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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申报方式
第三条 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 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 网上申报
第五条 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 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 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 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 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 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 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 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 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 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关键词:发明专利 申请文件 修改 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 审查
一 有关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弊端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指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专利申请以后、专利批准以前对专利文件中的有关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及其他问题予以修改的专利申请行为。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修改的主要原因有:使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更具专利三性;重新确定技术范围;澄清拟解决的技术疑难问题;纠正表述错误等等。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分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中发明专利申请的文件涉及修改法律问题较多且比较疑难。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时间、主体、程序及其法律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4. 4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初步审查程序,第二部分5. 2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实质审查程序。初看起来,我国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的法律规则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实则不然。主要弊端表现如下:《专利法》对此规定得太原则,操作性不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比《专利法》详细一些,但依然规定得较为原则性,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专利申请人可以修改什么具体内容仍然没有规定;《审查指南》对专利申请人可以修改什么不可以修改什么规定得较为明确详细,但它是部门规章,是专利审查的法律程序,法律效力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低,况且是对专利审查设定的审查规则。一般专利申请人要充分理解其审查规则不是一件易事,然而专利申请人能否获得专利关键乃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因此,《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应进一步具体化,可操作化,至少应明确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范围、程序、法律后果以及对之专利审查的规则、程序。
二 发明专利修改的主体、时间、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可以由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另外,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予以修改;这种修改通常称为申请人的被动修改。由此可知,修改的主体有申请人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两个;申请人的修改有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两种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的时间是:对发明专利提出实质审查时和申请人受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三个月内。这样修改的时间规定表面看起来是确定的,实质上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随着各个具体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三年内随时向国务院提出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不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什么时候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什么条件构成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有关这些问题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界定, 给人一种不确定的答案。
除上述两个时间外,发明专利申请人一般不能主动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4. 4:“初步审查时,对申请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主动提出的修改不予审查”[1]32。“然而,对于虽然其修改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修改的文件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被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1]128。《审查指南》例外规定说明申请人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在申请日至实质审查以前对申请文件主动修改:一,修改后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不被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二,修改后的文件具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实际上,发明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专利授权,而修改申请文件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申请文件存在的种种缺陷从而获得专利授权。可以说,这个例外规定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授予审查员的权限也相当大。从专利审查实务操作的角度说,《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修正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越权立法之嫌,这种修正是否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待于商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书由申请人制作,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各一式两份,请求书应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指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制作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说明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或者在已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前,申请无效宣告申请人又提出请求无效宣告,或者该专利权无效宣告已作出,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专利无效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受理。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该专利是否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二、该专利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是否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三、申请人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理由(在“专利宣告无效请求的理由”一文中已阐明)是否充分,证据是否成立,依据是否妥当;
四、制作的请求书是否是以提交的证据和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紧密结合,是否是组成了无效宣告的证据链接;
一、明显符合专利法下列规定:
1、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
2、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产品的生产方式可授予专利);
5)用于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二、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下列规定:
1、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
