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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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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承租单位 :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租赁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租赁地点:
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
号(老号 号)__ 房。
二、租赁时间:
甲方从 年月日起将以上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月日收回,租赁期限 年。
三、租赁金额及交纳时间:
1.甲方按年租金 对乙方收取租金。
2.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房屋起租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一年的租金。
四、租赁其他费用:
1.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租赁保证金叁仟元整,待租赁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2.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用电费用,由甲方按有关收费标准向乙方按月收取。
五、其它相关规定: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
⑴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的;
⑵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⑶乙方拖欠租金达1个月以上的。
2.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其保证金。
3.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退租后,对于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同时乙方不得毁坏房屋租前原貌。
4.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发生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如遇甲方整体规划,提出收回或变更要求,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5.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赁金额的15%收全。
六、凡在我交易市场入驻客户必须在入驻后三个月内在当地办理好工商、税务登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九、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可延续签定。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单位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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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消费格式合同 规制 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王茄英,湘潭大学。
自19世纪格式合同出现以来,格式合同在交易中被普遍利用,以至于有的学者这样描述格式合同:“在目前普通人所订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到99%左右。很少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非格式合同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中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格式合同按其适用的对象可以分为商业格式合同即适用于企业之间的格式合同和消费格式合同即仅适用于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本文所称格式合同仅指消费格式合同。
一、对消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对此问题,笔者将从格式合同与消费合同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格式合同违背了传统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普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经济实力和缔约能力相当并且地位平等,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缔约双方通过“讨价还价”的过程实现了双方的相互制衡,确保合同的条款对于双方来说是公平的,都能够接受。然而,格式合同却不相同。格式合同最早产生于铁路、通信、邮电、电力等行业,这些行业拥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垄断,而即使一些不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汽车制造、保险业,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具有着经济优势地位。在这种条件下,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地位就不再是实质平等的了,缔约能力继而也就不再平等,格式合同就如同是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与一个孩童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格式合同违背了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契约)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契约),就是因为它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但是,格式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只有两种:接受或者不接受,即take it or leave it。从表面上看,相对人拥有不订立格式合同的自由。但是,由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拥有优势地位,而且弱势一方往往依赖于强势一方(比如消费者对电力的依赖),所以格式合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仅仅只是维护了交易中优势方的合同自由,然而,对于劣势一方当事人仅仅是起到逼迫作用,在交易中劣势的一方面对格式合同,只能无奈的接受无法协商的合同条款。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必然的,但同时,其也彻底的破坏了契约自由。
综上,在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是弱者;从消费合同角度看,消费者还是弱者。所以消费者在消费格式合同中处于“双重弱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通过特别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消费格式合同需要加以特别的规制。
二、对消费格式合同特殊规制内容
(一)对格式条款订入的规制
首先总括地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中并无太大意义(当然,在解释条款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而这种规定在格式条款中意义更不大,因为格式条款的出现本身就是对公平原则的挑战,用公平原则来限制格式合同是行不通的,必须用具体的规定予以细化。
其次是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提请注意的义务分为这么几项:第一,提请注意的内容,各国法律都将免责条款作为提请注意的内容,我国法律即是,但一些事关合同主要内容的非免责条款,笔者认为也应作为提请注意的内容(比如产品的型号与质量等);第二,提请注意的方式,过去,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合理方式”,并没有具体的说明。但是,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中对“合理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对于格式条款采取可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殊方式进行标识,并且按照交易对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说明。满足这些条件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了合理方式。”
(二)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规制
