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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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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

第1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未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一个最大的问题是路径的选择问题,即选择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还是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

1.以往的改革:自下而上的发展

在我国以往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当中,基层法院无疑扮演了改革先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少年案件的审判组织上的变革还是少年司法具体制度上的创举,大多发轫于基层法院的努力。以审判组织的变革为例,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合议庭和独立的少年庭都是由上海长宁区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8年创立,随后推及全国,被称为长宁模式;而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受案范围的综合性少年法庭,则是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创立,尔后风靡全国,被称为天宁模式。至于少年司法的具体制度,如少年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圆桌审判制度、庭后回访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相关地方法院在处理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参考理论上的相关见解创设的,特别是其中的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明显带有改革试水的性质。而最高法院对于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上给予了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但不能否认的是其并没有一个完备的制度改革方案,并从上而下整齐划一地推进,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改革中大体上扮演了两个角色:成功经验的推广者和敏感变革的监督者。成功经验的推广者,比较容易理解,最高法院从1988年到2006年召开了五次全国性的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致力于将上海、江苏等地较为成功的少年司法模式推广到全国各地,中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之所以得到蓬勃发展,和最高法院的这种努力推介可谓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容易被人忽视的反而是其承担的对敏感变革的监控者角色,该角色在过去的改革中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制。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少年法庭纯刑事性的特点,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效仿。到1994年底,全国已设立少年综合庭249个,这也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担忧,担心少年庭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不会冲淡少年法庭的特色,造成法院内部审判秩序的混乱,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最高法院的警觉,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的范围严格限制为少年刑事案件①。第二,对于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叫停。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对于教育、保护犯罪少年,使其免受刑罚的不良影响具有积极意义,也受到了社会普遍的理解和好评,但是这两种制度,无论是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也很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合理地说明,被批评为有违法的嫌疑,因此,最高法院已经叫停了地方法院中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实践。因此,从以往改革的历程来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变革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即地方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结合本地的少年犯罪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在制度上进行探索,被证明是成熟的,由最高法院推向全国,而备受争议或者被认为操之过急的,则由最高法院进行纠正。

2.最近的改革动向及未来的改革路径

自2006年起少年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有了些许转变的迹象。最高法院2006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统一部署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建立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均放到综合性的少年法庭中,尽管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创新性,但在改革的方式上和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突破,最高法院改变了以往的角色,统一部署在17个中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庭,并规定了这些法庭的受案范围,承担起了自上而下推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角色。这种转变既让人看到了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积极参与的姿态,但同时也为今后改革路径的选择制造了一个新的困惑,这是否显示了一种新的改革趋势,在今后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中应当选择哪种模式: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仍应当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理由是,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这样一种创造力强、风险小、成本低的改革路径,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育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特别是还缺乏独立的少年法的情况下,它仍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方式。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第一,固然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在过去取得了成功,并不代表在将来仍然会取得成功,一段成功的历史容易让人产生错觉,明智的研究者应当看到其中蕴含的风险;第二,过去二十多年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处于草创阶段,可以在不触动现有诉讼法和组织法的前提下进行制度的创新,如量刑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庭后回访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但是一旦走出这个阶段之后,现有制度框架给少年司法制度创新所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小,这就意味着未来的制度创新有冲击法律底线、违反现有法律的嫌疑,如近几年轰动一时却被最高法院叫停的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如果在今后的改革中,仍然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由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来主导变革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没有法律根据,甚至违反现有法律嫌疑的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要清楚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经济领域中的改革不同,经济领域本身受制于政策的因素较多,而受制于法律的因素较少,遵循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者在当前主要是由法院来推动,这是一个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可更改的前提。法院是一个法律适用机构,遵守、尊重法律是其无可动摇的铁则,如果推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与法院的公信力相比,通过自下而上的变革所取得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利益恐怕并不足道。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中自下而上的变革方式,在风险上显得越来越大,由最高法院主导整个变革的大局,在对相关的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之后,可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试点,而后再根据试点回馈的信息,对原有的方案进行优化,这种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越来越显示出优越性,而且以往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经验,也为最高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设计提供足够的经验借鉴,也让这种变革模式的转变具备了可行性,因此,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应当成为今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径。

二、改革中的社会保护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关键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在构建一个以少年保护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时如何兼顾对社会的保护。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是少年司法制度中两个不同的维度。尽管通过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保护,但这只是从终极意义的层面而言的,而在一种形而下的制度设计层面,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存在很强的张力,如果着眼于社会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实施对少年的矫正、改善,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带有一种严罚主义的倾向,少年的保护只能在行为责任已经确定的框架下实施,少年教育、改善的空间无疑会被大大压缩;而如果着眼于少年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反映出的自身的问题,并追问什么举措是对少年未来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这种举措对于当前的社会防卫有消极的影响,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在福利主义的角度下采取一种怀柔的态度,即对犯罪的少年采取缓和性的教育或者其他再社会化的措施,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科处刑罚,也会优先选择剥夺较轻的社会化的刑罚方式,应当承认,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安全,特别是成人世界的安全为代价的。

