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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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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

第1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逐步凸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实习补助、交通费用、一日三餐等显在的财产性问题受到不公正待遇。二是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及人身伤害等问题发生时的赔偿措施和诉求渠道不明晰。三是学生在实习期间是否受劳动法保护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制度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者身份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不认同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和双方的劳动关系。四是实习协议的缺失和不完备,有些实习协议只是对合作时间、人数、专业、岗位、待遇等做出大致的约定,对实习目标、具体内容、隐形福利、出现实习纠纷的应对解决等方面没有明确的约定。五是没有准确定位实习期间学校、学生及企业三方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易造成学生权益受损产生纠纷时三方互相推诿的局面。

二、欧美大学生实习权益法律保障与实践

1.立法保障

目前国外学者对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研究集中于公正性和引领性。德国实行“双元制”,即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教学,职业院校遵循《州学校法》,合作企业遵循《联邦职业教育法》,使学生的权益受到专门的法律保障;澳大利亚大学生实习推行“新学徒制”模式,规定提供学徒培训的雇主与学徒之间要签订培训合同,以保障学生权益;美国的社区学院学制短,学习时间安排灵活,专业开设针对性强,对学生的权益保护十分完善。

2.实习身份保障

西方国家在劳动立法上大都肯定了实习期学生的劳动资格,并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教育实习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德国是世界上职业教育最为发达的国家,有最完善的实习保障法律体系,对实习学生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在教育界和法律界取得一致意见,即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外,只要学生在组织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实习学生以劳动者的身份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雇员是指被雇佣的任何人,只要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被雇佣一方都应当视为劳动者,受到有关劳动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包括实习生、见习者和全日制学生等。英国法律的规定更为简单、明晰,只要实习期的大学生提供劳动获取对等报酬与用人单位形成劳资关系,即可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

3.薪酬保障

欧美国家对在校学生实习间的工资报酬有着严格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大学生实习期的最低报酬标准为每小时7欧元,同时为保障学生的收入,规定学生实习期所得薪酬不需要缴纳任何税费,并且实习期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报酬与支付金额”的内容。因此,德国大学生在实习期的收入比较稳定,平均月收入为275欧元。英国规定每小时的最低工资为5英镑,且给予税收减免。法国规定,实习学生在实习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视为带薪实习,实习生的月报酬在420欧元以下的,实习学生可以免税。

4.保险权益保障

美国保险体系十分成熟,在校学生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大学规定所有全日制学生必须参加大学生健康计划,并缴纳强制性的学生健康保险,从学生学费中划走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德国法律规定,高校学生必须参加相关的医疗保险,否则不能注册入学。德国在《事故保险法》中规定,所有受雇的人员都享有工伤事故保险。法国也制定了强制性保险制度,规定实习学生可享受大学生社会保险,保险内容涵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等;英国对所有大学生包括海外留学生提供国民卫生保健体系,学生可以根据各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医疗保险服务作为补充。这种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学生所缴纳的保费金额很少,却有效地保障了大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5.民间团体协同保障

国外针对大学生实习权益的保护还包括民间团体、校企合作模式保障等其他协同形式。澳大利亚有300多个负责学生培训实习的社会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免费帮助学生寻找实习单位、协商实习内容和安排、辅助学生鉴定实习合同、落实学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将这些实习培训合同注册到相应的州和地区的培训局。这些培训服务机构通过企业和学生实习协议的达成而获得政府帮助。由于学生的实习权被市场化,培训服务机构为抢市场非常注重实习质量,并专门成立部门维护学生的实习权益。

三、欧美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对我国的启示

1.健全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借鉴了国外关于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经验后,结合中国国情,首先要从健全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入手,肯定大学生实习期的劳动者资格。建议国家制定大学生实习的相关条例,如《大学生顶岗实习管理法》,或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增加对在校生实习进行统一规定和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校外实习期的大学生也应属于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这样事前预防,可减少或避免对实学生权益侵犯现象的发生。第二,明确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也应享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样就从法律层面真正地承认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第三,对大学生校外实习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具体化,并且要明确规定各方的救济途径和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

2.构建与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司法保护与救助机制

梳理实习侵权的纠纷可知,引起三方关注的热点均在学生遭遇重大人身伤害等巨额经济赔偿的事例层面上,这些事件因社会影响差、造成危害大而受到广泛关注。而大学生校外实习中最常遇到的克扣工资、延长劳动时间、拒付加班工资、强迫劳动等侵权行为,因为事件普通且没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而销声匿迹。因此,应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实习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与救助机制来平衡大学生和实习单位双方的利益,对大学生和实习单位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实习生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由国家组织建立专门的大学生实习侵权司法保护机制,如建立大学生实习争议调解制度,在实习过程中,当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由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出面予以调解;或将大学生实习过程中遇到的所有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内,当出现争议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真正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与救助,保障其作为特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构建和完善实习基准制度,健全实习协议制度

大学生在校外实习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所享受到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一般是由企业单方面决定的。而实习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实习学生最起码的实习条件和待遇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家制定关于大学生校外实习基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约束企业给学生提供尽可能好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此外,在构建和完善实习基准制度的前提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还应共同签订实习协议。在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规定实习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事项,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要做出明确约定。

4.教会学生维权,提高其依法自保的意识与能力

法律知识的贫乏和依法自保意识的不足是目前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作为人才供给主体的高校,必须要在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前,教育学生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其知法并要会用法,提高其依法自保的意识和能力。当其在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引导学生端正实习态度,认真对待实习

