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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纠纷处理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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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纠纷处理方式

第1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周末,我们和朋友一起野餐。大人聊天,五六个还没上学的孩子在不远处玩耍。

突然, 戴比的女儿歇若跑到妈妈前委屈地说:“妈咪,安娜不让我玩跳绳。”

“亲爱的,去同安娜协商一下。”戴比亲了亲孩子说。

歇若一边跑向小伙伴一边高叫:“安娜,妈妈说,请你让我玩一下。”小小年龄已学会假传圣旨,把大家都逗乐了。

可过了一会,歇若又红着眼睛、嘟着嘴回来了:“妈咪,安娜还是不让我玩。”戴比把女儿搂进怀里:“宝贝,再去同安娜协商一下,妈咪知道,你一定可以做到的!”

歇若又回到孩子的世界,一声不吭地看着安娜和其他孩子跳绳。过了一会儿,她用很平和的语调问:“安娜,我能玩一下吗?”

安娜看了看她,说:“你可以玩一分钟。”

歇若高兴地接过跳绳,说:“我先玩一分钟,然后轮到你。”

歇若妈妈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称为“忽略型”。很多情况下,孩子在游戏中产生的矛盾,最终可以由孩子自己协商、自己解决,大人不必干涉,这是一种社会生活的预演:学会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学会调整自己的态度去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对培养孩子的社交能力是有好处的。

“忽略型”比以下生活中常见的这几种类型要强:

家长代替型 家长代替自己的孩子去与其他孩子商量、谈判,无形中剥夺了孩子锻炼协商能力的机会。孩子的心中不仅会积累起依赖性,还会因缺乏锻炼的机会而变得社会智商低下。

注意力转移型 家长怕孩子受委屈,又不愿意去“招惹”孩子的“是是非非”,于是用另一个玩具或其他玩的机会转移孩子的注意力。

这种方式要比“家长代替型”稍好些,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启发了孩子:矛盾是可以避免的。但避开矛盾也就意味着错过了锻炼的机会,久而久之,孩子就会变得不敢直面挑战,一味躲避矛盾。

拔刀相助型 大人用自己的冲动代替孩子的思考,家长领着孩子去“兴师问罪”,试图以“暴力”平息孩子间在游戏和玩耍中正常的纠纷。这是最糟糕的处理方式。它不但剥夺了孩子独立处理问题的机会,还会使孩子滋长仗势欺人的心理。长此以往,被损坏的就不仅仅是孩子的社会交往能力,还有他们的道德根基。

怎样培养孩子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

鼓励孩子间的群体活动,允许孩子参加“没有组织”的游戏。没有成人的组织,孩子们要在一起玩,就要自己建立规则、遵守规则,就要学会妥协、协调、让步、服从大局。

创造各种条件为孩子建立群体活动环境,如社区游乐场、各种各样的球队等。

在孩子参加群体活动过程中,帮助孩子学会用他人的眼光看问题,站在他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

第2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摘要:作为“解决环境纠纷替代性方法”,ADR解决环境纠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美国现行制度下环境纠纷ADR制度来对完善我国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提出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借鉴

一、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从1970年代开始,以解决商事纠纷为目的的营利性ADR机构在美国产生,ADR机制的发展和应用,是通过各州法院立法来推动的,在1980年代中期以后各州掀起ADR立法潮,其中,单1989一年在全美国范围内就超过140件法案被提出,各州最终制定了34个与ADR机制有关法律。以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在1990年的制定为标志,ADR机制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ADR机制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又推动了美国在ADR立法方面的进程,如1996年制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8年通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①

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同样离不开发展ADR运动的推动。1990年颁行的《行政解决纠纷法》,对立法诉讼、执行程序等程序中联邦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对ADR的式样作出了规范,以达到通过非诉讼方式成为联邦政府快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针对ADR制度立法相关程序,国会于1990年通过《协商制定立法法》正式确定了谈判这一方式的地位。布什政府为了激励在诉讼中积极使用ADR制度,了与民事司法改革有关的一系列行政命令。通过法律的颁行以及行政对法律实施,ADR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得益于政府和国会的大力支持和倡导,美国环保局(EPA)最终将ADR作为处理环境争议的一个重要方法。

二、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协商

协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涉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他们以自所拥有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式为基础,通过达成合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平等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协商的有点在于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与协商的整个过程,简易便行、目标明确,不需要第三方介入调停、斡旋、仲裁或裁判。但由于协商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欠缺相应的确定性,只能用于如生活环境纠纷等一些小型的环境纠纷。美国在1990年《协商制定立法法》中正式承认了谈判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

(二)民间调解

1960年代,在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下,“近邻司法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建立,通过调解人的居中主持,纠纷双方可以选择自己方便的时间,在非正式的场合进行沟通。例如双方在上午发生纠纷,社区成员在中午就可能出面进行调处,从而迅速化解纠纷。同时得益于这种较为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往往能够在同时保障纠纷的解决和邻里关系的和谐。

