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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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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论文

第1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后,切实履行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积极应对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挑战,需要按照市场化理念和国际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竞争规则,以克服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特别是对保险业垄断的规制,不能照搬他国经验,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政治手段、经济手段进行治理。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第2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保险国际化是指各国保险活动日益跨越国界,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过程,即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的体现。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第一层次的保险分配关系,它包括本国保险人与国外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国外保险人与本国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具体体现为本国保险人走出国境到国外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国外保险公司到本国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其二,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第二层次的保险分配关系,反映着保险资本的社会化、国际化。保险分配关系的两个层次反映着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的体现。随着保险活动的扩展,保险国际化的内容日益丰富,主要有保险企业国际化、保险市场国际化、保险监管国际化等方面。

保险企业国际化指一国的保险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形成信息灵敏、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保险企业网络。同时在对等的条件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进入本国,开放本国的保险市场。

2我国保险企业国际化的现实考虑

笔者认为,中国保险企业国际化的方式是多样化的,我国保险业国际化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进行现实考虑。

第一,不一定要在本国市场出现饱和时才向海外扩展。通常大型保险公司只有在本国的业务和市场出现饱和的情况下才会向海外扩展。在本国拓展业务的同时,适当向海外扩张,通过实战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等也可以促进本国业务的成熟。

第二,国际化所带来的风险仍应重视。在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明显的现象:一是过去很多曾是封闭型市场,现在向国外保险业开放,明显的例子就是欧盟、印度以及中国。但实际上包括法国和德国向海外保险公司开放市场也是在十多年里才开始的;二是许多曾对保险产品费率和条款格式进行严格控制的国家,已开始放松管制。现在如果一个企业要进入海外市场,门槛来自于纯粹市场经营能力,而不再是法律法规方面的限制。如果人们对新的市场不熟悉,仍然要面临严峻的考验。

中国保险企业走出去之后,就要面临所在国的法律约束和监管,必然需要对所在国法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很好的把握。除此之外,保险企业应重视文化的认同,这是企业国际化过程中最不容易被看到,但又是最容易造成损伤的风险。

可以说,保险国际化后对保险经营的影响主要是经营风险的增加。保险经营风险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风险,一类是投资风险。在承保方面,保险国际化使得保险经营国际化和惯例化。另外,国际化使保险市场竞争加剧,那些片面追求份额、不计经营效益的非理性竞争行为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市场,以至于对整个行业造成损害。在国际化条件下,再保险分出业务和转分保分出业务在更多的国家分散。任何一个国家金融形势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波动都会对再保险业务分出国的保险市场产生影响,都会导致业务分出国保险市场的波动,甚至导致业务分出国保险市场的不稳定,这对保险监管部门也有一定的风险。在投资方面,国际化会增加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在这种体制下,不但本国利率的变化会影响本国保险业的发展,而且关联国利率的波动也会对本国保险市场产生互动。同时,不同国家的交易方的信用水准也会影响本国保险业的稳定。总之,在保险国际化条件下,保险公司风险将出现多元化、国际化和复杂化,保险市场波动将呈现出连动化的新局面。因此,对于国际化中出现的风险仍应予以重视。

第三,大力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再保险的国际性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成为保险国际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加速我国保险国际化的进程,就必须大力发展我国的再保险市场。近年来,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和外资公司多种形式并存、专兼业经营相结合、公平竞争、多元化发展的市场格局。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共9家,其中,中资专业再保险公司3家(1家集团公司、2家股份公司)、外资分公司6家。随着再保险供给主体的增加,以及各主体资产总额的上升,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进一步提高。

3完善我国再保险市场的途径

3.1优化市场主体结构,扩大国内再保险供给能力

其一,做大做强中再集团的同时,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反对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改造中再集团,使其成为符合现代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不失为一条捷径。但是在改造中再集团的时候,必须将其推向市场,让其感受到市场的压力,促使其自身的变革,实现在自由竞争环境下的凤凰涅槃。

其二,建立共保集团,鼓励各直接保险公司建立互惠共保体系。巨灾风险损失的巨额性和竞争的激烈性,都促使国内保险公司选择了联合以应对大型的单个保险项目。国内已形成了共保机制,实行首席共保人制度,这样的合作无疑增强了国内保险公司整体的承保能力,缓解了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但是对于常规保险业务,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较少。对保险公司来说,即使承保的是非巨灾风险等,也会由于某一风险的发生,导致赔付额瞬间大幅上升,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所以,各保险公司应继续考虑针对一些特殊风险,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组织或组建某风险同保集团,这样既可形成国内各公司间的相互信任、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良性循环,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尽快走向成熟,也可防止出现市场开放造成的保费严重外流现象。

其三,鼓励、促进中外资再保险公司合作。国际再保险业开展得较早,早期的经验积累和数据较完善,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可以引进短期外资战略投资者,或中资再保险公司与外资公司建立短期战略合作关系等方式获得国外先进承保与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系统管理经验,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3.2鼓励再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

由于再保险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一般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要求更高,因此国际上大部分再保险人的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等中介机构办理的。而目前我国再保险经纪人寥寥无几,再保险中介机构的缓慢发展,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以再保险经纪人为代表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高要求性则是再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缓慢的主要因素。因此,提高再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政府应以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专项培养,加紧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高素质、高水平尤其是国际型、开放型、复合型的再保险管理人才和业务专业人才。

此外,应进一步建立完善再保险监管制度。我国应建立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并以间接监管制度为主体,符合国际惯例并体现自身特色的再保险监管体系。具体来说,我国应建立包括市场准入机制、市场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在内的再保险全过程监管框架。

4加强我国保险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对于跨境保险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通常,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等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标准、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因此,在逐渐开放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时,应尽快对在我国境内设有保险机构或我国在对方国家设有保险机构的监管当局建立稳定的监管协作机制。具体来说应参照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划分的国际惯例,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协调实施对跨国保险机构的有效监管,在保险业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都不能逃避监督。

另外,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加大对国外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的引进,从而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作为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会员和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当局,中国保监会要切实利用好这个国际保险监管交流与合作的场所,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认真学习世界各国同行们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同时,有针对性地研究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近年来制定的对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保险监管原则和建议,及时引进国外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研究出一套既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机制,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周小梅,李小燕.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几点思考[J].中国金融,2002(5):16-19.