首先是对条款内容的争议,这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在合同法第41条中,对条款内容出现争议时,应适用哪一种解释做出了具体的解释说明。首先,交易双方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其次,当交易双方对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最后,当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双方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据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生活中交易双方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个是有害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是指当交易双方对某一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再一个是非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原则,即“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
其次是交易双方对于格式合同效力上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而言,当格式条款中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是:其一,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其二,加重格式合同接受方责任;其三,排除格式合同接受方主要权利。遇到这三种情形法院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格式合同具有,当消费者合同中,存在对消费者而言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采取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规定时,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笼统,比如什么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什么是“主要权利,这些都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我国立法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没有包括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异常条款”。所谓异常条款是指,消费者对某类条款存在三方面的认识困难:其一是,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按照一般的阅读习惯难以发现此类条款的存在;其二是,消费者在合同中发现此类条款的存在,但却因为条款本身的格式原因难以阅读;其三是,消费者在阅读此类条款时,由于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加上条款文义艰涩,导致消费者无法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异常条款”与格式条款一样,对消费者而言都是无奈的选择,消费者对于这些条款没有商榷的余地,只能默默接受或者断然拒绝。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由于存在者大量具有独占性的企业或者使用率较高的合同条文,从而使得消费者的选择性大大减少,甚至没有选择机会。鉴于,异常条款极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立法应当予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其列入无效之列。 以上这是立法规制的内容,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有得到实施才能真正的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下面我将从法律规制实施的角度继续进行论述,法律的实施包括守法、执法、司法三种途径。守法是当事人的自治自律,不会引起争议,本文不做探讨;执法和司法这两种是他治他律的途径,在发生争议时这两种是主要的途径,本文将着重进行阐述。
(三)执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对于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当事人,进行监督和处理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8条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这些规定都是“大、通、套”的表述,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执法在格式合同的规制中并未发生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于特定行业中的定型化契约,国家机关必须以相关文件的形式明确公布,此种定型化契约中应当或不应当记载的事项内容,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部分格式条款的公正性。而且这种公告事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此外,还赋予主管机关主动检查的权力,即“企业经营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如此事先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的出现。此外,有的学者提出的建立行政备案制度,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的行政成本过高而且繁杂,而且可能会出现阴阳合同的现象,即备案的与实际提供的不一致,其效力问题会有争议。
由于社会成员之间并不是独立互斥而是连带依存的,所以社会执法也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这里应特别强调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作用,作为社会团体,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出发,消费者保护协会应当对于那些有违契约自由的格式条款向行政机关反映或者提起诉讼。新闻媒体等也应利用舆论的力量,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予以曝光,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信息和知识等。同时,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结社权,让分散的消费者能够联合起来以对抗经营者,弥补其弱势地位的不足。
(四)司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司法规制途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设计格式合同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格式合同的特殊性质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利益。
首先,建立集团诉讼。依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实中,一些消费者或因为权利意识淡薄或因为庞大的诉讼成本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另外,即使个别的消费者向法成本大大降低,最终损害消费者集体的利益。而且格式合同是向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提供的,一旦发生争议往往是涉及众多消费者。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集团诉讼制度,而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起诉的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方式。
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文章指出,司法规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二是自由裁量,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矫正的正义。
关键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 司法规制 法律适用 自由裁量 无效
