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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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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外资并购范文

一、外资并购下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外资并购作为企业并购的一种,本质上体现的是外资与东道国被并购企业之间发生的产权交易关系,外资获得了被并购企业的控制权;在形式上则表现为被并购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了质变,外资控股被并购企业而将其纳入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体系。这种股权结构的变化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结构变了,公司治理结构会随之改变;只有股权结构合理才可能形成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才能保证公司取得良好的经营绩效和增强市场竞争力。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可以从公司治理机制和公司治理绩效两个方面来理解。

从公司治理机制看,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在于它对董事会、大股东监督、权争夺和并购等治理形式产生影响。(1)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就在于它对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有重大影响,因为这种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董事会发挥作用的效果。根据理论,大股东有更强的动机监控管理者;而小股东存在严重的“搭便车”现象,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2)股权结构影响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当股权高度集中时,控股股东有权直接任免经理,有动力、有能力监督经营者;当股权高度分散时,分散的股东们对经理人员难以形成有效监督。(3)股权结构影响权争夺。在股权高度集中时,最大股东的人不容易被剥夺权;股权高度分散时,小股东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参与公司权争夺;只有当股权适度集中时,公司有若干个大股东存在,最有利于经理在经营不佳时能被迅速更换。(4)股权结构影响并购发生的概率。当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时,公司拥有一个绝对控股股东,收购者的收购成本很大,并购难以发生;当股权高度分散时,收购方极易成功地进行标价收购。这种股权结构对公司外部治理即并购的影响,又会反过来制约企业经理人的行为,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效率。

外资并购进入后,股权结构随之改变,外资股东成为被并购企业的大股东,居于控股地位。作为大股东,外资股东有积极性参与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由于其控股地位以及全球战略和利益驱动,外资股东有能力且愿意付出监督成本,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约束,挑选符合自身利益的人来经营企业,并能够有效防范外部市场的恶性收购行为,最终形成一个较为完善、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

从公司治理绩效考察,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表现为股权集中度和股权结构维度对公司治理绩效的影响两个方面:(1)外资并购控股后,股权集中度一般会相应上升,有利于强化对人的监督,提高公司治理绩效。但要防止外资股东损害内资股东利益的行为。(2)股权结构维度是指持股者的身份构成。外资并购进入改变了企业原有的股权结构维度,外资股东特殊的外资身份对于股东目标和股东施加影响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校正股东目标的偏离和提高治理绩效。

二、外资并购下的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

外资并购影响公司治理的第二条途径是依靠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来实现的。基本原理是:公司股权结构特征将决定着资本结构性质,从而最终决定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性质。资本结构是指企业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及其数量间的比例关系,一般指企业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外资并购本质上意味着被并购企业的股权资本和结构发生改变,这必然影响其股权和债权的比例关系;从被并购企业的角度看,引入外资就是要让渡自己的股权,从而改变了原有的股权债权关系。外资并购引起的股权债权关系即企业资本结构的改变会进一步促使企业治理结构发生变化。

资本结构究竟如何影响公司治理?二者关系如何呢?米勒(Miller)认为,资本结构可以通过股权和债权特有作用的发挥及其合理配置来协调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出资人内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行为。张维迎指出,资本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结构。这些观点表明,资本结构实质上是资金背后的产权主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生成的某种利益配置格局,这种利益配置格局构成了企业的治理结构,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治理绩效。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企业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二者存在着有机的联系。资本结构全面决定着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理论的基本思想,资本结构影响到企业权力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分布关系,决定了各个利益主体受到的约束与激励强度,能够从委托和控制权争夺两方面对企业治理结构起决定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企业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有着紧密相连的关系,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下,资本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依据,公司治理结构是资本结构的体现和反映。

三、外资并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前面的论述分析了外资并购对公司治理的作用原理和作用途径,说明外资并购将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但没有说明外资并购条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趋势。公司治理结构是变得更富有效率抑或缺乏效率呢?这里首先提出一个命题:外资并购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这可以从外资并购方——跨国公司的主观动机、跨国公司内部资源和制度文化、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性质的差异等方面加以论证。

其一,外资并购下跨国公司具有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强烈动机,以便服务于其全球竞争战略。跨国公司是世界经济的主角,是经济全球化的推动者,它的行动目标就是要巩固原有市场,抢占新市场,保持其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其中,在全球范围的并购投资活动就是实现这种目标的强有力手段。在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开展并购活动的过程中,跨国公司不仅要完成全球市场战略布局,获得更多市场份额,而且追求长期利润增长,实现并购活动的快速增长效应,这就需要跨国公司提高并购成功率,完善目标企业的治理结构和增强其经营管理效率。

因此,在全球竞争压力下,跨国公司主观上有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强烈动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是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立足点。

其二,跨国公司丰富的内部资源和先进的制度文化能够为并购投资后的企业包括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在内的企业整合活动提供有力的保障。跨国公司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具有丰富的跨国经营经验,其内部资源如科技和管理人才、资金等非常丰富,而且许多跨国公司历史悠久,经过了长期的企业文化积淀,形成了一整套高效运行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特别是具有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些都是跨国公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跨国公司实施其全球并购战略的有力保障。在外资并购活动中,跨国公司能够并且愿意向目标企业移植先进的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将目标企业整合成为跨国公司庞大体系中的一个效率单元。而跨国公司的所有硬性和软性优势资源为这一移植和整合过程提供了保证,最终促使目标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

其三,外资并购的性质与内资并购的性质不同,它们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意义因而会不一样。

第2篇:外资并购范文

1 苍白的技术承诺

■案例

中国大的汽车企业都是合资企业,无论是日本的,还是德国的。中国汽车企业与之所以愿意让外国汽车企业入股,就是因为外方同意以技术换市场。然而,当国外汽车长驱直入二十年后,外资带所带来的只是落后的、甚至要淘汰的技术。就是这些技术,赚着世界市场上最轻松、最丰厚的财富。

在经历20年合资、国家大量投入,集聚了国内大批优秀人才之后,上汽、一汽、二汽却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自主研发的新车型都没有能够发展出来。甚至在近年来中央开始把“自主创新”提到事关中国经济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国家竞争力的高度之后,这些“兵精粮足”的大企业才有了一些压力。

■视点

中国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有了成熟的产品,有了稳定的市场,有了足够的资金,就是渴望一样东西:技术。

而技术研发,并不是每一家企业都能自主研发的。在引进外资的时候,中国企业经常要求外方提供的核心资源,就是技术。而当中国企业兴高采烈地拿着合资合同等待时,却发现技术只是一个遥遥无期的幻想。

2 背后的独资野心

■案例

在西北轴承与德国FAG公司合资。在合资公司中,中方占49%股份,德方占51%。但人们很快就发现,合资后的前两年,FAG并没有对合资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和有效管理,还架空了中方管理人员。第一年,合资公司亏损980万元,第二年,又亏损1300万元。