针对工业公害纠纷,最常见的是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共识的民间调解方式,即为纠纷当事人进行面对面对话提供便利,对双方的情势进行分析或是创造沟通环境,明辨优势劣势,通过协商让步使彼此满意,并且自愿接受纠纷解决方案。不过,由于民间调解有其局限性针,通常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激烈的利益冲突时,民间调解便束手无策了。

(三)民间仲裁

通常,仲裁裁决一裁终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拒绝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终局拘束力可以防止为了拖延而不断上诉的情况,进而促进纠纷迅速的解决。根据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和责任法》,美国联邦环境署建立了一整套环境仲裁程序,美国仲裁通常是采取民间机构的组织形式,从而达到防止各方的干扰、保证仲裁的中立与公平的目的。

(四)专家意见

鉴于环境纠纷往往关涉到相关环境、化学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学科,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自行调查或从相关专家处寻求专业意见或进行相关专业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对该意见或鉴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证据来使用。

三、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

目前我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日趋增多,频率不断提高,如果这些环境纠纷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巨大的消极影响,通过分析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环境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相关的环境纠纷处理体制机制,可以成为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及时解决环境纠纷的一个有效途径。

(一)加强环境纠纷ADR机制的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环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环境保护制度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然而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纠纷处理方式、程序的规定仍显不足,当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详细地规定环境纠纷的ADR 机制,使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实际可操作性不高。②

要充分判定和解决纠纷当时人之间的纷争和冲突,是纠纷得到合理和长久有效的解决,必须通过立法建立与司法制度相匹配的ADR机制。同时,还必须通过立法来确立ADR机制的地位,对其实体规定和运行程序作出法律规制,使其与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相适应,从而充分发挥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作用。

(二)设定纠纷解决仲裁机构

从法律层面来看,可以依靠立法在环境保护机关内部下设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保部门对该环境仲裁委进行工作上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对其提供经费、人员和技术支持。但在纠纷处理的业务开展和仲裁效力上应区别和独立于政府环保机关。

对于仲裁人员,鉴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较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是成为仲裁人员的必要条件,通过设立相应的仲裁员资格国家认证机制,从而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可以从法官、律师、环保专家学者、环保社团等熟悉法律程序和具备环保专业素养的人员当中选择仲裁人员。

应该充分发挥司法的监督作用。虽然环境纠纷行政仲裁中,一经仲裁即为终睬裁决,但依据当事人的举报或法院的主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

(三)通过法律确认ADR解决机制的效力

由于通过协商和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环境纠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③因此,有必要对ADR解决结果的效力做出规定。第一,对环境纠纷ADR 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必须从立法上确认其效力,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公证、法院登记等方式使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及执行力。第二,建立ADR解决协议违约制裁机制。通常而言,违约风险与责任是违约方来承担的,当然,只有在判决的结果与原结果相差过多的时候才可以免除制裁,否则就必须承担对方为了保证协议正常履行所花费的诉讼费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解:

①魏玉金:《环境纠纷ADR模式研究》,硕士论文,福州大学2006年。

第3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刑事和解不仅涉及犯罪、刑罚和矫正等刑事法理论问题,还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刑事司法活动,体现了学科之间的互动和补充。“只有密切的、组织上有保障的合作,才能期望刑法和犯罪学与其相邻学科,适应纷繁复杂和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理论的互动与融合

 

(一)犯罪本质认识的转变

 

法益侵害说和社会危害性说是关于犯罪本质认识的两种主流学说。社会危害性说主要为苏联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采用,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危害,是犯罪的阶级性的体现。随着社会价值追求的转变,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社会危害性说遭到诸多质疑,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领域,而代之以“法益侵害性”的理论主张,近些年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指明了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优越性: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仅对个人而且对社会具有侵害性是确定不变的原则,刑法干预的只能是那些侵害个人法益同时也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因此,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国家和社会原本是融合的而非对立的,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只是在考虑不同利益时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应该把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考虑,在的基础上实现双赢。刑事和解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由于犯罪是对个人的侵害,因而被害人针对自己所遭遇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具有自主决定权,此处就包含与犯罪人的和解。同时,犯罪也是侵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基础上,国家仍然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由相关司法机关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刑罚权理论的发展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罚权专属于国家,国家垄断刑罚权的行使,刑法先祖贝卡利亚曾说: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权力并不属于某个人,而是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而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力。

 

但是,虽然从法的层面上,犯罪被理解为侵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只能由国家统一掌控刑罚权,但从根本上说,被害人始终是具体而现实存在的。这种僵硬的司法理念造成的后果是,即使被告人由于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但被害人除去一时的和报复心理,什么也没有得到。也感觉不到司法正义的存在。因此,犯罪发生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可以基于各种需求和现实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和解,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这时就需要国家刑罚权作出部分让步,给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空间,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此举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人性化的考虑,符合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追求。

 

