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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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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

第1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是与传统的以讲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相区别的新型教学模式,是依据法律文书课程特点进行的教学模式探索。

(一)法律文书课程内容的实践性需要教学方法的变革

法律文书课程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使用的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方法和技巧。课程内容来源于公安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公安工作实践,并直接指导公安工作实践。这构成了本门课程内容实践性的根本特点,也是与传统理论性课程的根本区别。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基于知识的理论性、逻辑性、系统性建立,强调知识的讲解、分析、思辨和学术前沿的探讨。基于传统理论性课程的讲授式教学方法,并不适合法律文书课程内容的需要,应该依照课程的自身特点进行相应的设计与改革。

(二)法律文书应用的操作性要求教学方法的实战化

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的客观载体,需要在行政案件调查、取证、处罚及刑事案件现场勘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多种具体工作环节直接运用。办案程序与法律文书直接结合,没有合法、规范、准确的法律文书支撑,公安机关各个办案程序将会受到质疑;反之,没有真实的办案程序作为具体依托,法律文书自身也无存在价值。因此,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目标应着重于提高学员实际制作和应用法律文书的操作能力。提高学员操作能力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进行针对性的实战化训练,使学员对各种法律文书的使用方式、方法、程序、注意事项能够做出快速、准确的判断与选择。因此,法律文书课程应当加强实战化改革,使实战贯穿于课程教学的整个过程,提高学员应用法律文书的能力,最终提高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

(三)法律文书课程学习质量判断标准的独特性要求评价标准多维化

传统理论性课程将学员对知识的了解、记忆、理解、掌握、熟练运用等不同认知程度作为教学目标和评价标准。在具体判断时,主要做出“是”与“否”、“对”与“错”等绝对的区别性判断。法律文书除了上述特点外,还有其他特质:首先,“因案而异”,不同案件中使用的法律文书种类及具体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均有不同。其次,“因时而异”,办理案件的不同阶段对某一文书的制作要求不同。例如,刑事案件办案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时制作的《讯问笔录》与之后进行再次讯问时制作的笔录之间在内容要求方面有很大差异。第三,“因人而异”,针对不同的应用对象,同一文书的制作要求也有不同。例如,同样是《询问笔录》,针对证人和被害人的制作要求具有很大差异。第四,“合法至上,规范引导”,法律文书的根本要求是“合法”,既要求其所反映的民警执法行为合法,也要求法律文书本身的制作合法。但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民警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而仅在法律文书的部分格式上出现差误,通常可以通过更正来进行处理,文书本身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而“规范性”则大打折扣。可见,通常的评价模式所作出的判断结论用于对法律文书进行评价是不尽合理的,探索基于法律文书特质的多维评价标准是法律文书课程建设的重要环节。

二、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的构成要素

从传统的以理论讲授为中心转向以实战为中心,是教学思想、整体构思和具体运行的全方位改变。笔者认为,这一模式整体包括如下要素:

(一)教师

无论传统教学模式或是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教师与学生永远都是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核心要素,并且教师的引导作用均无可或缺地存在。在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中,教师的角色发生了部分变化,知识讲授将失去主导地位。反之,对课程教学过程的设计与引导将成为重要的工作内容。教师是课程教学过程的“导演”。

(二)学员

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中,学员不再是被动接受者,而是贯穿教学活动各个环节的行动者,是课程教学过程的“主演”。

(三)信息资源

信息资源是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信息支撑。传统教学模式中,教学资源主要由“法律”、“法规”、“规定”、“制度”、“规则”等成文的格式化内容构成。在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中,上述资源仅仅是基础,资源的主体部分为“样本”、“案例”、“习惯”、“约定”、“风俗”等非格式化资源。这些资源含有实战化教学的多重复杂信息,用于对教学结果的制约与评价,与传统教学资源共同称为“信息资源”。信息资源连接了教师与学员,是贯穿整个教学过程的“剧情”。

(四)教学思想

教学思想是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软件要素,包括对教学模式的设计、运用与评估等具体方面的认识与思考方法,是经过抽象的教学模式的“灵魂”。

(五)教学物资

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需要较强的物质支撑,主要包括场地、警械、纸张等。

三、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的具体运行方式

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教学模式,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视觉实战

视觉实战是指将文书以真实的印刷品或电子图片进行展现,使学员对文书的外部特征有最基本的认识。法律文书是一个系统而庞大的体系,目前使用的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的2012版刑事法律文书为97种,行政法律文书为46种,各省级公安机关也可根据本地的具体工作情况制定补充性文书。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通过视觉实战模式,将文书的外形、印刷特征予以展示和对照,使学生形成基本的视觉印象,头脑中建立对各种文书的直观区别,使其能够在执法程序中迅速、直接、准确地做出选择,避免因为多种文书的类似而产生混淆,进而影响办案程序。

(二)听觉实战

通常来说,法律文书是平面的、静态的书面文件,与声音没有直接关系,但这并不能阻碍听觉实战成为一种新的教学方式。1.对声音特征描述的概括练习某些案件中,声音可以构成特定的案件信息。例如,刹车声、呼救声、警笛声等。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文书中经常要涉及犯罪嫌疑人、证人等到对声音的描述。由于未经培训、心理紧张等因素,这类人员通常无法将声音特征描述准确、形象,办案民警必须将其叙述的含混语言进行辨析,抽取其中与案件相关的内容。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播放不同种类的声音,来训练学员对声音大小、种类、方向、来源等特征的认知,并要求其将声音特征记入相应文书,提高学员对声音特征描述的概括与记录能力。2.对声音内容的记录练习对声音的记录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人的问话过程中,构成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这几种文书也是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文书种类。对声音的记录练习主要是对语速的适应、方言的辨别、错(别)字的快速分辨、语言核心内容的快速分析等方面。对声音内容的记录练习通过在课堂上播放不同特征的语言录音、讯(询)问录音、开展模拟讯(询)问等方式,建立声音样本,由学员进行实际记录,提高学员对声音内容的记录能力。3.对声音附着信息的判断练习民族语言、方言、俚语、口头禅等是生活中常见的语言要素,通过这些语言要素能够判断人的民族、籍贯、社交、文化等方面的特征,优秀的办案人员经常能够通过语言分析捕捉到有利的案件信息。教学过程中,通过在课堂上播放多种包含不同语言要素的声音样本,由学员在记录的过程中判断说话者的个人特征或者其他附着信息,提高学员办案的思维扩展和分析能力。

(三)制作实战

制作实战是整个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的核心环节。制作实战强调了文书实际制作的整体过程,注重学员对文书使用背景、制作方法和易出错点的综合练习。1.缩写缩写,是指对篇幅较长、内容较为复杂的文书进行内容缩略,形成简短的文书的一种训练方法。缩写是基于不同视角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认知,是一种基于视角变换形成成果的活动。缩写训练形成的成果与原文书不是同种文书。缩写训练中的原本,一般为《提请批准逮捕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内容全面、格式标准的文书类型。分析原本的过程,一方面可以增强学员对于原本文书内容、主旨、法律基础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增强学员对法律程序的理解和认识。缩写训练中的缩略本,一般为《受案登记表》、《××通知书》等填充型文书的部分栏目或者内容较为简单的其他类型文书。形成缩略本的过程,实际上是基于充分信息制作文书的过程,学员在训练中应当将原本中的核心信息分析出来,构成精准信息或者高度概括语句,以满足缩略本文书的需求。2.模拟(仿制)模拟,也可称为仿制,是指基于特定信息基础,比照优秀法律文书样本制作新的法律文书的训练方法。这种方法比较适合针对操作性较强、格式性较弱的文书进行训练。模拟训练形成的结果与样本为同种文书。例如,《现场勘验笔录》是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中形成的记录性文书,记录内容包括现场基本情况、现场勘查工作情况和现场勘查过程中收取的痕迹、物证等(行政案件的现场勘查文书依照刑事案件相应文书制作)。在教学中,可以为学员提供三部分基础信息:(1)规范现场勘查工作的有关规定;(2)优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样本;(3)某地发生的真实案件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依靠上述基础信息,学员即可通过对样本的模拟,针对该案件素材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制作。3.抄录抄录,是指通过对样本的完全誊写,以掌握该文书的格式、层次、重点等内容的训练方法。抄录的方法通常适用于叙述性文书。抄录形成的成果,应当与样本在内容上保持一致。例如,在进行《呈请报告书》训练时,就可以为学员提供《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等样本,由学员对该样本进行誊抄。经过抄录训练,学员可以明确该文书的叙述层次和不同层次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4.纠错纠错,是指通过对文书样本进行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错误并予以改正的训练方式。该方法可以运用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文书训练中。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法律文书自身的特点决定,在执法文书训练中,“错误”的含义与其他学科稍有不同。主要错误形式为:(1)格式化差错,是法律文书书写位置、标点等方面的差错,是形式层面的错误。(2)恰当性差误,是使用了不当的方法、语言等,如在《讯问笔录》中直接记录犯罪嫌疑人作为口头禅的脏话。(3)标准性差误,是采用了不常用或者错误的衡量标准来进行文书中的某些问题的界定。如执法文书中应当使用公历进行日期记录,但记录者直接使用了农历、藏历等历法。(4)根本性错误,如漏填、倒填、要件不全、姓名错误等。(5)程序性错误,文书自身的形成违反了法律程序。以上(1)、(2)、(3)项通常不影响执法文书的语义表达或者法律效力,通过一般性的改正即可完成,而(4)、(5)类错误则影响了文书的法律效力,需要对照相关法律条文,分析错误的表象和内在影响因素。在纠错训练中,可以由教师设计综合案例,将多方面错误集中于某一文书,由学员分析之后进行修改,最终形成语言顺畅、格式规范、程序合法的文书。5.比较比较,是指在执法文书的教学过程中,将法律文书与其他文件的写作进行比较,或者不同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以使学生充分认识法律文书特点和制作方法的教学方法。通过比较,学员可以认识不同文书的特点和相互之间的区别。在教学过程中,通常可以采用以下比较方法:(1)将法律文书与行政公文进行比较。(2)不同种法律文书之间进行比较。(3)行政法律文书与刑事法律文书进行比较。例如,可以通过将刑事案件法律文书中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进行比较。通过比较,学员可以认识到两种不同文书的使用对象、程序、制作规范等多方面的差异。

