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依法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依法管理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依法管理论文

第1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在语文标准化试题中,往往出现一类四个备选项在内容或形式上基本相同,但有细微差别的选择题。解答这类题型,通常用“求异法”。用求异法解答选择题一般有三条途径:一是“同中求异”一是“弃同求异”,另外一种是把二者结合运用。现举例说明。

先看“同中求异”的例子:选出与例句结构最相近的一句。

例句:她所表现的耐得任何艰险的精神,显示了她是一个不寻常的女性。

A饱经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深知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和痛苦。

B,标志着社会主义革命阶段的开始。

C社会主义的性质、对象、任务和前途,并不是人人都搞清楚了。

D在如此生动丰富的中国革命环境和世界革命环境中,我们在学习问题上的这一改造,我相信一定会有好的结果。

例句与四个备选句在语法上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是主谓句,这是“同”。根据这个相同点是找不到答案的。必须在这个相同点的基础上寻找其相异处。通过对例句的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它的主语是名词短语,谓语是动宾短语,谓语中的宾语由主谓短语充当。备选句中,A句的宾语是名词短语,与例句谓语的结构不同;B句由主谓短语作主语,与例句主语的结构不同;D句有句首状语,也与例句不同;A、B、D项均可排除,判定C句正确。

再看“弃同求异”的例子:请选出下列句子中正确的一项。

A这种全封闭的“蚕豆”式自行车,最高时速可达756公里/小时。

B这种全封闭的“蚕豆”式自行车,最高时速为756公里以上。

C这种全封闭的“蚕豆”式自行车,最高速度为756公里/小时。

D这种全封闭的“蚕豆”式自行车,最高速度为756公里。

这种题型应该用“弃同求异法”去解,即抛开各选项中的相同部分不管,专门审察那些不同部分。因为相同部分是不可能有差错的,只有不同处才会有错。例题中,各选项的前半句都相同,只有后半句不相同。我们就应集中精力去审察后半句:A的“时速”与“公里/小时”意思重复;B的“最高”与“以上”前后矛盾;D的“速度为756公里”没交代清是时速还是秒速。因而A、B、D均可排除,确定C句是正确的。

最后看两种方法并用的例子:请选出一种正确的说法。

A我们历来主张向外国先进的科学文化学习和借鉴,而且已经这样做了;但我们也历来反对盲目照搬外国,全盘西化———事实证明,这是极端有害的。

B我们历来主张向外国先进的科学文化学习和借鉴,而且已经这样做了;但我们也历来反对盲目照搬外国,全盘西化———事实证明,那是极端有害的。

C我们历来主张向外国先进的科学文化学习和借鉴,而且已经这样做了;但我们也历来反对盲目照搬外国,全盘西化———事实证明,这样做是极端有害的。

第2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摘要]管理伦理不仅具有社会价值、生态价值、道德价值,而且具有经济价值。我国很多企业不重视管理伦理,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认识到管理伦理的经济价值。管理伦理的经济价值主要表现为提高效率、开拓市场、增强凝聚力、构建和谐发展环境等方面。管理伦理经济作用的发挥,需要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充分考虑各种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正确处理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

[关键词]管理伦理;经济价值;企业管理

管理伦理是管理学和伦理学相互融合的产物。管理伦理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效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尊重消费者权益,关注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当前,我国很多企业不重视管理伦理,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意识到管理伦理的经济价值,不少经营管理人员只看到管理伦理代表的社会责任这一面,错误地认为重视管理伦理是在“务虚”,只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和束缚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本文主要阐述管理伦理的经济价值,并探索企业管理与伦理结合的具体方法。

一、管理伦理的经济价值

管理伦理不仅具有社会价值、生态价值、道德价值,而且具有经济价值,主要表现为:

1.管理伦理可以提高管理效率

“经济人”假设认为,人的行为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利益,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既要充分利用这一点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又要采取很多措施来防止个人利益与企业整体利益不相符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根据委托——理论,企业可看作由一系列的委托关系构成的组织。所有者是委托人,经营者是人,同时,上级领导是委托人,下级员工是人。由于委托人与人之间激励不相容?穴利益不一致?雪、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备,委托关系会产生问题并引起由此而增加的成本。成本就是委托人采取很多管理措施来监控和限制人的活动而产生的管理成本。企业通过加强管理伦理建设工作,建立共同的价值观,提高道德修养水平,增强相互信任,可大大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

2.管理伦理可以增强产品的竞争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由过去的“卖方市场”变成了当前的“买方市场”,产品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除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售后服务外,还要注重树立企业良好的企业伦理形象。这是由于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做购买决策的时候,不仅考虑物质需求的满足,而且越来越多地考虑精神文化和伦理方面的因素。美国学者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指出,在生存和安全等较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后的人们更倾向于追求爱与归属、自尊以及自我实现等更高层次的需求。在基本的物质生活有保障后,人们更乐于接受具有社会责任感、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企业的产品。当人们知道某家企业的不道德行为之后,一方面可能因对该企业产品质量及各项承诺产生疑问而拒绝购买,一方面还可能因自我道德要求而不愿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以免成为不道德行为的帮凶。

3.管理伦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的价值,强调“以人为本”,伦理因素在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企业对伦理规范的重视和是否按伦理规范行事对员工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心理契约理论,员工在与企业确定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外,还会形成自己的心理契约。员工的心理契约受很多因素的影响。除了正式合同中的条款外,企业的各种行为都是影响员工心理契约的重要因素。如果员工感觉到企业讲究社会公德,公平地对待员工,尊重员工的人格和权利,对员工负责,员工就容易形成关系型的心理契约。员工对企业的信任感、归属感和忠诚感将大大增强。员工会感觉“有责任”回报企业,自发地努力工作。在关系型心理契约下,员工将更重视与企业的长期合作关系,更愿意与企业长期共同发展,不过分看重短期物质利益。

4.管理伦理是推动企业管理发展的精神力量

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管理伦理属于社会意识,它对企业管理发展具有巨大的反作用。正确的管理伦理道德的作用,必然推动管理实践的发展,从而推动企业的发展。这是因为:首先,进步的伦理道德能够为管理的变革做舆论准备,论证管理改革的合理性、科学性,批判腐朽落后的伦理道德观念,从思想理论上阐明改革的重要意义,澄清人们的模糊认识,在同错误伦理道德观念的斗争中,不断完善自己的理论体系,提高管理实践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空前活跃,市场需求的千变万化,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管理者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从管理理念到管理方法都必须不断创新,更需要进步的伦理道德作为指导,予以保证。其次,伦理道德作为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的组成部分,作为制定政策法规的指导思想,影响着管理法规的制定,由于不同的道德观念,对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看法截然不同,会制定出完全不同的管理法规。

