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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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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缺陷 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了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因涉外产品引起消费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问题

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很大,涵盖了衣、 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各个方面。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中消费者经常受到损失却不能得到公正赔偿的现象关注不多。中国已成功加入WTO,随着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或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要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同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2.举证责任及费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十分密切。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当施行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他不可能持有相关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讼也未必能胜诉。在我国实际工作中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协会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司法资源极度短缺,往往导致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

3.赔偿制度问题

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近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对消费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和法制健全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应进一步构建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立法政策和救济手段上,进一步向消费者倾斜。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涉及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较少,对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理和打击力度不够,对广大人民的威慑力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更好地配合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推动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2.完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降低成本提高维权收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要尽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有些事实是无须证明的。当前在我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十分常见,但许多消费者不愿起来捍卫自身利益,特别是不愿意提讼。为此法律上应做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讼的规定,在我国已有简易程序等制度以方便消费者提讼。借鉴美国、瑞典等国的做法和经验,建议小额法庭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庭,让消费者敢打官司,也容易打官司。

3.完善消费者赔偿制度

对消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可以考虑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最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将消费侵权导致消费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列为赔偿的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对那些置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于不顾,行为带有恶意的侵权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戴红玉:试析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民主与法治,2002年第10期

[2]吴喜梅: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3]魏 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研究,2002年第16期

第2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消费者受到消费欺诈后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常见的说法是“退一赔一”。但如果仔细研究一下消法的规定,就可以发现,“退一赔一”并不符合消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设定的赔偿标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对于一次结清的消费活动而言,这条规定比较清楚。但在先付定金或事后付款的消费行为中,如果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理解为定金或已付款,就会出现混乱,也不符合法律的原义和精神。

首先,“退一赔一”的赔偿前提是“实际付出”。但消法关于消费欺诈的赔偿标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并没有“实际付出”的含义,消法也没有规定只有付清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才能获得赔偿。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必须付清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只能以付出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相反,不少合同的违约责任都是以总标的的百分比来设定,与实际付出没有直接的关系。消费合同的有效成立,取决于双方合意合法,并不是付清。在消费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是否付清,并不具有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意义,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以“实际付出”为前提的“退一赔一”没有法律依据。反过来,如果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理解为已付款,就会出现一系列混乱。在消费合同合法有效但当事人尚未付款的前提下,如果消费欺诈成立,也就意味着欺诈方不需要任何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有效性还有什么意义?合同还有什么法律效力?同时,在消费欺诈发生以后,适用定金罚则,消法的欺诈条款还有什么意义?再深入一步,消法的存在又能有什么价值?这些都会带来我们无法解决的困惑。

其次,在有定金的情况下,消费行为适用定金罚则还是适用消法,应根据特殊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处理。定金罚则是合同法的原则,欺诈赔偿是消法的规则,在两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消费欺诈应当适用消法。同时,“欺诈赔偿”是消法对消费纠纷的特别规定,应与一般的合同欺诈区别开来。合同法规定,因合同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欺诈损害他人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合同欺诈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行为,而消法规定的“欺诈赔偿”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弱者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严厉惩罚。这是因为消费关系中的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不对等,消费者是弱者。因此,发生消费欺诈以后,适用消法更好地体现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明确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

第3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保护 完善  

 

 

      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其立法的基础来源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具体的立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为辅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系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原本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逐渐呈现出自身的滞后性,这是时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自身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因此,相关的立法者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反思的过程中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消费者”相关概念。消费者就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这种说法所包含的深层意思是,消费者既可以自己去购买商品,另一方面,使用他人所购买的商品亦属于消费行为。同时,我们必须要明确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这种目的一般所指的都是非营利性目的,而不是在购买这些商品之后或在接受服务之后再转售给他人,这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最后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同时应该包括单位。廓清这些概念,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其发展历程。所谓消费者权益,就是作为消费者应该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在对该权利保护过程中所自然形成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的内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但是根据消费者的相关定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立法意图,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法律体系中所要保护的仅为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初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随着人权意识的发展,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来越来重视,这种重视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消费行为也并不例外。由此,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活动开始出现了,这种活动最初仅仅出现在一些垄断程度较高的资本主义大国,到后来则发展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的活动。最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美国的全国消费者同盟,它成立于1898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消费者组织。国际上的消费者组织联盟成立于1960年,简称为IOW,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所组织起来的国际性的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和宗旨就在于,在世界范围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帮助消费者进行合理维权。到目前为止,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都制定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是这一条中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什么才是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受这种模糊性概念的影响,很多实际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以及执法人员往往会对“生活需要”、“消费者”这些概念进行不同的界定,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范围以及生活需要的范围都有各自不同的解释,这种概念的不明确性以及对法律条文的随意解释必然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

