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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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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

第1篇:环境侵权范文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是此类案件原告方的特点,这一特点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成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出现,弥补了传统的共同诉讼制度的不足,对污染范围广、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诉讼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选代表人以外,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资格确定还需明确下列问题:

(一)受害者死亡时,当事人的身份确定。

因环境污染而导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一般侵权案被侵权人死亡下当事人确定的原则,并结合继承法有关内容来确定。

1、受害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权在继承受害人财产的同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受害人名义提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给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如果被害人生前还有抚养人和赡养人,则加害人还需依法支付抚养人和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2、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则视同受害者本人放弃权。

(二)关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确定。

所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②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两类。所谓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则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为的多个主体中的一个或数个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体由谁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复杂性,导致原告在准确认定被告时困难。鉴于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因分析之复杂性和高技术水准性,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审查该类案件的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被告共同为之,法院即可认定它们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审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审查所需要认定的。

(三)其他特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整体环境以及大气、水流、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作为一种“公共财产”,为全体公民所共有,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单位或团体很难成为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放宽环境侵权主体的资格势在必行,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已经确定取消此限制。笔者对下列两类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做简单分析: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如上述所论,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而且常常会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通常在协调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上起到积极作用,在协调不成时,由于这类自治组织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级国家机关,这时便可适用诉讼法上的“诉讼担当”理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样便于保护广大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也减少推选代表人等手续,提高诉讼效率。

2、受害者所在单位及有关组织支持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所以当被害人具有种种原因不便时(如害怕报复、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关组织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义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质上的帮助。④当然,这类单位和组织不是以自己名义提讼的,必须是以受害者名义提诉讼的。

二、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赔偿物质损失。

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应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即加害人不仅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尚未得到,在未来应当得到的,但因环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话,因为环境污染侵权导致其商品名誉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也应该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特别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应该加以保护。

(二)赔偿精神损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也持此观点。因为,对于法人来说,其最重要的请求便是它的经济请求,而由于环境污染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失,可以如上所述划归到财产损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人却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时的诉讼请求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要分别审理的,不过笔者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照样可以合并审理,只不过在诉状上单独列出一项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选定代表人时,须至少有一人为自然人。

(三)请求排除危害。

所谓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⑥由于排除危害种类的多样性,在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现实中已经产生影响的危害。主要是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这类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话,则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必须尽快执行,可以不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而直接执行,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2、现实中虽然有些行为还没有直接产生危害,但已经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这时的请求主要是消除危险。此时,受害者同样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妨碍事实是否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妨碍诉讼。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为了保证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和避免因诉讼导致的不必要的损失,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

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认定环境污染所涉及到的复杂科学技术知识,是一般受害者自身条件所无法具备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要困难的多,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污染事实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鉴定结论的作用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法上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这主要因为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

四、特殊的诉讼时效。

第2篇:环境侵权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保护;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梅献忠,韶关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讲师,硕士,广东韶关51200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9―0166―04

一、环境侵权行为之特点分析

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这一表述包括以下含义:第一,环境侵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第二,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主要是企业的生产活动,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为原因;第三,环境侵权就其原因行为而言,主要是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行为;第四,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第五,环境侵权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六,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是伴随生产、生活活动尤其是工业生产活动出现的,它以环境为中介间接地把危害转嫁到受害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本身。如果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种伴随近现代工业而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还有许多鲜明特点:

(一)主体之间通常表现为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理论的两个基础性判断。但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通常是经济力量强大、掌握复杂科技与信息的企业,韶关学院2004年科研资助项目(2004168)受害人则多是财力有限、科技与信息获取能力十分缺乏的普通公民。此外,加害人还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转嫁成本或分散损失,而受害人却不具备这一条件。所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不具有平等性,更不具有互换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上必须对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过错责任等理论与制度加以调整,才能适应这一新型侵权行为的变化。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传统侵权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盗窃他人钱财等,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妥当性与合法性。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倡导的产业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更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寻求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点。这也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所忽略的领域。

(三)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透过环境这一媒介,往往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长远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在传统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一旦实施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一般会立即显现,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从逐渐形成到出现症状并被人们发现,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具有潜伏性的特点。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可能不会发生有害结果,但有害物质长期积累一旦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便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如果说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说明了采取“预防性”民事救济的必要性,那么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渐进性,则显示出采取“预防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性,即越早越好或越快越好。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也提出了挑战。

