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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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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第1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晓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第2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一)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回顾

纵观1997年物证技术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拓宽物证技术研究领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对为法律服务的物证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趋势明显,有组织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提高”,〔1〕对物证技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而且民事诉讼案件中,要保证准确地执法,也越来越多的要求对案件中的各种物证进行科学鉴定。鉴于“常规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在现场上的提取率越来越低。”〔2〕因此,广泛发现、提取、

鉴定其他微量物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残留物、纤维、毛发、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属屑等。

2.物证技术鉴定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证技术鉴定,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紧迫。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存在问题及鉴定活动不规范的现象,作了调研,写出有关论文数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还组织力量对以往物证鉴定有关条例进行研讨,业已着手制定物证鉴定工作条例。为了确保物证鉴定的准确性,有的学者对某些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学者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还有的学者就我国现实中物证鉴定主体、鉴定资格与涉围鉴定证人、鉴定权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论述。

3.物证摄影技术。本年度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如对玻璃横断面痕迹的拍照;变压器矽钢片油渍指印的拍照;蜡表面指印的拍摄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镜进行暗视场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灯拍照灰尘印痕;以及对相对平行区颅面、颜面上对应特征水平摄影位置关系的研究;刑事录像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迹技术。痕迹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完成了“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DFO合成及其显现潜在指纹技术研究”;

“定向反射显理潜在指印技术系统研究”;“加湿502胶重显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悬浮液显现潜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国痕迹物证在上述技术中有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的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97年痕迹物证技术研究又取得丰硕成果,各类学刊上发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及动物咬痕等的显现、提取、鉴定的各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探讨了足迹边缘特征的检验;足迹检验中影响特征形成的几种因素;同一人异体鞋鞋底磨损形态变异规律;手压的装足迹的检验等问题。有的学者对非原配钥匙痕迹、锯路波形成机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对枪弹阳膛线痕迹变宽机理、枪弹痕迹防护技术、弹头擦点痕迹及改造手枪的鉴定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就耳廊印痕鉴定技术、烟头上牙印痕迹、录像资料与器材的带机同一认定进行了探讨。

5.文书物证技术。实践中近年来涉及文书物证的案件逐渐增多,文书物证技术研究也有了相当的发展。97年国内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种方法伪装字迹案件的检验;血书的字迹检验;反转交叉套摹笔迹的检验;编造规律性特征的伪装笔迹检验;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及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电脑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识别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学特证技术。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活动对毒物、物证技术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检验技术交流会,会议汇集论文134篇,

广泛研究了应用现代分析仪器对进行检验的新技术。在毒物分析方面,学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术在毒物分析中的应用;毒性元素砷、汞、铅试样处理方法及等离子体光谱测试技术等。在分析方面,学者们对GC/FID

测定在人体内残留时间,生物体内海洛因及其代谢物的REMEDI的快速检验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学者还对违禁药品的测定方法、可卡因对人体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谱、的快速检出法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学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应用现代分析技术,拓宽检验领域。一年来,学刊上发表的论文主要有:从污染的纵火残留物中鉴别石油蒸馏物的气相色谱;微量金属物证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谱;植物粑粉证据研究;土壤科学在空难事件调查中的作用;x

—射线荧光法分析人体组织和衣服上射击残留物;胶带捉取射击残留物;微纤维;同位素标定在物证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方面,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法医物证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与会专家对“八·五”期间的科研成就进行了回顾。这一领域内的DNA分析技术仍是研究的重点。

“八·五”期间在“非同位素标记探针的DNA指纹图技术、复合扩冲STR位点的DNA分型技术、人类线粒体DNA测序技术、DNA

扩冲片段长度多态性和DNA探针研制等多项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跃居国际领先地位,其中有四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997年学者们继续开拓前进,研究的热点是:“多聚酶链反应(PCR

)技术”和“短串联重复序列(STR)的扩冲技术”。

有的学者提出“这两项技术将取代“DNA”指纹图技术”,〔3〕发挥其对微量、陈旧、污染人体检材进行个人识别的优越性。

(二)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

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鉴定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二、1997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顾

