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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调查报告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调查报告

第1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一、铝加工行业开展情况

近年来,全球铝材市场活泼,市场前景非常乐观。北美及欧洲兴旺国度的市场商业继续开展,东亚、东南亚铝板材进出口增进迅猛,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等当地的出口不时扩展,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度进口高速增进。我国铝业威望专家猜测,将来10年全球铝加工量将翻一番,中国将来的五大铝材需求市场辨别是:大飞机铝材市场、轨道交通铝材市场、修建节能铝材市场、印刷铝材市场、电子、铝箔市场。中国已成为世界铝板、带、箔轧制工业的大国,正朝向铝轧成品强国迈进。

铝工业是我省优势财产,在全国具有主要位置,以铝工业为主的有色工业是我省出力培养开展的支柱财产之一。当前,我省有10家氧化铝、电解铝企业在郑洛工业走廊集聚。郑州、洛阳、三门峡、焦作地域集中了全省90%以上的氧化铝产能和70%的电解铝产能,构成了国内最大的铝工业集中区。中铝公司、伊川电力、新安电力等企业铝加工产能整合重组曾经完成,将具有30—50万吨的深加工才能。市、市、县和我市一样,以铝加工为主的财产集群也获得敏捷开展,个中是全国最大的铝板带加工基地。在国内举办的历次铝业博览会上,包罗铝板、铝带、铝箔等技能产物很受国外客户看好。

二、我市铝加工行业开展近况

到2010岁尾,我市已初步构成了以熔铸、挤压、外表处置及模具加工互相配套的铝成品财产群,现有各类铝加工出产企业30家,个中以金阳铝业、海润铝业、鸿雁铝业为代表的规划以上企业11家,均在发改委立项,具有年产70万吨的加工出产才能,首要产物有铝板、铝带、铝型材;个中出产铝型材的企业6家(海润铝业、龙兴铝业、祥和铝业、大阳铝业、鸿雁铝业),首要出产工业型材10万吨、修建型材25万吨,全市年可完成发卖收入200亿元,利税10亿元。因为前史要素等缘由,我市有19家铝加工出产企业没有处理立项立案手续,出产规划小且涣散。

还,我市很多铝加工出产企业正在扩展出产规划,金阳铝业、金佳铝业、宏祥铝业、茗博铝业等企业新上5万吨以上的出产线7条,建成投产后可添加近35万吨的年出产加工才能,也就是说,2012年,我市的铝加工产能将到达100万吨左右。

当前,铝加工企业的原料本钱价钱和产物发卖价钱比拟不变,企业大都是订单式出产,以销定产。

三、我市开展铝加工业的优势

(一)地舆、动力优势。我市地处华夏腹地,交通运输便当,工业根底兴旺,是河南省乡镇企业、民营经济开展起步早、速度快、规划大、工业门类较为完全的城市之一。当前,以铝、铜、不锈钢为主导财产的大周再生金属轮回经济财产集聚区已入驻各类企业106家,正在申报争夺“国度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我市的资本优势分明,铝加工企业出产加工铝成品多以电能、自然气为主,西气东输在我市有两个接出口,当前拥有两家自然气公司,每月争夺自然气量达10000立方以上,全市电力足够,供电保证较好。

(二)配备优势。与国内同类出产企业比拟,我市采用的出产工艺和技能配备比拟进步前辈,产物质量有较大竞争优势;劳动出产率比拟高;产物具有针对性,构造较好;项目建立投入产出较高。

(三)人力资本优势。经由多年的开展强大,我市的铝加工企业培育了一多量有丰厚治理经历的人才,在出产、技能及运营治理方面已构成一套卓有成效的准则,积聚了丰厚的出产和治理经历,为项目早日建成、顺畅出产打下了优越的根底。

四、我市铝加工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产物层次和质量较低,产物构造不尽合理。固然我市铝加工业经由多年的开展,构成了必然的规划,但大而不强,多而不精,产物的层次和质量仍处于较低地位,精湛加工程度较低,中心产物多、终端产物少,低附加值产物多、高附加值产物少,短少具有中心竞争力的知名品牌产物。且产物相同问题严峻,形成自我恶性竞争,局部企业互相压价,抢夺市场,晦气行业全体开展。

(二)中小企业多,抵挡市场风险才能差。我市现有铝加工企业30家,规划以上企业11家,而年产值在10亿元以上企业仅有金阳铝业一家,大局部中小企业存在规划小、技能和设备掉队、治理准则不健全、市场竞争力差等问题。

(三)自立立异才能不强。固然在多年的开展进程中,我市的铝加工行业科技立异才能有所加强,技能、配备、产物都有必然的立异,但与广东佛山等进步前辈铝加工区的铝加工行业和企业比拟,自立立异才能仍是短板,除海润铝业具有河南省有名商标和知名品牌外,其他企业品牌认识较差。