1.忽略社会保护对改革的负面效应

中国当前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要么没有看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要么对二者之间的张力不以为然,不加思考地将少年保护作为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把改革的焦点放在如何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少年的福祉,而忽视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虑对社会的保护①,如果以这种思路引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将会给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投下不祥的阴影,使构建以少年保护为目的的制度改革最终走向自己的反面———一个极具惩罚性色彩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的安全为代价的,其存在和发展要依赖于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即对少年犯罪的宽容和对少年更生改善的耐心。而这种宽容和耐心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常数,在已进入被称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在风险社会里,现代科技既给人类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质上的舒适,也给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民众的安全感是极为脆弱的,而这种脆弱的安全感容易催生对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别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预范围不断扩大、干预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如在当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了被称为风险社会的后工业化社会阶段,因为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对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涨,导致在醉酒驾车犯罪(日本)、伤害罪、对儿童的性犯罪(德国)等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也导致了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被不断犯罪化的趋势。而在这种心理背景下,如果像我国学者所倡导的建立一种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该案件经过媒体的不断放大和推波助澜,会让民众的不安全感推向极致,使民众觉得(往往是错觉)社会安全受到了无法无天少年的侵害,并将矛头指向处理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指责这种少年司法制度太过仁慈或软弱,最终导致以保护少年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转向为以社会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这绝非危言耸听,如1978年在美国纽约州一个少年谋杀了两个地铁乘客,该案引起了媒体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少年法院的谴责,因为该少年在少年矫正机构中度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纽约市立法机关对此迅速做出回应,于1978年通过了新的犯罪少年法,该法将犯有谋杀行为的年满13周岁的少年和犯有其他暴力行为的少年一律在成人法院进行审判。而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保护转型为加重对少年犯罪的惩罚以防卫社会,并非个案性的,而是遍及美国、日本、加拿大、丹麦等国家,理由就在于这些国家在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时,过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福祉,对社会安全,特别是对成人世界的安全考虑不足,一旦成人世界感觉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太大的威胁,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空间的来自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就会丧失殆尽,进而导致以保护少年为核心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大幅度地倒退,并最终殃及对少年的保护和对少年提供的再社会化努力。要知道,这些发达国家的民众是受过较长时间儿童权利观念洗礼的,但在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仍然对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极为过激的反应,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中国的民众对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更有耐心和更为宽容。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仅考虑到保护少年的侧面,将来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某一时段出现少年犯罪激增的态势,并危及成人世界的安全感时,将会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背负不能承受的重责,进而使少年司法制度转向更具有惩罚性的方向,导致以保护少年利益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的努力化为乌有。

2.改革兼顾社会保护的方案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在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必须预见到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民众的安全感之间可能存在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制度构建时要考虑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均衡,不仅要围绕少年的保护设计相关的方案,而且要为少年暴力犯、少年惯犯等严重少年犯罪者的严厉惩治保留一个制度空间,以满足民众在现代社会中对安全的渴求。通过这种思路,为以保护少年为主导原则的少年司法制度设立了一个减压阀的机制,一旦遇到不测的严重少年犯罪案件发生时或者某个时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该机制的激活,可以让公众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忽略对社会安全的保护,整个制度对安全的保护还是可以信赖的,从而使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得到有效的疏导,而不会误判形势而做出过度的反应。一个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大部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可以通过改善性的司法制度加以处理,不会受到少年犯罪状况和民众心理起伏的影响。这种思路远远好过建立一元性的以改善少年犯罪人为基础理念的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欠缺一个有效的减压阀,一旦遇到少年犯罪的高涨或严重的、危及成人世界安全感的少年犯罪案件发生,就会在民众眼中显得太过仁慈,民众内心对少年犯罪的恐惧就会掀起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批评声浪,很有可能在整体上扭转少年司法的发展方向,并导致普通的少年犯罪案件也会以严罚主义的态度对待,从而偏离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故而,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应以二元化的基础理念为指导,对于一般的少年犯罪者,应以少年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将这类不严重的少年犯罪者视为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对其实施保护和再社会化的努力,整个司法制度的运作也体现为对少年犯罪人的关爱和帮助,与此相对,对严重的暴力少年犯、少年惯犯等危及社会安全感的犯罪者,应以社会安全的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在制度的设计上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更加注重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以更好地防卫社会。

三、改革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在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被大大扩张,这和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规范化之间有可能存在冲突,这两者之间如何协调。

1.改革中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冲突

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不仅由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也可以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史得到证实。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独立出来,就是为了使少年犯罪人免于遭受过分严厉、过分僵化的对待,并能为其提供一种教育性、改善性的措施,从而达到寓教于惩、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建立这样一种程序:更加关注少年犯罪的原因,而非少年犯罪本身;更加注重人身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并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提供矫正性的教育举措。这就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的参与者能个别化地评估行为人的危险性,并根据该危险性提供具体的矫治措施,不难想象,在这种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支配下,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也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也见证了少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如1900年荷兰司法部长CortvanderLinden在下议院提议通过少年刑法修正案时,主张给予法官完全的选择权,对此他解释道:“如果法官自由的施加强制性训练,年龄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样的结果是什么呢?在一定年龄下的孩子不会受到处罚……我认为那是一个错误的原则,也许有人会问:你能就将少年都送入刑事法院给出正当理由吗?我会对此回应道:这是我们渴望看到的,因为他们不是被惩罚而是被强制性的训练。”而在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在对少年的犯罪行为和个人背景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既可以将其管辖权放弃,移送成人法院处理,也可以在少年司法体系内予以解决。在少年司法体系内解决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缓刑、社区服务、赔偿以及关押在少年训练学校直到成年。而中国当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限制法官在刑罚裁量时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罪刑均衡,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公平。在这个目标下,一个犯罪的法定刑会被精细切分为轻重不同的幅度,而该犯罪被划分为法益侵害大小不同的规范类型,并使法定刑的幅度和法益侵害的大小一一对应起来。如果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彻底贯彻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不能否认会促进量刑的公正、公平,但也会带来刑罚裁量的僵化或者说僵硬,会给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带来一种异质的、无法克服的因素,即法官在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刑罚进行裁量时,只要认真考虑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对照规范文件上的量刑标准,就可以直接得出量刑结论,即使这样的量刑对少年太重或者不适合少年未来的发展,法官也不能修改或者不能很容易地修改。这种刑罚裁量的僵硬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有龃龉之处,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承载着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如果说推行量刑规范化在少年犯罪的刑罚裁量中追求罪刑均衡还有利于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的话,那么,量刑规范化所产生的刑罚裁量的僵硬,则不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功能的发挥,因为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和改善,需要根据少年自身的人格、心理特点,并参照其所在的社会背景实施。而这无疑要求法官有足够的裁量权,能够针对性地施加处遇性的举措,也要求在少年刑罚的裁量中能够注入一种柔性的精神。而量刑规范化实践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对少年进行矫正、改善的空间。