就制度化的刑事和解而言,从国家刑罚权的来源理解,其与刑罚权是相互融合的。无论从现有的国家刑罚权的存在,还是从刑罚权的运行状况来看,都为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和解保留了空间。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现行刑事司法活动的补充,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的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

 

(三)刑法的价值追求对刑事和解的影响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作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划清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越界的人应受到惩罚是无可厚非的。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衡,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虽然具有人性化的特征,但是现实中公民经济状况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刑法正义价值的实现。刑事和解虽然用非刑罚处罚方式解决纠纷,但是解决方式不仅限于金钱责任,其只是追求一种相对的平等,任何有利于实现刑法公平正义价值的方式都可适用。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互动与融合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若要在现行刑法内部设置一种新的制度,必然需要其与基本原则相互融合。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相同

 

罪行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理性发展的结果。罪与刑的法定化,罪与刑的明确化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罪刑法定主义还包含着防止罪行擅断,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人认罪为前提,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对负有不同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区别对待,对经刑事和解可能减弱社会危害性和降低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或从轻从宽、或从快从简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分别给予犯罪人处罚,其因地制宜的处理方式并不以否定“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恰恰相反,从限制刑罚权滥用与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一致的价值取向。

 

刑事和解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创造一种合作式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罪行法定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转变,给刑事和解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两者在价值理念,追求目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可以理解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深层次的内涵。

 

(二)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渗透与融合

 

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是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和解是否超越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界限。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刑事和解并没有违反罪责均衡主义,而是作为一种变通方式存在。

 

罪责刑相适应与刑事和解在很多方面的价值追求相同,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只有那些供认自己罪行,积极悔过,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和宽恕的犯罪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责任。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再通过悔罪,赔偿等行为的到被害人谅解后,其再犯可能性小,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也顺理成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本质

 

在此处中涉及到“以钱买刑”问题,“以钱买刑”违反了平等原则,但是刑事和解中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不是只包含金钱责任,还有很多其他方式。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导致的刑事和解的能力差异,从而造成量刑上的不平等,这是刑事和解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增加金钱责任外的其他分刑罚处罚方式,如社区服务方式、提供就业机会,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方式来代替赔偿责任,逐步实现平等的价值追求。

 

三、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理论的衔接

 

(一)刑事和解与诉讼目的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观点众多,目前看来,刑事诉讼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今年通过的刑诉法草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平衡公权私权。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诉讼目的显然不仅于此,其关注的是纠纷的解决。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在向多元化发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不是刑诉法的唯一目的,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也应是刑诉法多元目的追求中的一方面,也可以这样理解,只有纠纷的到解决,刑诉法才能实现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两者是相互渗透,互相速进的关系,其本质追求应该是相同的,即实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与诉讼模式

 

刑事和解实际上确立了一种既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也不同于职权主义的新的诉讼模式。近年来,由于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频繁出现,平和协商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推崇。尽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但是足以证明不同的纠纷可以使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刑事纠纷的需要。刑事和解所体现的是一种合作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的机制,但是,他的发展符合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三)刑事和解与诉讼分流

 

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和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刑事司法资源严重紧缺。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以找到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虽然还未形成一项健全的制度,但是其发展前景良好。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方面考虑,刑事和解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高效的解决纠纷,实现了诉讼的合理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刑事和解与被害人利益保护

 

近几年来,由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加强,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忽视的情况有所改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提上日程;被告人也不是单纯的接受国家的审判,而是采取各种措施修复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尽快的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被害人利益被放大,是人权理念渗透的结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其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脉相承,相互促进和融合,更印证了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曾经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狭小,只适用于自诉案件,今年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都是用刑事和解程序。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初见端倪,也有相关法律条文作支撑,但是作为一种制度设计还需要细化、完善,只有明确化的制度规定,才能彰显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更系统全面的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

 

作者简介:刘欢欢,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第4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公安工作中的应用

中图分类号:D631.1 文献标识码:A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来说,对于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社会治安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轻缓犯罪、偶发犯罪及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般犯罪,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同时,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协调重罪与轻罪适用法律宽与严的平衡,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安工作中的应用

2.1转变思想

针对长期以来“严打”方针对公安工作的影响,转变执法人员以及群众唯“严”才能惩治罪犯的思想,加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际内涵的宣传,严格区分其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区别,严格限定“严打”对象,把握好宽的限度,轻缓但不放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当然,思想的转变还需要制度、法律、实践等其他方面的支持。

2.2根据不同性质案件区别对待

针对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长治久安、侵害群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以及中策划、指挥、组织闹事的首要犯罪分子,应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思想,绝不手软,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发挥一定的威慑作用。而对于其他主观恶性小、影响轻微的案件,当宽则宽,使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最大化。

2.3根据不同涉案人员区别对待

对于涉案人员为未成年、哺乳期妇女、七十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人员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落实宽大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应最大程度地采取教育、挽救等方式。而对于涉黑性质中的骨干成员、主犯、教唆犯等,有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理。

