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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经医生诊断可以休息的疾病,都可以开具病假单,但病假单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生效。1、病假单必须由医师及以上职称的医生才可以开具,不得由护士开具。2、病人的休假时间不能超过七天,续假不超过七天,不能连续请病假超过一个月。3、患有较严重疾病的患者,可以一次请3-6个月的病假。4、病假单的签发不能提前开具,也不能在诊治时间的两天后开具,否则视为无效。
法律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发放管理制度》诊断证明书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要以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之一。因此,开具诊断证明是政策性很强的医疗工作,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制度。1、临床医师要以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开具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每项诊断都应具备客观、科学的诊断依据。2、诊断证明书必须由本院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开具并加盖个人签章,出具诊断证明书的主治医师对所做出的诊断负责。3、临床医生开具疾病诊断书和病假证明书,应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病休时限必须大写,不得涂改。、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发放管理制度
(来源:文章屋网 )
案例一:浦东新区某公司女员工林某发现怀孕后,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并提供了医院的有关检查证明,病因是先兆性流产。经公司的病假申请流程,林某开始休病假,而且一休就是两个月。2011年9月底,林某的第四次病假期即将期满,公司以为林某会再次提交病假单,但此后近一个月时间里,公司再也没收到林某的病假证明,林某也未到公司上班。随后,公司通过EMS向林某送达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了公司的病假请假流程以及考勤、奖惩规定,要求林某于11月4日前补办之前的请假手续,并返岗上班,或依公司制度提交以后的请假依据,否则公司将依规定给予处分。然而,该通知在被林某本人签收后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林某也未在公司的规定时间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于是,公司再次向林某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再次明确了有关规定和要求。然而,该通知在被林某签收后,依然毫无回音。公司遂依照奖惩规定,解除了林某的劳动合同,并向林某送达了解除通知。不久,林某向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且补发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待遇。
田华珍:现在公司怀孕的女员工相对较多,而且大多是本地人,不排除她们在医院有私人关系,所以让医生开具病假建议书是比较容易的。我们公司目前的做法是:员工若申请病假,需出具二级甲等医院的病历证明、治疗相关疾病的缴费凭证等材料,提供齐全材料,公司才会批准假期。我公司现在也通过EMS方式将相关通知书送达给员工,我们认为这种送达方式因为具有回执而能够实现公司送达的目的,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举证。
奚 榕:我们公司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处理起来的确比较棘手。女职工一般在怀孕期间都会请病假,公司遇到此种情况一般都会批准。因为员工都会按照公司相关要求去提交材料履行请假的程序,而且现在医生一般都会建议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休息,所以公司不批准休假是行不通的。
朱大全:我认为案例中的员工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请假,公司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员工后期申请仲裁也不会得到支持。因为公司有明确的请假制度在先,员工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公司则有权依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我们公司的请假制度要求员工在请病假的时,需提供在医院就医时的完整手续,如:挂号单据、诊断病历、治疗费用单据等,而且公司要对提供材料上记载的时间和员工请假时间进行复核。通过类似这样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规范员工的请病假行为,并打消了个别员工“泡病假”的念头。
李 伟: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是,仲裁支持了林某的主张,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法院最终还是做出了支持林某的判决——这可能与大家的想法和判断有很大出入。但是,法院认为员工虽然在请病假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实践中,除非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员工的病假材料是虚假或者伪造的,否则法院会认为员工存在需要休息的事实,理所应当享受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用人单位有必要认真考虑如何在病假申请制度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就像几位嘉宾所提到的,在病假申请环节是否明确、具体地要求员工提交完整的就医材料,是否将不按照相关申请手续办理请假的行为纳入严重违纪的情形,是否将EMS送达视为单位向员工进行有效送达的方式,是否规定了员工应当提前告知单位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变更……即便病假申请制度对上述提到的问题进行了事先、明确的规定,但是当发生类似“三期女职工”违规的事件时,仲裁、法院还是会支持员工的诉求,只有员工存在伪造、虚假病假材料的才会被认定无效,所以,希望广大用人单位能够有效地识别,掌握司法机关的裁判口径。
