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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高新技术产业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知识产权已成为现代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要素,企业经营形态也从强调传统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而强调专利、品牌、顾客关系、服务等无形资产。在这种背景之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开发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创新模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迅速。在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设计的品牌、最新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已经成为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的金额已经超过15亿美元。在亚洲的日本,经济产业省早在2002年就声明要对信息技术和生物领域等企业拥有的专利权实行证券化经营,并成功地对光学专利实行了资产证券化。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我国政府正在倡导建立创新型国家,而高新技术产业作为创新型国家的支柱产业,其发展的好坏与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进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把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效结合的新型金融工具,因此探讨知识产权证券化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概述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后转移给一个特设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由该特设目的机构发行以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证券的过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本身具有精巧的结构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种类众多,特性各异,每一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都有独特之处。但是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深化,知识产权证券化也具有资产证券化的共同特性,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和其交易结构如图1:
根据图1,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1.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转让给以资产证券化为惟一目的的特设机构(SPV);2.SPV聘请信用评级进行ABS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3.SPV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的融资要求,采用相应的信用增级技术,提高ABS的信用级别;4.SPV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信用评级;5.SPV向投资者发行ABS,以发行收入向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支付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收费权的购买价款;6.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务人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将款项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7.托管人按期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对聘用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付费。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点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一种有效结合,是以金融技术为依托,以知识产权的信用为担保,以证券化为载体的融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的交易结构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类似,其参与主体一般也会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SPV)、投资者、受托管理人、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强机构、流动性提供机构,一般也是通过信托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形式建立起证券化的通道,也要运用风险隔离和外部及内部的信用增级方式,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吸引力。但是,由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即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是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所以与传统的金融资产为核心的证券化相比较,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权利状态更为复杂。例如,一件作品可能是法人作品,也可能是职务作品或非职务作品,既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可能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还可能受商标法保护;一项专利既可能是发明专利,也可能是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既可能是刚刚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是即将权利期届满的专利;而一项商标则既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未注册商标,既可能是驰名商标,也可能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可能是一般商标。
(二)基础资产往往是和有形资产结合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产品必须依托有形的载体才能体现出来,例如以某一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作为基础资产,该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中也包含了专利产品载体的价值。
(三)传统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未来现金收益相对稳定;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使其容易被侵权,未来现金收益确定性差而且来源复杂。影响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评估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时尚或民意,特别是版权或商标证券化时;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商业秘密在时间性与专有性上的不确定,以及其不公开性使其现金流评估更困难;专利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高速发展的宽带技术和P2P技术使侵权更容易给评估音乐作品现金流增加了难度;侵权行为可能严重侵蚀知识产权现金流等。(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典型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如住房按揭贷款、汽车贷款、企业应收账款、房屋租赁应收费用等,不同种类的资产之间或许有风险和收益的差别,但在同一种类型的资产中,并不对具体的每笔业务做出区分,也就是说人们并不关心哪一个贷款人归还住房贷款的信用更好,人们只关注住房按揭贷款这种资产从总体上体现出的风险和收益。但知识产权与此完全不同,同为知识产权,相互之间市场价值的差距可能非常大。如同为专利权,可以是发明专利,但也可以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同为发明专利,可能是有效治疗艾滋病的药品专利,也可以是电连接器接头专利。一个驰名商标和一个刚刚申请注册的默默无闻的商标在人们心中肯定不会因为二者同为商标而具有相同的分量。
三、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对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拓宽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分担高新技术产业的高风险。在传统融资方式下,资金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或提供贷款时,依据的是资金需求者的整体资信能力,信用基础是资金需求者的全部资产,较少关注它是否拥有某些特质资产,只有当资金需求者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否则,则不能使用这种融资方式。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就是自身拥有大量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但由于其自身风险性高,整体资信能力较低且缺少实物资产,所以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严重制约了其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目前,国内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转化率不到10%,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是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知识产权而非企业的全部资产。资金供给者在考虑是否购买ABS时,主要依据的是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资金需求者自身整体资信能力和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则被放在了相对次要的地位。知识产权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破解了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高新技术企业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手段。
(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加速高新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所需的资金呈几何级数增长,因此,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有“吞金产业”的说法。根据国际经验,R&D研究经费、R&D转化资金、批量生产的资金三者的比例应达到1∶10∶100,才能使R&D较好地转化为商品,形成产业。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资金投入比例数据不尽相同,较多的资料显示这个比例为1∶1∶10,有的资料显示这个比例为1∶1.85∶30.7。尽管具体数据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R&D成果转化阶段和工业化生产阶段,我国的资金投入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工业化生产阶段是能获取商业利益的产业化阶段,一般投资者和商业银行都愿意提供资金投入,情况并不那么糟糕。R&D成果转化阶段,作为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关键环节,由于风险很高,投入资金远远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总体进程。按照国际经验计算,1993年我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应为1960亿元,而实际仅有334.59亿元,缺口高达1625亿元,比1987年至1993年的成果转化投入的总和(1391亿元)还多!这个缺口在“财政拿不出,银行不敢给,企业没能力”的现状下,只能由新的融资方式来填补,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填补这一资金缺口一种重要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对处于成长期和成熟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更是一种难得的融资渠道。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率,为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三)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高新技术开发园区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实践表明,设立高新技术开发园区的根本目的,是努力营造一种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特殊环境,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成长的“孵化器”。但高新技术开发园区不是通过行政命令或行政手段就能建立起来的,而是在各种因素包括科技资源、智力资源、良好的创业环境、政府的政策支持和丰富的融资渠道的共同作用下建立起来的,其中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渠道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坚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的法规与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将与风险投资一道成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开发园区发展的两个重要因素。
(四)发展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管理现代化,促进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模式和结构决定了其在向拥有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企业引入资金的同时,还通过SPV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向高科技企业引入了管理经验,通过破产隔离等手段提升了高科技企业的管理水平,可以大大地改善目前许多高科技企业的管理状况,促进其管理走向现代化。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和知识产权的创造者的利益,避免知识产权成果被剽窃或仿冒,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这也有力地促进了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如果没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高科技企业将会遭到毁灭性打击。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使知识产权所有者放弃未来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费权,并不会导致其丧失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四、运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对策及建议
(一)扩大知识产权支撑证券的资金供给。资产支撑证券的最主要投资者是养老基金、商业银行、共同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应该完善相关法律,使其可以有选择地投资于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支撑证券。为了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还可由政府部门出资组建专项科技投资基金,利用科技投资基金购买低级证券。
(二)政府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起始阶段应深度介入。与我国具有相似法律背景的邻国日本,在制定“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后,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商业化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2003年日本第一例专利证券化是在政府支持下进行的。据日本《读卖新闻》报道,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将建立知识财产基金,以购买企业、大学和研究机构拥有的未得到有效应用的专利和技术,并将其商业化。也就是说,日本政府将继续扶持本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和现实境况下,知识产权证券化更不能像美国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证券市场健全的国家那样完全交由市场运作,需要政府高度介入加以扶持。
(三)整顿、规范和引导金融中介机构发展。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重要的一环,一方面,对原始资产的评级直接决定资产池价值的总量,为证券发行规模和价格提供客观依据,另一方面,评级对投资者决策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评级失真都会给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和流通带来障碍,而频繁的失真将产生市场信用危机,可能直接导致资产证券化难以进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不长,社会信用基础比较薄弱,资本市场还不很成熟,资产证券化也刚刚起步,客观上需要政府部门在新型资本工具导入期深度介入,给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必要的信用基础,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有效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
(四)加快成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SPV)。连年国际收支顺差使中国人民银行积攒了巨额外汇储备,国际汇率频繁波动给人民银行的储备资产保值增值带来严峻考验,为降低汇率风险,央行开始尝试将储备用于国内,对中行、建行和工行的外汇注资就是对储备的一种创造性运用,所以,本文建议借鉴银行改革模式,以中央汇金公司的名义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知识产权证券化机构,这种半官方性质的载体有两个优势:一是中央汇金公司的参与将增强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等级,为证券化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信用保证;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长期的资产处置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资产处置经验,新设特殊目的机构对这种经验的继承将使其在同行中具有很大优势。
(五)加强金融监管改革。从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看,一方面,金融市场主体为规避监管不断进行创新,监管是创新的重要动力之一;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下的创新推动金融监管方式发生改变,正如新制度学派所指的那样监管的变化本身就是一种创新,一个完整的创新必须同时包含市场创新和监管创新两个方面,创新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也离不开监管创新,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部门,所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监督管理好本行业的同时还应该增强协调监管的能力,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规范有序健康地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并提供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理论与案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1).
