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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加利福尼亚大学、犹他州大学中的4台主要计算机连接了起来。在这里,互联网迈出了改变世界的脚步。
用中国互联网常务副理事长高新民的话来说,“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产业产生颠覆性、冲击性的影响。互联网所带来的新生产力会促进新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服务模式的产生,这使得老百姓从中受益,获得更加便利的生活方式。”
金融,这个“高墙”后的世界,注定要与互联网碰撞出火花,两者融合所产生的互联网金融大有“以无厚入有间”,“重构”传统金融行业之势。
“襁褓”中的巨人
马化腾、马明哲、马云宣布腾讯、平安、阿里合力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携手试水互联网金融领域,网上卖保险;京东不甘示弱,涉水互联网金融,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阿里巴巴亦向温州以外江浙沪地区的B2B普通会员开放信用贷款业务;腾讯则宣布打通旗下财付通与移动产品微信的应用通道,未来将实现二者的转账等一系列的业务结构调整;而面对民间互联网公司越来越多地涉足金融服务,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等商业银行业也纷纷开启了互联网金融战略,以应对业务渗透的挑战,中国银联更与中国移动联合推出了可信服务的移动支付平台及手机钱包业务,首次实现了银行与通信业间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互联网金融行业爆发出了前所未有的生命力。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的《2013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显示,2013年全国共发生电子支付业务257.83亿笔,金额1075.16万亿元,同比增长27.40%和29.46%。其中,网上支付业务236.74亿笔,金额1060.78万亿元,同比增长23.06%和28.89%;移动支付业务16.74亿笔,金额9.64万亿元,同比增长212.86%和317.56%。
而《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显示,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将翻两番并突破18万亿元。这些数字无疑传达出一个信息,在国际经济增长放缓的背景下,由电子商务引发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仍以强劲的速度在增长,初生的互联网金融已展现巨人之姿。
“对面”的缺陷
趋利避害,无疑是人类的本能之一。如果一项金融制度、一种金融产品,能受到大众欢迎,一定是它的“对面”有欠缺,难以满足大众的需求。
2013年,中国金融资产达171.53万亿元,利润1.58万亿元。在垄断所带来的巨额利润面前,传统金融巨头竞争压力不足、创新动力不够,需要“外来者”搅动这一潭死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倒逼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因素,而利率市场化恰恰是金融体系深度改革的节点,所以互联网金融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战略性力量。”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所长吴晓求如是说。
一直以来,金融企业为大企业服务、为富人理财的不良倾向并不鲜见,这也长久为人所诟病。如何转向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普惠式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小微企业有更广泛的渠道获得融资,中低收入群体也拥有了低门槛的财富管理机会。这背后,是互联网金融所强调的“一切为客户考虑”的市场化思维――你需要什么,我创造什么。这样的特点,让互联网金融成为了金融市场的一条“鲶鱼”。
这些,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基因”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当互联网金融把客户体验的快捷、灵活、高效放在首位,就如同“电商模式”对传统店铺的颠覆一样,形成了金融领域市场化的变革,逐步呈现商业银行、资本市场之后的第三代金融业态。
“良药”苦口不致命
一些媒体评论员认为,以余额宝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不仅不是普惠式金融,反而是趴在银行身上的“吸血鬼”与“寄生虫”,将扰乱金融秩序,动摇经济基础。
果真如此吗?
以余额宝为例,假设利率稳定在6%,如果50000元放一周收益为:50000×6%×5/365=41.10元(因为买入当天和赎回当天不计利息所以只有5天的收益),但资金占用7天,换算成7天年化收益为4.29%,且事实上不能保证收益稳定在6%。这个例子证明了“宝宝们”不适合追求高收益的短期投资,而传统商业银行的长期投资产品收益在这一水平的并不少。就目前看来,类似理财产品理财门槛低、灵活性高是用户最为看重的因素,针对人群也是理财起点相对较低的年轻人。对于普遍年纪偏长、资产能力相对偏高、形成了长期投资惯性的传统金融产品用户并不具备很大的吸引力。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市场准入; 法律规制; 市场准入; 市场;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相关的市场准入门槛及相关行业规则,因此其市场竞争较为自由,同时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市场准入规则作为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环节,一旦缺乏对此环节的有力监控,将极易导致金融市场动荡,为后续的有效监管增加难度。因此,在法律层面围绕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多角度的市场准入机制迫在眉睫。
1、 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主要包括P2P网贷、第三方支付以及大数据金融等6种发展模式[1]。本文将主要以P2P网贷以及第三方支付作为对象展开相关研究。
十四中全会提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一个兼重形式与实质的法治国家。自此,法治一词开始频繁出现在网络及报端。法治与人治相对应,指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组织状态。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的运行应建立在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人民应普遍尊重并且服从法律。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理论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首先,建立良好的法律基础;其次,民众普遍服从法律[2]。法治国家作为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状态,有助于充分保障国家及公民的利益。
我国建立P2P网贷平台的要求较低且手续简单,成立P2P网贷平台,仅需成立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并依照相关法律登记,再去工信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将经营范围选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类,最后换领营业执照便可开展网贷业务。随着新版公司法的出台,成立公司的条件随之降低,仅需一元钱便可简单注册一个开展金融类业务的公司。尽管成立P2P网贷平台公司与成立普通公司的操作类似,但仍具有独特性与新颖性,使其区别于传统金融行业,不必接受传统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的严格监管。因此,P2P网贷行业乱象丛生,严重损害了公民与集体的利益,e租宝便为典型案例之一。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银行为主要监管机构、相关法律政策为主体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但就P2P网贷行业而言,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与约束。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迅速,并快速在我国金融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对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业的发展模式,且推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难以满足维护第三方支付市场金融安全的需求,且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违背。由此可见,应尽快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进行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尽快对以P2P网贷、第三方支付行业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已极为必要。
2 、当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不足
2.1、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1.1 、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有所欠缺
目前,我国就P2P网贷平台行业尚未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尽管P2P网贷行业已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但此前该行业长期处于欠缺相应市场准入规则的状态。申请建立P2P网贷平台的标准较低、且注册程序简单、资金成本低等因素均导致P2P网贷行业的不稳定性不断累积。
此外,由于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我国对于进入P2P网贷平台资金的管理较为宽松,导致P2P网贷行业各大网贷平台质量良莠不齐,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极易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2.1.2 、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我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P2P网贷平台的全部信息数据及运行情况皆应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其中,审计报告由P2P网贷平台自行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获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在该披露制度下,对P2P网贷平台缺乏相对严格的监管,导致P2P网贷平台所披露的数据及信息指标极易产生信息披露不完整的情况,从而引发道德风险[3]。因此,该披露制度并不具有充分的可行性。此外,部分平台为获得较好的评级而进行信息伪造,甚至可能在审计过程中出现欺瞒欺诈行为,导致监管部门对该平台的市场准入资格的评估并不准确。
2.1.3 、监管主体的身份有待明确
P2P网贷平台行业尚处于兴起阶段,其经营主体及性质尚不明确,P2P网贷平台在作为普通工商企业的基础上,由于其经营货币资产业务,因此具备部分金融机构的性质。由于其经营性质尚未明确,导致P2P网贷平台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尽管我国已于2017年将P2P网贷平台明确规定为一种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并明确规定其监管主体为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但由于P2P网贷平台在区域及市场发展背景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银监会对该行业的监管标准仍需进一步修改。
2.2、 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2.1、 准入条件设置不科学
尽管我国已针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初步制定了相应的市场准入规则,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处于动态变化中,加之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先前设立的市场准入规则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效用,且逐渐不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仅对非金融机构的业务以及最低注册资金进行了划分,且仅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简单分为两个等级,上述区分方式并不具有科学性。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可选择从事的业务种类包括三种,申请机构可依据自身的实力状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同时开展。由于不同形式的业务种类所需要的经营成本以及发展方向均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业务种类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均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例如,预付卡业务本身可自行形成一个封闭的资金循环系统,而网络支付涉及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交易双方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显然,网络支付相对于预付卡业务而言更具有风险性,更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4]。因此,在确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经营类型纳入考量标准。
