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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发展,成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相关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意义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现代行政中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是与其具有的独特功能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我国传统行政活动中,国家管理职能事事都由国家包办,其后果是国家没有能力办,也办不好,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气。在某些领域内正确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机关从大量繁重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兼顾了两方面利益,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①订立行政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上告有门、解决有据,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行政合同将双方统一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这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地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律保护或救济。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济途径的不畅通,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减轻行政负担,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任务愈加繁重。仅靠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事业的建设、维护,可以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政治活动、社会管理活动的参与,有利于增进政府与民众的亲和力,保证行政事务的顺利进行。
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合同的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纠纷,其法律救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合同纠纷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了法院管辖权。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判断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为也不能例外,它应当接受法院的管辖。我国的《承包条例》、《租赁条例》、《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表明了法律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有了统一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对行政合同的保护从实体法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明确了具体审判机关。在我国,目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租赁合同最早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里的经营自包括承包条例、租赁条例中规定的承包方与承租方的经营自。这类案件均属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种类行政合同案件均应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原理来处理。
可采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除了诉讼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非诉讼形式加以解决,主要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两种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非诉讼途径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非诉讼途径。这是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合同纠纷有通过行政补救制度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借鉴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有关行政合同的救济程序亦无明确规定。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具体制度包括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解决方法或者司法途径,但均坚持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在德国,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发达的法国,将行政机关为履行职务所行使的行政活动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为该管理行为所缔结的契约被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作为双方行政行为,可导致通过向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之诉请求赔偿救济,对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离的行为,如上级机关对行政合同的批准行为等,则允许提起越权之诉。②在英国,政府合同纠纷统统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王权诉讼法》,并根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还不统一,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也还未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等,大多被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两种途径来解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无法真正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无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经验上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构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来消除合同缔约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效果较好;二是重视通过司法审查保证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国司法外救济制度构建上,应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形成以行政复议为主要救济方式,以行政仲裁为解决特定种类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文国家成熟的司法经验,重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吸纳双向性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资格、调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于此同时,行政主体一方违反行政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约定条款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并不仅限于相对人,行政机关也存在要求法院裁决是非,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仅在于这种管理方式的灵活性,而且也在于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上缴的承包费要受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双方完全自由协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协商,要受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这种纠纷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就会导致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就会不同,就会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局面亟待解决。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纠纷的救济程序。(作者单位:上海电机学院)
注释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初版,第20页。
