整和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完善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首先,制定专门调整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范,并可适度调整就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制约其发展的内容。其次,提高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层次,减少推广阻力。
四、结束语
资产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整个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对于我国而言,深入了解、系统研究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及法律制度对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了尽快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财政部等已陆续了一系列的规定办法,对资产证券化各环节的良性运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大规模实施条件还不够成熟,特别是法律规制方面严重不足。我国应为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对其操作流程及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统一的规定,以规制资产证券化规范运行,防范风险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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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证券化是通过将信贷资产在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条件下,将其通过投资银行的整合与其他资产分离独立作为一个资产组合在公开资本市场发行证券融通资金,加快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资产流动,分担信贷风险的金融创新工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美国为代表的资产出售模式;二、是德国为代表的资产抵押模式。鉴于我国在领土幅员,人口规模,经济总量和对外贸易的结构上的实际情况,以及美国在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上的领先地位,我国应从美国房地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教训中借鉴吸收其成功成果,防范其金融创新带来的投机风险,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状况的房地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建构,完善和健全立法技术,使我国的房地产产业和金融体系协调稳健的持续发展,深化产业结构的升级,提高金融产业在国际上的影响,维护中国的核心经济利益。
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和主要形式
在美国人看来,当贷款人已经“创制”了一笔贷款,也就是说,将贷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这笔贷款对贷款人来讲是一笔财产,是一种要求将来给付的权利。自然它也可以像其它财产一样转让给投资人。这样的交易可以使资金流向那些需要贷款的人和地区。这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美国住房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思路是:(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希望买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须以其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2)贷款人根据其融资需要,对信贷资产清理估算,将拟证券化资产与其它信贷资产分离,形成资产组合经评估后“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该资产组合与原所有人“破产隔离”,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贷款人成为发起人。(3)特设机构将所购得的若干资产组合分门别类整合成证券化资产,再行评估和信用增级。(4)特设机构与投资银行签订证券承销合同,公开发行证券。所募资金扣除各项服务费后作为对价支付给原贷款人,原贷款人也成为服务商,负责收取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受托人。(5)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证券化资产,监督服务商,并向投资人定期支付收益。(6)所发证券在市场公开交易。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使用,产生了许多资产证券化形式,但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传递证券。另一类是抵押债券。总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而如此复杂的系统化机制制度目的只有一个: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国与美国在房地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建构上的比较和融合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会计确认 计量 披露
问题的提出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创新,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下定义,资产证券化是“将企业(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或中介机构,然后由特殊目的实体SPE或中介机构用购买的组合资产为担保,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以获取资金”。
ABS既不同于股票,又不同于一般的债券。这种新的金融产品,它不是基于发行者的信用, 而是基于某一资产池所产生的收益或者说现金流, 而且这种现金流是稳定并大体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要比股票小得多,因为股票的未来收益依股份公司经营状况而定,而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它也许表现很好,从而使持有人获取很大的收益;但也可能遇到很大的问题,从而使股价猛跌,使持有人蒙受重大损失,因此,这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总体上其收益会高于一般债券。对于金融市场来说,金融产品的多样化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因而可以使更多的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也可以使筹资者有更多的融资工具, 满足不同的筹资需求。ABS的进一步发展,不仅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会计提出了新问题。
资产证券化运作机制
确定资产证券化的目标,组成资产池。原始的权益人先分析自身的融资需求,然后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通过自己拥有的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清理分析,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一个资产池。
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作为资产证券化的贷款组合,一般不通过原始权益人直接出售给投资者,为了获得专业分工的效益,原始权益人一般将贷款组合卖给一家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设计和发行的中介公司。特别需说明的是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到侵害。SPE必须是一个不能破产的实体,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本身的不易破产性;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化资产买卖行为必须是“真实销售”。
完善交易结构、明确各方权责。SPE确定后,即要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与相关的参与者签订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明确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进行信用评级,安排证券销售。此时,SPE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ABS即资产证券化融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且将评级结果公告给投资者,然后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
向原始权益人支付买价。SPE从证券承销商获得ABS的发行收入后,然后按资产买卖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原始收益人,此时,原资产的权益人已经达到了筹资的目的。
ABS进入二级市场。通常以公募的方式进入二级市场,并且投资者都为散户,他们对证券的流动性又有较高的要求,ABS能够满足他们的需求。
积累现金流,对资产池实施投资管理。服务人负责收取、记录由贷款组合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款项全部存入受托人的收款账户。受托人开立以SPE为权益人的信托账户,在资产池积累的资金没有偿付给投资者之前;进行资金的再投资管理,以确保到期对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到期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现金进行最终分配。在每一个ABS的本息偿付日;由受托人或其他支付人将资金存入付款账户,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ABS期满时,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在扣除还本付息、支付各项服务费后若有剩余,这些剩余资金将按协议在发起人和SPE之间进行分配。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问题
(一)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确认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二是确认为一项担保融资作表内处理。
所谓表外处理, 就是将发起人向SPE转移资产和 SPE 将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收入支付给发起人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来讲,就是将相关的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作为成本列入利润表的相关成本项目;将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获得的资金作为收入列入利润表内收入项目;将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发起人将收入和成本、费用配比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
所谓表内处理,就是将发起人向SPE转移资产和SPE将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收入支付给发起人作为一项“担保融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来讲,就是将相关的证券化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作为抵押借款的担保资产在附注中披露;将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将发生的交易成本及相关费用资本化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不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股权化;风险管理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之一。美国是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地,是全球最大、最发达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也是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的最前端;而后来起步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地区,由于经济金融制度和市场条件的不同,通过立法确立了本国的模式来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过度借贷对经济改革的阻碍作用日益明显,重塑银企关系,解决企业的过度借贷问题已势在必行。