    没有合理的举证责任规定。举证责任在权益纠纷中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但是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民事纠纷在我国一般采取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模式,除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这就意味着我国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现代商品以及服务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内容,而这些不为常人所熟知的科技内容几乎全部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举证的困难。

  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职能没有得到良好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协会是在法律承认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同时,该法的其他条文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义务以及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消协合法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我国消协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大,因为人们遇到消费纠纷的时候,很少会向消协寻求帮助,致使消协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也增加了消费纠纷方面的诉讼负荷。

    法律缺乏合理的惩罚性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有关部门就应当责令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同时还要对进行适当的惩罚,处罚的金额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价款以及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唯一的惩罚性法律条文。这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目的在于,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以此来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但是这种惩罚性条款也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是其规范的范围过小,仅是规定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处,并未涉及到其他行为;其次是惩罚力度明显不够,很多商品以及服务自身的价值并不高,但并不代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危害程度就不大,因此用一倍的价款来对之进行惩罚明显是不合理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健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4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型责任制度;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7-045-02

我国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也不同,在实施中出现可操作性差等缺点,所以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将从七个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对《消法》适用的突破。

一、 适用范围扩大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商品房消费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购房者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条例》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业主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执行《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统称经营者。商品房消费被纳入了《消法》的保护范围。

二、 精神损害赔偿确立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部分,惩罚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恶意行为。但是这种简单的“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加一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大小无关,而直接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或接受的服务费用有关,必然就会发生显失公平现象。如经营者销售价值5万元的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但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需赔偿消费者10万元,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经营者销售价值仅为30元的伪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费者使用后面部受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60元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抚慰与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与惩戒。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56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 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更加具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更加具体,具体提出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社会公认的要求。这些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表明消费者维权更有章可循。

四、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法〉办法》立法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李新建议,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李新在建议中对个人隐私作了详细说明:个人隐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健康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引起的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李新还建议对侵犯隐私权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消费引起的隐私权被侵犯,目前,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服务性消费之中。许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被要求留下个人基本资料。如有消费者不愿按服务商或经营者的要求去做,则有可能失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资格。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在第2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五、 召回制度出台

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维护企业产品形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种新型责任制度,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负有产品召回义务。即生产厂商一旦确定产品有缺陷,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退换或退赔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产品所产生的危险或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排除以避免给产品用户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中国汽车企业的主动召回也只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来,目前国内汽车累计召回数量已经超过了126万辆。

对于处于成长型的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时候发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导和影响公众舆论朝着有利于企业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果处理不慎,一次产品召回就足以毁掉一个公司,或者至少影响公司的声誉并减少企业未来的收益。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就是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新型责任的尝试。也为日后对于其他产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

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的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过单位的名义向DELL采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主板出现故障,要求DELL免费维修,遭拒。DELL坚持,三包法保护的群体是“消费者”,单位用户并非“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界定“消费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内的相关法规条例(包括电脑三包法、手机三包法等)适用的主体都是法学概念上的“消费者”,也即,单位用户不受三包法保护。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HP、联想等厂商愿意按三包规定为单位用户提供售服,是他们有能力、有意愿为自己的全部用户多做些事,DELL并没有做错。

七、 欺诈行为的细化

北京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列明15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行为由《消法》的九种情形增加到十五种情形,显而易见,地方政府实施的《办法》使欺诈行为更加具体化、细化了。

参考文献

[1]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天津大学学报.

第5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交易

网络交易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喜爱和欢迎,这都是互联网发展和普及的结果。方便、快捷、高效等等优势都是网络交易以外的交易方式所不能做到的。所以,网络交易能够很好地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青睐。将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网络交易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转变,人们不再受到传统交易方式的束缚,拥有了相对自由的网络交易形式。然而网络本身就是不安全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有潜在被侵害的可能性,这就是网络交易的不足之处。

1.保护我国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合法权益时存在的问题

1.1消费者的安全权、隐私权在网络交易中受到侵害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需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即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还必须拥有个人电子账户如支付宝、网银等才能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可能会受到黑客攻击,因为网络上的信息流动很快,这就相当于把个人隐私暴露在了光天化日之下。根据信息,黑客很有可能会盗窃消费者电子帐户和密码等信息,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会有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将窃取的信息进行贩卖、伪造和篡改,这种情况的出现使消费者的隐私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

1.2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退货权、损失赔偿权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