五、制约我市铝加工行业开展的要素

(一)原资料供给严重。我市铝成品加工以收受接管废旧铝为首要原料,跟着铝产物财产链条的拉长,废旧铝收受接管的数目逐年递减,原资料供给会日趋严重。

(二)资金需求量较大。我市铝加工企业规划遍及偏小,而原资料的市场动摇大,企业资金缺少,不克不及依托本身力气储藏原料,抵挡市场风险的才能较差。铝产物中的铝箔项目固然科技含量高、利润大、财产链条长,但因为投资太大,技能要求高,除龙兴铝业有新上铝箔项目方案外,我市其他企业还没有明白上马铝箔项目。

(三)电力制约。我市工业兴旺,工业用电量每年继续增进,延续呈现电力供给缺乏,拉闸限电景象习以为常,这也严峻制约了铝加工业的开展。还,我市工业电价相对较高,除财产集聚区内对电价执行优惠外,其他特殊的优惠电价政策还没有出台。国度履行节能减排,对高耗能企业是限制开展的战略,但也严峻制约了铝加工行业的开展速度。

六、我市铝加工行业开展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我市铝材出产运营规划不时扩展,市场竞争力不时加强,已逐渐树立起与我市经济程度及资本优势相顺应的铝加工业系统。估计3—5年内到达150—200万吨/年的出产才能,产值到达300亿元,带动大周的废旧金属收受接管和河南的电解铝出产基地,添加上万人的劳动就业岗亭,市场开展前景非常宽广。下一步,我们亟待对铝加工企业进行准确指导:

一是加大原资料的投资力度。思索在西部地域投资,像鸿雁铝业那样在新疆乌苏树立电解铝基地,再将原资料运回我市进行深加工,如许既缓解了原资料严重情况,又利于节能减排。

二是加大银企协作力度。当局为银企建立协作平台,鼓舞银企扩展协作,支撑企业扩展再出产,投资铝药箔、烟箔等科技含量高,拉长财产链条,进步产物附加值。

三是研讨“国度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有关政策,向上级当局和部分争夺政策和资金支撑。

四是针对当前铝成品企业小而散的近况,进一步研讨铝成品企业的整合问题,积极应对国度上大压小财产政策能够带来的风险。仔细讨论规划开展的可行性和进一步开展强大的出路,搞好铝成品行业的提拔任务。

第2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本文作者: 查字典原创投稿

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情况的调查报告

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摒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思想倾向,加大服务力度,切实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到支持和保障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上来。为企业的经营与发展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对服务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情况做出归纳总结。

一、制定措施,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

为更好地服务企业发展,北安市人民法院制定了《北安市人民法院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规定》,对涉企案件实行了层层负责和“三个一样”的方针,即:民营企业和国营企业一样,大企业和小企业一样,外地企业和本地企业一样。对外来企业投资者实行“三优先”政策,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危困企业诉讼案件采取了减、缓诉讼费用的优惠政策。为服务企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 大胆适用简易程序,降低企业诉讼成本。

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缩短企业涉诉时间,我院在涉企案件的审理中,大胆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60 起北安市自来水公司与各单位及个人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二庭大力推进适用简易程序,以此降低企业诉讼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其中53%的案件在半个月内审结,75%的案件在1个月内审结。极大缩短了企业的诉讼时间,保证了企业正常工作的开展。为北安市自来水公司收缴水费在时间上赢得了主动。

三、 加大调解力度,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

在涉企案件的审理中,民二庭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加大调解力度,及时为企业清收债权或为困难企业减轻还债包袱,对于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慎重采取调解手段,促进原本对立的纠纷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以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对涉及查封企业财产的案件,尽量采取活封方式,避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如在审理李某与北安市交通局大修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面对北安市交通局大修厂职工集体上访的矛盾局面,我院民二庭适时采取调解手段,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既缓和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稳定了职工情绪,又保证了北安市交通局大修厂的正常运转,达到了“三赢”效果。

四、 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提高企业风险防范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我院民二庭结合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北安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提示农行等金融机构:注意对“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式的数个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现象的审查,正确估计担保企业的还贷能力;对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拖欠不还的,及时提起诉讼,以免借款企业因经营不善降低还债能力;控制借款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借新还旧”的方式达到延长贷款期限的目的,以免加大信贷风险等。促进农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管理理念。此外,民二庭还主动邀请企业人士召开服务企业发展座谈会,征求他们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审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向企业提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避免企业在经营中遭受不法侵害。积极为北安市自来水公司、北安市热力公司、北安市特钢厂、北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网通公司、联通公司等10余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制教育服务,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

五、 强化宣传,加大有关破产工作方面法律、政策的力度。

我院以民二庭为主,专门组成法律、政策宣传小组,为配合首钢庆华工具厂破产案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首钢庆华工具厂的干部和职工中,做了广泛深入的破产法律、政策知识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人人懂得破产法,了解有关政策,清楚认识到破产制度的积极意义,并对自己在破产工作当中的权利义务做到心中有数,稳定了职工情绪,为首钢庆华工具厂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六、 服务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的几点建议。

