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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虚填观察结果,从抄护理记录、护理措施和过程不全[1]。
1.2记录不及时、欠准确、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确切,用词模棱两可,使用非医学术语或语法错误。患者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记录,当病情进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时再进行回忆性记录,容易导致记录与事实有出入,造成时间上、记录上的不相符。
1.3记录涂改多、漏记、字迹潦草某些护理人员为了书面整洁,或补上漏记的资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迹潦草、不清,一段时间后连记录者也难以辨认,不利于举证倒置。
1.4特殊性检查没有护理宣教记录及签名在给患者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前,尤其是一些有创伤的侵入性检查前,没有将检查的意义、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检查的方法等知识告诉患者,并请患者或家属确认签名。
1.5危重患者没有时间性记录在抢救患者过程中,护士往往只顾及执行医嘱而忽视了及时记录病情的变化。
1.6署名不实护士之间执行医嘱时代签或随意签字。
1.7记录带主观性的描述,缺乏客观性、连贯性护理记录只做主观判断的描写,没有具体的数据显示。护理记录仅陈述当班出现的问题及病情变化,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后,无追踪记录效果;或对上一班提出的护理问题无跟踪观察。
2防范对策
2.1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理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使自己成为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医护人员。讲述医疗事故争议与医疗风险的防范知识,不断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医务人员遵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书写中注意衔接紧密,书写时如出现错字、错句,要用蓝黑墨水笔在错字或错句下面划双线,不得用涂刮、粘贴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2.2提高护理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注意专业理论培训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练好过硬的技术业务基本功,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熟练掌握护理书写的要求和规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不但充实和更新知识,面对医疗科学的飞速发展,沉着应对新形势的要求和挑战。
2.3以务实态度书写护理记录改变护理书写模式,让护士的时间花在观察病情、分析护理问题上,护理记录内容应客观、真实;做了什么就写什么,最重要的是应根据病情变化及时记录,将护理程序贯穿于护理工作的始终。彻底让护士从记录文件书写中解脱出来,把时间花在患者身上,使护理服务真正以患者的需要为中心。
2.4加强管理,保证病历书写质量实施岗位责任制,职责明确到人。护理部每季度及科护士长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抽查护理记录,提出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交流,不断提高护理记录质量。病区护士长每天重点对危重患者记录及对出院病历质量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护理人员,马上修正,保证护理病历记录质量。
2.5加强医护沟通,做好病历保管医护之间加强沟通,团结协作,当护士发现护理记录与医生的病情记录不一致时,应主动找医生核实,避免医护记录的不相符性。病历集中妥善保管、上锁,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强化护理人员的证据意识护理记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准确的护理记录不仅对患者的利益负责,而且也是保护医务人员切身利益、解决医疗纠纷的有利依据。每一次护理行为都可能成为一个有利或不利的证据[2]要教育督导护理人员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全面、真实、客观、准确的做好护理记录。
2.7及时补充护理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记录患者的主观(患者主诉)和客观(护理人员观察的)资料,患者目前出现的症状及异常检查结果等。经过抢救的患者按时间顺序记录抢救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抢救结束后,务必准确记录停止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抢救过程中如不能及时完成记录,应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h内及时书写并补全护理记录,并注明补记时间。
2.8履行告知的义务患者同意是医疗护理侵权行为的必要免责条件,是医疗护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护士应将每一项操作的目的、风险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属,特殊治疗、护理、检查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利,也是护士自我保护的需要。护理措施是记录针对患者资料按照操作规程所执行的实际护理活动,如护士为患者实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导等,需要护士认真观察、及时记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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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
我国的大学生从年龄上看,多属于成年人,虽然他们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由于在大学阶段处于受教育、保护和被管理的地位,因此,在教育行政机关与大学生、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师与大学生诸种法律关系中,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了解大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法定权利,是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依法治教的重要方面,也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法制化、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本文旨在通过对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新形势下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些许推动作用。
一、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表现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大学生的权利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偏颇,特别是长期受到“左”的思想影响,我们常是强调学生对学校的义务而讳言学生的权利,加上一些高等学校片面认为“生源就是财源”,把学生当作招财进宝的对象,一些高校教师和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出现在大学生财产权、人格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方面。
(一)财产权的侵犯
侵犯大学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乱收费。《教育法》第78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一些高校为了筹措办学经费和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全然不顾国家的禁令和学生的权益,想方设法巧立名目收费,使原本就为学杂费过高而发愁的学子背负更加沉重的经济包袱。如一年一度的备受考生和家长们关注的定向生招生工作,一些高校利用考生求学心切的心理,大肆收取报名费、捐资助学费竞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又如-一些高校为毕业生推荐就业要收取接待费、介绍费等。据笔者调查,有的高校乱立收费名目达10余项,每生追加交费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二是高校的一些教师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把自编、自著的教材、著作,通过教材管理部门强行发给学生,笔者曾对某校某系98级的学生进行调查,发现每生多发非教学用书23本,经费达285元。这种滥发“教材”的现象,既严重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又破坏了高等院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三是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义务。但笔者了解到,一些高校学生公寓硬件建设不到位、管理工作松散、保卫工作形同虚设,致使盗窃案件经常发生。
(二)人格权的侵犯
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近年来,一些新闻媒体经常报道中小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消息,与之相比较,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尽管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样骇人听闻,但也时有发生。笔者就曾耳闻目睹了一些教师在批评教育学生时无视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例,如对一个逃课的学生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责问道:“你经常不上课,是偷东西去了,还是谈恋爱去了?”对一个喜欢化妆的女生训斥道:“你整天浓妆艳抹,打扮得人不象人、鬼不象鬼,倒象个女。”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项职责,但倘若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圳人,动辄乱扣帽子、乱打棍子,轻则影响教师的形象,影响师生感情,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重则会因侵犯学生的人格权而带来一不必要的麻烦。例如,1997年6月,某高校学生宿舍发生一起窃案该宿舍学生王某300元的汇款单被人偷走后冒领。该校保卫处经过了解和核对字迹,把同寝室的毛某作为重点怀疑对象。随后,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并贴出了通告,称毛某“故意旷课,蓄意在寝室内作案,无视校规,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将毛某开除学籍”。面对校方的“通告”,本是清白的毛某同学有苦难言,无奈之下将母校推上了公堂。
(三)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被侵犯
学校、教师对大学生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学校、教师违背客观事实对大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作出不实评价,以及本该发给学生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不予发给的情形。《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就能授予学士学位,而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但一些高校为了抓教学质量,违反《学位条例》的规定,硬是强行规定本科学生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使为数不少的本可以获得学位的学生而不能获得学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进行评价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毕业生学业成绩合格后就应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否则就构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受教育权的侵犯
