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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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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1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4-02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十分突出,对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这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浊流。在此类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成为法官当前要解决的难题,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正确对待尤为关键。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一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显然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和对交通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划分责任或推定责任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物质载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内容包括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修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学界则认为这改变了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解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引起广泛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由公安机关主导,部分法院的审判竟然成为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因此,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要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并且结合其他证据与具体案件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从学理上,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了法定危害后果,就应该构成犯罪,而肇事者的责任大小只是量刑情节,非定罪标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那么忽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无法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无违法行为则无犯罪的原则,如果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正确定性,那么怎么来认定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从司法实践上讲,作为一名法官,必须遵守《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审理案件,既然解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那么法官要做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执行,贯彻司法精神。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初衷是好的,可以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肇事罪很好地衔接起来,但是不是说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就可以机械地根据解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标准呢,显然不是。况且根据之前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弊端,作为法官,我们更应该好好反省,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受害者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上相应的事故后果,就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大大方便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因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依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法官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则不能完全照搬挪用。法官要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审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

法官应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了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公安机关应该以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决定其是否负事故责任及其轻重,特别是多个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时,要对数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正确分析,必要时可以模拟交通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划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只有合法的、合理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可以运用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之中。

(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责任,并不一定就具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上的过失。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根据客观因素进行划分的,主要依据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关系,这应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问题。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过失。例如,某机动车在封闭的公路行驶时,司机发现其仇人突然横穿公路,机动车司机仍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将仇人撞死。此案件中,双方都有违章行为。如果对此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路权在机动车一方,司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那么行人负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但司机主观方面应是间接故意,应追究其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非以其责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严格审查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是否考虑了造成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

社会生活十分复杂,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有违章行为,还可能有其他原因。这些原因有时与违章行为共同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例如他人的故意行为、自然原因。如果公安机关仅以违章行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就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那么这时法官就不能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定行为为人的事故责任,应该结合被害人的口供和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词等其他证据予以准确认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交通事故的推定责任就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行为时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为构成要件。犯罪后的表现,在各国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依据。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报案等,均是违章行为后的表现,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推定责任作为一种推理、假设,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更不可能作为法官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五)明确不了事故责任的,敢于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具有谦抑性,应该说刑法是所有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道保障手段,只有到了非动用刑法不可的时候,才能用刑法启动追究犯罪责任的机制。依据解释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巨额损失无能力赔偿额在30万元以上,但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就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也不构成犯罪。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出现以上情况,那么法官就不得定罪,也就是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只看事故发生了多么严重的后果,一味地同情受害者,只注重入罪,对于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模糊不清的,应敢于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践行疑罪从无,正确做出出罪的处理决定。

以上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些简略看法,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一些法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有很大的随意性,也出现了一些定责失衡等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但是,认定犯罪要靠证据说话,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有正当的实质性依据,我们不能仅因为程序上的困难而使司法公正有所减弱,在实践中法官应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蒋亚伟.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2010.

第3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证据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31-02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学界没有统一的结论,多数观点认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部分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但二者都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体现了行为的行政属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鉴定结论区别开,后者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具有多元性,凡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均可进行鉴定。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它的行使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这也是它和鉴定行为重要区别之一。《安全法》第72、73条规定可以得出。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是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行为的直接对象是那些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通过对这些对象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项目的审核、鉴别,以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承担某种义务。《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一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行为。

第四,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不同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同于行政确认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前者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且这种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以防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上的越权;裁决程序通常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以协商或调解为前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不一,法律对此也尚无统一规定,但大部分的观点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证案件质量和效率出发,倾向于它应具有可诉性。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相对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上的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条件。首先,从主体要素上看,公安交管部门无疑是行政主体,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其次,从权力要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再次,从法律效果要素来看,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相对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种类幅度产生影响。最后,从特定性要素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具有可诉性。

第二,法律上的依据。第一,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概括式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3条例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不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概括式的规定,即可推理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进一步宽泛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充分吸收反对意见中的积极因素,应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创造可行性的救济途径,并且这种途径应当做到,第一,不能是无限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避免重复无效增设救济途径,浪费司法资源;第二,对可能出现认定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创设救济途径;第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是行为人无异议的或者已经经过了可能的救济途径。其方式有:

第一,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复议制度。交通事故认定是非终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建立起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交通事故认定的复议制度。从法律性质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这样的行为设立复议,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上而下的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完全符合复议法的立法目的。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有“条条管辖”和“条块管辖”的区别,前者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向其上级申请复议,而后者既可以向上级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笔者认为,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救济,只能选择前者而不能选择后者,其目的在于保证其效率和专业性。

第二,确定公安部门对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享有终局裁决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终局裁决,是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例外情况,但是考虑到交通事故数量之巨大,若将所有交通事故认定都予以纳入诉讼,一方面会极大增加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亦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负累,同时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诉权,有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将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设定为行政部门的终局裁决行为。比如,运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总体来说,具有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损失较轻的特征,并且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比例较高。

第三,确立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审查。复议制度在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的作用是重要的,但复议制度还是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由于复议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查机制,是“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这使得上级公安机对复议作出的决定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为了克服复议的缺陷,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由司法机关对这一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争议进行最终裁决,是弥补复议对事故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到位的的最好办法。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证据持异议态度学者不同,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没有意义,认为责任认定书符合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多数实务界工作者对此也不持异议。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痕迹、双方当事人供述、证人等作出的,是对事故现场客观的记录,符合客观性。

第二,责任认定书制作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客观事实的记录,直观的反应了行为人与造成事故的联系,具有关联性。

第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第五,基于公安人员收集证据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加之证据收集的及时性要求和发生事故的公共道路场所特性,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唯一的证据使用,实际不允许为收集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而保护事故现场使现场成为公路。

