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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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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

第1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 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擦边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 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万解秋,贝政新.现资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勇.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j].投资与证券,2003(1).

第2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资产证券化作为近40年来国际金融市场重要一项的金融创新工具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自2005年我国开始试点以来,资产证券化业务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业务模式、基础资产类型、产品种类都得到了全面的开展。新一届政府强调,“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用好增量、盘活存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资产证券化无疑是盘活存量和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2015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并加大试点规模,简化审批流程。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又上了新的一个台阶,参与主体和产品规模不断扩大,产品种类和结构创新也日趋丰富。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三是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三种模式下,基础资产、特殊目的机构(SPV)、产品交易、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均有所不同,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和规模,也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以往的以法人信用作为融资基础的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它是以资产自身的信用作为融资基础,因此,需要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拟证券化的资产隔离出来,同发起人的信用隔离,不受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有两个重要的要求,一是破产隔离,二是真实出售。特殊目的机构的重要功能便是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使资产自身的信用同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法人信用相隔离,不受其影响。真实出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要真实地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资产相关的收益和风险要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不能再保留相关的权利,如回购资产、担保资产质量和收益等,从而使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完全依赖于被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是舶来品,我国三种资产证券化结构基本上都是沿用美国的模式和交易架构,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委托交易安排商、资产服务商、证券承销商、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架设计、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产品评级等工作。这种交易架构和模式经过30年的实践发展逐步成熟,但笔者认为,该交易架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隔离的法律功能忽视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作用。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有两项主要的功能和作用,一是破产隔离功能,使资产独立于发起人;二是交易主体功能,特殊目的机构是发起人的交易对手,受让拟证券化的产,相应地具有了资产议价和监督资产质量的职能。但在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更多的只是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忽视了其交易主体的功能,将特殊目的机构的大部分功能都强制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弱化了特殊目的机构对资产质量的监管功能和效果。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主要都是在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风险隔离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防止证券化的资产受到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债权人等相关机构的破产影响,特殊目的机构一般采用信托或公司的形式。公司形式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负债、没有员工等,一切可能招致特殊目的公司破产风险的可能性都被消除了,因此,特殊目的公司被称为“纸面公司”(paper company),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概念,体现它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则被大大弱化和忽视。作为发起人的交易对手,特殊目的机构需要受让发起人的资产,理所当然更应该具有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商讨交易价格、谈判交易条件、管理资产等的权利。而在现行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特殊目的机构的交易主体资格被忽视和剥夺了,其职能被各种中介服务机构取而代之,如发起人管理证券化的资产;交易安排商负责证券化架构的设计,包括资产的类型、规模、价格、产品利率等;承销商负责证券化产品的承销。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职责被委托给各类服务商,交易主体职极为弱化。

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和特殊目的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发起人作为资产出售方,具有资产质量和价值方面的信息优势,面临“逆向选择”的风险:存在隐瞒资产质量,以次充好,高价出售低质量资产的动机。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的功能,弱化了其对资产质量和价值的判断及监督能力,加剧了“逆向选择”现象,同时也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目的机构将诸多的功能都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如交易安排商、承销商、评级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如发起人在把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的同时,往往又承担着服务商的角色,负责资产的管理,如收取利息、报告财产状况、维护资产质量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发起人存在隐瞒资产质量或不能勤勉尽责进行资产的管理服务。其他的服务商如交易安排机构、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不仅自身无法勤勉尽责,也起不到监督发起人的作用。例如,资产证券化中信用评级的作用在于揭示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依据。然而,信用评级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评级机构的权威性、评级方法的科学性、信息的完备性等多重因素,还受到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影响。在信用评级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时,评级机构为了争夺客户、抢占市场,存在降低评级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情形,导致发行人的“信用采购”行为:信用评级机构的费用越低、评级结果越高,才能获得评级的业务机会。

资产证券化中的道德风险存在于各个方面,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架构,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极大的消减和弱化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目前的资产交易模式可以形象的描述为:两个人进行二手车交易,买车人被剥夺了选择车辆的权利,众多的中介方替他进行车辆选择、价格谈判、付款条件等事宜,最后由他付款,其中的道德风险是难免的。金融危机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重大改革之一便是防范道德风险,要求增加发起人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证券,防范发起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该项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发起人和投资者(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达到激励相容,降低道德风险。但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永远不会完美统一,追逐利益的本性使得发起人想将资产卖个高价,投资者想低价购买资产获得高收益,道德风险永远存在。

2008年的金融危机证实了这一缺陷。2008年的金融危机,资产证券化成为金融危机的重要导火索之一,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的缺陷得到了充分的暴露。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反思,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入池资产本身存在严重的问题,未经充分评估和筛选;产品本身被复杂化和过度包装,信息披露不完全导致风险定价机制失效;交易结构过度利用杠杆,导致违约偿付链条较早断裂;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本计提不充足;缺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周期性估计不足;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可以看出,上述大部分原因和资产证券化结构的缺陷紧密联系在一起,对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功能的虚化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资产证券化重要的风险根源。金融危机后,各国加强了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主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强资本计提标准和范围,加大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和加大信息披露。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便是要求发起人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证券,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发起人的道德风险。上述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但如果不对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核心缺陷进行改进和完善,在重启资产证券化后,风险将会依然会存在和集聚。

