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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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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

第1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审判公开 大法庭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53-0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

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首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使公开审判形式化。审委会的委员,他们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委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在庭审之外秘密的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公开审判形式化。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不公开的,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当事人均不公开。审委会一般是在听取承办人员口头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人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这样,诉讼当事人和公众就不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自然也无从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处了,“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话,也由于对于案件决定过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利。

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合议庭评议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议庭评议案件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审委会与合议庭是不同的,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合议庭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当然也不能套用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议庭秘密评议之后,再设置一道秘密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也是有违公开审判的精神的。

还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不公开评议案件是相似的,但审委会讨论案件与陪审团评议案件至少存在着以下两个区别:(1)对案件讨论的范围不同。审委会不仅讨论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而且还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形成实体判决。而陪审团则仅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2)审委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一般也不旁听庭审;而陪审团的成员则要在法庭上旁听整个庭审过程,这一点是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因此,审判委员会秘密讨论案件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秘密评议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公开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公开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审委会的成员又是不公开的,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哪些审委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实际上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也确实不知道。特别是对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上只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不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也不在文书上写明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3]这种对审委会组成人员不公开的做法是有悖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也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实行。

“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4]“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5]刑事公开审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公正,防止司法专横、法官擅断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明显同公开审判制度相违背,仅凭此点就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更何况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平等性。但是,考虑到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而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别是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笔者建议,对审判委员会的取消可分两步走:

第一,改革审判委员会。首先,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1)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2)要明确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的案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已作出界定。这样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属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裁判,真正实现审判合一,职权统一。其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讨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在查明案件的证据、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疑难或重大分歧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就可以减小由于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带来的公开审判形式化的弊端。再次,创立民主、科学的审委会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审委会工作的透明度。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对外公布。其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一般应固定为听取汇报、询问汇报人、研究讨论、无记名投票表决、宣布结论和签名等步骤。另外,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允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至于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日期当然也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样,就使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最后,还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公开。一方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前向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在裁判文书上不仅要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且还要签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这样才符合公开审判的精神

第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作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目标,是取消其存在。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对于原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处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许多国家有这样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的案件则规定由大法庭审理。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考虑在我国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由高级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至于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数,可以根据法院的级别不同而有所差别。笔者认为可以实行在现有合议庭组成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三的原则,得出的人数就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因为这个方案比较符合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不需要进行大的制度变动。通过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审判人数的作法来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处理,既吸收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由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优点,同时又能有效地避免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弊端。(2)成立各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会商,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具有审判职能。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

注释:

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3]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第2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性质;弊端;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2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5-053-1

一、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审委会是各级法院按民主集中原则设立的机构,对审判程序实行集体领导,它的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提高法院审判水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决定,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关于审委会的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我认为审委会是审判组织。审委会的职能主要包括:法院对院长但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以及再审的决定。审委会的职能反应了审委会的性质: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机构。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

(一)违背了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为了案件公正判决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是秘密的,并不公布相关的程序,当事人根本无法行使该权利。有的二审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案件,都会提交到审委会,在基层法院,有些庭室可能只有三到四人,他们的庭长参与本庭的案件的审理,但是他也是审委会的委员,所以他在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讨论时明显的违背了回避制度。因此该制度缺乏建立回避制度的机制,委员的回避更无从谈起。

(二)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然而审委会审判案件的方法是:法官口头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情况,由审委会根据汇报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决定意见。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认识来源于间接陈述,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在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认证的,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三)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必备的原则,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内容。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和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领导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官服从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做出裁判。审委会的设立,使得审委会按行政方式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都严重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与精神。

(四)违背了程序公开原则

在我国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审委会手里,审委会是真正行使了审判权的机构。审委会审判案件一般都不公开,暗箱操作。程序的意义在这里被严重地省略了,而这也是审委会广受攻击的根本原因。当程序缺乏最基本的正当性时,实体公正就有理由受到严重的怀疑。

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一)对审委会进行渐进式改革

虽然我国的司法改革近年来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不具备取消审委会的条件,我认为应该采取渐进式的改革,即逐步对其进行改革。审委会制度是以整个司法系统为背景的,并非单独存在的,所以应当保留审委会的建制。取消审委会审判职能的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个人能力低带来的审判公正问题;二是法官独立可能出现的司法严重腐败问题。

(二)审委会逐步从审判组织过渡为咨询机构

将审委会定位于系统内的咨询组织,严格限制审委会的权力,剥夺审委会的审判职能,使其成为咨询机构,当事法官对案件负全责。

(三)逐渐剥夺审委会审判职能,健全完善咨询职能

审委会集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咨询权、审判工作领导权等多种职能于一身。根据对审委会的定位,就应当把审委会的审判、监督和领导职能交给其他相应的机构。同时,应当加强审委会的咨询职能。1.咨询。审委会应当从对具体案件的讨论中退下来,而以提供咨询为主要职能。由若干名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或知名律师,社会专业人士组成,审判人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可以请求审委会提出建议,该建议是一种参考意见,不强制采纳。2.总结审判经验。总结审判经验其实是审委会法定的职责,但是一直以来未得到应有重视,甚至出现被忽视的现象。强化总结经验功能是审委会制度改革发展的大方向。3.指导。指导有关审判工作,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使得法官不至于犯严重的错误。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考[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2,(9).

[2]李晓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0,(1).

