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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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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制度

第1篇:审判制度范文

张秀宏,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

王蕴哲,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社科部。

边丹丹,助教,现任教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河北体育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41)

摘 要:

透明度原则是WTO规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实现WTO总体目标,保证国际贸易可预见性的关键。透明度原则必将贯穿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个过程中,成为我们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器。本文从WTO的基本要求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现实的国情,对现行的庭审公开制度、判决公开制度以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作了详尽的剖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弊病,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意见。

关键字:庭审公开;判决公开;透明度;外部监督;裁判文书

透明度原则原本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透明度原则的影响和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贸易领域,在司法审判领域内,透明度原则也有所渗透。出现在庭审程序、判决程序以及判决文书等方面的众多不公开、不透明的做法与行政、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已经引发了很多纠纷和矛盾。按照透明度原则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是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一、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庭审程序的公开

这里所讲的公开庭审程序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而言的,目的是通过对法院的约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便利公民对国家审判机关活动的监督。公开庭审程序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形式上的公开。表现在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均应公开案情、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审理(从立案到辩论结束)等,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其二,实质上的公开。也就是公开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将法官的思维过程展示于公众面前。

从我国目前公开庭审程序的执行状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形式上的庭审公开走过场

有些法院为了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新闻媒体将庭审过程向公众作现场直播,此举曾被很多人大加赞赏,视为“透明”化的最佳方案,但笔者却不以为然。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公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庭审程序的直播却很容易演变成了一种“表演”,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面对媒体都刻意修饰,大有做秀的嫌疑。而且,把庭审过程如此这般的放置于公众眼前,对法官也会产生不应有的压力,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结果常常是变成了“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缺乏实质性公开

法庭审理过程主要是三个环节,即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认证环节体现的是法官认定证据,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认证的公开是庭审程序公开中的重要内容。认证公开既要求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求公开认证的理由,认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判断,形成对证据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和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虽进行了举证、质证,但都流于形式,在认证方面,虽然实行的是“一证一质一认”,但法官很少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来进行判断,更不用说说明认证的理由,致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其他程序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如果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信任,则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

3、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此立法的本意是,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案件不开庭已成为普遍现象,透明度极底。许多法院将例外情况作为通常,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样审案虽然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高效,防止案件积压,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但其中更多的是消极或负面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对法院判决信服。

(二)判决程序的公开

庭审程序的公开解决的是“审”的环节公开的问题,判决程序的公开解决的则是“判”的环节公开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判决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当庭宣判率低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判断出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判决,并非一件易事。我国目前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加之当庭宣判会增加审判的风险,最终导致各级法院存在较为普遍的当庭宣判率低的情况。

2、审理与判决脱离

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而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常常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等等,然后,由各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能见到的承办法官并不掌握裁决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法官却不参与审理,即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审”与“判”的脱节,导致法院由主管庭长或院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

(三)判决结果的公开

司法仅能做到判决人有罪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让人心服,而提高令人信服程度的必要做法之一就是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裁判文书是司法判决最终结果的载体,而文书的制作和解读分属于不同的人群,前者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后者是所有可能接触到该文本的人。当事人正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解读来知悉自己胜在哪里败在哪里以及理由是什么。近几年来,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的公开工作,不少法院尝试让判决书上网。但是,我们距离真正的透明和公开还有很大距离,多数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都是经过挑选的“精品”,而非全部,公布出来的精华案例的数量也是寥寥无几。

二、解决方案初探

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制一套合理而正当的审判制度。这样的制度,应当能够既限制法官的恣意,又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既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又保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同时加强外部监督

我国应该在诉讼法中明确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规定违反操作程序的法律后果。对于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论案件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应公开于法庭上,否则,应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法院向社会公开审理的形式,可以采取报纸通知、门口布告、固定地点张贴等方式预告。社会公众参加旁听,视法庭容纳程度不同,予以不同对待,制止一些法院为了避免民众旁听,特意闲置大法庭而动用小法庭的不当做法。与此同时,还要健全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如果限制法院信息向公众开放,必须要有明确的理由。美国联邦法院有时使用电子设备,让公众从媒体上看到审判的情形。法院不允许庭审中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但可以画画。现在,法院采用高科技手段(如太阳能录音笔、录像等)全面记录庭审的情况,并且这些庭审资料免费让公众查阅。笔者认为,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应当向公众公开,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人员的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二)明确二审的公开审理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相关规定,接受公开审判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案件作出裁判后要求重审。尽管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一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二审。首先,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没有开庭、没有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如果完全以一审法院的材料为根据,二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势必很难突破一审法院的观点。其次,既然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用在一审,理所当然的也可以用在二审,即当事人在二审中有权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

