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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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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论文

第1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论文关健词:次债危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以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为视角,通过对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受此次危机的冲击所显现出来的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应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扩大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范围,建立和健全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及信息共享制度等对策。以此促进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荤始于2007年的美国次债危机,它已经演化为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2008年以来,受次债危机的影响,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已经陆续关闭了19家银行。与此同时,我国主要柏刊银国次级按揭债券的投资出现亏损,根据我国相关银行的公开信息表明:中国银行为89.65亿美元、中国工商银行为12.29亿美元尸l比外,近年来我国的房价呈猛涨势头,特别是在冲拐吐大城市银行业的不良贷款已经超过万嘴乙元人民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体系、现状和缺陷进行梳理和整合,以此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1我国现行的银刊监管法律制度

银行监管,其本质是尸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深人了解我国现行的翁折了监管法律制度,这里从立法层次上阐述了现行规范银行业的主要法律法规现状。

1.1银行业监管法律。银行业监管法律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最高。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最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另外,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还有《票据法》以及《物权法》等;其他的,如与金融犯罪相关的有《刑法》。

1.2银行业监管玫法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是规范不同性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开展的某些业务,例如:储蓄、票据、现金和外汇。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有:妙卜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1.3银行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均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主要是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业务的方方面面,例如:电子银行二、金融市场工具、信息披露等等。此外,各个地方的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以及相关国际规则中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内容也是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共同构建起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2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2.1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不合理。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中,行政规章所占比例过大,法律层次和效率低下;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相互之间都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合理的地方;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很多银行监管规章过于局限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上,而没有从提高监管质量的角度出发,实现效率监管,的卫给。

2.2立法上存在空白。债监管法律制度由于受立法滞后性的影响,加之当前金融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客观上就出现了立法的空白,即金融立法的真空带。我国银行立创监管法律制度中,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管理力、法不够完善以及金融机构市场的准人制度存在缺陷等。

2.3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市场退出机制的价值理念在于当银行发生完’时,为了防止银行倒闭,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从总体上看,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除了幻街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冲卜,我国没有专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并且上述两法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从细节上看,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依据右荀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规定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力式有接管、机构重组、被撤销以及破产,而对予孟行良好的金融机构的主动退市行为则无任何法律规定。

2.4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机制不健全。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关于区域合作的相关机制是我国与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实施的(到2008年底,银监会与39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43个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监管合作协议)。口可一旦出现危机,这些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合作”却不尽人意。

2.5银行业监管协调效率低、信息不畅,法律约束力不强。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会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有关监管规则并推动其执行,而对其他产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利益考虑则不全面。信息共享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信息交换、沟通协调渠道不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策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刘策

3.1完善银行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提高铡于业抵御金翩双险能力。首先,要在系统审核的基础上清理现行的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整合一部权威性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汇编;其次,在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上要注重相关法律制度内部之间的协调性,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最后,要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政策进行法律化,要确保监管的适时性和稳定性。

3.2引人银行监管法律的判例法制度,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滞后性。由于制定法在银行业监管领域存在着局限胜,此时引入判例法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有助于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和不明确之处;也有助于在银行监管中执行统一标准,维护银行监管之公正,从而加强银行监管的即时性。,

3.3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坦出的法律机制,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手段依然是行政性关闭撤销。按照《巴塞尔杨L原则》的要求,应尽快制定一套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因为《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中都有了关于“接管”的规定,因此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以规定加以完善和细化使其月拜犷可操作性。

第2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道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市政

1市政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前期准备

1.1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1.2制定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及质量保证能力、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成果报告、合同,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文件而制定。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做出调整。监督计划的编制,以事前控制为主,以监督各质量责任主体的行为为重点,来保证工程实体质量。以样板引路的工作方法,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2市政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2.1有关文件的核查

对施工前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有关文件审查的监督。根据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以下有关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经批准的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工程开工前对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的资质核查

(1)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有明确规定:1)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勘察、设计任务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所规定的有效期是否已过期,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2)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参与该工程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签字权的级别是否与该工程相符。

(2)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3)监理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检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对参与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专业是否与该工程相配套。

(4)检测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核查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核查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检测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

3市政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3.1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该根据工程特点,以有利于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为原则,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系统肢解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收取质量保证金,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垫支或带资为条件进行发包,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特点,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文件、水源、电源等原始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4)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采购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合同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或购买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

(5)工程竣工验收。收到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相应技术资料,合同等相关文件组织竣工验收。

(6)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2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的设计质量。

(1)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还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在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中,遇到重大设计问题或国家标准尚无规定的问题,设计单位应进行方案比选,采取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并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提请建设单位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组织技术专家论证;涉及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应当先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报告,再将设计文件报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依据。

(2)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从事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将承接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3)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应当指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4)认真接受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因无证设计、出卖图签、越级设计,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设计不当造成重大工程事故,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分,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3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的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3.4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将承接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培训,确保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积极的采用新技术,以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并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4)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5)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对工程施工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记录;尤其对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要进行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监理等单位检查签字确认。

(6)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7)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未经政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备案或者经验收不许备案的,不得交工。

(8)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保修期从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及时修复。

4市政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检查

检查的内容有:完成这个项目制定的技术措施、操作工艺、配备的技术文件及其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规范的程度;有关工程质量记录文件的完整情况,包括数据有效、及时、真实、完整等。