大学生参加实习,是其真正走向社会之前的提前实践,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学生又是一个社会人。首先,应该调整消极的实习心态,端正态度,认真地对待实习锻炼。尤其在实习中遇到问题,要积极地寻找原因,努力地解决问题,不要想当然地将更多的责任推向企业方。其次,在实习过程中,要关注通过实习能获得哪些工作经验、工作技能,而不是只注重工资的高低。此外,学校要全程监控和管理实习过程,指派专门的校内指导教师配合辅导员和校外指导教师,承担学生实习期间的专业指导、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的工作。指导教师要定期到实习单位看望学生,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调整好实习学生的心态,采取多种措施不断增强学生实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6.探索企业开展实习活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2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著作权法的制定以及出台是为了平衡各个利益集团的基本利益,利益平衡是著作权立法得以产生并顺利实施的基石和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复制和传播的技术也在随之进步,著作权法旧有的平衡不断被新的社会环境、政策等多种因素冲击的情况下,利益平衡被打破,针对著作权法旧有弊端而对赋予著作权人的新权利加以改进并附加相应的限制,以此来保证平衡,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同时又不至于造成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的垄断,以此提高社会效益。著作权立法的基础,就是国家原则中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与圣神的私权理念是并存的,著作权法立法的原则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理念是相似的,立法目的就是打破主体之间的制约状态和封闭状态,促成近代国家各方经济、文化等人类文明的共同发展和在不违背私法自由原则下创建“共赢机制”。权利等于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限制自己的自然权利,亦是法律上无义务即无权利的反应。这就必然要求在著作权的对价中,实现多方共赢的目标,否则,一旦只有单方面的共赢触犯到公众利益,社会公众的容忍限度会被这一暂时的让渡所打破,这也会导致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以及表达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频频发生。

二、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的不同视角的体现

从某种程度上讲,著作权所体现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辅相乘,两者密不可分。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创制源于对保障公共利益的考虑,著作权法维护了作者的个人利益,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与之相反,根据公共利益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从英美著作权的观点看,著作权创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作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被权力所赋予的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合法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理论上讲,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智力作品的创作一样都是需要足够的鼓励和肯定的,一部完善的著作权法能带动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公共利益介入下维护个人的著作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和个人信息采集。公共利益所涉及到文化科学和信息的流动等方面都需要著作权法来确认。为了实现著作权法在社会群体中的利益平衡,首先就要保证创作者和传播者之间平衡,只有两者维持平衡的状态,才能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有不同的视角可以作以下理解:第一点,从增进民主目的的视角认识。著作权法的实施使民主的范围扩大化,同时也可在实现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等方面达到促进效果。为了鼓励作者学习、促进艺术发展和科技文明的传播,国家以法定形式授予创作者控制和使用处理文章的权利。由于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文明的各个方面,所以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有着密切关系,言论自由也是作为著作权中的权利之一,在民主社会中有重要的价值,在维护著作权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要体现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言论自由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是言论自由。第二点,从著作权法对著作人的激励角度来看。在激励理论中,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作者积极创造文学作品使其传播促进社会公众对其思想和知识的学习,其次才是对其作品价值的强调。从对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分析中,可得出在定义著作权法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著作权利享有时要以有限的权利来激励著作人对文学的创造。这种激励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有利于公众对于创造性作品的学习和“公共利益”维持的。第三点,从立法效用的理论角度谈。通过不断探究著作权法的效用经验来看,著作权立法的是为了维护作者在创作智力知识作品的专有权,体现作者个人价值,激发创作的积极性,已达到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目的。促进人民对知识文化的学习与进步,保障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效用理论的有力实施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都能得到最佳体现。著作权效用理论是对著作权中利益平衡的考虑,利益平衡既是对主体利益的最佳调整和分配,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体现。

三、总结

第3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大家下午好!

全国艺术院校院(校)长高峰论坛在经过连续六届的成功举办后,今天又以分论坛的形式移师杭州,并且得到了在座各位专家、学者、领导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中国文化传媒集团,向前来参加论坛的仲呈祥先生、董长侠先生、陈汗青先生,以及各位院校长和各位朋友们、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去年,我和在座的各位一同参加了第六届“全国艺术院校院(校)长高峰论坛”,给我留下了非常深刻而难忘的印象。作为当代有作为的艺术家,应该有一种历史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应该敢于担当、善于担当。我们的艺术家要用眼睛去观察,用笔去书写、记录,给历史、给后人留下宝贵的精神和文化财富。我们的作品,无论水平高低,应是对生动的社会现实的记录,它的价值就在这里。百年以后,我们在研究这些作品时,就能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能够对当时所处历史的政治、经济、文化有所体悟。这是我们对历史的贡献。历史上有影响的文学作品,同样都是对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刻记录,这是文学作品的价值所在。我们的艺术工作者、文化工作者为什么要“三贴近”?为什么要进行“走转改”?就是要让我们的文化艺术工作者深入的体验生活,反映鲜活的内容,这些鲜活的内容正是人民群众平凡的生活的凝练和积累。我们可以从中吸收营养,成为我们创作的源泉。所以,作为一个艺术工作者和文化工作者,就要善于观察,善于总结,善于提炼,用我们的笔,用我们的眼进行剖析、提升,来反映社会。我们这个论坛、包括杭州发展基地,就是要给各位艺术家搭建一个平台,给大家营造一个宽松的、和谐的、融洽的、开放的氛围,让大家的思想和意识无限奔驰,给大家一个广阔的空间,激发艺术家们的创作灵感,为社会、为人类留下宝贵的财富。正常的文艺批评是允许的,正常的文艺批评是激发我们改进和创作的基础,激发着我们如何深入生活,反映最鲜活的生活当中的精华,是帮助我们提高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提供这样一个环境,就是要吸引大家的参与,大家的参与就是对我们工作的最大支持。对我们艺术工作者来说,责任感和担当非常重要,我希望通过我们的基地,能够有一大批传世佳作,若干年以后,我们这里创作出的作品应该是对国家、对杭州当今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希望我们的艺术家能够利用好这个基地,成就艺术创作生涯中辉煌的一段。

