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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关键词:法律援助 现状 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 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 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 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 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 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 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 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 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 编著 《遇事找法—法律援助》 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请到辩护人为其提供有效地法律辩护。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国家便设置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者免除或减少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例如,美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则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因为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故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采取措施,为经济困难或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1.2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了保护公民平等、民利,维护人权,这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其中,援助的费用往往是由国家承担,一般是从财政拨款中提供。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般是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被告人,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2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其援助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各国对此的规定都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规定将受援助的对象分为了法院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辩护人两种类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扩大了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补充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的; (2)本人确实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方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第一,我国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律师。第二,有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是人民法院,这就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介入司法程序是在审判阶段,在此之前则无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接受法律援助只包括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而且被告人一般是经济困难,或者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的被告人,或者是特殊案件中的被告人。第四,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公诉案件,而没有涉及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法院指定辩护人这一程序之外,《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程序,但因为申请的过程繁杂和条例在我国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实施中困难比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援助应该考虑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仅将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律师,缩小了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不健全。我国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对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对此更是没有涉及。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实施法律援助的统一方式。有的城市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关并设立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种方式需要政府机构调拨财政经费,是比较少见的;有的则是强制律师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这就不能保障辩护律师辩护的质量;有的则是由律师事务所对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适当的补偿;有的则是由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此工作的机构选择合适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从援助基金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要想尽快的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对其实施方式及经费来源应该尽快的予以健全。
第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的,即为在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才可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救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相关的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一视同仁,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剥夺其在审判阶段前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将其范围限制在审判阶段,其目的的实现就大大削弱了。而且这样也导致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被告人需求的时间短,比较仓促,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就相对有限了。我国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务的资源,来确保特殊群体不因其经济能力、生理障碍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最早诞生于15世纪的英国,经过数百年的大体分三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发展过程,已经相当健全与完善。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仅是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称为“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主要原因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天赋人权成为各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纯粹的慈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责任。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的恢复,欧洲各国经济增长迅猛,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优厚,进而促进社会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综合体现欧洲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态势。
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新兴的法治国家,却是一项新事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国各地相继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顺应了法律援助发展的必然要求,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援助范围的倾向等问题。提出问题,应当解决问题,本文将试图通过中外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比较,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甚完备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法律援助实践相对落后,导致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立法体系。立法有广义和狭义得了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同时,法律条文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狭义立法,是指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最高层次仅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各地方颁布相应地方条例,非常分散,不统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经费匮乏,法院工作负担渐增
考证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无一例外地由政府拨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我国政府,理论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法律援助的经费,以保证受援者的权利得到切实的落实。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阶段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此外,国内目前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接的民间捐助体系,民间社会捐助的途径也不畅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机构,尤以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都陷入经费不足的泥潭无法自拔。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倾向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条文不明确,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观念没有更新,司法实践中两种不良倾向横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滥用,对一些司法救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