5.管理伦理能够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人文环境

任何企业都是在一定环境中从事活动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管理伦理对企业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正确的管理伦理的指导下,能够建立一个竞争有度、互助合作、积极进取的工作环境,使个人的生活、工作、事业、理想等和整个组织统一起来。任何企业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为了使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相一致,管理者往往使企业内部的管理伦理和社会的伦理相适应,使企业内部和外部建立一致的伦理关系而保持和社会的协调,这样,就有利于社会的全面发展。同时,当企业的管理伦理与社会伦理相一致时,也有利于企业塑造自己良好的社会形象。因为企业的行为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也一定符合管理伦理的要求。比如,符合企业管理伦理的“善”的行为,也是社会伦理所认同和倡导的“善”的行为,这种“善”的行为越多,对社会的感召力越大,美好的形象自然在人们的心目中树立起来,将大大有利于企业的兴盛发展。因此,良好的管理伦理是促成个人、企业、社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强有力的纽带和桥梁。

二、企业实现伦理管理的方法

近年来,美国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出现了一个新趋势,即无论理论界还是企业界都开始高度重视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伦理问题研究与实践,并逐步形成一个新学科——企业伦理学;同时,伦理向企业活动广泛而全面的渗透也逐渐成为企业经营管理实践中一个新的趋势。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企业管理学经历了传统管理、科学管理和科学管理与行为科学相融合的现代管理阶段,目前已经发展到了管理伦理阶段。H·艾伦·雷蒙德博士在其《第三次浪潮中的经营管理》一书中指出,第三次浪潮型企业是未来企业成功发展的必由之路,有机式管理取代公式化管理成为第三次浪潮型企业的基本模式。而有机管理除了关心产品、组织外,特别关心伦理。因此,第三次浪潮型公司实质上就是伦理型公司。美国学者爱德华·福瑞曼和丹尼尔·R·吉尔伯特在《公司战略与公司伦理》中指出了当代管理学革命的两个前沿:第一,组织是由人组成的,而且有着复杂的价值网络。因此,管理者应采用价值管理和文化管理。第二,组织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而是生活在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中。他们认为,寻求卓越实际上就是寻求伦理,经营伦理一体化是正在发生的管理科学革命的关键所在,伦理经营是管理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企业要想真正做到伦理管理,就必须在各种管理活动中充分考虑各种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对利益相关者负起道德责任。企业道德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所应该承担的对员工、客户、社会和环境保护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企业无论是作为人格化的社会经济组织还是作为由许多个人因共同利益有意识组合而成的群体主体,总体上都是人的有意识活动的产物,也必然结成诸种社会关系并在协调和解决这些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获得自己的生存发展。因此,企业在创造自己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受到这些社会关系的制约。每一种社会关系及其主体都有特定的利益和伦理要求,这就决定了企业在自己的生存发展中必然承担着特定的道德责任。

伦理管理要求企业正确处理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具体来说要做到:(1)就企业与员工的关系来说,企业应该尊重员工、爱护员工,视员工为企业的生命,努力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企业应当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为员工提供平等的上岗就业、工资分配和接受教育、职位升迁的机会;企业应本着民主平等的原则,为员工创造自我管理企业的机会,激发员工的主人翁责任感,从而使员工尽心尽力地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努力工作。(2)就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来说,企业应当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应当支持政府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慈善事业,服务社会。(3)就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来说,企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安全、舒适和耐用的商品,满足消费者的物质和精神需求;“诚信”应当成为企业为消费者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基本价值理念。“诚信”指诚实守信,企业应为消费者提供货真价实、安全可靠的产品,不制造或销售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中不缺斤短两、以次充好,不搞虚假广告等。(4)就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来说,企业与原料厂商、销售厂商之间要诚实守信、互利互惠;企业与同行之间要公平竞争、互助合作,不能靠特权和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以武力相威胁等手段强行销售自己的产品。(5)就企业与社区的关系来说,企业应当为社区提供就业机会,尤其是帮助残疾人就业,为社会排忧解难;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慈善事业,救助无家可归人员,帮助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支持老少边地区发展经济,资助社区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等。企业与社区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企业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所作的努力,会成为企业发展的强大推动力。(6)就企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来说,企业应当维护生态环境,注重可持续发展。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许多企业掠夺式的发展而导致的自然资源急剧减少、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土壤退化、全球变暖等问题,不仅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生活,而且还对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的生存构成了威胁。企业作为破坏环境的“罪魁祸首”,必然要对其负责。伦理管理要求企业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发挥更加主动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戴木才.管理的伦理法则[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2]温克勤.管理伦理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

[3]苏勇.管理伦理学[M].北京:东方出版中心,1998.

第3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

生产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商品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非法经营罪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包括范围较广的罪名,就涉及到工商行政执法权限而言,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指出推荐阅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犯罪案件,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

另外,非法从事传销活动、非法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涉及上述罪名的经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根据《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当上述行为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应主动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本局法制机构报告案情,由法制机构组织两人以上的专案组进行核实,专案组成员根据核实的情况对是否移交写出书面报告,报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对构成移交的案件,应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本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责任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就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第4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根据传染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特点,制订应急计划、预案和流程,完善应急制度及应急门诊和病区的建设。建立应急护理梯队,充分保障传染病突发事件时以最快的速度,最有效的措施组建一支人力充足、反应迅速、技术精良的应急护理队伍,是确保应急救护任务圆满完成的关键。

1.1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梯队

应急领导小组由院长挂帅亲自抓,由分管医疗的副院长协助具体抓,领导小组成员为政宣、医疗、护理、院感、总务、设备维修等部门负责人,医务科、护理部和院感科负责应急治疗护理和隔离消毒及防护工作,护理部负责应急护理工作。护理部成立应急护理第一、二、三梯队,由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抢救知识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强,善于沟通交流,身体素质好,作风过硬及居住在医院或距医院较近的护理人员组成。

1.2制定应急纪律制度

一旦发现突发传染病疫情,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应急梯队人员及全院工作人员进入备战状态,终止休假和正常休息,无条件服从医院调遣。护理部建立应急病区护士长及应急梯队成员通讯录和联系网,要求应急队员在应急状态时保持24h信息畅通,一旦接到通知,以最快的速度到达指定的地点。

2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突发传染病知识和护理技能培训

2.1确定目标

通过培训演练提高护理人员应对传染病突发事件的能力;培养一支训练有素的应急护理队伍,使应急护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2.2培训内容及方法

