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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宏,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
王蕴哲,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社科部。
边丹丹,助教,现任教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河北体育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41)
摘 要:
透明度原则是WTO规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实现WTO总体目标,保证国际贸易可预见性的关键。透明度原则必将贯穿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个过程中,成为我们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器。本文从WTO的基本要求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现实的国情,对现行的庭审公开制度、判决公开制度以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作了详尽的剖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弊病,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意见。
关键字:庭审公开;判决公开;透明度;外部监督;裁判文书
透明度原则原本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透明度原则的影响和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贸易领域,在司法审判领域内,透明度原则也有所渗透。出现在庭审程序、判决程序以及判决文书等方面的众多不公开、不透明的做法与行政、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已经引发了很多纠纷和矛盾。按照透明度原则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是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一、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庭审程序的公开
这里所讲的公开庭审程序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而言的,目的是通过对法院的约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便利公民对国家审判机关活动的监督。公开庭审程序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形式上的公开。表现在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均应公开案情、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审理(从立案到辩论结束)等,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其二,实质上的公开。也就是公开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将法官的思维过程展示于公众面前。
从我国目前公开庭审程序的执行状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形式上的庭审公开走过场
有些法院为了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新闻媒体将庭审过程向公众作现场直播,此举曾被很多人大加赞赏,视为“透明”化的最佳方案,但笔者却不以为然。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公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庭审程序的直播却很容易演变成了一种“表演”,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面对媒体都刻意修饰,大有做秀的嫌疑。而且,把庭审过程如此这般的放置于公众眼前,对法官也会产生不应有的压力,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结果常常是变成了“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缺乏实质性公开
法庭审理过程主要是三个环节,即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认证环节体现的是法官认定证据,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认证的公开是庭审程序公开中的重要内容。认证公开既要求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求公开认证的理由,认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判断,形成对证据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和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虽进行了举证、质证,但都流于形式,在认证方面,虽然实行的是“一证一质一认”,但法官很少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来进行判断,更不用说说明认证的理由,致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其他程序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如果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信任,则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
3、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此立法的本意是,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案件不开庭已成为普遍现象,透明度极底。许多法院将例外情况作为通常,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样审案虽然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高效,防止案件积压,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但其中更多的是消极或负面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对法院判决信服。
(二)判决程序的公开
庭审程序的公开解决的是“审”的环节公开的问题,判决程序的公开解决的则是“判”的环节公开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判决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当庭宣判率低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判断出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判决,并非一件易事。我国目前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加之当庭宣判会增加审判的风险,最终导致各级法院存在较为普遍的当庭宣判率低的情况。
2、审理与判决脱离
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而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常常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等等,然后,由各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能见到的承办法官并不掌握裁决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法官却不参与审理,即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审”与“判”的脱节,导致法院由主管庭长或院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
(三)判决结果的公开
司法仅能做到判决人有罪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让人心服,而提高令人信服程度的必要做法之一就是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裁判文书是司法判决最终结果的载体,而文书的制作和解读分属于不同的人群,前者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后者是所有可能接触到该文本的人。当事人正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解读来知悉自己胜在哪里败在哪里以及理由是什么。近几年来,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的公开工作,不少法院尝试让判决书上网。但是,我们距离真正的透明和公开还有很大距离,多数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都是经过挑选的“精品”,而非全部,公布出来的精华案例的数量也是寥寥无几。
二、解决方案初探
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制一套合理而正当的审判制度。这样的制度,应当能够既限制法官的恣意,又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既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又保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同时加强外部监督
我国应该在诉讼法中明确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规定违反操作程序的法律后果。对于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论案件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应公开于法庭上,否则,应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法院向社会公开审理的形式,可以采取报纸通知、门口布告、固定地点张贴等方式预告。社会公众参加旁听,视法庭容纳程度不同,予以不同对待,制止一些法院为了避免民众旁听,特意闲置大法庭而动用小法庭的不当做法。与此同时,还要健全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如果限制法院信息向公众开放,必须要有明确的理由。美国联邦法院有时使用电子设备,让公众从媒体上看到审判的情形。法院不允许庭审中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但可以画画。现在,法院采用高科技手段(如太阳能录音笔、录像等)全面记录庭审的情况,并且这些庭审资料免费让公众查阅。笔者认为,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应当向公众公开,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人员的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二)明确二审的公开审理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相关规定,接受公开审判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案件作出裁判后要求重审。尽管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一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二审。首先,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没有开庭、没有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如果完全以一审法院的材料为根据,二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势必很难突破一审法院的观点。其次,既然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用在一审,理所当然的也可以用在二审,即当事人在二审中有权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