(四)应用实战

应用实战是对法律文书课堂教学的深入扩展,这类实战模式将不同的文书进行横向的关联,并与办案程序进行结合,使学员对法律文书的应用有直观、真实的认知。1.直接案件应用直接案件应用的作用在于通过参与实际的办案程序来获得法律文书的写作认识。直接案件应用将法律文书具体运用的情形予以展现,使学员能从工作与教学结合的角度来加深对于执法文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该部分实战训练由学员的见习、实习进行实际支持,在办理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中进行直观的认识和训练。该方法是课堂教学的进一步延伸,可以为作为授课的前期认识基础及后期的总结、反馈。2.模拟案件应用直接案件应用的方式在运用过程中受授课时间、地点等方面的限制较多,很难和课堂教学直接结合。相较之下,模拟案件应用的方法更为可行。模拟案件应用的方法建立在学员对主要文书已经学习完毕,对文书之间的关联和差异已有认知的基础上,是检验性、综合性的实战模式。例如,在刑事案件法律文书讲解完毕后,教师设计一盗窃案的案例,程序涵盖报案、现场勘查、立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等侦查工作内容,由学生根据办案的程序制作相应文书。

(五)实战化考核

传统考核模式适用对象为理论性课程,能够起到检验和巩固学员基础知识的作用,题型以填充、选择、判断、简答、论述、案例等类型为主,答题方式为开卷、闭卷、论文三种。传统考核模式不适用于法律文书课程。首先,法律文书课程基础知识较少,依据具体案情而存在,并非知识的直接体现,填充、选择、判断、简答等题型难以适用;其次,多数法律文书的制作结论不具有惟一性,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且均可认为正确;再次,不同的法律文书之间没有重点与非重点的区别,各种法律文书在工作中的地位是相同的,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具有相应的程序和法律约束,有其适用的法律基础,具有相应的法律作用。可见,考核模式也应与教学模式同步进行以实战为中心的改革,形成以案例为基础的考核模式,减少或者放弃概念题、选择题、判断题等类型,放弃纯理论内容。考核模式的同步改革,可以下面几种方法进行:1.分段式考核。改期末单次考试确定成绩为多次练习成绩进行积累,以期末综合实战成绩为主体。2.场景式考核。例如,进行《搜查笔录》考核时,由学员对设定的模拟现场进行搜查,并将搜查的情况予以记录。3.对抗式考核。例如,进行《讯问笔录》考核时,采用两人扮演侦查员,一人扮演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三人进行模拟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故意设置多种障碍,记录员则应针对这些障碍进行应对。

四、对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探索的进一步思考

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自构思伊始至今已经过四年的实践与调整,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实战是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水平提高的最有力措施

如上所述,法律文书课程的基本特点使得传统的教学模式并不适合法律文书课堂教学。在转变为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后,学员的课堂参与情况、文书的制作能力等方面获得了预期的提升。经对毕业学员的回访,学员认为实战化的教学模式更适合法律文书课程。有了前期的实战教学作为基础,毕业学员在较短时期内均能够适应岗位需求,制作出符合标准的法律文书。可见,实战在法律文书课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多种实战模式的运用能够有力提高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水平。

(二)信息资源是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成败的决定性要素

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从根本上看是以信息资源等为支撑的,要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必然需要充足的信息资源。经过探索和总结,法律文书课程的信息资源库建设最低应达到以下程度,否则难以保证教学的顺利进行。1.案例从数量角度来看,每种法律文书均应有体现不同知识点的案例支撑;从涵盖范围来看,应当有程序比较完整、能够充分体现法律文书对办案程序的关联和证明作用的案例支撑;从表现形式看,应当有文字类、声像类、物品类等多种形式的案例资源;从体现内容来看,应当有公安执法一线的规范、正确的优秀案例以及缺陷、错误的反面案例资源。2.法律法规应当全面收录全国范围适用的公安机关执法依据并尽多收录各地方具有特殊要求的执法依据。3.文书样本每种法律文书均应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形成的真实样本,既包括格式标准、语言规范的优秀文书实例,也包括有文字、格式等方面错误的缺陷样本。4.其他信息资源除上述常规信息外,应有充足的与法律文书训练相关的自然、人文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信息资源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长期总结、梳理、收集形成的。在调研、交流、上网、学术研究等工作进行的同时,应注意相关信息资源的积累。

(三)教学物资支撑在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实施中具有重要地位

法律文书是实务性课程,以实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最终表现为学员的写作训练。如上所述,执法文书种类繁多,并且每一种文书又包括多联(页),学员的训练过程需要大量的纸张及其他方面的物资支撑。例如,以一起普通的单人作案、缴获赃物的行政案件作为训练案例。案件程序基本需求为受案登记表文书、问话记录文书、传唤文书、扣押及登记文书、处罚决定文书、家属通知文书等,且部分调查措施还必须制作填写呈报领导批准的呈批表,这些文书总数不少于16种。如果是多人或者连续作案,需要制作填写的有关呈批表、法律文书则可能还要多出许多。[1]以每个班40人为标准计算,平均每种文书2联(页),则该次训练纸张应最少40×16×2=1280张。另外,在此次训练中还需要场地、警械等方面的共同支撑。如果无法满足上述基本的物资条件,实战化教学难以开展。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一方面要积极争取教学物资的充足供应,即“开源”,另一方面要在保证训练效果的前提下,保持最大限度的节约。经验表明,以下几种方式降低物资消耗十分有效:(1)“手绘”,即对部分叙述性较强、格式性较弱的文书,要求学员在自有纸张书写文字内容。(2)“机制”,即对部分格式化文书,要求学员利用电脑直接填充,形成电子文档即可。(3)“缩印”,即将多联文书按比例缩印于同一张纸上。

(四)课程间的横向联系是以实战为中心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的发展方向

第2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摘要:辨认是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侦查行为,其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要求,辨认笔录的使用也必须符合证据规范。对此,域外国家立法大都对其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通过判例对其加以修正;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现有的相关规定简陋粗疏,无法对侦查实践进行指导与约束。应当改进我国的辨认制度、明确辨认的法律性质、完善辨认规则体系,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规定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刑事辨认;法律性质;程序控制;辨认笔录;问题与改进

刑事辨认(以下称辨认),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辨认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中已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司法实践中做法混乱。因此,研究和探讨国外辨认制度之立法与实践,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规范辨认之司法实践。

一、刑事辨认的法律性质

从各国立法对辨认的规定来看,辨认或与鉴定、勘验规定在一起,或单独规定在有关侦查章节之中。在美国,辨认被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第九章“鉴定与辨认”之中,并且在判例中常常将辨认与搜查一样看待,认为辨认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辨认规定在第七章“鉴定人、勘验”一章中,即第81条b规定:“在为了实施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为了识别辨认目的有此必要的范围内,允许违背被指控人的意志,对他进行拍照、收集指印、身体测量和类似的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将辨认规定在第二章“证明方式”之第四节“辨认”之中。英国则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之《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执行守则》中专门规定了辨认制度。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也将辨认制度规定在“侦查”一章之中。那么,辨认的法律性质如何呢?是侦查行为,还是证据调查方法?抑或是其他范畴呢?对此,英国学者认为,辨认是一种调查手段,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方以辨认的方式识别、确认被辨认对象是否为罪者,从而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辨认应当是一种侦查行为。因为在本质上,辨认与其他侦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辨认也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对人或者事物的认识活动,讯问和询问的基础是要求被讯问人和被询问人依靠自己的记忆再现某些犯罪事实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辨认也是一种提取记忆的现象,也必须以曾经的感知为先决条件。因此,辨认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侦查行为是毫无异议的。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辨认既然属于侦查行为,那么它是强制侦查行为还是任意侦查行为呢?理论上,区分两者的标准大致有三种:“直接强制有形力标准”,即以实施措施一方的手段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如果行为实施一方行使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就是强制侦查行为,反之就是任意侦查行为;“压制个人意志标准”,即以是否压制个人意志为标准,只有压制个人意志并限制身体、住所、财产的行为才是强制侦查行为,否则为任意侦查行为;“权益侵犯标准”,即以受处分措施一方权利受到侵犯的状态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而不问行为实施方是否实施了强制力。“权益侵犯标准”又被细分为两个标准:一是“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即只要侦查相对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法益受到侵犯,就属于强制侦查行为,反之则属于任意侦查行为;二是“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此标准认为只有受处分一方的重要利益受到侵犯才是强制侦查行为,否则即是任意侦查行为。按照上述不同的标准,辨认应有不同的归类,根据第一种标准即直接有形力标准,侦查机关没有经过被辨认人同意采取辨认措施的,辨认过程会采用或体现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可将其认定为强制侦查行为;而经被辨认人同意的辨认,可能会不采用或体现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可将其认定为任意侦查行为。根据第二种标准,结果与依据第一种标准基本一样。根据第三种标准,即以侦查相对方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不管侦查机关是否经过被辨认人的同意,也不管侦查机关是否采用直接强制的有形力,在辨认过程中都可能侵犯被被辨认人的个人隐私等权益,辨认应当属于强制侦查行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标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标准仅以直接行使强制的有形力来划分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回避了强制手段的多样性,如对当事人施以精神上的强制就没有被纳入其中,并且它也无视一些侦查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物理有形力的强制,但却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益造成重大伤害,因此该标准并不合理。第二个标准是以是否压制个人意志为标准,忽略了对公民权利秘密侵犯这一基本要素的考量。如秘密辨认就不压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强制侦查行为的属性。第三个标准注意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但却忽略了公民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自治性,也就是没有考虑公民个人的主观自愿性因素。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要求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该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各国在侦查立法与实践中普遍承认经当事人同意后某些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判断某一侦查行为是否是强制侦查行为可以设定两个标准:一是以是否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第一标准;二是基于个人意思自治,尊重公民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自身利益的处理权,个人的“自愿性”应成为第二个标准。这种划分标准既尊重了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关注了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侵害。因此,以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是否造成严重侵害为标准来划分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依据该标准,可以认为辨认原则上是强制侦查行为,但例外情况下(经被辨认人同意)也可以是任意侦查行为。

二、刑事辨认的程序控制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辨认权,侵犯公民权益,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对辨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并为遭受违法辨认的被辨认人提供及时的程序救济。

(一)辨认的启动

由于刑事追诉程序的运作以损害公民权益为代价,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会给公民权益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

从各国立法对辨认启动的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对辨认启动的控制大都是通过规定辨认组织者及限定辨认场合来实现的。在英国,辨认的启动需要授权并有详细的记录,辨认的组织者(又称辨认负责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1.8规定:“凡根据本守则规定,依照某一具有特定级别官员的授权所实行的任何行动被记录在案时,必须同时记录该官员的姓名和级别(对恐怖活动进行调查时除外)。这种情况下,须记录官员的授权令或其他证件号码。”守则D2,2规定,对于证人辨认的安排及执行负责的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该人不得参与对本案件的调查。同时,该守则还规定任何参与调查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辨认程序。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规定,申请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警察不得以要进行辨认为由拘留某一犯罪嫌疑人。对因合理怀疑而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拘留地,而不得被转至警察局进行暴露辨认;要将犯罪嫌疑人转至警察局则必须有合理理由逮捕他,只有如此,才能在警察局针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列队辨认或暴露辨认。在意大利,只有法官才有辨认启动权或决定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第214条(2)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辨认者因被辨认者在场而感到胆怯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时,法官决定在辨认时不让后者看见前者。”

