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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经营机构。监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经营机构包括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划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是各自信息系统安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主体单位”)。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交易、信息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证券通信公司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营机构的委托,负责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保障交易、结算等业务数据的及时安全传送。期货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和结算处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总部及下属经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三章 安全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切实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 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保证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
(二) 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保证信息的安全;
(三) 提高证券期货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安全专业素质以及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 提高信息系统的可用率和灾难恢复能力,为业务的可持续性运行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责任制原则:安全管理应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注重以法律手段明确与他方的责任关系,通过契约、协调等方式与他方进行责任划分,明确进行风险转移,通过责任主体制约他方。
(二) 规范化原则:遵循国内、国际的信息安全标准及行业规范,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
(三) 全面统筹原则: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贯穿于信息化全过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与发展并进,管理与技术并重,应急防御与长效机制相结合。
(四) 实用性原则:在确保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讲究实效,避免重复和盲目投资,积极采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成熟的先进技术和专业安全服务,运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以安全组织体系为核心、安全管理体系为保障、安全技术体系为支撑的全面信息安全体系,保持三个体系稳定、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组织体系:
(一) 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三层工作关系,明确信息安全主管领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信息安全执行岗位;
(二) 设立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岗位,分别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 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信息安全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信息安全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一) 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策略和全面、可操作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保策略和制度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循和执行;
(二) 加强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信息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档的安全,实行信息系统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信息系统资产的安全;
(三) 强化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执行严格的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和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 建立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开发与运营独立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定期管理工作;
(五) 实现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信息资产、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 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 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 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 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制定规范、完整的应急处理和响应流程,定期进行应急恢复的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全通报机制;
(五) 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降低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情况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自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
关键词:证券公司;市场准入;自贸区;金融混业
市场准入是体现一定市场发育发展程度和市场管理理念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法发展而发展。如今的资本市场与上个九十年代相比有了巨大的发展,我国对证券业的准入限制也应有所放松。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下面简称“新国九条”)中已明确提到要放宽证券期货服务业的业务准入,逐步提高证券期货业务的对外开放水平。上海自贸区作为我国金融改革的先行试点,先后了多份文件,支持资本市场的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2015年10月出台的“金改30条”,更是进一步提高了证券业的对外开放程度,优化证券业务准入。本文将从我国证券公司的主体准入限制与业务准入限制两个角度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分析我国证券业准入的现有状况,以上海自贸区为立足点,为放宽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提出若干意见。
一、证券公司主体的准入
(一)证券公司准入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设立内资证券公司和合资证券公司有着不同的要求,散见于《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等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另外,《2015年外商产业指导目录》、《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即2015年负面清单)、《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跟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下面简称“CEPA补充协议十”)等文件,主要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截止2015年7月为止,我国共有118家证券公司,其公司形式可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对证券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制度,具体要求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要求:数量上,《证券法》对从事不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要求。其中从事经纪,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之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从事承销保荐,自营,资产管理,其他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从事承销保荐,自营,资产管理,其他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形式上规定必须为实缴资本,需验资证明。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经营过程中,债权转股权不受该限制)。2.对股东资质的要求:《证券法》124条规定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拥有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的净资产。然而,目前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主要股东的界定,且该项要求中“持续盈利能力”排除了个人成为主要股东的可能性。v3.对从业人员与高管的要求除了对董监高的具备任职资格有正面要求之外,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董监高的禁止性规定,即证券公司的董监高不得有《证券法》131条和《公司法》141条规定的违法违纪现象。4.其他要求如证券公司应当有营业场所和完善的风险和内控制度等。
(二)合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