2.4根据案件的不同环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具体而言,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根据犯罪分子罪行轻重、可能受到的刑罚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因素确定其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羁押与否。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犯罪等严重犯罪、可能判处较重刑罚、可能妨碍刑事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可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则可适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5发挥社区警务功能

社区警务是指由警察带领、指导、支持社区居民,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方式来研究社区问题,有效地利用社区资源,挖掘社区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二者都作为作为社会化的措施,对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积极作用。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应做到:一是重视社区矫正的执行,把它当做社区警务改革的重要内容,强化个别化管理、分类矫正、动态监管等措施。二是推进社会化监管。公安机关要运用各方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教育改造罪犯中来。我国的试点经验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有显著成效。

2.6构建、推广刑事和解工作机制,适度多用缓刑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相对于通过走正式的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刑事和解是一种经济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一种处理方式。采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能积极的认罪伏法,减少了社会对抗因素、交叉感染等,有利于社会和谐。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并得到妥善处理。节约司法成本,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

参考文献

第5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中图分类号】R4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3-0620-02

社区卫生服务站静脉输液是目前社区卫生所承担的重要任务,静脉输液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就会出现一系列不良事件,引发各种纠纷[1]。本文章对海珠区社区静脉输液进行了调查研究,现报道如下:

1 材料与方法

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本研究小组对海珠区3所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了静脉输液管理及输液并发症进行了调查,3家社区卫生机构共有护理人员10名,女性,年龄28-50岁,大专学历6人,中专学历4人,主管护师3人,护师4人,护士3人;从事护理工作8-30年,其中5人由医院助产士转入社区医疗机构,其余护士直接分配到社区医疗机构。10人当中,8人具有三甲医院进修学习经验。3人参加过市级医疗机构培训及继续教育项目。2人参加过市卫生局举办的社区护理知识考核。3家社区医疗机构平均每天输液人数为22人次。

对3家社区卫生机构定期进行检查,包括治疗室及输液室的检查,药物的配置及输液规范的检查,输液过程中查对制度的检查,输液意外处理方式的检查,护士输液技能的检查等。每季度检查1次,共检查12次。

2 结果

发现安全隐患39起,护士对急症患者的处理能力明显存在不足,三查五对不能很好的执行,输液过程中无菌原则掌握不够,护士对小孩输液技能掌握不足。

2.1 输液室药物配置环境不符合要求

药物配置环境必须具备:清洁与污染空间明确标识并区分开来;无菌及有菌物品应分开放置;空气细菌培养应符合规范要求;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全部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均存在不达标项目1-2项。清洁与污染空间未明确标识并合理区分2家,无菌及有菌物品未分开放置1家,空气细菌培养未符合规范要求2家。

2.2 未能严格遵行无菌操作原则

护士未戴口包者4起,配置药物时不按照规范洗手3起,药物瓶口未消毒2起,切割玻璃瓶后未对玻璃颈消毒10起,对5例患者静脉输液区域进行消毒范围不满足要求者6例。

2.3 查对及巡视制度未能严格执行

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由于人员不足,患者日益增多,不能够严格的执行三查五对制度,对患者输液副反应,输液通道通畅程度及输液速度不能及时发现、不能及时处理。发生了过敏性休克、心源性休克6例,发生静脉滴注区域静脉炎2例,发生静脉通道附近肌肉组织肿胀1例。

2.4 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

无输液过程中的流程示意图,无输液过程中的管理文件,缺乏管教体系,缺乏对急症的应对策略。

2.5 社区护理人员专业护理知识掌握不足

社区卫生机构护理人员进行静脉输液治疗时,表现出对专业知识掌握的不足。输液时发生休克时,护理人员不能够有效的对病情进行判断,不能及时发现及报告医生。护理人员对药物可能存在的副反应掌握不足,近年来,对新药物的运用日益增多,社区护理人员往往是通过说明书了解药物的副反应。

2.6 加强护理人员专业知识培养

社区护理人员现在及将来必定会承担更重的静脉输液及护理工作,应该完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配置,提高护理人员专业知识水平。

定期安排护理人员到大医院进行进修学习,学习结束后可结合自身情况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再对在岗护士进行继续教育培训。重点加强输液过程中输液技术、输液不良反应及对策的培训,对护理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重视医德医风建设,重视与患者的沟通。模拟输液反应等一系列不良并发症,针对性的对不良反应进行处理,演练结束后对护理人员进行点评,保证输液安全。

3.2 加强输液室管理

药物配置环境必须具备:清洁与污染空间明确标识并区分开来;无菌及有菌物品应分开放置;空气细菌培养应符合规范要求;以上3点必须让护理人员明白其重要性,重视输液室配液过程的规范流程,避免因污染造成的输液反应。严格的对治疗室及消毒室进行消毒灭菌。

