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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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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社会保障的产生最初是与人类的生存要求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保障权与人权、特别是生存权的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是人权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生存权明确提出后在法律上的确认。人权即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从各国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来看,生存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理论基础。在现代人权观念中,公民要生存下去,对国家和社会提出了要求,要求国家和社会保障公民的生存,国家则有责任接受公民生存请求的义务,因此,为了解决社会成员在社会产品分配中的差异和不公,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赋予有生活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即社会保障权。可见,社会保障权是以生存权的形式在各国立法中出现的。社会保障是和人权及生存权紧密相连的,社会保障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存权的派生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法律确立并保障这一权利。

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严重滞后,显然与建设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目标不相适应。具体表现为:第一,社会保障层次低,覆盖面窄。农村相对滞后的局面还没有改变,社会保障的二元矛盾日益突出。来自国家劳动保障部的数字显示,到2005年底,全国1870个县市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5500万农民参保,积累保险基金超过300多亿元,约250万参保农民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同时还有300多万失地农民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然而,相对于9亿农民来讲,只有6000万农民享有社会养老保险显然是杯水车薪。除制度覆盖面过窄外,目前农村社保财政支持和投入不足、农保基金筹资和运营渠道单一、保障水平过低,远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第二,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差。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障实质上是社区保障,而不是社会保障。我国政府财政支出用于社会保障的比例是世界较低的,而其中投向农村的就更加微乎其微。主要由农民出资的筹资方式不仅忽略了社会保障具有的国民收入再分配功能,改变了社会保障的根本性特征,而且国家和集体所体现的社会责任过小,造成了资金来源的不足,降低了保障标准。同时也影响了农村参加养老医疗等保障的积极性,加大了保障工作的难度。第三,社会保障项目管理混乱,不够科学与规范。一是管理体制不顺,表现为政出多门,管理多头。民政部门,计生委,基金会,寿险公司等机构均涉及了农村社会保障,导致管理混乱,办事效率低下,难以保证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成本高。管理机构的重叠和管理机构的非专业性,致使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成本居高不下。

二、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体现社会保障法本质的必然要求

人们普遍认为,中国目前的弱势群体,一般包括以下三类:贫困的农民;进入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城市中以下岗职工为主体的贫困阶层。这里我们主要阐述前两类。

一是贫困的农民。改革开发以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曾逐步缩小,20世纪80年代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比最小达到1.8∶1。200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比为2.8∶1,2001年为2.89∶1,2002年为3.1∶1,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均为3.2∶1。这意味着一个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相当于3个农民的收入。这一水平比1998年扩大了11%,比1990年扩大了26%,比1985年扩大了近50%。国际经济表明,在人均GDP达到800美元~1000美元时,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一般为1.5~2倍。而目前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之比,远远超过国际标准。一般来说,现在城镇基本实现小康,农村进入小康的只有50%,还有约3000万贫困人口尚未解决温饱,更谈不到小康。这些贫困人口显然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二是进入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含义,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有社会上的。农民工就是一个典型的经济和社会的双重因素所构成的一个弱势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向城市。到目前为止,每年从农村涌向城市的流动人口达到上亿的规模。但是,由于城乡二元制结构的存在,农民工从一开始就是以一种不平等的身份进入城市的。农民工整体上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是城市社会中的边缘群体。

三、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法根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一般说来,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安全,自由,公平、利益等。不同的部门法由于其具有各自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不同的功能,各个部门法在具体体现法律价值,尤其是各自比较明显的根本价值取向时,有不同的侧重。就社会保障法而言,其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于安全。具体地说,在于社会生活的安全。

有人认为农民只要可靠地掌握着一块土地,这就是他们的社会保障,他们就安全了,但是这样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因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保障作用已日渐减弱,土地这一最后保障因而出现“虚化”。因为,第一,农业收入比重下降,非农产业成为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2004年,农民农业人均纯收入为1273.67元,比1985年增加998.66元,年均递增仅为8.0%;二、三产业人均纯收入为215.5元,比1985年增加186.8元,年均递增10.6%。可见农业收入比重的下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所表现的持续下降趋势,反映了土地保障功能的弱化。第二,工业化、城镇化导致耕地减少,失地农民增加。根据苏州、无锡、常州三市的统计调查,1949-2005年间耕地面积共减少183773公顷,相当于现有耕地面积的24.91%,年均递减3282公顷,其中1997~2005年这8年间,耕地面积减少27660公顷,年均递减3458公顷,已有13%的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目前,全国失地农民总数估计在4000万-5000万人左右,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可见土地保障将进一步出现弱化趋势。第三,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不充分,农村居民失业风险产生且加剧。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为农村居民所提供的就业保障不充分。随着农业生产率的不断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必然越积越多。而加入WTO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总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经被确认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应当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安全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之上。所以,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生活基本内容的农村社会保障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必须纳入法律轨道,也就是说,必须建立和完善包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如果忽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会影响中国建立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 刘翠霄.《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J],《法学研究》2001.6. 67

