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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在当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己经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至更重要的资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互联网一方面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带来了前所未见的快捷,为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极大空间,但这把双刃剑也同时使得我们的隐于被凯觑的境地。
一、电子商务环境中的隐私权范围及属性的界定
在对隐私权的已有研究中,学者多从纯粹思辨的法哲学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权利证成,主要关注的是隐私权的正当性问题,而对隐私权的实证分析关注不够。电子商务是一种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商务形式,传统的缺乏效率意识的隐私权权利证成很明显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权即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1],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客体是个人秘密。关于隐私和隐私权的范围学界一直都在争讨,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2]。笔者无意于给已有的各种隐私权理论妄下断语,将集中关注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控制理论”[3]。美国有的学者也认为,无论是在普通法上还是从隐私的字面理解,隐私权都包含了个人对关于他(她)本人的信息的控制[4]。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隐私权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含义,至少涵盖对于个人资料支配权、利用权和维护权、个人私事或私生活的隐蔽或隐瞒权和保持个人生活和领域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并且在电子商务运行中,易受侵害的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涉及个人资料的支配利用权和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犯权。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并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隐私范畴的信息,可以说它是以是否能够识别某个主体为标准的,而不再是以不宜公开为标准。英国1998年《数据保护法》作了一个较全面的界定:“个人数据指与可识别的活着的个人的数据组合,包括数据控制者占有或可能占有的其他信息,任何关于该个人观点的表述、数据控制者或与该个人有关的其他人意图的表示。”[5]在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不仅可以自己用于商业目的,而且有时被作为“信息产品”进行买卖。笔者认为,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敏感性信息(、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经历)、E-mail地址、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这些个人资料属于消费者个人所有,这也意味着消费者对其个人资料拥有民法的权利,即控制权、收回权、知悉权、修改权和请求司法救济权。上述五种权利既是法律对个人资料保护而赋予的个人权利,也是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层面上,隐私权仅仅囿于人格权的范畴,“寄生”于名誉权下给予保护的。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隐私权应该向其财产权性质方面着力发挥。在电子商务中,网络运营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或其他营利操作而侵害消费者权益。可以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具备了商品交换价值。故笔者认为,将私人信息的权利配置给个人,个人就能够控制其私人信息从而形成对其私人信息的财产权。隐私权必须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只有这样它才能够被转让并最终能由受让人予以利用[6]。私人信息财产权允许将私人信息的收益内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无偿使用该权利资源,他们必须支付对价后,才能使用该权利资源,这样既能促进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
根据上文论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内含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私事隐蔽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控制权受侵害的形式。
(一)任意收集个人数据。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经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踪。在互联网上,每个用户都会被分配给一个唯一的IP地址。每一个被访问的站点都会得到该用户的IP地址。这些地址可被用来产生出一份该用户的记录,服务商可以根据该记录,清楚地了解到用户网上的行踪。网络服务商还可以通过“网络小甜饼”(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用户在网上的行为,收集其兴趣或者其他个人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有针对性地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他人。这样,我们在任何时间登录任何一家网站,浏览任何一条新闻,选择、比较任何一种商品,都会被网络服务商详细记录在册。更为可怕的是,通过网上病毒程序非法收集个人资料。2004年8月18日,江民科技公司截取一款“黑洞”病毒,该病毒能够自动搜索用户客户端,并且能够绕过部分防火墙直接“植入”用户电脑当中。它不但能够像“蜜蜂大盗”那样自动开启用户的摄像头偷窥隐私,盗取用户所有密码,掌控用户电脑的所有资料,而且还具有录音功能,能够偷录下用户语音、视频聊天的一切隐私。收集个人数据的另一种常用方法是,当消费者在上网浏览或者购物的时候,被要求填写含有个人数据的表格。还有的经营者以市场调查、会员注册的方式收集个人数据。通过病毒程序或者窃听程序等消费者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很明显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再赘述。即使在消费者个人知息的情况下收集其个人信息也可能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取决于网络服务商再次使用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是否超过必要的范围,是否经过消费者本人的授权。
