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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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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

第1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词:专利证券化;操作流程;法律风险

专利证券化(Patent Securitization),是指发起机构把专利将来可能产生的现金流剥离于企业之外作为基础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再由该特殊目的机构通过重新包装、信用评级以及信用增强等手段分离与重组基础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因素,并向投资者发行以该基础资产为担保的可流通权利凭证,借以为发起机构融资的金融操作过程。专利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专利领域的延伸,它代表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由实物资本转向了知识资本,是金融证券领域的重要创新。1985年耶鲁大学获得一项用于治疗艾滋病的发明专利,1987年耶鲁大学将这项专利许可给制药企业Bristol-Myers Squibb 公司研发生产一种名为“Zerit”的抗艾滋病药物。耶鲁大学以此获得高额的专利许可费。2000年耶鲁大学为了进行项目融资将Zerit药品专利许可费(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6月6日)的70%以1亿美元转让给一家名为Royalty Pharma 的公司。为了支付这笔转让费,Royalty Pharma 公司对专利许可收费权,进行了证券化处理。这一事件被认为是专利证券化的开端。随着人们对专利经济价值认识的提升以及企业经济转型升级所依赖的融资需求的高涨,利用专利证券化进行融资成为了一种新的趋势。我国作为新兴国家,专利的延伸利用和企业融资难题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专利证券化的操作步骤

专利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结构性融资过程,主要参与者有专利权利人、特设载体(发行人)、证券投资人、专利被授权人、以及信用增级和信息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完整的专利证券化要进行以下三个步骤:

(一)挑选适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将基础资产信托给SPV

首先,专利权人要根据融资需求挑选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运作。基础资产应当是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以确保专利支持证券的还本付息。其应满足三个标准:(l)原始权益人合法拥有处分和收益权;(2)应是可预期有稳定现金流或能够转化为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3)资产达到一定的信用标准。[1]其次,要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转移基础资产。SPV是专利证券化的核心环节,其具有阻隔和化解专利证券化中潜在的法律风险的作用。从法律上来讲,这种隔离和化解法律风险的机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信托、合约等其他形态。[2]无疑,信托是最好的化解法律风险的办法。专利权人通过信托的形式将专利的未来收益权出售给SPV,这样SPV获得基础资产的所有权,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这样就确保基础资产不被列入发起人破产资产的范围,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

(二)对基础资产进行结构重组,并完成信息增级和等级评定

专利证券化能否成功融资的关键在于基础资产的品质优劣。信用是产生投资价值的源泉,正是因为基础资产本身的信用才吸引了众多投资者。[3]在实现真实销售以后,SPV 要根据专利基础资产的特点,对专利基础资产进行结构性重组,以实现风险对冲,以降低总体风险、增加信用。同时要完成证券的信用增级和信息评级。“信用增级要结合市场对证券的档次、期限和利率进行具体设计”[4]。例如,美国BioPharma Royalty信托是通过设计Zerit药品专利许可收费权证券次级结构(subordination structure)来实现信用增级的。BioPharma Royalty信托将专利证券分为:优先债券、次级债券和受益凭证三级别。优先债券以专利许可费进行超额担保,具有本息偿还的优先权,其信用最高,但收益率低,一般向社会公众发行。次级债券是在保证支付优先债券以后,才予以支付的债券,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但收益率要比第一级别高,而且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对次级债券进行保险,次级债券的目标市场是追求高收益率的投资者。第三级别的证券为受益凭证,代表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权益,主要是吸纳风险,这类证券不公开销售,由SPV自身保留,本息偿还的优先权低于第一级别、第二级别的证券。[5]通过这种划分次级的方式达到了优化证券的自身结构、提升证券信用的目的。SPV信用增级完毕后,要聘请正式的信用评定机构对待出售的证券进行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信用评级机构对证券客观公正的评级,可以帮助投资者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以决定是否购买,这对于专利证券化的成功至关重要。

(三)发行和销售证券,进行证券发行后的管理。

根据不同情况,对证券的发行可以采取私募或者公募的方式进行。若采取公募的方式发行,需要聘请证券发行人和承销商。证券发行后的管理主要涉及到专利权许可使用的管理和证券发行的管理。专利许可使用权的管理重点防止专利价值外溢,以维护专利权人和SPV的利益。证券发行的管理,主要涉及专利的许可使用问题和证券发行后的买卖和专利证券化的操作流程图 本息偿付问题。一般由SPV委托托管人将从专利许可受让人那里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息偿付给投资者,将剩余收益返还给SPV 。

二、我国进行专利证券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实践证明,成功的专利证券化能够帮助企业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提升专利资产的流动性,从而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然而,证券市场本身具有风险性,专利本身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的不完备,这都将加剧专利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专利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体而言:

首先,专利固有特性导致其市场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从而给专利证券化的实施带来一定的风险。专利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即时间性、地域性、客体无形性。专利权的时间性意味着专利权不是永久的,就我国而言,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 10 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 20 年。专利的时间性针对法律对专利的保护期限而言的,而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专利还存在经济寿命问题,专利的经济寿命是指专利权有效使用并能够给使用者带来超额收益的整个期间。一项专利权当其使用者从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中所获得的收益不能超过未使用该项专利技术的其他生产者的平均收益时那么这项专利技术的经济寿命便告结束。专利的经济寿命专利的经济寿命受“专利类型、专利的市场化程度以及可替代性”[6]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然而这些因素的变化发展都会导致专利价值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专利证券化的风险。专利具有地域性,一项专利在一国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这项专利在他国会受到保护或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不同国家、地区之间专利保护制度的差异增加了专利价值不确定性的风险。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专利具有反复使用的特点,从而使得专利更容易被侵权,无论是合法的反复授权还是非法的盗用侵权,都会使得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受到贬损,从而影响投资人的利益。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专利证券化的信用基础是专利这个无形资产,它只有通过生产经营实践,价值才能释放,否则其价值只是一个概念”[7],一旦投资者的本息得不到偿,几乎无资产可清偿给投资者,这不同于基础资产是有形资产的证券化,所以专利证券化对信用增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行专利证券化的前提是基础资产的稳定性。专利证券化发行所依赖的未来收益现金流应当是稳定的并可以准确预测的,评级机构才能更好地对证券发行进行评级,投资者才能准确地评估该证券的价值来进行投资。专利价值的不确定性导致人们无法对专利的经济价值做出精准的预估。而基础资产现金流稳定性的欠缺将直接导致专利资产的预期收益评估比传统金融资产而言更为复杂,从而增加专利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这将影响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其次,专利主体和专利证券化基础资产结构的复杂性可能给专利证券化带来一定的风险。相比其他资产,专利的权利主体和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结构更加复杂。就专利权权利归属而言,同一专利上可能存在共同的发明人,也可能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或者职务发明问题等,这样会导致专利权归属不明确。就专利证券化基础资产机构而言,由于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专利具有对有形资产的依附性。专利基础资产本身很难独立地满足提供未来收益的要求,专利必须和其他有形资产结合在一起来进行营利。这样,在专利证券化操作流程中,基础资产往往就会延伸到专利所依附的有形资产。若想要充分发挥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效用和价值,其他相关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产品设备、生产线、生产技术等一般也会被纳入进来。但是不同资产,特别是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资产转让时相关的法律程序要求是有所不同的,这就使得专利证券化的操作过程具有高度风险。

最后,对专利的不当评估也是专利的风险来源之一。专利资产的自身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还缺乏比较可行的、统一的方法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缺乏共同价值基础的专利证券化操作是无法完成的,在专利权真实销售、信用增级、信用评级、证券发行的每一个阶段都要以对专利价值的客观准确评估为前提的。SPV在专利权转移环节需要对专利进行恰当的评估以决定是否向企业融资并向原专利权人支付何种对价,在选择专利、构建专利池时需要评测出具有较大发展前景和经济价值的专利,而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更需要对专利进行准确的评估以评定专利的信用度,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市场风险。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尚不完善,所以这很可能加大专利证券化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专利证券化的规制

