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国际私法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这也是最早确立法律规避的典型案例。该案事实如下:法国王子鲍富莱蒙之妻,原系比利时人,因与王子结婚而入法国籍,其后因夫妻不睦而分居。在1884年以前,法国法禁止离婚,鲍富莱蒙之妻为了达到离婚后与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结婚的目的,便只身前往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德国法律允许离婚)。归化德国的次日,即诉请德国法院与法籍丈夫离婚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即在柏林与比贝柯斯王子结婚。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其后,国际私法学界开始对其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法律规避现象如此大量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是:首先,各国民商法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成因。再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三、法律规避构成要件
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这些构成要件是:1.主观方面,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避法的故意且以逃避某种法律适用为目的。法律规避行为都是当事人在故意支配下的积极作为,而且这种作为是以趋利避害为目的的。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是不存在的。2.客观方面,是通过制造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制造构成连接点的客观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二是直接改变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等。3.对象方面,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结果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已得到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得以排除。也就是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四、法律规避性质
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在他们看来,两者虽然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着眼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在理论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提出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因为:(1)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故意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2)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本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且多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只是内国法,且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并不一定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3)行为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4)后果不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他还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而由于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而法律规避未被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
然而,以德国梅尔希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强行为,故而法律规避应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附带问题。德国的马卡洛夫也是这一主张的支持者。这派学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均具有排除外门法适用的作用,并且法律规避本质上也仅仅为限制和排除有碍本国基本法律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外国法适用,因此,法律规避问题实际上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它通常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分别为不同种类的概念,如果将法律规避视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五、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
关于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规避本国法是不能容忍的,在这些国家中,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少数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规避外国法也是无效的。除此以外,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国的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规定。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出现在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规避中国法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无效,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是持一种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这里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外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在审判实践中,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除非规避外国法的当事人本国与我国共同签定或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利益和维护我国法的权威,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王天瑞《刍议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发表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
时琴《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1期
孙建《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探讨》发表于河北法学2003年3月第21卷第2期
王霞《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一点理解》发表于社科纵横2006年1月第1期
荣玫《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发表于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一、国际私法性质的不同观点
前已述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性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具体来说,由于各国学者在定性时的着眼点不同,强调的方向不同,以至于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其作用在于划分国家扩及的范围,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国际私法本身所包含的原则、制度等其中不少是与国际公法一致的等等。此种主张实际上是把国际私法当作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没有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严格区别开来,没有意识到国际私法毕竟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至少目前国际私法不能称为国际法。
其二,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该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断然否认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存在,而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非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且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争议也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等等。基于此,该主张所指的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公法,似乎除了国际公法外就不存在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了。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但是它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内,它是发展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国际法成分越来越多。对于这个事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2].故这第二种观点用来解释早期的国际私法尚可,但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的国际私法则有失偏颇。因为当前的国际私法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法律,不应该对它的性质作出“非国内法即国际法”或“非国际法即国内法”的结论,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其三,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该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属于国际法方面的,也有国内法方面的;国际私法本身既涉及一国国内的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其渊源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可以说国际私法既具有国际法性质又具有国内法性质。该观点可以说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遗憾的是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甚少,其影响力也就显得微乎其微。
其四,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还是国内法,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不断推进,国际私法将逐渐增加国际法的成分或因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这是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因素。
上述几种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主张,从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除第四种以外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其对国际私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均有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
二、国际私法性质的辩证法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和发展的观点来分析,用哲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质量互变规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而之所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是因为“在生物学中,以及在人类社会历史中,这一规律在每一步上都被证实了”[3].质量互变规律的内容主要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质变和量变表现出来的。量变和质变是事物变化的两种形式或两种状态。当事物变化超出度的范围,事物数量的变化就向事物性质的变化转变。量变是质变的准备,质变是量变超过度后的必然结果;质变巩固着量变的成果,质变又引起新的量变;在现实世界中,量变和质变的表现形式都是丰富而复杂的。质量互变规律揭示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状态,它对我们认识和改造世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对国际私法性质的科学定性,当然也可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来加以分析。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只侧重于一国中各城市国家间或各地区间的法律冲突的研究和解决,并且认为从理论到实践,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或“区际私法”的性质。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只是处于量变阶段,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作准备。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各地方的法律得到了统一,尚待解决的只是国内外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国际私法才真正取得了“国际”的意义[4].这时期的国际私法也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法成分,应属于一种质变。而根据质量互变规律,国际私法产生一定成分的国际法之后,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加是质变完成以后的量变阶段。这将会是一个很长的阶段。