(四)侵权机理的复杂性

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谁是加害主体,谁是受害主体,加害主体是如何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往往一目了然,要求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一般较为容易。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导致侵权的间接性,多个不同企业的不同排污行为导致了污染原因查证上的困难,尤其在不同污染物相互结合发生化学、物理或生化上的反应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侵权机理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很难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严格证明,也很难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判断并给予证明。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为使受害者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特殊的归责原则,同时也应对传统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调整。

基于环境侵权的诸多鲜明特点,我们仍然认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在环境保护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对此有必要进行“生态化”的拓展。实际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已经开始了对传统侵权理论的改造,比如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等,这反映了侵权行为法面对环境问题冲击的积极应对态度。这种应对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了弱者,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它强化了排污者的社会责任,客观上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坚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特殊原则以外,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更新与调整。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生态化”之拓展

环境侵权规则在民事责任领域所作的更新与调整,可称之为侵权行为法的“生态化”。这种生态化的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按照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有违法时才构成侵权行为,也才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却很难成立。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人们对某些有害物质还不了解,因而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但污染却没有停止;第二,即使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各种排污标准,也难以保证不会发生污染危害,这涉及排污标准是否科学的问题;第三,单个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不会引起污染危害,当多个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可能引起污染危害;第四,排放某种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但当该污染物进入环境,与其他物质进行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反应而产生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引起新的污染危害。由于这些复杂情形的存在,如果认为只要是达标排污,排污者就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诚然,

发展经济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显然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所以,“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那种认为只要达标排污就可以免于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当然,要求排污者无论是否违法都要承担同类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排污者违法排污当然要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中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排污者的“合法排污”则只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排污行为为必要条件。而我国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显然适用《环境保护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这种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国在环境保护认识上的进步。不过,这仍需要在我国将要颁布的《民法典》、正在修订中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这一认识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民事责任损害结果要件的变更

环境侵权具有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的特点,污染物会通过空气、水流、土壤等介质进入植物,进而被动物、人体所吸收,不但会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危害严重的情况下,还会使环境彻底丧失其生态价值。如果按照传统侵权以“危害结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等到发现危害后果再开展救济可能为时已晚,甚至毫无意义。因此,应当赋予人们在发现环境污染行为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时,就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这样做一方面会给受害者提供及时的救济,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使排污者加强防范,减少不必要的经济赔偿成本的支出。因此,应当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调整为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这样更为合理。

(三)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

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远不止于现行立法所及的范围,除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若仅对前两项进行救济而对后者熟视无睹,则会导致以下消极后果:一是难以对损害给予充分救济,削弱侵权法之规范功能;二是难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有碍可持续发展观之实现。基于此,侵权法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施以救济的范围必须扩张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应当赔偿,对于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比如人体功能减退、早衰),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如未发生医疗费等)也应当予以赔偿。还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鱼苗成长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通过侵权法来扩大环境权益保护范围之共同点,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这反映了学者们对该问题认识的趋同,也说明了环境危害的严重性和加强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要性。虽然某些主张暂时还缺乏可操作性,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预防性救济,赔偿受害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这种扩大化赔偿的主张是应当可以采取的。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运用

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的承担,除出现危害结果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但若完全依照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经过成本核算,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受害者赔偿后继续排污。基于这种状况,侵权法应规定对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不仅可以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进行较为充分的救济,而且可以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这里,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要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尤其以其故意为前提,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国家的经济命脉的影响等因素,尽量不致影响其扩大再生产的能力,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断然措施,在其交纳足够的赔偿款项之后,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3篇:环境侵权范文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

现在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与日俱增,也越来越注重自己的精神利益。自从我国有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之后,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的今天,受污染者不仅在财产上遭到了损失,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污染者不仅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也应该赔偿受害者的精神损失。

1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者各有不同的看法,有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每种学说又有各种各样的看法。各学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抚慰和惩罚。