2.2.1突发传染病处理能力的培养

首先,理论学习,由护理部组织全院护理人员学习应急管理和相关应急组织体系及应急联动机制,重点学习卫生部及省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突发传染病应急护理工作流程,隔离防护知识,特殊治疗护理,针对性的急救知识和技术并进行护理理论操作考试,使应急护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其次,突发传染病应急门诊和应急病区的工作程序,由临床经验丰富的护理人员担任导医、分诊、咨询及就诊病人突发传染病知识的健康教育,按病情轻重缓急将病人大致分类,对重病人就诊实行先就诊后缴费和办理住院手续;应急病区对诊断明确的重症住院病人,及时请示院领导,请求上级医院技术支持,远程会诊和专家指导,确保诊疗护理质量;对轻病人集中管理,同时做好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教育,稳定正常社会秩序,使人们树立坚定信念正确应对传染病疫情。再次,护理抢救知识和技能训练,护理部平时注重对护士抢救技能(心肺复苏术、导尿术、吸氧术、静脉留置针技术、气管切开护理技术、心电监护仪和呼吸机使用)的系统化培训、强化和考核力度,并根据日常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技术考核时常出现的问题、操作中的关键环节以及抢救器械使用中故障的发现与排除法等组编缺陷题库,人为设置“缺陷”让护理人员先行识别缺陷操作,明白正确的操作方法,然后对照标准进一步规范,使大家从被动接受学习转化为主动寻错,创造轻松的学习氛围,激发自觉学习的积极性。通过纠错补漏加深记忆,以提高护士的急救技术及观察病情能力和抢救配合能力。

2.2.2突发传染病应急预案演练

由于突发传染病很少发生,而且多种多样,护理部每年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抢救技术作为护士“三基”考试内容。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各应急小组成员按应急预案进行反复情景模拟演练,高标准严要求参加省市组织的应急演练,提高护理人员的应急意识。通过演练不仅仅使应急梯队成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重要的是检验应急计划、预案和流程是否全面、科学、合理,并且根据演练结果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可以全面了解应急梯队成员的应急救护能力,随时调整训练计划、预案和流程,有针对性地强化训练,从而有效地提高护理人员的应急能力。

3突发传染病的应急护理管理

3.1快速反应,启动紧急预案

院总值班领导执行突发传染病报告程序,每当有突发传染病预报,应急小组成员处于待命状态,一旦接到通知,立即启动紧急预案,整体应急系统开始运行,参与应急救治的各级人员迅速到岗,明确任务和职责,组织和指派相关人员迅速进行突发传染病的评估,以便作出下一步的安排。应急护理小组长接到通知,马上召集应急护理梯队成员开放应急门诊和应急病区,为随时能够接诊和收治病人开辟绿色通道。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病情判断能力的分诊护士到应急门诊接待就诊病人,维持就诊秩序,根据病情轻重缓急进行简单查看病情,快速准确的分类,迅速安置病人。突发传染病应急预案流程为:应急梯队处于待命状态;应急门诊、应急病区启动,导医、分诊、预检分流、转送和收治病人;医疗护理服务、隔离消毒防护、心理支持等健康管理。

3.2人力资源调配,护理技术支持

2006年我市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期间,病人数量尤其是重危病人数量突然增加,又要设立专门的应急门诊和应急病区,因此护理人员数量远远达不到应该配备的要求,护理部想方设法将“办公室”搬到应急病区,主任每天固定时间到应急病区召开简短会议,部署工作并了解应急工作的动向,两位副主任深入病房,着重了解重危病人抢救和基础护理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临床上各种困难,指导重危病人治疗护理,随时修正各种护理计划和工作流程。并抽出院感科和信息科的部分护理人员作为应急第二梯队支援临床一线工作,满足应急需要,发挥自己的工作优势,确保护理质量。同时通知本年度新聘用护士提前上岗不仅可协助带教做力所能及的护理工作,又可抓住应急病区作为第一课堂的时机,使她们见到了平时见不到的危重病人,学到了平时学不到的危重病人护理知识和抢救技术;经受了锻炼,磨炼了意志,重要的是保证了护士与危重病人的配备比例,顺利完成了45例乙脑病人的救治和护理任务。2008年手足口病流行期间,应急病区的手足口病住院患儿曾达到20余例,针对治疗中静脉穿刺困难的问题,为了确保治疗质量,减轻患儿痛苦和家长担忧,护理部专门调集临床各科室动静脉穿刺技术优秀的护理人员组成应急技术支持小分队,随时为血管穿刺难度大的患儿进行采血和治疗,经过3个月的奋战,圆满完成了139例患儿的护理任务,受到患儿家长的赞扬,收到了良好的治疗效果和社会效益。

3.3综合医疗资源,配足应急物质

护理部及时准备紧急抢救,短时间组建应急病区和门诊所需的大量物资和设备,整合全院所有的资源,保证应急救护的需要。护理部要求应急病区护士长做好突发传染病抢救物资和隔离防护用品的贮备,注意抢救器材的保养与维修,使抢救器械处于备用状态,并与总务科、器械科随时保持联系,以保证应急抢救的物资供应。要求应急病区明确专人管理应急贮备物资,规定应急贮备物资一律不得挪用和外借。应急病区护士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医疗仪器、药品、通讯、电源和气源等在位完好情况,确保物资能及时供应。

4对策

4.1应急梯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该根据应急需要不断完善

专科医院护理部在应对突发传染病的管理中,也暴露了许多弱点和不足,在人员的培养、抢救设施的完善、抢救器械的使用、重危病人护理和抢救技术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由于专业所限,近年来我院招聘的护理人员中,普遍文化水平较低,护理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不扎实,加之平时重危病人偏少,ICU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护理人员对抢救器械的使用和抢救技术容易产生生疏感。因此,护理部对护理人员的培训难度和广度加大,这就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进行系统化培训,通过考试和竞赛提高操作技能,确保应急时的熟练度,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应充分考虑传染病专科医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角色。

4.2应急病区的建设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不仅仅是应对传染病突发事件的需要,便于应急病人的管理,有效利用医院仅有的医疗资源,确保重危病人的及时救治,更重要的是防止了与普通传染病人的交叉感染,消除病人之间的顾虑,且使应急病区护理人员更快更好地适应应急工作和环境,确保了应急护理工作质量,最大限度挽救病人生命。

4.3专业化的护理服务是保证应急救治质量的关键

护理部应注重专业护士的培养,并调集人力资源,采用由专业护士负责培训指导的多专业合作的工作模式,实施重点病人重点管理,解决临床护理中出现的各种专业难题。

4.4加大应急计划预案流程的学习和演练

在突发传染病救护中,护理人员面临的压力是巨大的,突如其来的大批重危病人,而且具有一定的传染性,恐惧生疏感,不仅影响工作节奏,甚至出现难以应付的局面。因此,护理部应将应急演练纳入每年的护理工作计划中,加大应急预案的演练力度,要求全员参加,真实情景模拟,演练形式多样,包括理论考试、紧急集合、穿脱防护衣、隔离技术、抢救技术、抢救器械的使用等,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护理急救水平。