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通说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特定领域中受行政主体支配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行政法学研究的合同,主要是第二种形态的合同,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该形态合同亦是本文所论行政合同救济问题的主要指向。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管理国家的一种行政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扩张、人民民主观念和国家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并进一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作用的改变而突显出来。他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突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让“合同”进入“行政”域,使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利行政更加柔和和富有弹性,充分体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及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定性问题争议不一,结果导致行政合同徘徊在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之间,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种实际问题,往往出现“阴不收阳不管”或搞不清到底由谁来管的混乱而尴尬的局面,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参与性、民主性的信心下降,势必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合同更好的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更好的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争议投诉有门,解决有据的初衷。因此,为行政合同建立一个合理、健全且与现行体制不相冲突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行政合同救济在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现状是: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的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
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必要的统治者特权,即其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正当履行合同的制裁权。而相对人除享有合同缔结权外并无其他相应性权利。因此,在行政主体行使上述特权时,相对人的权利都极可能也极易受到损害。而在受到损害之后,行政主体大多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种不良现象的直接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我国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实践中已大量存在行政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种类、定性问题,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而相应的救济,在制度上将他们纳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并且予以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多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这是解决我国目前急待完善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与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行政合同实务之间的矛盾不得已的措施
总之,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水平在事实上导致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稳定,或处于悬空状态(主要是相对人利益上的缺失),行政合同法律秩序一片混乱。
三、行政合同分阶段性救济制度构想
为了遏止上述恶果的涌现,追求当事人双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和谐,必须而且只能从根源入手,即: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平衡,并通过其他途径给予相对人的权利予更多的救济。具体到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质询
以合同本身的要约——承诺规则解释,行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行政主体以要约形式提出,由相对人作出承诺形成的。同时对于和谁缔结、如何缔结合同,行政主体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那些能够使相对人获利的合同的订立中,那些参与而未能与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能够要求行政主体对:为什么选择他人而非自己、根据是什么等作出具体说明,以能够进一步明确、主张自己的权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
1、对行政主体在行使指挥权时的抗辩。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和控制权的同时,对涉及公共利益合同的具体执行措施还享有指挥权。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享有大量的信息和相应的能力,是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相对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为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指挥权享有抗辩权不是为了抵制行政主体的指挥权;相反,恰恰是为了在行政主体的指挥下,更明确、充分的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2、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和行使制裁权时相对人的听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由于情更、政策上的变更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或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实施的多种制裁手段(如:罚款、强制执行和代执行、解除合同而不给相对人任何补偿)是比较严厉的,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大。对此,相对人应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通过听证,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给予相对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三)行政上的救济。在合同履行、订立过程中为相对人设立的质询、抗辩、听证是在程序上对其权利的救济,是没有实体保障的,还需进一步有赖于行政救济。
1、行政仲裁。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依据仲裁法重新建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而行政合同争议涉及公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本不适用民间仲裁机构的救济。因此,行政合同的救济不宜借助此类仲裁体系,对此,仲裁法也予以肯定。但仲裁制度的变革并不否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能够用于行政合同纠纷。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特定的行政赔偿。例如:人事部设立了人事仲裁厅,受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这种模式对解决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下级机构及其所属公务员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落实在制度上就是考虑能否在行政机关体系内设立专门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仲裁机构。
2、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中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复议。由此,农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出现,便可选择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将相对人的损
失降到最小。基于农业承包合同立法上的积极成就,该模式的立法应大力推广到其它种类的行政合同中。
3、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之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其构成要件是:①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职权有关的行为;②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③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受害人的损失确已发生。由此来看,行政赔偿当然应适用于行政合同纠纷,但我国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却没有将行政合同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在我国赔偿法中直接、明确地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四)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行政合同的终极救济,是树立在程序救济、行政救济之后最坚实的屏障。司法救济既屏除了程序救济无实体保障的缺陷,又能有效防止行政救济“自己做自己法官”而产生不公正的出现。