[2]汤珊芬,程良友.知识产权证券化探析[J].科学管理研究,2006,(8):53-56.
摘要:影响专利证券化的风险因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文章采用层次分析法,构造综合评价模型评价专利证券化风险。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按照风险的重要性程度进行排序,找到专利证券化的主要风险点,提出防范和控制专利证券化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专利证券化;风险因素;层次分析法
专利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类型,具有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相似的结构性风险。与此同时,专利具有与传统的住房抵押贷款、应收账款证券资产不同的特性。比如,专利的法律状态的不稳定性、经济价值的难以评估等特点导致专利证券化过程中产生了不同于传统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此,清楚的识别、评价这些风险,从而有效的控制风险对于专利证券化成功实施至关重要。
一、专利证券化风险评价指标体系
专利证券化是一个专业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的风险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因此,采用分层次的分析方法比较合适。层次分析法的基本原理是充分利用人的经验和判断,对定量和非定量因素进行统一的度量。它将复杂问题分解为若干层次和若干要素,并在同一层次的各要素之间进行比较、计算和判断,进而得到方案或者目标相对重要性的定量化描述[2]。
二、专利证券化指标权重的确定
建立了风险评价指标体系之后,就可以对专利证券化风险因素进行两两比较,确定各个因素的相对权重。专利基础资产的风险与交易结构的风险进行比较,前者风险明显要比后者要大。因为,专利基础资产比交易结构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弱。交易结构的风险与证券化环境风险进行比较,前者风险明显要比后者要大。因为宏观经济法律较交易结构中的具体参与机构来说,更客观,更难以控制和防范。
其次,专利基础资产中的专利价值风险与专利权利风险相比较,前者的风险较后者稍大。因为专利价值的风险给现金流的风险冲击是直接的,更具有传导性,而专利权利的风险尽管可能引起纠纷,但并不直接影响专利的经济价值。一项卷入诉讼的专利,其市场价值和需求往往比较大。在交易结构风险当中,SPV的风险较增级机构和评级机构以及服务机构的风险都明显要大。因为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转移以及对风险隔离的处理是进行增级和评级的基础。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相比较,评级比增级的风险要稍大,因为评级直接影响着证券的市场销量。服务机构的风险比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又稍大一些。因为,服务机构存在着巨大的违约风险,不论是发起人担任服务机构还是由第三人担任服务机构,一旦被许可人难以支付许可使用费或延期支付,服务机构也难以向证券持有人支付本息,服务机构的风险就难以避免了。
在影响专利证券化的宏观环境中,宏观经济环境风险和法律政策环境风险具有相当性,因为,二者都具有客观性,难以在短时间内通过有效的手段加以规避。在经济环境风险中,利率风险较经济前景风险稍大一些,因为相对来说经济前景比利率在短时间内更具有稳定性。利率是随着市场的需求随时变动的,而经济前景在连续的实践段内是比较容易预测到的。在法律环境风险中,政策更具有易变性,法律更具有安定性。因此,政策环境较法律环境的风险要稍大一些。
专利证券化风险评价的判断矩阵。λmax=3.0183,一致性比例:0.0176
通过层次分析法对专利证券化的风险评价来看,专利侵权诉讼的风险、专利权利瑕疵风险、破产隔离的风险、专利价值实现的风险居于前四位。从整体来看,专利基础资产的风险最大,证券化结构性风险次之,宏观环境风险最小。在进行专利证券化之前,我们必须对证券化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正确的认识,才能对风险有所防范。
三、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专利法律状态风险防范
专利权权利状态不稳定的特性,导致其相应的专利资产证券化风险,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大量的调查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在专利证券化中,对专利的实质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专利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归属、权利的瑕疵等方面。选择权利状态相对稳定的专利。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对风险的预测关键在于信息公开。传统的证券化信息披露侧重于证券化机构以及相关的中介机构自身的信用状况。同时对于发起人个人资产状况和信用等级也比较关注。但是,对于证券基础资产的状况关注得比较少。与此不同的是由于专利资产证券化具有特定的基础资产,复杂的融资结构。因此,专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更多的侧重于专利资产池及其产生的现金流管理、信用增级以及风险隔离的过程。(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证券化运用的是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技术。J,A逻辑上讲,被J.iE券化的知识产权应该首先符合资产证券化中对资产的要求,这是一般要求,然后再结合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进行最终确定。笔者/,k为可以用来证券化的资产应该具;fi-以下特征:一是具有可预测的未来收益性。这种资产能在未来产生分布相对均匀、具有某种规律性的现金流,这种规律性可通过该资产的过去收入历史数据或其拥有的市场前景来确定①。二是高质量性。即这种资产还应保持存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这是对资产进行定价和基础资产信用评估的基础。三是具有可拆分性。这种资产本身所产生的现金流具有独立性,可以同其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相分离。四是产权的完整性。发起人对该资产的处置没有受到任何的限制,具有完全所有权。这种资产能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完全剥离出来,一旦出售后,在法律上可以保证与其母体不再有任何关联,不再受母体经营状况、破产与否的影响,这是能够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关键。②五是资产组合规模足够大。资产组合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产生的规模效应可以摊薄证券化的高额成本。此外,当资产组合规模足够大时,也有助于从统计学的角度~lZ4di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六是债务人分布广泛。扩大资产组合中债务人的分散性,包括地域分散性、行业分散性、债务数额分散性等,有助于分散债务人集中度风险。
二、知识产权资产的特殊性
由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与传统的金融资产相比较,知识产权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利状态更为复杂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权利状态更为复杂。知识产权资产这种权利状态的复杂性,使得其市场价值存在巨大差异,从而影响知识产权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稳定性。
(二)知识产权资产计算方式缺乏明显的标准,风险难以评估④一般的金融资产或者不动产,其价值在会计上可以独立呈现一个客观价格,单独变现的可能性较强。但是许多知识产权资产需要和其他资源(如经营团队、研发人员、行销资源等)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益,一旦与其他互补资产隔离,知识产权所能实现的价值相当有限。以专利为例,某项专利可能需要搭Wd原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或技术支持,才能正常使用或者发挥最大价值。那么在该专利转让时必须确保原权利人向新买主继续提供技术秘密或技术支持,否则,该专利的价值将大幅降低同时,知识产权的二级交易市场与相关服务技术平台仍然比较薄弱,存在难以掌握过去历史交易资料、欠缺类似交易对比的障碍,导致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不高,难以在市场上迅速~t/:53-。固因此,在选择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来构建资产池时,要选取独立性和流动性较强的资产。
(三)知识产权资产面临严重的侵权风险,未来现金收益确定性差传统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未来现金收益相对稳定,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使其容易被侵权,未来现金收益确定性差。由于上述的复杂因素,使得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应进行的实质查证比传统的资产证券化成本高,而且尽管被证券化的知识产权逐渐增多,但其复杂性仍有待进一步认识与掌握。
三、可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应具有的特征
将上述可证券化资产的特征与知识产权资产的特征相比较,可以看出许多知识产权资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丽可证券化资产要求的产权的完整性,即发起人对该资产的处置没有受到任何服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事实上处置知识产权资产不受到任何限制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有些知识产权因为其评估和可转让性以及自身固有特性不适于或不易于进行证券化操作,例如商誉、商业秘密、商号(企业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标志等少数知识产权。笔者认为,用于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除了具备可证券化资产的普遍特征之外,还应该符合: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容易确定且相对单一对于某些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的知识产权,如一些民间文学艺术(口技艺术、变脸艺术、民歌等),其权利主t零比较广泛而难以确定,证券化过程中出现权利异议的可能性较大,因而不宜进行证券化操作。
(二)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应可依法让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操作中,必然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的依法转让问题,这要求用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让与性。有些知识产权资产由于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往往很难或者无法进行转让,直n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
(三)具有易估价性有些知识产权资产在估价上存在较大问题,如商号权、商业秘密权由于其估价存在诸多不便因而不适合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操作。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的美国,是在资本市场上进行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与发行其他金融产品类似,资产证券化发行人在资本市场交易中是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不同之处在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还款来源是一系列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因此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出售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从而获得融资。
一、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和基本要素
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机制是组合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来发行证券,因此一般又被称为资产支持证券(ABS)。具体来说,资产证券化具有以下五个明显的特点:(1)资产证券化产品是通过一个特设机构――特殊目的实体(SPV)来发行;(2)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基础资产发起人的会计处理上表现为资产出售,而不是债务融资;(3)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需要为投资者提供基础资产的维护服务;(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主要取决于基础抵押资产的信用;(5)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需要进行信用增级。(图1)
基于对概念的理解和对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总结出成功进行证券化融资所需具备的以下要素:
1、健全的法律体制。对于每笔证券化交易来说,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以保护投资者在基础性资产中的合法利益。从经济学角度看,设立特殊目的实体的目的,一方面是购买由贷款人发起并出售的所有贷款;一方面是发行证券来为基础性贷款的发起融通资金。特殊目的实体除了从贷方那里获得贷款之外没有其他的资产,除了发行证券带来的债务以外没有其他的债务。因此,法律应保护投资者对证券的基础性资产现金流的追讨权,并且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来明确规定发行人、信托人、贷款管理人以及服务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2、精确的现金流分析。从融资的角度来说,证券化本质上是帮助贷款方在扣除证券化成本之后能够筹集到和基础性资产未来现金流现值相等的现金流。在证券化开始时,发行人应该进行现金流分析,以确定特殊目的实体的债务能否按时全额偿还。在分析未来现金流并对其进行定价时,需要作许多假设。除了假定贴现率来计算现值之外,现金流分析还需要对现金流本身的情况作出假设。例如,贷款期间内的经济情况、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以及违约发生的概率。
