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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基金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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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基金申请书

第1篇:社科基金申请书范文

内容摘要:扶贫社在解决农民贫困、减少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发展困境。本文对河北易县扶贫社进行实地调查,分析扶贫社发展中存在的瓶颈,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小额信贷 扶贫经济合作社

国际主流观点认为,小额信贷是向贫困或中低收入阶层提供持续的小额度贷款的金融服务。小额信贷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引入我国以来,填补了我国金融机构面向农村贫困人口、城市低收入群体的金融服务空白,为我国的扶贫致富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河北易县作为小额信贷发展的第一批实验地区,孕育出诸多农户因小额信贷而脱贫致富的成功案例,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所做出的贡献。然而,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农村扶贫经济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扶贫社的可持续发展,亟需各方努力加以解决。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发展现状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是由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易县人民政府、孟加拉乡村银行、美国福特基金会等多方出资组建的民间社团法人组织,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并开始营运。扶贫社的服务客户主要是农户中经济能力较差但具备还款能力的中低收入群体,如城镇下岗职工、个体户等都可以成为其承贷的主体。截至2010年底,扶贫社已累计发放贷款1.58亿元。

(一)扶贫社的目标客户

扶贫社成立之初,其目标客户规定为贫困地区的贫困户,并强调以贫困妇女为主要受惠群体;目标项目多为种植、畜牧等农业项目。近年来,扶贫社根据农户需求的变化,将目标客户和目标项目进行了适当调整,如受款对象可以是任何急需资金且具备潜在还款能力的农户,与性别无关。同时,由于农户的谋生手段逐渐增多,信贷资金的用途并不仅仅局限在农业项目的发展上,也可用于运输、农家作坊等非农项目中。

(二) 扶贫社贷款利率及农户还款方式

扶贫社贷款的特点是额度小、周期短,名义年利率为8%。但由于小额信贷每周都需要偿还分期本息,还要设立额外的小组基金和强制储蓄,其实际年利率约为16%。易县扶贫社所采取的还款方式是“整贷零还”的方法,即农户经扶贫社审批后可以一次性贷得所需款项,然后分期偿还本息。农户在得到款项时,需要首先交还全年50%的利息,然后按照规定的日期分期偿还本金,并在一年的最后两周还清剩下的全年50%的利息。经实践认证,这种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户还贷的压力,有效降低了贷款的还款风险,保证了较高的还款率。

(三)扶贫社小额信贷具体操作流程

易县扶贫社小额信贷具体操作过程分为以下五个阶段:贷款申请阶段:申请贷款的农户自愿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并向扶贫社提交入社申请书。信贷员核实情况后,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小组人员也需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经中心主任同意后,信贷员就会生成调查报告并填好中心贷款申请审批表,向上一层级提出贷款申请。贷款审批阶段:分社主任对相关审批表和联保协议签署意见,同时在分社这一层级汇总好各种申请材料,提交县社以待办理。贷款发放阶段:经各层审批无误后,由分社发放借款通知书,分社主任经再次审批后通知出纳放款。经借款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取款后,登记还款记录本和中心账目。在放款一至二周后,分社主任还会到户对借款人的投款情况进行调查。贷款收回及结清阶段:由信贷员每周从借款人处收回贷款分期本息并签章于相应的还款记录本上。在收回款项之后,信贷员需要填写收款表报至分社,分社根据周报表填写月报表和业务进展表,每月报至县社一次。在贷款人全部还清本息后,信贷员填写日退付凭证并登记日报表,上报至分社后由分社会计填写退付汇总凭证。

(四)扶贫社的资金来源

1.捐赠基金。在易县扶贫社成立之初,该小额信贷项目就得到了孟加拉乡村银行和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捐款。随着易县小额信贷取得越来越显著的成绩,扶贫社得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也会得到一些国内企业家福利基金的资助。虽然这一部分资金成本相对较小,但是这一来源对于扶贫社来说是比较被动的,扶贫社的发展不能对其形成依赖。

2.外部借款。易县扶贫社成立的启动资金主要来自于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提供的约为550万元的软性贷款。自2006年开始,扶贫社每年可以从县政府得到一定金额的贴息贷款。近年来,由于国家相关金融政策的鼓励,扶贫社获得了来自中国农业银行的“批发贷款”,有力缓解了扶贫社资金紧缺的问题。在2010年8月,总额为100万元的农行贷款全部到达了易县扶贫社的账上,这笔资金预计可以满足千余户农户的小额信贷需求。在本息偿还方式上面,执行年利率为4.86%,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需分季度偿还。