要从根本上提高当庭宣判率,首先要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同时赋予法官裁判职责,从制度上确保法官既审又判,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使法官们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其次,要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严厉打击妨碍司法诉讼的行为;完善法警值庭制度,重大案件由法警值庭,保证法官人身安全;同时,可以考虑建立职务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免除法官后顾之忧;最后,有必要健全当庭宣判预案制度,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当事先做好预案,防止引发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
当然,当庭宣判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庭宣判最终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当庭宣判。
(四)裁判文书的公开
裁判文书不公布,透明度就难以彰显。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早将全国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文本(当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者除外)全文及时和不加修饰地在网络上,或其它公众可以方便查询到的地方。另外出于减少司法专横、改善审判作风以及分清法官的责任的目的,笔者认为,对评议时的不同意见也应公开。同时详细载明多数派的意见为什么成立,少数派的意见为什么不成立,要有一个说理的过程,为今后社会价值观变化后,少数派的观点成为主流埋下了伏笔,体现对司法判决相对合理性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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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实际上难以保障
(一)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难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并且对于精神方面的损失明确不予保障,产生了这种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可能会出现民事侵权行为中遭受相对较轻的侵害可以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案件,如,猥亵妇女儿童等案件中,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对于尊严,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律在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同时却不能恰当的维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势必会成为法律的一种悲哀。
(二)与损害相适应的的赔偿难以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先刑后民的审判制度,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刑事审判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其过程中附带性的提起民事诉讼。从字面就可以看出这里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这种情况下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适应的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很困难的,司法实践经常出现只是象征性的赔偿的现象,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诉讼结构无法得到根本上的改观。[1]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结束,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即使附带的民事审判做出了适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判决实际上也是难以执行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不完善导致赔偿难以保障
1.并非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着尽到了主要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做相关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例如甲领养了一位未成年孤儿但是并没有办理合法的领养手续,某日孤儿在一起交通肇事中丧生,那么在检察院在提起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时,甲是否有权利向肇事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直以来这都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归属于孤儿名义上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对于孤儿实际上的抚养者甲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善意取得人在被追赃之后,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提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第三善意取得人对于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赃物,遗失物往往不是用善意取得的,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往往不具有对该物的所用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所有权人在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维护费用。但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实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当事人界定并不包括第三人,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忽视,难以得到保障。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时,被害人应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付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规定指出死刑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但是并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被害人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二、不符合民事审判中要求的公平精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不同争议,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而有的人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混合的诉讼模式。无论它被怎样定性,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是不能被忽视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刑事诉讼是一种存在明显力量对比的审判模式,审判中,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社会利益,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方与之相比显然处于弱势,而这就非常容易导致在附带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不平衡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发生诉讼过程当中,法官站在原告的一方,借用刑罚的威慑力,甚至用加重刑罚威胁民事被告,要求其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畸形局面。
(1) 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 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沈德咏副院长在座谈会第一天作了题为“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审判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他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是按照“三个代表”,全面总结开展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经验,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推进审判监督改革的各项任务,为了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上迈出新步伐。围绕着会议的主题,他着重讲了三个问题。
第一,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沈德咏副院长首先肯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审判监督法官的工作成绩,从1996年到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办理申诉复查案件130余万件,审理再审案件44万多件,为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纠正错误判决,做好审判善后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做出了贡献。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他指出,目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二是审判监督工作发展不平衡,主要表现是目前仍有少数法院没有实行立审分立,审监分立,改革进程相对落后;三是审判监督机制滞后。这些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向了审监工作的正常开展,亟待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工作主要如下:(一)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1.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审监工作的理论指南和最高标准。即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人民法院审监工作的根本任务,把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审监工作的基本职责。2.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监工作的性质,增强三个意识。即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增强政治意识,从讲政治的高度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申诉再审案件,维护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增强大局意识,善于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来观察和分析问题,增强政治敏感性,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办案指导思想;增强责任意识,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发生错判的原因及时总结,及时向其他部门反馈,同时配合纪检部门,使违法审判行为得到应有追究。3.要认清形势,增强信心,切实加强对审监工作的领导。目前开展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已经具备很多有利条件,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充分认识和利用这些有利条件,推进审监工作向深层次发展。(二)正确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切实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加强和统一审监工作,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正义,因此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是审监庭第一位的职能。对于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一定要纠正;同时要注意防止片面性和极端化,案件不是改的越多越好,而在于改的是否有理,绝不允许再审案件又被纠正的情况,否则审监工作就无权威可言。(三)加强组织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审判监督法官队伍。肖扬院长曾经指出,审监庭的法官“实际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因此,水平应该最高,自律性应当最强。”所以独特人品、独特人格是审判监督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品质,具体表现是政治素质应当最高,业务能力应当最高,自律意识应当最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应体现“精审监”原则。