1997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深入开拓和稳步前进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开了“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对侦查工作方针进行了研讨。此外,专家学者们还就侦查体制改革、侦查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1997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工作方针。现行的侦查工作方针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的。有的学者在分析该方针不足与过时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在杭州会议上,更多学者则围绕《公安学刊》1996年第三期发表的斯大孝、蔡杨蒙的《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展开了热烈讨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观念。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其参与人员之众多,研究态度之务实,影响之深远广泛,无疑构成了该年度侦查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侦查体制改革。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学者们总结认为,其存在着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职责不明、缺乏竞争机制、协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顺等诸多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继续完善和推广侦查人员责任制,改革侦查工作考核标准,大胆实行竞争机制。还有学者对市局刑警队和分局刑警队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见,认为应将市局刑警队与分局刑警队重复的一线侦查力量进行合并,把这些侦查力量放置在基层,以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效率。有的学者对派出所侦查职能改革进行评析,认为派出所虽然不再承担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侦查,而要积极配合协助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抓好侦查基础工作。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员入驻派出所的设想与方案。有的学者还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现行的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专门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行侦查预审合一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还有学者从条块关系出发,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侦机制的改革设想,主张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

3.侦查措施和方法。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种措施和方法的运用上,且多结合实际案例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有的从缉捕对象、缉捕人员、缉捕行动的主客观因素、缉捕保障方面探讨了缉捕行动的决策依据;有的探讨了侦查中推断犯罪分子职业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侦查的前提、基础及成功保障;有的学者对新时期如何开展布控、协查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开设侦查TV(或警察TV)、利用电视通缉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实行办法进行了初步探讨。此外,还有学者研究了侦查措施现代化与合法化的问题。

4.侦查协作与侦查信息。加强侦查协作一直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探讨了各部门、各警种协同作战体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对现行三级破案制度进行了剖析,主张建立与各地犯罪形势相适应的侦查机构层次。在具体协作方式上,交流侦查信息是学者们议论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派出所应将重心放在搞好基础情报工作上。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实行情报信息的计算机化管理。还有学者提出应扩大情报信息库的种类等。

5.侦查谋略。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相对有所降温。少数学者从兵法谋略的宏观角度探讨了“孙子兵法”与现代侦查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

6.具体类案的侦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团伙犯罪和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这些案件的侦查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不过,大多数文章对此研究还停留在对于具体个案的分析评论、对犯罪的情况、特点、手法的介绍以及一般性对策上。

7.

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是我国侦查学的薄弱地带。有些学者从涉外联合侦查的形式与范围、原则、基本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则继续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国家犯罪侦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国侦查学领域内主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包括:侦查学基础理论及其框架;大刑侦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学化与合法化;侦查基本观念与功能转换;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反侦查理论;暴力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犯罪案件侦查对策;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对策;新刑法确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注释:

〔1〕张新威、杨明辉:《关于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事业建设与发展的几点思路和设想》,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首届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第21页。

第3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当前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侦查教育模式,即侦查学历教育模式与侦查业务培训模式。这两种不同的侦查教育模式有着不同的特征,同时也有着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之处。在当前公安教育改革过程中,有些侦查学专家学者、侦查实务部门的领导对美国警察的业务培训模式表示了关注。侦查教育模式的选择关乎公安教育发展的路径,因此,在选择侦查教育模式时,不但要考虑到该种侦查教育模式的优点,也要看到其不足。

一、侦查学历教育模式

(一)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概念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是指学习者在该教育模式下,通过一个较长期限的接受侦查知识教育,最终能够获得某种学历或学位的侦查教育模式。“学历教育”是一种获取与侦查相关的知识的过程,该学习能够帮助接受教育的人员获得某种层次学历或学位(例如中等专业学历、第二学历、高等职业教育学历、学士学历、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等)。侦查学历教育,通常是隶属于国民教育体系之列,根据国民教育体系中学历的层次,侦查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中等专业的侦查学历教育、大学专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大学本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硕士研究生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与博士研究生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实践。应用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非常广泛,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里有都存在侦查学历教育模式。

