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旅行社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伴生放射性矿废物;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03-03
循环经济的核心思想是3R原则,即实现废物最小化、资源最大化和废物再利用。许多矿产资源如稀土矿、磷矿、煤矿等通常与铀、钍等放射性元素共生,在这些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放射性铀、钍及其子体会在废物、设备甚至产品中进一步浓集,致使其中的放射性含量远高于天然放射性本底水平,我们称之为“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①或简称“伴生放射性废物”。与铀矿等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相比,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具有比活度范围较大、数量大以及涉及的行业多等特点。据调查,中国仅四川、广东、内蒙古等七省市每年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废物就超过12Mt。对其按照一般的低放废物进行地质处置代价较高,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管理,按一般废物进行处理,又会产生辐射环境等问题。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加强,伴生放射性废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也逐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在中国于2007年开始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②工作中伴生放射性污染源为普查的主要对象之一。③ 如何在伴生放射性废物处理上践行循环经济,是关系中国能源利用及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本文从中国立法现状出发,对中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管理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对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管理立法现状
中国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废物管理目前并无统一的立法,其有关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三类在这里将有关规定作一个简要归纳: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伴生矿开发利用中环境管理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全部63条内容中有10条涉及伴生放射性矿,其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是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环境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法规
1990年的《放射环境管理办法》也涉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环境管理的规定,如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 ―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做建筑材料;规定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者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此法规已经于2007年10月废止。
1987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中与伴生矿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有:(1)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410Bq/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2)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
(三)国家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是辐射防护的基础标准,其中的与伴生放射性矿管理相关的规定如下:(1)被豁免实践或源使任何公众成员一年内μ所受的有效剂量预计为10mSv量级或更小。(2)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平均年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1mSv,职业照射水平的控制限值是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五年的平均有效剂量限值为20mSv。(3)开采放射性矿石的矿山,是指任何开采含铀系或钍系放射性核素数量充足、品位值得开采的矿石的矿山,或者当铀系或钍系放射性核素与被开采的其他矿物共生时其数量或品位要求按审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辐射防护措施的矿山。
二、中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指导思想上存有偏颇
从以上有关法律法规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相关立法其核心为伴生矿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指导思想是环境污染防治而并未体现对其中所含放射性矿物质利用的重视。
随着国际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全球气候变暖等因素的影响下,近年来发展低碳能源已经是一种趋势,为此大力发展核电当是必然选择,在此情形下铀矿资源显得弥足珍贵,因此,我们认为,在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管理中除了重视对其放射性污染防护之外,更应本着资源最大化的思想,重视对其中伴生放射性矿的保护和充分利用。
2.伴生矿的定义不明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只是给出伴生矿一个基本定义,但对于定义中的“规定水平”、“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和“较高”的含义,却并未在相关法规或国家标准中明确和量化,使得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很难着手,相关法律要求也难以具体执行。
3.以有效剂量当量作为辐射防护基本限值可操作性不强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中对公众的辐射防护基本限值是1mSv/a,对职业人员的辐射防护基本限值是20mSv/a,豁免水平是10μSv/a,剂量约束值通常在公众照射剂量限值的10%~30%的范围内。《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
然而无论是1mSv、0.25mSv还是10μSv都是有效剂量当量,而有效剂量当量必须根据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途径等进行评价才能得到,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这些标准限值很难直接用来确定各种伴生矿开发利用企业在开采、冶炼、加工、使用和处置所产生的放射性污染及对环境的影响。因为现实情况下,由于人力和物力等经济条件的限制,监管部门不可能对每一个与伴生放射性相关企业按照关键人群组、关键途径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评价,以确定企业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是否满足相应的标准。因此,我们认为,现有国家标准、法规中规定的基本限值在对伴生矿的监管中可操作性不强。