要从根本上提高当庭宣判率,首先要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同时赋予法官裁判职责,从制度上确保法官既审又判,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使法官们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其次,要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严厉打击妨碍司法诉讼的行为;完善法警值庭制度,重大案件由法警值庭,保证法官人身安全;同时,可以考虑建立职务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免除法官后顾之忧;最后,有必要健全当庭宣判预案制度,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当事先做好预案,防止引发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

当然,当庭宣判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庭宣判最终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当庭宣判。

(四)裁判文书的公开

裁判文书不公布,透明度就难以彰显。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早将全国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文本(当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者除外)全文及时和不加修饰地在网络上,或其它公众可以方便查询到的地方。另外出于减少司法专横、改善审判作风以及分清法官的责任的目的,笔者认为,对评议时的不同意见也应公开。同时详细载明多数派的意见为什么成立,少数派的意见为什么不成立,要有一个说理的过程,为今后社会价值观变化后,少数派的观点成为主流埋下了伏笔,体现对司法判决相对合理性的尊重。

[参考文献]

[1]周春明,《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的战略选择》,我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主编,《WTO与我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我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4]刘俊武,《与时俱进的法治进行时――2001年我国法治进程的回顾与前瞻》,我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1日版

[5]国荣,《WTO规则与我国法制建设――以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为视角》,《长白学刊》,2002年第5期

[6]韩立余,《WTO规则的适用与我国国内立法》,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4》,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审判制度范文

一、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实际上难以保障

(一)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难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并且对于精神方面的损失明确不予保障,产生了这种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可能会出现民事侵权行为中遭受相对较轻的侵害可以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案件,如,猥亵妇女儿童等案件中,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对于尊严,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律在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同时却不能恰当的维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势必会成为法律的一种悲哀。

(二)与损害相适应的的赔偿难以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先刑后民的审判制度,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刑事审判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其过程中附带性的提起民事诉讼。从字面就可以看出这里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这种情况下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适应的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很困难的,司法实践经常出现只是象征性的赔偿的现象,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诉讼结构无法得到根本上的改观。[1]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结束,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即使附带的民事审判做出了适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判决实际上也是难以执行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不完善导致赔偿难以保障

1.并非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着尽到了主要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做相关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例如甲领养了一位未成年孤儿但是并没有办理合法的领养手续,某日孤儿在一起交通肇事中丧生,那么在检察院在提起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时,甲是否有权利向肇事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直以来这都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归属于孤儿名义上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对于孤儿实际上的抚养者甲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善意取得人在被追赃之后,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提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第三善意取得人对于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赃物,遗失物往往不是用善意取得的,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往往不具有对该物的所用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所有权人在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维护费用。但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实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当事人界定并不包括第三人,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忽视,难以得到保障。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时,被害人应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付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规定指出死刑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但是并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被害人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二、不符合民事审判中要求的公平精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不同争议,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而有的人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混合的诉讼模式。无论它被怎样定性,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是不能被忽视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刑事诉讼是一种存在明显力量对比的审判模式,审判中,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社会利益,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方与之相比显然处于弱势,而这就非常容易导致在附带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不平衡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发生诉讼过程当中,法官站在原告的一方,借用刑罚的威慑力,甚至用加重刑罚威胁民事被告,要求其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畸形局面。

第3篇:审判制度范文

(1) 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 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第4篇:审判制度范文

沈德咏副院长在座谈会第一天作了题为“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审判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他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是按照“三个代表”,全面总结开展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经验,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推进审判监督改革的各项任务,为了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上迈出新步伐。围绕着会议的主题,他着重讲了三个问题。