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

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SPV存在法律瑕疵。我国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在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上存在较大差别,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该模式以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该模式采用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三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该模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类型,部分发起人采用账户隔离的方式进行资产的破产隔离。从特殊目的机构隔离资产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三种模式存在依次递减的趋势。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有着较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明确了规定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财产,与受托人资产相隔离,不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也是国际上常用的方式,在我国也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因此最为规范。相比而言,券商专项资管计划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作为主要的依据,规定券商和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不受受托人的影响。而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尚有所欠缺。如果出现纠纷,能否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仍存在一定的怀疑。此外,《规定》在资产转移后仍对发起人设置了很多的限定要求,如规定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应当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等。上述规定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提出诸多的限制性条件,在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仍然同发起人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资产是否独立、是否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是否以资产自身的信用进行融资就存在疑问。另外,如果要求原始权益人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也让人对资产证券化的效果生疑,是在进行抵押融资还是资产证券化?同样,而在资产支持票据中,采用了在发起人处设立独立账户进行隔离资产,效果更差,无法确定被证券化资产能否与发起人的资产相互隔离。在有的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中,发起人将资产支持票据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计入表内,作为发起人的负债处理,其实质就是抵押融资,而非所谓的以资产信用融资的资产证券化。

特殊目的机构设置中的法律瑕疵会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诸多的风险隐患,可能集聚产生较大的金融风险。就如同美国的安然事件一样,看似进行了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资产移出表外,同时并不加记负债,改善了资产负债状况,但它们本质上仍是企业的负债,只不过隐性地存在于表外。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扩大,隐性负债也不断积聚,最终会导致风险,并通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向金融市场进行传递。

尽管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具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仍存在其他多种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其原因还在于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行政壁垒。根据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信托公司目前受到银监会的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受证监会的监管,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则主导着资产支持票据市场。在条块分割的行政监管体制下,金融机构分别另辟新径,尝试各自监管体系下的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并不都采用信托的模式,导致了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被割裂和不完善的局面。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作用更加虚化。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存在着一个普遍现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由大中型银行发起,这些银行资产规模巨大,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主体的信托公司与其相比,体量较小,难以真正发挥银行的交易对手的作用,交易主体的功能极为弱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占绝对主导地位,控制了整个交易架构,包括资产的选择、证券化参与方的选择(信托公司、承销机构、评级机构)、费用的分配等。由于资产规模的不匹配和地位的不对等,发起银行掌握了信托公司能否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权,信托公司为了争取资产证券化业务,纷纷采取降低受托报酬甚至无偿担任特殊目的机构,无法发挥交易主体的作用,难以起到鉴别信贷资产、监督资产管理人(通常为发起银行)的作用。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其他中介机构如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名义上是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受信托公司的聘请,但实际上哪家机构能参与资产证券化却主要由发起银行来决定。他们不但难以尽职尽责为特殊目的机构服务,准确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为发起人服务,道德风险更加突出。

可能引发的问题。在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能否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存在疑问。而在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中,由于发起人是大中型银行,它们主导了资产证券化的各个方面,容易引发另外一个问题:投资者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发起行的声誉作为投资决策依据,难以作为风险的真正承担主体。如果资产证券化失败或者出现基础资产质量下降,投资收益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亏损的情况,投资者能否真正承担风险值得怀疑。从前期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中发生的一些风险案例来看,很多风险最终向银行进行传递,而资产证券化中,如果仅将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和通道,不需承担交易主体责任,一旦发生风险,向银行的传递性可能性会更大,从而也会导致对资产证券化目的和效果的质疑。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探索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新的模式和道路。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解决了将资产从发起人处进行隔离的功能,却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职责,使得证券化环节存在众多的道德风险,不断积累最后导致系统性风险。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充分考虑特殊目的机构作为“破产隔离”和交易主体的双重属性,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将二者结合,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随着我国信贷证券化试点的扩大以及逐步常规化,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也如火如荼的开展,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患于未然。

建议

一是打破监管部门之间的壁垒,统一规定信托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殊目的机构,降低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法律风险。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性质和效力、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信托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特殊目的机构具有最高的法律保障基础,也是最适合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载体。因此,建议打破各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壁垒,不再由各监管部门在各自的监管范围内另行批准各种名目的特殊目的机构载体,降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风险,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顺利开展。

第3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机构投资者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开始了资产证券化的步伐。随后,各国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逐步的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2012年后,国家开始再次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这对于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与资金流动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能够转变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将风险进行分散,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联合下发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逐步发展,以试点的模式正式启动。

2012年5月央行、中国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序开展的文件和通知,开始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截至2013年12月底,有关管理部门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对试点前的规章制度和指导精神做了更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从2012年9月的第一笔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开始,截至2013年12月底,短短15个月时间,总计有10家发起机构发行11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共计350.35亿元,达到了近乎一月一笔的速度。

