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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强调的是财产善意占有后的权利归属。即在解决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上,给予了善意受让人以更多的优待。虽然相对减弱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则求得了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它反映了由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本位主义的法学思潮,符合社会效益的原则,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己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深入、系统地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并完善该制度理论体系对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尤其是在物权法领域内确立该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起源
近现代成文民法的许多制度都源于罗马法,或者至少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某种萌芽形态。而善意取得制度却是一个例外,其不是来源于古代罗马法,而是来自于同样具有非常久远历史的日耳曼法。罗马法贯彻“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其结果,“终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①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交给占有之手,而且仅该手,必须对物的返还承担担保。”其效果,有法谚云:“汝将汝的信赖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②即“信赖他人并给予其占有的人,只能向他给予信赖的人请求物的返还”。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法律结构与意义上大异其趣”。③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既不在于善意保护,也不在于商业交易利益,而在于日耳曼法程序法的特殊性”,“其着眼点并非第三人的权利取得,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丧失”。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只是因所有权的薄弱性而对物的追索限制的反射结果”,且第三人善意与否根本毫无关联。因此称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仅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④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渊源关系,即使近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之基础和价值与其产生之初已有很大差异,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仍然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雏形。
(二)现代善意取得之概念
学术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表述,⑤从以上各位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其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⑥正是基于该项制度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日常的商品交换,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内容,世界各国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对善意取得制度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应该具备下列要件。
(一)处分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以下列行为为其典型表现形式:第一,出卖他人之物,包括互易、赠与与借贷他人之物。第二,出租他人之物以及出借他人之物。第三,擅自转租行为。第四,私卖共有物。第五,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它权利负担。第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
(二)取得人通过有偿交易获得财产
所谓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是要求善意第三人通过买卖、互易、出资等方式,为其取得财产支付了一定对价。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受让人通过交易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对受让人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是否以有偿为条件,学说对此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必须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要件。1.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善意。在商品经济中,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并支付对价。如果不经调查、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2.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并未支付任何代价,故追回原物对受让人而言不可能有任何损失,也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3.第三人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而使原所有人利益受损,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4.如果允许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势必会助长让与人规避法律,把占有的财产赠与家属、亲朋好友等随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使原所有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5.第三人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而不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⑦
(三)第三人取得财产须为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或者Good faith,意为“不知情”。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行为人的行为是真诚的,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请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的“善意”属后一种意义,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四)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交易,各国立法均不持异议,但是否亦行之有效地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各国民法则规定不―,理论上有较大争议。本文认为不动产物权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其依据如下。第一,从各国立法例上看,我们可以窥探出善意取得不仅适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⑧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善意取得也应该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从善意取得的目的上看,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冲突时,其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尺度是以舍弃前者的利益来保护后者、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是对动的交易安全的尊重。那么,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事由而发生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动产交易,同样应当保护第三人善意获得不动产物权。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
从善意取得制度实现立法化的第一天起,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作为兼顾措施之一,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大多设有相关例外规定,以维护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公平。
(一)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区分
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不尽然。民法所以赋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不是出自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占有委托物是因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因此占有委托物一旦具备善意取得之要件,便可发生善意取得之适用。
(二)占有脱离物应适用善意取得
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一般并无异议,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却有如此之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占有脱离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构成要件上与占有委托物可有所区别。
1.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看。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注意动态交易安全才能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制造更多的交易机会,符合社会效益原则,促进市场繁荣。
2. 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看,占有脱离物同样符合。首先,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其次,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上的自由流通物;再次,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人;最后,受让人通过有偿交易而取得财产。受让人受让物权处分之财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基于合法有偿交易为必要。这些交易行为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财产可视为善意: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同时,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原因如前所述。
所以,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仅应该包括占有委托物,而且占有脱离物也应该包括在内,这是促进商品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④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4页。