3、谨慎的会计处理。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有三个会计问题比较重要。第一,对证券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由于证券由特殊目的实体来发行,而基础性贷款又有利息收入,按照常理推断,应该对特殊目的实体征税。但如果对特殊目的实体征税,就会增加证券化融资的成本,因为投资者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纳税的。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只要特殊目的实体满足作为授予人信托的所有要求,它就会被视为授予人信托而享有免税待遇;第二,通过明晰基础性贷款中周期性现金流(包括利息和本金)的会计账目来保护投资者。通常情况下,每笔交易都会产生大量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清楚地说明了每月的本金与利息现金流是如何在交易参与者之间进行分配的。基于这些现金流,证券的服务方需向投资者说明每月现金流的组成,以及哪些需要交税、哪些是免税的。此外,有关证券化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以及向信托人、贷款管理人和服务方支付的费用,也应该列出清晰有序的会计账目;第三,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都必须由会计师严格审查。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的投资银行)计算出来的在不同情况下基础性资产的本金和利息都应该与该笔交易在招股说明书与公开募股说明书中所说的情况相符。
4、有公信力的信用评估。由于贷方发行的证券受其发起的消费者贷款或商业贷款的支持,因此证券的投资者自然会比较关注基础性贷款和相应证券的信用风险。以美国住房抵押支持证券为例,它的信用就受到政府国民抵押协会、联邦国民抵押协会以及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三家机构的担保。如果住房抵押支持证券、商业房地产贷款支持证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不受上述三家机构中任意一家的担保,那就需要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来提升证券的信用等级。此外,证券的信用状况还需要经过三家国际信用评级机构中的一家、两家或所有三家的评级。
5、全面性的投资银行。新证券的承销与发行是投资银行的职责。投资银行可被视为连接发行人和投资者的桥梁。除此之外,投资银行还扮演着经销商的角色,即为证券定价,购买所有发行的证券并将其出售给投资者。在完成经销商的职责之后,为了保证证券的流动性,投资银行又充当起做市商在二级市场上积极地买卖证券。
6、完善的国债市场。由于政府债券不存在信用风险,因此该类证券的交易就为市场提供了不同期限水平的无风险收益率。在无信用风险的情况下,描述期限和收益率之间关系的曲线就被称为国债收益率曲线。国债收益率曲线为所有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的固定收益证券在初级市场上以及随后的二级市场上的定价提供了基础。因此,为了保证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完善的国债市场。
7、活跃的二级市场。一个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需要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来支撑,二级市场为发行同类证券提供了定价方面的有效信息。
8、多样化的投资者。资产证券化市场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投资者群体的快速增长。投资者群体中包括各种类型的投资者――从短期货币市场投资者到商业银行的投资组合经理、共同基金、对冲基金,再到保险基金、长期养老基金,等等。
9、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通过不同的期限档次与信用档次,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够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二、资产证券化的种类
1、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它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住房抵押贷款汇聚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化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动的证券。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MBS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过手(MBS),其资产池产生的任何现金流不经过分层组合、原原本本地支付给投资者;(2)担保抵押债券(CMOs),其现金流经过分层组合、重新安排后分配给不同需求的投资者;(3)剥离式(MBS),又分为利息型(IO)和本金型(PO),其将现金流的本金和利息分离开,并分别支付给相应的投资者。
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银行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转化为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给投资者,银行可以将这部分变现资金用以发放新的住房抵押贷款,从而拓宽银行的筹集渠道,扩大银行的资金来源,进而增强银行的资产扩张能力。九十年代,美国每年住房抵押贷款的60%以上是通过发行MBS债券来提供的。在我国,随着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扩大,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将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筹集长期性信贷资金的一条主渠道。
2、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它是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最新发展起来的一个部分。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过程与住房抵押贷款不同,两者在借款人、贷款方式和抵押品三个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企业,而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个人购房者;两种贷款都以摊还的形式偿还,且摊还期都是30年,但是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期限通常仅为10年,而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通常为30年;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抵押品是商业房地产,其出租收入是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而住房抵押贷款是以单套住宅作为抵押,以借款人的个人收入作为还贷来源。
3、狭义的资产支持证券(ABS)。狭义的资产支持证券主要由除住房抵押贷款和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之外的三类基础资产提供支持,即信用卡应收账款、汽车贷款和助学贷款。
4、债务抵押债券(CDO)。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市场上出现了更具创新性的产品――债务抵押债券。CDO与上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基础资产的管理模式和资产类型不同。CDO交易中,发起人能够对基础资产进行实质性管理,其基础资产的类型不仅与ABS大不相同,而且不同的CDO产品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债务抵押债券是一个统称,具体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贷款抵押债券(CLO)和债务抵押债券(CDO)。
三、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1、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始于美国六十年代。当时,由于通货膨胀加剧,利率攀升,使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收益率逐渐不能弥补攀高的短期负债成本。同时,商业银行的储蓄资金被大量提取,经营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缓解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政府决定启动并搞活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为住房业的发展和复兴开辟一条资金来源的新途径,此举创造了意义深远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随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从美国扩展到其他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欧洲和日本等。经过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都是空前的。美国1985年资产证券发行总量为8亿美元,到1992年8月份已达1,888亿美元,7年平均增长157%,到1996年又上升到43,256亿美元。
MBS产生的标志为1970年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首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转付证券,随后1971年联邦房贷抵押贷款公司也首次发行了住房抵押贷款参与凭证。MBS的发展表现为抵押担保债务凭证(CMO)和纯利息债券(IO)与纯本金债券(PO)的出现。1983年联邦房贷抵押贷款公司首次规划将住房抵押贷款转付证券的现金流切割,发行成多组期限不同的债券,以满足长短期投资者的不同投资需求,这种新的创新产品即抵押担保债务凭证(CMO)。1986年CMO又被施以“剥离手术”,衍生出两种新的金融工具,即纯利息债券(IO)和纯本金债券(PO)。
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SMMEA)。该法案确保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对几乎所有的投资者来说都成为合法的投资对象,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这样使得机构投资者成为证券化产品的需求主体,大大降低了证券化发行的成本。198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税收改革法案》。该法案增加了不动产抵押投资载体(REMIC)条款,该条款为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使证券发行者免于纳税,并规定了相应的会计、税收和法律条件,清除了以前严重影响交易的税收障碍。八十年代中期至今的发展以各种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发展为主导,信用卡、汽车贷款、学生贷款以及房屋权益贷款的创始人仿照MBS的模式,将这些新资产组合起来,发行资产担保证券(ABS)。ABS在美国的发展主要是市场的推动,但是同时也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环境变化和政府参与的影响。
2、其他国家资产证券化发展。亚洲金融危机之后,日本的从属抵押贷款债券快速发展,2003年出现了以不良债权或缴息不正常的债权收入以及由资产基础受益证券为标的的证券化商品。从2007年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情况来看,其品种早就不只限于ABS和MBS,CDO和其他类产品所占比例总和已经超过10%,发展迅速。目前,日本资产证券化产品,依据资金来源,可划分为租赁债券、不动产、住宅抵押贷款债权、汽车贷款债权、消费性贷款债权、CDO、中小企业贷款等九种。
在各项资产证券化新产品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在2002年日本第一例以专利为抵押的资产支持证券开始策划发行,这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以专利作为抵押品的资产证券化。松下电器的附属公司Pin change计划用其开发研制的声音合成器专利的未来收益为抵押发行证券,筹集的资金将用于开发研究新产品。这项具有创新性质的资产证券化是在日本政府和国际投资银行的帮助下实现的,显示出日本在资产证券化发展新时期其种类多样化和不断创新的趋势。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大企业连续破产,由此所产生的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激增,需要处理的不良债权相对于可以动用的不良债权整理基金而言,呈几何级数激增,因此迫切需要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处理大量的不良债权。对此,韩国政府从法律制度入手,开始进行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各项工作。1997年11月制定了《有效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成立韩国资产管理公司的法案》,组建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不良债权整理基金,负责处理不良债权;1998年9月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法案》,1999年4月出台了《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促进了ABS和MBS的共同发展(胡滨等,2005)。
在韩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中,对发起人持有的具有剩余索取权性质的次级债券的比例远远高于通常意义下的证券化水平。韩国的此类证券化资产,优先类债与次级债的比例大约为65∶35,即次级债的比例大约为35%、甚至更高,远远高于正常20%的比例。这种过高的信用增级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导致重新定性风险,从而影响资产转移的真实销售界定。但是,对于不良资产的证券化由于其真实价值远远低于账面价值,且价格的不确定性很大,所以这种做法得到了法律的豁免。除了这种内部增级的手段,韩国还通过政府信用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外部信用增级,这在推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韩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各种具有政府背景的基金,如不良债权处理基金、信用保证基金、技术引用保证基金等,通过向优先类债权的投资者提供一定额度的损失担保或者向承担信用增强服务商业银行提供一定的信用支持,来推动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政府的信用支持对韩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一点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路径有很大的不同。韩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可以说是以政府信用为契机,培育了整个资产证券化的基础环境。
四、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