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殊的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的重点应该放置在社会的基层。不尽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机构将法律援助的宣传针对基层的很少,反而害怕宣传力度加大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业务水平也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专注与热情,对来访者态度不甚冷淡,甚至会出现不耐烦的情绪;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领导的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严重挫伤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信心和积极性。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建议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对象,拓宽主体范围
1、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应该服务的受援对象,是作为有权申请和实际享受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对于哪一类人可以成为受援的对象,欧洲国家几乎都将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将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体之外,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问题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受援的对象。笔者赞同将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作为受援的对象待之,原因如下:第一,从诉讼民主机制的运行,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以及化解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量,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涉及这些问题的主体;第二,现实社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其数量和困难难度并不见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援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阶段针对特殊案件,做出过相关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发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即能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情形是给予提供援助的。
(2)同样的,笔者赞同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只要在我国居住,遇到法律问题,又需要法律帮助,并且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并接受管辖的所有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政治或者其他见解、原国籍或这回出身、经济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速有效的程序和机制。”
2、法人、外国人和其他组织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体现
(1)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明确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相关责任
对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欧洲国家有两种做法:其一是保证从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专门性,也就是说只有专职律师和专门的机构可以胜任。如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其二是非营利性组织和兼职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而我国法律的实践则各有千秋,广州成立由市政府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则要求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所承担;郑州则将此任务落实到律所头上。这些援助主体都能积极发挥各自的有点,并且展示出极具特色的法律援助的特点,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的费用,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前景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法律援助主体以及责任形式可以相应概括为:第一: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国家财政拨付其工资,让其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合作、合伙开业的职业律师,要明确其每年必须承办结案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下限,由法律援助中心按相应的比例贴补其所需的费用;第三:针对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志愿者的构成,要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才能设立,其工作人员也要保证是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人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遴选出来的;第四:加快高效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并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接受其监管指导。
(2)拓宽渠道,着力解决供需矛盾和缩小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
充足的资金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基础,也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充足的资金也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这需要政府保障,能提供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的全部资金,建立起能够满足群众法律援助需要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而更加需要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社会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募集资金,也可以自行设立公益资金,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法律援助的款项。
积极推进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并且对其公益行为予以政策的鼓励。政府可以扩大宣传力度,对于积极响应的公益律师,要提高其在社会的知名度。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又可以满足律师通过提高知名度来拓展其自身的业务,可谓一石二鸟,两全其美。
(3)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和管理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及效率
要强化主管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监管力度,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成立专门性指派案件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和管理外派案件事宜;建立结案评估制度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表现考试制度,完善惩戒处罚机制,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以及效率,有效维护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因为其本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法律服务一样的风险和责任的特征,所以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能确保法律援助的信用,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真正的把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完善到理想的状态,真正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借鉴了别国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结构体系,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取得相当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多元的社会需求,以及我国更加深入的与世界接轨,我们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也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既要满足人民大众的法律需求,也要加快步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贡献力量。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广阔的前景,不仅需要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也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同时,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建设。相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美好的未来。(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 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
[3] 据肖扬同志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大会上的讲话.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田绍军,左平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意义和发展[J].理论界,2005(3).
[6] 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 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一、工会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不到位、援助资金的缺乏是目前这一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障碍。
1.援助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不到位。大多县级工会尚不具备提供法律援助条件,省级工会又太遥远,市级工会自然成为这一活动的主要平台,目前这项活动放在市总工会的法律部门。但市总工会的法律部门一般只配备3个左右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所应对的上级工会部室和同级政府部门有五六个,再加上本级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部分工作,仅联系和汇报工作就让工作人员忙不过来。因此,工会法律援助没有能够很好地开展。