1、认真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意识,积极探求有效的服务途径。

第3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二、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缺乏规划,旅游规模小。全乡乡村旅游发展前景虽然看好,但总体上还处于自发性发展阶段,旅游开发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个别景区处于自由观光状态。一是缺乏整体规划。xx乡村旅游规划的编制只停留在全乡旅游的总体规划上,详细的乡村旅游规划尚未进入议事日程,总体规划只对景点(区)分布情况,单个景区(点)定性定位作粗线条的安排,对整体布局、旅游主题定位、目标市场等关键要素,简单仿效,粗放经营,只体现资源的价值。二是特色不明显。所推出的乡村旅游项目,大多停留在观光上,尚未深入挖掘农业旅游资源和民俗文化内涵,当地的民风民俗、农业土特产得不到充分体现,拿不出具有较强代表性的品牌,品牌层次较低,形式较落后,缺乏科学化,推不出经典精品观光点。

2、粗放经营,管理滞后。全乡乡村旅游目前还处于浅层次开发,多数村民对旅游产业意识淡薄,许多旅游资源尚未挖掘与开发,在开发经营管理上明显滞后,开发民间工艺品和地方特色饮食,推出特色文艺表演节目等方面力度不够,观赏内容单薄,苗寨风情游活动,由乡村组织安排外,其它景点从引导上缺位,处于自由观光的状态性。

3、基础工作有待加强。主要突出表现在旅游景点配套设施不完善,交通设施相对滞后,吃、住、玩、购、乐等方面尚不能满足游客的需求,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明显滞后,旅游队伍建设落后等方面。

三、对开发xx乡村旅游的建议

1、找准产业定位,突出文化旅游产业的主导地位。

xx乡文化旅游资源十分丰富,美在原始,贵在自然。民族民俗文化底蕴深厚。发展文化旅游业潜力很大,前景广阔、势己逼人,因此,乡村两级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抢抓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和扶贫攻坚试点的大好时机制定规划,争资上项加强对接,主动作为。通过35年的努力把文化旅游产业真正成为排乡富民强乡的重要产业,并有效地带动农业、工业、饮食、服务等各项各业的发展。

2、强化宣传,大力推介我乡旅游文化产业。

发展旅游宣传,推介至关重要。只有我们推出去,游客才会走进来。一是做好形象包装,向社会广泛征集宣传口号,拍摄我乡的专题宣传片,对xx乡旅游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文化优势、政策环境优势进行深度包装,强力宣传推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增强外界对xx乡旅游资源的知名度。

3、搞好科学规划,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对xx乡村旅游的开发建设,要做出成效,关键要整合乡村旅游资源,做好规划,突出特色,增强科学性,满足市场需求。首先,要注意处理好三种关系:注意处理好生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关系,注意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关系,注意处理好生态旅游与文化旅游相结合的关系。其次,要科学规划xx乡村旅游特色产业带。打造以金龙村为中心的自然景观系列,贯穿保靖夯沙乡风景区,着力开发芷耳村,加快与德夯风景区的攘接。围绕xx、金龙、桃花、让烈深厚的民俗风情,打造民族风情观光带。以公路沿线村,打造生态农业观光带。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观光带的区域布局,做好科学规划,明确乡村旅游今后的建设重点和发展目标,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让乡村旅游展现出它的魅力。

4、注重科学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领导是关键,乡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要成立以主要领导牵头的开发领导小组,形成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定期研究解决乡村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是加强科学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要多下基层,全力支持,突出在经营活动、生态安全、食品安全三方面加强管理。三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必须加大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计划、交通、旅游等部门要积极向上申报,力争把进入乡村旅游景区的公路列入上级计划项目笼子,尽快改造好进入景区的公路。

5、突出民族特色,加快旅游商品开发。

要大力开发与参性强、个性突出的文化旅游产品。抓好苗家刺绣、蜡染、花带、苗族织锦等为代表的民族服饰产品开发,打出苗家腊肉、苗家酸鱼、干山野菜、葛蕨薯粉等绿色食品品牌。构筑旅游商品发展平台,建立我乡土特产旅游定点购物点。让游客购买到我乡的土特产。