2.对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案

对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冲突,我国当前的理论界、实务界并没有注意到,更谈不上提出如何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承载着双重保护的功能,即面对社会保护少年,面对少年保护社会,而双重保护功能在不同类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中应当有不同的侧重,在少年初犯、少年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由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为缓和,更应该发挥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的功能,注意根据少年本身的人格特点、其所处的环境特征,采取相应的更生改善举措,为了确保法官能够采取这些量身打造的举措,就应当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以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将会极大地限制法官选择的自由度,并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保护的功能,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缓行。相反,对于少年累犯、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中凸现出少年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社会保护的要求较为强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功能应当被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这时更应当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对少年的惩罚,而少年的保护则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得到贯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从确保对少年惩罚的公正、公平的角度考虑,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合理规范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通过上述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二元划分,在侧重于少年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向法官“放权”,以便于其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从而促进少年顺利回归社会,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加以限制;而在侧重于社会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规范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刑罚的畸轻畸重,从而保障刑罚罪刑均衡原则的落实,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以推动。我们认为,这种二元格局的划分思路,既能有效地达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也能有效地祛除少年司法制度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龃龉。

四、结语

第2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第3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日本古代及近世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也没有把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是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一些慈爱恤幼的规定,比如,奈良·平安时代(710-1185年)的《名例律》第70条规定:“未满7周岁者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23年日本出台了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少年法》,系统地规定了对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和教育制度,奠定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为主体的联合国总司令部接管日本,督促日本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1948年7月15日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的《日本少年法》公布,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日本形成了完善、科学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后日本议会几次对它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对非行少年进行处遇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其中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是主体,其运用优先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少年法》之上的,它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几个方面。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保护主义

(一)保护主义的含义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主义。未成年人身体稚嫩、心灵幼弱,行为也会表现出异于成人(甚至为成人所不能容忍,如违法、犯罪)的特征,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这就是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包含保护和教育的内容。保护主义分为广义的保护主义和狭义的保护主义。广义的保护主义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监护人或者缺乏亲权人、监护人的保护时,则需要国家介入保护,这种保护是全方位的,包括福利法上的保护和司法方面的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仅指少年司法保护,是指少年存在违法犯罪及不良行为以及这种状态的倾向,而自身又不能抑制和克服的,由少年司法工作者采取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对于刑罚主义而言的。刑罚主义是指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的结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千百年来,人类对刑罚寄予厚望,指望它能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将其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刑罚过于残酷,而且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变得更加恶化。于是出现了应对未成年人非行的思想,即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的结果,基本上排除刑罚的要素,而代之以教育和保护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即使万不得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也是为了少年的教育改善。除了犯罪少年,保护处分的对象还包括违法少年和重犯少年,因为这些少年的行为都可能与犯罪有关。

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和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的立场就是保护主义,日本少年法处处闪烁着保护主义的光芒。

(二)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1.保护主义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的身心特点

尽管在“现代童年观念产生以前,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特别的抚育或者保护,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历史可谓充满了血腥。按照lawrence stone的话说,简直就是暴行录”。但是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是一个公论。未成年人身心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他们正在成长的过程中,身心发育均不成熟,需要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也正是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犯下罪错,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说明,未成年人是一群异于成年人的特殊主体,成年人社会有义务给予他们保护和福利待遇。

日本社会早就意识到了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如1874年对儿童进行保护的《恤救规则》、1900年的《少年感化法》、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少年法》、1933年的《教护法》、1933年的《儿童虐待预防法》、1947年公布的《儿童福利法》、194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少年法》、1951年日本还制定了《儿童》。

中国自古就有恤幼的思想和做法,现在成人社会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异于成人有清楚的认识。

2.保护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国家亲权思想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首先是在家庭中落实,学校和社会也责无旁贷。当前者保护和教育受到阻碍,或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介入,履行最高监护人的责任,即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和教育。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思想源于罗马法,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的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的主要含义是:父母是一家之主,而国王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到了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的官吏”的国家亲权思想。美国1838年通过宾夕法尼亚州的克劳斯案移植了这一思想,实现了国家亲权思想的司法制度化的转变。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建立起来的。国家亲权思想自然也是其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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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缺失或亲权人、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情况下,由国家代行亲权对其进行抚养帮助;对侵犯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予以惩罚;对有罪错、非行的少年给予矫正援助。

没有监护人和监护人不能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情况在中国的存在非常普遍,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非常悲惨,或到处流浪,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常常受到成年人(包括监护人)的严重忽视和虐待;或被成年人引诱或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国自古也有恤幼的传统,但这和世界各国一样只是人的本性中的对幼弱之人的本能的怜悯之心,是从成年人立场出发的,并非有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建立的科学的制度体系。中国现行的少年法,远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体系。在福利法及其体制中,中国有福利院收留和抚养孤儿,且不说儿童福利院有没有做到给予孤儿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孤儿院之外还有不少孤儿没有进到福利水平待定的这样的场所。那些拥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不能尽到教育和保护责任,甚至忽视、虐待未成年人,使他们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事例也很多。他们的监护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其操作性并不强,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人及单位,该怎样处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小学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虐待和忽视,也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具有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非行倾向的未成年人,中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抽象的要求,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做不到,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法律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中国应尽快树立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确立国家亲权的法律地位,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建立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履行成年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

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引下,日本建立了健全、科学的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对非行少年教育和保护。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经过对非行少年的审理、判决,直到最后的处遇,履行这些职责的少年司法组织,无一不在操劳地做着保护和教育非行少年的工作。

(一)发现非行少年的组织机构

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是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的,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发现非行少年的国家机关有少年警察、检察官、都、道、府、县的知事、儿童咨询所所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其他的一般人也可以参与发现非行少年,并通报给家庭法院。因为国家机关是专业、专职从事保护、教育非行少年事本文由收集整理业的部门,因此多数非行少年案件是他们发现并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的。

1.少年警察是发现非行少年的主要力量

日本的司法警察和世界各国的警察一样担负着维护本国社会治安和犯罪侦查的责任。日本的少年警察是其司法警察队伍的一支力量,“警视厅及各县警察本部设有刑事部防范统计科少年小组、各警察署设有担当少年警察活动小组”。“少年警察按照《犯罪搜查规范》中第十章少年案件特则(第199条至第214条)与实施细则执行自身的职责。各警察本部的《少年警察活动规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少年警察活动纲领》等也设有详细规定。”少年警察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非行少年,根据侦查的结果,将少年非行案件的全案以书面形式直接移送给家庭法院,以便于家庭法院对非行少年进行早期处遇、即时保护。