第5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GATS,服务贸易,公平竞争,竞争法

GATS是服务贸易领域第一个多边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成果之一。根据GATS的规定,国际服务业必将进入逐步自由化阶段。GATS协议有三方面构成:第一是GATS文本,这是一个总则方面的内容,包括适用服务、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第二是有关服务贸易附件;第三是各成员提交的承诺表,即成员方对具体义务的承诺。本文从竞争政策与竞争规则的角度,分析GATS协议中涉及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公平竞争原则,并对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GATS协议中与竞争有关的规则

从GATS文本及其附件来看,涉及竞争政策与竞争规则的条款主要有:

1、GATS第1条“范围和定义”。GATS的适用范围是指,各成员方的中央或地方机构或这些政府机构授权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并且协定所述的服务是指,除为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这里,GATS所约束的不仅是成员国全国性的,或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授予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将非政府机构包括在GATS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同与GATT只约束政府行为的规定。这种扩大使影响服务贸易领域的国内法律和政策更为复杂,这意味着成员方应通过相关竞争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确保获得政府或当局授权的非政府机构不从事违反GATS的反竞争活动。如违反GATS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等规则而歧视或排除其他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竞争。

2、GATS第2条和GATS第3条的规定。即约束所有成员方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规则和透明度规则。这二条的基本精神是,任何成员方引入、修改或实施影响服务贸易的竞争政策,无论其形式为法律、法规、一般适用的司法或行政措施,都必须履行这两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义务。在GATS框架中,第一部分条款的标题是“普遍义务与纪律”(GeneralObligationsandDisciplines),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都被列入普遍应遵守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还规定了一些豁免性或例外性的规定,凡是成员国列出的“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措施,都属于“合法的例外”,不属于违法公平竞争的歧视性规定。此外,有关透明度的规定,除了第3条一般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在其他一些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如,第4条第2款对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站”的要求;第5条第7款对经济一体化成员方提供协议的要求;第7条第4款对成员方提供有关承认学历、资格和证书方面信息的要求;第8条第3、4款对成员方在具体承诺服务领域实施垄断权时,要求其在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及第9条第2款要求成员方提供与限制性贸易惯例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的资料,等等。

3、GATS第6条“国内法规”。与GATT相比,第6条的规定是一项新的内容,即它要求成员方“应保证:对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门类,以合理、客观与公正不偏的方式实施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第1款)。为此,各成员方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及有关程序,使受影响的服务提供人及时获得司法或行政救济。强调“国内法规”是因为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不同,其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是各国的“法规”,而不是“关税”。这些法规不仅包括了有关的贸易法规和贸易政策,而且还包括了与贸易密切相关的竞争法规和竞争政策。有理由认为,政府行为对服务贸易造成的扭曲比货物贸易要大得多。因此,GATS中的这条新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4、GATS第7条、第8条和第9条是约束所有成员方服务贸易的一般义务和纪律规则。第7条(承认)、第8条(垄断和排它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中的相关规则也是成员方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时所必须遵循的。根据第7条,成员方在专业服务领域就教育、经验、合格要求、许可或证明方面的承认规则应不构成外国提供者服务准入市场竞争的壁垒。为做到这一点,成员方显然应在专业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政策,清除其承认规则中各种禁止、限制或扭曲本国与外国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的规定。GATS第8条则要求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垄断或专营的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或专营服务时遵守第2条最惠国待遇义务,并不得采用与该成员方特别承诺不一致的行动,也不得以与该特别承诺不一致的方式在其他非垄断或专营市场上滥用垄断或专营地位。如果其他成员方有理由相信任何垄断或专营的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该成员方上述承诺义务不相符的行动时,可以通过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要求该成员方提供这些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据此,承诺表中作出开放承诺的部门,成员方应制定和实施反滥用垄断或专营活动的竞争政策。GATS第9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在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竞争的商业惯例方面进行合作的义务。

5、GATS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它要求成员方对特别承诺的服务部门或服务领域,引入并有效实施竞争政策,扫除各种反竞争的市场准入壁垒并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GATS第16条是关于市场准入条款,它列举了一成员不得在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6项措施,即①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③限制经营活动的总量或服务总产出量;④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提供者雇佣自然人的总数量;⑤限制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资企业提供服务;⑥限制外资的最高股权或投资总额。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表现,它意味着本国市场对外国服务业的开放是基于公平、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第17条的标题是“承认”,即专门对贸易双方相互承认对方服务提供人的资格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规定,成员方得承认“服务提供人的业务执照、证书或许可证”,其承认的方式是“通过协商或其他办法,也可按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或自动地给予”。

此外,在GATS其他文件中也包含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规则。如:1、金融服务承诺谅解。该谅解是基于成员方承诺表中的特别承诺而制定的关于金融服务措施的一个框架,其目的在于补充GATS主文本中的相关规定。这一谅解包含了数项与成员方金融服务领域竞争政策有关的规则。2、电信附录。附录第5部分规定:为了提供其承诺表中包含的任何服务,每一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以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和条款”进入和使用包括私人出租线路在内的公共电讯传送网络或服务。为履行以上义务,成员方显然必须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以制止公共电讯网络服务者歧视性或不合理的其他反竞争行为。3、基础电信框架书。该框架书包含了成员方维持适当措施阻止主要供应者反竞争惯例的承诺。它列出了几项反竞争的特别惯例:(1)反竞争交叉贴补;(2)使用从竞争者处获得的信息;(3)拒绝提供技术和商业信息。

从以上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GATS中所确立的竞争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GATS第17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原则要求,而是各成员方具体承诺的义务。这一义务性要求迫使成员方在服务贸易领域引入公平竞争规则,否则就有可能被诉违反WTO规则,并引讼。这里,“国民待遇”被定位为仅限于“具体承诺”部分,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无法与发达国家竞争,短时期内也抵挡不住发达国家的投资、挤占和控制市场。所以,将国民待遇作为普遍适用义务是无法接受的。从GATS第17条的表述来看,其基本精神在于体现不歧视原则的“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宗旨。

第二,GAT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强调的是相同竞争条件。GATS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强调的是“竞争条件”的平等。即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如果与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应该具有相同的竞争条件;如果一缔约方在形式上给予国内国外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而实际上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属于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与GATT第3条的国民待遇相比,GATS中提出相同“竞争条件”是因为服务贸易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服务贸易中,“有时形式上相同,反而不平等;而形式上待遇不同,实质上反而符合‘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原则。

第三,GATS中对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GATS第13条关于政府采购的例外,第15条关于补贴例外的规定,说明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给各缔约方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即各缔约方可以通过谈判就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具体部门或领域就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列出条件和限制。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GATS中的一些规定虽然名称上与GATT一样,但具体规则已有很大的不同。就“国民待遇”来说,GATS没有将GATT中列入“普遍适用原则”的做法延伸到GATS中,而是规定在“具体承诺”部分,并受制于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表中所列的“限制或条件”。因此,各国可以利用“例外规定”而不违法公平竞争原则。可见,在形式上GAT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不歧视原则)已比GATT中的规定大打折扣了。