(1)抚慰功能

精神不是物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并且是难以衡量的,所以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与物质损害的救济是不同的。对于精神来说,一旦受到损害就很难再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在这个过程中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折磨不是别人所能想象的,在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方面一般采取的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金钱赔偿等,但是这些方式都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者通过这些方式能够得到精神上的宽慰、抚慰,使其精神痛苦能够减轻。赔偿只是诸多方式中的一种比较重要的方式,具有抚慰性,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者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的功能。

(2)惩罚功能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精神损害中,侵权人侵害了别人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权领域,不仅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利益,还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否则不足以给加害人带来足够的疼痛、警醒、震撼。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一方面是对行为人的民事惩罚,另一方面是对其他人的警戒。这跟国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有相似之处,我国尚没有这一制度,只能依靠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实现这一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对于环境侵权来说,这种具有惩罚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显得更加弥足珍贵了,在受害者这个弱势群体与污染者这个强势群体的对抗中,如果不实行具有惩罚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那就很可能出现“加害者恒为加害者,受害者恒为受害者”的现象,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维护。

2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问题是整个地球在人类无度作用下发生的系统性病变的表现,环境侵权行为正是以环境作为媒介的,它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的人的权利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害”。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侵害的社会性: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环境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在环境中生存的动植物也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原本的生态平衡被打破。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侵害的利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是在环境侵害中,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伴随着经济行为,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发展的不可避免地产物,甚至在污染者与当地的受害者之间会形成“经济利益共同体”,这就使得污染者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着相当程度的正义性。如果因为环境问题和环境权益而将这种活动严格禁止,势必会使人类经济文明、物质文明等停止不前甚至倒退。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性的侵害,受害者在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财富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容忍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义务。

(3)环境侵害的长期性: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在环境侵害中,其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各种环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作用下才逐渐显现出来,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也就是说,其危害结果的潜伏期是很长的,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尤其是对于一些跨流域、跨地区的二次污染、三次污染。例如在日本的水俣病中其潜伏期长达半个多世纪。

(4)环境侵害的复杂性:第一,环境损害后果往往不是由一个污染者造成的,而是多个污染者所造成的,形成了多因一果的关系。第二,损害后果往往要在环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能显现,它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并不表现出直接的联系。第三,认定环境污染和损害后果需要较专业的技术知识,甚至在某些时候,以现有的科技也很难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现在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可是当事人尤其是受害者在这两方面仍然承受着较大的压力。

3现存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制度建构

(1)现行的侵权法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赔偿体系中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中,精神损失并没有纳入赔偿体系中。对于这种无形的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没有在外在形式上表现出来的话,例如到医院就诊,难道就不进行赔偿吗?在环境侵权中,受害者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比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少,甚至精神利益的损失更大一些,此时如果他们的精神损害不能赔偿的话,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环境成本、环境责任现在都转嫁到了受害者的身上,污染者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就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反正自己从环境、受害者那里取得的利益远远大于自己所付出的成本,自己何乐而不为呢?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侵权的赔偿体系中,使受害者不仅能在环境侵权造成身体损害、行使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能够在仅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使得污染者真正承担起环境责任,也使得受害者能真正得到应有的合理的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对受害者来说过于苛刻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特殊救济程序,这对于环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来说无疑是很好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对受害者来说就显得非常困难。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人们身体素质的不同,就会对同一污染产生不同的生理及心理反应,例如有的受害者身体素质比较差,即“敏感人群”,受到一点伤害就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后果,而有的受害者由于身体素质比较好而没有或者暂时没有显现出病状,在这个时候他应该如何证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失呢?

有学者认为评价精神损害事实可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一是直接推定法,凡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致受害者健康明显损害,产生疫病,导致器官损伤、肢体残疾甚至死亡等,可推定同时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损害。二是心理恐惧类型的认定,突发性污染环境事件虽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严重损害,但对受害人心理造成巨大的惊吓,使其产生恐惧和悲观,干扰了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的,即使这种恐惧心理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反应,考虑到污染环境尤其是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后果的未知性(可能存在目前医学上尚未能发现的后遗症),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的认定,受害人数多地环境污染事件往往消息扩散面大,社会对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予以相当大的关注,可能带来潜在的职业选择、婚姻选择、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劣势和不利,给受害人带来更多地心理压力,此类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四是对损害事实的认定给予时间保障,不论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损害后果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潜伏多久才显现出来,只要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都可以认定精神损害事实。五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减损,他们的产品、服务、工作场所等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服务机会降低、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外,法人及其他组织为重树产品品牌、服务质量和单位形象,恢复社会评价所付出的投入是精神利益损失。