在我国,《程序规定》第246条、247条规定,辨认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诉讼规则》第210条、21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二)辨认的实施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其实施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有自己特殊的运行程序。虽然各国对刑事诉讼的认识不同,对辨认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在一些符合辨认规律的规定上则是一致的。

1告知和说明。在辨认开始前告知和说明是国外立法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告知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辨认人与他有关的事项,以便他决定自己的行为;二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说明是指辨认人在辨认开始前应当描述被辨认人的特征以及其他情况。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安排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之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通知并解释下列事项:(1)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的目的;(2)他有免费取得法律建议的权利;(3)取得法律建议的程序;(4)他不必一定要参加列队辨认,也不必一定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制作合作;如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被提议,(如可行时)他有权要求对他进行列队辨认;(5)如果他不同意参加列队辨认或拒绝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制作合作,他的拒绝可能会在以后的审判中被用来作为证据,且警方可能不经他同意,暗中进行对他的辨认,或作出证人可以对他作辨认的其他安排;(6)从逮捕他时对他进行拍照或指控他犯罪,到执行任何一种辨认程序这段时期内,如果他在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他的外表,这一行为可能会在以后的审判中被用来作证据;警察人员则可以考虑安排其他形式的辨认。他在参加任何一种辨认程序的过程中,都可能被录像或拍照;(7)警察在掌握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前的调查过程中,是否已向证人出示过他的照片、照片拼图、面部拼图或其他类似的图片;(8)如他在进行列队辨认之前改变了他的外表,安排当天或其后的列队辨认可能无法现实;由于他外表的改变,负责辨认的警官可能会考虑安排其他辨认方式;(9)他本人或他的律师将被提出由最初作列队辨认、群体辨认、录像辨认或当面辨认的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详细描述。对于上述事项,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合理的时间阅读此书面通知。在司法实践中,负责辨认的警官在辨认前通常会询问辨认人,要求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描述,并将辨认人描述的细节,制作成笔录并记录在案;同时,在辨认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告知证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证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在队列中,也可能不在队列中,要求辨认人如实、客观地进行辨认。

在意大利,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列举一切他所记得的特征;然后询问他在以前是否对该人进行过辨认,在案件发生后是否见过需加以辨认者包括照片,是否有人向他指出过或者描述过该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辨认可信性的情况。在俄罗斯,对于辨认人,应当预先询问他们看到有关的人或事物时的情况,以及他们可以据以辨认的特征和特点。在我国澳门地区的辨认程序中,也有关于告知和说明的规定,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之规定,如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提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他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询问。

设立辨认前的告知程序,一则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则能够增强辨认人的法律责任感和作出客观辨认的责任心,保证辨认结果的可行性,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辨认前的说明程序,则为印证辨认结果的可行性提供了依据,通过辨认结果与先前询问内容的对照来考察辨认的可行性,尽量避免错误。

2辨认的进行。从国外立法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辨认主要有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和共同辨认等几种。不同的辨认,其进行及程序控制也不相同。

第一,对人的辨认。对人的辨认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列队辨认,即被辨认人排成静止的一队,由辨认人进行辨认。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合作的情况下进行的。二是群体辨认,即辨认人从一群不受约束的人群中辨认犯罪嫌疑人。群体辨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合作下进行,也可不经其同意暗中进行。三是录像辨认,即通过经辨认观看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多个人的录像带而进行的辨认。四是当面辨认,即辨认人独自当面辨认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

在英国,对被辨认人的人数要求较高,如列队辨认必须至少有8人组成(除犯罪嫌疑人之外)。每一列队中只能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除非两名犯罪嫌疑人有大体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被列入至少有12人组成的队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对人同一队列。录像辨认的人数要求与列队辨认相同。在出示照片的辨认中,每次向证人出示的照片不少于12张,在可能的范围内,这12张照片的形态必须相似。在美国,列队辨认或照片辨认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向某一被辨认者,被辨认者以5至7人为适当。辨认时应遵循的规则有二:一是所有的被辨认者应具有相似的特点。每一名列队的被辨认者均应符合证人就犯罪者所进行的一般性描述,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们彼此相似而不至于隐含有谁便是罪犯的线索;任何使犯罪嫌疑人突出的暗示均属于不当暗示。二是同一名证人可以就一个以上的辨认组进行辨认,但犯罪嫌疑人只能在其中一个辨认组而非数个辨认组中出现。否则,证人便会推断数次辨认中均出现的那个被辨认者即是警方认定的犯罪者,这与暗示无异。在意大利,法官在安排对人的辨认时,应当安排至少两人共同接受辨认,他们应当尽可能与需要加以辨认者相似,包括在服装上相似。然后要求被辨认者选择在其他人之间的位置,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之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规定,对人进行辨认,被辨认人应与其他外表尽可能相似的人一起提供辨认。提供辨认的人总数不得少于3人。在开始辨认前,应让被辨认人在一同提供辨认的人中占据任意一个位置,对此应在辨认笔录中做相应的记载。在不可能提供人进行辨认时,可以将他的照片与外表相似的其他人的照片一并提供辨认。照片的数量不得少于3张。如果辨认人指认提供给他辨认的人中的一个人或者物品中的一件物品,则应该让辨认人解释他根据何种特征或特点指认该人或该物品,但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如所获之识别资料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上的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第二,对物的辨认。关于对物的辨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准备至少两件与需加以辨认物相类似的物品,法官询问辨认人是否认识这些物品中的一件,在得到肯定回答的情况下,要求辨认人指出他认识的那件并且加以肯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第6款、第7款规定了对物的辨认,即物品辨认时应将物品与一组同类物品一并提供辨认,同类物品不得少于3件。不能提供物品进行辨认时,可以将物品的照片与相似的其他物品的照片一并提供辨认。照片的数量不得少于3张。如果辨认人指认提供给他辨认的人中的一个人或者物品中的一件物品,则应该让辨认人解释他根据何种特征或特点指认该人或该物品,但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第2款规定:“在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要加以辨认之物件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件物品,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上述可知,辨认过程中对辨认对象的数量要求与控制,既适用于对人的辨认,也适用对物的辨认。因此,不论是对人的辨认还是对物的辨认,都应当保障辨认对象的一定数量和环境质量。

第三,共同辨认。共同辨认是指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由于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容易相互影响,难以保证辨认的准确性。因此国外立法大都规定应由每名辨认人分别单独进行辨认。英国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两名以上的辨认人列入同一队列,如果需要进行列队辨认时,每个列队必须由不同的人组成,以防止多名辨认人相互干扰,从而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类似的一团伙的所有成员都是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则必须为这一团伙的每个成员分别进行列队辨认,除非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着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被列入至少由12名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员组成的列队。在意大利,当数名辨认人对同一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法官组织他们分别辨认,防止已完成辨认活动的人与尚需实施辨认的人进行任何联系。如果某一人需对数人或者数物进行辨认时,法官应在每次辨认中使需加以辨认者或物同一些互不相同的人或物一起出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既规定了多个辨认主体对同一辨认对象的辨认,又规定了同一辨认主体对多个辨认对象的辨认,其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如有需要由超过一人辨认同一人或者同一物件,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物件,则对每一人或者每一物件的辨认分开进行。客观地评价,国外立法对共同辨认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值得国内刑事诉讼立法借鉴。

(三)被辨认人的权利与违法辨认之救济

现代刑事侦查程序已超越或正旨在超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追诉客体的单向治罪模式。犯罪嫌疑人只具有成为罪犯的预期可能性,但并不是必然的罪犯,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辩护与救济权利。辨认程序要符合程序正义,也不能例外。因此,国外大都通过立法或判例赋予了被辨认人对辨认启动的拒绝权、对辨认信息的知情权、对辨认位置的选择权以增强被辨认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过程中的律师帮助权与亲友到场权以强化其辩护手段和辩护强度;通过立法规定违法辨认之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强化对被辨认人的救济。

1被辨认人对辨认的拒绝权及辨认过程的相关选择权。在英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参加辨认,也有权在混杂列队中选择自己的位置及选择辨认的方式。如果被辨认人对混杂人员提出异议,辨认组织者应当在合理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其异议记录在案。《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15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必一定要参加列队辨认,也不必一定与进行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制作合作;如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被提议,(如可行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对他进行列队辨认。《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1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队列中选择他的位置。如果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在每一名证人离开房间后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可以重新调换自己的位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2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时需被记录在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选好陪衬人之后,被辨认人可以选择辨认的位置,从而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之中。

2被辨认人在辨认时的律师和亲友到场权。在英国,辨认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或亲友到场,如犯罪嫌疑人未满17岁,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15规定,安排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之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解释,他有权叫他的律师或朋友到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规定,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时间通知他的律师到场,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要求他在通知书的第二份副本上表明他是否愿意让他们到场。守则D附件A7规定,一旦参加列队辨认的人员被编制妥当,其后就有关列队辨认的每一事项必须在犯罪嫌疑人及翻译、律师、朋友或在场的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进行(除非列队辨认使用屏幕,在这种情况下,在进行列队辨认的地方,证人所讲的和对证人讲的一切,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发生)。守则D附件A10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带到执行列队辨认的地点时,……列队辨认开始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从他的律师或朋友(如在场)征得法律建议。在美国,UnitedStatesv.Wade一案首次触及辨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问题。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犯罪嫌疑人在被要求列队辨认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列队辨认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未到场,那么便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第六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之后,在Kirbyv.Illinois案与Moorev.Illinoi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限制了韦德规则的适用范围,认为韦德案中的审前列队辨认并非诉讼关键阶段,律师在列队辨认时的在场权应被用于包括以正式指控或预审听证方式启动了的程序在内的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或启动之后。虽然在辩护权保障问题上,美国受联邦最高法院程序理念的影响而有所波动,但在本质上它还是在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维系一种合理的正当程序。辩护权在辨认程序中的引入无疑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辨认主持者的不法暗示,避免辨认主体的错误认识。

3被辨认人的相关知情权与要求主体中立(禁止诱导)权。在英国,被辨认人享有较多的知情权。如对证人描述细节的知情权和辨认结果的知情权。在辨认中,辨认人的指认或辨认意见都要明确地表达给犯罪嫌疑人及在场的律师和见证人。如果证人因紧张或恐惧而不愿意接触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安排辨认。但是,辨认意见应明确地表达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0规定,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最初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须被记录在案,且必须是在该人辨认之前。记录为任何形式,……即能从中获取最初由证人描述的细节,并可将其制成书面形式,以便依照本守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附件A19规定,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如当事方提出要求,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守则D附件B7规定,在给证人放映制成的录像之前,应先给犯罪嫌疑人及他的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合理的机会观看此录像。守则D附件A16规定,如证人在列队辨认结束后才决定辨认结果,犯罪嫌疑人、他的律师(如在场)、翻译或朋友须被告知辨认结果。守则D附件A18规定,最后一个证人离开现场后,负责辨认的警官须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希望对列队辨认发表任何意见。