第4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安排,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钟长英带领下,县人大财经工委、县旅游局相关人员一行于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采取听汇报、看现场、访群众和书面信息反馈等方式,对旺草、青杠塘、温泉、枧坝、大路槽等乡镇发展旅游业情况进行了解,还深入九道门景区进行调查,并听取县旅游局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现将调查了解我县旅游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人民政府紧紧围绕县委把绥阳建设成“旅游休闲新区”和旅游兴县的思路,积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洞林山水,诗歌绥阳”为主题,依托大自然馈赠的自然瑰宝,精心策划,精心包装,精心培育,着力打造旅游精品,整合资源,推动了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今年1至10月底接共待游客12.1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达5325万元。在旅游发展中,一是领导重视。成立了以县委书记为组长、四家班子分管联系领导为副组长、相关职能负责人参加的“绥阳县旅游产业发展委员会”协调全县旅游产业发展工作。二是县委专题召开了旅游工作的会议,并作出了《关于加强旅游工作的决定》。三是制定规划,分步实施。聘请北京大学专家编制了《绥阳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双河洞国家地质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四是加大对旅游开发的招商引资工作力度,通过多方努力和贵州千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双河溶洞、宽阔水以及九道门等核心景区的协议,目前,贵州千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正在修改完善开发祥规,计划在月底以前动工建设。五是措施有力,整体推进力度大。坚持产品为基础,规划先行,面向市场原则。在20****年12月成功申报“贵州省绥阳双河洞国家地质公园”获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基础上,又聘请中、日、法洞穴专家两次对双河洞进行考察,探测整个双河洞总长为100.06公里。同时还申报“国际洞穴培训基地”并获得成功,又在20****年3月底4月初,举办了“中法文化年.绥阳洞穴周活动”,县人民政府通过努力对遵义市宽阔水茶场实施整体搬迁前期准备工作已到位,目前正在分步实施。六是以产品为基础,市场为导向,加大宣传力度。去年年底举行了“中国.绥阳双河洞国家地质公园揭碑开园仪式,与会专家、学者对“国家洞穴地质公园保护与开发”进行高原论坛。今年在全国举行的“中国最值得外国人去的50个地方”的评选活动中,以“中华第一长洞”、资源丰富多样的双河洞获全国评选第九名。中央、省、市电视台和山里杂志等多家宣传机构,多次对我县旅游资源进行报道介绍。七是精品促市场发展,已获2A景区(博雅会馆、龙桥)2个,三星、二星(水晶温泉、聚贤楼)宾馆各一个。以上工作的开展,昭示了我县旅游产业灿烂的前景。八是提高旅游餐饮服务质量,打造诗乡形象。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了解,我县的旅游产业资源丰富,山川秀丽,以双河洞、宽阔水原始森林、九道门、石房子等一系列人文、地理资源为我县发展旅游的产业发展奠定了基础,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硬件设施跟不上,吃、住、行还不能适应游客的需要。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游客们对九道门等风景区反映风景好看但路难走。二是个别地方群众保护意识不强,砍材、捕猎等现象时有发生。三是低层次的开发,给游客带来不安全隐患和新的污染以及自然资源的破坏依然存在。四是旅游产品缺乏文化包装,对一些景点的命名档次不高,寓意不深,对游客没有吸引力。五是部门配合协调的自觉性、主动性不够,

三、工作建议

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发展我县旅游产业提出如下建议:

(一)落实责任,加大保护力度。县直有关工作部门按照环保法、矿产资源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专业法和上位法明确职责,认真负起责来。保护我县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对盗猎、捕捉野生动物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挖树蔸破坏植被、乱开山取石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依法查处,景区村、组要加强景区景点的山、水、林木管理,杜绝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发生,开发企业要对景区自然环境认真加以保护,对破坏自然环境的人和事要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真正形成保护环保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从而保护景区的自然环境。

(二)加快引资项目建设进度。对已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旅游开发客商和企业,县人民政府要督促尽快制定开发规划,早日开工建设,推动旅游经济发展。

第5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二) 主动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在实际生活中,有意识的应用法律知识的学生比例仍然不高,问卷中,试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学只有10%,90%的同学选择暂时没试过。参加勤工俭学或兼职时,有意向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只占70%,仍有30%的学生完全没有这个意识。买了某种价值不菲的商品但后来现被骗后只有46.7%的同学会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40%的同学选择直接到商店找负责人赔偿,6.7%的同学选择把商品扔了,当买个教训,6.6%的同学选择到处跟别人说这个商品是假的,叫人不要买。这说明学生的维权意识普遍不强。但可喜的是,当问到当你真正处于一件法律案件中 有83.3%的同学认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够,但懂得咨询专业人士,16.7%的同学则认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足够,而且懂得咨询专业人士。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

(三) 守法、护法意识。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虽然有较高的守法意识,但自觉性仍有待提高。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有40%的同学坚决不做,56.7%的同学选择会视情况而定,还有3.3%的同学则不介意,跟大众一起做。对于一些来路不明的自行车63.3%的同学认为自己不会去买,36.7%的同学则会买,因为很喜欢。

(四) 法制观及对法律的信任度。当问及一次你的一个亲密无间的朋友,向你借600元生活费,答应三个月之后还,你会要求他(她)写借条给你吗? 时,46.7%的同学认为不用写,30%的同学认为写不写都无所谓,只有23.3%的同学认为应当写。大多数同学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法律心理阶段,只是基于自身日常生活对法律现象的一种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远没有形成高水平的法律思想体系。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对国家有贡献的人与普通人一样犯了罪,应当公平对待。该选项得到了96.7%的支持率,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已经深入民心。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人犯了罪都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结果显示,所有被调查同学都希望能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这说明同学对法律意识在现代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醒的认识,希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五) 基本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掌握。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10道具有固定答案的题目考查同学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各题答对率如下:

9、你知道《劳动法》里面规定试用期最长是多久吗?30%

11、父债子还,是否正确?76.7%

14、你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吗?67.7%

16、王某有三个儿子,王某在病死之前当某个儿子的面做了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是否有效?43.3%

18、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按照民法规定称为?66.7%

19、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最低法定年龄是10%

20、甲某和其12岁儿子共同抢劫,其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0%

21、投毒杀人,当被害人服毒后尚未死亡之前,犯罪悔悟,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但抢救措施未生效,被害人死亡,这种行为属于。60%