在目前直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际私法仍将主要是国内法,这是因为:其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使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到这种民商事关系中,它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司法管辖等方面是与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公法方面的活动迥然不同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决定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要素;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并且某些国际条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的性质可以排除条约规定的法律的适用。[5]但是能不能因此就认为国际私法将停留在主要是国内法这一阶段长期停滞不前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前述哲学原理,事物发生质变以后所引起的量变过程在时间上的延续很不相同。如微观世界的一些量变,经历的时间极其短暂;而导致生物物种更替的变异因素的积累,则要以亿年来计算。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国际法成分的增加或者说从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过程就是一个漫长的量变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是由最初的国内法的不断增多(量变)到出现国际法成分(质变)到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多(量变)及至最终过渡到国际法(质变)。因为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因素就越强。[6]故国际私法的性质随着国际法成分的增加而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一个临界点,找到一个能科学地揭示国际私法由国内法转变为国际法的转折点。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我们现在只能认识到这一程度:国际私法现在主要是国内法,但将来必定成为国际法。[7]因为事物质变的发生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量变的必然结果。国际私法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也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必然过程。
21世纪以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已证明国际私法正在逐步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过渡。这主要是由于科技的进步使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全球化的形势下各国的法律正逐渐趋于一致,而且由于从事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的种类、数量日益增多,再加上国际社会的合作等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法源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的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正在日益发展和壮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8]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为例,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制定或由共同体机关的立法通过并对各成员国适用的。它所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涉及不同成员国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不妨说欧盟国际私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欧盟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的特征,应该属于国际法。但它又不是全球性的国际法,而只是适用于欧盟的区域国际法。[9]但毕竟欧洲联盟国际私法已从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了区域国际法性质,为国际私法性质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也是量变的积累,或者说是局部性的部分质变,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创造条件。
在理解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也应注意到,事物的发展并不都是一帆风顺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不例外。到目前为止,国际私法无疑已完成了由国内法向兼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的转变,但它要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国际法,尚存在两种障碍因素:其一,统一规范从其通过程序来看虽带有国际法的性质,但并没有国际审判组织,因此即使缔结了统一法公约,也会由于它在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适用,因而并不能保证它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其二,各国在冲突法领域虽可达成统一,也因它指引的实体法往往是各国的国内法,而各国国内法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而在实体法领域,由于它尚不可能在所有民商法领域达成统一,它总会留有空白,这些又只能借助冲突规则确立的国内法来解决。因而国际私法在可遇见的将来并不会完全脱离国内法制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随着趋同化进一步发展,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将会逐步加强,而趋向于以国际法为主要性质。[1](P42)其最终的结果将会是过渡到国际法。
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表明事物由量变发展到质变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国际私法由最初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国际法性质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因为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0]如果国际私法停留在国内法性质,那将等同于故步自封,国际私法将因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国际私法为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逐步增加其国际法成分并最终演变成国际法性质,这既是时代所需,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三、结束语
尽管目前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主张,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质量互变规律进行考察,其中的有些观点不攻自破,或应当废除,或有待修改。笔者认为,在考察国际私法的性质时,应当坚持:
1.要从实际出发。当今国际私法是一个内容复杂的法律部门,其复杂性远非“法则区别说”时代所能比拟。故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的结论对其定性,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关键词:人文;国际私法;弱者;实质公平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在本世纪30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凯弗斯(DavidF.Cavers)倡导“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之后,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指导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重要原则,[1](P78)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一点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命题,既是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国际私法的本源思考,也是对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对国际私法的应然性考察,使我们更加关心国际私法的内在精神,能够突破其作为具体部门法的局限,放眼更为广阔的理性世界。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取得了重大发展,“对国际私法的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突破”。[2]从人文关怀的视角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进行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
一、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
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现代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人性的张扬,是人的尊严与尊重的捍卫,是人的自由与解放。[3](P7)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缺乏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注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国际私法的初衷。“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人文”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等密切相关。人文精神是人对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说是对人类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人文精神可以界定为主要指一种追求人生意义或价值的理性态度。人文精神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高扬人的价值,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就其真实的意义和实质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4]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以人文主义为基础,强调人人具有生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种“天赋人权”以不朽的宣言演绎出传统私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5](P47)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世民主精神的体现。它为人的发现与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人文精神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超越于现实的立足点,为未来更能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6]
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精神底蕴,是国际私法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人文精神孕育出了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而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又铸成国际私法制度。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平等、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7](P102)国际私法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它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自然生长,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国际私法,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国际私法追求的总体目标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对人的忽视到对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即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必须绝对遵守的道德要求的总和。[8](P115)国际私法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反映了社会发展和进步。
国际私法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按照的法学观,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致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9](P443)
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许多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最根本的动因是为了人的需要。社会发展依赖于人的需要,法就是人的需要的产物。[7](P108)可见,国际私法规范的制订是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的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求的理性构建,国际私法应“以个体人的人性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正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所以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