第2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和国家新时期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该文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进步,许多地区的农民已经开始富裕起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人口老龄化与家庭小型化趋势为例进行分析,得出当前如何建立和完善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结论。中国农村已经建立起初步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但还需要不断完善。最后论述了现阶段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关问题,并对如何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提出了合理建议。

1、中国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特点

在新农村建设中,中国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几种方式:第一,家庭养老,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动力为基础构建价值观动力的,许多农民依靠家庭养老;第二,土地保障,这也是传统养老方式;第三,农村社区养老,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行,主要方式是提供养老金和建立敬老院等:第四,商业养老保障,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富裕户中存在;第五,“五保户”制度,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实行费改税以后将由政府负担,这在中国不宜普及;第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于1992年1月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方案(试行)》,在全国大部分县乡建立了统筹基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根据自身特点鱼待解决的问题有:(1)集体保障功能严重弱化。(2)家庭结构变化,且人口老龄化态势明显。(3)农民家庭收入具有不确定性。(4)传统的家庭观念逐渐发生变化。(5)年轻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6)农村耕地减少,甚至宅基地也被征收。(7)农村消费市场一蹂不振。

2改革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措施和思路

针对中国农村特点,分类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对策:

2.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2.2农才卖养老救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制度;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能一嗽而就,应根据农村自身的特点和今后农村经济的发展从局部入手,逐步推进,走“渐进式“发展的路子。

(1)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不搞“一刀切”,不搞“一哄起”;(2)坚持“国家政策弓!导,农民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保障原则;(3)坚持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保障管理一体化的方向,尽可能将农民组织起来,参加社会保障;(4)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5)建立个人帐户,确保墓金保值增值;(6)建立全省统一的、权威的社会保障机构。

3完兽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体制度

3.1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存在间题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同其他国家一样存在共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农村养老保障的标准和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养老保障法律执法机关不明确;农村养老保障在养老金筹集和支付的操作上缺乏法律制约;农村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方面缺少法律规制。

3.2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理论界对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必要性认识方面的理论探讨主要是从人权角度、工业经济反哺农业角度、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决具体问题的角度。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来探讨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豁要确立法律地位,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运做机制开要具有法定性。

第三,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需要依法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四,运用法律手段迅速理顺管理体系,解决目前体制变更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依法保障社会成员在政府保障下的平等保障权利。

3.3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来看,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存在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风制定(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势在必行,本法应解决:

3.3.1农村社会养老保降的徽费贵任与社会保降的行为主体问题乞无论是根据国际经验还是根据中国城镇养老保障的做法,社会保障的行为主体都是国家、企业(集体或组织)和个人。个人应该缴费是毫无疑问的,但如果它只是惟一的缴费形式的话,社会保障就失去了相对于商业保障,甚至区别于储蓄的明显优势。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必须尽快从真正意义上纳入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中来。

3.3.2依法规制农民养老保障,搞好农民养老保障,让现在外出务工的无地农民、未婚男子老有所养、老有所幸,有利于社会的德定,有利于建立箱谙社会。

3.3.3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的政府信参与基金管理效率问题。政府.信誉中最大的问题还是养老保障基金管理过程中的效率问题,如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的比例,投资收益和风险规避的关系。农村养老保障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是在农村同样需要组织社会化的养老保障管理机构,以实现整体管理效率的提高和基金投资运营的规范化运作。

第3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健词:农村社会保障 立法 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法作为规范农村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应该具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应有区别于其它法律规范的特点,体现出农村社会保障法自身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必须得以贯彻的基本原则,有着独立的社会价值。对此,有关学者提出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应该贯彻普遍性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集约立法原则等。应当说这些原则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中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还不是很确切和科学,也不很全面。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统筹城乡发展、突显农村特色、确保农民生存权等方面加以归纳。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五个统筹"的发展思路,而统筹城乡发展被立为"五个统筹"之首,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8亿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必须突破现有城乡分割的格局、突破重城市轻农村观念的束缚、突破各级财政只管城市社会保障不管农村社会保障的做法。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形式明示: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社保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家要从战略的高度上统筹安排、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目前,与城市社会保障立法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总的立法原则上,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不能一步到位,不能互相攀比,不能顾此失彼。目前,城乡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应并行不悖,双轨运行,但是社会保障理论体系应一脉相承,社会保障项目要基本一致,资金管理原则要基本一致,规定互相衔接立法要基本一致。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快在农村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凭借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吸引和激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充分保证农村特困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率,最终达到“全民皆保”的目标,力争到2020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的基本接轨,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和应保尽保原则