2.援助资金的缺乏。虽然《办法》规定了工会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但对于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工会,经费本来就相当紧张,法律援助又没有硬指标,免不了会应付了事。目前我国社会志愿者团体尚不发达,即使有一定的志愿者进入这项工作,一些必要的工作成本也还是需要工会来支付的。经费缺乏又要开展工作,有个别基层工作者违规操作。如某县级工会建立了职工维权中心,又在乡镇设立了工作站,但是因为工会给“中心”拨付的工作经费不能满足“中心”的运转,于是“中心”在职工打维权官司时,收取了低廉的费用。由于没有在司法部门登记,这种收费再低也属于违规收费。
二、改进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一是要健全专门组织体系。成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律师团等,形成各级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网络体系,推进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向村、社 (社区) 、行(行业)、企业延伸。《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包含了强制性与选择性两种规范,规范的意图是鼓励。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必须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其他地方工会鼓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对后者只做引导性规定是考虑到工会本身发展状况的差异性/:请记住我站域名/。这些工会一旦具备条件就应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时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无论工作量如何,专职和兼职的工作心态是不同的。
二是加强资金保障。除增加专项预算资金拨付外,还应该注意拓宽筹资渠道,如申请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资金、慈善总会的慈善救助资金等,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资源。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立法体系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比以前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阶段从原先的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阶段,并且还扩大了其援助范围。只可惜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并未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这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较高的法律地位,如此,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法律效力。尽管公检法及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多项规定,但在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部门之间相互踢球的行为仍旧难以禁止。其次,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过窄。其适用范围问题可从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和适用对象两方面进行分析。从适用阶段的范围来看,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从审判阶段到侦查及审查阶段,还包括了自诉案件。援助适用阶段的扩大与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相符合,同时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但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虽然扩大了适用阶段,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有关指定辩护的程序和实施方面,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侦查和阶段,其实施效果恐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的范围看,新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告人和被申请人”纳入了指定辩护的对象。
(二)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高,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没有相应增加。虽然自1999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一直呈增长趋势,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国家总财政支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仅占0.0122%左右,而发达国家如日本则为0.11%,荷兰为1%,日本的法律援助经费在2010到2011年间也高达21亿英镑。此外,我国各个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差异略大,政府拨款少,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援助资源在各地区分配不均,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大漠视。其次,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重视不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依旧不够重视。比如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机关并不积极主动的告知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反而故意拖延,即便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很少能顺利被提交给法院。另外,在审查阶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律师可以查阅和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在实际中,作为强势一方的检察院也许会从中作梗,以防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有的法院还会阻碍律师出庭,只要求出具辩护词,以简化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律师取证困难,法律援助难以进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加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建设。首先,为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许多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再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更加符合立法规律。当然该项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和依据,同时还应吸收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是以大量的实践为基础产生和制定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其次,应加强地方立法建设。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事务都有很大的差异,仅靠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地方复杂问题。所以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从援助的方式、范围以及援助经费等方面进行创新性的探索,以求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二)从实践中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若想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除了制度本身应当健全外,还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也就是资金支持。以往的刑事法律援助,其资金来源多是单一的国家财政支付,这样一来,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缺乏物质支撑,也就难以顺利的开展援助工作,所以必须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请求社会捐助。现阶段,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自发性的社会团体、爱心组织等,许多国家还有专门针对法律援助的捐助机构。所以,应当充分的吸收社会基金,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还可利用媒体、网络等手段进行大力的宣传,以扩大法律援助资金筹集的新途径。其次,要加强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度,各部门之间应相互配合,以便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公检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他们之间应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便更好的实现援助目的,彰显司法公正。另外,更重要的是应转变一些执法者的错误观念,不要认为律师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在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机制,确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执法者进行培训和考校,使他们真正成为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与完善的主导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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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观念
作者简介:牛良玉,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四级律师,研究方向:青少年,农民工,困难群体法律援助问题及刑法,劳动法。
在人类社会产生的各个阶段中都存在社会弱势群体。如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成为古今中外科学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近几年来,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而当今社会变革和社会结构转型步伐在逐渐加剧,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社会弱势群体,这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通过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探讨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任何社会均存在弱势群体。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未统一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只是根据研究的需要进行粗略界定。如有从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也有从社会学角度界定。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是处在社会边缘底层受到不同条件制约的人。一般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缺乏话语权、经济贫瘠、政治影响力底下等特点。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就必须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制定进度,让这些群体感受到来自祖国的关怀。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一视同仁的治国方针,有助于促进我国整体实力的进一步壮大。