二、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

特殊目的机构SPV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融资工具,但是,我国法律尚未对证券化过程殊目的机构(SPV)的性质、法律定位与地位、基础资产的打包与组合、收益的分配、证券化资产的破产与监管等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SPV法律地位的确认存在法律盲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与之相关的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范,投资者的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础资产单一

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资产方面种类比较单一,从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至今的基础资产主要有企业优质贷款、不良资产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四大类,而其中的企业优质贷款占据了基础资产的大部分,比例高达75%,中小企业贷款只占据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0.7%。

(三)投资群体以商业银行为主

机构投资者进行专业化的操作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而目前,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持有者是商业银行、非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政策性银行,其中以商业银行所占比重最高,达到了67%,而发行规模的数据显示商业银行占比为85%,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不仅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发起机构,也是主要持有者。

(四)金融监管仍显滞后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监管部门众多,包括银监会、证券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经贸委等部门,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审批、运作、监管多层次化、复杂化,使得正在开展的一些证券化试点业务流程过于复杂。因此,需要加强对相关业务部门职责的分配,并做好管理执行的协调工作,杜绝多头重复监管,减小监管冲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达到最大限度防范金融风险的目标。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

(一)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针对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没有从立法层面上进行规定的情况,应该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针对贷资产证券化现有规章政策未能解释、解释不清或者与其它现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问题,与《合同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相结合,制定出适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律,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并丰富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单一性使得信贷资产证券化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可以加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等个人贷款证券化的力度,对这一类的个人贷款证券化进行政策扶持,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其中。

(三)培养机构投资者

相关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加大培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力度,从而提高机构投资者的专业素养,鼓励并引导更多的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持有中。另外,可以允许入池资产质量良好、结构简单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上进行交易,这样既可以引入普通投资者,又能够增加持有者的退出渠道,来充分释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

(四)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

有效的金融监管是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并且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所带来的系统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目前,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属于分业监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家部门主管,因此,需要加强两个机构的协调机制,保障各部门能够及时沟通与协调。

四、结束语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历程经历了两个阶段,目前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当中,当前在发展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基础资产单一、投资群体单一以及金融监管滞后的问题,因此,需要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并丰富基础资产,培养机构投资者,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从而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稳步、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耿军会,尹继志.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重启的意义及相关问题[J].企业经济,2013

第4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对策

在当前诸多因素约束下,国内大规模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尚需进一步优化。完善经济环境和制度建设,可以考虑创造条件先行试点,营造有利的环境。

一、构造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制度保障是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达到预期目标的重要环节,我国应着力构建不良资产证券化制度保障体系。国家应通过制定专门的不良资产证券化条例,对单独设立SPV、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和评级、不良资产向SPV出售的折扣原则、发起人出售后的会计处理、税收豁免、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形成一整套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规定。

2005年4月22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但不良资产证券化与一般信贷资产证券化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施时可以参考该办法,但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出针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办法,以更好的促进其发展。

针对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有些现行法律法规与证券化业务之间存在着某些冲突的现象,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构建中国证券化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第一,利用现有资源,考察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而又为发展证券化所必需的制度加以确立,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就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法律问题做出规定,以此规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金融领域的运作。

第二,增加修订《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使SPV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条件范围内成为债券发行主体,允许SPV以发行债券的收入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明确SPV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可以享受免税等特权。

第三,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与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诸如“真实销售”与“抵押融资”的认定、SPV与发起人的实质合并、SPV的“破产隔离”等技术性较强的细节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拓展资产证券化的流通领域,扩大投资者的范围。修订《商业银行法》给予商业银行在证券化业务方面的政策放宽;修订《保险法》以及相关基金管理条例,允许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给予资产证券化以需求上的动力。

第五,目前证券化业务的监管主体不太明确,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综合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政策、法规等,并负责指导、监督其实施,从而进一步加强证券化市场监管,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资产支持证券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一前提。

二、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比较复杂,擦浴交易的主体出了基础资产的买卖双方外,还有位资产证券化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特殊目的机构SPV、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证券承销商等。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与资产证券化主体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是资产证券化教育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应加强对国内金融服务机构的整顿,早日统一评级标准,培养一批优秀的金融服务机构,且独立于政府,市场化运作,客服不良资产不能科学定价的难题。更要加强人才培养。人才是商业银行重要的资源,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很多环节都亟需专业的人才。所以我国应加强人才的培养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完善会计税收方面的政策

完善的会计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方法,是保证资产证券化标准化、规范化的重要环节,我国应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方面的政策,例如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报表合并问题。我国应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出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

税收问题是关系到投资者收益和投资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我国应通过日盛谁知体系的公平性、效率性和协调性,消除和减轻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的税收扭曲,推进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程,从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大到各类有稳定现金流资产的证券化,以化解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同时政府还要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融资成本。

四、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国外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表明,机构投资者是最重要的需求主体,他们的发展欧力的促进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优化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设计,大大降低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又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创造了更充分的条件。因此,在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应积极培育和发展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必要时政府应给予机构投资者一定的资金支持,使其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主体。

为了防止发生违约风险,使不良资产证券化价格能充分的反应收益性和安全性的有机统一,需要提高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的经营情况,形成有效的价格机制。同时还要强化债权追偿的法律规范与约束,确保债权人充分的债券收益索取权,以保障不良资产证券化稳定的收益。