(3)后代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加没有涉及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损害结果往往也会延续到后代人,例如环境污染中的一些致癌、致畸因子会使胎儿的基因发生突变,直接影响他的身体、生命和精神。后代人所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丝毫不会比当代人少,甚至更大。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承认了胎儿的利益,但是还没有承认后代人的利益,更不用说后代人的精神利益,此时后代人将投诉无门。环境法的出现可以说是对传统法学、传统理论的挑战,对于如此特殊的一个法律,我们也应该用不同的眼光、思维方式去看待各种问题,无论是后代权利论、代际利益衡平理论、后代需要的满足论还是基于其他别的关于代际公平的理论,都承认了后代人的利益,基于此,本人认为首先应承认后代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中承认,其次在承认其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承认其精神利益。对于后代人在环境侵权中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和减少,我们当代人尤其是环境的污染者或破坏者应该对此负责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后代人精神利益的损失的赔偿我们可以尝试建立一个专项赔偿基金或者责任保险制度。

(4)我国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未社会化

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诸如:赔偿数额往往很大,加害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受害人在受到伤害时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困难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改变原来的赔偿模式,转变为复合的赔偿模式,即使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社会化,如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内在机理就在于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世界上有不少国家设立这样的赔偿模式。如美国在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该法规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应负责任的执行。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引入这些新的赔偿模式,不仅能及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受害者的精神损失也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无论是对企业来说,还是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模式。

4结语

无论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还是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说,在环境侵权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也能更加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希望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加完善,我们在充分享受精神利益的同时,也能在其受到损害时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

[2]王春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点思考》,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4篇:环境侵权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侵权概述

环境侵权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广义的环境侵权则指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均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国大都配以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来应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责任类型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类型,尤其在环境侵权赔偿方面仍适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这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赔偿特殊性不无矛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赔偿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依法设定有利于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环境侵权本身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环境侵权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仅当其污染或破坏超过一定程度,其负面结果才会表现出来,又因为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和开放性,如俄罗斯的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邻近亚洲与欧洲国家数千平方公里区域,有些放射性影响直到今天还未能消除,同时环境侵权影响的潜伏性、持续性长,例发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该病潜伏期短则2至8年,长则可达10至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病状。第二,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对等性及不可互换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权利实现上享有的机会是完全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是实质上的不对等,表现在现实中二者地位、经济财力上,获得信息上,权益救济上的不对等,并且强弱对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恒不可转换。第三,侵权对象的社会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潜伏之长,已经达到关乎一个群体、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程度。

环境侵权具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的极大特殊性,环境侵权赔偿领域仍固守同质赔偿原则,其弊端已不容忽视。惩罚性赔偿原则呼之欲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下文加以具体分析。

二、同质赔偿原则及其局限性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谚语,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奉为支柱性原则,因此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独奉同质赔偿原则无可厚非。同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我国在民事赔偿领域也一贯适用此原则,此原则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达,但在现代社会,同质赔偿原则显然不适应特殊领域的环境侵权,对其局限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个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的企业,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且在单纯的同质赔偿原则下,受害人本身获赔相当有限,又基于获得信息的不对等性,其诉讼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诉讼的收益往往得不偿失,其只能被迫放弃维权。基于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单纯的同质赔偿是不能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的,不改变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就会出现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其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为受害人,其维权途径狭窄、维权意识消极、所获补偿微乎其微的状况。

(二)环境侵权触犯利益的多重性

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对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环境侵权的危害巨大。从横向来说,其侵权后果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衡平;从纵向来说,其损害的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权益;从程度来说,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众多区域,众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饮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会产生不同后果。环境侵权影响之甚,简单的同质赔偿是难以有效填补的。