党的十六大特别是十七大以来,文化建设的地位和重要性不断凸显。从国家层面来看,文化建设逐渐成为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的基本国策,有利于文化蓬勃发展的宏观环境不断得到优化和提升,文化建设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在逐年提高。从大众层面来看,文化建设所取得的丰富而巨大的成就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众所周知,被历代文人誉为“人间天堂”的杭州,原本是长江三角洲经济圈中心城市之一,也是一座全球闻名的旅游城市,近几年来,因为拥有了“天堂硅谷”“动漫之都”等文化名片而享誉全国。杭州在文化建设上出奇制胜,成为国内众多城市学习效仿的对象。一踏进这座城市,你就会发现,这里的老百姓对文化有着一种深厚的感情,衣食住行,无处不在。我想,这才是一座城市真正的魅力所在。如果用我们艺术家的眼光去观察,可能会更加深刻。

文化建设也在影响着我们在座的每一位同志的事业。去年年初,在以仲呈祥先生为代表的一大批专家学者的长期呼吁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将艺术学科独立为“艺术学门类”的决议,使原属“文学门类”的艺术学科成为新的单独的学科门类。这为艺术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和美好的前景。而美术学科也由以往的二级学科提升为一级学科,美术教育发展的条件不断完善和优化。我们今天的论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举办的,其主要目的在于深入学习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支持文化产业和艺术教育产学研融合以及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建设的重要精神,总结交流全国艺术院校产学研发展的经验,推动全国艺术院校在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第4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关键字:职场女性;三期;工作权益;保障

一、前言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三期”中不得辞退女职工。然而,我国目前的生育保险仍是以市县为统筹范围,参加的市县不到全国的一半,大部分的非国有企业尚未参加。法律法规及其解释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非常具体,然而各公司企业存在的违法歧视孕妇的现象也不少,甚至钻法律的空子。不少单位在女性三期内辞退女工,或者把怀孕女性调离原有职位,让他们做一些低级工作,故意刁难,使得怀孕女性忍无可忍,从而自动请求辞职。究其原因是我国职业女性在怀孕期间法律保护的价值缺失,需要引起我国的重视。

二、研究现状

之前的学者对中国女性三期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一定研究,探讨我国女性在孕产期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及产假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的计算与发放,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现有保障三期女性权益的法律缺失及完善策略等。本文的重点在于通过借鉴台湾在保护孕产期职场女性方面的部分成功经验,力求找到可借鉴的有效措施。经过整理,保障女性三期权益的相关法规主要如下:

(一)孕期

我国法律规定,孕产期妇女享有不被辞退、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并禁止其从事铅汞苯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对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二)产期

在产期规定方面,女职工在产期内享有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如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妇女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三)哺乳期

对于哺乳期对女性的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如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不得扣其工资。对于哺乳期的妇女不得从事国家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普如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等。

三、研究设计与实施

本文采用访谈法对四类人群进行访谈,他们分别是三期妇女(包括已过产期三年以内的妇女)、企业部门、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从中了解台湾及大陆对于女性职工三期的保障情况及目前仍然存在的问题。在访谈对象的选择方面,分别对学校、事业单位、劳工局、私部门等工作的怀孕女性及主管人员进行深入访谈,获得访谈问卷20份,其湾的问卷13份,大陆的问卷7份。针对大陆和台湾的公部门及大型企业中的三期女性与中小企业中的三期女性进行比较研究,观察分析女职工在三期待遇及保障的差距,行业上主要集中在行政人员,对行政人员进行细致分析,试图达到研究目的,即(1)公部门及大型企业的女职工与中小型企业的女职工在三期得到的工作权益保障差距是否较大,原因为何;(2)台湾的私部门的中小型企业与大陆私部门的中小型企业在女职工三期权益的保障方面是否也有较大的差距,原因为何。

四、研究结论与建议

通过文献查阅法及访谈法对台湾职场女性孕产期权益保障情况的相关研究,访谈了四个群体的对象,分别为孕产期女性(包括已过产期3年以内的女性),企业部门、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研究了解台湾及大陆现有怀孕女性保障法规的颁布及执行情况,从访谈结果中得到大陆与台湾在怀孕女性权益的保障法规的执行方面有不小的差距。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及相关怀孕妇女保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的制定和执行两个角度提出对策,具体建议如下:

(一)立法层面

第一、从国家层面来说,应对我国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将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的或不利于保护怀孕妇女生育权益的条款加以纠正或取消,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细则。改革我国现有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是对孕产期妇女权益的一种保障,然而生育津贴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应该加快生育保险立法步伐,制定全国统一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生育保险法律规范,要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可以去遵守。还要扩大生育保险的适应范围,坚持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方向,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担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机制,实现生育费用共担,提高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最后,还应提高生育保险的规范化程度,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从用人单位层面来说,应遵守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定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中企业负担的部分。通过采访了解到台湾的企业对于《劳基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律的遵守情况要好于大陆对于相关法规的遵守程度,台湾会为孕产期女性保留原有职位,基本不会将其提前解雇或签订怀孕条约。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公司采取“同仁分担法”,在怀孕妇女产假的三个月时间,其工作由同小组的同事代为处理,直到孕妇休完产假回到工作岗位。当然,此项举动在大陆的推行会有所困难,因为我国人口密度之大、大量的闲置劳动力加大了就业压力,企业有着绝对的选择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为怀孕女性保留一份工作实际上很不容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人权意识会慢慢增强,我国会慢慢转入“人性化”、“同理心”的社会,我们可以向着这个目标迈进。