(二)深层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控制权,除非经消费者特别授权或公共机关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以外,均构成侵权。在电子消费或交易中,消费者提供必要信息只允许用于其本身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更不能被散发或任意传播甚至被出卖。未经当事人同意,个人资料被用于与收集的个人资料事由无关的目的即为不正当的利用。当前,许多网络服务商都不公布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政策,也不承诺不将这些信息用于规定目的、范围之外的活动,经常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进行再次开发利用,建立起种种类型的资料库。实际上,电子商务中的个人数据不但具有价值,更有成为商品的可能。现实中,个人数据已经成为商品在网络上买卖,甚至出现了专门的公司公开在网站上推销个人数据[7]。
(三)非法转让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个人数据被擅自非法转让。个人数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流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这种共享使个人数据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使个人数据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和利用,无异于变相侵害个人隐私。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由于这种方式将个人资料商品化却没有向消费者个人支付任何对价,所以笔者认为这是对个人隐私侵犯最为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美国最大的网络广告商Doubleclick公司就因不当获取及销售网络个人材料而曾受到指控。
在传统的商务模式中,公民的隐私权虽然也会受到不法商人的侵害,但其侵害的范围和程度都远远不能与电子商务相比。IP地址被跟踪,隐私信息被非法出售,账户密码的泄露,邮件炸弹的肆虐,给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之战将长期存在。
三、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
当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讼。而我国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其当作人格权下的某种利益,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借助于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请求法律救济。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可见,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要保护隐私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隐私权概念比“人格尊严”要广泛得多,《宪法》所保护的并非普遍意义上的“隐私权”。个别单行的法律法规里涉及到网络隐私或网络隐私权,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就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程度。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
四、完善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针对电子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可以实行法律规制和行业自律并重原则。基于网络的国际性特征,采取国际通行的规则,明确界定信息收集者与信息被收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允分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根据台湾地区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将收集处理个人资料的主体分为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两种,非公务机关中专门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资信业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事先取得许可,而其他行业实行核准登记,未经事业主管机关依法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收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我国尚未有个人资料收集管制方面的规定,我们建议对于专门收集个人资信信息的专业公司实行许可制度,而对于一般个人资料收集只要在收集和利用方面做出规定即可,不必实行登记管制。
(二)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尤其是,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既要强调信息自由流动,又必须强调对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做法,确立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笔者认为,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①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如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依照该规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如无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也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的权益;②最低限度原则。经营者为某种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在实现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的滥用,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③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原则。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④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对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扰。
(三)科学设置例外或免责条款。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由此决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惟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因此,在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基本原则的同电,必须科学设置免责条款。例如,在以下情况中,网站可以免除可能的侵权责任:为了免除当事人在生命、身体或财产方面的紧急危险;为了增进公共利益;为了防止他人权益的重大危害,且不会损害当事方的重大利益;根据执法机关的要求或者为公共安全目的向相关有权单位提供个人资料;因为消费者的过错导致个人资料泄露;因为政府管制造成的暂时性关闭等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个人资料泄露、丢失、被盗或者被篡改,等等。