话题二:员工“泡病假”怎么办
案例二:上海某贸易公司员工杨某,在公司工作近九年,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在获知公司可能不会与其续签合同后,杨某于5月6日向公司提出了病假申请,病因是呼吸综合症,并依公司制度要求提供了闵行某二级甲等医院的病假证明,根据该病假证明,杨某要求休假两周。公司要求其提供病历卡、医药费单据等,杨某均依要求提供。公司又要求其到指定医院复查。复查结果显示,该病并不影响正常生活,建议休假一天。复查次日,杨某又提供了另一家医院的病假证明,再次要求休假两周。该公司至医院了解情况后发现,杨某有恶意“泡病假”的嫌疑,于是与其协商处理。然而,杨某的律师漫天要价,要求公司将剩余医疗期的病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全部支付给杨某。
至此,杨某病假涉及脂肪肝、颈椎病、脚踝扭伤、焦虑抑郁症等多种病因,且其病假时间基本实现了“无缝衔接”。随后公司发现其脚踝扭伤病假单的医生并不就职于该医院的骨科,于是通知杨某前往指定医院复查,杨某拒绝前往,公司遂不认可其病假,并正式通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杨某于2012年3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总计98000元。后经杨某律师主动提出、仲裁员协调、公司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杨某两万余元,此案结案。
田华珍:我们公司对于合同期满的员工会提前一个月发出续签或者不续签合同的通知。对于案例中杨某的情况,我们会将合同延长至医疗期结束后终止。
奚 榕:我认为案例中的员工存在主观故意的嫌疑,是有意拖延合同终止时间,但公司又不能证明他的恶意行为,如果能证明的话公司就有权解除。
朱大全:我认为案例中员工虽然患病,但并不是实质性的病症,不会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可以推断他存在恶意。而且对于杨某如此明显的恶意,他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我们公司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会采用一种比较有效的办法,即“公司突击家访”。这种“家访”有两点好处。第一,公司可以了解员工是否真正患病休息。如果员工假病,在此过程中能够通过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到员工欺骗公司的证据。第二,通过这种家访公司能够给员工施加压力,我们过去有个高管就是因此而主动离职的。
刘 艳:这个方法固然好,但还是很难收集对员工不利的证据。而且现在员工都处于亚健康状态,通过医院相关检查后医生通常都会建议休息、调养,很容易开出这种病历诊断,公司要证明这种病历是虚假的也是很困难的。
李 伟:用人单位在面对“恶意泡病假”员工的时候有两种方法可以尝试。第一个方法:公司实行“病假员工关爱政策”,可以联合工会成员不定时、不定期地登门“探望”生病休息的员工。第二个方法:公司到为员工开出病历证明的医院去了解员工的患病、治疗等相关情况,在此过程中获得医院的配合,查看员工患病的真实情况。
目前,医院都会设置专门接待公司查询的部门,所以公司在了解过程中会有所收获。而实践中,我们的企业客户确实通过后一种方法获得了员工病历造假的证据,最后使得“恶意泡病假”的员工与公司通过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外,我建议公司在查询过程中直接表明自己的目的与立场,让医院意识到其出具相关证明的法律责任,这点有利于公司对病历证明的管控。
话题三:员工不“认可”职业病鉴定怎么办
案例三:潘某是上海某化工企业的实验员。2012年年初,潘某参与某实验后,脸部长出了痘痘,潘某认为属于职业麻疹,遂填写了一份请假单,注明请假事由是“工伤假”,并将请假单交给了部门领导。部门领导考虑到杨某是女孩子,对自己面部的异常现象会比较在乎,就批准了其休假。潘某从2012年2月底开始,一直到4月底,都一直在休假,理由均是“工伤假”。这期间,公司多次要求潘某进行职业病鉴定,均被其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2012年5月,公司书面通知潘某:要么回来上班,要么去做职业病鉴定,要么提供二级甲等医院的病假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潘某选择了做职业病鉴定。
在公司HR陪同潘某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个人内分泌失调引起的痤疮,但潘某并不认可。之后,潘某依然休假,也不按公司要求请假。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潘某送达通知,要求其补办2012年5月2日至6月21日的病假手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潘某收到通知后,认为自己是“工伤假”,拒绝办理病假手续。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旷工,严重违纪。潘某不服,向徐汇区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田华珍: 我公司在各类假期分为在线上和线下两种操作,且在权限签核上也有所差别:外出公干、培训等假期由员工线上提出申请,直接上级审批后生效;病假、婚假等由员工线上提出申请,需要经过直接上级、HR验明材料后生效;此外“工伤假”需事先经HR核准,再由员工提出申请,得到直接上级审批后方能生效。
杨 华:通常来讲,工伤是要经过认定后才可以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案例中潘某并没有进行相关的工伤认定,是不能休工伤假的。所以,我认为案例中公司的假期批准流程有问题。
