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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办公室主任参加。会议由总经理主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董事长参加或确定其他人员列席。
二、议事、决策内容
(一)研究、落实董事会决议;
(二)公司经营方针、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
(三)公司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中层和分支机构经理人选;
(五)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六)违规违纪人员处理;
(七)大额费用支出;
(八)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授予;
(九)各项考核办法的制定与修改;
(十)汇报各项规章制度检查情况、各项考核情况;
(十一)每月、季度或全年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分析;
(十二)需要提交董事长或董事会研究处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需要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处理的其他事项。
三、议题的申请和审定
各部、室、公司提出的事项先向分管副总经理报告,由分管副总经理确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议题;在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之前,分管副总经理须向总经理汇报,征得同意后方能在会上正式提出。
四、议题的准备和决策
(一)提交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搞好调查论证,中心要突出,观点要明确,依据要充分,意见要具体。
(二)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主要内容等由办公室通知。
(三)参加会议人员,都要对讨论的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表明态度,不得弃权。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最后做出结论性发言,并以此做为会议决议或会议决定。会议主持人的结论发言,要对决议或议定事项的内容及落实时间、承办单位或人员、办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要求和明确表述。
(五)会议记录由办公室主任按规定如实记录,会议结束后,送主持人审阅记录内容并签字。
(六)参加会议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保密期内不得泄密。
五、会议要求
(一)与会人员要在会议召开前5分钟就座,因事不能参加,必须事先请假。
(二)会议期间,会场上严禁吸烟,与会人员不准会客,不处理其他公务,关闭通讯工具,专心听取有关问题的讨论并认真发表意见。
(三)会议保密。参加会议的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会议内容严格按照会议主持人的要求进行传达,不得私自泄漏需要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议定事项。
六、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并决定是否印发。会议纪要要写明会名、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记录人,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议定的事项、议定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完成的时间和原则要求等。
会议纪要的分发范围为出席会议的部门和领导。根据需要,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可扩大分发范围。凡是不需要印发的会议纪要,但要求办理的事项由办公室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复议具有救济性质,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否则,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总之,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代替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样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不能超越实质审查部门的驳回理由来维持驳回决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的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探讨。
当然,如果《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一样继续对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也当然可以以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驳回决定未指出的《专利法》的其他规定为由维持对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需要进一步研究《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按照此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部门应当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而且按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这里所说的能够对发明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的也是国家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是否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呢,这需要进一步看《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尹新天老师在2013年2月4日讨论专利复审是否可以改变理由维持驳回决定的学术研讨会上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同于《专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可以对发明专利进行实审并予以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复审如何处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能对复审请求而不是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因此不能代替原审查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为复审请求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应当维持原驳回决定。