(四)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稳私权保护呈专门化、国际一体化的趋势[8]。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一整套保护网上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
(五)行业自律组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行业自律。加强网上信用体系的培育,行为自律组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则模式,即使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后,行业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六)加强国际间协调。由于互联网具有超国界性,因此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间协调,让本国的法律给本国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本国用户的隐私权,这就要求要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大家都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和社会基木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只有在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使人们的人格得到健康发展,也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61
[2][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3
[3]张莉.论隐私权[A].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三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88
[4][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254
[5]高富平.个人信息与隐私[J].http:///nopass.asp.2007-02-06
[6][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290
根据购买者的消费心理和行为习惯,通常都会在意离手边最近的二三排展架,最上边和最下边的位置一般不会留意。主要是由消费者的身高、手臂的位置以及眼睛的视觉区域等综合因素所决定的。展架上商品摆放顺序的不同,其销售营业额也大有不同。所以把握了这个规律,卖家在摆放商品时,可以考虑如何摆放才能实现销售最大化以及利润最大化。并且,每一行展架之间的距离也不一样,正中间的一行距离较高,最先面一行较窄。所以在超市里,第二、三排展架上摆放的是短时间内需要销售出去的商品,这类商品可能是生产日期、仓库囤货过多、价格战等原因所致。除了上面的纵行差别之外,每一横行展架前后位置也有讲究。一般靠近超市走道前排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此外,每一横行展架上摆放商品的疏密程度对消费者也会产生影响。
二、商场电梯
经常逛商场的人,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状况。当直达电梯人满为患的时候,如果要去到四楼,几乎每一楼层都要转个半圈,每次都要走到另外一侧继续上电梯,购物者会无意识的逛了二楼和三楼。其实,这是商场整体的策划,将电梯这一元素也运用到了商业展示中来,电梯也属于商场展示的一部分。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并且电梯两旁一般安装的是透明玻璃层,而不是密不透风的屏障,购物者在上电梯之际,可以360度观看每一楼层的商品,特别是两侧的商品。这就吸引了购物者的目光,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所以,对商场电梯的方位布置,也会影响到商业的效益。这也提醒着设计师,要将商场电梯也纳入到整个展示设计范畴当中来。
三、商场楼层布局
一般的商场,每个楼层的布局都是如出一辙,这样的安排可以看出,在把握了消费者的心理需求和行为的基础上,有意识的策划出来的,这样的布置并不是毫无意义。就拿洪山亚贸广场和街道群光广场来看,一楼一般是以女性的化妆品柜台、香水柜台以及金银珠宝首饰柜台等奢侈品柜台为主。不言而喻,商场的一楼可以算是商场的门面,是购物者的进入商场的必经之路,其档次如何,从一楼就可以体现出来。并且,抓住受众群体,喜欢购物逛街多以女性为主,爱美之心人人都有,化妆品、名牌包包和金银珠宝都是女性梦寐以求的。所以,商场一楼这样的安排布置可以抓住女性消费者的眼球产生购买欲。商场黄金地段二楼和三楼多以女性为主,四楼五楼以男性为主。六七楼主要是餐厅,最高楼层就是电影院或者电玩城。一般购物之后,到了吃饭的点,上一层电梯就到餐厅。吃完之后,特别是情侣,周末会看电影。这一系列的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习惯都是经过商场策划者的安排和布置。所以,商场的展示设计可以说是迎合了消费者的需求,同时引领消费者去创造一种生活方式。
四、结语
「关键词消费者自然人单位患者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讨论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
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舰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并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当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进,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该直接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杨紫煊,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新编经济法教程》,李仁玉,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在《营销管理》中,菲利普科特勒先生指出需求就是有支付能力购买具体的商品来满足的欲望。马桶盖作为日常必需品,消费者的需求量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消费者对于马桶盖的需求仅仅是一个能够盖地住马桶的马桶盖吗?免税店的抢购现象相信能够很好地回答这个。如此看来,这种具有除臭、冲洗、烘干、抗菌甚至臀部按摩功效的马桶盖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区别于普通的马桶盖,有它的独到之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于马桶盖多了更多追求,除了它的基本属性之外,消费者希望它能净化空气,能进一步有助于个人卫生状况,甚至能给个人带来一定的保健作用。显然,从结果来看,日本的商家更好地抓住了消费者真正的需求,让2000元左右的马桶盖一时成了炙手可热的“奢侈品”。如此看来,商家只有更好地认识并且抓住消费者的需求,才有可能抓住消费者的钱包,任何无视消费者的商家,最后一定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二、营销传播
随着媒体对这一现象深入报道发现,所有在日购买的马桶盖均产自于中国,同时以松下为例,它的智能马桶盖生产线就设立在中国杭州。这么看来,中国本土并不缺智能马桶盖厂家,更不缺此类商品。那么为什么相同的产品在国内无人问津,国人要远赴异国他乡背一个一模一样的马桶盖回来呢?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和有效市场都已经存在,但是并没有发生相应的交易行为,显然商家和消费者消费者需求之间的桥梁并没有搭建起来。从市场营销角度分析,商家并没有针对有效市场运用营销传播组合去做相应的市场营销传播。商家如不从广告、促销、事件和体验、公共关系和宣传、直销和人员推销等方面去直接或间接地对消费者进行产品和品牌信息的推广和普及,那么即便有再优异的产品都不可能顺利地实现交易。
三、有形物品加辅助服务