国内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基本是在2000年以后,就是在2005年首次推出建行房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前后,成为当时的研究热点,之后一直处于探索阶段,到目前为止,并未形成一个共识,即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到底行不行得通。而对贷款股权化的研究并不多,但其实这也是一条比较好的解决银企关系的途径;但这只是基于理论探讨,因为国内的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性还较差,受银监会的管制,所以这条途径并未被实践过,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比较其与资产证券化的特点,权衡双方利弊,根据自身特点及贷款单笔规模,考虑这两种选择,选择其一,对银行来说,不失为一种不错的办法。我们着眼于当今中国金融领域的在发行或者存量资产证券化和股权化的实际情况,调差研究商业银行通过该项业务对其自身的实际影响,并关注金融改革的进展。
一、证券化与股权化的模式
(一)中国的特殊国情[1]
1.中国经济处于转型期
与发达国家不一样的是,中国经济整体正处于转型期,企业、银行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健全,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仍在变动之中。
2.中国资本市场欠发达
中国资本市场欠发达,特别是债券市场还很小,我们只有一级债权市场发行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公司债市场很小,而世界发达国家在清理坏账过程中,都要依托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进行坏账包装、销售来降低清理成本,中国还欠缺一些。
3.法律系统不完备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阶段,尽管在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已经为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在一些与我们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亟待健全和配套。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法制和市场的欠发达,决定了清理工作必须以银行为主导,突出政府的作用,要求相对的封闭运行。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理论模式
1.定义
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基础资产),进行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和信用提升手段的精心构造,收益与风险的的分离和重组,发行证券,实现资产的流动性和可转让性。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其典型的一种业务,即商业银行将一些对企业的贷款打包定价信托给信托机构,然后由信托机构充当特定目的载体SPV,发行信托受益凭证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这就实现了银行的长期贷款资产表外化(贷款属于银行的长期资产之一,属于表内业务,计入资产负债表负债项目),而换现,大大增强其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2.中国环境下的现实模式选择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目前有两种:一种是由证券公司以专项管理计划的形式发起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在深沪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另一种是由银行发起资产证券化,通过信托机构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1)以信托方式实现证券化
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模式,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化资产主要是以信托方式实现证券化,规定了通过信托方式实现支撑资产的破产隔离。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也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意味着我国的SPV载体只能是信托投资公司。
(2)具体过程
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以信托方式,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作。在这个过程中,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的委托人,拥有其权益;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资产的受托人,也拥有独立的权益,二者通过签订信托协议,形成对不良债权管理运作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内,不良债权的资产所有权,在法律上,视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委托人无权对这部分资产的运作进行直接干预,但有权获得与资产变化有关的财务资料,监督受托人的运作合理性。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良债权的运作后果不承担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良债权在财务上与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财务分立,即封闭管理。信托公司只能按照协议约定,获得资产管理费用。信托期满,信托公司可将信托资产交换委托人。
(3)选择信托方式的好处
其一,对商业银行来说,不良债权划交信托公司后,其责任并不因此消解,这有利于迫使商业银行在日后的经营运作中努力防止新的不良债权增加;其二,对信托公司来说,虽然管理运作这些不良资产,但由于账务分立,不致造成自身账务混乱,蒙受巨额亏损的压力;其三,这个过程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运作机制,有利于保障各方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信托市场和信托业的成长。
(三)信贷资产股权化理论模式
1.定义
贷款股权化,是指将商业银行对发放给企业的贷款转换为银行对企业的股权。其实质是将企业的负债转变为所有者权益,进而商业银行进行股份转让或者持有投资。
2.模式创新
按照国际惯例,西方商业银行不允许直接投资兴办企业,我国也规定国家专业银行不得涉足实业,包括服务性的第三产业。
我国银行法规禁止银行持有企业股权,1986年《银行管理条例》、1995年《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均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
因此,商业银行要想实现债权转股权,直接进行转化是行不通的,而只能通过间接转换,即通过一个中介投资公司,完成商业银行与实体企业的股权对接。
3.商业银行创设资产管理公司来间接投资并持股
即由商业银行出资创设资产管理公司,由其投资并持有债权转换而来的股权。
(1)组建股份制资产管理公司
各商业银行以各自的贷款转换的股权和一定的现金入股(现金数额视各商业银行难以收回的经营性贷款的多少而定),国家以一部分经营业绩良好的企业的国有股权入股,共同组建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各商业银行将贷款转换的股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间接地对企业进行监督,但不直接管理企业,不会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有关直接投资限制的规定,也不会增加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难度。
商业银行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资产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质量.而投资公司的资产质量又取决于其参股企业的财务与经营状况。实行贷款股权化的企业中有很大部分都是亏损的.资产质量等级并不高。国家以一些经营业绩优良的企业的股权入股,则提高了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组台的质量等级.从而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
(2)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策略
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资产管理公司按其所持国有企业股份,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资产管理公司以所有者的身份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督促和帮助企业优化内部组台,合理配置生产要素.调整经营方向,直至参与表决去调整、撤换那些经营不善的企业管理人员,使企业获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2)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是国家和各商业银行。信誉较高,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发挥此优势,以国家信用和银行信用为担保向全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支持经济效益欠佳的企业的发展。条件成熟,资产管理公司可考虑向社会发行股票。
3)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出售、转让少数企业的股权。以调整自己的资产结构,从全部用于股权投资到适当换取一部分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从而进一步改善资产质量。这种健康化的结构会有进一步的潜力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包括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及资产管理公司自身市场价值的提高,有助于弥补专业银行因核销坏帐而削弱的自有资本。
(3)债转股对企业与银行的好处
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有四点好处:一是部分贷款转为投资后,减轻了企业还本付息的债务和利息负担;二是债权转股权后,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可以提高企业信誉;三是银企新关系的建立,为企业赢得新的筹资机会,使企业具备相当的竞争新投资能力;四是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有可能利用金融公司灵敏而健全的经济信息网络,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对市场的适应能力。
债权转股权对商业银行来说的好处是:部分死滞的贷款转化为投资,可以转移部分风险贷款,使那些长期为企业垫付已实际成为企业必须的周转资金,因而根本不可能收回的贷款转化为银行的一种较为安全的资产形式。
二、分析比较证券化与股权化
无论是债权转股权,再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将债权直接转让与信托投资公司,两者均有共同点与不同点,下面笔者以客观的角度去剖析两者的联系。
(一)证券化与股权化具有相同之处
1.将不良贷款资产进行脱离重组
两者都是利用了中介载体,将不良资产进行分离重组,商业银行将一部分对自身流动性不利的不良贷款资产或是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或是转让给信托机构,对其自身来讲,都可以换取一定的流动性,并且其头寸由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信托公司协议决定,根据公允价值定价。在这个过程中,商业银行将直接提高资产流动比率。
2.商业银行应对资产流动性风险的提高
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出售或者转让,都将获取部分或者全部对价,等于是将长期挂账的坏账换取为了流动性资产,大大提高其资产流动性,从而直接提高其抗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二)证券化与股权化又有所区别
1.中间载体的不同