有学者提出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便是社会弱势群体。还有学者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将分配到的社会资源的多少作为主要依据,认为具有低层次生活质量、低经济利益以及低承受力特点的社会群体便是弱势群体。实际上,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必须综合考虑社会地位、竞争能力以及经济收入等具有时代背景的因素,判断是否需要国家的帮助支持。由国家给予帮助支持的群体便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界定时不可随意将弱势群体范围进行扩大或缩小,避免在制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
弱势群体因其成因的不同,可划分社会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后者是处于个体自身的生理因素,如老弱病残等。而前者主要是受到社会改革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改革和转型的重要时期。该时期主要有三类社会弱势群体,分别是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这些群体大部分缺乏必备的生存技能,生活缺乏基本经济来源,且文化程度较低,面对竞争日益加剧的当今社会,如果不采取法律措施来援助,必将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通过制定关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来保证这些群体能够享受国家和社会的援助,提高生活质量水平,为实现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目标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实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弱势群体自身条件恶劣
目前,我国社会弱势群体在数量上呈现增长的趋势,而他们自身恶劣的条件将影响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常实施。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生活贫困、低收入水平等特点。而以下几种恶劣特征最为显著:第一,低社会地位。社会在保障弱势群体的救助能力极为有限,导致很多处于低社会地位的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某些小企业不仅工作环境恶劣,而且在发放报酬时出现劳动时间、强度与报酬不一致现象,更有甚至拖欠扣发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报酬等。第二,自身文化素质低下,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许多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因缺乏建设相关的制度而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权利的维护。第三,身体素质孱弱,年龄偏大。大多数下岗离职的弱势群体存在“两高”现象,即年龄偏高和女工比例高,加大了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难度。
(二)弱势群体法律观念淡薄,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力度不够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社会弱势群体只有全面了解和掌握该制度后,才能为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弱势群体缺乏相关法律观念,导致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真正的帮助到他们。此外,相关法律宣传人员在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力度不够,也是影响制度不能正常实施的一大问题。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利用正确手段向法律援助部门申请纠纷解决的措施。虽然有一些群体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司法能将一般问题个别化、价值问题技术化,因此,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纷争,更无法平息由纷争带来的冲击。由此可见,做好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对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要加强各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合作,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将制度真正带入实际问题的解决层面,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缺乏足够的法律援助资金
社会弱势群体相关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均可成为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负责对社会弱势群体制定法律援助制度,而人民政府负责为援助提供财政,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尚且不高,财力资源有限,国家担负不起庞大的法律援助资金,导致大多数县级地区在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时出现财政问题。此外,在社会捐赠方面,因缺乏系统规范的社会捐赠机制,导致用这种方法来获取法律援助资金受阻。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资金的募集方式和渠道等因素,极大地限制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造成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得到顺利实施。尽管大规模公益活动能够募得部分资金,但对支撑起整个法律援助体系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实施必须建立在经费物质基础上。由此可见,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资金的匮乏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完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做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群众性,保证弱势群体在全面掌握法律援助观念的基础上,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让人们了解维权手段的前提。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们权益的工具,只有在群体具备基本法律意识后,才能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因此,通过利用各种渠道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有助于促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将法律援助制度贯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后,从实际成效中才能发现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并不断完善。例如,可通过开展相关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以传单散发、电话咨询以及现场咨询等方式来做好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此外,还可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借助媒体手段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在用媒体展现制度内容时,可结合案例分析来吸引群众的注意。人们在不知不觉中提高了自身的维权意识。社会弱势群体可通过宣传来了解如何使用法律援助手段获得法律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助于建设和谐法治社会,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扩大资金来源渠道
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我国在提供援助资金方面是以政府财政补助为主,并充分利用其它集资渠道筹集法律援助所必需的经费。通过构建相关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确保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法律援助资金可从几个方面进行保障:首先,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责任。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承担者,在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时,必须将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中,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合理调整法律援助经费的数量。不仅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也应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其次,还可通过协调各相关部门,减免司法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将法律你援助资金与公益诉讼基本统筹结合,实现提高大规模效益的目的。再次,通过扩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资金集资渠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建立,能够有效鼓励广大人们群众参与社会捐赠活动。社会力量的加入使得法律援助业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
此外,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应合理使用所集资金,并严格规范援助标准。由各地按情况自行规定援助标准。如依据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线来确定资金支出的比例,并将所评到的群众划分到经济困难群体。实际上,在确定“经济困难”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申请人因家庭状况的原因而无法购买法律服务的因素。且当地相关工作人员还应清晰的判断当事人是否是无理取闹而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肆意浪费。在制定严格的法律援助标准后,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系列疑惑。最后,通过制定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来减少法律援助资金的负担,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益。法律援助经费一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法院有权命令对方当事人预先支付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并在严格的审查制度的考核下判断当事人的实际援助情况,避免滥诉累诉的发生。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6.5
一、研究的背景
(一)中国农民工与新时期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或非农领域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1]
中国农民工与新时期农民工问题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农民工的规模庞大,以外出和青壮年为主。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4月27日的报告,其抽样调查结果推算,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比上年增长4.4%。其中,外出农民工15863万人,增长3.4%。从年龄段看,农民工以青壮年为主,16-20岁占6.3%,21-30岁占32.7%,31-40岁占22.7%,41-50岁占24.0%,50岁以上的农民工占14.3%。[2]另外据全国总工会的项目统计,“我国现阶段的新生代农民工,即1980年及以后出生的农民工总数约有近1亿人,占农民工总数的60%,已成为外出务工农民工主体”。[3]