本期嘉宾
联邦快递国际货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经理 倪辉红
上海光明乳业物流事业部 人事主管 陈招群
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薪酬福利经理 张生敏
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人事主管 屠蓓莉
点评专家
劳达集团 咨询中心总监 李 伟
案例一:
张某是应届毕业生,2013年7月正式应聘至A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张某入职10天左右,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随后张某根据医院证明休了2个多月的病假。张某出院后,距离试用期届满已经不足10天。由于张某在入职时的主要工作只是熟悉业务,并未实际独立从事财务工作,公司也没有足够时间考查其工作能力。为此,公司通知张某将试用期延长2个月。
话题一:如何应对试用期中的长病假
陈招群: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试用期员工也享有相应期限的法定医疗期。在本案例中,该公司面临着两个难点。第一个是延长试用期,它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第二个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就操作层面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解决:首先,中止约定。即在员工入职时与其约定哪些情形下可中止劳动合同,并在相应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二,转正条件。明确约定员工具备哪些情形可以转正,且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延长试用期。但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
屠蓓莉:案例中的这种情形在我公司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我们在新员工入职前必须经过严格的体检程序,基本可以确认员工的健康状况,即便员工入职后突发疾病,公司还有一个医院复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确认员工的病假的真实性。如果试用期员工短期内无法康复返岗,就要根据复查的结果来决定是否在试用期内与其中止劳动合同。
张生敏:就本案例而言,难点在于如何平衡“试用期”和“医疗期”。如果病假期限短于试用期的,此时可以协商中止;但假设该员工算准时间,试用期满当天病假才结束,此时是转正还是解除呢?我个人认为,对于试用期的长病假,最可取的处理方法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如果员工不愿意协商,此时就按照法定的医疗期满解除进行处理。
倪辉红:就我们公司的业务模式而言,如果发生案例中的这种情形,我们一般会以协商方式,沟通交流,晓之以理,最终实现劝退的目的。而对于部分特殊人员,比如打算“泡病假”的个别员工,最佳的处理方式就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李伟:对于此类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有效应对:一个是协商,另一个是加强日常考核。
就此案例来讲,提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中止情形的方法很有必要,这是预防此类问题很有效的方法之一。当然此类约定需要界定清晰,即在试用期内休长病假且在法定医疗期内的可以中止,这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上海却没有规定。既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便是可行的。在中止期间,双方可以就社会保险的缴纳进行约定。为了实现操作的可行性,一般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中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可以就员工的缴纳义务予以明确。
如果有些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提前约定中止情形,或者说担心约定可能存在风险,那么还有另一种操作方法,就是在员工的录用条件中明确,试用期内出勤率未达到一定标准的将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因为约定可作为公司谈判筹码,提高公司协商中止合同的成功率。当然,这个操作方法也存在一定风险。
入职体检在现实工作中是比较可取的。对于体检,有一个问题,即企业在体检中发现问题后不予录用会存在就业歧视的风险,除了食品行业外,体检真正发挥的作用不大,反而给企业增加了成本。体检对用人单位有利的一面体现在提前发现员工健康方面的问题,可以建议其先进行治疗;同时也可延迟其入职时间,这样一来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就相应后延了。
退一步说,如果案例中的情形实际发生又没有在合同中进行过上述这些约定,此时就需要通过协商来处理。要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要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也可以通过加强试用期的考核,严把考核关来应对。当下,很多用人单位都面临一些员工“分段请假”,即上几天班再请几天病假,如此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将考核工作落实到相关部门,且缩短考核周期,制作考核记录或者是考核面谈记录,且部门领导和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为公司将来处理该员工提供必要的纸质证据,处理上会相对更有利一些。
案例二:
A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在员工管理上较为人性化。李某是A公司的员工,已经在A公司工作至少5年。自2012年2月起,李某开始隔三差五地向公司提交病假单,病因不是腰肌劳损就是颈椎不好,每次请假周期在半个月到一个月不等。销假后再回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再找其他借口申请病假,如此反复多次。按照惯例,员工申请病假公司一律批准,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其正常出勤工资的70%发放(李某的病假工资在5000元/月左右)。由于李某经常请病假,不仅影响了单位工作,而且越来越多的员工也开始效仿,给公司管理带来难度和挑战,于是公司准备严肃处理李某。
话题二:如何应对“泡病假”员工
陈招群:就这个案例,我谈谈几点看法:
第一,用人单位要加强审核。审核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对医疗期的审核,把握清零规则;二是对病假真实性的审核,即关于病假的审核。用人单位可以到定点医院详细了解员工的患病情况。此外,对于提供虚假病历,骗取病假和医疗期的员工,公司可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公司对于员工的病假审批,其实是没有主动权的,是病假就应该批准。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进行合理复查。
第三,对于病假员工,公司可以安排工会成员或所在部门直属领导前去探望,既体现公司的人文关怀,也可以全面了解员工病假期间的实际情况。
第四,从请病假的原因出发,就本案例的描述可知病假是有利可图的。所以公司可以从调整薪资结构这一角度进行防范,降低员工的病假工资,控制在法定最低标准。
倪辉红:对于控制员工病假期间工资的操作方法,并不是所有地方的法规都允许。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如青岛),就明文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这个方法并不能普遍适用。
张生敏:对于长病假,可在公司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若员工请3天以上的病假,则可设置一些具体约束条件,比如要求其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的病假证明等。在员工提交合规病假证明的前提下,如果公司仍怀疑其真实性,可以要求员工去复查,或者找开具该病假证明的医生了解情况,并通过录音等方式将有关证明材料加以固定。
李伟:就刚刚大家的讨论,实操中很多应对病假的方法都已经提及,我补充两点:
第一,对于病假这个问题,值得用人单位反思。为什么请病假、泡病假现象越来越普遍?就病假来说,我个人将其划分为两类:“天灾”和“人祸”。所谓的“天灾”,是指员工确实患病的;所谓“人祸”,是指员工“泡病假”。员工为什么会“泡病假”呢?原因无外乎有二:一个是员工工作不开心,另一个则是生活所迫,想另觅高职。无论出于哪种原因,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确实需要深究原因,进行必要的反思,从源头上解决员工泡病假的问题。
第二,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曾有过这样一项法律规定:员工应当提供公司指定医院的或者公司医务室的病假单。由于医疗机构发展迅速,指定某家医院并不现实,但是公司规定医院的等级还是可行的,此外,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医务室,尽管实践中碰到的类似案例不多,但既然法律曾有规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一试。
关于医疗期规定,国家层面确有“累计清零”一说,但在上海则有特别规定,即从员工第一次病假开始即可累计计算员工的法定医疗期。一旦达到法定期限,公司就可以做出处理。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建议秉承就低原则。
如果员工出现不配合复查的情况,建议如下:首先,要求员工复查需要有一个站得住的理由,不能无缘无故提出要求,否则容易导致员工的不满;其次,在对此类行为的处理上,病假仍需批准,但是公司可以就其不配合的行为给予违纪处分。
综上,在病假的操作上,特别是针对“泡病假”的个别现象,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控:第一,严格请假的流程和手续;第二,病假工资,尽量根据法定标准就低操作;第三,医疗期上,及时累计和处理。这些都是应对“人祸”的,对于那些不可避免碰到的“天灾”,在实际处理上,建议企业将正常法定的“补偿系统”和人性化的“救济系统”区分,避免混淆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还可以从“企业文化”角度出发,对员工进行正面的引导。
案例三:
王某是A公司的员工,2003年11月20日入职,最近一份合同至2013年10月30日到期(2008年后只签过一次合同)。由于王某无法适应公司发展需要,2013年10月9日,公司找到王某,告知其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并下发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王某当场签收。10月15日,王某因病住院,次日其家属将病假条送至公司。公司认为,王某已经在终止通知书上签字,且提交的病假条不符合公司规定(需三级甲等医
院以上),所以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则认为,自己的合同到10月30日才终止,自己目前仍是公司的员工,且自己提供的是正规医院的病假证明(尽管级别不够),相应的病假待遇应当享受,而自己的劳动合同,应该顺延。
话题三:即将离职员工患病怎么办
倪辉红:我们公司曾经碰到过类似事件。我们基本上就是到顺延至医疗期满。当然最终我们是通过协商,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因为员工确实患病,公司提供的相关补偿也比较到位。
陈招群:就这个案例,我个人认为有几个操作不是很稳妥:第一个是关于“三级甲等医院”的规定,就医是员工的自,公司制度限定不妥;第二个是在劳动合同期未满时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有单方解除之嫌;第三个是员工已然患病,出现了法定顺延的情形,应按照顺延操作。
张生敏:我有一个问题,协商解除和终止,在经济补偿金上是否存在多一个之说?
