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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程序审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开展;当事人和解制度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有所规定,这一制度是解决纠纷问题的新探索。理解二者间的联系是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也是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途径,下面简要陈述一下二者的内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已决羁押的审查与未决羁押的审查,其中对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能够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进行。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决做出以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或建议,包括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间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变量,在决定羁押后,会随着诉讼进程有所变化,或大或小,或有或无,这就需要构建捕后羁押阶段的审查机制。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实现羁押制度应有价值的有力保障。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判决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另一方面落实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后的程序推进方式,即有关机关必须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防止了审查结果有名无实。如何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创建的初衷,需要首先明确审查标准,下文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当事人和解制度规定的初衷
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这一制度被制定之前,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主要是对整体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由国家完全垄断对罪犯的惩治,被害人基本沦落为案件的证人,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应有的补救。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德国人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说:“受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这一观念的首次提出,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反思,逐渐形成了当事人和解制度。
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及《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范围,这是在实践积累中总结出的经验,一方面用当事人和解的称谓区别于刑事和解的称谓,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另一方面明确了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和解形式解决刑事纠纷,这既是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求,也是保障加害人人权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此为切入点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二、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者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从当事人和解的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标准。
(一)二者均满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是社会主义法律性质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和执行这一宪法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许多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规定,其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及对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都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点描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这一制度的建立使未决羁押真正成为一种程序性措施,防止将逮捕措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而当事人和解制度则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改变了以往将被害人冷落一旁,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行使其应有权利的状态。这两者从不同的侧面保障着刑事诉讼参与者的人权。因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统一性,以其中之一为视角,能够准确阐释另一制度的精髓。
(二)二者统一于公权与私权的界分
公法与私法是以保护权益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公法的存在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为使命,而私法存在的意义更多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会相同,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博弈并不仅是个静态均衡的过程,还是个动态均衡过程,是随着社会环境改变的。当某种公法调整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公法就不应再继续进行调整,而应将公权还原成私权。因此,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从某一时间点来说是确定的,但是放在整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却是不确定的。法律要想在调整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打破公法与私法僵硬的界限并为两者留有可调整的空间。”[2]西方法治社会也认为,公法与私法间应有一定的可调整空间,因为国家作为守夜人,有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犯罪行为首先侵犯的是个人权利,国家为了履行职责而惩罚犯罪,当然应当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期间必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需要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同时允许私权间的自愿调整。
《新刑诉法》第277条及《新刑诉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一些纠纷应处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有当事人自愿和解的空间,实践中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不仅合理而且可行。另外,《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规定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这一规定,从实践角度肯定了私权介入公权的范围和效力。这些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权与私权存在交叉并可相互调节的界限,另一方面从制度上规定了解决这类案件的规范标准。这意味着,从当事人和解角度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其理论依据与实践可行性。
(三)二者追求同一效果——实现“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是指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说,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选择其他战略,从而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便是在保证犯罪人受到应有制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各方的诉讼权益,使社会处于稳定状态的前提下激发出其最大的活力。我们应意识到,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捕前证据收集时间紧张,很多情节性证据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改变,所以需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及时的审查,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