首先、应当优化SPV的构造,充分发挥SPV的风险阻隔作用。风险隔离机制是专利证券化操作流程中的核心环节。专利证券化的资产信用有赖于独立的特定资产,专利证券化若要成功运作,就要分离基础资产与附着其上的风险,在发起人之外设立SPV,就是为了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SPV往往以公司形式、有限合伙形式或者通过信托契约的形式来建立。根据我国情况,在政府主导型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下,SPV 的构造不宜完全由市场运作,应将其设计为由政府出资组建或以政府出资为主的机构,既可为投资者提供基本的信心支持,又能保证国家技术产业政策的贯彻。日本、菲律宾等国提出的证券化思路,也主张由政府出资组建SPV,对知识产权实行政府采购,然后进行证券化。[8]SPV通过两个步骤来实现风险隔离:一要建立独立的SPV主体,实现SPV与发起人的责任分离,互不影响;二要实现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销售,转移专利未来收益权。这样,如果投资者投资失败,其不享有对专利权人的追索权。如果专利权人经营不善导致破产,SPV的专利基础资产也不会被纳入清算范围,投资者的利益就不会受到影响。

其次、加强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完善专利评估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是专利证券化中的重要环节,它们对专利的经济价值、盈利能力等因素进行分析,对专利证券进行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因而其评级结果和增级手段对专利基础资产的市场价格以及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影响。因而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是专利证券化市场的良心。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基础较为薄弱,目前具有全国性证券券市场评级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权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更是凤毛麟角,并且评级结果存在客观性不够、公信力不强的问题。专利证券化的发展必然要求公正合理的价值评估、信用评级和可靠的信用增级,所以应加强对信用评级、信用增级机构的监管,完善专利评估制度,保障专利证券化的顺利实施。

最后、建立专利证券化权利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专利有可重复利用和可分割使用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就需要一套清晰有效率的登记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确定专利权权利归属;另一方面一旦发生冲突,“可以明确地依照登记的先后范围来决定权利冲突人在对抗过程中的优先性,而这种对抗的过程对经济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便能够得到控制。[9]这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专利证券化制度,避免种种潜在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专利证券化一般涉及专利权人、特殊目的机构(SPV)、专利许可受让人和投资人四方主体。在专利证券化的操作流程中,这四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式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分配的。在专利证券化中,支付投资人证券本息的资金最终来源于专利许可受让人,然而,专利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专利许可受让人是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还取决于授权方是否承担诸如技术指导等若干合同项下的实质义务。[10]因而,在专利证券化过程中要就专利权人和专利许可受让人的授权合同内容充分披露,便于投资人对证券所蕴含的风险做出判断。

参考文献:

[1] 参见黄锡生:《资产证券化基本问题之探讨》,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8卷第1期。

[2] 参见:钟瑞栋:《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 参见:钟瑞栋:《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4] 艾毓斌,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载《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6月第16卷第3期。

[5] 参见:袁晓东:《美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3期。

[6] 冯晓青、张艳冰:《防范风险-大力完善专利证券化的规制》,载《证券日报》2013 年7 月8 日第 A04 版。

[7] 参见艾毓斌,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载于《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6月第16卷第3期。

[8] 参见艾毓斌,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载于《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6月第16卷第3期。

第2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词:专利证券化;融资功能;国外实践;启示

引言

2015年,我国受理专利申请279.9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110.2万件,连续5年位居世界首位;发明专利授权量35.9万件,居世界第二[1]。作为专利创造和运用实施的主体,企业已经积累了相当规模的高质量专利。但是另一方面,很多企业仍没有摆脱融资困境,影响了企业的研发投入和长远发展。在政策保障和制度合理安排下,通过专利证券化发挥企业专利资产的融资功能,降低融资成本,可有效缓解企业融资压力[2]。专利证券化是以专利可产生的预期现金流为支持,并不要求彻底出售专利本身,专利所有者仍可保留对专利的控制权。从国外相关实践来看,成功的企业专利证券化可以激活企业专利的潜在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效率[3]。美国和日本是实施专利证券化较早的两个国家,并且在专利证券化实施过程中积累了相关经验。本文对美国和日本专利证券化实践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相关启示。

1美国专利证券化实践

知识产权证券化最早起源于美国,虽然美国的资本市场是全球最发达的,但是其知识产权证券化也只有不到20年的历史[4]。目前,公认的最早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是歌手大卫•鲍伊(DavidBowie)于1997年发行的音乐作品版权债券。发行期限为10年,利率为7.9%。本次债券融资被认为是世界上首个代表性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此次融资的成功运作为美国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稳定金融市场自由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案例之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不断提速,涉及领域不断拓宽,融资规模也在不断增长。但是美国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Zerit专利许可费证券化便是专利证券化发展进程中的一次教训。对于此次专利证券化的失败,也存在多个不同的解释,有专家认为,公司对Zerit投资组合折价出售的行为是造成此次证券化失败的原因。也有专家认为,黄家医药公司的Zerit专利的价值评估、销售收入评估存在缺陷。还有人将专利证券化的失败归因于此次交易对被许可人资信的绝对依赖性,而黄家医药公司公司则认为单一专利证券化本身就是不安全的。2003年7月,黄家医药公司在吸取了Zerit专利证券化失败的教训后,又实施了另一次专利的证券化。与前一次不同的是,此次实施证券化的专利不是单一的专利,而是由13项专利形成的专利池,以此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由相关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确保了此次专利证券化的顺利实施,为黄家医药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收益。

2日本专利证券化实践

由于日本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日本一直没有实施专利证券化。2002年,日本意识到知识产权对于本国工业竞争力提升的重要作用,随即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逐步修改专利信托等方面的法律文本,以推动专利资产证券化[5]。日本第一个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公司是一家创办于1985年的中小企业Scalar公司,在2003年3月,该公司将其拥有的4项专利权许可给PinChange公司,专利许可费构成了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后期Scalar公司将专利的未来应收许可费转移给一家特设机构(SPV)。在专利的证券化阶段,特设机构(SPV)向投资者发行了特殊债券,并通过信用增级方式发行了优先出资证券。同时,还发行了特殊份额受益证券。在整个专利证券化过程中,进行了两次融资,发行了3种证券,突破了当时日本《资产证券化法》的规定。Scalar公司的专利证券化是日本最早实施专利证券化的案例,此次证券化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也为后面的专利证券化提供了实践经验。美中不足的是,此次专利证券化的成本偏高,包括支付给会计事务所等机构的费用以及采用证券信用增强措施而耗费的费用等。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看,只有专利证券化达到一定的规模后,融资成本在总的融资额中的占比会保持在较低的水平,这样的证券化融资才算是符合预期的。Scalar公司的专利证券化融资是日本在专利证券化进程中的首次尝试,其融资规模的大小以及融资成本的高低并不重要,关键是日本通过此次融资迈出了专利证券化的第一步,为后面专利证券化的逐步完善提供了有效的经验积累,其意义远大于实际操作效果。虽然日本的专利证券化起步较晚,但是自2003年以来,每年的《知识产权的推进计划》都会提到运用知识产权的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具相关措施。譬如,2003年计划提出加强信托制度建设,推动运用知识产权筹集资金;2004年提出采取必要措施,构建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在随后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相机制定并修改多项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为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扫清了障碍。

3美日专利证券化实践的启示

3.1要有丰富的专利资产为基础

从美国和日本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运用一定数量的专利组合,形成专利池,以此进行专利证券化,其成功率会大大提高,即专利基础资产的规模是专利证券化顺利推进的前提。如前所述,作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实施的主体,中国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已经积累了数量巨大的有效专利资产,并且专利资产的技术水平和专利价值有了明显提升。当然,我国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及授权量排名前10位的都是大型企业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科技型企业,排名靠前的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等。根据我国目前专利申请受理量的增长趋势来看,未来几年,企业的高质量专利储备规模会进一步扩大,专利的结构进一步优化,专利价值不断提高,对专利保护的力度也会不断加强。这些都构成了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发挥专利的融资功能、破除企业融资困境的坚实基础。