第六,将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责任认定书应该划分为那种证据种类问题。共三种意见,一是鉴定结论,二是书证,三是新的证据种类。责任认定书1.从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和唯一的,且具有地域性。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因此从鉴定结论的定义得知,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多元化合无地域性的特点,它不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亦可是司法机关或其他科研单位。2.产生原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既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亦是其法定职责,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的单方行为,体现行政意志,当事人没有选择性。技术鉴定却是基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个人的申请,鉴定机构从不主动行使,属于消极的法律行为,并且技术鉴定是双方行为,体现的是自由意志。3.从能否重新提出申请方面看,技术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对专门性问题可以有多个不同地域不同等级的技术鉴定主体作出可能互相不同的多份鉴定结论。技术鉴定结论代表了鉴定人一家之言,对这一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而《安全法》则取消了重新认定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只能申请复核,而不是重新认定。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根本不同。此外就,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书证,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推理、判断,即使公文书证也概莫能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带有个人的主观倾向性,不符合书证客观、中性的特征。基于以上观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参考文献:

[1]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J].河北法学,2006(1).

[2]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2(4).

第4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在本案的审查阶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分歧意见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事后逃逸,负有主要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不应加重处罚。理由为: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以逃逸作为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刑事司法范畴再次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属于双重评价,审查阶段应该禁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且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问题。

对于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具有逃逸行为而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评价逃逸行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被害人有违法交通法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上予以说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不仅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而且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司法机关均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和构成犯罪。理论界一直对《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刑事证据产生质疑和分歧,主要是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中去。[1]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并出具《认定书》的行为,便是此处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形成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如果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事实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由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重新提取。其理由有二:一是提高便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提高效率;二是可以有效保全证据,提供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全面性。[2]因此,应该肯定《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此同时,交通管路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由权威的机构和资深的专业人士所制作出来的《认定书》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刑事司法机关一般应予以直接认可。而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论证,具体包括痕迹学、经验法则和监控录像、报案人说明等。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复核。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将处于待定阶段,也无法直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提起行政复议,而检察机关又对《认定书》存在质疑,此时应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责任认定书》显然可以用于证明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情况,是一种鉴定意见。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作形式评价,实质评价应交由法院,否则违背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且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宜过度放大。[3]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刑”先后评价本质迥异,不是双重评价

第5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杈利义务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实质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办法》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单方面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结论,但不是依照《办法》的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诚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由于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并产生赔偿义务或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确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因此,其责任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它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处理的依据材料,也是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和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的一种。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法院在审理不服交通事故处理和赔偿案件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要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或由法院主持进行第三次鉴定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责任认定仍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它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纯技术性鉴定结论,它只是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上述责任认定并不是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无须承担与被认定责任相应义务的实际内容而言。因此,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为实施处罚及处理赔偿的事实依据,所以,责任认定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实质性具体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并没具体明确,如何制裁违章行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并没处理落实,只有依照《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罚和处理赔偿后,才能构成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三、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

第6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技术鉴定),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所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在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对此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为法律明确排除或者禁止,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事实上的可诉性是指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或者最终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 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不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的列举,第十三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③,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表述有所不同,实质上都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某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当面对如交通事故认定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就必然陷入争论之中。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例分析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几种情况,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归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障碍来自于事实上的可诉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特点所致。根据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这种责任认定实质上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既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件照单全收,法院一概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例展开实例分析至关重要。从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例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诉讼情况。

(一)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法院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与目前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而明确拒绝作出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会造成对交通事故责任缺乏权威性的认定,影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到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三)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则不宜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事故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法院对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纳入行政审判,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审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审查,通过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事实的审查,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和检验结论等事故事实的审查,以及对道路交通规则的理解和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事故车辆损害鉴定的专业性技术判断,属法院判断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势必会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而言并无多大意义,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因为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事故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应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提起民事诉讼,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社会效果不好,难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第7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制作认定书之后一般结案了,这时公安机关可能会有一个例行的调节,达成调节意见的,会出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没有达成意见的,则不会出具相应的调解协议书。

【法律依据】

第8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为了查清事故原因而扣押车辆的,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查清事故原因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就会放行车辆。如果是为了收集证据,一般扣押期限不会超过30日,但是经批准可延长30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它不具有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两类法律在原则上存在差异性,不存在指导和制约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 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应和其他的损害赔偿相一致,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干扰。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特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为原则,它强调的损害赔偿的四个要素,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过错,另外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例外,但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不能体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说。

两类法律规范在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它们对各自例外情况的具体规定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弱化的过错责任的原则。《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但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因此,这种例外归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动行为人,而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 .这两者归责原则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前面已经对责任认定的性质作了阐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因此,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试举成荣龙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说明。

2003年6月3日,成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超越兰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由于电瓶三轮车后轴突然断离,使电瓶车的左后轮弹出,撞击刚好并行的成荣龙的摩托车,使成荣龙跌至逆向车道,被正在逆向车道正常行使由陈福桂驾驶的农用车挤压,造成成荣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陈福桂的农用车有超载的违章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成荣龙的家人把兰建、陈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应当按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考虑到陈福桂有违章行为,应适当多分担一些。法院审理该案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完全采纳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如果认为三轮车的后轴断裂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由于受到适用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责任,只能对交通事故双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出判断。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妥。

其次,对三轮车后轴的断裂还有一种可能,即三轮车本身超载、受过外力作用或长期使用不当而留下隐患,对此,成荣龙是否知道应或应当知道对过错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成荣龙只要对后轴的断裂申明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主观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刚好相反,如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后轴断裂的,成荣龙对后轴的断裂自己是否有免责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实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线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得不审查外,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审查而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将会越来越威胁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2、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

3、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功能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责任认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异议后,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救济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很少有人考虑用更广泛的法律规范,更充分的变归责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