第二,在谈到新时期如何做好审判监督工作时,沈德咏强调了应注意把握的六大关系:(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是紧密联系的,应该说裁判的公正性是生效裁判稳定和权威的基石,所以,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当尽量维持其稳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确有严重错误,并且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不准推翻,就从根本上违反了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诉讼根本目的。因此应当在强调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两者不可偏废。(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二者是辩证统一关系。司法公正包括效率,也包括效益。公正是建立在讲究效率,追求效益基础上的最高目标;效率应体现以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本质并符合效益原则的要求,效益则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结合的最佳状态。通过审监程序提起再审是对原审错误裁判的一种纠正和补救,因此对再审裁决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应有更高要求。(三)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导致对司法公正的错误理解;相反,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就会使司法公正形同虚设。因此通过合法程序保障审判监督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再审裁判的公正,意义重大。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两点:一是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二是对实体法的监督重点要放在案件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四)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监督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第一位的任务,既不能机械司法,不注重社会效果,又不能片面强调社会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五)正确认识和处理接受外部监督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要做到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来自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见。(六)正确认识和处理上级法院监督和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监督指导,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避免监督不力和监督不当倾向,下级法院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
第三,关于推进和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问题。沈德咏指出,现行审监工作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审判制度要求很不适应,突出表现在申诉的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申诉和再审理由五个方面的无限制性,由此带来的弊端是: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影响了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价,最终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克服上述弊端的唯一出路就是改革。为此,要抓观念更新,树立新的审判监督理念;抓好理论创建,形成新的审判监督理论体系;抓制度创新,建立新的审判监督机制。最后,沈副院长就改革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明确意见。
会上,与会代表还进行了交流,有四个法院作了大会发言。他们发言的题目分别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庭的建设,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改革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再审开庭的问题与对策”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论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改革”。可以说,这四个发言很具有代表性,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对策和为改革所作出的努力。
座谈会上代表们分组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试行)》和《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两‘个文件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
会议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作总结讲话。他说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对全国法院审监系统理清思路、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推进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谈到如何学习和贯彻会议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他着重强调:
首先,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要不负众望,不负重托,把审判工作搞好。肖扬院长对审监庭和审监法官寄予殷切的希望。他强调要调查研究,强调在现阶段审判监督工作完全有必要加强,勉励全国的审判监督法官要克服困难,顶住压力,办好再审案件。由此,审监庭的法官要廉洁自律,各地法院要结合最高法院审监庭的《廉政自律若干规定》,制定出自己的规定,并按肖扬院长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鉴于纠错案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办铁案、出精晶就成为审监庭立于不败之地的生命线。办铁案的关键是要有办铁案的人才,审监庭审结的案件要办成铁案,决不允许再审案件又被改判的情况发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 解书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判监督作为法院内部对其审判结果进行 的事后检查、验核、监督与纠正,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实行再审查和再审理,以确保司法公正不受损害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也是国家为了防止冤 假错案,纠正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诉讼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判 决、裁定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机制。从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来讲,这一监督机制 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现在的审判监督 制度之不足,具体表现为:①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然提高了审判监督的权威与力度,但院长个人的精 力与时间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出现申请再审的案件较多,院长本人如何应付过来?另外,院长个人又如何来确认某一再审案件是否错误?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都没有具体的规范 程序与作法;②法院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再审案件,法律没有严格的规定与要求,致使某些法院临时任意地从其它业务庭抽调审判人员来另行组成合议庭,使再审案件的质量得 不到保证。③审判监督按其内容来讲是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业务监督(即审判监督庭 的监督)包括确认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不当,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法纪监督包括确认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 等。这两方面的监督如何有机地结合与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审判 实践中产生脱节的现象。④如果错案得以确定以后,如何追究办理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法 律也没有明文规定。⑤审理再审案件,既是监督也是责任,因此如何防止、监督参加再审的 合议庭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律也未明确。⑥审判监督其次数如何,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因当事人的败诉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法院因此多次审理,既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财力,又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当前,在司法腐败日盛,要求错案追究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之际,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性,如何加强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革与完善审 判监督制度。具体的改革与完善意见、建议如下:?