3.留存利润。由于扶贫社外部融资渠道相对狭窄,因此其资金来源很大程度上依靠自身经营所留存的利润。扶贫社一直都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一旦实现了利润就留存相应比例用于其自身的扩大发展。虽然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资金量十分有限,但这却是扶贫社最为稳固的融资途径。

4.社员入股资金。自2009年8月开始,扶贫社通过鼓励社内员工入股来增强扶贫社融资能力。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由县社出台的文件规定:社员的股金存入期为一年,在股金存入期满后社员可得到3.53%的分红;如社员有需要“提前支取”,扶贫社则按当地银行同期利率给予相应补偿。

第2篇:社科基金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 人文学科 成果评价制度 存在问题 完善制度

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的人文社会科学类科研成果评价制度是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的重要保障,是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前进的根本动力。制定社科类科研成果评价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文社科科研成果的真正价值,鼓励、引导推出高水平科研成果,服务于国家的经济建设、文化繁荣。

目前,高校社科类成果评价标准均由各高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自主制定,且围绕着“提高科研水平,促进产出高质量科研成果”的基本指导思想开展工作。为了通过完善科研成果评价制度,提高社科类科研成果质量,教育部曾于2006年文件《教育部关于大力提高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质量的意见》(教社科[2006]5号),明确了指导思想。各高校在诸如“科研成果评价制度”、“科研奖励办法”等管理文件中也都对高水平科研成果给予政策倾斜和加大扶持力度。这些对促进高水平科研成果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科研经费投入增加、各高校对科学研究工作重视程度提高,人文社科类科研成果数量不断增加,出现了一些创新性差、水平低的科研成果。这类成果对推动学术发展无任何意义,只会鼓励善于钻营的人在科学研究中投机取巧,而对真正潜心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是一种变相压制,是科研发展的阻力。如何通过制定科学、公正客观、系统的科研成果评价制度,引导并激励科研人员产出高水平、高质量的科研成果,避免科研成果“泡沫”的产生,是科研管理者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结合科研成果评价中的一些实际问题,通过分析和研究部分高校人社科类科研成果评价制度,总结成功的经验,总结失败的教训,对如何完善科研成果评价制度,提高人文社科类科研成果质量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建议、意见,以期对有关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人文社科类科研成果评价制度分析

目前,在科研成果评价制度方面,许多高校科研管理部门采用定量分析的评价方法制定政策。具体程序包括:确定评价指标,对不同级别的论文、著作、项目标定不同的权重分值,建立评价体系;将科研成果按规定折合分值,多项成果分值累加,得出科研人员的研究工作量并以此为依据给予奖励。

在论文成果评价方面,通常分为普通期刊论、论文集论文、北大中文核心期刊论文、ISSHP(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会议索引)、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论文、CSSCI(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期刊论文、《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期刊论文、本校认定的权威学术期刊、S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A&HCI(艺术与人文引文索引)检索论文等几个等级。著作一般分为学术著作、学术译著(中译外)、学术译著(外译中)、词典工具书等级别。权威学术期刊由本校专家依据本校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一般从大家公认的学术价值较高、影响力较大的期刊中产生。著作成果的分值标准依据著作级别、获奖级别来确定。

在科研项目方面,纵向项目依照项目来源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厅局级、校级等几个级别,级别不同,每万元科研项目经费折合的科研工作量的标准不同。国家级项目包括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重点、一般项目,省部级项目包括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立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等。横向项目单独分类,依据项目经费的数额折合工作量。

相关政策的优点在于政策的实施可以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评价方法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相对客观。从相关政策条例实施的情况来看,效果明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定程度上调动了教师的科研积极性,提高了学校的科研水平。从激励的角度分析,对达到预期目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人文社科成果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论文成果质量鉴定不严格

在定量评价的成果评价制度中,依据的刊物级别,分为普通期刊论文、北大中文核心期刊论文、CSSCI或CSCD期刊论文、几大国际检索论文(SCI、SSCI、EI)等几个等级,这种分级评价方法有其合理性,如分级清楚、标准统一、论文容易归类、管理,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科研成果水平等级,但并非所有核心期刊论文都能体现其内在水平。原因有二:

其一,核心期刊的测定方法有很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引文法是根据期刊所载论文被引次数的多少评价论文质量,引文法测定的核心期刊虽然能够反映该学科的内容和水平,但文献被引频次要有一个时间跨度才能反映出来,即当前核心期刊的学术价值并不一定完全准确代表当前所价值。此外,论文是否被引用不仅与论文质量有关,也与该论文选题是否为当前研究热点、学科发展趋势及该领域研究人员数量息息相关。一般情况下,应用性的学术期刊被引用的频率低于理论性期刊。