[2]孟龙.关于新兴市场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国际接轨问题[J].2005(1):11-14.

[3]姚壬元.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2):21-23.

[4]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5]傅自应.完善政策支持体系推动企业国际化[J].国际经济合作,2007(1):31-35.

第3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模式问题对策

在当今激烈的竞争的国际贸易市场上,如何按照符合国际规则的运作方式,支持和促进出口的发展,为企业提供一个安全的出口和融资的环境,是政府和广大出口企业都关心的重要议题。作为提供风险保障的出口信用保险,其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同。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国际运作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以及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历史沿革上的差异,世界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运作模式也就各不相同。按照传统的做法,根据承保政策性业务的主体性质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可划分为以下5种模式:

1.政府直接办理模式。它的特点是政府在其机构中设置一个特别部门,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该模式以英国和日本为代表。

2.政府成立全资公司办理模式。它的特点是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命令由财政出资组建全资国有公司,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政府只负责经营政策和方针及资金上的支持,并不具体经营。加拿大、印度、香港和韩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

3.政府控股办理模式。它的特点是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是一家股份公司,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占有该公司超半数以上的股权,政府作为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控制经营。法国、荷兰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均采用这种模式。

4.政府委托私人机构办理模式。它的特点是政府制定政策,私人机构办理,国家承担最终风险。德国、阿根廷采用该模式。

5.进出口银行办理模式。它的特点是出口信贷与出口信用保险同时提供。牙买加、墨西哥和中国台北采用此模式。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展较快,承保金额从2002年的27.5亿美元发展到2005年的212亿美元。但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虽已有10多年历史,但迄今还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在《对外贸易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明确。对出口保险政策、保险费率基准、国家风险及限额控制,以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具体投保事项,如承保范围、保费率、损失界定等方面,国家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全面、统一规定。由于缺乏法律保障,造成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和管理体制不稳定,参与部门和机构的性质、职责及相互关系很不明确;保险赔付不规范,影响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不利于出口信用保险的开展。

2.投保申请周期过长,投保费率过高

目前,出口企业从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到最后投保,中间最少需要十几天。这对于短期出口业务来说显然周期过长。对于中长期的项目来说,申请投保的时间更长,另据资料显示,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平均保费率近1%,对东欧、南美、非洲等急需投保的国家和地区,平均保费率高达2%。偏高的保险费率对我国许多处于亏损或保本经营状况的外贸企业及许多中小企业来说,无疑增加了成本,削弱了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3.出口信用保险额度分配不均,使很多项目得不到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

我国65%的出口信用保险额度是对西方等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经济发达,保险额度有较大剩余。而对我国周边及东南亚国家保险额度有限,这些国家经济不够稳定,外汇短缺,在外贸项目中难免出现不付款或拖延付款的情况,收汇风险更大。

三、促进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对策思考

在借鉴国际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模式的基础上,针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具体问题,本人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和健全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法规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出口信用保险都是在法规基础和框架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应借鉴英国、日本、韩国的经验,制定《国际贸易保险法》,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原则、管理方式、各参与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以约束和规范参与机构的行为,明确各自的职责,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确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降低保险费率

保险费偏高是出口信用保险不被大多数企业所认可的一个重要原因。偏高的保险费率对我国许多处于亏损或保本经营状况的外贸企业及许多中小企业来说,无疑增加了它们的出口成本,削弱了其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保险费率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下调,达到企业可以接受的水平。

3.合理分配保险配额,推动出口贸易范围的扩大

鉴于目前我国出口企业与风险较高的新兴市场外贸合作越来越多,出口信用保险配额应重新调整,以推动我国出口贸易范围的扩大。保险企业应改变传统的以风险大小为标准分配保险配额的做法,积极配合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在保持盈亏平衡的前提下,将保险配额向新兴市场倾斜,大力支持出口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模式杨学进[J]中国科技产业月刊1995(3)

第4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来越大。

由于一国保险市场同时受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影响,所以,可以预见,21世纪,各国保险业波动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为了熨平保险波动周期,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相应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总的来看,宏观保险监管目标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持社会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在适当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犯罪。在实现上述宏观监管目标时,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做到:(1)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2)依法监管,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3)平衡消费者和保险行业间的利益,以及加予保险机构的负担和限制;(4)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5)在保险国际化形势下,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6)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

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要求的指导下,各国保险监管发展趋势表现为:

1.混业监管体制将全面取代分业监管体制。20世纪末,金融业发展的新动向就是混业经营。在保险方面,这种混业经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并存在一种产、寿险公司交叉经营的第三保险业务领域;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之间相互渗透。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互动效应将越来越大。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解决混业经营所产生的问题和新的需要,不少国家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对保险监管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波动对保险业造成的风险。