连续两年亏损后,中方没有资金继续增加投资。这时,德方立即出资买下中方剩下的49%股份,合资公司变成了德方独资公司。独资后,产品(其实就是原先西轴的产品)迅速通过了美国和英国认证,进入了国际市场,生产检验技术得到提升,原来的亏损也变成了盈利。但此时,中方已全部丧失了品牌、市场、生产资质等几十年打拼的成果。

■视点

强强联合,合资赚钱,只能是一些中国企业的一厢情愿。中国企业在付出资源、人才、市场后,外资企业并不买账。他们和你合资,或者是因为法律的要求,或者是因为你有利用价值,而一旦他们能够自己驾车在中国的道路上驰骋,他们就会请中国的司机下车。

包括西门子、宝洁、松下在内,一些外资企业纷纷要求中方将他们的股份转让给他们。如果中国企业不愿意,他们就会使出种种手段。曾经有一家外资企业告诉当地政府,如果他们不转让他们手中股份,他们就会将新的投资迁向另外一个城市,这将直接影响当地政府的税收和就业,使当地政府只好就范。

3 联姻的竞争伎俩

■案例

河南双汇在挂牌的股权转让条件中规定,意向受让方或其关联方在提出受让意向之前,不得在国内直接或间接经营猪、牛、鸡、羊屠宰以及相关产业,也不得是这类企业大股东。然而,最终中标的高盛及其合作伙伴鼎晖投资,早就持有雨润食品)超过10%的股权,并在雨润食品董事会12个席位中派出两席,雨润恰恰是双汇在中国的最大竞争对手。

而正在风头浪尖上的娃哈哈,发现达能除了投资自己外,又投资了乐百氏、正广和、益力。达能投资光明牛奶后,又投资蒙牛。

高盛做为一家投资银行,其目的不是为了给双汇什么具体战略资源,而是择机售出。而达能,则是在整合行业资源,在合适的时机一统江湖。

■视点

中国企业在剧烈的红海里竞争。他们认为自己一旦能够引入外资,就能够极大地扩充自己的规模,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因此,他们要求外资只给自己一家企业入资,这本来是一个正常的事情。然而,当中国企业被入资后,就会发现,这家外资企业又巨资投入竞争对手,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压力。反正中国的企业不管谁赚钱,外资都能够分享收益。

4 品牌的纸上谈兵

■案例

上海牙膏厂和英国联合利华公司合作后,联合利华对于在中国最有影响力的中华牙膏耿耿于怀。他们并不打算让中华牙膏走向世界,也不打算让中国牙膏在国内吃香。他们大量的资金和广告投入洁诺牙膏,让中华牙膏的市场地位一退再退。然而,中国消费者并不买账,他们还是坚持消费使用中华牙膏。

同样的例子在北京也有。熊猫洗衣粉在1994年与美国宝洁(P&G)牵手,合资成立了北京熊猫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然而合资以后,作为控股方的宝洁公司,一直着眼于高档洗衣粉市场,力推旗下的高档洗衣粉品牌汰渍和碧浪。而以物美价廉见长的熊猫年年递减,从合资时的年产6万吨,降到2000年上半年的4000吨左右。品牌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视点

中国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培养了自己的产品和品牌。当被外资收购的时候,中方企业要求外方企业继续发展中方品牌,对此外资是满口答应。但实际上,外资企业的目的是发展他们自己的品牌,他们为什么培养中国的品牌,树立自己的对手。

在条件不成熟的时候,他们同意继续投入中方品牌,但他们的最终目的,绝不是做一个中国的品牌。他们等待着时机成熟,早晚会让中国的品牌消失。

5 全球封锁的苦心

■案例

从本土企业成长起来的苏泊尔,一直以来的目标就是打造成世界一流的企业。但是苏泊尔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技术创新和国际市场上的积累还很不够,短期内还很难打开国际市场。因此,苏泊尔将此番被法国SEB集团并购看成是加速国际化进程、领军全球的必由之路。

然而,这又是一个一厢情愿而已。因为苏泊尔已经不是苏显泽的企业了。法国SEB集团有自己的想法,尽快从中国市场上大捞特捞是他们的目的。至于让苏泊尔走向世界,有什么理由要这样做吗?

■视点

走向国际市场,是中国企业为之追求的梦想,却是外资企业的噩梦。因此,外资企业就是要控制中国企业,让他们尽量不要逾越国界,不要冲击他们多年苦心经营的世界市场。他们收购中国企业,就是要对中国企业的控制力,要求中国企业在国内与中国的同行恶性竞争,替他们打开中国市场,却不允许他们去国际市场上闯荡。

6 利润土壤的攫取

■案例

北京汽车与美国克莱斯勒公司合作生产越野车,应该是一件非常赚钱的生意。中方有政府资源和市场开发途径,美方有成熟的产品和技术。强强联合,结果却出人意料,合资企业连续亏损。中方一开始没明白,后来才发现是美方将从美国生产的汽车零件高价卖给合资企业。他们早已从零部件生意中赚得钵满盆满,根本就不在乎合资企业的效益情况。

■视点

一些中国企业与外资企业合资后,发现企业并没有越来越好。相反,在外资的介入下,效益越来越差,从盈利到亏损,而且越亏损越大。这本来是一件非常扫兴的事情。

我们知道,国外企业如果经营亏损,是难以过董事会这一关的。而外资企业似乎并不着急。只有一个原因能够解释,就是外资企业并不亏损。

7 斩首行动的狼性

■案例

曾经豪言壮语的永乐电器董事长陈晓,最终被竞争对手国美收购。苏宁电器负责人总结了“杀死”永乐的“三大元凶”,认为置他于“死地”的首要“元凶”,便是永乐和大摩签订的“对赌协议”,由于中国的金融环境不完善,中国企业迫于资金压力,不得不饮鸩止渴,与外资企业签订卖身契。

大摩2005年1月投资永乐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赌协议。这份协议简而言之,就是永乐在2007年扣除非核心业务利润后,盈利利润必须介于6.75亿元和7.5亿元之间。如果低于此数,则要向大摩转让股份。如果高于此数,则大摩减持股份。换句话说,就是永乐必须为大摩赚足够的钱,否则就将企业转让给大摩。

■视点

这份“对赌协议”的实质是保证大摩的投资收益水平,稳赚不赔。

而大摩发现永乐效益不佳时,就提前购入国美的股票,并怂恿永乐被国美收购。大摩横竖都在赚钱。只有永乐,成为一个傀儡,最终被抛弃。

而在蒙牛的对赌协议中,虽然蒙牛发展了,但人家套现26亿港币,获利550%.