一、实行业务监督与纪检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上面已提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判监督应该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两方面的 内容。其中:业务监督范围主要是指本院院长提出监督的案件、上级法院交办的指令再审案 件或提再审案件、人大监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些案件均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对其原判是否正确进行复查。但当前,审判监督程序却没有象审理民事、经济案件那样 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的具体办案规则及办案程序。为了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必须 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登记、调卷复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 评议并交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审判监督工作 有章可循,也防止审判监督部门,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法纪监督即纪检监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按照最高法院明文规定的“八不准”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 ”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问题实行监察与监督。但目前各 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都是分离的,这种情况不仅造成法院内部机构 重叠,而且削弱了审判监督的力量并不利于监管力量的优化与集合。同时,业务监督、纪检 监察监管因为各自行使其职能,相互之间沟通与交换信息不够致使错案被认定了,但对审判 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错案追究制却未落实及认真执行。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及 发挥其有效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作为法院的监督机制不应该分离分设,而必须合并成为 一个综合性的监督部门,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地位与作用。由于 大多数法院纪检监察负责人都是院党组成员,因此,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庭的庭长可建议由 纪检监察负责人兼任,这样,业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合并,就能够提高审判监督组织的地 位与作用,有利于开展各方面的监督工作,也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第二,有利于法院机构 精简和人员优化。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机构不仅造成机构雍肿与重叠,而且造成 监督力量的分散,不利于监督人员的优化组合。第三,有利于法院本身与外部监督主体理顺 好关系。长期以来,法院自身并未处理好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法 院应以何种机构与之联系、沟通与反馈?由于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处理不顺,当外部监督 主体对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进步时,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监督得不到落 实,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照样盛行;二是监督的错位,致使司法放弃独立与公正,听从外行 的意见或舆论与感情的左右。这两种情形,在人大、政党、舆论等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与出现 过。笔者认为理顺这种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其科学与有效的作法就是使法院内部的监管机制统 一并与外部监督主体相对应,互相沟通与联系,使内部监督机制成为外部监督机制的桥梁与渠道,并反馈出监督、监察意见、建议及要求,这样就可以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认真 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呼声,便于发现问题和了解存在的弊端,并就此提出本院的意见与看法, 这既可以发现与查处问题,又不至于使外部监督落空或因其监督不当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 ,从而达到内外监督力量准确、到位的良好的效果。第四,有利于贯彻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使法纪监察、监督有据可依,并相互行使各自的监督职责,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法不公、司法 腐败的现象。?
二、实行再审案件独立审判的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 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 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通行作法是:本院院长 或主管审判监督业务的副院长建议提交某案件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决定再 审,则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然后由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原判决 、裁定的意见是否正确,并做出维持原判决、原裁定或改判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这种作 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精神的。理由是,确认再审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 错误,其复查程序虽然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 否在实体或程序上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错误的情形、性质如何都应该是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 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与认定的,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也应该由合议庭评议确 定之后作出,不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才能体现出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再审案 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是按照普通程序和普通案件来对待的,故必须尊重合议庭在审理中所认定 的事实及审理意见;而如果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是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容易造成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责任心不强,也容易产生把案件的质量交由审判委员会来 把关的依赖心理,从而导致再审合议庭不仅成为一个虚设组织,而且再审的开庭审理也成为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徒有形式。此外,许多再审案件是过去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经过再审审理后是必须改判的,现又必须再经原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讨论决定,则对案件 的科学与公正来讲都是不昨的。因此,再审案件审理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应该由另行组成的 合议庭独立自主地依法作出,这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正确地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也有利于 加强与完善合议庭的责任制,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有效开展与科学推行。?
三、实行再审案件应当组成优质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原则?
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全面行使审判权限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与环节。其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审判权的行使都是不完整的(当事人自愿调解和自觉履行的 也属于范围之内)。审判监督作为审判权限行使的最后也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它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监督是一道案件质量与正义的把关口,凡是有违于司法公正的判决、裁定及相关的行为都必须接受监督、检验、查核与纠正。但长期以来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及人员,其监督与被监督的意识都是十分淡薄和脆弱的,但相对来讲,一般都愿意接受外部的监督, 而对于内部的自我监督包括业务与法纪监督,却采取马虎应付、掩盖抵触甚至讨厌拒绝的心理与态度,总是认为内部监察、监督是拆自家的台,与自家人过不去的作法等等。从未意识 到,内部监督不仅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律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一种良医治初病,是 最有条件和机会根治其疾病的方法,拒绝或抵制内在监督只会助长其疾的顽固和恶化。由于 对内部监督机制的轻视,因此法院内部监督机构之设置不仅是不健全的,而且其人员配备也 是没有严格的要求与较高之水准,以致出现了把那些业务、纪律较差、年纪较大的人安排 在审判监督庭工作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的水准不高,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案件的监督质 量得不到保证之后果。就监督、监察的实质意义来讲,监督(察)就是查处问题,辨别真假、 判决是非的专业性权力行使。显然,法院的审判监督只能是专业性的监督,这就要求参与监督的人员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精通和较为全面与综合性的专业知识水平。?
既然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水准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行为,这就决 定了组成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其素质必须高于各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其组合必须是优 化的,其审理也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与查处问题,不足于提高监督的权 威与监督效力。同时,审判监督对法院内部而言,又是一项十分严肃与认真的事情,它不仅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涉及到原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能力, 行为性质及个人威信等,这些都需要再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办案能力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把好质量关。?
实行再审案件优质审理的原则,就必须改革与完善法律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审判监督机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 做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凡是再审案件都必须由审判监督庭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审理等;其次是充实和加强审判监督的人员,把素质高、业务好、文化知识结构优化人员配备在审判监督庭,把好案件质量关;再次是每审理一件再审案件都应该从优中选尖,这样就能够 保证审判监督高质量高水平地履行职责,从而有力地维护与推动司法公正。?
四、实行审判监督只能给予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的原则?