2.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明显。产品的市场化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和保险费率市场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认为,政府应该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从目前看,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实行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各国仍保留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或有不公平行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松保险产品监管的同时,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注重研究网络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加大了对网上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

3.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工作核心。近年来,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监管方式也日新月异。尽管各国的监管方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全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传统的静态监管向现代的动态监管转变,正在由业务和财务分离监管向业务和财务一体化监管的方向转变。

4.保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日臻成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5.依法监管走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目前,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同时也要求为保险监管部门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普遍增强了监管法规的透明度,大幅度地减少了“暗箱”操作行为。

三、我国保险监管政策建议

(一)现行保险体制评估

从体制方面看,我国保险业发展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世界保险业正在走集团化、综合化发展道路,购并活动频繁;我国则在实施分业发展战略,这种分业不仅表现在银行、证券、保险间的绝对分业,同时也表现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间的绝对分业。二是世界上正在实施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创新,而我国则在落实分业监管方案。近几年我国保险业的大踏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但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加深,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必然会被纳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在未来开放条件下,现行的保险体制对21世纪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应从现在开始研究,适时提出完善方案,这样才能有备无患。

(二)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

开放性监管战略条件下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国内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二是在国际上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是采用市场手段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为达到监管目的,建议:第一,中国保监会应与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和他国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通过该体系监管国内保险市场上的外资保险公司和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本国保险公司,以及接受本国分保业务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二,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通道,以监管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互动性。第三,加速本国保险业市场化的建设,适当增设中资保险公司,培育全国性保险市场,适当发展现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培育地区性保险市场;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优化市场主体结构。通过发挥准入与退出机制的作用,建立适度竞争的完善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第四,建立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的过程控制,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三)实施优质发展战略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与市场潜力的主要指标。1998年我国保险深度只有1.4%,保险密度只有约100元。而同期发达国家的保险深度已超过10%,保险密度已超过5000美元;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等国,保险深度也已达到5%,保险密度也达到100美元的水平。在现有GDP水平下,如果用发展中国家保险深度平均水平衡量我国保险业,1998年我国保费总收入应该达到3997亿元,而实际上我国保费收入只有1247亿元。另外,虽然我国保险业已发展了50年,但新险种开发、老险种升级换代等工作做得还很不够,保险产品尚未形成优质品牌效应。如在世界上已流行多年的寿险投资连结产品和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则刚开始尝试。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保险业务规模,还是从保险产品结构来看,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因此,目前应通过加强保险监管实施保险发展战略。首先,应抓住我国“入世”机遇,认真研究国际保险惯例和WTO有关保险业的规则,充分利用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引进先进的保险产品和经营方式,实现“跳跃式”发展。其次,要深化改革,锐意创新,苦练内功,大力挖潜,合理开发和使用保险市场资源。第三,要以“保障经济、稳定社会、促进改革、造福人民”为总服务方向,大力调整保险产品结构,积极理顺费率体系,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四)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

我们所处的时代已是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资源的利用不仅成为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而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竞争中克“敌”致胜的法宝。对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发展落后的国家来说,保险信息化程度将是决定我国保险业在未来开放性中国保险市场上生存的基本条件。因为在未来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中,“本国”与“外国”不再是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参照条件,只依靠投保人的爱国热情是不能维护保险公司生存的。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的选择。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当前,建议中国保监会牵头制定行业信息标准,提出行业信息化建设要求和目标,通过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结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的方式,建成中国保险业信息网。

(五)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使越来越多的保险从业人员认识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但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主要表现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尚无成熟的方法。监管偿付能力不仅是维护保险行业稳定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只有及时准确地评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能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保险市场风险。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首先要建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评价制度,正确评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其次,建立保监会偿付能力行动标准和行动方法;第三,严格执法,将偿付能力达不到标准的保险公司清除出保险市场或进行资产重组。

第5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保险业

 

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宏观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金融一体化和保险国际化步伐的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总体情况

1980年,我国恢复开展国内保险业务,至1986年,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发展或者说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意志,完全是一种政府行为。1986年,新疆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成立,结束了人保独家垄断经营的历史。此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于1988年和1991年成立,90年代以后,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截至2008年底,我国保险机构达到120家。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仍属于寡头垄断市场。在众保险寡头中金融论文金融论文,国有保险公司是保险市场供给的第一集团,控制着60%以上的市场份额,平安和太保是供给的第二集团,控制着30%左右的保险市场。其他保险公司则是市场供给的第三集团,市场供给量低于10%。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的保费收入快速增长,保险密度不断增长,保险深度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实现第一个500亿元用了15年,第二个500亿元用了3年,而2001年保费1年实现增长500亿元,2008年全国累计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达到了9784.10亿元,同比增长39.06%,应该说,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处于快速增长期。

二、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机遇

1、经济体制的转型是保险业发展的契机

80年代初,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这是我国保险业恢复和发展的直接契机,人们对于不确定性风险预期损失补偿的需要刺激了保险需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有财产,政府是承担风险的主体,企业并不需要承担风险,个人也几乎没有财产和人身风险来让保险公司经营毕业论文格式。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同时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风险,人们意识到许多风险难以避免且个人没有能力完全承担,因此,企业和个人不得不考虑风险的分散及转移问题。在这种体制背景下,保险业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起来。

2、国民收入的快速增长利于保险业日益发展

国民收入尤其是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高速增长,推动了对保险需求的增加。从个体来讲,人们对财产和自身安全进行投保,只有人们的财富积累积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为已经积累的财富支付保险费,而这部分保费的支出,来源于新增收入部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自身的安全和生活质量越来越重视,从而对寿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从企业生产来看,根据加速原理,国民收入的增加促进投资的增长,人们为扩大再生产中追加的投资部分支付的保险费,也同样出资于新增收入部分。扣除物价因素,我国国民收入增长速度平均每年在10%左右,而保费增长速度平均在30%左右,保险业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国民经济增长速度。