2.检察官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担当着代表国家控诉刑事被告人的职责,日本也不例外。但是对于检察官发现、搜查(侦查)的少年非行案件,根据《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将所有的案件移送给家庭法院,检察官没有先议权。检察官作为刑事控诉人的角色,决定了他们不适宜过多地介入对非行少年的保护程序之中。家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案件递送给检察院,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递送的案件除再次递送给家庭法院的以外,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起诉或是不起诉的选择权。在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中,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少数,多数非行案件由家庭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未成年人的非行多为社会原因造成,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报应氛围,不利于非行少年的健康成长。

3.儿童福利机构对非行少年的发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担当儿童福利法所规定的儿童福利事业的部门,其核心为儿童咨询所,在日本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教育,有福利体系和司法体系。《儿童福利法》和《少年法》都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目的。儿童咨询所在自己所受理的儿童中发现违法少年和不满14岁的重犯少年原则上按照《儿童福利法》的程序处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给家庭法院请求保护处分。家庭法院对这部分非行少年案件也只有在儿童咨询所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移送下,才能进行审理。儿童咨询所对涉嫌犯罪的少年和已满14岁的虞犯少年应当移送给家庭法院处理。

4.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是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

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作为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新发现应当交付审判的少年或正在被调查的少年还有其他的非行案件,应当报告给法官。

5.保护观察所是对非行少年实施保护观察的国家机关

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官和保护司发现被执行保护观察保护处分的少年有新非行事由,应当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向家庭法院通告。

(二)非行少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机关: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专门法院。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处理非行少年,日本根据1923年的《少年法》建立了少年审判所,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日本现在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法院是家庭法院,它是根据1949年颁布、实施的《少年法》设置的,家庭法院“除少年保护案件外,还对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与由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拥有裁判权”。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要达到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首先得解决好他们生活的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家庭法院具有以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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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法院是少年非行案件的分选和指令机关

对于通告、报告、移送过来的少年非行案件,家庭法院的受理中心要审查案件是否为少年法院管辖;是通过非正式的方式终止案件的处理,还是移送给儿童福利机关或移送给检察院,使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启动正式的少年保护审判程序。

2.家庭法院是处理进入到少年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少年非行案件的中心机构

发现非行少年的机关或是个人除了少年警察做一些初步的调查外,其余的机关对所发现的少年非行案件并不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尽快地把案件通告、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理的方式。

3.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相比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少年法院相同的是日本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具有典型司法性特点不同,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它并不扮演纯粹裁判人的角色,而是更像非行少年的父母帮助非行少年找出解决少年非行问题的办法。因此,它设置了调查非行少年的调查官和审理非行案件的法官。调查官首先对于决定受理的非行案件的少年进行生活环境和身心的科学调查(身心调查主要是委托少年鉴别所进行),找出少年非行的原因,并写出书面的调查报告。之后法官在调查官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的非行、非行倾向、少年的需要保护性开庭审理,法庭审理遵循非正式、非公开,但是保障非行少年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原则,庭审现场弥漫着家庭温暖的气氛。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非行少年需要保护的状况有了明晰的判断,或是做出不处分决定,或是做出保护处分决定。

(三)少年鉴别所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科学主义,对非行少年进行非行原因和社会背景调查,以便做出适合非行少年的处遇。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进行社会背景调查,而少年鉴别所则是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除了身心鉴别以外,少年鉴别所还是对非行少年实施收容观护这一审理过程中的中间措施的机关。

(四)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

少年健康成长的理念贯穿于非行少年处遇的全过程,所以,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从非行少年的发现阶段就开始,持续经过调查审理直到最后决定的实施,即使法官做出不处分决定,也不意味着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就此停止,相关的人员、机构仍然会承续对这部分少年的保护和教育。这里所指的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是指执行少年法官经审理后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的国家机关,即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少年院。

1.保护观察所

家庭法院判断决定对非行少年实行保护观察的保护处分由保护观察所实施。保护观察所的工作人员有作为正式职员的保护观察官和来自民间的志愿者、慈善家组成的保护司。他们利用有关罪犯更生保护的专业知识,从事保护观察、辅导援助、人格考查及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与犯罪预防的相关事务。

2。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

作为保护处分之一的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处分,是一种儿童福利处分。实施这一处分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是儿童福利设施。从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可能实施不良行为的儿童,并对其实行自立援助。养护设施收容没有保护人的儿童、被虐待的儿童及其他在环境上需要抚育的儿童,并对其实行抚育。”

移送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它以收容非行少年的方式对其施以矫正教育。根据对象少年的年龄与特性,少年院有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移送少年院的处分是在剥夺非行少年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矫正教育,有违背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之嫌,因此专家提醒,要适度使用监禁措施。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少年法》,系统、全面规定了对非行少年教育、保护

日本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其在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目的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结果,因此,同时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1.少年法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少年法》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因此,它是一部带有福利性质的行政法,即保护法。《少年法》的管辖对象是非行少年,他们之所以有非行倾向及实施非行,主要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成人社会。而且,未成年人“是在试行错误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固有的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少年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担当起这一职责。从非行少年发现的一刻开始,保护措施也就随即展开。非行少年被发现以后,家庭法院对案件通过受理程序迅速作出判断,是不做处理、责成少年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移交福利机构通过福利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还是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非行少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宅观护、实验观护等措施,与此同时,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开始对非行少年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调查,找出导致他们非行的原因,少年法官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采取非正式、非公开、保证非行少年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方式进行,这个过程既有司法程序的性质,也同时保护少年不因此受到伤害。法官审理完毕,或做出不处分决定,或做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到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从这些处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保护处分具有极强的保护性和福利性。保护处分的创立,基本上排除了对犯罪少年的刑罚适用,同时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因为他们与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既达到有效保护非行少年的目的,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非行少年包括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的非行不仅有害于自己的健康成长,也有害于社会,甚至恶害于社会。对他们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福利性质的养护,应当有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这些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中就有限制或剥夺非行少年自由权利的内容,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要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经由有宪法所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决定。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尽管“对于少年犯罪的结果,少年法完全不同于要求以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刑法,以及保障其程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应少年非行的结果之一的保护处分,对于少年而言常常具有非利益性本质,因此《少年法》还具有类似刑事法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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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