第一,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沈德咏副院长首先肯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审判监督法官的工作成绩,从1996年到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办理申诉复查案件130余万件,审理再审案件44万多件,为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纠正错误判决,做好审判善后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做出了贡献。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他指出,目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二是审判监督工作发展不平衡,主要表现是目前仍有少数法院没有实行立审分立,审监分立,改革进程相对落后;三是审判监督机制滞后。这些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向了审监工作的正常开展,亟待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工作主要如下:(一)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1.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审监工作的理论指南和最高标准。即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人民法院审监工作的根本任务,把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审监工作的基本职责。2.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监工作的性质,增强三个意识。即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增强政治意识,从讲政治的高度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申诉再审案件,维护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增强大局意识,善于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来观察和分析问题,增强政治敏感性,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办案指导思想;增强责任意识,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发生错判的原因及时总结,及时向其他部门反馈,同时配合纪检部门,使违法审判行为得到应有追究。3.要认清形势,增强信心,切实加强对审监工作的领导。目前开展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已经具备很多有利条件,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充分认识和利用这些有利条件,推进审监工作向深层次发展。(二)正确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切实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加强和统一审监工作,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正义,因此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是审监庭第一位的职能。对于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一定要纠正;同时要注意防止片面性和极端化,案件不是改的越多越好,而在于改的是否有理,绝不允许再审案件又被纠正的情况,否则审监工作就无权威可言。(三)加强组织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审判监督法官队伍。肖扬院长曾经指出,审监庭的法官“实际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因此,水平应该最高,自律性应当最强。”所以独特人品、独特人格是审判监督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品质,具体表现是政治素质应当最高,业务能力应当最高,自律意识应当最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应体现“精审监”原则。

第二,在谈到新时期如何做好审判监督工作时,沈德咏强调了应注意把握的六大关系:(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是紧密联系的,应该说裁判的公正性是生效裁判稳定和权威的基石,所以,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当尽量维持其稳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确有严重错误,并且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不准推翻,就从根本上违反了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诉讼根本目的。因此应当在强调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两者不可偏废。(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二者是辩证统一关系。司法公正包括效率,也包括效益。公正是建立在讲究效率,追求效益基础上的最高目标;效率应体现以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本质并符合效益原则的要求,效益则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结合的最佳状态。通过审监程序提起再审是对原审错误裁判的一种纠正和补救,因此对再审裁决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应有更高要求。(三)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导致对司法公正的错误理解;相反,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就会使司法公正形同虚设。因此通过合法程序保障审判监督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再审裁判的公正,意义重大。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两点:一是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二是对实体法的监督重点要放在案件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四)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第一位的任务,既不能机械司法,不注重社会效果,又不能片面强调社会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五)正确认识和处理接受外部监督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要做到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来自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见。(六)正确认识和处理上级法院监督和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监督指导,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避免监督不力和监督不当倾向,下级法院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

第三,关于推进和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问题。沈德咏指出,现行审监工作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审判制度要求很不适应,突出表现在申诉的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申诉和再审理由五个方面的无限制性,由此带来的弊端是: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影响了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价,最终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克服上述弊端的唯一出路就是改革。为此,要抓观念更新,树立新的审判监督理念;抓好理论创建,形成新的审判监督理论体系;抓制度创新,建立新的审判监督机制。最后,沈副院长就改革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明确意见。

会上,与会代表还进行了交流,有四个法院作了大会发言。他们发言的题目分别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庭的建设,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改革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再审开庭的问题与对策”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论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改革”。可以说,这四个发言很具有代表性,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对策和为改革所作出的努力。

座谈会上代表们分组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试行)》和《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两‘个文件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

会议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作总结讲话。他说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对全国法院审监系统理清思路、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推进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谈到如何学习和贯彻会议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他着重强调:

首先,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要不负众望,不负重托,把审判工作搞好。肖扬院长对审监庭和审监法官寄予殷切的希望。他强调要调查研究,强调在现阶段审判监督工作完全有必要加强,勉励全国的审判监督法官要克服困难,顶住压力,办好再审案件。由此,审监庭的法官要廉洁自律,各地法院要结合最高法院审监庭的《廉政自律若干规定》,制定出自己的规定,并按肖扬院长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鉴于纠错案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办铁案、出精晶就成为审监庭立于不败之地的生命线。办铁案的关键是要有办铁案的人才,审监庭审结的案件要办成铁案,决不允许再审案件又被改判的情况发生。