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我们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与控权原则。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我们的规定也需要考虑两方面的效果:一是不能损害公众利益,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钱买刑;二是要防止被害方变相敲诈嫌疑人、被告人。这些规定都指向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因此,可以从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三、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现实可行性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从当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同时具有现实可行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当事人和解制度需要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体现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时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有相应的社会危险性,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则侧重考查行为人被羁押后,是否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或出现了可改变羁押状态的新情节,使其没必要处于继续被羁押的状态。因此不能完全套用逮捕必要性标准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以改变逮捕状态而否定曾经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结论的正确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事后审查的功能,与此相适应,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事后审查的需求,因为当事人间的和解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所有阶段,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条件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这一协议并不能代表诉讼的最终结果,因为其间《可能存在当事双方的反悔、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以钱买刑的行为、被害一方的变相敲诈行为等,因此需要经过第三方的审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这意味着,一方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能够实现当事人和解制度追求的实质目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解制度也帮助实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事后审查功能。因此,从当事人和解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当事人和解可减轻加害方社会危险性,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的参考因素
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51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因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适用逮捕措施。但究竟为何可以从宽处罚,以及在何范围内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可以参照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来进行探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列举了逮捕审查的条件,这些内容虽然不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但其一方面体现了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体现了无法适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对于当事人和解类案件,如果刑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则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因此有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所以,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当事人和解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追求
之所以认为当事人和解制度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因此可改变羁押状态,是因为首先,当事人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的再教化,可以避免加害人的犯罪标签化,因此加害人有真心达成和解协议的心愿。在和解协议中加害人会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因此,其有“会受到从宽处罚”的预期,在客观上会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有可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
其次,当事人和解能够满足受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赔偿心理,同时也符合受害人的利益预期,因此,受害人能够接受公诉机关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结果,诉讼活动也会因此顺利推进。
最后,当事人和解案件能够适用除羁押措施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很大改动,并明确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为逮捕制度替代措施。这一规定扩大了当事人和解案件中对加害人的处理方式,在客观上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总之,当事人和解案件的矛盾焦点已不仅集中在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通过经济和解手段,当事人间的纠纷得到了部分化解,即使是外地人,也不会因此而逃避处罚,因此,并不具有非羁押不可的紧迫性。所以,当事人和解类案件可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追求:减少羁押。从当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四、从当事人和解角度寻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未决羁押的监督,他应适用于所有羁押案件,但为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精髓,本文仅以当事人和解类案件为切入点,以期寻找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内在规律。
(一)因当事人和解而减轻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因当事人和解而减轻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可以改变羁押状态,这是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的考察的实质性因素之一。认定行为人社会危害性是否降低,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其是否为初犯、偶犯,平时的一贯表现等,如此次为初犯,并且平时没有恶劣表现,则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其次,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即其是否为主犯,是否有预备、未遂或中止等情节,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或有预备、未遂、中止等情节,则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再次,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即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中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已达成和解协议,则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
综上,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要从主观恶性、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性质三方面考察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如得出肯定答案,则可以此为依据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二)因当事人和解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案件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对于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和解可以实现对加害人的再教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因当事人间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案件是以行为人社会危险性降低为前提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便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考察是否可以改变羁押状态,具体审查内容可包括如下:一是加害人真诚悔过,并主动提出和解。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给加害人从宽处罚的机会,才可以让加害人有受到从宽处罚的预期,从而主动配合诉讼顺利进行。二是有适用其他其代替性措施的余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是否能适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是能否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如果无法对加害人采取其他非羁押措施,则根本没有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