审判监督虽然重要,但审判监督也不是没有限制而任意滥用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它必须有其运用的范围、界限与体系。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 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到底有多少次申 诉的权利,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当事人多次滥用 申诉权利,检察机关不当地多次抗诉和上级法院随意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某 当事人申诉一宗案件,二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改判的生效的判决,但该当事人仍是 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即高级法院不仅立案审理,而且也作出与二审法 院许多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案件实际上就经历了三级法院(基层、中级、高级法院)、四次审理(一审、二审、二审再审、高级法院再审),根本体现不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 审制度的原则。我们姑且不必去讨论究竟那一次判决的正确,但即这一案件的多次反复审理,都会使诉讼参与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并由此对国家法律和司法程序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也损害了判决及裁定书的权威性,这是其一;其二是该案件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承认、实 现与稳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三是无休 止的诉讼拖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诉讼成本不断增加,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审判监督现有的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为两年 ,而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诉的次数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经过再审后所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即使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裁定,如当事人对此新的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定不服仍可以申诉;检察机关或上级法院也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应当 事人的请求也可以提起抗诉或提审等等,这些情况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审判监督行为,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的次数。因此,为了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以免造成诉累。应规定,审判监督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这样规定的好处有: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效率与效力,增强审判监督 组织及人员的责任与使命感。审判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手段与其他权利一样它是有条件的,无限制的滥用该权利,只会损害这种权利的意义与作用。若有法律明确或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形式规定提起申请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则作为审判监督组织及其人员就会感到自己 的责任重大,并努力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当事人在经过复查再审之后也明白法律的规 定与意义,可以息讼服判,并努力按照司法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履行。第二,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任何权威都有它的一维性、确定性、长久性 ,这样,人们才能对其形成信念、认可与服从;我变的权威不仅动摇诉讼当事人对打官司的 信心而且会对其价值产生怀疑。司法文书(主要指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权威性因为它是依 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以大量的事实证据来作为结论的前提,并有国家的法律作为处理标准;同时,经过复查的案件或再审的案件大多都已经历过了一、二审,因此第三次审理也就是复 查再审应该说是比较可靠的,维持这种科学与可靠的司法裁判权就显得很有必要。第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和国家不必要的支出。市场经济讲究效益,作为市场 经济的保障机制-司法审判当然 也应该讲究效益和质量,不限制的诉讼纠缠-有的当事人往往是出于不知或不懂而为了所谓的出气来打这些不息官司的,更多的当事人还是为了维护自身不当利益而故意拖延时间来 多次提起所谓的申诉的。因此,在法律上明确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就可以减少与消除这些 当事人的各种不当打算与行为,为国家和当事人节省宝贵的时间、精力与财富。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威信。当某种权威受到怀疑时,行使这种权威的机关与人员其素质、能力及信用都是受到质疑的,尤其是审判机关外的监督机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多次不当提 出抗诉或监督意见,都会使人们产生某种错觉,即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业务水平究竟高不高?否则一个官司何以多次纠缠不清、不断?故对于再审这种司法救济的手段与措 施是不能随便滥用的,滥用再审手段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更不利于公民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信心与服从。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司法救济(即审判监督)应该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明确规定:“不论是当事人请求再审、检察机关提出 抗诉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件只能给予一次性司法救济的机会, 再审以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不得再依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再审、提审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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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屋网 )
论文关键词:分居 婚姻 离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结婚后因为一定的原因分居而离婚已是不少见的现象,也存在双方分居而不离婚的情况,因此分居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很好地解决因分居产生的问题是法律不得不面临的课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从立法上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又调解无效的”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有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法官因为分居含义不明确和当事人举证困难等原因在判决中无法以该条文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使该条文只停留在法律文字层面,无法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究其原因,是立法所作规定抽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只认可了现实生活中夫妻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而分居的客观事实存在,即法律中只有分居名词,而没有完善的分居制度,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适用法律,导致如何认定分居、分居引起的法律后果等实体问题和如何实现分居等程序性问题无法解决。分居制度的确立在完善婚姻立法、协调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奠定客观标准和基础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分居的含义、分居原因、分居实现的方式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便在审判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
一、分居含义
明确分居的含义是确认分居存在的最基本的前提。分居从字面上看就是分开居住,分居的定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有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分居定义。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分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对应于同居而言。其基本语义为:夫妻间Separation of bed and board,直译为夫妻分开寝床和分开食桌。它形象的表述了夫妻间终止了共同的经济生活、性生活和相互的生活照料与精神慰藉等同居义务的状态”,这些定义明确地指出了分居的客观表现,但没有全面反映明确分居的构成要件。
