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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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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1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 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地方(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第2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本市市区及郊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和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四条设置城市公厕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车站、广场、繁华街道两侧、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城市公厕。

第五条城镇街道两侧的城市公厕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其他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使用城市公厕,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施设备,服从公厕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须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悬挂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须佩戴服务证,按规定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还须悬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公厕内及其周围乱扔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乱刻、乱画、乱贴;

(二)破坏公厕设施,擅自占用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三)私占公厕,在公厕周围搭建和堆放物品。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第3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七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劳动者、学生等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条件。

负责具体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无须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二)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工作规范,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其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审批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读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4月1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在我省正式开始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为解决今后我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据统计,仅20xx年,全省公安机关就应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破获各类案件1万多起。本次实施的《办法》,共分5章31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界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是一项投资大、涉及面和影响面广的综合性工作。为了切实做好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避免建设中的资源浪费,实现有效管理和应用,《办法》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二)明确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范围和建设主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办法》明确了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十二种场所和区域,其中,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它场所或区域的建设按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办法》实施后,我省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外,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停车场、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商业街、公园、大型广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区域和场所也纳入强制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范围。

(三)规范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为解决已建系统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问题,《办法》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为以后系统的资源整合与共享提供便利;同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工程竣工后,应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还应申报验收。另外,为了方便公安机关全面掌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办法》规定,除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场所和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4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北辰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城镇绿化条例》、《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北辰森林公园是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具体范围以县政府公告为准。

第三条县住建部门是北辰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林业、国土、水利、交通、旅游、民政、环保、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关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县林业等有关部门,科学界定公园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五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公园建设规划和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县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六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规划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因地制宜、布局合理、突出特色;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铺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八条在公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必须符合公园建设规划,其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资等方式按公园规划建设要求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和住户,应按照公园建设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规划内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如公园服务、道路交通、景观设施等需要占用公园用地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公园规划区内的树木。

(一)砍伐公园树木,必须报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伐一补十”的原则,在原址或公园规划区内其它地方予以补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二)凡移植树木,必须报公园主管部门批准,按“移一补十”原则,在原址或公园规划区内其它地方予以补栽树木,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

(三)公园内需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四)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剪、砍伐树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管线;

(三)攀折、刻划、损坏花草树木;

(四)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五)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化设施;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八)其它损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市民和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和安全;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花草树木和公园设施,进入草坪绿地;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捕猎;

(六)擅自用火、宿营;

(七)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及设施、景观、绿化等防护措施,维护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禁止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在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单位的公园管理职责为:

(一)县住建局(规划办、公园管理处)

1、按照公园建设规划和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牵头组织实施公园内的各类建设项目;

2、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公园林木、风景树木、绿地和绿化、亮化、美化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根据公园的建设规划要求,负责公园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核、审批和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4、负责公园内市政及各类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类临时性建筑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管理;

5、负责公园内乱搭乱建和破坏绿化、亮化、美化及配套基础设施行为的查处;

6、配合林业部门做好公园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完善公园的路网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7、负责公园内除公墓外各类殡葬活动的规范化管理。

8、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公园内的风景资源,开展招商引资,促进公园的开发建设。

(二)县林业局

1、负责公园内370亩国有林森林、非核心区域森林的管护(含防火)和破坏森林植被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2、负责公园的封山育林、义务植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县国土资源局

1、组织编制公园建设用地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公园国有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

2、负责公园内私人建房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管理;

3、会同公园主管部门查处未经批准私自在园区内采石、采土、采矿以及违规建房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四)县水利局

负责公园公共服务供水和堡子水库、红花沟滞洪库的防洪保安及维护管理。

(五)县交通局

1、根据公园建设规划,编制公园的主、次干道等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2、负责施工安全的行业管理,会同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随意侵占、损坏公园道路及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县旅游局

1、负责公园旅游线路的制定,旅游标识牌的设置及旅游服务设施的完善;

2、公园景点的保护和推介宣传。

(七)县民政局

负责公园内公墓的建设和管理。

(八)县环保局

负责公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园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公园内的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九)县工商局

负责公园内经营行为的证照办理及监督管理。

(十)县质监局

负责公园内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

(十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负责查处公园内的各类治安和违法案件、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会同公园主管部门实施公园道路的交通管制。

(十二)城关镇人民政府

1、负责公园内农户、住户及村民组织与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协调;

2、规范、监督公园内村民、住户的各类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3、按照公园建设规划和管理要求,负责公园内村民、住户的迁出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城镇绿化条例》、《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须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公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7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工作,促进全县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使推行殡葬改革的进度与群众的接受程度相适应;因地制宜,科学划分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实行分类指导,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火葬,改革土葬,大力引导文明治丧。