行政诉讼(即行政合同司法上的救济)是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上将行政合同拒之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亦不包括行政合同纠纷。正是因为此种立法漏洞,尽管在实践中行政法庭有受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例,但严格的说,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救济范围,而是将其作为民事合同,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后果使行政合同救济状况又落回到了初始的低劣层级。为了确立切实、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学者认为:应将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内,理由是:(1)行政合同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权利的方式。(2)行政合同事实上能够引起行政法上的效果,产生行政法律关系。(3)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笔者非常支持此观点,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著作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不够周延,理论界需要在行政法基础理念的基础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反思、重构,以便为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找到一个有效、合理的诉讼救济途径。
总之,行政合同纠纷在我国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这对我国行政法制进程有所阻碍的事实是不可忽视的。解决这些纠纷的救济途径必须明确,应当在最短时间内,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性、具有针对性的救济制度,以能够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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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给付;行政相对人;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5.3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5-71-03
行政给付是我国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在维系社会公平正义、调整利益分配、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给付制度未予足够的重视,致使有关行政给付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现存的有关规定比较散乱且不够健全,远没有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维系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应有的社会作用。在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我国行政给付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其现存缺陷及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和完善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给付制度解读
行政给付理论最早提出时被称为“给付行政”。[1]“给付行政”一语是德国行政法学者的创造。1938年德国行政法学者福斯特霍夫在其开创性论文“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中,首次提出“生存照顾”的行政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给付行政的概念。[2]行政给付的概念在外延和内涵上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呈现出扩张趋势。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给付概念的界定也不统一。一般来讲,行政给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都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在这个概念中只是将给付定位于“生存照顾”的层面上,对于服务性给付没有囊括。这个定义的内涵小于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给付首先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享有方;国家是行政给付义务的主体,是义务的承担方。其次,行政给付的内容表现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权益。再次,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除了在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外,基本上都是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而做出。
行政给付作为行政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制度,在我国的人权建设、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社会资源配置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人权的尊重。人权首先体现为生存权,其次是发展权,行政给付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体现在任何人因贫困而导致生活困难时都有向政府求助获得帮助以维持生存的权利。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在物质给付的基础上得到就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性给付的权利,现代行政给付理论不仅要定位于生存权层面,还要考虑发展权。因此,行政给付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政府对人权的尊重。第二,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收入的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4]行政给付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相对人因贫困而导致生活困难时政府及时给予帮助,这在客观上确保了困难人群的基本生活权利,完善了社会保障制度。第三,对公共资源进行再分配,以维护社会公正。行政给付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是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对社会资源进行的再分配。解决困难人群的基本生活,使他们能够享有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以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行政给付法律制度主要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然灾害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低收入人口救助、特殊事件救助等具体法律制度组成。尽管存在以上诸多制度,但仍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我国刚刚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强调要更加关注民生,注重民众的生活质量,这在客观上对我国的行政给付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给付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给付制度方面的法律,关于行政给付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零散的分布在一些法律、法规当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给付主体相对单一;给付对象也比较狭窄,仅限于个人,并没有将需要帮扶的企业组织纳入其中;对于给付客体也仅限于狭义上的行政给付范围,并没有包括对就业的帮扶、技能的帮扶等服务性给付。
(二)助成性行政指导的价值体现不明确
行政给付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是对特定相对人的一种帮扶,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或物质利益。行政给付的初衷是对人们在遭受天灾人祸等条件下导致生活困难,不能维系其基本生活水平时由政府给予帮扶,使其能够摆脱困难达到自力更生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给付只是一种一次性或连续性的机械式的给付,缺乏行政引导功能,没有体现出助成性行政指导的价值。
(三)缺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性要求