3、积极的政策促进保险业繁荣发展

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渐开放,国家经济发展的政策以及保险监管政策对保险业产生较大的促进作用。近几年,为了应对国家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央采取了灵活的宏观调控政策金融论文金融论文,提出保增长、扩内需、保民生、保稳定等一系列目标,2009年初推出4万亿刺激内需投资,2011年新4万亿投资又将投入,民生工程和基础建设拉动了对工程险、财产险等险种的需求,汽车振兴计划拉动了车险的需求。中央加大了对“三农”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直接推动了相关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发展。

三、我国保险业发展面临的挑战

1、社会观念、文化、意识形态的影响仍是根本性的

从中国的历史来看,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小农经济社会,与西方的工业化社会相比,小农经济社会重实物而轻货币,重个人情感而轻法律契约,重近轻远,这些历史积淀无疑与保单契约性等典型特征相冲突。从中国的文化来看,中国文化推崇“富贵在天,生死由命”,信奉“养儿防老”,重视家庭共济,这些文化基因无疑与保险所具有的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的社会机制特性相矛盾。从体制因素来看,自解放以后,中国搞了近30年的计划经济。从保障的角度来说,这样一种传统的计划经济是以否定和忽视自我保障,而以政府保障为其基本特征的。保障程度虽然不高,但范围广泛,政府对国有部门的职工实行几乎“从摇篮到墓地”的全方位保障。改革开放以后,即使理论和实践都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传统体制对人们长期以来潜移默化的影响仍然是十分巨大的,这一影响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保险公司发展商业保险的挑战。

2、保险业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近几年,保险业不断发挥这保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参与社会风险管理的功能,已成为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和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但总的来看,全行业基础较差,底子较薄,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保险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保险还未渗透到经济各领域、社会各行业和人民生活各方面,覆盖面不宽,很多重点领域的投保率不高,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些迫切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险保障的层次也较低,特别是重大自然灾害的赔付率较低,以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地震灾害为例,保险业分别赔付55亿元和10亿元,进展直接经济损失的3.6%和0.12%,与发达国家和地区30%的水平相比差距较明显。

3、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压力日益严峻

随着WTO承诺的兑现金融论文金融论文,近来保险监管部门大大放松保险公司的进入政策壁垒,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只是时间顺序问题。从总体上来说,国外保险公司从资金实力、产品开放技术、展业方式。业务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大大强于国内保险公司。已在中国开业的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瑞士、德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48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几百家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有上百家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许多公司的经营历史都在百年以上,资产总额大都在几百亿,甚至几千亿美元以上。也就是说,在中国开放保险市场以后,中国的内资保险公司要与这些十分强大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竞争,其严峻性是显而易见的。

4、保险供给能力不足

从现在情况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仍表现在对现有保险市场占领上,即由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险供给能力,满足市场已出现的保险需求。例如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财产保险上,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市场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寿险上,意外险和已出现的寿险市场占据了大半江山毕业论文格式。要改变这个现状,实现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要开发潜在市场,如责任保险市场、健康市场保险、养老保险市场等。

四、发展策略建议

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效率,提升保险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提出以下几点策略建议。

1、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

近几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也在逐步走向成熟。保险监管要根据保险机构风险程度的高低,实施分类监管,防范风险,扶优限劣,优化监管指标,对不同等级的保险机构采取差异化监管,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执行力,防范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和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

2、规范市场运行秩序

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机构相继设立,保险业务从无到有,初步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组织形式并存的格局,市场运行中也积累了一些问题,若要保险业持续稳定发展,就必须要规范市场运行中出险的这些问题,确保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杜绝数据不真实和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等违法违规问题,规范竞争手段金融论文金融论文,杜绝靠高手续费、高返还和变相降费等等恶性竞争现象。

3、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当前保险市场上,产品同质性严重,开发策略相似性极强,几乎都没有自己的竞争优势,保险公司要形成核心优势,必须尽快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将经营方式从粗放扩张型转向质量效益型。例如,人保这样的大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覆盖全国的网络优势,不断向综合性发展,以综合优势占领市场。而对中小型保险公司,则宜实行专业化的产业政策,例如市场上已经出现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在发展中要始终集中于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战略,不断推出各种服务方法。随着金融市场的完善、可替代产品的自由进入、消费者投资意识的增强,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和产品的不断创新以及资金运用的效果才是保险企业竞争的关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应该以此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这才是符合保险公司职能的定位,因为产品体现保险公司对客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而资金运用则体现出公司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因此,保险公司最重要的首先是做好产品开发,也是公司资金运用的基础。其次是客户服务,维护已有的客户,并通过带动效应,扩展新客户;同时稳定的高收益的资金运用可以促进产品开发和保证客户利益。

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

第6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摘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日趋完善,这就需要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有效可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使社会保险基金能够健康稳定的运行,促进社会稳定,带来更大的收益。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其社会作用越来越大。社会保险属于社会公共产品,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社会性,是社会的“安全网”,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社保基金的监管就成为了重要的环节,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对我国社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997年,为了改变基金管理的混乱状况,国务院决定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1998年,国务院在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计划经过各级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管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专门监督、内部控制、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有机配合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各部门配合共同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据国家审计署的对29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审计的3项保险基金2006年收入3128.46亿元、支出2203.14亿元,分别占全国当年基金收支总额的50.7%、46.5%。截至2006年底,3项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918亿元。审计结果表明,3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良好,但部分资金的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地方未能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审计共发现违规资金71亿元,包括扩大3项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用于弥补“补充医保基金”及借给企业等;用于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对外投资;用于购建办公房及弥补行政经费等。近些年来,国家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但是,牵动大量人力、付出高昂行政成本组织了这些检查和审计,可一些严重违规和犯罪问题仍然屡禁不止。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比较研究