在辨认过程中,如果辨认程序的主持者对被辨认人有偏见,或者给予辨认者不必要的或充分的暗示,将极易造成辨认结果的失真,损害被辨认者的程序平等权。据此,在辨认过程中,被辨认人享有要求辨认主持者保持中立和不得暗示的权利。在英国,针对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而言,在任何辨认过程中,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都不得以某些语言、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诱导,使得辨认人作出某种回答。在美国,禁止诱导是与正当程序理念结合在一起的。在Stovall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依据当时的一切情形显示出:辨认程序存在对辨认人不必要的暗示,而且助长了无法弥补的错误辨认机会,依据正当程序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什么是具有充分的暗示性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出于辨认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单独辨认,而不将其置于列队辨认之中已经受到了广泛地谴责。”而且一些非法的列队排序方式也足以构成充分的暗示性。在俄罗斯,刑事诉讼诉讼法典也规定,辨认组织者不得提出任何诱导性问题。

4违法辨认的救济。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于侦查人员违法实施辨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在这方面,美国建立了违法辨认排除规则,即在辨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辨认,其辨认结果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美国诉怀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在审判之前的列队辨认中,被告人具有律师在场权,如果律师不在场,则该辨认所取得的结果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在Stovall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依据当时的一切情形显示,辨认程序存在对辨认不必要的暗示,而且助长了无法弥补的错误辨认机会,依据正当程序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刑事辨认笔录的运用

(一)辨认笔录的法律定位

关于辨认笔录的法律定位,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1)辨认笔录应当分别纳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中,而不应将其作为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因在于:辨认笔录中的辨认主体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提供主体完全相同。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常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而犯罪嫌疑人供述除亲笔书写外则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可见,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均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外在记载形式,并未改变其作为该种证据的内在本质。虽然在获取形式上,参与组织的过程等外在表现方面存在差异,但这无法掩盖证人的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内在一致性,即均是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2)因为考虑到辨认所固有的缺陷,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的程序,也没有将辨认结果列为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以辨认结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这就意味着辨认笔录本身就不是证据,只不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而已。(3)在辨认笔录的归属问题上,它不应纳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中,辨认笔录是一种单独的诉讼证据形式。原因在于: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三种证据的共性并不能掩盖辨认笔录的特殊属性,辨认笔录是辨认人对既往的感知回忆以及在回忆基础上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辨认过程是在有参照物的情况下进行的再认识;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则仅仅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其经历的一种回忆。因而,在性质上,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有本质差异的。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要规定辨认的具体程序,而且应当将辨认笔录列为单独的法定证据。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比较适合中国国情。

(二)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繁,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的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认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的原因总和还多。在具体数字证明方面,1932年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1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认错误;1988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无罪误判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指认错误。因此,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相当慎重。

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区,关于审前对被告人或其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证言,如果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可以采纳为证据:(1)有关辨认的庭外陈述,必须是在陈述者对犯罪或其他事件的记忆仍相当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2)证明辨认的庭外陈述的证据,只有证人在法庭上证明了他曾作过辨认,该辨认在作出之时正确地反映了他的判断之后,才可以提出。为了避免具有暗示性的不可靠证据的运用所带来的司法不公,在1967年Stovel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裁决,刑事被告人拥有正当程序权利来排除因为不适当的辨认程序带来的非法证据。在1977年的Mansonv.Bathwaite一案中,对于证人的辨认过程具有暗示性,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依排除规则之规定该证据是否必须排除使用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回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以马歇尔大法官为代表的主张,认为只要程序不当,即使证人的辨认真实,通常情况下也必须予以排除。除非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当的暗示丝毫不会影响辨认的真实性;另一种是以布莱克曼等大法官为代表的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将任何有暗示性的辨认都予以排除,虽然可以防止无辜者被错判有罪,但若辨认真实也会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因此,主张即使辨认的程序不当,只要证据真实即应采信。在两派意见中,布莱克曼大法官的意见最终占了上风:即辨认程序具有暗示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使用,目击证人的辨认以是否真实作为采信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还为此确立了五项判断辨认证据是否可靠的因素:(1)案发时目击者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机会;(2)目击者当时的注意程度如何;(3)目击者最初所描述的准确性;(4)目击者对指证结果的内心确信程度;(5)案发到指证之间的时间间隔。这五项标准被称之为“曼森测试准则”。

在美国,辨认不能重复进行,不允许以后面合乎程序的做法来修正前面的错误。如果辨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原则上禁止该辨认人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辨认。原因在于:证人审判中的辨认,常常受到审判前辨认的影响,若仅排除审判前的辨认,却仍然准许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那么,排除审判前的辨认证据,已经毫无意义可言。因此,针对诸如无辩护律师在场导致的瑕疵辨认,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贯彻律师在场的规定,禁止该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审判前辨认程序中辩护律师若不在场,审判中的再次辨认证据也是被禁止采纳的。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进行了利益权衡,如果检察官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在审判中的辨认具有客观可信性,未受到审判前非法辨认的影响,包括审判前辨认和审判中辨认的两个辨认均有独立的来源的话,法庭仍然允许审判中的再次辨认,对再次辨认证据也可相应地予以采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若仅因为审判前的辨认程序未通知律师在场,就完全不允许证人在审判程序中辨认,其结果是非正义的,应当给检察官一个机会,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举证,证明待证事实。这种利益权衡主要是考虑到有时候辨认人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兄弟,或者辨认人与犯罪嫌疑人相处的时间很长(如绑架案中),辨认人有能力对被辨认人作正确无误的辨认,若仅仅因为前一个程序中的违法没有通知律师到场,就禁止此类辨认人作任何辨认,对于真实的发现确实不利而且使得诉讼程序有失公平性。因此,若检察官能证明审判中的再次辨认有独立的来源,足以认定辨认人有能力在审判中作出客观真实可信的辨认,而不受前一非法辨认的影响时,例外地允许辨认人继续在审判中辨认。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复辨认证据在证据法上无证据能力。法院永远只能对第一次的辨认证据做出审查,因此第一次的辨认如有瑕疵,即无法补正。法院于判决中亦肯定这些判断的基准。如在德国1961年的一个判例中,有两个分别为11及13岁的小孩在侦查过程中在50张照片中指认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却拒绝接受本人指认。在随后的一个偶然的场合里,犯罪嫌疑人遇上这两个小孩而被指认。法院认为这是重复辨认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并在判决中强调“尤其对一小孩而言,殊难抗拒诱导”。

与美国从程序方面规定辨认笔录的可采性不同,英国通过对于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保障辨认笔录的可采性。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对于列队辨认、录像辨认、证人当面辨认、出示照片、群体辨认等辨认情况都应当记录于专用表格上。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胶卷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对于群体辨认,应尽可能用彩色胶卷拍照或录像。如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提出要求,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他们提供一份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对于录像辨认所有参加录像拍摄及观看的,其姓名已为警方所知的人员的资料须被记录在案。负责辨认的警官有责任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录像带,并登记它们的去向。如果辨认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则辨认笔录不具有可采性。

在意大利,法律要求,在笔录中记入辨认活动的进行方式,否则行为无效。法官可以决定通过照相、录像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将进行辨认的情况记录下来。在俄罗斯,法律要求在笔录中应当说明进行辨认的条件和结果,并尽可能逐字逐句地叙述辨认人的解释。如果对人的辨认是在被辨认人看不见的条件中进行的,则在笔录中还应进行相应的说明。

上述可知,美国法在处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时,本着的是一种利益权衡,从程序规定方面加以考量,但这种权衡建立在一种十分谨慎的前提基础之上。这种做法可以达到与德国法在实践中的同样效果。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则是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决定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四、刑事辨认:中国的问题与改进

(一)我国刑事辨谈制度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立法例,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对辨认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之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在《程序规定》第246条至第251条、《诉讼规则》第210条至第215条对辨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内容涉及辨认概念、目的,辨认对象,辨认原则以及辨认的一些相关程序。但是,《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各自都只有6个条文,不仅显得粗疏简陋,条文间相互矛盾,而且法律层次低;不仅在规范形式与规则内容上存在机理缺陷,而且在制度实施层面也存在诸多功能失调。

首先,在规范形式上,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涉及到权力配置或权利抑制的诉讼规则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予以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然而,辨认作为一种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甚至极有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侦查行为,在我国,其批准、组织主体,实施程序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行政规章加以规定。尽管它们是在弥补刑事诉讼法辨认制度规定粗陋的前提下制定的,但仍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刚性权威。

其次,在规范内容上,尽管《诉讼规则》和《程序规定》对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做了相应规定,但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着较多的条款冲突和非科学性条款,如《诉讼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而《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再如,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审批,《程序规定》要求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诉讼规则》则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后者的规定显然比前者要严格得多。同时,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辨认程序的相关参加人员的权利保护都没有规定,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获取证据的权力操作流程。如我国辨认程序不仅缺乏关于被辨认人的知情权、位置选择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而且对辨认程序中被辨认人之陪衬者的权利也缺乏应有关注,更缺乏对启动程序相关的一些权利限制措施的合理关照。

第三,在规范实施层面,我国侦查实践中辨认程序的进行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因制度不规范造成的,有些则是操作者不遵从制度规则形成的。在侦查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在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提供的辨认对象样本总数不足7人,甚至单独把犯罪嫌疑人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对物品的辨认则绝大多数没有坚持样本多数原则,而是把有关物品(如凶器)单独拿给辨认人辨认;进行照片辨认时,提供的照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有的照片总数不足十张,有的虽然提供的照片在数量上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但由于有同一人的多张照片混杂其中,从而大大提高了将被辨认人辨认出来的概率。

第四,从权利救济的层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与《诉讼规则》都没有规定违法辨认给被辨认人权利造成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违法辨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违法辨认的情况经常出现,严重地侵犯了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也弱化了刑事辨认程序的刚性效力。

(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改进

对于一个国家来讲,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与改进都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因此,在改进我国辨认制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1)尽管《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存在着许多缺陷,但其中关于预先询问、辨认人秘密进行、样本多数、互不接触等制度、原则也不乏可取之外,甚至有些制度、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中都尚未规定。如《诉讼规则》第211条关于辨认人故意作虚假辨认的责任告知原则。(2)尽管国外立法提供了确保辨认结果客观性和辨认程序公正性的运作机制,但这些仅仅是关于辨认程序的最低限度保障原则,不能照搬。应当看到的是,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存在着立法差距。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辨认程序规定并不完备,也缺少对相关权利的切实关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的辨认程序却极为完备,值得借鉴。