第三、从怀孕妇女层面来说,可制定相关法律让孕妇自行承担一部分“生育保险”费用。台湾对与怀孕妇女产假期间的保障实施情况很好的原因是因为近年来台湾少子话现象严重,加上台湾人口较之大陆稀少很多。相关部门出台各种激励措施鼓励女性怀孕生子,企业也会落实《劳基法》等条款中的法规为孕妇提供相应保障,孕妇个人不用缴纳任何费用。但是中国大陆的情况不同,计划生育政策已经采用多年,近年来对生育的控制稍有成效,所以才渐渐放开二胎政策。可见台湾与大陆的政策背景全然不同。而对于企业而言,确实很难坚固如此多的怀孕女性所带来的经济负担,社会统筹的部分也很难满足每一个孕妇的需求。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的生育保险也应有孕妇自行承担一定比例,这样的政府、企业、个人共担的方法不但可以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

(二)执法层面

第一、设立独立的妇女权益保障与监管机构。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于进行的主要工作是宣传、协调、总结,没有一定的权威性,造成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没有具体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从而各部门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申诉管道较之大陆畅通许多,设有市和县的劳工局解决相关权益问题。台湾如果出现侵犯女职工权益的情况,可以首先向本单位人事部门反应情况,人事部门会查实情况是否属实并尽快给与解决。如果公司内部无法解决,民众也可以直接向市或县的劳工局反应情况,通过电话、网上信箱等方式,都可以得到迅速和有效的解答和帮助。不了解的职场女性,也可通过直接拨打市劳工局电话,会有专门部门负责解答。因此,在我国设立独立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是提高女性职工孕产期权益保障的必然手段

之一。

第二、应对聘用一定数量女性员工的用人单位以经济补偿或税务补偿。台湾的企业会争相履行对三期女性的权益保障,提高企业口碑,好在招录人才的时候吸引更加优秀人才;市劳工局也会定期进行项目检查和申诉检查,确保企业有效履行法规中的各项规定。而我国没有专门的机构监督保障女性的法律法规是否得到良好地贯彻落实,政策实施的背景与台湾截然不同。由于人口多竞争激烈,企业更加看重“效率”,这种“效率优先”的观念占据主流地位。如果政府可以补助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给予雇佣孕产期女性的企业以特殊补助,便可解除雇主的后顾之忧。

第三、完善法律的实施细则,加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我国目前对于三期女性的法律保障门类很多,也比较全面地保障女性职工在三期内的工作权益,但是为何还会频繁出现用人单位在女性分娩前借故解除与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况?这与我国在法律制定的同时没有同步完善相应的罚则有关,且惩罚力度不够。台湾在《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六章专门一个章节用来规定“罚则”。“雇主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处罚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惩罚力度之大,可见台湾对于法规执行的重视,我国也应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惩罚的金额,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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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 美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政策浅议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残疾人就业立法情况概述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问题探析 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研究 我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战略 我国残疾人特殊教育立法的完善 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困境与发展策略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我国残疾人就业问题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社会政策视角下的我国残疾人就业问题分析 我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的现状与出路 我国残疾人就业的社会政策探究 我国残疾人就业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 国外就业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就业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就业指导对我国的启示 对繁荣发展我国残疾人摄影事业的思考 从“人文奥运”视角对我国残疾人运动的研究 我国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18}{21}张家伟:《论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4页、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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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摘要:中国法律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对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和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上仍有缺陷。本文旨在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2-0005-04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男主外,女主内”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数量极为可观的“家庭妇女”群体。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每6名成年女性中就有1人完全在家从事没有任何收入的家务活动(不包括离退休中实际在家料理家务者)。[1]虽然与1990年相比,中国妇女的社会劳动参与率已大有提高,但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依然未变。家庭妇女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但家务劳动往往被视为无价值的劳动,家庭妇女也就是无收入群体,因此她们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常常处于弱势。根据妇联的维权热线记录,妇女面临的75%以上的“难题”还是婚姻家庭问题,而离婚的财产分割不合理问题,占到妇女遇到的婚姻问题的30%以上。[2]为保护妇女权益,中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新增了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本文旨在以法经济学原理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二、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

家务劳动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劳动,是家务劳动者为自家人口自身生活与发展服务的劳动。[3]而所谓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承担较多劳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国情,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大多是婚姻中的女方。

家庭分析一向是社会学的领地,经济学很少涉足。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里・贝克尔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论文和著作,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家庭分析,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局限,创立了家庭经济学。[4]从而奠定了对婚姻家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中的双方都是“理性人”

法经济学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其前提,假定“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5](p48)这一假定在婚姻家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爱情的,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6](p48)家庭中的夫妻双方为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依据其比较优势进行分工,一方主要从事市场劳动,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家庭分工促成劳动的专业化,从而使家庭的生产效率高于单个人的生产效率。由于“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天生就比男人具有更高的生产率”,[7](p8)因而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一般是丈夫主要或完全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主要或完全从事家庭劳动。

但家庭利益与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两种利益冲突时,家庭成员会依其理性做出取舍。婚姻中的一方专门从事家庭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不能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和一旦离婚则可能一无所有而且难以再从事社会劳动的巨大风险,其收益则是家庭的欢愉,经济收益几乎为零。而婚姻中不参与家庭劳动的另一方把其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如果法律不设置家务劳动补偿权,家务劳动者的成本与收益是严重失衡的,其付出的家务劳动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牺牲。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8](P157-166)当动力不存在时,婚姻中的双方作为“理性人”,在比较成本与收益之后,自然不会遵从“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而是竞相把大部分乃至全部时间投向社会劳动以获取自身的更大收益。

2.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

自亚当・斯密以来,在经济学上价值这个词,一般都是指交换价值,即在市场上测度的或至少是可以在市场上测度的价值。[9]因而劳动相应地可以分为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的价值在交换中体现,而家庭劳动是非市场劳动,家庭劳动的产品是自产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过市场。这也就是说,家庭劳动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上是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无酬劳动,因而丈夫享受妻子辛勤劳动提供的舒适的家庭环境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家庭似乎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10]实际上,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11](P274)有学者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12](p34)所以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或称隐性价值。法律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设置家务补偿请求权。