3.2要有完善的政策体系做保障

自2002年以来,日本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政策及法律制度建设,积极推进日本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从日本的实践经验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政策的制定和不断完善是推进专利证券化的有力保障,能够从国家层面对专利证券化进行引导和鼓励。知识产权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支撑,在国家发展全局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对“十三五”期间的知识产权发展进行了规划,在宏观层面对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发展、实施专利证券化进行引导,并通过国家及地方政策的相关配套政策为专利证券化提供政策保障。

3.3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来规制

专利证券化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企业运用专利证券化的合法性,并且给予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融资必要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是对专利证券化涉及各主体的行为的约束。专利证券化涉及的主体众多,包括证券发起人、发行人、特设机构、投资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等,只有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防止参与主体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进行消极的业务操作,进而影响专利证券化实施过程和最后的证券化融资效果[6]。

3.4要审慎选择企业类型做试点

美国实施专利证券化的企业主要集中在生物制药等行业,此类企业的研发投入较高,面临的经营风险也比较大。因此,此类企业通过实施专利证券化加快成本的回收,并提前获取专利的相关价值。与此相比,日本的专利证券化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此类企业拥有专利等无形资产较多,但是有形资产规模较小,企业的市场信用有限,融资难度较大。有效的专利证券化操作为此类企业提供了新型的融资渠道。因此,在进行专利证券化的探索时,可以选取某一类企业或行业作为试点,为后期规模性的专利证券化操作积累经验。从美国、日本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来看,专利证券化要比传统的有形资产证券化复杂,操作难度更大,蕴含的交易风险难以预料。专利证券化的实施要在政策、法律、监管等各方面的保障下,确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企业、行业类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3.5要借鉴已有实践经验做参考

如前所述,美国和日本分别是从2000年和2003年开始专利证券化融资和探索,但是在此之前,两个国家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资产证券化的探索与实践,形成了可供专利证券化借鉴和参考的有效经验。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针对的是房产等有形资产,其价值评估及证券化实施过程都要比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相对容易。比如资产价值评估,专利受到其保护期限、运用领域的技术变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价值评估要比有形资产复杂得多。因此,虽然有形资产证券化为专利证券化提供了经验借鉴,但是不能仅仅依据有形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和标准,而是要在它的基础上上,结合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的特点进行制度、价值评估以及操作流程和的设计.

参考文献

[1]许屹.中国资产证券化不同路径及其成效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6(4):189-191.

[2]金品.我国专利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2014(18):78-80.

[3]李文江.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突破和制度构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6(8):65-69.

[4]汤珊芬,程良友.美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与前景[J].电子知识产权,2006(4):32-36.

[5]袁晓东.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6(7):42-46.

第3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资产证券化的当代意义

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之后迅速推广应用到世界各地,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融资工具。当前,扩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引导其逐步向常规化发展,对于盘活银行业存量资金、分散银行体系风险、促进理财和同业业务规范发展、推动债券市场发展,从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提高资产流动性,有利于盘活存量资金。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将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存量信贷资产转化为可用资金,用盘活的信贷资金加大对重点行业、领域和小微企业、“三农”等经济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促进银行业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解决我国企业过度依赖银行融资的问题,分散银行业风险。当前,我国企业融资主要来源于银行体系,金融风险高度集中于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将银行的信用风险转由其他金融或非金融机构承担,有利于转移和分散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

第三,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理财和同业业务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和同业业务发展较快。如果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类产品,其实质是将信贷资产转化为银行客户可以直接投资的证券;部分同业业务与信贷资产挂钩,其重要驱动因素也是将存量贷款的信用风险从银行转移出去。这均反映我国银行体系存在内在的资产证券化需求。通过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引导其逐步向常规化发展,能够将合理的市场需求转化为规范的资产证券化形式,既满足了市场内在需求,也有利于控制银行体系风险。

第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还有利于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相对缓慢,债券品种单一。资产支持证券在债券市场上发行,有利于丰富债券种类,增加债券市场规模,更好地满足市场参与者合理配置金融资产、实施风险管理的需求。

历史回溯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以银行间债券市场为基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05至2008年,全国共有1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17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总额为667.83亿元,已发行产品基本完成兑付。此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资产证券化试点处于暂停状态。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共同《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目前共有6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了228.5亿元资产支持证券。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了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要求。2005年11月,银监会颁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提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和资本计提要求。2009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进一步完善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要求(该指引已并入银监会2012年6月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上述三项规定与银监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共同构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框架。

从近年来的试点情况看,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稳步发展,基础资产范围逐步扩大,发起机构和投资机构日趋多元化。在基础资产方面,从初期的项目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步扩大到汽车抵押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在发起机构方面,从政策性银行和大型商业银行逐步扩展到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财务公司;在投资机构方面,也逐步从中资商业银行扩展到了外资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

思考与建议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资产证券化对危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也暴露出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存在的严重缺陷。作为国际金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均从风险管理、资本计提、风险留存、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方面强化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针对危机后资产证券化市场大幅萎缩的情况,美国和欧盟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目前,各类证券化产品中,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CDO(担保债务凭证)和CDO2已经基本消失,但结构简单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量总体较为稳定,资产证券化仍然是西方金融机构的重要融资方式。危机后,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高风险经营模式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风险来源,但资产证券化本身作为银行融资的重要来源,有必要继续发挥其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功能。

当前,我国银行业货币信贷增长较快,存量信贷资产规模较大,市场存在内在的资产证券化需求。而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发行规模和品种均比较有限。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在审慎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稳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当坚持简单、透明、防止道德风险和有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原则。

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应过于复杂,交易结构和资产构成应当透明,同时要防止由于多个主体参与、存在委托问题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为此,资产证券化发展应当坚持简单、透明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原则。

简单是指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构成不应过于复杂,资产分层和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了,不搞结构复杂、信息不透明的再证券化产品;透明是指应充分披露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信息,确保相关参与方和投资者能够及时、充分获取所需的各类信息;防止道德风险是指要有效解决资产证券化产品链条中存在的委托问题,促使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和投资者等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减少而非放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资产证券化发展还应坚持有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原则,通过明确资产证券化导向,对基础资产和资产证券化资金的运用提出指导性要求,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证券化盘活的信贷资源向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

其次,完善资产证券化各项管理机制,逐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当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建议结合近年来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经验,借鉴危机后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的最新发展,进一步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各项管理机制。

一是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机制,通过准入管理促使资产证券化向简单、透明、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和支持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及资产证券化制度和实践日趋成熟,可以考虑逐步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审批流程。

二是有效实施现行监管制度中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资本计提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在证券化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建立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尤其要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已经部分或全部转移的风险,可以减免资本计提;但对于仍然保留在银行的风险,则应当严格计提资本,防止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化业务各参与机构和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有效管控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资产证券化留存机制,要求发起机构持有一定比例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强化其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职责,有效解决委托问题,防范道德风险。

四是完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披露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及其限度,使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对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具有恰当的认识。

第4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1.建设项目融资方式

1.1 银行贷款方式

政府可指定财政或政策性银行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信用担保,也可由政府牵头组建专项资金承担这一职能,同时可申请双边国际优惠贷款,虽然该贷款手续严格,运作时间长,但作为优惠贷款具有明显优势。

1.2 项目融资方式

1.2.1 BOT模式

BOT模式,即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是指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 授予投资者承担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造、经营和维护; 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投资者拥有项目的所有权,通过项目运营收回投资和运营成本,并获取合理的收益,特许期满后,项目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1.2.2 TOT方式

TOT即移交―经营―移交模式,指政府部门将已经建成的项目一定期限的产权和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运营项目收回投资并获取合理收益,并在合约期满后,将项目交回给政府部门的一种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由政府先建成项目再转交投资商经营,可以有效避免BOT模式中存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其优势显而易见,适用范围较广。

1.3 投资基金方式

当前国内居民储蓄总量超过10000亿元,建立建全风险投资基制,组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储蓄有效转化为投资,为民间投资者开辟一条收益稳定、风险适中的投资渠道,并且投资基金是以资本形式注入,因此有助于降低基础项目公司的负债率,提高其通过向银行贷款等方式进一步筹集资金的能力, 实行多元化渠道融资,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1.4 股权融资