由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原理,我们知道享有权利必然要尽义务。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对于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国家和社会是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是权利主体。行政给付行为作为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其特征之一即表现为无偿性。所谓无偿性,就是不要求相对人支付一定量的金钱或物质为条件就能得到该利益。这里的无偿性并不是行政相对人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而只是不需要支付一定量金钱或物质。义务要想很好地得到履行,权利主体也必须要很好地给予配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给付制度缺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性要求,这也是我国当前行政给付制度不能很好发挥功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缺少专门的给付程序立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行政给付方面的法律,其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如《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给付的申请、调查、审批、款物的领取等程序规定并不一致而且非常笼统,这样不利于行政给付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行政给付制度的建议
我国行政给付从实体制度方面看,存在给付主体、给付客体和给付对象范围过窄的问题。从程序制度方面看,存在行政给付程序缺失的弊端。所以,完善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着手:
(一)实体方面
1.扩大行政给付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给付的范围无外乎是主体范围、对象范围和客体范围,即:谁给、给谁以及给什么的问题。行政给付的范围应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从最基础的生存给付扩展到服务给付领域,具体可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行政给付理论上看,行政给付主体仅指行政机关主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职能部门来具体实施。随着行政给付制度的完善,给付范围的扩大,政府的给付负担也在逐渐加重。对此,可以适当引入机关主体之外的其他行政主体,以机关行政主体为主联合其他有能力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实现给付主体的多样性,来确保行政给付的给付能力。第二,在给付对象上,我国行政给付还仅限于个人,并没有把企业纳入其中。对于需要帮扶的企业,通过行政给付渡过难关恢复活力,同样可以为社会创造价值。笔者认为,对于一定情形下需要帮扶的企业也应当纳入到行政给付的范围中来,个人和企业都应当成为行政给付的对象。第三,我国目前行政给付的客体范围,基本上是生存层面上的(譬如抚恤金,特定人员退休金、社会救济金、发给灾民的生活救济费和救助物资,安置、抢救、转移灾民而支出的费用和物资等),这些只是满足生存的最基本物质需求,并没有关于就业的帮扶、技能的帮扶等服务性给付。随着社会发展,行政给付的范围也要由物质向服务方向扩展,不仅考虑相对人生活困难的问题,还要考虑其个人发展问题。在物质给付的基础上,加强对就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将是现代救助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
2.体现助成性行政指导的作用。行政给付行为作为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国家将部分社会公共资源转化为特定人群的个体资源以实现社会的公正。但过于将公共资源转化为特定人群的个体资源,将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现代行政的基本价值是一种“双服务”理念,既服务于公共利益,又服务于个人利益,最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周期转化,以实现社会公正。[5]行政给付只是暂时解决了申请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只有让申请人能够自食其力地去创造价值,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才是根本。在给付之前加强对申请人再就业方面的引导,在给付之后要进行一些必要技能的指导、信息的指导、就业的指导等,使其能够尽快摆脱受给付的处境,实现自食其力为社会创造价值。坚持行政给付的同时加强行政指导,这样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既有利于社会公正,又有利于行政给付制度的良性发展。
3.强化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我国研究行政给付的观点大都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上来论断,定位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义务主体为单一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是唯一的权利方。笔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相对性原理为视角,在行政给付领域强调一下相对人的义务。相对人的义务可以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诚实守信义务。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请时必须诚实地反映自己的真实情况,不能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的手段来获取给付。对于给付的利益资源,相对人要节约使用,杜绝浪费或奢侈生活,更不得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支出,切实将其用于解决实际的生活困难。第二,及时告知义务。行政给付的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给付和连续性给付。在连续性给付中,当情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给付条件时,行政相对人要及时告知其行政主管机关取消给付,行政主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取消。避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给付,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公正配置。①第三,恪守穷尽自我救济的义务。恪守穷尽自我救济的义务就是要求申请人在自己努力劳动创造价值之后,仍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时,才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来维系自身不足的一种补救措施。在申请行政给付之前,个人必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去努力劳动,为自己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努力,在竭尽己力仍然不能自立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行政给付。如果因好吃懒做等所导致的生活困难都能很容易获得行政给付、得到国家的给付救济,那么势必导致更多的人不去努力劳动而等待国家救济。这样对国家与社会都是不利的,也有违行政给付制度的宗旨。所以,在行政给付制度上必须要强调申请人恪守穷尽自我救济的义务。
(二)程序方面
一直以来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行政法领域也不例外。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行政给付程序方面的规定非常少,且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给付申请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因此,应该对行政给付程序作详细的制度设计。
1、告知程序。当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这是公正性的基础,也是满足申请人知情权的体现。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能够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更加信服和尊重。告知应当包括两种情形。首先,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申请行政给付的情形、申领程序、申领人的义务、什么情形下给予一次性的发放、什么情形下给予定期发放、什么情形下给予临时发放等,都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让相对人能一目了然。其次,当申请行政给付未获批准时,应当告知相对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及如何救济等。
2、审查程序。对给付申请的审查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部分。先从形式上给予审查,如果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再启动实质的审查程序。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是否属于行政给付的事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等三个部分。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之后,对于符合给付要求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给付申请人;不符合要求但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给付申请材料不齐全,能够一次性告知给付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就一次性告知。实质审查是对给付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从而作出是否同意给付的审查。实质审查可以采取多种调查方式,行政给付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村委会或居委会调查,也可以亲自走访调查。关键在于查明申请人的真实状况(如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经济来源、消费水平等进行调查核实),再结合当地的实际状况综合考量。无论是委托调查还是亲自走访,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定要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行政给付申请的决定。