8 无形资源的掠夺

■案例

全球最大的化妆品集团欧莱雅收购中国护肤品牌小护士后,欧莱雅中国公司的总裁盖保罗表示,小护士将和欧莱雅其中的一个下属品牌进行合作。欧莱雅所指的下属品牌即与小护士定位基本一致的卡迪尔,卡迪尔将借助小护士的销售网络,实现两者的资源互补。其实,欧莱雅需要的不是小护士的品牌,他们看重的是小护士的销售网络,是为了销售他们自己的卡迪尔。

有些中国企业,并不知道外资看重的自己的资源是什么,自己认为值钱的东西,外资并不看重。而自己不知道的无形资源,却廉价卖给或送给外资企业。

■视点

我们天然认为,外资企业有技术,有品牌,有管理,而我们在这方面很薄弱。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中国企业有自己的特长。比如说政府资源支持,管理团队,品牌资源,营销渠道等等等等。这些是企业成功的关键要素,而不简单是货币和存货资产。

外资企业在并购时,故意忽视这些资产的存在,压低价格,从而使中国企业蒙受损失。在过去靓女先嫁的时候,往往是中国最好的企业,以较低的价格让外资白白获得财富。

9 外资中介推波助澜

■案例

1998年4月,乐百氏以1200万元的代价,委托麦肯锡,研究乐百氏未来的发展战略。麦肯锡的核心观点是“造就中国非碳酸饮料市场的领导者”。于是,“今日可乐”胎死腹中。乐百氏转而进入了“非碳酸饮料”的茶饮料。但乐百氏的茶饮料却并没有像麦肯锡在“蓝皮书”中预计的那样“一炮打响”。1998年也就成为了乐百氏的“灾年”,当年乐百氏的市场增长速度从前一年的85.3%大下滑到33.3%。

麦肯锡又为乐百氏支招,力主与法国达能合资为宜。2000年,乐百氏与法国达能签订合资协议,达能控股乐百氏92%股权。何伯权当时对员工说,乐百氏虽由达能控股,但双方有协议,达能不派员参与管理,乐百氏仍拥有商标权、管理权、产品及市场开拓权。

但是,这个所谓的“协议”很快就被打破。2001年,先是与何伯权共同创业的其他四位“元老”离开原来的要害工作岗位,紧接着,11月30日,达能宣布接管乐百氏,何伯权5人最终集体离职。

■视点

中国在服务行业的基础薄弱,如会计、咨询、法律等知识服务业。所以,大量的中国企业聘请国外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将自己的财务数据、经营情况全部向外资开放。而一些外资中介机构有时会做出偏向外方的结果,使中方企业最终在外资并购案中处于下风。

■观察

嗜血本性难移

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已经占领了21席。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在中国已开放的产业中,每个产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几乎都已由外资控制。

如玻璃行业中最大的5家企业已全部合资;占全国产量80%以上的最大5家电梯生产厂家已由外商控股;18家国家级定点家电企业中,11家与外商合资; 化妆品行业由150家外资企业瓜分。

除了中国机械行业巨头徐工被凯雷盯上外,大连电机厂外资并购案、西北轴承厂外资并购案、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外资并购案、无锡威孚外资并购案、锦西化机外资并购案、杭州齿轮厂外资并购案,一系列的并购案让中国机械行业遭受沉重打击。

第3篇:外资并购范文

外资风险投资的交易数量从2006年上半年的97笔与下半年的121笔,下降至今年上半年的80笔,降幅达18%。内资风险投资交易数量的增长并未能抵消外资交易数量的下降。国外私募资金投资者正在寻找更大规模的交易,今年上半年对外公布的交易中有10笔金额超过1亿美元(2006年上半年仅有1笔交易),但是他们依然面临着对于那些高调的收购控股权(buyout)交易的法规限制。

内资并购数量飙升

“这个分析结果和我们一年内在中国参与的600多个并购交易中所看到情况非常一致。” 普华永道中国企业融资与并购合伙人黄耀和表示,“由于能够有效整合高度分散的行业,并购在中国已经被迅速接受,而国内公司在政府的支持下把握了机会。中国公司的境外并购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经常被忽视的是许多中国公司在本土也面临着很多诱人的收购机会。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企业参与境外投资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从石油,采矿和金属企业扩展到电信及其它行业,因此交易数量也在稳步增长。”

交易双方均为国内企业的并购交易,即内资并购,推动了交易数量的增长。

根据M&A Asia提供的数据,2007年上半年中国已对外公布的交易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0%,从去年同期的674笔增至808笔,其增长绝大部分来自内资并购。今年上半年披露的交易金额为276亿美元,较去年同期的294亿美元略微下降。由于市场上有许多较大的一次易,例如国有集团将资产卖给上市母公司或进行借壳上市,因此交易金额的变化相对难以解释。

2007年上半年涉及外国公司买家的交易数量为179笔,与2006年同期和下半年的176笔和172笔持平。国外私募资金的交易活动呈现相同的态势:2007年上半年对外公布的交易数量达37笔,而2006年同期和下半年分别为43笔和37笔。风险投资较私募基金更为活跃,2007年上半年对外公布的交易达到122笔。

对外公布的内资企业海外收购数量从去年上半年的18笔增至今年上半年31笔,同比涨幅达72%。然而,由于2007年交易披露的金额均小于10亿美元(2006年同期对外公布的交易中有2笔涉及石油的交易金额达59亿美元),境外收购金额同比下跌64%。

行业并购整体提速

目前,中国大量的并购交易发生在那些已经经过改制、非完全国家所有的行业:在能源行业,五大发电厂正在募集资金、并从规模较小的竞争对手手中购买工厂;在钢铁行业,政府支持的区域性整合正在不断发生;在水泥行业,政府也在鼓励行业整合。在更新、更开放的领域,交易活动受市场需要而不断增加。例如,在零售行业,全国性的连锁经营正在区域和城市商业连锁的基础上形成。已公布的内资交易的数量实现稳步增长,从2006年上半年的317笔,增至2006年下半年的381笔,并继续增至2007年上半年的454笔。

中国大陆地区的境外投资(不包括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在2007年上半年达到24亿美元(2006年上半年投资额为67亿美元,下半年为63亿美元),但是交易数量增长了72%。最大的单项并购交易是中国铝业以7.92亿美元 收购Peru Copper。除采矿及金属行业外,最大的已公布的交易为中国移动以2.84亿美元收购巴基斯坦移动电话运营商Paktel。

海外并购涉及更多行业,采矿及金属行业的交易数量占2007 年上半年交易总量的3/4。大部分境外投资都涉及采矿及金属行业。

外资并购行动趋缓

对国外投资者来说,情况较为复杂。

“目前在中国进行并购的需求仍然很大,并不断增长,不过,自2006年4月股市复苏以来,对估价的预期不断上升,因此许多交易都由于双方估价的差异而无法达成一致。但是,转机的迹象正在出现。”黄耀和先生认为,“在过去的几周里,我们发现卖方出售的意愿有所增加,有可能因为市场已经达到顶峰,而卖方希望抓住这个时机进行交易。”

第4篇:外资并购范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第5篇:外资并购范文

    在对企业身份的认定上,我国以前一贯采取“设立地标准”,即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属于中国法人;但按照2003年7月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采取了“资本来源地标准”,即虽然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取得了中国法人资格,但由于其资本源于国外,所以还把其当作“外商”对待。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资本运作极其灵活,外资可以极为便利地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再由后者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参与国企并购、买入国有股、法人股,从而规避相关的产业政策及其他对外资并购的限制,故而“设立地标准”在资本运作中极容易被外资规避。鉴于此,笔者建议,以后的外资并购法应明确规定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当前有关政府审批部门进行并购审批时,也应遵照原外经贸部的规定,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界定外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过于粗放