马桶盖在消费者眼中应是纯粹的有形产品,但根据菲利普•科特勒先生对市场供应物划分标准,智能马桶盖属于高科技产品,同电脑,汽车等属于有形物品加辅助服务类型。商家在做产品营销时,就需要注意智能马桶盖同纯粹有形产品之间的区别。这一点,日本的各个商家可谓做到淋漓尽致。产品本身会有中文标示之外,各个柜台会配备中文导购,中文导购除告之消费者商品的各种功能之外,还会告之消费者如何办理退税等相关事宜,此外在日本稍微规模大的商场都可以刷中国的银联卡,再加上日本服务员深入骨髓的服务精神,会让你第一次有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实感。这一些辅助服务都加速了交易行为的出现,给消费者制造了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
四、中产阶级消费行为特征
中产阶级逐渐兴起,根据麦肯锡公司的调研,在2011年,中国中产阶级的人数已经达到了2.9亿,代表着中国城市中规模最大的社会阶层,并且占到中国城市人口的44%,乃至于2011年中国就超过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国。吴晓波先生在《去日本买只马桶盖》一文中提到的蓝狮子同事们,即是中国当今最具有代表性的中产阶级。这一消费者群体消费行为特征非常地明显:首先作为一名消费者,他们当然也喜欢价廉物美的商品,不过他们同时更是“性能偏好者”,是一群愿意为新技术和新体验买单的人。企业在进行市场营销行为时,如不能始终将目标消费群体的消费行为特征作为指向灯,作为消费者中坚力量的中产阶级,他们也只能在海外创造一个个消费新高,于国内商业,于国内市场都是一个巨大的损失。同时,笔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现象长此以往,只能是消费者对国内品牌,国内消费环境越来越缺乏认知,乃至丧失基本的消费信心。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和谐
一、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九项重要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受尊重权;依法结社权;获得知识权;批评监督权。此外,我国目前己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管理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权益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
(一)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绝,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近几年来,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始终高居榜首。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公布的数据,2006年上半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投诉件数为318868件,其中投诉商品质量问题的就占到了63%。又如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区各地消协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案件有2823件,其中商品质量的投诉就有1789件,占投诉总量的63.4%。贵州省各地消协在2007年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3787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2743件,占投诉总量的72.43%。福建省各地消协在2007年上半年受理消费者投诉28734件,其中对商品质量的投诉有14792件,占投诉总量的51.48%。
(二)电信、汽车、医疗、商品房等服务行业的价格缺乏透明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权,价格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价格问题方面的投诉就有274件,占总投诉的9.7%,与2006年同比增长45%。其中电信145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52.9%,与去年同比增长163.6%;商品房24件,占总价格问题投诉的8.8%,与去年同比增加24%件。贵州省各地消协2007年上半年消费者对价格的投诉206件,占投诉总量的5.43%;浙江省各地消协2007第一季度受理的价格投诉335件,占投诉总量的5.26%。
(三)虚假广告的投诉增多。一些经营者用虚假广告、包装、说明书等形式,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等,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引诱消费者上当。如著名的欧典地板事件和全国牙防组认证事件。
(四)不平等格式条款难以遏制,继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在一些行业、宾馆、超市、酒店、商场等继续以不平等格式条款、店堂告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商品拆开包装,概不退货”,“寄存物品丢失损坏,最高赔偿额为100元”,“降价、中奖商品不予三包”,“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等。
此外,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和维护尊严权也时常受到各种非法干涉或者侵害。如在2007年第一季度,广西各地消协受理了消费者人格尊严被侵犯方面的投诉7件。贵州省7件,占投诉总量的0.18%。浙江省各地消协27件,占投诉总量的0.42%。
综上所述,目前,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2007年3月12日,中消协将其于2006年起联合全国45个省市对消费者进行的调查显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35.9%的消费者表示合理要求虽然得到解决,但本人并不满意;27.2%的消费者反映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得到解决。
二、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的原因
在我国如此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有大量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消费者的相树弱势地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被侵害,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单个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特别在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成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进一步加剧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二)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权益的途径虽多,但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