(二)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1、侦查学历教育的种类

(1)中等专业学历(High school degree)。由较初级学校层次高些的教育机构所授予的学历证书,通常其获得者是在接受了12或13年教育后才能获得的学历证书。

(2)第二学历证书(Associate degree),是一种由高等专科学校或大学为那些在该学校(或大学)接受了两年教育的人所授予的学历证书。

(3)高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Higher professional education degree)。一种由大学或高等职业学院所颁发的学历证书,通常颁发给那些接受了三年职业教育的人。(在德国称为";Fachhochschule"; degree)

(4)学士学位(Bachelor‘s degree)。一种由学院或大学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其获得者是接受了完整大学教育(通常学制为4—5年)的人。

(5)硕士学位。一种由大学授予的学位,其获得者必须是指那些接受了继续教育的大学毕业生,其学制为二至三年(在学士学位教育的基础上)。

(6)博士学位。一种只能由大学才能授予的、层次最高的学历学位;其主要特色在于其较硕士学位的层次要高,其学制为三到四年,其获得方式为学习或作研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教育已经形成了以部属与省属警察院校为教育主体的,以大学(含专科、本科)学历教育为主、也有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学历教育体系。

2、侦查学历教育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学习者接受教育期限、提供教育的主体、学习的后果等方面。

(1)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学历教育的期限较长。学历教育的学制通常需要几年时间,如专科学历教育三年、本科学历教育四年,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都是三年。

(2)特征之二,是提供学历教育的主体通常为那些被纳入国民教育序列的院校或科研机构。我国侦查学历教育就属于我国的国民教育序列,各类部属与省属公安警察院校是开展侦查学历教育的主体学历;另外,在一些地方政法院校中的刑事司法学院、公安学院也提供本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

(3)特征之三,是学习者在通过接受教育后能够获得某种学历(学位)。学习者在接受侦查学历教育之后,通常能够获得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或学位证书。

二、侦查业务培训模式

(一)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概念

侦查业务培训模式,也叫警察培训模式,即以培养在职侦查人员业务能力的侦查教育模式。侦查业务培训,是一种获取侦查工作所必需的技能与知识的过程,接受侦查业务培训的人不能获得某种学历或学位证书,但是却可能获得(也可能不能获得)某种形式的证明书。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业务培训主要有针对初任刑事警察的业务培训、为解决侦查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而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以及以培训高级侦查官员的业务培训等。

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特征。存在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也相当广泛。

(二)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1、侦查业务培训的种类

(1)基础培训(Basic training),是指那种为才进入侦查机构的人所提供的入门级培训。该培训内容主要是传授给培训者以基础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操作技能,如某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所举办的刑事警察资格培训班。

(2)特种培训(SPECIALIZED TRAINING),主要是针对不同侦查业务或侦查工作岗位(经济犯罪侦查、现场勘查、案件侦查、人质谈判、警犬训练与使用等)的特殊培训。

(3)高级管理(指挥)培训(MANAGEMENT TRAINING)。一种为那些担任侦查指挥或管理工作(管理其他侦查人员)的高级警官提供的培训。如刑警支队长、刑警大队长等业务培训班等。 y=vtMBxQ+ez*!'4ZS.)8EE^B"\ "f&7N学前教育论文t 1OPV_NVHgF*Q]LB]u/SfH U-

2、特征:

(1)特征之一,是业务培训的期限通常较短,短到一天或几天、几周,长的也不过一个月、或几个月,通常不会达到一年、两年的期限。

(2)提供培训的主体,通常是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内部的人事训练部门;担任具体授课业务的,多为有丰富侦查实践经验的侦查专家。

(3)学习的后果。学习者接受侦查业务培训后,并不能获得学历或学位,但可能获得某种形式的结业证书或上岗资格证书。

与侦查学历教育相比,侦查业务培训的主要特点是期限通常较短。

三、两种侦查教育模式的比较及应用情况

(一)两种侦查教育模式的比较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与侦查业务培训模式是侦查教育的两种重要模式;但是,侦查学历教育模式与侦查业务培训模式却也有着各自优点与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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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侦查模式;侦查手段