组建投资股份公司,扩大融资渠道,严格按股份公司的规章要求运用,对一部分建设项目进行股份制改造,提高设施领域的民营化程度,优化资产结构,对于能够改造为规范的股份公司,应实行公开上市,对难以整体改制的企业,可采取分解的办法,逐步进行股份制改造。

1.5 信托方式

(1)以项目公司为载体,发行企业债券,直接融资。

(2)以项目经营权质押或以实物抵押进行融资。

1.6 发行彩票(明信片等)方式

我国目前通过发行彩票方式为体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筹措了大量资金,随着人们环境意识提高,追求高雅的生活环境是人们共同的愿望。有关部门可组织人力物力对此进行探索性实践,并借助现有的发行网点筹措更多的资金。

2.建设项目资产证券化方式

2.1 资产证券化(ABS)的含义

ABS是以项目所属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资产所能带来的稳定的预期收益为保证,经过信用评级和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来募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将流动性差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净流量的资产,通过一定和融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和重组,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

这种融资方式是由原始权益人将其特定资产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内稳定的可预期收入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SPV),由SPV将这部分可预期的收入证券化后,在国际或国内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由于这种融资分散了投资风险,对政府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来说具有许多超越传统融资方式的优越性。

2.2 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首要任务是根据资产重组原理构建资产池。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根据自身融资需求和现有金融资产情况,选择在未来可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汇集组成资产池。其次,根据项目融资的需要设立SPV。原始权益人把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资产”栏目中剥离,从而实现受托资产与发起机构破产风险的隔离,这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核心所在。此外,为增加基础资产的信用度,SPV必须对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完成上述步骤后,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将要发行的证券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然后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证券,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或购买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

2.3 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方式

(1)政府分期回购的资产证券化方式

政府分期回购是指由政府为某项基本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特许权,获得建设特许权的投资方通过合同方式组建政府性项目开发建设公司,组织整个项目的融资与建设。在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并验收后,将所建项目移交政府。项目开发建设公司不能取得项目的经营权,一般通过政府分期回购的方式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

(2)政府分期采购的资产证券化方式

第5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虽然财政部、央行、银监会正致力联合推进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试点,证监会也已推出对接交易所市场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固定收益品种,但整个证券化固定收益产品市场无论是发展规模,还是对接资产种类及投资者参与范围,都与成熟市场相去甚远,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对接商业银行存量信贷资产的固定收益产品方面更是如此。

“证监会正就此事与相关部门及市场机构进行调研,是否准许开展要等调研结果出来后才能定夺。”该人士告诉记者。

谋求监管层支持

上述知情人士透露,近几个月来交行曾多次向银监会表达开展多种形式证券化业务创新的愿望,希望银监会给予支持。

6月初,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停滞4年之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终于重新开闸,根据国务院此前批复,额度共500亿元。

自《通知》下发以来,两个月间交通银行行长钱文挥及投行部相关负责人曾多次奔赴北京,专程拜访银监会领导并得到明确支持,领导层表态交通银行可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合作研究的基础上先行试点,但出于审慎考虑,强调试点期间该项业务的投资对象范围应暂时锁定在机构客户范围,个人客户暂不考虑。

7月中旬,上海证券交易所、海通证券相关负责人亦随同赴京拜访证监会机构部领导,就该创新试点方案进一步进行沟通汇报。监管层同样持支持态度,证监会机构部表示,原则上支持开展此类创新,此前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交易所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相关产品架构也都可作为参照,技术上操作难度不大,核心是政策问题。由于涉及国务院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总体政策,证监会内部还需要就此项创新试点的政策可行性进行评估。

而在交行、海通与国泰君安初步构想中,该产品的操作流程大致如下:

首先,证券公司或其旗下资管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设立人,向合格投资者推广不同档级的受益凭证从而获取募集资金,然后向银行购买信贷资产,同时作为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以信贷资产产生的稳定现金流向投资者分配受益凭证的本金和利息。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由交通银行接受管理人委托继续履行贷款管理职责,按时收贷收息并转交管理人与投资者。

专项计划资产会按照风险及收益情况进行分层,设计发售优先级受益凭证和次级受益凭证等不同的固定收益品种,前者的清偿次序先于后者。在满足贷款“出表”的情况下,原债权银行自留持有一部分次级受益凭证,从而达到为优先级受益凭证增信的目的,满足债券投资者、银行理财、信托、保险等低风险偏好资金的投资需求。而优先级受益凭证将安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进行交易,同时允许质押式回购,扩大资金来源,提高市场活跃度。

值得一提的是,专项计划可以由交通银行或第三方托管,独立评级,专项审计,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接受投资者监督。

政策空间已预留

“事实上,通过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来展开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是一种券商业务的创新,对证监会来讲也是一直希望突破的重要领域。”来自国泰君安的分析人士告诉记者。

早在2003年,证监会就公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其中第十一条指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包括“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为该项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所以就政策层面而言,此番突破并没有太大阻障。

与此前公布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下称《指引》)相比,由交行牵头的该信贷资产专项管理计划创新方案中所针对的资产仅为信贷资产,不同于一般实业企业的收益权、租赁债权等资产。因此,在该业务的交易结构中,出售信贷资产的银行将扮演多重重要角色,包括担任贷款管理人以及次级受益凭证的持有人,为产品投资人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对海通及国泰君安而言,目前,在《办法》及配套细则的框架下,已经有了《指引》。但由于信贷资产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有其特殊性,仍需要一个专门的业务指引或试点管理办法进行规范。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层面,亦需要完善相关业务操作规则,为资产支持收益凭证的流通转让、质押回购等提供技术平台及交易规则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交通银行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海通证券、国泰君安总部同处上海,在共同推进银行存量信贷资产对接上交所固定收益市场的创新试点时具有天然的地缘优势。

上交所仍未接到通知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主要在银行间市场进行。

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开启。随后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行分别进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行规模为71.96亿元,2006年发行规模达115.8亿元。

2007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进入扩大试点阶段,浦发银行、工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和中信银行等陆续加入第二批试点队列。规模不断扩大,延伸到不良资产,当年发行规模达到178.08亿元。2008年发行规模达302.01亿元,截至2008年底信贷证券化业务试点共发行667.85亿元。

然而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监管机构出于审慎原则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担忧暂停了信贷证券化试点。资产证券化进程就此停滞。

直到去年,资产证券化的热度开始回温。央行副行长刘士余公开表示“当前推进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紧迫。”

今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金融市场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继续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积极稳妥地发展安全、简单、适用的金融衍生产品,为银行转变经营模式创造条件,提高其抵御风险能力与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6月初,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停滞4年之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终于重新启动,根据国务院此前批复,额度共500亿元。

尽管500亿元额度相对于中国银行业庞大的贷款存量及银行管理资本和流动性的迫切需求而言,仍只是杯水车薪,但闸门一开,前景可期。该项业务的落地将实质性地构成类证券化固定收益产品的组成部分,这将有力推动建设证券化产品发行和交易市场。

众银行已蜂拥进入争抢500亿元蛋糕的行列。据此前媒体报道,国开行此次拟发的确切规模为101.95亿元人民币,主要为基础设施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或将成为中国2005年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以来的最大单,国开行旗下的国开证券有限公司和国泰君安证券可能成为联席主承销商,试点工作在上海清算所托管和进行中央对手清算。除此以外,工商银行也上报了200亿元计划,主要为大中型对公贷款。

第6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操作风险;CAPM 模型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7-0066-03

引言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最先使用这个金融创新工具进行融资,成功地改善了金融环境和促进了金融制度的发展。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用还处于起步阶段。2005年11月,以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为试点项目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标志着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正式拉开序幕,时至今日,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中国资产证券化行进的脚步并非一帆风顺,而是步履蹒跚、举步维艰。究其原因:除了市场因素,不乏操作风险的影响。资产证券化结构烦琐、操作流程复杂,要顺利实施这项工作,对各参与方的协调配合、组织管理能力要求较高,存在的操作风险较多。

操作风险是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① 2003年,国际清算银行(BIS)下属的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将操作风险纳入风险资本的计算和监管框架。从而金融风险被定义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三大主要风险 [1]。

