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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芬]乔森·拉蒂著.王大伟等译.芬兰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一、凝固中的运动
说到建筑的美,人们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乐”一语冠之。的确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十分的相似,他们在时空上都强调对称性。建筑立面上的门和窗是音乐的节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的语言一样,在表意上都强调一种朦胧的状态,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却并非凝固之状态,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审美,在更高的层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现出一种四维空间复变的态势,一种拓扑结构。建筑艺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在人类对艺术的鉴赏和诠释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农神殿、精美的黄鹤楼也在此种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时代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凝固中的运动价值与法律的价值有着惊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岩上的《汉谟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我们依然对于这部人类早期的行为规范赞赏有佳。《法国民法典》颁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因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锢,而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法律的实践与研究中获得了新的生命,不断地更新、超越和创造自身的价值之维。
二、在开放与闭塞之间
建筑作为一门艺术和工程相结合的学科,其自身内部是无法达到一种自给自足的完满状态的,其必须有结构力学和人文精神双重支柱的支撑才能不断的深入发展。随着人类科技的突飞猛进,近年来诞生了一些新的建筑学名词,诸如建筑经济学、建筑生态学、建筑论理学、绿色建筑等。其中美国设计室奈特设计的流水别墅和美国皇家女子学院教学楼钢架与山坡融合的设计堪称新时代生态与绿色建筑的代表之作。反观法学又何尝不是此番景象呢?法学研究在开放与闭塞之间徘徊。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和价值取向就完全可以解决法学研究中的一切问题,法学论文《建筑艺术中的法律精神论文》。这种思想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长期以来都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与更新,人类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交流与融合的思想观念融入每一个现代人的大脑。随着经济学、社会学、生物学等等学科的兴旺发展,法学本身正在一步一步地被这些学科所介入,由此便诞生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等分支学科,以及这些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的研究方法。其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法经济学专家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法社会学者庞德教授,德国的柯茨教授等。
论文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什么是法律?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需要都会对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这些界定之间只是角度不一样—“横看成岭侧成峰”,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对不同社会的适应和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我们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根据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个概念(以下称为法律的阶级概念)从阶级角度分析,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阶级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显的缺陷。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因为:
首先,法律除了阶级性的特点以外,还有公共性特点,阶级概念并不能完整的概括法律的特征;
其次,法律的阶级概念,需要对社会进行阶级划分。那么当前的社会,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律的阶级概念,在意识上使大多数的国民感觉自己是被统治阶级(总是要找出一个对应的定位,不可能成统治阶级,只能自我定位到被统治阶级了,并且被统治阶级总是占大多数的),自我定位为被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来说,对法律的态度就是抵触、规避,而不是遵守和积极建设(按照阶级统治工具理论,被统治阶级就不需要遵守法律,甚至有权违反、法律,因为按照人的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反抗压迫和奴役的权力)。而法治社会是需要每一个国民积极参与,如果部分进行法治建设,大部分反对、抵触,那么建设就不如破坏了。相对的要树立一个对应的统治阶级,那么从事社会管理的政府及其官员就被归入到统治阶级。在意识上被定位和自我定位为统治阶级的人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他们会觉得法律就是管普通老百姓的,他们可以逾越于法律之外,法律是实现其对社会统治的工具,他们正是工具的使用者,出现特权思想。甚至发展到认为公权力私有,进行权力寻租,导致腐败的加剧。这种机械的、意识形态的社会分类会加剧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感。
再次,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大多数人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他们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政府的事情,与我无关。最终使建设法治社会成了一句动听的空话。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或者说按照社会的现状,如何界定法律的概念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呢。我认为应当将法律界定为“国民的誓约”,即国民(国家)为了和平相处和发展需要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的合约和承诺(以下称为誓约法律概念)。实质来说,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机制,规定如何分配和运用社会资源、利益。那么誓约法律概念如何解决阶级法律概念所产生的问题呢?
誓约法律概念在建设法治社会中有什么优势?