在目前我国118家证券公司中,共有11家为外资参股。合资证券公司除了要满足以上一般要求之外,还要满足以下要求等:(1)出资比例的限制:2011年的《外商产业指导目录》仍将证券公司外资比例限定在1/3以下。直到2012年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才首次将外资比例上升到49%。2013年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没有突破该49%的限制。(2)对境外股东的限制:境外股东所在地区必须已和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的机构签订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v。且至少有一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另外,其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3)对境内股东的限制: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中,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有特殊例外,2016年10月出台的金改40条取消了对设立在自贸区的合资证券公司,内资股东需为证券公司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CEPA补充协议十中,对港澳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有更加优惠的规定。
二、放宽证券公司主体比例,提高证券也开放水平
(一)多元证券公司出资主体,修改《证券法》中对股东“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东多为国有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等,成分较为单一,这与我国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要求过于严格有关。证监会在2014年的《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到,要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员等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对此,务必要对现行的《证券法》中对股东资质要求部分进行一定修改:如修改主要股东“持续盈利”能力的限制。“持续盈利”的条件过于苛刻,一般的中小企业等民营机构很难具备,如果改为“持续经营能力”便更加恰当。另外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个人成为主要股东的可能性。而借鉴其他的地区的立法实践,如英国、香港、台湾等均认可了证券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以台湾为例,台湾的《证券商设置标准》第4条对证券商之发起人的禁止性规定大部分都是针对个人而非法人,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不能为证券商发起人。
(二)提高效率,处理好主体准入与业务准入的关系
目前,我国新设证券公司开展业务在程序上实行两次准入,分别是设立证券公司的主体准入与开展证券业务的业务准入。为了提高效率,应区别主要证券业务(承销、自营、经纪)与证券相关业务、证券专营机构(证券公司)与证券兼营机构(基金公司等金融公司),证券等专营机构在许可设立时应一并取得主要证券业务资格,证券公司从事其他相关业务或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需单项逐项获得业务牌照。在其他金融机构,如期货公司中,已有类似的实践。期货公司主要有期货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等。《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将主体准入与商品期货经纪业务准入合二为一。
(三)进一步扩大外资持股比,优化外资出资方式
缺乏控股权一直是合资券商中外资的最大痛点,也导致的合资券商中股东之间的磨合冲突。我国虽不断地提高外资在合资证券公司中的比例,但步伐仍过小,比重不够大。“金改”40条,取消了合资证券公司内资股东为证券公司的要求,但仍将外资持股比例限定在49%。反观国际上的实践,早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签订时,多数发达国家都充分保证了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如欧共体当初所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减让表中也未对外资比例作出限制。在出资方式上,目前的合资证券公司中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则必须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这排除了境外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v。这排除了境外股东以持有的境内股票或债券出资,或者境以债权换股权的这种方式参股合资证券公司。应进一步优化外资股东的出资方式。
三、证券公司业务的准入
(一)证券公司业务准入的一般规定
主体准入是指证券公司获准设立,业务准入则是指获准经营业务,境外通常以牌照指代。v为了落实对证券公司的事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对证券公司业务采取许可制度。《证券法》、《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对证券业务的准入做出概括性规定,而具体业务准入的要求散见于证监会的其他文件之中。从对证券公司的资质条件上,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申请经营常规业务有注册资本的硬性规定(上文已涉及,这里不再赘述);对于申请创新业务,应当对创新业务的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从业务准入的程序上来看,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业务有着严格的时间间隔控制。除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新设公司不得申请4种以上的业务;增设业务,须在获得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持续经营一年以上,且距上次申请增设获准6个月以上。
(二)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准入
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来看,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我国承诺加入后3年,允许成立的合资证券公司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的债券的承销和交易;2002年制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就在WTO承诺的基础上添加了外资股的经纪、债券的经纪和自营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7年修订的“规则”中又添加了债券的保荐这一项。然而,从目前的业务实践上来看,截至2015年7月为止,11家合资证券公司中,除了中金、中银国际、光大最终实为内资控股的之外,仅瑞银、高盛高华为全牌照经营,其他合资机构多数仅有证券的承销与保荐资格。常规业务何况如此,合资机构更无缘染指创新业务。
四、下放审核权限,拓宽证券业务范围
(一)取消、下放部分业务审核,简化业务准入程序
1、证券法125条审批主体的扩大:《证券法》第125条将证券业务的许可集中于中国证监会,这不仅与实践不符,也阻碍了证券业创新业务的发展。纵观各家证券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在其取得的各项单项业务资格中,有不少已经不再由中国证监会审批决定。以广发证券为例,其2014年年报中所列明的48项单项业务资格中,有8项为证监会批准,5项由广东证监局批准,8项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7项由上交所批准,3项由深交所还有其他多项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中心等批准。从另一层面上讲,2011年开始,中国证监会三次公告,将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业务”等的常规业务的许可权限下放至证券公司住所地的派出机构。因此,应将《证券法》对125条进行修改,将审批主体扩大至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主体。
2、下放审批权限,鼓励业务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证券业的良好发展与证券业务的创新息息相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主要源自于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v证券公司产品创设能力严重不足,缺乏对接投融资的产品,难以满足企业和居民的投融资需求x。这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对证券创新业务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且审批权限集中于证券会。为了推进证券业务创新发展,可以通过证监会向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团体释放权力,例如对于创新业务产品的认定权授予证券交易所,对部分创新业务事项可优先考虑由证券业协会业务规则规定。x甚至可以考虑对新设在上海自贸区内的证券公司,采取创新业务“负面清单”模式。具体规定哪些证券活动不可以做,没有明确的都可以做,激发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3、部分审批制度改备案:证券业务的范围极为广泛,对于一些业务模式简单、易于控制、风险程度较低的,可以考虑采取备案制度,并将权力下放至行业协会或地方证监会等。实践证明,简化业务准入程序,化审批为备案,有助于证券业务的迅速发展。以资产管理制度为例,2012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将资产管理制度由审批制转为备案制,并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承接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备案制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迅速扩大。2012年比2011年增长了569.96%。
(二)开展金融混业试点,允许商业银行进入证券业
早在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基础上申请证券期货业务牌照”;2015年3月6日,证监会发言人称,日前正在研究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证券业务牌照的制度;2015年10月30日的金改40条中,虽仅明指证券期货公司之间的交叉持牌,但其提出探索开展金融业综合金融,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实为商业银行取得证券牌照提供了口径。1993年《关于整顿金融秩序的决定》严格界定了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局面,后续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也肯定了这一原则。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然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历,纵观当今国际金融业,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项不可逆转的潮流。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混业经营,在风险隔离和控制完善的情况下,对两个行业均有好处。目前为止,国际上有三种金融混业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x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以英国为代表的银行控股公司。其中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该种模式在银行内部设立证券部门,银行直接获取券商牌照,“一人多牌“,行业风险传递可能性较高,对于初涉混业经营的我国不甚适用。