问题提出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大陆法中,采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英美法中采用公共政策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司法上的规制。尽管司法规制方法有其自身的优点,但也有其难以避免的缺陷,如私法领域的不告不理原则使得其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是被动的,因而整体效果不明显。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而禁止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则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应受谴责和否定的行为,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对于此类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行为人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的方法并不是纯粹的司法规制,因为涉及到法律规定的问题,所以只能说是司法规制和立法规制的结合。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总的来说,无论法官的自由裁量体现在哪一个方面,法官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时应牢牢树立一个正确的理念:即“契约自由”是缔约双方力量平等时才可能实现的自由,而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不允许相对人协商变更的这一特点所使然,拟定人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免责条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合同的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结果,“在所谓的契约自由的名义下,经济上的强者通过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堂堂正正的欺压弱者,使公平正义难以实现。”所以,法官可以通过上述一些控制手段,重新分配缔约各方之间的交易成本,恢复平等的市场,达到公平交易的目的,实现矫正的正义。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所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但笔者认为我国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涵盖过宽。在承认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应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而承认某些例外。至于判断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则应该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缔结的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综合认定是否对合同相对方显失公平。我国法律亦规定存在于格式合同中的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或规定这类条款可由法院撤销。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就是司法规制的倾斜原则体现,其目的是使失衡的权利义务重新得到平衡,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即行政规制预先调控,立法与司法的控制相结合,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另一方面也完全可以达到有效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同时也能防止行政权对个人合同自由和立法、司法领域的过度扩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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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以民商法的规制为主要依据的,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各项内容的有效使用也能够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改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民商法有极大的促进性作用,以下对此进行详细的叙述分析。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的依据分析
格式合同当中有很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责的款项,从广义上讲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责任,或者限制法人责任,狭义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责任。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的上衣,这样就会有损害一方情况的现象产生,特别是在一些免责条款上,更会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市场经济地位优势的方面就会存在霸王性太宽,以此极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对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选择的路径只有合作和放弃。例如,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在工程施工时对于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当和平等,因此在这样的背景状态下,强势的一方就会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势群体要想合作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顺从的无声无息。在现代化法治社会和法制生活中,这样的现象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因此需要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民商法的规范中进行修订和完善,促进商业的更好发展。
民商法规制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应用的途径分析
强制性条款规制和任意性条款规制的途径。强制性条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围中进行强制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也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发生转移。强制性条款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在民法方面,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管辖主要有民商法规方面的内容,这也包含合同法在内。民法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同时还要准手民法方面的规定,对于民事行的一些诚信性原则和诚信性规定要予以履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为,增加了效果的发生难度以及法律的运行成本,这样给一方利益的维护也铸就了一道防线,这样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够直接免责法律条款中的一些实际性效力,能够对免责条款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故意给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制。
强制性条款的规制,主要是用在人们能够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进行约束,然后对于已经产生疏漏或者不可预见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条款进行规制。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每一个国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对任意性条款的作用进行关注和重视,也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相对比来讲,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补充的,能够维护法律上的平衡性。强制性条款的规则极大的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威严性,这也充分的弥补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结合能够让法律的刚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缓解,极大促进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且维护群众的利益不受到伤害[1]。
条文性规制和开阔性规制的主要途径。条文性的规制在法律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取舍,使用条文性规制能够更加明确 的对合同中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列举出允许的内容和不允许的内容,但是在此其中也难免出现一些遗漏,不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进行规制,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局限性的产生,概括性的规制就产生了,对于一些不能细化的条文内部蕴含的抽象内容进行了概括。条文规制和概括性规制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并且两者一个对于细致的明文进行规定,另一个是更加笼统性,更加模糊性以及概括性等等的条文,但是最后的目的都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在免责条款当中,有一些合同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还具有多样性。条款规制往往不能够在一个法律中就能够完全达到免责的目的,如果是概括性的规制则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概括性规制不是针对个别的合同的进行规制,而是面对所有合同。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明确的固定,如果当事人订立并且履行了合同,那么就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法规等等,在社会道德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行为,不能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规定能够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放在法律条文当中,对社会公德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条款进行制约。人们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对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制也要从更多角度更多层次以及更多的途径方面进行解析,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加健全,民商法的使用也更加完善[2]。