    赢利是外资并购的惟一目标。一方面,外商通常选择有发展潜力的国有骨干企业作为收购对象;另一方面,在完成并购后,外商将把其纳入自己集团的全球战略,很难指望其会考虑我国在产业结构方面的利益。

    我国虽已颁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了鼓励、限制、禁止外商在我国投资的产业领域。但从整体上看,它主要是针对新建式外商投资而制定,因而在具体内容上也就很难对以并购方式投资的外资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它只鼓励或限制某个产品或者产业,缺少该产业的发展整体规划,使外商投资缺乏更为明确的方向;另外,从具体的细化措施看,对有些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尚缺乏明确的鼓励措施来加强引导。

    审批权高度集中导致审批效率低下

    我国目前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审批权高度集中的初衷是国有资产的安全,但其代价是审批效率的下降和地方积极性的受挫,更直接的后果是挫伤外资并购的热情。对于外资而言,并购迟迟得不到审批,很可能意味着并购时机丧失、目标公司经营变化、甚至面临丧失上市资格的危险。这种种情形,都可能使酝酿中的并购胎死腹中。因而,笔者建议,除了部分特定领域和规模的上市公司外,地方国有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向外资转让的,可考虑向省级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下放审批权并报相应的中央部委备案。中央部委认为转让不符合规定的,有权要求暂停或取消转让,超过法定时间未回复则一概视为默示同意。

    企业并购前后的国民待遇问题不明确

    按照《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国有股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其后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根据后者的规定,被外资介入的上市公司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与前述规定构成了明显的冲突。

    对以上冲突,该作何理解?长期以来,为吸引外资,我国给予了外商企业相当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很显然,鼓励外资并购国企,与当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DI)的初衷截然不同。FDI意图是利用外资,以期与国内原材料与劳动力资源相配合,产生优势互补效应。而外资并购国企,其用意在于利用外资盘活存量的国有资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资本运作的空间。如果允许外资并购国企、特别是上市国企后享有外商待遇,则势必会引发新一轮的国企资产“贱卖”,引发国有资产和财政税收的双重流失,从而极大地放大投机风险。所以,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外资收购后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也不应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仍然执行原来上市公司的有关政策。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途径:其一,修订《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外商企业的审批登记办法,区分外商自始独资、合资的FDI模式和外商通过并购国企的M&A模式两种不同情形,规定后者不能遵循外商审批和登记办法。其二,通过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来协调两个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

    国有资产出售的价格发现机制不完备

    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虽然明确要求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但我国国有资产出售的价格发现机制却远不够完备。

    国际经验表明,没有绝对合理、可靠的定价办法?但增加透明度可以减少舞弊?保证所有投资者机会均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而言,公开竞价有利于形成竞争性价格,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过该方式更适用于非流通股持有人主动向外资转让股份且存在竞买者的情形。

    并且,现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绝大多数挂靠于政府各个行业主管部门,受部门利益影响,对于相同的财产,不同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从建立统一的大市场角度考虑,必须尽快建立权威性的资产评估机构,并注意从机构的组建上保证资产评估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同时还应尽早制定出台《资产评估准则》,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外资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它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有可能导致垄断,进而压制东道国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原有的竞争秩序。因此,克服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就是竞争法体系。

    目前我国的竞争政策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有关国内竞争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只规定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政府层面的限制竞争行为,对因公司并购而引起的行业过度集中、形成外资行业垄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第6篇:外资并购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 反垄断 法律规制

一、引言

市场主体具有追求垄断市场的自发倾向,而并购活动则是市场主体取得垄断地位,形成垄断性市场结构的重要途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资进入管制的放松,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并购份额日益扩大,外资并购所引起的垄断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引起的双重影响

(一)外资并购对市场的积极影响

首先,外资并购中的并购方在进行并购整合时,将先进技术、设备与管理经验注入我国企业,填补了我国部分高新技术领域的空白,促进了我国产业升级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其次,外资并购通过购买我国国有企业的国有股,可使我国企业股权多样化,有助于推动企业改组,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从而增强我国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再次,外资并购可形成有效竞争。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一直是竞争的产物,并购方接管处于困境中的可能会被迫退出市场的企业,避免市场上企业竞争数量的减少,能够有效地增强我国国内市场的竞争效应,并最终提高我国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最后,外资并购对我国人们带来极大的福利。从两个角度讲,一是人们作为消费者,外资并购为中国的市场带来的丰富的国外品牌,增加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可替代性选择,同时,市场产品的丰富将带来产品价格的有效竞争,最终降低产品的价格,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实惠;二是人们作为社会的生产者,近几年来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大,外资并购提供了丰富就业岗位,拓宽了就业渠道,有效缓解了我国社会的就业压力。

(二)外资并购对市场的消极影响

首先,外资并购最大的消极影响是它对是市场竞争所构成的威胁和破坏,导致行业垄断。近几年来我国的外资并购实践表明,国内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成为外资并购的重点对象。经济学家白津夫(2006)说:"必须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未来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点已成为跨国公司目前在中国收购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华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扩大市场份额,也已形成了某些行业为外资所垄断的局面。例如,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几乎完全占领中国饮料市场,日本富士、美国柯达和德国爱克发彩卷已占有80%以上的国内市场份额,手机行业的诺基亚、摩托罗拉等4家巨头公司的手机市场集中度在2000年已达到80%,在化妆品行业,美国宝洁公司(P&G)的产品在中国已占有绝对控制地位。①这些外资企业掌握控制权后,通过其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以及资金优势,继续抢夺中国市场,一旦获得行业垄断地位,就会滥用优势地位,通过协议共同定价、联合抵制交易、实行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签订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款等具体形式。其次,外资并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我国目前仍未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加上地方政府为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盲目的吸引外资,导致跨国企业常以低于国有资产实际价格收购它,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②再次,外资并购影响国家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外资并购追求利润最大化,其投资目标和经营方式难免不符合我国总体行业规划和产业布局,脱离国家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随着中国市场更加开放,并购管制的放松,外资进入我国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最后,外资并购导致大量中国品牌流失。外资通过收购中国知名品牌,减少该知名品牌的市场份额,扩大自身品牌的市场份额,比如中国人曾经家喻户晓的美加净、小护士、乐百氏、大宝、中华牙膏、乐凯等品牌, 就是逐渐淡出消费者的视野的。③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目前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主要有2008年《反垄断法》和2008年8月1日商务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合并的第一个指南《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下文简称"合并规定")、2009年商务部颁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这三部法律在规制外资并购时存在不少的问题,现从实体规范、程序规范的缺陷来探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实体规范的缺陷及完善