人文精神奠定了国际私法的理性基础。理性主义对国际私法主义的影响最为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国际私法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在理性追求是国际私法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支持国际私法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自由、平等是西方国际私法的基石。而以自由、平等为思想底蕴的国际私法又总是把人置于中心位置,以个人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崇高的价值目标。国际私法的这一理想目标是与西方人文精神极力张扬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如果仔细考察西方国际私法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和西方人文精神的形成过程,我们就会发现西方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意思自治,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基本内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契合不是偶然,而是必然。它表明了西方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的国际私法传统的形成有赖于西方人文精神的支持。更确切地讲,文艺复兴时期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和启蒙运动时期以近代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文精神,铸成了西方国际私法的自由、平等价值。
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从国际私法与人文精神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国际私法是它的派生之物,国际私法生成依赖人文精神的支撑;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不仅对人文精神具有“反哺”的作用,催生人文精神的新生,而且国际私法最终必须蕴涵文人精神,体现出人文关怀。
二、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重要体
现。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10](P85)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无论在那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强者可以凭借契约自由之名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厂商们利用内容复杂的专业化契约使消费者难明其义而居于不利地位;企业主更是以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而强使雇工接受低工资、少保障的条件等等。”[11]现代社会的“强者与弱者”身份典型表现为: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雇主)与劳动者(雇员)、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等。这种法律进化归因于人们对人性认识的升华,即由古典时代的抽象人格到现代社会的具体人格。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私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
弱者身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第三、身份的可变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第四、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第五、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以校正这种不公平现象为功能之一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甚至浪费,这是国际私法进步的必然趋势。
三、现代国际私法人文关怀在弱者保护中的精髓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12](P494)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3](P97)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14]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15](P225)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国际私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公平是国际私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是公平的客观要之中。国际私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
如果说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明确、简单易行等特点在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盛行的时代还受人赏识的话,那么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人们对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又提出了正义、公平的要求,即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实现。[27](P321)“法律条文应当服从法的原理与法的精神。”[28](P28)法的原理与精神富于伦理与技术双重内核,它既反映社会制度的性质和规律,其确立本身就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的选择,即实行某种贯彻法的理念的原则足以给人类带来一定程度的幸福和利益,同时反映了社会制度运行的技术过程,即按照怎样的结构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校正行为于已然之后,而且更主要的是要禁止行为于未然之前,指引行为于必为之中。应然的国际私法是那种产生于制度又超越制度的体现法的诸多价值和人类道德要求的法,只有他们才是我们文明社会、法治时代所追求和祈求。
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尊重人权和人性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新趋势。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通过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等原则和制度得以落实。
(一)“有利原则”与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
“有利原则”是指适用于有利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该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已随处可见。这种立法模式应该说受到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凯弗斯提出的“优先原则”的影响。因为“有利原则”就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实际上借用了柯里的利益分析方法。[29]另外,“有利原则”也切合凯弗斯在“优先原则”中提出的在所有案件中应该确认一个优先结果的主张,即弱者方利益为优先结果。
如果说,“有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轨迹,它是一个从机械性到灵活性的渐进过程,[30](P291)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有利原则”的细化,“有利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说,其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比较宽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定了7种认定最密切联系的因素,[31](P35)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这7种因素中包括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正当期望的保护、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这三种因素,是与“有利原则”相衔接的,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中保护弱者的诉求。“有利原则”的倡导和在国际私法中的逐步推广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者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和便利的途径。法官在运用该原则时,不能不考虑弱者保护的时代潮流。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攘括其中。[8](P115)按照卡多佐的看法,有利原理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法官可以按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对弱者保护作出更为灵活的解释。
(二)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使弱者利益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加直接和有力
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或其他方式规定涉外消费关系必须适用本国法的倾向,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国家化”的倾向。由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以“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啨diate)为基础的法律直接适用理论,[32](P11-16)为保护弱者提供国际私法上的理论空间。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这类法律规范还没有专门称法。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习惯用语
,笔者在90年代初期提出将这类规范称为“强制性规范”。[33](P175)以后我国的一些国际私法学者对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34](P121)[35]根据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做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或尽管当事人已做出法律选择,但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其内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以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在英国又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解释,它指被视同重要的政策在任何诉讼中必须予以适用的内国法,即使依据冲突规则该案原则上受外国法支配。[36](P132)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中小企业、妻、子女、被扶养人、受害者等弱者利益时,便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规则”中。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2项规定,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惯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而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类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由出卖人诱使下跨越国境订立的消费合同无法适用,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荷兰新私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私法典的有关规定。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37](P599)俄罗斯从200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国际私法规定,使用、购得或者定购或者意欲使用、购得或者定购可移动物(或劳务、服务)应以个人、家属、居家需要以及其他从事企业活动无关得需要的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该自然人(消费者)丧失其住所地国强制性规范对其权利提供地保护。[38](P622)强制性规范,其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涉外法律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说,打破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39]强制性规范是从积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利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对国际私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自我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强制性规范与冲突规范的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使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
(三)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的保护闸