《少年法》包含了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实体法部分规定了《少年法》的管辖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和少年的需保护性是少年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与非行和需保护性对应的主要结果是保护处分。程序法部分规定了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保护程序及保护办法。

(二)少年法除犯罪少年外,还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也纳入管辖范围。

日本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统称为“非行少年”。犯罪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触犯刑罚法令者。违法少年是指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者。虞犯少年是指参照其品行和环境,犯罪倾向较强,不满20岁的人。把犯罪少年纳入司法保护程序来处理是原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是例外,因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残酷,其矫正效果也是微乎其微。这样做,避免了少年遭受刑罚的摧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保护少年的目的。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作为调整对象,涉嫌过度的司法干预,容易本文由收集整理给少年贴上标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少年法》中的司法保护程序带有司法性质,更具有行政福利特性,因为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与犯罪关系非常密切,对他们进行干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行少年和预防犯罪。当然,违法少年和未满14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对这部分少年采取的是福利保护优先的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三)设立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均不成熟,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显得残忍而无用。因此,世界各国都设计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立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少年禁止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年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性质特别恶劣,需保护性特别缺乏,需要移送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也要由家庭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移送,即使已送到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以不适合刑事处分为由再移送回家庭法院,要求作为保护案件加以处理。对非行少年的处理,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为常态,刑事处分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现行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工作场所,对其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少年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保护观察在保护处分中的利用率最高。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是福利性设施,收容少年是为了对其教养和抚育。少年院处遇是对收容少年实施矫正教育,在尊重少年人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生活指导、课程教育、职业辅导等,促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也拥有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如,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刑罚在专门的少年刑务所执行,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模式仍然被大量应用。

(四)适用保护处分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实体性规定部分:规定少年非行和需保护性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创建了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这里没有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理由不仅仅是少年非行,更重要的是少年缺乏保护性。少年司法是个别化司法,少年法官根据少年的非行、需要保护的情况、少年身心状况、生活环境等作出处分决定,少年法官断案不是刑法学思路,而是犯罪学思路。

程序性规定部分:家庭法院调查审理非行少年的过程,也就是保护的过程。因此,非正式、非公开是案件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与普通人几乎没有区别;进入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的少年一开始就被当做保护对象;少年法院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那里设有调查官,非行少年的调查和审理都是法院的职责;尽管少年警官发现非行少年时,也做一些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把这些资料以书面的形式移送家庭法院,但是,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检察官在少年保护案件中,只有移送案件的责任,不是公诉人的角色;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和法官的审理并不是为了追究非行少年的责任而是援助少年克服非行性,找到保护少年的最佳办法。因此,他们对待少年的态度是温和、诚恳和对人类的深刻理解而不是抱着嫉恶如仇、有仇必报的报应态度。

(五)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对非行少年的身心鉴别制度和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主义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相关主体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对非行少年的品行、经历、素质以及生长环境进行调查,寻找导致其非行的原因,从而制定矫正其非行及其心理的办法的理论。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置了少年鉴别所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鉴别所的法务技官通过面试、身体状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行动观察以及收集来的资料,探明少年的素质、经历、环境、人格及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定,确定转贴于

对少年矫正最有利的方针。

少年的社会背景调查则由少年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家庭及其成员的状况、少年成长的经历等内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将调查结果用书面形式,写上自己的处遇意见,报告给家庭法院法官。开庭时,调查官要出席审判并陈述调查的内容和意见。

(六)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的管辖范围

家庭法院除管辖少年司法保护案件、家事案件外,还管辖着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少年非行常常是由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虐待、不正确对待造成的。这类案件如果在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效果不是很好,把它放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专门法院处理,可以达到既保护了少年,也惩处、教育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儿童福利法、学校教育法、劳动基准法、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没有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涉嫌犯罪的少年几乎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刑事法似乎也有区区几条成年人施舍给犯罪少年的宽大规定,但是,这和古代社会成年人出于本能怜悯未成年人而对其施予和成年人同样刑罚之下的宽大没有太多的差别。尽管我们也在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法庭审理中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引进社区矫正模式,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但是,这些保护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也常常是很随意使用的,如法庭审理中的指定律师辩护基本上是走过场,律师敷衍了事。被判处刑罚的少年有很大比例被送往未成年人管教所,未管所的管理模式和成年人监狱有多少区别?少数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无人监管、保护,他们的命运多是又重回原点。刑罚的残酷性和报应性在这些少年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部分的少年司法保护状况令人担忧。

第4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司法制度;少年;社会化

近年来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议题不再仅仅停留在法理的层面,而向分支领域不断发展延伸。其中社会最关注的议题就是少年司法社会化相关问题的争论。

关于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定义,从不同的专业领域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解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以法学为出发点,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融入社会体系中并发挥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从公权力主导转化成社会参与模式的等。另外一类的定义则是从社会学出发,关注的是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司法的,社会因素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过程有哪些具体的体现,来自非国家公权力的理念是如何参与少年司法的等。

一、历史: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论与变革

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早期的司法干预大于惩罚主要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少年儿童进行司法干预。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古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于少年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则由最高监护人国家依法干预,承担保护少年儿童的职责。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三是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984年上海长宁区设立中国第一个少年合议庭,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少年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少年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大都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目前的制度主要有少年矫正机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管教机构)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治工作。截至200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始了社区矫正的阶段。

二、现状: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现实与困境

(一)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

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困境是由于案件积压滞后、政策硬性规定等,使部分少年案件审理程序迟延。

统计局公开的在押未成年人数的数据对比显示,2010年我国开始有计划的控制在押青少年人数,以社区服务、社区管制、拘役来代替少管所服刑。除2009至2010年这一阶段下降幅度较大之外,基本上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2004至2010年,少年领域的司法改革大幅推进,在押人数波动较大,但是增长率维持在零点以下。统计局公布的关于未成年犯罪越轨人数比例总体呈现出案件少、起诉少、服刑少、在押少以及刑期短等特征。

(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困境在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数量受法律政策的變动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不同的年份会有所变动,但是未成年人在押比率持平。这其中反映了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整个司法程序中有计划的调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青少年犯罪人数在总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青少年犯罪人数中,占较大比例的年龄大致在18~25岁。二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加之满18岁即承担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条文,使18~25岁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不足。这部分越轨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远远不足,仅仅依靠法律职能无法发挥出社会在矫治偏差青少年的有效职能,使18~25岁青少年犯罪比例逐年增加。三是2003年之后,总犯罪人数增加,青少年犯罪人数基本持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如社会组织接轨少年司法的试点已经初见成效。