1、实质审查标准过于严格且缺乏操作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从该条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对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采用的是排除、限制竞争标准,即不以企业对市场的占有份额为规制标准,而以行为是否真正限制竞争为规制对象。但是,也有显著区别,从28条表述来看,只要"经营者集中"这一并购行为产生"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结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即必须,存在"一刀切"的弊端,缺乏弹性,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判断一项并购是否须作出禁止的决定时,以并购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市场竞争为标准,可将28条前段修改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④不过可喜的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后第一个通过的反垄断调查的案例--全球啤酒业巨头英博出资520亿美元收购同业安海斯-布希公司,经反垄断审查,商务部认为这是一起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并购,但在商务部与申报方商谈后,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后予以批准。虽然实践上对28条规定有灵活运用,但立法上应有依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2、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申报标准过于简单化

《合并规定》第3条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合并规定》只以合并企业上一年度在全球或者中国的年经营额为判断标准,而不关注合并企业的资产额、市场份额。市场份额即市场占有率,是反映企业市场地位最直接的指标,也是判断企业并购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虽然采用营业额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如果完全撇开市场份额这一衡量指标,很可能出现并购市场份额较大但是年营业额却未达到《合并规定》申报标准的企业,最终该企业并购实质性地排除、限制了竞争,但却不在反垄断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内。此外,依据反垄断法以及《合并规定》,即一些年营业额已达到规定的大企业之间进行的任何一项很小交易规模的并购,按规定都需要申报,这无疑不符合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也将加大企业并购成本和反垄断机构的工作量。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申报标准,但又不脱离我国实际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中是以市场份额来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以及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市场份额这一因素。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企业并购在合并申报时以现行《合并规定》所要求的并购企业需达到的年营业额和另外规定一定规模的交易额、市场份额为申报标准。操作上具体分两步,第一步,如果企业并购交易规模即交易价值达到X亿元人民币,则无须考虑并购当事人的营业额,必须申报。第二步,如果交易价值达到X-Y人民币,但不足X亿元人民币,则应同时考察企业的营业额和市场份额。

(二)程序规范缺陷及完善

1、经营者承诺制度过于粗糙不易执行

在欧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制度中,经营者承诺制度或称"救济措施承诺"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通过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承诺,消除并购中执法机构认为涉嫌垄断而不利于市场良性竞争的因素,可以更有效率的完成并购。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引入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该条规定的较粗糙,具体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时间未明确;其二,条款中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未明确该期限天数;其三,对经营者承诺启动的主体未规定。这些程序缺陷在实践中不利于执法机构对具体并购案件的操作。笔者认为,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时间应该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后,作出中止调查前;"认可的期限"可以借鉴欧盟规定15天的期限,这段期限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的承诺实现程度来评估经营者并购行为是否不涉嫌垄断;对经营者承诺启动的主体,可以规定由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或由执法机构建议,若只允许执法机构建议或要求,则经营者将处于被动地位,经营者毕竟比执法机构更清楚并购的整个细节,所以赋予经营者主动申请启动经营者承诺制度,可以让经营者积极的参与反垄断调查,而不是一个被动的提交被要求的资料,如前述,并购具有双重影响,这样可以鼓励经营者提出合适的方案,尽可能让并购给经济带来积极的影响。

2、听证制度未作为一项必经程序

在欧美并购反垄断规制中都将听证会作为反垄断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未规定将听证程序作为反垄断审查中的一项程序。 虽然《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7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商务部并未把听证会作为反垄断审查的一项必经程序,而是根据商务部对并购案件来决定,这样很难保障并购当事人、并购利害关系人、消费者的权利。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将听证会作为反垄断审查的核心程序,这样既可以节约行政成本又可以广泛了解相关群体的利益诉求,让决策更加客观、公正。

注释:

①漆彤,2006,《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

②罗福,2007,《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从徐工案说起》,《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53。

③杜仲霞,2010,《反垄断法视野下的外资并购》,《法治研究》第2期,44。

④史建三和钱诗宇等,2010,《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

⑤杜仲霞,2010,《反垄断法视野下的外资并购》,《法治研究》第2期,46。

参考文献:

[1] 漆彤,2006,《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

[2] 罗福,2007,《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从徐工案说起》,《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53。

[3] 杜仲霞,2010,《反垄断法视野下的外资并购》,《法治研究》第2期,44。

[4] 史建三和钱诗宇等,2010,《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

第7篇:外资并购范文

[关键词] 外资并购 民族品牌 《反垄断法》

2008年9月3日在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公告称,荷兰银行将代表可口可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以约179.2亿港元收购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股本中的全部已发行股份及全部未行使可换股债券,这本是一次企业收购行动,可没曾想消息公布之后,却在社会上引起了一片异议,在企业界和舆论界亦引起了强烈反响。不论结局如何,此案值得中国企业警示。

一、外资并购中我国本土品牌流失的途径

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发展的热潮, 2005年以来,强大的海外兵团携带雄厚的金融资本或产业资本在中国境内又展开了一系列大手笔的并购活动。短短十余载,外资并购对我国本土品牌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本土品牌流失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在外资并购中,我国本土品牌是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流失:

1.中方品牌被弃用或被束之高阁。有调查显示,在某沿海城市的合资企业中,有11%的企业中方商标不进入合资企业,有47%的中方商标以有偿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形式进入合资企业。显然,不进入合资企业的商标无疑是被弃用了,而那些进入合资企业的品牌也有很多被束之高阁。例如,扬子冰箱在与西门子合资时约定,封存“扬子”品牌60年。

2.中方品牌仍然存在,但受到“冷遇”或排挤,以致销声匿迹。有些外资企业在合资并购后仍然沿用中方品牌,但采取的态度却是大力推广自己的品牌,而对中方品牌在产品开发和广告宣传上并不扶持,甚至采取措施排挤,致使许多中方品牌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大幅下降,甚至处于销声匿迹的境地。以美加净牙膏为例,美加净是创建于1962年,出口量曾占据全国牙膏出口总量70%的老品牌。合资后不久,逐渐被联合利华的自有品牌洁诺所取代。

3.无偿许可外资企业使用。品牌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宝贵财富,是可以通过价值衡量的。一个成功品牌的塑造和培育,往往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是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结果。所以,在外资并购中,品牌作价或收取许可使用费是理所当然的。可有些企业却允许外资无偿使用品牌。如“银鹭”商标,尽管在合资期间得到了发展,但合资期内都是无偿使用的。

二、外资并购中本土品牌流失的原因揭示

1.中方企业缺乏国际化经验,且引资心切,从而“嫁”错了“婆家”。国内一些名牌企业在发展资金严重不足的压力下,就迫不及待地接受外资合资并购的邀请。然而,在正式进入经营状态时,中方企业才发现自己“嫁”错了“婆家”。例如,上海家化与美国庄臣公司合资,后者擅长经营腊制品,对化妆品的生产并不精通,最终导致产品与市场消费严重脱节。

2.中方企业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认识不够,往往丧失控股权,失去决策权。一些中方企业在并购之初就丧失了控股权,从而最终失去了决策权。如2000年,乐百氏与法国达能合资,合资后的乐百氏,达能控制了92%的股权,乐百氏只能任由达能处置。大量数据显示,拥有了控股权的外资企业掌握着企业决策权,并最终控制了中方品牌的命运。