其二,受利益驱使及其他因素的影响,部分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论文质量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有些期刊主办单位为了经济利益收取高额的版面费或碍于人情关系,从而降低了所刊发论文的质量标准。这些论文看似发表在级别较高的刊物上,实则是花钱买来的,或是依靠人情关系刊发的,论文质量并不高。因此学术期刊级别不能完全体现论文质量。

(二)图书类成果质量鉴定不科学

图书著作形式可分为专著、编著、编等几类,其中专著的独创性最高,产生的是原创作品,其学术价值最高;编的独创性最低,产生的是演绎作品。科研人员都希望自己出版的图书认定为著作,如今图书出版社大多为企业化管理,重视经济效益,对所出版书籍,只要没有违法行为,没有版权纠纷,能够提供足够的出版资金,可在图书著作形式认定方面、学术价值等方面放松要求,因此部分图书成果分类界定标准不统一。对高校科研管理者而言,只要是公开出版物,若非相关专业的权威人士,对出版物的学术水平高低难以界定。

(三)研究报告类研究成果要求不规范

一些立项项目以研究报告作为结题成果形式,而用来结题的研究报告的应用价值只是一些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报告实际价值依据。由项目负责人本人找单位出具相应证明比较容易,并不具有说服力,一个项目批复的资金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最终的结项成果如不严格鉴定实则是对资金的巨大浪费。

(四)科研项目级别界定不规范

一些纵向项目级别界定明确,也得到多数高校的认可,但一些随机立项项目,学(协)会类项目、各类项目子课题、自筹经费项目、各类横向项目,项目来源规范性不强,真实学术水平有待严格甄别。通常立项项目级别依据项目来源单位级别来确定,如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即为省部级项目,这类项目属于常规项目,每年固定时间统一申报,有一定规律性。一些随机申报项目,项目来源单位级别界定不明确,申报时间无规律,因此项目级别界定缺乏规范性。如一些学(协)会类项目,各高校对学(协)会项目来源级别认定不统一。在子课题级别的认定方面,各高校也标准不一,认定标准严格的高校要求在获批的总课题立项书中明示该子课题的名称及子课题的负责人,才能认定该子课题成立,相应级别按低于总课题一个级别确定。认定标准宽松一些的高校则只需总课题负责人出具该子课题立项证明即对该子课题予以认可。

三、完善人文社科成果评价制度的方法与途径

(一)制定科学、客观、公正的科研成果评价标准

科学、客观、公正的科研成果评价标准是产生高水平科研成果的基础,没有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就失去了评价的意义。亚当斯的公平理论指出:“一个人的公平感来自于对自己劳动贡献与报酬比与别人的劳动贡献与报酬比的比较和评价”。如果人们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感到不公平就会采取降低效率、降低积极性及降低努力程度的方式回应,这会对整个高校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政策制定者在制定科研成果评价政策时要以推动学校科研水平为出发点,真正立足于提升学校学术水平,制定科学、公正、客观的科研成果评价体系。

高校各级领导往往既是科研带头人又是行政管理者,既是科研管理制度制定者又是受益者,在科研成果评价制度制定过程中难免会向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倾斜,特别是在我国官本位意识严重的环境中,权威期刊的认定经常由领导的意见决定。即使采用由学校各学院、系、部教师推荐的方式,推荐主体也经常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出自己容易发表又相对学术性不是明显较弱的核心刊物。这种方式确定的科研成果评价标准难言权威性、公正性,往往成为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不利于促进高水平科研成果的产生。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学校领导应该认识到科研成果评价标准对学校发展,对科研人员科研的重要意义,要真正站在有利于促进学校学术、科研发展的角度,公开、公正、公平地研究确定科研成果评价标准。

(二)注重评价体系的长效性

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要出高水平的科技论文和科研成果,需要教师沉下心来,长期坚持不懈地努力和积累,去除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因此,在制定科研成果评价政策时要改变重短期目标轻长期目标,重数量轻质量,重立项轻管理,重结果轻积累、重科研经费轻项目级别的科研管理观念和舆论导向,鼓励“慢工出细活”,减少急功近利、“短平快”。并通过调整或改革科研考核、科研奖励、职称评定等一系列政策,鼓励教师出高水平科研成果,营造学术气氛。