综上,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从加害人是否主动和解及是否可适用其他替代性措施为前提,考虑诉讼是否能顺利进行,如得出肯定答案,则可以此为依据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三)一些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到,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有很大余地改变羁押措施。但并不是所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都必然改变羁押措施,因为当事人和解案件中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能与改变羁押状态划等号,真正决定改变羁押状态的实质因素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并且不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二因素是递进关系,即达成和解协议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是进一步考察是否可以改变羁押状态的基础条件;对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必须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为前提,否则即使证明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也不可改变羁押措施。
因此,我们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明确如下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改变羁押状态的情况:一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必须是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通过和解能够真正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而其他案件通过和解并不能保证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如寻衅滋事类案件),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改变羁押状态。二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如仅仅能够保障诉讼进行,而没有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以钱买刑的情况),则不可以此为依据改变羁押状态。
四、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实现了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进步的重要体现。为理解这一制度的精髓,正确适用这一制度,本文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适用通过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情节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考察的精髓,可以此为基础,考虑改变羁押状态。
注释:
一、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羁押实质上是一种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制度。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羁押包括审前羁押和审后羁押,审前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后羁押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手段。我国审前羁押审查主要为逮捕审查及审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审查前的羁押监督仍存在种种缺失。因此,构建我国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显得势在必行。
为解决我国逮捕制度中“一押到底”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条款,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该项制度的建立旨在探索逮捕与羁押二者的适当分离,消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积弊,有利于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必须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总体上仍维持了逮捕与羁押一体的体制,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判断标准应是法定逮捕条件,换句话说,逮捕的条件也就是羁押的条件。因此,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分三个层面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一类是逮捕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类是逮捕的刑法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类是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首先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是否发生变化,嫌疑人行为定性或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发生改变;其次嫌疑人是否真心悔过,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再次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害侦查;最后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的诉讼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即进入被羁押状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这一状态将会一直持续到判决确定,其间将经历侦查、、审判三大诉讼阶段,其中还可能包括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审以及发回重审等多个环节。可见完整的羁押期限,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审查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的办案(羁押)期限。因此,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贯穿执行逮捕后判决确定前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包括:(1)审查案卷材料,讯问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及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召集公检双方就羁押必要性进行讨论,确保制度的正确实施。(2)侦查监督部门与驻所检察室共同创建在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3)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专人审查,检察长负责”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类型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后,予以登记备案,并由案件承办人跟踪审查,对捕后出现可能影响羁押的情节,报请检察长同意,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审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统一归档。(4)建立健全捕后审查工作制度,设立信息传报机制,积极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
一、审查范围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
二、审查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依据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三)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依照规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四、审查内容
(一)土地开发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三)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五)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六)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如涉及,是否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
(七)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八)土地开发后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土地开发用地申请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应增报有关资料和图件)。