第3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主要原因

1、抗诉理由不充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好;还有的则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诉案件再审时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抗诉理由不成立。

2、认识不一。由于检、法两家对案件的认识有分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审时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审级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有的因顾及颜面或种种原因不愿改变错误结论,有的则因观念一旦形成难以转变,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时仍判决维持原判。

4、行政干预、办人情案等人为因素。由于当前的执法环境欠佳,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虽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审时仍维持原错误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近几年的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由其“独家经营”,虽然有人大的监督但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习惯,接受监督的意识还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如调卷难、检察建议被采纳难等问题。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有时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仍坚持不改,继续维护其不正确的裁判。

二、解决民行抗诉案件不被法院采纳的问题的对策

1、完善立法,制定民行检察工作实施细则。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基本处于摸索阶段。由于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审理期限和审理方式等均无具体规定,使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各行其是,矛盾重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工作面临的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2、转变办案意识,正确处理提高办案数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关系。由于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工作,前几年民行检察部门为了尽快打开工作局面,扩大社会影响和开拓监督范围,各地都以提出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衡量评比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标准,为此民行检察部门都力争在抗诉案件数上年年有新突破,导致一些民行检察部门过于重视案件数量,而忽视了案件质量,在办案中不做深入细致查证工作,不严格把握抗诉标准。这种情况近年来虽然有了一些变化,但一些民行检察部门尚未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导致抗诉案件不被采纳。为了改变这一现象,民行检察人员在办案时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坚持“公开、公正、合法、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严把抗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坚决不抗,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

3、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都容易产生分歧,为此民行检察人员在加强学习的同时还必须与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建立联系,遇到认识不清的问题及时请教,帮助解决疑难案件,寻求理论指导。

(2)建立抗诉案件的跟踪反馈制度。对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认为其监督工作已做完,对法院再审情况不闻不问,而应与法院建立联系反馈制度,对每一件抗诉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法院对案件再审的进展情况。要多与法院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定期联系,通过交流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与法院协商解决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法院再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督促法院依法办案,及时审结民行抗诉案件。

(3)建立再抗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而法院再审时不予采纳的民行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可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再审裁判仍有错误的,应当再次提出抗诉,不能因为法院不纠正错误裁判而放弃监督职能,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

(4)建议建立重大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做出再审结论,一般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应建立对重大抗诉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列席本级法院讨论民行抗诉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加强人来人往,可以在讨论民行抗诉案件时充分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了解法院的再审意见,便于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还能监督法院严格依法办案。

第4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一、人员构成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应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登记官不应少于总人数的1/2。由于房地产登记业务中复杂问题的形成具有多种原因,所以要解决这些疑难问题,仅依靠单个登记官的知识、经验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而且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实施,涉及到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主体。所以,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除登记官外,还可聘请法官、专业律师、以及与房地产登记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参加。

1.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成员应以登记官为主,登记官人数不应少于总人数的1/2

房地产登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都比较强的工作,登记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房地产权利人的权益和交易的安全。面对房地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作为房地产审核委员会组成成员的登记官,不仅需要具备足够的法律相关知识水平、符合要求的专业能力,更要有丰富的登记审核工作经验,这样才能保证会审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所以,业务水平过硬的登记官群体应成为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成员的主体。

2.应聘请法官参加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

登记机构与人民法院既具有横向的工作关系,又具有司法监督行政关系。两个单位对于审查标准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将无所适从,还可能招来更多的行政败诉。而在实践中,对于登记机构应尽审查责任的认定,一方面,非但登记机构与人民法院的理解不同,各地的人民法院也各自为战,缺乏统一的指导,造成做法不一,导致房地产登记案件裁判错误、不当的几率增高,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各审判部门的理解也有出入,因理解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是广为诟病。上述问题不仅制约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也制约着房屋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从而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聘请法官参加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以使法院较好地认知登记机构应尽的审查责任,减少行政审判法官对审查标准的理解差异,有利于统一法院对登记行为审查的审判口径,也有利于构建行政与司法共同的判断标准。

3.应聘请专业律师参加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

由于近年来律师行业进入门槛较低,队伍增长较快,律师数量虽庞大,但教育、管理手段没有完全跟上,造成律师队伍职业道德水准普遍不高,所以在处理与房地产登记业务有关的相关事务中,水平差参不齐。为了让律师更好地认知登记业务,使律师在相关房地产登记事项时,在一定程度上把虚假的、无效的或者可以撤销的原因行为有效地排出在房地产登记之外,确保申请人的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而保证房地产登记的准确性,登记机构应加强与专业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并聘请专业律师参加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让有道德水准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执业律师发挥在房地产登记中的作用,提高房地产登记效率和法律安全。

4.应聘请与房地产登记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参加房地产审核委员会

由于登记疑难事项的成因复杂多样,所以在会审过程中,需要各部门相互支持、互相配合,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机制。如在房地产登记中如何处理好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登记机构。这类登记事项的解决处理,不仅是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工作,更是多部门、多层次的综合性工作,涉及国土、规划、房产、建设和财政等部门。因此,应聘请与房地产登记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参加房地产审核委员会,一方面,在会审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力争将登记疑难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让出现该问题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一个明确的调整途径,也使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房地产登记的前期相关政府部门各司其职,对本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核,确保合法有效。另外,房地产登记是最终生成物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行政行为,房地产登记依据的是一系列由其他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成果,但基于当前市场行为诚信度普遍不高的现实,为提高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收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聘请与房地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参加房地产审核委员会,可以使登记机构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良好的互访互询机制,通过相互核对更好地掌握当事人提交证件的真实性,为登记机构核查申请主体、客体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供便利。

二、职能

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及具体工作实际,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主要应具体解决以下两种问题。

1.会审房地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是指因历史原因,一些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建造的房屋,由于其建房手续不齐、销售不规范、建房年代久远、资料缺失、建房主体已经消失或改变、权利人不及时申请登记等原因,造成当前权属登记困难,导致部分单位和群众的房地产无法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为妥善解决矛盾,在遇到这类情况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应报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申请会审。在会审过程中,一方面,要尊重历史,以历史的眼光看问题。遗留房屋的成因很多,并且很复杂,但大多是由于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时代局限造成的。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坚持原则、灵活把关”的方针,区别对待历史遗留问题房地产的审查,分析不同时期产生的不同现象,探寻产生问题的根源,寻求简捷的处理方式,以事实为依据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各部门的审核委员会成员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是多部门、多层次的综合性工作,涉及国土、规划、房产、建设和财政等部门,一个部门脱节,工作就无法展开。所以在进行会审的过程中,要加强横向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互相配合。

2.会审房地产登记中的疑难问题

房地产登记工作情况复杂,在登记过程中,会不断产生一些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这些在登记实务中长期存在得不到解决的疑难杂症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登记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典型问题,问题的根源是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界定,登记机构无有效的法律依据。如由于不具备登记要件导致民事判决难以执行问题、由于申请人虚假申请导致登记行为被判决撤销或认定违法问题等;另一类是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新的登记类型开始运作而引发的新问题,如异议登记的注销如何进行、登记机构是否存在有调查异议登记申请人立案情况的义务。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登记机构应报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申请会审。疑难登记问题彰显的法律关系复杂,相互交织,涉及知识面广丰富,因此,各部门的房地产审核委员会成员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审核委员会成员应认真钻研法理,吃透立法精神,制定出可操作的操作规定,破解登记疑难问题。