根据《消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款规定似乎为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但实际的情况却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违法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配合协商;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较少,且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调解成功率并不高;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由于实行仲裁制度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就纠纷解决办法达成了仲裁协议。而现实生活中,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很少有经营者主动愿意或积极配合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因此,在客观上,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此外,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起一套适合解决我国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打击了消费者提讼的积极性。因此,就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发生消费纠纷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协会,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
(三)《消法》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力度不够
《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而真正具有惩罚性的只有《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消费者最终还是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获得此赔偿。因此,此条款的作用就大打折扣,导致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到处都有。
三、促进“消费和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消费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消费纠纷中,一方为实力雄厚的企业,另一方为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个人。因此消费诉讼应当实行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专设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将消费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起共同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不能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我国必须借鉴吸纳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一是建立小额的消费诉讼法庭,灵活的解决消费纠纷。二是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等,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激起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
(二)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由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当前各国在消费者立法中,普遍加重了对违法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让违法的经营者得不偿失,再也不敢涉足违法经营。
(三)制定《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规定公用事业部门等垄断行业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合同,规定交易合同中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无效。
(四)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一个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可能受害人。而且由于现代的消费涉及的面较广,特别是那些虚假广告和假冒伪劣产品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的消费者也多,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消费者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如果在消费者诉讼中,仍然以“直接利害关系”限定消费者诉讼的主体范围,可能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法保护公众及社会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消费诉讼,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这就解决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导致的消费者公众利益受害无从救济与热心公益事业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五)强化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协会把“消费和谐”作为2007年年主题。所谓“消费和谐”,就是在消费领域中全社会要树立一种“消费和谐”的理念,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推动扩大内需,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因此,要促进消费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就需要全方位地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前,政府职能部门要把好注册审批关,从源头上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产品进人市场之后,工商、质检、卫生防疫、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尽量降低消费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在消费纠纷发生后,各职能部门要及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绝不能互相推诿。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建议赋予消费者行政机关的权利。此外,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各级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可靠对象和信赖对象。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朱晓宇.浅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与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3]2007年“消费和谐”年主题宣传提纲.中国消费者协会网,2007-10-10.
[4]王彪.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安徽大学,2005-10-18.