22.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33.3%

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是明显欠缺的。在严峻的就业形势的压力下,大多数同学会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专业科目的学习上,从而忽略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有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其原因之一就是不懂法,不知法。没有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没有法律意识,那么,即使是当自己的正当权益被侵害时,也不懂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卷调查的基本结论是: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仍亟待增强。

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修养,提升法律思维水平,不仅是我们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我们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学习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树立法律信仰,宣传法律知识,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自觉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律权威。

另外,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培养:

①法律至上意识。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崇尚法律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法律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其强制性,更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信赖和崇尚。

②公民意识。培养公民意识就是培养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的观念,民主与法制辩证统一的观念。从而正确认识自己与国家的关系,与人民的关系,以主人翁的态度正确对待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

③主体意识。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主体经济,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真正主体是,才会有竞争,有效益,有资源优化的配置。也才会有市场经济本身。因此培养自身的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要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这样才能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

第6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鉴于:因甲方受托对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在_________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相关前期调查工作,甲方现委托乙方办理前述事项的有关前期法律调查事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委托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办理如下范围的法律调查事务:

1.对公司的主体、设立及存续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法律调查;

2.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内部组织机构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法律调查;

3.对公司资产形成中的投资主体、投资行为之合法性,资产之有效性、合同状况等重大事项进行法律调查;

4.对公司未了结的经济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能否胜诉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认真的预测分析,但该部分之法律意见仅作为一种参考意见,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5.对公司的各种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月前的履行情况作法律调查,对还未完全履行的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作及其后果作出详细的预测分析;

6.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公司董事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法律调查;

7.对公司的核心技术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可控程度进行法律调查;

8.对公司的各种资质认证及奖励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作相关的法律调查及分析判断;

9.对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涉及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问题,如是否具备发行股票之条件、股权比例之合法性、是否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等做出法律调查。

第二条 乙方完成上述法律调查事务后应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专项法律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仅限于上述内容不包括其它方面。

第三条 甲方应督促公司真实地向乙方提供有关的全部材料并积极配合乙方的调查工作,如因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而拖延乙方出具调查报告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乙方应对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负责的法律审核,但公司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完整性。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乙方必须对公司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乙方人员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应做到勤勉尽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人员。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提供本委托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应收取的调查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第_____日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部分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专项法律调查报告当日付清。

第八条 乙方接受委托后,若发现甲方或公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甲方所需得专项法律调查报告,则双倍向甲方返还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乙方出具的调查报告仅供甲方内部参考,不得对外披露、引用、如因甲方不恰当的使用该调查报告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在进行法律调查时需要向相关部门缴交的调查费用,出外(_________除外)调查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费用由乙方出差前向甲方提出预算,甲方在乙方出差前审查批准并向乙方支付。甲方逾期提供的,乙方则有权相应措施顺延提交调查报告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专项法律调查报告之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第7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内容摘要:中国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存在“超国民待遇”、利用效率低下、监管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美国建立了专门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同时促进外资流入。美国外资开放战略对我国的重要启示在于提高与外资相关的国家安全意识,以及完善与外资有关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

关键词:外资立法 外资监管 国家安全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显示,1979-2008年中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8526.13亿美元,吸收外资规模在全球的排名也已经从1980年的第60位上升到2008年的第3位。但是,中国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而美国恰恰是全球外资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其外资制度设计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中国引入外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外资的认识偏差导致“超国民待遇”

受历史惯性的影响和中国地区竞争的现实压力,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存在。不少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发展本地经济,纷纷出台各种特殊政策,甚至有些规定与国家外资法律规定不一致。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信贷优惠、进出口经营权、外汇管理优惠等方面一直享受比内资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即使在设立程序上,对外资企业缴纳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很低。如果外资对中国企业实施并购,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的首期实际出资只需达到7.65%即可取得对中方的绝对控股地位。此外,各地区相互间的法规和政策也不统一、不平衡,对外资优惠或限制的规定和政策差别很大,导致外资在地区投向上出现投机倾向。改革开放初期,因为缺乏资金,对于外资实行优惠政策可谓良方,但是,在引资规模已成几何级数扩张的情况下,是否仍然有必要提供如此优惠值得商榷。虽然自2010年12月1日起,我国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制度,但是外资企业在其他非税收政策领域仍然享受诸多优惠待遇。

(二)多种因素导致外资利用效率低下

外商投资存在产业结构不良、增值率低、环境污染、逃税避税、投机性并购等问题。近年来,甚至一些战略性企业也成为外商并购的对象。如果不对这种现象加以禁止或限制,势必造成国有经济“私有化”、“外资化”,危害我国经济安全。与此同时,“假外资”泛滥,对我国市场秩序、宏观经济稳定性乃至国家经济安全形成挑战,某些腐败分子和不良商人藉此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进行欺诈、转嫁金融风险等自不待言,即使没有这类犯罪问题的“假外资”也会妨碍我国宏观调控效力、宏观经济稳定性和市场秩序。出现上述种种现象,“超国民待遇”是一个原因―“超国民待遇”使得原本无效率的企业在优惠制度下仍能取得一定利润,使得国内资本为获取优惠待遇变身“外资”。另外,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等也是造成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国家安全问题均没有相关表述。在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率是当务之急。