生存权是人生存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在于当社会成员遇到生存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法最基本的要求。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需要为起点和归宿,这当然是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评价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成败得失的基本标准。不管从宏观的法律制度设置,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应明确农村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赋予广大农民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二是立法应该考虑广大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在得不到保障或生存受到威胁时,能借助社会保障法提供切实保护。三是立法要明确广大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并引导广大社会力量包括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等。四是立法要考虑到尽可能地满足广大农民自我发展的权利需求。

为了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社会保障理论,国际上通常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5%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体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由城镇低保发展到农村低保,实施全民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和共同分享经济发展利益必将逐步成为现实。

三、突显农村特色与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且这种态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根本改变。因此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差异,切不可搞一刀切,必须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稳步实施。

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可以一步到位,立足于建立覆盖面广、保障项目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应当重点抓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再全面推开;经济欠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条件还很不成熟,尤其是部分农民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筹资非常困难,地方财政也力不从心。因而对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应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农民最急需的保障项目入手,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确保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并实行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立法试点。

从时间先后或具体步骤上讲,必须贯彻“先易后难,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战略方针,先重点突破社会保障的最后“防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立法。其次是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立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制定农村社会福利和农村优抚安置等法律法规。

四 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

首先,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绝对贫困人口。国家统计局的“2008年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按2008年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测算,截至去年年末,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尚有4007万人。在部分农民尚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前提下,强制推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项目,不但不能为农民所接受,反而造成他们的抵触情绪。因此,在对农村社会保障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进行立法时,应考虑实际情况,给农民选择的余地,而不应强制农民参与。但是对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立法的过程中应有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相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来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多的是享有一种权利,不需要农民承担更多的负担,更容易为农民所接受和认可,应加大这一制度的建设力度,进行强制推行。转贴于

其次,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不利于强制推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仅中西东部地区经济差异巨大,即使是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区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盲目追求全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同标准、同步进行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障基金数额多少、项目选择等问题上,应取决于当地农民自身的意愿,不应该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范。

最次,不同地区的农民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认识程度和接受程度各不相同。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开展得较早,多数农民也己经了解和逐步接受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经济相对闭塞、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还未全面展开,少数地区甚至还未起步,农民群众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目的等缺乏最基本的认识,更谈不上接受农村社会保障。因此,在这些地区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取的,也是违背“法治”精神的,要采取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先让广大农民从心理上接受农村社会保障。

五、坚持保障标准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是以国民收入为物质基础的,因而必须与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必须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和条件。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但如果将农村社会保障标准定的过低,便无法起到保障农民生活的作用。由此可见,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建立起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状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立足点必须是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我国农村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庞大,经济基础相当薄弱,社会保障制度残缺不全,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普遍落后于城市居民,加之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财政收入不高,国家综合实力不强。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时,不能高于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加重农民负担,导致农民抵触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从世界经验看,西方发达国家都是在农业增加值占GDP比重降低到10%以下才开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也就是在国民经济进入工业化发展的成熟时期开始普遍建立起来的。据有关专家测算,如果美国GDP年平均增长3%,中国GDP年平均增长8%,中国需要68年才能实现人均GDP与美国相同。目前,我国总体上还处于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现有的经济水平和国家财力还难以给8亿农提供民健全的、较高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还难以完全替代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农村养老和医疗保障仍然必须坚持和强调社会保障、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必须坚持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与国家补助为辅,必须坚持量力而行与适度保障相结合。因此,农村的社会保障立法必须要制订一个适度的保障标准,即社会保障的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既能够使应该享受社会保障的农民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又不会使他们丧失积极劳作的动力。因此,我们现阶段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立足农村实际,只能坚持低水平、低标准,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待遇水平逐渐提高。

六、反对歧视农民,体现社会保障权利平等原则

第4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民间组织;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

1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转贴于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第5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民;社会保障权;法理

一、中国农民社会保权所存在问题

伴随着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和进步,整个社会的经济结构正在翻天覆地的调整,农民本能的对生活标准和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本能的对社会保障权的渴望越来越强烈,而城镇化速度正在快速前进折射出我们社会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依然存在、亟需解决。

(一)立法根据不足,立法体系缺失

目前我国关于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依据单一、笼统,不成熟,多数都是参考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整体上社会保障权可谓形同虚设、缺少强制性、意义不大。

(二)法律监管机制缺失

中国农民的经济基础薄弱,又处于国家的弱势群体行列,其法律地位必然处于较低的位置,法律意识没有达成共识,缺失维护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组织和机构。