(一)典型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简介

1、美国。美国实施的是审慎性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在美国,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比较广泛,参保是强制的。最主要的社会保险项目是老年、遗属和伤残保险,同时有雇员补偿、失业保险、暂时伤残保险、铁路雇员退休计划等。美国社会保障的基本目标是向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适当的经济保障。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美国政府强调“事前监管”以杜绝资金被挪用的危险。美国联邦社保基金的各个账户开设在财政部内并由财政部专项管理,征缴的款项相应存入各个基金。

2、德国。德国堪称高度发达的福利型国家,它的社会保障系统基本以保险形式体现,几乎涵盖了所有德国公民。德国社会保险共有5大分支: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失业保险、护理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称为社会保障体系的3大支柱。德国包括医疗、意外伤害和养老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法律上的独立自我管理,并且由保险金的缴纳者,即投保人和雇主共同参与决策。养老保险是德国最大的社会保障系统。德国养老金不用于投资,而是由专门德国养老金保险机构来管理,全民参与监督。

3、智利。智利模式是以个人资本为基础,实行完全的个人账户制,将个人工资的10%存入个人账户并进行积累,交由私营机构进行投资管理,最终个人账户中积累的储蓄及增值收益作为个人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保险费完全由个人承担,雇主不承担缴费义务。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以个人资本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即完全由个人缴费,实行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由私人机构进行管理,参保职工根据自己的原则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建立法定的资本积累账户。智利模式中政府实行间接式的监管,通过法律法规对公司进入和退出市场、投资项目和所占比例等方面进行监控,以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4、新加坡。新加坡是一个几乎没有社会福利的国家,他没有任何社会福利意义上的收入再分配制度,其养老保险制度以个人账户为基础,强制储蓄,集中管理,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新加坡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是中央公积金制度。中央公积金由政府的中央公积金局直接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管制。雇员和雇主每月按雇员工资一定的比例缴费。国家通过中央公积金局依法对基金实施管理,中央公积金局既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支付,又负责实施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

(二)四国社会保险管理模式的分析比较

1、从法制体系上看,各国社会保险模式都有严密的法律体系。例如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社会保险立法的国家,现今已在社会保险的5个方面分别制定了完整的法律和条例。美国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案,有关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由联邦政府制定,州政府在不违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州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和条例。

2、从资金筹集方面看,都是多渠道筹资,筹资形式主要有税收和缴费两种。目前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社保基金的来源都是多渠道,有劳动者个人、企业雇主、基金营运增值、社会捐赠、政府预算补贴等等。其中约有60%的国家采取社会保障税的筹资形式。开征社会保障税使资金筹集从形式上更具法律强制性,同时社会保障收支成为政府预算的直接组成部分。

3、在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方面,有由政府行政机关运作、事业单位运作和面向市场运作3种不同的方式。美国的社会保障税和失业保险税全部记入财政信托基金账户。除失业保险由联邦劳工局管理外,德国的社会保险都是划分不同的职业和行业以及险种分别独立管理的。智利的经济改革创造了单一资金来源的、私人管理的退休金制度。政府对私人养老金市场的各项活动,通过各种法律、法令和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局,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新加坡的公积金运作,全部由中央公积金局负责。内部设有会员服务部、雇主服务部、人事部、内部审计部等。公积金局由劳工部管辖,内设董事会,为最高管理机构,负责重要的政策制定。比较重大的计划制定,要经劳工部。

三、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的作用

政府参与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主要是基金筹集的监管,基金营运的监管和基金给付的监管。由于社会保险金市场上存在着市场失灵,政府就必须要发挥重要作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安全营运、基金保值增值等每一个环节都能够正常稳定的运行。因此,政府积极作用的发挥,就对于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政府应当承担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和监管模式,避免决策上的失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人口众多,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还很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够高,国民的参保意识不强,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使得政府能够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而又不会限制市场机制的作用。

其次,政府应当要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具体计划和措施,计划和措施应当体现政府的社会责任,运用各种经济、法律、行政手段,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为基金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稳定机制。

再次,政府应当制定各种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完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架构,严格规范社会保险的建立、运行和监管。

最后,政府应当尽可能的为社会保险的长期稳定运行提供和制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以便于社会保险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构架

社会保险基金整个监督体系可分为基金日常管理监督子系统、基金营运监督子系统和基金监督法制体系3个部分。基金管理监督系统社会保险基金日常管理是经常的、大量的,是社会保险制度整体运作的基本链条,是社保基金监督体系中最基本、最宽广的组成部分。基金营运监督系统基金营运的目的是要保障基金的效益性,通过实现效益性而达到保值、增值之目的。对基金营运进行监督就是为确保这一目的实现而采取的手段。基金监督的法制体系基金监督的法制体系是基金管理监督与营运监督得以顺利实行的法律保证,是基金监督体系的法律基础。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系统、基金营运监督系统、基金监督法制体系构成了完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这3个系统侧重点不同,基金管理监督系统侧重于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其目的是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和按时足额支付。基金营运监督系统侧重于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的各环节进行监督,依照低风险原则、适度高回报原则、流动性原则、最优投资组合原则,审慎投资营运,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通过实现效益回报而达到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基金监督法制体系为前2者得以落实的依据,是其操作的法律准绳。