国家要扩大投资者的范围,需要放松市场准入,只有外部环境良好,企业年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才会渐渐进入证券证券化市场,从而才会有较大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和中介机构要加强宣传,引导和培育更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到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必要的时候也可吸引外国投资者进入。

西方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在理论上已经比较成熟,在实践上也比较成功,而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刚刚走出第一步,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调整和完善。国外的实践表明,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是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很好的解决方式,尽管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不能完全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问题,但是相对于其他金融工具有着很多的优势,可以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率。

第5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1美国P2P资产证券化模式及监管

美国将P2P网络贷款产品定义为“证券化产品”。一般来讲,信贷资产证券化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真实出售,即信贷基础资产打包转让至投资者这一方;二是破产隔离,发行方信用评级不高时,通过信托或资管计划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隔离处理,可以避免公司破产导致的资产流失;三是资产尽可能分散、多元化;四是分层设计,根据投资者的需求设计不同期限和利率产品。美国P2P设计的以网络贷款为基础资产的投资产品满足了前三个特点,但是多数情况下没有分层设计,投资者按照投资比例获取收益。以美国最大的P2P平台LendingClub为例,它的资产证券化过程如下:从金融机构购买资产,借款人直接申请根据原始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确定利率(借款人信用等级越高,利率越低)以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LendingClub的凭证投资者在网上购买凭证未到期凭证可在与LendingClub合作的平台上交易。这里不但涉及了资产打包重售,而且还使用二级市场增加投资的流动性。这种资产证券化没有针对基础资产评级,而是对每个借款人确定信用等级,这是一种精细设计、低投资门槛的资产证券化。在美国P2P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冲基金、资管公司和机构投资者起到了关键作用。对冲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将平台上已发放贷款打包进“资产池”,再分拆成凭证变现卖出(主要卖给机构投资者),而机构投资者为了防止平台破产,成立特殊目的载体(SPV)——信托公司,用投资者的钱购买信托公司的有价债券,信托再从平台购买资产池。信托委托平台做服务商,而有价证券则代表对资产池本金和利息的收益权。在这个过程中,P2P平台可以通过对不同投资者设计不同策略和产品。美国的P2P作为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从成立起就是走的资产证券化道路。美国对P2P监管较为严格,2008年以后P2P平台纳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之下,注册门槛大大提高。SEC对P2P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较高,同时对IT的硬件要求、报表要求高,P2P前期投入大,比较适合频繁的发债人。发债人建立框架后可循环发债,短期资产可采用循环结构。

2我国P2P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和特点

据网贷之家统计,截至2015年底,我国资产证券P2P资产证券化规模化已达1000亿元,占全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的20%。我国P2P平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散风险和扩大资金杠杆比例。目前,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增信体系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备,P2P平台上更多是“类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即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将传统金融或互联网金融手段形成的债权类资产,采用类资产证券化手段实现债权资产转让。这种模式投资起点较低,规模较小。较多适用于资质不够,无法到证券交易所融资的小贷公司和互联网分期平台。对于传统小贷公司的P2P模式,一般均附带回购措施,或担保公司的担保(以及反担保)。反担保的措施一般包括并不限于小贷公司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等。因此,此模式更接近于主体债务融资。对于零售消费分期平台的P2P模式,由于消费贷款商业模式清晰,金融市场潜力巨大,极度分散化,违约率可控,是优良的适合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当前中国P2P业务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一般为:P2P平台与小贷公司或是资产管理公司合作,先由小贷、互联网分期平台或P2P对这些债权资产进行打包,形成一个个资产包,并通过地方金融交易所登记挂牌,进行增信和确权,然后由与P2P平台有关联的公司(如第三方保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摘牌买回这些资产包,将相关资产或者收益权再转让给P2P平台,面向投资者进行发售。最后,通过小贷公司或消费分期平台等发起方以向投资者回购的方式来实现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发起方对于这种资产包有回购的义务。,万一无法兑付,则由担保公司最终兜底。这一过程包含了债权的打包转让和分层销售,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某些特点。但是,目前我国的P2P资产证券化产品因监管限制不能组建特殊目的载体,即不能真正实现风险隔离,也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使证券化后的资产出表。在P2P平台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中,资产只是暂时转让或是“质押”给了投资人,仍然和发起人有债务关系。在这个过程中,P2P平台合作的担保、保理、资管公司起到了承诺回购和隐性兜底保证的作用。

3我国P2P资产证券化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P2P资产证券化还处于摸索发展阶段,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机制的设计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3.1系统性风险问题

目前我国P2P平台的债权资产要么来自传统的金融机构,要么来自其他互联网金融机构,资产多为信用贷款且缺乏标准化,在P2P平台责任主体没有落实,信用评级等专业中介机构缺位的情况下,P2P资产证券化存在潜在系统性风险,资产证券化后风险并没有减少,反而转嫁给了普通投资者。同时,由于P2P兴起的时间短,对在整个产品的交易运作、借款者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贷款损失方面都没有丰富的经验。