2.2.2、 公众守法意识较薄弱
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与我国金融市场的构成存在缺陷以及相关主体守法意识的缺失密不可分。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业务范围逐渐扩大,且其业务形式更加多样化。因此,出现了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业务超出原本市场准入规则所规定的范围的现象,更有甚者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首先,用户备付金的数额巨大,普通人难以抵制其诱惑,外加市场监管的缺失,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其次,我国关于守法方面的宣传力度仍有待加强。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利用法律漏洞为自身谋取利益等行为,甚至存在利用法规漏洞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在建立并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公众守法意识的宣传,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守法意识的宣传。总体而言,我国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体制的完善仍需长时间的努力。
3、 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改进建议
3.1、 完善市场准入法律依据,填补法律空白
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网贷办法》为针对P2P网贷行业的市场监管制度而设立的。而P2P网贷机构的成立可参照《公司法》以及《投资基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在《网贷办法》的修订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界定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规则,以及相关风险监控机制、注册资金以及人员比例等方面的标准。而地方的监管机构应根据中央出台的法律制定相关的网贷平台监管制度,并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既满足中央要求又适应当地情况的监管标准。其次,应加强P2P网贷平台的自我监管意识,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定,明确其市场准入资格,实现P2P网贷平台设立的规范化,提高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进而实现整个P2P网贷行业质量的提高。
完善P2P网贷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准入规定在保护金融市场方面的作用,为P2P网贷行业的规范监管奠定基础。完善P2P网贷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应加快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未对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且其相关规定分散在各个针对传统金融业的法律体系中。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速度,为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提供依据,政府应结合互联网金融特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就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言,可根据《公司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与普通企业进行明确划分,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第二,应在刑法中设立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监管惩治力度,重点打击利用市场准入规则漏洞进行投机犯罪的行为。P2P网贷平台时常出现非法集资以及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应将上述行为列入刑法监控范围,在刑法中明确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或单独对此设立相关的法律条文。目前,P2P网贷平台尚未在我国实现大规模发展,因此不应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拓展过程中将其扼杀,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应降低对P2P网贷平台的打击力度,避免出现影响互联网金融业进一步创新发展的情况。
3.2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信用评价体系
强化信息披露力度,可帮助降低因互联网信息不对等导致的风险。投资主体只有在充分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才可帮助投资主体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及正确的投资行为。因此,应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力度,实现信息透明化,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作出披露或未能如实作出披露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进行严厉的惩罚。此外,可充分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有关风险的提示。同时,P2P网贷平台相关的信息披露以及风险评估应立足于真实准确的数据,充分体现平台的真实交易情况,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以及财产安全。最后,应强制P2P网贷平台定期披露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对于进行审计工作的会计事务所,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样应对其加强监管,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以便为大众披露准确、真实的P2P网贷平台交易数据及财务指标,实现网贷平台的信息透明化,从而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除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之外,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力度的不足,导致线上虚假交易以及诈骗现象频频出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导致互联网金融的信用危机愈发严重,若不加以监管,互联网金融将难以实现长远健康的发展。
因此,应及时建立互联网信用体系。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可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帮助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并结合云计算技术快速高效地整合数据资源以及信用信息,以便后续进行深层次的数据解析,推动互联网信用体系得以完善,帮助互联网金融业提高信用服务能力。
与此同时,通过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在规定时期内及时公布各个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用评级报告,有助于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有效监控。此外,监管部门应加强与P2P网贷平台协会的合作,共同建立P2P网贷平台信用评级机构,或聘请专业机构对P2P网贷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公众披露评估结果、风险预警,帮助公民更好地了解各个平台的发展现状。
3.3 、明确P2P网络借贷法律层面监管主体
由最新的网贷办法可以发现,今后应实行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在中央部门层面,应主要以银监会为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地方层面则应由银监会派出的机构及地方财政司法部门进行监管。此前,在网贷办法中并未对市场准入监管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具体进行监管时可根据监管主体进行变通。
此外,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方式对P2P网贷平台进行监管。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形成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保证网贷平台的高质量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3.4、 设置科学的第三方支付分级注册资本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混淆了注册资本与运营资本,但实际上维持一个机构正常运营的重要支撑为运营过程中的持续性资本。因此,可适当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门槛,在设定资本额度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所经营的业务类型以及地区因素纳入综合考虑。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成立主要根据经营业务的种类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金同样可参照此标准实施。例如,经营单一的预付卡业务的机构可降低准入金额,而对于经营多种业务或经营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适当调高准入资金门槛。
此外,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要求始终处于静态层面,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始终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以及经营范围将随着整个行业的变化而变化。对此,国家应及时建立一个动态的资金要求机制,如保险金制度。建立保证金机制,有助于用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财务危机时,可向相关机构索取保证金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建立行之有效的保证金制度,需引进一定比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额度应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种类及范围进行调整。
3.5、 加大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守法宣传力度
为真正实现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的法治,机构自身及使用者应自觉建立强烈的守法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法治中国。一个法制国家不仅要求国家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公民树立法治思想,以便更好更快地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此外,立法者应及时更新立法理念,以保证出台的政策法规适应时展的需求。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自身首先应具备较高程度的专业素养,以确保所立法律条文的可行性与科学性。对于执法者而言,应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共同打造一支专业的公务员队伍。而身为司法者,则应明确司法标准,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帮助公民树立守法意识。就普通民众而言,可采取社区讲座等方式对其进行法律宣传,且应确保宣传的内容紧跟时展趋势,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4、结语
互联网金融在带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导致各种法律风险及金融风险问题发生的概率上升。市场准入规则为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第一道门槛,但目前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则仍存在较多的缺陷与弊端。因此,应及时查漏补缺,从法律层面完善市场准入规则。此外,上文仅针对P2P网贷以及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后续仍需对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互联网金融其他发展模式的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程华,鞠彬.互联网金融规制与市场有效性改善--来自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证据[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8(02):51-63.
[2]吴鸣.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第三方支付中立帮助行为研究[J].财会月刊,2019(04):141-147.