4.放射性废渣处理处置合法途径设置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即放射性固体废物只能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但实践中,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废物放射性水平较低而生成量较大,而有的地方的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收贮对象中不包括这类废物,废物处理处置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送到外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这就大大提高了废物处置成本,从而出现了企业囤积废渣或非法处理废渣的状况。
5.法律责任规定欠缺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法律后果(或法律制裁)是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法律后果就不能成其为法律规则。综观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立法,我们发现其内容只是规定企业或个人应该干什么,而并未规定如有违反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裁。即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三、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1.改变观念,以循环经济思想为指导,立法思想上坚持放射性矿产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
如前所述,在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上传统的观点是对伴生矿中放射性矿物质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而未重视放射性废物的再利用;强调有关部门的责任,而缺乏对发展放射性废物循环经济的激励政策。因此,我们认为,在今后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时应改变观念,以循环经济思想为指导,立法思想上坚持放射性矿产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
2.明确伴生矿的定义、严格伴生矿的开采准入,从源头实现废物最小化
针对当前伴生放射性定义不明确的现状,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种类伴生矿的开发、利用、处置等环节的调查研究,以伴生放射性矿如铀含量为主要因素,以放射性比活度为单位量化伴生矿的定义,也就是说,通过简单的化学或物理测量就可以得出,并在今后的标准或者法规中确定下来,以便于实际工作中的应用。规定在铀矿储量达多少以上应由具铀矿开采资质部门开采;在开采伴生铀矿的其他矿种时铀含量达多少以上其应该按防污法规定采取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并经铀矿开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只有铀含量在安全值以下才可直接按非放射性矿产开采。严格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准入,如新疆环境保护部门在《关于对伊犁州城建环保局〈关于伊犁地区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铀含量限值的请求〉的批复》(新环管字[1995]098号文)和《和田某铀伴生煤矿部分含放煤在开发利用过程中进行放射性监测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新环管字[1993]103号文)中规定对铀含量大于10mg/kg或井上γ辐射致空气吸收剂量率大于440nGy/h的煤炭不予开采,应从开采范围划出去,并给予合理妥善的处理。只有铀含量低于10mg/k或井上γ辐射致空气吸收剂量率小于440nGy/h的煤炭(在铀含量指标和外照射指标出现不吻合的现象时应以铀含量限值指标作为最终监控依据)才能作为民用煤开采销售。这一做法很值得我们在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时借鉴。只有明确伴生矿定义,严格伴生矿的开采准入,才能从源头上减少伴生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3.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践行循环经济
循环经济是当前中国乃至世界的战略目标之一。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中更应贯彻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的企业综合利用,充分回收利用残矿资源,并在回收残矿过程中,充分消耗无回收价值的选矿尾砂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提高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水平,提高资源整体利用效率。
4.明确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
中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受管理理论的影响,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过多地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来设定、配置矿政管理机关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矿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过大、行政管理的手段众多和措施强大,但是责任条款很少,体现在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上也是如此。
我们认为,应强调现代法治观念,运用平衡理论,基于矿政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开发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经过公开、公正的立法程序,科学合理地设定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完善违反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无论哪一方主体在哪一个环节违反了法律规定,都应当真正地追究其法律责任,杜绝过去存在较多的矿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却得不到有效、及时追究的现象。
参考文献:
[1]孙庆红.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探讨[J].辐射防护通讯,2005,(4):17-24.
[2]李颖,邓,朱青.江西铀矿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评价指标体系构建[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17-22.
[3]戴霞.江苏省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现状及对策研究[J].中国辐射卫生,2008,(3).
[4]帅震清,温维辉,赵亚民,赵永明,张利成.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现状与对策研究[J].辐射防护通讯,2001,(2):3-7.
[5]狄韶斌.对新疆某铀伴生煤矿辐射环境影响分析及污染防治探讨[J].干旱环境监测,2006,(3):149-152.