一、侦查权的性质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侦查权属于司法权,二是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三是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案件,会积极主动的查明犯罪事实;司法权具有独立性,终局性,而侦查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侦查权的行使,是刑事案件的起步阶段。但侦查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它不像工商,税务制度一样以行政法为背景;一般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侦查权却不可以提起复议,如此看来,又不是典型的行政权。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将侦查权理解为司法权,它无所谓司法控制;理解为行政权,则要司法审查,法院可以介入;所以笔者认为,侦查权为行政权,兼有司法权的性质。

二、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一)现行的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在英美国家,主要是检警一体化的模式,而我国的分配模式是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建立检察机关引导警察的模式。

1、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种模式把侦查权全部交由检察官,由其组织侦查、刑事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从事案件的具体调查和侦查工作。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具体调查、侦查事务由警察实施。减少了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矛盾,二者的结合紧紧围绕目标,满足的需要。这样就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事效率。

2、检警分离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权交给警察,由警察自己组织指挥,侦查终结后交给检察官决定是否。检察官有权主动或者被动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此时,警察要向检察官汇报,接受其指导。

这样,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极易产生矛盾,不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二)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

1、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法律对侦查权的分配,大致属于检警分离式,但不同于英美。我国的侦查首先表现在主体多元化,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缉私局。他们的分工如下: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监狱负责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海关缉私局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

其次是以案件种类为依据,即按照刑法典分则罪名设定进行分工,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大致遵循了这一标准。

采用多重标准容易出现具体案件管辖权不明的现象,对于某些案件的侦办,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争抢,使得侦查力量不可整合,造成资源的浪费。

2、建立以检察院引导警察的模式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这至少是在司法上对要的案件把了一道关。如果检警一体了,这道关就没有了,案件的质量会上升还是下降,就很令人怀疑。

我国目前的司法模式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根据现行的侦查、、审判运作模式,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侦查决定审判的状态。警方提供什么证据,检察院就怎么,法院就怎么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护人权,也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方向。理想的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为中主,审判决定侦查。侦查只是中心里的一项职能。警察不过是帮助检察官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证据。从这个角度上看,检察官引导警察办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侦查手段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通缉七种手段。但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方法不完善,对于新的侦查手段在立法上还是空白。

(一)已有的侦查方法规范不完善

1、最有效的讯问手段

讯问是我国最有效的侦查手段,是必经程序,即使确立沉默权,讯问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刑诉》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此条规定中的如实回答,此次修正案是否将其废除的争论很激烈。主张废除的学者认为举证方在控方,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权利,但无义务如实回答;93条本身的规定就不合理,何为如实,如实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修正案并没有废除。此次修正案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款的增加,在实务中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2、扣押、搜查手段

搜查扣押的正当程序,可以说在中国基本上没有确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搜查扣押规定在侦查行为中,对于这种缺失程序正义的现实,我们当然需要加以改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搜查扣押用大量篇幅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刑事诉讼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准确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或罪重。但实践中,存在不少违法搜查扣压,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现象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刑事搜查扣押的准确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在勘验搜查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扣押物品的主观随意性大,证明有罪的物品扣,证明无罪的物品也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扣,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也扣,甚至夜间搜查、扣押。

(二)技术侦查手段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侦查方法。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然而,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运用技术侦查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此次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此次的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具体的执行程序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诱惑侦查此次修正案并没有规定

诱惑侦查可概括为: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

第5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

第6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二)保护被害人隐私权体现了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人道关怀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其转变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和司法背景。一方面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被害人地位的过度弱化,另一方面,实践层面上,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被害人更是处在十分不利的境地,国家为了社会利益难以顾及被害人的处境,在很多时候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存在不惜牺牲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现象,从而使其在犯罪侵害之后很容易再次遭受打击犯罪过程中的二次侵害。因此,出于人道关怀,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害人的隐私。对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与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侵害其隐私权的,存在救济手段上的限制和困难。