目前,中国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研究还限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而随着证券化实施项目的深入,对操作风险的研究也事在必行、迫在眉睫。本文将操作风险理论运用到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中,文章试图从量化的角度对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并通过实际风险分析给予检验。使我们真正认识到操作风险的存在,也为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全面而系统分析金融风险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一、 操作风险研究文献综述

从全球范围看,尽管操作风险近些年来给不少金融机构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巴塞尔新协议也从制度化的角度对操作风险管理提出了近乎标准化的要求,但迄今为止,已经建立起有效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金融机构并不多见,操作风险的管理结构、程序、方法、工具和模型也远远没有信用风险管理和市场风险管理那样成熟。特别是定量化研究,还处在一个探索与发展的阶段。

尽管操作风险的定量管理难于其他风险管理,但人类不畏困难、勇于追求的脚步一刻都不会停止。由于操作风险涉及到人的因素,以及它涵盖了很多低概率但是损失程度大的损失事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操作风险一直被视为是不可度量的,或者至少是很难用数量方法度量的。但是随着监管机构对操作风险的重视、更多成熟的统计方法和模拟计算技术的介入,以及损失事件历史数据累积日益丰富,最近两年出现了一些用来度量操作风险的数量模型。巴塞尔委员会2004年提出了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三种方法:基本指标法(Basic Indicator Approach)、标准法(Standardised Approach)和高级衡量法(Advanced Measurement Approach)。后来,专家学者们也提出了一些不同于巴塞尔委员会的方法,如在险价值方法,极值理论,波动率模型,神经网络模型,CAPM模型,信度理论、Delta-EVT模型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模型的度量也不是万能的,其效果还有待检验,真正成熟、准确的模型还没有出现。按照操作风险度量的出发角度不同,有学者将这些数量模型分成两个大类: 由上至下模型和由下至上模型 [2]。

由上至下模型(Top-down Models)是在假设对企业的内部经营状况不甚了解,将其作为一个黑箱,对其市值、收入、成本等变量进行分析,然后计算操作风险的值。使用这种思路建立的模型包括:标准法、基本指标法、CAPM 模型、波动率模型;由下至上模型(Bottom-up Models)是在对企业各个业务部门的经营状况及各种操作风险的损失事件有了深入的研究之后,然后分别考虑各个部门的操作风险,最终将其加总作为整个企业的操作风险。按照这种思路建立的度量模型包括:高级衡量法、在险价值方法、极值理论、神经网络模型、信度理论、Delta-EVT模型等。

21世纪以来,国内学者对金融领域操作风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巴曙松(2002)分析了操作风险的特点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于操作风险相关规定的演变,并讨论了当前国际金融界通常采用的操作风险衡量方法;沈沛龙、任若恩(2002)对新巴塞尔协议中关于操作风险资本金计算的理论依据和计算框架进行了剖析;叶永刚、顾京圃(2003)等学者依托中国建设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了分析和设计,其中专门论述了操作风险控制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2003)也从自身实际出发对内部控制与评价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研究,大量援引内部案例说明了操作风险防范问题;蒋东明等学者(2004 )从管理程序和组织结构再造的角度研究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问题,并设计了一种中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模式 [3]。

这些研究工作从操作风险的度量技术、管理机制、监管机制要求等方面出发,对操作风险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设计,极大地推动了操作风险理论的发展。

二、定量研究

在金融领域的内部损失数据建立不完全的情况下,对操作风险定量研究最好的选择是由上至下模型,从公开报道中获取需要的数据达到我们的目的。本文使用CAPM 模型,针对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项目: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进行定量研究。

(一)模型引入

CAPM 即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的缩写,最早由Chase Manhattan Bank使用,是金融领域广泛应用的资产定价模型,最简单的CAPM模型讨论了特定资产的预期回报率或要求回报率同回报率的不确定性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即在有效市场上风险和收益的关系 [4]。套用CAPM模型衡量操作风险时,考虑各个风险因素对目标变量的影响。计算目标变量的方差,然后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因素所造成的方差从中剔除,将剩余的方差作为操作风险值。因此,按照选取目标变量的不同,就依次有了证券因素模型、收入模型、成本模型等。其中,收入模型的度量结果优于其他模型(樊欣、杨晓光2003),因此,本文实证分析所使用的研究工具是以收入为目标变量的CAPM模型。

收入因素模型将企业的净收入作为目标变量,然后考虑可能影响净收入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因素,净收入的波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这些因素解释,而余下的那些不能解释的部分将被作为该企业由于操作风险引起的波动。模型如下:

rt=a+b1 +b2 +b3 +…+c

其中,rt 是企业的收益率,pit是第 i 个风险因素的收益率,bi 代表了对这些因素的敏感程度,即系数。由于操作风险引起的净收入波动:

σ2=σ2total (1-R2)

假设净收入的波动服从正态分布,那么根据正态分布的特点,我们将 3.1 倍标准差作为操作风险,这样就包括了 99.9%的置信区间。这样基本就可以包括了操作风险引起的未预期损失(Unexpected Loss)。

OpRisk = 3.1σ

该方法的前提是市场的有效性,即认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各种风险因素已经在净收入中表现出来。

(二)数据选取及变量分析

2005年11月,中国以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为试点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工作正式拉开了序幕,建行建元发行有效期从2005.11.10~2037.11.26 ,开元一期从2005.12.21~2007.6.30。为了交流和研究的需要,专家和学者们专门建立了资产证券花网站(省略),里面积累了大量的数据。本文从中选取了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受托机构公开报道的财务数据,这些数据翔实、准确、可靠。

根据CAPM模型对数据的要求,分别以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净收入为被解释变量,一般来说,影响净收入的因素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而操作风险的度量大小是除去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剩余值,因此,文章转换为研究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净收入的影响关系。在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决定信用风险损失的因素是贷款人违约(LGD)或提前偿还贷款(prepayment);决定市场风险损失大小的主要因素是利率变动或二级市场流动性不强以及国家GDP、CPI等。证券化项目的收入来源于资本和利差,由经验与多次试算,本文选取影响净收入的变量:违约率、提前偿付率、利差,本金①等作为解释变量。因此,模型的形式为:

Income=a+b1(capital)+b2(Loan-Deposit)+b3(prepayment)+b4(LGD)

(三)统计结果

用SPSS软件对上述数据进行回归计算,分别计算净收入总方差、R-Square.操作风险对应的方差、操作风险对应的标准差,以及0.1%水平下操作风险的估计值。得出结果如下:

表1 统计结果

在上表中,操作风险对应的方差= 净收入的方差×(1- R2),操作风险对应的标准差为操作风险对应方差的平方根值, 0.1%水平下操作风险的估计值为 3.1 倍操作风险对应的标准差。

方差分析表中的R-Square 值反映了因变量的方差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模型所解释,它的值越接近于 1,说明模型的解释能力越强。在本文的模型中, 能被模型所解释的那部分是由于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造成的,不能被模型解释的方差被认为是由操作风险引起的。在建行建元的结果中,R-Square 值为 0.859, 说明 85.9%的方差可以由模型解释, 即操作风险占到总方差的 14.1%。在开元一期的结果中, 回归模型的R-Square 值为 0.975,即模型可以解释方差中的 97.5%。同时也说明操作风险在总的方差中占到 2.5%。在国际上, 业界一般认为操作风险在总风险中占有比例为 10%~ 20%,本文的实证结果与国际判断基本吻合,无论是事实,还是偶然,至少我们可以断定,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中存在操作风险。

表1还可以看出,从操作风险的绝对值看,开元一期大于建行建元,但开元一期2005年11月发行证券化贷款额度为41.77亿元,而建行建元发行额度为30.17亿元。从相对值来看,开元一期单位资本金的操作风险小于建行建元。

三、实际风险分析

为了更进一步验证上面的统计结果,我们可以考察实际的情况,虽然不能取得内部损失数据,但可以通过公开的信息资料作出判断。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收集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两家受托公司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信息情况,对他们的经营管理水平有一个直观的了解。下表是截至 2007 年 4月1 日建行建元和开元一期的诉讼仲裁对比数据表(见表2):