1、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意义。当前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对改善银行经营管理和发展资本市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资产证券化能改善银行信贷期限结构,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近年来,银行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趋势明显,信贷期限结构错配问题十分突出。尽管期限转换是银行或金融中介的主要功能,但随着市场环境日益复杂化,银行很难完全驾驭期限错配形成的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对一部分中长期贷款实施证券化,可使银行灵活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显著提高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
(2)资产证券化能促进银行转变盈利模式,提高资本充足率。传统银行业靠存、贷款利差生存,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竞争的加剧,国际银行业已出现向服务收费转变的潮流。信贷资产证券化后,银行将相应的资产和利差转给投资者,自己继续管理贷款、收取管理费用,既能更好地发挥其行业优势,又能转变盈利模式。资产真正转移后,银行为承担业务风险而准备的资本金可相应减少,资本充足率会有所提高。
(3)资产证券化能健全市场定价机制,合理分散信用风险。当前,社会融资过度依赖银行贷款,主要依靠银行来判断风险、配置资金并承担风险,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体稳定。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充分发挥投资者共同判断风险、确定资金价格的作用,将原来集中于银行的信贷风险适当分散到证券市场,有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
(4)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增加投资者的选择。当前,我国金融改革正处在由间接融资为主向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并重、单一银行体系向多元市场体系过渡的过程中。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有稳定现金流但缺乏流动性的信贷资产转变为流动性较高的有价证券,为证券市场提供新的投资品种,也使证券投资者能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住房贷款等原本难以进入的领域,有利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和完善。
(5)适应金融对外开放。国内金融业即将对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考虑到资产支持证券在国外债券市场上所占份额较高,预计资产证券化业务将是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形式。国内银行业尽早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与探索,既有利于迎接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也有利于及时规范相关业务,保持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2、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及各项配套政策。国内开展资产证券化研究已有相当长时间。1999年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即着手这方面的研究,针对当时国内无法设立特定目的载体的现实条件,曾考虑过同意建设银行提出的住房贷款抵押债券发行方案。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后,鉴于国内基本具备了设立特定目的载体的法律环境,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又分别提出了与国际做法更为贴近的新方案。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直接关心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人民银行缜密组织包括各相关部门领导、专家在内的各方论证,初步拟定规章制度,于2004年底与银监会共同报请国务院批准。2005年3月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在国内正式启动。
2005年3月以来,各相关部门成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内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试点工作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发展奠定了基础。这些政策法规主要包括:人民银行与银监会4月20日共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建设部5月16日发出的《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财政部5月16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人民银行6月13日、15日分别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事项的公告;银监会11月7日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这些政策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征,对现有政策的完善、补充和适当调整,既满足了资产证券化试点交易的需要,又使资产证券化从一开始就有章可循、规范运作。
3、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在我国,各种离岸的和在岸的准资产证券化实践起源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证券化产品涉及多个领域。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珠海高速公路收费的证券化项目;2000年3月28日,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荷兰银行在深圳签署的总金额为8,00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证券化项目协议;2002年9月,新华信托购买深圳商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债权,设立信托计划,将住房按揭贷款债权的利息收益和其他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信托受益人);2004年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等。
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第一期41.7727亿元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行30亿元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成功发行交易,标志着我国第一支规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境内正式开展。2008年建行发行了国内首只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
非金融机构方面,中国联通作为发起人于2005年8月完成了首个企业资产管理计划交易。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了不同系列的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这是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标志性事件,之后一年中,另外8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陆续诞生,“基础资产”的范围扩大到与高速公路收费、设备租赁、电力销售、基础设施建设和股权转让等相关的各种应收账款或未来现金流(对应收益权)。
我国的信用风险与流动资本高度集中在银行业,据统计,约90%的融资来自于银行。企业从国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渠道并未完全畅通(如发行企业债或股票),而且企业直接融资的金额与银行贷款的规模相比还是远远不够。帮助降低信用风险在银行界的高度集中和减少社会流动性过多的问题,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重新分配风险和资本的必要手段之一。
4、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将有关经验和法规制度化、法制化。根据美国的经验,在资产证券化开展到一定阶段后,应尽快明确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地位和免税地位。在目前的基础上,进一步把试点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上升到法律,是使资产证券化从试点走向健康可持续运作的关键。要在稳步有序扩大资产证券化规模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把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政策措施,通过立法程序,变为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资产证券化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
(2)加强资产证券化相关市场建设。首先,资产证券化属于金融衍生产品,其市场的发展要依赖于债券(如租赁债券)等一些基础性金融资产,所以要不断完善我国的债券市场;其次,有些设计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依赖于其他衍生产品的,如韩国的不良资产证券化运用到了期权等,因而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建设步伐要适度加快;最后,从日韩证券化标的资产可以看出,它们的住宅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性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等产品十分丰富,而我国这方面贷款都刚刚开始走入家庭和企业(李曜,2001)。这样,我国也需要大力拓展这些市场的发展。总之,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建设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市场,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抵押品市场的发展,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3)加大证券化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推动多种资产证券化。根据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只要产品设计合理,得到市场认可,适宜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很多。根据我国实际,资产证券化可以从优质信贷资产开始,逐步扩展到不良贷款、企业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款、基础设施收费权、房地产物业租金等等。各种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证券化,对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加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具有重要意义,也会成为发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有利于提升银行间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4)充分运用证券化技术,提升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并促进和推动配套社会改革。美国资产证券化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配合美国住房政策改革。目前,除了转移和分散金融风险的功能外,日本、韩国、德国都已利用证券化技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等问题。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利用证券化方式盘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德国还利用证券化技术发行邮政企业年金资产证券化产品,为推进国内邮政体系的配套改革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外实践证明,通过资产证券化对项目现金流和风险进行重新组合、配置,通过市场化分散风险,以此提高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并有效调动社会闲散资金参与资源整体优化配置、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和开辟社会保障资金投资渠道问题,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编.中国资产证券化:从理论走向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4-0177-03
[作者简介]朱祖友,浙江丽水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管理。(浙江丽水323000)
一、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
1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2 资产证券化的起源。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当时,由于通货膨胀加剧,利率攀升,使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收益率逐渐不能弥补短期负债成本。为了缓解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政府开始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为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复兴开辟一条资金来源的新途径。1968年美国推出了最早的抵押贷款债券。1983年针对投资者对金融工具不同的期限要求,又设计发行了抵押保证债券。到1990年,美国3万多亿美元未偿还的住宅抵押贷款中,50%以上实现了证券化。当前,资产证券化已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遍及应收账款、版权专利费、信用卡、汽车贷款、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金融管制的放松和《巴塞尔协议》的实施,也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3 资产证券化出现的意义。资产证券化在很多国家都是政府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这宣告了一种全新融资技术和金融工具的诞生,它在一定程度上激活和丰富了国际金融市场,并且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能成为未来资本市场融资方式的主力军。