(三)法律实施系统缺失

“有法必依”要求我们对于法律必须严格实施,才会保障法的有效性、强制性、存在性和延续性。中国目前对于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已经处于劣势地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对于现有的法律不去实施,农民社会保障权无法得到保障,也难以发展更有效的相关法律,广大农民长期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四)国家经济支持不足

中国农民保障权所面临的问题最直接、根本的原因是中央政府资金投入不足、经济支持力度不够。一方面,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对于农村地区的财政支出相对较少。另一方面,对于当地政府,会把较大部分的经济用于落后的农村的经济发展、甚至有的当地政府把用于保障权的经济资金用于经济建设中,出现保障权基金被掏空而又无法弥补的不良现象。

二、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视角

作为社会群体中的每一位成员,都会经历困难时期,如今的城镇群体各方面都比农民优越、因此对于广大农民我们应该更加关爱给予照顾。

(一)农民社会保障离不开正义

我国深度改革发展正处于非常时期,社会上公平和正义问题有所彰显,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和文化水平的提升,人们开始呼吁社会要公平、社会要正义。正义和公平的呼声也标志着社会更加成熟、人类文明更加进步。“正义被认为是人类思想上最崇高的愿景,而法被认为是维护正义标尺。”如今学术界的鼻祖也主张能够维护和承载正义的最好手段是法律。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体系离不开正义的力量,有了正义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合理和科学的分配,有了正义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机制才能良性发展。我们的农村经济水平比较落后,如果我们不能给广大农民社会保障的权利来支持他们发展,农村发展将会与社会发展的轨迹越来越偏离,我们的正义就失去了条件,国家将会在发展道路上跛行。纵观历史,每个时期的国家发展都离不开农村的发展,农村的发展离不开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构建和完善,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正义的彰显,很早以前便成为人类追求的最高境界和终极目标。尤其处于经济落后的农村,国家层面也采用有效的宏观调控等法律手段进行收入再分配,来帮助广大农村、农民的建设、以缩小贫困差距,来维持社会公平、消除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因此我们要时刻将正义感铭记于心,我们国家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才会今早完善、健全弱势全体才会享受到权利。

(二)农民社会保障离不开平等

法律的魅力和权威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无法超越法律的权限。平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同样平等也是我们人类毕生所追求的价值观。农民是我们社会大家庭中重要的分子却无法和其他城镇居民的待遇一样,农民往往被边缘化,往往没有好的社会保障顾及到他们,越是弱势全体,越是没有得到格外关注,实质上这是极其不公平、不平等。一方面我们国家制定的、没有平等的惠及到农民、保障制度、相关法律需要彻头彻尾的修正,另一方面,应该提高农民保障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与城镇居民的法律待遇相同。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本身的平等性、才会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的正义性。例如、切切实实对农民有利的医疗制度、养老制度、也让广大农民能感受到病有所医的便利和欣慰。

(三)农民社会保障离不开人权

法律最光辉的一面是有利于保障人权,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今是人权的时代,我们社会中的每一成员都可以享受到的最基本的权利,即可以从国家、组织及其他全团及个体得到帮助的权利,而我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落实、或者根本没有充分享有时,我们可以借助法律的力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争取到最基本的、公平的、可以享受国家及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帮助的权利。三农问题同样也是当今改革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难题、只有农村发展好、实现现代化、我们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才指日可待,只有农民的生活幸福安康,我们全中国才会太平,广大农民的人权得到保障是农村发展的最终目标。我们以农民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来实现广大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意义深远,即使农村地区状况难以改变,例如老龄化人口集聚多、环境脏乱、文化水平低、人们法律意识薄弱、当自己的基本权益受到威胁时相对比较麻木而不是采取有效手段去捍卫、农民的人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这些难题都不是我们极力捍卫人权的障碍。因为人权不光对于个人的生存权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彰显。

三、应对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思路

(一)完善宪法中有关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权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其他法律都是宪法的子法,宪法的规定是最基本的原则,而其他法律规定都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宪法规定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性规定是指通过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来以宪法规范的形势确认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权利,已达到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维护。宪法上的确认对农民社会保障具有最高效力,最高的权威,处于首要的地位。1982年宪法以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都对中国公民社会保障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们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利有明确规定的同时,我们还要审视这部宪法中的宪法规范对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不足:1许多条款具有宣示性的特征,问题的规定不确定,操作性不是很到位。2概念规定不清晰,没有规定到具体的细节处,比如物质帮助权,应不当使用社会保障权。