3、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1)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2)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只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5、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1)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3)第十八——二十三条:(对申请文件:说明书、权利申请书的内容、写法的具体要求,见有关文章);
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鼓励发吸创造,促进技术进步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化工行业各单位的发明创造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技术进步。
第三条 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包括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专利文献利用、专利等方面的工作。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负责整个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列市的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专利工作;化工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国专利局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专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行业的各单位。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是化工行业的专利管理机构,设在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在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工作。业务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具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在中国专利局的指导下,依法从事化工行业专利执法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法职能,即调解、处理下列争议与纠纷:
1. 专利侵权纠纷;
2.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4. 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及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5. 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6. 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处罚;
7. 其它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二)管理职能:
1. 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专利法》,普及专利知识;
2. 组织协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 研究专利对策,拟订专利工作计划、规划。
4. 管理专利许可证贸易及化工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和产品、技术进出口中与有关专利工作;
5. 指导化工专利服务中心及其他专利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
6. 组织协调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及考核;
7. 组织管理专利技术实施,并监督落实《专利法》规定的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措施;
8. 审查化工行业各单位向外国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并接受向国内其他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备案;
9. 组织协调利用专权文献的工作;
10. 负责专利信息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都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专利管理人员参照第五条管理职能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七条 化工行业各专利机构应根据《专利条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八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申请、维护、终止等有关工作,维护本单位的专利权。
第九条 化工行业各单位及职工都要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害。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包括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十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行业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向当地有关专利管理机关或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请求调处,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和专利侵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处理专利纠纷后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时,应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提供必要材料及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三条 化工行业各单位都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落实专利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制度,把专利工作纳入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和产品进出口等各个环节,促使专利技术尽快取得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有一名副院长、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其他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能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
第十六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产品时,要对该项技术和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包括专利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并把此项内容作为审核批准引进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以及该项产品或技术在该出口国(地区)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或造成侵权。
第十八条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中,应有专利工作者或主管专利的领导参加。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实施专利技术,凡符合条件的,可向有关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和相应的技术开发计划。对化工行业发展影响面大的专利技术,可实行计划实施。
第五章 重视和加强专利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使经营决策科学化。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应协同有关单位定期对中国专利局批准和公告的专利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有条件的专业应对国外某些重要产品的专利状况进行系统分析,制定适合本专业要求的专利战略和发展方向。
第二十二条 为扩大专利信息交流,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会同各省、自治区、市化工厅(局)筹建化工专利信息协作网。化工专利信息协作网章程另订。
第六章 附则
[关键词] 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 G642.42
[文献标识码] A
Patent Ownership Definition of Job-Related Invention in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and the Discussion on the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Six in the Patent Law
YANG Shuling, SHI Jingyu
Abstract: The current ownership system of job-related invention in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is unreasonable, being reflected by the few amount of granted job-related patent and low achievement transformation rate with many severe cases of frozen and escaped patent. The ownership of job-related patent should be defined by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vidual and public interests. Taking account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uggest accrediting the patent to the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in addition, improving the material incentive measures to inventors to stimulate inventors' enthusiasm and enhance thei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bility.