分居可以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感情不和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没有共同生活和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状态。从概念上明确分居的构成要素必须满足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客观上没有共同生活和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主观上具有分居的要求。分居是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的一种生活状态,分居制度不应该只是为离婚而设计的制度,分居也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种种原因感情不和不愿意共同生活但又不离婚或考虑是否离婚提供了一种生活方式,这种方式的选择可以是双方都愿意,也可以是单方愿意。
二、分居原因
分居的原因必须是能够引起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引起的,只要存在对双方共同生活有严重影响的事实和双方或一方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即可。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无论配偶一方或双方的意愿如何,有事实表明配偶之间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了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或者可能对子女的教育产生严重损害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分居申请”。
具体而言可以参照离婚的原因而确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可以明确下列情形是导致分居的原因:(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一方与他人通奸;(5)一方隐瞒自己患有传染病、性病而仍坚持与配偶发生性关系;(6)一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7)其他引起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
三、分居实现的方式
分居的实现方式是指要进行分居的双方或者一方通过何种方式达到分居的目的,通过何种方式明确分居的状态。分居是双方或者一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将这一内心的想法付诸实施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从而表明主观上有分居的要求,即如在美国“分床分食还不足以构成分居离婚,至少有一方必须在主观上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并且明确表示这一愿望”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实现分居的相关规定,所以当事人要将分居这种生活状态存在一定期限作为离婚或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问题争议的证据,确定分居实现的方式显得特别重要。
(一)登记分居
登记分居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并对分居的相关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订立书面分居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定双方分居的方式。分居协议的必须是夫妻双方当事人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观上都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订立,分居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双方或者一方规避法律如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子女利益等情形,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离婚,法院应该将分居协议作为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加以采信。
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时不问离婚原因,只对离婚的请求进行形式审查,避免了夫妻双方对离婚原因问题上可能存在的相互指责。法律可以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分居的职责,因为登记分居是必须要双方一致同意分居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方式,也不必须要求双方阐明分居的原因。协议分居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缓和双方的矛盾,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也节约司法成本。
(二)诉讼分居
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分居可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出诉讼分居或请求协议分居的权利仅属于配偶”。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规定分居诉讼可以是简易诉讼。诉讼分居是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又不能就分居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居的方式。作为配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向法院提起分居诉讼,法院受理后,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和审理,对分居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判双方分居。
四、分居的法律后果
分居事实的存在表明夫妻双方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分居状态的性质“既不能完全归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质,也不能完全和离婚后的性质相同”,在法律后果方面,分居也应该与正常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有所区别,否则,分居制度的设计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在夫妻人身方面,分居期间虽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免除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没有再婚的权利,夫妻之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方面,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依然存在,不因父母感情不和而免除。分居期间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方面,继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已不公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该当然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也应该由各自承担。
关键词:审判组织建设 分类管理制度 法官员额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规划,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从当前的改革实践来看,各地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将关注焦点集中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方面,关注的是法官个人,即有哪些现有法官能够入额,但对法官员额制改革如何与审判组织建设相衔接,关注度不高。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如何细化,研究不多。
一、加强审判组织建设应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为核心。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如何管理则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无论如何改革,加强审判组织管理与建设都是必须直面的问题。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也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其中,对于独任制审判组织而言,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合议制形式审理。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员额法官是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审判组织是相对稳定的、固定的,员额法官则应当是流动的,需要不断更新、保持活力。审判组织不是一个虚化的概念,而应当是一个实体的存在,应当是员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载体。法官员额制改革不是目的,而应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为基础,提高审判组织建设水平;加强审判组织建设,提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才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最终归宿。
对于员额制改革来说,选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础性工作。选拔任用法官,应当对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业务素养、工作能力乃至学历、业绩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优中选优。第二步,除独任审判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外,以入额法官为基础,组建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合议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围绕合议庭的工作需要,配备审判辅助人员,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效率。