⑤参见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49-54页;李建华、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25-30页;顾振哲:《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载《长白论丛》1995年第3期,第34页。
⑥王利明:《再论善意取得制度》,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shren)。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如果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该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人请求追夺时的诉讼费用;(4)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不论买受人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其所买之物,但卖方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不过,买方一般不能取得卖方没有所有权的出卖物。但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方式,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此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这就是说,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
《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将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放在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日本民法第186条“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2条“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该动产上的权利。”这是对善意取得的完整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行为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品标记。”《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受人身上,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245页):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有权取得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处于善意,即不知对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出卖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使是卖方偷来的,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迈克尔?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19-121页)。现代英国法也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三)我国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从反面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至于有偿取得是否等价,则不必考虑。我国近几年来颁发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拍卖人明知委托人无权处分而仍予拍卖,则善意买受人可取得对拍卖物品的所有权,但对真正的权利人,委托人和拍卖人都应负赔偿责任。再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私法上是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即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不完善。
二、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
(一)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但时效制度是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可即时取得所有权,尤其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取得,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既然法律已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那么让与人对占有他人动产的处分便不是无权处分,因此此说不合理。(4)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此说忽视了善意取得必为有偿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妥当(杨与龄著:《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著,88页)。由此,以上学说较为合理的是“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即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信赖其占有利益的第三人与之为交易行为,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如果善意的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占有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让其承担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财产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该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一结果也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公信力相左。
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其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尹田著:《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让与行为无论是善意或为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平衡民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通常采用如下原则: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权利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普通债权人依债权金额按比例平等受偿)。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关涉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于此,所有人的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善意。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的保护重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由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不仅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还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尹田著:《论“不正当胜于无秩序”》,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交易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66页)。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苏永钦著:《民法物权争议研究》,321页)。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变换,由于日久年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运用。当事人亦将陷入诉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简化交易中的各种关系,即便有了纠纷,也可以较快得以解决,从而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有利的。而且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动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动产大都具有可替代性,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因此在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所有人虽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然后所有人以赔偿金在市场上再购买此类财产,同样也可能使其利益得到满足。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现实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学理上,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92页)。“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任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这样才能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但“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而“消极观念说”则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消极观念说”。(王泽鉴归纳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一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而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二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自然不必考虑,但根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则应当认为是恶意;三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四是认为善意是指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然让与人有以他人之计算而处分其他人之物之权者,有经所有人之同意而处分该物者,其时占有人虽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然得就他人或同意于处分之人有所有权为善意,故惟被告拒绝陈述或为判定让与人之有分权之事实时,始可认为恶意。”此虽是从确定恶意的角度来表述的,但对于善意的确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若此以前受让人即出于恶意,则可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也为恶意;相反,若权利取得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则在此之后,不管其是否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时,不管接受财产的第三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妨碍其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权利。