作为一种有效的结构融资方式,它通过对流程进行精妙的设计安排,使融资者和投资者等各利益参与方按照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为发起人和投资者各自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进而达到风险分担、互利共赢的目的。然而,由于收益和风险的伴生性,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给融资者和投资者带来收益的同时,整个证券化业务过程每一业务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
4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即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账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本文探讨的重点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二、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 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银行总体盈利水平。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债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回收资金,扩大金融资金来源渠道。资产证券化本身并不意味着收入的增加,而在于释放资本,以获得更好的投资机会。把释放的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将增加更多的潜在利润。此外,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途径:如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银行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
2 增进银行资产的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而且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加强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也为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3 改善信贷结构,优化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和转移信贷风险。同时还能够刺激居民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及耐用消费品贷款,有效地解决消费信贷的资金约束问题。可见,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创新,为货币政策更好地发挥作用拓展了空间,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 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同时也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
三、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分析
可以把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简单地分为优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
1 优良资产证券化不存在风险问题。商业银行的资产可分为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优良资产是指资产按照协议使用,已经及时实现了到期的权益,并有充分的信心和能力保证未来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没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信用的情况出现。
优良资产本身意味着较高的信用和可预见的现金流,通过适当的组合和大量的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通过真实出售,可以获得外界高级别的信用支持,实现信用增级。可以认为,采取适当的营销策略,优良资产的证券化能够顺利进行。
2 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思考。自1999年4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资产证券化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主要方法之一,标志着国家大规模处理不良资产的决心。但我国商业银行2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
按照人民银行2002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贷款中,次级、可疑和损失可以归于不良资产。损失是指义务主体不复存在或完全没
有履行义务的可能。可疑和次级是指存在或明显将存在违约可能的资产,但未来仍有全部或部分收回权益的可能。次级相对可疑来说,流动性要好,保全的可能性大,违约程度轻。
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和优良资产证券化相比较,存在以下目前无法克服的困难:
(1)如何处理损失。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解决资产的流动性问题,实质是对资产的收益、风险、流动性等的重新组合与分配,不会产生额外的收益,不能用来弥补损失或亏损,因此对于损失,资产证券化是无能为力的,损失必须通过核销或其他方法处理。
对于次级和可疑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处理这两类贷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损失。如果通过账面价值处理,谁将承担这种一定存在的损失?商业银行不会承担损失,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真实出售,证券对商业银行没有追索权。特设交易载体SPV作为一个特设机构,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空壳”公司,投有能力承担损失。外部担保机构对于这种损失更加没有动力承担。
另一种考虑是根据次级和可疑贷款的期望收益进行折价处理。但一方面,商业银行根本不愿意折价处理,因为次级和可疑贷款以账面价值挂在账上时,不必确认损失;但如果在他们在位时确认损失,他们就可能会承担部分责任,尽管最终总会追究责任,但只要不发生在他们任上就行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有动力掩盖不良资产的资信状况,通过一些处理减少账面上的不良资产,把损失转嫁出去,从一定意义上说存在道德风险。
(2)不良资产的稳定现金流问题。宜于证券化的资产最关键的条件或者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而银行不良资产能否产生未来现金流或者产生多大的现金流就是一个疑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方法,能够按期付息的贷款都是正常贷款,是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自然不会被列入剥离范围。列入剥离范围的不良贷款中,损失贷款由于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因而不可能证券化,有可能进行证券化的只是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但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因为体制方面的原因造成了长期“沉淀”。根本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可以说,不良资产本身就意味着存在极大的违约风险,现金流是极不稳定的,资产证券化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交易手段而已,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风险而不可能消除风险,更不能挽回实际上已经形成的损失。
(3)信用担保问题。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必须有信用担保才能使该证券为市场投资者接受。由于银行不良贷款已存在有明显风险,因此担保主体的寻找将极为困难,虽然国家财政在特定时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毕竟是有限的。
(4)道德风险问题。不良资产的处理,需要高超的技巧,但SPV没有这种能力,也没有相应的信息;不良资产和商业银行有很大的关联,但真实出售后,变得与它无关,它将不会花精力去处理有关问题,有时甚至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例如商业银行可能要求债务人将用于归还证券化资产的款项转移到非证券化的资产上;商业银行如果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理不良资产,则对放贷质量也更加漠视,反而使不良资产有膨胀的危险;债务人原先可能为了不破坏与银行的信任关系,尽力履行义务,现在权利义务关系转到与之没有关系的SPV上,债务人更有动力赖账;如果投资者预期到这种情况,将不会购买这种证券,存在“逆选择”问题。
(5)商业银行的“旧车市场”效应。再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市场上同时存在两种证券,一种为优良资产证券,一种为不良资产证券,因为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的披露也是有限的,投资者不能充分了解证券所依附的资产的资信状况或者了解的成本很高,更重要的是可能存在虚假信息。在一个劣质品充斥的市场里,根据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劣质产品将把优质产品赶出市场,但根据上面的分析,只制造劣质产品对商业银行的意义不大,优质产品对商业银行更有意义,因此,商业银行为了树立只生产优质产品的声誉,必须放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想法。
四、我国不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控制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AMC)可以综合运用催收、转让与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手段处置接收的不良资产。为了提高回收率,已经开始运作的AMC把接收过来的企业债权大体上分三类处理:一是对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能力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客户),采取破产清算进而核销债权的方式一次性处理;二是对于有能力还款但不愿还款的企业,采取提起法律诉讼的方法,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债权;三是对于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的企业(大多数为这种企业),采取债转股、分拆重组、行业重组、资产置换、债务置换等方法处置,其中国家经贸委推荐的技术先进、制度不存在问题、产品有市场,只是财务成本高的该类企业,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法处理。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金融工具 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源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的住房抵押证券,是世界金融领域内的重大创新之一。8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开始流行,其应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住房抵押贷款扩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租金、版权专利费、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目前,资产证券化浪潮已经席卷全球各国,演变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一、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及基本运作过程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金融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对金融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各方均受益。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过程如下:(1)原始权益人(贷款出售银行)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以“真实出售”(true sale)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所谓“真实出售”,是指贷款出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的目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简称ABS)募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通常由原始权益人兼任)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二、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到目前,我国间接融资仍然占社会融资的绝大比重,商业银行基本上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心、资金分配中心和风险中心而资本率低,高度负债经营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有限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共同特点。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依然是长期性资金占用不断增加及存量不良贷款的大量沉淀而形成的现金流和资本充足率不足的压力。要想使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稳步发展,寻找一种有效的机制缓解这种压力和风险已显得尤为必要。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形成这样的机制。
1.加强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盈利能力。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提高银行资金利用效率,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责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同时,可以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流动起来,释放了银行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这不仅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还将增加银行更多的潜在利润。