作为国际私法上之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在保护弱者方面亦有用武之地。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弱者利益。公共秩序保留是从消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40]当适用外国法危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司法者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在立法上,可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弱者,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外国法的适用,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在司法上,法院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国家政策、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内外形势,以及具体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者正当权益。[10](P89)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把特定情况下的民商事关系中的弱者的利益,作为该国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从而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
我们认为,通过公共秩序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可以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但是,公共秩序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来说,其象征性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各国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很少动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机制。由于公共秩序只能以例外的方式加以运用,而且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也是非常模糊的。因此,通过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弱者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理想,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目前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五、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层面对弱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代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41](P145)保护弱者利益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蕴含着许许多多的具体内容,将这许许多多的内容体现于国际私法规范之中,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一种内容,这个过程即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化”过程。
(一)国际私法规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护弱者的重要体现
保护弱者,涉及到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法与资金雄厚、技术专业、人才众多的生产经营者相提并。将二者假定为平等的主体,并实行一体保护,这种法律上之貌似平等,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所以必须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法律上的“不平等”促使二者走向事实上的平等。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其中包括对消费合同界定方面的冲突和对消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规定方面的差异。
1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适用与限制
(1)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就保护以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就制度设计而言,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的规定。[36](P528)关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立法时通常将其与一般合同作以区分,为其制定特殊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作为一般原则,然后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补充。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成立的消费契约,不适用本法第11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其契约形式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以社会本位为视角,消费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征,显然没有必要将其置于国家的掌握之中。但是消费关系中又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
(2)对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
、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9](P179)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为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的规定,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由于消费者可能散居各处,若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容易破坏消费者的正当合理期待,对其反而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附加一定限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一些立法中还对法律选择的方式予以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
2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给予保护消费者以国际保护,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既然实体法中并未完全排除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冲突规范中也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42](P131)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也是其发生依据。契约自由与个人本位主义思想是一致的。20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契约自由原则。[43](P251)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按照这种理解,在国际私法弱者保护领域,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在未选择准据法时应适用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契约自由从兴盛走向限制,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中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冲突过程。虽然私法自治隐含这样的逻辑前提:私法中的人或者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由的和理智的。因此契约自由成为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就会出现不公平地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法律行为的;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其他类似的还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国际私法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都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其理由在于,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虽然可能使得当事人选择与他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法律,但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实践中,合同中的强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这种法律通常很难保护后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接着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主张应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国际消费合同等同于国内消费合同,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他缔结国际消费合同和国内消费合同并无两样。由此可见,这是一种较为极端的做法。但这种现象揭示了在国际私法中长期具有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步丧失其统治地位,深刻地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步伐。
(二)保护弱者原则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中的体现
1、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传统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44]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45](P233)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条的规定。(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2、雇佣雇员的机构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另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46]
2、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做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35](P855-857)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如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节(第13-2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4编(第43-84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4章(第26-37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
国际私法第3章(第17-2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3章(第45-53条),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都是关于涉外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大多规定适用有利于妇女、子女、被扶养人的法律。
3、保护受害人的立法
相对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需要国际私法的给予人文关怀。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了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尽管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31]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理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结语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力求达成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较为公正的结果。保护弱者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其人文关怀的体现。国际私法的重构必须贯彻人文精神,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法学的使命,既在于探讨法律现象本身的特征,也在于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促使法律产生、运行、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法学不能远离现代社会结构及其逻辑起点-人的研究。[47](P75)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哀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48](P1,P11)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中,我们应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由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存在着强者和弱者之分,因此国际私法必须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建立起保护弱者的原则和规章制度,否则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最终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乃至相关国家的利益。现代国际私法规范充分体现对弱者权利的尊重,反映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蕴涵的人文关怀,展示了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高度文明性。
参考文献:
[1]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取向思考[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吕岩峰。中国国际私法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前瞻[EBOL].正义网http:zywn65ca160908.htm.