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与银行控股公司模式则对我国的混业实践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禁止银行在境内从事股票活动x,实践中我国银行只能通过境外子公司曲折地进入到证券业中。如2002年在上海成立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于1999在香港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若想在境内直接设立或参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在当前无法突破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不可行。因此,英国式的银行控股公司模式也不可取。相对而言,采用美国式的金融控股集团可在既成的法律框架下,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实际上,我国金融业中已有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类似的例子。如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仍未名正言顺;而立法的真空也可能会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利用其复杂的架构,利用监管真空而套利或规避法律规制。如光大集团董事长唐双元先生在全国十二届三中全会中提到的,“为了规范和引导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提高我国证券服务业的竞争力,放宽行业准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试点,将允许银行等金融机构进入证券领域,对于加强我国证券业的实力与国际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关键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思考
1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出台背景与实施
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非近期提出,其试行可追溯到2012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个人普通投资者占比较大,而随着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其产品服务,结构愈发复杂,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12月31日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以下简称“老指引”)。从“老指引”实施近五年的情况看,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在推动证券行业规范发展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2016年12月,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出统一规范。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其相关规定,对“老指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从适用主体看,《指引》不仅适用于证券公司,还适用于证券公司子公司及投资咨询机构等;从适用客体看,《指引》不仅适用于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还适用于其他相关产品销售及金融服务等。《指引》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具体落实措施。
2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理念的理解
2.1投资者分类及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考察
对于普通投资者,《指引》规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等级标准分为五级,即:C1、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事先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其填写结果。证券经营机构通过《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案对投资者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以及年龄、学历、婚姻及家庭情况等信息进行了解的同时,还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其他方式和途径“透彻了解你的客户”。在其基础上,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推荐与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帮助其理性的选择更适合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包括合理配置资产,以减少投资损失,增加投资收益。
2.2产品或服务的相关风险分级的确定
证券经营机构应结合《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通常情况下,可以将产品或服务分为:R1、R2、R3、R4、R5,即由低至高的产品风险等级。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事先告知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对整体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其等级。须指出的是,《指引》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复杂性、可理解性、流动性、透明度以及损失程度等因素,形成《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而等级名录只对五级产品的风险特征作了一个概要描述,至于具体哪一类产品或服务放在哪一级,则需要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
2.3适当性匹配原则的落实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而言,坚持适当性匹配原则,就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前述确认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参照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以此类推;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3对落实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3.1如何看待同一个投资者在不同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不一致
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指引》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投资者在不同机构获得的评级可能有差别,但不应相差甚远。当然任何时候都不排除个别不规范的机构出现恶意竞争的现象,低者高评或者高者低评都是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表现。对于这种情况,监管部门一经查实,应严肃处理,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让其付出沉重代价。当然,客户的评级分级是持续动态的过程,必须实时跟进。《办法》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数据库,客户基本信息和影响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信息发生变化,比如收入增加、专业知识提高等都应当在数据库中及时更新。
3.2如何界定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根据投资者客观真实的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因素,《指引》将C1级投资者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风险容忍度、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实践中,这类投资者数量是极少的,当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指引》要求,结合客户实际情况,加以严格把握。
3.3如何处理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适当性不匹配的情况
《指引》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指导证券经营机构如何识别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如何将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进行匹配,如何做好内部控制工作等。实践中,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只是给出匹配性建议,不能代替投资者决定。如果投资者执意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或服务,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投资者做好劝导工作;在劝导无效的情况下,须向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同时要求其签署《产品或服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汤进喜介绍,从2014年2月份开始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到12月底已经有4955家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截至目前将近6000家机构完成登记。其中股权基金管理占60%,私募证券基金占30%,其他占10%。主要的私募证券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机构都已经进行了登记。
汤进喜同时指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是根据法律和证监会的授权进行全口径的登记备案,协会不对材料进行审查,报备材料完整就可以,但协会不对备案基金增信,所以仍然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了解。现在登记备案和入会进行了区分,登记备案是根据法律和证监会的授权,但是加入协会,要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加入。目前大多私募基金管理都进行了登记,但是能够加入协会的其实不多。
此外,汤进喜也认为,中国的经济转型和金融改革带来空间。“经济新常态下,我们看到混合所有制改革、医疗改革、一路一带,为股权投资基金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我们利率汇率市场化,以及新三板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为股指期货,为私募基金提供制度和条件。”
汤进喜表示,资产管理行业发展巨大的机遇。他认为,“居民收入增加和养老金改革,增加财富管理的需求。改革30年来,中国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大力的增加,2013年末达到47万亿人民币,2022年达到80万亿元,社保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对专业化投资运营需求巨大,这是我们资产管理行业发展巨大的机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也为资产管理行业提供了技术支持。”