(二)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统一性

建立健全我国现代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摒弃我国落后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当务之急,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步入现代保障国家的前提条件。在现阶段,我们要努力确认改革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律成果,为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巩固打下了良好的法治平台。世界各国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完全是以制定社会保障法来作为自己逻辑的起点的,没有全国规范明确的,实施操作性强的法律就不可能称得上具备完善成熟的现代化国家。应当将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利法律制度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身份关键的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来抓,抓紧制定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法。

(三)中国农民社会保障权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权法律制度的立法构建模式的选择角度,可以采用法律移植的思想来对国外先进的社会保障模式进行优劣权衡之后,加以选择性的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来作出唯美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徐显明.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第6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随着技能型人才的走俏,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的形势一年好过一年。根据教育部职成司向社会公布的数据,2010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平均就业率为96.56%,而重庆市中职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达到了97%。但在这一片大好的就业形势下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例如,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从近年不少案例中可以发现,中职生在就业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不清楚实习及用工期间的劳动保障,不知道劳动合同的签订、“五险一金”的签订,不懂得工伤事故的认定、不懂得职业防护,不懂得如何讨薪维权等方面。

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还有待完善。虽然国家关于劳动及社会保障法方面的制订工作进展相当快,这可以从近年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可以看出,这为中职生就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相关环节的法律实施仍不完备,如其中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就存在学生就业时跟用工企业之间仍有没有签订书面就业劳动合同的现象;学生就业以后签订“五险一金”的情况也不完全,现在合同当中能够确定有“五险”的只占到70%,而“一金”——住房公积金由于没有法律来要求,从签订的情况来看只能达到36%。

另一方面,这些问题的出现是由于中职生就业过程中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缺乏,学校的教育宣传跟不上。从我校的抽样调查情况来看,大部分学生法律基础知识相当薄弱,入学之前很少进行过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学习,许多学生对劳动者年龄的法律规定尚未知晓,更不论作为劳动者有哪些合法权益了。而中职学习期间也有误区,不少学生认为专业课程学好就行了,其他的不重要。这就造成了现实中,中职学生在整个就业过程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按法律办事,也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认为,中职三年期间,学校应加强劳动及社会保障法方面宣传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可根据年级特点分层次让学生多了解认识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知识的重要性,让他们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中职生劳动法规知识的教学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在中职教学过程中,应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两方面着手,加强法律制度的宣传,切实保护他们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㈠、掌握劳动法律制度相应知识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的基本法。近几年来,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劳动关系,缓和劳动矛盾,劳动法也作了适时修改,并且相应地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全面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因此,中职生在学习劳动法规方面在基本法当中至少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就业制度

劳动法中规定了国家采取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规定了实行就业平等的原则。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与之配套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首先就关注了平等就业问题,规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就业平等不只限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规定,还包括除了一些特殊行业或职位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对就业条件作出规定外,如果用人单位把一些与工作无关的因素作为人员录用条件,从而使劳动者不能平等就业就是就业歧视,典型的是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另外,法规还规定保障残疾人、农村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在教学过程中,应教会学生如何面对用人单位的招工限制,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其次,让学生在教学中清楚政府在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主导作用和职责问题,劳动力市场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专项设立,政府部门应对各种岗位进行按需培训并杜绝非法用工现象。再有就是明确劳动者获得救济的主要途径,知道就业援助制度,知道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和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

2、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95年劳动法确立的,十几年来,我国劳动关系逐步市场化,劳动关系从直接由国家管理、规范变为主要由市场调节和法律规范。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完善以及执行得不好,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因此在教学中,应给学生强调以下问题: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与劳动者签约的用人单位,不允许个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另一方的劳动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这期间就涉及一个劳动者实际身份的认定问题,即目前中职生就业实际上有两个阶段,一是顶岗实习阶段,二是正式就业阶段。在顶岗实习的一年期间,他们的身份仍是学生,不能算作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在此期间如果出现权益受损事件,只能借助《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签订的实习协议来处理。所以在教学中应强调学生对实习协议、就业协议、劳动合同三分协议书的重视。

关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条款问题。应注意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让学生明确合同期限不同、工种不同试用期有相应长短的规定。另外,学生应明确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辞退员工的,否则应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3、工资制度

关于工资制度方面,其一应让学生掌握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及调整机制,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清楚目前国家关于休息休假及期间加工工资的给付问题。其二应让学生知晓国家对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维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

4、劳动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等,在教学中应让学生明确国家制定的生产和工作中的基本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明确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职能。

5、劳动争议解决制度

应强调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让学生掌握解决劳动纠纷的合法方式: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来解决劳动纠纷。其中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纠纷可按照法律规定“或裁或审”,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则应“一裁终局”,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