[3]周永坤。法学方法理念的革新[A].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序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
[5]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A].民商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汪太贤。论法治的人文情结[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9,(6)。
[7]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0]田园。保护弱者原则对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影响[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姚新华。契约自由论[J].比较法研究,1997,(1)。
[12]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3][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4]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15][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1988。
[16]叶传星。论人的法律需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
[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8][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0]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2]CourtlandH.Peters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attheEndoftheTwentiethCentury:ProgressorRegress?[J],p.L.1971998,Supplement。
[23]李双元。国际私法正在发生质的飞跃-试评“20世纪未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倒退?”一书的总报告[A].国际私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五辑[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24]DavidF.Cavers.AcriticalofthechoiceoflawProblem[J].HLR47(1933)。
[25]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6]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27]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8]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9]Currie.Selected
EssaysontheConflictofLaws,(1963)63ColLR1233。
[30]PeterHay.FlexibilityversusPredictabilityandUniformityinChoiceofLaw,CollectedCoursesoftheHagueAcademyofInternationalLaw,1991。
[31]EugeneF.Scoles,PeterHay.ConflictofLaws,2ndedition,WestGroup,1992。
[32]Francescakis.Lathèoriedurenvoietlesconflitsdesystemsendroitinternationalpriv啨,Paris。
[33]徐冬根。论“直接适用的法”及其与冲突规范的关系[J].中国法学,1990,(3)。
[34]胡永庆。“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16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
[35]田曼莉。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之解析和比较[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6]P.M.NorthandJ.J.Fawcett.CheshireandNorth‘sPrivateInternationalLaw,13thed.,Butterworths,1999。
[37]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8]张洪波,姚晓南译,刘慧珊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编国际私法[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五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9]徐冬根。论国际私法规范的柔性化与刚性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40]H.Battifol&P.Lagard.DroitInternationalPrive,nos.354-55.7thed.1981。
[41]徐冬根,薛凡。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42]XuDonggen,LeDroitInternationalPriveenChine:UnePerspectiveComparative,CollectedCoursesoftheHagueAcademyofInternationalLaw(Vol.270)。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9。
[4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A].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4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J].中外法学,1997,(2)。
[4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A].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C].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
[46]Finev.PropertyDamageAppraisersInc.,393F.Supp.1304(E.D.La.1975)。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一)围绕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组织教学
在国际法基本理论的教学中引导学生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基本原则两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引导学生掌握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国家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条件等具体问题;在国际法律责任的教学中,引导学生掌握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损害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要引导学生理解“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并切实掌握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赔偿责任制度;在国际争端解决的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国际争端解决的现代方法,尤其是掌握国际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即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在国际法主体的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国家的管辖权、国家领土的变更、领土的限制、国家的承认与继承、联合国安理会的重要职权及选举程序等问题;在关于国际法上的个人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引渡和庇护、外交保护等问题,尤其是掌握外交保护的条件,引渡的主体、条件、对象、原则,庇护的地点、条件等具体问题;在海洋法的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国家对领海与毗连区的权利、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区别、国际海底区域的地位、各水域的航行制度等问题;在空间法的教学中,引导学生掌握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外空的法律地位、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含登记制度、营救制度和赔偿制度)等;在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法的教学中,引导学生了解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的概念、外交人员的哪些行为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在驻在国的义务,尤其要掌握外交人员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管辖豁免的例外,外交人员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执行、反诉等特殊情况下的特权与豁免等具体问题;在条约法的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条约的效力问题,包括条约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效力冲突的解决、条约保留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在战争法的教学中,引导学生重点掌握日内瓦四公约﹑战俘待遇﹑战争犯罪的国际审判等问题。
(二)把握学科间的联系,融会贯通地开展教学