二、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与GATS的一致与冲突

入世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与GATS中与竞争政策有关的规则相符是作为WTO成员方应承担的义务。就我国服务贸易现有的竞争政策而言,它们既有与GATS中有关规则相符的一面,也有与之冲突的一面。对照我国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相符的一面主要表现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体现了GATS中所要求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1994年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也符合GATS的要求。第23条规定,我国的服务贸易实行有条件的开放原则,即对我国已承诺的开放领域,我们有义务与之发展服务贸易关系。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将给予WTO其他成员以最惠国待遇,在进入市场后,我国将根据所承诺的部门和条件给予外国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该条例第5条规定“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条对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目的作出如下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5条规定“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上述条款对外资允许、限制、禁止进入我国市场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设立服务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如,1998年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列出外资准入的服务业。其中,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领域是鼓励外资进入的;在运输服务、商业、外贸、旅游、教育、会计、法律服务业、金融业等属于限制外资进入领域;而邮政通讯、新闻出版、广播视业等均属于禁止外资进入的服务业。

相比之下,现行法律与GATS规定相冲突的一面仍然不少,尤其是现行竞争法在服务贸易领域尚有很多空白,仍存在一些内外区别、中外歧视等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GATS协议相冲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对烟草、化工等分销服务领域仍然实行垄断或专营政策,至今尚无强制垄断者或专营者从事服务贸易行为时只从商业角度考虑的竞争政策;(2)在服务贸易领域,有关竞争政策的实施、依法行政和当事人听证权等还没有达到GATS中所要求的透明度规则;(3)在法律、会计等专业服务领域的竞争政策与GATS第7条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4)我国在金融和基础电信领域尚未实施符合GATS规定的竞争政策;(5)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尚未与任何国家建立竞争政策方面的合作机制。我们不妨以具体法律规定来说明。

在金融服务领域,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在我国境内通过独资、合资等形式设立独资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或外国银行分行。具体而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商业服务领域,现行的法律主要是1992年的《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以及1999年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根据这些“批复”和“办法”,外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分别从事零售或批发义务。事实上,外商在这一领域受到很多限制,其准入仍然存在障碍。例如,1995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在上海和北京开办了两家中外合资连锁商业企业,但规定中方必须控股51%以上,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根据1999年6月25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6条第4款规定:“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在保险领域,我国还没有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外资保险公司专门法律,只有数量很少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颁布,1995年修订)。

目前,我国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仍然设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1、市场准入的限制。根据1998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把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人公司和保险咨询公司都列入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中还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设定了一些条件。如必须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未的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且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业务范围的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或合资公司只能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业务。如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和与其相关的责任保险;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和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尽管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从事保险业务,但其种类受到限制,份额也已很少了。3、经营地域的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只能在中国政府特许的地域经营许可的保险业务。目前,我国只开放了上海和广州两个城市作为试点。

在旅游业,根据我国《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96.10)第13条、《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1998.10)、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国家旅游局的批准,外国旅行社不能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经过批准的机构可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公司设立合资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国外及港、澳、台等地区的旅游业务。此外,我国旅游业的“入世”谈判属《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第9类,即《旅游及相关服务》。其中分A饭店、餐馆及送餐;B旅行社;C导游服务;D其他。我国政府与各国谈判提交的承诺表中仅限定在A、B两类。

三、入世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

与GATS协议所要求的相比,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以下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例如:

第一,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内资与外资的差别待遇。这种差别主要表现为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或低国民待遇。举例说明:外国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或合作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可享受某些税收优惠,这对我国发展水平低下的服务贸易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之下,国有企业的税收负担则重得多。在所得税方面,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还有其他税种,其税负合计达70%,大大高于外资企业。

P>第二,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内资享有的行业垄断地位。尽管我国在服务领域逐步对外资开放,修改、颁布了符合GATS要求的法律和法规,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在金融、海运、旅游等方面均不允许采取独资形式,而只能通过中外合营形式,且要求中方控股。在许多服务领域,我国仍然对外资进入给予严格的限制,即市场准入的限制。如: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限制在某些指定的城市;在保险业仅允许外资经营人寿险;在证券业还未允许外资进入;基础电信的开放还未进行试点;国内民航业仍没有对外开放。这些规定这显然不符合GATS的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第三,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缺乏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公平竞争环境需要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服务贸易基本法,现行的一些法律大多是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的一些专项法规、条例、以及各地方性的规定和办法,其效力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其次,许多重要的服务部门尚没有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如旅游业、航空业、建筑业、以及劳务输出等领域几乎是空白。这使我国的服务贸易与GATS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环境差距甚大。再次,有关贸易政策和法规仍缺乏透明度。现有的贸易政策和法规还没有能够公正、合理和统一地实施,许多规定仍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出现,使业外人尤其是外国人很难了解具体内容。此外,有些法规之间缺乏协调,前后矛盾。例如,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旅游业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第3条)1995年颁布、1997年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却将旅游业列入“限制”投资一类,这种矛盾使原本并不透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更难以琢磨,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现状,在服务贸易领域应调整现行法律,改变上述与GATS规定不符的竞争政策和相关法律。在今后几年内根据GATS的要求逐步完善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则。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在服务贸易领域制定和实施GATS对成员方所要求的竞争规则。首先,应制定和完善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如: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有关规制服务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服务业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发展。我们应加快服务业的市场保障法和相关的行业立法,在近期内应制定和实施《电信法》、《旅游法》、《移民法》等,以填补我国在电信服务、旅游服务以及自然人流动方面的立法;其次,对我国在服务贸易承诺清单中所承诺的义务,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禁止在这些服务部门行使垄断或专营权。对非特别承诺部门的服务垄断或专营者,我国有义务要求他们不得在外国的服务提供者或购买者之间实施反竞争的歧视行为。此外,对做出承诺的反滥用垄断或专营的服务部门,我国还应按该特别承诺制定和实施反滥用垄断或专营的竞争政策。否则,在有关成员方的要求下,我国不仅要向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要求提供这些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而且很容易被这些成员方利用这些资料频繁地发起磋商要求、投诉并在最终受到不利裁决。

第二,尽快提高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政策的透明度。提高透明度应从以下二方面做起:一是立法透明度。即我国不仅要及时与全面地公布法律、法规,而且要及时与全面地公布一般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二是司法透明度。执法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中应做到公正、公平,切实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设立国内司法承认权、听证权等制度。此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我国在GATS项下透明度义务时,应基于我国的利益和GATS下透明度义务所允许的例外,注意妥善保守有关的秘密资料。如,根据GATS第3条副则,成员方并没有义务公布那些一经披露即会阻碍法律实施,或损害公、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因此,凡是会影响我国竞争法律实施、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或有关企业合法利益的机密资料,我国的有关机构都可以正当保守,不予公布。