如果认为复审请求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原驳回决定。因此,《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只是救济程序,并不能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代替实质审查部门。
也有观点认为,专利复审不仅仅是救济程序,也是实审程序的延续,可以对发明专利是否符合驳回决定没有指出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以消除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复审请求,实际上是对修改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有一定限制的,那就是以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为前提。专利复审对修改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审查,实际上还是对驳回决定的理由是否依然成立的审查,并没有超出复审请求的范围。因此,以复审阶段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为由认为复审是实审的延续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关键词】 绝经 宫内节育器 间苯三酚注射液 可视超导 护理
20世纪70年代,我国大多数育龄妇女采用放置宫内节育器(IUD)方法进行避孕,这是长效避孕措施之一。近几年这批人正进入绝经期,取环的人相对较多,且置入的多为金属圆环,较后期放置的带尾丝节育器取器困难。很多妇女因上环时间长及畏惧手术绝经后未能及时取出,更增加了手术难度。现将我院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 89例绝经后妇女取环的临床资料进行分析,以探讨出绝经后妇女更好取环方法、更合适的取环时间及护理措施。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本组共 89例,年龄43-68岁,平均(54.3+)岁,绝经时间5个月至1年41 例,1年至2年25 例,3至9年13 例,10年以上者10例。放置时间最长为41年,最短为12年,其中有 3例在外院取环失败,2 例已断裂在宫腔内,1例已植入宫壁。检查:子宫体积正常28例,略小34 例,明显萎缩 27例。宫颈均有不同程度萎缩,甚至闭锁与粘连,绝经时间过长的妇女宫颈萎缩,阴道明显狭窄、皱襞消失、弹性差,宫颈钳钳取困难。
1.2 方法
1.2.1 每位绝经后的妇女进行妇科检查,并行阴道分泌物检查,询问有关手术禁忌症。
1.2.2 术前进行B超或透视,了解IUD的位置及形态,并对取器的难易程度进行分析。
1.2.3 术前遵医嘱予间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静脉推注,10分钟后,按常规操作方法消毒,妇科检查子宫位置,若是子宫前位则使用上开口特制窥器,若是子宫后位则使用下开口特制窥器放置超导可视妇科手术仪探头,可清晰看到子宫位置形态以及节育环所在部位,输入患者基本信息,术前保存一张带有宫内节育环的图像,然后在可视下直接对准环所在部位去取,基本都无需再去扩宫,宫颈口已很松弛,宫内节育器取出后再保存一张子宫图像。
1.2.4 护理
术前护理 给予填写术前取环同意书,做好心理疏导,嘱患者全身心放松,用药后宫口会变得很松,在可视下取环已经很安全,并告之以往大量的成功病例,嘱其如厕,更换衣物进入手术室,遵医嘱予间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静脉推注。
术中护理 安置患者,按常规消毒,打开超导可视妇科手术仪,输入患者姓名等基本信息,负责拍摄及保存环在子宫内图像及环取出后子宫图像,并将取出的节育环给患者过目,以便患者确信节育环已取出。
术后护理 搀扶患者入妇科手术休息室,并协助其饮些温开水,服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嘱其禁性生活及盆浴半个月,如有腹痛、发热等不适随诊。
2 结果
绝经后妇女取环89例,一次性安全取出88例,其中略变形12例,断裂1例,因节育器放置时间过长金属环变脆或已腐蚀所致。部分粘连1例,用小刮匙略为刮出附着的内膜即取出。术后均再次透环未见残余金属环丝。环嵌顿1例,89例绝经后妇女取环者均在术前10分钟遵医嘱予间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静脉推注,充分软化宫颈后,均在超导可视妇科手术仪监导下试取,结果有1例植入取出失败外,其余均顺利取出。
3 讨论
3.1 绝经后妇女卵巢功能明显减退,雌激素水平下降,随着绝经年龄的增加,子宫、宫颈、阴道萎缩,宫颈管变硬,狭窄粘连,穹窿消失,术时难以钳夹牵引,子宫萎缩越明显,越容易造成IUD嵌顿,给取出造成很大困难。本组89例中有36例绝经1年后取器,其正常取出率要明显低于更年期及绝经1年以内者。因此,取环最佳时间以更年期或绝经1年内为宜,此时卵巢尚有部分功能,宫体尚在正常大小,宫颈管萎缩不明显,我们在工作中应加强宣传教育,使置器妇女在更年期或在绝经后半年到1年内取器。
3.2 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对IUD的取出颇为重要
3.2.1 摸清子宫位置、动作轻柔、小心细致,切忌生硬盲目试探。
3.2.2 予间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静脉推注10分钟后,宫颈都已变得很松弛,在取环过程中,无需再去扩宫,本组中89例绝经后妇女取环均在超导可视妇科手术仪监导下进行,似阴道超声,全程监导,图像清晰,定位准确,安全可靠,无1例发生穿孔或环残留。
3.2.3间苯三酚直接作用于胃肠道和泌尿生殖道平滑肌,是亲肌性非阿托品非罂粟碱类纯平滑肌解痉药。与其它平滑肌解痉药相比,间苯三酚的特点是不具有抗胆碱作用,在解除平滑肌痉挛的同时,不会产生一系列抗胆碱样副作用。间苯三酚不会引起低血压,心率加快,心律失常等症状,对心血管功能没有影响。静脉注射本品,血药浓度半衰期约为15分钟,给药后4小时内血药浓度很快降低,药物经尿路和粪便排泄。
