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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范畴 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未能得到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相当的应有的重视。前苏联刑法学界亦是将刑事法律关系视作刑事责任的本质予以探讨,即“通过刑事法律关系的棱镜,清楚地显示出一种探讨刑事责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2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也远落后于法学界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框架。
一、前苏联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意见不一。在前苏联,关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苏联学者多称之为刑法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认为“现行的刑事立法在规定禁止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同时,还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坏,就会产生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在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叫做刑事法律关系。”3他们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决定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实施犯罪,也就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罗戈维奇、В·С·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赞成刑法关系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的,把刑法关系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4;В·С·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关系看作是“受社会主义刑法规范调整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在苏维埃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根据法律对刑法关系参加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以维护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是国家机关和罪犯、被告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他强调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国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罪犯,还有可能被法院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和受审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я·М·布拉伊宁、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宁认为刑法关系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在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Н·Н·波良斯基认为“国家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6,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苏维埃惩罚机关。
3.В·Т·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在法院对其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与法院,或者领导前苏联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检查等职责的专门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和职工集体之间因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法院责成它们负责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罗德尼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存在于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与代表国家直接参与刑法关系的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Н·А·斯特鲁奇科夫、В·Н·库尔良茨等。Н·А·斯特鲁奇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监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分子之间的关系。”7В·Н·库尔良茨认为刑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国家,但是国家是通过自己的机构间接参加刑法关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关系中。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8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10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11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12
三、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厘清
综观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他们的共同认识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以现实的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并由其确认和调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论争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第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以社会关系为原型的法律关系在刑法领域的折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就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规范将社会关系类型化为抽象法律关系(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的同时,通过法律事实直接支配具体法律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虽然它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质、内容、产生、变更、消灭都取决于相对应的部门法律规范和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后,存在于该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调整,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以实现刑事责任为首要目标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即拥有惩罚罪犯的权利也承担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义务;犯罪人既要承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义务也是某些权力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国家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并不直接参与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具体的公检法机关代表其间接介入该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这些具体国家机关来取代国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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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生荣. 论刑事法律关系[J]. 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学人性观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学人性观理论分析
科学能够反映客观事物规律,符合实际情况。科学的人性观就是在对人性进行分析的时候,符合人性的内在规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在社会生活中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可能没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满足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需求的基础性,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直接将人类的需求性定义为人性,“我们可以根据一个事实来定义人性:无论居于何处及实践何种文明,人都必须吃喝、呼吸、睡觉、生育,并且从机体排泄废物,并认为这些人性需求有导致各种各样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过是满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的需求可能具有无限性,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但是这确实存在,所以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制度给予抑制。这就是说我们承认人们的需求,对其合理需求给予保护,对于不合理需求要给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实现自我利益,人往往会有膨胀的心理。通过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约,其制度设计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达到,因此需要个人的自我约束,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对外界一无所知,但不可能对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这说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为中总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对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应该不同。因此,经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的科学人性观是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导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实现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在援助对象、介入阶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刑事法律援助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援助的对象为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援助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服务等。