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信托给信托机构,或是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前者载体是信托机构,后者则是资产管理公司,其运作过程是不相同的。信托公司受托管理后,会将资产整理组合打包,再将其委托证券承销商在债券市场上发行,获得发行对价;资产管理公司在接受这部分股权后,可以自己作为股东进行经营管理,也可将其再转让。
2.商业银行对脱离资产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同
商业银行在将不良资产信托给信托机构,其虽然获得了流动性对价,但其还负有追回贷款本身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入,包括贷款本金与利息的催讨、收回的义务,再将收回的现金流划给证券化后债券的受益人。而债券转股权,并且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商业银行不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等于是将风险和报酬完全转移给了资产管理公司。
3.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不同
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信托给信托机构之后,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为一旦最终债务人即企业无法偿还到期或已经逾期的本息,商业银行将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商业银行只是换取了流动性,并为真正转移不良贷款资产的风险。而贷款股权化并出售的话,则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伴随着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完全免除了呆滞贷款带来的潜在信用风险。
三、商业银行在选择证券化还是股权化应考虑的因素
(一)贷款本身被追回的可能性
笔者前面提到,信托给信托公司后,商业银行并未完全解除责任,而负有贷款本息追回的义务,这就需要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情况,银行应该时常监督发放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若将其划为可疑贷款,或是损失贷款,则应考虑是否股权化,因为其追回本息的可能性很小;若将其划为次级贷款,则可以考虑是否证券化,相对来说能尽快换回大部分未来收益对价,因为债转股需要通过代办股份转让这一环节,周期较长。
(二)考虑股权化和证券化的成本效益
1.考虑费用收益
无论是贷款股权化,还是证券化,都必须考虑成本效益问题,商业银行的目标是追求盈利最大化或者股东权益最大化,如何从中做出选择,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两者的转让手续费a,信托管理费b,催讨贷款的成本费用c,贷款对价p,变现后的再投资收益r1,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r2适用公式:
股权化的收益=p-a+r1+r2
证券化的收益=p-b-c+r
2.考虑转让贷款资产的资金时间价值
信托投资公司可能短时期无法凑足足额的支付对价,或者需要在等相关债权发行后才能支付商业银行该项贷款的对价,这就是商业银行不得不面临的问题之一,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而这段时间如果不剥离,有可能借款人财务好转,能够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小的收益。但转移即意味着放弃这部分未来收益,还要相应承担从签订转让合同到实际全部收回支付对价这段时间所产生的资金时间价值的机会成本。
由于其费用和收益均不相同,所以需要具体分析得出综合收益较高的方案。
(三)自身风险管理的因素
1.监管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银行内部监控的机制有内部管理控制和内部会计控制两条路线,这是银行的管理层为了事项经营目标获得经济收益并且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有力手段和措施。但是往往在工作中,对自己工作的任务还不是很明确,这也是银行监管体系不完善的所导致的。银行的内部稽查部门受管理层的控制较大,独立性较弱,不能有效的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工作人员的权威性缺乏,在银行内部的影响较弱,不能收到管理人员或其他操作人员的重视。这就削弱了稽核监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管力度,银行业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2.风险意识薄弱
国内商业银行员工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对资产证券化这一块的风险意识,大多数员工都并不十分熟悉,不具有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甚至部分银行的管理者在这方面的意识也很缺乏。风险意识的薄弱,将会是银行最终承担很大风险的原因之一。
3.需要考虑自身技术及人才的储备
商业银行应该根据自身头寸管理以及流动性的需要,适当地将部分不良贷款资产脱离资产负债表。处理不良资产的选择,是一项体现了高知识水平上的策划、经营、管理活动,它横跨证券业、投资银行业、企业管理等各个领域,需要各方面的专业人才。
4.处于何种发展前景的考虑
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侧重于未来发展,适合规模较大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即对商业银行来说,债转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形式的转变,即从债权投资到股权投资的转变,从表面上看,可能商业银行会失去稳定的债息收入,但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和资产管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资产管理公司产生的盈利属于自身部分来弥补这部分债息,可能还要大的多。并且不需要承担贷款收不回的信用风险。笔者不建议股份制商业银行进行债转股,而证券化更适合,实施成本相对小于债转股。
(四)资本市场流动性的因素
商业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后,需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的转让来变现;而信托证券化后则是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公开发行,来筹集资金,这就需要比较两者的市场流动性,由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规格较高,均为机构投资者,因此目前就证券化后的这部分债券流动性并不高,这也直接影响信托公司支付银行对价。
商业银行在选择之前需要分析比较目前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
国内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基本是在2000年以后,就是在2005年首次推出建行房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前后,成为当时的研究热点,之后一直处于探索阶段,到目前为止,并未形成一个共识,即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到底行不行得通。而对贷款股权化的研究并不多,但其实这也是一条比较好的解决银企关系的途径。
笔者以为,可以通过比较其与资产证券化的特点,权衡双方利弊,根据自身特点及贷款单笔规模,考虑这两种选择,选择其一,对银行来说,不失为一种不错的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与股权化,都是很好的解决商业银行脱离不良资产的方法,两种模式各有不同点,商业银行需要综合分析比较两种模式的优缺点,结合自身的实际环境做出选择。
参考文献:
[1]王松奇.中国向不良资产宣战[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56-57.
基金项目:重庆工商大学创新基金项目《信贷资产证券化与股权化的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22047)。
作者简介:
李林(1989—),男,浙江绍兴人,大学本科,现就读于重庆工商大学会计学专业。
张丹丹(1990—),女,贵州贵阳人,大学本科,现就读于重庆工商大学会计学专业。
证券化(Securitization)是国外十分重要的金融业务,涉及住房贷款、企业应受账款、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和不良资产处置等许多方面。其中,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最早发展也是最为发达的一种。随着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业务的发展,在我国开展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有关金融机构更是跃跃欲试。据报道,建设银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备开始试点工作。但资产证券化毕竟是金融创新的结果,在我国并无此传统,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做法并加以本土化或许是一条捷径,然前提是我们必须了解借鉴移植对象的实质和其存在的环境。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的结果。就目前国际金融界而言,有两种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流派:一是美国为代表的资产出售模式;一是德国为代表的资产抵押模式。美国是资产证券化最为发达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模式都以美国为样板。本文拟对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予以考察,以期对我国未来的证券化制度有所裨益。
一、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和主要形式
在美国人看来,当贷款人已经“创制”了一笔贷款,也就是说,将贷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这笔贷款对贷款人来讲是一笔财产,是一种要求将来给付的权利[1]。自然它也可以像其它财产一样转让给投资人。这样的交易可以使资金流向那些需要贷款的人和地区。这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美国住房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思路是:(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希望买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须以其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2)贷款人根据其融资需要,对信贷资产清理估算,将拟证券化资产与其它信贷资产分离,形式资产组合(assetpool)经评估后“真实出售”(Truesale)给特设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该资产组合与原所有人“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ness),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贷款人成为发起人。(3)特设机构将所购得的若干资产组合分门别类整合成证券化资产,再行评估和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4)特设机构与投资银行签定证券承销合同,公开发行证券。所募资金扣除各项服务费后作为对价支付给原贷款人,原贷款人也成为服务商,负责收取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受托人。(5)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证券化资产,监督服务商,并向投资人定期支付收益。(6)所发证券在市场公开交易。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使用,产生了许多资产证券化形式,但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传递证券(Pass—ThroughSecurities)。即特设机构发行的证券,每份按比例代表整个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权益,投资者拥有证券化资产直接的所有权,原贷款人的财产所有权经特设机构“传递”给投资者。美国资产证券化早期发行的“抵押贷款传递证券”(MortgagePass—ThroughSecurities,MPT)即是典型。另一类是抵押债券。与前者相比,特设机构以债券形式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债务人,投资者是债权人,证券化资产作为担保交由受托人保管。在美国很有市场的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ortgage—BackedBonds,MBB)、抵押贷款转付证券(MortgagePay—ThroughBonds,MPTB)和抵押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MortgageObligate,CMO)即属之。总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而如此复杂的系统化机制制度目的只有一个: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规制