(三)难以形成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环境问题具有破坏性复杂,治理恢复困难等特点,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所以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极大威慑性。对于受害人,如果没有补偿性赔偿之外的利益诱导,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会选择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得不妥协,一般的同质赔偿已经失去了激励受害人、维护公正的作用。从加害人角度来讲,首先,同质赔偿对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损害赔偿并无明显的区分,这样导致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加害人,其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其次,在同质赔偿下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总是低于违法收益,这就造成加害人宁愿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须加强公权力干预。

三、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分析

(一)环境侵权在经济视角下的特殊性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或一个企业采取一种行为但是并不承担全部成本或得到全部利益的现象,其中给社会上其他人带来损害,但该人或该企业却不必为这种损害进行补偿即负外部性。环境侵权即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加害人在创造收益的同时却对受害人的福利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并没有通过市场的价值规律转化为加害人的内部成本予以抵消。环境侵权中普遍存在着市场调节失灵导致的负外部性,其一部分由社会分担,另一部分则由受害人吸收。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不受到抑制,必然会导致环境资源的竞争性使用和受害群体的进一步泛滥,解决环境问题、救济受害人的关键,即是使环境侵权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即将外部成本吸收为各个企业的私人成本。但是这种转化通过普通的市场规律并不能实现,所以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惩罚性赔偿即是对负外部性的一种制约与规制,其以法律的强制手段强加于企业承担自身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负外部性,在短期内也许会对某些企业的发展产生阻碍,但就长远利益而言,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均是有利的,法经济学作为一种偏重于实证的研究,其已证明:判断一个法律规则的效率,其正确的态度是向将来看,即这种规则是否可以产生让当事人在将来有效率作为的激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正可以体现这种长期效用,带来双赢的效果。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所研究的是怎样从社会的最低成本中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即汉德公式所表示的:B审判过程中往往因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作出较大出入性的判决,而且单独的认为环境侵权的当事主体仅为诉讼中的原被告,从而忽略由侵权的外部性产生的社会承担者及隐性受害者,以众多环境侵权案件为例,法院如果站在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上进行利益衡量,必然会对加害方的行为在赔偿方式上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从经济学角度讲,当且仅当侵权成本B=B2+C2≥B1,并且B≥C1,才可以改变同质赔偿下企业一贯的‘理性残余’,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同质性赔偿,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的成本仅过多的参照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及加害方预防侵害成本,其容易实现局部利益的最大化,但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加害方支付的侵权成本小于其侵权收益,此对唯利是图的企业毫无威慑可言,这也是环境侵权不断发生的经济学根源。综上,惩罚性赔偿符合法经济学威慑理论,利于加害行为的惩治与预防。

四、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分析

(1)维护公正的价值

现今民法领域各种原则的变迁,由原来的契约严守转向情势变更,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向特定领域的严格责任原则,由矫正正义倾向于分配正义,均是社会现实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法律或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正义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关注的即是结果上的正义。面对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理性’选择下甚至愿意放纵自己的侵权行为,基于法律上公正的要求,应该通过各种救济方式使环境侵权中的强弱划分得以抑制,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立法的倾斜使利益在强弱主体间得到再分配,通过法律手段对失衡的利益进行重整,同时其并不是只倾斜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其也倾向于一种再分配利益的考量,在社会成员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良性互动和合理配置,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改变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格局,对受害人维护权利是一种激励,对加害人规制行为、履行赔偿是一种惩戒。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导致倾斜性保护的需要,惩罚性赔偿合理性不容置疑。

第5篇:环境侵权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 诉讼 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由公民环境权(属于私权性质)、国家环境权(属于公权性质)、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组成的一项复合权利。本文讨论的环境侵权问题主要指公民环境权所遭受的不法侵害。

环境侵权的构成

如同一切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也是由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是,环境侵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情况。按照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素来分析,环境侵权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是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这里的环境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既包括宪法中的规定,也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如刑法、民法中)。其次,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其表现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如超标排污造成养殖的鱼类死亡等;虽然尚未造成实际上的危害,但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危害的危险,如破坏生态导致草原沙化而带来沙尘暴,会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具有潜在性。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定主体,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侵权中,其主体主要或大量是企业组织和政府等行政机关,相对而言,作为个人较少或情节较轻。最后,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违法。

环境侵权的种类

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现象是很复杂多样的,依据不同标准划分,可有不同的结果。如按照侵权主体的性质不同划分,环境侵权则表现为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