(三)科学人性观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绝大多数是经济上困难,相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其地位也是被动的、低下的,尽管法律规定控辩平等、审判机关中立,但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检法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这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识储备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对抗公检法机关对其利益的侵害。同时为其指派律师,也是满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检法公正的对待,因为律师不仅仅辩护,也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护的相对程度就高。社会的真正价值的实现应该是弱势群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人性观视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两种模式。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资金来源广泛,既有国家资助,也有其他组织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费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在这两种模式中,受援助对象的扩大,以及援助范围提前到侦查阶段,从受援助人的角度来说,这是对他们利益的满足,因为提供援助的律师介入时间越早,对其利益的保护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选择援助律师,这也是对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与不足的人性观解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变化以及存在的不足从人性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观解读
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当中,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现有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零散且不成体系。
从人性角度来说,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相对零散,这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观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满足。援助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提供法律援助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之后的相关程序,这些无不关系到援助律师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观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援助对象扩大和适用阶段提前,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与侦查机关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对他们有限理性的弥补,因为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出于自利,优先想到的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满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还是减轻刑罚的需求,他们都需要有律师的帮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护。
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诸多条款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没有任何区别,如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性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控告申诉的权利也代表着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现,同时律师也希望整个援助程序的顺利进行,援助律师出于自利,时间、精力和体力都是援助律师要考虑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顾及辩护律师的物质利益,法律援助就只会具有一种象征意义,是否有法律援助没有任何区别。考虑援助律师的物质利益,就是资金的问题,资金是法律援助运行的基础,随着援助对象的扩大,案件增加和财政不足之间的矛盾也就越来越明显。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观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弱,所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从本土法律援助资源出发,结合上述的人性观,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出于自利性,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因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宪法层面,在宪法中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获得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唯有宪法中有了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弱者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从人性角度考虑的,基于弱势群体自利性,更是对他们合理需求的满足,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以主体性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是他们个人尊严的表现。
第二,在法律层面,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与律师有着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律师法》也需要有规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层面上,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扩大受援助人范围的人性观方向
随着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判处死刑刑罚的案件会越来越少。随着死刑案件的减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比较复杂性,公检法机关往往受案件时限的约束,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时结案,涉及自己职位的晋升,以及社会的认可度,往往会侵害他们的利益。不管是物质性的利益还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需要保护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应该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保障援助律师经费的人性观方向
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虑律师的物质利益,虽然有些律师不存在通过提供法律援助获得物质利益,但是大多数的律师首要考虑的还是物质利益,这是律师出于自利性。如果一个律师在自己生存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去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毕竟是少数。这是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借鉴国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支持,社会机构和组织捐助,同时建立专门的援助机构。
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资金通过立法建立最低经费制度,由财政给予支持,将这部分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经费问题,比如,差旅费,交通费等。第二,建立相适应的鼓励机制,如为捐助法律援助资金的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税收的优惠。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维护司法的公正,实现社会主义,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会转型时期,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我们在研究制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作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规范人行为的,人的行为又是出于人的各种需求,为了满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围环境和自身,但是这种认识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围环境实际上就是在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然而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内在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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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策略
当前我国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并且也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以刑事法律为支持,对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更好保护。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明确知识产权在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积极通过有效措施强化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从而使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具备更好法律理论和实践支持。