(三)注重科研成果评价方法多样性与合理性

1.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人文社科类科研成果价值的体现受多种因素影响,在评价过程中单纯地依靠定量评价或定性评价都不能完全客观、准确地对成果本身作出评定,只有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准确地反映科研成果的真正价值。定量评价是将科研成果依据刊物级别、被引用次数等标准折合成分值,再根据分值确定科研成果的价值。定性评价最常用的是同行评议法,其中包括实行公开评议与匿名评议。在科研成果评价中,如果单纯采用同行评议的定性评议方法,受成果价值的潜在性、模糊性,评议专家知识结构、学术视野、学术偏好、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干扰,容易导致评价标准的自由度过大,给主评人人为地拔高或贬低某一成果带来方便,而导致评价失去科学性。同时,科研成果评价是一种主观评价,如果只通过成果发表的刊物级别、是否是专著,还是编著等简单划分来确定成果的价值,也不够科学。因此采用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分解价值的指标并量化,设定可比的分项指标量、详细的定量标准,消除或削弱评价中的主观因素的干扰,使同行评议能在更规范、更清晰的条件下运作,可以尽量减少评估误差,促使科学研究成果评价更科学、客观、准确。

2.同类相比原则。

科研成果价值的多样性决定了对特殊的知识内容、价值、功能,用同一标准判断很难确认其特殊价值,因此,对科研成果的评价必须分类进行。可按学科内容、形式、研究方向分类,对同类科研成果采用相同的标准进行评价,这样才会相对公平,分类越细,可比性就越强,标准越易确定,评价结果越准确、公正。

3.排除偏见,容许异议。

在评价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主评人的学术道德、学派、与被评人之间的恩怨而导致的偏见,可能造成对成果价值的放大、缩小、虚夸、否定,也是科研管理机构在组织评审专家时必须关注的问题。由于评价的复杂性、主观性、主评人所处环境及心理因素的干扰,为避免偏差,应允许在一定时间内对评价结果提出异议,当出现异议时要重视异议,这样有利于增强评价的准确性、科学性,克服评价的主观偏向性。

(四)抓好项目申报评审工作

项目研究是产生高水平科研成果的重要条件,没有项目经费的支持与资助,大量的实地调研与资料查询研究很难开展,高水平的成果亦很难产生。因此,在立项支持方面要尽量评出优秀的项目申请书,选出优秀的项目研究人员,将有限的资源配置给最优秀的项目,这样才能为以后产出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打下良好基础。一些限额申报的项目,经常要经过层层评审,在层层评审过程中排序结果受人为因素的影响严重,尤其是在标准模糊的情况下,某人与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成员或领导关系好,或者评审人员本身就是项目申请人,评审排序自然靠前,这样的排序不是依靠项目的研究意义取得的,自然不能选出优秀的项目立项。因此,在项目书评审中应采用匿名评审的形式,尽量减少非学术因素对项目评审的干扰,真正让高水平项目脱颖而出。很多高校在成果认定中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匿名评审产生的项目给予较高的评价,就是因为评审相对公平,评出的项目不是靠人为因素产生的,而是靠项目申报书自身的质量取得的。

参考文献:

[1]任全娥.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价主体研究[J].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9(2).

第3篇:社科基金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创新教育;创新能力;实践教学

面对国内外经济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广大教育教学工作者必须从培养大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入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学生为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创新性教育,以增强大学生的社会竞争力和为社会服务的能力。

一、创新性教育的含义

创新性教育就是依据创造学的理论、方法并将其运用于教育实践,开发学生的创造力,培养和造就大批创新型人才的新型教育。因此凡是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激发他们的创新思维,增长其创新才干,开展创新活动而进行的教育都可视为创新教育。创新教育要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开拓学生的智力存储和思维潜能,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人文精神,使他们不仅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知识素质和人文素质,而且善于在实践中将这些素质以高度综合的形式加以升华和应用,并转化为生气勃勃的创新精神与创新能力。创新能力就是人类产生新认识、新思想和创造新事物的能力。创新能力是一个人多种能力的综合体现,是推动个体顺应环境、发掘潜力、走向成功的内在动力。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是充满竞争的时代。知识经济是以人为本、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它直接依赖于知识的创新、传播和应用,竞争将主要体现为创新人才的竞争。因而,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谁拥有的知识资源越多、创新能力越强,谁就最具有竞争实力。

大学生是文化素质较高的群体,经过三到四年的系统学习和训练,他们已掌握了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已具备了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技术,他们有着潜在的创新能力。我们必须对大学生的创新潜能进行开发和引导,开展创新教育。在创新教育中要教学生去掌握已知,探索未知,要教学生开拓进取,吐故纳新,要增强他们的创新意识,要充分发展学生的创造力,使他们成为新世纪的创新型人才。