(三)外资规范与监管制度存在漏洞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外资准入的限制不明确。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与外资直接相关的国有企业并购、国家安全、可持续发展、外资企业绩效考核等领域的专门法律。我国现行法律对外资准入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战略性或非战略性的产业和企业被外资并购。二是对外商出资的要求过于宽松。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出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规定外商出资的资本必须属于外商境外合法资本,也没有规定实行实缴制,相反规定的是认缴制,认缴时间期限较长,且弹性过大。只规定外商出资比例的下限而无上限规定,容易导致控股,甚至损害中方利益,并且对外商“增资扩股”的并购方式缺乏必要监管和约束。三是对外资企业造成的社会负效应控制不力。近年来,外资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劳工权益受损等问题层出不穷。缺乏合理的制度安排,导致外资企业运营过程中无须承担或者只承担较低比例的社会成本。

美国引入外资的制度设计

(一)外资立法兼顾国家安全

美国与外资有关的立法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得以完善。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美国与FDI相关的立法先后有1947年《国家安全法案》、《1950年国防生产法案》、《1966年外国投资者税收法案》等。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立法体现了其对外资加强研究与监管的倾向。美国相继出台了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案》、1976年《国际投资调查法案》、《1977年改善国内外投资申报法》和《1978年农业外资申报法》等。《1975年税收减免法案》和《1976年税收改革法案》虽然对流入一般性行业的外资实行税收优惠,但是对于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外资收益不实行税收减免,体现了其产业安全及国家安全的理念。

1988年美国对《1950年国防生产法案》第721节进行了修订,出台《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授权总统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就外资对美国公司的收购、兼并、接管和投资进行调查。20世纪90年代,面对全球的FDI热潮,美国出台了以《国防授权法案》为基础的《伯德修正案》,将发起调查的条件变更为“在任何代表或受控于外国政府的实体试图参与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兼并、收购或接管美国实体的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外国政府”成为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在外资流入过程中权衡国家安全风险、加强监管的关键影响因素。2007年7月26日,美国前总统布什签署《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旨在进一步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该法案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资并购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给予新的诠释。

(二)监管机制注重权力制衡

首先,外国投资委员会行使审查权。美国负责对FDI进行审查的基础部门是外国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负责评估和监测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包括职责完全不同的部门,一些部门负责法律实施、国防以及国家安全等,另一些部门则负责推动和实施对外开放与投资政策。根据2008年《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外资的投资目的存在疑虑,不论其入股比例多少都可以对交易进行审查。换而言之,即任何外资并购从理论上都是可以被否决的。

其次,总统行使决策权。在外商投资方面,总统拥有如下权利:

一是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外国实体的控制可能导致其采取威胁美国家安全的行动,而《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无法为保护国家安全提供充分和适当的授权时,美国总统有权中止或禁止任何被认定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经济)的外国收购、并购或接管美国公司的行为。

二是总统在收到外资委员会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在15天内做出最终决定并宣布。在宣布决定后,总统可以直接命令司法部长寻求适当的方式执行总统的决定。

三是如果对一项交易的调查最终导致交易双方达成延迟协议(a mitigation agreement),在一交易一方实质性违背该延迟协议而无其他救济措施时,总统可以重新启动对该交易的审查程序。

最后,国会行使监督权。国会对外资委员会的监督权早已确立,而《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国会这一权力。国会主要通过两项制度行使其监督权:

第一,国会证明制度(A Certified Notice to Congress)。外资委员会完成审查程序后,外资委员会主席和相应成员应向国会提交书面报告。在完成调查程序后,外资委员会主席和相应成员也应尽快向国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调查结果,除非该调查结果应提交总统裁决。

第二,年报制度(Annual Report)。《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规定外资会员主席在每年7月31日前应向众议院、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年报,对过去12个月的外资委员会工作情况向国会报告,还对年报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三)“招商引资”同时推进

过去半个多世纪,尽管美国一直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审查FDI流入,但是,总体而言,在提高经济驾驭能力、为内资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同时,美国始终致力于扩大利用外资的深度和广度。

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流入美国的外资增速较快,1977年到1984年,流入美国的外国直接投资增速超过美国对外投资增速的3倍。1985年到2004年,美国流入FDI增速超过美国对外直接投资增速的8倍,FDI存量从1985年的1850亿美元攀升至2005年的17000亿美元。美国陷入次贷危机以来,引入外资刺激经济增长更是一剂良药。2007年,美国商务部发起“投资美国”(Invest in America)项目,“向全世界表明美国是最理想的投资地,也是最安全的投资地”。该项目工作重点包括:主动与外国政府和投资者接触,对州政府的投资促进努力给予支持,解决国际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并提供政策指导。“投资美国”项目旨在通过促进和支持外国在美直接投资,从而在美国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推动创新,提高竞争力。