一、知识产权在刑事法律保护方面价值取向分析
(一)权利及秩序
对于我国当前法律而言,其所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两种方面,一方面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另一方面为维护社会秩序。其中,在保护私人财产权方面,当前法律认为对知识产权造成侵犯就是严重损伤人的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当前法律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但属于侵犯他人权利行为,同时也是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在商业社会中,对于商品经济而言,其实质就是交换的一种经济结构,在交换商品之前,交换双方均需承认对方知识私有性,因此我国当前刑法必须要保证一定权利公正性,法律应当具备权利支持,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可以正常使用,而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同样是如此,对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而言,应当以权利为立足点,在积极支持知识私有制的同时,对于社会秩序稳定也应当进行考虑,这样才能够对知识产权进行科学保护,否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就会缺乏科学性,并且也缺乏完整性。
(二)自由及保护
在知识逐渐成为权力支配工具情况下,一个必须要关注的问题就是知识产权合理性,在创新知识产权基础上,在知识产权方面扩大并且加强刑法保护,这是今后必然发展趋势,然而这种发展所导致结果就是新技术垄断出现,这对于市场自由竞争十分不利,所以对于知识产权而言,了解刑法有利也有弊,若能够将其良好掌握则能够保护知识产权,若进行不良支配则必然会垄断市场,不论社会情况如何,这一问题都是存在的。对于不同群体而言,其利益也存在明显差异,而刑法与知识产权即为两种不同群体,对于法律而言,其目的就是使社会上不同群体利益均能够得以平衡,使每个群体均能够实现其利益,从而使社会关系能够保证和谐发展,这一点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属于必须遵守原则,所以刑法不但应当使市场保证自由竞争,同时也应当使知识产权保证具备私有性特点,因此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应当以保护主义为立足点,同时应当考虑自由主义理念,使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具备合理性,这样才能够体现出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价值[1]。
二、强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效策略
(一)对知识产权信息强化管理
对于各个地区公安机关内部经侦部门而言,应当积极收集本辖区内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并且将其作为情报资料专门进行管理,这不但能够使打击与知识产权相关犯罪行为过程提高工作效率,在司法决策方面可提供相关依据,可为犯罪预防奠定良好基础,同时能够为不同部门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相互合作提供较好条件。在当前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信息资料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种资源。所以,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相关部门应当以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实际需求为出发点,和公安机关内部经侦部门之间进行密切合作,在人才以及信息方面均应当积极进行配合,在公安机关内部,经侦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信息库尽快建立起来,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以增强查询渠道,从而使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效能得到有效提高。
(二)在刑事立法及司法方面加大力度
首先,在刑事立法方面。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取得一定成果,但仍有不足之处存在。为能够进一步加强刑事立法力度,立法机关应当在立法方面积极加强调研工作,对世界最新科学技术发展积极跟踪,尤其是应当进一步强化犯罪预测,从而在立法方面提供依据。另外,对于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方面先进国家经济应当积极借鉴,并且要进行科学利用。此外,在立法技术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犯罪,应当由列举式转变成为描述式,转换再实行司法解释,以避免出现法律滞后及遗漏情况。其次,在刑事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职责应当真正落实履行,对于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保证及时准确,保证其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相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另外公安机关对于相关法律职责也应当积极贯彻落实,从而使我国当前法治原则能够得以真正实现。
(三)在鉴定知识产权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首先,对于知识产权应当进一步加快鉴定立法。其一,根据当前司法鉴定以及司法解释,并且对国外知识产权立法经验积极借鉴,从而在知识产权方面加快立法速度;其二,对于当前知识产权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混乱情况应当积极改变;其三,由于知识产权鉴定涉及领域比较多,因此在鉴定方面必须要保证统一鉴定标准,从而使知识产权鉴定能够保证统一性;其四,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有关条件及数据应当尽可能细化;其五,在知识产权鉴定方面,应当对权威性认定加强重视,防止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需要不断进行鉴定,导致案件拖沓。其次,使社会各个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对相关专业人才加强培养,使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得以建立健全。由于知识产权所涉及领域比较广泛,公安机关不必具备各个方面人才,并且要使这种情况也无法实现,只在比较重要的一些领域内储备一定专业人才即可,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一些大量专门问题,可通过使社会科研单位、生产部门以及学者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而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得以更好实现。第三,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加强联系。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联系,在其帮助下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建立起来,并且应当注意在这些部门中将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及资料获得。这主要是因为在行政执法部门内具备各个方面专业人才,在长期工作过程中,这些工作人员均具备知识产权鉴定丰富经验,并且在其内部具备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方面资料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注重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同合作,从而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专业人才及资料缺乏情况得到有效解决,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得以更好实现[2-3]。
三、结语
随着当前社会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要,因而强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也就越来越重要,已成为当前紧要任务。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明确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定位,并且应当在该基础上通过有效策略进一步强化,从而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能够得到更好效果,努力实现知识产权事业的中国梦。
作者:白旺彩 单位:静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参考文献:
[1]高鹏.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的适度性[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在现今的法治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也在不断增加,这要求国家、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公民认真审视这类风险。在法律风险领域,刑事风险是一种最为严重风险,互联网金融涉及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这都是刑法在现代社会重点保护的社会利益,一旦侵犯必然招到严厉的刑法制裁,刑法制裁又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财帛动人心,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后更是为金融类犯罪提供了诸多有利条件,触犯刑法的风险随之激增。所以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刑事法律风险的研究极具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刑事法律风险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基本界定
互联网金融平台是指利用互联网实现资金融通的线上金融机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金融资金供需信息交换快捷,便于资金供需双方快速实现资金融通。二是覆盖的人群较为广泛,能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和民间资本。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主要模式:一是P2P平台:借款者可自行借款信息,实现自助式借款;借出者根据借款人的信息,自行决定借出金额,实现自助式借贷。二是P2C平台:通过线下开发优质的中小企业客户,并引进实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项目进行担保,在线上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找普通投资者,是一种线上线下(O2O)相结合的全新概念。
(二)刑事法律风险基本界定
