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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专题学习、专家授课、座谈交流等多种方式,加强《纲要》的学习培训,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贯彻落实《纲要》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跟踪问效和考核评价,充分发挥考核促落实作用,建立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通报制度,对推进工作行动迟缓、措施不力、落实不到位和违反依法行政相关规定的,要及时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增强市场和社会活力
(一)全面推行“3+X”流水线审批模式,规范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权责清单,将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管方式等事项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开,逐一厘清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责任方式。
(二)做好中、省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和承接工作。创新监管方式和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推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制度。
(三)全面梳理和公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逐项编制办事指南、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列明办理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及常见错误示例、收费标准及依据、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理时限。
三、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发挥立法引领作用
(一)建立地方政府立法程序,并梳理立法需求,启动政府立法工作。
(二)拓展社会各方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完善立法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度,拟设定的制度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提高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度。
四、完善合法性审查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落实《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和《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不得提请本级政府审议,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二)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制度和有效期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切实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不到位、制定程序不规范、公众查询不方便等问题。
五、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一)在南部县开展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改革试点,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按照中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新要求,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律顾问衔接工作机制。
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探索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探索构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组织清理行政执法人员,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落实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
七、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一)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及档案管理水平。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例提出规范政府和部门行政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二)认真履行应诉职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做到有诉必应。自觉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回应司法建议。
八、完善工作推进机制,提升法治政府建设实效
一是要强化组织领导保障机制。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全民工作,涉及面广。因此建立一个具有指挥全局的权威的领导机制,是实现普法目标向更高层次迈进的关键所在。前些年,通过各级普法机构的努力,基本保证了普法工作的深入,工作机构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较为突出。“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取得突破性进展,必须形成更加科学的、统一的、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机制。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与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署办公,但应作为常设机构设置,配备一名同级副职为专职副主任和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并单独列编。
二是要强化刚性保障机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载入宪法,有些地方也尝试立法。但仅限于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规范,依法治理工作则很少涉及,致使法制建设工作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甚至出现用传统行政手段抓法制建设的现象。因此,国家应尽快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立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其组织、机构、职能、责任、义务等,应确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权威地位。“六五”普法期间,还要进一步健全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责任制度,考试考核制度,监督制度,评比奖励制度,并用法律法规加以确定,以规范和约束依法治理工作。
三是要强化考核评估保障机制。“六五”普法规划要在量化考核上下功夫,建立一种权威性的长效评估机制,明确创建目标,制定工作标准,定期检查验收,公开评比结果,普法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安排,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各部门,各单位实行百分制考核评议。对连续两年取得考核优秀等级的单位及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单位挂牌整改,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或由普法主管部门建议同级党委,政府予以免职。要建立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考试考核,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考察,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核等制度。规定领导干部年度普法考试不合格,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考核不得评为合格以上等级。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考试考核两年未达到合格以上等次的,不得提拔重用。在提升职务或跨区、跨行业转任新职务时,还必须在任前接受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暂缓任命并进行补考。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不予以任命或不再提请任命,以督促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重视抓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