3、异议公示程序。为确保行政给付的准确性、真实性,可以在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后给予一定的公示期。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是否真实、村委会或居委会在接受委托调查时是否有作弊行为等,任何人都有权向该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意见。行政主管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对过了公示期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再予以行政给付的发放。
4、给付程序。在给付方式上应当分情形处理,对于特大自然灾害需临时性发放的情形,解决灾民的吃、穿、住、治病等紧急情形的,可以设定先给付再审查的程序,并且给付应当首先选择物质给付。除临时性和一次性给付外,对于定期性发放的行政给付(如伤残抚恤金、离退休金、烈军属生活困难补助等)要体现持续性、稳定性的原则,由行政主管机关定期(按月或年)给付申请人,以货币为主,必要时可以予以物质给付。
注释:
① 全国各地不乏出现相对人去世后行政主体还继续给付的案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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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工作只注重执行债权与被执行人生存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却忽略了执行债权对申请执行人生存权的保障作用,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种奇怪现象的出现:某些案件中,背负债务的被执行人能够保留生活必需品,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的生存却受到严重威胁,债务人的处境优于债权人。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扭转了上述局面, 将关注的焦点转向了申请执行人的生存权保障, 但该制度的运行也遭遇到瓶颈,亟需找寻到摆脱困境的出路。(一)主体方面从制度的主体上看,存在两个模式。一种模式是法院制定相关规则,法院自行决定、发放基金;另一种模式则更为常见,即法院作为其中一个主体,与其他部门联合形成相关制度,确认各方分工。法院只负责形成基金的使用意见,基金的账户不设在法院,由其他部门负责发放。如采第二种模式,一般都会由各部门的领导组成执行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并在法院设立办公室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如果要让法院一家去实现这种制度的保障,显然是困难的”,法院不是一个专业的财经机构,负责资金的管理、运作与其主要职能相背离,且完全由法院负责权力过分集中。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本身又是一项执行制度,“本着合理原则和效率原则, 应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系统内,在各级法院中设立相应的执行救助机构”,负责处理做出决策。因此,不妨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主体可分成三大部分,即领导机构、决策机构、实施机构。由党委、法院、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组成执行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制度运行期间的指挥与调动。这样保证了执行救助工作的连贯性与畅通性, 不至于因某一环节的“卡壳”而止步不前。其意义还在于,可以发展出执行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无缝衔接”,实现“救急”与“救穷”的紧密配合,最大限度的发挥各制度的作用。在执行部门设立执行救助办公室作为决策机构,负责决定是否发放救助基金与发放金额。“法院行使救助金的决定权有其优势, 法院执行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救助补偿的对象和数量”,此外,审判权的本质在于判断, 由法院进行且仅进行决策与判断实际上实现了法院的职能回归。结合各地试点中的通行做法, 民政部门由于长期发放社会救助金及农村低保,具备相关经验且较为专业,适合作为制度的实施机构。执行救助基金的帐号就设在民政部门,基金的日常管理也由其负责,进行专款专用。在法院做出相关决策后,具体实施救助基金的发放。
(二)执行救助基金的发放额度方面从救助基金的额度上看,普遍不高,多数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多数地方设置了标的额比例与金额上限两道标准,要求救助金额不得超出执行标的额的一定幅度,并严守上限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设计的初衷,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急措施,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谋生渠道,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5000元应该可以帮助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时期内维持正常生活。但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只以执行救助金的绝对数额为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绝不可取。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基本生活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 医疗救助金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5万元。其突破在于,对执行救助基金金额的上限不再做具体数额的规定, 而以当地的低保标准为依据。这样的优点是既可以实现制度的安定性,又可以使得所确定的执行救助金相对合理。其突破还在于,增加了医疗救助金的规定,考虑了债权人存在伤病的情况,防止因病致穷。笔者以为,对执行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可从以下四个__方面着手。其一,参照各地实践,将执行救助基金发放额原则为未执行标的额的1%-20%。其二,执行救助基金既然要保障债权人的生存权, 至少要维持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正常生活,可规定其最低限额为1个月的当地低保标准,且不受20%未执行标的额的限制。其三,根据民政部统计,36各中心城市中城镇低保标准基本在200-330元之间,如将5000元进行折算,相当于15-25个月的低保标准。由此,执行救助基金的最高限额可定为20个月的当地低保标准,且不受1%为执行标的额的限制。其四,债权人存在伤病,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酌情额外进行救助,并上报领导机构帮助纳入医保。
(三)适用案件范围方面从执行救助基金的适用案件范围上看, 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不限制案件类型, 只要出现客观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均可申请民事执行救助。另一种做法是限制执行救助基金适用的案件类型, 多数地方均采此种做法,而具体范围在各地又有差别。这种限制与资金充裕程度紧密相关,资金宽裕的地方,限制就少;反之,限制就相对严格。正如一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所讲,“资金太少,要求救助的人太多。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 国家只能帮助那些最需要帮助的人, 其他人只能暂缓。”但是,“没有立法,给谁不给谁,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只能谁的哭声大,就给谁多一点,在事实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此外,范围的不确定也会引发申请执行人心理预期的非理性提升。在如何确定最需要救助的案件时, 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申请执行人自身过错程度,如在事故类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自身过错一般较小,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则应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通常较事故类案件申请执行人要大。二是社会的认可程度,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件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应优先考虑。三是案件现实中出现客观执行不能的几率大小,如果某类型案件现实中出现客观执行不能的几率极小,以列举式将其明文规定的意义就相对较小。四是救助紧迫性的大小,从这个角度讲,对人身损害案件进行救助的紧迫性较大, 因为人身损害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外,还要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由此,本文认为,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至少应适用于以下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事故类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三费三金”及劳动报酬案件。