刑事法律风险,一是指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其经营者触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二是指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承受的伤害或者损失。
刑事法律风险爆发后果: 一是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的刑法制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金。经营者面临的刑法制裁:人身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金。二是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遭受经营信誉、经营财产损失而使互联网金融平台陷入经营困难增加破产可能性。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典型涉嫌罪名及刑事制裁分析
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涉及罪名是研究互联网形式法律法风险的典型基础,即是从已有的刑法规范分析可能面临的典型罪名,阐述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集资诈骗罪刑事风险分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规定,本条文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主要是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中金融秩序行为进行规制。本条文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规定,对该犯罪的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
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四是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事制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制裁,一是对单位犯罪处罚经济制裁;二是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由刑和财产(罚金、没收财产)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风险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本条文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主要是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中金融秩序行为进行规制。本条文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规定,对该犯罪的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
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二是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四是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事制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制裁,一是对单位犯罪处罚经济制裁;二是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由刑和财产(罚金、没收财产)刑。
这两类罪名互联网金融平台最易触犯的,是重要的形式法律风险点,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重点防范,也是互联网金融平台重点防控领域。
三、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刑事案件受害者损失分析
财产受害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盈利模式之一是利用借贷双方现金流的时间差形成的“现金池”,进行投资。一旦投资被刑事犯罪侵害,极易造成平台财产损失。声誉受害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生存的前提之一是网络信用,假如有人利用平台进行犯罪(洗钱)活动,而被查出,那么平台也会声誉扫地,关门大吉。
四、结语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之有度。平台经营、谨守本心、恪守法律。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却用它寻找光明。刑法规定太多的剥夺,却是幸福最后的保卫。互联网刑事法律风险的是互联金融平台不可承受之重,应当理性谨慎对待,作好相应的防范,促进互联金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1日
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统治阶级都会对那些违反统治关系和现有秩序的行为根据自己的容忍度做出犯罪标准的规定,并通过刑罚手段施加惩罚以求达到预防和减少这类行为、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制度
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犯罪人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本着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角度出发,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制度。
首先,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阶段细分。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触犯以上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则中以这犯罪认定的,才能称之为犯罪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
其次,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亦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获取少量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即使将此类案件以抢劫罪提请逮捕、移送,而检察机关普遍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已满16周岁的一般做出有罪不诉;不满16周岁的一律认定不构成犯罪,做出无罪不诉。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和量刑制度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其实,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附加刑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也是对之无法适用的虚置刑罚。同样,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来源,如果对他们适用罚金刑,只能是让他们的监护人支付,无形之中就把该附加刑移置于监护人身上,这样一来又违反了“反对株连,罪责自负”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法理角度,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只能适用主刑,而且只能适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适用附加刑,未成年人犯罪所能适用的刑罚无论从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远不及成年人犯罪宽泛和严厉。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现代化实现对策
1、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已经而且也应该成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极为重要的法学课题。为此,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在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学框架,特别是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框架;第二,形成一支较高素质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队伍。国家应该承担起责任并在社会参与下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论研究机构和从事未成年违法犯罪研究的人员;第三,大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同时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应紧扣中国实际特别是物质条件。
2、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法应该是一部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法。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责任起点定为14周岁。但综合分析中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十到十二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刑罚及其适用问题。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别于成年人刑法的专门法律,在刑罚的设置上和适用上当然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刑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和现有刑法精神,在刑罚种类上只能部分采纳,现有刑罚的主刑当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适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都应该取消。
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建立少年法院。世界上很多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体制,设立了少年法院,如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新加坡和泰国等。美国伊利洛斯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我国在1984年开始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置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之后仅仅两年,少年法庭就发展到100多个。然而,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少年庭的发展空间已经很有限,已经很难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专门的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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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艾如张,张艳著.少年不完全心理疾患.新世界,2002.