二、目前大学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现状分析

目前大学生的创新能力还比较低,还存在“等、靠、要”思想,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调查研究,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大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现状。

1.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欲望,但创新能力低

目前大学生普遍具有创新动机,对创新有一定的认识和欲望,在学习中积极寻找新思想、新理论和新方法,但由于学校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学生自身的局限性,未能把自己的想法和建议及时与教师和同学们沟通和交流,从而限制了学生创新能力的发展。在生活中遇到问题时绝大多数学生愿意尝试独自处理,缺乏团队协作精神,不能取长补短,共同把问题解决好。许多大学生不满足于现状,往往牢骚满腹,唉声叹气,自己缺乏行动的信心,没有创新毅力,经常在学习和工作过程中缺乏创新的恒心和意志,见异思迁,半途而废,这必然导致创新能力低下。

2.具有创新意念,但缺乏创新兴趣和动力

当今大学生从内心上也想创新,对新鲜事物能够产生好奇心,对旧事物旧观念也持怀疑态度和叛逆精神,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心情的变化,他们的创新又缺乏深度和广度,不能形成创新的兴趣和动力。

3.具有创新的知识素养,但缺乏创新的思维方式和洞察力

随着知识和经验的学习积累,大学生的想象力逐渐丰富起来,思维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然而他们知识的深度和宽度还不够高,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比较低。他们的思维方式往往比较单一,思考问题缺乏灵活性和全面性,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比较死板,没有太多的创意和新的突破。在对事物的观察速度和广度、观察的敏锐性和深刻性、观察的严谨性和灵活性等方面,大学生普遍存在着不足。

4.具有创新的理论知识,但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创新的动手能力和必备的创新技能

受应试教育的影响,我国大学生的应试能力较国外学生具有很大的优势,但动手能力与运用创新技术的能力却远远弱于外国学生。由于受社会的不良风气的影响,目前大学生急功近利,学习浮躁,片面追求地各类考试成绩的提高和各类证书,如英语四六级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的获得,不能从根本上提高自身素质,缺乏对自己动手能力和创新技能的培养。不注重知识的整合,理工科学生只懂得自然科学知识的学习和积累,而不注意人文社科类知识的学习;同样文科学生只关注社科类知识的学习,而对自然科学却不闻不问,造成了文理科相互脱节,这与当代各类学科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时代潮流格格不入,他们的创新能力严重滞后。

5.参与的创新实践较多,但形成的创新成果却寥寥无几

学校和社会为大学生提供了很多创新实践的机会,如国家级、省部级和校级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和社会实践,许多大学生也得到了相应基金的资助。然而由于目前大学生创新能力普遍低下,不能将课堂知识、书本知识应用到实际中去,也不能从实践中找出课堂上学不到的东西,文科艺术类学生只是做一些简单的社会调查和没有创新意义的社会参与,理工科学生也只是对一些前人的理论或实验结果做一些形式上的分析和简单的归纳总结。等到资助项目终期验收时不能给出像申请书中所述的计划预期结果,最终只能是纸上谈兵,得不到任何具有创新意义的成果。

三、开展大学生创新性教育的方法

1.创新教育要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

我们在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新教育,要将学生的党团活动与创新活动结合起来,增加创新教育的内容,如成立科技创新发明协会,举办科技讲座,邀请归国华侨科学家讲述科技创新、爱国主义、科技兴国的事迹。要在党课、团课学习中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激发学生的创新兴趣和动力,积极与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进行横向联合,定期为大学生举办各种创新设计大奖赛和优秀创新作品展,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到各类创新活动中去,开发他们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潜能,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大学生的创新能力。

2.创新教育要与课堂教学相结合

我们要将创新教育灌注于课堂教学过程中,培育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品质。要淡化书本和教师的权威,鼓励学生自由思考、自主发现,培养学生的创新人格,使学生形成良好的个性、好奇心和求知欲。宽容学生在探索中产生的错误和荒诞,培养其标新立异,敢为人先的勇气。改革传统的统一大纲、材、统一考试的教学模式,要以学生的自主性学习为主,教师解惑为辅。以学生为本——由教师作向导,实现学生由被动式学习转向自主式学习。通过引导、点拨的方式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创新能力。教师既是知识的传播者,又是创新教育的实施者。我们要构建新的课程体系,加大选修课程比例、减少专业课程,开设人文综合课程,实施文理学科相互渗透相互交叉,加强实践课程教学,增加学生自主学习环节,从而优化学生的知识结构,提高学生应用知识的能力和创造能力。