参考文献

[1]徐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第3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一)国外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基本做法研究国外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从内部职能部门的管理策略出发,推动财政税收的综合性管理,为财政税收职责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基本做法需要和监督内部体系紧密联系,确保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模式能够有效创新,为财政税收的监督体系形成创造良好的条件。从监督职责角度看,需要对各种监督模式进行系统性分析,按照财政税收的优化模式积极稳妥的推进各项策略不断实现。比如澳大利亚通过对内部各个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积极稳妥的进行行政管理模式创新,从多方面提高财政税收的监督效率。通过对财政税收的监督效率分析,保证各个监督管理模式能够融合在一起,形成完善的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模式,为财政税收监督控制优化营造良好的氛围。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从监督专员、公共会计、财政监督模式等方面出发,确保各个财政监督管理机构能够符合创新管理的要求,积极稳妥的推进创新模式建设,为创新指导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体制监督机制管理的过程中要从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积极稳妥的进行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确保监督创新与指导模式能够优化,积极稳妥的实现财政税收的再监督,通过有效的监督模式优化,推动财政税收的综合性管理,为财政税收的创新型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国外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经验模式研究国外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立法程序,通过有效的财政税收监督机制优化,提高财政税收的监督管理水平,为财政税收的监督模式创新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机制优化的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财政监督模式创新,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完善立法程序,通过对财政监督的管理方法优化,积极稳妥的实现经验模式创新,提高财政税收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化水平。比如美国在财政税收立法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非常完善,需要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实现对财政税收的全方位管理。财政税收监督优化管理的过程中要从预算编制管理的思路出发,通过有效的专项监督、日常监督、个案监督实现对财政税收的全方位管理,保证财政税收能够在日常经济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财政税收监督权力要在综合管理的过程中进行创新优化,实现对财政税收的专项监督管理,提高财政税收的综合创新管理水平。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通过有效的措施保证财政监督权力的有效平衡,保证财政税收在监督权力实施的过程中形成完善的程序,积极稳妥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确保财政税收资源配置能够符合综合性财政管理的要求。

二、财政税收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

(一)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提高到立法层次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机制优化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从立法层次出发,积极稳妥的推进财政税收的立法性管理,为财政税收的综合性模式创新创造良好的条件。从当前的情况看,我国财政税收监督管理属于行为范畴,必须要从行为管理的总体战略出发,积极稳妥的推进立法机制建设,为财政税收综合性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的立法管理必须要从内部监督色彩控制出发,确保财政税收资金预算能够符合资源配置管理的要求,推动财政税收的全面性控制管理,为财政税收的创新型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要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入手,积极稳妥的实现财政税收的有效性监督,保证财政税收的预算管理与执行管理能够符合监督机制的要求,确保财政税收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创新。财政税收实施的过程中要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作用,通过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可以科学合理的编制财政税收预算。通过对财政税收的立法层次分析,实现对财政税收的内部有效性监督管理,为财政税收监督模式创新营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立法预算管理的过程中要从执行模式出发,对各种制约模式进行综合性分析,确保各种监督平衡机制能够全面的实现,通过有效的财政税收控制管理确保各种模式能够得到优化,提高财政税收的优化监督管理水平。财政税收内部控制模式优化的过程中要把各种监督模式结合在一起,形成有效的财政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机制,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要从效率模式建设出发,确保各种监督效率能够顺利实现。财政税收事前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要对问题进行分析和修正,通过有效的事后监督管理模式优化,确保各种监督主体和客体能够符合经济活动管理的要求。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要从多层次控制管理思路出发,确保财政、税收、审计等工作能够符合财政税收控制管理的要求。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要实现有效的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各种监督能够全面协作协调处理,健全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可以有效的推动财政税收管理,确保财政税收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为财政税收相互促进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在健全各项机制的过程中,需要从制度模式管理的总体思路出发,推动各项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的模式创新,实现财政税收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和相互促进,为财政税收的优化模式管理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财政税收监督机制要明确各个主体职责财政税收监督机制管理的过程中要对各个主体进行分析,保证各个职责能够有效的运行,推动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模式创新,为财政税收的有效性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要对各种监督网络活动进行分析,保证各种职责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提高财政税收的综合性管理水平。为财政税收的优化创新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主体职责管理的过程中要对各种主体责任进行分析,确保财政税收能够有效的管理控制,提高财政税收的监督控制管理效率。财政税收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的过程中,需要从不同的预算模式出发,实现对财政税收的管理模式优化,财政税收管理必须要从财政管理的战略思路出发,实现对财政税收多方位管理,为财政税收综合管理问题解决创造良好的条件。财政税收预算监督管理必须要从政府综合职责出发,推动财政税收创新型管理,为财政税收综合模式创新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4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一、水电安全管理的工作特点、主要现状

水电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众多,由于很多的水电站建于深山、崇山峻岭、陡峭山坡中,加上设计、施工手段、施工环境、施工时间等的差异,使得水电安全管理过程中的不可控性增大,复杂程度增加,使水电的安全管理难度增加。目前,水电安全管理工作压力大、安全隐患多,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不足;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将安全和效益之间的关系搞清楚,争取效益的同时放松了对安全的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员的责权不相符,安全管理人员力量不足;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力度不够等等。

二、水电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点

1、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是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并促进安全监管网络的建设,建立项目第一责任人为首的安全委员会管理机构。进行水电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以安委会的指导为基础,安全管理工作要按照“整体设计、集中组织、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的原则实施。克服长久以来的多头管理、多头执法的问题,减轻水电安全管理的负担,使监管力量分散到各级各地,逐步解决现存的安全会议多、例行检查多、危险排查少等问题。二是要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指导原则,开展对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劳动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安全法》、消防管理制度、奖罚制度等公司管理制度为依据,促使各个部门的人员清楚自己的责任,用严格的制度使员工的行为受到约束,推进安全管理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在安全管理部门,采用轮岗制度,使安全生产意识真正深入人心。三是划清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由于专门性的安全管理工作比较缺乏,当前主要存在于安全管理部门的问题是职责划分过多、专业性不足,必须成立专门性的安全管理部门;增加水电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数量,保证各项规定等能够落实到人,加强对水电安全的管理工作。

2、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工作有综合性的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共同构成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安全检查活动要每月定期、不定期举行,主要检查水电站的设备、环境等,并及时准确地进行记录,然后对其中的安全隐患及时分析,采取有效手段进行预防。一些安全管理硬件一定要到位,比如消防水带、安全绳,充分利用宣传栏等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公布等。完善水电监测设备、汛雨情测报设施、预警设施等。还可以制定安全日志制度,给安全管理人员发放安全检查工作记录本,在公司内网上设立安全检查日志管理一栏,监督安全管理开展实际工作,做好安全检查,及时巡查,不断纠正隐患,限时整改,防范风险。