传统交易方式也有自己的优点,比如说,消费者可以看见货真价实的商品,了解商品的质地、性能及其好坏,只要一旦发现问题就可以马上与经营者联系,并告知,消费者就可以得到及时的反馈。然而网络交易就没有这样的优势。消费者无法体验到商品的质地、性能、质量,这样就会给人不确定性,而且在网络交易中的商品,消费者不能够使用,这样消费者对商品的好与坏就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当消费者收到商品后,即使发现了商品在质地、性能、质量等一些方面存在问题,消费者也很难退货。在这方面经营者做的很不到位,他们总是用一些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为自己规避责任。这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现象。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如果消费者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根据相关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这些方面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利向经营者或生产者索取赔偿。关于商品方面,只有经营者或厂家知道了解的最清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时会因为没有营者的实名审查和登记等一些信息得不到赔偿,而且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管辖权属、侵权责任难认定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消费者权益收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切实得到保护和救济。

1.3立法的滞后,存在缺失

事物是在不断地发展、进化的,事物的发展、进化必然导致相关法律的相对滞后性,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理论,只有具有良好的法律保障,使法律具有时代性,才会对事物的发展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否则只会阻碍事物的发展,网络交易亦是如此。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网络交易便开始在我国出现并迅速发展,与之相关地出现了很多新问题、新事物。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方面的立法仍然相对滞后。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比如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损害求偿权等内容,与传统交易相比较,又呈现出新特点,需要法律对其完善等等诸如此类与网络相关的问题。

2.我国需要完善网络交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

2.1完善相关立法,提高网络的市场准入门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等还有大量的法律规章制度来保护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并且还有一部分对经营者经营的规范化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我们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04 年 8 月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立法方面来对网络交易进行规范,可见国家对网络交易中的一些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这部法律的制定承认了数据信息和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使得经营者的信用程度在消费者心中有所提升。但是这部法律还是不完善的,它并没有指出如何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2010 年 5 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正式颁布,它的颁布又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添加了一堵坚实有力的墙,它是一部规定了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行政规章。《暂行办法》能够很好地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不足之处。然而,不管怎么说网络对于人们来说还是一个新事物,相关的法律法规肯定会有一定的缺憾,立法也还处于刚萌发阶段,不成熟是它的一个特点,所以《暂行办法》肯定会有不完善之处:

《暂行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其立法层级只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负责,而且仅仅只是一部行政规章。而且不能有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范围,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法律效益方面看,该规章的权威性和约束性就会受到一定影响。在一些发达地区,它们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关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立法层级较高,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我认为应该提高我国立法层级来对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管理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有效协调各个部门共同配合和监督,使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提高立法层级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

2.2建立和完善网络纠纷处理机制

网络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有效运行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鉴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建立在线仲裁机制、建立和完善网络投诉机制、完善法院管辖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便利、低成本、及时,以保证救济道路的通畅,网络纠纷得以快速公平公正地解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网络交易中商户的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网络交易中有些信息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有的信息对网络消费者而言并不重要,所以,相关规定可以引导,将网络商户提供的信息分为必须公布的信息(法律规定强制披露)经营者自愿披露以及消费要求披露的相关信息,这样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总之,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使得网络交易这种新事物,让人们的消费方式逐渐发生了改变,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解决的任务。为了这个任务的完成,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需要完善,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从完善相关立法做起,增进消费者自身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提高网络交易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等等,这样才能实现网络交易时代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科技创业.2011(9).

第6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行为理论 效用最大化 契约正义

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个从契约到人权的运动,甚或有人以“私法立宪主义”加以解读。传统的民事权利平等、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尤其以消费者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消费者群体在参与社会活动时,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极易导致其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立法者和社会都选择了倾向性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及前馈功能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消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费者保护立法考虑到以下原因和现实:消费的前提是商品和服务与货币的不同所有者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交易双方合意是达成交易的前提,而合意是以双方的认知水平、谈判能力为条件的,商品经济中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引致的双方信息不平等亦容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换不公平。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终极信念无疑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标示以预防消费者损害事件发生;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

纵览《消法》,循着权利、义务、责任的主线,立法落脚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欺诈是对交易基本原则的严重破坏,是通过虚假信息减少经营者交易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正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严厉制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个体性的保护。通过个案事后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只是矫正了个体正义,其侧重的是人身、财产安全的价值。这种矫正并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保护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消费者问题。相反,“学术界对于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消法》似乎也遭遇到了同样的情形。