Key words: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job-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patent ownership
一、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界定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明确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以及游离于二者之间的“混合发明”,并对权利归属作出规定,职务发明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第二类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其解释为“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同时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6条第3款规定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存在的缺陷
据中国科技统计2009年公布数据,大专院校专利授权量为14391,占总授权量52265的27.53%,这与高校的基础性科研地位不相协调,有待进一步提高;高校理、工、农、医领域技术转让专利出售数为2009年1571项,占同期授权专利权数的10.92%,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高校专利成果的转移率较低,现实中高校的职务发明专利“沉睡”或者“逃逸”现象严重,除国家政策及经费投入的原因外,现行的专利权属界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现行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主要存在的如下问题:第一,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职务发明,过分强调了“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发明的决定性作用,而将对发明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发明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放在了次要地位;第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主要利用”与“利用”的界限,在发生争议时,不利于保护科技人员与高校双方的利益;第三,职务发明专利下,发明人的激励机制有待进一步提高。
高等学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当然遵循上述规定,高等学校坚持教学与科研相结合,具有人才、学科以及学术环境的优势,承担着大部分的国家基础研究工作,产生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大量知识产权,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影响着高校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现行规定不利于激发高校科技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从而阻碍高校科技创新效率,最终影响到国家的自主科技创新能力。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建议
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自专利法自产生之日起即开始调整,已趋于平衡,而发明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则是19世纪末由专利法规制,由于雇主与发明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加之雇主一方事实上的强大地位,专利法一直致力于平衡二者的关系。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改,但关于职务发明问题没有实质性变化,其目的仍为维护雇主利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将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提高到了战略高度,在专项任务中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
在立法例上,关于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遵循“雇主(高校)优先”原则,即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雇主(高校),对于发明人(科研人员)规定有不同形式的激励措施。这一做法的根据在于高校提出了职务发明的任务,同时提供设备、资金以及场所等物质条件,同时承担着科研项目失败的风险,比如法国,我国实行的即为此种原则;二是“发明人(科研人员)优先”原则,即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雇主(高校)享有发明专利的实施权,比如日本、德国采取此种做法。一国在立法上采取何种原则,是在考虑其立法传统与现实情况之后的选择,目的在于鼓励发明人、激励创新以及促进科技进步。我们对于现行的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高校
目前,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高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科研项目由高校提供资金、设备、场所以及技术等条件,对于科研人员进行组织、培训、提供深造与交流的机会,科研人员在完成发明创造的同时,也在履行其工作职责,高校也要承担着科研项目失败的风险;其次,对于发明专利的后续改进以及发明专利的转化,在目前资本及技术市场不太完善的环境下,高校相较于发明人,有着先天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等优势。此外,科研人员在现有的职称评价体系中,可能更注重发明专利的取得,而不关注发明专利的改进及应用。
2.合理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职务发明的范围应仅限定为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且发明人均为在职期间。
关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职务发明的“逃逸”现象,这样的发明创造,可能没有使用原单位的资金、设备以及场所,但利用了在原单位的基础成果,这种情形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高校为了防止专利逃逸,可以与科研人员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定时间内,科研人员不得从事与所在高校相同或类似的科研工作,单位为此应当按月支付给发明人经济补偿,科研人员若违反约定,则应支付违约金。
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科研人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其二,这一规定忽略了脑力劳动的重要性,过分强调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中的作用。建议将其与《专利法》第6条第3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合并规定,即不区分“主要利用与利用”,统一为“利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允许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进行约定:可以归高校;可以共有;若没有约定,则归属于发明人,同时应当赋予高校免费实施的权利,或一定的实施或转让利益。
3.职务发明下的科研人员的激励措施
明确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高校,为了表彰科研人员付出的劳动,平衡科研人员与高校之间的利益,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积极性,对科研人员应当规定合理的激励机制。其一,关于职务发明人的物质激励。现行规定职务发明人的物质激励的法律位阶不一,形式上也有区别,基本确立了奖励、报酬、股份或出资比例以及股权分配的方式。关于职务发明人报酬存在多头立法,甚至互相冲突以及物质激励的标准较低等问题,比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应当规范相关职务发明报酬立法,以《专利法》为核心,统一各位阶法律中的称呼与标准,保留现行在规定下限的基础上,上不封顶的做法,进一步提高下限的标准。丰富《专利法》物质激励的具体形式,但不规定具体标准,区分用人单位(高校、科研机构及企业等)的性质,制度各自的单行条例,其中规定奖励或报酬的具体标准或计算方法。其二,防止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沉睡”。实践表明,高校的科研成果转移率低,专利“沉睡”现象严重,原因可能是专利本身没有商业价值,也可能是由于高校自身没有精力独立或合作实施,或者相关主体出于垄断技术的目的,不管原因如何,要树立“专利没有实施,就等于没有专利的观念”,应当作出如果高校在两年内不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的,科研人员可以实施,纳入专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进行调整,从而使“沉睡”的专利“苏醒”,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现状,窥一斑而知全豹,建议将《专利法》第6条第1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1款仅保留:“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参 考 文 献]
[1].cn/sjkl/kjtjdt/data2011/%E7%A7%91%E6%8A%80%E7%BB%9F%E8%AE%A1%E6%95%B0%E6%8D%AE2011.pdf[EB/OL].2012-05-07