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财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以实际交付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简易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则是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关于善意的举证,应对受让人采取善意推定原则,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在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一般来说,确定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财产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和环境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二)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以手护手;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目前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起源的通说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和罗马法的“物在呼唤主人”结合起源说。罗马法的“物在呼唤主人”是指“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发现己物,我即收回”,该原则意在强调对所有权人进行绝对的所有权保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旦原所有权人的动产被其他人占有,无论该占有是出于何种原因,原所有权人对该动产均具有绝对的追回权利。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结合起源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日耳曼法强调信赖占有人权利外观的基础上,增加了罗马法绝对占有中的善意占有因素而形成。
二、各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1)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模式发源于1766年《特里西安法》,后被德国、丹麦、挪威、阿根廷和前苏联等国采用。该模式奉行所有权绝对保护主义,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占有赃物,但因为赃物本身的属性,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无偿返还该赃物。(2)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立法模式完全否定了原所有权人对赃物的追及权,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其奉行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即使该动产是占有人盗、抢等不法行为取得,一旦第三人出于善意、支付对价取得,该第三人即享有该赃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权请求第三人予以返还。该立法模式目前被英美法系国家、意大利、荷兰等广泛采用。其中最有代表意义的规范是1952年《美国同意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拥有或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利益相当的权利”。(3)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了更好的维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也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目前各国最普遍的做法是有条件的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对价,不得回复原物”。总体而言,目前各国通常采用时间和空间条件来限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一规定原所有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年限,若超出该期限。原所有权人未行使该请求权,则其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二规定善意第三人在拍卖等公开场合取得的赃物,若原所有权人不向善意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三、我国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
目前我国《物权法》并未确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买主买得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有关于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不知情的买主是否从公开合法场合买得赃物进行区分,笔者建议对不同类型的动产应规定不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该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民法上赃物的具体内容。新华字典给出的解释是“贪污、受贿、盗窃等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即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笔者认为应将赃物进行分类,一类是国家绝对禁止流通的物品如等,一类是由于获取手段的不合法等导致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对于第一类物品应当是刑法讨论的内容,不属于民法的范畴。民法要讨论的赃物应当是第二类物品,对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考虑到维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证市场交易安全两方面,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对民法上的赃物应分为两类,对这两类物品区别适用善意取得。一类为该赃物是原所有权人独一无二的物品,对其有着特殊意义,一旦该物品离开原所有权人,对原所有权人将是精神上致命的打击,对于该类物品我们应将其绝对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支付对价也不得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可以绝对的、不受时间限制的要求第三人返还。另一类为除上述物品之外的物品,此时该物品除了获取手段上与正常流通物不同外,本身属性是一致的,因此其当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有条件限制:其一若第三人是从商场或拍卖等公开正规场合支付对价买得物品,则其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其二对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该物的请求权进行时间限制,超过该期限该物所有权当然的由第三人取得。(2)为了同时保证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在有条件的承认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设立对原所有权人的补偿制度。当善意第三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权时,应由该善意第三人、原占有人共同对原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这种补偿是在原占有人对原所有权人进行赔偿之外的补偿,该补偿是在一定程度上以物质上的给与来弥补原所有权人精神上的损失。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的产物,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古罗马时期,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决定了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至高无上地位。古罗马法学家崇尚物的归属性,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奉行与贯彻“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并将其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权利的瑕疵,就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物权方面的冲突,因此也使用了一种平衡两者利益的方式。它把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其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与后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差别的。尽管它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对善意受让人来说,仍然是有失公允的,它注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不公平的后果,它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促进财产的便捷流通,影响了交易的和谐。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以手护手”原则是日耳曼法所有权制度不发达的产物,然而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善意取得是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此,各国纷纷摒弃罗马法的立法原则,转而借鉴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建立起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进入近代民法时期以来,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都需要妥善的保护。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对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
一般情况下,民法均较好地实现二者的保护。惟在善意取得的场合,民法对于这两种安全的保护,却始终不能兼顾,若绝对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则势必要牺牲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样的话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就会受到影响,反之亦然。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看,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按照法律逻辑,权利取得权仅在让与人为由权利之人时,才允许发生。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全力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虽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交易活动就会受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就是受到破坏,人们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就会逐渐丧失,将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因为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法律只能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安全。
三、交易安全的需要与公示公信的设立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因此物权的得丧变更须有足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增强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