第5篇:审判制度范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 解书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判监督作为法院内部对其审判结果进行 的事后检查、验核、监督与纠正,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实行再审查和再审理,以确保司法公正不受损害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也是国家为了防止冤 假错案,纠正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诉讼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判 决、裁定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机制。从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来讲,这一监督机制 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现在的审判监督 制度之不足,具体表现为:①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然提高了审判监督的权威与力度,但院长个人的精 力与时间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出现申请再审的案件较多,院长本人如何应付过来?另外,院长个人又如何来确认某一再审案件是否错误?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都没有具体的规范 程序与作法;②法院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再审案件,法律没有严格的规定与要求,致使某些法院临时任意地从其它业务庭抽调审判人员来另行组成合议庭,使再审案件的质量得 不到保证。③审判监督按其内容来讲是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业务监督(即审判监督庭 的监督)包括确认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不当,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法纪监督包括确认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 等。这两方面的监督如何有机地结合与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审判 实践中产生脱节的现象。④如果错案得以确定以后,如何追究办理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法 律也没有明文规定。⑤审理再审案件,既是监督也是责任,因此如何防止、监督参加再审的 合议庭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律也未明确。⑥审判监督其次数如何,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因当事人的败诉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法院因此多次审理,既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财力,又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当前,在司法腐败日盛,要求错案追究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之际,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性,如何加强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革与完善审 判监督制度。具体的改革与完善意见、建议如下:?

一、实行业务监督与纪检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上面已提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判监督应该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两方面的 内容。其中:业务监督范围主要是指本院院长提出监督的案件、上级法院交办的指令再审案 件或提再审案件、人大监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些案件均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对其原判是否正确进行复查。但当前,审判监督程序却没有象审理民事、经济案件那样 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的具体办案规则及办案程序。为了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必须 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登记、调卷复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 评议并交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审判监督工作 有章可循,也防止审判监督部门,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法纪监督即纪检监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按照最高法院明文规定的“八不准”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 ”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问题实行监察与监督。但目前各 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都是分离的,这种情况不仅造成法院内部机构 重叠,而且削弱了审判监督的力量并不利于监管力量的优化与集合。同时,业务监督、纪检 监察监管因为各自行使其职能,相互之间沟通与交换信息不够致使错案被认定了,但对审判 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错案追究制却未落实及认真执行。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及 发挥其有效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作为法院的监督机制不应该分离分设,而必须合并成为 一个综合性的监督部门,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地位与作用。由于 大多数法院纪检监察负责人都是院党组成员,因此,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庭的庭长可建议由 纪检监察负责人兼任,这样,业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合并,就能够提高审判监督组织的地 位与作用,有利于开展各方面的监督工作,也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第二,有利于法院机构 精简和人员优化。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机构不仅造成机构雍肿与重叠,而且造成 监督力量的分散,不利于监督人员的优化组合。第三,有利于法院本身与外部监督主体理顺 好关系。长期以来,法院自身并未处理好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法 院应以何种机构与之联系、沟通与反馈?由于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处理不顺,当外部监督 主体对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进步时,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监督得不到落 实,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照样盛行;二是监督的错位,致使司法放弃独立与公正,听从外行 的意见或舆论与感情的左右。这两种情形,在人大、政党、舆论等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与出现 过。笔者认为理顺这种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其科学与有效的作法就是使法院内部的监管机制统 一并与外部监督主体相对应,互相沟通与联系,使内部监督机制成为外部监督机制的桥梁与渠道,并反馈出监督、监察意见、建议及要求,这样就可以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认真 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呼声,便于发现问题和了解存在的弊端,并就此提出本院的意见与看法, 这既可以发现与查处问题,又不至于使外部监督落空或因其监督不当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 ,从而达到内外监督力量准确、到位的良好的效果。第四,有利于贯彻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使法纪监察、监督有据可依,并相互行使各自的监督职责,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法不公、司法 腐败的现象。?