3.中方企业忽视了对维护品牌的关键环节的控制,让外方取得了控制权。外资企业会利用销售渠道和强力促销来推出自己的品牌产品,却将中方品牌搁置一边,没有渠道的支持和强有力的促销,消费者就会逐渐将其淡忘,中方品牌也就会逐渐失去生命力。如前面提到的美加净牙膏就是在外资企业控制渠道和促销的情况下逐渐被淘汰出局的。

4.中方企业市场意识和品牌意识薄弱,低估甚至零估品牌资产的价值。品牌资产的价值决定着市场份额。但一些中方企业市场意识和品牌意识薄弱,为求得引资成功,不惜低价出售或无偿转让培植多年的名牌。例如,我国的“霞飞”化妆品系列及“香雪海”电器系列过去在国内家喻户晓,在国际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然而在被外资并购后,现在已经销声匿迹。

三、外资并购中本土品牌流失的对策分析

1.提高品牌意识。在现代企业竞争条件下,拥有市场比拥有工厂重要多了,惟一拥有市场的途径是先拥有具有市场优势的品牌。在合资中,对中方品牌价值应予以充分重视。传统的合资企业大多是以现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作价与外商合作,而品牌的无形资产远未引起重视,这是极大的失误。

2.力争对企业品牌的主导权。对于比较强势的国内品牌,企业要坚持要自己控股。49%与51%虽然只相差2%,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没有控股权就丧失了在企业中的决定权,而一个对自己的品牌没有决定权的企业是不可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品牌的。同时,中方企业也不要轻易把自己的品牌转让给外企。

3.引入竞争机制,多方选择合资伙伴。企业在面临被并购时,要尽可能地多选择收购公司,通过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让收购公司之间相互竞价,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品牌价值被低估的风险。

4.学习和掌握必备的反并购技巧。世界在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后,积累了大量的反并购知识与技能。反收购防御的手段层出不穷,企业应该根据并购双方的力量对比和并购初衷选用一种策略或几种策略的组合。

5.完善外资并购相关法律。一般而言,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外资并购审查法、证券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破产法等法律规范,其中以被称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为核心和主体。

6.发挥政府作用。政府作为宏观调控者和具体参与者,应避免为追求短期利益,而一味迁就外资的压价,给中方企业施加行政压力。相反,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外资并购中的监督作用,对低估或零估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行为坚决制止。

第8篇:外资并购范文

关键词:俄罗斯;外资;并购

中图分类号:F279.512.1;D951.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12)04-0047-05

一、俄罗斯外资并购总体特征

在投资自由化和生产国际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加大了对转轨国家的投资。其中,对俄罗斯的投资已具备一定规模。如图1所示,外商对俄罗斯直接投资(FDI)逐年增加,在世界直接投资排行榜中的位次也逐年上升,2003年列世界第17位,2006年提升到第6位。《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俄罗斯已经跻身世界前五名。尽管外国直接投资净流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不是很大,但能够看出其向上发展的趋势。

虽然FDI在俄罗斯一直呈现增长态势,但是跨国公司对于在俄进行并购表现出谨慎态度,这是因为俄企业的透明度低以及企业管理水平差,而且俄政府很可能会对企业活动进行干涉。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在俄投资面临的最大风险是俄的“”。因此,大多数跨国公司更倾向于在俄“从零开始”创建公司,而不是并购现有的企业。2000年以来,外资并购作为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手段,在俄罗斯表现出如下特点:

(一)交易量和交易额上升

2000年以来,外资在俄并购数量和金额都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2006年以后这种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但是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2009年外资对俄并购数量大幅下挫。

(二)西欧是俄罗斯外资并购的最大来源地

从外资并购来源地分布来看,2005-2010年,西欧国家对俄罗斯进行的并购交易数量占比最大,超过70%,是俄企业的最大并购方。其中,英国所占比重最高,2010年占俄外商投资的35.5%。荷兰、德国一直是俄外资来源地,占俄罗斯外资的10%左右。近年来中国对俄投资不断增加,2010年对俄投资额达76亿美元,占俄外资总量的6.7%,成为俄罗斯第五大外资来源地。

(三)外资并购主要集中于银行、保险业

从行业分布上看,银行、保险业是外资并购交易宗数最多的行业,占比近1/4;其次是采掘业,占比10.42%;再次是食品及烟草加工、个人及企业服务、通信、批发、计算机及网络服务等行业,占比5%~10%。纺织、农业、建筑、医药等行业中跨国并购数量最少,占比不足1%。

虽然从交易宗数来看,外资在俄罗斯的并购仍然以小型并购为主,但是大型并购的交易额占整体交易额的比重大大超过了小型并购的交易额所占比重。这说明大型并购交易宗数虽少,但是每笔并购交易的金额都非常大。

(四)外资并购以控股型并购为主

控股型并购占俄罗斯外资并购的绝大多数份额,而控股型并购中,一半以上的并购都是投资方在并购之后获取了被并购方100%的股权。这种格局意味着并购方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对俄罗斯的被并购企业具有较大影响力,而且还期望对俄罗斯被并购企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

总之,2000年以来,外资并购在俄罗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外资并购不再像以往集中于能源产业,转而更多地投向了对一国经济增长以及经济安全起关键作用的金融服务业;外资并购中单笔大额交易越来越多;此外,大多数并购倾向于获得俄罗斯企业的控股权。

二、俄审核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

外资在俄罗斯的并购引发了人们对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关注,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外资并购对国家经济安全特别是产业安全影响的争论。作为经济上过度依赖能源的转轨国家,俄罗斯产业竞争力还比较弱,俄罗斯政府认为有必要为加强本国产业发展而对外资并购活动进行规范。

俄罗斯规范外资并购的目标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兼顾经济效率与公平,力求构建维护政治民主的经济基础。其近期规目标在于防止外商受资本趋利性驱动,损害俄罗斯国内企业的利益。远期规范目标在于推进俄罗斯产业结构的优化,增强俄罗斯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一)俄罗斯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

俄罗斯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是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垄断法、俄罗斯联邦的其他相关法律和国际条约以及俄罗斯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则。其中,联邦反垄断法是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

俄罗斯第一部反垄断法是《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该法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该法第5章对企业合并的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联盟、协会、商会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体的设立、合并和接管,以及股份公司的设立、合并、接管和清算等行为,必须获得联邦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同意。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企业合并的条件以及合并企业的申报、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程序等。

十几年来,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和核心,俄罗斯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连同《反垄断法》一起,形成了俄罗斯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2006年7月26日,俄罗斯出台了联邦法律第135-FZ号法令《竞争保护法》(又称《竞争法》)。该法于2006年10月26日生效,成为目前俄罗斯联邦反垄断法规的根基。《竞争法》主要用于规范商品市场、金融服务市场领域的竞争。其主要立法意图是反对垄断,预防、限制、排除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以维护俄罗斯市场的有效竞争局面,保护消费者利益。