殡葬改革工作的重点:一是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二是各街镇乡抓好农村居民(农业人口)死亡后的遗体土葬管理;三是主城区的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和各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其它中心场镇,抓好文明治丧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文明治丧服务中心,促进全县殡葬改革健康有序推进。

二、依法行政,切实加强火葬区管理

按照**市民政局《关于转达市政府同意大足县“十一五”期间火葬区规划方案的通知》(渝民发〔2006〕11号)要求,批准我县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葬。对城镇居民违规土葬的行为,由接埋地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政府(办事处)按照《**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强制改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

(一)强化殡葬改革工作目标管理

为推进殡葬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县委、县政府继续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目标考核,实行奖惩;由县督查室进行督查。考核的重点是殡葬乱罚款乱收费治理情况、殡葬执法引发的恶性事件查处情况、乱埋乱葬治理情况、城镇文明治丧规范管理情况、火葬区火化率完成情况。

(二)建设城区文明治丧服务中心

规范城区治丧活动秩序,解决主城区乱搭乱占用公共场所、乱设灵棚(堂)、噪声扰民问题,今年在龙岗街道办事处累丰村(原悼念厅)改建大足县殡葬治丧服务中心。

(三)采取多种方式处理骨灰、遗体

积极探索不占地或少占地的骨灰、遗体处理方式。骨灰处理推行多样化,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积极推行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型葬法;城镇居民死亡火化后,也可以将骨灰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进入公墓安葬。按照《**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土葬区公民(农村居民)死亡后,允许在《**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埋葬区域以外地区实行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但不得将坟墓固化、硬化。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建坟造墓;禁止建活人墓、豪华墓;禁止在国道、省道视线以内埋葬遗体、垒坟立碑。

(四)建立火葬奖励制度,落实殡葬改革工作经费

对土葬区人口死亡后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对土葬区自愿实行火化的,各街镇乡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免收遗体火化费、遗体接运费;对五保户、特困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给予遗体接运费、火化费减免照顾。县乡财政对推行殡葬改革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殡葬改革是党和政府一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按照《**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对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

第6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__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应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条例》和《办法》,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宣传、建设、环卫、规划国土、环保、工商、公安、司法、交通、房产、园林、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部门应高度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改革,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设施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板房、电话亭,搭建临时设施或占用公共场地施工,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6平方米以上(包括6平方米)的广告设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广告牌等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贴、乱刻、乱画,不得沿街和在居民区内乱贴、乱发各类宣传广告。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定期检查,及时维护。经批准在市区设置经营性条幅广告的,悬挂时间不得超过5天,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清除时不得遗留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污水、渣土应当及时清理、清

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完成后及时恢复原状,市容和环卫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沿街临时摊点和节假日从外地来的经营摊点、货车,由城管部门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办证和收费。各类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违章占道,乱搬、乱放,销售瓜果、蔬菜的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市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其它有碍市容、交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内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刷白和喷药,防风林带的环境卫生要有专人负责清扫、清运,栽培、修整花草和清理泥沙池留下的渣土、树叶必须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各种物品,不得在林带内堆放物料。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清运许可证。开工后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倾倒。建筑施工单位需自行安排处置场地或需要回填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统一安排,否则按乱倒垃圾论处。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装璜垃圾等要按规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清理,不得倒入垃圾房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严禁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垃圾清运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应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做好本单位办公区、厂区、经营区等地的环境清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必须将垃圾袋扎口后投入垃圾房,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不得阻碍垃圾清运,不得在环卫设施内翻拣废品。

医疗卫生、生物化学制品等单位的所有垃圾容器和动物尸体以及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标准处理,严禁任意弃置或倒入垃圾房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建设部《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达标。公共厕所应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灭蝇、消毒。符合条件的公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标准收费。商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由所在单位负责做好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饮食、理发、洗染、美容、照像等服务行业的经营店铺,必须具备室内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整改,否则不许营业。夜市(早市)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__市夜市(早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逐步实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各类经营摊点必须配备“五个一”(一把扫把、一个垃圾桶、一个簸箕、一块抹布、一把苍蝇拍),并做到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冬季扫雪打冰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划分及监督检查。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须按照“冬季扫雪打冰责任书”要求,在雪停24小时内及时清除责任路段或责任区冰雪。居民区内的冰雪清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大型集贸市场建设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房、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垃圾消纳处理场所的应按规定标准交费。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 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通道。管理人员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集中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存放各类垃圾的环卫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任何人不得焚烧垃圾和乱倒污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处理场场地和设施,不得妨碍垃圾处理工作,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牲畜。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收费,谁服务,谁管理”的原则,按照环境卫生工作的分工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居委会负责收取辖区内居民个人、暂住人口(含外来人员)的卫生费及居民装璜房屋的垃圾代运费。