如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核心是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证券化过程中的收益和风险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所以,证券化涉及的一系列法律规制均围绕保护投资收益和降低投资风险而展开。对投资者而言,投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的变化。当市场利率高于息票利率(注:息票利率是受托人按期支付给投资者的票面利率,一般由贷款组合中最低的贷款利率减去服务费、保险费后得出。息票利率可以是固定的,如MBB,可以是按期限不同分为多级别的,如CMO。)时,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势必抛售证券,抛售的结果又使价格进一步下跌。二是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借款人可能因失业、离婚等情况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存在违约保险,仍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三是提前还款风险。住房抵押贷款期限较长,随着时间推移,借款人可能随经济条件改变或迁移到其他地区就业而卖掉住房,另外借款人也可能因利率变动采取再融资手段,这些情况均会导致借款人将未偿贷款余额提前偿还,从而影响证券现金流。四是服务商支付迟延。支付迟延指借款人支付抵押贷款款项时起至服务商将该款项转给投资者时止在时间上的滞后期,因为现金流即时实现是很重要问题,支付迟延显然减少了投资者收益。五是其他证券化过程的参与者——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信托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美国资产证券化在物权、合同、破产、证券、信托诸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物权法上的规制。
1.抵押贷款的设立及转让。
受英国票据概念的影响,美国传统上在一笔抵押贷款中存在两各法律文件——期票和抵押单据[2],或相当于抵押单据的文件,分别代表债务求偿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期票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保证到期还款,类似于借贷合同。抵押单据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担保合同,类似于抵押担保合同。期票一般应明确以下事项的条款:利息率、偿还期限、到期日、违约通知、违约发生时借贷双方享有的权利、延期还款的费用、提前还款的费用等。如果是分期偿还贷款,还应当加上“加速还款条款”和“立即还款条款”。所谓“加速还款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付,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立即还款条款”则赋予贷款人在抵押物被出售时要求获得全部清偿的权利。期票是每一笔贷款都必须具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的依据。相对而言,抵押单据并非必需,性质上属于期票的附属,如果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现在及贷款期间都有足够财力偿还贷款,则不必签订抵押单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因个体特征变化带来的还款不确定很难把握,一般都有抵押担保。
抵押单据是英美法中传统的不动产担保形式,因其“抵押”与我国传统法意义上的“抵押”含义不尽相同,今多直译为“按揭”(Mortgage)。按揭起源于英国古老的土地制度,由于历史原因,英美法上的按揭又有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之分。但一般而言,按揭都要求债务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赋予债务人的赎回权,一旦债务人违约则取消赎回权,债权人收回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拍卖偿债[3]。总的来说,按揭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调特定财产(抵押物)权利转移来保障债权实现,同时赋予债务人以赎回权,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权利平衡。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作为不动产担保的抵押单据必须具备以下条款:(1)有明确的抵押贷款当事人;(2)对抵押物作恰当描述;(3)抵押人(借款人)转移抵押物所有权和占有抵押物;(4)抵押人的赎回权及其取消;(5)配偶继承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规定;(6)其他需要明确的条款。当然,期票中约定的条款也可在抵押票据中重述或使之具体化。除了上述必备条款之外,借贷双方往往要就以下问题进行约定:一是抵押时税款、评估费及杂费等较抵押有优先权的款项支付问题;二是每月缴纳的不动产税、火灾险费、意外险费和抵押贷款保险费的支付问题;三是要求抵押人在使用已抵押房产时不得损害和滥用[4]。这些约定目的在于防范因抵押人不交纳上述税费而使抵押物被拍卖,从而影响贷款人利益。再者,法律规定抵押单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抵押单据含有权益转让内容,需要进行登记。此外,法律还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住房及土地、地役权和依附于房地产上的固定装置,以及合同生效后获得的成为房地产一部分的财产,均属于抵押物的范畴[4]。
按揭生效后,常会出现抵押物被转卖的情况,如何在抵押物被转售时保护贷款人利益是物权法的另一个重点。实践中抵押物被转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时有三种作法:一是借款人用售房所得提前还清贷款;二是受让人和出卖人(原借款人)签订合同,受让人支付房价后出卖人未偿付贷款,则出卖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一旦出卖人违约,贷款人将行使按揭权拍卖或收回房产。这种作法对受让人极为不利,有经验的买家均不会接受;三是在房产转让时,买卖双方约定贷款仍依附于该房产上,由买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虽然这一约定是针对买卖双方的,但涉及贷款人的重大利益,贷款人对交易成就与否往往产生极大作用。如果贷款人认为受让人资信较差,则常起用“立即还款条款”阻止交易。反之,贷款人同意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时,也会与受让人签订还款合同,由受让人承担还款的个人责任。
2.不动产登记与登记缺陷的补救。
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确定不动产权属和不动产交易安全的基础。在美国,不动产登记被作为档案记录下来,登记范围几乎涵盖了一切与房地产权益有关的文件,包括期票、抵押单据、抵押转让协议、房地产留置证明、长期租赁合同、地役权证明、限制性契约及买卖特权证明等[7]。该登记记录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方便地查阅。登记本身属于档案记录,“记录本身不会创造并不存在的权利,它只是提醒人们某抵押贷款关系的存在及其影响”[4]。然登记记录为评价和确定房地产权益各方所要求的权益提供了一个公开的评价体制,是解决各方争议优先权的权威标准。因而,记录本身实际上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和公信力,未查看记录或未及时登记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可以说,登记目的在于建立房地产确权体系,没有对房地产现状确定登记记录,任何人对房地产的法定权利都不能被创制和转移。为保障登记的证据力和公信力,登记记录应当是完整无缺的,且必须公开透明,特别要方便经济,这样才能被广泛接受和很好利用。本着这一宗旨,美国通常在县一级设立档案局(少数州设在镇里),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但随着二级抵押市场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需要了解资产组合中每一笔贷款相对应房地产的真实现状,这种分而治之的登记体制显然不能满足需要。1997年,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参与者创建了抵押电子记录系统(MERS),作为“账簿记录”清洁中心,每笔录入其中的贷款和附随权利的转让都被记录下来,从而有力地保证了权利人的权利[2]。
3.关于法定优先权问题。
在美国涉及不动产法定优先权的问题有两个:税款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其一,缴纳财产税是抵押人(借款人)义务,应缴税款对抵押物享有征税留置权,该权利为最高优先权。纳税人拖欠税款,征税机关往往将该房地产拍卖或出卖征税留置权,如此势必影响贷款人利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抵押单据中一般要附设如下约定:一旦出现抵押人拖欠税款情况,则由贷款人缴纳未及时缴付的税款,同时将这些税款计入贷款总额,由抵押人将来偿付。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将税款计入未偿债务,由拍卖该房地产的中标者一并偿付。其二,建筑工程优先权也是法定优先权,指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在未收到应得款项时,有权留置其为之投入劳力或材料的房地产。为收回欠款,他们可以取消房地产赎回权,通过法律程序将其拍卖,以拍卖所得抵偿欠款。建筑工程优先权也属于应登记范畴,但这种登记往往是“事后”记录,因为材料供应时间和完工时间带有一定不确定性,不能立即在记录中显示出来,各州法律通常给予承包商、工人、供应商一段申请期(一般为60天),使他们在完工或材料运到后能够申请登记,登记后其权利才能在记录上显现出来[4]。因而,对于新建或改建房地产来说,买主(借款人)和贷款人无法在申请期内确定该房地产是否负载建筑工程优先权。为防万一,这类房地产的买主和贷款人应要求卖主出具保证书,确保工程完工时对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应付款项全部付清。这样,即使出现建筑工程优先权,也由卖主承担责任,不涉及已抵押的房地产。
(二)合同法和破产法上的规制。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安排和建构其法律体系的,涉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券化资产转让合同、服务合同、信托合同、信用增级合同、证券发行合同、证券交易合同等。由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涉及物权法问题(前已分析),服务合同和信托合同主要涉及信托法问题,信用增级、证券发行及交易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制,故在此不作详解,本处所谓之合同法的规制仅指证券化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及作法。