李伟:这是不一定的。在本案例中,如果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需要从2003年开始计算,而终止劳动合同,只要从2008年开始计算即可。
倪辉红:其实很多情况下,决定该员工留与不留的决定权在用人部门,并非人力资源部,所以只要用人部门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的,那基本也没有问题。
陈招群: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人力资源部门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毕竟领导并不是专才,对人力资源管理并不在行。若人力资源部门能将利弊分析清楚,我想领导还是会接受的,所以人力资源还是需要发挥其风险防控作用。
李伟:在本案例中,员工合同即将期满,公司通知终止,且提前了近一个月时间,不管是否需要提前,至少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至于说该通知是终止通知还是到期不续签通知,问题不大,当然后者更容易让员工接受。但本案例中,员工患病住院,此时劳动合同应该顺延至医疗期满或者疾病痊愈回来上班时终止。即待王某病好后公司也是可以终止,只是习惯上,我们一般理解为医疗期满。此时公司可以给员工发一个通知,告知其合同即将于什么时候到期,但基于出现法定顺延情形,故合同自动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这样一来,不管是医疗期满还是疾病痊愈,公司都可以及时进行终止处理。
为了确保出勤的准确统计,维持公司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门。公司所有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度进行考勤打卡,包含公司各部负责人,主管及以下员工均为考勤对象。
一、工作时间:
1、公司实行单双休制(一周单休,一周双休),法定假日正常休息,特殊情况公司另行调整排班。
2、上班时间:每日8小时,节假日放假时间以及上班时间由各项目部自行拟定上报财务部。特殊情况需调休则须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财务部及总经办。
二、考勤打卡规定:
1、考勤方式:公司采取钉钉打卡考勤,员工上、下班均需打卡;
2、漏打卡的员工应在次日内钉钉填写补卡申请,由部门负责人核实并审批,逾期无法补卡;
3、每月补卡次数不得超过5次,超过5次按迟到或早退记录(因公外出除外);
4、因公外出,开会、培训等外勤打卡,到外出点定位签到。
三、迟到/早退罚扣说明及标准:
1、员工当月允许三次10分钟内的迟到不扣罚薪资,超过3次每次罚款20/次
2、员工当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超过10分钟但不超过30分钟的,罚款50/次;
3、员工当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超过30分钟但不超过60分钟的,罚款80/次;
4、员工当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超过1小时,按半天事假计算;超过2小时,按1天事假计算;
5、月迟到早退时间超过10分钟但不超过30分钟的累计满5次,或超过30分钟累计满3次,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四、旷工罚扣说明及标准:
1、旷工日不计发薪资,扣除当日工资+罚款2日工资;
2、一个月累计旷工天数超过3天以上者或1年累计旷工6天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五、全勤:
当月出勤记录正常, 未出现任何延误的,视为全勤。
(注: 未发生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缺卡/上下班打卡齐全等行为的,但出现上班开始后10分钟内签到的, 不能视为全勤)。
六、请假制度:
病假:病假者须持二级医院及二级以上医院,或公司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请假,在钉钉上向上级提交病假申请单。无休息证明或者超过证明中时限的按事假处理。病假请假5天以内的,扣发50%工资;超出5天的,按事假处理。
事假:员工因私人事由需请假时,需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办理请假手续。事假按实际时间扣发基本工资。
婚假、产假及其它假别: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七、员工出勤纪律:
1、员工应准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
2、不经请假、请假未经批准、假满未续假或续假未经批准,擅自不到岗的,以旷工论。
2010年9月1日陶小姐进入A公司从事部门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陶小姐在劳动合同中同意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四)员工旷工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八)若员工请假(无论病假还是事假),必须事先书面告知公司,并提供有效证明,否则视为旷工。”
2012年5月17日,陶小姐经医院检查确诊妊娠八周并开具了5月27日至6月1日、6月2日至6月9日、6月24日以后的病假证明单,且该病假单均已提交予A公司。6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陶小姐未去医院就诊,也未去A公司上班,A公司也未就缺勤事宜主动联系陶小姐。7月19日,陶小姐收到A公司书面通知,该通知称陶小姐未向公司提供6月10日至23日的病假单及病历卡复印件和挂号单原件,即无故旷工不来公司上班,若其在收到通知后一日内仍未提交上述材料,并履行正当的请假手续,将视为陶小姐旷工十天,公司将根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7月20日,陶小姐至A公司递交事假单。8月11日,A公司向陶小姐出具解雇通知书,该通知称公司不同意陶小姐事假请求,鉴于陶小姐已经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陶小姐遂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庭审时,双方对陶小姐2012年6月10日至23日没有病假单又未上班是否属无故旷工展开了激烈争辩。
陶小姐称2012年5月17日发现自己怀孕,因见红及早孕反应多次至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多张病假证明单。该等病假单均已通过挂号信寄送至公司。考虑到自己已经30岁属高龄孕妇,之前出现的见红症状又未见好转,按医嘱需要卧床休息,因此她不愿冒险走动加重病情影响胎儿,再加上先前请假已获公司领导批准,所以她在6月10日至23日期间未去医院就诊。虽然她无法提供这段时间的病假单,但她已于7月20日补交了事假单。陶小姐认为A公司明知其病情,以旷工为借口恶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则称收到病假单后公司知道陶小姐怀孕,但陶小姐自2012年6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不来上班,具体是什么原因公司并不清楚。7月19日公司寄出通知,要求陶小姐按公司制度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陶小姐收到后至公司表示6月10日至23日这段时间没有病假单,要求请事假。7月20日,陶小姐补了事假单,但公司并不同意。A公司认为陶小姐无法提供2012年6月10日至23日的病假单,又未来单位上班,已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与陶小姐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陶小姐系孕期女职工,其确实在2012年6月10日至23日未去医院就诊,也未至A公司上班。对此陶小姐称因病情未有好转,早孕反应厉害,其遵从医嘱在家休息,所以其情愿请事假,也不愿冒险走动加重病情。结合陶小姐在此时间前后的就诊记录,陶小姐的解释合乎常理,予以采信。A公司得知陶小姐有病后要求其尽快提供病假单时,陶小姐不仅补交了病假单,而且还递交了事假单。鉴于陶小姐2012年6月10日至23日确在怀孕期间,理应受到特殊照顾,其缺勤理由尚属合情合理,且陶小姐应A公司的通知要求已完备请假手续,A公司不应认定陶小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A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与陶小姐的劳动关系应属不当。据此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陶小姐仲裁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