【关键词】新形势;财政监督机制;问题;完善
一、前言
党的十以来,我国强化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提出与依法治国理念下,中国深入改革的新征程。财政监督是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依法治国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财政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监督机制在运行之中存在诸多问题,强调财政监督机制完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本文立足于财政监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建设性的提出了若干措施。
二、财政监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财政监督机制是规范财政财务活动,确保财政安全性的重要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财政监督机制仍不完善,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财政监督滞后、监督职能不明确、法制不健全等问题,弱化了财政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财政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财政监督滞后于财政管理,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财政监督是财政财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之中,财政监督滞后于财政管理,财政监督更多地在事后检查,而对于事前、事中的监督工作鲜有开展。因此,财政监督落实不到位,流于形式的监督形态,不仅不利于财政监督效力的充分发挥,而且为腐败危机问题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财政监督职责不明确,弱化了财政监督的有效性
财政监督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强调财政监督职责的明确性,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一方面,财政监督职责不明确,造成监督空白区的出现;另一方面,财政监督工作缺乏针对性与指向性,眉毛胡子一把抓的监督模式,显然不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由于财政监督缺乏有效性,导致财政财务活动中的腐败违纪问题,难以及时发现,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3.财政监督法制不完善,难以形成体系
首先,在财政监督领域,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发力法规,这就导致财政监督缺乏完备的法律保障;其次,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较大的滞后性,条款缺乏良好的操作性;再次,财政监督的规章制度表现出显著的滞后性,甚至与现有的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以至于财政监督开展存在较大阻力。
三、新形势下完善财政监督机制的措施
在新的历史形势之下,我国财政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个过程,不仅需要创新监督理念,而且主要逐步建立内外监督并重的新机制,推动财政监督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财政监督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创新财政监督理念,实现监督与管理的有效融合
首先,在新的形势之下,财政监督理念的创新,是财政监督机制完善的重要基础。要着力改革财政监督模式,实现以宏观监督为主的财政监督,更有助于体现财政监督的作用力;其次,财政监督要转变传统“事后监督”为主的工作形态,转而实现对财政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通过对预算内外资金、国库拨付资金等的监督,以便于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再次,监督滞后于管理的现实“尴尬”是制约财政监督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逐步实现监督与管理的有效融合,构建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以提高财政监督的有效性。
2.建立内外监督并重的新机制,实现监督机制的创新性发展
财政监督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如何在现有机制的基础之上,实现新机制的有效构建。(1)完善财政内部监督体系,尤其是对财政分配、管理监督三者权力的分离,以构建完善的监督约束机制,实现职责分明、行为规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2)充分发挥外部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依托外部监督力量的参与,是新形势下财政监督的必然需求。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监督,以及舆论媒体的监督;另一方面,要针对现有财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为内外监督并重新机制的构建创造良好的内部条件。
3.强化监督机构的队伍建设,夯实财政监督改革的基础
当前,财政监督机制的完善,很大程度上在于监督结构队伍建设的有效落实,依托专业的人才队伍,更有助于财政监督的深入改革。对此,首先,为确保财政监督的有效开展,应组建具有良好综合素质的监督机构队伍。不仅具备扎实的业务能力;而且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切实抓好监督干部培训工作。通过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开展多样化的培训活动,提高监督干部的综合素质;再次,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净化财政监督的内外环境。不断地增强财政监督系统的创造力和贡献力,在工作中廉洁自律、严格执法,务实做好本职工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财政监督机制是新形势下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对推动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财政监督机制运行中的问题,正逐步弱化了财政监督的有效性。因此,面对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审视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我国财政监督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创新财政监督理念,实现监督与管理的有效融合,并强化内外监督并重新机制以及监督机构的队伍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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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Aβ;AD;毒性机制
[中图分类号] R74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721(2009)05(a)-023-02
阿尔茨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AD),俗称老年痴呆症,是一种在正常意识状态下,丧失智能能力的表现疾病,为常见的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疾病。随着全球人口老龄化的程度加快,AD等神经退行性疾病在老年人中的发病率居高不下,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据统计,目前全世界老年性痴呆发病人数高达1 200万。在美国,该病已成为仅次于心血管病、癌症和脑卒中的第四大杀手。我国的调查数据表明,目前北京市65岁以上老年人AD患病率为4.2%,调查还显示,老年性痴呆(AD)患病率每5年约增长一倍,如70~75岁患病率约为5.3%,76~80岁为11%,80岁以上高达22%。西安、成都、沈阳等地的情况与北京类似。
AD主要临床表现为进行性认知功能障碍(cognitive impairment, CI),而后发展为痴呆(dementia),最终导致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AD的病理性改变表现在两方面:脑内出现老年斑(senile plaque, SP)和神经纤维缠结(neurofibrillary tangles,NFT),并伴有突触和神经元缺失。AD的发病机制有多种学说,其中β淀粉样蛋白(amyloid protein β, Aβ)级联假说最受关注。此学说认为Aβ的聚集在AD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核心作用,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机制触发和诱导了神经元的变性,最终引起痴呆。不少学者认为可溶性Aβ老化聚集成不溶性Aβ(聚集态Aβ)才具有神经毒性。
近年来,有关AD中Aβ的神经毒性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神经细胞凋亡的影响
1.1 对凋亡相关基因的调控
bcl-2家族在神经细胞的凋亡调控程序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体系。bax/bcl-2组成一个平衡体系,bax过剩,细胞凋亡加速,bcl-2过多则细胞凋亡被抑制。Holsinger RM[1]的实验表明Aβ可导致神经干细胞的细胞毒性增加,细胞膜完整性降低,bcl-2表达下调,bax表达上调。Paradis E等[2]和高曲文等[3]的体外实验也证明了这点。提示bax的高表达可能参与脑内Aβ的致凋亡作用,推测Aβ可能通过促进bax的表达进而改变bax/bcl-2之间的平衡,促使神经元凋亡。
1.2 与淀粉样前体蛋白(amyloid precursor protein,APP)的联系