(二)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用地请示转办单后,对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会审办法,对土地开发用地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议。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土地开发用地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时,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土地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凡未经批准开发用地的,必须依法查处。查处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按本规定办理土地开发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于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本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初审意见。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摘 要:目前国内对日本电影审查和分级问题的研究,仅停留在对其分类等级的简单介绍,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文献。本文以日本电影审查和分级制度为研究点,在充分研究相关理论问题的基础上,立足原始文献,注重法律视角,通过典型研究和比较研究,历史主义地透视日本电影管制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比较的语境中思考中国现行的电影放映制度,希望能为建构有中国特审查与分级制度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日本;电影审查;电影分级;政府管制;军国主义
中图分类号:[J9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3)01-0024-03
一、引 言
电影,这一特殊的艺术表现和大众传媒形态,其传播由于具有时间上的迅速性和空间上的地域广延性、重复展现的便捷性等诸多优势,从诞生之日起,就作为一种被世人普遍接受的娱乐形式在全世界迅速普及。
然而,由于各国在政治体制、文化价值观上的差异,即便是对同一部影片,不同国家的政府和法制体系、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价值认同感是不同的。于是,与本国的国家意志和文化价值认定相适应的电影审查制度也就随之产生了。
那么,在脱胎于东方式的封建社会却又认同资本主义价值体系的日本,它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如何与国家意志和民族文化价值观相适应的?日本电影审查制度是如何形成与具体实施的?这种认识和实施又是如何逐步演进的?作者在充分参考日本国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实例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形成对日本电影审查制度的整体认识。
二、“映画”与“检阅”——早期的电影和电影“审查”
在现代日语中,电影叫做“映画”。然而,在电影这个新生事物刚进入日本社会的早期,人们却不是这样称呼它的,那时叫“活动写真”或是“活动幻灯”。
在当时的日本人眼里,电影只是其中的人物或事物能够动的“画”或者“幻灯”。这种“活动写真”,和当时世上流行的曲艺、说书、杂耍、戏曲同列,都是“見せ物”(即“给人看的东西”),因此,自然也就没有专门适用于“活动写真”法律了。
相对于今天对电影胶片、对剧本的“事前审查”,当时实行的是一种颇具随意性的“中途审查”,和警察维持社会治安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
首先,放映电影的场所要符合地方政府首脑和警视总监(类似于我们今天的公安局长)颁布的规定;其次,为了便于对电影情节内容进行审查,每个剧场都设有所谓的“临监席”,由当地的派出所派警察执行现场审查。
以下是文献记载的电影进入日本初期警察进行审查的一个典型案例。
明治三十年(注:公元1898年)六月,在栃木県鹿沼町的“大二座”剧场,从二十二号起,连续三天反映了美国影片《蝴蝶之舞》。
第一天,由于警察署长等官员也在观众席中,一切正常。可是到了二十二号夜场,当银幕上出现剧中人高高扬起腿跳舞的镜头时,坐在二楼临监席的警察突然提着灯来到一楼后台吼道:“停!”,辩士争辩道:“昨天署长不是看得很好的吗?”双方争执起来,互不相让。考虑到署长也没意见这一层,最后双方达成妥协——以剪裁掉这一组镜头,影片可以继续放映的结果而告终[1]。
本案例中,当事临监警察的审查依据正是电影进入日本以前就有的,与报纸、出版相关的法令。依据1887年修订颁布的出版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镜头就可以被当事警察视为“妨碍治安,有伤风化”的行为。
三、电影审查制度建立、发展、演变的历史特征
(一)电影审查的第一部地方法规
如前所述,在电影这个新生事物进入日本社会的早期,还谈不上具备与之相应的审查制度。然而,随着外国影片的不断涌入,旧的临监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电影管理的需要。同一部影片,有的地方能够放映,在另一个地方却被禁止;每放映一部电影就必须派出一个警察,警力跟不上需要。
于是,对电影胶片和台词进行统一管理的“事前审查”制度就应运而生了。而催生这种“事前审查”的,就是历史上有名的法国影片“吉戈玛”。起初,对这部犯罪题材的影片,是按照以往的传统方式进行临监管理的。由于该片充斥着各种犯罪行为和作案方式,社会影响恶劣,被警方禁止放映。然而,电影发行商和剧场钻了警方管理漏洞的空子,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原片的片名进行五花八门的改动、或是照葫芦画瓢地把它改编成日本版后,又堂而皇之地在全国各地放映,屡禁不止,结果导致儿童纷纷效仿影片作案。面对这种被动局面,东京警方于大正六年(1917年)八月一日颁布了日本电影审查史上第一个地方法规——《活动写真取缔规则》,并且在警视厅设立了“活动写真检阅室”专门负责对影片内容的审查。根据这个规则,凡影片中有以下镜头的,一律在禁映、剪裁之列:
1.含有有损国家和君主尊严镜头的。
2.含有通奸、自由恋爱等违背我国良风美俗镜头的。
3.含有接吻、卧室等可以诱发观众邪念镜头的。
4.含有防火、杀人、抢劫等可引诱观众产生犯罪动机镜头的[2]。
不久,东京的这一地方法规就扩大到了全国,后来又进一步发展为由内务省统一实施的全国性审查,以取代由东京警视厅实施的地方性审查。
至此,日本电影审查制度定下了它的针对性基调。现在看来,其中的第一条带有政治色彩,第二第三条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关于涉及性以及镜头的内容,将在第三节重点讨论)此后的日本电影审查,无非是这个基调在新形势下的深化和演变而已。为了适应日本军国主义的对外扩张政策的需要,日本的电影审查更进一步演变成抵制西方民主制度、强化民族主义奴化精神、向国民灌输军国主义思想的工具。
(二)电影审查的第一部国家法律
昭和十四年(1939)是日本电影审查史上有特别意义的年份。这年十月,日本推出了历史上第一步全国性的《映画法》。该法律由二十六条规定构成。其中含有许多限制性的内容。如:“对外国影片上映的限制”,“对青少年观看电影的限制”,“放映文化、新闻片的义务”等。还确定了“有益于国民教育的电影的认定、制作、发行的许可制”,“导演、演员、摄影师的登录制”等强制性规定,至此,国家已经全面掌握了对电影的生杀大权。
据当年内务省的统计数据,同一年中,被审查的国内电影达582部,外国电影达一百一十一部。国内电影九十九处被剪裁,国外电影九十八处被剪裁。剪裁掉的国内影片胶片长达2848米,国外影片剪裁掉的胶片长度为2475米。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法律规制
一、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概述
1.外资并购的概念
关于外资这个概念,从法律层面看,其法律意义是指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了取得中国企业的股权,或者取得类似股权权益而做的合法投入的资本。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强,加之我国的特殊国情,对外资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十分必要。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并购(Merges and acquisitions),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译为并购、兼并。我国学者认为并购通常是指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其二,一个公司购买另一公司全部股份或者一部分股份以取得被购买方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纳这种合并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进行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合并的公司,合并的结果是解散被吸收的公司;新设合并是解散各方合并公司,形成一个新的公司。鉴于收购和兼并具有同样动机,都是通过产权或者资产的转让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最终目标都是扩张外部公司,因此通常把两者合并统称为并购。
2.国家安全的概念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讨论国家安全这一概念。较有代表性的是金钿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国家安全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被各种条件所制约,有时也根据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生产和发展很少受到重大危害甚至都没有遭受过不良危害,那么这样的一种状态就是所谓的国家安全。金钿教授还指出,新国家安全不仅是的安全,更应该是合作的安全和综合的安全,只有符合这三个安全标准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这就需要我们不仅要做到保卫国家领土的完整和的独立,还要保障以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为核心的军事安全、社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而合作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安全更要以其他国家的安全为条件,合作比对抗是更加有效的安全途径。