[6]苏永杰,封有才.中国伴生放射性矿环境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讨论[J].辐射防护通讯,2007,(1):23-27.
[7]陈润羊,花明,涂安国.长江流域水质评价的几种方法[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6):148-151.
[8]陈式.中国放射性废物管理标准研制概述[J].辐射防护通讯,1998,(4):1-8.
Research on the NORM/TENORM Waste Management Legislation in China
XIE Qing-xia,WAN Shi-xu
(East Chin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Fuzhou 344000,China)
第二条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人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关键词:旅行社;计调工作;服务质量
近年来,我国的旅行社业持续快速发展,旅游三大市场一片热火朝天。然而,我国旅行社业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层出不穷。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公布的全国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显示,每年在全国的旅游投诉中,投诉旅行社占比最大。比如2010年投诉旅行社的占57.13%,多年均在56%左右。众所周知,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谋发展”是旅游业的必须选择。在目前激烈的竞争中,唯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才是旅行社经营管理的不变旋律。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旅行社计调计调工作的服务质量既直接影响旅行社的形象、档次和经济效益,又间接影响到旅游者的满意度。本文研究旅行社计调工作中涉及的服务质量问题,并探讨其解决对策。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对计调工作的服务质量管理有借鉴意义。
一.旅行社计调工作与旅游服务质量管理
旅行社的计调工作,简言之,就是计划调度。计调分为地接计调和组团计调。就地接计调工作而言,通常是这样运作的:计调员从销售部或销售人员手中接下任务后,计调员开始操作,进行用车的调配、行程的安排、酒店的落实、票务的预订、景点的确认等,然后交给接待部门执行。如果是组团计调,计调员除了安排往返的大交通之外,最主要的就是选择一家合适的地接旅行社,审核地接社提供的行程安排以及所包含的食住行游购娱等要素是否符合该团的要求。
外界常常会以为,在有关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投诉中,很大部分是由于导游、门市接待员等一线员工的素质或服务态度造成的。但是,事实上旅行社发生的服务质量问题,其根源很大部分可追溯到计调员的操作上去。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二.旅行社计调工作中常见的服务质量问题
(一)旅游行程松紧安排不当,游客有意见
一些旅行社的计调员,由于对旅游线路不够熟悉,工作经验不足,编制行程想当然等原因,出现了将有的旅游行程安排得太紧或太松的情况。这样导致了游客要么疲于赶路,享受不到旅游放松身心的功能;要么到达目的后,没有具体的旅游活动安排,无所事事地消耗宝贵的时间。松紧不当的旅游行程安排,必然会引起游客对该社旅游服务质量的质疑甚至投诉。
比如,金华A旅行社组织了一个旅游团赴庐山三日游,这是某保险公司给员工的奖励旅游,共3辆车,共142名游客。该行程安排的不合理,主要表现为第一天,原定7:00在金华某处集合,7:30出发;中午12:00在江西九江某饭店用中餐;14:00游庐山西线景区(游玩时间约2小时)。实际运作下来,由于该团队的142人是从金华地区各县市汇聚到金华市区集合的,因此难免出现了原定时间被延误,最终8:15才得以出发。而旅行社的计调员预估的从金华市区到江西九江4.5个小时的车程,也是有错误的,因为金华至九江,有大约460公里,而该团又是大团,免不了要上服务区休息2次,所以本来应该预估近5.5个小时左右。由此推断,原定到九江用中餐,这安排不合理。另外,到达庐山脚下已经15:30了,经过三百九十道弯到景区大门口,时间已是16时。舟车劳顿,加上部分游客晕车,原行程中安排2小时的游览,显然这第一天行程安排得实在太紧。游客们个个怨声载道,也就不足为奇了。
相反地,2010年7月份,B旅行社为一个旅游团安排了上海世博二日游,两进两出世博园,第一天的行程却又松散得过了头。该行程是这样的:第一天早上8:00从金华出发,当天只是夜游世博;第二天白天再游世博。第一天8点出发,到达世博园停车场约12:30。夜游门票16时才开卖,17时才能入园游览。在这约3.5小时的时间里,旅行社事先未做任何安排。而7月份的天气异常炎热,世博园附近也没有合适的地方可以休息或者游玩,在车上等3.5小时,客人和司机都不愿意。由此可见,计调员安排的行程,欠妥当。一方面,客人们起得比较早,8点出发,可是在等入园前又得荒废3至4个小时。另一方面,在约3.5小时中,旅行社的计调员未做活动安排。本团的导游,后经游客和旅行社的同意,带他们到上海外滩游览了一番,然后及时回到车上,按时入世博园夜游。这说明,计调完全可以选择类似的方案来设计行程。在笔者看来,这两条旅游线路的安排,谈不上品质。计调员没有好好动脑子,犯了很低级的错误。
(二)计调员采购的旅游要素品质欠佳
计调员需要为旅游团安排各种旅游活动所提供的间接,包括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要素,选择旅游合作伙伴,以及为确保这些服务而与其他旅游企业或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等。
一旦计调员采购的旅游要素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那么该旅游行程将会受到影响。比如C旅行社接待了一个16个人的散客团。旅游活动开始后的第二天,用过晚餐后,有一位旅游者呕吐并伴有腹泻,腹部绞痛难忍。随后,除1位旅游者在外用餐外,另外14位旅游者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和腹泻现象,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急性肠炎。卫生防疫部门对旅游团就餐的宾馆餐厅进行了检验,将造成旅游者集体呕吐和腹泻的原因确定为:宾馆购进变质肉食所致。因是旅行社所安排的宾馆的饭菜造成旅游者急性肠炎,进而影响了旅游行程,严重影响了旅游服务质量。
事实上,在旅游中,客人用餐吃到了苍蝇、虫子等异物并不罕见,早餐鸡蛋变质时有发生。当然,计调员采购的旅游要素品质欠佳,还表现在采购的车子车况不良,在旅游途中抛锚、空调坏掉;司机态度不好;地接导游服务态度欠佳,服务水平差,等等。虽然,旅行社依托于众多旅游供应商和旅游同业合作商,但是计调员如何筛选合作伙伴,采购到品质有保障的旅游要素,是一门必修课。
(三)计调员在派团时交代得不够到位,导致在旅游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
派团是指旅行社的计调员将某个旅游团队的接待任务委派给某位导游员,向该导游员下达该团接待计划、派团单等书面材料。对于导游员尤其第一次带某条线路的导游员而言,计调员到位的交代直接影响自己带团顺利与否;对旅行社而言,计调员把此项工作做到位,关系到旅游服务质量。可见,这个环节的重要性。
然而,一些计调员却未做好此项工作,使得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频频遇到困难,致使旅游服务质量出现问题。例如,某导游员带团,约定早上7点集合上车。可是,由于计调员在派团单上把世贸大酒店写成世贸中心,导致了导游员接游客时出现了错误。又如,2011年7月一个赴北戴河、北京8日游的旅游团,在结束北戴河旅游,将转火车到北京这个环节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由于组团社计调员交给全陪导游员的行程单有误,导致司陪人员把旅游团送错了火车站,最后导致误车,引起了游客的强烈不满。
三. 旅行社提升计调服务质量的对策
(一)旅行社应提升计调员的业务能力
目前不少旅行社的计调员工作经验不足,又缺乏必要而有效的培训,因此有相当一批计调员的业务能力尚且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如何提升计调员的业务能力?这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抓。