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签名/盖章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本人填写)
一、甲方将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号一楼一底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
二、租期壹年,从___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___年___月___日为止,必须一次性付清租金后使用。
三、年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作为甲方净收入),乙方共现金支付(计大写__________元整)
四、保证金
1、交付租金同时,乙方应另付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人民币)
2、保证金支付方式:a)现金支付;b)上期转入;c)其他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本协议作为本期保证金收据,请妥善保管;当本期保证金转入下期租房协议后,本协议作为保证金收据的功能自动作废、同时按新协议条款执行老协议自行作废。
五、乙方租用后应注意以下事项:
1、 乙方应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并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责任。
2、 乙方应注意居住和经营安全,自行采取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加强用电安全,不得乱拖、乱接电线;对于防盗、防火、用电安全进行经常检查。如乙方措施不当造成的所有损失,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房屋财产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给甲方;造成第三方房屋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由乙方全额赔偿对方。并按违约处理
3、 乙方对租用房没有处理权,不能擅自与人合租、转租或借给他人,也不能改变其用途,否则属于违约。如有此类情况发生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
电、水、电视、及其它设施由乙方使用,产生的费用(包括治安、政府部门的各项管理费用)由乙方按时、足额缴纳,如有失误,造成麻烦,乙方自行解决,确需甲方出面协助解决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必要费用。
以上缴费收据请乙方自行保存,以备查对。
附:电表底数___________;水表底数___________;电视费______________;
以上数据由乙方自行核对,自行填写。
4、 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设施;使用中如有损坏或管道堵塞,应予修复、疏通,费用自理。乙方装修须合理且费用自理;乙方退租或租期到期如需拆除装修请同时恢复房屋原貌,产生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按违约处理
5、 甲方不分担乙方在租房期内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和对第三方造成的任何道德、经济、经营和法律责任及损失。
六、有关退租、转让的条款
1、 协议期内,乙方履行本协议所有条
款后,甲方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发生甲方能力范围之外的不可抗事件和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外),。
2、 乙方租期未到期而要求退租时,必须与甲方协商一致,另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3、 协议期内,乙方如果出现以下任何情况:退租、转让、及由于乙方违约原因造成甲方提前收回房屋的任一情况下,乙方都必须按协议缴清所有应付款项。
4、 乙方承租到期应完好归还租房协议和所有钥匙及有关物品,如果所租房内的所用设备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或者甲方在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赔偿金额。
5、 甲方原则上不同意转让,但乙方经营确有困难时,应提前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才可实施转让事宜,但转让风险自担,请转让双方谨慎考虑。
6、 乙方转让时需向续租方明示本协议内容,转让期为租期内期限;乙方没有通过甲方书面同意及签字的转让行为,属乙方无效转让、乙方的无效转让是违约行为甲方不予承认。
7、 乙方无效转让的责任由乙方(即转让方)和续租方承担,如该无效转让已交接结束,责任由续租方全额承担,甲方在收回房屋的同时续租方还将支付乙方应负担的全额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8、 有效转让租期为合同内租期,有效期内租金本次调整为叁万陆仟元整(人民币3万6千元正)
9、 续租方需超出租期时,必须同甲方签订新的租房协议。
12、 转让交接,水、电、电视、设施及有关经济费用问题,由双方自行处理,如有遗留问题,续租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连带责任。
七、有关续租的事项
1、 原租房者在遵守前期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优先续租权,但必须在原租期结束日前一个月与甲方重新签订租房协议,租金在前期协议租金基础上逐年捉增,提增幅度根椐当年情况确定,一般在15%-20%左右。
2、 在原租期已到期,新的续租协议还未签订的情况下,甲方将收回房屋,不再签约续租。
八、本协议经甲乙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签名盖章后生效,签订之日为本协议的生效日期;所有条款必须执行、本协议内所涉违约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凡乙方违约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同时甲方收回房屋并且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缴清各种费用所有应付款。
九、本租房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正式协议,以原件为准(甲方未盖红印章的不属正式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正式协议使用),;如有转让,则经甲方、乙方(即转让方)和续租方三方同意签名的转让附件应附于正式协议一并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补充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本协议壹式_____份,每份壹张贰页,甲乙各方各执壹份。
甲方于2010年申明:本房屋出租期限到______年底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届时甲方将收回自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红印)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暂住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据
今借到_________(姓名)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前归还,月息按________计算。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格式条款 效力规则 立法完善
一 、格式条款及其效力规则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尽管不同国家立法、不同学者对格式条款的界定不同,格式条款的核心内涵和特征在各国是基本一致的,即条款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相对人只能表示接受与否而不享有与制定方协商确定的自由。格式条款这一区别于普通合同条款的特征使得条款制定方若在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责任就会损害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利益,形成不公平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往往为合同当事方的强势方,其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强势地位使得其能够通过制定格式条款左右当事双方的利益分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消费合同由于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力量极其悬殊成为不公平格式条款最易出现的领域。