3.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Ⅱ):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13](P81)在契约化时代里,家庭生活也表现出契约化的趋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㈣贝克尔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生产了大量的服务产品,“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种辅助任务”。[15](P82)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使家庭所必需的服务产品在家庭内部生产出来,大大节省了家庭对外购买这些服务产品的费用。而家庭工厂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婚姻双方达成分工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交易成本,在此种协议之中也必然要约定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否则协议将难以达成。既然如此,法律应当将家务补偿权直接赋予家务劳动者,通过权利的配置保障家务劳动者提供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减少乃至消除达成家庭分工协议的障碍,节约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三、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

补偿。《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限定为女方。

中国在法律中规定家务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的,但中国的家务补偿制度仍有待完善。

1.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把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取婚后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在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㈣分别财产制的适用限制使得家务补偿制度的普适性极低,95%的家庭无法适用。实际上,在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家庭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平等分割并不能完全补偿家务劳动者的付出,尤其是在大部分的家庭财产已被用于非家务劳动者的培训与深造的情况下。所以,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不能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务劳动者的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其所分得的财产时,其超出部分也应得到补偿。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中国法律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故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者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行使其家务补偿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将其限定在“离婚时”。据调查,中国多数家庭还是丈夫说了算,只有两成的家庭是女性掌权。[17]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是女性的家务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没有发言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或者很少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在采取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虽然名义上对婚后所得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实际上常常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㈣共同财产所有权无从行使;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的境况可能更糟,因为在法律上她对婚后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3.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

第7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市场退出 法律监管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从而也促进电子支付行业的快速成长与创新空间。CNNIC的“互联网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4.16亿,较2014年同期增加1.12亿,增长率为36.8%。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型支付方式,在提高电子商务的可信度的同时,越来越成为组成我国金融支付体系的不可或缺的分支。

在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相关法规的出台,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机。尽管市场退出为企业个体的行为,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经营支付业务的这一特点,极容易引发客户权益保障的问题,因此往往还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对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机制施以有效的监管手段,是稳定金融市场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前提。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概述及监管现状

(一)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概述

市场退出,指的就是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丧失其经营许可资格,退出相关市场的制度安排。有市场就会有竞争,完善的市场总是在淘汰不适应竞争的主体和充实新主体的动态中寻求相对平衡,以稳定市场环境。市场退出机制作为市场竞争中的重要组成,为经营不善的市场主体建立退出机制,目的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的含义,目前我国尚未有立法予以规定。国内学术界也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主流观点解释,其与一般主体退出市场的行为不同之处也没有相关的研究。有长期从事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学者指出,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支付服务市场,终止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活动。

参照一般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并以退出的原因和形式作为依据,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主要有积极退出和消极退出两种。积极退出又称为自愿退出,此情形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主动地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消极退出则是由于诸如被法院宣告破产、不符合审慎监管或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业务牌照等法定情形出现而退出市场。

(二)支付机构市场退出监管现状

2015年12月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在政府层面上对非银行支付市场进行规范监管。相比之前的相关非金融机构监管法律法规文件,《管理办法》考虑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特殊性,着重对支付机构的业务管理、客户管理、客户权益保障等方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第三方支付市场,部分中小型支付机构可能未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准入门槛,又或因自身的经营不善将遭到淘汰。然而,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退出市场,《管理办法》及现行的相关的法规仅对主动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机构作了笼统的规定,尚未进一步规范具体的程序和相关配套的善后处理措施。再者,对于因未获得许可的企业退出市场的相关事项及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未有相应规定。纵观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如北美和欧盟等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规制都主要是针对具体的交易过程而不是支付机构的本身,也未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市场退出规制体系。目前,部分国家或地区也开始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退出机制上作立法尝试,以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

二、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监管的建议

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时很可能涉及到资产损失和转移、客户资料信息保护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有必要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监管。退市机制设计上要考虑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特殊性,着重在退市监管、备付金处置和客户权益保护等问题上作相应的细化规范。为此,针对市场退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监管建议。

(一)明确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原则

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大致上是与传统性商业银行退出机制相似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稳定性原则。不管支付机构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还是被强制退出市场,都必须以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社会秩序为前提。一般选择对企业和客户较为缓和的兼并或收购的方式,以降低因市场退出带来的负面影响。

2.保障客户权益原则。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设计上,应重点客户的合法利益,比照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对存款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原则,将客户权益保障放到重要位置。

3.准市场化原则。市场规律的优胜劣汰,能体现出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退出应该是以市场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辅以法律作为制度保障,在退市选择上采取市场自律和行政干预两种结合的方式,按照准市场化原则进入退出程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监管具体措施

1.设立专门监管机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型支付方式,拥有金融和信息两个基因特性。正因为具备了这两个主要的特征,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是一个较为复杂繁琐的过程,会牵涉到众多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的特点,可能会使得在支付机构控制下的各种隐私信息遭到窃取,不仅对互联网安全监管造成影响,更重要的是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利益造成损害,甚至会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银行作为上位监管机构的基础上,为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专门的下位监督管理部门,对机构在许可准入、经营运作、终止退出等不同阶段的事项,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监管,从而降低支付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在设置专门的机构时要明确及细化各部门对支付机构的权力及义务,避免责任推脱和权力滥用。