美国FDI开放战略对我国的启示

(一)权衡外资开放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平衡经济发展与国家安全是美国的重要战略目标,既要引入外国直接投资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又要严格审查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美国一直在努力寻找二者的最佳契合点。对比部分发展中国家没有国家安全方面的立法甚至很少关注国家安全,美国在这一领域已经走在前面。美国2010年《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明确指出,“随着全球化的深入,美国必须制定相应经济战略以保证其他国家的崛起不会破坏美国的经济安全”。本文列举美国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审查的诸多规定,无意指责美国在对待外资方面存在“保护主义”,而是要说明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作为世界第一强国的美国尚且如此,如何维护与促进国家安全就更值得我们深思。

(二)完善与外资相关的法律体系

美国是一个以法制见长的国家,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其各项法律规章都在不断的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美国规范外资的立法,体现了美国在审查外国直接投资安全性的同时以税收制度调整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也反映出美国对于外资与国家安全关系的密切关注,同时也反映出美国对于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为寻求投资开放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平衡所作的尝试。《国家安全战略报告》虽然不属于立法范畴,但是其作用不可小觑,美国在国家安全方面的新立法或者法律调整的方向很大程度上会在该报告中有所反映。如此严密的法律体系,对于正处在大规模招商引资阶段的中国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机制

随着美国对国家安全的要求不断提高,外国投资委员会的职能不断加强,对外资的审核程序也在不断改进,仅从2007年7月到2008年12月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一般审核程序就经历了四次调整。外资监管如此,外资引进也是如此。2007年启动的“投资美国”项目由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负责,在短短三年的时间里组织参与专项招商引资活动超过70场(次)。综观美国的招商引资以及外资监管制度,“政府主导”是一个重要因素。只有政府积极组织与推行,才能保证招商引资与外资监管的效率。寻求外资开放与国家安全的最佳契合点,应成为我国的政策取向。

参考文献:

1.陈业宏,夏芸芸.论我国管制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兼谈美国外资并购管制法制经验[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6)

2.梅新育.中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条款的缺陷及其弥补[J].国际贸易,2007(12)

3.邵沙平,王小承.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析―兼论中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2008(3)

第8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内容摘要:入世后,随着外资企业涌入我国各行业,一些外资企业正在或已经形成垄断趋势,对此,本文分析了外资垄断趋势在各产业中的表现,指出其对我国产业掌控权、本土企业发展及人才方面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外资 垄断趋势 影响与对策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在外资引进上取得骄人成绩,引资总额超过1万亿美元。但在此过程中,外资在一些行业的垄断性趋势日趋明显,近几年来,随着粮食安全、种子安全等国家安全问题的出现,国内许多学者对外资垄断趋势有所关注。所谓垄断是指一个大企业或少数几个大企业对相应部门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在我国,外资垄断趋势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技术垄断、品牌垄断、资本垄断、市场垄断及行业垄断等。分析各行业外资垄断趋势的表现和影响,找出相应的对策越来越具有迫切性(常鲁豪,2009)。

我国各产业外资垄断趋势表现

按照我国产业划分标准,将各产业分成一产农业、二产工业、三产服务业三次产业。加入WTO以来,我国对上述三次产业逐步放开,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三次产业中的外资总量不断上升的同时,外资在三次产业中的垄断趋势已经有所表现。

(一)农业中的外资垄断趋势

近几年,四大国际粮商[ADM(Archer Daniels Midland)、邦吉(Bunge)、嘉吉(Cargill)和路易达孚(Louis Dreyfus)]对我国粮食产业的资本控制越来越具有主导地位。提到农业中的外资垄断趋势,首先就是关系到我国粮油食品安全的大豆垄断问题。这种垄断趋势主要表现在极高的进口依存度、产业机构的外资高度垄断及大豆产业主导权和定价权的旁落。我国从2000年之前的大豆出口国,变为最大的进口国,进口依存度高达64%。随着粮油原材料被外资垄断,其粮油产业链企业也在不断被并购。目前上述四家跨国粮商在全国97家大型油脂企业中的64家参股控股66%。由此而定的大豆以及粮油食品的产量和价格的大起大落受外资的影响越来越大,其主导权、定价权已经初步掌握在外资手中。

另外,外资对种业的垄断趋势也日益形成。2000年以后外国种子陆续进入国内市场,从经营蔬菜、花卉等小作物的成功到积极向玉米、水稻等作物进军,其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在控制我国蔬菜种子50%以上的市场份额后,其种子价格大涨,农民饱尝“一克种子一克金”的苦果。此外,外资垄断趋势还在其他农产品上不断涌现,如速生林等。