(三)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社会保险的目标模式应该逐步走向全民保障,其服务形式应走社会化服务的道路,在管理上追求体制的高效、合理、长期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正面作用。因此就要做到不能政出多门;保障类别和水准合理,费用支出在国家、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以内;尽可能降低行政机构、经济波动和少数人的个人行为对社会保险体系正常运行的影响;社会保险体制不仅不能拉经济发展的后腿,不能影响国家政治的正常运转,而且还要通过积累和资金的有效管理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一直分不开,不仅使有限的基金积累无法获得很好的收益和投资回报,而且由于缺乏制约和监督,管理不善的问题经常发生。因此,应该将监督和经营分开,在此基础上,通过更有效的手段,全面提高投资效益。

但是,仅仅将行政管理与基金经营机构分开还是远远不够的,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地被有效使用,必须建立更有效的基金运营和监督制度。

首先,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体系依据。管理机构不但要依法行政,其自身也要依法接受监督。还要建立高效的管理机构,将分散的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统一到一个专门的机构作为政府机构依法行使各种管理只能、监督及指导职能,并对不同形式和内容的保障及保险进行协调。

其次,管理机构不参与各种形式基金的经营活动,为了使得监管体系本身具有更强的制约机制,还应该考虑建立和发展其他的监督机构。

最后,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监管重点应该集中于金融和财务方面。为了防止营私舞弊的行为,应该将财务公开化,并且进行绩效评估和严格的处罚制度。

总之,要坚强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就要加强基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挥霍浪费。使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广大人民收益,更好地保证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功成.社会保障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

2、李连友.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M].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7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伴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最先在英国建立起来的。大约在公元前2000年前,地中海沿岸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由于当时航海技术及造船技术都很落后,所以航海的风险很大。在长期的海上贸易中逐渐形成了海上保险,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原则。15世纪末16世纪初,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及达·伽马开辟通往亚洲的东方航线,使得世界贸易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了位于大西洋沿岸的英国。随着英国经济贸易的发展,现代保险业开始在英国发展起来。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保险经纪市场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保险人制度,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保险“市场”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市场中的保险条款、费率全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在业务开拓过程中只需招收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客观上不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保险经纪人是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保险市场格局的形成而出现的。

20十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和保险事业都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日益增多。保险经纪业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逐步形成,成为保险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然而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如: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单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行业自律、内控机制缺位,地下保险经纪时有发生等等。这些均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也制约着我国保险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与保险经纪市场对外开放将进一步加大,未来对保险经纪人的使用会越来越频繁,保险经纪人之间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些问题如果再不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势必损害我国保险经纪人的职业形象,引起保险经纪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保险经纪业的发展和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接轨,最终将阻碍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在此背景下,十分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解释,认真分析研究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从而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全面地发展。

1999年中国保监会决定正式批准成立我国首批保险经纪公司,并于1999年5月15日在全国举行了首次注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当时全国共有7186人参考,144人一次性通过资格考试。1999年底中国保监会批准首批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江泰、长城、东大正式筹建。2000年6-7月这三家首批保险经纪公司正式成立。同时,中国保监会重新审批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局所批准的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和国外经纪公司驻国内办事处的经营执照。对于国内原来批准的保险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的商务公司,保监会经审查后一律认为不合格,坚决予以取缔。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又批准了7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地点分别在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深圳。2003年1-10月,中国保监会审批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就有48家。

目前,保险经纪人市场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三个。

1、业务内容不明晰

保险经纪公司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应开展哪些业务、达到哪些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以保险经纪公司目前的表现,只能称其为更高一级的保险人,和国外的经纪公司存在着很大差距。

2、保险经纪的人力资源相当缺乏

保险经纪人中拿到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数较少,而且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要这些人转变工作的难度较大。特别是经纪人资格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并不代表其具有足够的从业技能和经验。和其他金融行业比较,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明显偏低,这种人力资源的匮乏使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

3、缺少有效的监管,造成了一些混乱局面

例如,在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侧重于佣金的高低;许多保险公司同经纪人争夺业务,一些未在我国注册的保险经纪公司进入市场抢占业务。同时,财会上没有保险经纪人开支的费用科目,也没有统一的费用标准。目前国家对保险人的佣金标准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采用和保险人统一的佣金标准肯定行不通,但是也不能任由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讨价还价,因为这样会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

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滞后有多方面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的发达程度,当局对保险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方式等都影响或制约经纪人制度的发展。

1、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由于经验少、技术低,与保险经纪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尽管已举行了几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但取得资格的人数不多,远远不能满足保险经纪市场的需要。

2、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过于单一

就目前来说,我国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不允许保险经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在《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确定的,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保险经纪公司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严重缺乏灵活性。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可选用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凡具备经纪人资格者可以个人形式申请开业。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形式开业。

3、保险经纪人市场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主体不多,市场垄断还比较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以及法规不健全等问题。从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来看,我国实行审批制,这无疑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利于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培育。英国、美国、日本采取的都是注册登记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登记注册。

4、保险经纪人佣金制度不规范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一般来说,我国目前财产险的佣金是保费的10%~30%,人寿和健康险的佣金比例一般在10%以下,意外伤害险佣金比例在20%左右。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保险经纪人必然为多赚取佣金而选择保费率高但保障水平低的保险公司投保,从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5、保险观念落后