高等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如学生王某在填报某师范院校志愿时,只填了中文系,没填二志愿,也未填服从分配,但该校在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下,擅自将王某录取到了历史系。入校后,王某向校方申请,要求转中文系学习,起初,校方不同意,后经王某再三要求,校方同意其转系,但要交5000元转系费,无奈之下,王某只好退学参加第二年的高考。二是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等级,甚至取消学生的学籍。如在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问题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一律应予退学”,但一些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时,硬性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这就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造成许多学生的受教育权遭到侵害。如1998年6,日轰动全国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其案由就起因于北京科技大学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因为这个通知所规定的退学事由超出了《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其内容是违法的。
二、加强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
应该说,现实中因侵犯大学生权利而发生的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高校无诉”时代结束后,高校管理如何应对因学生而引发的司法审查?在高校办学自逐渐扩大的新形势下,高校管理工作如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应该说保护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和教育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尊重、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政府、高校及其教师应切实做好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树立依法治教意识
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要之处在于广大高校教职员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一部分高校的管理者、教育者法制观念淡漠,致使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特别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教育者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树立平等教育观念和教育法制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自觉尊重学生的人格,确保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二)大学生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
《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可见,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1.申诉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教育法》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利。根据被申诉人的不同,大学生的申诉可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种。行政申诉是指大学生把学校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②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财产权的。③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④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校内申诉是指大学生把教师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②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③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2.诉讼
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分两种类型。
其一,民事诉讼。当大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诉讼的目的是使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诉讼所追究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
其二,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大学生之问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问因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如上文提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是典型的行政诉讼。
(三)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高校管理呼唤法治化,离不开严格公正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而从我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执法”是其中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一部分地区教育行政和司法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给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提供了生长的“气候”和“土壤”。要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侵犯大学生权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类,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教育法上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教育法》第8l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对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如侵犯学生人身权;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如侵害学生财产权;③赔偿损失,如侵害学生身体造成伤亡;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侵害学生人格权。
2.行政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对学生造成侵权,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两种承担方式。
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是学校对有过错的教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政处罚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考、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高校管理者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若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有两类,即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随后不断变化的民事生活领域,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一类被称为“其他组织”的主体不仅可以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许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民法总则》赋予此类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同时考虑到“其他组织”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不宜继续沿用以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第三类民事主体和法人一样属于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用“非法人组织”能够准确体现其特征。至于法人,《民法通则》作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四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民法总则》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一般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此外,考虑到有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很难简单地纳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民法总则》专门规定“特别法人”这一法人类型,具体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船东互保协会主要采用赋课式保费,即采取事后分摊的方式收取保费(会费)。中船保也是如此,其收取的会费主要分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巨灾会费和免责会费等四种。预付会费由投保人在人会或续保时根据人会船舶的情况确定;在每一保险年度中或保险年度过后的一定期间内,董事会可以决定就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会费;当发生巨大灾害,其损失超过相关数额时,协会将收取巨灾会费;免责会费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终止保险、停止保险或撤销保险时会员须缴纳的会费。船东互保协会采用赋课式保费制,是否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权利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其财产为基础,只要权利主体有足够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显然未被立法机构采纳。《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所蕴藏的含义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逻辑结果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成员、设立人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其本质含义相同,可以说是对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因此,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组织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体的成员及设立人仅以其出资等为限对组织体债务承担责任。