二、实行再审案件独立审判的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 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 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通行作法是:本院院长 或主管审判监督业务的副院长建议提交某案件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决定再 审,则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然后由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原判决 、裁定的意见是否正确,并做出维持原判决、原裁定或改判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这种作 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精神的。理由是,确认再审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 错误,其复查程序虽然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 否在实体或程序上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错误的情形、性质如何都应该是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 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与认定的,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也应该由合议庭评议确 定之后作出,不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才能体现出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再审案 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是按照普通程序和普通案件来对待的,故必须尊重合议庭在审理中所认定 的事实及审理意见;而如果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是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容易造成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责任心不强,也容易产生把案件的质量交由审判委员会来 把关的依赖心理,从而导致再审合议庭不仅成为一个虚设组织,而且再审的开庭审理也成为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徒有形式。此外,许多再审案件是过去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经过再审审理后是必须改判的,现又必须再经原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讨论决定,则对案件 的科学与公正来讲都是不昨的。因此,再审案件审理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应该由另行组成的 合议庭独立自主地依法作出,这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正确地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也有利于 加强与完善合议庭的责任制,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有效开展与科学推行。?

三、实行再审案件应当组成优质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原则?

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全面行使审判权限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与环节。其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审判权的行使都是不完整的(当事人自愿调解和自觉履行的 也属于范围之内)。审判监督作为审判权限行使的最后也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它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监督是一道案件质量与正义的把关口,凡是有违于司法公正的判决、裁定及相关的行为都必须接受监督、检验、查核与纠正。但长期以来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及人员,其监督与被监督的意识都是十分淡薄和脆弱的,但相对来讲,一般都愿意接受外部的监督, 而对于内部的自我监督包括业务与法纪监督,却采取马虎应付、掩盖抵触甚至讨厌拒绝的心理与态度,总是认为内部监察、监督是拆自家的台,与自家人过不去的作法等等。从未意识 到,内部监督不仅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律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一种良医治初病,是 最有条件和机会根治其疾病的方法,拒绝或抵制内在监督只会助长其疾的顽固和恶化。由于 对内部监督机制的轻视,因此法院内部监督机构之设置不仅是不健全的,而且其人员配备也 是没有严格的要求与较高之水准,以致出现了把那些业务、纪律较差、年纪较大的人安排 在审判监督庭工作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的水准不高,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案件的监督质 量得不到保证之后果。就监督、监察的实质意义来讲,监督(察)就是查处问题,辨别真假、 判决是非的专业性权力行使。显然,法院的审判监督只能是专业性的监督,这就要求参与监督的人员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精通和较为全面与综合性的专业知识水平。?

既然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水准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行为,这就决 定了组成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其素质必须高于各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其组合必须是优 化的,其审理也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与查处问题,不足于提高监督的权 威与监督效力。同时,审判监督对法院内部而言,又是一项十分严肃与认真的事情,它不仅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涉及到原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能力, 行为性质及个人威信等,这些都需要再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办案能力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把好质量关。?

实行再审案件优质审理的原则,就必须改革与完善法律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审判监督机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 做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凡是再审案件都必须由审判监督庭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审理等;其次是充实和加强审判监督的人员,把素质高、业务好、文化知识结构优化人员配备在审判监督庭,把好案件质量关;再次是每审理一件再审案件都应该从优中选尖,这样就能够 保证审判监督高质量高水平地履行职责,从而有力地维护与推动司法公正。?

四、实行审判监督只能给予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的原则?