第三,在一些专业服务领域,如会计、法律领域,就服务提供者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按GATS第7条规定,制定和实施承认在其他国家获得的教育、经验、合格要求、许可或证明的规则。对于承认的标准,应采纳国际公认的标准,与发达国家在资格承认方面所承担的准入竞争义务一致。目前,我们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具体实施GATS第7条的规定。根据1994年9月13日中国提出了服务贸易领域初步具体承诺表,我国政府对专业服务领域市场开放和国民待遇的条件与资格作了初步承诺。如法律服务,经司法部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向国家工商管理局申请登记。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的办事处不能雇佣中国律师,外国律师也不可以在中国以个人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对会计审计服务,外国会计事务所需年收入在2000万美元以上,人员在200名以上才可在中国发达地区设立办事处,其经营范围依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外国在华的会计事务所最多不得超过15家。虽然我国已作出了初步承诺,但在具体“进入”的条件和标准上仍然还偏高于本国同类服务提供者;此外,我们还应该具体落实GATS第7条的要求,即“为做到这一点,成员方显然应在专业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政策,清除其承认规则中各种禁止、限制或扭曲本国与外国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的规定。”

第四,在金融和电信领域引入与GATS相符的竞争政策。在WTO一些成员方的要求下,我国已在与这些成员方双边谈判承诺中同意按一定的条件开放我国的金融和电信服务市场。目前,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在我国仍禁止外商投资,而全球范围内的电信自由化已渐成趋势。1997年2月15日,68个WTO成员方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其他成员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在国内电信市场的垄断地位;协议还涉及语音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等诸多方面的短途、长途和国际电信服务,涵盖了全球电信业务的90%以上,全球电信市场自由化程度将进一步扩大。

在我国加人WTO的议定书中,不可避免地也要列入这些开放承诺。作为履行有关承诺的准备,我国自1999年开始实际上已在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和电信市场。例如,在1999年11月15日中美达成的协议中,我国政府承诺:电信业向美国开放,允许外商在电信服务领域持有49%股份,并于2年后增至50%;在中欧谈判中,欧盟要求与中国企业的合作能拥有50%以上的股份,并希望在固定线路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寻呼服务和卫星电话服务方面得到控股水平。在2000年5月19日中欧达成的协议中,欧盟的上述要求大多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从以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谅解》等文件有关内容的说明中可以看出,WT0成员方只按承诺要求开放市场是不够的,成员方还必须采用相应的竞争政策,规范金融和电信服务市场,防止WTO其他成员方在有关承诺下的利益被金融和电信领域的某些服务提供者的反竞争行为所损害。

注释:

[1]GATS的附件共有8项:即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2,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讯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讯谈判的附件。

[2]参见WT/WGTCP/M/8

[3]该清单所列出的项目有效期为10年,由服务贸易理事会5年审查一次。10年后是否允许延长需经谈判才能决定。

[4]具体条款请参阅陶凯元:《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8-90页。

[5]有关“国内法规”对服务贸易的影响,可以分为4种情况。其一,直接的或明的歧视。如规定某些行业不允许外国人经营,或限制外国人控股比例;其二,间接的或暗的歧视。如某些服务领域限制外国因素。例如,限制服务生产要素(人员、资金、信息)的国际流动;其三,直接的或明的中。如对某些领域(比如铁路或电信网络)实行国家垄断经营,阻止外国同业者的市场进入。这种国家垄断行为排除了国内外竞争者,因此谈不上歧视,也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其四,间接的或暗的中。这是指国内行业中的种种规章和制度。例如,专业服务中人员的资格认定,包括学历或证书的承认问题。这些规定国与国之间差别很大。

[6]例如,该谅解B部分的第一段和第二段规则。第一段要求每一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列出金融服务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尽力废止这些垄断权或减少其范围。”第二段则规定成员方应确保其境内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购买或获得该成员方境内公共实体金融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据此,成员方显然应制定和实施金融服务领域反垄断的竞争政策,特别是应制定和实施要求境内公共实体非歧视提供金融服务的竞争政策。

[7]该框架书对反竞争交叉贴补未加定义,但一般认为,具有市场力量的一个或一组供应者利用从分割地方获得的超常利润、租金维持存在竞争市场区块经营损失的,即构成了反竞争的交叉贴补。

[8]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373页。

[9]有关金融方面的改革,在最近的第35届亚行年会上亚洲开发银行研究所负责人在研讨会上指出,虽然中国金融机构的改革已取得一定的进展,但根据亚行对亚洲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评级显示,中国得分为1.6分,而亚洲新兴市场国家的平均得分是3.8分。为此,他建议中国金融方面应进行7个方面改革:1、通过快速解决不良贷款来强化亚行体系;2、国有商业银行应该实行所有权的多元化;3、建立一个独立的央行和监管机构;4、实行合理的、分步骤的利率开发政策;5、放宽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6、资本项目开放要有度,要合理,减少货币的不匹配;7、要采取更有灵活度的汇率机制。见《上海金融报》,2002年5月11日。

[10]1992年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17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以下限制:1,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可见,外资保险公司在财产险方面,只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企业提供服务;在寿险方面,只能向个人提供,不能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这种限制使外资保险公司无法与国内保险公司公平竞争。

[11]香港民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海南设立了分公司,这有十分特殊的原因,并不表明这两个地方的保险市场已对外开放。参见余永定、郑秉文主编:《中国“入世”研究报告:进入WTO的中国产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我国在A类承诺中允许外商通过合营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外方可控股。最迟在2003年底前取消相关限制。在B类谈判中最后谈定:外方可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西、西安开办中外合营旅行社,最迟在2003年1月1日前,允许外资控股;最迟在2005年底前,允许外商办独资旅行社。但有两个附加条件:一是主要从事度假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是该旅行社每年每收入超过5000万元。此外,我国承诺在2005年底前,取消对合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但合资旅行社仍不能经营中国公民的出境旅游。

[13]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资企业税率是33%;在地方税收上,如房产税、车船牌照税等都很低,有的还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由地方政府决定减免。

[14]关于GATS成员方在这方面的义务,可参见WT/DS69/AB/R.