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所改变的是传统金融的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无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如何虚拟化和技术化,核心是金融而不是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样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也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传统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更加复杂、更加难以防范。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缺失、交易过程失控、风控手段缺乏和互联网应对方案缺位四个方面。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
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
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
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
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
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
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
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
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
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
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
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
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
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
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
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安全标准,从根本上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我国应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建立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体系,尽快与国际上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和规范接轨,使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业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逐步实现整个金融系统的协调发展,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此外,我国要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发的支持,力求在数据加密、防火墙等网络安全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防护体系,脱离在硬件设备方面对国外技术的依赖,实现技术上的独立。
四、结束语
一、引 言
国内最早的货币市场基金是2003年由景顺长城基金公司发行的景顺货币和由华安基金设立的华安现金富利,但随后发展速度一直缓慢,到2012年3月底货币型基金产品数量仅50只,总份额不足3 000亿份。然而在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我国月度CPI数据显著高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背景下,高通货膨胀率和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环境催生了货币市场基金的主动性创新,比如为应付银行理财产品竞争推出的赎回受限的短期理财型货基;为盘活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的闲置资金,推出的现金宝业务及交易更加便利的货币型EFT基金;为突破银行理财产品和货币型基金高申购门槛限制,互联网巨头联合基金公司推出了互联网平台货基等,自此我国的货币市场基金规模开始出现快速增长。特别是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后,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更是出现井喷式增长,截止2015年3月底,我国货币型基金的市场份额已超过2万亿份,资产净值约占所有公募基金的46.18%,这表明货币型基金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只不可忽视的力量(图1描述了我国货币型基金近年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特别是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集高流动性、高收益、高便利性及低门槛等优势于一体,极大的加速了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利率管制下形成的货币市场正面临着一场颠覆性的变革。从理论上分析,这些以互联网为平台,依托嵌入的货币型基金为载体的金融产品,正在对传统的金融行业造成持久性冲击,迫使商业银行积极调整战略模式和盈利结构,这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变革和完善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
但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对货币市场产生影响的运作机理如何?是否具备获取低风险、高收益的持续性?是否对我国货币市场的定价效率产生了实质的显著影响?本文将系统性的展开相关分析。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对货币市场冲击的分析
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三大基本属性,金融产品的流动性越差,风险就相对越高,投资者所要求的期望收益率就越高。通常货币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低和流动性强的特征,但在利率管制环境下,大额存单和活期储蓄存款之间的利差较大,这种因资金规模而引致的参与限制不仅是货币市场定价效率不高的表现,也意味着货币市场存在着无风险套利的机会,这也为货币型基金通过产品创新突破利率管制培育了土壤。特别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型货币基金更是突破金融机构实体运营下金融监管的壁垒,通过汇集小额分散账户的资金、积少成多,形成较大的资产池,从而具备参与货币市场定价的能力,且由于该类基金资金来源的集中度低,规模相对稳定,呈现出明显的长尾效应。互联网货币基金现阶段的运作成功不仅助推了货币型基金产品的进一步创新,而且对传统的货币型基金经营理念及货币市场定价效率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产品影响货币市场的运作机理
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绕开了现有金融体制框架的约束,打破了传统以银行为主体的现金管理格局,成为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鲶鱼”和搅局者,迫使商业银行改变以往以存贷差为主的盈利模式,极大的盘活了经济体系中不同用途的闲置资金。就现阶段而言:对于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现金理财产品,相当于每天可获得额外收入;对于基金管理人,创新开设不同细分市场的互联网现金理财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群体的需求,在参与货币市场投资的同时,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和议价能力的增强,能形成基金运作的良性正循环效应,从而获得较高的管理费用。这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产品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而言能够实现“双赢”,但对于占据金融体系主导地位以经营货币为主的商业银行而言,互联网金融产品极大的分割了以往由商业银行因特许权经营获得的垄断利润。事实上,在余额宝等互联网产品推出前,在2011年就有证券公司推出客户保证金现金管理产品,如信达证券推出的现金宝业务,就是利用客户的证券账户中的闲置资金来进行的一种现金理财产品。而余额宝借助互联网平台,却颠覆性的突破了资金来源渠道的约束,正因为如此,以余额宝为主体的天弘基金增利宝基金产品的资产规模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迅速超越8 000亿份,使得天弘基金一举成为国内管理资金规模最大的公司。
然而货币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类型决定了依托货币市场所创新的基金产品必然受到货币市场自身的约束。以金融市场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市场为例,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推出货币型基金后,在80年代末实现利率的市场化,但同期美国的货币市场基金一直高速发展,在2008年最高达到3.8万亿美元的峰值,受次贷危机和美国近年持续低利率政策的影响,货币型基金的规模出现了大幅缩水。而在1997年,Ebay公司旗下的全球最大的网上支付公司Paypal于1999年推出了一款与电子商务平台深度融合的货币型基金“PAPXX”,将在线支付和金融业务有机结合,目前的余额宝运作模式与其极为类似,该基金在1999~2008年间深受投资者喜爱,但伴随着次贷危机后的持续低利率,该基金也最终于2011年6月宣布中止。美国的经验启发我们,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并不会像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一样呈线性增长的态势,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率及规模均与存款的利差正相关,而且即使在利率市场化的货币市场上,货币型基金的成长空间仍然很大。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依托互联网平台,具备不受空间,时间及客户群体的限制、参与便捷、进入细分子行业的壁垒较低等天然优势,但这也决定了互联网金融产品子市场的市场结构从寡头垄断到完全竞争的速度会较快,未来不同互联网产品竞争的关键可能主要在于客户资源拥有量之间的竞争,尽管目前余额宝的份额一枝独秀,但腾讯、东方财富网、百度等相关细分互联网巨头或平台推出的金融理财产品也在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格局进一步加剧。表1梳理了我国目前的货币型基金类型及不同产品类型的特点及比较分析,以帮助理解不同货币型基金的比较优势及劣势。
由表1可知,我国货币市场的金融创新比较多样化,但由于这些创新型的现金管理工具最终都需要在银行托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资金并未有本质的流出,即从市场整体看,存量的货币供求之间不存在着动态的缺口,但这些创新型货币基金大大加速货币的流通效率,同时存款的搬家及存款流转后使用成本的增加极大削弱了商业银行低成本使用活期存款的传统优势,一方面商业银行在利率非市场化阶段本身就面临着盈利结构调整下的短期盈利能力下滑的压力,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负面冲击又加速了盈利能力下滑,特别是在宏观经济持续下滑、企业整体盈利能力下降偿付风险增加、资金加速外流背景下,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持久的,虽然商业银行也发行基于银行端的现金理财产品,但相对于起步较早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其整体在资金的灵活性、客户资源拥有量、收益率方面短期可能还存在着短板,这也迫使商业银行限制客户每日往理财通、余额宝等支付工具的转账额度以降低运营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盈利来源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低成本和易复制性会加剧货币市场基金的竞争,同样也受货币市场整体产品收益率的影响,与股票、债券等市场不同,货币市场的收益率更多由外部流动性供求不平衡性和内部的流动性在不同金融机构和不同类型金融产品之间分配的集中度或分配的平衡性来共同决定。其中,外部的流动性供求一般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环境、经济周期、执行的相关货币政策有关,属外部变量,并通过价格渠道在金融产品之间传导和市场渠道在不同金融机构和参与主体之间产生作用,最终以货币市场利率的形式反映出来,就是我们通常看到的Shibor利率,反映了货币市场整体的资金供求状况。而Shibor利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货币市场整体的的资金供求,但由于是通过大商业银行报价形成的,且Shibor利率的确定过程中大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和定价权,因此每日的Shibor利率并不一定是有效的。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小的金融机构的短期流动性需求,在参与同业拆借的活动中,只要其拆借利率低于大商业银行的拆出利率,市场一定有需求,因此其有提高同业拆借利率的市场化合理定价的作用。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依托背后的货币基金载体,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形成较为合理的Shibor市场基准利率。事实上,创新型的货币基金以高回报率吸引投资者的同时,自身也隐含着风险,因为金融市场上高收益与高风险相依是不变的定价原则,正是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监管的约束限制,利用诸如“协议存款”、“质押回购”杠杆交易等方式,在我国高储蓄率、缺乏投资渠道、年轻人消费观念转变、利率管制等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基于市场非有效而“创造”出来的较高回报率,一旦遭遇系统性金融危机或利率步入下行通道,货币型基金也往往不能保本,美国次贷危机后就存在着很多货币型基金的价值低于面值而不得不面临强制赎回的结局。