1.1安全事件关注度分析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的消费者都比较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近几年来发生的黑鸭子、甲醛白菜、禽流感、黄金大米、毒龙虾、瘦肉精、毒奶粉等国内的质量安全事件,给消费者造成巨大伤害。面对这些频繁发生的安全问题,消费者在冷静之后一定会想到是监管部门监管的缺失所导致。我国最近几年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很多消费者敲响了警钟,并时时刻刻被广大的消费群体所关注。然而,在此方面,作为大众利益的代表、维持社会福利公平的监管部门,却让人觉得笨手笨脚,致使在很多情况下,广大消费者都成为利益的输家。
1.2信息获取渠道的分析
就质量安全信息渠道而言,一些消费者是比较相信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这主要是与政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有直接关系的。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样的比例也仅仅只有57%,还有近一半的消费者并不认可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那是因为有关的监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道的力度不够。事实上,监管部门的职责不仅仅只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食用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管监控,更多的应该肩负着相关事件及信息报道披露的责任,同时还要肩负主动掌控有关质量安全社会舆论方向的重责。
2消费者质量安全认知影响因素分析
2.1消费者维权途径分析
经过细致的调查和研究,一些消费者在购买一些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他们的维权渠道却是比较单一的。甚至有时许多消费者都会表现出一种无能为力和无助的表现,这是一种不良的状况。任何一个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损的时候都应该进行维权,但是,近几年发生的质量安全事件的例子确说明,消费者中几乎没有在购买农产品发现质量有问题后会及时到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诉,或向法院等机构进行利益补偿诉求。这样的情况发生,间接的说明了监管部门缺乏倾听民情的工作机制,反应机制不健全、渠道不通畅、造成了民愤、民怨积累,从而导致了大部分的消费者对监管部门失去了期望和信心。
2.2消费者对监管部门立场认知分析
很多消费者都会认为监管部门在处理质量安全事件的时候并不能够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认为监管部门只能代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利益,对监管部门在质量安全事件上的公信力表示怀疑。这种情况与监管部门的工作形式封闭、方式机械、思路固化、应对措施落后等因素有直接关,这些因素造成了大众对监管工作缺乏理解和信任,从而导致了监管部门监管作用的低下。监管部门作为大众利益的代表,当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发生利益矛盾时,监管部门应该去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利益。
3建议
(1)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对应急能力应该有所提高,形成一道屏障,将质量安全风险降低。监管部门要严厉打击违法和不诚信的生产以及经营者,用法律进行约束种种不道德的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培育消费者的信心。(2)完善反馈机制,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监管部门要做到问题之前能预警、问题之时能受理、问题之后能解决的畅通反应渠道,避免消费者受到二次损失,并且要获得适当的补偿,同时还要减少民怨、民愤,维护社会和谐发展。(3)改进工作方式,拓宽信息渠道,完善信息公布制度,利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设备,进行信息的实时监控和监管,要做到澄清事件事实、立场明确、赏罚分明。同时还要做到农产品质量信息的完整性,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一致性和客观性。面对一些突发事件,要及时的进行公布,缩短问题响应时间,满足公众的信息,利用最短的时间平息社会舆论,用最快的速度控制舆论高地。
4总结
对伽达默尔而言,诠释过程真正的实现,包括了解释者的自我与被解释者。这一同时的发生,就构成了游戏本身。如果以打球作为范例,在球(设计)经由游戏者所形成的往返重复的律动中,游戏者或打球这件事都因这颗球的往返动作而“被牵着跑”。同时,球这个游戏也被施展开来,球(类)游戏的精神就依附在这颗球上,这就是真理所在。游戏所强调的是一个“自我展现”的作用。在艺术经验里,真理的存在不表示某个行为或主体的自由自在,而是游戏所形成的一个历史经验,一个游戏动作的展现。游戏是一个理解的过程。而引申至企业形象设计,在这个“企业形象的游戏”里,对视觉设计、环境与人的态度而言,它们就变成一个(准备)被诠释的对象,一个可阅读的文本,一个游戏中的“那颗球”。
设计是“被观者拋来拋去、不断重复律动的那颗球”,它是“表象上”被诠释的对象,被诠释的文本,但其实设计本身并不是真正的、最终的那个对象。真正的那个对象实际上是企业形象本身。那么最终完成这个游戏的意义就在于“企业形象”这件事被展开。对企业而言,它向外界说了话;对于观者而言,理解了这个企业的文化,因此赋予了其对这个企业形象的一个诠释,并且将自身融入这个企业形象之中,在其中寻求自身对企业理念、精神的认同之处,去发觉在集体意识下的一个属于自己的空间。而旁观者通过从观察的角度来决定自身是否要跃上舞台也成为诠释文本的参与者之一,去参与这个游戏。企业形象的游戏在舞台上不断地吸引台下的观众参与其中,以现实来说就是企业不断地吸引消费者消费。观众登上舞台,参与游戏,也会有新的观众填补舞台下空出的空缺,如此循环,台上的诠释越来越丰富,同时,也一直不断地有新观众加入,企业形象的推展也就越加丰富与开阔。以星巴克咖啡(Starbucks)为例,在市区内街头林立的星巴克改变了都市人的饮食习惯与社交方式,人们把到星巴克喝咖啡、聊天、阅读、社交作为一项好品位的代名词。他们的产品不单是咖啡,而且是咖啡店的体验文化,咖啡只是一种载体。而正是通过咖啡这种载体,星巴克把一种独特的格调传送给顾客。咖啡的消费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感性的文化层次上的消费,文化的沟通需要的就是咖啡店所营造的环境文化能够感染顾客,并形成良好的互动体验。