内容摘要:本文将直接投资和出口两种技术溢出途径分别引入“成本节约型”创新模型中,探讨了当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发生变化时,发达国家的创新企业如何在两种技术溢出途径中进行选择,进而对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福利水平等产生怎样的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技术转移途径 发展中国家 福利
问题根据
发达国家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以后,直接投资和出口是其进行技术溢出的两种重要途径,发达国家的创新企业会在这两种溢出途径之间进行选择。当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发生变化,这些创新企业会出于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原则,选择获得利润最大的方式,那么这种选择对发展中国家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对发展中国家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有怎样的启示?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不考虑技术溢出的途径,研究在国际统一的大市场中,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或社会福利的影响。而对不同技术溢出途径所产生影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某一种溢出途径。本文模型的建立基于Chin和Grossman(1988)以及Zigic(1998,2000)的“成本节约型”创新模型的基本思路,引入直接投资和出口两种技术溢出途径,使用两阶段非合作博弈框架,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发生变化时,不同研发效率的跨国公司如何在这两种技术溢出途径之间进行选择,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影响进行比较研究。
基本模型设定
(一)基本假设
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北方(可代表发达国家)和南方(可代表发展中国家);南北方消费者的偏好不同,为了简化问题,将研究重点放在南方市场。对于某一行业每个国家只有一个企业,各国企业生产相同的产品,北方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南方企业对北方企业的创新技术进行无成本的模仿,南方企业模仿的程度取决于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由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和其他共同决定。假设北方企业在两种技术溢出途径中进行选择:通过直接投资到南方生产产品,将产品销售到南方市场;在北方生产,出口产品到南方市场。
假设南方市场的反需求函数为:P=A-(qnj+qsj),其中P代表市场价格;A代表整个南方市场的规模;j=f或m,分别代表以直接投资或出口为技术溢出方式;qnj代表在该市场中北方企业的产量;qsj代表在该市场中南方企业的产量。
ωi(其中i=s或n,s代表南方,n代表北方)为北方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以前的原始单位成本,因此如果在北方生产,原始单位成本为ωn;如果在南方生产,原始单位成本为ωs。根据实际情况有ωn>ωs。
β反映了南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由南方政府的知识产权政策决定,其取值为0
Δj代表北方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所导致的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降低量,反映了北方企业的创新成果。其中j=f或m,分别代表以直接投资或出口为技术溢出方式。假设北方企业取得的创新成果与投入的函数关系具有Chin and Grossman(1988)的研发生产函数的形式:。其中xnj代表北方企业为了取得Δj的单位成本降低量所进行的创新研发投入;R代表北方企业的创新研发效率。
因此以出口为技术溢出途径时,北方创新企业单位生产成本为:ωn-(Rxnm)1/2;以直接投资为技术溢出途径时,北方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为:ωs-(Rxnf)1/2。无论哪一种途径,南方模仿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为:ωs-βφ(Rxnj)1/2。
基于以上假设,当北方企业的创新所产生的成本优势不足以形成垄断市场时,北方企业的产品和南方企业的产品将同时在南方市场上被销售,形成双寡头市场结构。在该市场结构情况下,本文使用两阶段非合作博弈框架,即在博弈的第一阶段,北方企业决定其创新投入;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各企业同时决定自己的产量,并使用逆向归纳法来解出该两阶段博弈的均衡。
(二)不同技术溢出途径的基本均衡解
1.以出口为技术溢出途径。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北方企业的利润为:
(1)
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可得北方企业的利润πnm**、南方企业的利润πsm**、南方的消费者剩余Ssm**、南方的社会福利Wsm**分别为:
2.以直接投资为技术溢出途径。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北方企业的利润为:
(6)
其中F代表北方企业直接投资于南方进行生产时的固定成本,假设为一常数。aβ代表北方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所产生的技术溢出程度要达到与出口时相同所进行的投入,a>0由技术本身和北方企业自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所决定。
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可得北方企业的利润πnf** 、南方企业的利润πsf** 、南方的消费者剩余Ssf** 、南方的社会福利Wsf** 分别为:
如果北方企业在直接投资和出口之间进行选择,会选择利润较大的技术溢出途径。即当πnf** >πnm**时会选择直接投资而不选择出口,再根据公式(2)和(7)可得:
可得:
命题1:北方企业进行“成本节约型”创新,并且通过出口或者直接投资产生技术溢出时,对于北方企业与南方企业处于双寡头市场结构的情况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南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促使一部分北方企业从出口转向直接投资。
当时,公式(12)必定成立,此时北方企业必定会选择直接投资。
命题2:北方企业进行“成本节约型”创新,并且通过出口或者直接投资产生技术溢出时,对于北方企业与南方企业处于双寡头市场结构的情况下,当南方市场规模足够大,成本优势足够大时,无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如何,北方企业会选择进行直接投资,而不是出口。
当时,只有当满足公式(12)时,即R足够大时,北方企业才会选择进行直接投资。
命题3:北方企业进行“成本节约型”创新,并且通过出口或者直接投资产生技术溢出时,对于北方企业与南方企业处于双寡头市场结构的情况下,对于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北方企业的研发效率越高,越有可能选择直接投资;北方企业的研发效率越低,越有可能选择出口;或者说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北方企业研发效率达到一定程度,才会从出口转为直接投资。
当时,中;当时,;当时,的符号不确定,受到其他参数的影响。
(二)以出口为技术溢出途径的福利分析
根据公式(3)、(4)和(5)得:
当时,;当时,;当时,的符号不确定,受到其他参数的影响。
命题4:北方企业进行“成本节约型”创新,并且通过出口或者直接投资产生技术溢出时,对于北方企业与南方企业处于双寡头市场结构的情况下,对于研发效率较高的情形,南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直接投资增加,本国福利增加;对于研发效率较低的情形,南方放松知识产权保护,北方对南方的出口增加,本国福利增加。
结论及启示
综上所述,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使一部分发达国家企业从出口转向直接投资,因此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外商直接投资。
当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规模足够大、成本优势足够大时,无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如何,发达国家企业都会选择进行直接投资,而非出口;但是当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规模不够大、成本优势不明显时,发达国家研发效率较高的企业会选择直接投资,研发效率较低的企业会选择出口。
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一部分研发效率较低的北方企业会从出口转为直接投资,即研发难度较小的项目或研发能力较强的企业由出口转向直接投资。
当发展中国家原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引起直接投资对出口的替代效应,即一部分发达国家的企业由出口转向直接投资,发展中国家的福利水平上升;而当发展中国家原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尽管会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但是本国的福利水平会下降。因此,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适度,不宜过高,否则尽管外商直接投资会上升,而本国的福利水平却下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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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Lai, Edwin L.C.(1998),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the Rate of Product Innovation,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55
原告:陶义,男,55岁,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0号3楼2单位5号。
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环西路甲7号。
法定代表人:卢江省,经理。