四是要强化监督激励保障机制。检查监督是落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建立健全包括立法监督、习法监督,行政监督,新闻监督和群众监督等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机制。同时,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对查处的违法问题,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提出整改意见,限其改正,以保证普法任务的落实。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要通过建立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工作。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的各种奖项之中,广泛表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等方面的先进集体(个人)。尤其注重对从事普法教育工作的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逐步改变五年表彰一次的惯例。同时对习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勇于揭发者也要予以表彰奖励,以弘扬正气。
五是要加强队伍建设保障机制。普法队伍建设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但是,就目前队伍建设壮况来看,仍是一个薄弱环节。拿我县来说专职普法人员2人(编制在司法局),基层单位多数是兼职人员,这根本不能满足日常普法工作需要。“六五”普法期间,一方面可以通过单独列编的形式,彻底解决普法人员不足,不专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制新闻队伍,法制文艺宣传队伍,法制宣传队伍“五支队伍”建设力度,充分发挥他们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中坚作用。同时加强执法建设,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坚决清除那些违法建纪人员,促进执法状况的全面改善,以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学法,守法和依法办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内部执法监督,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干警的执法水平,促进严格、文明、公正执法,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执法、刑事执法和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刑罚执行中的执法情况;
(二)劳动教养处罚执行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行政许可中的执法情况;
(五)行政管理中其他措施的执法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七)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的基本要求(总要求):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与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相抵触,并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五)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政决定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材料装订规范。
第六条监狱刑事执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符合法定条件,狱内自侦符合法定要求;
(二)程序合法;
(三)基础台帐齐全,填写及时、真实、规范。
第七条监狱、劳教机关行政执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二)依法办理各类奖惩;
(三)在狱政、所政管理、劳动生产管理和生活卫生管理活动中,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罪犯和劳教人员脱逃率、非正常死亡率、狱(所)内发案率控制在部颁标准之内;无重、特大狱(所)内案件发生;无体罚、虐待情形;无超时劳动情形;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无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事故等。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执法主体合法;
(二)两人或两人以上亮证执法;
(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四)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五)处罚决定公开。
第九条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国家赔偿等情形。
第十条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一条内部执法监督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和行为,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相抵触。
第十三条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考核评议项目和评分标准附后。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档。
第十五条因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错误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
(一)警察私放罪犯、劳教人员的;
(二)在各类执法中违法行使职权致人伤亡的;
(三)因对监管场所管理不当导致被监管人集体脱逃的;
(四)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违法执法、渎职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长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担任,成员由法制、政工、监察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或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法;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一考核年度。
县市(区)司法局、监狱、劳教所负责对所属执法部门执法状况进行自我考评。每年12月,省监狱局、劳教局应分别对省直监狱、劳教所,市司法局对县市(区)司法局、市监狱、劳教所的执法质量进行年度考核评议,并于月底前将考核评议结果报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
必要时,省厅可以直接对省直监狱、劳教所执法状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执法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议的评分依据,平时考查扣分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评议扣分范围。
第二十条被考核单位在考评前要按照《办法》规定的项目,如实提供执法基本情况,并准备好相关的资料,供考评组检查抽查。
第二十一条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总积分为准,分为三个档次,即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评分在85分以上的为优秀,60以上不满85分的为合格,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各单位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评为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的,对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给予嘉奖、记功。凡报评全国、全省优秀司法局、司法所、文明监狱、劳教所,全国、全省优秀司法局长、司法所长、监狱长、劳教所长的,所在单位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是优秀。
对评为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该单位行政首长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责令该单位行政首长引咎辞职,或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免职或商请市县对其进行免职。