以下为“融资中国2015资本年会”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副会长汤进喜演讲实录:
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参加融资中国年会,我看到今天的主题是“新常态、新机遇、新融合”,其实在去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也发生了很多变化,在座的也有很多会员。从去年我们从公募基金发展到私募基金,现在备案的私募产品不仅包括了私募证券、股权和创投基金,也包括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还有期货公司的产品。目前我们服务的对象,公募/私募基金已经有21万亿元人民币,今天我要介绍一下这样的情况,再说一下协会的看法。
第一,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情况,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去年2月份开始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到现在这项工作已经初步达到预计的目的,也基本形成了行业的共识,到去年12月底已经有4955家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其实现在已经将近6000家机构完成登记,其中股权基金管理占60%,私募证券基金占30%,还有其他占10%。主要的私募证券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机构都已经进行了登记。
另外,从去年底,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境内外的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还有新三板的挂牌,以及证券账户的开立都联系起来了,所以基本上在证监会系统对私募基金备案已经形成了统一的部署。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它是我们根据法律和证监会的授权进行全口径的登记备案,我们进行电子化的报送,协会不对材料进行审查,报备材料完整就可以,但协会不对备案基金增信。所以,你们需要对基金管理的投资能力和基金情况进行了解,仍然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了解。我们现在登记备案和入会加入协会进行了区分,登记备案是根据法律和证监会的授权,但是加入协会,我们协会要自己设立的标准,符合我们的标准和要求,才能加入基金协会。所以,在座的私募基金管理都进行了登记,但是能够加入协会的其实不多,有些原来加入我们的特别会员,下面对特别会员、普通会员要进行分类。
另外,在登记备案初期的时候确实因为人数少,登记的时间有些长。我们通过优化流程,明确责任的措施,缩短了登记备案的时间,现在5个工作日内已经有反馈,基本上备案3分钟就可以完成。目前我们对私募基金管理进行公示制度,下一步将推行分类公示,主要按照私募基金管理的规模、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进行审核。你们如果关注一下我们的协会网站,这个备案登记里面可以看到做分类的情况,让投资者通过信息的公示自己做判断,这是登记备案情况。
第二,谈一下对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一些看法。我们认为资产管理行业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
其一,监管转型实际上是激发了行业的发展和市场活力。首先登记备案制度是激发了私募基金的发展活力,在等级备案之前,私募基金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特别在私募证券都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进行的通道,基金法明确了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可以合法募集资金,可以开设证券期货的客户,所以我们看得特别清楚实行登记备案以来发展的速度。另外,为私募基金提供了资金保障。公募基金有巨大的发展,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了空间。从境外发展的市场来看,公募基金是居民理财和养老金投资的主要工具,公募基金的基础和管理规模也大于私募基金,所以我们推进现有公募基金的发展,激发了行业和活力的一系列措施,王理事长也讲到了,合伙人的机制,其实公募基金缺乏私募基金合伙人的机制,所以我们相信如果私募基金能有一个有条件的去做公募基金,也可能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我们认为现在虽然公募基金行业的发展遇到了一点瓶颈,但是一定会突破这个瓶颈,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此外,行业的统一标准也为私募基金的发展创造了公平的环境,我们从证监会系统把资管行业的产品、机构归纳到我们登记备案以后,我们把券商的制度和基金公司以及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还有企业公司的资管,他们属于私募基金的范畴,对他们的业务规范、产品标准、信息披露进行了统一,风险监测也进行了统一的监测,实际上强化了对投资人的保护,对系统型风险的检测,强化了对违规行为的自律,促进了健康发展。
其二,经济转型和金融改革带来空间。经济新常态下,我们看到混合所有制改革、医疗改革、一路一带,为股权投资基金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我们利率汇率市场化,以及新三板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为股指期货,为私募基金提供制度和条件。
其三,居民收入增加和养老金改革,增加财富管理的需求。改革30年来,中国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大力的增加,2013年末达到47万亿人民币,2022年达到80万亿元,社保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对专业化投资运营需求巨大,这是我们资产管理行业发展巨大的机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也为资产管理行业提供了技术支持。
其四,私募基金的自律和风险管理能力。我们认为私募基金行业急需加强风险管理和行业自律,这也是刚才姚会长讲到有同样的意义在内,要谨慎,尽管部门明确了私募基金的监管底线,适度监管是为了公募基金,以保持私募基金的活力,底线监管是必须坚守的红线,触犯底线要受到处罚,自律监管是教育行业自己来制定行业的规则,触犯自律规则,行业协会要进行自律处分,我们行业自身的行为规范的要求,应该高于监管部门的底线要求。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的水平发展良莠不齐,在机构的资质、人员的水平、内控机制,还有风险管理能力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的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活动,有的欺诈客户,有的承诺根本不可能达到的收益,有的已经触犯了法律,被查处了,严重影响了行业的整体声誉,急需加强行业自律。我们在新闻上也看到了不少,这些都是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在开展活动的,一要建设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第二,恪守私募的底线,合伙人不超过50个。三是合伙人适当管理,证监会去年8月份了私募基金暂行办法有明确的要求,对于违反制度规定的,协会进行处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交给监管部门处理。我们成立了自律检察委员会,已经制定了自律检查投诉调节等一系列的自律规则,并针对私募基金的行业特点对主要业务环节进行业务指引。协会根据投资者的投诉和风险监测的信息,已经对一些机构进行了自律检查,对一些机构进行了谈话提醒,对于违规性质恶劣的采取了登记的自律处分,对一些违规的责任人加入黑名单等自律处分。如果大家关注协会网站的话,昨天晚上我们公布了对几家机构和几家人员采取的自律处分,主要是加入黑名单。协会继续加强风险监测,借助云计算和大数据,构建行业风险检测的体系,同时以两加强两遏制为契机,全面加强自律工作。
但是,面对危机,业界专家提醒不要忽视一个重要现象,那就是随着影响市场发展的诸多因素正在发生着积极变化,资本市场也将面临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机遇,资本市场今年将步入改革与发展的全面攻坚阶段。
面临机遇
首先,政府对资本市场的重视和支持前所未有。“国九条”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并全面发挥其功能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其次,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经济都将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而且2005年宏观调控的政策与2004年相比,对资本市场更为有利。
再次,发展资本市场已经由国企的单纯“圈钱”变成改革的客观需要。银行、保险公司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程度越来越深,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协调发展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
当然,面对这些机遇,也要看到,相对薄弱的市场基础仍然是制约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障碍,一些长期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仅制约着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功能的全面发挥,还严重影响着投资者长期投资资本市场的信心。当前,如何提升投资者信心是抓住机遇的关键一环。
远近结合
“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是监管层在落实“国九条”过程中确立的基本思路。
把握“远”与“近”,最重要的一个例子是在股权分置问题的处理上:股权分置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启动或在短期内完全解决,因此就需要一个“远”“近”结合的过渡性措施,于是便有了股权分置前提下的“分类表决”制度。
在拓展合规资金进入股市的渠道方面,监管层一方面尽快为保险资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以及QFII等长期资金投资股市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积极着手研究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受托证券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的可行性。
对于近期内还难以完全解决的矛盾和问题,监管层在工作思路上也作出长期打算。比如,针对法制建设中的一些薄弱环节,监管层除了积极配合《证券法》、《公司法》的修改工作,还与高法等方面协调,争取就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出台配套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标本兼治
2004年,监管层处置了10家高风险券商,同时有86家券商报送了自查报告,26家券商通过了核查,8家券商成为创新试点公司。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着手解决券商风险问题。据了解,今年监管层将在完成摸底工作的同时,督促券商加强整改,并将全面启动分类监管,年内将基本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争取在上半年完成对南方、闽发等证券公司的最终处置,从而尽快使券商真正走出危机的阴影。
【关键词】上市公司 应收账款 融资
一、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总体评价??