3.2信息披露问题

由于P2P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复杂,信用风险较高。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P2P投资人是以自然人为主,且大多数是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非合格投资人。因此,投资人的知情权尤其应当得到重视和保障。当前P2P平台的透明度较低,信息披露匮乏,还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P2P基础资产存在过度包装的风险,这将削弱P2P平台的风控理念。

3.3业务模式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由于P2P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有关主体、行为等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其进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极有可能触犯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资金池风险。P2P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的核心问题是期限错配。以消费贷款分期平台P2P为例,贷款期限大多为8-24期,采用等额本息按月付款。P2P平台的产品一般均为

3-4个月的短标。产品与原始债权难以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很难保证每一笔交易中借款人与投资人都能完美匹配,难免会有构筑“资金池”和存在“期限错配”的嫌疑,极易触碰法律监管的底线;二是信用风险。如果P2P平台的坏账率较高,导致基础债权收益和保险金无法对投资人进行支付,则很可能出现借新还旧或债务违约等情形在内的信用风险。 4我国P2P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监管建议

目前P2P证券化产品供给可围绕“衣、食(即消费贷款ABS)、住(即住房抵押贷款MBS)、行(即车贷ABS)”,以及其他升级消费,具有巨大的应用空间、创新和发展机遇。中国的P2P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不仅要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同时要明确自身存在的问题,使其发展符合中国转型发展和金融市场改革的需要。对于P2P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建议如下:

4.1明确P2P平台的角色定位

规范市场准入行为明确P2P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信息中介的政策定位。平台承担的是撮合及信息真伪辨别等合理的核查义务。P2P平台应引入交易实力较强的交易型机构作为证券化业务的发起方,采取在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登记及银行托管,交易所对进行挂牌的产品会进行分类确权。同时,监管要出台严密的细则通过平台准入等方面进行制约,防范P2P平台及其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积极支持投资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提升平台的信誉。

4.2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

增强资产标准证券化水平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P2P平台应对每一笔业务做如实的信息披露,具体披露的范围和程序可以借鉴美国P2P资产证券化的做法。采用对内对外提高信息透明度,增加平台风控人员与投资人的交流,平台每天至少一次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等。考虑引进评级、担保、保险等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级增信、担保,减少信息的不对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4.3构建平台投资人标准

实现投资人分级管理根据投资人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相应分类。对于P2P资产证券化产品建议对投资者进行分级管理,将发行方式分为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两种类型,暂不开放个人投资者参与投资。进一步探讨设定针对不同标准程度资产的合格投资人标准。

第6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常规化 信托 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快速发展,已经为资产证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从宏观角度看,我国资本市场基本完善,资本流动性较强;从微观角度看,我国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等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独立经营的实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近年来我国对金融市场的开放,使金融市场进一步国际化,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尽管宏观政策层面逐步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转型的决心较强,但是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别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距离真正的常规化转型尚有较大差距。

一、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其中影响较为明显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缺乏统一的合格标准定义。目前,各部委会关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部门规章,通行的做法是简单归纳合格基础资产的法律和业务属性,再用例举法详细列明可以入池的合格资产类别、名称。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定义方法难以完整涵盖资产各种形态、种类,并且执行标准可能不统一,在这里是合格的,在那里又可能是不合格的。不同监管机构的认定、监管标准不统一,各自更加注重自身部门利益的需要以及对监管责任的逃避,严重抑制了市场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大大降低了市场效率。因此,需要有更高位阶的立法,以打破部门规章的藩篱,用资产“适格”立法标准代替部门行政审批。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高层表态“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二、“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根据前期的证券化实践,中国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存在较为明显的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买卖交割之外,能让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独立出来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信托。但是,中国目前《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较为模糊,对于信托受益权等新型财产权利缺乏对其法律属性的明确界定,从而不利于信托关系合法性的保护。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抗辩力是有所欠缺的。除此之外,目前我国所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中,唯有信托公司能够全面合法使用信托法律关系。证券公司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无法将其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根据中国《证券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使得证券公司难以名正言顺的开展信托业务。另外,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使得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无法与客户的资产相独立,从而只能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三、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严重缺失,特别是信托登记制度亟需补充完善。基础资产要实现“真实出售”建立覆盖面广、法律效力高的登记公示制度尤为重要。我国法定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类型主要有房(地)产、工商、港监、民航等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的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记(产权或抵质押权)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可以产生排他的优先权或抗辩权。但在证券化资产中存在大量的新型财产权利(比如收益权、受益权等),现有的法定登记制度不能涵盖,而依托于部门规章的登记制度其法律效力层级低,保护效果存在一定的弱势和不确定性。未来扩大试点阶段及常规化转型过程中,建议完善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物权转让与通知制度。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于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与通知进行专门规定,以利于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四、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