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银行信贷资产只有通过转让才能将该资产独立出来成为证券化资产。资产转让必须是“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英美法特有概念,核心意思是指已出售的资产在出卖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进行追索,以达“破产隔离”目的。在美国破产制度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完善,担保财产仍属于债务人的总资产,在债务人破产时,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受到自动冻结等因素的影响。而证券化的基础是独立的证券化资产,证券的发行、信用增级、投资者的收益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因而,如何隔离出卖人的破产风险,设立一套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而风险隔离机制的两项基本制度就是“破产隔离”和建立特设机构SPV。“破产隔离”是证券化交易的特征之一,也是交易是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它要求出卖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产生的收入现金仍按证券化流程支付给投资者,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之目的。这一点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别除权”。通过“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及其信用分离,构成发行证券之基础财产,成为投资者收益的源泉和信用增级的基础,因而,在证券化流程中,真实出售极为重要。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3年制定的会计标准,真实出售须满足三个条件:(1)转让人必须放弃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2)转让人因转让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权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计的;(3)除非通过转让资产协议中的追索权条款,受让人不能将已售资产退还给转让人,否则,转让人只能将其视为贷款[5]。由于此规定比较模糊,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经常引起争议,1997年,该委员会了新的资产出售标准,即《FAS125》。依新规定,如果出售方通过转让获得了收益权益之外的对价,就意味着出售方将资产的控制权转移给了受让方,这项交易将作为“真实出售”处理。依据新的会计准则,转让方转移资产控制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将被转让的资产与被转让方隔离——推定即使在转让方破产或清算时,转让方和其债权人也不能追及已出让的资产;(2)资产受让方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任何限制;或者资产受让方是合格的特设机构SPV的时候,其收益权益的持有者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限制条件的约束;(3)资产出售方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留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第一,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有权或有义务在到期之前回购该资产;第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在尚未取得转让资产情况下将未来转让的资产收回购[6]。新规定着眼于资产控制权,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总之一句话,转让人真正转让了该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和相关控制权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
“真实出售”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对抗要件。如果不具备对抗要件,在转让人破产场合,破产清算人可以否认该项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联邦破产法544)。关于财产转让的法定要件,依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和各州关于抵押设定的规定,以契据的占有和相关合同及转让人通过转让资产以获取融资的融资报告的登记为对抗要件。
证券化资产转让势必涉及原借款人(债务人)的通知和抗辩问题。依UCC规定,资产转让合同若具备对抗债务人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一般而言,债务人受领通知后,其向原债权人(贷款人)的履行义务转由受让人接受,同样,向原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如抵销,也可向受让人主张。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前者,因债权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往往兼任服务商,因而,即使不进行通知,亦不产生问题。而于后者而言,不通知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但在证券化实务上向多数债务人个别送达通知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一般不通知债务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转让双方多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在确定资产让与价格时,充分考虑履约不能风险的程度,通过信用补充措施,减少风险。
(三)关于特设机构SPV的法律规制。
设立特设机构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从这点来说,特设机构实为特殊法律实体。在美国,特设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信托、公司、合伙三类。它们既有由民间设立的,也有由政府设立的。其中,三大政府机构——GNMA(Government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NMA(Federal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HLMC(FederalHomeLoanMortgageCorporation)参与的金融资产证券化对抵押流通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特设机构的职能有两个:一是“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信用分离,独立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二是税法上考虑,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证券化的筹资成本[7]。因为美国联邦税制上有所谓的“名义所得人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不过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的所有者享受该收益,则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而名义主体免于征税。要真正实现特设机构的职能,昭示其独立性,特别是昭示其不为融资者(证券化资产转让人)所控制,特设机构的设立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设机构无论采何种形式,其实体必须与证券化发起人分离,其股份或控制权最好由发起人之外的第三方持有。SPV应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订立章程。SPV以自己的名称从事业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自己的独立的管理人员,保有自己独立的账册、银行账户、和财务报表。且董事会应设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至少四分之一),董事会须定期举行会议,有完整的会议记录等。
第二,通过订立章程、契约等,明确特设机构的经营范围,规范其业务活动。其主要表现为:(1)业务范围限定于证券化资产的购入和以购入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2)不负担证券发行之外的其他债务;(3)禁止与其他实体合并或兼并,除非合并后同样可以破产隔离;(4)不能用其财产为没有参加结构性融资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在SPV的结构设计中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其自愿申请破产(注:自愿申请破产指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主动提出的。美国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务人,在美国有95%以上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2页。)。自愿破产或同意破产申请,必须获得董事会和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没有独立董事的同意,不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其他引起破产程序的申请。
(四)证券发行中的额度规制。
在传递证券中,投资者购买的标的是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收益和风险均来自于所购标的,实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证券有效期内是不可能固定的,则投资者的收益也难以固定。为了减轻投资者的顾虑,这类证券化资产由经过保险的抵押贷款组成,发行人也往往提供及时还款保证。正因为如此,该类证券发行不进行超额担保。然对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而言,类似于公司债券,以固定利率发行,且有明显期限,其信用与发行人有直接关系,故与传递证券不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常采用“超额担保”方式发行。所谓“超额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的应受账款的价值高于拟发行债券的价值。这种“超额担保”无比例限制,从历史记录来看,证券票面价值与担保价值比例约为125%—240%[4]。但有政府债券和其他机构债券作担保的话,如转付证券,超额担保比例不必像抵押贷款支持债券那样高。此外,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一旦证券化资产的市值因市场环境变化降低到超额担保水平之下,发行人还必须补充等量的资产给证券化资产。否则,受托人有权出售受托的抵押品(原借款人抵押的房屋),以保全投资人利益。
(五)信托法上的规制。
信托是英美法体系中古老的制度。资产证券化流程设计中的信托制度是资产证券化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所谓信托是指基于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信托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将财产委托他人管理者,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并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者,为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者为收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名义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很好地运用了这一古老的制度。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作为委托人将证券化资产交由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成为受托人,依照契约接受服务商传递的收益,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监督服务商并按期将收益分派给投资者。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虽有不同的形式,但都离不开信托。这是因为:
首先,投资人众多,并且证券具有流通性,投资者人数和身份难以固定,显然投资人难以亲自进行具体的业务活动;加上投资者目的是获取收益,其关注的焦点是收益的丰歉与证券价格的波动,而对投资过程及具体业务并不热衷,“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中的委托理财功能恰好能够满足投资者需要。
其次,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原始债务人(住房借贷合同的借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务人)违约或提前还款等一系列风险势必影响投资收益,但掌握这些信息的是原始权益人(住房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权人、服务商),原始权益人与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原始权益人可能利用其优越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对此,必须有一个机构对原始权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审查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检查其财务或其它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业务以保障投资者权利。而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设置正是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
再次,证券化资产组合中原始债务人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证券化资产是由借贷合同收益权组合而成的,这些合同绝不可能同时签订及同期履行,故而这些借贷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每天都在发生。这些本金及利息不可能每天都支付给投资者,而是定期支付,这样,也需要一个机构对这些每天都要收到的收益进行管理和经营,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这一需要。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引入解决了证券化的一系列难点问题,信托也成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的法律基石。