审判监督虽然重要,但审判监督也不是没有限制而任意滥用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它必须有其运用的范围、界限与体系。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 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到底有多少次申 诉的权利,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当事人多次滥用 申诉权利,检察机关不当地多次抗诉和上级法院随意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某 当事人申诉一宗案件,二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改判的生效的判决,但该当事人仍是 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即高级法院不仅立案审理,而且也作出与二审法 院许多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案件实际上就经历了三级法院(基层、中级、高级法院)、四次审理(一审、二审、二审再审、高级法院再审),根本体现不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 审制度的原则。我们姑且不必去讨论究竟那一次判决的正确,但即这一案件的多次反复审理,都会使诉讼参与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并由此对国家法律和司法程序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也损害了判决及裁定书的权威性,这是其一;其二是该案件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承认、实 现与稳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三是无休 止的诉讼拖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诉讼成本不断增加,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审判监督现有的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为两年 ,而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诉的次数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经过再审后所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即使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裁定,如当事人对此新的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定不服仍可以申诉;检察机关或上级法院也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应当 事人的请求也可以提起抗诉或提审等等,这些情况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审判监督行为,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的次数。因此,为了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以免造成诉累。应规定,审判监督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这样规定的好处有: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效率与效力,增强审判监督 组织及人员的责任与使命感。审判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手段与其他权利一样它是有条件的,无限制的滥用该权利,只会损害这种权利的意义与作用。若有法律明确或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形式规定提起申请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则作为审判监督组织及其人员就会感到自己 的责任重大,并努力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当事人在经过复查再审之后也明白法律的规 定与意义,可以息讼服判,并努力按照司法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履行。第二,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任何权威都有它的一维性、确定性、长久性 ,这样,人们才能对其形成信念、认可与服从;我变的权威不仅动摇诉讼当事人对打官司的 信心而且会对其价值产生怀疑。司法文书(主要指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权威性因为它是依 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以大量的事实证据来作为结论的前提,并有国家的法律作为处理标准;同时,经过复查的案件或再审的案件大多都已经历过了一、二审,因此第三次审理也就是复 查再审应该说是比较可靠的,维持这种科学与可靠的司法裁判权就显得很有必要。第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和国家不必要的支出。市场经济讲究效益,作为市场 经济的保障机制-司法审判当然 也应该讲究效益和质量,不限制的诉讼纠缠-有的当事人往往是出于不知或不懂而为了所谓的出气来打这些不息官司的,更多的当事人还是为了维护自身不当利益而故意拖延时间来 多次提起所谓的申诉的。因此,在法律上明确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就可以减少与消除这些 当事人的各种不当打算与行为,为国家和当事人节省宝贵的时间、精力与财富。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威信。当某种权威受到怀疑时,行使这种权威的机关与人员其素质、能力及信用都是受到质疑的,尤其是审判机关外的监督机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多次不当提 出抗诉或监督意见,都会使人们产生某种错觉,即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业务水平究竟高不高?否则一个官司何以多次纠缠不清、不断?故对于再审这种司法救济的手段与措 施是不能随便滥用的,滥用再审手段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更不利于公民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信心与服从。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司法救济(即审判监督)应该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明确规定:“不论是当事人请求再审、检察机关提出 抗诉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件只能给予一次性司法救济的机会, 再审以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不得再依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再审、提审或抗诉。”?

第6篇:审判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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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审判制度范文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公诉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5-0237-02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划分,刑事诉讼可以分为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可以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的阶段划分中,审判程序无疑是整个程序的中心环节。其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分配,尤其决定着被告人的最后命运,以致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总体评价。由此,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也就成为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司法实践中,目前中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仍未形成体系。且由于审判权过于集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这也使得审判监督的作用更为突出。作为具体履行该项监督职能的公诉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行使好其职责并不容易。故笔者试图通过对审判监督的现状进行分析,进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公诉环节刑事审判监督能力的措施,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由公诉人承担。随着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公诉人置身于控诉激烈对抗的旋涡之中。身处如此情势之中,一个身兼二任的公诉人难以超脱出来,适时、合法、合理地行使一个法律监督者的职能。这在客观上弱化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事审判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程序性监督上,在其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是立即提出还是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以及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该怎样办。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六院、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对程序违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也是不分情况地规定了一个笼统的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刑事诉讼千变万化,虽有统一的司法程序,各个案件的处理却没有固定的模式可循,形形的案件各有特点,如果不分违法轻重,不分对案件结果影响程度,统一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在树立审判权威的同时,也就弱化了审判监督者的权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度的情况,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可见对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其最终的评判标准掌握在审判机关自己手中,而不是以法律为标准,更不是以法律监督机关说了算。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对其行为自作解释,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乏说服力,从而影响监督效果。

(二)监督意识片面,缺乏全面、系统监督理念

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既包括对实体问题处理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问题的监督,而在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开展得并不全面。

1.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

“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是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产物。实体与程序是刑事审判的两个重要方面,不可偏废。程序法的作用不仅限于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且体现着民主和公正。

2.片面监督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或重罪判轻刑的情形

只监督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或重罪判轻刑的情形,相反的情况则不监督,这会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如此,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形象。

3.抗诉几乎成为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唯一途径

随着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控诉职能的加强,检察机关的精力集中于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对抗,无暇对审判活动给予充分的注意。同时,也存在担心监督不准,僵化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利于达到公诉目的,因而不敢理直气壮地开展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监督形式上单一化,抗诉几乎成为唯一的监督手段,而其他监督途径则流于形式。