因此,改进我国辨认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落实“权利保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全面实现辨认程序的法定化。

1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应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一有利时机,将实践中运行良好,又能体现底限正义原则的一系列辨认制度、原则以法律的方式加以规定,提高辨认制度的立法层次,增强其刚性,以约束侦查人员的违法辨认,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改进辨认制度的权力(利)配置体系。改进辨认制度的权力(利)配置体系应当着力关注以下方面:(1)在我国,辨认程序中的辨认组织者由侦查人员担当,呈现出自侦、自查、自己组织辨认的角色冲突,不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贯彻辨认组织者中立和回避原则,即由非办案侦查人员来组织辨认,并且如果非办案侦查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2)通过立法明确被辨认人的知情权、辨认过程的位置选择权、对辨认组织者不合理的程序要求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被辨认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之消极防御权,不应剥夺。至于辨认程序的拒绝权,被辨认人之获得律师在场帮助权,现阶段在我国无法加以规定,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规定。但可以展开这方面的立法研究。

第3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神经科学(Neuroscience)是上世纪九十年展起来的一门新生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人类心理活动的脑基础,即大脑是如何调动各层次上的组件实现复杂的认知活动,意在揭示心理和人脑在生物神经机制上关联性。尤其是在近几年突飞猛进的脑功能造影技术功能性磁共振影像辅助下(fMRI,functional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已能实现无损伤性地观察和测量人的大脑活动,研究并梳理大脑活动模式(如错误的记忆是如何形成的,成瘾的本质是什么,情感又是如何调节行为等)。这些知识已经在生物学、医学领域掀起了革命性的变化,并迅速推衍到各个领域中,这其中就包括神经科学与法学的合作。相较于传统法学理论更为直观、更具说服力的技术优势,使得神经科学迅速引起了各个科研院校的关注和支持,研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fMRI技术是否能阅读人的思想,并取代测谎?神经科学的出现是否会重新定义刑事责任能力?神经科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人机互动和人工智能或将带来哪些公共政策上的伦理障碍?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就以上所有的话题一一做出详细的解释,只就脑影像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程序及证据效力等话题展开论述。众所周知,司法证据领域的一个核心技术难题是对行为人责任能力、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以及如何从一大堆不同形式、不同来源的证据中推导出行为与行为人认知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目前的裁判方法还只能依赖于空洞简单的年龄分级制或朴素的法官经验性推断。虽然从裁判成本上来看,这样的标准体系简单易行,但却可能会割裂事实的本相。神经科学,尤其是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司法证据领域的介入,最明显的优势在于将该部分证据推理从依赖经验转变成依赖科学:通过将脑结构与其功能联系,将那些参与到不同脑结构激活中的基本过程通过直观可视化的图像还原出来,分析出特定心理任务中包含了哪些基本过程的结合,为司法证据理论和法学研究提供基本心理过程的可靠依据。本文将着重关注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证明力问题。文章的第二部分将首先通过比对解剖学意义上的脑影像与功能性脑影像的技术原理及实验方法的差异,讨论该技术手段在用作司法证据时的可靠性问题;文章的第三部分将简述脑影像技术在介入司法时的途径及此类证据在不同的审判阶段使用的限制及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适用的证据规则,以及就如何正当地使用脑影像证据的意见和态度。

二、脑影像及其证据学意义

(一)脑影像的技术原理

过去想要知道大脑与认知功能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靠侵入式的破坏脑区域,或是等待脑伤病人死亡后解剖其脑部,技术上的障碍无疑会造成对大脑功能认识的盲区与偏差。而目前的脑影像技术所采用的主要是非侵入式(non-invasive):即在不破坏被试脑部完整性的前提,通过改变磁场强度等技术手段测量人类进行不同认知任务时的脑部活动。脑影像根据功能的区分可分为解剖学意义上影像和功能性影像技术。常见的解剖学意义上的影像技术主要有X光、CT等。而以fMRI和PET为代表的功能性造影技术与以往的解剖学意义上造影完全不同。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解剖学扫描样本,看起来会是完全一样。但是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功能性扫描样本,就会完全不一样。因为像fMRI这类脑影像的基础是数据统计性的,而不是纯粹的影像记录。对于fMRI来说,其影像是由大脑中平均2秒钟的体素变化累计而成。如果将每一张体素比喻成电影中每一格的胶片,那么当我们去分析每一张体素中的脑部血氧含量变化时,就好像在翻动一本电影中的每一格胶片,所以我们最终所看到的结果是这些记录加权平均的结果。

三、脑影像介入司法的路径

(一)对证明标准的科学解构

诉讼中的证明一般要求法官对照经验法则来综合考察所有证据,确认特定的事实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一些携带有大量主观性色彩的法律概念如故意、预谋、行为能力,解释的权限完全掌握在逻辑崇拜的法官手中。虽然纸面上的证明标准仅要求达到普通人能对其真实性确信无疑的程度,但谁也无法解释其中的黑箱。神经科学对司法的介入,正是瞄准这些逻辑崇拜和经验法则的靶子,以硬科学的技术优势提醒人们注意概念背后的真实资料,试图以自然科学清晰的分析方法拆解表达原有的证明标准。它回答了一种学术共同体的疑问:如果法律必须是科学,而非哲学玄思,那么隐含在这些法律概念背后所谓的确切的必然性、高度的精确性原因究竟是什么。所以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脑影像证据一般都会围绕着上述主题用于证明以下几类案件事实:一是发现因肿瘤而引起的脑部损伤。二是对脑损伤的诊断,包括对损伤病因的检测和排除。三是根据不同的证明目的,对认知能力的判断。包括:(1)精神失常辩护(the insanity defence);(2)犯罪意图的证明,因为多数犯罪行为需要特定的主观犯罪意图;(3)能力证明,如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是否符合执行死刑条件,缔结合同时是否具备合意。四是宣布脑死亡(结构性影像,如CAT扫描,不具备证明能力)。五是判断是否具有种族或其他类歧视。是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当然脑影像技术所提供的数据也可以作为立法的背景事实(绝大多数体现在法律推理和立法制定过程中),为法官裁判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如当绝大多数人还在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处决未成年人是违宪的道义性司法意见时, fMRI研究已能清楚地证明未成年人的大脑活动与成年人并不完全一样。在其他案例中,fMRI研究还被用于证明媒体上播放的暴力镜头与行为人某些暴力倾向及行为存在关系,从而作为立法限制青少年接触暴力性视频游戏的依据。

四、脑影像证据的效力审查及其问题

第4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笔者选择了近几年发生在全省的百起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梳理和归纳。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起数和百分比统计结果如下:①超速行驶38起17车次,占38%;②违法违规驾驶共34起(其中,行人违法违规引发事故16起),占34%;③无证无牌驾驶共10起28车次,占10%;④超载驾驶共7起15车次,占7%;⑤不系安全带、不戴头盔驾驶共8起12车次,占5%;⑥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车辆故障等共3起14车次,占3%.

2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现场勘验欠细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交通警察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基本事实、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依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是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梳理百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轻微刮擦痕迹发现率较低,即使发现了,也会因为缺乏证据保全意识未能及时保全、固定,导致痕迹被毁坏;②地面轮胎印痕勘验欠规范,痕迹起止点定位欠准确,固定现场各要素状态的数据测量不全面,其中存在的误差比较大;③现场遗留的附着物、散落物等物证发现提取率不高,对毛发、血迹、人体组织的提取重视程度不高;④人体损伤勘验检查、记录不细致、不全面;⑤痕迹物证的提取方法欠妥,包装、记录不规范,忽略对样本的提取。

2.2现场图绘制欠规范、全面纵观百起交通事故现场图,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地面轮胎痕迹标注不全面、不细致,轮胎印迹始(终)点及其轨迹标画欠准确,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比如将弯曲印痕标画为直线印痕;②死(伤)者所处位置与肇事车辆、现场环境之间的位置关系标画不清;③忽视了路面坡度、曲率半径、内外坡差等基础数据的测量;④交通元素图形符号标画不规范,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场图形符号》(GB/T11797—2005)标准绘制现场图;⑤现场基准点(线)选择不全面,图线数据单位不统一,有的用m,有的用cm;⑥法律手续欠完备。

2.3现场照片拍摄欠规范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①方位和概览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环境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欠准确;②现场中心照片未能准确、全面地反映肇事车辆轮胎路面痕迹,车体损坏部位痕迹,人体损伤痕迹,人体衣着痕迹,现场抛洒物、遗留物、附着物的位置、形态、特征、面积、程度等情况;③在拍摄细目照片时,未能规范放置比例尺,应使用微距镜头的未使用微距镜头拍摄,有的物证痕迹拍摄还存在变形、失真的情况;④照片反映的内容与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不完全一致。

2.4询(讯)问笔录质量不高这一点表现在笔录的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2点:①未能按照“七何”(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过程、何因、何果)要素,全面、深入地询(讯)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经过、情节和结果等内容。笔录中的内容多是点到为止,工作人员不重视细节问题,未能全面、准确地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②未能细致询(讯)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行驶路面的状态、载人载物、行驶速度、是否采取措施、采取何种措施和驾驶人及其生理状况等细节问题。这些都会直接影响笔录证明方向,降低证据的效力。

2.5法律使用不当在百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法律使用不当的情况主要有2种:第一种,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未能及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第二种,对鉴定意见告知存在误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交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3解决问题的对策

3.1强化忠诚教育,培育警察职业素养公安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公安交通警察必须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强化忠诚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对党忠诚。要求广大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用党的政治理论武装自己,坚定理想信念,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恪尽职守,努力为民工作。②对祖国忠诚。要树立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立足本职,爱岗敬业,为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和长治久安而不懈努力。③对人民忠诚。要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广大公安交通警察要深怀爱民之心,多办惠民之事,恪尽安民之责,练就为民之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④对法律忠诚。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加强忠诚教育,让广大公安交通警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职业观,增强职业神圣感、荣誉感、认同感和责任感,不断增强交通警察队伍的凝聚力,提升交通警察队伍的战斗力。

3.2强化现场意识,提高分析、评判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各类证据的载体,要想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工作,必须重视以下3个问题:①要培养交通警察敏锐的现场意识,高度重视现场痕迹物证的勘验、检查工作,严格遵守及时、客观、全面、细致、合法的现场勘查原则,规范制作现场的勘查记录,提高痕迹物证的发现率、固定率、提取率和利用率。②要重视规范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和痕迹物证的发现、固定、保全、提取和数据测量工作。公安交通警察要严格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05)中的相关技术标准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工作。③要提高交通警察的综合分析、评判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瞬时性、破坏性,而现场具备特殊性和复杂性。这些特点要求交通警察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必须统筹协调,具备较强的综合分析、评判能力。只有“吃透”现场,才能及时、准确查明事故基本事实,合理划分事故责任。