通过建立适当的预防机制不仅能较好地预防消费者问题的产生,而且能对最敏感的市场杠杆——价格产生作用。除品质担保义务、警示义务等的设定外,《消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前馈控制功能,即减少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财富的最优化分配。通过这种功能的发挥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交易公平价值和消费者福利价值的实现。就有关市场交易价格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但是《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价格和市场主体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和价格关系。《消法》作为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对交易价格都极为敏感的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它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和调整功能与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但这一功能显然被忽视了。《消法》对价格的影响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满足上的不自足性不在于赔偿倍数和消费者概念的确定或者是举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设定,而在于反欺诈与信息平等的差距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消费者行为理论的法学启示

作为消费者研究领域的行为学,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管理学、经济学。各个学科的发展从来都不是孤立的,企图从法学的内在逻辑中找到自给自足的实证法学遭受到了法学家们的广泛批评,但是人们在批评的同时,还需要寻找更多的研究视角和研究工具。《消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对其考察和审视理应引入消费者行为理论的分析。

(一)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想状态

消费者行为理论也叫效用理论,它研究消费者如何在各种商品和劳务之间分配他们的收入,以达到满足程度的最大化。现代西方经济学界比较流行的是无差异曲线分析。无差异曲线是用来表示两种商品不同数量的组合给消费者所带来的效用完全相同的一条曲线,它既可以反映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偏好,又可以描述所能够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消费可能线是一条表明在消费者收入与商品价格(这一价格为均衡价格)既定的条件下,消费者所能购买到的两种商品数量最大组合的线。把无差异曲线与消费可能线合在一个图上,消费可能线必定与无差异曲线中的一条切于一点,在这个切点上就实现了消费者均衡。在这一点上所表示的X与Y商品的组合才达到在收入和价格既定的条件下,效用最大,其他的点不是无法实现,就是不能达到最大的效用(见图1)。

但实际上消费者均衡的状况往往很难达到,因为上述分析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前提:“消费者具有完全理性,即他们对自己消费的物品有完全的了解,而且自觉把效用最大化作为目标;存在消费者主权,消费者决定自己的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决定了生产;消费仅仅是个人的事,与社会无关”。在这个假设前提下,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市场商品和价格信息,通过行使自主选择权,实现消费商品的最优分配和组合。

上述假设当然有它的不足,消费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但是作为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消法》通过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获知权,以保障消费者的交易主体地位和选择自由,将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作为理想目标之一。通过尽可能的法律决策达到消费者信息的充足,与规范科斯定理的理论要求也是一致的——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即交易以达至“效率”状态。

(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现实选择

商品以既定的均衡价格成交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上,交易价格是通过交易双方的契约来实现的,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价格往往偏离均衡价格。因此需通过信息平衡的方法发现合理的交易价格以接近上述的理想状态。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在以下情形下进行的:经营者对商品都有自己的效用评价。经营者愿意提供的价格要大于或等于自己的生产成本;消费者在选择和作出购买决定(买卖合同的达成)时,愿意支付的价格要小于或者等于自己的效用评价。因此,在二者之间就会因交易而产生合作剩余。但是对这种合作剩余的分配是受到双方信息掌控能力和经验等因素影响的。平常人们都用双方合意来解释这为一种公平,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读者”。

但是形式上的合意无法解决这一分配问题,即交易双方各自应当享有多大的合作剩余。事实上经营者作为交易的强势一方由于占据更充分的信息,其提供的价格往往大于均衡价格,这时消费可能线向左偏移,无法达至理想状态的消费者均衡。因此,消费者必须重新调整效用曲线,使无差异曲线也向左偏移,当二者重新相切时,可以达至新的均衡。而这时,可以明显地看到,消费者所能获得的产品数量和效用都减少了(从O变为O1)(见图2)。所以在法律上,合意达致的契约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实质公平。

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作剩余的分配,关于分配的正义问题,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他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二分法无法解决合作剩余分配问题。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是一种初始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并不对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和活动做出调整,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二分法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分配正义的可变动性,分配正义的可变动性不仅可能表现为他人对分配正义的侵犯,而且表现为人们对自己享有正义的处分。这里的合作剩余就是人们处分分配正义的契约活动。

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约正义应对这一问题,并以均衡感来说明人们对契约正义的追求动力。法律不仅要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方式和技巧来矫正消费者所受到的不正义,还必须积极参与到市场活动中,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促使消费者均衡的实现。