场所本身已然不只是原来所被赋予的功能和定义,消费者对于企业和场所的诠释不断地扩大,使当中的内涵也更加丰富。消费者不断地进入场所之中,也因此不断地诠释着企业文化。同时,在阅读企业的形象设计时,消费者对于设计的诠释与企业形象不断地相互激荡,在持续的诠释过程中,无论是“有形的设计”或是“无形的设计”,设计本身在企业形象传达的游戏规则中不断地被“游戏”着,设计本身的含义愈加丰富,而企业形象的强度也不断地被增强着。一个游戏通过参与者的加入,多样诠释的产生使游戏本身内容的丰富性也愈加精彩。企业理念经由包装形成其游戏规则,有了参与者之后,则丰富了游戏的内涵,游戏规则与游戏的参与者共同演绎了这出戏,“游戏”了游戏,完成了游戏,游戏也因此得以建立。消费者与企业此二者紧密互动、互扣,形成强而有力的企业识别,而展现整体企业形象的功能也得以施展开来。
企业的理念和精神也凭借企业形象设计与消费者的沟通而得以确立,也就是成为一个游戏的主体。本文以这个游戏概念为立论的基础,尝试将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中的游戏概念应用于企业形象设计中,探讨哲学观点应用于设计的可能性,以及当中设计与消费者的互动沟通过程,这未尝不是一个新的观点。在设计领域后续的发展与研究上,这个问题或许是一个有待发掘的方向。
作者:于亮
(一)保护旅游消费者的需求
旅游消费者的进行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从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精神或生理需求,旅游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在消费的同时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后或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旅游消费者也就无法从旅游产品后服务中寻求精神或生理上的满足。因此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实现旅游消费者旅游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旅游业的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旅游者的旅游消费,只有在消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旅游者采取积极参与旅行活动,并进行大量的旅行消费。所以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的主体,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因而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也是旅游业自身发展需求所决定。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业经营者的侵害,会抑制消费者参与旅游和消费的意愿,从而严重影响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而且从国外旅游业成功发展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越发达的旅游业,越重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而且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体现出旅游行业的发达程度。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
首先,增加赔偿的惩罚属性。由于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再享受旅游产品,而且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因此针对这类侵权行为更应该以惩罚性为主。因此,笔者建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的制度应该在补偿的基础上以惩罚性为主。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提高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而是提高违法成本,降低旅游经营者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加惩罚属性也是基于旅游目的决定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旅游的目的,因此经营者需要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纳入旅游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额,还能减少侵权后法院认定赔偿的额度的工作。其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于狭小的范围之内,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如果非主观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巨大的损失,如果也只根据侵权行为的主观性来判定,消费的损失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最后,重新确定赔偿标准。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将购买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赔偿的额度,在消费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选择放弃维权的权力。一些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理,肆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要重新制定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仅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数额,还要包括消费者维权时所付出的费用。例如诉讼费、误工费等等,再根据侵权者侵权行为的主管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完善《合同法》