3.创新教育要与实践教学相结合

大学生的创新能力更多的是通过实验教学与实践教学来培养和体现,所以我们要在实践教学中开展大学生的创新性教育。要在实验课建设中加强创新型实验的开发,通过学校扶助、社会筹资为学生建立更多的创新实验基地,开展多样化的现场教学,为大学生联系更多的知名企业作为校外实践教学实习基地,开发他们的创新思维,提升他们的创新能力。要多层次、全方位开辟第二校园大课堂,弥补第一课堂的不足,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创新素质。定期举办各种学术讲座、大学生科技报告会、大学生科技作品展、大学生科技论文和创新设计交流会,组织文化、艺术和体育等各类社团活动,举办各类大学生竞赛活动,丰富校园文化生活,激发学生的竞争意识和创新激情。

第4篇:社科基金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公益信托;信托法;慈善活动;信托;慈善信托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7-0175-06

胡卫萍(1972-),女,华东交通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杨海林(1988-),男,华东交通大学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江西南昌 330013)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lOCFX065)、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省级项目“我国公益信托的运行现状及法律对策思考”(项目编号:YC 2011-S084)的研究成果。

信托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种财产权法律制度,它通过信托财产的移转,使同一财产的财产权益由不同人分别拥有,即信托人(委托人)为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转让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经营管理、出卖抵押等,但信托财产所生之管理责任与风险负担,归属于受托人;而信托财产所生之利益,则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须按协议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最终交付受益人,实现受益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在英美法系的这种财产制度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定产权所有人,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信托人或受益人则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实现责任与利益的分离。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作为以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基本法律,使信托制度有别于其他财产制度,在我国信托法制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益信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慈善活动的开展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和运行现状

公益信托,作为以慈善公益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自诞生之始已经过了400多年的发展历程,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在促进社会保障、扶贫济困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信托法》第6章中,仅对公益信托的适用范围、设立程序、基本规则、监管机构权限和信托监察人设置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公益信托做出明确的概念定位。

(一)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

公益信托,也被称为慈善信托,是为了慈善、宗教、学术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以慈善、公益为目的,为社会非特定多数人受益而设定的专项性信托,与私人信托中受益人的特定性不同。公益信托在社会中的运行模式通常表现为,由委托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捐献或者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按照有关公益信托协议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该财产,并将信托财产利益用于指定的公益目的,进行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

公益信托作为民事信托基本构成,其成立除了要符合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还要满足公益信托成立的特别要件。所以,公益信托特点主要表现为“信托目的必须是慈善目的”,“信托必须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且“必须具有绝对公益性”。这是公益信托区分于其他信托种类最关键的因素,也成为公益信托的本质属性、核心价值的体现。当然,公益信托也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正和诚信,还显示出“要式性”特征,即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

1.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公益信托的管理者(有关管理机构)、公益信托的监督者(信托监察人)等。其中,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受委托人指示,接受信托财产,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且应当经有关管理机构批准才可担任。受益人则是在公益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贫民、灾民、残疾人或者教科文卫、艺术、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组织,且受益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与私益信托的最大区别。由于受益人范围较宽,人数较多,对其权利的救济有时并无太大的可操作性,所以各国信托法一般都规定了公益信托管理者、监察人制度。由管理者、监察人对信托资金的运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信托行为监察和严格信息披露制度等,保障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

2.公益信托财产的确认。根据信托制度原理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和暂时性的所有权,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无收益的权利,他对信托财产处置受到信托目的的严重限制。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但这种权益只有在他根据受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可真正实现,在此之前,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公益信托也不例外,其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仅限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其管理、使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成为公益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财产。同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信托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该公益信托不产生效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用作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二)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有1.67亿老年人口,8300多万残疾人,7100多万低保对象,70多万孤儿,每年由于各种原因还需要救济的群众8000多万;除此之外,还有2亿多的流动人口,以及远远超过这个数字的留守儿童、老人和妇女…,有超过总人口10%以上需要社会救助的庞大人口。这么庞大的贫困人口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面临生存、发展的挑战,公益需求巨大。

虽说早在2001年的《信托法》中,我国就已在相关条款中围绕公益信托问题进行规定。如《信托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确立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批准设立”原则,较一般信托的“合意设立”原则要严格得多。而《信托法》第64、65、66、67条规定,则要求“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不允许任意更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同时要求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以保障信托活动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公益信托的监察机构,以实现政府机关对公益信托的监管作用。而对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能够从事慈善公益信托活动。