船东互保协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除了可能来自于办公支出外,主要是对会员的保险赔款,当某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赔款超过一定数额时,协会就要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或巨灾会费。或者说,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仅以责任储备金等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必要时还可以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会员也不以已缴纳的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承担责任,存在着向协会缴纳追加会费的可能,而且从理论上讲,追加会费的数额是无限的,因而船东互保协会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林业;可持续发展;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S757.4文献标识码:A
前 言
林业资源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建设与管理问题十分重要,与此同时,在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过程中,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要求要将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置于首位。我国土地辽阔,林业资源丰富,但是在本就人均量占有少的基础上,随着近年来林业经济的发展,森林资源的不合理开发与破坏问题愈加严重,在破坏生态建设的同时,制约了林业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文基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为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献计献策。
1 当前森林资源产权现状
森林资源指的是林地与其所生长的森林有机体的总称,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等生存的动植物与微生物。森林资源这一生态系统主要由以下4方面内容构成:森林、林木数量与质量,森林包括乔木林与竹林,林木包括树木与竹子;林地资源,指的是用来发展林业的土地用地,其是林业发展的承载者;森林动植物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以及微生物;森林的环境资源,指的是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景观价值与生态保护价值。据第8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的报告显示,全国森林面积2.08亿hm2,森林覆盖率21.63%。活立木总蓄积164.33亿m3,森林蓄积151.37亿m3。天然林面积1.22亿hm2,蓄积122.96亿m3;人工林面积0.69亿hm2,蓄积24.83亿m3。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分别位居世界第5位和第6位,人工林面积仍居世界首位。但是,森林覆盖率远低于全球31%的平均水平,人均森林面积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人均森林蓄积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7,森林资源总量相对不足、质量不高、分布不均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林业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2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林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之一,其所关系到的不仅仅是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关系到了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不断得到提高的过程中,逐渐意识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因此,在承担这一使命的过程中,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当前社会的共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我国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林业中的表现为在满足当代社会需求的基础上,要致力于满足后代需求的建设与发展。在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将可持续发展观这一理念全面贯彻于林业的制度建设、法律法规与发展政策中,以在保护林业资源与森林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3 林业可持续发展和森林资源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 当前,随着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推进,我国在逐渐加大重视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防沙治沙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而在取得这些成绩的同时,相关方面法律法规的较难的操作性已成为在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一大挑战,严重制约了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3.1 严守林业生态红线面临的压力及对策
3.1.1 林业生态红线的压力
2008~2013年间,全国各类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面积年均超过13.33万hm2,其中约一半是有林地。局部地区毁林开垦问题依然突出。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生态建设的空间将被进一步挤压,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的压力日益加大。
3.1.2 对策
加强资源保护管理,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科学划定并严格落实林业生态红线,制定最严格的林业生态红线管理办法。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和林地定额管理。逐步推行林地的差别化管理,引导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严控经营性项目占用林地,强化基层林政管理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的法律、法规,严惩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非法征占林地和毁林开垦现象。
3.2 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2.1 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使用问题,即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的森林资源以及林木的建设、保护与管理。然而,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却存在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使用与实际不符的现象,由于在《森林法》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完善的条款来实现对补偿金使用的约束,进而导致林业投资者、保护与管理者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目前,也有部分政府出台了相应完善的法律条款,但是,其实际补偿的费用却远远地低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致使法律法规与市场经济产生脱轨的现象,林业投资与管理者同样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3.2.2 解决对策
结合当前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政府部门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力度。建设生态公益林的获益者是社会整体,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用额;设置相应的森林生态补偿费,并向社会中消耗森林资源的林业生产加工等企业征收生态林补偿费用;将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的征收扩展到社会范围内,增加社会公众补偿项目与社会捐赠补偿项目。积极利用森林旅游资源吸纳社会资金以林养林。
3.3 基于林业可持续发展基础上的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制度的建立欠缺整体性
3.3.1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制度的建设缺乏整体性
目前,我国政府为了进一步落实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问题相当重视,进而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上给予了高度重视,但是,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看,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整体上考虑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建设的问题。缺乏全局性的观念意识,必将使法律法规各环节的制定与实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目标脱轨,进而整体上的不协调又会进一步阻碍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建设进程。
3.3.2 解决对策
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两点:协调关于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各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关系。在目前我国现有的关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不难分析出其所保护与约束的范围都属于生态环境这一系统,比如《森林法》、《水资源保护法》、《土地法》等,只有实现多方面、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才能构建出完整的法律体系;林业方面的立法应涉及到林业生产的各个环节,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国有林区改革、集体林林权改革、资源保护、分类经营管理、税费管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方方面面统筹考虑,以确保出台切实可行的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又符合林业行业特点的易于操作的法律法规。
4 总 结
综上所述,我国林业资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要求我国走出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这就要求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实现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进而实现对林业资源的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林业可持续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应对策略,为实现森林资源的资产化管理、建立明确且清晰的森林资源产权,进而完善相关方面法律制度建设作参考,以推进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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