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中不可能要求受让人仔细查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那样不仅会增加交易的费用,而且必然拖延交易的时间,且无利于交易安全。因此需要法律牺牲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动态的安全。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那就是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买受人作为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很难做到。
因此可以说,交易安全的需要,最终催生出了公示公信原则的设立。
四、公示公信的应用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对登记或占有(交付)等公示方法仅依其外观即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外观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符,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即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在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时,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即法律应当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产生的相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占有、交付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律赋予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的公信力,社会公众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即变动情况,并信赖此项成立。即使是物权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对信赖之人仍予以保护。
所以,公示公信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极为有利。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善意取得也就由此成立。
由此可知,公示公信的应用关系到善意取得的成立。
五、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
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保护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项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之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对于鼓励交易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损害,为交易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可以说,交易动的安全保障取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特别是在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日益兴旺和繁荣的背景下,对交易安全的强烈需要超出了,对所有权静态保护的要求。资本的生产与再生产之顺利循环,都有赖于流通安全的保障,财货的安全。为此纵使牺牲静态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只需了解标的变动的公示方法从事交易即可实现经济利益。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保护了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对于鼓励交易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知,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更完善的保护,满足了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增大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使财产流通秩序得到了真正保障。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动产;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
据此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1.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首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于的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明确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处分行为就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这样也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对于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转让人对于动产的占有虽属合法,但是转让人对该动产没有所有权。如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有、租赁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二)转让人虽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对于不动产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登记就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另一方面在不动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也很难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对于处分权的限制也必须经过登记,交易当事人查询登记就可判断。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其核心就在于对受让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核心。广义上的交易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但是《物权法》第 106 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将善意取得的交易限定为有偿,换言之,以非意识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以及不涉及交易的赠与行为等应排除在善意取得的范畴之外。对于“合理价格”的理解,对于动产,一般应以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合理”的标准,有一定的浮动比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009年 5 月 1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9 条第 2 款 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是对不合理的价格作出了一个量化的规定。除了考量市场价格之外,也应考虑交易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转让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只要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不动产,尽管不动产的价格较低,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善意。不动产市场价格只能作为合理价格的参考,还应考虑其他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地理位置、房屋朝向)。对于合理的价格,应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格,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方面综合判断价格是否合理,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判断标准。4.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其法律后果是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动产,《物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公示方法。所谓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在现实交付之前,标的物由转让人占有,转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标的物移转至受让人之下,视为现实交付。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第 25 条、第26 条、第 27 条的规定,观念的交付包括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当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后,自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之日起,受让人就可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善意取得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鲁春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J].法学论坛,2011(03).
【关键词】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一、债权形式主义
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其定义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便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典型国家有:瑞士、奥地利、韩国。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说在物权变动时应该适用一般公式即: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这是法律对普通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来说,登记和交付分别是二者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为区分物权和债权关系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区分债权生效和物权变动的规则。
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一项迎合了社会规律的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通过文章开头的公式我们不难看出,发生物权变动应当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但是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会产生四种的效力形态,即有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而有些所谓的“善意取得”只能够发生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之中,根据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合同在实物界已经被界定为有效的合同,对于其他发生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之中,对于这些合同能否最终使得物权发生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值得讨论的。