为了争取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消费者往往通过结成联盟和组织,共同享受组织带来的收益,这种收益来源于某种程度的规模效应,消费者组织在提供信息和维权时具有比个人行动更高的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往往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来指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这种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消费者更能够以接近均衡价格的定价成交,即min(O-O1)时,消费者可以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达到效用的最大化。只要争取到的合作剩余大于维系组织的成本,这一组织便是有效率的。《消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承认和保护,即是对这一要求的反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信息平衡功能及其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信息平衡功能

法律上的平等指对相同或相似之人应以相同或相似之处理,“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但是这种提法并未关注到这一事实,即法律上的平等并不一定代表实质上的平等。例如,“一项规定左撇子不具有担任公职资格的法律”,这种平等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同样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而予以相同之对待,并不能代表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正是这一正义的要求下,法律也作出了倾向性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

《消法》给经营者设定了看似较高的义务与责任,或言这是随着现代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造成的新的分配正义,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着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平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诸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种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有基础性、强制性和补充性的特点,更多的情况下,双方交易中的实质公平有赖于信息公平之下当事人的交易选择。

从消费者角度观察,《消法》赋予了其参与交易、获得信息的基本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获得知识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监督权等。知情权和获得知识的权利可谓是减少交易成本,达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平等的两项重要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

不过,消费者通过行使权利也只能获得部分信息,他们始终无法获得和经营者同样的信息量,因而始终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这就要求立法能促成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成本尽可能地小于他们可以获得的消费者剩余,这样的信息平等才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状况的,否则将导致以更大的信息成本换取较少的消费者剩余。

从其他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社会主体来看,《消法》第六条第三款对大众传播媒介舆论监督权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消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职能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立法条款都指向一点,即通过法定的要求或者通过法律语言的感召,要求经营者分享信息,号召消费者组织等集体性的信息服务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平等。这样的结果能使消费者根据自己需要和市场商品来行使“投票权”,实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这种法律的确认是对契约正义的有力维护和支持,而且发挥着远远高于制裁的功能。只是立法与司法实践往往关注的是消费者组织的事后功能与作用,即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维权的指导,而忽视了它的前馈控制功能——对交易成本的“”和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费者对消费者剩余的追求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对经营者法定性的要求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和平”对抗始终无法达到经济学的理想状态,之所以有人用司法立宪主义的理念来构建未来私法制度的情形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现代民法理念的推动下,《消法》也应当与时俱进,不仅需要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还需要通过切实的途径和方法给予消费者权利有力的支撑和保障。这种支撑和保障以赔偿和制裁作为事后的终极保障措施,而事前平衡功能的发挥更有利于实现信息平等,从而预防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并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保障交易公平和增加消费者福利。

信息平等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主体信息力量的抗衡,因此,实现信息平等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设立与经营者平衡的力量主体,建立平等的信息生产、传递与利用的制度。由于“任意性规范具有较高的替代性,降低了机会成本;强制性规范缺少合法的替代品,机会成本较高”,故而《消法》在透过消费者组织完善信息平衡功能时,应兼采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长。

《消法》一些关于信息的强制性规范保证了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的共享;而任意性规范的存在给消费者争取信息平等提供了更广阔的、开放式的法律平台,比如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确认,消费者个体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始终是弱势的,除了法律强制性的终极保护之外,建立有效的社区组织争取尽可能大的合作剩余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单位价值不高,但关乎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更是如此,大众消费者的原子化结构不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资讯获取和权利保护。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组织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会团体,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抗衡的重要力量,它们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各种资讯和信息,一方面与经营者进行权利斗争。但在这种任意性的规范指引之下,消费者社团的发展还远远不够成熟,在争取消费者权益功能的发挥上还有巨大的潜力。要使消费者团体真正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必须要使其能够做到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增强其与消费者的联系,减少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依赖。

因此,《消法》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应当做出修改。首先,应当重新定位其存在的目的。根据《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结合《消法》第六条,该“社会监督”的对象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狭窄的内涵排斥了消费者组织的事前服务功能,偏倚于事后作为。所以,立法应当明晰其消费信息上的服务作用,以与“社会监督”并举,同时与《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协调。其次,将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同时规定为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法定职能,强调消费者组织向消费者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使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的义务。再次,应当明确消费者组织的法律责任。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除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外,还不得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否则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通过建立一个可以与经营者在信息力量上相抗衡的主体,达到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这样双方才能通过“好的契约”建立实质公平的分配机制,以配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共同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薛军.司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

2.李昌麒.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

3.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

第7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悔权制度 产品质量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of Regret Right i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bstract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established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is to protect consumers' legitimate rights, in economic activity in the formulation of regret right system more consumers with more convenience. China's Product Quality Law Amendment not only reflects a certain degree of economic law idea is also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has largely both complementary and common nature.