[15]1999年4月8日美国的《白宫文件》指出,中国有关服务的承诺可与大多数WTO成员国相似。在1999年11月中美达成协议举行的新闻会上,美国贸易代表CharleneBarshefsky说,有关服务问题,我们达成的协议覆盖了所有的服务领域。如银行、证券、电信、销售、职业服务、导游业、旅游、运输等领域。可见,这是一个内容十分广泛的领域。

第6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器官移植;供体;受体;伦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238—01

一、引言

器官移植技术挽救病人的生命。对于供移植用的器官严重供不应求,人们提出了种种解决方法,对这些解决办法必须进行伦理学的分析和批判论证,以便人们有更清楚的判断,有关部门做出更合适的决策。

二、器官移植的历史和现状

(一)何谓器官移植

器官移植指的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摘除一个身体中有活力的器官,并把它置于自身或者通常是另一个个体体内的某一部位,去替代那些因为损伤、病变而失去功能、也无妨医治的脏器,以达到拯救生命的一种现代治疗方法。其中,捐出器官的一方称为供体,接受器官的一方称为受体。在今天,广义的器官移植已经扩展到了细胞核组织,此外器官移植也不限于人体器官,包括了异种器官。

(二)器官移植的历史概况

现代器官移植是在动物实验、提别是血管吻合成功的基础上,从肾移植技术开始发展起来的。最早的肾移植发生于1936年,前苏联的医生沃罗诺夫把一个尸体的肾移植到了一位汞中毒的病人体内。20世纪前半世纪,人们进行了临床实验;既进行同种移植实验,也进行异种移植实验。但大都没有成功。临床肾移植首次成功的案例是1954年美国波士顿的默里首次成功进行肾移植,这是人体器官移植划时代的标志。

(三)器官移植的现状

使器官移植得到扎实而长足进步的关键因素是:克服组织配型的障碍,突破“脑死亡”概念,以及研制出新的免疫抑制剂。要提高器官移植成功率和存活率,主要解决免疫排斥问题。近些年来器官移植效果的提高,既是由于抗免疫技术的改进,也由于控制感染及其他并发症能力的提高。

三、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

(一)与供体相关的伦理问题

1、观念和死亡标准的障碍。最为常见的供体是普通死者。以普通死者的器官作为供体,这在我国必须以死者生前的议员(又称预嘱)或遗嘱为依据,并取得死者亲属或监护人的同意。由于传统观念,自愿死后捐献器官的人寥寥无几。尤其是,由于我国仍然沿用心跳、呼吸停止的死亡标准,因此即便人们同意死后捐献器官,由于死后缺血时间过长,大多数器官也已不适合于器官移植。

2、供体多样性导致问题多样性。对供着的伤害,包括身体和心理的伤害。身体伤害主要涉及安全性问题。普通活体供体的器官移植会排出传染病、遗传病等疾病,并尽力保障供者的安全,努力将伤害减低到最小程度,但这不表明移植一定安全。而从心理上看,供者往往承受着内部和外部的压力:内部压力来自于道义和心理紧张;外部压力可能来自家庭、医务人员和社会舆论。

我们再看一个另类供体来源动物。把动物的细胞、组织、器官移植给人被称为异种移植。异种移植最激烈的争论是其安全性。因为异种移植可能会把动物身上的疾病传递给人类,甚至诱发变种新的病毒,而病毒扩散涉及全人类。

(二)与受体相关的伦理问题

1、心理负担。不同的报道表明,器官移植尽管给患者带来了福祉,同样也带来了大量的心理负担。一些接受尸体脏器移植的人在手术后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心理焦虑。此外,接受活体器官移植的病人往往还会产生心理不安,包括对供体者的内疚感和担心手术失败,甚至担心手术成功后长期应用免于抑制剂给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

2、自我认同感的缺失。如果一个人接受了尸体或活体的多个器官、性腺器官(如、卵巢等)以及异种器官,那么他的自我认同感可能会遭到破坏。在脑移植中这个问题显然更为严峻。前苏联20世纪50年代始、美国20世界60年代始都开展了大脑移植的实验研究,而一旦用于人类,这一移植就会面临类似于“王子”和“鞋匠”互换大脑所引发的问题,到底谁是“王子”,谁又是“鞋匠”。

3、异种移植的危害。在动物和人的异种移植中,强烈的免疫排斥、动物病毒或人类病毒与动物病毒的重组都给接受者或者他们的后代带来了危险,或者说潜在危险。同时也涉及另一个传统伦理问题,如果移植的是将其器官全部替换,那么人的涵义该如何定义,做完移植的到底又算不算是人呢。

4、社会歧视。在接受尸体(特别是死囚)的组织、器官,尤其外露的脸、肢体的案例中,牵扯了可能引发受体自身的心理变化之外,还有可能不被家人、他人接受,甚至遭到社会歧视。不难想象,换脸术也不容易被家人、他人所接受。所有这些可能的伤害带来了一个问题:他们事后的器官移植成为在道德上无法接受的技术呢?

四、器官移植的伦理原则和管理建议

(一)器官移植伦理原则

1、安全有效原则:应努力防止对供体和受体可能造成的伤害,救治器官功能衰竭病人;2、知情同意原则:必须获得供体的知情同意或捐献是其知情选择的结果。供体必须是自愿捐献,不受外力干扰;3、保密原则:供体和受体之间应互相保密,做器官移植的医生也不应知道供体身份;4、公正原则:应尽力考虑更需要移植器官的病人得到移植,避免仅考虑有无经济能力和职务高低;5、非商业化原则:基于考虑商业化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禁止将人类的器官作为商品买卖。

(二)器官移植的管理建议

1、应尽快确认脑死亡概念,制定诊断脑死亡的标准;2、从事器官移植的主要来自尸体,应采取措施保证尸体器官质量;3、禁止利用未成年人器官;4、鼓励公民死后捐献器官。每张驾驶证附器官捐献卡,表明持证人是否愿意捐献;5、鼓励建立发展促进器官捐献的民间组织;6、确定潜在供体死亡的一生不应直接参与其器官摘取或以后的移植工作,也不应负责照看这类器官的可能受体;7、人体及其任何一个部分都不得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不能买卖,不能刊登征求或提供可供移植器官的广告。违者追究刑事责任;8、建立全国器官移植网络中心,使供体和受体之间的信息更畅通;9、制定《器官移植法》,为器官移植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第7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成本法投资收益确认方法

一般来说,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按企业的持股比例是否大于20%可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无重大影响或被投资企业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而使投资企业的控制和影响能力受到限制时,通常采用成本法核算,成本法是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成本记帐,一般情况下不予变更,只有在被投资企业支付清算性股利的情况下,才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进行调整,企业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在成本法下,企业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而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则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因此,各类会计教材甚至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均按此规定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教材给出的方法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举例比较这两种方法所产生的差异。

一、现行的确认方法

我国最权威的注册会计师教材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如下方法: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不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年度以后各年(期)确认的投资收益或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另外,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大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应将宣告分配的数额全部确认为投资收益。