在法学学科体系当中,国际法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国际法是三国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基础,是三国法的法理和宪法,所以国际法与法理、宪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此外,国际法的各分支部门与国内法的相应部门也是关联密切。即便在国际法与民法之间,也不乏连结点。如我们所知,领土法与物权法、土地法之间有很多相通之处,条约法与合同法之间也是如此。所以,融会贯通地开展教学,注意知识点之间的对照,注意知识点之间的比较,注意知识点之间的交叉,注意知识点之间的统合,对于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学专业水平,都有着莫大的帮助。比如,在讲授国际法律责任(含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时,我们结合法理,用法理的理论框架来“套牢”国际法的知识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那么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那么国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有哪些?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和方式主要有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免责、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等,那么国际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和方式又有哪些呢?[1]通过融会贯通的教学,既引导学生掌握了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又了解了国际法律责任的特殊规定。又如,在讲授国际争端解决法时,系统介绍了现代国际法上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类方法,包括政治方法(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和法律方法(仲裁、国际司法),尔后便把国际争端解决方法论运用于国际经济法的国际经济争端解决实践之中。我们主要以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例,探求它们运用了哪些争端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在争端解决方法体系中所处的序列和地位﹑各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的动因、各争端解决方法运用的优劣等。对于这种融会贯通的教学,广大学生至表认同。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国际法方法的运用
在当前司法考试的背景下,国际法教学方法的运用,有所变有所不变,但多元化的态势相当明朗。讲授法依然是国际法教学的基本方法。通过讲授法的运用,为学生勾画了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在国际法总论方面,讲授了国际法概述、国际法律责任、国际争端解决;在国际法主体方面,讲授了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国际法上的个人;在国际法客体方面,讲授了国际法上的领土、国际法上的空间、国际法上的海洋、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国际法上的环境保护、国际法上的犯罪与刑罚;在国际交往行为规制方面,讲授了国际条约法﹑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战争法等。[3]案例分析法也是国际法教学的基本方法,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在案例的选择上,既要求案例具有真实性与针对性,又要求案例具有复杂性和疑难性,从而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大胆探索,找出答案,得出结论,真正学到东西。如在学习“国家豁免”的内容时,重点探讨限制豁免理论。如何认定国家行为,是限制豁免理论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此,我们在课堂上全面剖析了美国的“仰融诉辽宁省政府案”和新加坡的“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破产重组案”,使学生们深刻认识到,判断国家行为的“性质标准”较之“目的标准”更具合理性,有助于严格限制国家豁免适用的范围。讨论法作为国际法教学的重要方法,展现了互动式教学和启发式教学的魅力。教师适当结合时政,科学设定议题,以成绩相对先进的学生为讨论的主力,引导广大学生参与,灵活掌握讨论进程,引导讨论走向深入,最后作总结发言,并为学生解惑。结合我国外空事业近年的进展及远大的前景,笔者提出了“外空活动商业化与私营化实践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挑战”的议题,广大学生兴趣很大,讨论热烈,经过引导,先后得出法律关系主体增多、民事性质增强、责任制度须完善、争端解决机制须建构等结论。
三、司法考试背景下的国际法实践教学的开展
与刑法、民法相比,平实而论,国际法学科的实践性不是太强,所以长期以来,国际法实践教学可谓相当薄弱,甚至显现空白。依笔者看来,这方面其实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国际法实践教学主要包括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法律诊所实践教学、专业性质的辩论赛等。在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方面,我们由国际法课程的主讲教师指导学生进行庭审前的准备、组织学生开庭,由我们学院国际法学科带头人来作点评。庭审完毕,还须组织学生进行庭审总结。至于选题,我们侧重于在国际刑法领域选题,主要模拟国际刑法的间接实施模式,演示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是如何依照其国内法来对国际犯罪主体进行审判和处罚的。在法律诊所的实践教学方面,目前还在探索和开拓当中。在人员到位、设施到位、机制到位的情况下,积极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国际法原理和知识,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涉外刑法、涉外行政法问题,如外国人在华的入境、居留、打工、出境问题。在辩论赛方面,由法律院系的学生会来组织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可以挑选一些有争点的国际法问题来作为辩题,如国家承认的宣告说与构成说到底是谁对谁错、领土争端解决的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究竟谁优谁劣等。
四、司法考试背景下的国际法教学测评的实施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 法律控制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 秩 序 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1]“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
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 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2、立法规定不协调,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一是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各国制定的法律得到了仿效,从而缩小公共秩序效力的领域。同时,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我国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中都没有有关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措辞。二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了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都不包括国际惯例。这种立法上的规定不仅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会影响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
3、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做出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盲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一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被排除后 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常见的立法有:一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适用法院地法。由于立法存在“盲点”,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4、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未制订相关适用的程序法,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条件、标准、程序上很不统一。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弹性条款并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因而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适用标准等大相径庭,其中矛盾穷出,有的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损害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1.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向的排除对象上,取消我国独有的对国际惯例的排除适用。我国 鼓 励 对外经济合作,提倡“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涉外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如果立法或司法实践允许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手段借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势必会造成国际社会中某些商人悸于与我国的民事主体进行涉外交易,进而影响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流。如果我国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尽管在个案中可能对我国民商事主体不利,但却能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从长远或整体利益来看仍是可取的,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只要我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自己熟悉的且对自己有利的国际惯例,避免选择适用那些内容不熟悉的国际惯例,就可减少国际欺诈的发生。
2.在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用的普遍意向。因此,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上也应符合世界潮流,做到与时俱进。