但除此之外,我国直接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并不多;对公益信托资金的运营管理,也主要参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信托资金运营的管理规定。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都仅为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设置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选择,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通过开展其业务活动履行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义务。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之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为了鼓励发展灾后公益信托事业,紧急《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再次针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这种模式作出规定,但该规范性文件还是无法全部解决公益信托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尤其是公益事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范围、信托监察人的职责、税收政策等问题,直接从公益信托法律特性角度进行的专门规定还未曾涉及。所以,我国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信托法》这一基本法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仅为公益信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关系构架。

(三)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运行状态

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少,且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导致实践中相关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性。面对目前我国各方面的巨大公益需求,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问题的设定“大而泛之”,公益信托立法呈现滞后状态。这已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以至于从《信托法》正式实施到现在1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公益信托项目一直较少,直到第5年才出现了一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产品——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中华慈善公益信托。该公益信托获得国家民政部和银监会的批准,该信托资金的收益将全部运用于“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但是该信托的运行及实施状况并未向社会公开,具体情况不得而知。而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一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是这一信托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应被称为附带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更为适宜。汶川地震之后,“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以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尝试。

其中,“西安国投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是一项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慈善公益信托,受托人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信托监察人,信托主要目的是陕西地震灾区的希望小学建设及校舍修复工程。在该公益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通过运用以国债为代表的,经过中国银监会允许的一系列流动性充分且风险较低的金融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在信托资金运营中,由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厅行政监管的双重模式进行公益信托资金监管。而“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这是由郑州慈善总会和百瑞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推出的一项为期10年的公益信托计划。该信托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四川灾区及我国贫困地区的教育援助,特别是针对适龄儿童返校继续学业的计划。该公益信托采取以百瑞信托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开放式方式,将参与该项慈善信托的资金起点设定在100元人民币,极大地增加了该公益信托的民众参与度,使慈善公益信托不再是以社会富裕阶层为主要参与对象的慈善活动,真正意义上增加了全社会对这项新兴慈善行为实施方式的参与热情。且在该公益信托的监管方面,信托的监察人由郑州慈善总会来担当,郑州市民政局成为监督管理机构,形成自我监督和政府监督并行的局面。

虽然目前我国能以公益信托行为模式实施的公益信托项目为数不多,但每一公益信托项目的推行,都在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公众的公益热情,促进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而每一公益信托项目在实施、开展的过程中,都希望能有一部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保障信托活动有序开展、慈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

二、我国公益信托法律运行不佳的原因

我国《信托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公益信托的过于原则的规定,使《信托法》在实施10年之后,公益信托实践才初见端倪。公益信托立法的滞后,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细致、有效的法律支撑,已严重影响着我国慈善公益信托的运行状态,难以适应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状态中呈现的尴尬局面,究其根源,是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认识所致,即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定位,影响着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

(一)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捐赠者对公益信托法律原理认识不清

公益信托制度本是英美法系国家土生土长的一项法律制度,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信托财产独立”就是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财产所有权”的产物,人们对信托行为的属性非常了解、熟悉,公益信托行为也成为人们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主要行为模式,甚至习惯、惯例。而在我国,信托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因人们对其缺乏了解、认识不清,短期内得不到广泛适用纯属正常。且从日本的情况看,公益信托制度引入日本后在长达50年的时间内没有得到适用。在首例公益信托出现后,其独有之价值与优势才为人们所认识,并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接受。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时,很多人对“信托”本身并不了解,公益信托行为的独特价值和优势也无从谈及,更别说关注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进程,努力推进公益信托事业的运行步伐了。

(二)公益信托法律原理定位模糊,影响了公益信托活动功能的发挥

我们知道,“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行为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公益信托也不例外。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本身的归属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信托法律关系的阐述也一直众说纷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确定。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确认,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一个较为细致的行为规则,使公益信托制度在设立环节、监督机构、税收优惠等方面太过“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需要设置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但我国目前并未设置统一的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导致公益信托活动开展时,因找不着该信托事业管理机关、或因审批程序和标准的差异而使公益信托活动“搁浅”,影响到公益信托水平,无法充分保障受益人利益。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行公益信托时,还存在银监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多个监管机构,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势必加大设立公益信托的难度,增加公益信托设立的运行成本,使我国公益信托难以推广。且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监察人承担该诉讼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也未理清,议事规则亦为空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监察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易发生监察人与受托人串通、私吞信托财产等行为,使信托监察风险增大,难以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受益人利益。

另外,公益信托本身是一种慈善行为,除了依靠自觉自愿,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必要的,其他各国均给予公益信托较大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我国这方面的税收激励制度是不足的,鼓励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程度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益信托相关当事人的积极性,未能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设置一个良好的法律氛围,影响了人们参与公益信托活动的积极性,妨碍了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所以,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认识不清、模糊定位,是影响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的根源。而这些问题的解决。要依赖立法机关修改、完善《信托法》以及与公益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空间,确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活动规则,增强监管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并通过公益事业实践大力推广公益信托,引导人们逐渐认识、熟悉并适应公益信托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策略分析