如果我们仅重视员额法官的选用而忽视审判组织建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从当前部分试点地区的改革实践看,首先进行入额法官选拔,其次围绕入额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组建以法官个人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开展审判活动。这种模式如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诉讼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审判权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审法官个人对案件进行判断,即可形成案件审判结果,辅助人员配置到位又将极大地减轻法官负担,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对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审判而言,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在需要采取合议制、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会面临一定的问题。首先是合议庭的组成。如果采用“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陪审员在法律素养、审判经验方面存在差异,案件审理及合议质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名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为审判长个人说了算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二审案件中,需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模式,在合议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办的案件,主审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审作用。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主审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议的情形,审判不充分,合议不充分,案件审理质量同样堪忧。这种情况下,在由优秀的员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往往会出现1+1+1
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目的是将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把优秀的审判资源集中在审判岗位上。但是优秀的审判资源,即这些入额的优秀法官必须依靠审判组织才能在审判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我国合议制审判职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员额制改革必须与审判组织建设同步进行方能发挥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如果采用“主审法官+辅助团队”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极易混淆辅审判工作和审判辅助工作的区别。所谓辅审判工作,是相对于核心性审判工作而言的,两种工作从性质上看,都属于审判工作,都应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来承担。核心性审判工作是指组织庭审、主持调解、签发文书等审判核心工作;辅审判工作是指参与协助调解等相对于核心工作而言,属于配合性、辅的审判工作。所谓审判辅助工作,是相对于审判工作整体而言的,属于保障审判工作,处于辅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审记录、文书送达、卷宗整理等。这类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审判权的司法辅助人员承担。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由审判辅助人员调解案件的情况,这实际上是模糊了辅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之间的区别。如果不能对两种工作性质进行清晰的区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审判辅助人员权力扩张,甚至出现审判辅助人员代行部分审判职权的情况,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初衷。
二、实现员额法官分类管理制度是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制度基础
在入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对合议庭成员应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双重管理制度,两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但在工作职责、工作权限上有所区别。在采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中,应确定审判长,审判长即案件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即案件唯一承办人,负责组织、主持庭审、主持案件合议,负责向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及签发法律文书等。合议庭其他成员为陪审法官,审判中参与案件庭审、案件调解、调查核实证据、案件合议等审判性工作,向主审法官报告工作,对合议庭负责。
在人员管理上,对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应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对于主审法官而言,重点应当从案件的整体质量和审理效率层面进行考核,具体如庭审质量、合议质量、文书质量、案件办理周期、当事人服判息诉情况等方面。对陪审法官而言,考核管理应当从完成主审法官所分配任务情况、任务完成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对两类法官的管理应当有所区别、各有侧重。
在合议制审判组织中,建立陪审法官制度具有下列优点:一是陪审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发陪审法官的工作主动性;二是审判组织稳定,陪审法官工作职能更为单一,有助于增强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工作默契,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职责明确,主审法官与陪审法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各自的工作向合议庭负责,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四是有利于合理划分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能,对组织庭审、案件调解等对案件实际处理结果将产生实质影响的审判性工作,一律由员额法官承担,对草拟文书、起草报告等事务性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
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基础的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将成为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建立高素质的审判组织,才能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确保办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审法官选拔机制是确保审判组织活力的长远保障
现代公司制度是最有效的为股东盈利的制度设计,因此公司被看做是为自然人创造财富的手臂,是股东获取更多投资回报的工具。传统公司各项制度的构建,如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法人治理制度等,无不是为了促进公司的运行效益与效率。然而,近一个世纪以来,不断有理论在冲击着公司制度构建的效益至上理论。20 世纪30年生于美国的多德(E. Merrck Dodd)与伯尔(Adolf. A. Berle)教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名论战,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理论命题登上历史舞台,尽管至今其饱受争议,多德教授在1965年指出,仰传统营利最大化的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如今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否定。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产用于公共福利的机会。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初衷在于反思公司营利最大化目标的正当性和以效益作为公司制度价值取向的局限性,试图将伦理道德因素引入公司治理等公司制度构建之中,以改善近代以来公司以营利为唯一目标,以牺牲利害关系人利益谋求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说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制度构建的效益理念的直接冲击,那么随着公司制度的演化和创新,出现了种种以效益目标无法解释的现象,就是对公司制度效益至上价值理念根基的动摇。比如,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僵局时,通过法院裁判强制解散公司,无疑是对效益价值的背叛,公司积累起来的商业声誉、营销体系和人力资源等都会因公司解散付之东流,这也是一种极大的资源浪费,但由于公司一旦陷入僵局,股东的权利行使将十分困难,而且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强行干预,这本身并不符合公司自治理念,但其考虑的是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提供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其追求的是效益之外的伦理目标。总之,公司制度构建在效益价值之外引入伦理目标,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伦理观念在公司制度构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司制度是否本来就具有伦理属性,不过因为某种因素被我们忽视了?
二、公司制度自身的伦理属性辨析