[4]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 质量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所负的义务,其义务主体是国家,这是现代各国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显著特征和通例。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资金或者授权其他机构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这使法律援助制度区别于各种道义或者福利的社会行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它旨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的平等诉讼机会。
刑事法律援助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监禁或自由,甚至生与死。提供一个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找一个专业的辩护律师,作用巨大,意义非凡。在肯定刑事法律援助起到的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其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面对现实,解决问题,以期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贫穷的人并未必然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建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打不起官司通常的解释是付不起律师费用的穷人。从全国范围得到的数据分析,大约8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农民和无业者,他们多数应当是"困难中的困难者",然而能够得到免费法律帮助之人却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既简单又复杂。
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范围有限,覆盖人群不足。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区仍然十分有限,大量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无门,而"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其系统规范性和及时性难以保证,从而使法律援助质量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许多贫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国家设有旨在帮助他们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不用谈"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了。同时,提出申请需要"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实践中,申请人多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由于地域、程序或者是否贫困的衡量标准等等因素的限制,许多实际贫困的人很难拿到经济困难证明,因而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尽管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还可为"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提供法律援助,但从实践来看,直到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很少有这种"原因",指派的援助案件,仍以法院指定辩护和经济困难者申请而指派为主。
(二)需要援助与提供援助的供需矛盾大量存在
刑事法律援助扶助弱小、维护正义,确实维护了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人们也随之欢呼雀跃了一番,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犯罪案件不断上升,刑诉法的修改又使得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大为扩展,就导致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窘迫或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据中华律师协会统计,现在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达30%。故此,刑事辩护方面需求巨大,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切待援。
我国的律师队伍正在逐年扩大,有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等)早已达到饱和状态,有些律师常因案源不足到处奔忙。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人数较少,但这些地区违法犯罪现象并不少见,这就导致律师集中地与援助需求地存在错位现象。即使在律师数量十分庞大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刑事辩护律师方面也存在方方面面的困难:虽然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律师都应为其所用,接受指派向受援人提供帮助,但实际中,面对一个需要援助的刑事案件,律所主任、合伙人等知名律师不愿意做,一般有点经济实力的律师不屑于做,刚入行的年轻律师又不放心让他做。若对律所轮流指派,许多律所主要做非诉业务,声称"不做刑事案件已经很多年"。若重点在几个乐于进行援助的律所指派,因为办案补贴的问题,指派机构必然受到背后议论,难逃因某种原因而对某律所的偏袒之嫌。
(三)公职律师执业前景堪忧
公职律师是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而兴起的一个律师门类,《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下的定义是:"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由此可见,要想成为公职律师,既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又要有行政或事业编制,其门槛并不低。公职律师职业前景不容乐观的原因,除其门槛高、新鲜血难以补充外,还有三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是公职律师往往身兼数职,还有其他本职工作,律师只是其兼职的辅工作,主责工作任务一多,很难再有额外时间和精力拓展律师职业。
二是贴钱办案。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按理说两件案子并不多,但"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这一点使得许多律师即使想多办理案件也会望而却步。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有时需要四次外出活动,如阅卷一次、会见一次、需开庭的两次以上(一次庭审、一次宣判),先不计调查取证、复印等花费,仅打车一项花费就不菲。虽有"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之硬性规定,但落实者寥寥,公职律师办理一个案子,贴上三五百元实属正常。公职律师为在编人员,无从抱怨,坚持不住的只能舍弃这个身份,这实属无奈之举。
三是公职律师的身份尴尬。大家会问:"公职律师也是律师,哪有身份上的问题?"但实际上,这其中真的有一些差别。司法部为了区别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担心公职律师收取费用等问题,给公职律师发了"律师工作证",反倒造成了公职律师的"非律师待遇"。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四)不充分辩护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公信力下降