(二)工业中的外资垄断趋势

国家工商总局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我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95%由美国微软占有,感光材料行业50%以上由美国柯达占有,70%手机市场由芬兰诺基亚、美国摩托罗拉占有,网络设备60%市场由美国思科占有,照相机18%的市场由日本索尼占有。在生活日用品市场上,来自美国的宝洁公司旗下的OLAY、潘婷、海飞丝、舒肤佳、护舒宝、佳洁士、帮宝适、汰渍、碧浪、登喜路等品牌已经深入到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其年销售额超过二十亿美元,市场份额已经超过了80%,关系到国民正常生活起居,垄断趋势显而易见。在造纸业,全球最大的纸和纸板生产商芬兰斯道拉•恩索集团白白冻结广西林业资源8年,印尼造纸巨头金光集团圈地造林,残食国内造纸厂商的原料来源。在饮料业,国内原有的碳酸饮料公司已有七家被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收编,外资饮料占领我国饮料市场90%以上的份额。另据统计显示目前外资企业已用最快的速度占有60%以上的中国汽车零部件市场份额。可见,我国在一些非国有行业正面临着外资垄断趋势的进一步侵蚀。

(三)服务业的外资垄断趋势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放宽外资开办零售企业限制。2005年末,家乐福在我国开办了78家,沃尔玛56家、麦德龙27家、欧尚17家。欧尚每个店铺营业额占国内零售五十强总营业额的百分比即销售能力高达31.25,麦德龙20.89,家乐福17.40,沃尔玛13.78。可见外资流通企业正以扩张速度快、营业额增长快、销售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特点逐步形成垄断趋势。另据报道,外资正在逐步侵入与百姓生存息息相关的水务资产,2007年8月22日威立雅以高于最初资产评估价(7亿)的3倍(21.8亿),竞标天津自来水项目49%的股权。扬州、青岛等地也出现了外资高价收购的情形,为日后外资垄断埋下伏笔。

外资垄断趋势对我国的影响

外资进入各行各业是对我国多元化经济结构的充实,合理的外资数量在相关行业中能够带来竞争,同时还能让本土企业学习到外企先进的管理、市场运作模式等。但是,一旦某个行业形成外资垄断的趋势,对于国计民生、本土企业发展就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影响我国对某些产业的主导权、定价权和掌控权,削弱宏观调控能力,威胁国计民生。一些外资往往以高价收购国内企业起家,短时间看是国内企业卖了个好价钱,但长期看,外企借此进入国内市场,进而扩张并购更多国内同行,以低价销售商品,一旦占据一定市场份额,掌控了定价权,就会靠垄断优势提升价格,捞回成本,到时国内市场只能任人宰割。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活必需品行业、水务行业等就在于此。由于外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在外资身上会打折扣,严重影响国家相关政策效果,不利于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

其次,影响我国本土企业的发展,扼杀国内新兴企业形成。外资企业高价进入市场,低价销售产品,追求市场份额,排挤国内企业销售空间,形成恶性竞争,本来资本就不雄厚、发展并不成熟的国内企业就会受到摧残,只能在夹缝中求生存。在外资夹缝中的饮料业、快餐业等行业始终未见有代表性的国内知名企业,有些民族企业还在不断消失中。国内企业受打压,没有资本积累,无法进一步投资,开发新兴行业,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内行业发展的长期性、完整性。

再次,造成人才流失,削弱民族品牌意识。外资的垄断趋势很大程度上吸收了高校优秀毕业生加盟,在高工资高福利的吸引下,大量高材生流入外业,为外业带来研发能力、新鲜血液。与此同时造成国内企业创新能力的不断下滑。调查资料显示,重庆市2008年外企从业人员为195170人,比2007年同期增长7.9%,其中研究开发人员为7962人,比2007年同期增长13.9%。各种外资品牌充斥市场,民族品牌在百姓心中地位不断下滑,形不成民族认同感。

应对外资垄断趋势的措施

面对外资对国内产业的侵蚀,各行业外资垄断趋势的形成,我国在做好合理引资工作的同时,更要做好对外资垄断趋势形成的防范工作:

首先,合理限制外资规模,提升外资并购门槛。合理的外资规模带来合理竞争,对国内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过度追求外资规模,追求表面的经济数据,忽视对外资企业的控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市场控制权的掌握,从长远看不利于我国行业的健康发展。今后在外资引进,外资并购的过程中要提高门槛,运用相关垄断理论对外资并购是否追求垄断地位进行衡量,做好预警工作,避免外资恶意并购行为发生。

其次,努力扶持本土企业,树立各行业有代表性的民族品牌。在各行业中扶持若干个有实力有前途的本土企业,创建民族知名品牌,如汇源果汁、王老吉、海尔、海信、奇瑞汽车、上海联华等民族品牌,提供优质国产商品,不断创新,升级结构,合理重组,增加老百姓对国内品牌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同时,鼓励有实力的国内企业“走出去”,走向国外市场,在国际市场上与洋品牌竞争,提升自身竞争力和国际知名度。

再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反垄断法》的制定执行工作。法律法规在促进国内外企业合理竞争方面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法律调节手段是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宏观调控手段。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反垄断法》相关条文,有利于国内合理竞争市场的培育,同时也能预防和控制一些垄断行为的发生,扭转外资垄断的趋势,给民族企业的成长带来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

参考文献:

1.常鲁豪.从大豆产业主导权的丧失看粮食安全中的外资垄断问题.今日财富,2009(6)

第9篇: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民法 国家制定法 法社会学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

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

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

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

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

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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