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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保险 实施成效 唐山市 调查与分析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继2004年颁布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后,于2011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颁布施行。这一系列关于工伤保险的新法律、新法规的颁布施行,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工伤保险作用更加显现。本文试以河北省唐山市为例,依托数据统计对比分析《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工伤保险运行成效,查找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一、唐山市工伤保险实施成效调查和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唐山市工伤保险运行基本情况
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唐山市开始建立和发展市级统筹的工伤保险制度。此后,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整体运行平稳,累计结余逐年增长,工伤待遇水平逐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各项权益基本得到保护,企业经营风险得到有效分散,工伤保险为市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1、工伤保险覆盖面逐年扩大
随着工伤保险的条例逐步完善,人们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识逐步成熟,工伤保险的受益人,对政府实施工伤保险工作的认可度也在不断的上升,参保人数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重点行业和重点从业人群扩大面成效显著。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保险处于探索试验阶段,全市参保职工人数只有6.3万人左右。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参保人数猛增至2010年的85.46万人,净增78.6万人,增长了近13倍。
2、基金运行相对平稳
从2005年到2010年的五年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平均增长率43.5%,2010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总收入为26637.3万元,同比增长25.8% 。与此对应,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呈现快速增长态势,五年平均增长率68.8%,基金结余五年平均增长率39.4%。
3、工伤发生率较高
全市工伤案件从2006年的4925件上升到2010年的10893件。与之相对应享受待遇人数大幅增加,累计41409人,其中新发生工伤年增长5% 。
(二)2011年新《条例》施行后唐山市工伤保险的变化情况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的职业人群。
(1) 参保总人数增加
在2010年参保职工中,全市参保职工85.46万人,其中企业参保人数69.07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80.82%;事业单位参保人员15.7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18.37%;个体工商户参保人员0.69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0.81%。
2011年参保职工中,全市参保职工90.99万人,其中企业参保人数74.31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81.67%;事业单位参保人员15.98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17.56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参保人员0.7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0.77% 。(见图1)。在2011年参保职工中,从参保人员构成情况看,企业职工仍是参保人员的主体,各类参保人群呈小幅增长态势。
(2) 高风险参保人数增加
2010按风险分类,一类风险企业参保14.06万人,占企业参保人数的20.36%;二类风险企业参保34.13万人,占企业参保人数的49.41%;三类风险企业参保20.88万人,占企业参保人数的30.23%。
2011按风险分类,一类风险企业参保15.81万人,占企业参保人数的21.20%;二类风险企业参保35.03万人,占企业参保人数的46.96%;三类风险企业参保23.48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员的31.48%。
(3)农民工参保人数增加。唐山市作为资源工业型城市,采矿业、钢铁行业中农民工比较集中,2010年全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22.99万人,2011年末人数达到 25.69 万人,净增2.7万人。农民工参加保险成为带动企业参保扩面增长的主要因素,在当前产业结构下,农民工参保还有进一步扩面的潜力。
(4)高危企业参保上升。到2010年底,全市高风险企业参保19.73万人,2011年底达 21.54人,增长 9.17 %。从高风险企业参保分类情况看,尽管由于小煤矿、铁矿的关停,导致矿山企业有所减少,但因其他高风险企业参保人数上升较快,进而拉动高风险企业参保人数有所上升。
2、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扩大了工伤保险惠及面。2011年,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类的工伤增幅明显。(见图2)
3、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上述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生活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见图3)
4、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加大了基金支出。以唐山市2010年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为例,按唐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777.67元,那么一次性工亡待遇应支付172215.54元,而按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则为382180元,再加上丧葬费(暂按201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为 398846元,工亡待遇比以前提高了2.32倍。另外,原来由企业支付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新增支出给基金的支撑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无法预测未来一年将有多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所以还是未知数。基金支撑能力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2011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比上年度支出增加46.3%。
二、工伤保险制度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一)工伤保险预防制度不完善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第四条二款均提到工伤预防,但与实际工伤预防需求有差距。提出了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要求,可操作性不强致其难以发挥规范作用。在发挥工伤预防功能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机制。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列支项目上,没有提到工伤预防的全部费用。由于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规定不明确,绝大部分参保单位认为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就万事大吉,对工伤预防不再投入。同时,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设置不明确,缴费费率与单位的工伤预防责任和效果并未有效挂钩,对履行预防责任或未尽预防责任的参保单位也无明确的奖惩措施。
(二)工伤认定争议多,调查取证难
工伤事故发生后,绝大多数用人单位能够按照新《条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但部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营者,往往以职工违章操作为由不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认定。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要靠工伤保险行政机关组织调查取证,但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又困难重重。
(三)工伤康复功能薄弱