第5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成立,按规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届满。但任期届满后,业主大会并未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新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选举出来的情况下,原来的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月30日同成都文石物业管理公司签约,双方约定将物业管理费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并于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该花园119名业主或住户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管公司一并告到了武侯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物业管理议无效。法院在经过了漫长的调查审理之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是:该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及委员的任期已于2002年4月届满,因此其行使的代表权已于届满时终止;同时,由于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经业主大会特别授权的,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参见常江:《全国首例业主状告业委会案一审判决》,《中国房地产报》,2004-02-02.)。

随着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案件最终以业主的胜诉而告终,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便浮现出来: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谁来监督业主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又称“物业管理委员会”(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早期著作中也称其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委员会”或简称其为“管理委员会”(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2003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表述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4页。)以上各种表述都只是从某一特定的角度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局部把握,没有从整体上真正揭示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实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研究结果,我认为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划分为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两个部分。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产生其的全体业主(通常是通过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形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新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的直接规定虽然只有第十五条一个条款,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间接地体现出了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通过对于上述条文的综合分析和整体把握,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人的法律制度(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在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法律关系中,全体业主基于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目的,由于其自身无法完成物业管理活动,故需要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而业主又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需要由他人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适当的意思表示。所以全体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使其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一旦业主委员会被选举产生,且当选成员没有表示异议,即可视为其接受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愿意为全体业主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虽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人未明示本人(即被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者,应视为该人所自为;惟相对人明知其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称此为“隐名”(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版,第288页。)。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虽然使用的自己的名义,但是却是在全体业主的授权之下,是在其权范围之内;并且物业管理企业对此也显然是明知的。所以尽管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使用的是自己名义,但其行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仍然属于行为。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除了明确写明由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外,其他一切法律效果均归属于全体业主。上述这些内容,完全符合的特征(参见前引⑶,王利明书,第117-118页。),故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人,全体业主系被人,业主委员会所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完全揭示或概括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的职责。第五十一条规定: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基于以上条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扮演着一种类似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角色,在管理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全体业主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除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特定主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理论上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比较明确的表述。但是仔细分析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划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依据以上条文的规定,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着一种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委托合同,1999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定义如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也有学者将委托合同称为“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四十九年版,第359页。)。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业主委员会其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物业管理,故只能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代为自己进行管理。一旦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签字,便意味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为业主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务,而业主委员会则在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的授权下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劳务给付关系。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参见上引,史尚宽书,第359-365页。)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可以定性为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是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委托的内容是业主委员会所在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

业主委员会除了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委托人的地位以外,《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上述条款表明: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还存在着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指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能而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姜明安:《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当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无须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或是征得其同意,而可以直接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由裁量,单方面地选择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撤销其决定抑或给予其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相反,当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则必须无条件地强制性地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并接受其建议、指导和监督也是强制性的。如果其不为上述行为,就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以上内容符合行政法上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110页。),故可得出以下结论: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着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主体,业主委员会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后,其权利和义务便显得十分明晰了。基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的划分,其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内部权利义务和外部权利义务。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内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处于行为的人和管理行为的管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内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和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1.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大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人的地位。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人必须亲自实施行为。除非经被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2)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权。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事务,使被人设定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由人予以赔偿。(3)人应向被人忠实报告处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事务处理完毕后,人还应向被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4)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如使被人遭受损失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基于以上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中选举产生的,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在权的行使范围之内。只有业主委员会在权行使范围之内代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才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如业主委员会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或超越其权的行使范围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该合同对于全体业主没有法律效力。此外,业主委员会在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非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追认,业主委员会以其他任何名义签订的一切合同,对全体业主都没有法律效力。(2)在业主大会上向全体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作为全体业主的人,业主委员会在每年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进行年度总结,向大会作出工作报告,将一年中其所进行的各项物业管理活动向全体业主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对财务状况作出年终结算和新一年的预算。此外,在业主大会上,业主委员会还应当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当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的行使范围从事行为,或者和物业管理企业串通、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业主委员会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仅及于业主委员会自身;如果全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3)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全体业主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缺乏而利用业主委员会为自己服务,希望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行使权时,必须从全体业主的利益出发,维护其权益,增进其福利。《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所以业主委员会成员也是业主之一,其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实际上也是在维护自己权益,故其在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该更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自己的权,为全体业主的利益服务。

2.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管理者在管理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移交处理权、奖惩权以及依法管理、公开管理、对于非法管理给被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参见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8-650页。)。落实到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具体的管理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有:(1)监督全体业主对于业主公约的实施。所谓业主公约,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由业主大会制定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全体业主在日常生活中实施、遵守业主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可以在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处罚;对于严重违反业主公约且拒不改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还可以移送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2)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所谓专项维修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属业主所有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关于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还未正式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中,都将这部分资金划归业主委员会管理。但是,业主委员会在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时,只能用于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3)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管理活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期间,应就其管理活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作出详细的说明,并接受其质询。业主一旦发现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行为;如发现其上述管理行为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则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有非法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则可以要求其退还;也可以直接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他们负责追回。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外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具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外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1.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委托人的地位。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指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将处理该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2)监督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3)预付费用及费用偿还。(4)支付报酬(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四十九年版,第369-384页。)。结合以上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合同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包括:(1)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自己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交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处理。依据1997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只要应该包括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委托管理的期限内,若物业管理企业没有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将物业管理事务让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否则就将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向原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须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物业管理事务的情况,检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应该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全部管理事项是否都进行了管理、管理是否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规定的服务质量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的具体收支状况。对于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应明确指出、限期整改,如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赔偿。此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收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于物业管理事务的意见和建议,转告物业管理企业。(3)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其用于物业管理事务的费用。对于物业管理企业在日常物业管理事务中支出的,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正常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预付或事后偿还,资金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但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财务预算和决算的义务,只有在充分论证物业管理企业支出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才能向其支付该费用。若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业主大会不同意支付,则业主委员会不得私自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任何费用,否则支出的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偿还。(4)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虽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是业主委员会,但由于其与全体业主之间存在着“隐名”的民事法律关系(前文已有论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支付。如有业主拖欠或拒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不能直接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业主委员会仍然负有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若物业管理企业以拖欠、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则业主委员会负有配合其诉讼的义务。