二、现行方法中存在的不足及修改意见

不难看出,上述方法对“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和投资后至上年

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中的“净损益”的含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各种教材在举例时所使用的均为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从表面上看,“净损益”即“净利润”,用“净利润”代替公式中的“净损益”似乎无可非议,然而,公司法规定:企业净利润应当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然后才能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因此,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均是指其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相应地,投资企业在确认投资收益时就应当使用“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扣除被投资企业当年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之后的余额”而不是被投资企业净利润或净损益的总额,即上述公式中的相关部分应修改或解释为“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和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笔者认为,这才是企业会计制度的本意,因为,若以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总额去计算和确认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则投资收益中必然包含被投资企业的部分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这样势必会使投资收益偏高,而且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时,还会导致冲减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偏低,即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资产)虚增、投资收益(利润)虚增,这显然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上述公式修改为: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若不能分清的,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两种方法的对比

现举一例对两种方法作一下比较:

2000年6月30日,甲企业以银行存款购入乙企业5000股股票,每股价格

为19.92元,另支付手续费等4000元,占乙企业表决权资本的10%,并准备长期持有。乙企业每年均按10%分别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乙企业三年来实现的净利润及现金股利分配情况如下:

1、2000年全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2、2001年3月2日宣告分配2000年现金股利500000元,4月5日支付,当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3、2002年3月4日宣告分配2001年现金股利600000元,4月10日支付,当年亏损200000元;

分别依据上述两种方法进行计算后可知:

2001年3月2日乙公司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甲公司按现行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0000元;而按修改后的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32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8000元。

第8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这些问题引发的思考: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过程中,中学教师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意识,才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自己遵纪守法作好表率方面,发挥人民教师应有的作用。本文认为,我国的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需要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高素质人才,而“只有高素质的教师,才能造就高素质人才”;这是公理性观点。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条件下,对“高素质人才”定位的诸多条件中,政治法律素质、思想道德品质是不可或缺的必要要件。而培养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就必须有一支自身具备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先进思想的,而且能把这种思想转化为教育教学行为的教师队伍;其中教师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则直接影响着“高素质人才”后续队伍的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和依法办事能力的培养。

从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建设的进程上看,中学教师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意识。

一、明确依法获得教师资格并确定自身的法定地位的意识

改革开放后,我们对教师的法律地位的认识,经历了模糊到明确的过程;尤其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使全社会对教师的合法地位的认识都有了法律根据。

因此,教师自身更要明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法定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教师不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也不是地方政府“官员”;教师资格是由国家对符合相应教师资格条件、并提出申请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资格,属于国家资格性质;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的人,才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这是公民依法获得从事教师工作的法定权利。但是,教师资格只是公民从事教师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换言之,具备教师资格者只有在被学校依法聘任后,方能成为教师。学校应根据岗位需要,从具备教师资格者中择优聘任。

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以部长令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属于申请者个人的民事行为,不是组织的、行政行为,更与申请人在什么单位工作没有关系;非依法律规定,任何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无权拒绝受理符合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同时,申请教师资格的公民所在单位无权干涉。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教育事业进入法制化的、新的发展阶段、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意味着,教师的行为不再单纯是道德规范领域的、“糊口养家”的手段,教师的行为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二、自觉学习、贯彻、理解、讲授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意识

中学教师的工作,处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第一线。因此,要想使学生了解“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内容,教师自己就要通过自觉学习,懂得“依法治国”的涵义;明确二十一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与特征;明确现行宪法(82宪法及三个修正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制度上和对全社会的成员在行为规范上的总体要求;这样才可能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讲授清楚:“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治理或制约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治吏(官);尤其应避免将“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政府以法治民”,助长权力行使者的专横与腐败。应当明确,政府及其官员首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对象和客体,然后才是“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即“依法治国”第二个层次上的主体;各个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公民(包括教师和学生)和其他组织(包括学校)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现代法治精神问题上,中学教师切不可“以其浑浑,使人昭昭”。

三、树立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每位教师都应当明确,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在工作中的教育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义务,相应的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矛盾,若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民事责任。因此,教师不要以“管人者”自居。要学会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教学关系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表现在对学生的“尊重”上。就是指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在自己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一句话,就是把法律所赋与的权利和义务还给学生。

依法“尊重”学生,就是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营造民主、平等、和谐、相互促进的适宜学生发展的教育环境。只有教师首先真正依法“尊重”学生了,才能培养学生“尊重”的意识和能力。

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前提的“尊重”表现在:尊重自己、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自然、尊重知识几个方面。

自尊是一个人灵魂中伟大的杠杆,更是“人权意识”的前提;不会自尊的人,无法理解“人权”。人首先要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和社会,也才能获得外界对自己的尊重,也才能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必须自己懂得并告知学生,自尊应从认识自己开始,从法律上讲,就是公民资格始于何时:零岁;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应依法受到尊重,并且每个人都有捍卫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无法定理由,不被剥夺。

“尊重他人”强调“平等”。尊重他人,并不是失去自己,是基于平等,依法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实际上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平等待人、诚实守信、善于助人,不窥探、干涉他人隐私,宽容大度等法治环境的条件。

第9篇:依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所以目前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类,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①]

二、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必须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和健康,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②]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二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也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③]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往往和被保险人是直系亲属,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是直系亲属。比如受益人是自己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是近亲属,当然也可以是其他人,关键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注:

[①]王:《寿险相关法律研究》P128页

[②]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③]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可操作性非常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灵活的指定受益人而不受人数限制,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灵活的指定,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这非常的合情合理、人性化。

三、受益人的保护

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额,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另外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也会试图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额,从而发生争议。

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张某为其妻邓某投保了15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后第三天,邓某因意外死亡。邓生前欠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事后,邓某的父母要求领取15万元保险金。邓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邓某离婚,则张某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保险金应该作为,4万元用于清偿好友刘某的债务;其11万元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本案例中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二人离婚后,邓某并未更改受益人,张某受益人的身份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此案例不符合保险金作产时所列明的三种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给付的15万元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因此,此案例中邓某的父母要求以15万元保险金中的4万元清偿邓某生前所欠的债务,其交给邓某父母,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保险金应当全部给受益人张某。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有两个显著特点:

1、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2、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④]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注[④]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明确指出,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应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才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四、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变更给他人,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使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变更生效后,原受益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新受益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原受益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取得。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家人及他人以经济上的保障,而不至于使家人陷入生活上的困境。[⑥]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使道德风险多次发生,所以保监委现在做出强制性规定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五万元,道德风险的发生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注:[⑤]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1998年版,第162页

[⑥]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在保险实务中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故意行为会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所以说《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应作相关修改。

《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且保险人已收取保险费确有不当之处。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⑦]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但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可能也不知晓。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理论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注[⑦]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253页。

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⑧]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消灭。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同样会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六、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建议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应以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保管。

《保险法》第65条应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无其他受益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保险业的竞争必将更加激烈。各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将不断推出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保单、新险种,但在保险金给付中的纠纷大量增加,影响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相关立法和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条款制定和加强监督,减少保险理赔纠纷,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⑧]刘茂山:《保险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1页

参考文献:

王:《寿险相关法律研究》,财经出版社,2002年。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

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