如果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履行的买卖合同严格的说来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买受人如果是符合了善意取得的各种条件那么,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我们认为这应该分情况进行认识。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买受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事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了追认,这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有效,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不是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的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依照合同继受取得了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必去发生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之下,但是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之后,处分权圆满同时合同效力圆满,不发生善意取得;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后不追认合同在此时就不发生效力,物权发生的基础也就丧失了,受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应该返还原物,在这里虽然受让人看似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不能使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占有关系。该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因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而取得他人的所有权,与正义原则有违背,但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对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保护何者优先,即对缺乏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是否应首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此问题涉及到民法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及危险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行为能力的信赖,既不使法律行为因此成为有效,也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要承担交易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因此,任何人在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约时,必须意识到这种交易存在着的法律风险,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将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管其在缔约时是否知道对方有无行为能力。当然存在例外情况,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应受到特别保护,而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在无权时,处分人因为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样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相同情况下有权处分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该物权发生变动,受让人继受取得,而在有权处分人不进行追认时,受让人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通常认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此时由无过错的本人替主观上具有严重恶意的人承担责任,难谓公平,而且,人行为的严重违法与民法所应倡导的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发生严重冲突时,是成立表见还是归于无效,实际上是在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还是为保护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而牺牲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疑要让位于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因此,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而在此时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债法上已经规定了表见制度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著.物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问题导入:甲将一批货物交由乙运输;乙却擅自将货物卖给不知情的丙。乙、丙约定好货款十天后付,乙当即将货物交付。但在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时,被甲发现。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并要求丙返还货物。丙拒绝返还,并且在其检查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有瑕疵,要求以违约金充抵部分货款,并以低于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此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那么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合同法》无法协调,就需要《合同法》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准,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么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赖达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出卖他人的动产,其出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赖达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二、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选择
这里仅论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转让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此时,如上一节所论述,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同时法律也未作规定。
从物权转让模式上,是受让人取得权利有两种途径:原权利人追认或者通过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追认很好理解,通过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受让动产占有,指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处分权,法律为保护此项善意信赖,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此情形,物权行为仍属无权处分,惟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权利而已。” 这里指法律为了保护信赖,而使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并未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仍然是无权处分。恶意只影响到法律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不影响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的转让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转移;若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时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权也无法转移,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应用
度限制物权的追及力,以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较为简单,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指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依此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这样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比如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合同,而将财产交与第二人占有时,第二人再非法将财产转让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去产脱离所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盗、被抢或者其他原因,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盗、被抢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之后,不论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最后占有人有偿取得了该财产,原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这种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交换的频繁,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因为:
第一,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片面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查实交易物品是否属于赃物,且有时该财产经多次转让,涉及众多经济关系,返还难度较大,或者该财产为易耗物,或者该财产成为善意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返还,将严重影响其他部分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也就是不明知而购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善意第三人不明知而购买构成善意取得时,被害人的损失应由罪犯予以赔偿。因为这是由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除非在善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其补偿买赃而支付的代价可以返还,否则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第三,“两高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里的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今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它虽然只是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它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禁区,随着实践的发展,我们最终会认可不明知而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发展市场经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产生的。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它对于保护交易中原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维护商品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及效力已有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前人认识基础上进行归纳,并提出善意取得在中国存在的依据。它是由古日耳曼法中“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变而来的,对当前的市场经济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而又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又是我们所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虽有所涉及,但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借鉴国外的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科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改革和完善。本文,首先介绍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然后重点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者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成一一论述,达到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更加明确的认识目的。然后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以及其法理学依据,的牢固的经济基础,又有科学、完善的理论指导,善意取得制度便能更好地在我国存在。
关键词:善意取得,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动产占有人违反原所有人的意思,以转移动产为目的,有偿地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1]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制度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之价值冲突,成为所有权制度中重要一项。善意取得既然有如此大的作用其产生与存在必然有坚实的基础。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确保交易“动”的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有渊源性的关系。[2](它渊源于古日耳曼的手护手原则,该原则是人们失却动产占有时之一种处理方法。)
当因盗窃或抢夺而失却占有时所有人可以分别情况使用现行犯程序、追迹程序、Anefangsvefahren程序以及单纯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取回自已的所有物,然而动产是因委托他人而失却之情况便出现了“手护手”原则之适用。“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也是对绝对追及制度的限制;一方面承认占有脱离的追及性质,另一方面又否定占有委托向受托人以外追及,而只承认委托者基于契约所产生的对于相对方的请求权。因为古日耳曼财产法是以占有法为中心构造起来的,占有与本权是不可分的结合体,与占有相分离的本权并不存在。[3]也就是,其人对其物的支配要获得社会承认,必须以自己对该物事实上的支配为必要,而不存在与现实相分离的“观念性权利”。对权利的保持亦因此以占有为前提,只有当权利人的现实占有被不法侵夺时,占有法体系下的物追及诉讼才能被发动起来。由以上可以看出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下的物追及制度,可以说思路相近,但又不甚相同。其关键在于古日耳曼法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及历史原因不存在观念意义的所有权。
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保护交易之安全,并得益于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在立法中分别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将其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德国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的让与,其物虽非属出让人,取得者仍取得所有权今日不取得者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然而时效与善意毕竟不是种属概念,在公益观念强调公示的作用下,善意要件终于由时效中排除,(从此)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想分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构成,现行民法典亦有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的二元立法结构。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即然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实现流通迅捷最大化地实现物之效用,那么满足哪些条件才能适用呢?这就需要研究一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根据行为构成的一般方式从主体、主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式一一论证。
(一)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转让人若为有权处分人则转让行为为有权转让自然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只有当转让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此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占有人本来就没有处分权,只是因受委托而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二是占有人原有处分权;但因各咱原因而丧失,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依法没收、强制执行等;三是转让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便成为无权处分人,但因查封扣押有公法上的效力,帮不适用善意取得。
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人必须能够依自己的行为行使相互的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若受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有效,甚至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那么就没必要对其利益加以保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第三人在取得标的时必须为善意
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通过交易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但并非指受让人不知法律的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如果受让人是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并无支配权而为了一己私利占有他人之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善意从时间上只需交易时为善意,交易后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这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旨趣。
判断善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若有此义务,因过失而未了解转让人支配权,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反之适用。(2)受让人的专业及知识水平如何,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可轻易判断该物所有人不为转让人,在无其他限制下而没了解实情则不适用该制度(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4)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对转让人的态度;如果二人关系密切则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则不能轻易适用善意取得。(5)财产转让时的价格,如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或习惯交易价格相比,若过于低廉,则可能为恶意,否则视为善意。(6)财产受让时的其他客观情况,如受让人是否利用转让人的不利境地而强制胁迫其转让该物等。
至于出让人及原所有人对转让的主观意志,我们都很容易理解并且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第三人的善意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所以在此只着重分析第三人有主观态度,对以上二者则不再赘述。
(三)受让的标的须是动产
因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不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以登记为方式,所以对于不动产只需受让人尽到必要之注意义务,便能知道该不动产非占有人所有,故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笔者认为也应有例外的情形:比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丈夫将其卖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及实现物之效用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只是例外的情形,多数国家还是以动产为标的物,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曲》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在动产取得的一般规定中设立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所有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对此多数学者已有很全面的研究,笔者只作一个小结和分析。
1、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如爆炸物、、枪支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及珍稀动物等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地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主体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法,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2、采用登记公示主义的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机动车辆等,主要是因为这些动产价值较大,因而在生活中作用也较大,法律为加大对这些动产的管理而规定它们在转让时必须采取登记形式,这也就排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和必要。