参 考 文 献
2011年3月,根据欧盟25个成员国的请求,欧盟理事会做出决议,正式启动在欧洲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Enhanced Cooperation)机制。西班牙和意大利两国由于在欧洲单一专利的翻译语言问题上始终无法与其他25个成员国达成一致,因此没有加入上述“加强合作”机制,也未被纳入欧洲单一专利的框架之内。两国就此分别向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提讼,要求法院宣告欧盟理事会关于启动在欧洲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机制的决议无效。
就西班牙和意大利提起的上述请求,欧洲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Joined Cases C 274/11 and C 295/11),并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判决,驳回了两国的诉讼请求。
除原告西班牙和意大利两国外,欧盟理事会(作为被告)以及比利时、捷克、德国、爱尔兰、法国、匈牙利、荷兰、波兰、瑞典、英国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也参与了此次诉讼。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欧洲法院将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授权在创设单一专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1/167号理事会决议(以下简称“理事会决议”)宣告无效。
关于上述理事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在此简要总结如下:
2000年7月5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创设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提供统一专利保护的共同体专利的理事会条例提案。
2010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的理事会条例草案。
2010年11月10日:欧盟理事会召开会议,但在此次会议上没有就上述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达成一致。
2010年12月10日:欧盟理事会确认,在将来一段合理时间内无法就上述共同体专利的翻译安排达成一致。由于上述翻译安排是将来欧盟范围内单一专利保护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国在翻译安排上的分歧导致了在将来一段合理时间内无法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创设单一专利。
2010年12月——2011年1月:除西班牙和意大利之外,共有25个欧盟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出要求在创设单一专利问题上启动“加强合作”机制。
2011年3月10日:欧盟理事会做出决议,正式启动在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的“加强合作”机制(该决议即为上述“理事会决议”)。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此次诉讼中提出要求欧洲法院宣告该理事会决议无效,其法律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条:
1、在创设单一专利问题上启动“加强合作”机制不在欧盟理事会权限范围之内;
2、欧盟理事会在此问题上;
3、违反了“启动加强合作机制只能作为最后的选择”的条件;
4、违反了欧洲联盟条约第20(1)条和第118条,以及欧盟职能条约第326条和第327条;
5、该决议无视了欧盟司法系统。
关键词:政府部门;规划师;角色转变;发挥作用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从社会学的角度,角色是社会地位、社会期望、个体能力结合产物,面对新形势的社会利益冲突,部门规划师这个角色无论对社会或对个人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角色行为产生的基础是满足社会期望值,而部门规划师在社会中的角色任务是满足社会规划额要求。对于政府部门规划师来说,他们肩负着更重要的任务,因此对于他们的职业角色必须要求更高、更新、更细。
一、新形势下规划部门规划师的角色转变对策
(一)新形势下部门规划师角色转变的主要影响
在以往社会形势下,规划师并不是一个统一的职称,规划师职业角色面临着多角度分化,规划师角色的分化必然会影响自身价值取向和职业道德观。作为公务员,政府部门规划师在向决策管理层提供咨询后,必须将决策层所下达的决策意见进行技术性处理,并将其具体化执行。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行政制度的政策干预而轻视城市规划发展的效率指标,或为了保障公平性而忽视效率。政府部门规划师的职能性质是提供规划服务,规划师服务的核心是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设计,使其获得最大利益,从而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无法要求他们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舍弃了客户的利益,在进行规划服务时公平和效率很难同时兼顾。社区规划师在进行部分群体性工作时,经常发生局部和整体利益的冲突问题,此时也很难同时兼顾两者的利益。
(二)完善制度,促成角色转变
在新形势下,规划师必须完成角色的转变才能适应新时期的规划要求。政府规划师是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相应行政部门所聘请的,他们的主要责任在于完成城乡发展战略的规划任务。规划师在政府部门中不仅是政府研究型规划人员,更是政府智囊机构的核心组成部分,就算是在国外城市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一般的规划师也是在公共部门工作。新形势下,规划师作为城乡发展规划的主体研究人员,他们的职业任务就是向权力部门讲述真理,不仅进行规划工作,还要尽量参与到决策任务中,为城乡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全面、长远的进行规划统筹,满足社会利益需求,维护群众利益,保护弱势群体。
(三)加强公众监督管理,完成角色转变