二、加强公诉环节刑事审判监督能力采取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公诉环节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能力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健全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增强操作性

当前,制约审判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立法上不完善,在完善立法的工作中,应将审判监督作为一个重点,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

审判监督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程序性,如果程序权自身的力度不够,则根本起不到监督作用。从立法上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审活动的监督,不能拘于一个模式,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实体性决定、判决,一般都有其一定的渊源,作为监督机关的代表,没有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宜由检察官直接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一般情况应在庭审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抗诉等其他决定。但对于程序性问题来说,对于庭审违法行为,如果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和正确判决,可于庭审后提出,以维护法庭权威。但对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正确判决、裁定的严重违法情形,应由公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有违法依据支撑的违法事实,合议庭应当采纳,能够立即纠正的立即纠正,对不能立即纠正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待问题解决后再决定开庭审理时间,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纠正违法建议,事后应由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二)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

1.要敢于监督

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监督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态度。要坚持原则,摒弃感情观念,该纠正的要敢于纠正,该监督的要监督。一是要切实提高检察官“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的职业信念教育。克服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二是要切实树立“办案是载体,监督是目的”的观念,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倾向。克服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不够,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意见时,被监督的人民法院既不提出异议,也不纠正的观念。只有敢于监督,大胆监督,才能开创刑事审判监督的新局面。

2.要善于监督

公诉部门有了积极的态度后要注意实干与巧干相结合才能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做好。

(1)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监督,增强监督效果。一是强化程序监督。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倾向。要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有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注意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二是强化对一审量刑畸重案件的抗诉。针对在刑事抗诉中存在对法院量刑畸重的案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的情况,要注意拓宽抗诉思路,转变抗诉策略,对量刑畸轻、畸重案件同时监督,全面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2)创新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一是立足用足用好现有监督手段。在监督中要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行为。除运用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外,要继续坚持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机制,通过提前介入、联席会议、列席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实施有效监督,实现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的有机结合;二是加强审判监督。进一步突出刑事抗诉的审判监督作用,我们要借鉴抗诉工作的成功做法,提高其他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增强监督实效,扩大监督工作的影响力;三是加强公诉一体化建设,注意整合内部监督力量,进一步完善协调配合机制。通过判决、裁定审查备案制度,查找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确定监督重点。

第8篇:审判制度范文

关键词:审判组织建设 分类管理制度 法官员额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规划,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从当前的改革实践来看,各地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将关注焦点集中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方面,关注的是法官个人,即有哪些现有法官能够入额,但对法官员额制改革如何与审判组织建设相衔接,关注度不高。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如何细化,研究不多。

一、加强审判组织建设应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为核心。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如何管理则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无论如何改革,加强审判组织管理与建设都是必须直面的问题。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也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其中,对于独任制审判组织而言,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合议制形式审理。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员额法官是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审判组织是相对稳定的、固定的,员额法官则应当是流动的,需要不断更新、保持活力。审判组织不是一个虚化的概念,而应当是一个实体的存在,应当是员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载体。法官员额制改革不是目的,而应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为基础,提高审判组织建设水平;加强审判组织建设,提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才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最终归宿。

对于员额制改革来说,选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础性工作。选拔任用法官,应当对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业务素养、工作能力乃至学历、业绩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优中选优。第二步,除独任审判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外,以入额法官为基础,组建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合议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围绕合议庭的工作需要,配备审判辅助人员,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效率。

如果我们仅重视员额法官的选用而忽视审判组织建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从当前部分试点地区的改革实践看,首先进行入额法官选拔,其次围绕入额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组建以法官个人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开展审判活动。这种模式如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诉讼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审判权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审法官个人对案件进行判断,即可形成案件审判结果,辅助人员配置到位又将极大地减轻法官负担,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对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审判而言,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在需要采取合议制、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会面临一定的问题。首先是合议庭的组成。如果采用“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陪审员在法律素养、审判经验方面存在差异,案件审理及合议质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名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为审判长个人说了算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二审案件中,需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模式,在合议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办的案件,主审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审作用。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主审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议的情形,审判不充分,合议不充分,案件审理质量同样堪忧。这种情况下,在由优秀的员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往往会出现1+1+1