3.3 完善制度建设及监管规范

建立护理质量评价体系,健全输液规范,建立监督体制。严格按照国家卫生相关部门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系统。从输液操作流程、药物配置流程、输液副反应等进行全程安全管理。建立输液不良反应登记制度,对护理人员定期考核,对患者满意程度进行调查,提高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护理质量。

3.4 输液过程应有效的进行查对及巡视

输液前必须对患者的病情及心理进行评估,对患者进行输液时的相关知识进行宣教,对输液速度及不良反应的发生应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医生。输液过程核对、放置药物、配置药物、输注、巡视等各个环节必须进行严格的三查五对。细致观察、认真倾听患者的主诉。输液过程中必须严格掌握无菌操作原则,必须做到每一个环节都不能人为的造成污染。根据患者的病情及输液量的需要,合理的安排输液的时间及输液的顺序,避免过多的输液产生的休克及电解质紊乱等并发症。

3.5 加强药物的安全管理

药物的安全管理必须要求护理人员牢记药物的配伍禁忌症,必须做到尽量减少联合配伍用药,必须按照说明书进行药物的稀释及配比。必须严格执行冲管制度。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制定代输液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进行药物的代输服务[2]。

4 讨论

我们通过对海珠区社区静脉输液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护士对急症患者的处理能力明显存在不足,三查五对不能很好的执行,输液过程中无菌原则掌握不够,护士对小孩输液技能掌握不足。应该从加强护理人员专业知识培养、加强输液室管理、完善制度建设及监管规范、输液过程应有效的进行查对及巡视、加强药物的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管理及纠正。

社区卫生医疗将是近10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趋势。合理有效的发展社区卫生医疗,可以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国家应该对社区医护人员给予足够的投入及重视其发展[3]。

参考文献

[1] 张英.社区护士工作压力的影响因素及对策[J].护理与康复,2009,8(7):609―6l1.

第6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一、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概述

(一)轻伤害案件的范围

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近年来,因邻里纠纷、普通争执或琐事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呈明显增多的发展态势,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轻伤害案件占伤害案件的比重较大;其次,从案发原因上看,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具有邻里、朋友、同事关系;再次,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当发生伤害后果后,也有一定的悔罪心理,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最后,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

(二)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指在轻伤害案件中,司法机关因行为人真诚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而对行为人从宽处理。

二、轻伤害刑事和解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程序,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与此相适应的实体法——刑法还未涉及任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

1.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承担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定位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其在刑事和解定位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再追究或者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国《刑法》的第62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第63条规定了减轻处罚,第37条规定了免于处罚的情形。而适用法定量刑的前提,要么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刑事和解,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太可能;那么在刑法中就应该对其有相应的规定,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提供实体法的依据。因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缺乏刑法依据。

2.刑事和解的非刑罚性措施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性的措施。非刑罚性的措施是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实现刑事和解的一种手段和保证,只有这些非刑罚性的措施的实施,才能够得到谅解;更是恢复损害,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作出了规定,另外刑法对未成年人还规定了政府收容的非刑罚性措施。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赔偿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害,促使罪犯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三个大的方面。而非刑罚性措施,其更多的是针对加害人的矫正,促使其回归社会的措施;对加害人的精神抚慰的措施很有限基本上就只有道歉与赔偿,但是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内心深处所受到的伤害仅仅靠这些外在的措施是不能够得到完全的抚慰的;而修复社会关系的措施更是少。所以,刑事和解所采取的社区服务等措施并不在我国非刑罚性措施的范围内,也使得其在实施时,由于缺乏刑法依据,使得效果大打折扣。

三、轻伤害刑事和解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和解在很多情况下自愿性表达得并不是很充分,很有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的危险。第一,是加害人自身的原因。由于我非羁押措施的有限性,一般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不能直接沟通的,是由亲友参与和解;而亲友就更多考虑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其不利于加害人的真诚悔悟。再有,加害人可能考虑到自己成为了“犯罪人”,给自己升学、就业以及家人生活所造成的困境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第二,被害人的原因。其可能会是受引诱或者胁迫或者急需经济赔偿度过难关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的。由于不是自愿性与真实性得不到充分地表达,其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加害人的回归社会,其难得达到刑事和解的初衷与目的。

2.刑事和解反悔,缺乏有效的刑法保障措施

由于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达成的刑事和解被当事人反悔后,具体怎么操作,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实体法未明确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加害人为了逃避或者减轻刑罚而欺诈式的和解;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补偿,而实施假和解;还有就是,迫于外界的压力,违心的和解。其处理方式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依据,如加害人反悔的话,被害人的权益如何获得保障等。

四、完善轻伤害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建议

1.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

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规范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一旦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无疑会鼓励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这使得被害人更好地得到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