㈡、掌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应知识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国家和社会对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主要是社会保险制度,但除此之外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制度也可以从一方面给予劳动者一定程度的帮助,以确保其劳动权利和生存发展权利的实现。目前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比较重要的是201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它综合性地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教学中除让学生明确此项制度的重要内涵,即它能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维系社会保障制度在整体上的正常运行外,还应着重强调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五险”的签订。

第7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历程;趋势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年头并不多,从开始到现在有60年的时间。从建国开始,我国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之后的二十几年里,我国一直全面致力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70年代末,我党的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方针政策,即改革开放,从这时开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生重构。之后我国又先后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多个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例与通知,并在全国多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开展了一系列的深化改革。20世纪初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中明确指出所有的企业及其员工都必须参与工伤保险这一制度,由企业单位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员工在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企业单位要适当提供经济补偿等服务。到2005年,已经超过16000万人参与全国养老保险。全国医疗保险也有超过12000万人参与。其中大部分是在职工人,还约有3成为退休工人。另外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的失业人员,对于失业人员我国更是推出了参与失业保险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制度,超过10000万的人民交纳失业保险,其中快一半的人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人民也同比80年代增加很多。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清晰的明白,我国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上,取得了较大进步,同事也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好评。即使我们相比从前进步了很多,但是我党还是会不懈努力,将立法、分类等更多方面做到更加全面。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1.滞后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建立

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建立了《疾病社会保险法》,从此社会保障制度就登上了世界各国的舞台,但是我国对于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全面覆盖。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并没有将社会中存在的很多关于保险体制的问题一一解决。虽然我国的社保资金来源越来越丰富,但是我国并没有考虑到资金会出现亏空这一问题,因此在社保资金越来越多的当时,我国并没有考虑到要同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

2.社会保障建设资金交纳与管理不同步

很多企业逃避参与养老保险,而且有很多人为了能够提前领取保险金,提前办理退休,还有一部分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保险金应停止领取,可是有一些人钻空子,由其家属继续领取。社会保障管理体制还存在许多问题,管理分散,资金交纳与管理不同步,未能形成统一的管理体制。养老保障问题,应继续完善,使得利用法律钻空子的人没有空子可钻。更重要的是使社会保障建设资金交纳与管理同步,更好地发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为更多的百姓谋福利,从社会角度使大众能够积极的参与并交纳社会保障资金。

3.管理机构职责不清,部门混乱

其中之一,政出多门,各个部门的标准并不一致,很难从根本意义上实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与此同时也阻碍了其他社会保险的推行。另外一点就是并没有紧凑的管理机构,很多机构并没有发挥它们的作用,而是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流失。第三就是通常企业单位有很多部门,而各个部门之间不能很好地合作,而是将责任互相推诿,并没有部门主动承担一些相应责任,导致各个部门并不团结,在处理问题的时候也没有很好地进行合作,因而出现很多失误,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没有是工作效率提高,反而拖慢了工作效率,更加严重的是,导致国家的社会管理资金流失和浪费的较严重。第四点也是我们现在必须要面对同时也是比较重要的,那就是我们的社会保障资金并没有固定的多项来源,而现有的资金来源也较少,并不能从根本上使我们的社会保障资金达到需要的金额,另一方面我们的管理制度不是很完善,法律也没有对这方面有很多条例,致使很多资金流失,浪费。最后导致本来就少的资金有很大一部分没有用在刀刃上,所以面对以上的管理机构职责不清,部门混乱的问题,我们在耐心解决的同时也要加大对完善法律方面的力度,这样才能进一步将管理机构的现状改善。

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趋势

进一步改革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社会保障关系是很必要的, 我们不能像从前一样只靠政策,更多的应该利用我们国家的法律,只有拿起法律这把利剑,才能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健全。也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强制性。

1.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

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给我们了很多可以采纳的经验,通过很多外国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来看,我们要想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就要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因此,在今天的国内社会来看,我们加快一系列的改革进程是很有必要的,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我们的目标,而实现这个目标的首要任务就是,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从我国之前做的一些决定来看,我国也的确办不了一些相关的政策与法规,也为了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而做出很多努力,但是还是没有收到很好的效果。这也就说明了我们必须要从中个找出我们并没有很好地加快进程的原因。不难看出,我们是立法了,但是立法的力度并不是很大,因此效果也就并不显著。因此,必须由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社会保障法律。

2.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

资金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很好的实行的一个必要条件。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国家筹集的资金,也就是社会救助等基金;另外一部分是国家和个人还有单位共同承担。也就是说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也要加入其中,共同来筹集第二部分的资金。所以问题也就随之产生了,一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乐于筹集资金,甚至连自己应缴纳的资金也都不缴纳。这就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亏空。因此我们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立法,通过法律才能使这一部分人遵守我们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必要时可以使用法律武器,使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8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二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市场规制法