3.3规范执法,强化业务培训目前,青海省公安交通民警仅有1116人,人均管理车辆617辆,人均管理驾驶人815人,人均管理道路66km,超过2×104km的“村村通”公路基本无人管理,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配置也远远低于公安部“高速公路交警0.5~1.2人/km”的配置要求。由此可以说,青海省交通警察队伍量少质弱。鉴于此,要求相关部门必须坚持不懈地抓好交通警察的执法培训工作,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①本着“缺什么,补什么;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进一步提升公安交通警察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能力;②以推行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和认证制度为抓手,大力开展以基本法律法规知识、执法工作规范、技术标准、信息化操作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学习培训活动;③结合省厅部署的“网学网考”工作,认真组织岗位大练兵,确保公安交通警察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④把好“进人关”,招录、吸收专业对口、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民警,从源头上解决警力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

第5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关键词]微课;大学数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 O21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06-0169-02

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种视频网站的兴起及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课堂教学理念和模式在冲击着传统的课堂教学,从远程教育到课堂的多媒体运用,从微课教学到翻转课堂,各种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风生水起。其中最值得高校教师关注的焦点之一当属微课。2012年,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启动首届“中国微课大赛”, 2013 年举行了首届全国高校微课教学比赛,2015年举行了第一届全国高等学校数学微课程大赛,关于微课的教学研究更是层出不穷。作为高校教师,如何紧跟时代步伐,把微课与教育教学实践紧密结合起来也是教学改革的一个热点话题。

一、什么是微课

按照教育部全国高校网络培训中心2012年11月的定义,微课也称微型视频课程,是以教学视频为主要载体,记录教师围绕某个知识点或教学环节开展的简短、完整的教学活动。首先,微课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微”,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时间之“微”,视频从3分钟到20分钟不等;二是传授知识量的“微”,它以某个教学知识点为基本的教学单元进行设计组织教学,其最终目标是讲清楚一个独立完整的教学知识点,比如一个概念或定理、某个定理的具体应用、一个知识点的解读、案例分析等。其次,微课具有完整性,它不是从网络上随意截取的一段教学视频,而是教学目的明确、教学内容完整、教学重点突出、教学设计精致的一件“作品”。

微课作为一种新兴的教学手段,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相比,它强调的是一个知识点的学习,把知识“碎片化”,其适合学生的自主性学习和个性化学习。作为教师,也应该转变传统的教学理念,充分利用微课传授知识的功能,在课前、课中及课后恰当合理地使用微课教学,弥补现实空间授课的局限。

二、微课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教学中的应用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是高等学校理工科学生必修的公共基础课程之一,也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数科目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础地位和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和其他高等数学课程类似,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作为研究客观世界中随机现象的统计规律性的一门学科,其公式多、定理多、推导证明多。传统的教学模式是课上教师满堂灌,学生记笔记,课下学生做作业。这种单一的教与学的模式,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学生创新性思维的培养,导致学生的学习热情不高。如何改变这种情况是教育界一直热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微课作为一种教学新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一)学生课前利用微课自主学习,课上吸收内化

在每次新课学习之前,教师可从学生的认知特点出发,帮助学生搜集和制作新知识学习的教学视频,以供学生课下预习。例如,在学习离散型随机变量的数学期望这一概念之前,教师可以通过公共线上平台,将微课视频发给学生,通过介绍16世纪德国军人梅勒和赌友就赌资分配问题产生的分歧为切入点,通过步步设问让学生自己探索如何分配赌注才是公平的,并由特殊到一般引出离散型随机变量的数学期望的定义。教师可在线布置一些习题,学生通过这一看一练完成课前的预习工作。教师及时总结线上学生们练习中的薄弱环节,完成课前的“二次”备课工作。这样在课堂上教师就可以顺利地过渡到新课的教学,有针对性地讲解一些数学期望在实际生活中应用的实例,充分调动学生自主探索的积极性,加深学生对数学期望概念的理解;学生也能够在课堂上与教师产生共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教师在课上择机恰当使用微课,可以化抽象为具体、化难为易

以条件概率这一概念为例,传统的讲授方法是引例-定义-性质-应用这一思路,结果是学生对条件概率的概念理解停留在定义这一形式上,对于为什么要引入条件概率及其进一步的用处鲜有探究。事实上,如果在概念的讲授中使用微课教学,首先创设情境,将历史上著名的“三门问题”制作成微课,即舞台上有三扇门,其中有一扇门后面有一辆汽车,其余两扇门后面是山羊。主持人先让嘉宾任选一扇门,然后在剩下的两扇门中打开一扇有山羊的门,接着问嘉宾:您是坚持自己的选择还是改选另外一扇门?由于微课的画面感强,语言生动准确,这样学生的注意力会被吸引过来。教师可引导学生分别计算嘉宾坚持自己的选择与改选这两种情况下得到汽车这个大奖的概率分别为多少,分析在两种情况下样本空间的变化,由此引出条件概率的定义,推导其性质,然后再看看生活中这样的实例有哪些。这样学生对这个概念的理解是形象、生动的,对条件概率的理解也更加深刻。此外,在讲授诸如随机变量函数的分布、随机变量的条件概率分布等复杂定理的推导证明时,都可以使用微课将定理“切片化”,提炼出精髓,突出重难点,简化证明过程。

(三)学生课下利用微课拓展知识,巩固学习效果

教师可以在每次课结束后对本节课的重难点做个简短的梳理,有针对性地设计一些少而精的练习题,同时兼顾不同层次的学生延伸拓展练习,制作成微课放在线上平台上,用于学生课下练习巩固课堂知识。比如在学习了全概率公式以后,教师可在微课中加入这样的习题:已知某市有A,B两个区,人口比例为1:2,以往的案件记录表明,A区居民的犯罪率为0.01,B区居民的犯罪率为0.015,问该市某居民犯罪的概率多少?若已知该市某人犯罪,此罪犯来自A区的概率多少?显然,这个练习第一问是“执因索果”,考查全概率公式的应用,而第二问是“执果索因”,是下次课贝叶斯公式的内容,对于已经掌握了全概率公式及其应用的学生来说,就可以带着问题查找书籍资料继续学习。而传统的布置作业只是练习巩固当堂课的知识点,拓展学习的内容较少。

三、结语

微课视频作为教学的一种资源,是教与学的一种有益补充。对学生来说,视频可以反复播放,有学习意愿的学生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随时学习,专业基础不同的学生可以自行调节微课放映的速度,是课堂学习之外的有益补充。对教师来说,制作微课本身就是一个自我学习和教学反思的过程,可以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达到教学相长的目标。

虽然微课作为一种新兴的教学手段,其使用效果受到了众多教育教学工作者的肯定,但是它不能改变教师的课堂主导地位,不能取代传统的教学模式。这是因为传统的课堂教学是师生互动的过程,是一个集科学性、艺术性一身的创造性过程,这是任何辅教学工具和手段都无法代替的。作为教学主导的教师应根据实际,灵活使用各种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 参 考 文 献 ]

[1] 周丽霞.基于学生主体论的微课数学教学模式研究[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4):69-70.

[2] 许艳丽,谭万香.微课在高等数学教学中的应用探索[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6):75-77.

[3] 徐永贵,刘成新.翻转课堂教学实践探索研究[J].曲阜师范大学学报,2015(1):85-89.

[4] 罗大文,马昌威.浅谈高等数学的特点及其学习方法[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124-125.

[5] 关中客.微课程[J].中国信息技术教育,2011(17):14.

第6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很多心理学家认为,恐惧这样的消极情绪不利于人们做出理性判断,而日本一项最新研究发现,恐惧感能让头脑更好使,起到令人“急中生智”的效果。研究人员设计了一个简单且容易再现的实验:让成人和儿童分别看各种蛇和花的照片,然后回答照片上蛇或花的颜色,研究人员记录实验对象回答所需要的时间。结果表明,成人和儿童回答蛇的颜色都要比回答花的颜色更迅速,这个结果否定了所谓怀有恐惧情绪会妨碍认知信息处理这一心理学定论。

埃博拉的“祖先”

美国研究人员发现了埃博拉病毒和马尔堡病毒的“祖先”――一种存在于2300万年前的远古线状病毒。线状病毒曾被认为起源于1万年前,与农业生产的出现时期相一致,而新的研究证实,线状病毒的生存时代远比此前预测的更为久远,其出现的时期与大型猿类崛起的时间一致。研究人员指出,埃博拉病毒和马尔堡病毒是远古病毒进化链的成员之一,这两种病毒共享源自1600万~2300万年前的一个共同祖先。了解它们的远古进化历史将有助于研发同时针对这两种病毒的新型疫苗。

猴子也得早老症

早老症又名早衰症,是一种罕见的人类遗传性疾病。日本研究人员报告说,他们首次发现患早老症的日本猴。人类早老症被认为是基因修复能力降低等原因所导致的,患者身

体衰老的过程较正常人快5~10

倍,样貌像老人,器官亦很快衰退,其病因尚未完全明了,也没有根治方法。日本猴等猕猴类动物与小鼠等实验动物相比,拥有更加接近人类的发育和衰老模式,更适合作为研究早老症和正常衰老机制的样本动物。研究人员准备利用这只猴子的细胞制作出与胚胎干细胞功能极为相似的iPS细胞(诱导多能干细胞),培育出各种细胞,再现早老症的病状,弄清人类早老症和衰老的机制。

与暴力犯罪相关的两种基因

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是否有着天生的生物学基础呢?尽管存在争议,但这方面的研究并不少见,最新的一项研究是在芬兰完成的。科学家发现了与暴力犯罪息息相关的两种基因,保守估计约有5%~10%的严重暴力犯罪可归咎于这两种基因。一种单胺氧化酶A(MAOA)的变异基因类型在那些承认有10次或10次以上严重暴力行为的犯人当中更普遍;另一种基因名为钙粘着蛋白13(CDH13),这种基因参与大脑与细胞间的交流,而且已经被确定与冲动行为的控制有联系,它也在这项研究中被发现与极端暴力犯罪有关。

宇宙“孤儿”

美国、日本和韩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宇宙中可能有多达一半的恒星不受星系约束,而是在星系之间的黑暗空间里孤独地流浪。研究人员利用美国宇航局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发射的两枚探空火箭,测量了宇宙背景光近红外区域中的波动。结果发现,“孤儿”恒星产生的光线亮度之和与所有星系加在一起发出的亮度几乎相当。研究人员又利用“斯皮策”红外探测太空望远镜进行验证,所获得的数据证实有大量恒星位于星系之外。这么多的宇宙“孤儿”是怎么产生的呢?研究人员说,星系在宇宙中移动时有可能会与其他星系碰撞并融合,在此过程中,有一些恒星会被剥离放逐到宇宙空间中,成为无家可归的流浪者。