针对格式条款各国立法一般都会规定其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成立、效力、解释规则,以防止格式条款的使用对条款接受方利益的损害。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是立法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效力做出的特殊规定,具体表现为将严重损害条款接受方利益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类型。绝对无效条款是立法明文规定的无论何种情形下都自始、确定无效的条款,相对无效条款是由法官依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效力的条款,经由法官判断可能为无效条款、可撤销条款,也可能为有效条款。
二、我国立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及其问题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规则法律层面的立法有:《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除在一般合同条款无效情形下无效外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也无效,即免除提供当事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地方政府法规、规章层面的现行有效立法有6个省市人大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格式合同条例,5个省市政府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这些专门法规、规章大都细化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规定了排除条款接受方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免除自己责任而导致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排除格式条款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其违约责任、其他法定责任和合同基本义务,排除相对人诉权等程序法上的权利等。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层面的立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仅做了一般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即应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免除格式条款使用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则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针对这一规定的批评观点包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做不同效力规定而非一概规定为无效;原则和概括性的无效规定不能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应当规定无效的具体情形;原则规定缺乏明确的界限,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也可能在法官对该原则的运用下被判定无效,从而实际上过分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超出了公权力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在于恢复相对人相对于格式条款使用人实质上意思自由的目的范围。
三、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应为原则性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系统性规定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效力规则的体系应当包括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又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规定,立法应列举规定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具体规定既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也为法官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原则规定则在具体规定没有涵盖时作为裁判的依据用以评判格式条款的合理性。上文提到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法律层面的原则性规定做了具体规定,列举了很多具体情形,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一般仅列举绝对无效的情形,缺乏相对无效情形的规定,二是列举的情形不具有概括性和系统性以涵盖所有同类情形。
绝对无效的情形应确定为:一、排除相对人私法上不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一般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二、排除相对人社会法上的法定权利,消费合同领域主要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利。此处的社会法指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三、排除相对人程序法上的法定权利,如诉讼权。四、排除相对人依合同性质享有的主要权利,如买卖合同中获得符合明示或默示约定质量要求的购买标的的权利。五、排除或限制格式条款制定方造成相对人人身损害和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六、排除格式条款使用人因过错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上述一、二、三为排除不可处分法定权利的情形,不可处分的法定权利排除了当事人处分的自由,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改变立法的安排,格式条款排除该法定权利即是对立法安排的改变,应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第四项排除依合同性质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必然使格式条款的接受方仅承担合同义务而不能享有合同利益并使其合同目的落空,这从根本上违反格式条款接受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和目的,属于严重侵犯其权益的情形,法律应绝对禁止此种条款。五、六为排除格式条款制定方因过错违反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形也属严重侵害相对方权益的行为,立法应禁止。笔者认为以上列举的每一种情形都是对一类行为的描述,具有一定的概括性,相比我国现有地方法规、规章的列举规定更具有系统性,涵盖的情形范围更广、更全面。
需经法院评价确定其效力的相对无效条款应包括:一、排除相对人私法上可自由处分权利的条款。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如约定相对人违约要给付高额的违约金,格式条款使用人违约则无需给付违约金。三、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事项做出对格式条款相对人不利的规定,如相对人的沉默视为承诺。四、程序法上可约定事项不利于相对人的约定,如不利于相对人的管辖协议条款。相比于绝对无效条款仅限于立法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无效条款在立法规定上应是开放性的,以上几项是立法可明确列举的情形,但立法应确定相对无效条款不仅限于列举的情形,其他未被涵盖的情形由法官依公平、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对其效力做出判断,同样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
参考文献:
[1]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网络购物的发展及格式条款滥用情况的概述
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我国已经正式成为“”互联网大国“,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9.2%,这也意味着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进行购物的人数正在持续上升。网络购物,一种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的购物方式,以其方便、快捷、性价比高的优势备受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由于电商平台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所以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电商平台提供的网购合同,原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需要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电商平台为了追求高效,会使用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产生就是为了迎合快节奏的交易方式,所以舍弃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性,在以往格式合同应用于传统的少数行业时,它会受到严格的管控,在那时,它的弊端尚未暴露,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中的广泛运用,它的弊端也开始暴露。而这也导致近几年来,法院有关网络购物的诉讼纠纷的受案量居高不下,而其中主要的纠纷类型都为合同纠纷。所以,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法律是规制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情况的最好手段。