3、做好安全管理培训工作

现阶段,水电安全管理任务繁多,安全培训的次数、效果不符合实际要求。具体是:在安全管理培训的认识上,认为其浪费时间、精力,缺乏培训的积极性;在培训的资金投入上,很多水电站不愿投入,让员工自费进行培训,员工不愿意;培训次数过少,安全管理培训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安全管理培训的进行必须是全员参与的,横贯全部安全管理活动,要加强对管理层的安全管理培训,增强其安全意识、丰富其安全知识。在水电安全管理过程中,必须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培训,提高管理者的安全意识。在水电站的高风险的环境下,安全管理人员也要取得安全员等相关证件,当地政府应该建立专业性培训机构,组织水电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获得相关证件。

4、危险源的辨识与防控工作的进行

一是要组织管理层开展危险源的自查和辨别工作。组织管理层按周进行危险源辨识活动,在每天的工作中,仔细查找危险源,加以辨别,明白危险源有哪些、怎样控制这些危险源,从而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比如通过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约束;对物的危险状况进行消除;既要做好对人的安全隐患的制约,又要消灭掉物的危险因素;在人和物之间建立安全防护屏障,从而避免危险性因素。二是要尽快建立并完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以及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员工开展实战演习。重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完成,要依照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比如做交通事故、消防、地质灾害、防汛预案,必须定期组织演习,不断发现问题,加以改进,通过认真的演习,对救援、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应急水平等有所提高,增强管理层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比如,应对泥石流地质灾害现象,必须提早了解泥石流发生的环境、天气等因素,知晓一些避灾措施,提高安全防范的意识、应急处理能力,在泥石流发生时确保尽快转移,避免灾难的发生。

第5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一、监仔管理与搞活的关系

“活”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市场交易活动在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常进行,达到市场萦荣活跃,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乱”是破坏了国家政策、法规,制造和贩卖伪劣商品,投机倒把,欺行精市,走私贩私,造成了生产经营运行的紊乱。有乱就要管,管就是治乱。搞活与治乱两者虽然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是辩证的统一。只抓管理,不求搞活,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方针相悖。没有整个市场的繁荣和活跃,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就发展不起来,最终会导致经济活动的停滞不前,阻碍社会进步与人民生活的改善。如果只求搞活,不抓管理,就不能规范参与商品经济活动的行动主体—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导致经济活动的混乱无序。经济越繁荣活跃,社会化大生产程度越高,越需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越离不开监督管理,这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需求。工商行政管理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既有促进经济搞活的任务,又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使经济搞活与监督管理互相结合,相互促进,在搞活中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又通过维护秩序,搞活经济。

长期以来,工商管理工作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活”、“乱”界线分不清,在管理与搞活的关系上,考虑行政干预、监督管理多,研究疏导服务、促进搞活少,不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形势。1984年以来,在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指引下明确了必须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衡量各项工作好坏最主要的标准,把有利于改革、开放、搞活、管好作为工商行政各项管理工作的出发点,把宣传、教育、疏导、服务融化在监督管理之中,从而使我们的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企业登记方面,我们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放宽了政策,允许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允许在国家政策范围内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允许工业系统门市部兼营省内外同行业自销产品;允许个别企业使用两个牌子;缩小特种行业的管理范围;简化申请审批手续,一般登记不超过半个月.在市场管理方面,我们支持鼓励贩运,撤销农副产品检查关卡,对计划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边出售、边上市、边贩运。对计划外产品,称重价值规律,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允许多渠道经营,搞活商品流通.在市场建设上按照“政府决策,统一规划,多方兴建,工商统一管理”的办法,走多渠道筹集资金、多元化建设市场的路子,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城乡市场建设。由于我们较好地处理监督管理与开放搞活的关系,使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沿着既搞活又治乱的目标迈进。

二、监,管理与鼓励竞争的关系

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然就会有竞争.因此,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运行中,必须创造有效竞争的环境,以便企业在市场上直接接受广大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实现优胜劣汰,促进企业不断改进技术设备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开拓进取,争取打入国际市场,不仅在国内,而且要在国际竟争中获得胜利,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外汇。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竞争也会出现一些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如套购国家计划商品,倒卖重要生产资料,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等。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反对不正常竞争,打击违法行为,使所有的商品生产经营者都能奉公守法,通过诚实劳动开展社会主义竞争。在工作中,我们从福建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打击走私卷烟、家电,倒卖黄金和进口汽车,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认真处理商标侵权、虚假广告案件。这些监督管理工作创造了有利于商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的外部环境,推动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三、监督管理与搞好服务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要为经济基础服务,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服务。它不仅要监督管理,而且要通过搞好服务来正确引导和影响工商企业经营人员,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必须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把加强管理与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改变了以往管理就是行政干预的观念,把管理工作看成包括宣传教育、疏导服务、经济监督、促进发展、增强活力这样一个综合的、完整的、系统的过程。实行“疏导—服务—搞活”的管理方式,纠正单纯“管理—查扣—处罚”的管理方法,实现“活—管—活”的目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把各种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纳入国家政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几年来,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做好为企业服务的工作。例如:协助工商企业经营人员搞好市场调查、预测和引导他们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又如:在帮助国营大中型企业发展的前提下,正确支持城乡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发展,鼓励他们为发展生产和流通、沟通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城乡市场而开展正当经营。再如:增加市场服务设施,为商品交换提供方便等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要提供的服务范围更广,项目更多,服务职能必须进一步加强。当前,为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我们做了如下几项服务工作:

首先,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深入到国营重点和地方骨干企业调查研究,现场办公,为企业排忧解难。

其次,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产适销对路产品或拓宽经营渠道,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运用经济合同管理职能为企业服务,为企业清理“三角债”。去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共办理以拖欠合同款为主的经济案件12.5万件,企业追回拖欠款1.32亿元.第四,认真抓好本系统的治理“三乱”工作,在全系统范围内清理了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纠正了6项未经批准或超标准的收费项目,撤销了未经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卡15个。

四、监,管理与正确引导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着矛盾。一方面,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商品经济活动受着国家方针、政策、计划、法规的制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经济主体所从事的商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使商品生产经营者服从国家计划、方针、政策、法规,而不能把眼前的、局部的、集体的、个人的利益置于长远的、整体的、国家的利益之上。另一方面,商品生产经营者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为了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他们有时也不顾国家计划、政策、法规。