一个国家要保护自己领土的完整、秩序的稳定,必须发挥其国家职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国家各方面的平稳发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谈国家安全。经济上的国家安全,是指国家自身的经济有相当牢固的基础,不受内界和外界的不利影响;还能在世界各国中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具有与国际不安全因素的免疫力和相抗衡的能力,能够更好地保护好国家的经济及各方面的安全。
3.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概念
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现阶段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概括地讲,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东道国法定的审查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对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威胁东道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以消除这些行为对东道国的威胁。相关措施主要包括采取禁止交易,中止、强制变更交易内容,减少控制力以及退出市场等。
广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可以理解为东道国为保护在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东道国规定外资准入制度、反垄断审查措施等。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则仅指东道国专门针对外资并购中涉及有关国家安全问题的审查措施,有关该审查措施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外资法等共同构成了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仅限于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现状
1.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制情况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
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1月4日联合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我国企业在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时,必须确保维护国家安全。而且虽然允许与外商进行经济合作与交流,但在原则上加以了规范,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前提是不得影响本国经济自主。
2006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提出收购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商务部、税务总局、国资委、证监会、工商总局和外汇局于2006年8月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其实际控制权时,若并购交易涉及重点行业或对有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境内企业造成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对国家安全存在影响或可能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外资并购中的当事人应当就此向商务部提交申报。如果当事人没予以申报,而其并购的行为又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造成重大影响的潜在因素的,商务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者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等有效措施,以此来消除在并购行为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的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首次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其中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011年2月3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在第三条规定了并购安全的审查程序。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分为两类: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一般性审查的程序较为简化,主要采取书面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方式,如果各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则安全审查结束。若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则启动特别审查程序。联席会议组织安全评估工作,并结合评估意见召开安全审查会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做出决定;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报请国务院作出决定。在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2.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不足
从上述列举的关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还没有形成体系,只是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缺乏必要的统一。因此,造成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性弱,适用性力度缺乏。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分散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缺乏一部整合性的法律。分散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因此,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进行整合,使之系统化、体系化、规范化,是我们最迫切的任务与挑战。
(2)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不得损害国家安全”这一原则基本没有规定详细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往往造成实施困难。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授权规定:国家安全审查的实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但是,此“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施的具体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虽然对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都做了具体说明,但没有规定一般审查通过的标准;关于审查程序的规定中,“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没有标准可循。综上可知,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层面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3)审查机关权力配置不合理
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审查权授予了多个部门,多个部门同时拥有审查权必然会造成权力的冲突。同时,现行的审查制度中,并未规定何种机关有监督制约权,这势必造成审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监督,进而造成审查权滥用,滋生腐败,更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在合理配置审查权的同时必须加大对行使审查权的监督。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1.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
我国现阶段立法上存在法律法规过于零散、不详尽的特点,因此难以从根本上保护国家的安全。而且没有专门的从国家安全着手的一部法律规范,在外资市场准入、投资产业、竞争垄断这些方面虽有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但是都没有从国家安全这个角度出发。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2.明确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关职能
针对联席会议,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展开审查这一点,可明确考虑增加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国资委、国防部、工业信息部、外交部、工商总局、司法部、科技部会等多个常务机关。这些机关全方位地配合发改委、商务部,这样就可以加大审查的力度。而且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3.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可以将我国的外资并购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调查和决定四个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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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钿.国家安全论[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2,1.