我国多数投保人的保险观念比较陈旧,对保险服务没有高层次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些投保人认为经纪人佣金虽然由保险公司支付,但“羊毛出在羊身上”,不通过经纪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节省佣金。因此,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经纪、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保险人方面,某些保险公司由于机构大而全、冗员太多,对成本核算不细,认为通过保险经纪人展业不如利用本公司人员展业,以降低成本。加之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收入直接与业务挂钩,保险经纪介入保险市场,使得原来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被拿走了却还要付费,因此初期的磨擦不可避免。

三、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的意义

保险经纪人无论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市场的日趋成熟,市场中的供需双方在数量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同时,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风险引出了人们对保险的新需求。保险人向市场所能提供的保险商品的种类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这时,投保人要凭借自身的知识对保险人、投保种类和投保数量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风险和经济条件的正确选择是有一定困难的。而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经纪人的出现,就能够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并使投保人享有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对保险人而言,自1988年3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打破中国保险市场长期垄断的局面之后,到目前已有20多家保险公司活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这一方面为保险市场注入了新的血液,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竞争。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用低于市场平均成本的成本来获得高于市场平均利润的利润。对保险人来说,既要扩大承保范围、拓展新业务,又要把成本降到最低,仅依靠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是远远不够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灵活性与专业性,有效地帮助保险人拓展业务、降低成本,同时有助于在市场上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并采用国际同业的一些通常做法。在国际上,各国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经纪人,且保险人的大部分业务都是经纪人招揽的。以英国保险市场为例,保险经纪人掌握着英国55%以上的保险业务,而法国的工业客户每年则有近90%的保费是通过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此外,我国加入WTO以后,大批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如不采用外商所熟悉的通过保险经纪人的方式招揽业务,我国保险业就有可能失去一个巨大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8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伴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最先在英国建立起来的。大约在公元前2000年前,地中海沿岸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由于当时航海技术及造船技术都很落后,所以航海的风险很大。在长期的海上贸易中逐渐形成了海上保险,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原则。15世纪末16世纪初,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及达·伽马开辟通往亚洲的东方航线,使得世界贸易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了位于大西洋沿岸的英国。随着英国经济贸易的发展,现代保险业开始在英国发展起来。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保险经纪市场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保险人制度,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保险“市场”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市场中的保险条款、费率全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在业务开拓过程中只需招收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客观上不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保险经纪人是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保险市场格局的形成而出现的。

20十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和保险事业都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日益增多。保险经纪业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逐步形成,成为保险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然而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如: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单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行业自律、内控机制缺位,地下保险经纪时有发生等等。这些均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也制约着我国保险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与保险经纪市场对外开放将进一步加大,未来对保险经纪人的使用会越来越频繁,保险经纪人之间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些问题如果再不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势必损害我国保险经纪人的职业形象,引起保险经纪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保险经纪业的发展和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接轨,最终将阻碍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在此背景下,十分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解释,认真分析研究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从而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全面地发展。

1999年中国保监会决定正式批准成立我国首批保险经纪公司,并于1999年5月15日在全国举行了首次注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当时全国共有7186人参考,144人一次性通过资格考试。1999年底中国保监会批准首批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江泰、长城、东大正式筹建。2000年6-7月这三家首批保险经纪公司正式成立。同时,中国保监会重新审批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局所批准的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和国外经纪公司驻国内办事处的经营执照。对于国内原来批准的保险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的商务公司,保监会经审查后一律认为不合格,坚决予以取缔。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又批准了7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地点分别在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深圳。2003年1-10月,中国保监会审批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就有48家。

目前,保险经纪人市场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三个。

1、业务内容不明晰

保险经纪公司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应开展哪些业务、达到哪些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以保险经纪公司目前的表现,只能称其为更高一级的保险人,和国外的经纪公司存在着很大差距。

2、保险经纪的人力资源相当缺乏

保险经纪人中拿到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数较少,而且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要这些人转变工作的难度较大。特别是经纪人资格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并不代表其具有足够的从业技能和经验。和其他金融行业比较,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明显偏低,这种人力资源的匮乏使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

3、缺少有效的监管,造成了一些混乱局面

例如,在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侧重于佣金的高低;许多保险公司同经纪人争夺业务,一些未在我国注册的保险经纪公司进入市场抢占业务。同时,财会上没有保险经纪人开支的费用科目,也没有统一的费用标准。目前国家对保险人的佣金标准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采用和保险人统一的佣金标准肯定行不通,但是也不能任由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讨价还价,因为这样会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

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滞后有多方面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的发达程度,当局对保险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方式等都影响或制约经纪人制度的发展。

1、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由于经验少、技术低,与保险经纪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尽管已举行了几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但取得资格的人数不多,远远不能满足保险经纪市场的需要。

2、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过于单一

就目前来说,我国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不允许保险经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在《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确定的,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保险经纪公司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严重缺乏灵活性。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可选用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凡具备经纪人资格者可以个人形式申请开业。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形式开业。

3、保险经纪人市场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主体不多,市场垄断还比较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以及法规不健全等问题。从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来看,我国实行审批制,这无疑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利于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培育。英国、美国、日本采取的都是注册登记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登记注册。

4、保险经纪人佣金制度不规范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一般来说,我国目前财产险的佣金是保费的10%~30%,人寿和健康险的佣金比例一般在10%以下,意外伤害险佣金比例在20%左右。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保险经纪人必然为多赚取佣金而选择保费率高但保障水平低的保险公司投保,从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5、保险观念落后