经济法的体系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比调整对象更为直观和具体。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分析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不同观点,明确经济法体系概念,进而得出合理结论。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体系下的定义,对经济法体系,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经济法体系是调整经济关系

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规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多层次的经济法规包括了基本经济法规、主要经济法规、辅助经济法规等等。(2)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经济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体表现,它以所有现行的和即将制订的经济法律为基础,以经济法的部门法为主体,以经济法群为单位,以宪法中的经济条款为统帅组成,内容和谐一致,形成完整统一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比较以上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在经济法体系是所有现行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方面是一致的,争议在于即将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文件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要明确什么是经济法体系,我们可以基本的概念:法律体系入手。目前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有很大争议,这里主要列举以下三个国内关于法律体系的不同理解:第一,认为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系统,包括各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活动。第二,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立法体系或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第三,则是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具有密切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系统结构。针对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可以从以下思路来分析法律体系:首先,笔者认为,我们要明白,法律体系不包括立法体系。法律体系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相对的,立法体系则是形式上的法律,是由一系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以民法为例,民法是由民法典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但是,我们不能说中国没有颁布民法典时就没有民法部门,而且,民法法律部门,不仅仅由民法典表现,其他民法法律规范也是属于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其次,要明确法律体系是不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法律实践是个动态的概念,是指是法的运用。而法律体系,则仅仅是对法的归类,法律体系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两个概念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随便的将一个概念归入另一个概念之中。经过了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概念应该是这样的:法律体系,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指的是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经济法体系的内容

1.国内经济法体系内容的学说。由于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性质等的不同认识,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包括两个子部门,分别是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分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由以下三个模块组成:市场立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宏观调控法(“三分法”)。有人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体系。经济法体系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四分法”)。还有人认为,在传统经济法体系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建立的新经济法体系应当是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变通性的统一、现行性与超前性的统一、国内性与国际性的统一,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应为计划法和反垄断法构成。从以上这些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主要是从两点入手,首先将不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从经济法体系中排除,第二是解决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2.经济法体系的内容的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不能像从前那样庞杂无章,越大越好,无所不包;而应是一个紧凑、严密、有逻辑的体系。经济法体系具有层级结构,从上述介绍的学界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二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有争议的是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归属。下面笔者对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应当包括在经济法体系中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经济法体系是否包括市场主体法。我们从经济法主体说起,通常,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类是指相应的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如企业等。前一类属于行政法管理,后一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具体就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生产和交换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是由民商法来确定的,《民法通则》第36到53条的规定,确立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市场主体的资格就是一个强力的证明。由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中的主体,并不需要市场主体法来再度确立。如上所述,笔者认为不需要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外再设置一个单独的市场主体法。其次分析经济法体系中是否包括社会保障法。正如前面讨论过的,经济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分类组成的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的确与经济法密切相关,但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经济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都不同,它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宜采用二分法,即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不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组成。接着笔者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对市场规制法的分析。市场经济需要规则来进行规制。我们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因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为了对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方面产生的不足进行弥补,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社会经济的运行靠的是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靠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强制实现平衡。然而,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政府纷纷放弃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自由的消极“守夜人”角色,开始主动干预社会经济运行,国家权力随之渗入经济领域。既然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竞争经济,那么它当然地需要竞争规则。市场秩序规制法可以发挥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协调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四是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市场规制法属于经济法体系。其次,对宏观调控法的分析。市场经济需要宏观调控,现代市场经济有别于传统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政府从宏观上对经济实行调控。市场经济中国家宏观调控产生并逐步发展的必然性主要在于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实可能性,而导致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市场机制的调节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具体讲市场失灵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具有局限性。市场局限性通常指下述三种情况:(1)市场机制调节的结果不仅未能使市场经济本身正常运转,反而导致了经济生活的失衡和混乱。(2)在国民经济的某些领域或某些特殊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往往并不能顺利地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趋于合理和优化,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资源配置合理化的某种阻力,例如“搭便车”现象的产生。二是市场自身具有缺陷。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的自身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机制的作用是建立在各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经济利益追求的基础上的,而这些在市场中活动的微观经济主体一方面不可能事先就洞察到国民经济的全局并根据这一全局来决策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它们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的各种决策经营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符合于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的要求。(2)市场机制对某些领域的调节作用,由于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往往是很微弱的,效果也并不理想。(3)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在其作用过程中,会逐渐产生出它本身的对立物,比如说:垄断的产生。因此,市场经济需要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