首先,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鼓励国民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因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就社会资源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它涉及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个人自己参与。定性为誓约,首先要求国民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协商就需要参加,将立法活动当成国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与国民利益息息相关之共识。
其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平等观念。在誓约的建立(签订)过程中,有利于体现和落实平等观念和意识,因为契约的基础是平等,而不是特权,特权就不能进行协商。同样,通过广泛的参与、协商,立法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避免法律成为少数人掠夺的霸占社会资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正义。
再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律的推广执行。对自己参与协商(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协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誓约,遵守自己的誓约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F官丹宁(Lord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作者:杨俊渠工作单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农民法律观念有待转变,很多事实表明,法律在农村百姓中缺乏应有的影响力和权威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的权威性是至上的,然而,在天柱县农村地区,法律总没能形成其权威性,农民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深,很难认识到位。当前,有一部分农民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体含义。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职责划分也含混不清,对政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有抵触情绪。在农民的认识里,认为政府是管理一切纠纷的重要场所,在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非法院。农民不相信法律,有很大一部分农民缺乏法律诉求和法律意识,缺乏寻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们也会采用“和为贵,忍为上”的方式处理,宁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很少会主动、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
加强经济发展力度,大力搞好农村经济经济基础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杠杆,在社会发展和人民意识以及认识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重要的认识作用。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各项文化教育设施和条件也随之提高,才能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随着高速公路的兴建,信息网络的不断健全,让农民多听、多看、多接触新鲜事物,促使广大农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不断扩大,从而带动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全面提升。开展灵活多样的普法宣传,让农民学法、懂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法制宣传展板巡回在各村和歌会等民间活动场所、群众密集的地方进行宣传。同时采取以案释法宣传,实施普法教育的真实性。针对农村普法教育面广量大的特点,采取以图释法、以案释法的例宣传的形式,增强农民学法的趣味性、真实性。运用挂图、漫画在重要场所张贴、印制小册子,发放到农村家庭进行宣传。同时,针对所发生的案例,逐个进行案例分析,使农民通俗易懂,体现了形象直观,让人一目了然,一看就知。针对涉及面广、运用性强的法律、通过区域性开庭,农民易接受,尤其是对蛮不讲理,又不学法接受教育,由经常违法的个别人,现场开庭,当庭宣判,强制执行等方法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农民文化素质,增强农民法律知识接受水平文化素质低下是影响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重要因素。提高广大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增强农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第一是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通过文化的改造作用,根本改变农民的思想观念和知识结构。第二是加大社会诚信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中涌现的诚信标兵、道德模范,以好的典型教育一批人、带动一批人。第三是给农民上法制课,为农民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加强农村的行政执法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权威性的确立,着重在于法律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法的执行关键要体现公平公正性,对法运用的公平公正关系着法在百姓中的权威的确立。因此,要加强农村执法工作,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村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法律运行的成效,重塑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为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加强农村执法监督机制。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督。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让农民来审视和监督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以便于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系统学习和了解的热情,从内心真正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遵义仡佬族傩文化历史悠久。作为一种神秘而古老的文化,对旅游者有着独特魅力,理应发展为遵义民族文化旅游的特色品牌。
一、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开发现状
(一)没有形成产业规模
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尚未形成产业规模。从已有的傩文化旅游产品来看,交叉重复较多,创新产品较少。各村镇傩戏演出节目大同小异,具有观赏性、刺激性、神秘性和吸引力的傩戏节目(如上刀山、煞铧等)往往重复,很难让游客在不同的村寨对傩文化产生不同的兴趣。同时,傩文化产品的开发较为滞后,除傩舞、巫傩绝技等少量品种向游客表演外,其余均未开发出来。傩画像、傩面具、傩服饰、傩符和傩法器等工艺品的开发也很有限。
(二)可参与性不强
傩戏表演除傩戏艺人演唱外,就连当地群众也很难参与进去,更不用说游客了。旅游者参与傩文化活动的主动性受到抑制,从而大大降低了旅游者对旅游活动的认同感,无法引起游客的共鸣,削弱了傩文化旅游的吸引力。
(三)资金匮乏