(一)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数量分析
根据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规模达到27513.08亿元,平均规模达到10.98亿元。从增长速度上看,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规模从2010年末的12644.65亿元增长到2013年末的22595.96亿元,年复合增长率达到21.33%;而平均规模从2010年末的5.14亿元增长到2013年末的9.01亿元,年复合增长率达到20.57%。由此看出,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规模庞大、增长速度较快。
(二)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质量分析
一是与同期营业收入的比较。上市公司营业收入规模从2010年末的157374.86亿元增长到2013年末的229802.99亿元,年复合增长率为13.45%,低于应收账款约8个百分点。不仅如此,从2011~2013年各年的增长率来看,上市公司应收账款的年增长率均要高于同期营业收入增长率,特别是在2012年前者是后者的近3倍。由此看出,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规模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营业收入,反映出上市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赊销的情况增多,资金回笼速度较慢,会导致收款压力增大,甚至形成坏账损失。
二是账龄情况。若将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按账龄分为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四类,这四类的数据在2010年末分别是10409.99亿元、937.47亿元、377亿元、548.26亿元,而到2013年末增长为18784.97亿元、2131.34亿元、823.57亿元、887.7亿元。从2010~2013年的年复合增长率来看,这四类数额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1~2年内的应收账款规模增长最快,达到了31.49%,而增长最慢的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规模增长速度也超过17%。由此看出,各种账龄的应收账款规模均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尤其是最长账龄(3年以上)的增长速度竟达到17.42%,资金回收难度加大,不利于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融资途径评析
(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一是业务简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销货商与保理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一项转让契约,将其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销售分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二是所具优势。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种优良的融资渠道,对各方均有利。对保理商而言,可以稳固和加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增加业务收入,优化利润结构。对于应收账款持有者而言,可以降低企业的机会成本、管理成本和坏账成本,增强企业的销售能力,保理后会增大对销售的投入力度和间接提高买方的购买力。
三是相对不足。首先,整体环境尚不完善。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有效的信用违约惩罚机制,专业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有待完善。其次,保理业务在全社会的认知度还不够,其作用和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肯定,同时保理业务专业人才以及该方面的深度研究还十分欠缺。
(二)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
一是业务简介。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是指企业与核心企业协商将应收账款办理融资业务,核心企业同意之后,由企业(卖方)根据交易文件向银行申请应收账款融资,企业发货给核心企业,并将应收账款让渡给银行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二是所具优势。首先,有利于发挥供应链整体信用优势。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重要特点是以供应链整体信用共享为基础,在信贷过程中引入了与企业相关联的信用较高的核心企业,发挥整体信用优势。其次,有利于发挥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在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服务实体企业的职能得到了充分体现,在产业链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保证整个产业流程的正常运转,提升了经济社会效益。
三是相对不足。首先,具有优质核心企业的产业链数量有限。作为债务人的核心企业对于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影响巨大,由其带动优质的整条产业链不多。其次,金融机构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难度。在实际调查时,如果企业主观上具有骗贷的故意,通过关联企业虚造业务往来凭证,金融机构很难发现。
(三)应收账款证券化业务
一是业务简介。应收账款证券化业务是将应收账款直接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SPV),汇入SPV的资产池,SPV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向国内外资本市场发行有价证券,根据信用等级、质量和现金流量大小确定所发行证券的价格,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证券。
二是所具优势。首先,外部环境相对成熟。政策及市场环境逐渐成熟,包括资本市场日趋完善、监管体系逐步优化、机构投资者队伍发展壮大等。其次,融资的基础是建立在企业应收账款这一单项资产之上,对于企业他项资产负债项目要求相对较低,更具灵活性和便利性。最后,对于企业的“四个有利于”: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优化财务结构、有利于加强信用管理。
三是相对不足。首先,技术要求较高。证券化业务涉及发起人、受托人(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债券承销机构等,经历基础资产选取、承接资产入池、信用增级、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定价及承销发行等流程,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其次,就证券化业务本身发展环境来看,还存在一些障碍。在制度建设上,还没建立证券化需要的独立法律法规;在中介服务上,证券评级行业整体运作不规范,公信力不足;在证券发行上,债券市场上的发行及监管较严,新型债券上市手续复杂繁琐。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业务
一是业务简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AMC”)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为主业。2010年以后,AMC推出了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重点关注上下游、集团内部因商业活动而形成的往来款,截至目前业务规模已超过千亿元,该类业务可以成为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途径。
二是所具优势。首先,AMC丰富的不良资产经营处置经验可以为企业解决在应收账款融资方面的种种困难。其次,AMC全牌照的综合经营优势可以在收购应收账款的同时,提供综合成本更低的多元化金融服务,如收购与资产管理、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等业务的结构化组合。最后,AMC遍布全国的经营网络可以有效提升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效率和效益。
三是相对不足。首先,业务规模较小、现有产品单一。由于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开展时间较短,交易规模和业务品种等有待完善,目前以打折收购为主,在收购客户中上市公司较少。其次,若以上市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则其意愿不强。折价收购会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造成不利影响,会影响其在资本市场中的定价,由此导致上市公司出售应收账款给AMC的意愿不强。
(五)应收账款交易平台服务业务
1.业务简介。一方面,传统资产交易平台推出应收账款交易业务,如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广州化工交易中心等,纷纷推出了应收账款融资服务业务。另一方面,新兴交易平台不断设立,具有代表性的三家分别是: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中融信(深圳)前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应收账款交易(香港)有限公司。
2.所具优势。首先,通过互联网技术建立虚拟网络交易平台,提升应收账款融资交易效果,帮助应收账款出让方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受让方,降低出让方的综合成本。其次,交易平台可以提供丰富的交易信息,为企业在出售应收账款时提供重要参考,包括应收账款买方市场情况、成交案例的定价方式等。
3.相对不足。首先,由于发展时间非常短,没有成熟经验可供参考,在客户开发、服务方式、盈利模式等方面都在摸索之中。其次,该类业务存在一定的政策性风险。该类业务本身涉及资金往来,容易产生操作方面的问题,如平台对交易是否能够担保等,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可能会有一些监管政策出台,产生尚难预期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融资的政策建议
(一)着力加强应收账款管理水平