(二)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委托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企事业单位、店铺等“门前三包”区卫生费(学校三包区卫生费减半),辖区内各单位、各行业的室内卫生费,以及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卫生费。

(三)经营者在申办摊位证时,应按规定向城管部门缴纳卫生费。对拒不缴纳卫生费、有偿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城市主要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下文确定)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墙、不做遮挡,不按规定清理、清运污水和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撤,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达不到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建筑物或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除赔偿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讯7月4日《人民日报》)

第8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领导重视;制度完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4)03-381-01

广外外校从1993年办学以来,学校地处城乡结合部,周边环境较复杂,安保任务非常重、责任大,但从办学以来到现在未发生任何治安、刑事案件;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各项秩序井然,校园和谐稳定,取得这样的成绩,完善的保卫工作功不可没。

一、工作中的具体措施

1、领导高度重视,保障到位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办法》。对学校的安全保卫从法律、法令上有明文规定。广外外校历届领导对安全工作非常重视是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首,不仅从财力、物力上大力支持,学校投资700万安装监控设备,教室内、学校大门、生活区、礼堂等公共场所安装了摄像枪,投资20多万元安装围墙红外线报警,为防止安全隐患提供了技术保障;安保人员编制28人并给每位校卫队队员配发服装、手电、对讲机、口哨;每年消防器材的更新以及全校学生购买意外伤亡保险。

2、保安队伍建设

民办寄宿制中小学学生年龄是6岁到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家长满怀希望将自己的孩子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如何保证几千名孩子能够健康茁壮地成长,这就要求有一支稳定的能够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安保队伍。经过层层筛选将优秀的人员充实到队伍中而且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坚持对队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弘扬正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有的同志刚从农村来到大都市,面对很多诱惑,而且服务的对象都是家境较富有的孩子,包括走在校园里都有可能捡拾到学生落下的物品,刚开始培训时候要求大家要遵守职业道德,要有拾金不昧的精神,更不能监守自盗,培养他们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

搞好保卫工作的另一面一定要有服务意识,变管理为服务,要全心全意为师生员工服务,在不影响值班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别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门岗也是学校的窗口单位,队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不仅仅代表个人或一个部门事关整个学校的形象。是学校实行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体现。

保卫工作的好与坏与队伍的稳定有相当重要关系,为此学校领导对这只队伍关爱有加,按规定给队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发放加班费、夜餐补助费、逢年过节学校领导亲问,对于结了婚的队员想方设法解决配偶的就业和子女的上学问题。体现了学校以人为本,队员们感受到学校的温暖,以主人翁的姿态去对待工作,由让变为我要干的工作作风转变。

3、加强安全宣传,全员参与

学校的消防工作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学校每栋楼的消防器材维护、消防安全的检查工作都分包给校卫队员,墙壁上会有承包队员的照片、姓名、联系电话和应急部门的电话,队里专门有人主抓消防工作并不定期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扣分纳入到学期末的考核中;消防工作分包到个人的同时队里每周要组织一次小检查,每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一次大检查,逢节假日必定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将一切不稳定因素扼杀在萌芽状态。

4、加强与执法部门联系

学校聘请属地派出所所长为学校的法制副校长,在校园内设立警务室,驻校民警参与对学生的防火、防盗、防毒、防艾滋、防交通事故、防诈骗等安全知识的教育。派出所加大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整治力度,派出相关人员加大对学校的巡逻,确保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逐年优化。学校和广州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建立警民共建单位;武警广州指挥学院是我校国防教育的定点执教单位;学校也组织学生到少年管教所参观,号召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要洁身自爱,集中精力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将来成长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

5、完善制度建设

校园安保工作的重要保证是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各种应急预案,学校出台了《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校园交通管理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管理规范》、《校卫队岗位职责》、《广外外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安部灭火预案》、《广外外校来访登记管理规定》等一系列的管理规定,校卫队员在执勤的过程中就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据。