其一,旅行社加强对计调员的培训。通过社内外经验丰富的计调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荐计调员参加浙江省计调员培训班,以提高计调员的业务水平。旅行社还可以组织计调员开展线路设计比赛等活动,在日常管理中,就加强计调员对旅游线路的了解和掌握。
其二,计调员应加强自我修炼,以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计调员应不断地进行“自我充电”,善于学习,肯于钻研,充分掌握业界动态,广泛而深入地了解各旅游要素的真实、详细信息。
(二)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对合作单位的筛选机制
旅行社要保证旅游团出行的一路顺利,就要选择好地接社,选择好各合作单位。协调好饭店、餐厅、景点、车队、地接社组团社等合作单位的关系,一个环节协调不好,就会影响到整个服务质量。旅行社在采购时,须为计调员定好规则,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对合作单位的筛选机制。尽量避免经验不足、资历不够深的计调员工作上的低级错误和偏颇。
首先,旅行社应制定旅行社《同业合作商管理办法》、《供应商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章制度。在这些制度中,明确对旅游供应商、同业合作商筛选的基本条件和优先选择的条件,并明确与这些单位合作需履行哪些考察、筛选程序,计调员、计调经理以至总经理的责权利如何。这样可以使计调员,有章可循,规范操作。
然后,对合作商加强了解、沟通和监管。第一,对于打算初次合作的合作商,旅行社计调一定要有效地了解其能提供的服务品质和管理品质。这可以通过与对方直接交流,业界打听,甚至可能的情况下实地考察等方式,来尽可能地掌握其质量状况。第二,在旅游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合作商的质量问题,计调员应及时、有效地维护游客及本社的利益,要求对方给予弥补,否则扣团款作为惩罚。第三,在旅游结束后,计调向导游员、游客了解服务质量的反馈信息。如果合作商的服务质量好,那么以后可以考虑长期合作;如果服务质量有点瑕疵,那么应提醒对方注意;若服务质量差,那么应该终止与该合作商的合作。
最后,计调员应该做旅行社领导的眼睛和耳朵,辅助领导,开展对合作商的考评。根据不同旅行社的情况,按照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对合作商进行阶段综合考评,对供应商使用和是否继续合作提出意见。
(三)规范并优化并计调操作流程,并强化考核
旅行社应对计调员的工作绩效有所作为,注重流程化操作,加强考核。对于一些还缺乏计调操作流程的旅行社应该制定确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对于那些已经有流程的旅行社,应该考虑优化操作流程。规范化、条理化,可以使工作避免大多数的失误。同时,旅行社还可以对计调的工作文件实行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统一格式,计调旅游线路的编制,需经过质监部门,副总经理等多道的程序的把关,规范计调工作流程,提高计调工作的效率,减少因工作疏漏而造成的服务质量问题。
旅行社的管理者应针对计调员操作旅游线路的好差、游客反馈意见满意与否等方面,对计调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奖优罚劣。
四. 结论
计调工作服务质量对旅行社的旅游服务质量而言,至关重要。计调员所具备的职业能力更是关系到整个旅行社乃至整个旅游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剖析了旅行社计调工作中常见的服务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希望对旅行社的计调工作服务质量管理能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周晓梅.计调部操作实务[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12:96-100,176-187.
二、导游证(含临时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领取的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
三、导游证由国家旅游局规定样式规格(附件一)并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旅游行政部门")颁发。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的,应当在作出委托决定的同时书面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四、导游证正面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导游证(CHINATOURGUIDE)"、导游证编号、导游等级等项目,并在中部贴持证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照片,背面设置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语种、服务旅行社、发证机关(钢印、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三年等项目。
临时导游证正面用不易为公众看出的字体写有"临时"二字,无导游等级和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背面增设工作单位项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同导游证。
五、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分别编号。
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D"表示导游;8位阿拉伯数字中,第一、二位为导游所在省级行政区的标准代码,后6位由发证机关按先后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第三、四位为各地市的地区代码;字母和数字之间用"-"连接。
临时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L"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L''''表示临时导游,其余同导游证编号。
六、申请领取导游证,必须依照《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旅行社(含导游公司,下同)可代申请人统一办理导游证申领手续。
领取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或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交验);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公司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二)。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材料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员颁发导游证;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或书面通知申办人;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办人进行补充、修改。
七、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必须是具有实际需要的特定语言能力的人员,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领取临时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由旅行社出具的临时导游证申请书;
(二)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三)证明申请人员具备特定语言能力的材料。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颁发临时导游证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不符合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