2.完善我国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法条

非刑罚性措施更多的是从对犯罪人的矫正以及回归社会的角度进行设置的,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对加害人精神抚慰以及修复社会关系的非刑罚性措施。比如可以增加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刑事和解容易造成“以钱买刑”的印象,而社区服务使加害人通过自己无偿的劳动,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使社区的民众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进而对刑事和解的接受,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假和解与欺诈和解以及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为减少此现象的出现以及解决此问题,可以建立一个考察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参照我国的刑法制度,笔者认为考察制度和撤销制度可以参考缓刑制度。就是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即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因和解而从宽处理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 考察的期限,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没有故意犯罪,那么先前的刑事和解的刑法效力就完全生效;如果加害人在考察期间内,有故意犯罪的,就撤销刑事和解,对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

4、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

第7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链接;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22-02

所谓的“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在互联网社区环境中,由网络使用者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包括语言、图标、词语等在内的被设“链接”标识点击进入所引导的新的网页,以便获得所需的材料或者捕捉所要的知识内容在内的信息的一种行为[1]。

一、“链接”的分类、定位

对“链接”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笔者认为,对于充分认识什么是“链接”及怎样认识“链接”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作用。

1.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有不同的法律分类

(1)以“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图像链接、文字链接和视框链接(亦称为“加框链接”);

(2)以被“链接”与设置“链接”网站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异站链接和同站链接;

(3)以“链接”技术或方式进行区分,“链接”可分为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又被称为“深度链接”)与加框链接;

(4)以被“链接”对象的不同,“链接”可分为连出链接和连入链接。

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的是莫过于普通链接、埋藏链接、埋置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最大的特点在于“直接性”[2],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标识设置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并直接显示此“链接”,其直接指向某个文件或者网页,并以网页的本身标识显示文件或网页。

所谓的埋藏链接,笔者认为与普通链接最大的区别莫过于“隐蔽性”,具体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身的网站或网页当中[3],成为其网页或者网站的所属部分。

所谓的埋置链接是指网络使用者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可根据导引使用自身的浏览器去“链接”信息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因为此“链接”现象没有显示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的地址,因此该被“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能辨别自身网站或者网页已经被“链接”。

所谓深层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链接”制作者将其页面的显示区域分割成几个不相关的板块,所以板块均可显示不同来源的内容及其图像和或文字,并可单独改变显示部分板块内容而不影响其他板块。

2.定位

对于互联网“链接”现象,作为一种超文本“链接”,互联网“链接”行为在目前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当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解决时,往往从民商事法律关系及原则寻求解决。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存在不相一致之处,而在实践中,在“步升诉百度案”等司法审判中,完全回避了定性问题,这不禁引发笔者的思考:为什么将“链接”现象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纳入后存在哪些弊端?有何破解或者权衡之道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从而提升立法的前瞻性、可预测性和期待可能性?诸如此类等等很多问题都困扰社会。

笔者认为,“链接”现象不能一刀切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链接”现象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也有着适用之道,不妨创设“链接权”,以适用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和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二、“链接”现象的深层法律问题——以深层“链接”为例

笔者认为,所谓深层链接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它排除了网络使用者点击后,被设置的“链接”引导网络转入其网站或者第三方网站的首页,此现象让网络使用者不易察觉已经离开原有的使用网站或者网页,相反地让自己深信所进入被设置“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系原有网站或者网页的组成部分。关于此现象,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具体、详细而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大量的关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纠纷案件中,仍然“根据或者参照”《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处理方式进行,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对应关系的框架下,依据设置“链接”行为方的主观过错、设置“链接”的目的、被设置“链接”的形式以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深层链接其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法律关系难以从表面得以分析,在版权范畴仍然难以解决,有甚者足以跨越不正当竞争范畴,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跨越也足以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

笔者认为,深层链接所蕴涵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在深层链接行为中,如果设置“链接”者为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起到超过“通道”之外的作用,如服务、帮助的,则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链接的原作用则为“通道”引导作用。在实践中,因超出其原作用而认定为共同侵权的现象不在少数。如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录音作品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审判方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链路通道服务,其“链接”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概念上的网络“链接”。其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以其网站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从各地一系列类似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设链者对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整理、编辑的,甚至用户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浏览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此项服务中实际只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以掩盖设置链接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上述的链接行为,链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深层链接侵犯被链接网站上独创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深层链接中,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或是作品是被链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则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可能侵犯被链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应享有的著作权,可能既包括被链者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例如,获得报酬权;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利,例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

其三,未经被链者许可,设链者直接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件或作品进行深层链接,或使用被链者的商标进行链接,特别是一些有知名度的商标链接以达到混淆商品或服务,使公众误以为设链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链者具有某种联系,使公众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融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对原告网站上的外币走势图设置了链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破解互联网“链接”难题的法定化前瞻性分析

在美国,避风港原则进行了改进:“即使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链接的对象侵权,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意识到了能够明显从中推断出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负责。”[5]美国的这种做法也是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想在现有的框架下对“链接”侵权现象进行界定,还是回归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是我们从上面的论证之中已经看到了现有法律的弊端和改革的急迫性。如果仅仅停留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进行修补,必将无益于对“链接”侵权现象的合理评判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