第6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在美国,跨州的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保险业在美国传统上一直由各州自行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也由州政府颁发。早在1850年以前,由于购买保险者较少,保险市场很小,故各州的保险管理法规很少,如对保险公司并无需要缴纳保证金,以便保证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而且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也不作任何约束。这种松散的管理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不利,对保险的消费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不利。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公众要求保险业加强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1850年,新罕布什尔州首先设立了第一个保险委员会,对该州保险业进行监管,这可认为是美国最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随后,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康乃狄克州和纽约州等纷纷效仿。到1871年,几乎所有州均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而联邦政府仅监管具有全国性、不易由各州自我管辖的险种,如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和变额人寿保险等险种。

一、州保险业监管的模式

美国各州对其州内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方监管模式。

(一)立法监督管理

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均制定保险法规,以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保险经营活动,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些法律一般都对保险公司的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业务范围,解散、清算和破产以其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准备金,费率的制定标准,资金的运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著名的纽约州保险法(NewYorkStateConsolidatedLaws)共99条,约200万字以上,内容主要以保险业法为主,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均有详细的规定,对其他州保险法的制定影响较大。而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保险法主要以保险合同法为主,侧重于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双方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二)司法监督管理

通过州法院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判定得以实现。主要体现在法院具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另外,州法院被赋予其他一些权力,如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和检查州保险监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等。

(三)行政监督管理

州保险的行政最高监督权由州保险监督官(thesuperintendentOfinsurance)执行。其中有的监

督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的则由州长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机构批准通过。另外,各州往往另设保险监督副官若干名,以协肋监督官执行工作。保险监督官的权力主要集中于核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管制保险险种的费率,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当然,以各州保险监督官为成员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各州保险监督官执行监管的过程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二、保险业监管的组织体系

1871年,全美各州保险监督官组成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Commissioners—NAIC),其主要任务是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定期相互交流保险监管的信息与观点,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同时,由于NAIC拥有大量的财务和市场数据,因此它还制定保险教育和培训计划,起草规范的财务报表,出版保险刊物,以协助各州保险监督官之间分享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技术。虽然NAIC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NAIC拥有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各州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数据使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从中获取信息。由于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且有可以压缩90%文件的计算机磁盘存储技术,从而它的数据库信息包括了近5000家保险公司最近10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以及最近两年的季度财务信息,并且某些年度信息数据可以追溯到70年代中期。NAIC的财务数据库在帮助各州进行保险业监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和实现其他金融分析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保险业监管的手段

(一)保证金制度和清算制度

各州保险监管部门一般均规定,保险公司设立时,应按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为基金)的一定比例向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经批准不得动用。较早建立该保证金制度的分别为纽约州(1947),新泽西州(1952),马里兰州(1965)。1989年,NAIC制订了保证金法案,提供了一些各州可共同使用的方案。至1991年,保证金在全美累积已达到42亿美元。当保险公司的盈余账户达到某一不可接受的水平或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州保险监管部门便会介入该保险公司的经营。如果这种介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监管部门便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如涉及的是小保险公司,州监管部门便会让大公司兼并该小公司,或动用保证金对该公司清算。如涉及的是大中型保险公司,就采取包括没收财产、令其停业整顿、清理债务和宣布解散等措施。当然这些都须事先经法院批准。

事实上,无论大小保险公司的经营失败都会使被保险人失去原来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权利。如果是人寿保险公司破产,保单持有人将不能得到保险合同中许诺的投资回报。各州对受损的被保险人将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必须视各自的条件而定出不同的补偿标准。如一些州补偿个人被保险人时明显优于公司被保险人。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提留制度

各州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必须依法提留各种准备金,即保险人必须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偿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资金准备。准备金包括: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准备金不是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企业的负债,保险企业必须有与保险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为后盾,才能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州监管部门正是通过监管保险公司及时、足额提取准备金,合理地使用好准备金,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公司安全经营。

1992年以前,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仅要求保险公司拥有单一的准备金,即强制的证券价值准备金(MSVR)。自1992年起,要求保险公司拥有两种不同的准备金,即资产价值准备金(AVR)和利息保持准备金(1MR),以保护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公司投资失败而带来的损失。AVR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由于保险公司资产在销售时低于资金成本所作的储备,这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股和优先股、抵押贷款、房地产等的投资风险。公司必须在NAIC提出的指导比例下,根据自己的资产情况,在AVR账户下存有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例如,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指导比例是1%,抵押贷款的指导比例是3.5%至10.5%。IMR则是为了由于政府债券利息的变化引起保险公司损失而作的资金准备。

(三)常规审计制度和清偿能力测试制度

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和NAIC都要求保险公司按时递交年度报告。这种报告采用NAIC拟定的基本格式,包括保费收入、费用开支、投资项目、准备金的提取等一系列财务统计资料。各州保险监管部门每三年对这些报告进行审计,并邀请其他州监管部门派代表参加。而NAIC的审计则是把全国分为6个区域,各区域有一名代表参加。

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前,对保险人的清偿能力即已了解,NAIC通过电脑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1992年,NAIC又制定出一套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新的资金要求系统(RBC),以防范新的风险。后来又将之扩展到财产保险公司。RBC的标准和原来IRIS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RBC要求的资本金数额由下列风险因素决定:保险公司的财产风险、信誉风险、承保风险和巨灾风险等。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而言,由下列风险因素决定:保险公司的财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商业风险等。第二,RBC考虑了保险人在承保险种和投资方向上的不同。如两个保险人在规模方面虽然类似,但一个保险公司经营保守,而另一个较为大胆创新。在以前的规定下,两个保险人要求有相同的最低资金额,但在RBC下,后者将被要求更高的资金额。采纳RBC的目的是保障由于保险人的经营失误所带来的风险。

很显然,RBC比以前的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要求更适合当今美国的保险市场。如果现在保险人不能满足RBC的要求,当它达到严重程度时,保险监管当局将会采取相应的对策。虽然NAIC禁止RBC公开使用,以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等级的工具。但这种系统却很容易被公众所了解,而许多保险公司的管理部门也开始想方设法改进RBC测试的结果。这种情况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会引起保险公司过会注重投资和承保的决定,而反过来会影响保险公司今后的盈利。