基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工伤预防、工伤赔付、工伤康复中,仅工伤赔付开展得较成功,尽管有些地区已经先行探索,但全面铺开还任重道远,这也是未来一定时期工伤保险工作有待突破的难点。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1、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只覆盖了各类企业、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尚有大批亟需保障但仍未被工伤保险覆盖的从业群体存在。要继续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等企业农民工参保为重点的“平安计划”, 解决高风险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应建立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信息共享,解决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采取灵活政策,解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2、积极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要做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必须抓住突发事故的源头,并对整个劳动过程中加强劳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各用人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如:落实安全检查制度、进行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设施保养、注重生产环境保护等,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
3、建立科学的工伤康复管理体系
由于我国工伤康复制度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在当前情况下我们需要通过借鉴工伤康复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工伤事故不可能完全杜绝,只要有工伤事故的存在,工伤康复就应当是工伤保险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伤康复中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也只在广州有一家专业工伤康复医院。受条件限制广泛建立工伤康复中心仍有难度,但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地区建立示范性的工伤康复中心。统筹区根据本地区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况,也可指定一家或数家医院为工伤定点医院,积极推进职业康复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于欣华.《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2011年3月
[2]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3]和春雷.《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立项课题“工伤保险实施成效数据调查与统计分析(课题编号: JRS-2012-2036)”研究成果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行政处罚
一、新《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它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第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第四,工伤保险的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三.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改革亮点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二).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两处调整:
一是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
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这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切实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在该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四.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前景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由事后补偿与事前预防并重转变,由单纯治疗性康复向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核心,工伤职工回归社会为目的工伤康复体系转变。探索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北京:设立了工伤保险工作的三套机构:
(一)建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处,编制5人。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工作;拟定发展规划和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费用社会统筹及费率政策;拟定待遇项目、给付标准和基金使用办法;拟定工伤认定程序及办法,并负责组织工伤认定工作;依据国家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拟定工伤评残鉴定政策;拟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康复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标准、审定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拟定工伤死亡供养亲属的待遇项目及标准的政策。北京市区(县)劳动保障局也明确了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能机构,编制2—4人,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成立市、区(县)两级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成立了工伤保险科,编制6人。主要工作职责是: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管理工作,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及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单次住院费用超过5万元的大额工伤医疗费用的复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应建立了经办机构,并设置了对外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窗口,负责核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和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审核并负责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三)组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北京市成立的劳动鉴定中心,属于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作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编制为12人,设处级领导职数1正2副。主要职责是:承担部分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专家库进行管理,负责处理区县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复鉴工作,指导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市内各区县也成立了劳动鉴定委员会,有的区县设立了办公室,有的区县成立了劳动鉴定中心作为其办事机构,人员编制为2-4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确定享受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同时,还负责对办理提前退休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浙江:1997年,浙江省政府决定组建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内设机构中设立了工伤保险行政处室,负责全省工伤保险改革和实施工作。2000年浙江省劳动保障厅设置工伤保险生育处,工伤保险生育处编制为4 名,其中处长1名,副处长1名。工伤生育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和职能是:制订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基本政策、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订工伤、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和管理、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政策;指导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负责管理全省工伤认定政策和办法;指导全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和因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行业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市地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复鉴工作;承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目前,浙江省杭州、宁波、温州等地都单独设立了工伤生育保险处,其他各市县也都做到了机构、人员双落实。省、市、县三级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和经办机构基本确立。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成立工伤保险实施领导小组,厅长亲自挂帅,三位副厅长为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工伤保险工作的原则、部署整体工作、解决重大问题、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和日常工作。劳动保障厅就工伤保险机构设置、编制人数及职能方案向省委、省政府作了专题汇报并同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了沟通和协调。