由于本身经济不是很发达,交通不便,所以引进资金比较困难。同时,政府资金投入也不够。资金短缺致使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力度不够。
(四)人才缺乏
由于务川、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处偏远,很多旅游管理、艺术编导、研究人员等不愿来这种小地方工作,因此,傩文化旅游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缺乏专业人员参与。
二、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开发的对策
傩戏不仅包含着仡佬族特有的文化价值和审美价值,而且也凝聚着仡佬族先民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憧憬。遵义仡佬族傩戏作为一种地方特色浓郁的民间文化,已经引起国内外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
如何将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打造成一个独具特色的旅游品牌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
遵义经济欠发达,单纯依靠政府来大规模开发傩文化旅游,难度较大。因此,必须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开发傩文化产业,将来自全市各地、全国各地的资金聚集起来,合理调配,提高使用效率。地方政府要要广开筹资渠道,加大引资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优化投资环境。
(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遵义仡佬族傩文化包括傩祭、傩仪、傩戏、傩面具、傩法器、傩服饰、傩画像、古书籍和傩符等项目,内容丰富,博大精深。其流行地区大多地处偏远,给旅游开发带来了一定困难。但是,也为其旅游开发提供了良好的生态环境、纯朴的民风、完整的古村落和丰富的地方特产。在开发傩文化旅游时,要作好统一规划,对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资源进行全盘考虑,突出傩文化资源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增强旅游产品的生命力。一方面,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对傩文化进行全面的普查、挖掘,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于民间艺人年事已高濒临灭绝的艺术资源要重点抢救。另一方面,要组织文艺、民俗等方面的专家、学者,整理出一批有利于进行产业开发的傩文化旅游产品投向市场。
傩本意是远古先民祭祀神鸟的宗教活动,但是在演变过程中掺杂了驱鬼逐疫仪式,带有一定的粗俗性和神秘性。必须抛弃那些粗俗的东西,保留其神秘性。结合仡佬族的其他文化,让游客更全面、更深刻地了解仡佬族文化,从而形成以傩文化为核心,融合意义重大的红色文化、特征鲜明的生态文化、延续千年的土司文化、流芳溢彩的国酒文化、博大精深的茶文化和内涵丰富的民俗文化的产业链。
(三)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资源基本散布于各乡村。要拓宽并硬化到达各自然村寨的公路,添置质量较好、乘坐舒适的交通工具,改善基础设施,提高接待能力。在保持民族化、地方化特色的同时,要改善村寨面貌、改进卫生条件。社会环境方面,一是要对旅游从业人员和村寨居民进行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和对旅游业的认识水平;二是要建立合理的旅游收益分配机制和旅游业反哺地方机制,让地方百姓切实体会到旅游开发带来的好处,主动、积极地参与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形成热爱傩文化、尊重傩文化、保护傩文化的良好氛围。
要根据游客需要设计旅游服务的各个环节,开发旅游者需要的傩文化旅游产品。把最具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傩文化区与傩文化表演结合起来,设计出能够满足不同层次游客需求的特色旅游线路。在设计线路时,要充分考虑到游客的可参与性,让游客身临其境,领略土生土长的傩文化。例如,让旅游者深入傩文化自然村寨,观赏原生态的傩祭活动、傩歌傩舞表演和惊险的傩技表演等。
(四)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目前,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宣传力度远远不够,这种局面亟待改变。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遵义仡佬族傩文化。现在网络信息容量大、传播范围广,人们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它来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可以开辟遵义仡佬族傩文化网站,并与其他地方的傩文化网站进行链接,让更多的人了解遵义仡佬族傩文化。
(五)积极引进优秀人才,培养专业人才
人才是文化旅游的第一要素,也是旅游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傩文化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且涌现出一大批傩文化爱好者和保护者。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傩戏的保护、发展和传承还存在许多问题。许多年轻人不愿学习傩戏,宁愿外出务工,傩戏后继乏人。为此,地方政府应该努力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机制:一是要积极引导傩文化艺人的培养。要充分调动老师公、老艺人的积极性,为遵义仡佬族傩文化培养演艺人才,支持、鼓励巫师带徒弟、搞演出,扩大傩文化的影响。二是应成立遵义仡佬族傩文化学会,创造较好的研究条件,聚集一大批傩文化保护和开发的研究人才、创作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以便保护、开发和传承傩文化。三是要引进优秀的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制定优惠政策,使他们愿意留下来为遵义仡佬族傩文化旅游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实现人才兴傩、人才兴旅。四是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一、基本情况
1、加强对《监督法》贯彻学习的监督,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行动指南。这部法律颁布后,市人大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好该部法律的同时,及时向政府提出建议,将学习宣传《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同开展干部廉政勤政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组织开展《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专题培训。并要求在教育对象上要突出一个“广”字,在教育形式上要突出一个“新”字,在教育内容上要突出一个“实”字,编印《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手册》、组织廉政专场文艺汇演、向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及家属发送廉政短信以及“致全市领导干部一封信”等,深入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活动,提高了广大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一是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强市、环境立市目标,全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对林权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安全生产管理、资源和环境保护、救灾款物和低保资金使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对创建“优秀旅游城市”、矿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专项工作检查,提出合理建议,保证了政令畅通,推动了实施“四轮驱动”战略,确保经济总量翻番目标的实现。二是全程监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扎实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建议市政府制定《新区建设、矿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出让等重点领域实行全程监督的办法》和《关于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行为,防止了公共资源收益的部门化和福利化。