[4]叶军,鲍治.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3.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据《中国法律年鉴》记载,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数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结合基层院的具体情况,以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79.4%,2011年批捕率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一,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93条、94条、9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点的机制。
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
目前,少数省份已开始积极部署自查工作,但很多地方仍处于观望状态。这一方面反映了中央政策在地方落地时总会面临的“时滞”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对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知尚存不足。此次审查要求针对的是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因而需要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着深刻的理解,且秉持“断臂求生”的勇气与信心,才能实现审查的效果,警惕和防止审查要求在一些地方沦为一场“走秀”活动。
禁止行政垄断
属于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
公平竞争审查是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对下级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约束,但更为重要的,它是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在我国正式生效,在打击垄断行为尤其是价格垄断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并购审查方面日显其威,产生了不少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案例。
与之相比较,反垄断法的第四根支柱,即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却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未受到足够重视,使得该法一直“跛足前行”。同时也给公众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禁止行政垄断尚不属于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然而,这是一种误解。将国家公权力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市场竞争扭曲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欧洲经济共同体自1957年创立之初就将建立“一个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作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市场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重新将之书写为建立“高度竞争的社会市场经济”。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欧盟法不仅通过保护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打破原先存在于各成员国之间的市场壁垒,同时制定了具体的竞争规则,主要集中于《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七部分第一章(第101条到第109条)。这些条款又可以被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第101条到第106条的“反限制竞争规则”或者说“反垄断规则”,二是从第107条到第109条的“反政府补贴规则”。
从中可以看出,欧盟竞争法的范围已经不仅限于对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同时涉及了政府行为,这是因为立法者清醒意识到,建立统一的欧洲共同市场总会面临各种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政府管制以及保护主义政策的干扰。
国外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践
诚然,作为现代反垄断法模本的美国反托拉斯法没有直接将政府行为纳入其管辖的范围,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可能对政府机构的行为适用同样的反垄断法标准,一旦认定涉案行为的本质是市场活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公权力行为。
此外,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了“双叉测试”,对州政府行为的反托拉斯豁免提出了很高的司法标准:其一是要测试相关的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在州政府的政策中得到了“清晰表述”;其二要测试相关的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受到州政策的“积极监管”。一些曾经在医疗、律师以及公共事业等传统管制领域被视为“正当合理”的垄断行为,因未通过测试而受到反托拉斯法的挑战,相应的政府措施也被废止。
这一场反托拉斯法的革命为美国政府积极推进自由市场经济改革、消除行业壁垒、放松管制、建立竞争性的市场体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为美国经济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重塑辉煌奠定了制度基础。
在实践层面,许多国家也都行动起来将竞争标准纳入政府机关制定市场规则的过程,接受竞争执法机构的指导与监督。譬如,联邦德国经济与技术部在出台政策之前都要与联邦卡特尔局进行沟通。在瑞士,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制定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新法时,都必须与瑞士竞争委员会协商同意。爱尔兰的竞争当局会对政府机构的公共政策进行追踪,看它们是否符合竞争标准。俄罗斯联邦反垄断局采取非量化的指标来衡量自己对公用企业和在政府采购方面的竞争建议的影响程度。
以消费需求为导向,改革竞争环境
《意见》也强调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内在关联,并指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为了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为应对经济下滑态势的一剂良方,它要求作为市场供给方的企业必须提高经济效率,削减不符合市场需求的过度产能,以求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
众所周知,企业要真正地提高效率必须是在竞争环境下,通过市场本身的优胜劣汰机筛选出高效率的生产与经营模式,要以消费者的需求为导向,而不是依赖政府的干预与扶持。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尽可能地避免实施有可能扭曲竞争的措施,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当下我国正面临着严峻的经济形势,外部市场的不景气,尤其是欧洲市场的疲软,对我国的出口造成巨大阻碍。同时,政府在全球次贷危机后的大规模投资产生的后续影响,也使得短期的财政与货币政策的制度空间十分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