2.明确市场退出方式的选择。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路径与一般市场主体的退出路径大致相同,可以选择机构之间的收购、兼并等较为缓和的方式,也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如果直接采用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极容易产生机构客户的个人隐私资料泄露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破产程序具较强的公示性,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众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信心,不利于行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因此,监管机构在设置与准入制度相配套的退出机制时,应优先考虑引导第三方支付机构选择相对于破产程序缓和的兼并或收购方式进行市场退出。具体方式可以是:首先,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责令有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停业整顿;其次,再考虑安排问题机构与正常运作的机构在严格的监管下进行兼并;最后,在穷尽前述方式后,在监管部门设定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前提下,向有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关闭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加强客户权益保障。有效处理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与客户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核心所在。《管理办法》以专门章节对客户权益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支付机构终止业务后如何保护客户权益问题则未见有细化的规范。在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应尤其关注对客户权益的保障方面的监管。首先,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第三方支付机构终止其支付业务前在规定时间内应当通过其网站首页、向客户发送短信或发送公告函等渠道告知支付业务终止的原因、停止受理支付业务的时间、客户咨询及处理途径等相关的信息。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终止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再受理支付业务及后续事宜的处理情况等信息,以充分保障客户的知情权。

其次,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市场后,应该在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对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历史记录等涉及客户个人隐私的资料,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销毁处理。对于采用托管服务的客户,在与其订立托管协议过程中,应该就客户的个人信息、历史交易记录和其他在被托管机构控制下的资料信息的保管和转移等事项上进行明确的约定。

最后,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第三方支付机构符合法定情形或自行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可为客户设计可供其自行选择的处理方案,主要是通过直接退还备付金和托管机构提供资金托管服务的方式解决备付金处置问题。在选择其他支付机构托管服务模式下,托管机构的选用应该以择优和保护客户权益的原则出发,优先考虑业务经营状况良好的支付机构作为托管机构,并应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与监督下进行业务交接。客户和机构之间还需要签订托管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对客户个人资料以及相关历史交易数据的交接流程、后续处理及数据保护措施等事项的约定。

4.建立备付金保险制度。客户备付金结算与分配问题是支付机构市场退出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与客户签订协议,但机构账户所记录的备付金不同于银行存款,并不适用现有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存款人因投保机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时无法取回存款而蒙受巨大损失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可借鉴传统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支付机构存续期间对银行账户上的客户备付金建立再保险制度。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再保险费用可由划转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的备付金或利息中的一部分来承担。建立备付金保险制度,在支付机构终止其支付业务退出市场后,能有效防范因为支付机构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法退还备付金的情形,从而降低客户可能无法取回资金所受到的损失风险。

第8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关键词:女研究生;性别歧视;就业压力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1-0052-02

一、女研究生的就业压力最大

本科生扩招停止之后,伴随而来的就是研究生的扩招,很多高校研究生的数量在不断上升,目前,研究生群体是很多高校的就业主体和重点。整体来说,研究生就业压力比本科生相对更大一些,其主要原因不仅在于毕业生数量的增加,也和他们接触就业指导较晚有关系。高校一般对本科生进行的就业指导和职业生涯规划教育相对较早,而研究生因科研和论文压力,接受就业指导相对少些,他们本身对就业市场认识和就业观念也有偏差,而在研究生群体中,女研究生的求职压力又比男研究生更大。第三方调查机构麦可思的一项调查显示:逾九成被调查者表示自己或身边朋友在求职中遭遇过性别歧视,并有85.3%的被调查者认为性别歧视针对女性;“女硕士”和“本科男”的求职压力最大,分别为74%和73%,“女硕士”求职压力比“男硕士”(65%)高9个百分点。

二、女研究生就业压力大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女研究生独立意识与传统文化的冲突。传统文化中,“女子无才便是德”曾长期禁锢女性的独立精神,即使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信息时代,这种文化仍有不可忽视的余威。现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而且事实上女性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的机会大大增加,接受高等教育的女性也越来越多,甚至有超越男性的趋势,但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与女性的独立意识的增强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冲突。一方面,高知女性渴望追求精神和经济上的独立,另一方面,社会、家庭对她们构成一种较大的反方向力量,阻碍其追求精神、人格和经济独立。不少高知女性迫于现实的压力选择妥协,回归到传统文化为女性划定的圈子中。当然,在这种冲突中,也有部分女性坚持自己的梦想与追求,甚至超越了传统观念中的女性形象,成为男性与女性之外的“第三种人”:女汉子。“女汉子”这个新出现的称呼实际上折射出一种传统观念与现代女性形象的冲突,亦褒亦贬,反映出女性在外在形象、内在性格上的较大突变,既反映出女性对突破传统形象的欣喜,也透露出对现实的无奈。

2.女研究生与雇主双方选择的冲突。“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在婚嫁中男女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中没有明显的区别,但是紧随其后的怀孕、生育、哺养过程,基本上由女性独自承担,由此产生性别上的明显差异,从而造成雇主在用人上的性别歧视。与本科毕业生不同,女研究生毕业时恰是婚嫁生育的最佳年龄段,女研究生要兼顾家庭和事业的动机与雇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之间产生强烈的冲突,由此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女研究生陷入就业困境。调查显示,81.4%的女性在遭遇性别歧视后,选择“默默承受,更加努力寻找下一个就业机会”,因为性别歧视经常是隐性的,没有维权证据,尽管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明文规定不得有就业性别歧视,歧视发生时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讼,但取证、诉讼等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她们只得放弃维权。决定放开“单独二孩”政策后,调查显示独生子女中47%愿意生二胎。“单独两孩”政策使雇主招聘员工的时候将更加考虑生育孩子带来的成本,从而加深了女性求职的难度,使女性在职场中更显弱势。

3.女研究生个人选择与家庭选择的冲突。相对来说,女研究生在选择就业地域、就业岗位时要考虑的因素比男研究生要复杂一些,不仅要考虑自身的专业、兴趣爱好、薪酬待遇,还在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家庭的因素。“好男儿志在四方”,一般来说父母对男孩子的就业地域没有限制,比较尊重和接受孩子自己的选择,但是对于女孩子远离故乡去外地闯荡容易产生担心、忧虑、反对等情绪,在较大程度上阻碍着女性的职业选择。女研究生拥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较为宽阔的视野、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希望能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在事业上有所建树,生活圈子大一些、生活过得丰富多彩一些,但是传统的孝道“父母在不远游”对于女研究生的禁锢明显大于男研究生,成为一种根植于内心的强烈冲突。