Key words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regret right system; product quality law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的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是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经过实践的不断发展,也在逐渐地更新与完善。在不断完善的管理体系中,后悔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消费者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奠定良好的基础。在我国推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可以说是一种新的实验,为经济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更为宽广的路子。根据我国的国情与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依然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在很多领域中都可以使用该种制度,尤其是在远程购物方面,包括网购、电视购物等,这些购物方式比较新潮,顾客对商品的了解情况也不够清晰,不像在超市可以对所需要的产品进行全面并且直观的了解,所以后悔权制度可以帮助远程的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后悔权制度的设立要合乎情理,并且要防止被滥用,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消费者也不能毫无理由地使用后悔权,否则将会给商家带来很大的利益矛盾,如果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就不能无缘无故地退货,因为消费者是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发生的购买行为,况且错误消费行为本身应该由消费者自身来负责,冲动消费也是一种不值得提倡的消费行为,消费者自身要加强自律,不能钻法律的空子。

实行后悔权的商品也有所限制,例如针对一些一次性商品和药品来看,就不能使用这种方式,以防产生更大的交易隐患,还有一些在拆包之后再次出售该商品的风险比较高的产品也不适宜实行后悔权制度。对商家生产和出售的商品来说,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的实际效用发挥出来。在后悔权具体事宜的制定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看法, 一方面要照顾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在具体行使后悔权的时候对时间的限制也要有所讲求,为了同时兼顾两方的利益关系,一般规定在七天之内,对于一些需要长时间才可以观察出使用效果的商品最好也不要超过一个月,不然商品的损失过大,给利益双方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2 产品质量法和后悔权制度的内在一致性

产品质量法是从1993年开始实施的,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产品质量法适合我国的国情,从客观上约束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提高了产品的合格率也就等于提高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度。产品质量法在设立上就已经体现出了社会最为关心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整个立法的过程和体系中都具有非常浓厚的中国特色。

产品质量法中一般情况下包括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是产品责任法,另一个是产品质量管理法。这两个部分有着各自的特点,它们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尤其在我国来看,这两个方面各项条款的设置非常具有中国特色,不像西方国家法律外延的狭小或者说所包罗的内容比较单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极为广阔,不仅涵盖了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肩负的责任,还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检查与认证等方面的管理,以及对政府应该行使监督权力的范围进行了科学的控制与规定,同时还对生产着与销售者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对因产品的损失造成后果的惩罚与赔偿事宜,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其中包括积极的义务也有消极的义务,可见产品质量法中的主体非常广泛,这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关键的作用,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的初衷存在相一致的地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是一种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干涉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更多制度上的支持,后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产品质量法的完善与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很好地保证消费者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质量上存在问题的产品及时进行更换,商家的总体利益虽然不会受到很大的损失,但是对于一些投机取巧的生产商和销售者来说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提高顾客对产品的满意程度,生产者就会在产品质量上多费点心思,以充分降低顾客的退货率。

产品质量法在重新修订之后发挥着更大的功效,尤其在监督管理和惩罚措施两章的内容上,有了很大的进步,核心内容也是始终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要位置。这两部分的内容在实践的基础上变得更加充实,更加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将经济活动中每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划分得更为合理和明确,在这一过程中又广泛规定了各级政府在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中所要肩负的监督责任,不断督促相关部门建立起有效的责任机制,同时要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与惩戒力度,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可见政府介入经济活动来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经济的进步。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基于该法律需要不断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同时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所在,具有鲜明的行政性色彩,尤其在处罚问题上,所以可以得知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维护主要依靠的不是经济手段和市场的自主调节,而是依靠行政的力量,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这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很大的关系,总体来看,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过多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积极性,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假冒伪劣产品的贩卖活动猖獗,严重影响着市场秩序。再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果没有规定后悔权制度,那么消费者面对自己并不满意的商品就没有了选择的空间,或者说当发现自己使用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时,合法的享用权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长此以往,内需对经济的持续拉动力就会减弱,可见在促进经济的发展上,产品质量保护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 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23).