3.采取一定的程序来对法官实施有效监督。“公共秩序保留在行使的程序方面本身具有较大灵活性和伸缩性,该制度适用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作为行使该权利主体的法官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1]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因此有必要对法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监督程序,因而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法官采用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程序救济;而在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而对公共秩序保留未作规定,如果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将会使当事人缺少必要的程序救济。
4.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我们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在其他单行的民商事立法中不再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样在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但是在制订该制度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其次,避免立法语言的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再次,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性,避免立法上的“真空”;最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
参考文献:
[1]李双元,金彭年.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 问题 ,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程序法或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另一个是认为冲突规范只是解决一个 法律 的适用问题,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程序法的性质。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种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冲突规范这种间接规范既不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点。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实体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在内。
其次,国际私法范围内的间接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内容 ,而不是诉讼权利义务内容。
此外,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是相类似的。(27) 而要确定某一类法律规范到底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最为关键的是应该看它们所调整的 社会 关系是实体关系还是程序关系,看它们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规范这种通过间接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特点并不能否定其实体法的性质;就像某一实体法部门中所包含的“准用性规范”也并没有因为它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被界定为程序法规范一样。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的性质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程序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而间接规范也有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间接规范之分,(28) 其性质也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私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性质,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三)国际私法是私法
对于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 目前 国际私法 理论 界所持的观点主要也可以概括为如下5种:(1)国际私法是公法;(2)国际私法是私法;(3)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5)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9)
与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一样,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决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决不是一个没有讨论价值的问题;(30) 而且,从国际私法的规范体系和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应该是私法。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必要,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理由是:公、私法的划分直接 影响 到有关法律部门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确定。公法领域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个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服从和在公法领域有关当事人之间某种程度的不完全平等。而私法领域则强调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同等保护。因此,把国际私法界定为公法还是私法,会直接影响到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下来制定国际私法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之下来实施有关的国际私法制度这一极为现实的问题。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公法,或者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而这些程序法规范属于公法的范畴;(2 )认为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所要解决的是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管辖范围问题,从而具有公法的性质;(3)认为间接规范具有程序法的性质,从而属于公法的范畴;(4)基于法学对资本主义法学中“公、 私”法划分的认识,主张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国际私法只能是公法。(31) 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适用法这一性质。(32)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私法,是因为: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属于公法范畴的程序法规范在内。其次,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是实体法,从而不存在因为把国际私法规范界定为程序法而认定其具有公法性质的情况。最后,国际私法范围内包括间接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这样一种典型的属于“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学理论对“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排斥和否定,在当今社会,显然已经没有了现实基础,无须赘述。
笔者最后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公法或私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注释:
关键词:网络诚信;电子商务;商务伦理
一、网络诚信危机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据商务部不完全统计,2007年中国网商交易额突破1.3亿,网商数量已经超过3000多万,这个市场非常之大,发展非常之快。但是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据2009年6月的《中国电子商务诚信状况调查》显示,有23.5%的企业和26.34%的个人认为电子商务最让人担心的是网络诚信问题,具体表现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以及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等,诚信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消费心理,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网络诚信危机问题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网络诚信危机的成因分析
假交易,合同诈骗,侵犯消费者权益,各种各样的网络诚信问题是非常突出的。网络交易为什么出现这种诚信上的危机呢?一是它的虚拟性,二是技术上的复杂性,三是电子商务的远程性,四是记录可更改性。
三、构建网络道德诚信空间,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在技术手段走在道德意识、法律观念之前时,电子商务就面临抉择:要么更改规范,要么就得限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很显然,进行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要比限制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更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网络道德的建立就成为关系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通道。
1 加强信用制度建设
网络经济是信用经济,而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不道德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泛滥,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规范信用的机制。在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信用体系很不完善,企业的信用评估、个人的资信状况都不甚了了。急需建立个人和企业完善的信用体系和规定信用查询制度,以实现在具体化、可靠性基础上所进行的“虚拟化”交易。
(1)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加强信用制度的监督力度。如加强行业自律,为交易的弱势方提供信用担保;加强失信的惩罚力度,提高失信方的失信成本。