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各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市场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满足。对于发起机构而言,由于试点阶段审批较为严格,监管部门往往过分强调选取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发起机构主要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发起机构往往是信用程度很高、经营规模很大的央企国企。以上机构本身具备较为稳定的融资渠道,且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将其所持有的优质资产剥离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意义并不是很大。而由于试点额度有限,对于中小型商业银行、城商行、金融租赁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业而言,虽有较为迫切的资产证券化需求,但是却较难获得批准参与其中。对于特殊目的管理机构信托公司而言,目前盈利空间相当有限。由于试点阶段中优质资产往往被发起机构,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所主导,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大。实际操作过的项目中,不少信托公司参与一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需要耗费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是实际获取的管理报酬非常有限。因此,当前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意愿普遍较弱,大多数具备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并无专门的资产证券化团队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建议未来相关政策鼓励将发起机构更多向有迫切需求的中小型商业银行、城商行、金融租赁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业倾斜。这样才能更好的顺应市场需求,促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五、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较差

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较差,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平台及场所。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场所主要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券交易所。但是,目前两大交易场所的流动性均相对较差,且由于受不同部门监管而被割裂,跨市场发行有较大难度。目前,在深交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交易金额是所有市场中最大的,如果考虑产品的存续期,则平均年化换手率仍普遍低于130%。上交所和银行间市场产品的平均年化换手率更是低至5%以下,而美国相应产品的年化换手率高达500%至800%。产品换手率低导致投资者很可能需要持有至产品到期,并且对于流动性较低的产品,投资者往往希望得到更高的风险补偿,这就要求产品发行者要承担更高的融资成本。

六、风险管理经验不足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相对缺乏经验。“次贷危机”的爆发,充分揭示了资产证券化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同样存在各种风险。具体而言,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包括基础资产的选择与评级风险、现金流风险、基础资产相关市场变化风险、利率变化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等等。由于在试点阶段,发起机构提供的资产均非常优质,出现以上风险的可能极低,从而导致发起机构以及资产管理机构缺乏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体系,也缺乏相关风险的管理经验。

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总是不断对现有的法律和监管体制提出新的挑战。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必然产物,也是日益完善的法治华静霞体现制度组合优势的金融创新。以上问题仅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转型当前所要面临的最主要障碍,并且各大障碍之间彼此相互牵连,唯有以上问题得到充分全面的解决,资产证券化才有可能真正地形成市场规模,才有可能成为常规化业务得以普及开展。

(作者:渭南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慧.浅议我国资产证券化[J].湖南农机.2009(05)

[2]温永亮,王耀文,刘沛.??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的启示[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09)

[3]邵诗利.资产证券化:中国的经验与前瞻[J].?财经问题研究.2006(11)

[4]官培财.资产证券化的效应及适应性分析――基于文献综述视角[J].商场现代化.2010(15)

第7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信贷 资产 证券化 风险 成因 管理

一、引言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原本不流通、欠流通的金融资产但未来有现金流的信贷资产经过重新组合形成资产组,且在此前提下发行证券。这是在金融改革的形式下创造出来的一种新型资产负债管理的形式。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商业银行针对企业贷款证券化以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而作为一个新型的产品种类总是一种“双刃剑”,即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在运行中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

二、风险表现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时,由于参与主体众多,结构比较复杂等,在各主体发挥作用的时候诱发的不确定因素使交易主体获得的损失与收益是不能预测的。所以要到达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要对其潜在的风险进行分析,了解不同的成因,进而才可以控制风险,达到最佳收益。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与参与主体联系非常紧密。也称为违约风险,特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到期不能履约,使交易过程中其他参与主体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任何一方违反合约规定对资产证券化运行过程中所造成的风险。包括债务人信用风险、发起人信用风险与受托人信用风险等。在信贷资产业务中,发起银行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资产的所有权或收益权转移给不同参与者,从而形成了风险的分散与对冲机制。在现行国际上,信用风险的测量主要:KMV模型、信用度量模型、CreditRisk+模型和CreditPortfolioView模型。

(二)提前支付风险

也称为早偿风险,这是一种很特殊的风险,主要是债务人在确定的还款周期内超出还款约定所规定的还款额度偿还本息。按照抵押贷款余额在确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的多少,分部分早偿和完全早偿。造成提前支付的行为的因素很多,有利率、贷款年限、总体经济环境等。而提前偿还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资产池的现金流:

1.提前还款发生会引起前期本金偿付额的增加。

2.偿还的本金额也由原来的逐渐增加变为逐渐减少。

3.早偿使原本的利息总数达不到预期的,影响了信贷资产现金流流通,造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后期现金流不足或没有现金流的现象。这会导致特殊目的的投资人无法对投资人支付计划的本息。

4.早偿的发生也会使特殊目的的投资人提前收回本金,但不能再及时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进而造成一定的损失。

为了能减少提前支付风险造成的损失,就要能准确地测算早偿风险。目前作为早偿风险的基本测度指标有:条件早偿率(CPR)、单月死亡率(SMM)。

(三)结构风险

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影响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质量的优劣。它是一种在基础资产与信用增级过程中产生现金流分配给投资者的方式,交易结构的可靠性越强,向投资者分配现金流效率越高,反之亦然。所以,交易结构的可靠性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很大。结构风险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资金混用和再投资、信用损失的分配方式、回购条款和利差等。