    (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既重视有效惩罚犯罪,又重视保障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此目的,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且在该宣言第六条第四款集中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其关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一般标准,促进了被害人权益保障活动的开展。在该宣言之后,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第一法律(被害人保护法)》,其中该法第68条a第1项、第247条第2句以及该国《法院组织法》第171条b均规定了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被害人报案、控告时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同时,我国法律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审判,既能够由诉讼人表达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这都为保障被害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前瞻性不够,对刑事诉讼各阶段被害人主张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并没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害难以得到有效法律救济。

    (一)侦查、起诉阶段欠缺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侦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而公诉机关为达到胜诉的目的,除要求侦查部门按照出庭公诉的目的和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外,其自身也享有侦查机关同样的权力。很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两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欠缺对被害人询问的范围、次数、时间、地点等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但被害人和证人都无法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隐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时,对被害人被害经过的每个细微的情节都有详细的问话和记载,有些甚至与指控犯罪关联性不大,这种询问容易使被害人再次感到屈辱,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加深。此外,对被害人询问的次数、时间、地点,法律均没有作出规定。

    2、欠缺强制人身检查的条件及判断标准的主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均没有对强制人身检查应具备的要件和应遵循的程序作出规范。另外,对于人身检查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检查。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身检查适用主观标准,也易侵犯被害人隐私权。 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如何处置,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

    (二)审判阶段对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判断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各地法院对于那些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判断标准不一,一般仅指性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对于其他案件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是公开审理,比如因配偶偷情引发的绑架犯罪案件是否进行公开审理,司法实践中也不作为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处理,同样对外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对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隐私问题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至于如何判断其关联性,均由审判人员自由掌握。比如对被害人以往性生活史、性习惯是否提问等,审判人员均有权询问。

    (三)司法机关主动亲近媒体侵害被害人隐私难以获得救济

    法制新闻是新近发生的、重要的、有价值的,有关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各行各业、社会生活各方面与“法”有关的新闻报道。其价值不容质疑,不仅有助于公众实现接近司法系统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究其新闻来源,大多来自司法机关主动报料,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报料。司法机关为迎合新闻媒体报道,往往会乐于将案件的详细资料提供给媒体,既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又提高了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新闻媒体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将犯罪事实进行夸大和渲染,往往将加害人、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做法都将极大地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所谓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同时,由于是司法机关配合媒体进行法制宣传,有时还是司法工作人员现身说法,新闻媒体好像当然获得了正当性。即使侵害了他人(这时,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能成为被害人)隐私,也难以诉诸救济。

    (四)救济措施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但是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被害人隐私,应通过怎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如何计算,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

第7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第8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十后,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反腐败力度的高压状态的持续,监视居住被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从中也暴露了诸多问题。本文试就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和完善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监视居住 羁押 强制措施 问题 建议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2012年3月,《刑诉法》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六章中关于监视居住部分增加了四条,修改了一条,实际上是肯定了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十后,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反腐败力度的高压状态的持续,监视居住被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从中也暴露了诸多问题,直观反映出来的是执法是否规范的问题。现就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类似羁押强制措施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临时性处置措施,是指不需要犯罪嫌疑人配合、能影响其重要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调查取证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案情而定,但必须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这个核心。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过程中,或多或少就存在变相羁押的意思,对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依赖的心理,认为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侦查活动就无法推进。适用监视居住时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嫌疑人控制、孤立、隔绝起来,加之讯问时间灵活,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大,实际上监视居住的执行没能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个人认为,这样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要归结于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和侦查手段跟不上犯罪隐蔽性的增速,以及刑事证明规范的不完善,也包括一些不够合理的考评机制。