第8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0126-02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早在17世纪,英美国家已经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规定主要有如下功能: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必须具备构成补偿性赔偿的要件,才能够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则受害人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威慑功能。一般认为,威慑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解释,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

4.鼓励功能。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刺激和鼓励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因为这一制度的确立,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原则,突出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事实上,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方面一直存在广泛而持久的争议。

(一)消费者定义

一般来说,无论在经济学上还是在法学上,都把消费者看做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但各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然而,对消费者定义的理解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分歧:

1.如何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立法本意是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与为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营者区分开,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能否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增加赔偿呢?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消法》未禁止这种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客观上起了打假的作用,应当认可。而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押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他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

2.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将其购买的商品作为给职工的福利或奖品或者非营利性单位购买商品后提供给其服务对象消费的情况下,该单位即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消费者不是单位,而是实际消费这些商品的人。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造成极大影响。

(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之所以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其主要原因就是中国的“一加一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一倍的惩罚赔偿金。另外,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欺诈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是非常困难的。

(三)惩罚性赔偿在计算方法上有不妥之处

根据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适用起来方便快捷,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其规定的赔偿数额单一,不管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损害结果如何,都统一适用“一加一赔偿”,难免会引起经营者过错程度与责任轻重失衡。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解释

如何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方面,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呢?《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获利,不符合《消法》第4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明确具体的条文,还包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消费者应受其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明知有假而恶意利用《消法》第49条规定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另外,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知假买假后的索赔对打假有积极作用。不可否认,这种行为确实对打击不法经营者有一定作用,但其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以恶治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其他问题的出现,有损法律的权威。关于《消法》中认定的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单位。因为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单位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且单位购买的商品的最终使用者是职工而不是单位。另外,《消法》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若赋予单位以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则有失公平,也有悖制定《消法》的初衷。因此,单位不应属于《消法》第2条中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当有损害发生时,职工作为实际消费者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经营者赔偿,无须由单位要求。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产生的分歧,我国应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索赔获利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单位不是消费者等。

(二)扩大《消法》第49条“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范围上,《消法》第49条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能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极端轻视或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就可以对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金,这将对消费者提供更周到细致的保护。对于举证责任方面,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消费者举证,但实践证明这对消费者是相当苛刻的,往往使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经营者自证其责,对经营者又有失公平。因此,应当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才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一是证明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责任应主要在消费者,因为欺诈行为的实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而且这种行为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消费者有责任也有能力来证明经营者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或低劣的服务,或者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如出示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或者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但这种举证责任不能无限延伸,若经营者否认某件商品是由其售出,应由其来举证证明其从未经营过此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是在发票所载日期中未提供过此种商品或服务;二是对于证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的责任,则应由经营者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主观态度是内心活动,它要靠外在行为来推断,而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经营者的一切经营活动消费者根本无从知晓,因而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是相当困难的,而经营者可以较容易地找到为自己辩解的理由。

(三)合理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律应当不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或只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另外,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关法律可以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评判标准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侵权者的可获利性;(3)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式、持续时间;(4)侵权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5)侵权行为的后果,即尊严、感情受损伤的程度;(6)经营者的财务状况。有了这样的弹性规定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经营者过错程度与承担的责任轻重失衡问题的出现,从而更好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5).

第9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本课是教育部“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项目”在贵阳实验区贵阳铁路分局一中的研究性学习项目之一。

本课来源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思想政治初中二年级(下),第十二课《公民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框,本框主要阐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介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六项重要权利。

二、学习者分析

本阶段的孩子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参与社会生活中各种活动的意识也较强,并积极付诸行动,相比较而言,交往的能力则有待提高。例如,日常生活中他们俨然是积极的消费者,但面对消费过程中遇到的侵权行为,却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教学目标及其对应的课程标准

教学目标

l通过学习了解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哪些基本的合法权益;

l学生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所见所闻和经历,初步培养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课程标准

l课程标准对本框所涉及概念、观点没有作具体要求。

四、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

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传统意义上的主导者变为引导者,教师与学生应成为共同完成教学任务的合作者,运用新“三中心”理论(以学生为中心,以活动为中心,以情景为中心)进行教学,并指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

五、应用信息技术的依据或考虑

本框教学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让学生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另一方面初步培养学生在遇到具体的消费问题时,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作为一个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我在教学中把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能力上。运用信息技术教学,就可加入大量的语言材料,有趣的录像,好看的动画,创设相应的情景,吸引学生,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而且在课件中加入学生事先收集的信息资料,在课堂上学生自己通过电脑演示准备的资料,由学生讲解其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共同参与教学,使学生运用书本上的知识来看待和解释生活中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从而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实现教学目标。

六、教学或活动过程

(一)教学准备阶段

l教师准备:充分熟悉材料,明确知识点和教学目标,上网和通过教参、其它信息来源准备与教学相关的知识和信息,认真设计教案,并制作必备的课件,本课予计于2003年6月中旬完成。

l学生准备:(1)部分学生收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例,可上网收集,也可自行收集资料,制成相应的幻灯片。