(六)有关“法律规制”的说明。
必须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工具,从其产生和发展来看,更多的是利用现有法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的结果,是“自生自发秩序”(哈耶克语),并非人们刻意设计的外在规则的建构(注: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秩序(institution)的建立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经由自生自发的路径生发与演进而来,一种是经由人们刻意地整体设计与建构出来。而法律制度则是社会秩序所依之为据的规则系统的主体。“建构”一词指对规则的刻意设计。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出版;德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出版。)。如从上述证券化的调节内容分析可知,契约自由约定内容占据相当分量,不仅各类合同,甚至破产隔离都是约定的结果。从大陆法的角度看,这些调节内容很难作为“标准”的法律规制,而在英美法则极为平常,因为英美法有这样的法律传统:法律不是作为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有意义[8]。这是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的一把钥匙。另外,还必须指出,本文涉及的证券化法律规制并非复杂的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全部,有些证券化必不可少的法律调节,如资产评估、信用增级,因无特别内容,鉴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三、美国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证券化的启示
第一,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大量的不同期限按揭贷款在一级市场存在是证券化的基础,自由便利的交易市场是证券化的前提,高度开放的投资市场是证券化的动因,各类中介机构则是证券化必不可少的剂。这一切都在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环境下有机的结合起来。投资者、作为原始债务人的借款人、作为原始债权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设机构SPV、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引下,各自在证券化运作机制中发挥不同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从大的方面讲,一些基本的市场制度,如产权制度、信用制度、市场准入和淘汰等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市场环境并不宽松。从证券化涉及的具体要素而言,贷款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应当是经营独立、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它有权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利率,有权决定出售自己的债权资产。而在我国金融改革刚刚起步,银行还不是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专业银行商业化及利率的市场化未完全实现。其次,资产证券化需要发达的证券市场,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市场功能扭曲,交易渠道狭窄。在“证券市场要为国企改革服务”指引下,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被严重扭曲,证券市场以发行国企股票为主,其他证券的发行显得无足轻重,且以深圳和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为主战场,其他交易渠道,如场外交易受到严格限制,这无异对信贷资产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设置了障碍。再次,中介机构的缺位和失信也是我国开展证券化的一大障碍。在成熟的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主要依赖证券评级机构对证券级别的评判和信息披露情况,而我国至今尚未有信誉度高的评级机构。其他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造假的消息不时传来,已严重影响中介组织的信誉。这对证券化市场环境的营造极为不利。还有,从单纯技术层面来说,证券化资产的评估标准如何界定?会计和税收如何处理?凡此种种,说明大规模证券化在我国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二,单纯从法律角度看,美国资产证券化给我们的启示如下:一是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应当具有既明确具体简便又灵活自由的特征。所谓明确具体简便指证券化相关法律涉及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等虽然复杂但不混乱,一切均按照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理念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一点在物权和破产的法律规制中表现尤为突出。所谓灵活自由指证券化的很多具体操作内容是以当事人约定形式体现的,法律并不予以条文化,这又充分照顾了商事活动简便性和敏捷性要求。这些特征是我们未来进行证券化立法时应当认真汲取的。二是证券化法律并非是一种全新规则的建构,而是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的业务创新,本身并不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改变,这或许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三是证券化法律是复杂的法律制度组合。从以上分析可知,证券化法律涉及物权、契约、信托、破产、证券、公司及合伙等诸多方面,其有机组合共同构成证券化法律体系。因而,证券化法律体系的建造,实际是对涉及证券化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和应,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才是证券化法律建造的核心。四是证券化的运作思路和模式选择体现了鲜明的法律传统及其法理基础。如按揭中的期票和抵押单据,特设机构SPV的设立,“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都带有极强的英美法特色,均以英美法相应的法理为依据。
第三,既然证券化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所涉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则证券化法律的重心是对现行法律的完善。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与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很不完善,物权法至今未出台,住房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中,房地产登记政出多门,破产法及证券法也无法满足证券化需要,证券化本身特有的会计、税收、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空白,证券化涉及的一些法理问题也需进一步梳理,这些都是我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障碍。有鉴于此,当前证券化的任务是理顺具体法律关系,加强相关问题法理研究,完善具体法律制度。
总之,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受产权制度、住房体制、法律制度、证券市场等软环境因素制约,小范围为取得经验和探讨问题的试点未尝不可,但开展大规模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在我国目前尚不成熟。目前的工作不是急急忙忙地搞什么制度创新和专项立法,而是完善有关法律和改善相关环境,扎扎实实地进行基础研究,夯实证券化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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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次级贷款 金融危机 衍生品
一、引言
始于2007年的次贷危机至今已走过了从信贷危机到金融危机,从资产负债表外风险到资产负债表内风险,从虚拟经济冲击到实体冲击,从区域困境到全球困境等诸多层面的质变与跳跃,发展为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在各国政府通力合作解决危机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的同时,大量国内外学者对危机的根源进行了深度剖析和认识,以期能够获得指导未来金融创新及市场发展方向的深刻启示与参悟。
Calem等(2004)的研究表明,次级抵押贷款主要集中发放给低收入家庭、少数民族或经济情况出现问题的地区,次级贷款者信用状况相对较差,加上这些贷款者普遍缺乏按揭贷款方面的知识,都会导致违约情况的发生①。Collins(2004)认为错误定价、委托扭曲和信息非对称构成了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三大风险②。Ashcraft和Schuermann(2007)进一步对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和机制从实务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指出了证券化链条上各利益主体的潜在利益冲突,以及评级机构在证券化过程中应该起到的重要作用③。Reinhart和Rogoff(2008)等以次贷市场的信贷扩张及资产泡沫破灭的信贷周期理论为依据,从美联储的货币政策、房价下跌和次贷违约率上升等角度探讨了次贷危机的原因④。
国内学者对金融危机的成因也进行了及时的跟踪与分析。陶冬(2007)认为,次贷危机之所以发展成为金融危机并快速蔓延,与美国流动性过剩、利率偏低和房价疯涨密不可分,此外,资产证券化致使按揭银行产生道德风险,衍生产品发行链条过长,产品复杂性过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金融危机的程度⑤。张宇(2008)指出危机爆发与美国长期实行低利率政策和政策周期掉头有关⑥。易宪容(2007)的研究发现,房地产业的风险相对较高,房价上涨时,银行出于收益率的考虑对贷款者的资格审查不严,但在房价下跌时,很多购房人并不具备还款能力的真实情况就会暴露。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还是被证券化的相关产品,只要出现房价下跌的现象,抵押的房产如果无法正常变现,就会直接引起金融机构产生风险⑦。钟伟(2007)指出,次贷从受到市场追捧的创新投资品种,演变成为有毒资产,美国投资银行业和评级机构的高度勾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⑧。黄小军等(2008)分析了金融危机的特征及对美国经济的总体影响⑨。
总体来看,目前对于金融危机根源的探讨大多数集中于比较宏观的角度,例如货币政策、经济发展模式、监管制度等角度。然而,由于本次金融危机的内生性,其发生和发展除受宏观因素的影响外,必然有内在的微观机理。本文主要以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为基础产品的金融创新链条为线索,从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微观结构及衍生品自身结构的角度分析了本次金融危机的根源,在此基础上给出了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建议,以期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金融衍生品交易机制提供有益的思考及借鉴。
二、衍生品运作机制引发金融危机的理论框架
本次金融危机是由次级贷款及其衍生产品导致的一场信用危机。次级抵押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信用级别不高的低收入者家庭和个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次贷金融衍生品是指有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产生的一系列产品构成,主要包括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资产支持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债务抵押证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 CDO)、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 CDS)、资产支持票据(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 ABCP)、抵押担保债券(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 CMO)、房地产抵押贷款融资信托(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Trust)及剥离式抵押支持证券(Strip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 SMBS)等。