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为不合格的,该单位行政首长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执法责任的,依照省政府《**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和《**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劳教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标准细则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基础台帐建立规范(试行)
附件1: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标准细则
第一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按照考评内容和标准逐项评分,有交叉扣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扣分,直至扣完所在项分值,不重复扣分或倒扣分。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核年度的,列入结果所在年度考核。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100分。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一、执法基础台帐(10分)
执法基础台帐应建立齐全,及时、如实、规范填写(见附件2)。
(一)台帐建立齐全(4分)。抽查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基础台帐5项。建立不全的,每少一项扣2分;有2项以上没有按照省厅要求建立、健全基础台帐的,本项不得分。
(二)执法基础台帐填写、使用规范(3分)。台帐填写、使用不规范的(包括应当填写而未如实填写的、台帐之间不符的、填写项目不全的等),每累计5处扣1分,累计超过10处,本项不得分。
(三)执法基础台帐填写真实(3分)。弄虚作假的,每例扣1分。
二、行政许可(24分)
(一)依法呈报、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4分)。违反规定许可和审批,不按法定条件、程序申报、许可和审批的,每例扣2分。
(二)加强法律服务人员资格的考试、考核和授予工作(4分)。在资格考试、考核、授予中,因不严格执法,致使不应获得资格的人员获得了资格或应获得资格而未能获得资格的,每例扣2分。
(三)依法开展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日常管理(4分)。因不严格执法、管理不善,致使符合条件的不能执业或不具备条件的继续执业的,每例扣2分。
(四)依法收费(4分)。超标准收费的,每例扣2分;巧立名目乱收费的,每例扣3分。
(五)认真处理举报、投诉(4分)。对当事人或群众的举报、投诉,不认真处理的,每例扣1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致使当事人越级上访或引发的,每例扣2分;刁难、压制、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每例扣2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本项不得分。
(六)实行政务公开(4分)。不及时、全面公开执法权限、依据、程序等必须公开的执法事项的,每例扣1分。
三、行政执法(40分)
(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4分)。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每例扣2分。
(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4分)。执法人员无执法证或不亮证执法的,每例扣1分。
(三)依法行使职权(4分)。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每例扣2分。
(四)依法开展行政处罚(18分)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每例扣2分。
2.定性准确(2分)。定性错误的,本项不得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3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每例扣1分;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每例扣2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每例扣2分。
4.处理适当(3分)。显失公正的,每例扣1分。
5.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分)。违反法定程序的,每例扣2分;手续不完备的,每例扣1分。
6.执法文书格式规范(2分)。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每例扣1分。
7.执法档案管理规范(2分)。未做到一案一卷,缺一卷扣1分;卷内材料不全的,每例扣0.5分。
(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分)。程序违法,手续不完备的,每例扣2分;处置失当的,每例扣2分。
(六)其他行政决定正确(5分)。行政决定明显不当的,每例扣2分;违法的,每例扣3分。
四、执法监督与保障(26分)
(一)自觉接受监督(2分)。领导机关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本项不得分;对上级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结的,本项不得分。
(二)落实执法和管理工作经费(2分)。经费得不到保障的,本项不得分;向执法部门下达创收指标的,本项不得分。
(三)积极办理、参加行政复议(3分)。不按要求办理或参加行政复议的,每例扣2分。
(四)积极应诉(3分)。不积极应诉的,每例扣2分。
(五)认真履行国家赔偿义务(2分)。因行政不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其他行政决定而引起国家赔偿,不按法定程序理赔的,本项不得分。
(六)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其他有关执法监督决定、命令(2分)。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本项不得分。
(七)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分)。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含申诉案件由法院受理进入再审的),本项不得分。
(八)廉洁执法(6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索要、收受当事人钱物或接受吃请的,每例扣3分。
(九)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4分)。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追究的,每例扣2分。
第三条监狱执法工作100分。
监狱执法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监狱法和有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法规、规章,保证监狱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文明。
一、执法基础台帐(10分)
执法基础台帐应建立齐全,及时、如实、规范填写。
(一)台帐建立齐全(4分)。抽查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基础台帐5项。建立不全的,每少一项扣2分;有2项以上没有按照省厅要求建立、健全的,本项不得分。
(二)执法基础台帐填写、使用规范(3分)。台帐填写、使用不规范(包括应当填写而未如实填写的,台帐之间不符的,填写项目不全的等),每累计5处扣1分,累计超过10处,本项不得分。
(三)执法基础台帐填写真实(3分)。弄虚作假的,每例扣1分。
二、刑罚执行工作(18分)
(一)依法办理减刑、假释(6分)。违反法定程序、条件办理的,每例扣2分;材料不齐全、不完备、不规范的,每例扣1分;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证据的,本项不得分。
(二)依法办理保外就医(6分)。违反办理条件、程序的,每例扣2分;保外期满没有联系考察的,每例扣2分;弄虚作假、骗取保外的,每例扣3分。
(三)做好罪犯刑满释放工作(6分)。办理手续不全的,每例扣2分;因刑期计算错误,刑期未满而释放的,每例扣3分;超期未释放的,每例扣3分。
三、狱政管理工作(22分)
(一)依法收押罪犯(2分)。违反规定收押的,每例扣0.5分;收押时法律文书不完备、手续不全的,每例扣0.5分。
(二)做好罪犯会见、同居工作(2分)。私自安排会见或不在规定地点会见的,每例扣0.5分;超范围、次数会见的(有正当理由并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除外),每例扣0.5分;违反同居管理规定的(有正当理由并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除外),每例扣1分。
(三)坚持罪犯准假制度(2分)。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准假的,每例扣0.5分。
(四)无违规禁闭罪犯(2分)。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禁闭罪犯的,每例扣1分;超期限禁闭罪犯的(因审理案件被实施隔离关押的除外),每例扣1分。
(五)无违规使用警戒具(2分)。违反规定滥用警戒具的,每例扣1分。
(六)坚持直接管理(2分)。警察脱岗的,每例扣1分;监管岗位上的非警察行使执法权的,每例扣1分。