每学期学校保卫部门针对火灾、地质灾害、交通事故项目在宿舍区、教学区、礼堂集会、餐厅、以及接送学生的校车的交通事故来模拟演练,演练领导指挥小组、教学、生活、保卫、后勤等部门各负其责对照本部门的具体环节精心组织认真策划并开协调会,从开始到结束认真梳理一遍,确保无疏漏的环节然后付诸于实施,再总结、提炼。

6、做好交通指挥工作

我校学生在校寄宿时间5天,周五送走周日下午接回,每周租用有营运资质的公司的大巴220多辆参与接送学生。家长自己开车来接的每周有1600车次,如果赶上家长会、开学和放假私家车会更多,(开学5000车次,放假5000车次)校园内外能够停车小车1300辆,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驻校民警、交警、治保会在协助指挥交通,加强保卫做好防盗、防抢工作。校内要求所有校卫队员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的业务技能,发扬不怕苦、不怕累的战斗精神。所以每年的大型活动都是紧张和繁忙但都是有条不紊安全进行。

二、展望与发展

2009年因校卫队多年工作表现出色被全校师生评选为“十大外校感动人物”之一,这是对学校安保工作的充分肯定。

第9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分型救助 职业乞讨 恶意乞讨

1.乞讨权的主体

乞讨权的真正享有者,应该是指没有劳动能力或有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机会,生活陷入窘境无法维持生活只能以乞讨为生的人。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乞讨分为两种:一是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无法维持生活之人;二是有劳动能力而没有劳动机会,生活陷入困境无法维持生活之人。而职业乞讨不属于真正的乞讨权享有者。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有无劳动可能和生活是否无法维持是判断乞讨主体资格的两大条件标准,两者必须兼备,缺一不可。

2.对乞讨权的保护

近年来,乞讨者的乞讨权利及保护逐渐受到关注。在国外,一方面通过相关立法来保护乞讨者权利,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各州颁布的限制乞讨的法令到1987年联邦制定的《无家可归援助法》,更有利于对流浪乞讨规制和救助的规范化;另一方面,强调政府和社会对乞者权利的保护。如:政府针对性地提供技能培训,对政府限制乞讨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实行救助力量来源多元化,号召形成社会合力。

我国自2003年出台了《救助管理办法》后,各项配套政策相继颁布。但相关法规和政策仍显较为粗放,管理救助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如下:

2.1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分型救助,对有劳动能力但无劳动机会的受助者提供就业机会:

(1)对流浪儿童的保护和救助:

接受义务教育是所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儿童乞丐也应该有平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身有残疾、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应该与其他正常儿童一样享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机会。与此同时,国家应专门为之设立特殊学校以及开设特殊课程,流浪儿童有自由选择就读于特殊学校还是普通学校的权利。

家庭在儿童生活保护、智能开发、技能掌握、社会性生成以及价值观和道德观形成等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核心作用,是促成流浪儿童产生的最主要原因。为此政府应该建立家庭保护教育模式,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消解由于家庭破碎对流浪儿童造成的身心壁垒,最终得以使流浪儿童回归家庭生活。

(2)对于精神病人乞讨的保护和救助:

对于这类既易于伤害他人又容易被伤害的特殊群体,社会支持的缺乏、客观存在的社会歧视、有效监管的不足和有限的治疗措施,让他们无法得到安放人生的救助空间。[1]救助管理站应当发挥协调功能,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经费问题,从而建立起综合立体式救助精神病人的救助体系。

(3)对女性流浪者的保护和救助:

在2003年颁布的《救助管理办法》在第八条中有明确规定,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与此相比,政府还应该关注女性的心理需要,根据不同受助人员的差别,从其特殊需求出发,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特殊救助,做到分类救助,按需施救。[2]

(4)对智障乞讨人员的保护救助:

在救助对象中,让人担忧的还有智力障碍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条件恶劣的流浪生活中,由于趋避天气或者其他伤害的意识不足,他们大多身有残疾,常被心怀恶意的人所利用或伤害。[3]在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刚刚转向主动求助、无偿救助期间,对于这类由于智力条件根本就没有主动求助意识的特殊群体,相关社会救助部门应采取主动的救助方式。

(5)对残疾乞讨者的保护救助:

对残疾人给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最低保障限度。并对残疾人开展思想教育公开课和就业指导使其树立自信,以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精神,尽其所能,就业致富。

(6)对有劳动能力但无劳动机会的乞讨者的保护救助:

对于那些因自然灾害流离失所、来城市打工创业但破产失败的农民,政府应该以鼓励大学生创业、鼓励房地产工程开发等项目的方式来吸收大量劳动力,扩大就业。让有劳动能力而无劳动机会的乞讨者不再乞讨,真正的享有尊严。并且开展对有劳动能力的乞讨人员的技能培训和文化培训,宣传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思想,增加他们的本事提高其工作技能。