表2 资产池中进入处置程序的信托财产情况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建行建元在2005年至到2007年初,涉及到诉讼处置18起,非诉讼处置39起,而开元一期在这期间没有发生信贷资产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情况。但开元在2007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收入数额因未能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而失败。

对建行建元来讲, 虽然每次报告几乎都有诉讼或非诉讼的司法程序出现,并且时间越后情况越严重,但多数是由于信贷资产拖欠、违约等情况,应该归于信用风险; 同时也不排除受托机构或贷款服务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内部控制不足出现错误产生纠纷、或者资产选择的失误等,这部分损失属于操作风险。

在上面的结果中, 我们惊讶地发现:开元一期在本文考察的时间段内没有发生一讼或非诉讼的司法案件。难道真是开元的经营管理无可挑剔吗?通过对比,建元的基础资产是15 162笔住房抵押贷款,开元是由51笔涉及电力、电信、铁路、石油、采矿等行业的资产组成,与建元相比,开元基础资产优良、管理难度小,因而经营管理中的操作风险小,而这一基本事实能够在CAPM模型的定量分析中反应出来,说明了模型的运用有其合理与可信的一面。

开元2007年发行的失败客观上归咎于市场因素,发行时,中国资本市场利空消息不断涌现,已发行债券产品流动性不佳,但主观上也反应了人员的操作失误:选择时机不成熟,选择对象不合适,产品设计不合理等等,与操作风险有关。

结论

经过上面的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可以使用CAPM模型进行度量。尽管其结果可能不太准确, 但是仍然可以从结果中对证券化业务操作风险的数量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因为它毕竟给了操作风险一个可以衡量的工具。可以使用它来帮助监管机构或者投资者评估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管理水平;证券化机构也可以使用它来改善内部控制机制、提高管理水平。(2)以收入为被解释变量的模型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操作风险值的大小。通过实证研究,从2005年12 月至2007年4月,中国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所产生的操作风险在合理范围内。目前,开元一期的操作风险小于建行建元。(3)损失数据的质量与数量是影响研究结果可靠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研究中获得的数据历史太短, 并且是公开报道的数据,排除了内部欺诈、隐瞒的可能,仅仅反应的是高频率低风险的那一类损失,在操作风险中只能算是“冰山一角”,影响了我们对结果可靠性的判断。资产证券化操作风险乃至于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量化分析与评估还任重而道远。因此, 为有效地测定操作风险, 金融机构本着对自己负责的理念,应当收集和积累“实话实说”的内部损失数据,尽可能地让数据更加完整、更加真实,为发展由下至上理论模型,建立更加实用、有效的操作风险度量研究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Operational Risk Management.省略,1998-09.

[2]樊欣,杨晓光.操作风险度量: 国内两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实证分析[J].系统工程,2004,(5):44.

第7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金融工具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经济利益)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便融资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V)[2]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在资产证券化中,所谓“资产分割,“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可以说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概念。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T)[3]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

一、“真实出售”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定义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所谓的“合格资产”是指任何已经存在或未来存在的,根据条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转化成现金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实体”被界定为从事获得和持有合格资产的机构。

“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和发行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发起人是指拥有应收账款等金融债权的实体机构,即原始权益人,它拥有这些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并保存较为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为详细的有关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发行人是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机构,一般由SPV充当。

(二)法律性质

1。“真实出售”不是让渡担保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中,SPV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但原始权益人在转移了所有权后仍享有限制物权,所以证券化资产实质上是以担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权益人以信托方式将有关资产向SPV进行的让渡担保。但是,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含义、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等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并不符合担保的实质。

(1)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担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为了某一主债合同;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向SPV“真实出售”其资产时、出售其资产后,双方都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SPV在发行了债券后向广大的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但那是SPV就自己的资产对投资者做出的信用承诺,是SPV与投资者间的关系,与原始权益人无关,因为投资者就是凭借SPV的高级信用等级才购买的债券,他们以SPV为债券资产的所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兴趣。所以,在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谁担保谁的问题。

(2)让渡担保是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实现方式是“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确定地归债权人所有”。[5]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承认是原始权益人对SPV进行了让渡担保,则当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经营不足以还本付息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由SPV根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处理,它可以拍卖,也可以另募他人经营,这都是它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权转归了SPV,它依旧不能行使以任意处理资产,而必须按事前的承诺进行拍卖等。如1992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类SPV的职能,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开发丹州小区,对有关地产的处置是,若三年之内,年投资净收益率不低于15%,由海南汇通代表投资人行使销售权;否则,则在三年之后由拍卖机构按当时市价拍卖[6]。也就是说,海南汇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诺无条件地将其拍卖,而不能另募他人经营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该资产,而如果是让渡担保的话,海南汇通则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该资产。所以,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让渡担保的要求。

(3)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与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

(4)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1)融资担保;(2)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

21“真实出售”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

“真实出售”使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买卖。在传统的买卖中,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任意处置其所购买的资产,不会受到限制。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被“真实出售”给SPV后,SPV按照合同的安排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风险隔离机制又要求对SPV实施必要的限制,亦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后,SPV对这些资产享有受限制的处置权。对SPV经营范围进行规制,以限制其经营除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附有许多条件的,至少应包括:(1)SPV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持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SPV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

二、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

(一)“真实出售”的认定问题

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抵押融资”和“真实出售”两种形态,后者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前者不能。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判定“真实出售”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追索权、赎回权、剩余索取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除了这些因素外,我们还应结合资产转移时和资产转移后的不同特点对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行判断。

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移合同中表明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资产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资产转移的性质判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从交易的实质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国,资产转移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真实出售的标签就将资产转移断定为真实出售。可见,对于“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资产转移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资产转移给SPV的对价往往有一定折扣的。这种情况这样的折扣应该是确定的,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和预期的违约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和第74条对资产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资产出售方的债权人都规定了主张撤销出售的权利,因而在我国,转让价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实出售”的一个必要条件。三,资产转移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移给了SPV,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

2。资产转移后“真实出售”的判断

第一,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无疑,在其他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没有附加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资产转移,是真实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真实出售?一般来说,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坏真实出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转移的性质。一般认为,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就是适度的。

第二,基础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出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SPV在资产转移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被认为SPV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出售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第三,发起人担任服务商的问题。由于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的熟悉,一般由其来担任服务商,对资产项目及其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监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认,发起人担任服务商,存在着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混合的风险,严重的还会被认为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资产的控制,从而使破产隔离的目的落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保证SPV对收款账户有控制权,为此,SPV拥有对所购买资产的账簿、会计记录和计算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SPV有权控制服务商收款相关的活动并可自主随时更换服务商。同时,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必须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务商一样按约定的标准行事,收取在正常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随时可被由SPV自主任命的另一个服务商取代。

第四,各种期权的影响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中常存在着一些期权,这些期权将会影响到对真实出售的判断。一方面,如果存在发起人的期权回购,即发起人有权从SPV处重新买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还保有资产的利益,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的出售期权,即发起人有义务从SPV处购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责任,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会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

(二)“真实出售”资产的有效转移问题

资产转移方式包括债务更新、转让。债务更新先行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原始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条款签订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权债务合约,债务更新是一种严格的资产转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辖区内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原始债务人和SPV之间需重新签订,手续繁琐,所以一般用于资产转移涉及到少数债务人的情况。

转让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无须变更、终止合同,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只要原始权利人与SPV达成让与协议,就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但这样就会涉及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如何才能使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合同的转让有效。又由于转让的过程中会牵涉到原始权益人、SPV、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那这就势必会涉及到三方间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发起人应做到在将拟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附属担保权益也一并转移。

1。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

由于证券化资产的标的多为金融债权,所以,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来看,“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转让给SPV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因此,“真实出售”中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

(1)各国立法例

针对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从各国立法上来看,有三种立法例:(1)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2)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3)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

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时间的先后,使得相关的规定前后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都对债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说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使得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我们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即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3)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而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使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由债权转让通知制变为债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

199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了修正,扩大了登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这样,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