2.有效规避风险,增进银行资产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而且为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提供了有效手段。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提高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还为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途径。
3.改善信贷机构,优化银行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银行可以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优化信贷结构和转移信贷风险,并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第三,资产证券化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可以说,无论是从金融机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者的角度,抑或是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都是有利的,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也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难点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它要求得到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仍是一种融资工具的创新,缺乏实践经验,因此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和税收制度尚难以对资产证券化形成支持,此皆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1.机构投资者参与的法律障碍。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机构投资者应占据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却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界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证券。目前我国养老基金介入证券市场也只是处于试验阶段。如能在法律上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
2.信用评级与实现信用增级的障碍。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且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而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很不完善,一是许多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二是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必须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这方面可考虑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公司进行合作。
3.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障碍。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到许多会计问题,而目前我国尚未有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因此相应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也是一片空白。此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也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销售的税收和特设信托机构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将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四、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建议
除了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努力之外,要更好地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政府还应该从立法、税收、会计准则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建议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分阶段、逐步地改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提高政策明朗度,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1.加快完善法律环境建设。鼓励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试点,与此同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进程。如探索用信托模式发行证券,借鉴美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SPV的法律地位尽快予以明确,允许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充当SPV。此外,还需完善相关会计法规制度等。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效率,可以考虑首先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分解研究,看看这些问题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通过制定层级效力较低的规章的形式加以解决。例如,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来解决有关债权通知、抵押权转移、资产证券化公司的设立等问题,可以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资产支撑证券发行与交易办法》来解决有关发行与交易的问题。通过这些办法先进行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和法规,这样可以尽快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同时总结经验加紧《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进程。
2.明晰会计、税收方面的支持政策。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销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与留存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豁免特殊目的公司和信托交纳实体所得税,避免对投资者、发起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的双重征税,对于发起人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折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应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资产转移过程中,豁免发起人转移资产的营业税和印花税。
3.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并解决可交易性。建议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可以采用债券和信托凭证方式。对于债券性质的证券化产品,纳入《证券法》的管辖,建立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审批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和简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批程序,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和公募发行的条件、方式。对于信托性质的证券化产品,修改《信托法》,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支持信托证书,明确信托证书的证券性质,提高信托证书的流动性。条件成熟时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无纸化、可集中交易的信托权益。
4.培育机构投资者并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扩大投资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允许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或将资产转移给国外特殊目的载体,明确外资投资和国际证券化有关的结售付汇问题。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制度,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有权威性、在国际有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加快发展担保市场,规范中介机构的运作及其市场行为,加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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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法律;信用评级;风险防控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信用风险分析
企业资产证券化是以企业未来现金收入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行为,作为架构性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制度,其主要的特质在于原始权益人与特殊目的载体间的风险区隔,即创始机构通过风险隔离方式将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同时使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对该资产的权利。
信用风险发生的原因,可以从经济运行大环境和企业经营小环境两方面探讨:首先,社会经济呈现良好态势时,较强的盈利能力可以降低总体违约风险,而某一项产业的规模和效益发生下滑时,该产业的预期前景和盈利能力都会受到影响,行业经济震动带来的违约可能性大大提高;其次,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种种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债的特殊事件,是构成信用风险发生的另一大原因。
基于以上对于信用风险成因的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的相关分析也可以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原始权益人和基础资产的宏观行业特征、产业前景及盈利能力的分析;第二,原始权益人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分析。信用风险的判断及资产证券化主体的权责体系构建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资产,一方面是对原始权益人持续提品或服务的能力、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原始权益人的债务人的信用水平、现金流支付机制及以上流程的法律结构搭建等方面的分析;另外一方面当然就是固有的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技术的应用及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对基础资产盈利能力的保障作用分析;第二,信用评级,也就是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由权威机构给出某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情况评定,从而给投资者以信用风险的预期。
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由于企业未来现金收入主要依赖于企业提品和服务的能力与行为,与企业信用和资产信用均密切相关,特别是资产信用。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以资产的信用替代了企业的信用。自2005年8月中金公司发行第一笔基于CDMA 网络租赁费收益权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起,目前通过专项计划发起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已经达到了12笔。产品范围包括了高速公路收费权、能源收益权、设备租赁资产、BT 项目、网络租赁权、大型企业的应收账款收益权、销售费用收益权等。
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没有信用评级,没有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基本的价值衡量标准,因此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从资产证券化的法学本质上看,其离不开相关的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作为理论基石,将原本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缺乏流动性的债权资产,转化成资本市场上具有良好流通性的证券。通过法律制度,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出售”,完善破产隔离制度,探索信用评级体系,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发掘合规的信用增级技术,建立健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人、管理人、托管人、原始权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必经之路。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意味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业务开始转为常规业务,同时也对以往一直存在着的可能使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放大并传递的诸多操作环节进行了法律结构上的固化。