三、文献评述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在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等诸多方面的渗透应用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和传统的经济金融运营模式。谢平、邹传伟(2012)在国内相对较早的对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可能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并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方面进行了探讨;黄海龙(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和金融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模式,其中电商金融是所有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力最大的,他探讨了电商金融的乘数效应和对金融脱媒的影响;贾甫、冯科(2014)认为金融互联网是传统金融技术的升级,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创新和金融重塑的新金融范式,他们从交易成本和风险分散的角度分析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内生性差异,并从风险控制角度,探讨了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替代和融合模式;戴国强、方鹏飞(2014)从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的视角,利用模型分析和数值模拟研究了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商业银行的风险演变,研究结果表明:互联网金融增加银行风险,而影子银行对银行风险的影响随影子银行的规模增加由正向变为负向,在存款利率管制下影响银行降低经济中的融资成本,而互联网金融增加了融资成本;孙一铭(2014)则相对较系统的介绍了美国利率市场与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历史,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和利率市场化的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借鉴建议;曹凤岐(2015)认为以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和众筹融资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模式、金融理念、金融运营方法的创新,与谢平、邹传伟(2012)的观点类似,他也认为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未来将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具有革命性的新型金融,并对传统金融带来新的挑战、竞争和合作,还建议商业银行要利用自身的客户、网络、信息及征信体系完善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尽快转型,此举也将极大促进金融机构的综合发展,推动传统金融企业的市场化。杜昕诺等(2014)也从互联网金融的收益来源,相对传统金融行业的比较优势等角度出发,阐释了余额宝“低门槛、高收益、平民化”的特点以及对传统金融行业的巨大冲击。以上这些学者的研究,均透射出互联网金融将会对传统金融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但互联网金融对利率的市场化形成真的产生影响吗?本文拟对我国货币型基金与市场化利率之间的影响作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正确认识互联网金融对利率市场化的实际影响。
四、实证分析
(一)实证分析思路
本文主要从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的隔夜利率作为分析对象,考察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货币型基金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互联网货币型基金(Internet Money Fund,简记IF);一类为非互联网金融的货币型基金,我们简称为普通货币型基金(Common Money Fund,简记CF),严格意义上讲,该类基金已不再单单是传统的货币型基金,也包括了表1中一些创新的货币型基金,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渗透,这两类基金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遍被认为是以余额宝的推出(2013年6月7日)作为分界岭的,但后来一些互联网平台的现金理财工具也委托传统的货币型基金进行现金管理,在最后分类时我们也将其划归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因此2013年6月7日之前的互联网货币基金实质上也应属于普通货币型基金,但这些货币型基金能在后来受托管理互联网平台的现金理财工具而转型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应该与其历史的收益率表现有一定关系。由于货币型基金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目前国内货币市场基准利率一般认为是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①,Shibor的高低反映了报价行对货币市场利率变化的预期及对不同期限货币工具收益性的判断,货币型基金的投资收益率理论上应受到Shibor的影响。本文首先考察互联网货基和普通货基的收益率差异,分析判断互联网货基是否能获得比普通货基显著的高收益;其次考察互联网货基与Shibor之间的相关性,初步判断互联网金融产品推出后是否对Shibor产生了影响作用;最后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和脉冲响应分析考察互联网货基、普通货基及Shibor之间的信息流传递效应。
(二)假设
基于对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运作机理和投资策略的认识,结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反映市场短期流动性需求的原理,我们做出两个假设:
假设1: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显著高于普通货币型基金,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投资战略和资产配置策略。由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投资更加灵活,在议价能力方面相对较强,更善于获取套利机会,因此其回报率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一般偏高。同时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有机融合了在线支付、网络交互和金融业务等功能,在扩大用户数量的同时更增强了客户黏性,且由于单个客户的金额较小且相对分散而使得该类基金流动性管理的风险相对较低,其持续相对较高的回报率会引导普通货币型基金改变投资策略以缩小两者的收益率差距。
假设2: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及其变化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之间短期可能不存在相互信息流传递效应。主要原因在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反映的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供求信息,作为货币市场的准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越高,表明流动性的需求越大,货币市场整体提供给投资者的回报率应当越高,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也越高,因此从理论上讲,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之间应当是正相关的。同时,当同业拆借利率较高时,表明银行间资金紧张,由于大的商业银行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具有的信息优势和规模优势在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出现后极大削弱,这使得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受短期同业拆借利率的影响不大。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决定机制及互联网货币型基金较小的规模也使得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信息流对同业拆借利率可能不产生影响作用。
(三)实证分析
1.样本的选取和描述性统计
本文选取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研究样本区间,并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代表“余额宝”的推出时间2013年6月7日为界划分为两个区间,分别考察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推出前后货币型基金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利用配对样本T检验比较在整体样本区间和两个子区间内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同期7日年化收益率的差异。分别用RIF、RCF表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数据库)。在计算时,我们对不同的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共94只)和不同的普通货币型基金(共345只)的每个交易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进行简均,计算得到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并利用SPSS软件,样本均值配对T检验,对两组序列的均值进行比较,比较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无论在整个区间还是分区间,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前者要高于后者0.144%且比较稳定,这意味购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长期能获得高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从收益率的配对检验结果看,在区间Ⅰ,无论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还是普通货币型基金,7日年化收益率均低于区间Ⅱ的7日年化收益率水平,且两者的相关系数在样本区间Ⅰ的水平要高于区间Ⅱ,这意味着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币基金推出前,这些未作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载体的传统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之间高度相关,但差异显著存在,且其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同步变化性下降,这可能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灵活投资操作风格有关,但事实上,从统计结果分析,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并未取得显著的收益率提升,相反两个区间的年化收益率均值差从0.1443%下降到0.1438%,有缩减的趋势。这表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对接传统货币型基金的互联网概念基金,在选择货币型基金时可能就是基于历史的收益率数据;二是即使对接了互联网概念,这些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并未获得相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明显优势。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基金引导了传统货币基金的投资行为和策略;二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只是一个概念,并不会对市场产生真正实质性的冲击影响,只是货币型基金的一个投资策略替代而已,这就检验了假设1的合理性。
既然货币型基金的主要投资品种集中于货币市场,那么其7日年化收益率水平就与货币市场的基准利率之间有着某种内在的天然联系。考虑到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高相关性,本文仅显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在样本区间内的变化趋势及两者的相关系数变化,结果如图2所示,其中两者的相关系数采用50个交易日的移动窗口进行计算得到。
由图2可知,在2013年6月7日前,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呈现着周期性的高低替换,尽管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但并不稳定,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幅度比较大,在某些时点甚至高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甚至在余额宝推出后的较短一段时期内,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度高达10%以上,可见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推出之初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冲击影响较大。但随后金融创新的渗透和市场对互联网概念货基认识的普及,两者之间的价差保持相对稳定,同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波动幅度也大幅减少。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以其充裕的流动性参与了货币市场上的定价,即互联网金融的推出弱化了大银行在同业拆借市场上的规模和信息优势,因为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高流动性可以满足在同业拆借市场有拆入资金需求的金融机构,这也促成了报价银行的报价时的理性行为。同时从两者的相关系数分析,相关性正负交替,呈现一定的弱周期性,这可能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有一定的关系,也预示可以利用相关性的交替来构建货币市场的套利组合,本文不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2.货币型基金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信息流动性实证分析
我们主要采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来分析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通货币型基金和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信息流相互作用情况。