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身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但是在女职工“三期”内,用人单位是否绝对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答案是否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同样适用于“三期”内的女职工。劳动法律法规并非对“三期”女职工进行无限度的保护。“三期”内的女职工仍然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必须要遵守国家的劳动法规,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女职工在“三期”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因为“三期”女职工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对企业的时间与精力的投入可能有所降低。小部分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生产效率,逃避对“三期”女职工应负的福利待遇,恶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尤其在女职工尚处于孕期初期,蓄意借故解雇的事例屡见不鲜。因此,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在审查“三期”女职工是否符合因严重违纪而必须解除劳动合同时,通常均要求企业不仅需要严格具备合法要件,也应满足合理性要求。以本案为例:
第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陶小姐2012年6月10日至23日期间系旷工的事实。相反,该事假单记载了陶小姐因孕期生理需要无法就医且已向A公司提交病假单,故陶小姐不存在旷工的违纪事实;另一方面,除应当考虑劳动者客观上是否存在违纪事实,亦应当考虑劳动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陶小姐因妊娠而身体不适,多次至医院休病假,A公司对此应明知,且A公司在收到相关期限的病假单之后亦未提出过异议。而陶小姐在公司要求期限内即补交了病假单,而且还递交了事假单,可见其主观上并无旷工的故意。故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其次,用人单位在适用规章制度时,应当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在明知下属员工有妊娠反应,此前已休病假的情况下,如果该员工病假期满后仍未来上班,作为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了解一下员工本人未能上班的原因,询问一下其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否仍将继续请病假等情况,在充分了解该员工未上班的真正原因后再对该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作出判断及处理。而本案中,A公司在事先未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就以陶小姐病假期满旷工为由与陶小姐解除劳动关系,至少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是缺乏人性化的。而从陶小姐去医院就诊及开具病假单的连续性来看,客观上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在得知陶小姐确诊怀孕后,以陶小姐提交病假单的程序不满足企业内部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笔者建议,企业管理“三期”女职工时,应当本着尊重、合法、合理的原则。首先尊重“三期”女职工,保障其各项法定权益;其次,客观地看待“三期”女职工的工作问题,积极引导其在保证身体健康的同时,继续做好本职工作;最后,如“三期”女职工确实涉及严重违纪,企业还应注意以下内容:
员工因病因事需休工者,必须执行请假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误工者,按旷工处理。
(一)事假。在通常情况下,员工必须持请假条事先向领导请假。特殊情况,可通过电话向领导请假。请假要按下级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的原则,工人请假一天由段长批准,二天由部长批准,三天以上者,由主管经理批准。
(二)病假。病休两天以上者,要持市级医院诊断书请假。
(三)根据国发(**)59号文件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十天的,予以除名。
二、假期待遇
(一)事假待遇
管理人员享受一年十四天事假待遇(只限当年),超过十四天的事假,扣发工资。因工作需要占用节假日的,经领导批准,原则上可在淡季串休。
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人员(只限生产工人),不享受一年十四天事假待遇。请一天事假扣一天工资。
(二)节日加班待遇
1、由于我公司生产季节集中的特殊性,生产工人享受节日加班待遇,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属于节日加班范畴内的有,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国际劳动节放假二天(5月1日);国庆节放假二天(10月1日至10月2日),节日串休不计入加班范畴之内。
2、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加班日工资以月基本工资和月平均25.5天为基本工作日为依据,计算出日工资额。
3、节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即另支付给工人工资的200%的报酬。
4、临时雇工、季节工及农民工不享受节日加班待遇。
(三)病假待遇
1、按*劳险字(20**)207号文件,员工患病(非因工负伤,下同)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短期病假工资为:
(1)本行业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2)本行业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2、员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假,其生活救济费标准为:
(1)本行业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2)本行业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
3、病假时间计算,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4、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按旷工处理,同时扣回已发的病假工资。
(四)婚丧假
1、员工本人结婚或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病故,给予三天假的待遇。
2、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员工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全部由员工自理。