行政环境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构成对环境权的侵害。其中既包括积极行政行为,如围湖造田、毁林开荒等,也包括消极行政行为,如对有人填湖不予制止等。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政府行使权力时未能对环境的破坏或在破坏环境的制止上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给公民的环境权造成侵害;民事环境侵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权的侵害。这主要是以企业等单位为多。其行为既有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总之,在新形势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越来越凸显出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法治,切实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司法审判上存在的盲区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加害方与受害方的不平等、不对等性,使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一般意义上讲都不可能是单个个人所为,往往都是企业、政府等。另外,在环境侵权面前受害方往往无抵抗和规避能力,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

环境侵权的对象、范围和程度很复杂、很广泛。如水体污染不但直接破坏污染处的水质,而且还会随水体的流动扩大到整个流域,影响水中生物等。环境侵权属一种系统性和链条式的侵权,对“侵害”的危害程度不易判定。

环境侵权的损害具有即时性和反复性。由于环境侵权加害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具有继续性、连续性和反复性,因此,侵权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持续性。不少侵权行为在一次性完成后又继续进行,跨越的时空比较长。

环境侵权由于是作用于自然环境,其损害的发生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延时性。有时损害结果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更多的是要通过一定时间后才显现出来。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差异性和条件性。环境侵权对公民造成损害,是由每一个人对外界的适应异常而造成的。这就会涉及到污染区域内生活着的所有人,即受害人的群体内、地域内,既不分男女,又不分强弱。然而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差异比较大,体质、心理等都是有区别的,同一加害行为会在不同个体身上出现不同的反映,由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

受害者与加害者的混同性。由于环境侵权是因加害人进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可加害人自己也在与“受害人”同一环境中生活,结果是其自身也成了自己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即加害者与受害者同为一体,成为众多“受害者”中的一员。

(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条件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显然,按照该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暂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许会有间接利害关系、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1条则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可能是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民社会秩序权的有力保障

对于侵权行为人人都有起诉权,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主体独享起诉权的情况,只要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就是公益诉讼制度核心所在,它使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张。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拥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为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6篇:环境侵权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认定规则

一、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变迁

我国最初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这一规定中,只笼统规定了被告对于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侵权事实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未明确说明。并且,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出台,上述《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已经废止。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分配给加害人即被告承担,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沿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采用的仍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但该法法律颁布后社会各界对于该规定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究竟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亦或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产生了颇大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阐明该条的立法本意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采举证责任倒置。

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其中原告的举证内容包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内容具体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l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分属于不同的证明规范范畴,因果关系推定属于证明方法范畴,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证明责任范畴,但两者在减轻环境被侵权人的证明负担、更好的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角度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证明规范范畴,在逻辑适用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别。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适用过程

因果关系推定是“借助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常态关系来认定未知事实”,即在前提事实已经被证明而待证事实未能被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来认定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这种“常态关系”强调的是一种经验法则,而非必然性规律,因此其具有不周延性,是可以被的。具体到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的适用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具体表现为:某化工厂长期排放工业废气,某人住在化工厂附近得了肺癌,前提事实是某人得了肺癌,并且化工厂排放了废气,上述事实已经通过证据得以证明,待证事实为肺癌是否由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导致,而在肺癌与废气之间存在着一种常态联系,即废气会导致肺癌,由此推定肺癌由化工废气导致。在这一逻辑适用过程中,被侵权人需要证明肺癌的侵权结果,以及肺癌与废气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废气会导致肺癌。相较于让被侵权人证明废气必然地、确定地导致被侵权人产生肺癌,证明标准明显降低了。因此,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在于降低了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由确定性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降低到一般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适用过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而言,举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依据该一般规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当由被侵权人即原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坚持适用该原则,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复杂性、技术性等特质,原告因无法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得不到保护,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基于此,在这种特殊侵权形式中,有必要运用一种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即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强制性的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对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便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被告未能有效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三)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区别

综上述,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结果是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原告仍需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常态联系负担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结果是原告无需对因果关系负担任何证明责任。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原告对因果关系是否负相关证明责任。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优劣分析