八、导游证有效期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持证人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即将到期的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到期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旅行社需再次聘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临时导游证。
九、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内变换服务旅行社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持原旅行社同意调出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原旅行社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与新聘用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新聘用旅行社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在有效期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需持原导游证和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十、导游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旅行社,由旅行社持遗失导游证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到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由发证机关将遗失导游证的号码、持证人、发证机关和日期等在《中国旅游报》或所在地一家省级日报上刊登遗失和作废声明,然后由持证人或其所服务的旅行社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遗失补发"),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在申请补发导游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证损坏,持证人应当持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损坏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十一、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换发和补发导游证,导游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换发导游证,使用原导游证号码;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发导游证,原导游证编号作废,由发证机关重新编号。
十二、持证人应当接受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按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导游证和提交有关材料。
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导游持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导游人员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三、持证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一、规划编制工作进展顺利
《旅游总体规划》编制工作。邀请专家对我市旅游资源进行全面实地调研,召开了《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座谈会,并征求了发改委、规划、交通、民政、水利、农林及景区镇对《旅游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划将于今年12月底完成。
二、旅游宣传促销成效显著
一是成功举办首届桃花节和首届港上草莓节。
我们按照“以花为媒、发展旅游、富裕百姓”的要求,坚持“隆重、节俭、务实、高效”的原则,圆满完成了中国·首届桃花节筹办任务,并协助港上镇做好了港上首届草莓节和各项策划及筹备工作。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节庆活动,宣传推介了,展示了丰富旅游资源,提高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是赴周边地区旅游宣传推介成效明显。
为了加强与外地旅游管理部门和旅行社的沟通与交流,我们积极开展“旅游百日宣”活动,自活动开展以来,我局带领景区负责人、旅行社经理到徐州、贾汪、宿迁、连云港、临沂等地进行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宣传营销人员深入当地学校、广场、旅行社共发放旅游优惠票30万余张,旅游宣传折页3万余份,画册4000份、旅游扑克牌4000余副、手提袋5000余个。并与当地旅行社鉴订了合作协议,较好地推介了旅游资源,收到了良好的旅游宣传营销效果。
上半年,我局组织景区负责人、部分旅行社经理赴临沂参加临沂旅游推介会,在临沂旅游推介会现场,发放了旅游优惠票2万余张,旅游宣传折页5000余份,不失时机地向与会的旅游界嘉宾大力推介的旅游景点。
三是充分发挥旅游网站的宣传作用。
我们不断充实丰富旅游网内容,网络营销效益明显提高。我局集中力量不断充实和丰富网站内容,及时各项旅游信息。到目前为止,旅游网的访客量达28.5万余人次,真正成为展示旅游形象的窗口。
四是圆满组织开展了首届“金牌导游”评选活动,评选出了10名“金牌导游”。
五是周密组织并策划了春节期间景区宣传推介活动。
在春节期间,我们组织策划了“登山撞钟拜大佛,纳福看戏银杏乡”、艾山庙会、关公祭拜等宣传推介活动,吸引了大批游人,提高了景区的经济效益。
六是向全市发放了旅游手提袋、旅游扑克牌等旅游宣传品。
截至目前,我局共向全市部委办局、镇、“两会”代表委员及各驻邳办事处共发放旅游手提袋4000余个、旅游扑克牌6000余副,收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七是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编制了《旅游交通图》。
我局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共同策划编制了《旅游交通图》。
三、其他工作
1、旅游项目资金争取工作
根据省、市旅游局关于旅游项目资金争取工作的要求,我局已完成了申报省级现代服务业(旅游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上报工作。其中,沙沟湖生态示范园隆欣阁建设项目200万元;艾山九龙风景区建设项目150万元;土山古镇景区保护开发项目100万元;港上银杏博览园乡村游项目100万元;炮车古栗园开发建设项目150万元
,共计700万元。
2、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完成了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根据江苏省旅游局、财政厅要求,我局将对纳入省级现代服务业(旅游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价和重点评价,并完成了表格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填报工作。
3、争先创优工作
完成了省旅游局对港上银杏博览园乡村旅游精品示范点检查验收工作。
4、景区管理工作
制定了《市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草案)。
关键词: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成因;影响