2.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2.1格式条款的基本概述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了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由于提供固定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种人提供该商品或服务都适用一样的条件,所以,为了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才产生了各种格式条款。第二,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预先拟定,是指在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前,合同条款就已经被拟定出来了,所以可见格式条款的订立人,一般是固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而非接收方。第三,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需要协商的。这也导致了格式条款具有固定性,附和性,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固定不变的,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并签订合同或者拒绝格式条款并拒签合同。
2.2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还进行了特殊规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简而言之,这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制订方的限制,即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第498条中,也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以常理解释,若有两种及以上的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订立方的解释,即解释规制,实质上,这是对相对格式条款订立方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因为格式条款的订立一方天然具有优势地位,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司法过程中自然应当对相对人的权利有所保护,倘若没有此条款,那格式条款订立方既制定格式条款,又享受对条款的解释权,这无疑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2.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在第497条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做了规定,其中除了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的共性规定(即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还说明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从这里看出,第497条其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496条中的规制中,倘若条款订立方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实际司法中也并无法律后果的规定,但加上497条的规制,司法过程中便可由格式条款订立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推定其格式条款无效,所以,497条其实是对496条的补充。
2.4关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不足
2.4.1格式条款规制适用主体的混乱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同时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其实早在《合同法》刚刚出台时就已经被引起了。支持后者的学者往往以民法典未明确区分二者为由,认为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所以自然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而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商事主体之间与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着天壤之别,因为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从商者,具有丰富的从商经验,对于商事合同的内容和规定都可以熟练地把握,而不像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样,经营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天然具备优势,而消费者不具备把握合同内容,知晓自身权利、对方义务的能力,不具有议价权,只能选择签订或拒绝,也正是这种弱势地位,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制。即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缔约议价能力、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程度皆有区别,自然不应该由相同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并主张对于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算适用格式条款规制,也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仅得适用信息规制,慎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因为此时的双方对于格式条款的把握处于对等水平。若面对商事主体之间仍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就会损害缔约方的权利。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是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的,其见解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一见解却未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仍是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倘若争议纠纷的主体是商事主体,司法者在适用民法典进行规制时会出现诸多问题,有可能会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2.4.2格式条款并无变更规制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方变更权。笔者就曾在某电商平台上预订一家酒店,在预定酒店之前,出于习惯,仔细阅读了预订声明,且截图一份,就是担心日后引起消费争议时无据可依,电商平台要求支付全款才可预订,于是就支付了全款,结果后来因故不能去住酒店,提前四十天打电话到电商平台进行退款时,平台竟以我是以优惠价格订房为由,仅退全款的90%。于是我提交截图,并声明电商平台并未在预订声明中提及需支付违约金,哪知电商平台迅速发给我一张截图,上面的预订声明上写着提前一个月退款需支付10%的违约金。而这一项在我的截图中并没有,于是电商平台声称这是刚出的新规,且之前的声明中有规定平台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无需经过相对人同意,而笔者最终因金额较低,不了了之。这就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面对电商平台的无奈,作为相对人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甚至电商平台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而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因为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并无变更的规制,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且不自知,就如同上述的单方变更权,完全给了缔约方免除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空间。
2.4.3民法典忽略了网购合同的特殊性