举证责任倒置主张原告对因果关系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直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无需证明原因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盖然性,该推定没有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为依据,强制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难免有失公平,不合理的扩大了被告的举证范围。

因果关系推定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由原告对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因果关系存在的一般性承担证明责任,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即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由被告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

三、《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P系的认定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即因果关系推定中损害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因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要求被侵权人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中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关涉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所支撑的事实才会被法庭采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就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被侵权人就污染物与损害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就污染物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者的证明标准不一致。

(一)环境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如上述,环境侵权案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只是证明的方法,并没有改变案件的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然最终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对于侵权人来说,属于举证责任的正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对于环境侵权人的证明标准应与其他主体适用的证明标准相同,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正是基于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采用的均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环境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将被侵权人的证明内容表述为“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此处关联性即是对被侵权人证明内容的表述,但这种关联性属于何种证明标准?是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上述,要求被侵权人负担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基础是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只是一种经验法则,并非确定的联系,并且通过推定得出的待证事实是可以被的。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明只需达到一般盖然性程度即可。

注释

①裴苍龄.再论推定[J].法学研究,2006,(3).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03,(01).

[3]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03).

[4]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解析[J].中国法学,2013,(05).

第7篇:环境侵权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 政府责任 监管责任 纠纷解决责任 侵权责任

引言

环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完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已经成为了各家的共识,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与诉讼权利。政府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整个纠纷的产生、解决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政府责任

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侵权人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环境污染;二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客观而言,环境污染的发生必然会涉及到政府作用。对于不同的形式来说其中政府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种形式中,政府责任可能包括监管责任、纠纷解决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大多数是非法行为,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另外,为了促进社会生产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围内是被允许的。无论是合法的环境污染,还是非法的环境污染,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都责无旁贷地应当监督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行为,并对涉及到环境方面的事宜进行统筹管理,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一旦出现了环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特殊情况,否则便意味着环保部门没有尽到保护和利用环境的义务。在环境污染纠纷发生之后,就现有法律规范而言并不足以让环境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完全的救济,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力,但缺少很多灵活处理纠纷的余地。不管是诉前纠纷解决还是损害赔偿的实现都需要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其中,发挥调解作用。这种纠纷解决的责任也是对监管职能未完全实现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弥补,即第一性责任引起的第二性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政府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属于民事侵权。从契约自由的理论角度出发,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个体的权利让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将本来属于自己所有的保护、监管环境的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若政府不但没有尽到责任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理所应当。既然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则其责任的本质也应与普通侵权无甚差别,政府与当事人权利地位在理论上应当平等。与上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发生,由于政府部门职能、权力划分等较为复杂而导致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监管,有些时候环保部门认为政府将从事的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或损害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些情况在污染发生之后都很难追究监管责任。此时由于政府自身的问题导致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就可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人问责,故监管责任也就能够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利益损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纠纷解决的功能。这点从道理上讲与行政复议的法理基础有些类似,纠纷的解决可以借助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既有责任实现的必要,又不会造成责任之间的冲突竞合,所以在第二种形式下,政府的责任应包括侵权责任和纠纷解决责任。

二、纠纷所涉及到的三方关系

概括来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涉及了侵权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间的三角形关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时会成为侵权人,此时并一定产生三角形中的两个顶点重合,因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政府和进行监督管理、解决纠纷的政府并非同一主体,而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应从广义理解,不仅指实际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上述三方关系之中,因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成为受到特殊保护的对象。但因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际情况的复杂使得受害人往往难取证、难、难胜诉、难赔偿。

三、结语

对于当下复杂的全球形势,改革仍在持续和不断深入,面对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我们往往忽略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在面对频频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例中应当有所觉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通过各种措施缓解这一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已经陆续开展了这方面的实践工作,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现实素材。我们现在所憧憬的不仅是有朝一日能够拥有一个美好的制度体系,更希望我们的环境资源被耗费殆尽之前能够看到这个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2-407

[2]陈聪富.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J].中国法学,2006(5):79-96

第8篇:环境侵权范文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二是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三是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

    一、 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在所不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的液化气罐装站经常漏气、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有专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炼油厂的生活区内生活了10年之久,炼油厂排放的物质中多少存在着一些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例如炼油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发病的环境因素上,苯是导致白血病的一个重要病因。这已经被实验所证明。长期从事苯作业的工人发生白血病的几率比正常人高2至3倍。因此,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当然,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尚未被我国立法采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其他的判断。