2.行政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有:(1)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2)依法履行各种法定义务。(3)对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配合、协助。(4)接受行政主体监督。(5)在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不利的行为时,有权陈述、申辩。(6)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7)依法提起行政诉讼。(8)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补偿(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在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包括:(1)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了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了解和管理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这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30日内,业主委员会须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备案时一般还需提交业主大会成立简要过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在通常情况下,只要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过程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般都会让其顺利备案的。此外,当业主委员会成员变更、业主公约内容修改或其他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化时,须重新备案。(2)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小区内的社会治安工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负有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的义务。当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于维护物业小区社会治安的目的,需要查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纪录、全体业主名单、物业小区建筑物的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主动予以提供。当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于维护治安的目的,需要使用物业小区内共用部门或公用设施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准予其使用;若情况紧急,可不必事先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仅需事后告知即可。此外,业主委员会若发现物业小区内的社会治安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3)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若其作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业主委员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对业主委员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业主委员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业主委员会处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4)依法获得行政救济。当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若其选举产生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备案要求不予答复或决定不予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可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业主委员会不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的,也可以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其撤销处罚决定,并可以要求其对于行政处罚行为给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

四、立法缺陷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之后,再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不难发现其中还存在着不少立法缺陷,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数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由于《物业管理条例》中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备案没有做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不成立或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极少的现状。据有关数据统计,现实中由于业主这方面意识的欠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相对于物业小区而言,数量相当少。例如乌鲁木齐市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大小小已达242家,物业管理行业已初具规模。然而与之极不协调的是,全市830多个住宅小区(包括高层大厦),仅有50多个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数量相差悬殊(参见孟瑶:《乌鲁木齐业委会数量少制约物管发展》,/html/wuguan/200421994052.asp,2004-02-19.)。再比如,2001年山东省济南市的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济南市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济南市民可以据此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真正依法成立、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却只有区区15家(参见郑重:《业主委员会泉城遇冷》,/html/wuguan/200352194556.asp,2003-05-21.)。

(二)业主委员会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活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六项职责,但是却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来源,从而造成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由于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另外,还出现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借口缺乏办公经费而拒绝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例如安徽省合肥市科苑新村(一期)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从物管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办公经费。但成立近四年了,一共只报销了1000多元钱,平时交通费、电话费,一般都是自己出。由于没有经费,如果出现房屋维修、公共设施维修以及一些法律问题,就请不到专业人士咨询。而且,很多业主委员会成员都很忙,只能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工作。在业主业委员会中,还有几位成员经常以缺乏办公经费委由拒绝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参见马祥平:《业主委员会:无尽“尴尬”在其中》,/xinwen/2003-06/23/content_631769.htm,2003-06-23.)。

(三)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不明确《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未予确认,从而导致了在现实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极不明确。例如,安徽省合肥市的金湖新村1993年由合肥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1995年开始投入使用,1996年9月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营业违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房地产公司在撤离金湖新村时,擅自卷走了原本属于用作小区房屋维修和公共设施维修的55万元维修基金。当金湖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把当时开发该小区的房地产公司的合作方推上被告席的时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不予受理。业主委员会不服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还致信给最高人民法院。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回复,省高院据此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市中院立案受理该案,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参见刘传勋:《业委会致信高法讨说法》,/html/fayan/2003121592408.asp,2003-12-15.)。

(四)业主委员会超越权范围、《物业管理条例》虽然作出了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条款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条例中也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超越业主大会授权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业主委员会对此应承担的责任。上述问题导致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的范围或者在根本没有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或者全体业主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甚至还出现了、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高层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得到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且没有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同意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一年之中,小区内的675家住户少则分摊到2000多元维修费用,多则近4000元。在业主们的强烈要求下,业主委员会才召开了部分业主会议,要求物业在5天内公布明细账目、支出总额及每平方米分摊的费用,但事后又杳无音信(参见马美菱:《维修费狮子开口业主利益受侵害、业委会就像围城》,/newshtml/60001.html,2004-03-05.)。更有甚者,上海都市庭院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上要求颁发“重大贡献奖”,受奖者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索赔有功人员”,奖金总额为16万余元。后因业主非议未能全部兑现。此后,业主们陆续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诸多问题: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和开发商签订赔偿协议;藏匿开发商补偿给全体业主的架空层、底层车库;将部分房屋私自出租给个别业主65年;私自向外发包13个小区物业工程;用维修基金购买超市水票作为奖励发放等等。当业主们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明细账、活动经费预算及使用情况、会议纪要和开发商移交的架空层、底层车库及部分房屋的位置及数量清单,并解决已发的超市水票、重大贡献奖、出租收入纳入维修基金等一系列问题时,业主委员会拒不处理(参见包蹇:《业主缘何状告业主委员会》,/house/2003-08/20/content_1034898.htm,2003-08-20.)。

五、制度完善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物权、房地产管理或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很多国家都有着与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相接近或相类似的制度设计,其中有些规定对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德国法民法规定:业主委员会(凡外国法律中某具体概念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某一概念相近的,为便于理解,统一使用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提法。下同)成员由业主中的一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特长的个人或法人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及解任由业主大会之多数决议予以决定,任期为5年。5年期满之后,即使没有特别解任之必要,但依法律规定,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已终结。对于任期届满、职务终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由业主重新任命,但这一任命必须考量该成员在任期内的业绩。另外,即使在任期之内,业主委员会成员如有重大事由,业主大会仍然可以将其解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监督业主公约的执行。(2)保存及修缮小区物业中的共用部分。(3)在紧急情况下,对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存采取必要措施。(4)物业管理费用的管理。(5)以全体业主的名义为一定的行为。(6)将业主的款项同自己的财产分别保存。(7)请求业主出具载明权范围的授权书。(8)预算及年终结算。