(七)不用罪犯干私活(2分)。警察利用罪犯干私活的,每例扣1分。
(八)打击牢头狱霸(2分)。牢头狱霸殴打、体罚、虐待罪犯的,每例扣1分;对牢头狱霸处理不严肃、打击不严厉的,本项不得分。
(九)无罪犯脱逃(4分)。因造成罪犯脱逃的,本项不得分。因其他原因发生罪犯脱逃事故,24小时内捕回的,每例扣0.2分;48小时内捕回的,每例扣0.5分;三个月内捕回的,每例扣1分;超过三个月未捕回的,本项不得分。
(十)无罪犯自杀死亡(2分)。罪犯自杀死亡的,每例扣1分;因警察执法和管理教育不当引起罪犯自杀的,本项不得分。
四、罪犯权益保护(24分)
(一)依法保护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3分)。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处理或不及时转递有关机关处理的,每例扣1分;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信件的,每例扣1分。
(二)无殴打、体罚、虐待罪犯(8分)。警察殴打、体罚、虐待罪犯的,每例扣4分;指使、纵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罪犯的,每例扣3分。
(三)无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接受捐赠(4分)。向罪犯及其家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或接受罪犯及其家属捐赠的,每例扣1分。
(四)“七项经费”(伙食费、被服费、杂支费、医药费、零花钱、教育经费、行刑成本费)到位(4分)。罪犯伙食食物量不达标的,扣1分,其他各项每项不到位的,扣0.5分。
(五)严格限制劳动时间(3分)。除季节性、突击性任务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并经批准外,罪犯日平均劳动时间超过八小时的,扣0.5分;超过九小时的,扣1分;连续十天超过十小时的,本项不得分。
(六)保障罪犯受教育权(2分)。扫盲教育、技能教育、自学考试、思想教育无时间保障的,每项扣1分。
五、执法监督与保障(26分)
(一)自觉接受监督(2分)。领导机关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本项不得分;对上级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时间不作出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结的,本项不得分。
(二)积极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分)。不按要求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本项不得分。
(三)认真履行国家赔偿义务(2分)。因行政不作为、刑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或其他行政决定而引起国家赔偿,不按法定程序理赔的,本项不得分。
(四)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其他有关执法监督决定、命令(2分)。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本项不得分。
(五)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分)。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含申诉案件由法院受理进入再审的),本项不得分。
(六)廉洁执法(6分)。警察索要、收受或变相收受罪犯或其家属钱物的,每例扣3分。
(七)无私自为罪犯捎物发信、保管现金或将手机等通讯工具给罪犯使用(2分)。私自为罪犯捎物发信、保管现金或将手机等通讯工具给罪犯使用的,每例扣1分。
(八)实行狱务公开(4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考核计分、奖惩、社区矫正等情况未依法公开的,每例扣1分。
(九)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4分)。发生执法过错,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追究的,每例扣2分。
第四条劳动教养执法工作100分。
劳动教养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有关劳动教养工作的法规、规章,坚持劳动教养工作方针,确保劳动教养执法严格、公正、文明。
一、执法基础台帐(10分)
执法基础台帐应建立齐全,及时、如实、规范填写。
(一)台帐建立齐全(4分)。抽查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基础台帐5项。建立不全的,每少一项扣2分;有2项以上没有按照省厅要求建立、健全的,本项不得分。
(二)执法基础台帐填写、使用规范(3分)。台帐填写、使用不规范(包括应当填写而未如实填写的,台帐之间不符的,填写项目不全的等)的,每累计5处扣1分,累计超过10处,本项不得分。
(三)执法基础台帐填写真实(3分)。弄虚作假的,每例扣1分。
二、劳动教养处罚执行工作(20分)
(一)依法办理减、延劳教期限(5分)。违反规定条件、程序办理减、延教期限的,每例扣2分;弄虚作假办理减、延教期限的,本项不得分。
(二)依法办理所外就医(5分)。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的,每例扣1分;所外就医期满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又未按期收所的,每例扣1分。
(三)依法办理所外执行(5分)。违反规定呈报、审批或手续不全的,每例扣2分。
(四)按期解除劳动教养(5分)。办理手续不全的,每例扣0.5分;因教期计算错误,教期未满而提前解教的,每例扣1分;超期未解教的,每例扣1分。
三、所政管理(25分)
(一)依法收容劳动教养人员(2分)。收容条件不符、手续不齐全或者文书不完备的,每例扣0.5分。
(二)坚持直接管理(2分)。警察脱岗的,每例扣1分;以非警察或劳动教养人员代行警察管理职责的,每例扣1分。
(三)做好劳教人员会见、同居工作(2分)。私自安排会见或不在规定地点会见的,每例扣0.5分;违反同居管理规定的,每例扣1分。
(四)严格使用禁闭措施(2分)。违反规定条件、程序实施严管、禁闭的,每例扣1分。
(五)无违规使用警械具(2分)。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使用警械具的,每例扣1分。
(六)无劳教人员脱逃(4分)。因造成劳教人员脱逃的,本项不得分。因其他原因发生脱逃事故,24小时内追回的,每例扣0.2分;48小时内追回的,每例扣0.5分;三个月内追回的,每例扣1分;超过三个月未追回的,本项不得分。
(七)依法开展“三试”(试工、试农、试学)(3分)。不按规定要求呈报、审批或手续不全的,每例扣2分。
(八)坚持劳教人员准假制度(2分)。违反规定程序,手续不全的,每例扣1分。
(九)无劳教人员自杀死亡(2分)。发生劳教人员自杀死亡的,每例扣1分;因执法不当致劳教人员自杀的,本项不得分。
(十)打击所王所霸(2分)。所王所霸殴打、体罚劳教人员的,每例扣1分;处理所王所霸不严肃、打击不严厉的,本项不得分。
(十一)不用劳教人员干私活(2分)。警察使用劳教人员干私活的,每例扣1分。
四、劳教人员权益保护(21分)
(一)依法保护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3分)。对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处理或不及时转递有关机关处理的,每例扣1分;扣留劳教人员写给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信件的,每例扣1分。
(二)无殴打、体罚、虐待劳教人员(8分)。警察殴打、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每例扣4分;指使、纵容劳教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劳教人员的,每例扣3分。
(三)无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接受捐赠(4分)。向劳教人员及其家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或接受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捐赠的,每例扣1分。
(四)确保生卫经费到位(3分)。有一项未达标的,扣1分。
(五)严格遵守劳动时间(3分)。除季节性、突击性任务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并经批准外,劳教人员日平均劳动时间超过六小时的扣0.5分;超过九小时的扣1分;连续十天超过十小时的,本项不得分。
五、执法监督与保障(24分)
(一)自觉接受监督(2分)。领导机关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本项不得分;对上级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结的,本项不得分。
(二)积极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分)。不按要求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本项不得分。
(三)认真履行国家赔偿义务(2分)。因行政不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其他行政决定而引起国家赔偿,不按法定程序理赔的,本项不得分。
(四)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其他有关执法监督决定、命令(2分)。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本项不得分。