(四)法律风险

由于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时,涉及的参与主体很多,且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交错相织是一个复杂的运行过程。这不仅是一个经济过程,也是需要法律来规范的过程。但因为法律在某些时候的不确定性、法律条款的更改、法律漏洞的出现导致了银行在运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得不到良好的保障。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有关于税收、利率、监管以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提供的法律制度,产生的风险概率很大。

(五)发起人、债务人与证券投资者以外的交易参与人风险

发起人、债务人与证券投资者以外的交易参与人风险也称为第三方风险,一般含有服务商、信用增级机构、提供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保管资产池的管理机构等。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利用信用链的延长实现风险的分散与转移,而每一参与方组织形式与运作规模的低效率,使得它提供的服务不能做到客观、公正、独立,进而众多的参与者都可能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效果。结果就造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不断放大化。

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管理体系

信贷资产证券化既是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也带动了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虽然我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因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我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当前,应借鉴美国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系统的进行分析研究,解决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所遇到的问题,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风险防范体系。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环境的科学完善是资产证券化有效运行的良好保证

1.改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和配套制度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因涉及的参与主体多且作用不同,所以诱发了多项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使得金融系统可健康发展。因此,不仅要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还要将与之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证券法、公司法等)协调发展。充分避免专门的法律制度与配套法律制度相冲突。

2.建立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规范信用评级制度

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对投资者选择有很大的影响。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客观合理的报告结构投资者较容易信任。所以我们要整合现有信用机构,先发展一批具有权威性、信誉性等的信用评级机构,再带动整个信用评级机构行业。要达到此效果,必须完善相关的制度,为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保证其职业行为的独立性。由于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处于发展阶段,所以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用评级技术,吸收信用风险识别理论模型,逐步的完善适合我国的信用评级体系,不断的提高信用评级水平。

3.在信贷资产的源头上控制信用风险

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含义来说,要使其能顺利发行、流通,就必须要选择具有一定信用标准、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作为基础资产。这样才能及时避免信用风险的传播与蔓延。目前,在我国以住房抵押贷款为代表的抵押类贷款,已经达到了良好的规范,所以它的违约率就相对较低、契约也达到标准化等等,所以可优先选择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不断积累成功经验为其他资产业务的发展提供基础。

4.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依据信息披露的重点建立整个信贷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信息库,给投资者与监管者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并且要借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规定,制定信贷资产发行人、资产管理人与保管人等信息披露的范围、时间制度,信息的完全流通使得投资者在做选择和评判的时候有充分的考量价值。

(二)构建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体制框架

2005年证监会批准首单产品到现在资产证券化业务已初步建立了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展也从试点转为常规。监管和自律法规体系是监管部门重点完善的领域。现在,已形成了从证券公司监管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再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的一套初步法规体系。

1.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审核标准、流程及政策在不断完善。信贷资产在我国不断的发展,逐渐达到成熟,所以监管部门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降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门槛,缩短了审核周期,也在防控风险的前提下适度放宽对基础资产、交易结构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2.在监管部门督促下逐步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对应的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严格的规范内部管理人员与具体操作部门管理机制,明确其业务操作、交易管理与风险控制等岗位职责。

3.监管部门还加强了对获批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持续检查。证监会制定严格有效的非现场及现场检查制度是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持续检查的制度保障。对各参与主体的持续履约状况,相关账务往来和原始资料等等进行实地检查。

4.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执行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自律监管,对其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并建立标准化、完整化的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信息库,便于投资者决策。

参考文献

[1]李景欣.信贷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

[2]涂永红,刘伯荣.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蕫龙训.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控制[J].中国金融,2012(19).

第8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资产证券化20世纪70年源于美国,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其发展与巴塞尔资本协议有密切的关系。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次征询意见稿正式将资产证券化列入监管范围,再到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处理几易其稿,资产证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讨论之中。巴塞尔资本协议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又引发了对巴塞尔资本协议本身的不断修订。实际上在早期阶段,巴塞尔资本监管框架并没有把资产证券化列入,但随着监管框架的不断完善,巴塞尔监管委员会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该部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在监管框架中的相对地位的变化由此可见一斑。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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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方法(sfa)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会认为资产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证券化风险分散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5.将调整一些风险权重。

第9篇: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定范文

关键词:次贷危机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保护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是银行分散信用风险的最基础的工具。美国于1969年末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30多年的时间里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首批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12月由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开始,随后浦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也成功发行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证券化可加速将金融资产转化为现金,提前回收流动性。资产证券化的推出,会给商业银行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扩大收益来源提供可能。始于美国2007年4月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以下简称“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由单一市场波及多个市场,由一个国家迅速蔓延至全球。此次次贷危机发端于次级住房抵押贷款的大规模违约,由此引发以其为基础的证券化产品收益大幅下降,价格急剧下滑,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然而,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运行、能否吸引投资者的关键取决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资产证券化市场能否健康、繁荣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重新思考和审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成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关键。本文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主线,以次贷危机为背景,尝试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因素

(一)资产的品质

所谓资产的品质,是指证券化的资产到期能够产生预期现金流的可靠程度。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起点,资产的品质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关注资产的品质更胜于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因此如何提升资产的品质、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和流动风险,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吸引投资者的关键。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贷款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收益而向信用程度较差、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当利息上升、房产市场降温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债务人违约和贷款机构的破产,归根结底,问题在于贷款的品质。