1.加强内部建设。首先,设立独立部门管理应收账款。在实际运营中,销售部门为了增加收入可能会出现盲目销售的情况,而财务部门为了加强信用管理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由此,设立专门应收账款管理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平衡这种不一致。其次,建立动态的应收账款管理机制。与应收账款关联的动态变化因素非常多,仅关注应收账款阶段性时点的数额远远不够,更要对其动态变化的过程进行时时监控,及时反映应收账款中的问题。最后,采用科学的数量化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建立多种财务指标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的二维量化管理体系,同时要加强对账龄分布、周转速度、坏账比率等量化指标的监控和分析,提升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水平。
2.加强外部研究。首先,关注经济形势、所在行业的实时变化。为确定应收账款的合理规模,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判断和本行业走势的把握至关重要,当经济下行和行业收缩时,适当减少应收账款规模以保持充裕现金流是适当的;当经济上行和行业扩张时,适当扩大应收账款规模以扩大市场占有率是适当的。其次,提升客户信用管理水平。应收账款的产生源于上市公司给予客户的授信,有必要提升客户信用管理水平,特别是对一些核心客户的监督,通过查询银行信贷记录和央行征信记录、参考社会信誉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监测,在赊销业务发生前能够对交易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评价和风险估测。
(二)充分认识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意义
1.盘活应收账款有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综合实力。首先,及时进行应收账款融资,可以避免发生财务危机。扩大生产规模与增加营业收入是每个企业的追求,但如果应收账款在销售扩大的同时以更快的速度增长,则会出现有利润、无资金,导致营运资金短缺,引发财务危机。其次,及时进行应收账款融资,可以防范和化解坏账风险。账龄越长的应收账款,回收可能性越低,市场价值越低,若不能及时处理,则容易形成坏账,损害资产质量。最后,及时进行应收账款融资,可以降低持有成本。持有适度的应收账款规模对于企业正常经营是必要的,但是一旦持有规模过大,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持有成本,会失去应收账款中沉淀资金的再投资收益。
2.盘活上市公司应收账款对于整个经济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首先,有助于改善资本市场投资环境、提升投资者信心。采用合理的方式盘活应收账款,可以使上市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规模,及时改善财务状况,增强发展能力,促使投资者提升对上市公司的预期,进而促进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其次,有助于实体经济转型发展。由于应收账款的连接关系,上市公司对一些需要改造升级的产能难以割舍,及时将此类应收账款转让盘活可以促使上市公司以“壮士断腕”的决心进行改造升级;此外,应收账款的盘活也可以为改造升级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最后,有助于实现金融服务经济发展的功能。在现行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中,金融机构发挥了“剂”、“助推器”的作用,而这正是金融服务经济发展的良好体现。
(三)科学合理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1.提升应收账款融资的科学性。首先,加大对应收账款交易市场的研究。及时掌握应收账款总体规模及质量的变化,重点关注应收账款交易市场上的供求关系,结合经济金融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对市场走向进行预判。其次,深入了解市场上可行的应收账款融资途径。就目前的保理、证券化、转让等方式而言,在融资成本、技术要求、政策条件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并且以应收账款融资为核心的创新业务也不断产生,因此,深入了解这些方式和途径的特征十分必要,才能够在需要时得以有效实施。
2.提升应收账款融资的合理性。首先,做好应收账款融资的规划。以企业的发展规划为基础,以配置合理的现金流为目标,就融资规模、账龄选择、出让时点、交易方式等作出合理的规划,否则不利于企业保持稳定的财务状况和资产负债结构。其次,结合经营实际,选择好具体的融资方式。在深入了解各种融资方式的基础上,要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包括所处发展阶段、上下游客户特征、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等,采取有效适用的融资方式,实现综合效益最大化。例如,上下游客户质量好的可以采用供应链方式,银行授信额度大的可以采用保理房式,在融资的同时还有重组需求的可以采用与AMC合作的方式等。
注释
??本节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
??这里仅指可以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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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当前经济长期在L型底部徘徊蓄力时,个股基本面越来越受到市场重视,基金对优质个股的甄选能力成为决定其业绩的关键。分析人士指出,4月以来,大消费电子行业及家用家居行业均在市场调整中表现抢眼,今年涨幅较好的基金可能都配置了这些板块和行业。而对于2017年的市场,招商行业精选基金经理贾成东表示,权益类资产风险在2016年已部分得到释放,未来进一步调整空间有限,系统性回升还需时间和基本面的配合。
A股纳入MSCI利好袭来?
工银瑞信深证红利ETF领涨
A股纳入MSCI,潜在标的股受到高度关注,国际增量资金流入对其将形成长期利好。目前市场上唯一跟踪深证红利指数的基金――工银瑞信深证红利ETF上劲上涨6.17%,今年以来凭借24.69%的收益位列全市场ETF产品第一名,工银瑞信深证红利ETF联接基金同样吸金力十足,上周涨幅达5.77%,今年以来也实现了22.87%的正收益,获得同类冠军。
多家机构预测,未来A股将迎来近千亿增量资金,在国际资金配置需求推动下,A股市场大市值、分红稳定的优质蓝筹股投资价值更加突出,深证红利指数受益较为明显。首先,深证红利指数成份股由深市具有分红稳定、分红比例高且流动性较好的40只股票组成,多为成熟绩优股或分红能力强的成长股。在今年以来的白马蓝筹股上涨行情中,深证红利指数以24.24%的增长率超越同期上证综指逾20个百分点;其次,深证红利指数的成份股中,有23只与纳入MSCI的标的股重合,合计权重近70%,未来国际新增资金流入,所受利好影响更大。
而工银瑞信深证红利ETF及其联接基金业绩长期制胜。银河数据显示,截至6月23日,工银瑞信深证红利ETF及其联接基金近一年涨幅均超过30%,分别位列同类第4和第3;近三年糁翟龀ぢ示在100%以上,双双位居同类第2。
国投瑞银基金王鹏:
股票投资要靠常识
2008年金融危机至今,相比美国、印度等股市的高歌猛进,中国股市表现惨淡。回首此前市场,国投瑞银基金王鹏日前认为股票投资不能靠政府,要靠常识,并从经济、货币和估值角度分析认为,当下A股弱势恰恰符合常识。
王鹏表示,一是各部门杠杆率(负债/GDP)提升、市场尚未出清,导致中国增长质量堪忧。发达经济体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经过痛苦调整实现市场出清,而中国2009到2016年间不良率从1.60%升至1.75%,如僵尸企业存续,只会加剧资源的扭曲配置。二是量价两维度,不支持货币继续宽松。首先出口见顶难以继续“有保障的货币扩张”;其次房价持续暴涨制约货币宽松;最后极低利率终将回归常态,尽管幅度和时间无法确定。而随着经济回暖和低利率负面影响,美欧等国逐步退出货币宽松,中国目前也在回归路上。三是估值偏高,制约涨幅。王鹏认为A股困局不是新股发多了,而是发行不畅衍生出壳价值,导致市场整体的高估,而目前A股估值仍未见底。
新三板适当性新规出炉
7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并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相关要求,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股转公司对现行管理细则予以相应地修订或补充。
全国股转公司日前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新规自7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相关人士表示,新三板市场对自然人投资者准入实行多维标准,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要求主要做了三方面调整完善。
一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将自然人投资者准入资产规模的计算要求由“前一交易日日终”的时点指标修改为“最近10个转让日日均”的区间指标。
二是在维持“500万元”资产门槛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中专业自然人投资者的资产口径,将自然人投资者准入的资产指标由“证券类资产”标准修改为“金融资产”标准。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三是参照《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专业自然人投资者的投资经历和工作经历要求,将“证券投资经验”修改为“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将“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修改为“金融从业经历”,以更加客观、全面地衡量投资者的投资经历和金融专业知识水平。
国家金融大数据实验室落户深圳
为响应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大力驱动大数据技术与金融创新有机结合,互益集团公布,其持股51%的子公司深圳市易简行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国家金融大数据实验室(深圳)。
据悉,围绕金融业务核心需求和金融大数据的典型应用场景,该实验室遵循“有数据、用数据、管数据”的方针,以应用为主导,开展金融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整合金融数据资源与应用服务资源,支持金融业创新发展。
业内人士认为,传统金融与大数据的结合,成为当下市场关注的焦点,及早布局金融大数据领域,有望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对此,该实验室将集聚优势资源,并计划与行业龙头开展深入合作,协同推动大数据技术创新和金融大数据领域新产品、新市场的联合开发力度,形成系统性的解决方案,为金融市场改革创新提供精准的数据支持。
海外业务频频“亮剑”
工银瑞信彰显全球资管视野
作为国内首家获得QDII资格的银行系基金公司,工银瑞信积极布局和拓展海外业务,历经10年国际风雨洗礼,目前工银瑞信已设立了包括股票、债券、商品在内的5只QDII产品,投资管理业绩持续领跑。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6)11-0044-03