3、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升为民执政的公信力。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精选题目的原则,以土地征迁、教育收费、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涉农收费等行业、部门为重点,确定议题,开展(三查)活动,确保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认真贯彻实施,使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如通过开展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情况的调查,对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确保了征地补偿费的全额按时拨付和发放;通过开展《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检查,对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市政府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追回农民工工资百万元;通过开展《环境保护法》的执法检查,对企业违法排污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限期治理;通过开展教育乱收费专项调查,促进了教育“一费制”收费办法的落实;通过开展药品质量专项检查,规范了药品采购和医药市场秩序;通过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规范了涉农用水、用电、建房、计生等收费行为,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
4、加强政行风建设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一是结合开展(三查)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勤廉情况一并监督检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经常性的勤政廉政巡查,强化行政效能监察。二是开展《监察法》执法专题检查,听取监察机关查处公务人员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问题,切实维护行政纪律。二年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各种政行风监督检查活动,提出整改措施;有数名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几个单位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使软环境有了极大改善,为招商企业搭建了良好的发展平台。
5、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建立勤政高效法制政府。一是建议市政府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市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先后三次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减少,降低收费几十项。二是督促政府深化政务公开。围绕“人、权、钱”三个重点问题,扩大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三是建议实行服务公开承诺制。行政部门对服务项目全面对外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开办事服务承诺,社会反映良好。四是建议设立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将行政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统一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服务”、“一条龙审批”等便民、利民措施。通过上述工作,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办事时限,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存在问题
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是:
1、监督意识还不强。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监督意识不强,监督的主动性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深,分析不透,自身业务学习不够,监督水平不高。
2、监督魄力不足。工作中瞻前顾后,缩手缩脚,怕越权和越位。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审议发言隔靴搔痒,不痛不痒,监督魄力不足。
3、对《监督法》的学习和宣传不够。个别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督法》的立法意义认识不足,学习宣传不够,依法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三、几点建议
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围绕贯彻执行《监督法》这条主线,加大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强化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努力做到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作出应有贡献。
一要加大法律宣传贯彻的监督力度。把《监督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的宣传贯彻纳入全市普法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人大依法监督的职责,增强对人大依法监督重要性的认识,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要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的意识,加强与检察院、法院、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形成依法监督的合力,提高依法行政效率。
二要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按照《监督法》规定,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严把文件审核关,确保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执行的可操作性,减少制作的随意性;要完善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机制,做到专题检查和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三要加大行政效能建设的监督力度。建议市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法》的贯彻执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搞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要监督市政府认真执行重大决策规则,全面落实听证、公示、和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督促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和程序,加强新区政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办事,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