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成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工伤保险政策起草、方案制订、改革推进工作。在有关处室抽调人员,加强力量,集中办公。一手抓推进工作,一手抓机构建设。目前,在省政府关心支持下已经研究制订了省级工伤保险机构设置、编制人数及职能方案并报送省机构编制部门。
青海:省劳动保障厅在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的《青海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中,对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了部署,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提出州、地、市劳动保障局“要在10月份以前完成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充实各类专业人员”工作。
广东、山东、江苏等地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积极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广东、山东、江苏等省及时召开工伤保险工作会议,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学习培训、摸底调查、配套政策制定及组织机构建设等准备工作。现将他们的做法介绍如下,供各地参考。
广东: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向省政府主管省长作了专题汇报,并制定了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计划。
一是研究草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并报省法制办。做好与省法制办、省人大法委的汇报协调,力争11月通过省《条例》修订稿。
二是9月前组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媒体介绍广东省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成果。10月和11月召开新闻会,开展咨询活动,广泛宣传《条例》及各项配套文件。
三是年底前组织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人员进行《条例》和省《条例》的业务培训,统一和规范具体操作程序。
四是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争取2004年底参保人数超过1100万人。
山东:山东省劳动保障厅按照“早准备、稳运行、高起点、全覆盖”的工作思路,采取“倒计时”的方式统筹安排工作。
一是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领导小组。由分管厅领导牵头,从医疗保险处、法规处和省社会保险局医保统筹处选调部分人员组成工作组,人员和办公场所已全部落实。
二是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充实、配备足够的政治、业务素质合格的专业人员。今年11月底以前,完成各级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法人、劳资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是调查摸底。各市摸清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数量、所属行业、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1月底以前按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完成各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四是要求各地制定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计划。计划中要明确具体工作任务,包括学习培训、调查摸底、队伍建设、具体管理规定和业务流程、管理信息系统规划及时间要求。做到任务明确、时间明确、责任到人、务必落实。
五是研究制定和完善省、市两级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法规政策体系,10月底以前出台。
江苏: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按照“早准备、有计划、有办法、确保实施”的工作思路,明确分管领导负责,分工落实各项计划安排。
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配套办法。以《条例》授权省政府做出规定的六方面问题为重点,开展调查研究,制定配套办法。目前已起草了《江苏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送审稿),即将报省政府。同时,确定南京、苏州、泰州、徐州为省贯彻《条例》重点联系城市,以点带面,推动全省贯彻《条例》工作的开展。
二是加强工伤保险基础工作。要求各地在实施《条例》中,加强工伤保险的三支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增加必要的办公设备及专项工作经费,制定各项管理操作规程,使工伤保险各项基础工作有明显的改善。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诉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20xx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xx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20xx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xx]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xx]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xx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xx]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补偿能否替代单位的民事赔偿。
一、不同意见
就本案,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关系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为张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金,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家属不能重复获得工伤保险金和单位的损害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排除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结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与损害赔偿数额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就本案而言,张某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金与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对张某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作者观点
本文认为该案采用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同时考察现代侵权行为法,许多国家侵权立法把雇主责任、法人责任单独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出现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向受害雇员或职工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对出现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来说,一方面,侵权立法秉承传统私法的精神,追求对侵权者不法行为的非难(具有惩罚功能),强调对受害者全部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侵权立法重新审视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功能,亦强调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周密的维护,赔偿不能少于损失。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而侵权之债中,个体利益——尤其是弱者个体利益的保护首当其冲,强调是多少损失多少赔偿。两种立法旨趣差异迥然,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产生了冲突。因此,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处理适用保险立法与侵权立法竞合时规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上文第一种意见实质上认为,我国《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即为第一种做法——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通过这种做法,用人单位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不同意这种“工伤保险完全替代民事赔偿”的意见。本文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释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含义,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所以,第四种做法不失为明智之举,即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其根据本文认为:
第一,制度规定的先进性难以同社会实际情况达成默契,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中难以支撑具体案件的审判。
工伤保险首先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而逐步演进的(例如,工伤保险主体范围、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即职能机构的设置、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保险费的征缴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个渐进过程),各国因具体情况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我国从计划经济的“福利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度过程中,原有的“企业保险”行将消失,而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尚未真正确立。同时,在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条件下,整个社会并不特别看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更缺乏相应的工伤预防、康复机制的配合,数以亿计的工业劳动者没有工伤保险,每年数以十万计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机的事实,表明工伤保险的缺位正在直接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并累积着潜在的社会风险。所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适应经济改革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而及时将劳动保险制度中的工伤待遇转化为普遍性的工伤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显赫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第二,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第二十八条)。在现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就是因为两种赔偿标准的差异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如本案,工伤保险很难补偿张某及其家属的损失),其家属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在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问题:职工受伤情形复杂多变,使得《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规定不能保证包含所有情况,而开放性的解读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该条例的核心定义,但是此标准的解读并不明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会产生不同的把握尺度,从而造成工伤标准认定不一致。例如,职工在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时若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如果不认定为工伤,则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各个企业及机关对此的解决方法多是减少乃至取消此类联谊活动,以避免可能面临的风险。这种简单粗暴的解决方法使得员工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企业也会因由此造成的生产率低下而遭受损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条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这样使得劳动者可能因为自己的过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救济,这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相违背。各地在解读时只能按照自己的标准,而这种不统一使得劳动者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从而使该条例的内容及实施遭受质疑。
解决方法:为解决该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势在必行。明确和规范工伤认定标准将使得企业以及劳动者受益。例如,现行规定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从事其他事情中发生事故如何认定的问题并不明确。同时,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种多样,而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主要针对交通事故伤害。这些问题如果可以进一步得到明确,如具体规定通勤过程中进行其他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以及哪些活动应该被认为工伤。另外对通勤过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应当被包含在内,以最大程度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工伤基金管理不健全
问题:根据审计署2012年第34号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716.52亿元,如此高的结余伴随着部分地区收不抵支的现状,反映了我国在工伤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没有得到贯彻和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高结余意味着我国参保人数的提升以及工作环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无法更有效的从全局出发,管理工伤基金,社会公平就很难实现,而不发达地区的劳动者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这无疑会导致工作积极性下降,进而拖慢地区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解决方法:工伤基金的管理不应该分散到地方政府,从中央到地方的辐射性管理将使得全国劳动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从而推进社会公平实现。结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标,其应该成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标。在看到结余的同时应该考量是否全国各地一线劳动者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伤亡都得到了赔付,是否企业及劳动者都积极的参与到了保险体系中。从全局出发,统筹基金。
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统一
问题:在我国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坚持一国之内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实际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各地对于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标准。有的地区同意工伤职工在领取民事赔偿之外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其他地区却以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相应赔偿为由,不进行再次赔付。而这样就使得同样的伤害可能因为对政策的不同解读而获得不同数额的赔偿。例如,若发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赔偿之后,若是再一次赔付工伤保险金额,则劳动者获得了两次赔偿。这种有时会被解读为重复赔偿,但是如果不再进行赔付的话,新的问题就会出现。例如,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则劳动者就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解决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难以解决不只因为不同地区会对政策有不同的解读,还因为其他客观条件的影响,如民事责任方的赔付能力等。《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赔付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在这个宗旨的指导下,重复赔付和零赔付都应该避免。为解决这一问题,统一规范政策解读,和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势在必行。例如如何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等,统一明确的规范使得各地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也减轻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