首先,我们对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RIF)、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RCF)和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三组时间序列在整体区间和不同子区间的平稳性进行检验。利用ADF单位根检验的结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可知,在整个样本区间及两个子区间,c都是平稳序列。但RIF、RCF的原序列在整个区间和区间Ⅰ均存在单位根,一阶差分后均为平稳序列;在区间Ⅱ,RIF、RCF的原序列及一阶差分?驻RIF、?驻RCF均为平稳序列。这意味着,作为货币市场基准的Shibor,在样本区间内并未呈现明显的趋势性的变化,即Shibor的变化相对比较稳定。而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在2013年6月7日后,变化也相对比较稳定,这意味着序列的变化不具有可预期性,即互联网基金推出后强化了货币市场上的定价效率。
其次,我们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考虑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通货币型基金和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信息流传递效应,由于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要求序列均为平稳序列,因此,我们在整样本区间及两个分区间主要考虑货币型基金7日年化收益率的变化?驻RIF、?驻RCF与Shibor的变化之间的关系;而在区间Ⅱ,考虑到三组原序列均不存在单位根,则对原序列RIF、RCF、Shibor直接进行Granger关系检验,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由表4的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可知,RIF、RCF、?驻RIF、?驻RCF的历史信息不会对产生影响作用,但Shibor会对货币市场的收益率或收益率的变化产生作用。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一定程度上Shibor利率的外生性,即Shibor利率是由大的商业银行根据流动性需求给出的报价,尽管货币市场上不同金融产品的收益率发生变化,但对Shibor利率或基准利率并不会产生影响,这意味着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或普通货币型基金对货币市场的定价效率影响还十分有效。但从统计意义上看,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货币市场基准利率Shibor没有显著的信息流传导效应,但Shibor会影响到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也比较容易解释,普通货币型基金投资的品种主要基于货币市场的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的定价不可避免的受到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投资的品种往往是具有一定议价能力的协议存款或质押式回购,受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影响相对较小。但从统计的结果看,普通货币型基金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及其变化之间存在着双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这个也相对容易解释,因为同样的货币型基金均立足于货币市场,只是投资策略和投资的品种可能存在差异,信息流相互影响是合理的,且货币型基金的相对高流动性及不同货币型基金界限之间的逐渐模糊,使得两者之间的信息传递效率相对较高。这也验证了假设2的合理性。
进一步的,我们考察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普通货币型基金和的冲击效应。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在2013年6月13日实质性推出,我们选取区间II作为研究区间。图3所示的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及其变化(RIF、?驻RIF)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及其变化(RCF、?驻RCF)、Shibor及其变化(Shibor、?驻Shibor)的响应函数分布。
由图3可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一个正的方差新息(Innovation)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作用呈正的倒“V”型(图3a-1),表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提高短期会带来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上升而后趋于下降至平缓,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短期逐利的投资行为更易捕捉货币市场的套利机会,这可能会吸引原本以长期资产配置为策略的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而产生货币市场产品前的供求失衡而达以动态定价的再平衡;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一个正的方差新息对的作用呈负向作用,且长期趋于稳定(图3a-2),这表明当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增加时,往往意味着货币市场定价效率的失衡,大商业银行对通过调整报价来降低利率的水平,以引导货币市场定价效率的提高。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变化值的变化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变化呈下降趋势(图3b-1)、对Shibor的变化则没有明显的影响(图3b-2),这也从侧面说明了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Shibor利率影响有限的事实。
五、结论及建议
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渗透,极大的颠覆了传统的金融市场运作模式和商业银行的盈利结构,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定价效率,也将有助于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本文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作为研究的切入点,考虑了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及市场准基准利率Shibor之间的相关性及信息流传递效应,研究结果表明:
第一,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具有显著的正收益。这意味着我国货币市场整体还未达到有效市场,尽管存在着价差空间,但不一定能获得套利的机会,原因在于无论是在整体区间、还是互联网金融产品推出前后的子区间②,该价差相对稳定在0.144%的水平,而产生这种价差的原因可能不是运作模式的原因,而可能是源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差异,因此互联网平台本身所具备的高收益率可能并不存在,因此我们不易夸大互联网金融高收益率的神话。
第二,在互联网金融冲击下,货币市场准基准利率Shibor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互联网金融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目前商业银行的部分存款和理财产品,但仅限于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盈利结构和盈利模式,而这种利存贷差的客观存在是以我国的利率管制为前提的,我国早就在银行间市场推出的Shibor作为准基准利率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衡量并调整基准利率的。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基推出后,Shibor利率基本与互联网金融货基的收益率之间保持在一个稳定的利差水平,而产生这种价差的原因主要就是缘于互联网货基的期限与隔夜Shibor之间期限的不匹配,因此Shibor利率基本上受到互联网货基的冲击较少,这也保证了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有序推进。
第三,互联网货基的出现会加速利率的市场化,但对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定价冲击较少。换言之,互联网货基仍然是货币市场的从属品,其之所以能获得较高收益主要根源在于在无形交易的货币市场上,且由于利率管制而导致的货币市场利率定价不高所产生的结果,很难具有持续性。事实上,如果将互联网货基的规模与银行业内的个人存款相比仍然比例较小,银行通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现金管理工具,与这些互联网货基相比,商业银行的高信用和积累的渠道资源仍然是其他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而且互联网货基主要吸引的是小额的、分散的活期资金,对于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影响相对有限,但对于银行而言,互联网货基协议存款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成本显然远高于活期存款的成本,这将瓜分商业银行的制度红利。
国外的经验表明,即使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货币市场基金仍然具有比较好的发展空间,互联网货基的出现,是金融业的经营理念是一种颠覆性创新,其依托于互联网支付终端的分散的客户资源,将海量的用户作为潜在的客户资源,使得开展金融业务时的长尾效应达到极致,倒逼利率市场化和存贷款“价格双轨制”的改革,也对我国长期依靠政策红利运营的商业银行带来了挑战,从长期来看是利于货币市场发展的,但互联网货基根植于货币市场,其未来的发展规模和盈利能力仍然会受到存款利率差的影响,并不会对货币市场的基准利率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未来我国货币市场发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互联网金融给货币市场带来的冲击,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多样化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性,创新多样化的货币市场工具,满足不同参与主体的交易需求;同时,也要强化对互联网货基的监管,在投资组合的资产质量方面、分散化方面及到期时间方面给予一定的窗口指导,以规范互联网货基的运作,增强互联网货基的风险管理意识。
[注 释]
关键词:A2P模式;融资租赁;投资风险;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5-85 -02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业与现代信息科技相结合的产物,自出现之后便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相应的政策扶持。其促进了金融业的创新发展,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A2P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新常态下的一种创新,通过融资租赁债权或收益权转让实现了资产与资金供给方的对接,优化了社会资源分配,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得以进一步细化。A2P模式将融资租赁与互联网相融合,顺应了“互联网+”的发展要求,有利于推动建设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态。但是作为一种新生的事物,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制约了其进一步的成长。因此有必要对A2P模式的风险控制问题做出系统化的研究,这对于推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A2P模式的介绍
A2P模式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投资者,公司提前收回资金,是一种实体资产证券化或资产金融化。它通过互联网平台来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衍生形态。其中A2P模式的核心环节是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承租人的租赁物需求,自行出资购买租赁物,转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和租金收益权,承租人只具有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使用权。根据《2015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融资租赁合同额达到4.44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8.8%;融资租赁企业达4508家,同比增长104.7%。由此可见,将互联网金融与融资租赁相融合的A2P模式发展前景广阔。目前,国内A2P模式具体存在两种形态:
一是,A2P债权转让模式。该模式是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将自身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从承租人处定期获得租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则提前收回资金,提高了自身的资金经营周转速度。在此模式中还包括网贷平台和第三方资金管理机构。网贷平台作为中介的角色,一方面要债权转让信息,另一方面要对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尽职调查;资金管理机构则负责资金的运转和托管环节,保障资金的安全性。该模式中,投资者取代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人地位,直接承担承租人违约的风险。
二是,A2P收益权转让模式。该模式是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将租赁物的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在该种模式中投资者依旧定期获取收益金,融资租赁公司也提前收回了资金,第三方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运转和托管环节。但是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没有改变,如果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将承担向投资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网贷平台将重点对融资租赁公司尽职调查。该种模式中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较小,收益保障程度更高。