(四)保险价格的管理制度

保险市场上不能使用开放而无限制的价格竞争,因为保险价格在最终成本出来以前早已制定。价格过低,虽然若干年后才会发现,但仍会导致保险人最终破产。而过高的不必要的高价,又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因此,在保险市场上,保险价格的管理,即保险费率的管理是很有必要的。

美国各州保险价格管理的近期目标是:保险费率公平、足够和无歧视。公平意味着费率对于被保险人存在的风险来说并不太高;足够意味着在精算的基础上,费率又不太低;无歧视意味着相似的风险应有接近的价格。各州保险价格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保险人的清偿能力,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公司的管理漏洞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相对于商业公司的被保险人而言,个人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知识的匮乏,更容易由于保险人管理的缺陷而遭受损失,因此,美国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对个人保险险种的费率管理更加严格。而对于保险人在制定商业财产保险和再保险费率时,由于被保险人往往是企业,所以,保险公司往往有很大的自由度。

现在美国各州一般主要有三种价格管理方式:(1)事先批准式。要求保险公司在使用某险种费率前应得到州监管部门的批准。例如,纽约州规定,劳工赔偿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拥有权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的费率,必须事先向州监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保险公司方可按其申报的费率承保业务。其费率只能在2%幅度内上下浮动。(2)开放费率式。允许保险公司使用自己选择的费率,但使用后必须将费率在州监管部门归档,并允许监管部门随时提出废除任何正在使用的费率。各州监管部门一般对个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等费率,均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既保留了保险公司享有的自由使用费率的权利,又保留了州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利。(3)统一费率式。在某些险种中,如汽车责任保险和火灾保险,各保险公司往往都使用美国财产保险费率制定局(ISO)、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和全美劳工险联合会(NCCI)等费率组织提供的统一费率。但这种方式违反了联邦反托拉斯法,有联合制定价格之嫌。而且,由于大公司统计数据齐全,明显在竞争中占有优势。因此,1989年,ISO首先宣布不再向其成员保公司提供费率,以后只是提供损失成本的趋势,成员保险公司可以免费使用这些损失数据,然后结合自己的费用来制定自己的费率。从1990年开始,其他费率组织也相继采取了这种措施。

(五)投资活动的范围限制

保险公司并不可随意投资,因为拙劣的投资可以导致保险人破产,最终也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各州监管部门都制定了严格的投资范围、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和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投资种类等。

一般地,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允许保险公司投资的对象为:美国政府债券、州或市政府债券、加拿大债券、抵押贷款、高质量的公司债券、限额的优先股和普通股等。同时,规定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占其总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例如,纽约州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债券(政府债券除外)不得超过其被州监管部门承认的总资产的10%。

另外,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持有大量投保人的储蓄金,而且人寿保险合同持续时间较长,所以监管部门都严格限制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领域,特别是严格规定执有普通股票的比例。比如在纽约州,这比例应是保险人可被承认的财产的10%。而且,如果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以投资为基础的新险种(如变额人寿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还必须遵守其特殊的规定。相反,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范围方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度。

(六)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开办前都必须符合各州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多规定。最为重要的是最低数目的资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资本金要求,不同类型的保险人的资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也会不同。例如在佐治亚州,规定保险公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为300万美元。而有的州标准很低,如科罗拉多州,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仅需60万美元的最低资本金。如果外州保险公司到其他州去营业,还必须拥有该州的营业执照,即也必须符合该州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规定。这种要求便于管理和控制外州保险公司在该州的经营。

总之,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最终目标是:(1)促进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2)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维护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3)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和财务状况,并对保险投资人提供一个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

四、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借鉴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中国保险业监管的方法、手段、水平、力度也在逐步提高。但我们也看到,加强保险监管、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我国要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保险业监管系统应借鉴美国先进的监管经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建立保险监管责任制,逐步改进和完善保险监管手段。

1.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WTO的加入,意味着今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国保险市场向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虽然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在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已取得很大进步,先后制定了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但相关的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的法规和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尚未形成规范保险市场所必须的法律环境。因此,我们现在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状况,参照国际惯例,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出台一系列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以便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业的执法水平,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2.建立我国自己的保险业早期警戒系统指标体系监管体系的内容具体表现在许多方面,但突出监管偿付能力的核心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控制指标体系,无疑是加强保险监管、改善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我们应参照美国IRIS比率指标体系,建立自己的保险监管指标监控系统,如建立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把对保险公司资本的监管方式,从静态监管变为动态监管,把偿付能力监管由一年一次的年终监管转变为以信息制度为基础的经常性监管,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适时监测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保证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另外,应逐步做到将监管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加强社会监督。

3.加强保险监管报表报送制度的建设财务报表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首要工具,切实提高报表的分析质量,充分地利用设计科学的报表和指标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及时的风险监测及监管,是对保险业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前提。为了达到利用报表进行监管的目的,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险监管部门应配备专业的分析人才,适时、有效地评估报表。第二,充分利用IT技术,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第三,开发财务报告评估系统,及时分析财务报表,将风险抑制在萌芽状态。第四,条件成熟时将监管部门评估系统与保险公司联网,以便早日发现问题。第五,保险监管人员在审核时,不仅要看该保险公司最近年度的情况,还要研究数年来的模式和趋势,以便提高分析的质量和监管水平。

第7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1.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应对环境挑战的迫切需要

当前深圳正处于深度城市化、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资源能源环境矛盾的集中期,环境需求和压力凸显,新型环境问题不断涌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已经进入频发期,据不完全统计,2006-2012年间,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牵头处置的突发污染事件达到了40余起。如2006年龙大高速危险品翻车事件、2007年布吉河油污染事件、2008年龙岗河油污染事件、2009年下坪填埋场污泥坑管涌事件、2010年深圳水库清淤船柴油泄漏事件、2012年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油库区油料泄漏突发事件等,对我市生态环境、人民健康及社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近年来,环境污染已成为广泛关注的民生问题,社会各界对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问题更是高度关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赔偿难题将成为导致社会暴发的诱因,影响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建立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评估管理制度已刻不容缓。