四、工伤康复政策不完善
问题:工伤康复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课题,以往的政策只强调工伤赔付但忽略了劳动者伤后身体以及心理的康复问题。其原因在于很多领导不支持员工的康复,认为康复师疗养,需要额外占用伤者工时。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心理康复辅导使得伤者难以正确面对伤后的心理压力,可能导致消极怠工甚至自暴自弃的悲剧产生。
解决方法:政策制定者需要出台相关规定,强制企业及单位重视工伤康复的重要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引导以及适应,这种情况一定能得到极大改善,使得工伤受害者可以更好重新投入工作。
五、总结
关键词:农民工 工伤保险 职业病
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是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的必然结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2011年人力社保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显示,截至2011年,我国农民工数量达2.5亿人,其中外出农民工约1.6亿人。农民工不仅人数多,而且他们干的是最重、最累、最苦、最危险的工作。①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农民工在工作中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者其遗属能够通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而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一系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长期以来,农民工大量从事高风险、高强度的社会职业,例如建筑业,煤炭行业,但却被排除在城镇工伤保险范围以外,这不利于农民工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完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逐渐被提上日程。
一、目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现状
(一)农民工虽然参保意愿迫切,但我国农民工密集的高风险行业的企业参保率较低,无法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
农村劳动力对城镇经济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经济转型期,,切实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是城镇建设稳定推进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重要内容。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进步,也利于保障农民工劳动能力。然而根据调查资料显示,76.6%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
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而言,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单位通常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工伤赔偿,理由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若发生死亡事故,则给家属一点补偿"私了"。通过正常的法律赔偿途径解决问题的寥寥无几。在全国每年所发生的数万起工伤事故中,农民工工伤的比例高达40%以上,而农民工真正得到补偿和救助的比例还不到5%。②
(二)农民工工伤事故数量增多,职业病危害日益严重
虽然2011年《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煤炭法》与《建筑法》及时修订以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章陆续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但这些规章制度与农民工的需求还有巨大的差距,近年来农民工的劳动安全状况每况愈下,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频发。
(三)工伤保险制度在适用上对农民工而言困难更大
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把农民工纳入其中,使得工伤保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也对农民工有了更全面的保障。2011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从表面上看,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是从农民工的角度看,许多规定不符合农民工的现实需求。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某些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其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雇佣农民工,农民工并没有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于季节性农民工要计算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十分困难。
二、目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目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发展比较缓慢,因此目前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
1.没有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预防-补偿-康复的网络体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设计上非常注重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细化,而对工伤预防、康复治疗,补偿很少提及。这一点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尤其明显。长久以来,我们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投入很少,同时,通过经济、法制、技术等手段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有效制约促使企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工伤预防机制也尚未形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对职业病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基于这些原因,我国工伤保险的预防-补偿-康复的网络体系尚未建成。同时,由于农村的医疗水平与城市的医疗水平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复治疗有可能无法满足治疗后期的农民工的需求。2004年1- 4月份,全国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1093起,死亡1589人,事故死亡占比的80%是农民工,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工伤预防机制的缺乏③。
现实中,一些农民工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并不积极推动工伤员工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更多是推脱自己在工伤员工康复治疗中的责任,不进行后续治疗,而是与工伤受害者私下协商给些钱打发。
2.工伤争议的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对农民工权益的维护
由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不健全,工伤的认定时间长,鉴定程序复杂,裁决和诉讼耗时较长,对农民工的工伤案件的处理容易进入了"马拉松"式的状态。这就给他们增加了经济风险和生活成本。未参保的农民工遭遇工伤后如果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他们将在工伤认定和鉴定后,由政府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农民工不服仲裁结果,还会进行上诉,进入司法程序。这一系列的工伤处理程序一般要花一年左右的时间,甚至有些要耗3年到5年,更可怕的是有的工伤案件还成为了"无尾案"④。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受伤人员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只能按照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执行,是否有明确工伤后处理的有关规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3、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颁布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内,无论从政策依据,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工作人员受伤,因用工主体不适合,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