二、A2P模式的投资风险分析
(一)法律风险
A2P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表现为网贷平台构建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吸收投资者的资金以用于其他目的,此类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将危及投资者资金安全和行业前景。此外,在A2P债券转让模式中,债权是一种法律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进行合法的转让。但是,将一份债权拆分转让给数量众多且不特定的投资者在法律上尚无具体的规定和限制,此方面存在着风险性。最后,在A2P收益权转让模式中,收益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作为一种新生的转让模式,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资金风险
资金风险分为资金无托管风险和托管风险。因为资金托管成本高,大多数交易平台无资金托管,资金无托管导致投资者的资金直接进入了网贷平台的账户上,资金缺乏第三方托管机构来进行管理,平台一旦跑路投资者的资金将遭受重大损失,无托管平台交易风险很高。在有托管交易中,一般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托管和资金交易活动,而我国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业务能力较低,管理比较混乱,难以确保资金安全;在托管中网贷平台也可以通过虚假项目等手段将资金从设立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账户上转出。因此,有托管交易的资金安全也不能得到十足的保障。
(三)平台合规性风险
网贷平台的定位应该是一个纯粹的信息中介,不应参与具体的资金交易。但是,目前网贷平台大多已经突破了中介的性质,普遍充当起资金管理机构的角色,本身尽职调查职能被忽视,信息披露不计算,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和金融市场秩序。由于平台经手资金容易形成资金池、自融、关联担保和虚假项目等一系列违规问题,严重者甚至涉嫌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根据网贷之家的《2015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截至2015年底,网贷问题平台896家,问题平台占平台总数的34.5%,比去年同期暴增了326%。网贷平台的合规性风险阻碍了A2P模式的发展步伐,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前景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承租人违约风险
A2P模式的承租人违约风险是在承租人无力偿付租赁物租金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在A2P债权转让模式中,投资人直接承担了违约风险。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但是租赁物由于折旧、资产减值等原因导致其出售价值不足以抵付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从而造成投资损失。在A2P收益权转让模式中,承租人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将承担兑付投资者资金的义务,如果租赁物涉及金额较大,融资租赁公司资金不足以及时兑付投资者,投资人仍将面临一定的风险,但是风险性较债权转让模式低。
三、A2P模式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加强平台合规性建设
加强平台合规性建设首先需要平台明确自身中介的性质,通过对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的尽职调查来确保项目的安全性,然后才将融资租赁转让信息在平台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加强对资金运行的监管,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业务。其次,2015年底国务院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网贷平台不得经手资金、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不得设立资金池和自融等,坚决杜绝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此来确保自身的独立性和安全性。最后,平台还需要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对投资项目和投资对象进行分级管理,保证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和投资人三方的信息畅通,保障投资者的一切合法权益。
(二)实现资金第三方托管
资金的第三方托管可以交给第三方支付企业,目前较为成熟的第三方托管公司包括汇付天下和双乾支付,两者都实现了账户分离、独立存放,将投资平台和资金剥离开来,保障了投资人资金的安全性。国内采取第三方托管的网贷平台大多数都运用此种方式,但是该种方式由于专业性不强、风险意识差和违规经营等原因导致风险依旧较高。更为安全的第三方托管方式是银行存管模式,《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都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选择合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业业务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投资者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较高,但资金存管成本也较高。为此A2P模式中运行的资金应该直接转为银行存管或过渡到银行存管模式,金融机构也要为资金存管提供更多的便利。
(三)建立全面的监管体系
一是,创新监管思路要把握好监管与创新的关系。对A2P模式的监管需要保持足够的弹性,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为其健康发展培育一个良好的环境。形成松紧结合的管理方式,尽量将风险消除在基本环节,实现风险的可控性,达到监管创新的要求。
二是,加强立法监管。国家有必要对其开展相应的立法研究工作,适时推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制定应该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和降低行业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以法律来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准入规则、经营范围、业务模式和风险防范等一系列内容,确保行业发展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是,强化行政管理。国务院应当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范围,根据业务属性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应的监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要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力度,防范风险的集中发生。
四是,建立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不定期的进行行业内部合作交流,共同管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的快速发展。建立行业自律规章,要求行业内公司充分的披露相关信息,加强贷前调研和贷后管理和监控,及时承租和担保公司的消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进一步降低投资风险。
(四)健全融资担保的架构
A2P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本身具有物权抵押的性质,但是物权由于折旧、价格变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其抵押额不足以覆盖融资额度,所有有必要引入担保和保理机构。该模式中应当引入大型的担保公司,为投资项目提供担保,保证一定的担保额度和担保能力,构建风险担保防护体系以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同时也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保理机制,吸引有能力的保理公司来参与债权或收益权的受让,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安全。由此构建了物权+担保+保理的三层融资担保架构,为A2P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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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雅萍.债权转让模式之P2P网络借贷的风险及防范机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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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宇,姜焕. 浅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策[J].财会研究,2015,(01).
作者简介:
邢伟健,男,安徽庐江人,安徽财经大学学生,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电影重映 众筹 怀旧
一、中国电影市场的现状
1.第一类影片
以《大话西游》为例,它属于原汁原味的重映。重映期间,上下两部,共获得2500万的票房收入;《东邪西毒》和《一代宗师》的重映,是在影片原先的基础上进行剪辑和补充,是导演对影片本身的理解的最完整的体现,分别斩获了3000万和6280万的票房;《泰坦尼克号》的3D重映,在中国斩获了9亿票房,占全球总票房的43%。
2.第二类影片
以刚刚结束的第六届北京国际电影节为例,展映期间,票房前两位的电影分别是1987年的《末代皇帝》和1953年的《东京物语》。还有“中国老电影修复基金”修复的首批电影:《林海雪原》、《渔光曲》、《永不消逝的电波》、《骆驼祥子》、《小兵张嘎》,在在小西天艺术影院上映后,上座率极高,几乎场场爆满。
3.第三类影片
以《西游记之大圣归来》为例,上映当天只有7.16%的排片,而《百鸟朝凤》上映当天只有2%的排片,虽然它们最后通过非传统的宣发模式,获得了热映,但这只是个例,还有很多同样优秀的电影,没能通过市场调节的机制获得热映。我曾经有幸在小西天艺术影院欣赏了一部叫做《寒枝雀静》的影片,625座的影厅座无虚席,这是我第一次在观影结束后听到观众自发的掌声,也是我第一次感受到艺术电影对视觉的冲击和心灵的震撼。
可以看到中国市场对于经典影片的怀旧消费拥有庞大的市场,为没有热映大片的时期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甚至在热映期,对于商业大片审美疲劳的观众,提供了放松心灵的机会,更重要的是为中国胶片电影的修复事业注入新的活力。
二、众筹影片
我们在发现了解决市场供需矛盾的“替代品”后,就要找到制造、提供这种“替代品”的渠道。在“消费者至上”的时代,去饭店可以点菜,去KTV可以点歌,那在影院看到密密麻麻的排片,却没有自己想看的,为什么不可以点电影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我们可以把已经制作完成的影片作为众筹的目标,把实实在在的影票作为回报。
1.第一类影片
影院没有放映权,需要向相关方面申请,外国经典影片的申请通常需要几万美元不等,而且过程繁琐,如果在不了解市场需求的前提下,贸然申请,可能会遭遇上座率不高的风险。
这时可以寻求与院线的合作,通过互联网众筹,提前锁定部分观众群体,用众筹的资金覆盖申请的成本。申请成功后,在院线旗下的影院安排场次放映,把影票作为众筹的回报,当然还可以加入其它的周边产品。
2.第二类影片
以胶片作为载体,但是由于胶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出现老化、霉变、收缩、开裂、脱色、丢帧等问题,需要修复并数字化予以保存。一部90分钟的影片,往往需要10人的团队花费半年的时间。中国胶片电影的资源十分庞大,“活文物”的抢救迫在眉睫。07年中国电影资料馆开展的“修复工程”,虽然每年接受政府3500万的财政拨款,但还远不足以支撑这样的工程。14年“中国老电影修复基金”启动,开始吸收社会资金,但依然存在缺口。
这时可以寻求与中国电影资料馆的合作,通过互联网众筹,筹集资金,支持胶片电影的修复。修复过程,向用户提供个别画面修复前后的对比图,增加用户对修复工程的参与感;修复成功后,安排场次放映,把影票作为众筹的回报。
3.第三类影片
多为艺术影片,由于该类影片的受众群体小,也被成为“小众电影”。上映时间短、排片占比小,很难在艺术影院之外的商业影院看到艺术影片的身影。2014年12月3日,在小西天艺术影院,当《美姐》的女主演叶兰,看到85座的影厅的71位观众时,很出乎意料。因为这部电影在国外一路拿奖,在国内的银幕上却只停留了短短的一个星期。所以很多时候,是影院经理在决定我们该看什么,不该看什么。
这时可以寻求与影院的合作,通过互联网众筹,提前锁定观众,覆盖机会成本。提供影票作为回报的同时,甚至可以承诺邀请主演或导演,在观影前与观众交流自己的创作思路与心得。满足观众对艺术追求的同时,实现艺术的学习。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从而也带动了其他行业的改变。许多行业依托互联网这个平台,在进行着一定的行业的改革。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使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构建,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因素,往往会出现一些传统金融领域所没有的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造成一定的风险和损失。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的门槛很低,对于投资者和借贷者没有很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在进行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因此,为了使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的发展,给金融市场带来更多的便利,就需要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必须要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把握一定的监管原则,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使互联网金融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产生