新形势下面对社会利益的不断冲突,城县规划已经将公众参与赋予了法律程序,城乡规划相关法规要求法定规划报告在进行审批时,将规划报告一并送至公众参与的机构,对其进行意见征求和采纳。若规划成果没有接受或没按公众意见进行编制,审批部门应该不予审批并提出批评让其改正。同时在对规划师的各种规划成果进行评优、评奖时,也应该让公众参与进来,并将公众意见作为参考指标。在我国规划师进行注册时,有相关制度表明,将规划师对公众组织参与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作为规划师取得规划资格的一项社会性实践考核内容,对于之前已经获得注册资格的规划师,其制度表明要对其进行公众参与实践方面的工作进行审核,若没有相关公众参与组织工作记录或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应该提出让其退出机制。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约束规划师的不良行为,能够促进规划师进行提升自身的工作责任感,让规划师朝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工作,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角色转变。
(四)提升职业道德素养,完成角色转变
目前我国城乡规划行业发展已进入成熟阶段,规划行业机构也比较完善,且从每年城乡规划师注册资料来看,规划师队伍越来越庞大。因此规划师想要尽快完成角色转变,必须提升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一些规划师没能认清规划师道德素质要求的重要性,维护公共利益的意识较为淡薄。在此情况下,相关政府机构要对其发挥组织性作用,对规划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规划师的职业道德素养,使规划师整体队伍整体素质水平提高,在工作中能够充分维护公众利益,为城乡规划发展战略创造良好的环境,如此也能够促进规划师完成角色的转变。
二、新形势下规划部门规划师应该发挥的作用
(一)部门规划师在新形势下应该发挥的作用
成功完成角色转变的规划师应该在规划工作中发挥其独到的作用,其中包括:制定正确的城乡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城乡发展规模,制定开发项目,统筹开发时间和开发速度;在城乡规划建设实施过程中,要对其进行监督并对其适时调整和完善,倡导公众参与其中,共同建设美丽的家园;对城乡开发地段的开发实施战略配套制定周密的开发控制规范,以保障开发工作能够顺利无冲突的进行;在进行规划研究时能够搜集各种资料建立畅通的信息通道,合理采纳各方面专家提出的意见。
(二)部门规划师在新形势下应该发挥传播作用
规划师除了在本质工作中应当发挥其各方面的作用,还应该在知识传播中发挥作用。法律规定公众在城乡规划过程中对规划内容有参与权和知情权,而知情权所涉及的知识都在规划师的专业规划知识领域,若公众无法获悉规划知识,更谈不上参与其中。此时,规划师就要发挥知识传播的作用,充当规划知识的教导员和宣传者。从我国公众参与规划的实际情况来看,规划师首先要做的是规划知识的宣传和具体内涵的解析,将规划知识中设计的专业语言翻译为公众容易听懂的语言,耐心的为公众进行讲解和宣传,使公众能够在最短时间内了解规划知识的内涵和意义,并积极参与到规划工作中。
(三)部门规划师在新形势下应该发挥协调作用
相对于乡村规划系统的简洁性,城市系统的复杂性与其就是一个鲜明的对比。城市系统的复杂性来源于城市结构要素数量太多,且各要素有着不同的特性。而各要素又要顺应城市的规划建设又要满足自身的发展规律,这难免会存在矛盾,此时规划师充当着协调者的角色,应当发挥协调作用。规划师应当努力协调城市发展中的产业、金融、贸易等各种经济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综合协调、适当调配,使其能够在完成城市规划任务的基础上顺应自身发展需求,提高整体社会利益。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21世纪被赋予了浓厚的科技色彩,人们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在21世纪这个社会大背景下,社会形势在不断前进和改变,这样也导致新形势下社会利益冲突不断,因此政府部门对城乡规划科学决策的重要性日益重视起来。规划师的角色转变离不开制度的完善和支持,作为一种职业角色,规划师要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拓展自身的社会期望,努力提升个人素质的基础上进行社会转型,让转型后的自己能够熟练发挥规划师的作用,科学合理的完成规划任务,为社会和群众创造更多的的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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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的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有权决定协会的重大问题。这些重大问题包括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理事会理事,审查理事会工作报告,确定会费的收取标准等。
理事会是证券业协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各项决议。
理事会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具体数额由章程确定。
理事会理事的任期、职权及工作程序等均应由章程具体规定,以保证协会的正常运行。
5月8日是“世界红十字日”,国际红十字会及其在各国的分会将以各种形式纪念这一日子,以表示红十字运动的国际性以及红十字人道工作不分种族、宗教及政治见解的特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战争给各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痛苦,捷克斯洛伐克红十字会首先倡议每年举行为期3天的“红十字休战日”活动,并在此期间大力宣传红十字会的人道思想,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合作,促进世界和平,减少战争。与此同时,还结合红十字会业务进行全国的卫生、救济、儿童福利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捷克斯洛伐克红十字会的这一倡议受到了国际红十字界的普遍赞赏和支持。
1921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第10届国际红十字大会上通过一项决议,向各国红十字会推荐捷克斯洛伐克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休战日的做法。接着在次年举行的红十字会协会理事会第2次会议上,根据已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敦促各国红十字会认真考虑红十字休战日的做法。随后,第11届国际红十字大会再次审议了这个问题,建议在全世界范围内规定一天为红十字日,并指示国际红十字会成立一个小组委员会研究和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版权所有