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启动程序的特殊性。侦查启动是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的起始。职务犯罪侦查有其特殊规律,其侦查启动机制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有所不同,普通刑事案件是由案到人,以事立案,涉案人员根据各自行为逐一定性,而职务犯罪案件则是由人到案,该类案件的取证模式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的重心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基础取证。而现实中,往往将问题简单化,过于注重立案数量的意义,过于在意初查阶段的人、财、物的投入多少,而忽略了初查阶段的重要性。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案件侦查应该是立案登记的前置程序。现实中,很多线索要想立案,就必须进一步使用相关侦查措施,而这些侦查措施却只有在立案后才能授权使用,这是一个悖论。如果设置科学的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使得侦查的主体工作在前期就已基本完成,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也就不存在要将嫌疑人先控制起来的问题。在这一点上,香港廉政公署做到很好,一个贪贿案件的前期调查可能达两、三年之久,当廉政公署的工作人员请某个官员喝咖啡的时候,两三年所调取的各种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被调查官员的犯罪问题,此时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获取相对就容易多了。

二是侦查措施体系单薄。基于职务犯罪的隐蔽复杂性,各国都赋予本国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监听、监控等。我国虽然也倡导运营信息技术指导侦查,特别是近几年,技术侦查装备也不断加强,但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仍旧持超级谨慎的态度,检察机关使用技侦必须商请公安机关实施,这样既不能保证工作效率,也存在侦查泄密的风险,使用成本很大,实际效果也不好。除了技侦等特殊侦查措施外,就连普通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比,落后十年不止。现实中,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私人关系让公安机关的同志帮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普通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都无法给检察机关配置。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将此问题予以解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体系的单薄,会迫使侦查部门转向那些成本低、效率高的灰色地带,多打“擦边球”。如果要规范适用监视居住,那么在关闭一扇门的同时,要至少再打开一扇窗,必须赋予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并有效引导侦查模式的转型。

除上述因素外,在实体法上,我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过于严苛、过分强调主观因素、缺乏必要地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也是造成监视居住作为类似羁押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二)违法办案问题

这里的违法办案问题,主要是指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违法办案与类似变相羁押的办案模式是互相伴生的,也是监视居住在适用中被外界所质疑的。由监视居住引发的违法办案问题,突出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违法传讯上。

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均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该条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先有传唤才有讯问,而检察机关在采取监视居住时,在讯问的次数、时间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只在得到相对适合的供述时才会履行传唤手续,一旦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忍受不定时的讯问。虽然随着检察机关规范化办案意识的提高以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不断健全,基本杜绝了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典型违法现象,但是“疲劳战”、“车轮战”等变相刑讯逼供仍然存在,并且讯问场所就是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其不规范执法或者说违法程度不亚于典型的刑讯逼供。

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进一步细化了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明确了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传讯等关键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拘留、逮捕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每日保证嫌犯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拘留、逮捕的强制程度肯定高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讯问时间、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不能高于羁押类强制措施,否则就是变相羁押。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地位的同时,并没有就此进行细化规定,现实的操作中不免会存在类似变相羁押的问题。

(三)办案安全问题

在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看管不严,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办案事故,近几年并不鲜见。《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事实上,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等因素,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监视居住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自己执行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混同除了不利于监督,也耗费侦查人员的精力,不能保证更换的侦查、取证。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自尊心较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内心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如果调适不当,更容易酿成安全事故,这也给职务犯罪案件监视居住的执行带来挑战。

至于解决的办法,还是得看审分离。而如何能够保证有充足的警力来实现看审分离仍然是一个难题。当前社会中,认为公务员队伍庞大冗杂的人占有相当比重,而作为办案部门人员不足的问题也是个实际问题,这需要在逐步改革中逐步解决。

二、《刑诉法》修改后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未尽之处?

本人结合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做以下理解。

1.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要求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需侦监部门的批准,而是直接由决定机关自行把握,这种做法让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对此无法监督。

2.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第七十二条第(4)项中“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如何理解,立法并未给予详细解释。结合文义理解,从侦查实践角度看,该条的不详尽赋予了侦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如何选择?在我国,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和监狱。办案场所是指侦查机关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办案工作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那么应该在哪里执行呢?这是目前急需作出统一规定的问题。

4.关于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警力毕竟有限,难以保证随时满足检察机关需要,也不利于案件保密。

在执行中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化和人权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肯定无法像普通人一样舒适和自由,但除了被依法传讯外,仍应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现实中,该尺度如何把握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

第9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