(2)早日设立信用认证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认证。建立信用评估机构及标准,信用档案登记及管理机制,信用资料公开查核机制,信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公安、法院、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相关机关的信息互通机制,失信惩罚机制,社会开放查询等机制,从而为全社会提供信誉咨询服务,促进信用意识的形成。
2 借鉴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建设经验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这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发展的关键性因素。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已经颁布了《联邦电信法》、《伪造存取手段及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联邦计算机安全处罚条例》等,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等30多个国家也都制订了有关计算机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法律管制与道德教化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网络的安全与文明,发达国家的管理机制对我国的计算机安全立法工作是很有借鉴意义的。而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管理还处于单行条例、法规的管理阶段,目前只有《电子签名法》和《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我们应该从法律角度进行信用制度的立法。制定个人、企业、政府信用制度管理办法,先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做试点,然后推广到全国,在全国建立信用网络管理体系。
3 加强商务伦理道德教育
商务伦理道德是维系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精神动力,是链接现代文明的纽带,是关乎改革进程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根本理念之一。
一、国际私法有关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确立
"弱者保护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一个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20世纪初期, 动荡的社会催生了许多新的法学流派,①这些新学说认为,法律的适当性应当从法律适用的实质意义上, 而不是空间意义上来界定。此后以美国冲突法革命为代表,现代国际私法逐渐突破传统僵硬、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努力实现法律选择过程中的灵活多样,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也成为指导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重要原则,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软化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由"规则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转向"内容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国际私法规则时尽量采用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连结点,从而采取了弱者利益这一具体方式实现了冲突法的此次变革。
二、我国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实施前的弱者保护状况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冲突法规范零散地规定于各项法律、司法解释中。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扶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l款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几条保护弱者的规定,另外,《收养法》第2l条和《外国人在华收养登记办法》第3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后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改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利益保护规定的粗陋局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明确的具体规定中,也蕴含在抽象的一般原理里。
有关弱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涉外婚姻家庭方面,涉外合同方面,涉外侵权责任方面。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一章中,对三种情况进行的规定体现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③(1)在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确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该法第25条在立法时,直接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是典型的"有利原则"的运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是父母还是子女处于弱势地位,并不能笼统概括。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是一种弹性的表述,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适用。(2)在涉外抚养关系中确立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该法第29条相比较之前我国国际私法有关在涉外抚养关系的规定中体现出的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更为直接。(3)在涉外监护关系中确立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该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④
在涉外合同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消费合同和涉外劳务合同具体确定了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更有利的规定,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在涉外侵权责任方面,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体现我国在涉外侵权方面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有关弱者保护的一般原则,则在该法总则中有所体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条则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直接适用的法"的运用,都是弱者权益保护的方式。⑤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
综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弱者保护的确有长足的进步,就该法而言,我国冲突法视野中的"弱者"范围与当代世界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更加系统、全面地对弱者利益加以保护,但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
首先,就该法的立法内容来看,该法并未在总则中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作为原则确定下来,而只是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等领域分散地进行规定,且目前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利益保护的规定只是应当确立弱者保护原则法律关系中的小部分。
其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的范围界定太窄。根据其现有规定,"弱者"的范围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该保护范围明显过于狭窄。一般来讲,除了上述弱者之外,至少还应包括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外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应远远超过以上范围,应存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各个领域。⑥
再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不完善,多采用"盲眼"的冲突规范,即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⑦例如,第43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了劳动者和被侵害者,但事实上,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和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并不一定真正对劳动者或被侵权者有利。⑧
五、总结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确立弱者保护原则奠定了基础,是一大进步,但该原则并未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确立,与之相关的规则还存在着不规则的情况,弱者保护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确立仍然有着较为漫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如凯弗斯的"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艾伦茨维格的"法院地法说"等。
②论文:杜新丽,消费者弱者利益保护的冲突法视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③同⑧。
④论文:张丽珍,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质正义取向,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⑤论文:潘瑾,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优缺点,载于《科教探索》,2011,3。
⑥论文: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