我国多数投保人的保险观念比较陈旧,对保险服务没有高层次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些投保人认为经纪人佣金虽然由保险公司支付,但“羊毛出在羊身上”,不通过经纪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节省佣金。因此,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经纪、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保险人方面,某些保险公司由于机构大而全、冗员太多,对成本核算不细,认为通过保险经纪人展业不如利用本公司人员展业,以降低成本。加之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收入直接与业务挂钩,保险经纪介入保险市场,使得原来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被拿走了却还要付费,因此初期的磨擦不可避免。

三、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的意义

保险经纪人无论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市场的日趋成熟,市场中的供需双方在数量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同时,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风险引出了人们对保险的新需求。保险人向市场所能提供的保险商品的种类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这时,投保人要凭借自身的知识对保险人、投保种类和投保数量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风险和经济条件的正确选择是有一定困难的。而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经纪人的出现,就能够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并使投保人享有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对保险人而言,自1988年3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打破中国保险市场长期垄断的局面之后,到目前已有20多家保险公司活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这一方面为保险市场注入了新的血液,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竞争。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用低于市场平均成本的成本来获得高于市场平均利润的利润。对保险人来说,既要扩大承保范围、拓展新业务,又要把成本降到最低,仅依靠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是远远不够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灵活性与专业性,有效地帮助保险人拓展业务、降低成本,同时有助于在市场上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并采用国际同业的一些通常做法。在国际上,各国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经纪人,且保险人的大部分业务都是经纪人招揽的。以英国保险市场为例,保险经纪人掌握着英国55%以上的保险业务,而法国的工业客户每年则有近90%的保费是通过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此外,我国加入WTO以后,大批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如不采用外商所熟悉的通过保险经纪人的方式招揽业务,我国保险业就有可能失去一个巨大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9篇: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虽已推出了长期护理保险,但尚处于起步阶段。文章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体系,达到增进老年人福利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欧美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本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考虑到“银发市场”潜在的巨大购买力,适时推出了“长期护理保险”,为解决“老年护理危机”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体系,达到增进老年人福利以及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目标。

国外长期护理保险概况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因此,长期护理包括非正规与正规两类支持性体系。正规的支持体系可能包括广泛的社区服务(即公共卫生、初级保健、家庭保健、康复服务和临终关怀)、私人疗养院以及临终关怀院,也指那些暂停或逆转疾病和残疾状况的治疗。

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称长期照料保险,是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人是长期护理服务的主要使用者。20世纪70年代,长期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出资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个人和家庭应承担长期照料保险的主要融资责任,政府只有当个人无力承担出资责任时,才能作为最后的责任人,由此形成了商业护理保险。商业护理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另一种是政府要确保老年人享受到综合的照料服务,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会护理保险。社会护理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代表。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需要考虑的因素

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的必要性,在于老年护理保险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体主要来自老年人个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从个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个人及其家庭对于老年护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变动趋势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两方面的影响。人口变动趋势主要指生育率下降、离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龄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劳动参与率提高、工资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退休金、资产等)也随之增加等变化。

老年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延长,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患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数增多,如心、脑血管疾病、肠胃病、腰椎间盘突出等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老年失能和残障状况突出,使老年人对于长期医疗护理或日常生活护理需求急剧增加,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家庭的护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结构趋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独居或与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数增多;即使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许多老人转而求助于住院护理,或入住专业护理机构,而庞大的医疗费用和专业护理费用给老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结构基础之上,即一对独生子女夫妇要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四位老人,家庭的护理保障作用明显不足。

从政府医疗保险支出的角度看,在长期护理保险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不能解决老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明确地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外,其结果造成投保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将医院当作护理场所,老年人长期住院费用导致医疗保险支出急剧上涨。

长期护理险是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保险产品。当前我国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大的城乡、地区差异决定了建立统一的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尚不具备可行性。然而,商业性老年护理保险则有巨大的市场空间。一方面,老龄化发展迅速、护理需求较大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较高,市民保险意识也强,部分家庭已具备购买老年护理保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护理需求的复杂性,决定了护理保险的内容应具有多样性,而商业保险灵活的保单设计能更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完善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分阶段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国和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由政府强制实施,属于社会保险制。在德国,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基本上解决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和经费问题。其护理保险制度分为居家护理和住院护理两个层次。近年来,其护理项目已经由日常生活护理,扩大到医疗护理和精神护理,还增加了心理咨询和治疗等内容,以满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护理保险一般采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为主,“保险金”给付方式为辅的做法。被保险人需要护理服务时,首先要提出申请,经过专门机构审查认定后,护理保险管理机关将根据病人实际身体状况提供相应内容、相应等级的护理服务。日本护理保险制度中护理服务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医生、看护人员上门进行访问护理;接送老人去日间护理设施,或保健设施进行康复训练;以及出借轮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国,现有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还仅限于对护理费用的补偿,一经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险金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今后,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仅应给予老年人“保险金”的补偿,而且应提供“护理服务”和“护理信息”在内的全面保障。与“保险金”给付方式相比,“护理服务”给付方式更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多样需求,而且能较好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节省护理费用支出。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中,应恰当划分护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的给付数量和服务费用。此外,还应积极鼓励“居家护理”方式,既满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节省了住院等高昂护理费用问题。

(二)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我国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做好长期护理需求的预测,研究长期护理保险缴费起始年龄、缴费标准,划分长期护理等级,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德国1992年通过了《护理保险法》,1993年开始实施。它对护理保险的范围、标准、支付办法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自1995年起,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有义务参加社会护理保险,即实行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护理保险为需要护理服务的参保人提供家庭护理,目的是为那些失去自理能力及需要经常性帮助的人支付护理费用,其主要管理机构是在法定医疗保险公司附设的护理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