(二)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

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包括与发起人资产的独立、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机构的独立。确保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资产的“破产隔离”。首先,在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中,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设立了一种特殊的机构,即特殊目的载体(SPV)。根据SPV设立方式的不同,目前主要有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肯定了信托型SPV,没有涉及公司型SPV。在我国,如何构造SPV并且在法制框架下运行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为了确保资产池中的资产的独立性,阻断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联系,应遵循“真实出售”的做法,在会计上、法律上确定“真实出售”的标准也成为影响投资者的因素之一。

(三)信息披露程度

资产证券化的环节复杂、参与者众多,证券化资产的信息与原始债务人、发起人、SPV、资产的管理人、中介机构密切相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信息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实现信息公平的重要机制。在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次级贷款申请人的真实偿付能力,也就无法准确了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妨碍了投资者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

(四)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机制及救济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外,还应建立相应的权利行使机制,当投资者权利受到不法侵犯后,还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在信托型SPV的构造方面设置了受益人会议和信托监察人,投资者通过受益人会议行使决策权、监督权等,信托监察人则从外部进行监督。

(五)监督机制

资产证券化的监督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机制,即证券发行人内部的监督机制;二是外部监督机制,即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政府监管的缺位,也进一步证实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策略

(一)整合现行的法律规范且提高立法的效力层次

由于缺乏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采取了边试点边立法的思路,大部分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从2005年试点至今,共有十余部规范文件出台,的主体包括央行、银监会、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文认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法律,内容包括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投资者的范围,资产转移,风险隔离,抵押权变更登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等,立法层次可提升为行政规章,待理论及实践均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二)SPV的法律构造

资产证券化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SPV则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SPV是连接发起人与投资者的桥梁,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公司、合伙等是SPV采用的常见的组织形态,且以信托和公司最为常见。完善SPV的法律构建,减少投资者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保护机制应该关注的重要方面。

1.理顺资产证券化与信托法的关系,完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信托的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然而,在法理上,以信托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交易结构依然面临着一些似乎无法逾越的障碍。”信托的基本结构为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管理办法》构建的信托结构可以简化为委托人(即发起人)—受托人(信托SPV)—受益人(投资者),问题在于,此信托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由于发起人与投资者不可能是同一主体,因此可排除自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则按照信托理论,发起人应无偿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机构,显然,这与“真实出售”相违背。有学者提出可将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理解为“双信托”,即存在两个自益信托,那么,这两个信托间是何种关系?如果相互割裂,则如何体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完整性?况且,在发起人为委托人的自益信托结构中,发起人的受益权在《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两组信托的存在使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陷入困境,以上的种种障碍,影响到信托资产证券化的有序进行。因此,改变两组信托并存的局面,转为以其中一种信托为主,比如保留发起人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可以委托SPV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保留投资者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与SPV间仅为资产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的关系,上述的障碍将不复存在。

2.构建SPV与自身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实践中,SPV多以“空壳”公司的形式出现,为了避免SPV自身破产的风险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构建SPV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中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经营和投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担保;其次,建立有力的监督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为了防止发起人与SPV串通或控制SPV进行有损投资者的行为,SPV应设置监督机制。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或引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设置信托监察人,赋予其监督权和提讼权。

(三)完善真实出售制度

为了实现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是重要环节。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真实出售”实质是合同债权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虽然可因不当得利请求原债权人返还,但无疑会使操作更加复杂,也增加了运行成本。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在法律上可确认公告通知的效力,同时,由发起人充当资产管理者的角色也可简化其中的繁杂。

(四)强化信用增级制度且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信用增级一方面可吸引投资者,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投资者,通常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前者如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开立信用证、进行超额抵押等;后者主要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对SPV证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由于市场发展不成熟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并没有建立信用较高的专门的担保机构,在试点操作中,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的手段。在美国、韩国等国家,均组建了专门的担保机构,甚至由政府出面,如美国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本文认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成立由政府参股的专门担保机构以增加资产的信用等级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推动力。信用增级后的环节是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不高,独立性较差,有必要建立一套信用评级的基本准则,确定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提高其质量。

(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切关于资产投资价值的信息均属应披露的范畴,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美国次贷危机一个重要警示即强化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的第16号公告要求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等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并规定了受托机构详尽披露基础资产池的标准。这一举措进一步保障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建立资产信息共享机制、信息传递不及时、责任缺失等,对于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主体及内容不明确,投资者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针对上述问题,应尽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加信息披露的渠道,完善责任体系。

(六)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证券发行人的内部监督。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产品一样,投资者均面临“内部人控制”的状况,通常,SPV是发起人建立的子公司,资金的管理机构也由发起人担任,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间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角色重合的现象,因此,对发行人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权力的分配、不同部门间权力的制衡进行制度安排,引入独立董事或信托监察人,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次,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在进行金融创新的同时应加强监管,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体系有必要从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

参考文献:

1.卜壮志.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我国商业银行房贷风险管理[J].经济纵横,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