旅游团自费项目是指团队旅游中,由旅行社推荐但不包含在团费之内的由游客自行选择、自行付费的消费项目。如“广西桂林游”中的“印象(刘三姐”表演项目、“泰国普吉岛游”中的游客自费水娱乐项目等等。一般来讲,在整个旅游线路的消费中,自费项目所占比例应当较低,但目前,自费项目往往占了很大比重,由此引发诸多问题。因此,分析并解决旅游中自费项目的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一、旅游团自费项目的现状
目前,在团队旅游中,无论是国内旅游线路还是出境旅游线路,都包含了很多自费项目消费,自费项目个数在整个旅游线路中的比例较大,其消费比例在整个旅游消费中的比例也偏高。现以成都出发的部分国内游线路和出境游线路为例进行分析。
(1)九黄线
此线路中,本文以“九寨沟、黄龙双飞三日游”为例来分析,游客参团费用为每人3180元,除去交通、住宿、餐饮之外的费用外,游览景点3个,而自费项目5个以上,费用不少于820元。如表1所示:
表1“九寨沟、黄龙双飞三日游”旅游线路中参团价包含内容与自费项目对比
参团价包含内容自费项目
A、酒店+机票+旅游车+用餐+门票,住当地四星级标准,两晚沟口住宿或一晚川主寺,一晚沟口。
B、黄龙风景区、纪念碑、九寨沟风景区索道上80元/人,下40元/人、藏民家访150元/人、篝火烤全羊120-180元/人、藏羌歌舞晚会160-320元/人、自助餐50元/人起等。
资料来源:由成都某旅行社提供。
自费项目估算:索道上80元/人(下40元/人)、藏民家访150元/人、篝火烤全羊120-180元/人、藏羌歌舞晚会160-320元/人、自助餐50元/人起,除去购物费用外,每人自费项目费用在820元以上。自费项目费用达到了整个费用的20.5%,如图1 所示。
图1“九寨沟、黄龙双飞三日游”游线路自费项目费用与参团费用比例
(2)昆明——大理——丽江线
此线路中,本文以“昆明、大理、丽江双飞双汽六日游”产品为例来分析,游客参团费用为每人1680元,除去交通、住宿、餐饮之外的费用外,游览景点12个,而自费项目6个以上,费用不低于670元。自费项目费用占到了整个费用的28.5%。
(3)泰国普吉岛线
此线路中,本文以“泰国普吉岛5晚7天直航游”产品为例来分析,游客参团费用为每人3600元,除去交通、住宿、餐饮之外的费用外,游览景点14个,而自费项目9个以上,费用不低于1270元。自费项目费用占到了整个费用的26.1%。
通过对上述国内旅游线路和出境旅游线路的分析,可见,目前自费项目在旅游线路安排及旅游消费中普遍存在,而且数量多、比例高。尽管参团费用淡旺季差异明显,但是自费项目却差别不大,因此,在旅游淡季,自费项目占整个旅游费用的比重就会更高。下表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另外,自费项目消费普遍存在报价不明,消费不透明等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旅游者在进行自费项目消费时,其报价比自费项目实际的底价高许多,如表3所示;第二,针对不同的旅游者,导游会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对旅游者进行个别报价,从而导致同一旅游团不同旅游者对同一自费项目的消费价格亦不同。
二、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的成因
1、旅游者的原因
(1)旅游者的购买行为
旅游者的购买行为是导致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影响旅游者购买行为的因素非常多,但是经济收入条件是首要的影响因素。同样的旅游目的地,“价格低、便宜”成为了众多旅游者选择低价旅游线路首要考虑的因素。正是出于此,在整个旅游市场上,“低价团”、“零负团”等旅游线路才会得到大多数旅游者的青睐。而在“低价团”、“零负团”等旅游过程中,自费项目成为其主要利润来源之一,所以自费项目多,旅游者消费自费项目的费用高、比例大成为了必然结果。
(2)旅游者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淡薄
首先,旅游者在出行前签订的旅游合同审视不清,没有认真阅读旅游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导致旅行社在旅游线路安排上有可趁之机,可以随意增加旅游自费项目消费,从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个数。其次,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当出现旅游自费项目增多或强迫消费时,未下意识地进行取证,从而在后期旅游投诉过程中缺乏有力证据。这也为自费项目增多提供了有利条件。
2、旅行社的原因
众所周知,企业经营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盈利。旅行社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企业主体,毫无疑问,盈利成为其经营的主要目的之一。近年来,我国旅行社业发展较快,数量较多。在激烈的旅游市场竞争下,旅行社如何让旅游者选择自己的旅游线路,如何让旅游者进行旅游消费,如何才能盈利,成为旅行社积极探寻的问题。“低价旅游”、“零费用旅游”成为了旅行社进行竞争的一种经营模式。低于实际成本价的经营模式,若不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盈利,旅行社将会出现亏损状态,因此,自费项目消费成为了旅行社盈利的首选。
3、导游的原因
在旅游过程中,导游对旅游者的自主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导游之所以在带“低价团”、“零负团”时,竭尽全力地推荐旅游者进行旅游自费项目的消费,甚至出现变相强迫旅游者自费消费的问题,除了部分导游素质较低之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当前中国导游所面临的困境。目前,中国导游处于“三无”的尴尬境地,即无基本工资、无三险福利、无最低保障。此外,导游还要另交管理费、社保费、入会费等费用。正是在这种境遇下,导游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了推荐甚至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自费项目消费的举动。当然,这其中也不排除小部分思想素质低,以损害旅游者利益为代价赚取钱财的“恶”导游。
4、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原因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促进旅游业长足发展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重要。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保证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如《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等。但是,由于监管力度不够,执法效果不明显,导致一些旅行社、导游利用法律的不足,从而滋生了旅游团中旅游自费项目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5、自费项目提供者的原因
自费项目提供者是指在旅游者进行旅游自费项目消费时,为其提品的经营者。由于一些经营者缺乏忧患意识或由于利益驱动,所以其提供的旅游产品或服务存在安全隐患,他们并不知晓,知道事故之后才求解决的办法。这样就导致了旅游者在旅游自费项目消费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或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
三、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产生的影响
1、对旅游者产生的影响
旅游者在旅游自费项目消费中是直接的承担者,他与旅游自费项目进行最直接地接触和感受,因此可以认为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对旅游者产生的影响是最直接的。旅游团自费项目问题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产生影响:
第一,严重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是旅游产品的需求方,高质量的旅游产品、合理的价格、满意的旅游体验等是旅游消费者的主要利益诉求。在旅游线路安排中,旅行社增加旅游自费项目个数,使原本紧张的时间更加拥挤;自费项目价格含混不清,报价不明,使许多旅游者掉进价格的陷阱;安排旅游线路中含金量高、娱乐性强的旅游项目为自费项目,让旅游者不能很好地、完全地体验旅游带来的快乐与享受。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利益诉求,侵犯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旅游者再次出游造成心理影响。在旅游者前次旅游体验中,给旅游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这些都会给旅游者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对再次选择出游造成一定的心理障碍,从而影响旅游者的出游行为。