2.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是优化环境行政管理方式的有效手段

污染事故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严重危害着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赔偿受害损失的需要。如2008年发生的龙岗河油污染事件,面临责任如何认定,损失该怎样鉴定,赔偿该怎样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污染者负担原则又怎样有效落实?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将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科学、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与行政罚款数额,建立以环境损害鉴定为技术支撑,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体的综合环境监管制度,使环境行政处罚与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获取的收益挂钩,更有助于推动环境行政管理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有助于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生态补偿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创新,有助于加快环境风险防范、环境应急处置等环境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3.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是维护合法环境权益的现实需要

随着人们环境权益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争议问题越来越多,社会各界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规范化管理投以了极大的关注,迫切需要建立科学、客观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和机制。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降低了污染伤害定罪条件,有力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环境污染违法案件的处理中,依法、科学评估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和资源损失,同时有效地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为环境污染责任赔偿依据,是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受理、审理和判决环境污染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建立健全职责明确、机制清晰、运转顺畅的环境司法工作体系,从而明确政府、企业和公众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各方合法环境权益。

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发展现状

1.国外实践经验

发达国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起步较早,并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入而逐渐成熟。美国早在上世纪20年代,就已经开始认识并控制污染损害的后果,开展了“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简称:NR-DA);欧盟在吸收美国经验的基础上,自2004年起实行《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简称:ELD);日本也建立了公害鉴定机制,并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当前,在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制度较为完善、方法较为先进、程序较为成熟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对石油泄漏、废弃矿场修复、有机化学污染等多种案例进行了鉴定评估,对其环境公益权益保障、生态环境恢复以及环境司法体系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国内发展现状

国家环保部通过地方试点,持续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制度及程序等方面的研究,但由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开展较晚,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体系在法律法规、技术导则和工作机制方面都面临不足,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系统立法。在国家首批7个试点省市中,重庆、昆明两市在试点推行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值得借鉴的有益经验。昆明市早在2010年就先行先试,率先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2011年纳入国家试点。近年来,昆明市推动建立了“环境保护执法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初步形成了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双轨制”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格局,有效遏制了跨流域、跨地域的环境污染事件。在机构设置和制度建设方面,昆明市依托市环科院成立了昆明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评估中心获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昆明市政府成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开展。自2009年开展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以来,“鉴定评估中心”共处理案件17起,发出鉴定意见书14份。其中,《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诉昆明三农农牧、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是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被国内有关专家评为“开了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开辟了让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损害责任的一条新途径。”重庆市依照国家环保部试点工作方案,成立专门机构。2012年依照“分工明确、各有侧重、相互支撑”的思路,分别在市环科院、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成立了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技术中心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分工合作,建立起内部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以及对外沟通协调机制。2012年4月,重庆市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市环科院25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也同时被批准在核准范围内开展鉴定评估。重庆市渝北、万州区法院也挂牌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2012年重庆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完成了对非法向河流倾倒危险废物等6个环境污染事件的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通过法庭审判形成了较大社会影响。

三、深圳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面临的主要问题

1.尚未建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环境事件处理处置中的鉴定评估工作机制没有建立,也没有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更没有针对鉴定评估活动的监管措施。

2.缺少可操作性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标准

目前,2011年国家环保部颁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是指导性的,可操作性不强,未结合具体环境污染特征,明确评估对象与内容,环境损害采用的标准主要是环评方面的标准,这类标准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要求相差甚远,环境损害评估对人体、生物和环境的短期、中长期影响的作用机理、损害情况等缺乏权威评价方法和标准,对环境污染对人体和环境的损害进行评估。

3.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保障的缺失

首先,缺少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相关制度保障;其次,缺少技术保障,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需要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监测机构实施有效的应急监测,然而由于应急监测主要是根据环境污染事件的污染特征,对相应污染因子进行监测,这些污染因子往往不是监测机构的常规监测因子。需研究针对新型环境问题的监测技术和评估技术;最后,缺少经费保障。鉴定评估费用尚无收费标准,费用收取来源也尚未明确,再加上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具有公益性,其工作性质及要求决定了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实施过程中的成本相对较高。

4.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不完善无法与现行司法制度的衔接

借鉴重庆、昆明两市的鉴定评估工作经验来看,即使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资质已经得到了司法部门的认可,然而从具体案例来看,评估结果要作为有效的司法证据,往往难以完全达到司法部门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鉴定评估过程的合法性。鉴定评估的应急监测必须适应从单纯的环境监测到从事证据采集工作的转变,工作人员资质、实施流程和操作规范等,都必须按照司法部门要求进行重新整合和规范;其次,鉴定评估方法的合法性。由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尤其是中长期影响的评估方法和相关规范在国家层面都尚未有权威的标准,评估结果自身的科学性、权威性相对不足;对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尤其是长期性、累积性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的认定,难以达到司法机关的要求;最后,环境应急与留取证据的矛盾问题。环境污染应急要求及时对污染泄露进行应急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化,而司法部门对犯罪证据的保留又有相应要求,这就要求鉴定评估必须及时、规范,及时收集证据并且收集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被采纳。

四、深圳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建议

1.推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建设

结合我市实际,参照重庆、昆明等试点省市做法,现阶段以环保系统内部的科研单位、监测机构等为依托,联合组建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明确其职责,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社会性及人民法院委托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任务。同时,按照司法鉴定资质的申请要求,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司法培训,在条件成熟时,向司法部门进行申请,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实施统一的司法鉴定资质管理,使评估中心成为具有我市和区域内环境损害评估和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单位。

2.加快推进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设

根据国家试点要求,结合深圳实际,建立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立环境损害责任认定制度和环境损害鉴定制度,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技术支持;二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环境损害追诉主体;三是全面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有效分担和防控环境风险;四是探索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实施对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环境损害社会救济。同时加强与国家、省相关环保部门的工作衔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上下联动机制;加强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联系协作,推动损害鉴定结论司法化进程。