1983年1月,陶义从中国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调任中国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从国外引进的“小桩技术”,从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中国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工作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积累的经验,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地记载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录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在用小桩技术打了5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5日,构件厂将从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购买的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施工队按照陶义的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过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25日,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其发明定名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为与构件厂同级的北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6100705.1988年6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1988年12月25日,地基公司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由地基公司持有。
陶义对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1989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陶义诉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地基公司辩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由地基公司享有。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义提供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地基公司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充足的证据加以否定,因而这一发明时间是可信的。陶义本人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这对完成该技术方案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此项技术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该单位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3日做出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
判决后,陶义不服,以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义提供的“在硫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对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来确认:第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组织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与经营。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开发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第二,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成桩方法方面的新技术。因此,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第三,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陶义“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陶义并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研究该技术方案。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打的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而不是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方案的试验。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为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992年5月8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评析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是判断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法定界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抓住了以下六个关键问题,正确处理了本案。
第一,“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而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则应考虑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法证明技术方案完成日时,可将申请日视为技术方案完成日。因此,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前提。
1984年4月16日,陶义在自己多年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记录下了“在流沙、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他记在笔记本上的技术方案,与其后来1986年1月25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照,虽然两者在有些数据上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根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技术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陶义是“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而不能因为这项技术方案是1986年申请专利,就用该申请日期作为判断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日期。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陶义作为厂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厂长条例的规定,其本职工作应当是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领导和管理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即组织建筑构件的生产和经营,而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当然不是他的本职工作。
第三,“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1984年4月2日,市城建总公司曾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关于“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的科研任务,并拨款5000元。该任务要求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和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技术。经专家论证,小桩技术与“钻孔压浆成桩法”有本质区别。而且,专利局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经过实质审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也说明它与已有技术相比具备专利性。因此,“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不是陶义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中作出的。
第四,“钻孔压浆成桩法”是陶义调离原单位一年后完成的。陶义从1957年到1983年,几十年一直在铁道部队、基建工程部队从事地基方面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983年1月,他从副总工程师的岗位调到构件厂当厂长,至1984年4月16日“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反之,如果时间超过一年,即使其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也应视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任何技术都有继承性,不能凭空而来,否则技术就无法发展。不能否认陶义的发明与他长期从事地基工作有关,但其发明完成时,他离开技术岗位、离开原单位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它为职务发明。
为贯彻今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通知的精神,进一步开展我县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围绕“创造、保护、发展”主题,县科技局召开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制定我县知识产权活动周实施方案,目前各项工作正在抓紧筹备。
一是联合县工商局开展街头咨询,以实物产品、文字图片展板形式,向公众展示和介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知识产权工作;
二是联合县工商局组织开展“雷雨”、“天网”专项执法行动,深入县内重点超市进行宣传检查,杜绝假冒商标、专利产品出售;
三是邀请知识产权机构来我县举办一次专利知识讲座;四是继续开展知识产权进企业活动,邀请专利机构深入县重点企业,集中开展一次专利申报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