次贷金融衍生品属于结构性的产品,即对资产、信用、风险等进行结构性重组,然后分配给不同的投资者,其中信用增级发挥了重要作用,次贷金融衍生品的运作机制如下图所示。
在如图所示的过程中,次级抵押贷款公司为了分散风险和拓展业务,实现利益最大化,把住房按揭贷款打包成MBS进行出售回笼现金。大量的次级贷款通过证券化过程,衍生出巨额MBS。投资银行购买MBS后,将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进行重组,设计出风险和收益不同档次的新债券,即债务抵押证券CDO,进一步推出能够对冲CDO风险的信用违约互换CDS,并将其出售给对冲基金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但是,在整个过程中,风险是始终存在的,只不过是被投资银行将风险打包、转移而已。金融机构在购买了金融衍生品的同时也购买了风险。在高投资回报面前,这些金融机构忽视了客观存在的高风险,只要某个环节的资金链断裂,则衍生产品导致的系统风险将会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本次金融危机资金链的断裂就是从最基本的地方――房价下跌开始,房价下跌使得低信用购房者拒绝还款,这对房贷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进而导致金融衍生产品合约持有者的资金困难,情况严重者甚至难以维持自身运作导致破产。“两房”、雷曼、美林和AIG的破产及被收购将次贷危机推向深渊,并最终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三、基于微观视角的金融危机根源再审视
美国政府将金融危机的根源归咎于监管不力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相关机制的缺失,这虽然与很多相关学者和人士的观点存在很大差异,但确实也比较中肯。但是,金融危机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机制的内在缺陷,场外衍生品市场价格发现机制缺失、衍生品交易者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严重及流动性风险,使得场外衍生品市场在其它外生变量(如利率)的冲击下出现了崩塌性的危机,进而导致全球金融危机。
(一)场外衍生品市场价格发现机制缺失,定价严重扭曲
价格发现是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价格发现过程是影响资产价格的各种信息不断融入市场,在不同交易者之间分配,被不同交易者解读,对不同交易者策略产生影响,形成不同交易者博弈和不同交易者利用信息寻找某一时刻资产价格的动态过程。因而,从本质上讲,价格发现过程是信息流融入、分配、作用和反馈的过程,在价格发现过程中,交易者不断进行贝叶斯学习,根据不断融入市场的各种信息动态调整相应报价。理想的价格发现过程要求完美的资本市场环境,也即完美市场提供了完美信息传导机制。
但是,在本次金融危机中,次贷金融衍生产品基本大都是在场外进行交易的,由于场外交易市场缺乏二级市场,流动性差,产品价格不能“盯市”(Mark-to-Market),只能根据模型进行交易,这就导致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价格信号失灵。此外,由于对场外衍生品的定价几乎都是由大型金融机构和评级机构完成,而他们又是市场的直接参与主体,高信息不对称会促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特别是在市场危机时刻,定价和评级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评级调整也往往超出实际风险程度,这加大了投资者的有效评估和管理风险难度,严重扭曲了金融衍生产品的价格,导致市场缺乏核心的价格发现过程,整个市场无法寻找真实的均衡价格并进行价格的动态调整。
(二)次贷金融衍生品交易者信息非对称现象严重
信息问题对经济效率有着重要影响,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的增加会加大交易各方进行理易的难度,导致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进而引发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导致金融系统中的风险不断积累。
场外衍生品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信用衍生产品在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参与主体的资质不同决定了其拥有信息的能力也不尽相同,这必会直接导致信息优势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场外衍生品在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场外市场缺乏明确的监管机制及监管主体,这使得场外衍生品清算与交易信息得不到充分披露,加剧了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在次贷金融衍生品设计过程中,投资者和发行者间必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发行次贷金融衍生品的机构为使风险较大的基础资产证券化产品看起来吸引人,不断模糊基础资产与衍生证券的联系,使得投资者只关心眼前的利益却忽略了衍生证券背后基础资产蕴含的巨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本次危机爆发的催化剂。
(三)流动性风险加剧了次贷危机的爆发,成为金融危机蔓延的推动器
“流动性是市场的一切”,流动性是资本市场生命力所在。充足的市场流动性不仅保证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有效价格发现顺利实现,也是金融市场正常运转和繁荣发展的前提条件。场内市场,流动性可以由做市商提供或者通过竞价订单获得,而场外衍生品市场缺乏受监管且具有保障流动性义务的严格做市商,也不存在竞价交易系统,这些流动性保障制度的天然缺失必然会导致发生系统性风险时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流动性严重匮乏。
次贷金融衍生品大都是非标准化的,缺乏有深度的二级交易,市场内产品的流动性日常已不是十分充足。金融危机爆发后,OTC市场衍生品交易大幅萎缩。根据国际清算银行(BIS)数据,截至2007年底,全球CDS市场达到顶峰,规模高达62万亿美元,而在危机爆发后,仅2008年前6个月就有价值17.4万亿美元的CDS合约被终止。
当市场流动性危机爆发时,金融机构大量出售金融资产,通过去杠杆化来尽量减少损失,并同时满足融资流动性的需求。此时,从最大化收益的角度出发,即使是资本充足的做市商也很难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提供流动性。因此,场外衍生品市场流动性提供者锐减,使得交易更难完成,流动性进一步丧失。这一悲观信号又将引发场外衍生产品价格的下跌,加剧了流动性枯竭,最终导致金融系统的“流动性危机”和“信贷危机”。流动性的正反馈作用使得全社会的金融资产价值迅速缩水,整个经济体的流动性水平急剧收缩,将风险由场外市场传染到金融系统,甚至实体经济和全球金融体系。
四、金融衍生品市场风险防范及对我国的启示
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作用在于规避或锁定投资者的风险,但是,个体机构的理性参与,却形成了市场非理性的系统风险,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结果,关键是市场交易机制的内在缺陷。为了形成有效合理的市场交易机制,需要市场参与者的理性自觉和监管部门的宏观引导,以形成系统的有效的制度安排。
(一)优化场外信息结构,提高价格发现功能
金融衍生品交易多为表外业务,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针对这种隐秘性,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增强金融衍生品的透明度,以确保投资者和市场获得更好的信息。首先,监管机构应努力提高自身对金融衍生品运作方面的知识,了解各类衍生品的特性及其对银行、证券等机构可能造成的影响。其次,监管者应当激励银行、证券等交易机构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金融衍生品的总交易量、交易收益状况、以及交易机构自身对这些交易的风险管理状况均应该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之中,使投资者或债权人能更好地评价和管理衍生品交易商。最后,金融机构应该改革现行的财务报表结构和编制方式,增加衍生交易头寸报表,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负债表外业务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确立各种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资本充足率标准,以增强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和未来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逆向选择,有效促进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完善,保障场外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
(二)努力构建场外市场中央清算机制,提高市场流动性和抗风险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衍生品市场的统一交易和清算机制及监管机制,以确保风险可控。从此次危机中可以看出,对场外衍生品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和清算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中央清算机制的建立可以使得各个交易对手方的风险敞口明显下降,防范系统性风险,并且统一的交易和清算有利于监管机构对于衍生品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使得衍生品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程度降低,增加透明度。
(三)中国应吸取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进金融衍生产品创新
首先,我国应从简单的衍生品入手,重点发展交易所市场、优先发展场内衍生品。金融衍生品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并未因为金融危机而受到大幅度削弱,金融衍生品和金融创新不会就此没落,而是发展思路发生了调整。综合考虑其他衍生品市场发展趋势,我国衍生品市场应当从简单、标准化的产品入手,优先发展场内市场,逐步试水场外衍生品市场建设,积极促进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积极推动衍生产品的创新,建立与我国经济实力相当的金融创新能力和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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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是我国房地产市场中一项重要的住房制度,但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其发展程度非常有限,成为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结构性失衡的关键问题之一。近些年房价过快地上涨导致住房问题成为社会瞩目的民生问题,国务院将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纳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全国范围来看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建设廉租房。十几年来,廉租房制度的实施虽有所推进但进展缓慢。廉租房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等特点,其开发和运作面临着新的困难。如何建立更具灵活性的金融制度以及发掘更为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成为解决我国当前廉租房开发建设资金问题的关键。
一、目前我国廉租房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廉租房融资渠道单一。目前我国廉租房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社会保障和社会捐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的部分资金。由于廉租房开发具有福利性特点,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督,很难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社会捐赠和保障对于廉租房建设资金支持也十分有限,这种方式缺乏稳定性,对于廉租房建设来说,也只能作为辅助的融资方式。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了风险准备金支付了管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非常有限,对于廉租房制度建设来说也是微不足道。土地出让金属于预算外收入,这就给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因此这部分资金也十分有限。