(五)产假
2.为进一步强化考勤管理工作,规范和简化考勤程序,全局采用电子信息考勤系统进行统一考勤。
3.按照全县统一作息时间,实行每天两次签到、两次签退制度。纪检组长带队同办公室、监察室进行不定期查岗,查岗时以请假条和出发去向单为准,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包庇脱岗(旷工)者,对弄虚作假科室加倍处罚,查岗情况及时公示。
4.签到签退时间:在上班时间前 1小时内完成签到程序,在下班时间前10分钟和下班时间后 30分钟内完成签退程序。
5.临时抽调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务结束后下一个工作日参加局考勤。
6.开会、学习实行点名制,出勤情况当天公示。
7.节假日及双休日值班人员按正常工作日执行考勤。
8.因工作需要,节假日及双休日需要加班的,由分管领导统筹安排,加班时间按正常工作日执行考勤。
1.领导班子成员出发、学习,需经主要领导批准,并告知办公室备案。
2.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出发、学习、开会,2天 (含 )内由分管领导批准,超过2天由主要领导批准。
3.科室副职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发、学习、开会,1天(含)内由科室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2天 (含 )以内由分管领导批准,超过 2天由主要领导批准。
4.出发实行去向单签批制度。出发前要严格按照签批程序逐级签批,出发去向单报送局办公室后方可出发。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出发去向单时,需事先向办公室进行电话汇报,于出发归来后3个工作日内补签出发去向单,并经相应领导签字后报局办公室。
1.实行书面请假制度,请假要严格按签批程序逐级签批。
2.局班子成员请假由主要领导批准;科室负责人请假 2天(含)内由分管领导批准,超过2天由主要领导批准;其他职工请假 1天(含)内由科室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2天(含)以内由分管领导批准,超过2天由主要领导批准。
3.请病假须持县级(含 )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无有效病假证明的,按事假处理。
4.婚假、产假、探亲假按规定确定假期及相关待遇。
5.请假小于一天的按照小时累计,每7小时折算一天。
6.假期结束,请假人必须按时上班并向准假人销假。因故需要延长假期的应按时办理续假手续,不能按时办理续假手续的要及时向准假人说明原因,事后办理补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续假人应及时将续假情况告知办公室备案。
1.迟到:上班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签到的;开会或者集体学习不按时参加的。
2.早退:下班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签退的;开会或者集体学习擅自提前离开的。
3.脱岗:正常签到签退,但查岗时擅离本职工作岗位的。
4.旷工:无故不到岗的;出发无去向的;请假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请假逾期未续假的;无故不参加会议或集体学习的。
1.每月月末考勤系统管理员对本月出勤情况做出统计报表,并于次月初进行公示。
2.每年请事假累计超过 30天(含 )或旷工累计超过 7天(含 )者,2年内不得参与评先树优和职称评聘。
3.连续旷工 15天(含)或年内累计旷工30天(含)者,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4.年请事假 15天(含)以内不扣工资,超出 15天的,每天扣 50元。
5.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在2个月以上至 6个月以内的,且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3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 90%;病假超过 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70%,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80%。
6.迟到、早退每月分别累计达到3次 (含 3次)以上,每次扣 10元;脱岗每次扣50元;旷工每天扣 100元。
7.严肃工作纪律。工作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如干私活、玩手机、网上娱乐、炒股、串岗聊天等。一旦被上级查处通报,罚款 1500元,对科室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同一当事人第二次被通报,加倍处罚,给予科室负责人降职、免职处分或调离工作岗位。
8.事假天数、旷工天数按工作日计算,病假天数按自然日计算,并实行年度累计。
我公司现有一员工因在岗位上工作不开心,请了几次事假,经沟通后来上了几天班,之后又以“左肾挫伤”需中药调理(左肾挫伤是请事假前一个月骑摩托车与小车相檫,但没有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或依据)为由请了三个月的病假;此后,我公司的一些员工经常以感冒或头疼等小病效仿。请问,对于这类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对于员工“小病大养”,我公司该如何操作才可以尽量避免或杜绝呢?劳动法专家陈君回复(以下简称专家回复):
针对该员工,贵公司可以要求其进行工伤鉴定。如果认定为工伤,便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如果不是工伤,那就只能享受一般的病假待遇。根据贵公司的描述,该员工没有交通事故处理材料,既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是不是非主责,因此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比较小。那么,该员工就只能享受一般的病假待遇了。此时该员工有一定的医疗期,根据有关规定:员工提交了有效的医院证明的,公司应批假,此时需保证其医疗期待遇,不能随便辞退。当然,协商解除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的,不受此限。这些情况都没有出现的,根据员工可以享有的医疗期,待医疗期满后,员工仍不能来上班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在给其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的,公司也可以单方面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
对于“小病大养”等情况,要完全避免或杜绝并不容易,这不仅要看一个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以及企业文化,还要看这个公司员工的处理态度。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操作:
第一,公司可以通过完善管理制度来加以避免。例如严格请假制度和请假流程:请病假的,要有某一级别以上医院的证明(不要仅仅指定少数几家医院);请假多少天以上要有什么级别主管的签字同意(比如三天及以下的,部门经理签字同意;三天至七天的,人事部经理签字同意;七天以上的,总经理签字同意);可以建立病假探访机制;也可以要求病假员工到指定医院复查等,并在规章中规定不合程序请假的属于违纪行为或者按旷工处理,积累到什么程度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单方辞退等,防止员工“小病大养”。
第二,对病假工资进行控制。很多员工小病大养,就是因为病假期间可以享受到不错的工资待遇。此时可以将病假工资降到最低,让员工得不到太多的工资(在江苏,可以直接支付最低工资的80%),防止员工“小病大养”。
第三,从企业文化上入手。之前提到的两点都只能防止,并不能完全杜绝。要杜绝,还要从公司的企业文化着手,正确引导,让员工热爱企业,热爱自己的本职工作,最终真正杜绝员工“小病大养”的不良现象。