2.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性与流动性强、权益受损明显。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许多农民工居住在距工作单位相对较近且房租低廉的城郊结合部,更有甚者居住在一些废弃的老、旧、危房内。[4]由于农民工长期处在城市的边缘,不被城市认同接纳乃至受到忽视、歧视或伤害,融不进城市社会,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会导致农民工对城市社会普遍怀有一种疏离感和责任匮乏心态。[3]在现实中,农民工的权益时常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劳动时间过长,休息权受到侵害;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很多时候享受不到同工同酬,还时常遭遇拖欠甚至拒付工资;农民工的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以及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
3.新时期的农民工文化程度有所提高,权利意识萌发,法律援助需求强烈。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在农民工中,文盲占1.5%,小学文化程度占14.4%,初中文化程度占61.1%,高中文化程度占13.2%,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9.8%。外出农民工和年轻农民工中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分别占88.4%和93.8%。[2]新时期的农民工相比上一代农民工,其权利意识开始萌发,不愿再像其祖辈般对自己所遭受的不平等待遇逆来顺受,会积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权利主张,其中也包括申请法律援助。[5]
综上,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十分严重,但由于农民工的知识水平和经济状况很多时候不足以使他们自身运用法律来维护权益,但新时期的农民工又具有了较强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实质上就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6]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特别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其中在二十九条规定:“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由于农民工权益受损明显,用法律援助机制来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可以解决部分农民工不懂法的问题。农民工相对而言文化层次较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很多农民工简单的认为遭遇不公平,但不知自己究竟有什么权利,法律援助可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让其明确自己的什么权益遭到了侵害,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法律援助是最基本的制度性帮助,是弱势群体所应获得的最低程度的帮助。[7]
2.法律援助可以解决农民工因为贫困而无法法律维权的窘境。新时期农民工虽然权利意识萌发,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受经济条件所限,仍旧无钱聘请律师维权。如果农民工可以便捷地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农民工就会努力地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3.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农民工的权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同样重要,这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法律援助可以使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得到及时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8]
总之,农民工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增强和完善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法治国家的建立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也是倡行联合国发展开发计划署提出的法律赋能的具体表现。
二、研究现状及研究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综述
国内有很多学者对农民工接受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困境进行了分析。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大部分文献都说明了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但同时也指明农民工维权即便是进入法律维权程序,也面临重重困难,常常是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却最终得不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1.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
(1)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有很多学者都提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在落实方面还不够完善,法律援助工作还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保障。“目前,全国还有160个县(区)未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已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有15%的机构没有专职人员。多数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3人以下。这种人员现状根本无法满足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陈昊以及韩娟都提出,经费的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是阻碍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难题。冯哲提出:“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欠缺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及服务人员的数量及设置无法满足农民工维权案件的需要。”[9]P67
(2)农民工法律援助缺乏专业性和连贯性。韩娟提出: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还没有实现人员的专业化,一些办案人员对农民工案件相关的法律不熟悉,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了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的不信任。[10]柳忠卫提出由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往往办案时间长,调查取证难度大, 而政府对此类案件的补助又较少,致使专业律师不愿意承接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虽然比较愿意接受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但却由于他们相对专业水平不精而导致援助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另外,他还提出法律援助律师有时只是办理援助案件的某个阶段,比如仅办理劳动仲裁阶段,而后续的诉讼阶段还需农民工另行提出援助申请。由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程序的复杂性,这种不连贯的法律援助会导致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申请的畏缩。[11]
(3)农民工法律援助周期长,质量堪忧。有学者提出,农民工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过高,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律援助行政不作为没有具体的问责制度,导致很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的质量堪忧。[12]
2.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改进建议。
(1)扩大投入。很多学者都建议要加大投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和财力支持。贾午光提出中央财政应在每年拨付的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和各省(区、市)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中增加专门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经费,用于扶持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12]
(2)提高质量,加强监督。在提高质量方面,有些学者提出可以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相结合的质量监控体系”。首先,在事前监督阶段,援助机构应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选派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办案。其次,在事中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对办案过程跟踪检查,力争每个工作阶段的信息及时沟通。再次,在事后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进行主补贴的核发与监督案卷归档。援助机构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13]
(3)创新机制。有学者建议应该完善施援主体建设,除了传统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外,应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尤其是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应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覆盖面。另外,可以考虑将高校纳入到法律援助机构序列之中,很多高校教师具备律师从业资格,而高校学生又有法律实践的热情与知识,其有时间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4]
(4)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由于农民工的流动特性,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农民工维权意义重大。杨宏建议:“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8]
(二)研究问题的提出
综上,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文献大多局限于现行法律援助机构的困境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但尚无文献涉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实践和探讨。因此,本文试图解答如下问题: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否可以化解上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