法国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任,以业主大会单纯多数的决议予以认定。在实践中,将专家选任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居多;否则,则当选者必须为业主之一。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对象,既有管理公司,也有自然人(包括专家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承担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任务。(2)遵守业主公约。(3)管理并保全小区物业,在紧急场合可凭借自己的判断,决定紧急施工事宜。(4)制作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书和预算案。(5)代表全体业主为民事及诉讼上的一切行为。(6)雇佣一般管理员,并有权将其解雇。

日本民法典规定:业主依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选任和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不正当行为或其他不适于执行职务的情况时,业主可以请求法院将其解任。被选任的具体对象,既可以是业主中的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包括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小区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和改良。(2)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所规定的内容。(3)管理事务的报告义务。(4)保管业主公约,并在有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时将其提供阅览。(5)召集业主大会。(6)适用委任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业主大会可以指派一个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申请法院指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1年。业主大会可以随时将其解任,也可由业主申请法院解任。被选任和以任何理由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时,必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业主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对全体业主均有拘束力;对于其超越职权范围所作的行为,业主可于30日内向法院提起控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遵守业主公约。(2)小区物业共用部分使用的管理及共同利益事项的执行,以使全体业主获得最大的利益。(3)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小区物业共用部分所需通常维护的经营管理费用。(4)在年终提出管理的账目。(5)在依职权或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赋予的权利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某一业主或第三人进行诉讼。

瑞士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任,或由业主请求法院指派。业主大会可以随时依照其决议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保留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权。当业主大会忽视重大事由的存在而拒绝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各业主可于1个月内向法院请求解任。对于法院指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未经法院同意,不得于任期届满前将其解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依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的决议实施有关小区物业共同管理的一切行为,以及为防止或除去损害,而自行采取一切紧急措施。(2)将物业管理费用分派给各业主,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资金。(3)注意业主是否依法律、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规定,使用小区物业的共同部分和共同设施。(4)在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下,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273页。)。

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为执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互选产生,任期为1年,连选得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当其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迅速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对业主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小区物业共有及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和一般改良。(2)对于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3)建设业主共同事务中应兴革的事项。(4)保管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纪录、物业使用执照誉本、建筑物竣工图说等有关文件资料,并提供利害关系人阅览。(5)维护物业小区的安全及环境。(6)收缴、保管和使用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7)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8)委任、雇佣及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人。(9)提出并公告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10)其他业主公约规定的事项(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twcivillaw/law/law30.asp,2002-03-20.)。

通过分析比较上述各国关于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立法设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应该做如下设计:

1.实现业主委员会职业化,确立业主委员会聘任制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聘任,并由业主大会向业主委员会颁发写明权范围的授权书。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其他人;若成员不是业主,则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聘任期限如果过长,则极易招致其惰性,不利于积极有效地开展管理工作;还容易滋生贪污挪用的情况的发生。过短则又由于业主委员会成员变动频繁,致使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也不利于管理。故我认为取2年或3年为宜。

2.加强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其工作,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若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的行使范围从事行为,或者为任何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时,可以随时依照其决议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拒绝承认其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并保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应当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属于事业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其在与全体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人的地位,在与全体业主的管理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合同中处于委托人的地位,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当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与物业管理企业为民事法律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他情况下,业主委员会都可以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

4.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规范其权力的行使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包括:(1)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在业主大会上向全体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3)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与全体业主之间的管理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包括:(1)监督全体业主对于业主公约的实施;(2)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3)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管理活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中,权利义务包括:(1)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其用于物业管理事务的费用;(4)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包括:(1)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小区内的社会治安工作;(3)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4)依法获得行政救济。对于以上未列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规定。

主要参考书目:

1.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四十九版。

5.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6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立法”:既要维护秩序,也要保障自由,转发微博的用户不会被罚。

“法官”:和当事人双方互粉的被系统自动过滤,看不见双方支持人数。

“庭审”:从举证到判定,全程直播,人人都可以“旁听”。

“判罚”:“处罚一般都从轻”,先警告。

“例外”:危害信息不经审理,小秘书直接删除。

网页上蓝橙两色代表“原告”和“被告”,鼠标是“法槌”,只需移向判定按钮轻轻一点,便分出胜负。

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一个虚拟的网上法庭,参照现实的司法体系设计;5千多名从微博网友中招募的委员作为“法官”,负责“审判”发生在微博上的用户纠纷和不实信息“案件”。

这里无需旁听证,审理过程公开进行,惩罚手段仅限于用户的微博使用权限:扣除信用积分,禁言,最严厉的是销号。

自2012年5月28日上线,“微博法庭”在一年半时间内裁决了33万余个“案件”,平均每三分钟判定一宗。

多名资深法律人士肯定将自我管理引入到微博空间的做法:培养网民规则意识,保障网络言论自由。

“这是一个运用网络民主,实现用户自我管理的平台。”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项目负责人胡亚东说,“微博法庭”将帮助微博建立规则和秩序。

不过,“微博法庭”仅管辖一部分网络“案件”,无权处理刚性的内容审查。

“微博宪法”:言论自由的边界

不能放任乱象,也不能都管死了。

让网民自己来管微博的想法萌生于2012年年初,原因很简单:站方管不过来,也管不好。

当时新浪微博的用户数量接近3亿,这个中国最大的舆论平台,不仅面临用户压力,相关部门也不满意,领导要求“微博网站加强信息管理”,中央媒体批评微博是“谣言集散地”。

谁来管?怎么管?以互联网从业者们的经验,自律是颇有效的管理手段。仿照现实司法体系,构建“微博法庭”的设想很快被采纳,“因为操作起来方便。”胡亚东说。

首先是“立法”。以产品设计者和代码工程师为主的团队必须在短时间内恶补法律知识。“中外司法制度的资料都要翻阅,借鉴其中立案、举证、辩护、裁定、执行的程序。”他们了解陪审团制度的办法,是观看美国经典法律电影《十二怒汉》。

团队还聘请部分熟悉互联网的法律界人士和传播学者作为专家顾问,包括律师陈旭和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副教授张志安等8人。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中心研究员朱巍是中途加入“立法”团队的。