(二)金融工具缺失。目前,在我国廉租房融资中金融机构没有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这种主要依靠国家财政的融资模式面临着很大挑战。根据国外经验,更多地利用金融创新,将政府直接主导型融资方式转化为政府引导下的商业化运作方式显得十分重要。针对我国廉租房融资中的不足,需要重点强调融资模式创新并充分利用可行的金融工具,使廉租房建设融资转化为更为灵活的市场化运作十分必要。
(三)信贷结构不合理。从国际经验看,选择银行信贷是各国解决廉租房建设资金不足的必然路径。但由于廉租房福利性的特点使其资金回收慢、利润低,要选择银行信贷融资,必然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从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对于廉租房建设所出台的配套机制来看,还没有稳定、合理的运作机制,这必然使得廉租房建设资金银行信贷结构失衡。
二、我国廉租房融资模式的创新选择
(一)运用BOT融资模式。BOT是指建设(Build)、经营(Operate)、移交(Transfer)的过程。这种方式某私人机构作为项目发起人,从政府部门获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特许权,然后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造和运营。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再按照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BOT模式兴建的廉租房项目规模大,产生的规模效益可以有效地节约管理成本,有利于降低廉租房的租金价格,并为政府分担投资风险。通过BOT模式的运用,既可以解决政府前期投资资金不足的困扰,完成政府的责任,也给民间资本提供了投资途径,将其吸引到廉租房建设中来,是一种多赢的选择。
(二)发展廉租房REITs。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以房地产及相关资产为投向的资金信托投资方式,是专门用于房地产领域,集众多的分散资金于一体,同时采用专家经营、专业化管理的一种投资体制。REITs是廉租住房融资中较为成熟的一种方式,采取公司或者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廉租房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产权的固定性,仅靠租金收益的廉租房难以回笼资金。廉租房REITs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能吸引较多的投资者,正好可以解决资金问题。另外,由廉租房产权所有者与信托公司合作,将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廉租房租金应收款设计成为一种信托产品。让市场投资者分享廉租房租赁资产所带来的收益,从而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来支持廉租房建设。
(三)廉租房项目引入PPP模式。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即公私合营模式,是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发展起来的,投资双方共同参与项目,共同承担责任和融资风险。双方通过协议明确各方在项目流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最大限制的发挥各方的优势。
廉租房项目PPP模式是项目融资的一种实现形式,以项目公司的资产作为贷款保障,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项目经营直接收益及通过政府扶持所转化的效益,能利用民营资本来弥补政府建设资金的不足,增加项目的资本金,减轻政府初期投资负担。这种模式下,是项目既摆脱了政府行政的诸多限制与干预,有充分发挥了民营资本在经营上、资源整合上的优势,达到比单独建设更有利的结果。
(四)在廉租房项目中应用ABS融资模式。ABS(AssetBackedSecurities)即“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借款人所属的未来资产或收入为支撑,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具有融资成本低、融资风险低、充分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特点。将廉租房开发贷款证券化不仅可以加强这部分金融资产的流动性,还可有效降低和转移商业银行的潜在风险,有利于防止银行不良贷款的再生。房地产证券化还可以使拓宽廉租房的融资渠道,将廉租房具有的稳定产权作为抵押想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从而更提高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的几率。同时,廉租房作为政府福利项目,其收益也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与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吻合,即发行证券到期后再支付投资者券款,弥补了廉租房收益回收慢且具有时滞性的不足。
[关键词]:国有电力企业:资本运营;监督
中图分类号:F40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70-02
一、概述
资本运营,是指通过投融资、资产重组和产权交易等手段,对资本实行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以实现资本盈利最大化的经营活动,也就是通过对资本的运作,在资本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本的增值和取得最大收益。国有电力企业的资本运营。就是对企业可以支配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进行统筹、谋划和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本增值的目标。电力企业资本运营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合理的生产要素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电力资本运营机制,最终实现电力资本的保值增值。国有电力企业在资本运营过程中,有可能遇到一些风险,因此需要对资本运营进行监督。
二、国有电力企业的资本运营
电力企业资本运营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合理的生产要素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电力资本运营机制,最终实现电力资本的保值增值,“厂网分开、竞价上网”,引入竞争发展机制,为各大电力企业集团的发展、重组、上市、并购创造条件。
(一) 树立以资本导向为中心的企业运作机制
电力行业的资产特点,一是产品价格由政府控制,有保证的现金流量,但同时在资产的收益率实现上也受到了政府控制;二是业务经营范围由政府以划分营业区的形式加以固定,因此电力公司的营业收入除营业区内销售自然增长外,快速增长难度很大。因此电力行业是一个收益较稳定、成长性和流动性相对较低的行业。因此电力行业应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以参股、控股方式,优选进入具有较高获利能力和能够促进产业升级、带来技术创新的非电力领域。要改变传统电力企业只注重电这一单一产品的生产,而忽视资本价格变化的企业运作机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以资本的保值增值为中心目标,不仅要关注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的价值变化。还应关注资本价格和价值的变化;不仅注重产品的产量和质量,还应注重资本的投入产出率。企业应实现从生产经营型到资本经营型的转变,把所有可以利用和支配的资源、生产要素全部看作企业可以经营的价值资本,以最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投入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
(二) 完善电力资本结构
(1) 完善投资结构,按照市场化改革需要调整电源和电网的投资本里,使二者达到均衡;目前我国电力企业资产主要来源于负债,用负债进行资产扩张,必须用科学的方法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投资结构的优化。
(2) 优化资产结构,电力工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其发展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电力主业目前发展受限较多,应在发展好电力主业的同时开展多种经营,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电力企业应抓住机遇。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进入资本市场,增加资本的流动性。适时对电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适度退出发电领域,卖出其所拥有的发电厂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股权多元化,收回转让股权形成的货币资金。
(3) 改进融资结构。目前我国国有电力企业主要采用以下融资方式:一是按规定程序盘活存量资产取得的产权交易收入;二是组建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三是BOT融资;四是将优良资产证券化,通过交易证券化的资产筹集资金;五是债务融资。在具体使用中。应不断调整资本金与债务的融资比例,达到优化资本结构的目的。
(三)资产重组
对于存量资本的重组,应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考虑兼并或收购企业所需要的某种专业的企业,从而发展成电力企业集团,以资本为纽带。以电力优势产品为龙头,对存量资本进行优化配置和重新组合。二是可以通过购买或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劣势企业,发展“新产业群”,促使低效益企业产生要素的流动,发挥企业在资源、技术等方面的优势,提高被兼并收购企业经济效益。
对增量资本的重组,应考虑以下方面:一是适当调整发电资产和配电资产的分配比例,适当压缩发电资产的比例,对经济绩效低下的发电团体实行兼并、收购或破产。同时应加强对电网资产的投资,进行城网、农网改造,降低线损率,消除电网瓶颈。二是在多种化经营中,应以资产组合关联性为基础,进行关联性投资。建立资产的核心投资,确定战略性的主项投资,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辐射的关联投资。三是注意以电力为主导,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科技含量。四是不断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如电力营销市场、点力技术咨询服务市场,以及一些边缘资源开发市场等。
(四) 电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资金问题已经日益成为国有电力企业发展的瓶颈,要集中庞大的资金,一个可取的途径就是实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可以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扩大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筹措渠道,有利于吸收外资或民间资本入股,为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三、国有电力企业资本运营中的监督
(一) 电力企业资本运营中的风险
国有电力企业在资本运营中会遇到多重风险。(1)财务风险。资本运营势必将耗费巨额资金,这些奋勇将可能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2)营运风险,如被收购、兼并的企业业绩下滑拖累整个集团,资本运营完成后不能产生协同效应等。(3)管理风险。资本运营将涉及组织结构、管理制度、人事等方面一系列的变化,如何协调?这将带来管理上的风险。(4)信息风险。由于信息不对称,对所要收购、兼并的企业了解不足等。(5)法律风险。资本运营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带来法律方面的风险。此外,国有电力企业在资本运营过程中还存在着体制风险、市场缺陷风险、反收购风险、技术风险等问题。
(二) 国有电力企业资本运营中的监督
正是由于国有电力企业在资本运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其运营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方式和途径。
(1) 建立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确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发挥监事会在资本运营中的监督作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聘请有一定声望、品行良好的人担任独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