    二、本案被告的抗辩没有道理。

    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可见,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不能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标准也存在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这种观点不仅在我国理论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厂排污达标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被支持。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第9篇:环境侵权范文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

近年来,有大量民商法学者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对网络侵权也达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所谓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之中的侵权行为,即“在互联网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从本质而言,网络侵权作为侵权行为一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应有的特征。但“因其通过网络手段完成的侵权行为,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以及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本文主要探讨网络侵犯著作权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特征

由于互联网服务服务对象不特定、提供服务的虚拟性和利益共享性等特性,决定了网络侵权特征如下:一是侵权行为形式多样。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普及,只要掌握网络基本操作知识的人就有可能毫不费力地登录互联网并实施侵权行为。常见的侵权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类:(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2)转载侵权;(3)网络抄袭与剽窃;(4)网页设计侵权;(5)链接侵权;(6)下载侵权。二是侵权主体的隐蔽性。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发生的时间具有随意性和无规律性,侵害行为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造成网络侵权行为难以觉察和不易取证。此外,侵权主体除了直接侵害人外往往还存在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是侵害对象主要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互联网上侵权的大量案件涉及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侵害,但是一般不会涉及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侵害。四是侵害后果和造成损失难于确定。首先,互联网服务服务对象不特定决定了传播的范围、人数等衡量侵害后果的指标难于量化。其次,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往往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损害结果也是难以计量的。五是责任最终承担者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和接入用户的分散性决定了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时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为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往往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六是网络侵权面临司法管辖和诉讼难题。首先,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分布式部署特性决定了难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使用者所处的位置,给认定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地带来困难。其次,互联网应用的快速动态更新和相互链接,也给侵权的调查取证增加困难。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界定面临的法律困惑

(一)著作权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关于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的问题,传统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是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侵权所在地现在一般是服务器所在地。而在开放式网络服务模式下,由于采用了虚拟化、分布式等技术,通过整合分布到全国各地的服务器里面的资源,应用者和应用受众(使用者)都不知道这个“应用”指向哪个服务器,因此在开放式网络服务时代,应用服务可能由不确定位置的一台服务器提供,也可能由不特定的多台服务器一起提供,提供应用的服务器所在地非常难于判断,所以侵权所在地也难于判断。另外,开放式网络服务模式下,由于采用了非实名制注册方式,侵权人来自何方,是何国籍难于界定。因此,在侵权人和侵权地都难于界定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著作权司法管辖权问题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界定问题

根据现有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存储服务、链接服务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应用服务。当网络使用者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据《信息网络传播条列》第23条中“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时侵权;反之,则可以豁免。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提供的应用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到底是明知或应知还是不知,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思考和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管辖机制

为便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案件审理,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即由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辖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该如何界定”、“采用了分布式部署网络服务器侵权案件网络服务器该如何界定”等问题。

(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

鉴于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据“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因此,“综合考虑侵权主体类型及其与被侵权主体的相关因素来确定,建立侵权责任适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变得尤为必要:首先,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三类主体,由于这类主体不直接侵权内容,在网络侵权过程主要是提供设备、工具和存储空间,对侵权行为担负的是间接责任,所以对于他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侵权过程中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其次,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作为内容的直接者,是侵权行为最直接的主体,应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由ICP承担免责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对于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不但提供内容服务,兼具提供内容服务、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等网络综合服务,类似于IPP、ICP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综合体。对于他们的侵权归责则更为复杂,要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来分析:对于自身提供网络内容的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上述ICP侵权推理一致,应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对于基于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服务之上的第三方提供内容侵权问题,则应综合考量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利用第三方提供的内容转化成为其获利的资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直接者,甚至有过失或过错的权利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健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利用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该制度以“委托授权管理”和“集中许可”方式将单个著作权人手中的作品使用权集中到一起让集体组织统一管理,代表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收取并定期分配许可使用费。这种著作权管理制度,有利于著作权人“抱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个人的维权成本,也有利于使用人快速、便捷地找到“付费对象”。

(四)建立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补偿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