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

我国也可以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中,由债权转让人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权利人,以公告方式对抗第三人,这样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2。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及完善问题

(1)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

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由于抵押权采取的是公示原则,在对于随债权转让而发生的抵押权移转是否也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附属权益自动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第1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

我国《合同法》第81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2)移转后的完善问题

对于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各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如《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8条第1项规定:“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进行转让或信托的债权为一质权或抵押权所做出担保额债权后,流动化专门公司在依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陆时取得该质权或抵押权。”

(3)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虽然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在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

同时,《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要求SPV需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这将加大证券化成本,使证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办理登记手续,又与《担保法》第43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做出有利于证券化融资的规定。如可以对《担保法》进行有关的修改(例如,若仅仅是抵押人的变更,应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作抵押变更登记,而由证券化监管机关备案即可),使其符合世界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

(三)资产“真实出售”后抗辩权的问题

1。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它可以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前者指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仅仅只是阻碍其发生效力;后者之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若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有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已经转让的义务,同时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

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权对抗新的债权人。根据这一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务转让通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的债权人(受让人)提出。如果原始债务人基于种种原因而向SPV行使了抗辩权,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所产生的问题

若允许抗辩权的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将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出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种情况。如:若发起人的债权人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法院应先判断该资产转移是否为“真实出售,“该资产是否已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若确定其属于“真实出售,“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即SPV给付的对价之所以会与债权的实际价值有较大的出入是因为使用了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则法院应不支持发起人的债权人的要求。

三、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真实出售”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我国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规之间的冲突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需求之间的规则冲突之处。这些冲突之处可以通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我国还应出台一部立法层次高的法律,以体现立法的权威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统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别是近几年来,欧洲、亚洲等陆续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程度还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单行法的模式较好,这样有利于我国随着资产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注释

[1]陈福春、赖永柱:《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http://www11zwmscp1com,2006年1月15日。

[2]SPV(SpecialPurposeVehicle)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3]SPT(SpecialPurposeTrust)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作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

[4]史玉光:《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确认》,《金融会计》,2006年第1期,第47~48页。

[5]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6]胡轩之:《ABS融资模式中担保支持问题之探析》,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第6~7页。

[7]自冉昊:《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http://www1cass1net1cn,2005年10月27日。

[8]黄嵩,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http://web1cenet1org1cn,2006年3月25日。

第8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个人信贷 风险防范

个人信贷业务是随着信用消费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信用消费的发展而发展,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拉动作用。2008年以来,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遭受强烈的冲击,对外依赖型的增长模式已难以为继。解决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我国个人信贷业务的风险因素分析

从理论上讲,个人消费信贷的风险主要来自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不足和借款人的还款意愿不足两大方面,因此,研究借款人的收入波动和道德风险可能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除此之外,政策制度环境所导致的制度成本,因其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较大影响,也是研究的重要方面。

1.1借款人还款能力不足的风险

在实务操作中对个人还款能力的准确判断是相当困难的。除了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外,工作流动性的加大是目前风险防范的难点之一。目前,企业员工下岗、跳槽的情况十分常见;收人下降造成的还款能力不足很难事先预见。企业经营的风险对职工和投资人的预期收入将产生巨大的影响,也是重要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个人贷款购买的房子、汽车等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投资,房价、车价、大件消费品价格下跌导致回收期长于预期等因素都会加大贷款风险,这些都使得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风险判断更加复杂。

1.2市场风险

(1)市场波动风险。市场波动风险是指国家政策变化、城镇规划变化、人们需求变化以及经济周期性波动等引起的市场供求变化而带来的风险。我国八九十年代的海南房地产热,导致了许多银行的大量呆坏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2)通货膨胀风险。通货膨胀就是指商品价格普遍的持续性的上升,也就是货币的贬值。由于按揭借款合同期限、还款方式已事先确定,在通胀发生后,收回的货币资金其价值要远远低于通胀前的实际价值,给银行资产造成隐性损失。

(3)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资产、负债、收益在利率波动时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对贷款人及借款人都会造成影响。此项风险是由于利率政策、利率结构不合理性而给消费信贷业务带来的风险。

1.3流动性风险

个人消费信贷,例如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比较长、金额较大、客户分散,而商业银行的负债期限相对较短,在允许银行参与的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健全的情形下,银行无法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建立融通长期资金的渠道,从而形成“短存长贷”的格局,使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流动性风险显著上升。

1.4操作风险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操作风险的定义:操作风险是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引起操作风险的因素包括人员因素、系统因素、流程因素、外部事件四种情况。其中,属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员因素引起的操作失误、违法行为、越权行为;二是流程因素引起的流程执行不严格。

2 商业银行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对策建议

2.1开发应用“个人信用风险评分模型”和“消费信贷电脑审批系统”,严格把好消费信贷入口关银行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制定具体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以此作为放贷的基本标准。同时,加大系统开发建设力度,对消费信贷的申请和审批设定一套严密、详细、可操作性强的标准程序,并按此程序设计标准软件。这套标准程序中,贷款抵押率和负债-收入比率是两项最重要的风险控制指标。

2.2积极防范操作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营销队伍,进一步完善激励考核机制,建立有效的雇员管理酬劳制度,以提高风险防范积极性。其次,防范消费信贷操作风险还要加强消费信贷的文档管理,加强后备人员和后备系统建设,以维持操作的持续性。再次,防范消费信贷操作风险要推行操作流程电子化。

2.3健全法律法规——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保障

随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不断开拓,原有的法律法规亟待修订与完善,要出台针对个人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的运作,既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也维护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转。同时,全社会也要积极利用各种途径大力推广个人消费信贷风险道德规范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2.4实现消费贷款证券化,分散消费信贷风险

消费信贷一般期限较长,造成商业银行短资长贷,加大了流动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加快实现资产证券化进程。在证券化过程中,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消费信贷资产,按照不同地域、利率、期限等方式形成证券组合,出售给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或信托公司,由其将购买的贷款组合。经担保和信用增级后,以抵押担保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

2.5实行浮动贷款利率、多种还款方式和提前偿还罚息

(1)人民银行应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在利率浮动比率、货款比例和期限安排上,给商业银行以更大的余地,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更好地防范风险。

(2)对贷款期限长、利率风险大的住房贷款尽快实行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并行的利率制度。

(3)实施提前还款罚息制。当利率下跌时,消费者会提前偿还固定利率的贷款,而以较低的利率举借新债。借新债还旧债,会导致银行丧失贷款收益,并给银行重新安排资金造成困难。为此,银行应收取高于预定利率的罚息,弥补信贷资产损失。

参考文献:

[1]潘丽娟.我国消费信贷现状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

[2]邵烨.我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中的操作风险成因剖析[J].现代商业,2008,(5).

第9篇: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范文

【关键词】BT投资模式 施工企业 资金成本 融资创新

在目前施工企业步入微利阶段的大背景下,为了实现扩大经营规模,做大做强主业,确立自己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开始走资产经营和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道路,以资产经营带动生产经营,形成资产经营与生产经营两翼起飞的经营方式。采用BT投资模式便应运而生,并且越来越受到重视和采用。在BT投资模式下,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如何合理安排资金来源,控制资金成本,降低融资费用、开展融资创新等将在很大程度上对提升BT投资项目盈利能力,甚至对施工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BT投资模式简介及其盈利模式

1、BT模式简介。BT是英文单词建设和移交“build and transfer”的缩写,目前国内常用的模式是“政府招标回购、企业投资建设、资金分期支付”。BT模式实际上是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移交)模式的一种衍生方式,其本质是资金和项目的运营。BT模式的操作流程为: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由回购方(一般为政府)基本落实或完成后,回购方通过议标方式选择项目投资主体,中标后的投资主体和其它投资人根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6]673号《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内行使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管理职责,项目公司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建设管理公司代项目公司对项目的建设进行管理。项目公司根据国家招投标法招标选择施工承包商、设计、监理单位,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公司将合格工程移交给回购方。回购方根据与项目公司约定的回购期,分年度将回购款支付给项目公司。