第一部要立的“法”是《新浪微博社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完全是当新浪微博的“宪法”来设计。网络管理部门的要求、企业的担忧和用户的自由表达权利都要考虑到,不能放任乱象,也不能都管死了。

“立法者”权衡最多的是:如何在维护秩序与言论自由之间划出最合理的分界线。这也将决定这部“微博宪法”的价值取向。

专家顾问的一些意见被采纳:朱巍主张“安宁权”,即用户可以自行设置以免受被@的骚扰;张志安更注重保障自由表达权,认为转发微博用户没生产内容,不应被罚。

经过13稿的讨论修改后,“微博宪法”出炉。

“网上法庭”:自动化的程序公正

系统一般会回避和当事人双方是好友或者粉丝关系的“法官”被抽选。

依照“宪法”,《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和《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制度(试行)》也相继出炉,前者相当于“刑法+诉讼法”,后者则相当于“法官法”。

经过两个多月的加班,胡亚东和同事将“法律”转化为用户可以操作的页面程序,“微博法庭”宣告建成。

胡亚东觉得,这套微博上的“司法”体系有着“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特点:既模仿了中国的诉讼法制度,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判例制度。没有独任“法官”,每个“案件”由定额的“陪审团”成员审理,以票数多寡裁决胜负;委员会公开一些典型案例案卷,供裁决前作参考。

2012年5月,新浪微博公开招募社区委员会委员。条件并不苛刻:实名的18岁成年活跃用户都可参与。

“选择委员时,会更倾向那些有正义感且立场较中立的人。”朱巍说。不过这也只是一个大致标准。专家委员包括央视记者王志安、历史学者章立凡等人。

首批专家委员直接从专业人士中挑选,不过之后,门槛有所提高,实行等级考核晋升制度,即优秀的普通委员才能成为专家委员。这更接近现实中的法官遴选制度。

系统程序主导着“案件”处理的流程:通知双方当事人进入页面举证,形成案卷后,随机抽取定额人数(一般普通委员审为21人,专家委员审为9人)的委员,通知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阅读案卷。委员们只需点鼠标作出判定。

公正就体现在系统设置的程序当中。由于系统的设置,委员在“审判”期间看不到当事双方支持人数,避免了外界干扰,有点类似现实中对陪审团成员的隔离措施。

系统一般还会回避和当事人双方存在好友或者粉丝关系的委员被抽选。“这种回避在应用程序中更简单, except加一句算法就可以搞定。”胡亚东说。

朱巍曾两次接到来自同校教师吴丹红的举报,称网友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朱巍没有和吴互粉,但考虑到自己的同事身份,他选择了弃权。

专家委员“马草原”在现实中是一名检察官。他最肯定的是,在“微博法庭”,从举证到判定都是透明的,人人都可以“旁听”,这在现实中国的法庭中还很难做到。他觉得透明和监督会促使自己在裁定时更加慎重。

“轻刑处理”,教育为主

“微博法庭”相当于第一道防线,防止网民的行为从违规滑向违法犯罪。

2013年5月31日,庆贺《公约》颁布一周年,在相关部门负责人见证下,新浪晒出“微博法庭”运行一年的成绩单:不实信息的举报量从最初日均4000条下降到日均500条,“有效地遏制了造谣传谣的不良行为”。

与之相应的另一组数字是:一年时间内,有超过20万人次被扣除信用积分。

在“微博法庭”的惩罚措施中,扣除积分类似于罚款,禁言和禁被关注则如同“有期徒刑”,冻结账号相当于“无期徒刑”,而注销账号则意味着“死刑”。

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相关的处罚按照情节轻重有不同幅度的“量刑”,比如不实信息无即时危险的,只要澄清信息就够了;敏感信息的,初犯者也是先作警告和删除内容处理。

胡亚东回忆,“微博法庭”刚上线时曾搞过“乱世用重典”,对违规微博从重处罚。后来,考虑到要保障用户的活跃,“处罚一般都从轻”。

资深网友“厦门浪”说,伴随着微博等新媒体出现,普通人获得了公共领域发言的机会,但如何用“公共麦克风”讲话,人们都在摸索,如果“微博法庭”运行得当,可以注入规则意识,培养用户的网络习惯。

在知名媒体人罗昌平看来,虚拟的“微博法庭”就如同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在监管部门刚性的审查之外,保护微博用户的权益。虽然“微博法庭”的判定并不都能体现公平正义,但退出机制的存在可以让“司法者”优胜劣汰,“法治航向”不会偏离。

当然,如果网友的信息已经触犯法律,就不是“微博法庭”能管的了。2013年9月,“两高”出台了关于网络诽谤等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

朱巍认为,“微博法庭”让微博用户自律,司法、行政等权力就不用频繁介入。“微博法庭”对于微博违规行为的限制,更像是一种预防,减少用户因言侵权甚至获刑的风险。他深知维权成本之重,有时仅仅是证据公证就花费数万元,还不包括诉讼费用。相比之下,“微博法庭”处理纠纷方便快捷,没有任何花费就能实现正义,是一种廉价的维权方式。

“微博法庭”的治理成效得到认可。新浪站方宣布,微博委员会委员人数将由此前的5千人扩充到10万人。

小秘书:真正的“首法官”

在处置涉及质疑官方和官员的微博时,站方多亲自上阵。

“法庭”裁定是非之后,量刑和处罚就交给了新浪。网友习惯地称后台的那些工作人员为“小秘书”。他们既是判罚执行的“刽子手”,更是“微博法庭”的“首法官”。

小秘书的掌控从立案就开始了。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经经过站方后台的层层筛选。新浪将举报信息分为不实信息、用户纠纷和危害信息三类,只有前两类才是“微博法庭”的管辖范围。一般明显违规的信息,站方发现后也会主动处理。

“涉及意识形态的危害信息,小秘书会直接删除掉。”新浪内部工作人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站方直接处理是因为举证裁定的时间超过24小时,这样会导致敏感信息扩散。

第7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一、西方对违宪案件的审查方式

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4]。

(一)事先审查制。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二)事后审查制。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在法律颁布之后且发生了违宪事件以后,为了处理违宪纠纷应请求而进行的审查, 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德国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8]。