3.开展环境污染损害相关技术规范和评估方法研究

融合国内外先进经验,在国家环保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深圳特点,加快相关技术规范的研究和论证,构建一套科学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工作程序、评估方式、认定原则、评估指标体系、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形成完善的损害鉴定评估框架和工作机制。

4.做好相关环境污染案例损害鉴定评估

第8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个人账户部分基金制社会保险税

一、回顾我国养老保险近年来取得的成就

一是实现了由国家包揽费用向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分担养老保险费用;形成了费用合理负担和基金稳定筹集的新机制,减轻了国家、企业负担,增强了职工的投保、缴费、积累等自我保障意识。

二是实现了由“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互济”转变,在较大范围内实现了社会互济,体现了分散风险和均衡负担的“大数原则”。

三是实现了由“平均主义”、“大锅饭”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新制度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个人帐户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而社会统筹部分则是贯彻了公平原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将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覆盖面太窄,农村的社会成员不能融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80%左右,但是长期以来,农民并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畴中去,相较于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农村人口则由农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承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青年婚后与父母分家已成为普遍现象。同时,土地不再是维系家庭的主要生产对象,一些青壮年常年在外打工,种种原因使得身在农村的老年父母的生活出现了困难。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养儿防老”的家庭保障体系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农村的集体经济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保障,很难满足农民养老的需要。

(二)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存在漏洞

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用一部分在劳动者退休期间正在工作的一代人创造的财富来支付养老金,由此形成现收现付制;一种是劳动者通过在工作期间的收入积累一笔基金,交由某个机构集中管理,在其退休后以投资所得向其支付养老金的完全基金制,还有一种是介于前两种模式之间的部分基金制,即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另一部分划入到缴纳者的个人账户当中去。但是当前实施部分基金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空账问题,即不光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用来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就连个人缴费也被用于发放养老金,个人帐户有名无实,是空帐户。

另外,养老保险基金在筹集上缺乏法律保障,方式不够规范,各地区的筹资等级和筹资比例各有不同,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负担水平悬殊,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在筹资过程中,拖欠、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资金管理上存在着漏洞,使得养老保险资金不能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经常被挪用,为部分管理者的腐败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解决广大农村人口的养老问题

首先,应该继续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的功能有所弱化,但是无论是几千年文明古国的优良传统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子女赡养老人都是一种美德,一份义务。因此,在养老保险制度未健全之前,仍应该努力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加强青少年尊老孝敬的思想教育,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次,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城镇人口的模式给农民建立个人账户,让农民为自己投一份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可由集体、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这样的好处在于,当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如果子女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时,参加养老保险可使农民的老年生活更加充裕,如果子女的能力有限,养老金可向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第三,发挥商业保险的储蓄功能,鼓励农民中收入较高的群体参加商业保险。

(二)做实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养老保险的负担日益增大,如果按照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即缴费8%和企业缴费的3%全部进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必然是困难重重。可以选择一种折中的做法:将人缴费的8%部分做实,进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的3%可以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应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支付。减轻政府的压力。

(三)健全筹资模式,进行多渠道投资

首先,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险税。我国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法律强制力不够。企业拖欠、拒交和隐瞒职工工资的问题严重,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筹集资金比缴费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也更能体现出养老保险资金筹集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其次,变卖部分国有资产充实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开征一些新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奢侈品的消费税等,不但可以充实养老保险基金,还可以防止两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能够更好的完成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此外还可以考虑发行一些长期国债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不足。

参考文献

[1]穆光宗,中国传统养老方式的变革和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5

[2]叶响群,中国社会养老保障:困境与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1

[3]彭晓峰,养老保险改革:现状、困境与选择,,2006.11

第9篇:监督管理论文范文

「正文: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间接占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得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方面。其二,使动产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转移)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中,学者或曰其功能能够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达到,结论是间接占有应予废除。本文拟从间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及实证分析两个层面,对它的存废以及利弊加以检讨,以期引起学界的重视,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有所助益。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

就历史渊源而言,占有素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重视控制,其上的占有主要指自主占有,被称为“所有的保垒”和“工事”,并为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当然不生间接占有制度;而日耳曼法重在物的利用,占有为权利之衣,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为占有,就另一面视之则为本权,占有与本权乃不可分离之结合体,本权随占有一起变动。由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具有权利的性质,随着占有观念化的发展,遂产生了观念的占有和重叠的多重占有的分类,这样必然演化出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随后的欧洲教会财产法建立了近代占有权救济的概念,中世纪封建法中的实际占有获得了极高的理论评价,它使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紧密结合。而封臣的实际占有以它的对立面——领主的间接占有(或称为精神占有)为前提而存续,可以认为间接占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中世纪教会封建法得到了充分发展。这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有所不同,并为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所继承。间接占有在近代立法中的确立滥觞于德国民法典,一般认为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冲突的结果,其实教会封建法的历史作用也不可忽视。《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原占有人和受让人均是占有人,并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主干构筑占有制度。依德国、瑞士立法,直接占有无须据为已有的意思,间接占有无须实际握有的事实,这就使其占有制度大大偏离了罗马法的传统,也与法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大相径庭。我国《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1265条和第二草案第275条以及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941条均有相近的规定。

回顾间接占有的历史,可发现它总是以经济和社会观念之需要为发展契机。一方面,从经济角度考察,间接占有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例如出租、寄托、借用、分期付款的买卖、信托、承揽、行纪、质押、出典、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留置权、无因管理、遗嘱执行、监护、财产管理等。它们的本权有物权、也有债权,同时还可能是无权占有。占有与本权的占有媒介关系有契约、法律规定和基于法律规定之公权力行为,同时间接占有也不因为占有媒介关系不生效力而受影响。间接占有中无本权或本权不得对第三入主张者不在少数,因此有必要对他们提供适当救济。另一方面,取消间接占有与物权价值化和观念化的趋势不相符合。占有观念化是外观法理和权利推定的基础,遽然加以否认社会一般观念,害及交易安全。因为“占有常常被理解为一种社会事实,而非一种物质事实。如果某人以某种形式并在某种程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个社会,并被该种社会承认对该物和该种情形是正当的话,那么,他就会认为是在占有该物。”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是否有物之支配,应依其时代之社会的观念,客观地决定之。社会观念上认为其人之实力及于其物时,则其物属于其人之支配。其人之物理的力及于其物与否,在所不问。在康德看来,间接占有属于理性的占有,不依赖时间和空间的条件,却具有实践的真实性。由此可见,人们在观念上普遍接受间接占有制度。总之,贯彻占有纯粹客观化、一元化的价值判断,而否认间接占有存在的必要性,则不但有违经济安全与交易迅捷,与社会占有的一般观念也有不合。