长期“三班倒”大脑衰老早

一个英、法联合研究小组发现,干10年“三班倒”的工作,可导致大脑早衰6年。人的大脑随着年龄增长自然衰老,但“三班倒”的工作会加速大脑衰老的过程,使人的智力减退。不过,专家指出,停止“三班倒”的工作后,人的大脑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恢复到正常状态需要5年时间。这个发现可能有助于痴呆症的研究,因为许多痴呆症患者睡眠不好。违反人体生物钟的作息规律造成的健康损害,还包括乳腺癌和肥胖症等。

地球为何“沉闷”了十几亿年

在约24亿年前,地球因“大氧化事件”出现了氧气,但直到约6亿年前动物才崛起于这个星球,“沉闷的十几亿年”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一项新研究显示,这是因为中间一段时期大气氧浓度又降回到极低的水平。科学家采集了中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浅海沉积的富铁沉积物和页岩,分析可反映不同历史时期大气氧浓度的铬同位素水平。结果表明,从“大氧化事件”到“生命大爆发”期间,大气氧浓度不到现代数值的0.1%,不足以支持动物出现。“生命大爆发”发生在5亿~6亿年前,大气氧浓度上升至现代数值并维持至今,几乎所有动物都在这一时期出现。之所以氧气浓度会再次降低,可能是因为地球上沉积的有机物因地壳剧烈变化而返回地面与氧气发生反应,消耗了大量氧气。

“鬼魂”原是大脑所造

瑞士科学家在实验室里“造鬼”成功,证明“鬼魂”是由人类大脑创造的幻觉,多因生病、劳累或者压力,使得大脑在某一瞬间失去了身体的位置所致。科学家建立了一个装置,让志愿者蒙着眼,用食指控制一个机械手臂的运动,这一运动被传递到他们身后的另一个机械手臂上,而这个手臂会触碰他们的背部。当手指的推动和后背被触碰同时发生时,志愿者会产生是自己在触碰自己背部的错觉。然而,当科学家们将后背的触碰延时500毫秒,志愿者们突然感觉有“隐形”的人贴近他们,同时还感到自己向后漂移,靠近一个看不见的手。在正常情况下,人类大脑能够就人体在空间内的存在,组建一个统一的自我认知。然而,当这一系统发生故障,有时候会创造自己身体的“第二个存在”,而大脑并不认为这是自己的身体,而是一个其他的“存在”。

能影响人类思维能力的病毒

第7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一直以来是公安刑侦部门下属机构,职能就是服务刑侦工作。其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在案件侦查工作中,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为及时发现证据、固定证据、扩线侦查提供了保障,长期以来与技术侦查和情报信息并称为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2005年12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核定和管理有明确的要求和规范,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工作迈入有序和正规化管理的轨道。但无论机构名称有何变化,公安机关绝大多数的鉴定机构仍然是刑侦部门的下属机构,在业务考核和行政管理上多数都隶属于刑侦部门,这种架构的优势是确保了技术力量和技术手段在案件侦办中的充分使用和调度,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用行政手段不同程度地干预和影响鉴定的情况。建议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彻底剥离出来,形成业务工作上既相互支持又彼此独立的行政架构。笔者所在的海关缉私警察局(海关总署与公安部双重管理,公安部序列24局),从成立之初就将刑事技术部门(现在的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侦查部门之外,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弊端。

2正确认识和对待“技术服务案侦”

各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在语言表述上可能有差异,但核心一定会涵盖“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是沉淀在几乎所有责任心强的公安司法鉴定技术人员血脉之中的观念。这种观念根植于所有鉴定人心中,也是所有刑警的思维方式、是公安机关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要求。这种指导思想激发着鉴定人的工作热情,但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如机构和鉴定人出现角色错位,把自己当成侦查人员,力图去发现侦查人员没有发现的证据,以致勘鉴不分,在鉴定工作中希望采用更为简捷有效的方法去解决、满足侦查员的要求,甚至忽视规定与程序。笔者所在的缉私系统虽然实现了侦、鉴分离,但基于“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的片面理解,在以往的司法鉴定实践中,有关单位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表现在对侦查部门不按照规定送检的宽容。如以“时间紧”为借口不严格执行送检审批程序,甚至连送检委托都没有填写,先验后补;以“人手紧”为托词,不严格执行双人送检要求,对司机、协勤、武警充当第二送检人的情况视而不见;文件检验中明明检材、样本不符合检验鉴定要求,或是理化检验送检没有对送检品进行严格封装,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就以案件需要为由做出结论,要求受理。二是对侦查部门提出的加快鉴定速度的要求的迁就。在一些大要案件侦办中,主管部门急于汇总上报相关战果,主办单位领导、办案民警经常催促受案部门,或通过局领导直接给鉴定部门施加压力。在普通的通关涉嫌违法案件中,查验部门一方面怕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不涉及违法,可能引起纠纷,另一方面各口岸海关都怕担当扣留可能引发的事故责任,没能充分运用海关的扣留权,而是把所有的时效压力都转嫁给鉴定部门。三是存在本来应该由侦查部门来做的工作由鉴定部门来承担的情况。如理化检验的送检取样,一些案件中的侦查实验,文件检验案件中的样本搜集。四是存在侦查部门主观判断,在检材、样本提取上有不恰当的取舍,鉴定机构未全面了解情况、审核鉴定材料就受理鉴定的情况。“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本身并没有错,如果没有这个基本的态度,公安机关也就不用力排众议,坚持保留和做强自身的司法鉴定机构。问题是该如何去“想”,如何去“急”,笔者认为“想”是指工作的责任心和主动性,指鉴定机构倡导鉴定人树立服务案件侦办工作,想办法帮助解决案件侦办中技术性的疑难问题,注意收集和总结案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中更为有效地发现、固定证据。“急”应该是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的奉献精神,我们不同于第三方鉴定机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按时上下班,享受正常的假期,可以晚上睡觉关机,但公安机关的鉴定人不行,案件就是命令,必须服从工作需要,要加班加点,无私奉献,这就是职责所在,使命要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案件侦查”是指在技术上、人员上、时间上的服务保障,绝非我们有时在实践中出现的不按程序甚至替代侦查人员工作,或是罔顾合理鉴定时间,匆忙下结论。

3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转变角色、摆正位置

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来说十分必要。有人说,新刑诉法是把鉴定人从一定程度上变成了被告,如果这样去想问题,对出庭作证就会产生对立情绪。尽管我们就职于执法机关,但同时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享受法律健全和进步带来的成果。新刑诉法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细化到具体的法条中,这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其意义和影响是和每个家庭、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只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意义有正确的认识,才能保证我们自己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用更客观、平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人、当事人聘请的律师,甚至法官的疑问,避免挑起和激化矛盾,把自己变成法庭上有关人员进攻的靶子。其次要摆正鉴定人“客观、公正、中立”的角色定位。在固有思维中,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者习惯将自己放在执法者的位置上,也就是把自己放在当事人的对立面。的确,我们是执法机关中的公务员,但作为技术类的公务员,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完成侦查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证据的甄别。对于嫌疑人,在法庭宣判前,我们首先要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不是去验证、证明侦查工作的正确性,而是甄别证据,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对任意一份物证、书证,都要按照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检验、鉴定和记录,并将获得的结论完整提交给委托单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要强化角色定位,这对于机构管理,对于鉴定人自身顺利完成出庭作证,对于令当事人信服鉴定结论,从而促使其认罪伏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正视司法部有关规定和自身规程、确保管理制度落实

要使新形势下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立于不败之地,能经得起同业者的挑剔和法庭质证,最根本之处在于鉴定方法要具备科学性和实验室管理的严谨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虽然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在各省公安厅进行统一的备案、管理,相对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有自己独立的管理体系,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有些方面更具体,今后律师会在法庭质证时作为进攻的武器,因此了解熟悉司法部相关规定,及其与我们自己的程序或管理上的差异,一方面可以更加严格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做到对于不同之处提前理解与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管理方面应该说是制度健全的,问题在于制度的落实。笔者前面列举的海关缉私系统内以往出现的一些问题正是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规范的表现。鉴定人都知道送检材料提取、包装要求,双人送检要求,办案单位领导的审核签字,这些统统都是确保检材来源合法性的有效措施。任何理由都不足以取消“检材合法性”的把关,一旦这一条有疏漏,整个鉴定结论将从根本上被。问题的严重性不言而喻,为什么还是在实践中屡屡“破戒”呢?根结在于执行规章制度或是规范的力度不够。鉴定机构一方面要加强这方面的宣讲,让送检规范深入到办案部门。一旦出现不按规范送检的事情,要敢于说不,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也要勇于承担责任、顶住压力,才能使机构下的鉴定人真正按照制度和规程开展工作。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要树立自身的权威,每年可以对基层办案单位的送检工作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进行考核打分,从而使办案单位领导对这一问题不敢存侥幸心理。

5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推进实验室国家认可

第8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关键词]农村 集体经济 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职能概念

1.所谓“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一定程序,运用专门方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查,并做出客观评价,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经济监督行为。

2.“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职能”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固有的功能,也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属性。通过履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职能,能够实现四个目标:(1)审查财务收支的在此之前真实性、正确性、客观性和合法性;(2)检查和评估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3)维护国家的财经法纪,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违法犯罪行为;(4)考核经济责任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职能主要包括:

2.1经济监督

经济监督是审计最基本的职能。就是监察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的全部经济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正常的轨道上运行。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而言,就是要依法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以保护集体经合法权益,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2.2经济评价

经济评价就是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经济决策、计划方案、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经济活动状况,对被审计单位财经纪律的执行、财务成果和经济效益、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帮助被审计单位落实经济责任,改善经营管理。

2.3经济鉴证

经济鉴证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查验证,确定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公允性、合法性,并出具证明性审计报告,为审计授权人或委托人提供确切的信息,以取信于社会公众。

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采取主要做法

1.争取领导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审计队伍建设

遵照国发(81)10号、中办发(86)27号以及省、州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特点、与国营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有所不同,面对审计对象的多样性、审计职能的多元性、审计方法的灵活性、审计活动的群众性及审计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互融性,积极争取县政府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于七月县政府决定成立建水县人民政府农村审计办公室,固定七人专门从事农村审计工作,到2002年,依据建政办发(2002)107文件,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审计队伍实力,安排业务骨干(农业经济师)十二名定编、定岗定职定责,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2.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业务素质