(三)混合制。这是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一种审查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使用。

二、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

(一)立法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件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 [9]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等[10]。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 ,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 ,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 ,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 ,难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11]。

(二)司法审查模式。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又称美国模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的。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三权分立原则和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三权中最弱的一支,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为了保证三权的制衡,必须由司法机关“审查执法甚至立法机构的决定,从而保障政府在法定轨道内行动”[12]。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属普通法系的国家[13]。司法模式的优点:一是通过这种方式审查宪法 ,可以将宪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 ,将违宪审查纳入普通的司法活动之中 ,也可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 ,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二是在这种模式下 ,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案 ,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使违宪审查经常化 ,从而更有利于宪法意识的形成 ,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宪法的良好风尚[14]。不足:一是这种审查方式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院的威信很高 ,必须建立在法院的地位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障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 ,因而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大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二是这种模式属于事后审查。如果没有权利主体到法院 ,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审查 ,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 ,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审查方式。三是这种审查由于受审查法院的级别限制 ,往往审查的效率比较低[15]。

(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16]。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一方面保证了审查机关相对于议会的独立,另一方面事前与事后审查模式的结合(主要是德国)也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严密。缺点在于脱离或干扰司法实践,导致普通法院法官审查案件不得不依赖于的判决的状况;容易对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容易导致审查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地位之上的结果。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在英美通常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在欧陆则称为“统治行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政治问题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根据宪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由两者共同协商、斟酌、运用裁量权决定。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就应当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者不介入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的纠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17]。违宪审查制度中之所以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固然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与行政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难以与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相比,因此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的情报收集、整理能力来发挥决策的机能,实在强人所难。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必然会导致宪法审判机关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宪法审判机关不宜介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政治决定,否则将动摇权力分立的基石与信念。其四,基于民主主义思想的责任政治原理,参与政治问题的议会议员或人民代表和行政官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政治责任,一旦失信于民,则面临罢免落选的政治后果,而法官并非来自选举,不承担政治责任,若政治问题不由负政治责任的议员或人民代表、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反而由不负政治责任的法官作出决定,实在有悖于“责任政治”的理论与逻辑。基于以上四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18]。从实证层面而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一项案件的判决中[19]认为“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的政治权能,总统自得以自己之裁量权行使之,并以政治的资格对国家负其责任,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任命若干官吏之权限……这些官吏之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其权能既委任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之决定系终局之决定……绝非可由法院加以审查者。”从此,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避免卷入政治漩涡的避风港,因为法官如果超越合理的司法权界限,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过问政治,政治司法化的结果不但不会出现,反而会致使司法政治化的恶果[20]。

不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无分明的界线,例如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为国会自律之事项,均属于政治问题,与宪法无关,不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秩序的原则,如议会议事程序明显抵触宪法或与自由民主的秩序相背,则该项政治问题就会蜕变为法律问题,自然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又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中的选区划分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到上世纪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判断。我国台湾省也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第328号解释文指出:“国家领土范围之如何界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说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原则,不受司法审查。”[21]

四、违宪审查的制度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顺利、有效地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规定或确认,司法审查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22]。

“在普通法院审查的模式下,普通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工作,法院的建立、法官的选任、职责、职务保障、司法审查的手段、方式往往是由宪法和有关法院、法官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则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一致,故往往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法,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司法审查原则往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一整套判例和惯例加以确立。” [23]以美国为例,1787年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任职期限及报酬,第三条第二项划定各级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范围。联邦法院经过实践操作,总结出一系列司法审查原则,如政治问题拒绝审查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判断回避原则等。可见,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当完善、健全的[24]。

在审查模式下,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权力、提讼或审查主体、审查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宪法会议(又称宪法委员会),它还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任命方式、职务限制、职权范围、审查方式、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裁决的权限和效力。第二,制定规范司法审查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在1951年3月12日制定《联邦法》,以后多次修正,该法共4章107条,4章内容依次规定联邦的组织与管辖权、法院的地位、法官的资格、任期、回避、法院的管辖权、对法官的保障等内容[25]。

注释:

[1][6][7][8][22][24][25]蔡东丽:《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5年第6期。

[2]参阅王霞林主编:《地方人大监督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金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人大建设 》2006年第5期。

[4][5]王申:《法治的理念与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10期。

[9]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

[10]傅玮:《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之重构》,载《湘潭大学硕士论文 》2006年5月1日。

[11][14][15]郭洪:《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刍议》,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2]参见杜钢建:《外国制度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2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13][16]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17][18][19][20][21]胡:《违宪审查原则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第8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关键词】域外证据;证明程序;证据开示

一、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域外证据的证明程序

域外仲裁证据指的是为仲裁程序中最终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含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证据。

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详细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比较常见认定涉外证据的效力有二种做法:

1、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会直接做出规定由仲裁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结合仲裁特点、参考《证据规定》,制定详细的证据规则。如西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共有68条的《关于仲裁证据的若干规定》。①

尽管这二种做法的形式不同,但从实质上来看,其证据规则的设置都倾向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二、证据开示制度概况

首先,证据开示的范围:除保密特权外,凡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项皆可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

其次,证据开示的方法。1)笔录证言,指一方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询问他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人取得证言的程序;2)质问书,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不得向诉讼外第三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对方当事人受送达后须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提问,并附宣誓词;3)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是当事人能够用来获得不在他们控制下的文件和其他物证的方法;4)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检查,在自然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成为争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检查身体或精神状态的申请;5)自认,是限定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开示方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就所有相关但不属于特权范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争议事项做出自认,答复方若保持沉默,争点则被视为自认。

最后,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法院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或开示命令的行为,通常需考虑拒绝开示证据的原因、动机、过错程度、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是否有其他适当的救济方法,在对法院、申请当事人、被申请的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社会公众各方利益进行公正衡平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

三、证据开示制度在仲裁领域的适用的可行性

1、证据开示程序在英美国家生根发芽的制度保障是英美国家完善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而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强制解决方式无法介入的前提下,各当事方国家间为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所做出的选择和制度安排。因此它必然贯彻国际民商事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当事人自愿选择“中立的仲裁地”、“中立的仲裁庭”、“中立的仲裁程序”等严密的规范运行机制,这种机制从形式上虽然称不上是当事人主义,但核心本质是一致的。