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目的是将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把优秀的审判资源集中在审判岗位上。但是优秀的审判资源,即这些入额的优秀法官必须依靠审判组织才能在审判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我国合议制审判职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员额制改革必须与审判组织建设同步进行方能发挥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如果采用“主审法官+辅助团队”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极易混淆辅审判工作和审判辅助工作的区别。所谓辅审判工作,是相对于核心性审判工作而言的,两种工作从性质上看,都属于审判工作,都应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来承担。核心性审判工作是指组织庭审、主持调解、签发文书等审判核心工作;辅审判工作是指参与协助调解等相对于核心工作而言,属于配合性、辅的审判工作。所谓审判辅助工作,是相对于审判工作整体而言的,属于保障审判工作,处于辅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审记录、文书送达、卷宗整理等。这类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审判权的司法辅助人员承担。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由审判辅助人员调解案件的情况,这实际上是模糊了辅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之间的区别。如果不能对两种工作性质进行清晰的区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审判辅助人员权力扩张,甚至出现审判辅助人员代行部分审判职权的情况,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初衷。

二、实现员额法官分类管理制度是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制度基础

在入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对合议庭成员应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双重管理制度,两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但在工作职责、工作权限上有所区别。在采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中,应确定审判长,审判长即案件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即案件唯一承办人,负责组织、主持庭审、主持案件合议,负责向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及签发法律文书等。合议庭其他成员为陪审法官,审判中参与案件庭审、案件调解、调查核实证据、案件合议等审判性工作,向主审法官报告工作,对合议庭负责。

在人员管理上,对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应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对于主审法官而言,重点应当从案件的整体质量和审理效率层面进行考核,具体如庭审质量、合议质量、文书质量、案件办理周期、当事人服判息诉情况等方面。对陪审法官而言,考核管理应当从完成主审法官所分配任务情况、任务完成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对两类法官的管理应当有所区别、各有侧重。

在合议制审判组织中,建立陪审法官制度具有下列优点:一是陪审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发陪审法官的工作主动性;二是审判组织稳定,陪审法官工作职能更为单一,有助于增强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工作默契,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职责明确,主审法官与陪审法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各自的工作向合议庭负责,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四是有利于合理划分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能,对组织庭审、案件调解等对案件实际处理结果将产生实质影响的审判性工作,一律由员额法官承担,对草拟文书、起草报告等事务性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

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基础的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将成为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建立高素质的审判组织,才能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确保办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审法官选拔机制是确保审判组织活力的长远保障

第9篇:审判制度范文

该制度的确立与存在有其法理上的理由,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悖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责任自负的法治精神,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的存在。该制度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如我国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共同过错”,英美国家则称为“助成过失”。因“过失相抵”一词已经越来越为我国民法学界所接受,因此此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就称为过失相抵制度,此制度在民事实体法上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前述《解释》第2条则对该制度的适用又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是,由于前述条款对过失相抵制度规定仍显过于笼统与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不少法官对什么是过失相抵制度、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仍显陌生,特别是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不恰当地运用该制度进行判决的现象仍有存在。下面笔者试就对该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些探讨,以增强实务工作者对《解释》第2条的理解与运用。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与特征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遭受损害,那么不属于过失相抵。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换言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因其过错导致该损害被进一步扩大。例如,某甲因在公路上晒稻谷而将一根木棍挡在公路上防止汽车压坏稻谷,某乙在驾驶摩托车时因速度过快,撞上木棍以致车损人伤,显然,甲用木棍档住公路是具有过错的,而乙因超速行驶以致没有发现公路上障碍物也具有过错,乙的损害是甲乙两人的过错相互结合情形下造成的。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从赔偿范围意义上考虑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解释》则对此进行了扩张,增加了可以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

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与受害人过失,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比如行为人在穿越马路时明知信号灯为红灯,仍然强行横穿马路,结果被超速行驶的汽车撞伤等。所谓受害人过失通常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例如,张某请一同在外地打工的赵某带一条棉被回老家,张在棉被中缝进了其打工收入1万元,但张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赵某,结果赵在回家的途中将该棉被丢失,在此案中,一个正常的人将巨款缝进棉被交与他人带回时通常都会特别告知的,而张没有这样做,所以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受害人的故意与过失之所以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主要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如果令加害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应当据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