(2)思考个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时具体的可操作的做法有哪些,在课堂上进行交流学习,并在生活中身体力行。

(二)教学过程叙述

本次教学活动计划一节课完成,是一个完整的教学活动。

教学过程:1.观看小品剪辑,导入新课;2.学生展示自制幻灯片,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地位;3.播放flash《天亮了》,创设情景,自然导入消费者享有的六项合法权益,引导学生自学;4.总结、练习。一、简介

本课是教育部“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项目”在贵阳实验区贵阳铁路分局一中的研究性学习项目之一。

本课来源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思想政治初中二年级(下),第十二课《公民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框,本框主要阐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介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六项重要权利。

二、学习者分析

本阶段的孩子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参与社会生活中各种活动的意识也较强,并积极付诸行动,相比较而言,交往的能力则有待提高。例如,日常生活中他们俨然是积极的消费者,但面对消费过程中遇到的侵权行为,却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教学目标及其对应的课程标准

教学目标

l通过学习了解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哪些基本的合法权益;

l学生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所见所闻和经历,初步培养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课程标准

l课程标准对本框所涉及概念、观点没有作具体要求。

四、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

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传统意义上的主导者变为引导者,教师与学生应成为共同完成教学任务的合作者,运用新“三中心”理论(以学生为中心,以活动为中心,以情景为中心)进行教学,并指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

五、应用信息技术的依据或考虑

本框教学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让学生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另一方面初步培养学生在遇到具体的消费问题时,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作为一个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我在教学中把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能力上。运用信息技术教学,就可加入大量的语言材料,有趣的录像,好看的动画,创设相应的情景,吸引学生,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而且在课件中加入学生事先收集的信息资料,在课堂上学生自己通过电脑演示准备的资料,由学生讲解其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共同参与教学,使学生运用书本上的知识来看待和解释生活中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从而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实现教学目标。

六、教学或活动过程

(一)教学准备阶段

l教师准备:充分熟悉材料,明确知识点和教学目标,上网和通过教参、其它信息来源准备与教学相关的知识和信息,认真设计教案,并制作必备的课件,本课予计于2003年6月中旬完成。

l学生准备:(1)部分学生收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例,可上网收集,也可自行收集资料,制成相应的幻灯片。

(2)思考个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时具体的可操作的做法有哪些,在课堂上进行交流学习,并在生活中身体力行。

(二)教学过程叙述

本次教学活动计划一节课完成,是一个完整的教学活动。

教学过程:1.观看小品剪辑,导入新课;2.学生展示自制幻灯片,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地位;3.播放flash《天亮了》,创设情景,自然导入消费者享有的六项合法权益,引导学生自学;4.总结、练习。

(三)学生学习过程的追踪记录

有能力的学生制作相关的幻灯片,最后全体同学写出调查报告。

七、相关资源

l主要教学地点:多功能教室

l硬件:计算机、局域网、专用教学平台、Internet

l软件:PowerPoint、豪杰解霸,网际快车

l教师需自编课件

八、评价

通过学生撰写的调查报告来评价。希望在调查报告中写清身边的或通过其它途径收集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例,写出有关报道,谈谈如何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附有相关资料。

九、结论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是国家立法机关、执法部门的事,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消费者首先应该知法、懂法,提高自己的素质,才可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十、致谢

1.感谢教育部项目组给我提供这个学习、提高的机会;

2.感谢贵阳教科所燕志刚老师和张宇敏老师的认真指导和大力支持;

3.感谢本校领导的大力支持;感谢本校课题组组长衮黎卿的积极鼓励和组员之间的相互帮助;感谢校电教室室王润萍老师和卢家洪老师的帮助;

4.感谢在我制作课件过程中提供素材和帮助的所有朋友。

(三)学生学习过程的追踪记录

有能力的学生制作相关的幻灯片,最后全体同学写出调查报告。

七、相关资源

l主要教学地点:多功能教室

l硬件:计算机、局域网、专用教学平台、Internet

l软件:PowerPoint、豪杰解霸,网际快车

l教师需自编课件

八、评价

通过学生撰写的调查报告来评价。希望在调查报告中写清身边的或通过其它途径收集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例,写出有关报道,谈谈如何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附有相关资料。

九、结论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是国家立法机关、执法部门的事,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消费者首先应该知法、懂法,提高自己的素质,才可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十、致谢

1.感谢教育部项目组给我提供这个学习、提高的机会;

2.感谢贵阳教科所燕志刚老师和张宇敏老师的认真指导和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