从上文可以看出,实际开展刑事法律援助的是律师中为数不多的人,何况本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就远远不如民事案件那么多。但就是承担少数案件的少数人,或因风险太大、或因了解案情不足、或因努力与所得利益不成正比,不尽律师之能事、不尽援助之义务、不尽受托之职责,在刑事辩护中"偷懒"现象屡见不鲜。该阅卷不阅卷,该会见不会见,该调查不调查,该沟通不沟通。庭审中,不努力、不活跃、不说话、不释疑,一句话:"不办事儿"。这样的不充分辩护,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满意,更何况当今社会诚信缺失带给当事人更多的负面影响:信关系不信法律,信金钱不信"免费的援助",信许诺不信"风险告知",信知名律师不信"少壮派",使得刑事法律援助这个"免费的馅儿饼"变了滋味。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不充分,这里既有律师逐利思维作祟;也有相关司法机关的政策落实问题,如法院应当在开庭的十日前指定辩护,但实际中有的指定辩护距离开庭不到三天,等相关材料、手续拿到律师手里,真的是"等得花儿都谢了",哪还有时间去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只能是应付一下,走程序了事。
(五)跨部门配合程度使刑事法律援助质量大打折扣
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才能顺利开展。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更需要跨部门间的深度合作。受援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审判,又被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律师给予辩护,一个案子牵扯到政法系统的四大主力,如果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没有合作、没有制衡,我们的司法体系将会土崩瓦解。另外从侦、控、审、辩制度设置上也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共同维护我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因此,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公检法各机关的全力合作,才能当得起刑辩之职责。但现在的问题是,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的合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又没有强制力的技术性措施,特别是缺乏程序违法的审判结果的刚性规定,如"程序违法审判无效"等。在公检法机器面前,法律援助还很脆弱,援助律师还很渺小,公、检、法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律师开展不予配合也在情理之中,因为刑事法律援助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否定侦查机关的结论为己任,最起码也得找出小瑕疵,以此为受援人伸张正义、维护合法权益,这时就自觉和不自觉地把辩护律师推向了公检法的对立面,受到三部门"打压"的"个体户"律师,怎么可能做好法律援助呢?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灵活的审查标准,做到应援必援
1、针对特定人群,推广法律援助"一卡通"
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加密IC卡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试点,该卡目前向两类人员发放,即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和持有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持卡人的申请后,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供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证明,将直接审核、受理和指派律师。这就简化了申请方式,缩短了申请时间,极大地方便了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我们希望类似做法可以尽快在北京市甚至全国得到推广。
另外,刑事法律援助也可以考虑对特定人群开启"绿色通道",就如民事法律援助一样:"农民工不再审查经济困难状况",这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者将是一个福音。
2、针对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经济困难者
未被纳入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但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从家庭状况、收入来源、经济开支等方面对待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这样就通过审查的灵活性弥补了最低生活保障线划定的统一性,起到防漏补缺的作用。
(二)构建稳定、多元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员队伍,做到应援尽援。
刑事案件需要的法律援助不定时、不定性,又往往具有一定紧迫性,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将同时需要来自不同律所的多名律师进行援助,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难度。因此,若能提前建立一个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由各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律师自愿报名,通过一定的条件审核,将有能力、有志愿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纳入该团,编制律师团成员名单,受援人需要时直接从该团中指派律师,将大大缩短指派时间,且能保证一定的援助质量。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缺乏,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区充实法律援助人员队伍,解决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国家每年培养出大批的法学本科毕业生,虽然他们的就业情况不甚乐观,但是仍然很少有学生愿意到贫困落后地区从事法律事务。国家可以考虑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他们去一些欠发达地区从事法律事务,就像现在的大学生村官制度一样。比如到规定的地区从事法律援助服务达到一定年限后,在报考公务员或者考研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务地定居,则可以给予更进一步的优惠和鼓励。这样的政策可以说是一举两得,既可以缓解落后地区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也可以减轻大学生的就业压力。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做到应援乐援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严格来说,目前给公职律师颁发的"律师工作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公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确涉及到各种经济开支,让公职律师自己"掏腰包"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给予其适当的办案补贴,或者尝试设立与法律援助挂钩的公职律师绩效工资制度。还可以通过开展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表彰活动,褒扬先进,增强其履职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激励全体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爱岗敬业、献身事业,助推公职律师制度长远发展。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做到应援优援