2、对旅行社产生的影响
旅行社在旅游自费项目消费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首先是利用“低价”作为诱饵,吸引旅游者参加本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然后再通过在线路设计中的一系列自费项目,让旅游者进行消费,从而获得利润。但是,旅行社不曾想到这样的做法本身就带有致命性,从长远角度来看,是得不偿失。这种得不偿失主要体现在:
其一,严重影响旅行社声誉。在面临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压力下,一个企业良好的品牌形象,有利于打赢这场竞争持久战。对于旅行社来说也不例外。良好的旅行社形象,良好的旅行社声誉,都能为该旅行社带来巨大的“品牌效应”。但是,在当前,众多旅行社推出的旅游团“明码”不“实价”,众多“低价团”、“零负团”暗藏“猫腻”,自费自费项目增多,报价不明,安排不合理等现象问题,严重影响旅游者的旅游体验,造成旅游质量偏低,从而使旅游者对该旅行社的评价大打折扣,进而损害旅行社的声誉。
其二,不利于旅行社的可持续发展。自费项目所产生的问题,严重影响旅行社的声誉,使得旅行社在旅游者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当旅游者对旅行社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满意时,极不利于旅行社的可持续发展。
3、对导游产生的影响
导游在旅游自费项目消费中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在旅游者进行旅游自费项目消费过程中,直接与旅游者进行接触,所以他对旅游者是否要进行旅游自费项目消费的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说,导游是在引导旅游者进行旅游自费项目消费。比如极力推荐自费项目、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自费消费。伴随着这样一种行为,负面影响也随之产生。这样一种行为,将严重影响导游的声誉。自费项目问题的产生,尽管不是导游一个人就能促成的,但是由于导游是最直接与旅游者进行接触的,所以一旦出现问题,导游便成为被批评、被问责的首要对象。这对导游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使其很难再在旅游行业立足。
4、对自费项目提供者产生的影响
自费项目提供者是旅游自费项目提供方,承接着旅游者的自费消费。因此,对其在旅游自费项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方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是,正如前边所提到的各种原因,自费项目提供者在旅游自费项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对旅游者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威胁,这不利于旅游者放心大胆地选择旅游自费项目进行消费,从而影响自费项目提供者的切身利益,减少其利润收入,甚至有可能因为安全事故或投诉纠纷濒临“破产”。
5、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产生的影响
政府在旅游自费项目消费中主要起监督管理的作用。但是,由于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使整个旅游行业处于“低价旅游”的恶性竞争,不仅影响整个旅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严峻挑战。因为,尽管有关旅游主体的法规已逐渐完善,但是其取得的法治效果并不明显,这严重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和政府的权威形象。(作者单位:成都信息工程学院)
参考文献:
[1]网易综合.低团费=捡便宜?自费项目狠狠地“宰”你[DB/OL].网易综合,2006-04-19.
关键词: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 旅游管理专业
2006年11月,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关于高职院校建设生产性实训基地的指导意见和要求,指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校企合作、加强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建设生产实训基地是高职院校推行“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主要途径,是技能训练的主要内容。现阶段,在工学结合的实践教育趋势下,大多数高职院校都能认识到实训教学的重要性和实训基地的建设,并且都在探索与自身特点相符的“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为了更好地实现校企合作与工学结合,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大力提倡与支持建设校内生产性实践教学基地,为此,专门颁布了“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内生产性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1 旅游管理专业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的基本情况
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管理专业校内旅行社生产性实训基地是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实训的“主阵地”,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模拟旅行社实训室,二是学院与佛山龙头旅游企业禅之旅共建的佛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1.1 模拟旅行社实训室 模拟旅行社实训室于2011年12月由学院投资58万元兴建而成,设施设备齐全、先进,完全按照生产性标准购置,承担了《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旅游人力资源管理》、《旅游电子商务》、《旅游市场营销》、《饭店管理 信息系统》等多门课程的实践教学任务。模拟旅行社实训室内部设立计调、销售、导游等岗位,包括顾客接待、线路推介、旅行社组织结构和管规章制度、外联、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流程,配置康怡假期旅行社业务软件操作系统。在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康怡假期旅行社专业软件操作、旅行社计调实训、导游讲解实训、旅游服务礼仪实训、导游素质拓展、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演练、旅行社宣传资料策划与设计等系列旅游业务。从旅行社抽调技术骨干专门负责实训指导工作,同时为学生提供更多参与企业旅游业务的实训任务。通过引入真实的旅游业务,使理论知识与实践内容相结合,从而达到技能训练的目的。
1.2 学院与禅之旅共建的佛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佛山市春秋国旅是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全国百强旅行社、佛山龙头企业――禅之旅共建的生产性实践教学基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69号九座11号铺,已于2012年6月21日隆重开业。经营业务包括省内游、国内游、外联地接、票务预订、酒店预订和客运业务,同时代办海外游、港澳游等业务。经营的范围除高端旅游产品外,更会推出更适应旅游市场的大众化产品。春秋国旅不但能承担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和教师的各类实习实践教学任务,还是旅游管理专业产学研的重要基地。这个教学实践基地的设立,改变了以往学校学生只能模拟旅行社学习的状况,为旅游专业的人才提供了实践的良好环境。既考虑到旅游市场客人的需要,也适应了高校旅游专业课程的需求,可谓一举两得。