3、被国家查封或扣押的动产,该动产之所以被查封或扣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原所有人的处分权。若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则破坏了查封扣押的效力,故在此情况下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4、盗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主要有盗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发现物、漂流物以及失散的饲养动物等。
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各国立法多将其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否则会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则对盗窃物、遗失物无论几经转手所有人均可向受让人追索,但这明显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对于所有人急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财物归属的不稳定状态,应分别情况而论不能绝对地否定善意取得制度。(1)应对盗窃物、遗失物的回复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若超出此时限所有人则无权要求返还对此时限日本规定为2年,法国为三年、瑞士为5年。(2)第三人在公开市场买卖所得可基于《市场公平法则》要求原所有人回复其相应利益。即如果对该盗窃物受到他人追夺时,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平市价,给买卖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3)对于某些不宜返还的动产或财产如易耗物在市场上被许多不知情者受让,收回难度很大,则应即时取得其所有权,使物尽其用(4)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也“绝无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们是高度替代性消费物,流通频繁,如果要求返还,则会丧失其功能。
对于埋藏物、隐藏物、发现物、漂流物以及失散的饲养动物,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应归国家或原所有人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另一种是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顷向于后者。首先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且合理有偿的方式取得以上物品其利益应得到保护;其次也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与安全,人们可不顾虑该物原源如何是否可用,以使物尽其用;再者,即使不考虑以上理由而去找寻原所有人这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是不经济且不现实的;而将其收归国有的目的也是为了物尽其用,与其几转折地使其物尽其用倒不如直接物尽其用高速便捷地实现物的效用,以促进物流发展。
(四)受让人须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并占有该动产。
首先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可以从交易有偿两方面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交易的安全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英美地区民法、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明确指出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交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转移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时在交易时受让人必须交出合理对价,而不能以无偿或不合理的代价取得。若受让人为无偿取得则其利益较之原所有人的利益后者更应得到法律保护,因受让人并未付出任何代价,返还动产也不会有损失,若保护其利益,则有违该制度的本意,还应该考虑到无偿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要考虑该财产是否真实正当,一个诚实、守法不贪图便宜的公民在进行交易时,必须是合理有偿取得的;况且将没付出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有违传统道德。
其次,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动产,即受让人必须在交易后自己掌握该物而不能仍由让与人或他人占有。原因在于善意取是以占有公示主义为核心建立起来的,转让人是基于占有该物而使受让人信赖其有所有权,这样善意取得才能顺利运行。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四个要件不是各自分散的,不能只符合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要件就适用善意取得,而必须是四者同时齐备才可适用。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根基
从当今各国的研究极立法可见外国已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对于促进市场流通保护当事人利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那么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根基又何在呢?下面是笔者的一些归纳与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所依赖的经济社会基础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中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服务于商品经济的,是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快捷和安全,善意第三人没有时间也无道义去核实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便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商业上永恒的效益原则有时会与法律要求不一致,如盗窃物、遗失物在商业效益上是允许善意取得的而法律却不允许,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它服务于市场经济
而我国现在正致力于建立并完善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同样也会遇到原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相冲突而待解决的情况过分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实行无尽的追索必然破坏交易的安全,打击人们对基础市场经济的信任。而这些矛盾委当解决与否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行下去。当前在诸多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又是运行较好比较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制度,我们现在还没有找到比它更适应我国的制度。
其次,一种制度能否正常运行也受到复杂的社会历史环境的影响,善意取得制度亦是如此,在和平时期,人们把发展经济提高生活质量作为主要目标,这样商业交易上的利益被重视,固然可以适用该制度,但在一些情况下则不能一是在混乱无序时期;二是在盗窃猖獗时期,原动产所有人可对某些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这是恢复正常社会秩序所必要的。如法国善意取得制度便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可见该制度的兴衰交易环境、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历史有直接关系。
我国正处在全国人民集力发展经济,在国际上也相对和平的一个稳定发展时期,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制度和环境上的保障,我们应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行之,使之尽早效力于我国的市场经济。
(二)善意取得存在的法律依据
对此学者的意见各异,在古日耳曼法与法国法的影响下,产生的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形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危险支配说。取得进效说认为善意取得乃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在法国的善意取得中作为时效的一种,而现代善意取得均与时间无关。权利外形说认为受让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法律根据占有的权利外形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赋权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的成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能的结果。占有效力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其受让占有后占有效力的结果。[4]这三种学说与善意取得是受让人自非法转让人处取得权利的本旨不符,也容易得出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的结论。危险支配说则不能解释针对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发展而来的,以上的五种观点均不能支持其存在。善意取得的直接理论基础在于占有公示的推定力与公信力。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主义原则下,由于人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占公示本身的错误使人们不能正确认识权利归属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律便赋予公示以权力推定的效力,推定占有人享有占有物的处分权。同时在推定力的基础上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公示仅向第三人推定。这样在交易中当事人仅需根据占有而进行认识和交易只要做到必要注意且根据这种注意定相信占有人为所有人,这便是善意取得直接的理论基础。
但我们在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中,也不能乎视对原所有人权利的保护不要使善意取得的范围太过宽泛,应该加重非法转让的民事法律责任,真正公平地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中各民事主体的利益,使市场交易沿法治轨道运行。
注释:
[1]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出版社,1997年版,(5)第48页。
[2]康永恒:《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依据》,载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总第115期)第41页。
[3]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08页。
[4]黄佑昌:《民法注释》(物权篇)下册,台湾,三民书局,第215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文学出版社1997年。
[2]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3]江帆:《善意取得制度》载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4]尚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徐文捷:《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栄学服》1999年
[6]康永恒《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存在的依据》载《广播电视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7]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史尚宽:《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