要对“链接权”进行法定化,必须先明白什么是“链接权”。笔者认为,“链接权”应当包含以下要素:一是提供方设置网址“链接”。这个是前提,如果提供方没有设置“链接”,那么“链接”侵权现象以及将“链接权”法定化便也无从谈起。二是被“链接”网站提出侵权告诉。有了被“链接”网站一方提出告诉,才会产生性质认定纠纷。三是与被“链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将“链接权”法定化,归根结底就是要将与“链接”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整理。一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提供“链接”的一方设置的链接如果是资源的呈现[6](即非再“链接”),即对“链接”后果负完全责任。这一点即充分保障了被“链接”一方的对资源享有的“链接权”。二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被“链接”一方没有在本网站醒目地方声明“禁链”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对本网站资源进行保留,视为该网站允许他人对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包括进行“链接”。三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被“链接”一方与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网站时候,此时就构成一种三角关系,在这个时候当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原网站提出权利保留及与其他两方或者一方产生权利纠纷时候,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原网站对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因此,我们通过对“链接权”的定性可以知道,“链接权”是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权利,是指被设置“链接”网站对设置“链接”一方享有的包括声明保留、追偿和资源可控性的一种资源总和。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链接”现象蕴藏着各方利益的博弈,对“链接”行为的认定、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厘定及进行必要的法律创设,有助于更好定纷止争,实现互联网市场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勇.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05,(2).

[2]靳学军,宋鱼水.互联网的理性与秩序[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49.

[3]王迁.论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J].当代通信,2004,(11).

[4]韩学志.试论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J].情报杂志,2002,(10).

第8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检察机关定位不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规定矛盾等缺陷。在基层检察实践的基础上,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效果、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少年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立法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条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可以看做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试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点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能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能逐步得到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

(二)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三)能充分体现我国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从最近几年的统计数字看,未成年人犯罪成逐年递增的趋势,形势比较严峻。如何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内容也凸显了这一点。从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来看,单纯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简单的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必须针对当前的具体形势,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可以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提出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结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来讲具有教育与挽救的双重作用,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之处

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备,可操作性强,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走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而谨慎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较窄

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修正案仅仅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适用范围也比较笼统,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笔者以为,可以将过失犯罪纳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检察机关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计算,准确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修正案未作详细规定,这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保证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公正、公平。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规定不充足

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而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即使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并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笔者以为,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里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以便将刑事和解的立法精神融入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之中。

(三)新刑诉法对于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中,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不适当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即由检察机关直接实施监督考察。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考察帮教活动实施监督,而非直接实施帮教考察。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还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起诉(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样的规定影响了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同时,检察机关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具体进行矫治、教育、考察也不现实,那么应由哪些组织具体实施帮教考察,需要明确。笔者认为,应当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由司法部门及社区组织负责对不起诉对象的帮教考察,检察机关则对帮教考察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另外,修正案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但是这四项规定不具有针对性。笔者以为,除此之外,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增加“禁止令”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可以减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与不良因素接触,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实现监督效果、矫正效果、预防效果的统一。

(四)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性质的规定不明确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现有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附条件不起诉属于独立的不起诉类型还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需要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即在作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这类案件并不能作相对不起诉,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期限考察达到相关要求后,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作不起诉决定应属于哪种类型,应如何适用法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三、建议与对策

(一)尽快用法律的形式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具体程序明确化

最高检应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单独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消除立法上的模糊给执法带来的困惑。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进行细化,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将该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统一标准、尺度和程序,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更好更规范地开展此项工作。

(二)建立完备的帮教、矫正体系,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

最高检应当会同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修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社区、村组)“四位一体”的考察体系,由行政司法部门来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检察机关对帮教考察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确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帮教、矫正的职责归属和具体程序,关注其人格的正确引导,重视其再社会化的过程,消除其重归社会的障碍,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引入监督制约机制,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第9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创作在我看来,就像拾贝。在茫茫沙滩上,发现晶莹的贝壳的那一瞬间,对于创作者而言不正是最大的惊喜吗?这些“贝壳”,正是原生态的生活碎片。所以专题片创作其实也是从发现生活碎片开始的,绕不过碎片处理这道题目。

在《小官大爱》取材阶段,我始终保持着一种紧张感和耐心。没有紧张感,就不会有发现的眼光,也不会有更高的创作要求,可能很多好的素材,或者经过艺术处理会显示出极强情节张力的素材,就会被错过、埋没;也可能不会严格要求自己,一部片子仅仅要求得六十分就够了,不去追求一百分,这样也就不可能有创新的思维。