2.2救助途径多样化,增强部门协作,提高执行效率:

其一,增强政府部门救助的协作。乞讨权的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制度安排,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没有财政、公安、卫生等部门的配合,单靠民政部门是难以实施的。我们应该细化各部门的救助侧重点和考核问责机制,增强可操作性。比如,救助管理站不再只负责进站被救助人员的救助,而要主动与其他部门联合,增加对街头流乞人员的巡查频次;对因贫、因病、因残等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主导,卫生和财政部门分别就经费预算和救治工作给予配合;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乞讨行为由公安部门介入,其他部门协助现场取证和调查盘问。[4]

其二,细化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和管理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各地财政、编制、公安、城管、卫生等救助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的分工,从而提高执行效率。[5]

2.3在法律层面,分别对救助站的救助和管理两方面职能予以明确规定:

出台的《救助管理办法》对如何救助具体措施的规定不够细致导致职责不够明确。对于职业乞讨人员没有很好的应对方法。其中最难解决的人群是:职业乞讨者,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街上的乞讨者多为职业乞讨人员。这些问题都应该在立法上予以解决。在法律层面,分别对救助站的救助和管理两方面职能予以明确规定。

乞讨权作为一种自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护和限制。一方面,应该明确和完善乞讨权的权利救济程序,使其权利救济有径可循。明确执行过程中“监督者”以及谁来监督监督者。另一方面,在我国很多单行法一般找不到有关乞讨者管理方面的规定,即便煞费苦心找到可以援引上的部分规定,也可谓凤毛麟角,或是仅对乞讨者某一方面行为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或是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某一方面的乞讨行为加以规定(如刑法第六修正案),这仅存的两项规定只是对危及治安和社会秩序的两种乞讨者行为方式的限制,而对乞讨者的一般行为标准的管理和其他方面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离对乞讨行为的全面管理相去甚远。解决制度缺位问题必须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通过制度化手段来遏制和防范此类现象的出现和继续蔓延。而且,现今乞讨者管理立法分散、不全面,地方管理立法层出不穷并违反上位法,亟需管理法统筹全局,所以,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同时在管理真空的情形下制定相应的治理制度,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管理和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乞讨行为,使对乞讨者的管理与控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对乞讨权的限度

3.1对有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社会环境的乞讨行为政府应给予必要的限度。

首先,当乞讨权的行使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时,应给予其必要的限度。乞讨者经常在一些人流密集的地方乞讨,如地铁站、公交站、商业区或者人行道、公路、火车站等附近,这些地方一般人流量特别大,相对的空间很狭小。而乞讨者通常会占据一定的空间乞讨,让行走的通道变得更狭窄,造成交通阻塞。[6]

其次,乞讨容易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乞讨者一般都向人流密集的地方汇聚,而这些地方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其他地区。乞讨者占据行走通道或人流密集的地段时,如果出现交通阻碍的情况很难迅速疏散人群,进而有可能引发事故。另外,还有一些乞讨者专守在马路上等候红绿灯乞讨,但由于时间很短,有些乞丐未能及时退回安全线,常常在车流中进退两难,这样对交通和人身都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最后,乞讨易产生污染社会环境的问题。乞讨者一般素质较低,社会责任感不足,缺乏保护环境的意识,很容易将生活中的垃圾随意丢弃。再加上乞讨者数量庞大,流动性较强,更有一些乞讨者居无定所,在公共场所就地而睡。这些垃圾必然会对社会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

3.2对恶意乞讨,职业乞讨等构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限度。

首先,对查实有据的雇佣、租赁、教唆、诱骗、强迫、摧残未成年人、智障者、残疾人、传染病患者行为应予以取缔,构成违法的应追究其性赢得法律责任。其次,对组织帮伙、占据地盘行乞、拒不听从劝阻、以暴力或污秽方式妨碍执法的,应调查取证,并严厉打击。[7]

参考文献:

[1]张霁雪、田毅鹏.学界关于流浪乞讨问题研究述评[A].人口学刊,2011.

[2]焉雯雯.城市女性流浪乞讨群体的救助研究-以济南市救助管理站为例[A].2008.

[3]张霁雪、田毅鹏.学界关于流浪乞讨问题研究述评[A].人口学刊,2011.

[4]杨雅华.论流浪乞讨的救助与规制[D].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2011.

[5]杨雅华.论流浪乞讨的救助与规制[D].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