要想避免刑事法律援助"走过场"的现象,首先要切实落实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衔接机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实际操作中具体的通知时间、案卷的移送方式等均存在问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公正。
关键词:刑事审判;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8(C)-0141-01
一、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由于经济、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国实行的法律辨护是“指定辩护”,“指定辨护”是我国法律诉讼程序上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就完全领导律师的工作机构,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法院有所指定”,律师就必须要承担“免费服务”的辨护义务。所以,当被告人或当事人因为家庭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邀请辨护人、辨护律师,而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希望通过辨护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时,没有辨护人,就意味着剥夺了他的辨护权,直接宣判当事人的罪名成立,可以为他带来不白的牢狱之灾,根据2009年的法律、犯罪统计,占犯罪人数九成多以上的人群是来自乡村的农民和无业人员,他们没有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没有钱请到辨护律师,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为他们辨护或是让他们信服法院的裁决并接受改造,他们必然会对现有的司法体制怀有不满,进而引发仇恨,甚至引发犯罪。所以,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窄是一个非常令人痛心的问题。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规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都没有出台一部有关法律援助的专门法律文案,而相关法律援助的文件规定也只是分散于其他法律条件之中,这为实施法律援助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也让我们无法在碰到许多问题时,感到适从,所以,相关部门应当加快法律援助的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体系。
二、法律援助措施完善建议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首先,要想完善法律援助,就必须从源头做起,那就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将法律援助的地位得到提高。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对于公民、与人权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而法律援助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则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援助制度将会作为与中国弱势群体联系最为密切、最为广泛的一个法律制度,也是将来法治意识可以广泛普及的最佳途径,所以,对法律援助体制进行立法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2、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目前,由于国家的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始终处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里,而且,由于经济实力的不济,导致国家财力无法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这种现象还会持续很长的时间,但是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从全方位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标准来看,适当的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已经是势在必行,中国每年在增加的并不是上层社会的人,而是弱势群体,做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并不希望法律只保护上层社会的人,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加大投入法律援助经费。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律援助业务的发展也越来越迅速,相关的法律经费也应当有所增长。所以,政府需要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这种投入并不是没有回报的,法律援助能够帮助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提高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人们依法守法的信念产。
投入法律援助的资金,大部分是用来调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收费一般包括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本、人力成本和经济收益。目前支付给律师的办案补贴只考虑到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本。
4、拓展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目前,法律援助的资金依然很匮乏,因为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而事实上,这两个渠道得来的法律援助资金无法满足现在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援助资金是援助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说是每一分钱都有他的用处,随着法律援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助,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群也越来越多,如果还像以前那样,所有的资金来源都靠政府拨款与社会捐助是完全不够的。所以,必须尽快拓展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渠道。
5、建立值班律师制度。(1)在刑事审判的法律援助中,由于律师不一定要遵照法院的安排,所以,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并不是很多,所以,我们应当让各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律师自愿报名,编制律师值班名单,按一定顺序排列值班表。(2)除实体援助之外,还可以建立统一的值班律师电话咨询服务。不断完善电话咨询的程序和网络咨询的系统,进一步延伸值班律师服务触角,扩大服务覆盖面,节约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益。
6、重构法律援助体系。重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容体系。主要应从三方面入手: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重构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
作者单位: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梁仁伟.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河北法学.2003(9).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