三、女研究生走出就业困境的相关分析

以上种种冲突实际上都源自于“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而观念的产生和传承都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女性不同于男性的生理特质是其根本性的原因,不可替代的必须独自经受的经期、孕期、哺乳期等导致的最不平等的结果就是:雇主用男性替代女性。女研究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特殊女性群体,但是毕业时恰逢婚育年龄处于尴尬境地,独立意识与传统文化的冲突、雇员与雇主双方选择的冲突、个人选择与家庭选择的冲突更为明显,造成女研究生在就业市场中陷入种种困境。

1.应对这些困境,女研究生个体通常采取的方法是更加刻苦地提高各种能力、更加努力地找寻下一次求职机会,有的女研究生甚至采取特殊的“战术”来迂回取得婚姻家庭与事业的双收获。不少企业人力资源主管透露,他们收到不少女研究生的求职履历表,均在醒目位置填上“已婚已育”,这已成为女研究生心目中增加求职竞争力的重要砝码;而主管们也表示,“已婚已育”女研究生求职时确实更有吸引力。最近几年在校结婚生子的女研究生确有上升趋势。但是因为研究生阶段科研压力较大,导师布置的书籍、作业与论文负担也比较重,还要承受生养孩子的压力,经济与精神的双重压力对于女研究生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

2.女研究生群体就业困境的形成主要不是源于个体原因,而是源于社会原因,因此,要走出困境不能只靠个人的努力,而必须从社会整体环境进行改进。2013年4月17日,教育部发出《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凡是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活动,要做到“三个严禁”:严禁含有限定985高校、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严禁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性别、户籍、学历等歧视性条款的需求信息;严禁虚假和欺诈等非法就业信息,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通知》对于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只限于高校就业信息服务方面。尽管我国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明文规定不得有就业性别歧视,但各种或明或暗的性别歧视依然大量存在,而且截至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就业性别歧视引发的纠纷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地女性用人单位歧视的案件即使能够成功立案,却总是最终落得败诉。就业性别歧视司法维权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不够,缺乏实施细则,没有可操作性。基于此,2013年,当华南师范大学大四某女生遇到性别歧视,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遇到巨大障碍的时候,转而求助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过71天的“拉锯战”,得到如下结果: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就招聘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问题,在其公司首页和智联招聘网上向其刊登道歉信。支付其在投诉过程中所花费用共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这是我国首类就业性别歧视案成功获赔的案例。但是,维权成本高、多数被歧视女性收入微薄等原因限制了她们参与维权,除此之外,绝大多数性别歧视是隐性的,难以找到证据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相关的立法主要是《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就业促进法》等行政法规,但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并没有具体可行的实施机制,也就不能真正起到反就业歧视的作用。就业性别歧视实际上反映了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女性生育成本非社会化的矛盾。国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障体系,通过实现生育保险的全覆盖,保障用人单位在招用女性上的利益平衡。政府应该采取配套措施,比如通过减少税收、资金倾斜等手段激励雇主聘用女性,约束、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性别平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使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得到保护。

3.除了用法律手段保护女性就业权益,还必须大力发展劳务市场,将高知女性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充分发挥自身的聪明才智,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和体现自身的价值。家务劳动市场化有利于女性的职业分工,不仅可以为技术水平不高的女性提供就业机会,更可以让受教育水平较高的女性有更多的时间从事报酬更高的活动,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家务劳动社会化,从女性的角度来看,为各种知识层次的女性提供了人尽其才、各尽所能的平台,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劳动资源的有效整合,有利于全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资料:

[1]张国.请政府部门带头停止就业歧视[N].中国青年报,2012-03-11.

[2]“单独两孩”政策再次引发女性就业歧视[EB/OL].新华网,(2014-03-25).http:///a/20140325/11968869

第9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留守儿童 法律权益 权益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的经济发展的步伐,社会的繁荣处处可见,但是随之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农村经济收入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下,大量的青壮年外出打工,把子女留给老人、亲朋好友看管,这一现象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我国虽然正在加速城市化进程,但是农村人口仍占很大比例,农村的发展仍决定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大局,而农村留守儿童正是未来艰巨责任的肩负者,他们的成长和发展不容我们忽视。

一、农村留守儿童基本理论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界定

弱势群体也被称为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近年来倍受社会学者、政治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关注。从法学角度界定,弱势群体指由于经济资源占有较少从而导致其社会权利的实现难、社会地位较低的群体。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这个群体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农民工、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民等其他困难人员。

在这个弱势群体中还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小群体,即农村留守儿童。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上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他们肩负着接替新时代的重任,但是他们的各种法律权益却被现实生活的残酷侵犯,以至于他们不能很好地成长。

(二)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

首先,农村经济发展相对城市有明显差距,父母外出打工挣钱。虽然我国在稳步发展新农村建设,但是我们还没有开展农村土地机械化种植,农民仅仅依靠一亩三分地的收入是不能承担起孩子的上学费用、一家老小的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资。他们只能选择背井离乡,到城市挣取收入。而城市的生活开销又高,他们只能把孩子留在农村,把在城市挣的收取在农村消费。

其次,不合理的户籍制度及昂贵的借读费用。伴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虽然政府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建立的一些农民工子弟学校,但是由于学校的教学质量不高,造成学生升学率低,大多农村留守儿童没有选择余地的继续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民工子弟想到城市的普通学校就学,高昂的费用把他们拒之千里之外。这些费用都是因为户籍限制的问题,就是他们能拿得起高昂的学费,到中考、高考时也会因为户籍不在本市而无法参加中高考,种种的原因使得他们不得不留守在农村就读。