(三)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

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困境在于,司法社工组织现实需求方面存在巨大的压力,现有条件不足以应对问题。

少年犯罪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多个出口可以转接到社会,只有少部分的特殊案件才与普通司法程序对接。在我国社会组织机构发展不成熟,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现状带来了极大地分流压力。一方面是公检法系统出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而选择社会组织矫治代替司法惩戒,另一方面是司法社工组织供求关系失衡无力承担人数巨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社工组织经验不足,实践案例相对较少

我国的社会组织理念方法从西方引入发展的近20年时间里,不足以完善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在少年司法案件逐渐向社会转接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不适应的问题。社工组织大部分创建时间较短,司法实务又与现实脱节,使社会矫治服务陷入困境。

2.无强大的本土理论支撑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著名观点伴随着司法领域的改革深入人心,但在中国整体重视家庭人伦的传统框架下,很难接受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将孩子视为家庭所有物的传统文化与国家赋权父母为监护人,保护未成人的观点产生冲突,由此带来了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实际现实相脱节。

3.法律法规不完善

关于少年司法领域法规的建设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存在亟待补足的空白领域,如司法社工组织在少年法庭的介入规制。二是相关法条过于抽象,社会组织自由裁量权过大,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法规多地不统一的地域性差异。案件发生地的不同导致最后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监督机制不完善。少年司法领域需要引入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不能因为少年司法的保密性因噎废食。除此之外,社会组织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强制力,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过于放纵和自由而没有起到作用。部分学者对此持有的观点存在争议,一部分认为社会组织本身的功能就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达到社会化的目的,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即使在社会组织中,对未成年犯罪者也要存在一定的强制力,一方面辅助矫治效果,另一方面强制力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如限制自由等。

三、路径:少年司法社会化的措施与建议

(一)加强多方联动合作

在押未成年人数量的稳步下降的趋势有赖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罪错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来代替一部分的监狱服役,在我国少年法庭是最常用的合作模式之一。在理论上来看主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罪错青少年隔离开,防止犯罪方法和手段的传授;二是可以运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关系对罪错青少年进行再社会化,不断加强青少年社会关系的联结;三是在社区环境下更方便对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处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在不搁置课业和正常生活之下进行心理疏导等。但是这些前景的实现需要司法系统(主要是公检法等)和社会组织的密切配合。在司法系统将青少年矫治的过程中的职能让渡给社会组织,同时利用社会组织的优势加入心理疏导等要素,这其中的每一个变革都有赖于社会组织和司法系统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控制在押未成年人数增长率政策与司法改革相配合

控制在押未成年人的增长率大部分出于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少年司法的社会化一定要自始至终围绕“青少年社会化(人的社会化)”这一个不变的主题。青少年在监狱(少管所)的环境之下,与整体正常社会隔离的环境下,社会脱节的反应会进一步加深。在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中,监狱的环境更多发群体暴力欺凌和上对下的意志压制以及剥削。这些作为在押的不可取之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减少在押青少年比例这种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其中的尺度和平衡点非常难以把握。这是法律和社会相互配合的问题,法律是公民的权利法,公民的普遍价值观会推动立法,社会需要不断地向法律传达需求。同时,法律要进行对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调控。因此,在押青少年比率的稳步下降绝非简单的社会呼吁和法律规定这么简单的事情,其背后涉及多方的平衡点考量,一方面要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轻青少年的量刑,另一方面恶性的犯罪事件如果在与公众期待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尤其是在中国重刑主义呼声高涨的阶段,有可能产生对集体情感和集体意识的损伤。

在押比例的减少,还要依靠司法系统早期的矫治。在强制措施控制犯罪未成年人开始到检察院起诉为止,这段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工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了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还关系到犯罪之后的应激反应。在当事人心理最脆弱的时候,司法社会工作者应当及时的介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的干预治疗,二是积极取得和被害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沟通以期取得谅解,还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流程不了解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人去和司法系统对接沟通等,辅助出具相关的再犯率鉴定报告。在押比例的减少要想稳步下降就必须依靠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以及司法系统的配合推进。两者必须保持同一个步调,同心同德才能将整个改革损失减到最小。

(三)促进多方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

结合新形势,加大监察委监督力度,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尤其是监察委的独立机构设置能否将审判监督少年司法的职能过渡一部分到监察委等途径,以加强案件审理评估监督。

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以及加强审监程序的独立。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具有必要性、困难性。必要性體现在整个过程中各级法官以及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的普通案件来说要大的多,因此司法的审查监督中引入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除了原有的审查体制之外,由于少年司法系统社会化的特性,其中就需要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对少年司法程序的监督,但是实务中的问题是对平衡点的把握。监督的广泛性前提是公开,然而出于对青少年个人隐私的保护,未成年的案件卷宗一律不公开审理,相关案卷一概不允许公开,这其中的第三方监督就举步维艰。

制度上涉及的漏洞包括两点,一是少年司法案件绝对的保密,非案卷参与者、相关者不允许获取相关的信息,并有完善的追责系统。二是审监程序混杂在其他程序中,当前存在低效长周期的特点。即使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人员尚且不能获知卷宗,更不要说外部的社会组织。第三方的监督几乎在少年司法领域呈现持续空白状态,整个案件的审理监督很薄弱,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危险边缘。

对于其中的困难性则是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更难寻找。对其少年的隐私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案件的监督(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审查)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双方都必须把握的问题。因此,这条路径是解决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关键路径之一。以何种方式平衡这两种利益诉求是社会化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议题。