目前,俄罗斯外资并购的主管机构是联邦反垄断署(FAS),同时,俄罗斯中央银行(CBR)也履行部分并购功能,主要对涉及银行和金融机构等方面的交易进行监管。

联邦反垄断署总部设在莫斯科,并在俄罗斯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其前身是1990年成立的联邦反垄断与促进新经济结构国家委员会,1997年该机构更名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1998年又更名为反垄断与企业扶持部,直至2004年正式更名为联邦反垄断署。

俄罗斯通过备案审查制度来进行并购监管。并购企业有义务向并购监管当局提交并购交易的详细信息资料,并购监管当局也同样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二)俄罗斯对外资并购的监管

俄罗斯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对外国投资予以监管的历史可以追溯至苏联解体之初。俄罗斯于1991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并于1997年修订了该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苏联解体之初,俄罗斯迫切需要引入外资,因此对外资企业实际上实行“超国民待遇”,给予外资企业各种税收优惠。随着国家财力不断增强,外资超国民待遇局面开始改观。1999年7月9日,俄罗斯出台了新的外资法,即联邦法律第160-FZ号《俄罗斯联邦外商投资法》,在税收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的管理。

除了外资法之外,外商在俄投资也适用于其他相关领域法律。联邦法律第209-FZ号法令《俄罗斯联邦中小企业法》,于2007年7月24日颁布,2008年1月1日生效。该法令限制了外资比例,外资份额在中小企业不得超过所在企业注册资本的25%。

除对外资企业在俄投资并购行为进行制约外,上述法规也为外资企业的投资并购行为提供了一系列制度保障。例如,如果政府征用或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资产实施国有化,外国投资者可获得相应补偿;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俄有关法律发生变化,俄政府将保障外国投资者在合同期内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并保障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外国投资者在依法向俄税务机关纳税后,可以自主决定将利润用于追加投资,还是转移出俄罗斯。

随着俄罗斯吸引外资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外资不断注入俄罗斯。经过最初几年的低迷和被动局面后,从2005年开始,俄罗斯吸引外资呈现良好态势,投资主体和投资领域也发生了变化。例如,外国对俄投资不再主要集中在能源领域,而且投资主体不再是本国外流资金的回流投资,而是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增量投资。然而,近两年受俄格冲突以及金融危机的影响,俄罗斯出现了大量资本撤资外逃的现象。

根据《外资对俄战略和涉及国家安全产业投资程序联邦法》的要求,俄政府外国投资监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正式成立。普京总理在第一副总理舒瓦洛夫的协助下亲自领导外国投资监管委员会。联邦反垄断署是对外国投资实施监管的联邦执法机构。根据外国投资程序法,外资监管委员会将对联邦战略性产业及涉及国家安全的公司交易实施监管。

(三)俄罗斯外资并购制度的域外适用

并购规制的域外适用,是指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并购行为在危及本国相应市场内竞争时,本国并购规制在多大程度和何种范围内可以对该外国企业并购行为行使国家管辖权问题。就俄罗斯这样的转轨国家而言,通过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可以降低域外跨国并购对俄国内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俄《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联邦各部门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以及自然人,在俄联邦领土之外所从事的活动或所签订的协定,可能对俄联邦市场中的竞争产生限制或其他负面影响时,可以通过反垄断法进行限制。

三、外资并购中的产业政策限制

俄罗斯对外国投资设有不少产业政策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航空。联邦法律第10-FZ号《航空发展法》于1998年1月出台。依据此法,航空公司(主要指从事航空发展、生产、检测、修理及应用航空机械设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资份额不得超过25%,除非经过俄总统的批准。

(二)土地。联邦法律第101-FZ号《农业土地流转法》于2002年7月出台。依据此法,外国人不得在俄拥有农业土地。俄罗斯联邦《土地条令》在2001年10月出台,该条令主要管理俄领土上被外国法人实体和个人所收购和使用的地块。

(三)保险。联邦法律第4015-1号《俄罗斯联邦保险公司法》于1992年11月出台,该法规定了外商在保险业进行投资的特殊程序。1999年11月,俄前总统叶利钦签署法令,决定对该法进行补充和修改,限制外国公司在俄的投资活动。

在俄罗斯金融领域,保险业的发展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发展。为了保护和培育本国保险市场,俄罗斯采取法律手段限制外资在保险业中的投资与经营。目前,外资在保险业的资本总量不得超过15%,外资在某一具体保险公司的资本总量不得超过49%。此外,在业务方面也对外资提出了限制,长期人寿保险和强制保险等业务领域禁止外资涉足。

(四)媒体。联邦法律第2124-1号《大众媒体法》于1991年12月27日出台。该法对外国法人实体和个人设立俄罗斯大众媒体进行了规定,并对大众媒体中外资的份额作了特殊限制。相对而言,俄罗斯对规模较小的媒体管理比较宽松。

(五)能源。联邦法律第69-FZ号《俄罗斯联邦油气供给法》于1999年3月出台。依据该法,俄罗斯油气供给系统和生产系统中外资份额不得超过总注册资本的20%。能源在俄罗斯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2000年以来,能源出口占俄罗斯总出口的一半以上,作为俄罗斯的经济命脉,它关系到俄罗斯的国计民生。从外资并购的行业分布来看,并购资金中有很大一部分资金流向能源领域,引起俄罗斯民众和政府的不安,担心过多的外资并购行为会使能源工业受制于外国资本,从而威胁俄罗斯的经济命脉。

2006年,为了制约外资对俄矿藏的开采和加强股权上的控制,俄对《矿产资源法》重新进行修订。该法规定,对于任何海上油田以及储量超过7000万吨的陆上油田和储量超过50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田,外国投资者都不得控股。

四、俄罗斯对外资并购限制的动向及其影响

外资流入将导致资本增量的积累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而会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增长。然而,外资流入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对于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来说更是如此。首先,这些国家近年来引人大量外国资本,对本国金融安全产生冲击,国家经济呈现出虚假繁荣,经济泡沫一旦破灭必然会殃及这些国家本来就不坚牢的实体经济。其次,许多国家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逐渐丧失了对本国战略产业领域的控制权,导致本国在国际分工中逐渐陷入被动局面,甚至有些国家的经济命脉会掌握在一些跨国公司手中。再次,某些国家以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对本国环境造成污染。以上原因造成目前经济民族主义潮流的泛滥,一些国家出现“限外现象”。

近年来,俄罗斯对外资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外资开始大量流入。在苏联解体后的最初十多年里,俄罗斯对外资企业在本国战略领域进行投资基本不加审查。这导致某些大型石油公司和军工企业为外资企业所控制,外国公司在俄罗斯经济领域掌握了相当多的股权。在大量外部资本的冲击下,俄罗斯民众对国家安全的关注度日益上升,一些重大并购案在俄罗斯引起较大反响。例如,2003年,尤科斯公司欲向外资出售股权,引起政府对其进行整顿;2005年西门子公司企图收购俄罗斯动力机械公司,结果受到俄罗斯政府的抵制。近年来,俄罗斯为避免外资对国民经济产生不良影响,加强了对外资的制约。俄罗斯已经出台新法案来强化现有的审查机制,并将重点定位于经济战略领域。