(五)实行所务公开(4分)。减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考核、奖惩等情况未依法公开的,每例扣1分。
(六)廉洁执法(6分)。警察索要、收受或变相收受劳教人员或其家属钱物的,每例扣3分。
一、进一步抓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实施
一是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在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进一步增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责任感、使命感上取得新进展。从进一步推进科学执政、依法执政、民主执政,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牢固确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观念,切实把建设法治政府作为建设法治*的关键环节,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抓出实效。二是服务党委政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在工作创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重点工作上取得新进展。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力实施改革攻坚七项重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攻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突出市场、人本、效能三大取向,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推行并联式审批,深化行业组织和市场中介机构的改革发展,进一步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推进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完善非税收入管理体制,加快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进一步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完善农村“三大合作”制度,扶持发展新型乡镇企业,完善农村社保体系。各相关部门法制机构要积极参与,为改革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确保改革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的突破。三是开展“规范执法合格机关”创建活动,在制度创新,进一步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上取得新进展。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党委领导机制和公民有序参与机制,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协调配合、公民广泛参与的依法行政工作格局。全面展开“规范执法合格机关”创建活动,量化考评指标,规范考评程序,探索建立教育、预防、监督、奖惩并重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新突破。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一要坚持质量第一,力求出“精品”。要严把立项关,按照“群众关切、领导关注、现实急需”的要求,精选立法项目,制定立法计划;要严把起草关,按照“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众权益”的要求,精心组织起草,充分进行调研论证;要严把审核关,按照“不抵触、有特色、便于具体操作、解决实际问题”的要求,精心审核,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维护民利。今年要重点抓好列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审核工作,力争出台一批有影响的精品。二要围绕中心,重点加快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立法。进一步加强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制度建设,制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科技进步奖励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制度建设,制定粮油安全监督检查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市场管理体系,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维护公共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建设,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犬类管理、精神卫生、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绿线管理、惠山青龙山森林公园管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住宅区交接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保障公民健康;进一步加强规范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建设,制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细则、档案资料利用方面的规定,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三要健全民主参与、科学论证制度。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立法征求意见工作的规定》、《*市规章(草案)听证办法》,创新征求意见工作机制,畅通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渠道,凡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政府规章草案都要举行听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积极探索建立政府立法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保护和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使政府立法成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弘扬法治的重要平台。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规章实施周年报告、评估制度,对实施一段时间的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试行评估,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立法的规范化。
三、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当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关键环节。要继续按照《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部署和要求,全面抓好落实。一是要依法界定和分解落实行政执法职责。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要在公示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的基础上,根据职权分类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解执法职责,明确执法程序、标准、时限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保每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每一个行政执法岗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有明确的执法依据,遵循严密有序的执法程序,承担相对应的执法责任。二是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切实强化上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具体实施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中的职责权限;高度重视执法违法问题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办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要有“铁石心肠”、铁的规矩,决不能流于形式,姑息迁就。同时要注意积极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简化行政执法责任流程管理,强化上下之间、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效率和水平。三是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抓紧修订完善有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评议考核标准,细化评议考核内容,量化评议考核指标,规范评议考核程序,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评议制度,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参加评议的渠道和方式,确保考评工作全面、公正、准确。同时要注意实际可操作性,形成良好的导向。四是要加强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交流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问题,推动提升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和政府法制监督