APP是一种广泛存在于全身组织细胞、具有膜受体蛋白样的跨膜糖蛋白。正常状态下,APP的主要代谢途径是α分泌途径,APP在α分泌酶和γ分泌酶的先后作用下,最终生成具有神经营养作用的可溶性sAPPα和P3。 AD患者的α分泌酶受到抑制,β分泌途径为主要途径,生成产物为sAPPβ和不溶性的Aβ。现在的研究表明,APP还可被caspase酶剪切,其蛋白水解产物聚集形成Aβ,Aβ的积累又可进一步诱导caspase的激活,Caspase-3 是细胞凋亡的效应器,也是细胞凋亡蛋白级联反应的必经之路。Manchin-Njock C[4]揭示,Caspase-3对APP的剪切,破坏了细胞内APP的正常代谢进程,向着生成 Aβ的方向进行,Aβ刺激和活化凋亡通路中的上游caspase,经酶级联放大反应激活caspase-3,加速APP的水解、Aβ的生成和聚集,促进神经细胞凋亡。
1.3 其他
Aβ引起实验模型中的神经元凋亡还可能有以下途径,如通过作用于Ca2+、K+ 通道,或者通过三磷酸肌醇介导引起细胞内Ca2+升高;亦有报道说Aβ自身即可以形成Ca2+通道或增加膜通透性使胞内Ca2+增加。此外,还可作为低亲和力神经营养因子(neurotrophic factor,NTF)受体p75NTR 的配体,与之结合诱导神经元凋亡。
2 激活胶质细胞诱发炎症级联反应
AD除了具有大脑皮质萎缩、神经元缺失、神经纤维缠结、SP和脑血管AIS沉积的病理特征以外,还伴随着一个缓慢的炎症病理改变过程。AD患者脑内的老年斑是以淀粉样蛋白为核心,为变性的轴突或树突及激活的小胶质细胞。激活的小胶质细胞形态改变的同时,伴随着细胞表面受体的上调,包括主要组织相容性复合体(MHC-Ⅱ)和补体受体,还可分泌一系列的促炎因子,包括TNF-α,IL-1β,IL-6,补体C3等。Aβ可能通过持续激活小胶质细胞,将正常情况下的急性反应变为慢性的炎症损伤。大量的在体、原位及离体研究结果均提示,Aβ与小胶质细胞可以形成恶性循环,即Aβ沉积吸引小胶质细胞,小胶质细胞的CD36接受Aβ刺激后,与蛋白质酪氨酸激酶的Src家族(Src family of protein tyrosine kinases)成员Lyn结合,Lyn和Src家族另一成员Fyn一起,启动丝裂原活化蛋白激酶通路(mitogen-ctivated protein ki-Base,MAPK)的信号应答,产生MCP-l和ROS等炎症因子。同时,蛋白质酪氨酸激酶的Syk家族(Syk family of protein tyrosine kinases)蛋白也参加了Aβ刺激促炎因子产生的信号传递。核因子KB(nuclear factor KB,NFKB)接受Aβ刺激后以独立于Src、Syk的信号通道起作用。Aβ刺激小胶质细胞后分泌的炎症因子可诱导神经元细胞中iNOS的过量表达,产生过量过氧化亚硝酸盐,致使神经元损伤[5-7]。
3 触发氧化应激
LoveIl等[8]观察发现AD患者脑中出现一种氧化蛋白标志物(蛋白羰基结构)的增高以及谷氨酰胺合成酶的氧化敏感性降低现象,脑中氧的消耗大,抗氧化酶相对较少。推测氧化应激是AD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Perry等研究认为,氧化损伤是AD神经元功能丧失的最早期细胞病理标志[8]。Aβ与AGE受体(RAGE)相互作用,能增加H2O2的累积,产生氧化损伤,引起细胞凋亡。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Aβ神经毒性机制可能是由于纤维状Aβ的本身肽自由基性质,促使细胞外自由基链反应,引起细胞膜脂质过氧化物生成增多,破坏细胞膜功能,使细胞膜通透性增加,细胞外Ca2+离子进入细胞内,激活钙依赖性蛋白酶,使细胞内自由基增多,从而损伤细胞器和细胞骨架,最后导
致细胞死亡[9-14]。
4 过量诱发NO的生成
NO在正常生理条件下发挥信使作用,但在过量或有疾病情况下,则表现出极强的神经毒性作用。如与O2+结合生成有毒性的ONOO-、协同兴奋性氨基酸介导的缺血低氧性脑损伤后神经中毒(hypoxic-ischemicbrain injury nerve poisoning)等。Aβ是通过NFKB信号通路机制,促使iNOS表达,最终导致神经元凋亡或坏死[15]。
Aβ的神经毒性作用在AD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机制假说层出不穷,但由于其机制相当复杂,现在仍在完善阶段。目前的这些假说,还不能很好地指导临床对AD的诊治。因此,对Aβ的神经毒性作用机制做深入研究是治疗AD的前提;如何更好地完善神经毒性作用机制,更准确地应用于临床,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追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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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指令流毒性 量化监管 动态调整 股指期货
一、引言
高频交易如风暴一般的席卷了华尔街,据统计2009年之前,美国市场中将近2000个交易公司中几乎2%是高频交易公司,然而2009年开始美国高频交易公司分别占了70%的股票市场交易量和近50%的期货市场交易量,这些高频交易公司通常充当了做市商的角色,向市场提供流动性,也提高流动性。
市场微观结构指出知情交易者可以利用不知情交易者获利。指令流被认为是有毒性的当它逆向选择做市商时,做市商可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提供流动性的同时承受了损失,而指令流毒性会产生巨大的市场风险。
传统的衡量指令流毒性的PIN值(伊斯利,基弗,奥哈拉和裴普曼提出了一种算法,即通过报价序列中的数据推断出知情交易的概率即PIN值。
学者伊斯利在知情交易概率PIN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新的方法可直接估计高频交易中的指令流毒性(VPIN)。这种方法可以避免估计那些不可观测到的参数,并且可以随着新信息到达市场的速度来随机的更新VPIN,克服了在交易量很大的市场里难以估计PIN的困难,是一种较为简单易操作的测量指令流毒性的处理方法;实证结果表明VPIN可以预测短期毒性诱导的波动,特别是当涉及到大的价格波动的时候。
刘文文,张合金使用VPIN模型,2010年6月17日到2011年7月15日的数据来衡量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上的指令流毒性;分析结果表明,VPIN可以监测到沪深300指数期货大跌和大涨时候的指令流毒性。
林焕耿试图基于VPIN构造高频交易策略,使用沪深300股指期货2011年11月到2012年10月的高频交易数据,以15分钟为时间框架计算VPIN及收益率。分析结果表明,当VPIN较大时,收益率与其一阶滞后项有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这意味着VPIN对于预测股指期货收益率的作用。
综合国内外研究而言,国外研究学者从市场微观结构――信息模型出发,研究得出VPIN模型来直接估计高频交易中的指令流毒性,并基于“闪电崩盘”提供了验证。但VPIN模型中的关键参数设定是由研究者的经验值而定,并非一个科学的值,该模型算法仍有待提升。
二、数据来源与处理
本文选取的是样本为我国沪深300股指期货市场2013年5月2日至12月31日的当月主力合约的高频交易数据。
光大乌龙指事件发生在2013年8月16日,于是决定选择样本期间为2013年5月至12月。其次,在选取样本数据中,对于乌龙指当天的数据经过反复思考论证,决定使用次月主力合约的当天数据而非当月主力合约中的当天数据。因为光大乌龙指事件发生在8月16日,恰逢8月当月主力合约的交割日。上午发生了乌龙指事件光大买入了一揽子股票触发了一系列买卖交易,引致股市出现疯狂的上涨。尽管A股出现了较大的市场异动,但IF1308合约(当月合约)交割一切正常,顺利交割,交割量处于正常水平,未出现异常变动。交易量在小范围内放大,只有极少的大量买卖单入场。并未出现异动。可以看出乌龙指当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次月合约中,更能吻合市场的真实情形,于是最终使用次月合约中的当天数据来替换当月合约中的当天数据。
三、模型设定与计算
直观的说,模型解释了不知情交易中正常水平下的一只股票中的买和卖,并且使用数据来定义不知情交易指令流的概率,即ε。异常的买或卖的量解释了知情交易,并用这个量来定义θ。存在异常买量或卖量的交易阶段数用来定义α和β。
随着交易的进行,流动性提供者观察交易并且建模犹如他们使用贝叶斯定律来更新他们对指令流毒性的认知,这些认知在本文中被描述为参数估计。P(t)(Pn(t),Pb(t),Pg(t))我们记这个为流动性提供者对于事件的想法。在时间t,n表示没有消息发生,b表示坏消息发生,g表示好消息发生。于是他的认知(参数估计)在时间0时的P(0)=(1-α,αβ,α(1-β))。
这里,αθ+2ε是所有订单的到达率,αθ是知情交易订单的到达率。PIN非常直白的表现出了在一个信息交易阶段开始交易的可能性。PIN可以计量在整个订单流中,由于知情交易者而引起的部分订单,并且价差等式表示,PIN是决定价差的关键因素。
这些公式阐明了观点流动性提供者为了识别出进出市场的最优的水平需要正确的估计PIN值。PIN值的意外增加将会导致流动性提供者在不调整自己价格的时候蒙受损失。
计算PIN值的模型标准的途径使用了最大似然法来估计不可观测到的参数(α,β,θ,ε)操纵着交易中的随机过程,并且PIN源自于这些参数估计。在Easley(2012)文章中,提出了一个在高频市场中直接的测量毒性的分析估计,并不需要不可观测参数的中间值估计。他们改进了算法,用交易量的时间试图匹配市场中新消息到达的速度。这个以量为基础的算法,我们记为VPIN,为在高频交易环境下测量指令流毒性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度量方法。
整合交易能减轻交易分裂的影响,使用标准化的价格变化使得交易量分布以概率计算(我们叫做体积分布)。我们计算买量和卖量(VBτ和VSτ)用一分钟的时间条(我们之后会展示我们的研究结果同样适用于其他时间段的整合),但是分析也可以用交易量的分段。
同步交易量篮子使得我们可以很简单的估计这种规范。特别是,回想起我们将一个交易日分割至等规模的交易量篮子并且每一个交易量篮子相当于是一个时期的信息到达。这意味着VBτ+VSτ是一个常量,对于所有时间限制τ来说这个常量等于V。然后我们近似交易不平衡的期望为在n个交易篮子的平均交易不平衡。
计算VPIN是基于成交量划分的时间而非时钟时间。实现基于成交量的取样方法是将交易序列以均匀成交量分组,称为一个“成交量篮子”。一个成交量篮子是成交量加总的一组交易。完成篮子的最后一笔交易如比所需要的大,超过的成交量将被划分到下一个篮子,按照这样的成交量篮子取样后我们获取到一个观测值。构建成交量篮子时对每一笔买入和卖出成交量进行分类,成交量的方向与交易指令单毒性存在潜在联系,结合总成交量水平和成交量的方向可以指示出存在新信息的可能性。因此,买入成交量占多数说明毒性来自好的信息,反之亦然。我们通过观测买单和卖单之间交易的强度和不平衡性来估计出VPIN。
估计VPIN值需要选择V,即每个篮子的交易量,并且n是篮子的数量通常近似交易不平衡的期望。我们初始规定V为日平均交易量的50分之一。如果我们选择n=50,我们将会在50个篮子中估计VPIN指标,日平均交易量相当于找到了一个日VPIN值。我们的研究结果在广泛范围的V和n值选择下是稳健的。
每生成一个交易量篮子都会更新VPIN指标。这样,当51个篮子满了后,我们舍弃掉第一个篮子并且根据2-51个篮子来计算新的VPIN。