2008年5月7日,俄罗斯开始实施《关于外资向对国家国防和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进行投资之程序的联邦法》(简称《战略领域外国投资法》),限制外资企业在俄罗斯战略领域的投资并购活动。该法令主要有两个特点:

(一)扩大了外资并购限制的范围

俄罗斯对外商投资并购限制的范围有所增加,主要表现在把战略领域的清单从38个增加至42个。列入《战略领域外国投资法》的战略领域除了传统的矿产地质勘探研究、核能、武器生产和销售、渔业,以及宇航业等行业,还包括观众和听众人数超过全国人数一半的电视和广播公司,以及日发行量不少于100万份的印刷媒体、国家垄断资源以及某些特殊的服务业(例如,国家安全相关产业的服务业、大众电信服务业、邮政服务业、供暖和供电行业等)。

(二)加大了对外资并购限制的力度,审核程序更加规范和严格

外资在前述战略领域的投资并购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提前审核。法律规定,欲获得俄战略领域企业50%以上股份的外国私人投资或者私营公司投资,须获得专门许可,应向俄罗斯政府专门委员会(由政府经济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代表组成)提出允许交易的申请,专门委员会将在3—6个月后作出决定,如果在规定期间无法作出决定,应把申请移交给政府进行审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移交给总统审批。如上所述,拒绝外资控股俄战略企业的权力归属于政府和总统,他们在审查外资并购方面具有特殊权力。以俄联邦安全局为例,它有权就外资并购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进行判定并作出书面结论,有权为获取证据而采取搜查行动,有权阻止股权交易进行。

为避免国内战略部门受制于外国国有公司,防止外国国有公司拥有否决权,外国国有公司和机构在俄战略性公司所持股份不得超过25%,在购买25%以上的股份时,要经过批准。所有外国国有公司一律被禁止控股俄方战略性公司。

对于外资并购俄战略矿藏地开发项目的限制更为严格。俄不允许外国投资者控股其战略矿藏地开发项目。禁止外国投资者控股的战略矿藏地开发项目包括:储量在7000万吨以上的油田和超过500亿立方米的气田,储量超过50吨的金矿和超过50万吨的铜矿,以及位于大陆架上的所有矿区。该法规所涵盖的战略矿藏地共有42个,其中气田26个、油田10个、金矿1个、铜矿5个。

第9篇:外资并购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 登记 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成就巨大,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国投资最多、吸收外国投资增长最快、利用外国投资最有成效的国家之一。在我国引进利用外资的前期,主要采用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也有称之为绿地投资)得到直接投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用外资并购方式进行投资的越来越多。由于并购有其特别的优势。如节约商业成本、控股相对迅速等特点,并购已经逐步发展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成为外资准入部门的研究课题之一。

一、外资并购的含义及分类

1、外资的概念

外资是通俗的称谓,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外国投资者;国外或境外的资金,也包括港澳台的;外商独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简称,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不同的语境中,意义也各有不同。

2、并购的概念

一般认为,我们目前使用的并购概念来自英文MERGER.AND ACQUISITONG(通常缩写为M&A)。在英美法中,企业并购泛指企业的合并与收购,通常表现为在竞争中占优势的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股份,合并组成一家企业,或者一家企业通过公开收购另一家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取该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通过对外资和并购的含义分析,本文认为,外资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和与具有外国投资者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实质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

3、并购的分类

并购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这里简单列举几种。本文认为,并购的关键是企业股权的变更。从取得方式来看,可以分为货币(实业)市场的并购和证券市场的并购。前者是通过和被并购实体股东之间达成协议或通过设立实业的方式购买资产进行并购;后者是通过证券市场,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而不直接与被并购企业进行谈判或协商,主要是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从并购企业之间的竞争和业务关系划分,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横向并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的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兼并。横向并购直接减少了市场E某行业中独立经营企业的数量,增加了并购方的市场份额。纵向并购是指业务上有前后的次序联系的公司之间的并购,如产品的原料供应商、产品生产商、产品销售商之间的并购,这样一体化的生产可以得到供销的保证。混合并购是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彼此相互独立并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在于扩张到不同的领域,有的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垄断。

从并购的不同主体来划分,并购也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三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四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五是投资性的公司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六是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七是内资企业并购内资企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六部委共同颁发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一文中的外资并购仅指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五种类型,以下简称狭义的外资并购。

二、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内资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资企业适用以《公司法》为主的内资法律体系,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以三资法为主的外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外资企业存在外资待遇、行业准入、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特别要求。外资并购将可能导致企业类型发生变化,从而使其适用法律不同,企业登记部门也有可能转换。有关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有许多,依据并购主体的不同法律依据也有不同,以下将广义的外资并购法律适用简单归类如下。

第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若是以股权并购的,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文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并购规定;若是以增资方式并购的,适用三资法中关于增资的规定。

第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境内的投资性公司并购的,如果目标公司是境内内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三资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以上是指各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若无明确规定,应参照公司法、外资三法和相关的并购规定执行。

三、狭义的外资并购与相关登记实务

如上所述,外资并购的含义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而登记中遇到较多的情况,是指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办理的外资并购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较之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其在框架结构、并购的审批登记、内容范围上都有较大的修改和丰富,更富于操作性。其分为总则、基本制度、审批和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反垄断审查和附则六个部分。以下本文从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的定义、相关的登记问题、外资反垄断审查等几个方面就狭义的外资并购进行学习和探讨。

1、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定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的是:第一,被并购企业(简称目标企业)是指境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第二,股权并购有两种形式,一是购买股权的并购,二是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加入原企业成为新股东;第三,资产并购也有两种,一是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然后以该设立的“壳公司”来购买资产,二是先协议购买资产,再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企业。

2、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异同

从登记角度,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都是属于企业股权变更

的一种。其相同点在于:第一,不论哪种并购,都必须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被并购境内企业原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对于指导目录中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二,两种并购都属于审批制。其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在法律和实务操作申也有许多不同,―是登记程序上的不同。股权并购是变更登记,不改变原有主体,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更,而企业主体仍是原法人主体。在实际登记中,由于登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一般按照向内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注销登记材料,向外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新设登记所需的材料,但总体是属于变更登记。资产并购是设立登记,不论是先设立企业再购买资产还是先购买资产再设立企业,其登记上均为新设登记。

二是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债权债务承接不同。股权并购只是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由性质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法人企业承担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这就意味漕一定的投资风险。由于我国的企业资信初制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投资者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可能受到出卖股权的股东的欺诈,或是对债务情况的隐瞒,投资者甚至要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如退休、下岗职工的安置、养老、医疗等问题。所以许多投资者更倾向于资产并购,即设立企业,购买“干净”资产。资产并购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债务陷阱,因为资产并购一般购买的是相对优质的资产,而由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券债务。

三是出资不同。股权并购后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仍是原来的注册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理论上应该是原来的注册资本,并且已经到位。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他所需要支付的是购买股权的对价,这个对价属于债权范畴。而资产并购由于是按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属于实收资本,按其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实的实际到位资本作为实缴注册资本。

四、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