2、BT的盈利模式。BT模式要求承包方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及政府背景,进入门槛相对较高,而且公司享受传统的建筑施工收益与投资收益的双重收益,综合利润水平明显高于传统的建筑承包项目。根据BT项目运作过程,BT项目公司的主要盈利点在以下三个方面。(1)工程成本节余:主要是与回购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基数中的投资额与项目建设总成本之间的差额,这部分收益主要来自公司通过科学组织招投标、优化设计等手段而产生的建设成本节余。(2)融资成本节余:主要来自于回购方支付的资金占用成本和项目公司实际融资成本的节余。(3)BT项目带动主营收入:由公司自己作为总承包方投标BT建设项目,由于公司可以对项目进行筛选,使得

这部分的主营利润要高于其他的工程项目。

二、BT投资模式下的融资风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自有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1/3-1/4。施工企业如果自行投资承建BT项目,大额的投资量一般施工企业完全靠自有资金来解决是不可能的,必须依靠融资来解决,目前的主要融资渠道就是银行贷款,除去需自行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外,需要从银行获得的贷款至少要占项目总投资的65%以上,这样,随之就产生了融资风险。

BT投资模式下的融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否如期足额取得贷款,能否在资金额度和使用期限上对BT项目建设给予保障,这是决定BT项目建设成败的关键因素。二是贷款利率是否稳定,一般来说,BT项目的建设期都在一年以上,在央行实行从紧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下,贷款利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企业在投标时是否考虑足利率的变化因素,BT合同总价中的融资费用能否包住,这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BT投资的盈利水平。三是贷款到期能否按时足额归还,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综合考虑BT 项目建设期及回购期因素,贷款期限一般应大于建设期加上第一次回购期;同时应在签订BT建设合同时要求政府或业主出具项目回购承诺函,以及第三方(一般为银行)提供项目回购担保函。但是在各种不确性因素的影响下,仍然存在建设期限延长或者回购期内项目业主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回购款的情况。这样,企业就会产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的信用风险。

产生融资风险的主要原因与投资建设方的融资能力、项目建设规模和前期工作准备情况、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变化、经济政策变化等因素有关,投资建设方应在投标前对这些情况有充分的评估和准备。对融资风险的分析应集中在融资方案的可行性和融资成本两点。融资方案的可行性主要看投资建设方的实力和项目情况能否满足金融机构贷款的要求;同时,投资建设方应尽量在项目正式签约前确定金融机构的贷款意向并准备备选融资方案及投资超支应对措施,以尽量降低投资资金不到位的风险。融资成本变化的风险主要看投资建设方对影响融资成本的利率等经济政策的预测,同时投资建设方可通过在融资协议中锁定融资成本或通过融资创新等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变化的风险。

三、BT投资模式下的融资费用

目前,适合于BT投资模式的融资方式主要有银行贷款、票据贴现(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信托、发行债券等,而使用最普遍的就是银行贷款融资方式。BT投资模式下,融资费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融资费用一般指企业向外部融资产生的筹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贷款合同印花税、抵押物评估、登记费(抵押贷款)、担保费(担保贷款)、银行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财务费用;而广义的融资费用除了狭义的融资费用外,还应包含投资方自有资金的资金成本,这才是BT建设模式下真正意义上的融资费用,是对项目投资决策有用及测定投资回报使用的投融资资金成本。

按照政府对BT投资模式的定义及规定,BT投资项目的融资费用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这就要求企业在投标时,对贷款利率的测定及利息的测算一定要充分估计国家未来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的影响;在贷款时,如遇国家实行货币从紧的政策,则应尽力争取与银行签订固定利率合同;如遇国家实行货币宽松的政策,则应尽力争取与银行签订浮动利率合同或浮动利率下浮一定比率的合同。另外,要根据工程规模、工期安排、工程进度等对资金使用量的要求,合理安排使用贷款资金,控制融资费用,灵活运用贷款资金以充分降低融资成本。

四、BT 投资模式下的融资创新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BT投资的特点,投资建设方除了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外,还需要通过对外融资来满足BT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而能否在资金额度和使用期限上对BT项目建设给予保障,这是决定BT项目建设成败的关键因素。另外,BT投资模式中融资成本的节余是其盈利的主要来源之一。所以,如何合理安排资金来源、控制资金成本,降低融资费用,对于提升BT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起着关键性作用。由于目前对外融资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鉴于单一的贷款融资方式的弊端,施工企业应采取多元融资方式来克服单一融资方式的缺陷以达到控制融资风险、降低融资费用的目的。

1、多元化融资的含义。多元融资方式应该理解为包含有多种融资形式和多个融资渠道,有多个金融机构及法

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的一个获取资金的体系或系统。这一体系的核心是融资工具,所有融资工具都与银行信贷具有同等竞争力,可以是企业债券、信托、股票、资产证券化、保理、租赁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具体到某一个施工企业,多元化融资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开发项目的性质以及所依赖的环境等因素选取适合自身特征的融资方式。其所采用的融资可以有多种融资方式,也可以一种为主,只要符合其自身发展就可以。对于采用BT投资模式下的施工企业而言,多元融资方式相对于单纯依赖银行信贷的“单一”融资方式的进步在于通过将能给企业将来带来稳定现金流入的资产及时出售变现,减少了资产占用资金的成本,使企业可以持续不断地承接新的项目,从而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融资工具的创新。建立多元化融资方式的基本条件就是融资工具的创新,通过金融产品的创新来拓展融资渠道,最大限度地吸纳国内的闲散资金,是解决资金需求的出路所在。只有不断根据BT投资的特征和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征设计出合适的融资工具,才能更好地发挥融资工具融通资金的功能,也才能使得施工企业健康发展。

3、融资工具的创新案例分析――浦东建设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对企业而言,资产证券化所带来的裨益不言而喻。作为一种直接融资的渠道,浦东建设(上证代码:600284)以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个多百分点的代价,从市场融得进一步发展的资金。更重要的是,这种融资模式所带来的良性循环,将彻底改变企业的盈利模式,为企业带来蓬勃生机。把今后几年内账面上的收益变成“卖点”,通过上市交易,融得企业下一步发展的资金。这种融资模式除了以下利处之外,还将大力缩短市政项目的投入周期,令社会资本更顺畅地进入基建领域。

(1)变现预期收益。BT项目的综合收益主要体现在投资收益和施工收益,在项目逐步收回回购款时逐步确认投资收益。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可将项目后几年预期的投资收益一次性确认,从而缩短利润获得的周期。

(2)缓解现金流压力,改善资金链。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可大大缩短项目公司的资金回笼时间,加快BT项目的滚动发展,真正改善项目公司的资金链,也使得项目公司逐渐加大投资规模成为可能。

(3)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改善负债结构。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获得的资金可用来偿还投资时所借的部分款项,能有效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减少财务费用,提高公司信用等级,为再融资创造条件。

(4)提高可持续盈利能力。实施资产证券化,打通了BT业务模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渠道,借市场的资金获得了持续的BT项目的投资能力,解决了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合约短期性的问题(吃上顿没下顿的问题),从而获得了企业持续盈利的能力。

实施资产证券化,既降低了项目公司BT项目的回购风险,又降低了融资成本,有效地改善了资本结构,缓解了公司现金流的压力,从而为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全新的直接融资渠道。

五、结论

在目前施工企业步入微利阶段的大背景下,为了实现扩大经营规模,做大做强主业,确立自己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采用BT投资模式,走资产经营和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道路,以资产经营带动生产经营,形成资产经营与生产经营两翼起飞的经营方式。在BT投资模式下,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及时筹集BT投资所需资金,控制资金成本,降低融资费用不仅是决定BT投资项目成败的关键所在,而且也是确保其提升BT投资项目盈利能力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BT投资项目可以在未来提供稳定现金流的特点,施工企业应从自身经营特点出发,积极采用资产证券化等融资创新方式,将BT资产及时出售变现。这不仅可减少资产占用资金的成本,而且出售资产所得资金能使企业可以持续不断地承接新的项目,从而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赵世鸿:浅议BT投资模式在施工企业的应用[J].陕西建筑,2008(12).

[2] 李峰:工程施工企业融资浅析[J].当代经济,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