患癌员工病假有多久
HR来信:
我公司有一个外地员工,入职6年并且在公司参加社保,今年4月底查出患有癌症并接受手术治疗,5~7月已休病假3个月,现在又续假至今年10月份,按医疗期规定在本厂工作10年以内医疗期为6个月,那么6个月病假后,若员工不能上班或继续休息,我公司是否可以不批假,企业处理程序应注意哪些?专家回复: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贵公司员工不幸患有癌症,以目前已休的病假来看,该员工的医疗期尚未休满。对于病假,只要员工有病假证明,公司不可以不批准;但对于延长医疗期的申请,公司可以不批准。
此时可以尝试通过医疗终结来操作: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包括协商解除的)。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其他的,可通知复工,对逾期不复工的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以按旷工处理,达到严重违纪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医疗期满后,要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对于不能从事原岗位的,不能直接辞退,要有一个调岗的过程。
提交离职申请后多久可以离职
HR来信:
我公司有如下规定:正式员工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正式递交离职申请。现在公司有一员工,他在提出离职申请10天后,就要求离职走人,公司该如何处理?如规定工资折算,是否合法?专家回复:
从法理角度上讲,离职申请与离职通知并不一样。离职申请,公司有主动权,即可以批准或不批准,因此会对员工产生一定的影响;而离职通知,公司没有主动权,一般30天后,员工就可以离职,即公司同意与否都不会实质上影响员工。但从司法实践上来讲,离职申请与离职通知,并没有太大的区分,因为当下多数公司都有一定模板的离职申请文本,贵公司可能也是这种情况,此时进行劳动仲裁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基本是会被认定与离职通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针对贵公司的情形,员工提出离职10天后,不满一个月,要求离职的,此时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公司不同意的,即公司要求员工满一个月后才可离开,此时如果员工提出离职10天后就不上班的,由于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公司大可以按旷工处理,最后可以通过严重违纪解除。
第二种情况,公司同意员工在提出离职10天后离职的,那么请保留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材料,避免日后员工反悔,说公司在其提交离职申请后不到一个月就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要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双倍赔偿责任。
至于贵公司提到的工资折算,则是违法的。虽然员工提出离职10天后不满一个月就离职并不合法,但公司不能以另一种违法行为来应对。公司如果这样操作,就有非法扣克、拖欠员工工资之嫌,要承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面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及时帮助员工办理退工手续,发放应发的工资,同时收集并保留能证明员工的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然后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的途径,另行索赔。
工伤员工离职后的费用承担
HR来信:
我们公司有一员工不幸因工负伤,但还未做工伤等级鉴定就离职,现在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因此也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请问,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还会不会给做工伤等级鉴定?此时的医药费等费用是如何承担的?专家回复:
在贵公司描述的这种已经做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员工继续做工伤等级鉴定一般是可以的,因为在程序上基本没有什么障碍。
同时,工伤等级的鉴定与社保缴纳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在进行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时所发生的受伤事件,被认定为工伤的,员工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中心一般还是会给出等级鉴定的。
关于离职前的医疗费用,已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认定的,如相关费用先由公司垫付,则公司应该想办法尽可能补充认定,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高先生于2011年2月23日进入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高先生在工作时被掉落的汽车铝圈砸中头部,此后便一直在家休养,并于2011年8月底、9月底、11月底分别给单位寄过三次病假单。
高先生2012年2月份回老家过春节时,收到了家人转交给他的一封信件。原来公司在201 1年10月16日向高先生老家寄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公司认为,高先生提交的病假单到2011年10月10日结束,之后高先生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病假证明。
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以高先生2011年10月11日、12日、13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高先生则认为自己因工作负伤,处于停工留薪期,根本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仲裁期间的工资,补缴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连续旷工三天即可解除的规定,劳动者知道该规定,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对高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先生不服,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支持了高先生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连续三天旷工,且已向劳动者公布或发放的《员工手册》也将其规定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问题。对于工伤职工而言,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只是不能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同样可以被解雇且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工伤保险中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会使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变得复杂一些。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还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