认真组织审计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农村审计实施办法》全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培训教材《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农业执法》读本。委派审计人员参加各级举办的会计、审计、微机网络信息培训班进行业务学习,及时为审计工作人员“充电”,提高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3.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农村集体审计工作

仅2010年,全体审计工作人员至始至终有计划,按步骤认真履行各自的岗位职责,并按审计职能积极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辖区内各乡镇农经审计工作人员对自身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开展审计工作。全县应审计村委会142个,实际审计142个,占应审村委会总数的100%,涉及村委会干部687人;应审计村民小组1562个,实际审计1392个,占应审计村民小组总数的89.1%,涉及村民小组干部1655人。审计收支单据26.30万笔金额71697.67万元。其中:借方发生额6.48万笔金额48197.75万元、贷方发生额19.82万笔金额23499.92万元,审计资金达11864.56万元。审计出账务差错3l笔12301.45元,经核实并更正的2l笔3951.45元。现金清点长款2人56258.11元,短款4人62391.68元,对现金短款已作出限期归回决定。现金出现书单位79个,金额190.08万元,并依据审计原则作了帐务处理。积极配合纪检、公安等部门处理审计出农村干部违纪违法的财务遗留问题、严肃财经法纪,挽救了一批最基层的农村干部,化解干群矛盾冲突,促进农村社会稳定,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增加农村集体资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以致农村财务内部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三、存在的问题

1.体制格局不合理,农村审计办公室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纪委、公安执法部门对村、组违纪人员、金额分管层次过多,责任不明确,造成互相推辞,对审计出的财务违纪违法问题,很难得到解决。在广大群众中形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利益。

2.实行村民自治以后,部分村、组领导干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缺乏一定的认识,不愿意配合审计,加大了审计工作难度,村委会、村民小组出现的红书单位逐年增加,难予控制。

3.由于缺乏必须的审计培训经费,而无法对乡(镇)农经审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乡(镇)级部分审计人员业务素质偏低,不能严格按照审计程序、要求、内容、目的进行审计。

4.各级审计业务人员外出参加培训、学习时间极少,学不到外地的一些审计经验及先进的审计方法,审计方法单一。

四、应采取审计办法及途径

1.审计线索法

通过一些知情人提供的线索,加以收集证据,进行审查。审计途径:公开审计事项提供审计组联系方式获取审计线索甑别线索的真伪收集证据查实问题。

2.经验判断法

审计经验来源于审计实践,是审计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审计实践积累的结果,因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持续学习专业技术能力以及接触的审计客体和工作时间的差异性,使得每一个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经验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

3.追踪资金流向审计法

按照资金的流程实施审计是审计工作人员最常用的审计应运之一,通过追踪检查资金流转的各个环节,是否存在资金流转过程中的“跑、冒、滴、漏”行为,直到资金最终得以合法、有效地使用。审计途径:确定源头资金总量一确定资金流转环节一审查流转环节资金的安全存在性一计算资金流转的时间性一审查流转最终的完整性一测试资金使用的合规、合法性。

4.走访调查法

通过审计人员对所接触到的记录经济活动行为记载,选择知情人走访调查,获取审计线索或审计证据等资料。

5.抽样审计和详细审计相结合

抽样审计是确定审计样本的一种审计方法,是基于审计成本与时间的制约而考虑的,从手段技术上看,潜伏着巨大的审计风险,会因样本的确定可能导致不能被揭示的内在存在问题,当对某一样本产生怀疑时,审计人员则要扩大样本的数量或对某一样本的业务流程进行详细审计。

6.实物观察与计量审计法

通过实物的现场观察与计量的手段,来核实资产账面记录的真实性、存在性和准确性。

7.效益评价审计法

通过审计客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行为,利用数学计量或数理统计原理,在内部管理制度相对完善的状态下,制定出量化的评价标准,科学、合理、细致的计算出经济评价的各项指标,反映经济的节约与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程度,主要是考虑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建议

1.希望各级党委、政府应将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列入重点日程,常抓不懈,强化目标管理,对村委会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后,应逐级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在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同时,为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书面可查依据。

2.农村审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拨付一定的农村审计培训经费,用于改善农村审计工作条件。

第9篇: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

关键词:网络 虚拟 财产 法律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是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词。网络虚拟财产与大多数法律概念一样,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就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而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体地说,就是指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世界中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账号以及存储在账号里的装备、货币、秘籍等一切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本文探讨的主要是狭义的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在人们的一次次使用与交换中,既具有了使用价值也具有了交换价值,因此它不再是简单的电磁记录,而成为了具有财产属性的物。无论是哪种虚拟财产,它们都具有一些相同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同样符合这些特征要求:客观性、虚拟性、现实性、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及分析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讨论在法学界观点不能统一。包括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财产权)等。

(一)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它一般不是实际的ISP)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即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二)债权说

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债权说存在问题,不能准确地揭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由如下:第一,债权说将玩家在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玩家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同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没有看到两种关系的区别。第二,债权说不利于玩家权利的保护,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三)物权说(财产权)

在优帝《学说汇编》中,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这是狭义的物。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可以由触觉而认知的物体。无体物则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拟制的物,即权利(周扔,2001)。基于此,在罗马法上,物之有体即为有形,权利属于制度产物,无体物实际上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有体物之“体”拘泥于外在之“形”。罗马法上的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出现的知识产权等。因此,罗马法上的财产权,其对象主要是一种体现为实物形式的有体物,即便是表现为财产权利的无体物,也强调其客体的客观实在性。因而,说到底,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也只是财产权利本身,它必然对应着实物形式的有体物(尹田,2003)。德国民法否认罗马法以来的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在学理上,物权法中的物(德文sache),即为狭义的具体的可见物品。德国民法不仅不承认以特定财产权利为指向的无体物,而且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在客体类别中采取财产与物通用的说法。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极少使用客体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说法。当代英国学者编纂的《牛律法律大辞典》在表述权利客体的物(things)与财产(Property)时,做出了实产(realproperty)或不动产与属人财产或动产的相同分类,前者即是可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财产,后者则是可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财产。这表明物与财产两者的概念、内涵是一样的(屈茂辉,2005)。英美法学者更是提出了抽象物的概念,抽象物不能被感官观察到,只能通过思维想象,就象是具体物一样,它们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周林彬,2002)。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英美法学者在早期对于无体物或抽象物的概念都是基于社会经济以及科技水平的发展对物的概念的扩展。同时各国法律也都承认了电、热、声、光等无形的自然力为物。21世纪是网络经济时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势必又一次冲击着物权客体的范畴。德国法关于物的有体性问题也有了相对缓和的趋势,如在法院的判例集中规定,计算机程序因缺少有体性也不是物,但它们因储存于数据载体中而获得可把握的形式时,却成为物(陈良、刘满达,2005)。

(四)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像有体物那样真实可触摸,又不像无体物那样本质上表现为权利,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具有自身独特表现形式的虚拟的物。故此,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物的属性,所以应纳入物权的体系加以保护。要成为物权客体,受物权法保护就必须具备价值和独立存在,并表现自己的外观(高富平,2005)。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物的属性,法理依据如下:

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要借助网络服务器,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以一组组数据客观独立存在着的,如电需要借助电线传输、用电物品来体现一样。

2.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仅是网络上的一组组仅有使用价值的数据那么简单。当今的网络虚拟财产如Q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ID、游戏币等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被赋予了交换价值。其交易方式主要有:第一,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或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第二,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越来越多的网站为网络用户交易的方便而专门开辟了交易区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

3.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被直接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储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因此网络运营商可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但此种支配仅限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维护。而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密码等对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使用、转移等,并且在合法的范围内不受网络运营商或网络服务商的限制。

4.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对世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网络用户,义务主体是除了特定网络用户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与服务商。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李开国,2005)。这无疑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

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物,并适用我国《物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确定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权利义务

1.明确规定网络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游戏运营商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情况较为普遍,为此要对游戏运营商设置严格的网络安全保护的义务,主要是:提供游戏的网络环境;确保网络安全,包括取得装备的密码保护,身份确认的程序等;赔偿义务;游戏运营商有管理、维护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的义务。

2.对于游戏玩家来说,应承担如下义务:游戏玩家应服从正当管理,按时付费,遵守游戏行为规范;游戏玩家不得从事“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有不得传播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言论,不得传播一切有违系统平衡性的信息,不得传播一切对法人、组织、自然人进行侮辱诽谤、恶意攻击的言论,不得传播一切以欺诈为目的的虚假信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有不得危害网络游戏网络安全的活动的系列义务;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游戏网络或者使用游戏网络资源;不得对游戏网络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等。

(二)建立虚拟物品的交易平台并规范虚拟物品交易秩序

1.建立虚拟物品的交易平台。在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物品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物品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游戏玩家交易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如果游戏玩家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游戏玩家采用书面的虚拟物品交易格式合同。确立实名注册制。游戏玩家在注册网络游戏账户时应以真实身份注册,以避免在发生虚拟物品侵权时无法证明自己为相应账号的注册人。司法实践中就有因游戏玩家无法证明其为该账号的注册人,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确立网络交易登记认证制。游戏运营商或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登记认证制度,提供一个完全的虚拟物品交易平台,对交易信息进行备案,交易的安全性将得到较完善的保护,而且游戏运营商可明确分辨虚拟物品交易和虚拟物品侵权,提供游戏玩家一个更具安全性的服务环境,并在发生虚拟物品纠纷的情况下提供更及时有效的救济。

2.规范虚拟物品交易秩序。现实中,虚拟物品交易市场庞大,在虚拟物品交易市场中,因为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也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管,导致游戏玩家在交易过程中利益无法得到很好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规范虚拟物品交易、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游戏玩家的虚拟物品安全。笔者认为,虚拟物品交易最好是通过合法注册的游戏运营商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起监管作用,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

3.从立法上明确虚拟物品的合法地位及虚拟物品交易的合法性。在立法上,要明确虚拟物品属于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也要明确虚拟物品交易的形式合法,让虚拟物品交易得到相关部门合理的监管。另外还要明确偷盗虚拟物品属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为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具体为:

首先,扩大司法解释将虚拟物品纳入保护范围。要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其次,增订关于“电磁记录”的单独保护罪名。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构成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虚拟物品丢失后,游戏玩家可以追究游戏运营商应承担的责任。游戏运营商还可以追究“盗窃者”的责任,要求赔偿。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或直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次,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还是不够的,因为虚拟物品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性质、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归属、游戏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物品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难以涉及到,而这些也正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网络游戏还存在着诸多“私服”、“外挂”等违法操作手段,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解释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加以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发展的需求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2)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周扔.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

4.屈茂辉.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时代法学,2005(2)

5.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民商法学,2003(1)

6.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社会科学家,2003(2)

7.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8.陈良,刘满达.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界定-兼析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价值衡量.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