第5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成人司法;少年司法;网络民意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省略/)“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第二,以网络数据进行统计的“民意”,名为网络“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精准或大致代表现实社会的民意?考虑到许多地区的民众并不能(或并不习惯)适时地对媒体报道的司法事件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网络“民意”其实也只是通常意义上社会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网络信息采集这种手段的制约,以及网页新闻更新较快这种客观情况的制约,本文并未(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效力检验”。尽管网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种言论却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见的影响,因为“个体在群体中容易丧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变得极端、狂热,不能容忍对立意见,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会让他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此外,由于BBS上留言的实时性、随意性、口语化,因此,对表2中所列的“基本类型”、“所持理由”之归纳很可能并不严密(按逻辑学基本原理,分类的各项之间不允许交叉,而表2各类型及所持理由之间,却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第6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中义、狭义三个方面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仅指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指以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以及与少年刑事审判相配套的少年检查制度、少年矫正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律师制度等;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涉及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少年权益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律师制度等内容。无论少年司法制度与传统司法制度之间有多大的不同,它本质上仍然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综合各种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观点,我们可以给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定义:所谓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以保护和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专门司法制度,它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即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本文采用广义说。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有了一定发展,对于保障少年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二,我国社会各个方面对于发展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达成很多共识。不同层次的官员、大量的法律专业人员都认为,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少年的最大利益,更恰当地处理涉及少年的法律案件。

第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不平衡。首先,少年司法制度内部发展不平衡。相对而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有较大的发展,已经初步具备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并且处理了大量少年犯罪案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不够,处理的案件数量也不是很多。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地区发展不平衡。一般来讲,经济社会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和沿海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较快,内陆地区的发展普遍较慢。

第四,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各地司法部门积极性很大,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们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环节和方面,进行了很多尝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为进一步研究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第五,一些研究人员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探讨,发表了很多文章,出版了一些书籍。这些研究成果在促进人们更多地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重视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等万面,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还有大量复杂而艰巨的工作要做,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我们认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要坚持符合我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相结合,准确把握国情,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情况出发,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出发,从把握社会公众对少年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建设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总体框架。这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少年司法制度案件范围的扩充。少年司法制度的案件范围不仅包括少年刑事案件,还包括少年民事、行政等类案件。二是明确少年司法制度的相关制度。建立与少年审判制度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刑罚执行等方面的制度。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管理体制。它包括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管理体制、经费保障体制等。四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年司法制度的关系。

第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基础。逐步完善相应立法,建立以宪法为指导,《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少年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第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各个环节。例如,警察如何恰当处理少年案件,检察官如何参与少年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处理,少年法院如何设立,少年法庭如何审理少年案件,未成年犯管教所如何改善少年监禁刑罚的执行,如何完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第四,改善少年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少年犯罪人和其他少年涉案人员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这对少年司法活动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多的任职资格要求。在提高现有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方面,不仅要改革专业人员的招募制度,吸纳更多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还要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大量的专门培训工作。

第五,恰当处理少年司法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关系。例如,如何处理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事件管辖范围(仅仅管辖现行法律规定的少年刑事犯罪,还是也要处理其他少年违法行为,如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划分少年司法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在处理少年案件中的业务范围,如何处理少年司法机构与劳动教养机构、工读学校以及其他有关社会机构的关系。

第7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国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响。民国时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监狱;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还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对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创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少年监狱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开始。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随着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_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_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_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

 

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_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依赖于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的建立。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1/4,他们不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且承载着_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其次,我国有义务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协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成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协调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国就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检察院应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客观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健全少年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强。通知还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了规定。比如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等,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设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机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

第8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人 犯罪 疑难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内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随后被引入到少年司法制度当中,并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 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正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失、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侵害的受害者、犯罪人本身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受害人,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对受害人的赔偿及悔悟以取得其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对于犯罪人,要求其参加社区矫正,通过一定得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实现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社会关系则因矛盾的化解及犯罪人的改造而得到恢复,得以维持和谐稳定的状态。

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意见。

3、社会性。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 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西欧及美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十分注重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因为社区矫正一方面避免了犯罪人因监狱改造而造成社会歧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的工作达到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

本调研小组对西安地区以及武汉地区的少年法庭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参与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庭审、对办案法官的采访、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等方式,初步探究了我国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总结如下:

1、西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以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被告良好的悔罪态度为前提的,同时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在悔罪态度方面,主要是考察未成年被告人在语言上是否表现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极度后悔,是否表达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极度歉疚。关于社会效果,则需要从犯罪性质、被告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家庭环境方面综合考虑。例如某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此类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

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整个过程,被害人倾诉,被告人倾听被害人在遭遇侵害时的恐惧以及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是被告人在倾听后发自内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盲目地接受审理,主动站起来或者鞠躬,有些甚至会跪倒来表示对被害人的道歉,表达内心的悔过并祈求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够真心实意的拿出一笔钱补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估的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损失这一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往往是不支持的,这样被害人的心理不能够平衡。而使用恢复性司法能使受害人多得到一些补偿,恢复其情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当然在补偿的数额上也是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院严格控制的,以“弥补”为原则,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最后,被告人的法定人对其当事人的当庭教育。

庭后的矫正工作则由少年法庭、陕西省团省委招募的大学生志愿者共同完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则上,少年犯每两个月到少年法庭汇报自我改造情况并上交思想汇报,但对于部分住所在西安市以外地区的少年犯,则允许其每半年来法院汇报一次。与此同时,碑林区少年法庭与陕西省团省委合作招募西安在校大学生作为志愿者对少年犯进行帮教,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本小组在调研过程中也确实发现在庭后帮教中的问题。首先,因为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部分缓刑少年犯为能够按照少年法庭的要求按时汇报,致使少年法庭失去对缓刑少年犯的必要控制,也难以掌握其后期社会矫正的进程及效果。其次,大学生帮教工作未实现制度化,帮教工作必要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缺乏导致一项双赢的制度最终趋于流产。

2、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相较于西安地区,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体现出制度化、客观化的特征,并且能够切实调动起各方资源,确实值得借鉴。

以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皆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法院需要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人身危险性主要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表现来衡量,社会危害性则需要从加害人平常在学校(对于在校生而言)、家庭和社区的表现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来看。