二、基础资产角度的信用风险防控
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实施,信用风险防控的法律制度逐渐健全起来,理解、运用好相关规则,将为企业扩大资产证券化的施用范围、拓宽企业资产融资路径提供更有利的法律规则支撑。
(一)适合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及其与信用风险的关系
应该说,《规定》在对发行人和专项计划的法律约束方面已初见效果,“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等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要素都在该规定中得到制度化的固定。而在基础资产现金流对信用风险的影响方面,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公司对中国适合证券化的企业未来现金收入资产进行了梳理和分类(见表1)。这也印证了前文述及的基础资产的一般特征,即旺盛的市场需求和稳定的现金流能力。
(二)进一步扩大基础资产范围——从信用风险防控角度看
《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是企业可以进行证券化操作的基础资产,而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目前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还很有限,绝大部分都是《规定》中的“企业应收款”和“基础设施收益权”。而这些仅有的项目来源又往往都是国有独资大企业或出于垄断行业地位的企业。
据了解,监管部门已基本达成共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基础资产,初步目标锁定在五类资产池,分别为:水电气资产,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市政工程及BT项目资产,商业物业的租赁资产,企业大型设备租赁、金融资产租赁资产等。除了上述五大类资产,还可以尝试对房地产、版税、专利许可收费权等资产进行证券化。资产证券化与进一步扩大基础资产范围、推动资产证券化朝纵深发展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阶段性目标之一。
若要在我国进一步推广和发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帮助企业搭建兼具流动性和低成本的融资平台,就必须探索企业未来现金收入的信用风险分析机制,借助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对企业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分析、管理人职责与信息披露的法律约束。
(三)从《规定》看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防控
1.关于基础资产的界定
首先,在基本属性方面,基础资产在《规定》中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次,明确了目前证监会允许的基础资产的范围,即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同时《规定》还保留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这为进一步扩大基础资产的范围、探索新的融资渠道提供了法律支持。最后,《规定》要求按照保护基础资产安全的要求,履行批准、转让登记等手续,这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宏观监管、信息披露,以及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提供了制度支持。
2.原始权益人
《规定》中有关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信用风险的防控设定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应当履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的职责;第二,保证基础资产合法、真实、有效;第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财务和法律风险,无重大违约记录等。《规定》对于原始权益人进行了多角度的风险把控。特别是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始权益人的条件中,将“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明确下来,并在第二款规定: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应该说,《规定》的这一条表述直接的迎合了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能力的基本要求,从制度上为信用风险的防控进行了法律铺垫。
3.管理人职责
第一,《规定》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第一项规定: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一方面要求管理人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从投资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能力、基本信用水平、债务人履约能力、政策环境等各种事关基础资产信用风险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进行尽职调查,保障投资者正当合理的知情权,维护公平安全的交易环境;另一方面作为《规定》的职责规定,在赋予管理人调查职权的同时也使其在出现风险的时候向投资者承担责任。《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这种责任的承担。
第二,《规定》完善了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特别提到了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应当包括“基础资产运行情况”。此外,《规定》在第三十九条还将“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列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情况。这就为管理人持续性的资产关注职权和义务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构建有益的信用评级制度
(一)信用评级制度的必要性和目前相关制度发展现状
资产证券化安全价值的重要体现是靠信用等级实现的。信用评级制度是信用等级产生公信力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投资者根据证券被赋予的信用等级而作出投资决定,不但可以免除了发起人推介费用,而且在证券的评级级别情况下,可以以较其他的融资方式更低的利率发行证券,可以大大减少发起人的融资成本。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没有信用评级,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
我国信用评级系统中还有许多问题,主要有评估系统分散、评估机构多元、市场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评估机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数量不足等问题。首先,目前我国信用评级准入门槛低,在市场竞争机制影响下,信用评级别收费形式把评级机构和受评对象的利益结合一起,无法客观反应资产盈利能力。其次,一些评级机构所采取方法比较片面,如忽视风险因素,将净值增长率作为判断基金绩效的唯一标准,没有考虑风险性和流动性因素;有些方法是搬用外国的数理分析,没有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再次,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尚不健全,与全球投资绩效标准有一定的差距,导致最后评级出现难以避免的误差。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法律分析
《规定》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此外,规定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当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时,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披露。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基础规则。资产证券化揉合了债权、担保、证券等诸多法律制度的“优秀基因”,从合规性角度审查评级要素,总结了应该遵循的思路,见表2。
前文对企业基础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进行过法律视角分析,这其中,资产法律归属、权属的完善性调查是企业信用评级的考量指标。此外,信用评级分析还应进行追溯考察,即对基础资产对应经营性资产的安全性进行法律分析,评估基础资产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审查合同项目,分析违约概率,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利弊分析和漏洞填补,保证原始权益人资金安全性。基础资产现金获取能力与基础资产有关的合同履行密切相关。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分析也非常重要。这一环节是上一环节法律调查的延续,它对基础资产转让、买卖过程中的法律权利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证“真实出售”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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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新贷款证券化;资产证券化;中小科技企业;融资
1 中小科技企业融资难的现状分析
当代国际竞争归根结底是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的竞争。发展中国家如果能够不断鼓励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就可能获得发展的机遇和主动权,利用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跃升。
中小科技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力军。1952―1997年,美国最重要的319件创新项目中有200件以上为中小企业创造,362个行业8 074项重要创新成果中约有55%为小企业贡献。而深圳华为,无锡尚德,皇明太阳能这些国内高科技企业也都是依靠创业初期的创新优势进而发展为行业巨头的。
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小科技企业的经营环境并不理想,尤其融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广大中小科技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主要瓶颈。根据中国科技金融协会2004年调查:我国每年新增专利2万多项,但转化为商品并形成规模效益的仅占10%一15%,资金投放不足便是主要原因。在已转化成果中,转化资金由企业自筹的占56.8%,银行贷款14.1%,国家科技计划拨款占26.8%,风险投资2.3%。而中小科技企业多数仍处于创业初期,资金实力不强,自筹资金难以满足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需要,同时又由于以下原因很难利用其它融资渠道进行融资。
第一,大多数中小科技企业处于成长期,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隐含较大经营风险。而且中小科技企业经营规模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往往因为市场的一些波动就陷入困境,甚至面临破产。同时,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贷款单位交易成本高,在既定利率条件下,贷款综合回报率下降,一定程度挫伤了银行贷款的积极性。因为这些不利因素存在,银行往往退避三舍,中小科技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
第二,我国政府所设立的创新基金由于其稳健放款原则,具体操作该基金的地方科技局或发改委更倾向于支持大型企业的技术创新或技术改造项目。中小科技企业由于总体风险偏大,经营预期不甚明朗,很难得到政府基金的资助。
第三,中小科技企业一般缺乏足够、可靠的资产作为贷款抵押,又难以寻求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这大大降低了银行对中小科技企业的贷款意愿。同时,也使中小科技企业很难获得风险投资基金的青睐。因为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整体的诚信度不高,风险投资基金向中小企业投资时,往往也要求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抵押或担保,这进一步加剧了中小科技企业融资的困难。
第四,国内资本市场门槛较高,中小科技企业难以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我国股票市场自从诞生之日起,就主要是为国有大型企业服务的,股票的公开发行要求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 000万元,这将绝大多数中小科技企业挡在了门外。而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目前还受到政府极为严格的计划管制,企业债券的发行主要用于大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且利率固定、期限长,难以适应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可见,面对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的巨大融资需求,在现阶段却存在着融资严重困难的问题,也就是“资金实际供给不足”。
与之相比,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统计数据显示,今年2月末,全部金融机构(含外资机构)本外币的居民储蓄余额达到15.12万亿元,同比增长18.3%。这表明在没有好的投资渠道及新的消费热点之前,部分居民只好将钱存在银行转化为储蓄,从而表现为“资金相对过剩”。
综上所述,为使“资金过剩”能弥补“资金实际供给不足”,更好地满足广大中小科技企业“对资金的极大需求”,可以采用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创新贷款证券化。这是目前国内解决中小科技企业融资难题的理论创新和大胆尝试。
2 创新贷款证券化及实行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如今已发展为主流融资技术之一。它是指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发行有金融资产支撑的有价证券,将缺乏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变现,达到融资资产与负债结构相匹配的目的。国内目前关于资产证券化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理论探讨集中于选取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商业银行贷款等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但由于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收益均难以满足高同质性、高稳定性、高套利性和低风险性的要求,使其具有不可能性。