公益信托活动作为公益慈善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要保障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首先需要对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有一个准确把握,从立法上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规范的法律依据。

(一)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

《信托法》颁布之后,信托当事人间的关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制度的功能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现信托市场规则的统一、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都是在英美法体系下进行的,信托财产权利的归属也就只能在衡平法和普通法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中得到合理解决。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制度,使我国缺乏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更无法明确界定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所以,引进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不能生硬地将其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入其中之一种;而应依据信托活动的独特作用,遵循信托制度的本质,特事特办,从信托制度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考虑,冲破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局限,明确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确定受益人收益权、受托人信义义务等内容,从特别法角度将信托财产界定为作为一种游离于“一物一权”等传统物权上的新型财产权,保障信托制度移植后的信托特质不改变。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亦是如此。在《信托法》修订中,我们应明确公益信托合同签订、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该信托财产所有权就移转于受托人,委托人也退出信托活动范围;受托人凭借移转而来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拥有充分的处置权,但他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循信托合同的公益目的,保障信托合同中不特定多数的困难主体受益。所以,为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发展,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是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确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在公益信托的有效运行中,只有信托公司可以用“信托合同”的形式受托管理资产,提供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体现的“隔离”功能。同时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完全服务于该信托的公益目的,保障公益资金运作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公益资金不受损和不被非法挪用,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的法理依据。

(二)制定公益信托操作规则,把握公益信托行为规范

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并未涉及公益信托的具体操作规则。为规范我国公益信托活动,使其有条不紊地运行,在《信托法》中,除了明确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我们还应进一步确定公益信托的操作规则。

1.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在公益信托的设立上,可参照英美法系登记设立的做法,实现公益信托设立许可制到注册登记制的转变,加强对公益信托成功设立之后的监管,不是从一开始就给公益信托的设立制定很高的门槛,将其挡在公益事业的门外,阻止其发挥公益效用,而是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②,放宽受托人资格,开放信托行业的准入和退出门槛,给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充分自由,将更多的社会资源用于公益事业,进一步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公益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为适应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对《信托法》第10条进行司法解释,在解释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保障公益信托财产独立。如在登记中,注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提供申请书、信托合同、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权利凭证等信托财产登记必备文件,并对财产的范围、数量和转移情况进行概述,确定公益信托财产范围、管理方式和权限;强调信托目的和信托期限,让第三人能够查询得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是否违背信托目的,避免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再与第三人进行信托财产的交易而产生纠纷等。

3.设立专门公益信托监管机构。我国公益信托目前的主要监管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民政部门、中华慈善总会等),其监管核心是对公益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管。但这些监管机构本身并不熟悉金融信托市场,尤其是公益信托受托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信托公司时,无法发挥对受托人的有效监管职能。且我国当前公益信托运行还存在银监会和各个目的事业的监管机关共存的现状,所以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专门、专业的公益信托监管机关,负责公益信托的批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而不是将监管职权分散于各个目的的事业主管机关,成为避免以公益信托为名而谋私利的重要保障。

4.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和职责。针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立法现状呈现的“规定过于简略、内容过于原则”的缺陷,因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明确信托监察人的准入资格和任职条件,确定信托监察人须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信用水平和道德水平,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辞任和解任标准等;第二,健全公益信托监察人职权方面的规定,赋予其查阅、摘抄、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的查阅权,要求受托人定期汇报信托财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权、相关法律文书认可权、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三,明确监察人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根据公益信托基金规模的不同,对监察人的人数要求做出不同的规定;第四,强化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忠实义务,通过建立完善公益信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体系,促使信托监察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受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三)完善公益信托配套制度,烘托公益信托活动氛围

为调动大家参与慈善活动,进行公益信托的积极性,排除公益信托活动开展的一些障碍,我国应完善公益信托活动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以烘托良好的公益信托活动氛围,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如在公益信托的税法保障上,尽快建立、健全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公益信托从设立、运营到终止环节的税收优惠做出全面的规定,认定公益信托的免税条件,特别要明确委托人向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救灾赈灾公益信托捐款以及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公益信托本身享有税收优惠的问题。同时,简化公益信托税收征管程序,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提供纳税申报、税收减免以及退税等方面的便利和快捷,还可考虑免征印花税、契税、所得税、营业税、商品流转税等税收,为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设置税收优惠滥用的处罚机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