互联网金融是以网络为主要依托而进行的金融活动,网络科技的发展加强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通过各种网络手段,人们可以建立起一支庞大的互联网关系网络。使用互联网作为金融市场的平台,可以利用各种网络数据来对投资者和借贷者进行一定的匹配,具有更高的效率,也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网络数据的匹配使得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这样就可以方便人们的金融行为,降低人们的金融风险。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着一定的管理缺陷,往往会产生一定的金融风险。主要从法律方面和技术方面进行阐释。
1.互联网金融在法律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逐步开放了金融市场的应用范围,以适应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在新时期,互联网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由于我国之前没有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经验,导致在对这种新兴的金融模式进行监管时,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础。针对传统的金融领域的法律并不适用于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且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一定的金融纠纷时,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往往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规范,而且在业务上也缺乏足以处理网络金融风险的专业性人才。这种法律方面存在的潜在风险,使得一些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者容易钻体制的漏洞,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害。这种非法利益攫取的情况对互联网金融的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扰乱,使得互联网金融无法健康的运作,从而给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
2.互联网金融在信息技术上存在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互联网金融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要依赖网络信息技术来进行操作和运转。然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既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也对互联网金融的壮大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为在网络上,在技术层面中存在着很多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因素,这就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添加了一定的风险。在目前网络发展的状况下,木马、病毒等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会使网络信息的保密性大大下降,黑客的入侵更是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泄漏。这都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了一定技术上的风险。
三、对互联网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探析
1.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金融纠纷
在互联网时代,数据的灵活处理使得交流双方都对彼此的信息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在互联网金融中,数据的匹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对称度。但是互联网自身的运作特性导致了在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双方信息的绝对真实。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管行为,那么利用虚假信息进行金融交易的金融参与者就可能会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给一些不理智的投资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类似的风险,有必要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避免集体的不理智行为对金融市场造成影响
金融行业是一项集体性的行业,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金融活动时,往往会带有一定的从众心理。如果大量的金融参与者被煽动,产生不理智的行为,那么可能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很严重的影响。在一些互联网的金融平台上,如果有人蓄意制造金融秩序的混乱,很可能会造成大批的撤资,产生一定的金融信用风险,并且伤害到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这样会给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为了避免不理智行为的影响,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一定的监管。
3.互联网金融无法有效应对某些突然的金融风险
金融行业本身就是风险较高的一个行业,而互联网的特殊性更是加重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目前,很多在互联网上开展的如火如荼的金融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负责,产生了亏损后往往无法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一些金融理财产品在宣传过程中给投资者造成了错误的认识,而导致了投资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互联网金融无法应对一定的程度金融风险,因此,应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一定的有效监管。
四、在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的原则
互联网金融是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投资模式,在维护其正常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只有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才能使互联网金融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主流发展趋势。在进行监管时,要注意一定的监管原则,在监管过程中要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电子商务的稳定运行,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更好更快发展。
1.要把握金融市场服务经济建设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的一种延伸,是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因此,我们要把握住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在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要确保其能够很好的为我国的实体经济建设服务。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可以进行一定的技术和制度上的创新,但是都要以服务金融,服务经济建设为主要的发展目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可以为电子商务创造很好的条件,同时也可以有力的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
2.进行监管时要服从国际金融宏观调控的原则。金融业务的开展是为了在经济建设中有效的实现资金的分配,提高资金这一建设资源的配置效率。互联网金融必须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在管理过程中,也使互联网金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宏观调控。对互联网金融进监管要和市场经济的改革同步,只有一步步的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才能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避免模式创新而带来的经济波动。监管措施要切实的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3.杜绝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对市场秩序带来了很大的扰乱。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必须要对金融市场中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管,使市场中的各路人马都能切实的遵守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则。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市场相比有着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因此,只有对互联网上的资本进行资本约束,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不正当竞争给市场带来的危害。有力的监管措施也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障,只有使信息更加的透明化,才能避免误导客户的情况发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转向金融,希望通过金融来实现他们财富累积的追求。许多犯罪分子便利用人们这一心理在网络金融上实施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
一、互?网金融证券安全保障
今年犯罪行为的高频发生,让互联网金融证券的安全敲响了警钟,所以其安全保障是必须加强的。信息安全作为互联网金融证券的根本,采取必要的刑法保障是必要的。如果把对待传统刑事事件“严厉打击”“绝不容忍”的思想用于对互联网金融证券的保护上,也许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人们心中会变得更加可靠。也要增强网络的安全度,以保证客户信息不会被轻易泄露。
犯罪主要发生在盗取信息上是因为其犯罪成本低,盗取信息所化费的时间少,被发现后的风险和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低,所以信息盗取事件时常发生。并对实现互联网金融证券的安全保障产生影响。
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种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和加强市场保护效率的策略,在减少互联网金融证券犯罪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和投资者的权益,提高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益。在对金融证券安全的保障中要能把刑法的使用权利施行到互联网金融证券市场,并将事件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反省互联网金融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则
在中国金融行业兴起的那一刻,国家对金融行业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随后互联网与金融结合,国家对金融的管理也从未松懈,但金融证券犯罪还时常发生,所以反省当下金融法治很有必要,只有反省了才能知道哪里做的还不够好,才能对金融法治进行完善。就拿现在使用在金融上的刑法来说,其对于任何创新出来的金融活动都过于警惕,这样不仅做不到防止金融证券犯罪的发生,还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件事直接体现了反思的重要性。
对于频繁发生的金融证券犯罪要进行反省,总结经验,对互联网金融法进行完善,才能减少基于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犯罪的发生。才能更好的实现对金融市场的保护,也能实现对人民权益的保护,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
刑法自设立之初,就开始了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的演变,之后又开始了想客观主义转型的漫长过程。这些形形的变革在我国对刑法执行的方式和具体应用等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公民法律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打击社会客观危害行为,更在于为司法部门的运行划定明确的,准确的和正确的路线。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和责任
风险和成本始终在经济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变革贯穿,互联网金融的不可控性很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各种高科技犯罪和信息类犯罪活动中占比居高不下。对于互联网金融,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在传递和交换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扭曲化、虚拟化,对消费者和投资人在心理上进行了不择手段的错误引导,对投资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投资人的行为决策被扭曲,被错误的信息诱惑,导致不法分子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互联网金融市场。这样的犯罪成本相较于其他种类的金融活动,是很低的。因此才出现了互联网金融犯罪井喷式增长的局面。
不仅如此,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责任还很低。犯罪分子非法捏造的虚假信息的传播存在很大的隐蔽性。不同于语言交流和货物运输,互联网犯罪的一个普遍特效就是信息传播的监管恨难。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境外设立的服务器进行犯罪活动,躲避本国执法部门的监管。这种信息方式能够有效的规避者和传播人多法律责任,这些虚假陈述不具有担负刑事责任所必需的信息必需具有重大性和宽广度。因此,这种虚假信息的传播对于执法部门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异常困难的。