2 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的阶段性成果
2.1 专业与课程建设方面 在专业、课程建设方面基本做到将工学结合引入到专业建设,改革了原有的课程体系,促进了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体系改革,基本实现教学内容与工作任务合一,深化了校企合作。如制订了基于工作过程的2013和2014级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按要求改革了教学内容,编写了2013和2014级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了1部校企合作教材,进一步深化了校企合作。同时,实训基地的建设也推动了实践教学,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旅游电子商务、导游实务等多门专业核心课程基本实现“教、学、做”一体化。
2.2 实践教学体系方面 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为师生创设一个严谨的职业氛围,在真实的职业环境中,让教师逐步引导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成职业技能,实现生产性实训基地与教室合一、学生与企业员工角色合一,同时使学生在真实的情境中,锻炼动手操作能力,增加管理和创新知识的积累,为成长为高素质的技能性人才打下良好的基础,实现“零距离”上岗就业。
在实践教学体系方面,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已基本具备门市接待服务能力、计调操作服务能力和导游服务能力。通过开放旅行社生产性实训基地,11级、12级和13级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全部参加了门市接待服务与管理、计调服务与管理工作,主要体现在每天分配学生在旅行社门市部值班,为客人提供迎客服务、旅游线路咨询服务、旅游报价及签订旅游合同服务等,有导游证的学生进行跟团和带团实践,截止目前为止,已接待客人共1000余人次,实现突破营业额10万,基本实现教学做一体化。
2.3 学生综合职业能力方面 随着实习实训设备的到位,学生实训操作时间明显增多,实训效果显著提高,技能鉴定和培训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扩大了鉴定工种,带动了订单培养模式,推动了课程体系改革。尤其是实训基地建设在培养学生综合职业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学院会根据旅游企业的文化特点、岗位特点来设计实训内容,结合情境教学模式,针对实训内容创设工作情景,让学生身临其境,全方位体会职业内容。实训结束后,再按照企业的考核标准,对学生在实训阶段的表现给出客观的评价,帮助学生改进职业行为,提高职业素养,实现技能培养的目标。学生综合素质得到极大的提升,为各层次的导游技能大赛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4 社会培训和双师素质教学队伍建设方面 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是高职院校社会服务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校内旅行社生产性实训基地的建设,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还能在当地的经济建设中有实际的作为。实训基地具有大批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双师型”旅游教师资源,能向旅游企业提供人才培训和咨询服务。实训基地利用完善的教学实训设备和双师型的师资,面向社会为企业开展在职培训与技能指导。自建立以来,有87.5%的专业教师为企业或行业提供了社会服务,服务人数已超过200人,佛山旅游建设输送各类各层次职业综合技能型人才。
3 旅游管理专业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未来建设的对策
3.1建立安全保障与事故处理制度 由于考虑到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和旅游过程中存在多种风险,自2013年9月以来,学校禁止旅行社门市部对学生实施实质性营业,只能以咨询方式服务学生,导致2013级旅游管理新生对旅行社的生产性实践积极性不如2011级学生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生产性实训基地真实项目的实践性。鉴于此,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为校内实训基地建设扫清障碍,建议教育部门尽快出台《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安全保障与事故处理制度》,强化制度约束,保证实训教学有序发展。
3.2 建立财务管理和利益分配均衡机制 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要寻求可持续发展,首先要衡量各方的利益关系,完善财务核算系统,为均衡调节各方利益提供客观依据。企业中职能部门的运作涉及原材料、设备维修费用、学术薪酬等成本项目,而实训基地建设和实践教学的实施,也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对生产性实训使用的资金根据统一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认真做好校内生产性实训成本核算工作;对外营业产生的收益应根据学生的表现给予适度的报酬,否则会影响学生的积极性, 也会影响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的持续发展。
3.3 建立绩效考核协同机制 出台《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通过生产性实训基地的绩效考核,不仅对表现好的学生进行表彰,同时对产学结合紧密的企业和优秀的实训指导老师也进行表彰。
参考文献:
[1]朱智.高职经管类专业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研究[J].工业技术与职业教育,2011(3):55-57.
[2]刘家枢,徐涵.高职校内生产性实训的内涵与实践探索[J].教育与职业,2008(1):19-21.
[3]白福民.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探索[J].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月26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它也发生在你的世界
――素材B两家5A级景区被国家旅游局摘牌
据国家旅游局网站消息,2016年8月3日国家旅游局召开新闻会,通报近期对部分5A级景区复核情况,决定撤消湖南省长沙市橘子洲旅游区、重庆市南川区神龙峡景区两家5A级景区的称号,严重警告安徽省安庆市天柱山风景区等3家5A级景区。据悉,此次复核工作对20家5A级景区进行了30多次的暗访检查和情况核实。检查组专家全部从国家旅游局5A级景区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检查组专家每到一地,都以游客身份深入景区各个服务区域,对景区的服务设施、服务质量、环境质量、市场秩序等进行全面检查。复核中发现,有少数景区在进入5A级景区序列后疏于管理,导致景区的服务质量和生态环境明显下降,甚至在旅游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环境保护等方面出现严重隐患或不达标情况,引起广大游客的强烈不满。
素材解读
游客被纳入黑名单和5A级景区被摘牌,告诉人们无论是游客还是景区,都不能我行我素,而应该自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只有如此,人们才会有一个良好的旅游环境,旅游事业也才能够健康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