辨析公司制度的伦理属性,需要先从法律制度与道德的关系这个古老话题入手。在历史上,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曾形成了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以富勒和德沃金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富勒认为,法律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其中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善恶标准。外在道德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般性或普遍性,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等。另一位自然法学家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一书中指出,法的原则,如不得不公正的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从原则的角度看,法与道德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总之,自然法学派的核心是,道德是法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法必须是合乎道德的。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则否认道德和法律制度有必然的联系。如凯尔森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虽然实证法学派也承认法律与道德存在着事实上的联系,但却不是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其实,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的观点对于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都有一定的意义,道德在法律制定、解释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自然法学派把法在实质上归于道德,忽视了法与道德相比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而实证法学派否认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则必然削弱法的价值基础,以至于把法看成机械的规则体系。从历史唯物主义来看,道德是人类发展史上最初的行为规范,反映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而法的产生源于道德调整人们行为的局限性,法与道德是具有不同特征的调控社会的两种手段,但法存在本身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社会的,如果它不能体现社会的道德价值和追求,就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的生命力在于其内在的道德价值。传统公司制度理论大多强调公司立法的技术性,但公司制度与道德伦理同样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一,公司制度的适用对象决定其必须以经济伦理做为价值基础。第二,公司制度只有与经济、企业伦理取向相吻合,才能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公司制度旨在建立商业领域企业活动游戏规则,它为公司参与主体规定行为方式,但道德要求正是在这里体现,以符合伦理的方式经营是现代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谢舜(2001)认为,这表明企业己经认识到单向度价值取向的经济行为或缺乏价值取向的企业行为既不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公司制度不能无视企业经营伦理与管理伦理的存在而自行建立一套体系,企业行为的伦理需求决定了符合伦理观念的公司制度规范才能有生命力,而真正得到尊重和遵守。
三、现代公司制度构建伦理审视与批判的必要性
公司制度与伦理的密切关系,只是说明了公司制度的伦理属性,以伦理审视与批判公司制度构建具有可行性,但现代公司制度构建需要以伦理视角进行审视和批判吗?道德是否有必要作为公司制度构建的评价标准?一般来说,由于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益原则就成为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一个没有效益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这是法律制度的功利性评判,但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实践证明,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形式化实现了法律的逻辑化,但理想的法治并未随之出现,而且还降临了人类法律史上的空前大灾难即纳粹的法制化暴行。因此,法律不仅是一个科学实证、社会技术问题,还有一个伦理价值问题。而道德伦理价值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道德是否有必要作为现代公司制度构建的评价标准?公司制度需要进行立法技术评价、功利性评判,但道德伦理性评价同样必不可少。如果公司制度在设计上是完善的,也实现了效益最大化,但仍然不能说这就是一个健全的公司制度。假设一下,如果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人格制度刺激了投资,实现了公司经营的效益最大化,但没有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是否公平,忽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个制度本身就是有瑕疵的,也是难以在市场经济中推行的。公司治理参与主体的取舍也并不是以效益为唯一标准,股东之外的债权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就是因为他们的利益受公司经营影响很大,将他们置之度外是不公平的。总之,伦理道德提供了公司制度构建的价值合理性根据,可以为公司制度的实施奠定广泛而稳固的道义基础。当然有些人可能会提出,公司制度是规范、保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的,实现企业营利是公司制度的任务之一,而传统的社会道德在调节人们利益冲突时的突出特点是要求个人做出必要的节制和牺牲,即无偿奉献、助人为乐、舍己为人等,这是我国传统的社会美德,与企业的营利性是相矛盾的,如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制度的效益理念源于市场道德,而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在价值原则上有所不同,公司制度保障盈利、追求效益,前提是这种效益的获得是符合市场经济道德的。
四、现代公司制度构建伦理审视与批判的维度
用伦理观审视公司制度构建,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伦理观来审视。公司制度调整的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与活动,所以公司制度构建首先要以市场道德为价值基点。而如前述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不同,正如学者指出的,一般的社会道德不但要求人们不能损人、害人,而且还要无偿利人、助人。而市场道德遵循的是利己不损人的价值原则,在行为动机和目标上允许有合理的个人利益欲求。不仅如此,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合理性在于其是目前为止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经济体制,市场经济通过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实现高效合理的资源配置和利用,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主体来说,其在市场规则下最大化营利了,其行为就是道德的。在一般的社会道德中,这种逐利行为可能被描述为自利的贪婪,但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所说,个人通过追逐自身的利益,他对社会利益的不断的促进作用甚至比他想要这么做时更为有效。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在市场机制的调节下,自然会使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存在的正当性和价值就是最大化的营利。公司制度将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正是反映这一现实,效益也是审视公司制度的伦理标准之一。然而,审视公司制度构建的不应仅仅是效益观,我们以往将效益作为市场经济价值观的主导本身在社会层面具有局限性。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缺陷,如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外部负效应、贫富差距悬殊等,说明以效益为价值主导的市场道德也具有局限性,市场主体的行为、市场规则必须引入公平合理等普适的道德元素,这也是市场经济需要外部干预的原因。公平、正义其实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要求自由竞争,但这种自由竞争必须是公平合理的,缺乏公平的竞争如高度垄断下的竞争,也不可能产生高效合理的结果。因此,公司制度构建除了以市场道德作为价值准则外,还要以普适的社会道德作为价值准则。另外,公司不仅是市场经济主体,还是一个社会主体,需要遵守社会一般准则,因为公司的行为还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最后,如何处理普适的社会道德伦理准则与市场道德的关系?比如普适的社会道德伦理准则中公平是一个重要元素,如果将效益与公平作为公司制度构建的伦理审视准则,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如何处理效益与公平的关系,西方学界已进行了几个轮回的争论。公平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追求效益可能会牺牲公平,绝对的公平也会使效益丧失,但两者也相互影响,合理的公平会有效促进效益的提高,效益本身有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本文认为,公平是社会一般道德价值层面的公司制度审视标准,效益是市场道德价值层面的公司制度审视标准,因此,公平是比效率更高层面的道德价值。在市场经济中,我们提倡和保障效益,效益能够成为价值准则,是因为效益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公正。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就认为,只要使财富最大化,就是在更高层次上和更大的意义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因此,效益价值的存在其实依附于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如果一项制度追求了效益但本身有违公正,是无法取得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