最后,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儿童的发展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它不仅包括单个家庭的责任、学校的责任、也包括社会政府的责任。我们应该利用各种有利资源,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保障形成一种系统的机制,对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三)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的重要性

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的保障关系着新农村建设发展的远大前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大举措就是新农村的建设问题,新农村的建设不仅仅是扩大基础设施,最主要的是发挥建设主体的积极性,而农村儿童就是未来的建设主体,是新农村未来的责任承担者,他们肩负着伟大的使命和重任,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的保护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

二、农村留守儿童主要权益的保障现状

(一)受教育权破坏,学业受到严重影响

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有一个重要成分就是接受家长父母的教育权。农村的青壮年大多因为经济原因外出打工,不能在家对孩子进行全面及时的教育,这些教育又主要体现在学习方面的辅导教育。农村的孩子大多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就目前我国农村的文化水平现状而言,爷爷奶奶对孩子学习所起到的作用,仅仅停留在对孩子学习督促方面,而不能胜任对孩子课业的指导。就这个角度而言,孩子的受教育权受到了极大的破坏。

我国《宪法》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2条也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也就是说每个适龄儿童都有享有最低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由于经济的影响和父母外出打工对孩子疏于的管理,使得一部分适龄儿童不能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甚至辍学在家务农,分担家庭负担。

(二)受监护权转换,心理问题明显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未满18岁的成年人在身心健康各方面还发育不全,仍需要父母的照顾、监督、和保护。但是,由于父母一方或是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父母应给与的法定监护义务的履行就转交给了父母一方或者是其爷爷奶奶等亲朋好友,甚至出现有些儿童独自一人,处于无人履行监管的状态,这些情况导致农村大量留守儿童受监护权履行的不到位。这在不同程度上使得留守儿童的心理感觉到不安全,并且心理问题也不能得到及时疏导,长期以来势必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

由于留守儿童大多是隔代监管,祖辈的知识水平达不到,体力也不支,往往不能及时顾忌到孩子的情绪变化、性格变动、情感波动,这样就造成儿童自闭、自卑、任性、固执、暴躁、自私、内向、冷漠、自控能力差、不良生活习惯、孤僻、不愿意和外界接触交流等问题,有时也会伴随出现情绪不满、叛逆心理,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就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麻烦。

(三)生命健康权受损,缺失安全

生命健康权也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未满18岁的儿童心智不成熟,他们需要父母的保护。父母长期外出工作,祖辈及亲朋好友又不能及时疏导孩子的心里问题,出现了自杀、触电、溺水、出车祸等意外事故。由于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有的孩子还会走向犯罪的道路,无论是对孩子自身而言还是对社会而言这无疑是个隐患。

另外,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法制还不健全,仍有大量的不法分子危害着我国的社会治安,对儿童的疏于管理造成儿童被拐卖、被盗、被、被杀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现状都亟待我们去解决,改善孩子的生命健康环境。

(四)发展权的限制,综合素质不高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和希望,我们应该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这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而且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的未来。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孩子全面发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发展权是人基本的生存权之一,只有发展了,具备一定的综合素养,农村留守儿童才能肩负起新农村建设的重任。

一个儿童健康的成长,需要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只有这样长大后才能被我们的社会所认同接受。因为父母在外打工,造成孩子心理没有依靠,性格成长会比较怯弱,做事没有信心;不能很好的规划人生,而且还有可能受父母打工影响,形成只要能像父母那样挣钱想法;爷爷奶奶没有父母那样有朝气,没有孩子父母社交活动多,会一定程度影响到孩子的社会交往能力;思想道德水平不高,老年人的思想一般比较守旧,一般不容易和孩子沟通,或造成孩子长期无人教育的状态。以上这些长此以往都会影响孩子的发展,很难满足社会的要求,势必减低了这些儿童的生存能力。

三、相应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扩大异地儿童入学教育的保障机制

现实生活当中,孩子没有跟随外出打工父母去上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昂贵的借读费用以及入学方面的户籍限制问题。一定程度减低异地儿童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门槛和取消借读费用问题。使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能跟随在在外地打工的父母身边就读,这样父母不仅可以监督辅导孩子的学习,还可以对孩子进行各方面的教育、沟通和交流,一次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系统化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委托制度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由于父母长期外出打工,法定监护责任很难履行。我国应根据我国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的事实,系统地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制度,明确监护权受委托的主体、范围、条件、职责、责任,及其受委托人应拥有的法律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一定程度的落实执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使其健康的成长。

建立监督监护委托制度,任何制度的执行都需要监督才能有效的执行,儿童监护机制及监护委托机制可以在政府相关部分进行登记,并指定相关人员定期访问、视察。同时对监护不力的人员提出通报批评并责其改正,做好相关记录。

(三)加大执法力度,做好法制宣传

近年来由于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不到位,祖辈因年老体弱,不能对孩子的健康和安全进行有力的保护,造成孩子被拐卖、被、强迫乞讨等问题。政府要加大对这些犯罪份子的执法力度,适当严惩那些对农村留守儿童生命健康造成破坏的不法份子,对他们产生更大的威慑,不敢以身试法。

另外,对农村的治安进行综合治理,一方面要指定特定的人员定期给农村留守人员安排法制讲座,使其自身加强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懂得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不安定份子进行教育,同时也产生一定威慑力。只有这样给农村留守儿童创造一个稳定安全的环境,才能使其安心的生活。

(四)政府扶持建设家庭式小作坊,就地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

由于农村土地收入低下,入不敷出;另外加上农忙的季节性,农村劳动力出现剩余,大量农民外出打工挣钱。一方面政府投入一定资金,在农村兴建小型加工厂,并派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指导,就近解决劳动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