间接占有人对物既然已经失去控制与管领,那么间接占有的性质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在本质上是权利而不是事实。换言之,间接占有人对物所具有的间接占有管领力不是体现在对物的直接管领上,而是体现在对物可以要求返还的权利上。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为贯彻体系上的一致性,应以事实说为宜。因为间接占有的性质应当与间接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区别,此与占有的性质和占有人的权利不可混淆同一法理。间接占有人之权利,是作为占有事实发生后所享有的占有权利的体现和延续。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实证分析

(一)间接占有与取得时效间接占有制度功能之一体现在间接占有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上。根据间接占有准用有关占有的规定,在间接占有期间的取得时效视为继续,不产生中断。对此《建议稿》认为占有合并可以替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从立法旨趣来看,占有合并与占有分离相对应,指有占有之承受时,现占有人得就自己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德国民法典》第858、943、944条,《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瑞士民法典》第941条,《日本民法典》第18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7条和《澳门民法典》第1180条均如是规定,而非《建议稿》所理解的指前占有人的占有与后占有人的占有予以合并计算,以期获得较一阶段占有更长的占有期间,它既可以适用于间接占有人也可以适用于直接占有人。可见占有合并是对受让人设计的便利制度,而不应包括前一占有人主张与现占有人的占有合并,其主旨在于使直接占有人更占有合并的实现存在诸多限制:(1)占有合并仅限于继受取得,即继承人或受让人,原始取得不适用;(2)前后的占有均须要为持续状态,且须性质相同或相容;(3)占有人要承受前占有瑕疵。相比之下,间接占有人只要符合取得时效的规定,不论直接占有人是否为持续占有、无瑕疵占有,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返还请求权,时效均得连续计算,对前占有人的保护力度更强。再次,假设如前引学者所言,占有合并既包括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主张占有合并,也包括后占有人对前占有人的主张合并,二者必然会发生冲突,如何处理冲突,《建议稿》没有答复,这不免众说纷纭,徒增烦扰。最后,《建议稿))423条第1款:“占有的让与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占有受让人的占有合并计算”,按《建议稿》的理解,占有让与人的占有可以延伸至受让人的占有,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1)如果他人的占有也算自己的占有,是否可据此认为承认了间接占有制度?(2)让与人享有的取得时效延伸的终点在哪里,或者说判定其终止的条件何在?(3)占有的“让与”是否仅指合法有效的让与?由于诸多情况使让与存在瑕疵时,间接占有人取得时效是否当然延及于后占有?这些问题从《建议稿》中都得不到回答,因此不能贸然定论占有合并可以替代间接占有。

(二)间接占有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相对而言,是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在动产占有和不动产占有可以准用。观念交付一般分为三种: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惟简易交付,现实占有人已经占有物件或者拥有权利,交付多会发生混同的效果,一般不生间接占有,而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则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形。在经济生活中,融资租赁、让与担保、请求权让与等均是适例。观念交付是交易观念化的必然结果,它们迎合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价值构造,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和简洁,促进了物与权利的流转畅达。

纵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关条文,有两个方面值得推敲。其一,体系未能统一。该稿在43、44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并且在说明部分也肯定了间接占有,而在前面第422条及其立法理由中对此完全否定,难以自圆其说。其二,与相关制度配合不力,降低制度效率。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立法来看,观念交付与间接占有制度是相互呼应、相互配合使用的。《德国民法典》第929、930、9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了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并且相应地规定了间接占有制度,即为明证。究其原因,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缺乏公信力或者公信力较弱,在让与过程中难以有效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因此与间接占有配合使用,一方面除依本权得到保护外,可以利用占有保护与强化本权的功能对受让人权利及地位予以保障,以提高保护水平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极力促进交易便捷。学者的《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规定了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而在其后却没有间接占有与之配合,这样降低了观念交付的使用效率,也削弱了占有制度的整体价值的充分发挥。在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第183、184条规定了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但是没有规定间接占有。究其原因,日本与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采纯粹意思主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均以意思表示为已足;二者均是债权行为,与我国立法将二者予以区分的价值取向不同,虽然法、日立法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饱受批评,但是其本身不存在体系上的缺陷。

(三)间接占有与占有保护各国民法对于占有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与请求权保护两种。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权利,行使起来殊为不便;另一方面,间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用益等正常法律关系,有违社会秩序的和平与稳定。但各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从实践的角度考察,确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权而直接占有人不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济权时,或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资救济,但是均难以达其功效。其一,在事中进行正当防卫,但其行使起来有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求偿,根本不利于间接占有人利益得保护;其二,在事后请求占有之诉解决,但是其损害也许无法得到赔偿,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间接占有人以适当的自力救济权。史尚宽先生甚至认为即使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与占有物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869规定在与直接占有相同的条件下,得依第867条规定,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权利,他是否得以之对抗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呢?如前所述,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现为对于上级占有权为有定限内容的权利,在定限权利范围内,依优先权原理当然可以对抗间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范围的权利滥用,上级占有人则得自力救济。由此可见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济,但是它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惟自力救济的结果,一般得归于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建议稿》也没有规定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于认为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由于间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权、请求权加以保护;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况下,依学者观点仅得请求对直接占有人恢复原状,并且这种请求权也是基于所有权。此种观点混淆了自主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没有消除罗马法与法国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残存观念。实际上,间接占有人并非一定是所有者,由于间接占有可以转让,故有复数或者多层的占有之阶梯。不难想象,若是去掉了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则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时,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将聊胜于无,这对保护大量存在的间接占有何其不利!故有学者认为占有请求权的主体应该包括间接占有人在内。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间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对于占有物保全请求权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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