四、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对风险的控制
从众多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展情况来看,互联网金融融资机构很多都具有流动性大和数量大的特点。网络的快速发展为犯罪的繁衍提供了良好的温床。互联网投资市场的风险是多种风险叠加而成的。这些风险包括犯罪、投机以及金融投资与生俱来的风险等。控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根本手段在于对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对风险的控制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定。从多个环节强化各个司法环节,为金融投资的风险估计进行全面的强化。
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法规应在对各种风险考虑周到的情况下,公平的认定犯罪相应的犯罪类型,优化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管理与市场调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基于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则的强化及推广,对于风险的控制也是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趋势
中图分类号:F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009(2015)22-0049-02
21世纪是一个全球化、信息化和经济化的时代,降低企业交易时间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利润是时展的主流。而现代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发展脚步的加快,不仅扩大了企业货币交易服务市场,还促使现代互联网行业与金融业行业实现了有机统一。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概述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现代高科技技术以及现代信息技术将传统的金融产业与现代互联网技术进行有效衔接的新兴行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脚步的加快,将现代信息技术引入金融行业的发展模式中,不仅打破了金融行业传统的管理方式以及管理理念,在一定层面上推动了很多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现代金融行业发展模式的确立与形成,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与推动,其中,各种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作用尤为突出。第一,就互联网金融数据的高效性而言,现代互联网金融技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快速处理传输层的相关数据,从而大大减少数据等待时间,增加了时间成本,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工作效率提供了保障。第二,就互联网信息化而言,现代金融企业无论是在互联网金融中进行生产信息交流也好,还是在互联网金融中进行货币服务也罢,现代互联网金融都是一个为其提供便利的平台,为现代企业加快生产规模和中介服务质量提供了一个安全有效的支撑点。第三,就互联网金融一体化而言,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广泛运用,不仅促进了金融行业的发展,还带动了与金融行业相关企业的发展,促使经济一体化的实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正在从原有的单一模式向多元化模式发展。诸如网络信贷平台、P2P贷款平台等都是其中十分典型的代表。支付结算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将现代信息技术最先运用于实践的表现。就我国的金融支付体系而言,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和结算机制主要依托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各种交易都是在网络中进行,从而促使计算机和网络平台成为电子支付方式的有效载体。其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发展尤为迅猛。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现代金融市场中的快速发展帮助不同区域经济组织和企业解决了资本和成本问题,进一步促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相较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信贷业务发展模式主要以“小额小贷”和“信用贷款”为主。其中,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企业为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信贷发展模式主要借助于小贷网络平台,通过“订单贷款”和“信用贷款”促使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比如淘宝和天猫等网站就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以“信用贷款”和“订单贷款”运营模式为主,促使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卖家将货物发送给客户。根据相关研究调查报告可知,阿里巴巴的小贷业务放贷累积数量已经超过300亿元。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问题
(一)存在风险性
互联网金融不仅面临传统的信用风险,还面临市场风险。支付结算业务中还存在技术风险以及业务风险,这些风险项的存在,将会导致严重的安全问题,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将进一步助推风险问题升级。常见的技术风险有这项完善支付业务的操作风险、技术支持等;业务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信誉风险等。
(二)使用技术不够规范
我国很多企业的金融业务的操作平台是在网上,因此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技术规范标准,导致企业在执行业务操作时会没有统一的技术规范与标准作为依据,进而产生很多不正规现象。
(三)监管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企业在不断发展与进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互联网金融不仅使企业的金融成本比例降低,还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削弱了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但是以“信用贷款”和“订单贷款”为主的运营模式对未来商业银行的存在价值会直接构成一定的威胁。另外,由于银行在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和管理经营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会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无法在市场中生存。
(四)对于发展趋势预判不准
对发展趋势预判不准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表现出的一个显著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可发展形式多样,且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参与到互联网金融的主体越来越多,这就导致出现了多极化发展的现象。于是,不少主体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形成了错误的判断,进而在工作中出现失误。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解决措施
(一)创建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涉及的范围不仅包含基金领域,企业支付、网络购物等银行业务领域也被包含在内。所谓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包括支付宝、财付通、快钱在内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已将银行个人和企业客户服务作为其重要业务战略。由此可见,第三方支付业务发展较为多元化。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根据业务实际发展现状,通过创建属于自己企业的金融数据库来达到数据资源共享的目的。与此同时,要通过各种措施手段强化网络安全,常见的有设置防火墙、要求客户在交易时进行数字认证等。另外,要积极组织客户参与到互联网金融安全知识的学习当中,强化安全意识,提升互联网安全技能。
(二)设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则
互联网“信用贷款”和“订单贷款”运营模式主要依托于客户对平台和卖家的信赖度,简而言之这种销售模式和运营模式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卖家的信誉度。但是由于缺乏国家政策法规的监管导致互联网行业业务在实际发展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指导方针作为方向。导致各个金融组织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比如银行金融组织。基于这种情况,国家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互联网金融准则,提高互联网金融组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构建标准化、多元化、专业化、科学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提供保障。其次,国家需要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创建互联网金融检测系统
首先,提高市场“门槛”。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符合市场“门槛”的标准表现为:互联网有一定的经济组织规模、全面了解市场现代科学技术、内部监管体系较为完善规则较为明确、贸易操作高度完善化。通过借助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办理中心以及申报策划的业务,进驻互联网金融市场,这就实现了在规避各种可能的风险的同时,还能致力于行业的创新发展。其次,强化对市场监测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已经越过了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以及保险业务的边界,这就使得分业检测的工作更加艰难。对此,可考虑将混业检测板块与分业检测板块进行有机结合,进而实现对风险的全面检测。
(四)正确预判发展趋势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现代信息技术脚步的加快,金融企业以及区域经济组织的发展模式逐渐趋向于多元化、专业化和体系化。例如手机支付宝、网银支付、网购保险、电子商务等现代金融体系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理念的渗入也逐步步入多元化轨道。由此可见,将互联网与现代金融市场的有机整合不仅可以进一步促使现代市场结构更加完善,还可以推动现代市场管理体制向创新性方向转变。互联网金融主要有三个层次组成,分别为替换、优化、创新。就互联网金融替换层次而言,互联网金融就是将传统的金融业务替换成适应现代市场的新兴业务。就互联网优化层次而言,通过不断改进进一步促使现代金融市场体制的完善。就互联网金融创新层次而言,所谓创新就是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造出新的业务发展方式。由此可见,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逐渐走向移动化、电商化和自金融化。第一,移动化。所谓移动化就是指移动支付的迅猛发展。根据相关调查数据得知,截至2014年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累计额相较于2013年而言,同比增长了55%。现代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仅大大提升了网络服务效率,还促使银行服务工作方向由前台逐渐向后台方向转变。第二,电商化。所谓电商化是指电商企业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在现代金融市场体系中挖掘小微型企业,并采用信用评估和信息交易方式达到提升企业信贷服务质量的目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向电商化方向发展很大一部分取决于电商企业内部运营模式和管理模式的创新化,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信贷资金管理能力提供保障。比如阿里巴巴最为具有代表性的电商企业之一,其内部运营模式和管理模式通过现代金融市场体系以及网络技术得以不断调整和优化,不仅大大提升了其服务管理质量,还能够及时取得足够的资金供自身运营。比如阿里巴巴企业开拓创新的阿里巴巴金融,不仅为淘宝、天猫等小微型企业创设了一个良好的服务平台,从而将淘宝和天猫等小微型企业的利润额大大提升,还可以为小微型企业内部融资和投资管理体系提供便利。一般情况下,淘宝和天猫等小微型企业的金额上至数十万元,下至数千元。特别是在节假日期间淘宝和天猫的利润率将会比平时翻上几倍,比如“双十一”、“双十二”、国庆、元旦等。第三,自金融化。所谓自金融化是指借助现代网络技术实现用户与客户网络信息交易。我国互联网金融向自金融化方向发展不仅可以为广大用户提供一个多元化和开放性的融资平台,还可以构建一个自主、公平和透明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就我国金融企业而言,大部分金融企业的投资者是独立的个体,借助互联网金融改变以往投资和贷款方式,促使互联网金融实现“价差”到“服务”的实质性转变。面对这种情况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分析问题。
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需要依托于现代金融市场体制的完善、市场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从而促使现代金融市场和互联网技术得以不断发展。在如今这个变幻莫测的金融市场中,只有依靠国家法律法规才能够促使现代金融市场向标准化、体制化和多元化方向发展。促使互联网金融市场在既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同时满足客户对新产品安全的要求,为保证互联网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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