恢复性司法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步骤:a庭前调查,适用非监狱刑审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资源有限,庭前调查一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主要是司法局在街道下设的司法所,庭前调查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在社区、学校、家庭的表现,调查结果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法院认为可以采信的将在庭上进行质证和认证,这样能起到监督法院的效果;b庭中质证,针对法院调查有关未成年被告在学校、家庭、社区的表现情况是否达到能够适用缓刑的标准,在庭中与公诉机关进行质证,同时这是在邀请公诉机关对法院庭前调查进行监督;c庭后帮教,目前,主要是采取“谁判缓刑谁负责”的方式,由该案法官在整个缓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帮教,一般情况下,缓刑少年犯每两个月都需要到法院或者以书信方式进行思想汇报,并且接受国家管理,由于法官精力有限,也会由公安局、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社区来协助帮教工作。一旦发现矫正效果差的缓刑少年犯,法院则会立即介入。转贴于中国

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调动起了司法局、社区、公安局等多方主体,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的表现,更为客观和真实。第三方的调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衡量青少年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悔罪情况的标准。中国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情况为依据,并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如何衡量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悔罪情况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帮会化的特点,与此同时,青少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较贫乏,模仿和受暗示就成了他们一种典型的行为方式,且未成年人的犯罪多为激情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主观因素受到诸多外在和内在成因的影响。鉴于此,少年法庭在考察过程中就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确定适当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将其悔罪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内,但是,这种考量方式过于单一化。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悔罪书及未成年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悔罪态度作为衡量其悔罪情况的主要构成因素,但是这就难以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在其辩护律师或家长的指导下逢场作戏、虚假悔罪以换取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情况大量出现,因而不能真正遵循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的初衷。所以,如何建立起客观公正的适用前提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

一方面对加害方而言,在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原则时,未成年犯罪人将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失去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机会,享受不到恢复性司法的优越性,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因为较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适用恢复性司法而避免刑事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而言,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的条件和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条件,也不能肯定的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

(三)社区矫正的效果难以保证,需要类似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辅助。

目前部分试点法院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情况看,在恢复性程序的试用上效果显著,但是恢复性结果部分不容乐观。许多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表现良好,但是一旦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后,便缺少了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未成年人拒绝接受必要的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后期矫正,最终又重蹈覆辙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不能充分的实现。鉴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大胆的设想能否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到恢复性结果的体系中去。前科消灭制度,属刑事政策,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将其纳入到恢复性司法制度中,一方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实行效果,即以社区矫正的完成效果作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社区矫正效果的制约,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也有利于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不受歧视的公正对待,引导其走上正规,预防再犯,真正复归社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是否减弱了相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群的掌握和控制,可能对未来打击犯罪工作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前科制度能否借鉴到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也是我国在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中国

参考文献:

[1]托尼 f·马歇尔著. 刘方权译. 恢复性司法概要. 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9篇: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公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近几年许多国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参与力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国,公众对司法的积极参与是有悠久传统的。2002年7月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众对司法的参与:1.增加公众与刑事司法机构的沟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门充分了解社区民众的意见,并考虑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他们提供各种信息。2.与社区各阶层开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内的种族歧视。3.帮助民众了解法律,编制刑法典,让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得这些信息。4.让民众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变成公众更易接受的地方,让更多的民众旁听案件的庭审。5.加强“非职业”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强陪审团工作,成立一个新的中央陪审团召集事务局。7.增加社区的广泛参与,包括罪犯矫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长达两年的调查审议,2001年向内阁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第一,形成能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应将司法制度变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赖的司法制度。第二,为确立国民的基础,通过引进让国民广泛参与诉讼程序等制度来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具体措施是:1.构成司法核心的诉讼程序中引进新的国民参与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为对象,让一般国民同法官一起共同来分担责任、互相协助,让国民以主体地位实质地参与决定审判内容。法官与陪审员应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进行有罪、无罪的判决及共同决定量刑。在评议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基本对等的权限(日本在1923年曾颁布陪审法,但于1943年废除陪审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审制)。2.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导入专家参与制度。3.赋予检察审查会决议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检察审查会法》,设立检察审查会,其成员由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以抽签方法确定,共有11人,职权是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不具有约束力。4.导入参与员制度,以扩充家庭法院的职能。5.引进能反映国民对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见的制度,并确立相应组织机构,使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运作能更好地反映国民的声音。6.尽快对法律进行修改,实现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进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司法信息公开等。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陪审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陪审团制度。新的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共和国进行试点,大部分法院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5年1月废除。俄罗斯的法官们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和纪律感,又可以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地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司法部和大检察庭积极参加改革,正在进行的改革除了为提高司法效率外,还以司法接近国民为理念,方式是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我国公民参与司法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基于相关性参与司法。包括控告、检举犯罪活动;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等等。另一种是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如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人民调解员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等。近几年,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体现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深度,体现了我国用外力医治司法腐败的决心。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司法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公民协助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

   

   

    公民参与司法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虽然上述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发展史、文化传统、司法官人员素质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参与司法的改革举措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却是他们共同追求的。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其中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与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认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观念:一是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价值;四是司法权的有限性;五是以民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明确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为公众服务。因此,公众对该制度的了解、信任与参与是极为重要的。改革报告同时认为,设立非职业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纪的日本社会强烈要求国民从以往的由统治客体意识而产生的对国家过度依赖的依存意识中把自己解放出来,国民自身应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识,同时要加强国民自身对公共事业的主动关心意识。即使在担负着主权在民的统治结构之一翼的司法领域也是如此,……期待国民能以多种形式广泛参与司法运作的诸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扩充司法与国民之间的接触面;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国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审判过程。其结果必然使司法的国民基础被确立起来,并且会变得更加坚固。……司法要充分发挥它的机能,本来就需要来自国民的广泛支持与理解……”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可以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广泛性。日本要求陪审员的选任应在广大国民中公平地进行。“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英国要求遵循随机选择的基本原则来保证陪审团人员充分代表社区居民的多样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公民参与司法能对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这已经成为共识。无论是英国的非职业治安法官、陪审团,日本的陪审员、检察审查会,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民监督员,设立和改革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人员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评价法官为:“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人们通常认为,职业司法人员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难以排除贝卡里亚所说的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二是使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统一起来。“将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反映到诉讼程序中来”,“通过法律专家——法官与非法律专家——陪审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来共享彼此的知识及经验,并将成果直接反映到审判内容中。”公民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败。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加以制约,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败现象。人们常说,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败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权价值。现代司法制度蕴涵着的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国民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司法权力制约的理念。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公民参与司法的各项改革措施对于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司法专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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