在与联合国相关的国际行为中,是否合法即指与联合国各项成文规定、惯例或国际法院的判例相冲突。若存在冲突的情况,那么这个行为的合法性就会被质疑。1950年联合国安理会在苏联缺席的情况下做出决议一事,不是国际法院的案件,因此不适用国际判例。其合法性的关键取决于是否与联合国成文规定或惯例相冲突。本文认为:无论从成文规定的角度,还是从惯例的角度,当时的相关决议都很难说是合法的。
1. 从成文规定的角度来看,当时的决议与《联合国》第27条第3款的明文规定相冲突。
《联合国》是联合国的根本大法,是联合国所有条约、规定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部。他规定了联合国组织的基本精神和组织活动基本规则。《联合国》第27条第3款的内容是:“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即指所有的非程序性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联合国》第27条第3款规定,要通过决议,必须有“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此处用词说的是必须是“同意票”。弃权、反对都不行,更不用说没有投票的情况。而自1950年1月17日起,苏联因反对政府继续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开始以缺席的方式抵制联合国。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联合国安理会进行的一系列相关表决中,苏联都没有出席。苏联缺席的情况也被记录在联合国官方决议之中了。
《联合国》原文明文规定必须有“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但是1950年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朝鲜战争的一系列决议显然都没有苏联的同意票。因此,做出这些决议的程序与《联合国》第27条第3款的明文规定相冲突。
2. 从惯例的角度来看,当时做出这些决议,并没有之前已经形成的惯例为依据。
首先从当时联合国决议的记录来看,缺席和投弃权票显然不是一回事,因为他们是分开记录的。投弃权票的情况被直接记录在决议正文中。而缺席的情况则被记录在决议的注释中。
在常任理事国成员弃权的情况下,虽然按《联合国》的原文是不应通过决议的。但事实上自1946年起就出现过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投弃权票,而仍视为通过决议的情况。如1946年的4号决议,苏联就投了弃权票,决议仍然通过了。几年中都是这样做的。因此“弃权票”被视为原文所说的“同意票”,到1950年时已成为被安理会普遍接受的惯例。但这并未解决常任理事国缺席时应该怎么办的问题。不过,将常任理事国的缺席视为“同意票”,后来也成为惯例了。但从资料可以看出,这是1950年以后的事了。
关于这一点,在联合国官方出版的《安全理事会惯例汇辑》中有非常详细的记述。1946-1951的惯例汇辑的第三部分C篇,标题为“关于27条第3款常任理事国缺席的情况”(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3)),详细记载了相关惯例的发展历程。该文件175-176页的记录显示,安理会历史上首次出现决议时常任理事国缺席情形是在1946年春关于苏联和伊朗的问题上。但这显然是完全符合《联合国》第27条第3款“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的明文规定的。因此苏联本来就无资格投票,是否出席也就无关紧要了。第二次出现常任理事国缺席情形,就是在1950年1月17日开始的。当时苏联反对政府继续在安理会中代表中国。苏联代表声称如果政府不被排除出安理会,苏联就不再出席。当6月朝鲜战争爆发时,苏联仍处于缺席状态。在此期间,安理会分别于1月17日和3月14日通过了两个决议。随后就是6月爆发朝鲜战争,然后安理会在苏联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组织“联合国军”出兵朝鲜支援韩国的一系列相关决议。
事后苏联激烈反对这些决议,并认为在常任理事国之一缺席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都是非法的。1946-1951的惯例汇辑的第三部分C篇下第二章“关于第27条第3款常任理事国缺席情况的讨论”(Consideration of 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记录了安理会在这个问题上的讨论。文件显示,在缺席期间,苏联仍在通过电报形式抗议安理会在其缺席期间通过决议的做法。1950年8月苏联代表重新出席后,各国就相关问题继续争吵。古巴、英国、法国表达了不同意见。1946-1951的惯例汇辑中记录的最后一次发言记录是在1950年8月14日,法国代表对苏联进行反驳。
在此之后的惯例汇辑中,再也没有关于第27条第3款下常任理事国缺席情况的争论记录了。虽然1952-1955和1956-1958的惯例汇辑中仍有“关于27条第3款常任理事国缺席的情况”(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和“关于第27条第3款常任理事国缺席情况的讨论” (Consideration of 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的标题,但标题下空空如也,完全没有正文。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协会的宗旨是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发挥政府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证券业的开拓发展。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体系。中国证券业协会于1991年8月28日成立,总部设在北京。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为证券公司。《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个人会员只限于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有关领导以及从事证券研究及业务工作的专家,由协会根据需要吸收。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会员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可临时召开。证券业协会设会长、副会长。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