通过对我国宏观经济状况进行合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GDP虽然保持多年的高速增长,但是其固定资产投资的速率减缓,所以资产证券化能够合理有效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探究和有关分析,不仅说明了目前我国在资产证券化问题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提出几点合理化建议,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未来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特点
1.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就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进行重新的组合,使金融资产有较强的流动性,能够赚取更多的现金收益。同时,这种现金收益比较稳定,金融资产在与相关的信用担保进行结合,就能转变为可以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在1970年,美国首次出现以抵押贷款为基础,进行重新组合,转化为抵押支持证券,完成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随着这次交易的成功,逐渐被商家作为金融创新工具,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有了很广阔的市场和应用,同时也出现了很多衍生产品,如风险证券化等。资产证券化充分地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进行转化,转换为能够在金融市场自由买卖的证券,方便了交易双方,时期具有一定的流动性。
2.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主要形式就是通过发行债券或者是收益凭证进行,这种资产证券化和一般的债券融资不同,资产证券化主要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融资者会将一少部分明确地作为金融资产进行出售或者抵押,而不是将全部资产作为信用担保。因此,这种资产证券化能够保证融资者的基本权益,安全性较高。与普通的抵押贷款相比,资产证券化具有信用分离的特点,具体就是指资产证券化能够让融资者信用和资产信用相分离,这样一来,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就有了优先权益,无论融资者的信用如何,都和资产本身的信用无关,发行的资产证券的信用等级和融资者的信用等级无关。同时,利用金融资产证券化能够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还可以增加资产本身的流动性,间接改变了银行资产和负债资产之间的关系,使其结构相对平衡。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使筹资成本下降,融资者能减少经济压力。如果将资产证券化做好,能够充分地改变融资者经济现状,因为资产证券化的产品收益状况良好,并且会处于一个稳定的态势。
3.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功能
资产证券化自从1970年开始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充分的开发和应用,很多上市公司已经开始了解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性,但是在不同的经济时期,对融资者来说,资产证券化都有着不同的意义,所以在每一个时期的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功能都不尽相同。但是,总体来说,基本功能主要有几点。其一就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出售部分资产,以便有资金对所欠负债进行偿还,所以资产证券化能够有效的缓解融资者的部分经济压力,能够通过资产证券化的形式提高权益资本的比率,对今后的筹资或融资产生有利影响。其二就是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让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进行有效地转化,使资产能够通过证券的方式进行交易,方便了融资和投资的效率。投资者为了能够获取更多利益,需要不断地出售风险较高的资产,进而买进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从中以获取最大利润,资产证券化能够最大程度化的满足投资者的要求。其三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较之以前的融资方式而言,这种融资方式的成本会更低,资产证券化通过近几年的广泛应用,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融资体系,也是银行的一项新业务,使银行的利润得到了提高。
二、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析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体现的就是融资者和投资者双方的信任风险,主要存在于证券化交易的双方,每一名参与者都有道德责任。资产证券化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进行完全转化时,会涉及到投资者,发行者,甚至还会涉及到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等多方面,这些当事人都对资产证券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违法欺诈行为,都会对其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构成一定的风险。如果融资者选择资产证券化的形式缓解资金压力,或是进行资产交易活动,从中都存在一定的信任风险,每位融资者和投资者及涉及到的当事人都应对此有相当的了解,才能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证券化资产想顺利发行和正常交易,就需要进行信用增级,通过信用增级能够使发行者以较低的成本进行资产转化、交易,获得大量资金。但是,从中就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资产转化所形成的信用担保机构能否有能力进行信用增级,能否按照国家的规章制度进行责任承担,这些都是资产转化造成的信用风险。如果一旦在资产转化过程中出现信用风险,就有极大可能引起相关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下降。
2.定价风险
所谓的定价风险就是指在证券化资产的选择及资产在转化时的组合技术和支持证券的定价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资产证券化后定价较高,就会使投资者成本上升,因此定价对于融资者来说,十分重要。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进行转化后,证券化资产具有流动性和稳定性。想要保持这种特性,就需要选择资产,对资产池中的单项资产进行打包处理,但是这种标准化的处理方式很难实现,因为标准化技术要求较高,一般统一标准很难保证。因此,无论是选择资产,还是打包处理,都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同时,对证券化资产价格的设定,同样也有一定风险。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定价总共有两次,第一次是在资产出售给SPV机构,第二次定价是指发行ABS的价格,这次定价基本会受到基础资产和信用等级的影响。只有将这两次定价合理进行分析,了解经济市场的具体变化,才能准确地把握定价范围。定价过低会造成市场淘汰,因为定价低无法对市场产生吸引力,若定价过高,就会造成风险过高,风险过高可以融资企业面临过多的财务风险,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甚至还会引起企业倒闭。
3.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的原因主要就是资产证券化后能有充足的市场进行投资或买卖,虽然资产证券化可以增加资产的流动性,但是并不代表能够有吸引力,是否能被投资者所接受,因此证券化资产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因此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需要不断地完善证券化体系,才能使我国的证券化市场越来越好。目前,我国的证券化市场与传统债券相比,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投资主体有限,但是市场潜力较大,所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所以,资产证券化需要在我国急需被大众熟知,这样才能有更好的发展,如果投资者选择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就会很大程度上出现流动性不足的状况,进而导致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需要不断开拓市场,吸引投资者。
4.再投资风险
债务人如果在提前还款的条件下,资产管理者的账户就会有暂时性存放的流动资金,如果债务人没有进行提前还款,资产管理者的账户同样有可能有暂时性的资金存在,因此资金的充足是与资产收益和支付投资者相关,只有合理地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将账户上的多余资金进行其他领域的投资,但是如何投资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不仅要保证证券化资产收益定期收回,还要在再投资时选择流动性强、稳定性高、潜力较大的市场。
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存在的问题
1.风险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风险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这就导致我国在实际的风险监管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资产证券化虽然能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使得交易更加的方便,但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还有很多的风险存在,很多投资者在选择资产进行投资时,由于国家的风险监管机制不完善,导致投资者等各方面参与者的权益没有保障。
2.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不高