1.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现形的《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都不适用于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在实践中难以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应对《合同法》做适当的修改,将旅游合同纳入的《合同法》的分则中,并用专章对旅游合同的所有内容做规定。在现代旅游业中,各个国家都认识到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实现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化,对旅游合同的做详细的规定,不仅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2.规范旅游格式合同
规范旅游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调节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并使之处于平衡状态,而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力,是实现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双赢的重要方式。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要比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普通合同类型要有更多的规范和限制,是旅游格式合同更加规范,以便更好的发挥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应该从旅游格式合同经营者的提示义务、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旅游格式合同应考虑因素三个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
三、结语
1.1整体消费水平较低,处于保守状态
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山东省的经济发展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两极分化的现象,大部分居民的收入还是处于平均水平或者低于平均水平,严重制约了居民总消费需求的增长。同时由于近几年经济危机的爆发,经济增长低迷,导致大部分居民对经济发展前景抱有消极的态度,因此消费处于相对保守的状态。
1.2消费者更认可本地企业和品牌
山东省的消费者除了对一些国内中等价位的品牌比较亲睐外,更多地是对自己当地品牌的认可,尤其是山东省的一些三、四线城市,这些城市的居民很热爱自己的家乡,认同当地的文化传统,信赖并支持当地的品牌和企业,他们更偏爱国内或本地明星代言的品牌,较之国外明星代言的品牌更具吸引力。
1.3传统消费观念仍是主流
山东大部分城市的消费注重节俭,计划性较强,消费者一般保持着谨慎的态度。例如山东威海是一个名符其实的旅游城市,经济增长主要依靠旅游业,人们生活节奏较慢。因此,当地的人更注重的是传统家庭概念,对品牌产品的了解并不多,也没有了解的趋向,消费观念还是处于传统观念的阶段。
1.4消费者处于逐渐熟悉各品牌的阶段
济南、青岛等一线城市的消费者可能对于品牌是很熟悉的,但是山东省大部分三、四线城市的消费者,尤其是当地的一些年轻人,当他们的城市有新的品牌到来,他们就会蜂拥而至,普遍希望尝尝鲜。在这样的前提下,消费者就会通过电视、杂志等途径了解品牌产品的详细信息,但他们大部分只是热衷于了解,并不热衷于购买。
1.5价格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
大部分消费者最注重的还是商品的价格,由于收入水平不高,人们在消费决策中首先考虑的就是价格因素。虽然好友和家人的意见在消费决策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产品的性价比始终是评判是否购买一件商品的第一标准。
1.6消费者获取品牌信息的来源单一
消费者获得品牌信息的主要来源还是电视广告,途径比较单一,也让消费者产生品牌距离感,认为和自己的生活没有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品牌信息的缺乏。
二、基于消费者行为的市场营销策略的制定
2.1准确把握消费者心理
首先,建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营销观念。将产品的销售从以产品为中心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主要是因为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他们的消费心理决定了消费行为,而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又决定了商家营销策略的制定。其次,要抓住消费者追求的热点动态。不同地域的消费者关注的热点是不一样的,企业在制定营销策略时要抓住消费者购买的心理,考虑到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对于消费行为的影响。比如近几年人们关注的是低碳环保,企业就可以根据这个热点制定“绿色”产品营销策略,可以成功地吸引消费和的注意力最后,要细分市场,锁定目标消费人群。企业要根据不同的消费群体,对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特征进行分析,抓住消费者心理因素中的主要因素,进而分析市场的变化,确定企业的营销计划。
2.2根据消费行为确定产品质量、功能、价格、外观方面的营销策略
在充分了解消费者心理的基础上,分析消费者行为特点,从而确定对产品质量、功能、价格、外观方面的营销策略。以山东为例,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山东的消费水平整体不高,消费者在消费时更看中价格,所以企业在制定产品营销策略时首要考虑的就是价格因素,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产品价格;其次,产品质量也要有保证,追求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是每个消费者都看重的因素,所以质量必须保证,这也是积累口碑的一个有效的方法。当然,在质量保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地提升价格,以保证企业的效率。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