所以在寻找素材的阶段,我非常注意那些不经意间捕捉到的生活细节,不管细节发生时能不能对其形成创作上的判断,都“宁可拍错、不可放过”。比如片中李家公媳闹矛盾这一段,当时我们本来是要拍卢志红调解现场的,没想到初次调解效果并不理想,李家公媳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也许有的人拍到这一段,会关上摄像机,认为这是个意外。但我当时想的是,这种原生态的生活细节其实还真不多见,拍出来更有生活气息,更真实,也会更好看,我就始终没有停下拍摄。后来这段情节用在了片中,效果非常不错。

我也有意识地拉长了拍摄周期,先后多次去跟拍,形成天然素材积累。这样做的好处就是不用去摆拍,也不用想着怎么用解说词弥补画面不足,拍出来的画面自然就是最真实的,一般也会够用。

专题片创作者其实就像一个捡贝壳的人,需要紧张感,才能发现更多的贝壳;需要有耐心,才能发现更好的贝壳。 一种新的结构方式

怎么处理搜集到的生活碎片,也要讲究策略。一般的专题片在处理素材碎片时,是将细节完整、有机地糅合到片中,做到天衣无缝。而我的处理方法,或许可以说是野路子,也可以说是一种创新,是将碎片保持碎片的原生态编织进去。

在有些人看来,《小官大爱》的结构方式很“蒙太奇”,情节飘来飘去,我也承认确实如此。片子开端,是主人公的家人抱怨她总是不回家,接下来画面一转,反映李家公媳闹矛盾。李家公媳的矛盾怎么解决的,接下来却不再叙述,又开始讲主人公去看望孤寡老人。然后,画面又转回卢志红家人。这种“飘来飘去”的情节结构方式,或许很多人不太能接受,但我却坚持这么做了。

专题片是要反映原生态的。对于本片我们先后进行了多次采访,每一个素材都不是在一次采访中完成的。当我们采访李家时,公媳的矛盾当时并未解决,是后来才解决的,当时主人公在调解未果后确实带着我们去看望了孤寡老人。所以我就按照这一顺序编排了进去。接下来还有周牛仔和拆迁办闹纠纷的事,也是采用了这种顺时针流向处理的。也许有人认为把这些情节分成清晰段落、进行完整叙事更好,但我觉得我这种处理方式也不错,起码很个性。 一条贯穿的丝线

并非所有原生态的都是好的,尤其是在专题片创作中,素材可以保持原生态,但用法却不能原生态。在本片中,我在很多地方保持了素材的原样,这使情节呈现出一种碎片化取向,对片子的叙事逻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使这种处理方法看上去自然天成、理所应当,这就需要一条能贯穿全片的逻辑线索。

在贯穿这些情节时,我一直是沿着一条思维主线一路走下去的,这个思维主线就是观众的观片感受。以主人公家人抱怨主人公总不在家开篇,这是塑造人物形象的切入角度使然,反映主人公忙于工作。观众这时恐怕要想,为什么主人公不在家,她去了哪里?接下来镜头转接到公媳矛盾调解现场,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观众这时恐怕又要想,主人公这么做是为什么?结果镜头一转,转到了对主人公父母的采访情景,由此反映了主人公的成长背景,主人公长大后的个人选择便有了一个可信可感的理由。

不妨将这种思维主线叫作因果线,凡事有果,必然有因;因为有因,则必有其果。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来看这部片子,其情节结构方式便一点也不显得突兀了,反而更有生趣。 一个发轫的角度

选择碎片化处理,有些人也许是为了标新立异,但我不是。其实大多的碎片化叙事,都是有着特定创作意图的。我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要适应我的叙述角度。

我给本片设计的叙述角度谈不上标新立异,但也算是颇具人情味,就是家人眼里的卢志红。家人对主人公的抱怨,他们的不理解,最后到无可奈何地接受现实,组成了叙述角度,也构成了人物形象塑造的“路线图”。正因为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所以我把对主人公家人的采访根据场景、人物和时间的不同,打散放到片子里作为叙事的线索,而不是像一般的片子那样将这些段落归类到一起。而卢志红都在做什么,这些行为就是对家人不解的回答和呼应。所以说,我选择碎片化、散点式地杂糅我拍到的素材,是有一定理由的,并不是刻意要去标新立异。

一幅生动的拼图

碎片化叙事因为天然结构显得松散,所以观众在理解上会形成一点障碍。要想避免这个先天缺陷,那就要像做编贝一样,做得美观,做出看点。

我采取的方法有二:一是注意挖掘生动的细节,二是注意设置叙事的悬念。片中有一段细节我个人非常满意,那是段电话同期声:“张克家爱人:小红啊,你在哪里?你是在上班,还是在哪里,还是在家里?老头(张克家)又去人家小燕(张克家继媳妇)家里,拿汽油去烧人家的店,烧人家的公司。快来,快点来!”这段电话录音慌乱急切,是我们在采访卢志红时恰巧遇上的。运用到片中的时候,我们又采取了碎片化处理方式,没有继续讲下去,而是随着情节进行,自然而然地反映出这件事的调解结果。这个情节上的悬疑处理算是本片的得意之处,也是一个很大的看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