2、从导致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来看,《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因为证据问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虽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不会因证据原因而被撤销,但难保在国外执行时不会受到此类问题的刁难。而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了防止这类行为的发生,尽管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想要隐瞒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易如反掌,但在证据开示制度确立的基础上,双方为了仲裁目的的实现,都会做出一种让步,这就使隐瞒证据、证据偷袭以及“反言”的问题得到一定的缓解。

3、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的其中一个弊端就是其涉外效力的问题,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诉讼中,英美法系的判决往往无法在大陆法系的法院得到有效的执行。然而,在仲裁领域,由于《纽约公约》的存在,在缔约国范围内可以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定的条件和便利。

4、从各国实践来看,已有国家及国际组织在仲裁中设立了这一制度,如美国的《缅因州统一仲裁法》②及《国际律师公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举证的1999年证据规则》

四、证据开示制度引入仲裁的具体设计

首先,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个案件进入仲裁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申请人提起仲裁,提交证据和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审查是否符合仲裁的规定——送达仲裁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和答辩书、词等——选择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组庭——开庭通知——开庭(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开庭通知——开庭审理——调解,一般以一次开庭为限)——裁决及其效力③。首席仲裁员出席,秘书处配合进行,但是规则由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这样既能够满足程序的合理性,又能够达到审前程序设立的目的。而且从国际实践来看,各国都信奉“仲裁员是仲裁庭的主人”,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上,但既然选择了仲裁,就应当尊重仲裁员的权威性,给予其必要的决断权。

其二,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权,笔者认为,可设立当事人自愿提供证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证据开示和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庭认为与裁决结果有关并重要的证据等三种方式,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仲裁程序的自,又尊重了仲裁庭的权威性。证据开示的次数,笔者认为,为达到仲裁经济效率的目的,应以一次为限,并将证据开示的时间严格限定在仲裁庭组庭后开庭审理前,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最晚不能晚于证据开示程序的启动日。

其三,证据开示的范围及方式也应予以确定,借鉴国际实践,如果将证据开示的范围固定的过于宽泛,不仅不合理而且不现实,因此准确的定位证据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和相关性至关重要。而证据开示的方式针对不同的证据应量体裁衣。而这一权力应当赋予仲裁机构。

其四,证据开示的责任机制的规定。任何制度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完善的责任机制,只有相应责任的存在,制度才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因此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在制定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应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应对惩罚办法,比如仲裁费用的增减、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取消证据效力、仲裁不利结果的承担等等。

最后,关于法院的协助是否应纳入仲裁的证据开示程序中,有待探讨,基于目前我国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强,而又着力试图摆脱司法机构的干涉、避免过于司法化的现状来看,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实践来证明,根据具体需要具体设置。

注释:

①参见,该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9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

一、刑事抗诉工作中面临的现状及原因

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得到不断强化,并得到良好的发展,但刑事抗诉职能徘徊不前、举步维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一些刑事抗诉案件尽管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非常充分,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或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造成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刑事抗诉工作法律效果不佳。此外,因刑事抗诉案件从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到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再到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判决,办理难度大、诉讼周期长,使得刑事抗诉工作举步维艰。

制约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职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消极抗诉的心理。抗诉案件要仔细审查判决书、职务犯罪案件要将四书(书意见书、书、公诉意见书、判决书)上报到上级院审查、对认为需提起抗诉的案件需制作汇报材料向检委会汇报、经检委会讨论同意并征求上级院意见后再制作抗诉书送至法院,整个过程时间紧、程序繁琐,即使经上级院支持抗诉后,二审往往并不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公诉人还需再次出庭公诉。基层检察机关人际关系错纵复杂,往往也难以有效抵制说情的压力。办案人员不愿挖掘抗诉案件,对判决内容不做认真细致的审查和研究,存在“法院判决有罪就行”的消极思想。二是检察院、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制约了抗诉权的充分发挥。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主要基于对证据采信的角度不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基于此,法院、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在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有偏差。三是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增加了刑事抗诉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对一些敏感的、影响较大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行判决。通过请示汇报制度,基层法院往往根据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判决、裁定,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发挥。四是检察院与法院横向的案件沟通制度,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诉与不诉把握上,往往会事先与法院先行沟通、交流看法、统一分歧意见。这种沟通减少了承担败诉的风险,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然而却从根本上堵塞了抗诉案件的源头,消弱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开展。

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对策建议

1、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正确评价抗诉案件质量。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对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检察工作总体要求的重要措施,对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思想上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将敢抗和抗准作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

2、严把审查关口,为提高抗诉质量打好基础。提起公诉案件质量好坏直接决定抗诉的成功率,抗诉水平高,必须要有较好的质量作为基础和保证。实践证明:案件质量有问题是无罪率高、撤回率高、撤抗率高、改判率低的直接原因。因此,公诉人必须大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着重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有问题的案件进入一审、二审、再审。为了提高抗诉案件质量,要严格执行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落实责任,层层把关。

3、坚持统筹兼顾完善制约机制,减少法官裁量权的随意性。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案提出具体的审判意见,而只能通过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形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这种请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抗诉权的行使,只有下级法院杜绝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上级法院才能真正起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一方面通过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职能的运用,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职能,让量刑程序公开化,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尽可能减少随意性,让抗诉案件的结果有预期性。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定必须列席和可以列席审委会项目,其他确有必要列席的,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以此提高抗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4、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注重协调、创新工作机制。一方面要科学地设定抗诉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合理看待错案率与改判率之间的辩证关系。科学地看待“错案”,合理改革现有的主要以法院的判决情况来衡量抗诉工作业绩的评价考核模式。另一方面要完善基层检察院对上级院撤回抗诉案件的救济途径。上级院如果不支持抗诉,在作出撤回抗诉的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基层院的意见和理由。这样,既可以保护基层院抗诉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上级院对提出抗诉案件质量的把关。同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改正就具体案件与法院沟通的错误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平衡检法两家的关系,保证案件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但该做法有损检察机关的自身法律监督职能,有损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方面要尽量避免与法院进行横向的沟通,而应当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树立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