本文以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为研究对象,考察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服务方面的优势,探析其是否解决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是否符合农民工特别是新时期农民工的维权特点。本文的研究途径主要是整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项目网站的数据库资料,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开展座谈会和个案访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课题组选取北京市、河南省和陕西省为调查点,在各调查点与当地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开座谈会。另外,笔者在北京市选取了三例比较有代表性的农民工案件的案卷进行查阅,三个案例分别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欠薪和固定劳动合同的确定,笔者对其中两位受援人进行了面对面的个案访谈。
三、研究分析
(一)新时期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特点
1.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环节多,周期长
据统计,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大多是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农民工若遭遇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有确定的劳动关系。但农民工很多情况下在非正规企业就业,没有劳动合同是很普遍的。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的211起工伤案件中,只有26个人有劳动合同。[15]P107要确认劳动关系就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如果对劳动仲裁不服,还要经历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这就大约需要一年的时间。其次,就算能确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本身也是很大的障碍。如果是职业病患者,还要先经过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不服,还需要进行两次鉴定。而工伤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规定时限是六十个工作日,但如果中间有争议或者用人单位故意耍赖拖时间的话,往往要走好几年。因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认定完工伤后,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也要耗费几个月的时间。据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调查显示,农民工工伤维权道路维艰,从发生工伤到生效判决,最短的时间3年9个月,最长达6年7个月。
关键词 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援助制度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出要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此后,经过几个试点城市的试行,很快便普及到了全国。然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毕竟属于是一个新的制度,各个方面都有待于去完善这就导致了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诸多漏洞,而归根结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第一大问题就是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
1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当事人享有法律援助资格的条件和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又如,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不明确,无法有效地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行政法规进行衔接。综上所述,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1.2公民缺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的了解
公民缺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已经成为了有关部门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它严重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由此可见,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有关部门必须让公民充分地了解到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和意义,这样群众才会逐渐认知法律援助制度,才会使法律援助制度切实的得到落实。
1.3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得不到保障
虽然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得到了各政府部门的一致认同,但是,由于受到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的限制,再加上个别地区的财政收入并不乐观,这就使得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得不到保障。
1.4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不高
法律援助制度自开始实行以后,很快就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发展,这就使全国各地出现了同一种问题,就是法律援助方面的人才短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就要扩招法律援助方面的工作人员,为了快速适应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有关单位来不及对招来的人员进行考核,这就导致了招进来的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多数工作人员尚且还没有达到律师执业标准,同时工作人员的学历也普遍较低,这就说明,如果要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充分落实,必须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真正实现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维护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常实施。
2如何解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要不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保障
我们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再联系本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保障,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援助案件的顺利处理,而且也能使法律援助制度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等法规紧密的衔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控性,这也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
2.2法律援助的理念要深入公民内心
要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及时解答群众的疑问,消除他们的顾虑,纠正他们的错误判断,全面增强公民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力争使法律援助的理念深入每位公民的内心,让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群众能够切实得到援助,解决那些弱势群体没钱请律师、没钱打官司的困难,充分地维护人权,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理念,确保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能够蓬勃发展。
2.3法律援助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
一方面,法律援助属于是政府部门的一项职责,是政府部门执政为民理念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法律援助也属于是一项公益事业,是构建和谐社会,全体人民团结一致的体现。所以,要做好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
2.4提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国内法律援助方面的工作人员有1.3万人左右,而法律援助方面的专职律师仅有4500人左右,这早就已经无法满足法律援助活动的实际需求,所以,要解决这一瓶颈,就要全面提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建立起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队伍,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提高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的薪资待遇,促进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例如,我们可以将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划进公务员的范围之内,这样一来,就使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这一行业具有了吸引力,就会有更多人愿意来从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
(2)加强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资格的考核,针对那些处于实习期内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要对他们的实践能力进行培养和考验,只有他们在实习期间成功处理了一定数目的法律援助案件,才有资格成为真正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加强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的综合素质。
(3)建立监管机制,对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的工作进行严格监管,并定期对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进行考核,对于不合格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要责令其进行学习,待考核合格之后才可以继续上任,这样一来,就可以有力地促使他们对工作负责,并不断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素养。
3结束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来就是法治国家、文明之邦,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不断开拓创新,不断迈出文明的脚步,“依法治国”早已成为了我们的治国方针。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对社会的发展就有重要的推进作用,它保障了人权,维护了生活上存在困难的,以及帮助残疾人士等困难的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正体现了我们“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总之,法律援助制度的诞生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团结,尽管目前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但经过我们的努力,一定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完善,法律和制度将一路伴随中华民族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 金艳,刘巍.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J].武汉科技学院院报,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