一是深入开展重点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要继续围绕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实行集中治理,使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建设的实在效果。今年要重点突出加强城市管理、拆除违章建筑、治理企业排污等三个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着力解决行政执法不作为、不到位的问题。对重点领域的整治工作,市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二是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市城市管理现场会精神,学习借鉴江阴市经验做法,加快体制创新,完善“以块为主、权责配套”的体制框架,坚持规划决策监督考核权重心上移,具体执行权、审批权重心下移,行政执法管理权上移、社会管理服务权重心下移的原则,强化各区以块为主的管理职能。在权责配套的基础上,注重调动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强化基层组织建设,增强街镇和社区管理服务功能。三是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今年要在公开执法上加大推进力度。行政机关执法办事,凡依法必须公开的、凡是能够公开的,都要予以公开。对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要扩大公开的程度,明确公开的时效,规范公开的程序,告知监督的方式,坚决杜绝各类暗箱操作,使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的监督。要大力推行电子政务、网上审批办案和实时监控,使执法权的行使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真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使公开真正成为各级执法机关的工作理念和施政方式。四是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办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落实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建立及时反馈审查意见的机制,积极探索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的启动机制。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对自由裁量的标准和条件进行细化,确保行政执法的合理公正。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通过对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评查,及时发现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不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五是严格行政执法的资格管理。及时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保证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严格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六是加强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实际和工作重点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加强对重点实施的和新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要认真贯彻中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落实全国和全省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紧紧围绕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力争把大部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一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照切实维护公民行政复议权的要求,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都必须依法受理,绝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受理。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人民法院审理责令受理的,市里将定期通报,督促纠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责令后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内没有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终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二是着力提高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维护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搞官官相护。要把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并重、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并重,努力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精品”,办成“铁案”,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着力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要积极探索创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充分听取专家和有关各方的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应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手段,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四是着力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要抓紧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的考核体系,把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行政复议质量是否过硬、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是否与工作相适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要积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调查制度、和解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抓紧建立行政复议机构考核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进一步完善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联系制度,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和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强制、行政诉讼执行的协调工作,共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与行政诉讼、及行政监察等工作的衔接,及时沟通情况,密切协调配合,共同解决行政争议;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五是着力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根据行政复议机构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选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干部充实行政复议机构,保证一般案件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的正常办案经费,落实必要的办案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