而将贷款进行证券化正好解决了中小科技企业在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时资信评级低,缺乏有效抵押担保的自身缺陷,扩大了相关贷款的规模,满足了资产证券化对资产规模的要求。同时,贷款证券化将有效降低银行的商业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结构性风险,有效改善银行的借贷行为。这意味着中小科技企业贷款难度的降低,也意味着融资渠道的放大。
2.1创新贷款证券化
创新贷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模式,与一般模式相对应,创新贷款证券化的基本结构有原始债务人(科技企业)、发起人(银行)、发行人(SPV)和投资者组成。其过程就是银行将向中小科技企业提供的贷款(债权)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special Put.pose Vehicle),SPV公司将其购买的贷款汇集成资产池(资产组合),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融资,用发行债券所取得的收入购买银行的贷款所有权,最后用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企业的还款)来清偿所发行的债券。经过这样的操作,银行就可以将其不流通的创新贷款转换为真实现金流量,满足其对现金的现时需求,补足流动资金缺口,维持正常运作或进行新一轮的投资,扩大贷款规模,同时又为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渠道。
创新贷款证券化基本结构流程见图1:
SPV公司的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发债所得收入购买创新贷款所有权而成为不破产实体,将发起人(银行)破产风险与投资者分离,从而提高债券等级,降低风险。信用评级机构对该贷款证券化(债券)进行评级,便于投资者投资,担保机构对该资产进行担保,从外部进行信用增级,证券承销商负责证券承销。
2.2实行创新贷款证券化的意义
(1)通过创新贷款证券化的推行,降低了中小科技企业的融资风险,扩大了创新贷款规模,更多地吸纳社会资金,更好地解决中小科技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将促进自主创新事业的发展,利国利民。
(2)增强银行创新贷款资产的流动性,提高银行总体盈利水平并增进银行资产的安全性。
(3)为投资者提一种新的投资选择。随着个人信用制度完善及相应法律法规的建立,创新贷款将成为一种极高信用的资产,也就是说由其为支撑发行
的债券将成为风险低、收益高的证券,这就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好的选择。
3 实行创新贷款证券化的现实选择
虽然实行创新贷款证券化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健全,要实行创新贷款证券化还存在一些障碍。主要有信用问题、法律制度问题、外部环境问题、资金问题等。尽管目前实行创新贷款证券化还有一定的难度,但作为一种已经在国外试验成功并能带来更多收益的金融创新工具,我们有必要去尝试,并为其创造可行的条件。
3.1组建有政府背景的特设载体SPV
SPV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通常由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政府特设专营机构担任。SPV接受转让的资产后,作为发行主体以该资产为标的发行证券。在初始阶段政府有关部门出面组建这类中介机构,一方面能够广泛收购各中小科技企业用于证券化融资的资产,实现资产更加充分的组合;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推动新的融资手段在国内发展,同时也有利于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的提高。
3.2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还款
资产证券化的一个最基本条件是资产的信用情况容易被信用评级机构及投资者所了解,也就是说创新贷款证券化的核心是信用。为了使创新贷款证券化能够较好地解决中小科技企业的融资问题,必须保证资产支持证券享有较高的信用级别,具有投资价值。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要从外部对所发行证券进行信用担保,实现信用增级。
3.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无论是《证券法》、《公司法》等对资产证券化都无明文规定。在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在会计处理上,牵涉到特设载体(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以及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等问题,而税收待遇这直接决定着创新贷款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和可行性。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发展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在相关法律上对资产证券化加以重视。
3.4政府机构的大力推动。扶持
(1)在税收方面,给予该证券化当事人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
(2)通过间接措施,例如税收优惠政策等,促使银行降低创新贷款利率,减轻学生负担。
[关键词]融资,资产证券化,权利质押,担保法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学界与立法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方法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债权和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担保作用类似于抵押。这种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中就显得十分突出,我们以债权和股份为例。在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仅占有权利凭证或仅在登记部门登记,其权利本身的真实性与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权利质押后,如果发现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落空,对质权人就会带来损害。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权利质押一定要通知权利的义务人,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后转移给SPV(特殊目的载体),这种转移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契约。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权利的真实性有问题,那么将直接导致后面的契约的合法性。当资产出售后,SPV会确定一个服务商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取款项,还要委托一个信托机构负责对服务商收取款项进行管理并向债券投资者进行支付。这一连环流程都会由于权利不存在而带来一系列法律纠纷,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逻辑在这一流程中可见一斑。由此,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押,尤其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操作上应该有更明确、严格的规定。从担保法的角度,对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的处理,司法实务的做法是先确定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出质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避免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证书和公示性这两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般债权的质押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一般债权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证书形式。问题是,一般债权如果没有证书证明,作为质押的安全性和担保性就较弱了。因此,对没有证书的一般债权,如果用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还必须强调先制作债权证书,再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债权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资产证券化中,一般债权质押仅仅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完全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例如,以现金作为一般债权,如果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些财产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混在一起,将影响质权人担保的优先权的行使。因此,当出质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后,还必须行使一个公示程序,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资产证券化所要进行的证券化的资产大部分是一般债权。而现行法律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定有十分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和法律纠纷难于解决。因此,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应持谨慎态度,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应考虑在内。
在以股份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尽管此类质权的设定方式与债权质押的设定基本相同,但具体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质不同而异。在我国,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两种。合伙股份的出让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设质。公司股份设质,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前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表现形式,在交易场所可依法自由转让,因而最适宜设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应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同时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担保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股票出质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可见,出质登记不仅是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且还是其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未作具体的限制。理论上,无记名股票交付后质押合同即生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质,按《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其成立要件是将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且出质人将其股份出质应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此类质押合同必须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股份质押后,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设质后,股东不因股票出质而丧失议事表决权等与人格属性密切相关的权利,即公益权。即质权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东的地位而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还对股份出质人的行为有明确的限制。即出质人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进行致使入质股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质权人出让股票优先受偿时,如果实际所得高于所担保债权额,应将余款返还出质人,如果实际所得低于所担保债权额,仍可要求出质人补足余款。
三、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我们知道,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对原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些资产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被转换为可预期的现金。这里,可预期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它决定了资产支撑证券的价值。在资产证券化中,权利质押会使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受到以下风险的威胁。第一,债务人可能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使预期目的落空。债务不履行可能有许多因素决定。例如,一般债权出质时,未作权利证书或出质人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导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此外,有些债权清偿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的,出质人未将债权的价格给主债权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风险的转移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被转让给特定的目的实体(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贷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来说,由于应收款项转让给SPV,其信用风险也就转让给投资者,所以他也会放松对债务人的审查。这种信用风险的转让使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