四、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对沪深300指数期货市场计算出的29734个VPIN值做统计,VPIN的偏度为1.341,说明该序列明显右偏;峰度系数为2.440,说明该序列具有厚尾的特征,从这些统计值可以看出样本期VPIN不服从标准正态分布。
对沪深300指数期货市场的计算出的VPIN值做频度统计,VPIN值绝大多数集中在0.1和0.2这样的低位上,小于等于0.2的占了70.29%。说明市场在大部分时间的表现还是较为稳定的。处于0.2到0.6之间的中间值占到了29.37%,说明市场虽有波动,但整体波动在合理范围内。而高于0.6的只占了0.64%,VPIN高位值出现的次数微乎其微,说明异常波动总是占了很小的部分,这就意味着,通过实时监测VPIN值的发展动态,如果VPIN值出现了较高的数字的时候,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极有可能市场会发生巨幅异常波动。
(二)流毒性指标波动性分析
检验VPIN波动性指标包括各种各样的参数问题。本将通过在沪深300指数期货市场对不同的交易量篮子选取的过程来展示VPIN计量的稳健性。
选取交易量篮子的量在检验VPIN值中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在过去使用的算法中,因为VPIN包括了交易不平衡和交易强度,聚集一定的时间间隔可以降低变量的噪声并重新调节。可以通过观察在同一天,使用不同的时间间隔聚集篮子内交易量的VPIN值表现,来检验稳健性。
本文中,交易量篮子内采用的是逐笔交易区分买卖交易量来聚合交易量篮子,以交易量篮子滚动计算VPIN值。而交易量篮子的大小(V)会影响到VPIN的计算。因为V越大,篮子数n就越小,滚动计算的次数少,意味着估计有不详尽的可能。如果V的设置选择太小,滚动计算次数太多,虽然更精确了却也是加大了计算量。一方面要保证计算VPIN值得准确性,另一方面也要控制计算量免得做多余无用功还浪费时间。
本文对VPIN模型的关键参数设定添加了动态调整的过程,经过反复的计算与调整,对交易量篮子(V)的值扫描更多的值,得出在更多V值下的VPIN模型计算的稳健性,给出V有效的参数库。以光大乌龙指事件当天2013年8月16日的VPIN来看:沪深300指数期货市场,V取日平均交易量的1/250―1/150之间,VPIN指标能够准确预警出乌龙指事件:
结合上图可知,V选取1/200―1/150日平均交易量,VPIN指标都可以在乌龙指发生前指出市场流毒性高,能够很好的预警出乌龙指事件,具有事前预警效果。
而对于1/200―1/150日平均交易量之外的参数,VPIN输出结果并不如预设中的准确。图2中V取1/100日平均交易量,由于交易量篮子的取值过大,导致滚动的次数少而错失了关键的监测点,从图中可以看出VPIN对乌龙指的到来并没有预警指示;而图3中V取1/250日平均交易量,由于交易量篮子取值过小,篮子滚动次数大大增加,虽然在乌龙指发生之前出现预警指示,但非常遗憾的是,由于滚动次数过多使得VPIN过于敏感,在上午10点多就有预警指示。
五、结论
本文借鉴国外针对新型电子化交易市场的量化监管经验,在等交易量信息交易概率(VPIN)的基础上,优化模型参数的评价过程,提高算法的执行速度。本文基于光大乌龙指事件,运用VPIN模型对我国沪深300指数期货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分析光大乌龙指事件当天的VPIN表现,得出VPIN指标在乌龙指发生至少1小时之前就给出预警指示,具有预警性。在沪深300指数期货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巨大波动性出现之前,VPIN值已经给出预警性指示,说明VPIN指标具有预警作用。并对VPIN进行稳健性检验,稳健性良好,使量化交易市场的事前预警更加准确、可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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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抢救;护理措施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7-4414-01
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Hyperlipidemic acute pancreatitis, HLAP)指由于高脂血症引发的急性胰腺炎,国外研究表明HLAP占急性胰腺炎(Acute pancreatitis, AP)病例的1.3%~3.8%[1],而HLAP主要的并发症则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Diabetic Ketoacidosis, DKA)[2]。而高脂血症、急性胰腺炎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三者症状之间有重叠,容易被医护人员忽视。在抢救该类患者时如果忽视任意一种症状,都将对患者的抢救、治疗、护理造成更大难度,如处理不及时,护理不当,可危及患者生命。我院于2013年11月收治一名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合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患者,经过抢救与对症治疗,病人已治愈出院,现特将该例患者的抢救和护理体会报道如下。
1 临床资料
1.1 病例资料
患者,男性,64 岁,8年前确诊为II型糖尿病及高脂血症,2013年11月因餐后突发恶心呕吐,胸闷,气喘,至夜间神志不清。来我院急诊就诊,经急诊查得:体格检查发现腹部饱满、右上腹压痛反跳痛、Murphys征(-)、移动性浊音(-)、肠鸣音0-1次/分、双下肢无水肿;动脉血气pH=7.3、尿酮体为34、血糖21.46 mmol/L,辅助检查血淀粉酶距起病约24 h 976U/L,尿淀粉酶约2854 U/L,血脂总胆固醇14.76 mmol/L,甘油三脂21.73 mmol/L,血钙1.79 mmol/L,腹部CT提示胰腺饱满,边缘模糊周围弥散分布液性密度影,两肾前筋膜增厚,诊断为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合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1.2 抢救措施
入院后立即安置入重症监护室,抽血检验(血常规、急诊全套、血气分析、心功能、血清肌钙蛋白、降钙素原、脑钠素、血淀粉酶、胰腺组合),留取尿淀粉酶、尿常规标本等;遵医嘱予内科I级护理、禁食、心电监护血压血氧监测、面罩吸氧5L/min、留置导尿、胃肠减压、记录24h出入量;建立四条静脉通道:一条通道泵入生长抑素抑制胰腺分泌,一条通道泵入小剂量胰岛素,一条通道快速补充电解质,纠正酸碱平衡,一条通道输入抗生素及静脉营养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定时监测血糖、血钾水平,结合心电图、尿量,调整补钾量,根据血糖调整胰岛素泵速;同时经右股静脉置管处行床边血浆置换治疗,测中心静脉压Q2h。经一系列对症抢救处理后,第2天患者神志转清,呼吸平稳,生命体征趋于平稳。
2 护理措施
2.1 病情观察
抢救过程中,给予心电监护监测血压血氧,观察神志、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准确记录24h出入量,并每1次监测血糖,调整胰岛素用量。抢救后,定期观察患者体质量、尿量、排便等情况,及时留取各种化验标本。观察患者腹痛的部位及性质,有无放射痛、腹胀等;定时遵医嘱抽血查血气分析、急诊全套、血淀粉酶、血脂及肾功能电解质等指标变化。
2.2 基础护理
主要针对腹痛腹胀、口腔和皮肤等进行专项基础护理。密切注意观察胃肠减压装置是否有效,并记录引流物的量及性质;保持胃肠减压管通畅,选用粗大的硅胶胃管引流,出现引流不畅时及时寻找原因,亦可先给予洗胃,以免食物阻塞胃管;每1~ 2 h给患者测腹围1次,如腹围前后径大于左右径时,预示病情严重,要立即通知医生处理。定期给予口腔护理以保持口腔清洁、湿润。口渴、口干时可给予温开水湿润口腔、口唇。预防褥疮,必须协助患者勤翻身,勤擦洗,勤更换,并建立床头翻身卡,以杜绝褥疮的发生[3]。
2.3 静脉输液管路的观察和护理
该患者需开放4条静脉通路:一条通道泵入生长抑素,一条通道泵入小剂量胰岛素,一条通道快速补充电解质,一条通道输入抗生素及静脉营养药;同时,还需加强巡视密切观察静脉通路是否通畅,液体有无渗出,滴速及泵速是否正确,细心核对每条静脉通路输入的药物,并定时监测中心静脉压,根据中心静脉压及血流动力学指标调整输液速度,以利于控制补液量[4]。
2.4 血浆置换的观察和护理
患者在本次住院过程中,仅在抢救过程中进行了2次血液置换。血液置换过程中,密切观察患者神志及脉率、呼吸频率、血压变化,每30 min测量一次并详细记录,严密观察跨膜压、动脉压与静脉压的变化及血浆置换速度,出现情况及时处理。观察有无皮疹、畏寒等血浆过敏症状。留置针穿刺处应予透明薄膜覆盖,以便观察穿刺局部有无出血、血肿形成,期间要经常换药,预防感染。嘱患者卧床休息,穿刺侧下肢尽量减少活动,以防堵管,并保持局部皮肤清洁干燥[5]。
2.5 饮食指导
禁食期间应使患者明白进食后刺激胰腺分泌胰液, 胰管压力增高,不利于炎症的消除,待腹痛、腹胀消失、血尿淀粉酶降至正常后3 ~ 5天,可先给患者试饮温开水20 ~ 30 ml 2 h 1次,如无不适,6 h后给患者进食不含蛋白质和脂肪的流食,少量多餐,每天5~ 6次。1周后改进食不含蛋白质和脂肪的半流质食物。2个月后可进食低脂、低蛋白饮食[6]。
2.6 心理护理
医护人员应多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沟通,及时发现问题;针对不同的心理状态,采取不同的护理措施,例如胃管、尿管、静脉留置管等给患者带来的不适和恐惧感[7]。
2.7 出院指导
出院前向患者及家属介绍本病的诱发因素,以防复发。饮食方面需要戒酒、忌暴饮暴食、病后6个月内应进食清淡、还需遵循糖尿病的饮食原则、少量多餐。适当运动,运动可改善葡萄糖代谢,降低血糖,提高胰岛素敏感性,保持体重。注意休息,勿疲劳,根据病情恢复情况,6个月后可从事轻体力工作[8]。
3 结果
通过精心护理,该例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合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患者治疗21天后治愈出院。
4 护理体会
急性胰腺炎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均为内科急症,高脂血症者、急性胰腺炎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三者之间临床表现相重叠,易误诊、漏诊,使病情更凶险、病死率高,给护理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通过此次成功抢救,我们总结出去除诱因:禁食、降低血脂、抑制胰液分泌和控制血糖是治高脂血症性急性胰腺炎合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关键,同时保持警戒状态,密监测患者的病情变化、检测血糖、进行血液置换可取得更好的疗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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