当资产进行证券化时,需要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出售和交易,所以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是证券化资产是否能成功交易的关键。但是,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时间较短,所以很多的相关机构都没有很多的发展起来,所以今后发展的重点就应该是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交易。通过提高信用等级的方式降低信息成本,进而提高企业价值。但是这都取决于中介机构能够对资产进行信用等级的评估。但是,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还无法完成这项任务。资产评估行业的成立时间较短,还没有完整的评估制度,同时大众对资产评估机构还没有很深的了解,所以国内评级机构还有很多方面的欠缺,这就极大程度上的降低了信用评级的可靠性。再有就是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业内处于混乱,没有管理的状态,所以这就很难得到投资者的认可。
3.证券化信息披露不规范
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质量能够保证市场的标准化定价,ABS投资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投资者的买断行为,很大程度上会面临各种风险,所以在投资前需要进行全面的了解真实情况,这样能够保证投资者的基本权益。但是,近几年我国的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投资者需要亲自到有关机构进行资料查询,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所以,资产证券化需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方便投资者查询,才能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四、预防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1.建立国家支持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想要预防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需要建立起国家支持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这样才能将每一名参与者和机构有效的结合起来,促进证券化市场的建立,并且也要要求其参与者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整合市场内的混乱局面,改变其现有的市场形式。不仅需要逐步的扩大发起机构的范围,同时还要扩大投资者的范围,这样才能推动证券化市场规模的发展。
2.完善法律和金融监管体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在飞速的增长,所以需要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运行。在每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资产证券化的政策体系需要不断的完善,才能发挥出证券化的优势,同时也能为今后完整的法规建设奠定一定的基础。同时国家的立法程序,逐渐的形成良好稳定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环境,为投资者的交易保驾护航,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可持续发展。也可以利用建立法规的方式,促进商业银行的自主创新。虽然资产证券化在上世纪就已经出现,但是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尚短,需要正确的政策进行引导发展,才能少走弯路。不断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面的监管,逐渐的对经济市场进行有效地调节,不断地发挥出监管机制的强大作用,推动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3.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机制
投资者在选择证券化资产进行投资前,需要全面的了解市场和具体的真实情况,所以需要逐渐的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机制,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能够涉及到每一名参与者,所以在资产证券化全面运行的前提下,需要有一个完备规范的制度环境,在这种环境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其真实情况,发起者也能有较为准确的定价,进而促进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也能推动证券化的可持续发展。总而言之,本文主要就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资产证券化理论为基础,全面展开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分析,并且提出几点合理化建议。通过简要的分析和阐述,说明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十分重要,需要加大力度对市场进行开发。在ABS市场分析结果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开发条件,保证了商业银行的正常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市场环境的变化,可以自由选择资产证券化的方式。我国未来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国家进行政策上的支持,才能逐渐的在市场中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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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法律制度 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 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 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 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目前阶段构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对比较适宜的。为了更好实现破产隔离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内。其次,要从业务范围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规定受托人除非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负债;对受托人对于基础资产的处置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30条规定“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对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针对 《信托法》第17条所列的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在发起资产证券化时就对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了解清楚,为此必须强化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并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为防止受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更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对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应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SPT运作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具备的业务能力、资信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等。
诚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设机构有其优势,但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现实金融发展状况和现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机构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过由于《公司法》关系到众多方面,如果仅仅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而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势必将导致《公司法》规定对其他方面的不适用,因此不宜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为实施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给予特殊规定,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入条件、行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对于仅为实现某次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来说似乎有些过于严格,因此可以在 《公司法》、《证券法》对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等专门规定较低的标准;而在 SPC的组织结构的设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设置一般的公司都应当具备的治理结构,但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可以在人数上、机制运行上相对简化;不过,对比之下,以 资产证券化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因为其设立目的就是要达到破产隔离的要求,因此其在财务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SPC除了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资金流动也仅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公司所负债务仅能基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债权等等。
参考文献:
1.费婷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