3.经济法体系的具体内容。首先我们看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就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的,成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在调整对象上,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其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体系结构来看,经济法体系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其中,市场规制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会计、审计法律制度等。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产业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计划法、能源法、对外贸易法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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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J].人民出版社,2004(4)

[3]法苑精粹委员会编[J].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1)

[4]张文显.法理学[J].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5]胡德华.经济法概论[J].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9)

[6]董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7]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J].法律出版社,2003(9)

第9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 失业保障

一、美国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医疗保障制度

美国没有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项目,医疗保障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健康保险,主要由政府资助承办;二是私人健康保险,主要由私人或社会组织承办,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美国实施了范围有限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针对穷人的医疗救助制度,体现了效率前提下的兼顾公平。

(二)养老保险制度

美国的养老保障体系是一个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参加的复合体系。美国的退休养老保障体系基本上由三个部分收入组成,即以社会保障税为基础的公共养老保障收入、企业养老保障收入和以个人退休账户为基础的个人储蓄的退休收入。政府社会保障制度只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因此,私人养老金计划成为美国普通百姓非常重要的退休收入来源.社会保险制度和私有退休金制度都不能单独提供足够的退休收入,这两个制度相辅相成,相互弥补。

(三)失业、工伤和住房保障制度

美国政府为了建立更为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针对一些特殊的人群和特殊行业分别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失业保险方案。而美国的工伤保险,以补偿不究过失原则、个人不缴费用原则及保障与赔偿相结合原则最为明显。美国的住房保障则是法制化和多元化的。

二、中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制不够健全

社会保障制度自改革以来,虽然国家和各级政府都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但是迄今为止国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由各部门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只是出台了较为规范的社会保险法,但这远远不能涵盖社会保障制度的方方面面,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国务院等相关部门,能尽早出台规范的社会保障法以落实社会保障工作使人民的生活得到保障。

(二)预算不足,资金使用效率不高

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还不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同时国家给予社会保障的预算资金严重不足,而且各地区的分配不均衡。现行社会保障资金在筹集上主要由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具体的筹资办法与比例。因此,有必要用新的筹资方式来代替原先相对分散的投资方式,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形成有效的资金管理机制。仍有很大一部分的社会保障基金游离于国家财政之外,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这样便使资金的使用效率不高。

(三)覆盖面窄,内容不健全

虽然国务院于2009年9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我们的社会保障体制已在制度上实现了全民覆盖。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社保要实现全民覆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譬如社会保险,区县以下的乡镇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企业的社会保险就还都很不健全。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主要注重医疗保险,缺乏对失业保险、住房保险等的关注。

三、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建立相应完备的法律制度

美国社会保障法的实施和修改都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立法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法律、法规偏少;二是有关福利问题与其他社会政策混在一起;三是现行有关法规政策在社会福利事务的管理、监督等方面存在着模糊性等等。因此,目前我们急需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是推动我们社会保障事业向前发展的关键。首先就是要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国务院等相关部门要尽早出台法律法规,以改善社会保障的法律不健全局面,做到有法可依。

(二)加快失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美国建立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障方面的成功之处对于我们解决失业保险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失业保障制度有着积极意义。首先,要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我国家要尽快制定和通过《失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律,明确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同时,要完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从美国的经验看,失业保险在经济危机时延长给付时间,以帮助大批被动失业人员渡过难关,减轻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和职工生活的冲击。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做法,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经济出现危机,特别是高失业率的情况下,应延长失业金的给付时间,维护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缺口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

(三)结合中国国情改革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正在加剧,养老保险基金负担不断加大,而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改制提前退休、计划生育政策和养老保险扩大惠及人群等多项措施交错影响,并指向我国社保制度的健全及社保基金的运作。在改革开放之前很多人没有储蓄养老金的习惯,认为养儿防老是最好的选择。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当代劳动力主体所要承担的来自上一辈的压力明显加大。可见,社保制度的建立健全应以提高人民生活满意度和工作积极性为改革方向。所以我国要结合本国国情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社会保障制度。

(四)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和养老保险制度

对于医疗保险体系,首先,要建立一个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型医疗保障体系;其次,要建设一个多样化、分层次、网络化的医疗服务体系。再次,要加强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医疗扶持。同时还要加大对不发达地区的医疗保障资金的转移支付,使各地区的医疗保障资金能实现纵向与横向的均衡,在此资金的运作期间也要做好监督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而对于养老保险制度,美国的三大养老金体系是分别由政府、雇主和个人作为行为主体实施的。这种制度暗含着,包括养老在内地社会保障不是政府保障,不能由政府包揽一切,而是政府、雇主和个人的共同责任。较之于美国的养老金制度,中国的养金制度明显缺乏层次。因此,我国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鼓励建立由不同行为主体组织实施的多层次养老金体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