互联网行业本身就是资源整合最频繁快捷的行业,主要的电商平台也就是几个“巨头公司”创办,这些电商平台在缔结网购合同时,考虑到受众范围广,所以对于合同内容更是审慎之至,他们会使用许多晦涩难懂的概念,甚至法律职业工作者都难以理解。在加上在电子合同中间穿插的各种超链接内容,若一个个点开来看,一份网购合同的篇幅甚至会长达5万字以上,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弄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稀里糊涂地付款。而这些平台因为民法典中规制的商家说明与提示义务,又会在合同中使用大量的下划线和加粗字体,甚至一份网购合同的提示字体会超过普通的文本数量,那这种情况,是否能判定平台进行了说明与提示义务呢?此外,一些电商平台为了达到提升流量的目的,会放出“免费”商品或服务的噱头,吸引用户消费,但是在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费“的内容都是附条件的,例如下载某个APP或注册会员,诸如此类的条款让用户进行消费后被铺天盖地的广告包围,苦不堪言。
3利用行政规制解决网购合同滥用格式条款
3.1行政规制相较于其他规制手段的优势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分为四个类型: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其中立法规制并不具有独立规制的能力,任何规范格式条款的立法,最终都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机关中的任一主体进行落实,所以,实质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
司法规制,是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过程,进行调整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其规制效果主要体现在对个案的规制上,且不是每一个关于格式条款的纠纷都能走到司法过程,其并不具备普遍性,且司法规制具有滞后性,只有等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才能进行规制,这显然不符合提升效率的原则。行政规制,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各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进行监督调整的措施。其主要的形式包括:事先协商制、事先审核制、事后介入制。事先协商制是指格式合同在尚未制定时,由政府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事先审核制是指格式条款制定后应当经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核,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避免不当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后介入制,是指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被发现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命令双方当事人使用特定的条款以取代不合理的条款,或命令当事人适用另一法定的格式条款。社会规制,是除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对格式条款运用的管理与监督,主要分为自律监督和他律监督,前者主要以行业协会为主,它们会自觉的审查行业内常用的格式条款,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取缔,后者以消费者协会、媒体等等第三方评价机构为主,主要的作用是披露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进行评价,由于社会规制主体的基数大,所以社会规制的行为数量也是最多的,但是社会规制并不普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行业协会本身是由经营者自发组织,很多时候为了经济效益会丧失其效用,甚至因此会出现协会明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的不平等,仍不规制的现象。
由此可见,行政规制较于其他两种规制类型,其规制手段更为全面,规制程序更为完备,且具有高效性、便捷性的特点。这也迎合了互联网时代的优势,两者相辅相成,行政规制利用互联网的高效提升行政效率,行政规制的高效促进互联网的发展,2020年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鉴报告中就有对合同格式条款的专项整治,“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合同监管,重点针对房地产业、汽车销售、旅游合同中典型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格式条款”,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行政规制针对具体行业进行短期规制,所以选择行政规制的手段解决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的问题是具有必然性的。
3.2网购合同的概述
网购合同,全称网络购物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以货物买卖等交易为目的,在互联网线上签订的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格式合同,网购合同的格式条款被电子信息化,优点在于方便修改合同内容,且易于频繁使用,缺点在于容易被许多不良商家利用文字修改工具,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隐藏在合同页面里,例如缩小字符、半透明化字符、移至页面边角。
3.3行政规制在规范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方式
3.3.1加强事前监管
电商平台的“巨头公司”在拟定网购合同时,应当与行政机关进行事先协商,针对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商议。行政机关要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且应当针对繁冗的合同内容进行适当删减,行政规制可以通过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类型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机关在经过调研后,可以收集和整理出格式条款相对方最为注意和注重的信息,并要求各个企业对此类信息予以重视,对涉及此类信息的条款,予以显著提示。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进行调研,挖掘消费者真正在意的信息的类型,仅要求格式条款制定方对此类信息类型进行显著提示,对这其中的部分信息类型甚至可以要求制定方主动进行说明。因为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并非是繁琐复杂的、众多的、其所不在意的信息,而是涉及其利益的个别的重要的信息。因此进行这样的工作,既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也使得提示与说明义务得以真正的发挥其作用。拟定后的网购合同要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电商平台才能使用,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电商平台店铺入驻的门槛,严格限制或禁止三无人员进入电商平台,以确保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和可靠。
3.3.2建立格式条款评分机制
行政机关可以对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审查通过后,确认没有原则问题的错误后,对格式条款进行评分。影响分数高低的因素可以是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度和格式条款用语的简洁性和易懂性,总之,要将其标准化,然后形成一个综合的评分机制,在电商平台使用该格式条款时将分数标注于显著位置,有助于鼓励经营者提升商誉,消费者也能通过分数,最直观的了解自己面对的这份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自己的权益。
3.3.3建立经营者信用平台
行政机关应当着手建立一个便捷、公开、公平的经营者信用平台,将所有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的信息都录入平台内供消费者查询及评价,有利于对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欺诈消费者现象的遏制,也可以给消费者一个合法合理的投诉渠道。行政机关也要设定适当的奖惩标准,对于差评过多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公示,对于好评如潮的经营者给予奖励并公示,身处信息时代,这样的信用评价机制会让不良经营者无处遁形,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3.3.4加强法律学习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学校教育加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网络购物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挡的,然而从看到一件喜欢的商品变成该商品到手,中间还要经历签订合同的过程,要想在这个过程中保证自己的权益,那就要求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法律都有基本的常识,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是净化网购环境的基础。减少网购合同发生的纠纷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因为只有我们每一个人都知法懂法守法,才能够营造出一个好的网购环境,才能够更好地参与到网购活动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